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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陳00 相 對 人 陳00 關 係 人 陳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00(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0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00(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自民國53年9 月17日起,因精神障礙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郵政儲金存款 餘額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為據。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王奕翔醫師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案弟陳述、南 投醫院病歷、心理測驗等鑑定所得資料,相對人目前臨床診 斷為思覺失調症、慢性腎臟病。在日常生活、交通能力、金 錢運用、健康照顧、社會判斷上均達完全依賴程度,無法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判斷相對人因此疾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之效果,得監護宣 告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11日投醫精字第1130012172號 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而相對人未結婚,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弟、職業為名山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另關係人 陳00(相對人之姊)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 聲請人、陳00之同意,有聲請狀、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 證明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關係人陳00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陳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18

NTDV-113-監宣-136-20241218-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投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冠霖於本院審理時稱:認為原審量刑太重提 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44頁),足認本案被告是對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 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量刑太重,且有意與告訴人 賴柏諺和解,希望能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而以徒手推擊告訴人之胸部至其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 傷害之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 成立調解,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證(簡上卷第31頁); 又被告雖認為其推擠告訴人之行為,應該不至於造成告訴人 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臉頰)、左側前胸壁挫傷、胸痛 、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但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 7時27分許遭被告傷害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急診驗傷 ,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卷第11頁 ),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勢,即經合格醫師診斷確認、出具證 明書證明,自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實是被告所造成,本院 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審所處之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 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是本件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簡上-63-2024121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田冠于即嘉韻機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浩榮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74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 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113年度存字第69號、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22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執   行處於113年8月28日發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辦理撤銷執行 命令,是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 證信函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 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13年8 月23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 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18

NTDV-113-司聲-174-202412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旻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告訴人少年莊○○於本案發時 即將屆齡滿18歲,則被告實無從自僅憑外觀,判斷告訴人案 發時之實際年齡為何,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即率為本案傷害及辱罵告訴人犯行,兼衡被告於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 及其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為吊車司機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對 面之吊車場,見莊○義(96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公然 侮辱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所持用之手機背蓋 後方放置某男子照片,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吊車場內,對少年莊○義辱罵: 「同性戀」、「幹你娘」、「看三小」等語,貶損其名譽及 社會評價,並徒手掐住少年莊○義之頸部,復毆打少年莊○義 數下,使少年莊○義受有頸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義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至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出言「同性戀」、「幹你娘」、「看三小」,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少年莊○義當日受傷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報案之經過及內容。 6.