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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鍾凱鈞 相 對 人 陳肯敏 關 係 人 鍾興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肯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凱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興乾(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凱鈞之母即相對人陳肯敏(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 下同)111年10月24日經診斷為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陳肯敏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鍾凱鈞為監 護人,關係人鍾興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 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4年1 月3日由聲請人陪同於進興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由鑑定人即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經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與神經學檢 查) 部分,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警覺度與對外界的感知能 力明顯缺乏,肌力減損致無法自行起身與站立,需由旁人操 作輪椅代步,其個人衛生需在旁人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 的整潔。精神狀態檢查部分,被鑑定人意識清楚,警覺度與 對外界的感知能力明顯缺乏,無法集中注意力於鑑定會談, 與鑑定人及陪同鑑定者無眼神接觸,無法配合鑑定流程及按 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 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身形偏瘦,短髮,鑑定時身著長袖上 衣、灰色背心、長褲、短襪及拖鞋,沒有主動或被動的語言 表達及社交行為,有明顯精神運動性遲滯,面部表情侷限。 被鑑定人無法說出自己的個人基本資料,也無法辨識陪同鑑 定的長子,雖無法完整評估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 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之 生活自理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無法自行起臥、站立,需旁人 操作以輪椅代步,不會使用餐具進食而需旁人餵食,無法感 知便溺而需使用尿布,在沐浴、更衣、飲食、排泄、移動等 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 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 (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無法辨識 身份證件與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 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金融機構帳戶 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 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 康照顧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 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 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會 能力部分,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與 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休 閒生活的能力。結論認為,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 過去曾於工廠工作,婚後協助配偶農務及管理帳務,人際關 係尚可,病前具備獨立生活自理能力,有穩定的家庭功能、 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 人約自5、6年前在處理帳務時發現記憶力下降以及時常發生 錯帳而自行至神經內科就醫,接著陸續出現說話不連貫、答 非所問、情緒波動、睡眠節律異常以及外出走失等現象,記 憶力更行下降,家人始察覺被鑑定人之異常,近1、2年除前 述情形以外,語言功能及人際互動逐漸減少,生活自理能力 明顯下滑,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症」。 聲請人此次因需處理被鑑定人名下的土地糾紛,以及處理金 融事務、申請證件所需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 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但警覺度、對外界的感知能 力與注意力皆顯著缺乏,無法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 回應,無法說出個人基本資料以及正確辨識身旁的子女,也 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與被鑑定人無主動或被 動的社交互動及語言表達,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 ,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至鑑定 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前述障礙以外,其定向能力、記 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 等資訊處理能力皆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 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推測被鑑定 人受認知障礙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 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8日屏安 管理字第114070000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即關 係人鍾興乾亦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 。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鍾凱鈞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鍾凱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鍾興乾為相對 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聲請人鍾凱鈞亦予以同意,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併指定關 係人鍾興乾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 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20

PTDV-113-監宣-421-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吳玉玲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 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繼經本院於同年9月19日、同年11月18日訊問後,認原羈 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同年9月19日、同 年11月20日裁定,自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4日、同年9月19日、同年 11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本院刑事裁定在 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等罪嫌,除殺人未遂部分,否認主觀上具有殺人犯 意,僅坦承為傷害犯意外,其餘部分均業已坦承,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那蘭英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械照片及測量資 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5月23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0 07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該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行進路線圖、房屋及車輛受損情況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雖就其被訴持 刀攻擊告訴人部分,否認具有殺人犯意,然查,胸部為人體 內臟所在位置,屬人體重要部位,內有維持人體生命機能之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利刃 對之刺穿,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心臟、動脈、肺臟等 器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知悉之 事,被告自承因認遭告訴人長期騷擾,遂攜帶水果刀1把前 往告訴人住家並持以刺傷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胸部因而受有 穿刺傷,該傷勢經醫師評估認有造成氣血胸之危險等情,有 告訴人前引病歷可資參照。次查,告訴人遭刺傷後為逃避被 告攻擊躲入其住家內,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家,在告 訴人住家內取出告訴人所有之菜刀1把後,復在告訴人住家 內搜尋告訴人,其後再劈砍告訴人躲藏地點之門把未果,而 再行另覓其他方式欲尋告訴人,期間並口稱「給你死」等語 ,由本案衝突起因及被告持刀攻擊之行為模式,被告行為時 之主觀犯意是否僅止於傷害犯意,實非無疑。是足認被告涉 犯殺人未遂罪嫌,確屬重大。 四、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若被告將來 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 ,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亡以規避 審理及刑責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被告於113年5月13日4時3 0分許遂行本案犯行,犯後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於同日5時 50分許始尋獲斯時躲避在附近公墓之被告,足見被告已有逃 亡之舉措。又被告供稱:我與告訴人起爭執。我跟告訴人拉 扯間有用水果刀刺到告訴人。我沒有說要讓告訴人死。告訴 人推我,我倒地就剛好刺到告訴人胸口等語(見警卷第9頁 ,聲羈卷第17、18頁),所述難認無避重就輕之情。再者, 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交保,然覓保無著復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且於偵查中供稱無 意回到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預計返回 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前後所述反覆,即令本案案發時被告有 固定之住居所,仍為前揭躲避查緝之舉,尚難認已無逃亡之 虞,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交保後能外出工作賠償 告訴人等語,然未見其說明將具體從事何工作供法院參酌。