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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金樹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德成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料理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德成患有輕度之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本案下述行為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緣陳德成因認與薛連興前有 財務糾紛未獲解決,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0時40 分許,竟持其所有之料理刀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刀械),在○○市○○區○○街0號○○公園內找尋薛連興,於 發現薛連興後,陳德成可預見持尖銳之料理刀猛力刺擊人之 身體軀幹,可能傷及身體軀幹內之內臟器官導致大量出血, 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見薛連興背對 其站立,乃於薛連興猝不及防之際,以上開尖銳之料理刀朝 薛連興之背部猛力刺擊1次,薛連興遭刺後勉力逃離,適員 警周仕銘於案發現場附近執行守望勤務,聽聞民眾吆喝嘈雜 聲而至現場,即見陳德成手持沾有血跡之料理刀,乃呼叫支 援警力到場,陳德成於本案犯罪尚未遭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坦承其上開持刀刺擊薛連興之殺人犯 行,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經警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 料理刀1支;而薛連興則經友人吳正國協助送至衛生福利部 台北醫院急救,然醫師評估狀況緊急而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薛連興斯時經診斷受有右側背部外皮刀傷3公分、右側 胸部軟組織與肺臟刀傷深度12公分、寬度3公分,併有右側 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經緊急安排胸腔鏡施 行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及肺鬆解手術,並切除右上肺葉六分之 一體積,術後住院至胸腔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2月17 日轉至普通病房,迄110年2月19日方始出院而幸免於難。 二、案經薛連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 於本院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7、324至327頁),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扣案料理刀1支朝告 訴人薛連興刺擊,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否認殺 人未遂犯行,辯稱:之前我跟告訴人在公園賭博,告訴人將 我的錢抽走,我很生氣這件事;本案當時是一時生氣衝動, 忘記是刺告訴人身體哪裡,沒有想到會那麼嚴重,我只是要 嚇告訴人跟傷害他,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 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案發當時僅是為了 嚇告訴人而揮刀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故意;又依告訴人傷 勢觀察,嗣後並未發現明顯重大的肺部機能障礙,亦未有異 於常人之表現,傷勢恢復良好,可徵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被 告案發後亦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後,即主動向員警報告原 委,並坦承傷害告訴人,且將料理刀交給員警,顯無殺人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料理刀1支,朝告訴人刺擊成傷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認在卷(偵卷第15至16、77至78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卷第163至165頁); 而告訴人背後遭刺勉力逃離現場,經友人吳正國協助送醫急 救乙節,亦由證人吳正國、陳長裕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 3至25、27至29頁);又告訴人案發後原送往衛生福利部台北 醫院急救,然醫師評估狀況緊急而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乙 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薛琮傑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1 9至21頁);嗣告訴人經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時,經診斷受有右側背部外皮刀傷3公分、右側胸部 軟組織與肺臟刀傷深度12公分、寬度3公分,併有右側氣血 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緊急安排胸腔鏡施行右上 肺葉楔狀切除及肺鬆解手術,經切除右上肺葉六分之一體積 ,術後住院至胸腔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2月17日轉至 普通病房,迄110年2月19日方始出院各節,有告訴人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17、同月19日診斷 證明書、該院111年10月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1049號函、 告訴人經送就醫拍攝之受傷情形照片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67 至169、171至177、原審卷第255頁);此外,並有描繪案發 現場地形之手繪草圖1幅,案發後之案發地面滴有血跡、搭 載告訴人就醫之自小客車之相片數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5 至39、43至48頁),以及被告所有,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料 理刀1支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 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為直接故意( 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兩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 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 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兩種故意之性質、態樣既非相同,其惡性 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故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而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 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 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 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究 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自應詳為認定、記載,並逐一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 相適合,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①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被告行為時所 