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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功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38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功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徒手毆打、推擠徐挺毓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架住徐挺毓之脖子,並毆打、 推擠徐挺毓」。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鄭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吳玟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徐挺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玟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刪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證人即其友人吳玟峰 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 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因告訴人陳稱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無賠償意願,故無需 本院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同年月27日 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稽,因而未能 成立調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 ,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9765號   被   告 鄭功信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功信為吳玟鋒之朋友,其與徐挺毓先前素不相識,緣徐挺 毓與吳玟鋒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在旁之鄭功信見狀後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徐挺毓,並持椅 子向徐挺毓丟擲,致徐挺毓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 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右無名指擦傷、左小 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挺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徐挺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及本署113 年6月21日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2-05

TCDM-113-簡-1974-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訴字第2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武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武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武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頁),是本案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劉天佑死亡之 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532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交訴卷第49至50、53頁)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後站立於內側車道之過失,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相卷第27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0號   被   告 王武賢 男 29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武賢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C E-7669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三民路2段由民權路往中山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0段00號前處,原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 適行人劉天佑原應注意行人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穿越道路,且不得於車道中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竟於其 同向前方站立於車道上,雙方各因上開疏失,王武賢所駕上 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劉天佑,致劉天佑受有頭部及腹腰部 外傷、顱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緊急送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時9分仍告不治死亡。王武賢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死者之子劉旭峰、劉東林委由李昀臻(業於113年2月23 日解除委任)、王素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與事實,業據被告王武賢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天佑之子劉旭峰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及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圖14張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 ,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武 賢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劉 天佑等情,業有前述證據可資認定,足認本件撞擊發生前, 死者確在被告王武賢正常視線範圍內,則顯見被告王武賢並 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王武賢顯有過失。況 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均認定被告與有過失 ,鑑定覆議意見認定:「②王武賢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站立於內側車道之行人發生碰撞,與 ①行人劉天佑,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 後站立於內側車道,妨礙交通衍生事故,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致死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武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871-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天奇 鄧宇形 林嘉玲 林思宜 林宜蓉 劉瓊芝 陳柏鈞 黃梓郡 葉育政 廖純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林嘉玲、陳柏鈞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更正為「而陳 柏鈞亦與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玲、陳柏鈞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林宜蓉、劉 瓊芝、黃梓郡、葉育政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同案被 告潘原榤(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 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 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 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 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 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 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 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 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 ,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 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 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 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 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 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 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 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 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 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 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 斷。   ㈡、被告林嘉玲、陳柏鈞就本案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被告林嘉玲、陳柏鈞 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均應與事實相符,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部分: 1、首先,針對被告鄧天奇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宇形於警詢 時陳稱:鄧天奇遭攻擊後,也有出拳還擊。