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已有規避刑責之舉,且無力提出足以 擔保其未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 五、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既無力提 出足以擔保其將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而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且被告 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佐證其現已毋存前揭羈押原因或必要, 使法院獲致其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明 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希望以3萬元交保,我可 以向友人借保證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無 前科,羈押已有一段時間,且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證據較 薄弱,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勾串證人,先前檢察官也願意予 被告交保之機會,本件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以3萬元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 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 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 ,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1-20

PTDM-113-訴-202-2025012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芝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932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芝穎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 院裁定自民國113 年10月23日起羈押3 個月,但聲請人在外 面尚有機車停放、信用卡與手機繳費問題需要處理,聲請人 已經與前夫說好戶籍地在屏東市歸仁路,也有連絡電話,不 會逃亡,而聲請人現在有固定施打長效針控制病情,也有意 願與被害人和解,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 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依全案情節,並有羈押 必要,而裁定自113 年10月23日起羈押被告3 個月在案,茲 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考量被告在偵查中即已向 檢察官坦承其居無定所(偵查卷第77頁),且本院向被告陳 報之屏東市歸仁路地址送達相關開庭通知結果,據覆該處似 也僅能代收被告信件(本院卷第177 頁),再者,本院向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調閱被告病歷結果, 被告在111 年間即已有幻聽、焦慮等症狀,112 年3 月後似 即未再有看診紀錄,簡言之,被告在外不僅漂泊不定,且難 期能規律就診,控制病情,佐以被告本次涉犯之搶奪罪,其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旦成罪,入監 服刑的可能性甚高,準此,堪信如許被告在外,其失聯的可 能性不低,難以確保後續的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且 不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之,此外,被告如有繳 費、停車等瑣事需要處理,或與被害人和解,均可委請親友 代之,此非可以具保停押的理由,至被告希望回到高雄女監 服刑一節,則應向獄方申請處理,非本院可得過問,併此敘 明,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4-聲-48-2025011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靜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 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49頁),足徵被 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自 後追撞告訴人沈冠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沈冠宏調解 ,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97頁),堪信非全無悔意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2號   被   告 楊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靜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1 時35分許,騎乘牌號碼981-JPJ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屏東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路208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沈冠宏騎乘自行車沿同段、同方向行駛在楊靜怡 前方,楊靜怡因疏於注意前方自行車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自 後追撞沈冠宏所騎乘自行車,致沈冠宏人車倒地,受有右膝 撕裂性骨折、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 挫擦傷、雙腕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嗣楊靜怡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勝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 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自行車,致告訴 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1-13

PTDM-113-交簡-1236-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玉鳳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玉鳳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60, 98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2年5月間,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單位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 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每月所得約為32,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堪信屬實, 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勞退年金16,32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可佐,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共為48 ,323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 為19,771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 請人之父,年約88歲,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受看護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函、 看護薪資表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及手足3人共同負擔,又其父每月所需扶養 費共為47,417元,有前引看護資料可參,堪信屬實,另其父 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 此部分應予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9,967元(計 算式:【47,417-7,550】÷4=9,967)。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1, 280元。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金至少已達560,980 元,有債權人清冊可考,若加計利息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0

PTDV-113-消債清-57-2025011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廖常宏 被 告 王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203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 約),而被告於111年6月13日,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 東縣長治鄉德和路與神農西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林 金宏及黃素卿發生車禍致其等受傷害,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其醫療費用共計94,203元。因被告是無 照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 定,原告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行 使林金宏及黃素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寶建 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前開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既然 是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並因此造成林金宏及黃素卿受 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醫 療費用94,203元,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在94,203元 範圍內,代位行使林金宏及黃素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2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 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03