受刺激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與告訴人沒有很熟,就是公園內賭博 的朋友;告訴人去年在思賢公園內有搶我4千元,那時候大 家都在賭博,我以為告訴人在開玩笑,但他就直接搶走了, 我心裡就對他埋怨了;我以為他在開玩笑,但是一直都沒有 還我,我就記在心裡;想說隨身攜帶料理刀,有看到告訴人 就要殺他了;偵查供稱略以:有於110年2月15日10時40分許 ,在新莊區自由街1號思賢公園內,拿料理刀刺告訴人;是 見到告訴人就刺他,因為跟他有私人恩怨,他欠我4千元, 我心裡不平衡;告訴人搶我錢,我以為他只是開玩笑,結果 錢真的沒有還我,我跟他說他這樣欺負我,他回我不然要怎 樣,所以今天才會刺他;帶刀子去公園是因為想說去公園能 不能遇到告訴人,遇到的話要讓他怕一下等語(偵卷第15、1 6、77至7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略以:約於109年12月底,在思賢公 園內使用撲克牌賭博,被告押注2千元,我跟綽號滷味的朋 友各押注1千元,我跟朋友都贏莊家,所以我跟朋友贏取4千 元,因為我朋友腳不方便,所以我幫他拿,被告就誤會我, 以為我拿了他贏取的四千元,他也沒跟莊家拿錢,詳細原因 我不清楚,後來被告有來找我拿錢,我跟他說,我又不是莊 家,只是拿我跟朋友贏取的錢;有聽到被告向朋友抱怨此事 等語(偵卷第164至165頁)。  ⑶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賭博所生金錢糾紛,經被告長期數 度向告訴人索討歸還無著,被告認遭告訴人欺侮、心生不滿 ,警詢併供承案發當日想說隨身攜帶料理刀,有看到告訴人 就要殺他了等語如前,已見被告對告訴人積怨日深而有本案 行兇之殺人動機;被告辯稱:只是要嚇告訴人跟傷害他,沒 有要殺人的意思云云,難以採憑。   ②被告所用之兇器下手之方式、被害人受傷為致命部位及傷勢 程度亦得預見致死  ⑴被告所使用工具為料理刀,質地堅硬,含刀柄全長33公分, 刀刃部分長21公分乙節,經原審勘驗扣案料理刀製有勘驗筆 錄可參(原審卷第271頁);又扣案料理刀全支為金屬材質 ,刀鋒尖銳、刃面為金屬材質且刃體非短,亦有原審勘驗時 所攝扣案料理刀之照片附卷足佐(原審卷第273頁)。  ⑵告訴人警詢證稱略以:110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抵達思賢公 園,在公園內跟阿國及其他朋友聊天,不知道發生甚麼,對 方就從後面砍過來,我當時站著,被刺的第一時間就趕快按 著傷口,旁邊的朋友就叫我快走等語(偵卷第161頁);併有 告訴人受有右側背部外皮刀傷之傷勢相片及告訴人所受該刀 傷經送醫急救,發現刀傷之深度達12公分、寬度3公分,已 傷及告訴人之右側胸部軟組織與肺臟造成右側氣血胸合併右 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勢之前揭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參。  ⑶準此,被告下手時機係趁立於告訴人身後、告訴人猝及難防 之際,持扣案全支刀身為金屬材質所製、刀鋒尖銳、刃體長 達21公分之料理刀,刺入告訴人後背,該深度達12公分、寬 度為3公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 骨骨折等傷勢,堪認被告下手行兇時,力道威猛甚已造成告 訴人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再衡諸被告下手部位即告訴人之後 背處,係人體軀幹,倘遭利刃刺擊,可能傷及其內臟器導致 大量出血,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乃一般人可以 認識之事實,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已近72歲,並有相當社會 閱歷,自不得諉為不知,詎其竟持前述料理刀往告訴人後背 部方向刺入,使之受有前述傷勢,甚且需切除部分肺葉,經 住院達5日後始能出院,事後併需多次到院回診治療,亦有 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5頁),被告所為自有 預見足致告訴人死亡之可能。  ③承上各情交互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因賭博所生金錢糾紛,經 被告長期數度向告訴人索討歸還無著,被告認遭告訴人欺侮 、心生不滿而具殺人之動機,參酌被告所持行兇工具為全支 刀身金屬材質所製、刀鋒尖銳、刃體長達21公分之料理刀, 持刀行兇係趁立於告訴人身後猝不及防之際而得儘力施為、 被告下手行兇時,力道威猛甚已造成告訴人右側第四肋骨骨 折、其下手部位且為人體軀幹之後背要害所在、佐以告訴人 傷勢甚沉,均徵被告有預見死亡可能,其主觀上出於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尚無從以告訴人幸經友人及時協助 就診施以緊急手術住院5日出院後,曾於111年9月6日經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診之情形評估,未發現告 訴人有明顯重大之肺部機能障礙,亦未有明顯異於常人之表 現(原審卷第255頁),遽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而為其有利 之認定;被告辯稱僅係教訓告訴人而出於傷害故意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傷勢恢復良好,被告顯無殺人犯 意等語,均無足採。  ④又告訴人警詢雖稱:被刺的時候,第一時間只聽到旁邊的朋 友叫我快走,我往反方向走,但對方拿著刀要追著我,還好 當時有警員喊刀子放下,他才停止追砍等語(偵卷第164頁) ,然證人即員警周仕銘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天執行守望勤 務,聽到有一群人在吆喝,就過去查看,印象中有人跟我講 ,有人被刺,之後,我看到有男子拿刀往公園外的方向走, 該男子當時不是追趕他人的樣子,而是要離開的感覺,我才 去攔該男子;該男子沒有追趕他人的動作,而且走路也慢慢 的,沒有所謂追趕誰的情況;在現場也沒看到傷者;是聽到 吆喝聲就過去查看,沒印象有人跑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 9至322頁),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持刀行兇後,尚有追趕告訴 人、經員警喊刀子放下,被告才停止追砍云云,除其片面指 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憑,亦與證人周仕銘所述不符,自難 採憑,惟被告雖無於行兇後尚追趕告訴人之情,然依前述① 至③跡證,仍足認被告本案所為,有預見死亡可能,其主觀 上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均如前述,併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被告自96年起,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振 興醫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之就醫紀錄,以明被告本案行 為時主觀認知能力有較常人減弱、衰退之情,然本案被告業 經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綜合被告個案史(含幼年發展、教育 、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案由經過)、及 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 鑑等專業為據,鑑定認被告因有輕度之認知障礙症,致其為 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詳下述),本 院因認此部分事證已明,尚無再予函調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飾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①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②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為明瞭被告持刀殺人之際,是 否有精神障礙事由,乃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作精 神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在案發時,陳員(指被告)患有輕 度之認知障礙症,以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受損;依 照美國精神醫學會逾2022年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 