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於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對面之吊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 ㈡南投縣○○市○○路00號對面之吊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沒有稱 告訴人「同性戀」,是因為聽到告訴人罵三字經伊才打他等 語。經查,告訴人莊○義上開指訴,與證人林至倫於警詢時 證稱:他當時就在現場,被告看到告訴人把其他男子照片放 在手機背蓋後方,就說告訴人是同性戀等語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傷害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NTDM-113-投簡-552-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凱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凱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鍾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8 月14日凌晨3 時45分許,至謝○金任職之「○○養生   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先假藉向謝○   金詢問該養生館附近有無住宿地點及養生館之消費模式、價   格,探查該養生館人員在班之狀況後,認有機可乘,便先行   離去,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鍾勝凱再度進入該養生館,並   要求謝○金交出錢財,見謝○金拒絕,鍾勝凱即徒手掐住謝   ○金頸部且索求新臺幣1 萬元,惟仍遭謝○金所拒,鍾勝凱   遂向謝○金恫嚇稱:沒有錢就要拿刀出來等語,繼而抓住謝   ○金頭部撞擊牆壁,及以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撞擊謝○金頭   部,又徒手毆打謝○金臉部,至使謝○金受有頭部及臉部擦   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後,出手奪取謝○金之皮包並欲離開   現場,然見謝○金大聲呼救、為取回皮包而趨前與其拉扯,   竟再度用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撞擊謝○金頭部。而雙方於激   烈拉扯間,在該養生館樓上休息之歐○娟、林○雲等人聽聞   謝○金之求救聲後,便持掃把、椅子等物下樓制止,鍾勝凱   始罷休而未強盜得手。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鍾勝凱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   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   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者   ,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不法強取告訴人謝○   金之財物,過程中先對告訴人頸部掐捏,繼以刀械使用相脅   ,又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並推撞牆壁,所針對者均為   要害部位,不僅有人身安全受嚴重威脅之感,再佐以被告持   硬質之安全帽作為攻擊工具,則其所脅以刀械使用之可能性   大增,對告訴人而言,更有生命、身體遭侵害之明顯危險,   是綜上各情,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本案手段,衡以通常理   性第三人之立場,當已達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至不能抗拒   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   罪。又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   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並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為強盜告訴人財物,過程中所施之強暴手   段,雖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然既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係另基於獨立之傷害犯意而為,參前說明,   自僅以強盜未遂罪論為已足。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雖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而屬未遂   ,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施強盜未遂犯   行之手段,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以情節論,其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再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此有和解書在卷為憑(院卷頁37),已   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為   ,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強盜未遂犯行,縱對其僅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   ,所用以破壞告訴人財產法益手段之強度非弱,雖未強盜財   物得手,然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驚擾,殊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   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裝潢,經濟狀況貧困,家中目   前只剩父親、爺爺在老家、姐姐在北部就讀大學,需扶養的   有爺爺」等語,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告訴人(以和解   書表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全罩安全帽1 頂、防摔機車手套1 副,雖為被告本案   實施強盜行為時所穿著,然核其性質,均屬日常生活用物,   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章,誠屬不該,然斟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及給付賠償,業如前述,且行為時年歲尚輕,故本   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方   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   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   犯並用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金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7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二)證人歐○娟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至21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三)證人林○雲   1.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2至24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5至58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1355號卷    (警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至32頁)   2.現場照片(警卷第36、37頁)   3.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38、39頁)   4.被告傷勢照片(警卷第40、41頁)   5.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   6.被告與其車輛照片(警卷第44頁)   7.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56頁)   8.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頁)   9.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8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59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偵卷)   1.