PTEV-113-屏小-583-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存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存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存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 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何以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 行為,致告訴人仇義廷受有左下頷挫傷之傷害,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6號   被   告 莊存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存仁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 搶奪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㈣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㈠、㈡、㈢、㈣、㈤ 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莊存仁於113年4月26日17時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 號之家樂福量販店新屏店,因酒醉有脫序之行為,適為該店 安全課警衛長仇義廷發覺,仇義廷遂上前關切,詎莊存仁心 有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仇義廷,致仇 義廷受有左下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仇義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存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仇義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02

PTDM-113-簡-1547-2025010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 原 告 鄭珮貞 被 告 莊俊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之案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過 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 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車損部分原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見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於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 47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俊裕110年9月16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鹽 埔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5之12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自路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 起駛往左迴車,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痛、頭暈等 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1333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頭傷併頭痛、頭暈等傷害,並有無法入睡、 血壓升高等症狀須人照護,委託親人鄭家綺照顧支出看護費 5,000元,另因事故後不敢開車,委託朋友簡信旭接送上下 班,支出交通費20,000元(單趟500元×40趟=20,000元),而 車輛修理費用經估價約為25,000元(後主張鈑金工資4,700元 、塗裝工資8,500元、零件預估10,270元,合計23,470元),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合計7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鹽 埔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5之12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自路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 起駛往左迴車,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同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且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等節,有上開判決書 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1.醫療費用550元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550元)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核屬相符且為 必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10年9月17至21日)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110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支 出看護費用5,000元等情,固提出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 服務勞動合作社110年度加班/補休登記單為證(見附民卷第 51頁)。惟觀諸其上僅記載:「9/17、8:00~17:30補休8 小時」,而補休原因甚多,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 定與看護有關。又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人 於110年9月16日19時21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0年9月 16日20時00分離院,建議後續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 第23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有因受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 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看護費5,000元部分,不應准許 。  3.交通費用20,000元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車資收據、訴外人簡信旭身分證 、駕駛執照、行照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9頁),核屬 相符且為必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000元,應屬有據。  4.車損修繕費用23,470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另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予 以扣除,否則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 益。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需修復之費用為2 3,47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7頁),並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自為可採。  ⑶然依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載,系爭車輛為95年1月出廠, 修車費用為23,470元,其中鈑金工資4,700元;塗裝工資8,5 00元;零件10,270元,有估價單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 ),而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說明,即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車輛迄至110年9月16日即本件事故 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依前 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 之10分之1計算,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10,270元部分,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1,027元(計算式:10,270×1/10=1,027), 加計前揭鈑金工資4,700元、塗裝工資8,500元,合計14,227 元(1,027+4,700+8,500=14,22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227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慰撫金20,000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參照)。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車禍前月薪 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 土水工,未婚無子女,名下有汽車、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卷 第50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與所得結 果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90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傷之程度及對原告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 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 神慰撫金20,000元,核屬適當。  6.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50元、交通費用20,000元、 車損修繕費用14,227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20,000元,共計54,777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卷第5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77元,及自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2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4-20250102-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珠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金珠( 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僅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199頁),故被告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定,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坦承犯行,雖偽造之本票有17 張之多,惟皆係對告訴人張○福、曾○櫻所為,核與大量偽造 高面額有價證券販售、流通圖利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 犯罪情節迥異,犯罪動機尚非至劣。況被告曾與告訴人協商 和解事宜,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僅因雙方對於履行和 解條件未有共識而和解不成立。