策-第五版之修定版」,陳員應符合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 礙症之診斷準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但未到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該 院113年6月6日北醫歷字第113500293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為 此認定,乃係基於被告之個案史(含幼年發展、教育、工作 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案由經過)、及鑑定當 日之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專 業為據,論理過程亦無瑕疵,核屬可採,是足認被告因有輕 度之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③本件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案發後 首先趕抵現場之員警周仕銘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時有群人 在吆喝,我就過去查看;當時只有我一人,尚未呼叫同事; 印象中有人跟我講有人被刺,我看到有男子拿刀往公園外的 方向走,我才去攔他;被告就告訴我當天經過情形,我再請 同事前來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案發現場沒有看到傷者,後來 看到被告,我問被告發生甚麼事,被告講完後,我跟被告一 起到現場,看到地上有血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19、321至3 22頁),是被告行為後,員警周仕銘雖因聽聞民眾吆喝聲而 趕往案發現場,併有民眾向員警周仕銘陳述「有人被刺」, 惟未及具體指明描述當時詳細情形及犯罪嫌疑人特徵,員警 亦未於現場周遭見有被害人;而依員警周仕銘所製職務報告 亦僅載及「警員周仕銘於110年2月15日10時40分許,於公園 內徒步守望時,在遠處(約五十公尺)聽到一群民眾於遠處吆 喝呼喊,經循聲前往查看後,見到一名男子右手持料理刀, 刀上有些微的血跡,周仕銘對其命令將刀放下,上前叫住持 續命令其將刀放下,男子便將刀交付,經查證身分為陳德成 ,後續頭前所警力抵達現場後,現場詢問陳德成後坦承行凶 犯案,便當場將該行凶刀具查扣,將其依法逮捕返所偵辦」 等情(偵卷第149頁),難認員警周仕銘已能依現場民眾之陳 述,而查知本案具體之犯行及行為人,被告於此際經員警詢 問即供承本案犯行,因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犯罪偵查機 關尚未確知實際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投案並供述犯罪事 實,符合自首之要件,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減輕之。  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前有財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於 白日在民眾休憩之公園內,持扣案金屬材質所製、尖銳之料 理刀,見告訴人背對其站立,乃於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際,持 該料理刀朝告訴人背部要害猛力刺擊,經告訴人勉力逃離現 場,由友人送醫急救始悻免於難,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而衡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 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本 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而不該當「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 ,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事由,亦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予審酌適用,容有未合。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 重之憾,原審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殺人犯意,辯護人且謂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等語,固均無足取,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辯護人主張被告 有精神障礙事由、符合自首條件等情,則為有理由,原判決 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與告訴人前有財 務糾紛,心生不滿,竟於白日在民眾休憩之公園內,於告訴 人背對被告、猝不及防之際,持料理刀利刃刺向告訴人背部 要害,雖告訴人勉力逃離並由友人協助迅即就醫,然仍受有 右側背部外皮刀傷3公分、右側胸部軟組織與肺臟刀傷深度1 2公分、寬度3公分,併有右側氣血胸合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 等傷勢,經緊急安排胸腔鏡施行右上肺葉楔狀切除及肺鬆解 手術、切除右上肺葉六分之一體積,術後住院至胸腔外科加 護病房觀察,於110年2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迄110年2月19 日方始出院而幸免於難,堪認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 及範圍甚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所致 損害等節均難謂輕微,然斟酌被告犯後否認殺人犯意,惟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態度,有原審卷附之110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原審卷第171至172、175頁),暨衡以被告患有認知障礙症, 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子、已退休、 無人須其扶養、現因整體心理社會及記憶功能均屬極重度之 障礙等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89、339至341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扣案料理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審諸被告雖否認殺人犯意,然坦承 客觀犯行,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顯有悔意, 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 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刑法監護保安 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 ,以免危害社會外,並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 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防衛社會安全及治療保護之雙重意 義,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而減輕其刑者,法律授權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行為人治療之 需求,並視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於預防矯治之必要範圍內諭知其期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保安處分之 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 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 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茲被告固患有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本 案行為時,亦屬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人,然衡以被告經本案精神鑑定,由醫師綜合評估而 