監視器畫面譯文(偵卷第45至49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本院卷)   1.和解書(本院卷第37頁)     三、物證部分 (一)全罩安全帽1頂 (二)防摔機車手套1副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鍾勝凱   1.113年8月14日10時1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8頁)   2.113年8月14日12時3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10頁)   3.113年8月1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   4.113年9月1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68頁)   5.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5至18頁)   6.11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7至19頁)   7.113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至87頁)   8.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2024-12-12

NTDM-113-訴-162-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TUAN(中文譯名:裴○○;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 ○○ ○○ (下以中文譯名:裴○○稱之)與乙○○ ○   ○ ○ (下以中文譯名:阮○○稱之)曾在南投縣○○市○   ○路○街00○0 號2 樓有同居關係,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裴○○於民國113 年4 月   14日晚間9 時許,因交友問題與阮○○在上址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2 拳,致阮○○受有腦震   盪、臉部損傷(右臉顴骨處)、唇部撕裂傷及右上臂瘀傷之   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裴○○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阮○○1 拳,致告訴人受   有唇部撕裂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其餘傷勢(即腦震   盪、右臉顴骨處之臉部損傷及右上臂瘀傷部分)為其本案攻   擊行為所造成,並以只徒手毆打告訴人1 拳云云為置辯。 二、被告曾在南投縣○○市○○路○街00○0 號2 樓,與告訴人   建立同居關係,且於113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許,因交友問   題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1 拳,致告   訴人受有唇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頁   11至15、院卷頁45、5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本案發生前後歷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3 年4 月14日大約晚間9 點,遭被告徒手毆打臉跟右手臂   ,之後我於當天晚上11點,就由朋友陪同到醫院就醫,就醫   當下,我有頭暈以及嘴唇腫痛、無法講話,又因為當天穿長   袖衣服,所以醫生檢查時沒有看到我右手臂有受傷,但我右   手臂瘀青傷勢是被告當日徒手毆打所造成的等語(偵卷頁21   、23);復於本院審理時就遭毆打情節,進一步結證稱:我   跟被告於113 年4 月14日晚間發生爭吵,被告就徒手用拳頭   打我,第1 拳要打我的嘴巴,但我有用手保護我的臉,所以   只打到我的右手臂,沒有打到臉,我這時還沒有倒地,後來   被告又打第2 拳,這次才打到我的嘴唇,我就倒在冰箱旁邊   的地上,然後有撞到地上等語(院卷頁46至49),明確指出   其遭被告徒手毆打2 拳,並分別擊中其保護臉部之右手臂、   嘴唇,其則因被告第2 次出拳毆打行為致跌到碰撞地面等情   節歷歷。 四、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旋於當日稍晚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下稱南投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臉部損   傷、唇部撕裂傷之傷害,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偵卷第29頁)。而告訴人就唇部撕裂傷部分,已指證係被告   毆打所致等語如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明為事實。再   就右上臂瘀傷部分,雖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告訴   人就診當下受有此傷害,惟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詳   述稱,此係因其就醫時,身著長袖衣物,故醫師檢查時未發   現有瘀青傷勢等語(偵卷頁23、院卷頁49),經酌以此傷勢   並非如流血般跡象鮮明、可立即查覺,且告訴人嗣於遭毆後   3 日之113 年4 月17日,仍穿著長袖衣物前往警所報案(偵   卷頁31),則告訴人所稱於第一時間未能發覺右上臂有瘀青   之緣由,應非虛妄;再者,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嘴唇撕裂部   位為右唇,有照片為證(偵卷頁31),可知被告當時係朝告   訴人右臉部位攻擊,而人將手部舉起以保護頭臉部時,上臂   所對應保護部位即為臉部,則綜合被告之攻擊目標(告訴人   右側頭臉部)及告訴人前述之抵禦情況(以手保護自己臉部   )以觀,照片所呈現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外側瘀青之傷勢(偵   卷頁31),實與告訴人指述,其因以手保護自己頭臉部,故   遭被告揮拳毆中右手臂致傷等語,不謀而合;又依警方所攝   照片顯示,告訴人於報警當日,身上有多處可目視傷勢(偵   卷頁31、33),告訴人則指明其中偵卷頁33之右前額靠近太   陽穴處、下臂靠近手腕處之2 處紅腫,係被告於113 年3 月   25日分別以毆打、咬嚙方式所造成(院卷頁49),未將之歸   因於被告本案毆打行為,足見告訴人並無刻意加重被告行為   責任或漫事誣指之情,由此益徵其右上臂瘀傷部分,係因被   告本案毆打行為所致無疑。末就腦震盪及臉部損傷(指右臉   顴骨處)部分,告訴人證稱其臉部遭被告毆打第2 拳後,即   倒地撞擊地面等語如前,被告亦未否認告訴人有臉部受毆後   倒地並撞到地板鋪墊等情節(院卷頁52、53),足以推論被   告出拳力量非輕,再佐以告訴人右臉顴骨處可見因碰撞所致   之損傷(偵卷頁31),可知告訴人頭部亦以相當力道撞擊地   面,則告訴人頭臉部猝然遭被告大力毆打,甚至倒地碰撞地   面,其腦部因此受震盪搖晃而生腦震盪之傷勢,本符情理,   是告訴人之腦震盪及臉部損傷(指右臉顴骨處)傷勢,確同   為本案遭被告毆打所致甚明。被告辯稱唯有毆打告訴人1 拳   ,且僅造成唇部撕裂傷云云,與上開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與告訴   人有同居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回   歸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2 拳致傷之行為,係侵   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   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告訴人之交友因素,   不思理性溝通,反率爾毆打告訴人,且迄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仍有坦認一部   犯罪事實,未漫事行無益爭執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等待轉換雇主中、沒   有工作、之前月收入沒有加班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   有加班的話是3 萬多元、離婚、有小孩1 名、小孩是共同監   護」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因工作而在我國合   法居留,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所犯並非重罪,酌以犯   罪情節、性質等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 ○ ○○ (中文譯名:阮○○)   1.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7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結】   3.