足認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嫌過重,在客觀上可 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無誤。㈡被告因需款孔急而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願意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損害尚未擴大,被告有正當職業;另平 素尚知安分守己,非本性頑劣至必須施以監獄處遇而難以悔 過之徒,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 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 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准予宣告緩 刑。綜上,請撤銷原判決。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請從輕 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 )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偽造有價證券(本票)部分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 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 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身為發起合會之會首,既得眾多會 員之信賴而組成合會,且無庸支付利息即可無償運用首期全 體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自應忠實履行會首按期開標、收款及 交款,以確保各會員權益之義務,竟僅因自身有資金需求, 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擅自冒用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被冒 名者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本票共17張,交付 告訴人曾○櫻、張○福而行使,藉此詐取會員之合會金,對告 訴人曾○櫻、張○福造成財產損失非輕,已然辜負該合會會員 對被告之信賴,並破壞有價證券具有市場上流通價值之公共 信用及交易安全等功能,而足以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已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曾○櫻、張○福達成和 解,亦無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後,認本案如遽予減 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並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 投機心態,尚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引為對被告減刑之 依據。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審酌:⑴被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各次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造成告訴人曾○櫻、張○福受有財產損失,更影響互助會會 員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所 為顯非可取。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曾○櫻、張○福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素行尚可。⑷被告於原審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2頁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65至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有間,侵 害法益有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年2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為說明對被告所為犯行 之刑罰裁量、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原審刑罰裁量 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且原審量刑業已妥 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 情事,尚屬適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被告本案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部分均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不合,不得宣告緩刑。  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就偽造有價證券罪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珠 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金珠自任合會會首,邀集含曾○櫻在內之人成立含會首共2 5會之合會(下稱A合會),會期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110 年6月5日,每月5日開標,每期標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採外標制,標息1,000至3,000元不等。詎鄭金珠知悉如附表 二編號12、14、16、20所示會員實際上未參加A合會,竟利 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曾○櫻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 2、14、16、20所示會員得標,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會 員得標時並有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供作擔保,鄭金珠復於 如附表四所示票載發票日以前某時,先於不詳時地委由某不 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1顆,再持 以蓋印在如附表四所示本票而偽造該本票,用以表示如附表 二編號16所示會員,無條件付款之意思,鄭金珠並於不詳時 地持向曾○櫻交付而行使,致曾○櫻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 編號12、14、16、20所示會員得標,而繳交每期2萬元1單位 ,共8萬元之活會會款予鄭金珠,足生損害於票據交易流通 之正確,鄭金珠並因此詐得8萬元。 二、鄭金珠自任合會會首,邀集含張○福、曾○櫻在內之人成立含 會首共36會之合會(下稱B合會),會期自民國109年3月10 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每月10日開標,每期標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至2,000元不等。詎鄭金 珠知悉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 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實際上未參加A合會,竟利用合會會員 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分別向張○福、曾○櫻佯稱如附表三編號 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 得標,且於如附表五所示票載發票日期以前某時,先於不詳 時地委由某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五編號1、3至9、11 、13至16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各1顆(附表五編號1、2印章 相同;附表五編號6、12印章相同;附表五編號10與附表四 印章相同),再持前揭印章,以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印文之 印章1顆,蓋印在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並簽署如附表五各編 號所示署名而偽造各該本票,用以表示如附表三編號3至5、 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無條 件付款之意思,鄭金珠並於不詳時地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本票交付張○福而行使,持如附表五編號2至16所示本票交付 曾○櫻而行使,致張○福、曾○櫻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三編 號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 員得標,並有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供作擔保,張○福遂繳 交每期1萬元1單位,共15萬元之活會會款予鄭金珠;曾○櫻 則繳交每期1萬元2單位,共30萬元之活會會款予鄭金珠,足 生損害於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鄭金珠並因此詐得45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復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鄭金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2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48、51、164、252、301頁,本院卷二 第1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櫻、張○福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6、23至25、111至114、16 1至164頁,偵卷第31至34、65、66頁),並有A、B合會會 員名單(見他卷第115、121、167頁)、如附表四、五所 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如附表四、五所示影本出處),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告訴 人張○福、曾○櫻就B合會部分各提出前引合會會員名單1紙 ,其中就B合會編號6、35部分兩相歧異,此部分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B合會編號6自「邱○蔓」更換為「 曹蕙憑」、編號35自「蘇○雯」更換為「鍾○惠」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1頁),是以更正後之會員名單認定之。又被 告固辯稱有暱稱「小雯」或自稱「蘇○雯」、「蘇○雯」之 人提供會員名單、本票,並供稱與該人認識40年云云,然 復稱:我未見過該人提供之會員,不知道有多少人是由該 人提供之會員,現在聯絡不上該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 頁),且如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36所示會員名單係 記載「蘇○雯」,對照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0所示 本票上則記載「蘇○雯」,有前引證據可佐,顯有矛盾, 況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有該人之存在,被告此部 分所辯既有違常情事理,且真實性亦無從檢驗,甚無相關 佐證,顯屬幽靈抗辯,自無從憑採,併此敘明。