認被告自案發迄今,年齡增長二歲,認知功能及肌力更加退 化,且目前被告之家人對其的看管更加嚴密,被告亦因家人 湊款與對方和解而感到愧疚,其情狀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風險較低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03頁 ),辯護人併稱案發後,家屬時時監督被告,並定期帶被告 就醫(本院卷第330頁),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佳,得 藉由其家人協助及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佐以被告於案發 後向員警投案自首,坦然面對接受法律制裁;是本院綜衡被 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 本件犯行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保 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HM-112-上訴-1609-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日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757、6758、6759、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日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至5行「郭瓊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郭瓊 霞於偵查中之證述」、第6行「資訊星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更正為「資訊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證據 部分另補充「門鈴攝影機拍攝畫面截圖1張(見偵35590卷第 13頁)」、「門把、門板、監視電鈴毀損照片5張(見偵355 90卷第14頁正、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日進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以暴力方式毀損告訴人蔡孟恭之財物,並且分 別持拖把及菜刀出言恐嚇告訴人蔡孟恭與洪偉瀚,使上開告 訴人均心生畏懼,甚至傷害告訴人洪偉瀚之身體,自我克制 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孟恭所受財物損 害之價值、用以對告訴人蔡孟恭與洪偉瀚為恐嚇犯行之物品 、告訴人洪偉瀚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犯行、僅坦承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手段、所侵害 之法益性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日進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日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蔡日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蔡日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0號   被   告 蔡日進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日進與蔡孟恭為堂兄弟及鄰居,洪偉瀚則為其社區總幹事 ,蔡日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8時50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以不詳之工具將蔡孟恭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之住所大門牆面、門板、門把及監視電鈴 等物品毀損,致令上述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 孟恭。  ㈡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廳內,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洪偉瀚咆嘯並數次手持拖把朝 洪偉瀚揮舞作勢攻擊,使洪偉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㈢於113年6月24日23時4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 持菜刀在蔡孟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所大門前 咆嘯,蔡孟恭開門查看時,見蔡日進手持菜刀咆嘯,趕緊趁 隙返回家裡緊閉大門,蔡日進上開行為已使蔡孟恭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13年8月1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廳內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菜刀作勢攻擊洪偉瀚,並拿取大廳 櫃檯上之三角立牌對洪偉瀚丟擲,致洪偉瀚受有左肘擦挫傷 併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孟恭、洪偉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蔡日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犯 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該等犯 罪事實,業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恭、洪偉瀚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蔡孟恭之配偶郭瓊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復有電子鎖毀損照片、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式合 約書、資訊星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WEL-3810卡片密 碼鑰匙電子鎖商品型號目錄、113年5月15日監視器畫面、本 署勘驗筆錄、113年6月24日監視器畫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13年8月1日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 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另涉犯 恐嚇危安罪嫌乙節,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 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 ,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 部分,自難認被告應另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告訴暨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 競合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1