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5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偵卷)   1.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2.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    表(偵卷第37頁)   4.告訴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39、40頁)   5.告訴人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偵卷    第41頁)   6.被告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3、44頁)   7.被告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偵卷第    45頁)   8.本院113年1月26日投院揚家佳祥112司暫家護421字第1139 000549號函暨檢附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1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偵卷第47至50頁)【暫時保護令於行為時已失 效】   9.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    至53頁)   10.告訴人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偵卷第55頁)   11.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偵卷第57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 ○○ (中文譯名:裴○○)   1.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9頁)   2.113年10月2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9至81頁)   3.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5頁)

2024-12-12

NTDM-113-易-646-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丙○○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盜放火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 25分,駕駛拆除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 之鹿谷清水郵局(下稱鹿谷清水郵局),頭戴安全帽、口罩、手 戴手套、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開山刀、左手拿裝有 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鹿谷清水郵局後,先將汽油潑灑在櫃檯上, 並用台語對經理乙○○恫稱:「我只有要錢而已」等語,再從包裹 櫃台之郵遞窗口爬入櫃台內,站立於櫃台上以腳踢擊乙○○,惟遭 乙○○拉住腳因而跌坐在地,被告隨即以開山刀刀背揮砍乙○○之頭 部、肩膀,再以手、腳、身體壓制乙○○,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 2.5公分縫合3針、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並使乙○○不能抗拒而 說出金錢存放位置。隨後乙○○趁隙從側門逃離,丙○○見狀也欲離 開現場,但為了毀滅監視器錄影等證據,丙○○隨即以打火機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造成鹿谷清水郵局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 線、冷氣等設施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鹿谷消防分隊立即抵 達現場以水線射水滅火,而主要結構體尚未喪失效用而達未燒燬 該建物之程度。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在南 投縣魚池鄉中山路與九龍路口拘提丙○○到案,並扣得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4、465 至4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23至3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截圖、被告到案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含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 、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照片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113年4月25日函附丙○○ 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113年4月29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27日 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99、 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73、179至190、 197至201頁;本院卷第59至61、127至244、293至297、349 至3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亦無順序先後之問 題,易言之,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 先實施相結合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 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 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 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 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另修正後刑法第 332條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 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 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 之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959號判決先例意旨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19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強盜放火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而強盜放火之結合犯是 否既遂,乃以所結合之放火罪名是否既遂為斷,倘強盜之際 著手放火而不遂,即不能論以強盜放火罪名,然此所謂放火 係指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之公共危險罪名,只要有一該當 既遂,即足論以強盜放火罪。  ㈡本案火災發生地點之鹿谷清水郵局建築物雖然未臻燒燬程度 ,但建築物以外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線、冷氣等眾 多設施卻因被告放火之行為而導致燒燬之結果發生,且自現 場燃燒之嚴重情形及該處本為人員出入頻繁之地點等情觀之 ,顯已導致公共危險,故被告已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罪既遂。被告在強盜未果後隨即為了銷毀現場證據而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其強盜及放火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兩行為間均存有極為密切之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 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本院卷第51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其情節均屬未遂,自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 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分別論罪等語,然被告 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之理由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難認可採。