當時一片混亂, 最後演變成打群架。我只知道鄧天奇有還手,其他人我不知 道做何動作等語(偵卷一第101-102頁)、陳柏鈞於警詢時指 稱:鄧天奇有出手毆打我等語(偵卷一第219頁)、黃梓郡於 警詢時陳稱:陳柏鈞過程一直與鄧天奇拉扯、互毆等情(偵 卷一第248頁),是證人鄧宇形、陳柏鈞、黃梓郡均證述被告 鄧天奇於案發時,有徒手毆打陳柏鈞,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 盾之處。  2、次者,針對被告鄧宇形、林思宜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 鈞於警詢時指稱:鄧宇形有出手打我,林思宜有出手對我推 擠、拉扯等節(偵卷一第219頁)、黃梓郡於警詢時陳稱:鄧 宇形有徒手毆打陳柏鈞等語(偵卷一第247頁)、葉育政於警 詢時陳稱:林思宜當時有拿疑似塑膠花盆攻擊陳柏鈞等語( 偵卷一第272頁)、廖純琪於警詢時陳述:林思宜有拿摩斯漢 堡的花盆砸向我跟陳柏鈞等語(偵卷一第286頁),是綜合勾 稽證人陳柏鈞、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之證述內容,可見 被告鄧宇形、林思宜於案發現場,有為毆打之行為。 3、再者,佐以被告陳柏鈞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二第85頁),其於112年8月13日上午7時2分前往急診, 並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勢並非極為輕度,且受傷部分 位於頭部,可知被告陳柏鈞所受到之外力並非輕微。此外, 進一步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67頁),可見被告陳 柏鈞之上衣有遭撕破,其右手手臂、背部均露出於外之情形 ,益證被告陳柏鈞所受之外力攻擊並非輕微,非單單僅係如 被告鄧天奇所稱要自衛,或是如被告鄧宇形、林思宜所稱其 等僅係勸架、架開等無攻擊性之舉。從而,堪認被告鄧天奇 、鄧宇形、林思宜、林嘉玲於案發時,均有為下手實施強暴 等節。       ㈣、針對被告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部分:   細觀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51-369頁),可知被告鄧天 奇、陳柏鈞雙方原在對街,後被告鄧天奇、鄧宇形首先穿越 人行道前往被告陳柏鈞、廖純琪等人所在之路口。之後被告 鄧天奇、陳柏鈞等人開始有毆打情形,而此時被告林嘉玲、 林宜蓉、林思宜、劉瓊芝接續穿越人行道,前往被告鄧天奇 、陳柏鈞所在之處。復被告葉育政、黃梓郡先後從另一方向 穿越人行道前往現場。雙方聚集成一圈之狀態,並從原先之 交岔路口處,相互拉扯到騎樓。足知被告林宜蓉、劉瓊芝、 黃梓郡、葉育政(被告廖純琪原即在現場)抵達現場後,即分 別站於各方人馬附近,有助長各方之人數優勢,分別給予鄧 天奇、陳柏鈞等人之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支援,因而助長 聲勢,故被告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均 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㈤、另者,本案發生地點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美村路1段交 岔路口,屬於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在上午6時23分許 ,而從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51-369頁),可見附近有 汽車、機車經過,亦有行人路過附近,本案被告等人所為, 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之不特定民眾之安寧秩序及人身 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 用無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陳柏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 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與林思宜;被告林宜蓉、劉瓊 芝;被告黃梓郡、葉育政與廖純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鄧宇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23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林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 ,並於108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 行完畢;陳柏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 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均與本件所涉犯行之 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 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 ,故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林嘉玲、陳柏鈞所為上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 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林嘉玲 、陳柏鈞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堪認具有 悔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林嘉玲、陳柏鈞之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林嘉玲、陳柏鈞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因細故發生糾紛,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 ,竟在上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已危害社會秩 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又念及被告林嘉玲、陳柏鈞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10人之參與程度、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犯罪動機、素行、犯後 態度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90號   被   告 鄧天奇 (原名:鄧有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形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思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號1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宜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瓊芝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原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村里○村○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梓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28之2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育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純琪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鄧宇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林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陳柏 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鄧天奇(原名:鄧有呈)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林宜蓉 及劉瓊芝為友人;陳柏鈞則與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及廖 純琪為友人,雙方互不相識。緣鄧天奇與陳柏鈞於112年8月 13日上午6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美村路1段 交岔路口,因故發生爭吵,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 宜、林宜蓉、劉瓊芝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鄧天奇 、鄧宇形徒手毆打陳柏鈞;林嘉玲撿拾路旁石塊毆打陳柏鈞 ;林思宜則用腳踹陳柏鈞,林宜蓉與劉瓊芝則在旁助勢,致 使陳柏鈞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柏鈞撤回 告訴)。而陳柏鈞亦與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共 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陳柏鈞徒手毆打鄧天奇與林 嘉玲,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則在旁助勢,使鄧 天奇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 與前臂挫傷、左側後胸壁與右腳踝挫傷、鼻子鈍傷、右側手 部擦傷、雙眼皮瘀青與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林嘉玲則受 有頭部擦傷、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及左側小 腿挫傷、左側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鄧天奇撤回告 訴;林嘉玲則未據告訴)。 三、案經鄧天奇、陳柏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天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 卷(詳細供述如附表所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博大診所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被告鄧天奇等人之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陳柏 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林宜蓉、劉瓊芝、 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 勢罪嫌。被告等人各自與其友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鄧宇形、林嘉玲、陳柏鈞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 、陳柏鈞等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 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鄧天奇、 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陳柏鈞等人所為,如成立犯罪,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鄧天奇、陳柏鈞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且此部分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2025-01-24