PCDM-114-簡-49-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峰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戶,與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鄰居乙○○因噪音問題而素有嫌隙。詎丁○ ○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間於屋內活動時,多次受噪音干擾 ,認為該噪音為乙○○或其同住家人所產生,而心生不滿,遂 於該日2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至乙○○上址住 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乙○○住處大門,要求乙○○開門, 嗣乙○○開門察看後,丁○○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 經乙○○同意,衝入乙○○上址住處,以徒手掐住乙○○頸部並撞 擊其下巴,致乙○○受有頸部紅腫挫傷掐痕、下唇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6日22時49分許,因噪音問題 心生不滿,至告訴人乙○○上址住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 告訴人住處大門,要求告訴人開門,嗣告訴人開門察看後, 被告之身體有進入告訴人住宅大門以內範圍,並以手掐住告 訴人胸、頸部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等 犯行,辯稱:告訴人開門之後,我站在門外跟他發生口角爭 執,告訴人就動手打我的臉,還把我眼鏡打飛,我為了阻擋 他,就用手去掐住他的胸口把距離拉開,告訴人退了一步, 我失去重心才跌進告訴人家中摔倒在地,告訴人和其他3名 男性就開始毆打我,我被打了之後我女朋友(現為配偶)丙 ○○就把我扶起來退出門外,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掐住告訴 人脖子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㈡、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戶,與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告訴人因噪音問題而素有嫌隙。被告於1 12年1月26日晚間於屋內活動時,多次受噪音干擾,認為該 噪音為告訴人或其同住家人所產生,而心生不滿,遂於該日 22時49分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告 訴人住處大門,要求告訴人開門,嗣告訴人開門察看後,被 告身體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導致 告訴人頸部紅腫挫傷掐痕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 訴人女友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9-11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42頁、47-48頁、調偵卷第9-1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㈢、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丁○○、丙○○有上樓 ,是丁○○直接用腳踹門、用手打門,還大聲咆哮,罵「幹你 娘機掰、出來」,並叫我開門,我一開門,丁○○就衝進來, 丙○○也有進來,然後丁○○就直接掐住我的脖子,把我往家裡 推,丁○○掐我脖子時手往上,就撞到我下巴,我的牙齒就咬 到嘴唇受傷,他還把我壓在牆上,然後一直辱罵、咆哮,後 來我腦袋一片空白,剛好我女友的家人在我家,女友的家人 約8、9個人,一直在勸架,等丁○○放開後,我緩過來才拿手 機開始拍攝等語(見偵卷第111-112頁、本院卷第134-142頁 ),證人甲○○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跟家人 在客廳聚會,突然聽到大門有大力撞擊的聲音,伴隨一個男 性的叫囂辱罵聲音,我跟乙○○一起去應門,一開門後丁○○直 接衝進我們家,先推乙○○再掐住乙○○的脖子,然後把乙○○壓 在牆上,隨後丙○○也一起進來,也有一起罵,我也跟著過去 阻止丙○○前進,我跟丙○○有出聲說「好了、好了」,後來丁 ○○自己放開乙○○等語(見偵卷第112-114頁、本院卷第143-1 53頁),證人即甲○○之阿姨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 當時我在乙○○家客廳作客,我有聽到踹門聲,還有隱約聽到 咆哮聲,我不記得是乙○○或甲○○去開門,我坐的位置可以看 到門口狀況,我有看到丁○○闖進家裡,我記得丁○○有動手掐 乙○○脖子,後續還有爭吵,但我之後就在安撫小孩,沒有看 到後續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9頁),其等對於案發 當日係先聽聞大門外有撞擊聲及咆哮聲,告訴人前往應門後 ,甫開門被告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衝入屋內,徒手掐住告訴人 脖子等節,證述高度一致,並無明顯矛盾;而輔以告訴人住 處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26日22時 49分許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住處門外時,確有以腳用力踹門、 以右手搥擊門之動作,同時更有以言語大聲咆哮「幹你娘機 掰,出來!」,丙○○則跟隨在旁;另被告於同日22時52分45 秒至22時54分27秒間,仍站立在告訴人家門內,丙○○自告訴 人家中將被告往外推到走廊,丙○○也向後退出告訴人家門口 ,然被告又往前試圖進入告訴人家門內,丙○○擋在門口再度 將被告往外推;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可看見被告 與丙○○站在告訴人家門內,有一人(只看得到手臂)用手抵 住被告右側肩膀,甲○○用手推丙○○左手臂,欲將被告、丙○○ 推出門外,甲○○、丙○○就噪音問題口頭爭執,丙○○擋在被告 與甲○○之間,甲○○與屋內一名女子對丙○○稱「你老公很危險 。」、「你老公進門動手,我們家有攝影機,你不要這樣。 」、「而且都錄下來。」等語,期間丙○○用力將被告推出告 訴人家門外,被告作勢再次進入告訴人家中,遭甲○○、丙○○ 阻擋、制止等情,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審理程序勘驗明 確(見本院卷第128-13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難 忍大樓噪音問題,情緒極為激動、憤怒,並有以激烈之言語 動作要求告訴人開門,衡情於告訴人開門後,確有對告訴人 施以肢體攻擊,並因此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動機。況被告於與 告訴人之肢體衝突結束後,仍不願退出告訴人住處,反而欲 持續進入,係經其女友丙○○與甲○○推擠、阻擋,才將其推出 告訴人住處門外,且甲○○與在場女性均有於現場指責被告「 進門、動手」一事,而被告及丙○○均未予以否認,僅係就噪 音問題繼續爭執,足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未經同意侵入住 宅,並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其下巴,導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行為。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毆打臉部,為正當防衛才掐住 告訴人脖子,嗣後重心不穩始跌進告訴人住處云云,證人丙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開門時,有4名壯漢站在門口 ,我們請對方安靜一點,對方一直否認拒絕改善,我們就發 生口角,其中1名壯漢就直接用拳頭揍在丁○○臉上,第2拳時 丁○○為了保護自己,就用手去擋在那個人胸口,但他就往後 退一步,丁○○就直接跌進玄關裡面,我不確定這個人是不是 乙○○,後來另外3個人圍毆丁○○,我跳進去護著丁○○,我也 有被他們4個男生踹和打,丁○○被打之後左臉頰有瘀青,鼻 樑也有破皮,我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7頁), 然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見告訴人毆打被告 等語,與證人丙○○所述不符,況衡諸常情,被告、證人丙○○ 若係在無防備之情況下,突遭多名男子圍毆、攻擊,理應會 受有明顯可見之傷勢,且感到疼痛、害怕,然經本院勘驗告 訴人之手機錄影檔案,被告與丙○○於衝突過後與甲○○等人談 話時,2人臉上均無傷勢,更毫無甫受多人圍毆之懼怕之情 ,被告甚至持續試圖進入告訴人家中,需由丙○○、甲○○費力 阻擋,且被告於遭證人甲○○與在場女性指責其動手施暴時, 其與丙○○均未反駁指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毆打等語,上開情況 均與被告所辯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至被告於偵 查中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6-37頁) ,然被告就醫日期為112年3月2日,病名為「右側腕部挫傷 」,與本案案發時間已隔一個月以上,受傷部位又與其所指 遭毆打之「臉部」不同,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 