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 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 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9萬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僅 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 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 ,其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 券(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 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 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 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 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 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 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 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 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曾○櫻表示如附 表二編號12、14、16、20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 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 ,被告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會員,即如附表四所 示之被冒名者名義,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 曾○櫻行使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張○福、曾○櫻表 示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 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並偽 造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1、16或17、18、36所示會 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即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冒名 者名義,簽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張○福 行使之,與簽發如附表五編號2至16所示之本票向告訴 人曾○櫻行使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冒用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義,在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該等本票發票人之署名、印文,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如附表四、如附表五編號1、3至 9、11、13至16所示之本票上印文所用各該印章,則屬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同不另論罪。   ㈣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 一行為犯數罪名;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 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經查:    ⑴被告於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時間,均係同時 以「蘇○雯」名義偽造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 本票共2張;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間,均係同 時以「李○貞」名義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共2張,均各只成立單純一罪。    ⑵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本票發票日相同,依 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 13所示本票,依前開說明,係一行為犯數罪名而侵害數 法益,應屬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曾○櫻表示如附表二 編號16所示會員得標,與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向告訴人曾 ○櫻表示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 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前述偽造如附 表四、附表五編號10所示本票之單純一罪間;被告如犯罪 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曾○櫻、張○福表示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本 票之單純一罪間;向告訴人曾○櫻表示如附表三編號3、17 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本票 之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罪間,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俱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向告訴人曾○櫻表示如附表三編號5 、7至11、16、18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得標, 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3至9、11、14至16所示本票之想 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罪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各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偽造印章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行使 對象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辯護人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所 為卻屬不得已,有情堪憫恕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 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 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審酌被 告遂行本案犯行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達17張,對於告訴 人曾○櫻、張○福造成財產損失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曾○櫻、張○福達成和解,足見被告迄今尚未彌補任何其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後,認被告本案犯行,無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併予敘明。   ㈩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各次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造成告訴人曾○櫻、張○福受有財產損失,更影響互助 會會員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 善,所為顯非可取。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曾○櫻、張○福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素行尚可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 犯罪行為所犯罪名有間,侵害法益有別,各次犯行時間間 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如附表四、五所示各該本票,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附表四、五所示各該本票既 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則如附表四 、五所示各該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四、五所 示各該本票上用以偽造本案被冒用人印文之印章,則屬偽造 之印章,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自告訴人曾○ 櫻、張○福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合會金額,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償還告訴人曾○櫻、張○福,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上述各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該得標會員名義 ,在紙上填寫該會員之姓名(代號)及投標金額,偽造其等 名義之投標單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均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等語。經查:  ㈡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A、B合會是以手寫標單方 式投標,得標會員會找人代標或由我幫忙寫等語(見偵卷第 42頁)。惟證人曾○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開標時 我有時會到開標現場,或請我子女前去。