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方面之疾病,可能 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 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綜觀被告犯 行歷程,其事先以工具拆除容易被辨識的前後車牌才開到郵 局前,頭戴安全帽掩護長相,並攜帶犯案工具進入郵局內, 潑灑汽油,與工作人員發生肢體衝突,雖未取得財物即預備 離去,復因擔心監視器錄得犯罪過程而縱火欲燒毀監視器, 之後並能更換衣物,依其原本計畫到日月潭參加公司聚餐, 過程中未見有現實判斷異常或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的跡象或證 據。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 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9至363頁)。 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 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 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 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 當天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 我回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 車追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 到他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翠琴講 ,陳翠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 紀錄,後來我請陳翠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翠琴的LINE 跟我通話,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本院卷第461 至464頁),而上開證人甲○○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 廷職務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 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堪以採信,足認 警方於知悉犯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是縱使被告嗣後曾透過陳翠琴向證 人甲○○表示自己會主動投案,然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本案並未取得財物,又 被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並自10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其因長期 投資虧損加上遇到詐騙,方在一時情緒失控下犯下本案,且 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雖仍未獲告訴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諒解,然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 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㈧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達 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 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 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 乙○○之犯罪手段;⑷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 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鹿谷清水郵局因本案所 受之財產損失;⑸被告自行提出之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 本院卷第91至109頁);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 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7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後背包1個 綠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上衣1件 灰黑色

2024-12-11

NTDM-113-訴-44-20241211-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立鈞 被 告 吳俊毅 000000000000吳明達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3年度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毅是獨資商號益昌電器行之負責人,其胞兄吳明達則為 益昌電器行之員工。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46分許,吳明 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搭載吳俊毅載送顧客 訂購之洗衣機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欲將洗衣機以 電動小吊車(俗稱吊猴)由1樓吊掛至2樓,吳俊毅本應注意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其本應提供配置安全扣 環(安全片)之吊鉤鉤環,以避免操作時吊繩及吊掛之重物 自吊鉤鉤環內脫落或吊繩斷裂,並應設置相關防護、警示措 施,以維護在場施工人員及用路人之安全;吳明達則應於吳 俊毅操作電動小吊車時,注意四周有無其他人員進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吳俊毅除未提供配置有安全扣環之吊鉤 鉤環,亦未設置相關防護、警示措施,僅由吳明達將送貨用 之小推車置放於前揭小貨車車尾,而吳明達亦於吳俊毅操作 電動小吊車時,疏未注意四周有無其他人員進入,斯時適有 陳凱琳行經上址,吊掛洗衣機之吊繩與鎖鉤銜接處忽而斷裂 ,吊掛中之洗衣機因而從高處墜落至前揭小貨車之車斗,再 往道路方向翻落,使陳凱琳遭碰撞倒地受傷,吳明達見狀通 知救護車將陳凱琳送醫,陳凱琳於當日18時12分經送達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上背部挫傷之傷害,於當日18時36 分因意識清楚,關節活動正常,無頭、頸、胸、腹處壓痛, 而經醫生允許離院。 二、案經陳凱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偵卷第41-43、98頁;原審卷第67、69、74頁;本院卷第10 9頁),及被告吳明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67、69、74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告訴人陳凱琳、證 人楊雁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23頁;偵 卷第57-58頁)。此外,復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2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警卷 第27頁)、現場及電動小吊車纜繩斷裂處照片在卷可參(警卷 第29-3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3、35頁),被告2 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陳凱琳嗣於113年2月25日10時14分死亡,有柳營奇美 醫院出具之陳凱琳死亡證明書可參(偵卷第23頁),原審公 訴檢察官因而依陳凱琳家屬賴吳秀英的主張,請求將本案送 請柳營奇美醫院,鑑定陳凱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上開過 失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卷第67頁、第74頁、第 41頁),以確認被告2人是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惟查:  ㈠陳凱琳於本案偵查期間即已去世,陳凱琳家屬賴吳秀英於本 案偵查期間即已對被告2人提出過失致死的告訴(偵查卷第1 9頁)。