有何關連,不足以作為其答辯之佐證,故被告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 ㈤、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昌平派出所之員警,以及聲請勘驗112年 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之密錄器檔案,欲證明員警到場 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向員警陳述之案發經過內容乙節(見 本院卷第64頁),然查,員警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縱有於事 後聽聞被告、告訴人陳述案發經過,亦為傳聞證據,本案業 經傳喚在場之證人丙○○、甲○○、乙○○、己○○等人到庭作證, 就本案爭點調查已明,核無再行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 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均同 此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本案 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製造過大之噪音,而心生不滿, 乃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徒手攻擊告訴人,是該無故侵入住宅行 為實係實行傷害行為之方法,二者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住宅、 傷害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不同樓層之鄰居,遇事本應理性處理 ,卻一時情緒無法自制,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 寧與身體法益,犯後復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且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毀損之犯意,於1 12年1月26日22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走道間,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腳踹及徒手敲擊告 訴人住處大門,逼迫告訴人開門,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且致該大門與門框錯位及周邊牆面龜裂,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丙○○、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住處大門損壞照片及影片檔光碟、告訴人住處門邊 牆壁龜裂痕跡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 月18日勘驗筆錄、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6日22時49分許,在告訴人住 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走道間,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並腳踹及徒手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辯稱:我罵那些話是情緒性發 言,告訴人家門框錯位和牆壁龜裂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這 個力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縱使有辱罵三字經 ,也是因為他長期受到樓上噪音干擾而為情緒性發言,也沒 有對著告訴人講,就該部分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應不構成公然侮辱,另就毀損部分,門框上牆壁 的油漆龜裂是一種常見情形,這是因為社區門框材質不良, 且油漆龜裂不至於使牆面不堪使用,而門鎖無法密合一事, 只要拉緊就可以使用,沒有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經查 : 1、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①、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採用舉動犯模式單純以表面(形式) 的文字解讀其犯罪構成要件,認為行為人只要一有口出不雅 文字的舉動,即會構成本罪。惟未究明舉動犯也必須有實質 侵害相對人法益,始有必要動用刑罰之刑罰原理。此一如此 簡單的「規範性」構成要件(即需價值判斷的構成要件,例 如猥褻、侮辱等。與之相對者,為「描述性」構成要件,為 事實判斷的問題,例如殺人罪等)的刑罰規定,實不能滿足 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且不區分言論是否對他人造成 超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均一律課予刑事 責任,人民即使僅單純為不雅、不入流的情緒性言論(例如 ,一時衝動口出三字經),均會動軋得咎,難謂憲法符合比 例原則。是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要符合憲法精神 之法律解釋(合憲性解釋),自須就入罪要件予以限縮解釋 ,以求言論自由及實質侵害名譽法益間的平衡(併參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質言之,以本件而言,侮辱的字眼必須是 透過冒犯性語言而激怒別人,而導致相對人的名譽受到超越 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亦即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或 風險),始足當之。只有在某些例外情形,例如言論內容指 摘相對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或宣傳相對人罹 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 客觀判斷,是類言論在經驗上有高度概然率(即社會相當性 ),將致被害人難以繼續或嚴重影響其在原住居地生活或原 工作單位工作,即可直接推定被害人的名譽已受到超越社會 所容許的實質性損害(屬嚴重的情感或經濟傷害)。否則, 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  ②、依本院對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內、外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係在甫抵達告訴人大門外時,同時敲打大門並 口出「幹你娘機掰,出來!」之話語,當時告訴人尚在住處 內,並未直接當面聽聞,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本案案發前即 因居住噪音問題,多有糾紛,此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 製造之噪音干擾其生活,對告訴人感到憤怒,而以「幹你娘 機掰」等語表達不滿之意,故被告所稱其當時是情緒性發言 等語,應屬可採。又告訴人除口出上開言語外,並無相關事 證顯示另有其他蓄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言語 ,故其所為應屬於當場之偶發性行為,並無反覆性、持續性 ,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認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 」一語甚為粗鄙,亦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惟檢察 官尚未舉證已達於社會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而僅 屬被告個人修養不足之問題,被告係因一時衝動以此不妥方 式表達不滿情緒,殊有可議之處,然尚難論以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 2、強制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始克當之;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 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 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 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者,始足當之 ;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 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②、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以腳踹、徒手敲擊告訴人 住處大門,並以口頭喊「幹你娘機掰,出來!」