TCDM-113-中簡-13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登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簡字第2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1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登任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等傷害」後方 補充「(楊詩聖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登任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因細故與告訴人楊詩聖發生口角而互毆後,為阻止告訴人拍 攝,即率爾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本案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27-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54045號   被   告 鍾登任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詩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詩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購物時,因細故與櫃臺店員發生爭執,在場 排隊等候之鍾登任欲上前結帳,遂又與鍾登任發生口角,詎 楊詩聖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朝鍾登任臉部吐 口水,鍾登任遂以右手朝楊詩聖臉部掌摑1巴掌,2人因而基 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扭打互毆,期間鍾登任為阻止楊詩聖持手 機對其拍照,遂將楊詩聖之手機取走(事後已歸還),而妨 害楊詩聖及時拍照蒐證之權利。綜計雙方因上開衝突互毆行 為,致鍾登任受有右手挫傷、右眼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 楊詩聖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噁心嘔吐等傷害。 二、案經鍾登任、楊詩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登任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楊詩聖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鍾登任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或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是講話太大聲,不小心噴在他臉 上,我躁鬱症病發就會講話很大聲,我當時在跟店員討論問 題,我是自衛揮拳,把他拳頭打掉,他拳頭一直打下來,我 都流血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登任、 楊詩聖均指述歷歷,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自 監視錄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楊詩聖先罵超商店員,經被告 鍾登任對被告楊詩聖告以自己要結帳後,被告楊詩聖先向被 告鍾登任挑釁並吐口水,被告鍾登任遂以右手掌摑被告楊詩 聖,被告鍾登任並以右手推被告楊詩聖倒地,被告楊詩聖再 持手機拍攝被告鍾登任,被告鍾登任因而強取被告楊詩聖之 手機,雙方進而互毆扭打,而為店員上前制止。且以被告2 人雙方扭打過程中,雖有店員上前制止,然雙方分離後仍持 續出手反擊,足見被告2人此時均已非正當防衛,而係具有 傷害之故意,故被告楊詩聖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職 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楊詩聖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鍾登任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 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詩聖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詩聖係以1行為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鍾登 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被告鍾登任係以1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5-01-24

TCDM-113-簡-2461-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1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杰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新街往大振街方向行駛,行 經大智路與建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倒三角形 讓字標誌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大智路, 適有周坤成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智路往建德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坤成受有頭 部損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等 傷害。嗣張世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周坤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世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周坤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資料、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 結果、駕籍詳細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前無論 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682-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2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行「22分許」更正為「23分許」。   2.犯罪事實一第3至6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直 行車,貿然右轉三民西路,適許治民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同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更正為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鄰車動態及安全間隔,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三民西路行駛,適許治民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鄰車 動態及安全間隔,貿然沿三民路1段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陳彥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2.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倒數第2至1行「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補充為「路口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鄰車動態及安全間隔,竟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雙方對基礎之原因事實認知及所同意之調解條 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 可稽),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與妻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4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3年2月6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往五權路方向行駛,途 經三民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後方直行車,貿然右轉三民西路,適許治民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同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許治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伴 有意識喪失、左足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治民聲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後函請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陳彥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許治民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主幹道直走,不是轉彎,伊無過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治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自三民路右轉三民西路時,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904-202501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玠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9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玠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往市區方向直行-中清路2段與庄美街口 時,適黃弘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 同向後方欲超越其車,被告見狀駕車貼近黃弘儀機車前行並 減速擋道,黃弘儀因此心生不滿朝被告中指,並加速行駛- 被告前方急煞。