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田冠于即嘉韻機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浩榮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74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
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113年度存字第69號、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22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執
行處於113年8月28日發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辦理撤銷執行
命令,是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
證信函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
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13年8
月23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
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NTDV-113-司聲-17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