等語,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監視器影像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然被告敲擊、踢踹告訴人住處大門次數僅2下,雖力道 甚大,然時間甚短,並非長時間反覆連續為之,其行為時主 觀上應無以敲門之方式製造持續干擾而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 權利之故意;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去應門是 因為丁○○一直叫我出去,我想瞭解一下情況就開門看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14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跟乙○○去開門沒什麼特別的原因,因為聽到丁○○敲門就去 應門,想看一下狀況,因為聲音蠻大聲也怕影響到鄰居,我 們當時沒有想很多,沒有擔心不開門會有什麼後果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157頁),益徵當時告訴人係因聽聞被告之巨 大敲門聲,基於自由意志前往應門欲瞭解狀況,其意思自由 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受到妨害,難認被告所為有迫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得以該罪相繩。 3、毀損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 部效用者而言。 ②、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家大門 開關變得比較不順,一般如果正常關好是不會發出警告音, 但現在我們正常關門,會跳出提示音,要拉緊持續2、3秒門 才會鎖上,我家大門牆壁上油漆的裂痕是案發後2、3天發現 的,當時候大門出現異狀,所以順便看一下附近有沒有其他 損害,本案發生前我沒有特別關注牆壁,但我記憶裡面那裡 原本是沒有裂痕的,我認為是被告對大門踹擊、敲打造成的 ,本案發生前沒有這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8頁) 。依其所述,告訴人住處大門於案發後,仍可開啟、關閉、 電子鎖亦可感應上鎖,僅係於將門關閉時,需將門緊靠2至3 秒,讓電子鎖感應作動即可,足認該大門之結構並未受損, 最主要之防閑及美觀功能亦未全部或嚴重喪失,且告訴人所 提出之照片亦看不出大門與門框有何嚴重錯位之狀況(見他 卷第43頁),故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毀棄」、「損壞 」、「致令不堪用」等,尚屬有間;至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雖 可見其住處大門之右上角牆壁有油漆龜裂之情形(見他卷第 44頁),然衡諸常情,造成牆壁油漆龜裂之原因甚多,包含 地震、熱脹冷縮、上漆工法均可能造成使用未久之油漆產生 裂痕,是否為被告踹擊、敲擊大門所造成,已有可疑,況該 油漆龜裂處之高度位於一般人身高視線之上,若無特殊原因 ,告訴人與證人甲○○於案發前進出大門之際,恐亦無每日端 詳察看,係於案發後2、3天於巡視大門附近狀況時,才偶然 發現,故實難以排除該油漆裂痕於案發前即已存在而與被告 行為無關之可能,且該油漆裂痕亦不足以達到致牆面油漆不 堪用之程度,尚難認被告該當毀損罪。惟被告行為是否造成 告訴人住處大門受有經濟價值之部分減損,而有民事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可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公然侮辱、強制、毀損等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PCDM-113-易-1067-202502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月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麗玨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月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陳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行人雷月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應 更正為:「行人雷月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方來車;...」 ,及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雷月娥及陳俊廷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分別向 據報前往醫院、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陳俊廷 並接受酒測(數值為0),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 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雷月娥、陳俊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 禍發生經過,陳俊廷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過失程度、其等所受 傷害及各與有過失之情形,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雷月娥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雷 月娥沿同區化成路389巷口單號側往雙號側方向行走,本應 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兩人行至新莊區化成路75 6號前,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行 人雷月娥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陳俊廷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雷月娥,致雷月娥受有腰椎第 五節左側橫突骨折、右側橈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肱 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肋骨第三至第七骨折、左足臂 擦傷、右臉頰擦傷及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陳俊廷則受有左 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雷月娥、陳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騎車行進中撞上被告雷月娥而發生交通事故,兩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雷月娥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兼被告雷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穿越馬路要到對向搭公車,遭被告陳俊廷騎車撞上而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俊廷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陳俊廷提出之廣川醫院、土城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俊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四 