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三點,業已敘明:「告訴人陳凱琳於112年7月 29日遭洗衣機碰撞受傷後後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診斷告 訴人陳凱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治療後並未住 院即行離院一情,有告訴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註: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陳凱琳 續又於113年2月15日因發燒住院治療,住院時外觀上並無明 顯左肩或上背部傷口,末於113年2月25日10時14分因紅斑性 狼瘡,致感染性心內膜炎併抗藥性萬古黴素腸球菌菌血症, 且疑似感染性栓塞,造成缺血性腸病的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 吸衰竭而死亡,另有告訴人陳凱琳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號碼病 情摘要(本院註:見偵卷第51頁)、完整病歷(本院註:見外 附病歷卷)、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註:見偵卷第23頁) ,顯見告訴人陳凱琳受有首開洗衣機墜落事故傷害後,肢體 傷害業因接受治療後旋即出院,續另因紅斑性狼瘡疾患致引 起相關病症方住院而終因病至往生,是其死亡結果乃因疾病 所致,難認與前開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難僅憑賴 吳秀英之主張而遽對被告2人論以過失致死之罪責。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被告2人所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案起訴書第4至5 頁)。」  ㈡本院閱覽陳凱琳於柳營奇美醫院的病歷資料:  ⒈陳凱琳於112年7月29日案發當天18時12分經送達該院急診, 經檢查診斷後,陳凱琳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外觀發紅 )、上背部挫傷之傷害,於當日18時36分因意識清楚,關節 活動正常,無頭、頸、胸、腹處壓痛,即經醫生允許離院( 原審卷第87頁診斷證明書、外放病歷卷第27至33頁參照)。  ⒉陳凱琳於112年8月7日雖曾因主訴「胸痛」,而前往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並曾告訴醫生:「一個禮拜前被搬運中的洗衣機 從三樓掉下撞到左肩處」、「最近洗腎平順、無異常」(第 35頁),然經醫生診斷陳凱琳乃為「末期腎疾病」、「全身 性紅斑性狼瘡」,乃協助陳凱琳安排常規洗腎(外放病歷卷 第35至43頁),並發現陳凱琳「左胸部下有起紅疹,右頸洗 腎廔管、左手洗腎廔管已阻塞(第53頁),因陳凱琳家屬表 示已經聯絡營新醫院洗腎,且陳凱琳下床步行平穩,暫無胸 痛或其他不適,而允許陳凱琳出院(第55頁)。  ⒊陳凱琳於112年12月27日由營新醫院轉入柳營奇美醫院(第57 頁),主訴胸悶(第71頁),經診斷為「胸痛」、「末期腎 疾病」、「全身性紅斑性狼瘡」、「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第61頁),然陳凱琳是自行步入醫院,心跳節律規則 ,呼吸型態正常,情緒平穩合作(第71頁),醫院協助陳凱 琳進行洗腎後,同意陳凱琳出院(第73頁)。  ⒋陳凱琳於112年12月31日因胸痛、呼吸困難、末期腎疾病而前 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初判結果有「心搏過速」、「心律不 整」症狀,經診斷為「急性肺水腫」、「全身性紅斑性狼瘡 」、「末期腎疾病」、「貧血」、「心臟衰竭」、「本態性 (原發性)高血壓」(第79頁)。經醫院進行洗腎、輸血、 血液透析等治療,於113年1月1日離院(第97至101頁)。  ⒌陳凱琳於113年2月15日因「發燒」、「肺炎」、「末期腎疾 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自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 急診,自述發燒咳嗽1.5個月,經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住院1 1日後,最終於113年2月25日去世(第105頁以下)。陳凱琳 死亡原因,即如柳營奇美醫院上開113年4月23日函覆檢察官 所稱:「因紅斑性狼瘡,致感染性心內膜炎併抗藥性萬古黴 素腸球菌菌血症,且疑似感染性栓塞,造成缺血性腸病的敗 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偵查卷第51頁)。   ⒍大部分的血液透析(洗腎)治療雖然是安全的,但是仍然可 能出現併發症,尤其是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血管、腦血管 疾病的病人,可能的併發症有:透析中或透析後低血壓、高 血壓、胸悶、胸痛、噁心、腹痛、嘔吐、抽筋、搔癢症、發 燒畏寒等症狀,另外還有可能出現:心律不整、心肌梗塞、 感染症(如血管通路感染等)、血管通路栓塞等等,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網站衛教宣導網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 頁)。  ⒎綜上,可知陳凱琳雖於112年7月29日經洗衣機碰撞跌倒受傷 ,但當時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外觀發紅,並非開放性 傷口)、上背部挫傷之傷害而已,陳凱琳於當時已經罹有「 末期腎疾病」、「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等疾病,自112年8月 起也經常因為洗腎相關的併發症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 最終於本案碰撞行為發生後長達7個月左右,因紅斑性狼瘡 ,致感染性心內膜炎併抗藥性萬古黴素腸球菌菌血症,且疑 似感染性栓塞,造成缺血性腸病的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 竭而死亡,陳凱琳的死亡原因與本案遭碰撞行為應無因果關 係。  ㈢至於陳凱琳家屬賴吳秀英於原審提出的相關診斷證明書,雖 可知告訴人陳凱琳自112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19日,至醫院 門診或急診後,經診斷有如附表所示腦震盪、原發性口面部 肌張力不全、暈眩等情(詳如附表所載)。然查:  ⒈關於陳凱琳於112年8月2日、8月9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門診,經診斷有「腦震盪」的緣故,因為陳凱琳向醫生自述 其「受傷時有昏迷」,醫生方而認為此為「腦震盪」的症狀 ,業經新營醫院113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本院卷第85頁) 。姑不論陳凱琳本次就診時間距離其嗣後死亡時間,已經差 距6個月左右,「腦震盪」與陳凱琳最後的死亡原因也無關 係。依據被告吳俊毅警詢筆錄稱:...陳凱琳倒在路上,後 來陳凱琳坐起來,後來通知救護車送醫(警卷第7頁),被 告吳明達警詢筆錄稱:陳凱琳倒在路上,我去把她扶起並通 知救護車送醫(警卷第15頁),另陳凱琳警詢筆錄則未稱其 於案發時有昏倒(警卷第19頁以下),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護 理過程紀錄也記載「陳凱琳經消防局119送到院...經觀察精 神活動力佳,自述不慎受傷...」(病歷卷第33頁),沒有 記載陳凱琳到院急救時呈現昏迷狀態,則陳凱琳嗣後向新營 醫院醫師自述「受傷有昏迷」,其中似有誤會。  ⒉被告於112年8月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經診斷「胸痛」原因,已 如前述,此應為腎臟疾病、洗腎的併發症。  ⒊另被告於112年8月、10月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曾經 診斷出現「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原發性口面部肌 張力不全、暈眩」等症狀。關於「嘔吐」症狀,乃是屬於血 液透析(洗腎)的併發症,已如前述,而「頭痛、頭暈、噁 心、嘔吐」症狀均屬於「腦震盪」的表現範圍,有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網站神經外科衛教資訊可參(本院卷第67頁)。 另「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暈眩」其產生的原因可能為 腎衰竭、腦小血管疾病、紅斑性狼瘡造成,或是這些疾病使 病人較容易有相關神經不協調症狀,也據該院函覆本院在卷 可參。   ⒋綜上,陳凱琳於附表所示的診斷結果,難認與被告2人上開過 失行為當下導致陳凱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上背部挫傷犯行 ,有何具體之關聯性,且經研判較可能是陳凱琳罹患末期腎 臟病及進行血液透析的相關併發症,仍無法據以認為被告2 人的本次過失行為,是導致陳凱琳後來死亡的原因。