沒有幾個人寫標單 ,我去的時候只有3、4個人去,得標人沒有在現場,會首會 幫沒到場的人投標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見曾○櫻並非 每次開標時均到場,到場時亦未曾見聞得標人親自投標,又 遍查卷內證據,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所偽造之標單附於卷內 作為證據,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 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會員、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本票各壹紙、「蘇○雯」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會員、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紙、「李○貞」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張○福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①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福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張○福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③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3、1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紙、「鄭○蘭」、「劉○伶」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曾○櫻被告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陳○娟」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曾○櫻被告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蔡○香」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邱○珍」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張○雯」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黃○珠」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林○蘭」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劉○伶」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邱○珠」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曾○櫻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①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張○盈」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曾○櫻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張○惠」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曾○櫻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③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徐○芸」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A合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鄭金珠 8 秋○.○華 15 蔡○滿 22 李○蕊 2 葉○貞 9 梁○月 16 蘇○雯 23 曾○櫻 3 莊○娟 10 陳○伶 17 王○凱 24 李○珠 4 李○綢 11 楊○玲 18 石○卿 25 許○福 5 呂○紜 12 鄭○蘭 19 方○珠 6 呂○紜 13 楊○瑩 20 張○盈 7 典○.○真 14 劉○伶 21 張○君 附表三、B合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鄭金珠 10 黃○珠 19 邱○梅 28 李○蕊 2 鄭○政 11 林○蘭 20 馬○萍 29 李○香 3 鄭○蘭 12 方○珠 21 葉○貞 30 謝○誼 4 李○貞 13 方○珠 22 莊○娟 31 簡○宜 5 陳○娟 14 曾○櫻 23 蕭○貴 32 陳○琴 6 邱○蔓 改為曹○憑 15 曾○櫻 24 張○福 33 翠○、○芸 7 蔡○香 16 劉○伶 25 張○明 34 羅○雲 8 邱○珍 17 劉○伶 26 曾○庭 35 蘇○雯 改為鍾○惠 9 張○雯 18 邱○珠 27 李○綢 36 蘇○雯 附表四、A合會被告偽造之本票 編號 被冒名者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印文 偽造本票票號 行使對象 影本出處 1 蘇○雯 109年10月10日 2萬2,000元 蘇○雯印文2枚 CH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17頁 附表五、B合會被告偽造之本票 編號 被冒名者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印文 偽造本票票號 行使對象 影本出處 1 李○貞 109年3月10日 1萬1,300元 李○貞署名1枚、印文3枚 WG0000000 張○福 他卷第169頁 2 李○貞 109年3月10日 1萬1,300元 李○貞署名1枚、印文3枚 WG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23頁 3 邱○珍 109年4月10日 1萬2,000元 邱○珍署名1枚、印文3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25頁 4 張○雯 109年5月10日 1萬2,000元 張○雯署名1枚、印文2枚 CH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25頁 5 林○蘭 109年6月25日 1萬2,000元 林○蘭署名1枚、印文1枚 WG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27頁 6 劉○伶 109年6月10日 1萬2,000元 劉○伶印文1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27頁 7 蔡○香 109年7月10日 1萬2,000元 蔡○香印文2枚 T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29頁 8 陳○娟 109年8月10日 1萬2,000元 陳○娟署名1枚、印文1枚 WG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29頁 9 黃○珠 109年9月10日 1萬2,000元 黃○珠署名1枚、印文2枚 T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1頁 10 蘇○雯 109年10月10日 1萬2,000元 蘇○雯印文1枚 CH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31頁 11 張○盈(未列名於附表三B會會員名單) 109年11月10日 1萬2,000元 張○盈印文2枚 WG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33頁 12 劉○伶 109年12月10日 1萬2,000元 劉○伶印文2枚 CH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33頁 13 鄭○蘭 109年12月10日 1萬2,000元 鄭○蘭印文1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5頁 14 張○惠(未列名於附表三B會會員名單) 110年1月10日 1萬2,000元 張○惠印文2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7頁 15 邱○珠 110年2月10日 1萬2,000元 邱○珠印文1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7頁 16 徐○芸(未列名於附表三B會會員名單) 110年3月10日 1萬2,000元 徐○芸印文1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9頁

2024-12-31

KSHM-113-原上訴-28-2024123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施拓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1491字第113904 454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復依 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 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 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又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執行 時是否准予分期付款,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是檢察 官自得根據各個受刑人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各種具 體情形,決定是否准予分期繳納罰金及分期期數、每期繳納 金額。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拓三(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危害 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2958號案件執行,先於113年6月13日審核准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審酌前案資料,認性質上不宜 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4日上午9時許 到案執行,經聲明異議人要求分5期繳納,檢察官即告知聲 明異議人前揭案件可以易科罰金並分5期繳納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958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上情堪以認定。  ㈡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表示:因其年紀老邁,近 日診治發現腎功能異常,現已住院治療,一時無法工作而無 收入,暫難繳納分期款,為此懇請暫緩1月繳納分期款等內 容,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由執行書記官報請檢察官審核,經執 行檢察官審核後,同意聲明異議人第4至5期各順延1個月繳 納,嗣聲明異議人有於113年10月16日因第五期慢性腎臟疾 病、貧血等而至醫院急診,及於113年10月29日再具狀請求 聲請延期3個月繳納,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113年10月30 日函覆聲明異議人本件不准再延期3個月繳納,請其於上述 日期到庭繳納,逾期未到案,得依法拘提等語,而否准聲明 異議人之聲請。以上有刑事聲請延緩繳款狀、屏東地檢署11 3年9月30日屏檢錦康113執2958字第1139040478號函文、聲 明異議人所提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10月16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屏東地檢署113年10月30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14 91字第1139044543號函文等件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執行本 案有期徒刑及其及易刑之處分,先已於113年7月4日傳喚聲 明異議人到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因聲明異議人另提出 診斷證明書,最先亦同意聲明異議人所請順延執行,僅於聲 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要求暫緩方予否准等,應認係執行檢 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並已考量聲明異 議人自陳之身體健康狀況等因素,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之處,裁量要件亦具合理關連,未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再聲明異議人僅泛稱其因病無法工作、需休養等,即要求再 延期3個月繳納易科罰金,卻未再提出記載詳細之診斷證明 書或關於其家庭、財產、經濟狀況之證明文件以供檢察官審 核是否放寬分期之期數、金額,亦足認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聲 請時審酌判斷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復無濫用判斷權限、裁 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復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則聲明異議人 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2-31

PTDM-113-聲-12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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