詎被告明知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若貿然變換車道,可能導致直行車輛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人受有傷害,竟因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 意,貿然駕車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黃弘儀機車車道,見黃弘 儀往左閃避後,被告再度加速往左急切-黃弘儀騎乘之機車 前方,黃弘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弘儀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 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弘儀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弘儀騎 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故意傷害犯行,辯稱: 這只是車禍事件,當時告訴人黃弘儀是煞停之後又快速往前 ,發生碰撞前,我已經準備要轉入健身房的停車場,右後方 又有一台機車,我是為了閃避那台機車才會又往左偏移,我 的判斷時間僅有3秒,當時我覺得左切是最佳的選擇,並沒 有故意要造成傷害,在這次車禍之前,第一次遇到黃弘儀, 沒有必要去傷害他,而且車禍發生後,我還開車載他去警察 局拿回他的行車紀錄器,還載他去上班的地方,在車上也有 跟他說,實在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 黃弘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 方欲超越其車,被告駕車前行並煞車減速在黃弘儀所駕之重 型機車前方擋道,黃弘儀在後方長按11秒鐘的喇叭,隨即朝 被告比中指,並加速行駛至被告所駕車前方急煞,隨後被告 貿然駕車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黃弘儀機車車道,黃弘儀避煞 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弘儀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7、5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弘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15-17、60頁;原審卷第54-55頁),並有告訴人機車行車紀 錄器截圖13張、現場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維修收據影本、安全帽受損照片(偵 卷第19-25、27-33、35、37、39、41、42、65、67頁)、被 告陳報狀暨補充車禍敘述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41-45、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黃弘儀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 核與偵查卷宗第19-25頁所示截圖13張內容相符,二車發生 碰撞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切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之前 有打左轉燈號,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憑(原審卷第30頁);另 經原審再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如下:(影片為無聲音)被告的小客車在前進中,告 訴人機車駛入小客車前方,並有煞車的動作,被告車輛即往 右偏移閃過,後繼續往左前方行駛等情(原審卷第54頁)。 綜合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足認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未 依規定行駛,自上開道路外側車道邊線靠近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右側行駛,被告即加速往前超過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 車,同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有一白色大貨車在旁同 向行駛,被告駕車前行並煞車減速在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 前方擋道,黃弘儀在後方長按11秒鐘的喇叭,隨即朝被告比 中指,並加速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急煞後,隨 沿上開道路外側車道加速往前方行駛,黃弘儀駕駛重型機車 往前追趕,至中清路二段與莊美街前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仍行駛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卻 沿外側車道,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側貼近行駛,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打左轉方向燈後,在中清路二段與庄美 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側與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 右前方發生碰撞,黃弘儀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即堪認 定。  ㈢按刑法第13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 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至其區別,前者之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與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前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 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 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後者自 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 果發生之意念,即便有結果之發生,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第42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黃弘儀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雙方固於道 路上有上開行車糾紛,黃弘儀與被告雙方均有以自身之機車 或自小客車,在對方自小客車或機車前方瞬間煞車之動作, 然觀諸此等行為之動機,實具有氣憤出氣、炫耀自身駕駛技 術等因素於內,尚難僅以此認定認定雙方均因此產生以自小 客車或機車,故意造成對方傷害結果之犯意。況且,本案車 禍發生後,被告與黃弘儀間均能冷靜處理車禍後續事宜,並 未發生爭吵或鬥毆,就本案案發前後過程以觀,實難逕自認 定被告係基於傷意之犯意,故意造成黃弘儀受傷,反係雙方 因行車糾紛而生前後競逐,實不排除各自炫耀自身駕駛技術 等因素於內,基於事實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是本院認被告係因過失造成黃弘儀受傷之結果。    ㈣按法院諭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亦即不必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 身體之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此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者,並 非相同,在實體法上之不法內涵顯然有異,甚且分屬不同之 不法構成要件行為類型與責任態樣而異其罪責非難程度,要 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288號、92年台上字第20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 715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之法理參照)。本案被告雖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不同,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變更起 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㈤至於檢察官聲請將本案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 議,以鑑定本案是否為行車糾紛,然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有無故意傷害之行為,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卻誤認為同 一事實,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自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證據,作不同事實之爭執, 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撤銷 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2025-01-23