本案事 證明確,本院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2人均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2人前 案紀錄表參照),其等因過失導致本件洗衣機墜落撞到陳凱 琳,使陳凱琳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上背部挫傷,被告2人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吳俊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 告吳明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陳凱琳的家屬 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得陳凱琳家屬之諒解,另兼衡被告2人 自陳具有普通學歷、從事正當工作,與父母、子女同住之尋 常家庭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5頁),就被告吳俊毅、吳明 達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25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沒有將本案陳凱琳的死亡原因送 請鑑定與被告2人的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應予調查的 證據未予調查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本院卷第12頁),並無理 由,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 2人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陳凱琳於案發後的就診紀錄): 就診時間 就診醫院 診斷結果 備註 資料名稱及出處 112年8月2日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腦震盪 腦神經外科門診 新營醫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頁)。   112年8月3日 嘉義長庚醫院 1.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 2.暈眩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神經內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 112年8月7日 柳營奇美醫院 胸痛 急診 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5頁) 112年8月9日 新營醫院 腦震盪 門診 新營醫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頁) 112年8月11日 嘉義長庚醫院 頭暈、嘔吐,疑似腦震盪 急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家庭醫學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8月15日 嘉義長庚醫院 1.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 2.暈眩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神經內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 112年10月16日 嘉義長庚醫院 背部挫傷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6日骨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3頁) 112年10月19日 嘉義長庚醫院 1.原發性口面部肌張力不全 2.暈眩 門診 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19日神經內科系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

2024-12-11

TNHM-113-上易-513-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榳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榳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徐榳澺施用 海洛因地點為「南投縣某處」,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惟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 案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 稱: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須扶養3名小 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目前有至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進行毒品減害療法門診,且持續就診,有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資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徐榳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榳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 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 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因徐榳澺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 ,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榳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出具報告編 號3B1400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被告 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2024-12-10

NTDM-113-易-621-20241210-1

投軍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星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星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 」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星澄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家庭成員 ,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傷 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⑵被告與告訴人為情侶關係 ,不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 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害;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 務人員、家庭及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   被   告 曾星澄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星澄(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政瑜前為男 女朋友,並同居在曾星澄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 3樓之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曾星澄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上開租屋處與李政瑜發生爭執之過程,竟基於傷害人之 身體之犯意,持寶特瓶丟擲李政瑜,並徒手毆打李政瑜,掐 住李政瑜之頸部,致李政瑜受有左臉挫傷、頸部挫傷、左臀 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下腹瘀紫、右第五指甲破損、左膝瘀 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星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 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2紙、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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