TCHM-113-交上易-21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蔡睿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5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娟、蔡睿 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蔡睿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蔡睿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具 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均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與被告林淑娟之女兒來往, 即率爾於告訴人店內各自為上開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述財產上損害及傷勢,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 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 告2人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37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睿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東為林淑娟員工之先生。林淑娟不滿謝孟勳與其女兒聯 絡,乃與蔡睿東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5時10分許,一同 前往謝孟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經營之店內與謝孟勳 理論並鬧事。林淑娟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至12分許間,在 上揭謝孟勳經營之店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敲擊桌 面並將桌上之物品撥至地上、掀翻桌子並使其撞到椅子扶手 、並將桌上之擺飾、吉他朝地面摔砸,致使謝孟勳所有之桌 面玻璃破裂、吉他木頭外殼破裂、燈具斷裂、擺飾斷裂、椅 子木頭扶手表面破損(損失約新臺幣4萬元)。蔡睿東則於 同日上午5時11分許至14分許間,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 接續朝謝孟勳之身體、頭部揮拳、以右腳踢謝孟勳腹部、並 抓著謝孟勳之頭部往桌上撞,踢擊過程中並致謝孟勳之背部 向後撞到樓梯尖角,致謝孟勳受有左背挫傷、左臉擦傷、頸 部挫傷之傷害;蔡睿東為上揭傷害行為而對謝孟勳施強暴後 ,趁謝孟勳無力反抗之際,強行拿取謝孟勳之手機觀看、並 拿取其國民身分證拍照,而以此強暴方式使謝孟勳行提供手 機、國民身分證予蔡睿東觀看、拍照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謝孟勳委由范其瑄律師(已終止委任)、劉鈞豪律師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睿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林淑娟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大致坦承上揭犯行。上 揭犯罪事實,並經同案被告蔡婕榆(即被告蔡睿東之妻子,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供 述在案,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上揭物品毀損照片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睿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蔡睿東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傷害罪名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蔡睿東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而認被告蔡睿東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當時案發地點在屋內, 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縱使因大門未關 緊而有使聲音傳達到屋外之可能,惟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可知告訴人當時在店內較深處,屋外之人未必能看到屋內而 難以得知係何人被罵,難認告訴人有在公眾面前受辱,亦難 認被告蔡睿東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此部分行為應與「公然」 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認被告蔡睿東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 犯罪,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他罵的同時也在傷害我, 是同時發生的」等語,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犯行間,應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5-01-23

TCDM-113-簡-1546-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6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信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信忠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 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告訴人趙孟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竟貿然闖紅燈,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 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於父母經營之彩券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2萬5000元至3萬元,與父、母、妹同住,妹需其扶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41號   被   告 蔡信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自立街往英才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20時9分許,行經西區五權路與自治街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在五權路 上之號誌燈顯示紅燈時,予以闖越,適有趙孟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治街由忠勤街往梅川西路1段 方向行駛,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突 見蔡信忠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趙 孟書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肩胛峰鎖 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 二、案經趙孟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信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趙孟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闖越紅燈直行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 注意義務,其違反路權之歸屬已有過失。又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 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 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 ,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819-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6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75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建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楊建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110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 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案件均已確定,並經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34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嗣被告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第2案);上揭兩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 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 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傷害罪部分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身 體法益之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 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傷害罪有特別之惡性 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王維莉發 生爭執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 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為國小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日薪 新臺幣1,200元、未婚、不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9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未據扣案,本院審諸該物品已因 被告之傷害犯行而毀損,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 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61號   被   告 楊建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華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 年9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1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8 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王維莉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未扣案)砸王維莉, 致王維莉受有頭部挫傷、右眼瞼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王維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維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1-22

TCDM-114-簡-2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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