告訴人雷月娥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雷月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七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證明被告雷月娥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陳俊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陳俊廷、雷月娥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PCDM-113-交簡-1531-202502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2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嘉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何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分持交通連桿、彈簧刀傷害告訴人林豐祥身體之數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搭訕其女友 ,即持交通連桿、彈簧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彈簧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交 通連桿,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0號   被   告 何嘉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霖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2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持交通連桿毆打林豐祥, 再持彈簧刀朝林豐祥揮砍,追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致 林豐祥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耳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林豐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交通連桿毆打告訴人林豐祥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交通連桿毆打告訴人,再持彈簧刀朝告訴人揮砍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5月5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㈣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截取畫面8張、交通連桿、彈簧刀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交通連桿毆打告訴人,再持彈簧刀朝告訴人揮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彈 簧刀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 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 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 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 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 害安全罪,僅應論以傷害罪即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 告係持交通連桿毆打告訴人,再持彈簧刀朝告訴人揮砍,被 告傷害所使用的工具就是交通連桿、彈簧刀等語,且觀諸監 視器截取畫面,顯示被告確實自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處,持交通連桿毆打告訴人,再持彈簧刀朝告訴人揮砍,追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等情無訛,有監視器截取畫面8張在 卷可稽,被告顯然被告邊持刀追趕告訴人,邊傷害告訴人, 是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成立恐嚇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2025-02-07

PCDM-114-審簡-159-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富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0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富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右上肢、右膝 蓋、雙腳踝、左小腿擦挫傷、左食指挫傷」更正為「右前臂 、右膝、雙側腳踝、左小腿擦傷、左側食指鈍挫傷」,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洪富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富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將貨物綑紮牢固,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能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本件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司機工作、有2名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42號   被   告 洪富駿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富駿須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 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 貨物捆紮牢固,即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洪富駿於同日15時34分許,駕 駛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由三重往新莊方向行駛,於重 新橋下橋處路燈定位編號296743號前,其車箱內之貨物遂因 此散落於道路上,而同向後方適有劉晉愷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突見路面散落之貨物後,因閃避不及 而於輾壓後摔倒在地,劉晉愷因此受有右上肢、右膝蓋、雙 腳踝、左小腿擦挫傷、左食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晉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富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因貨物掉落路面,遂下車撿拾貨物,並看見告訴人劉晉愷於煞車後摔倒在地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晉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右上肢、右膝蓋、雙腳踝、左小腿擦挫傷、左食指挫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嫌。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2-07

PCDM-114-審交簡-17-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4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坤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市場流動攤販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 忽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8號   被   告 林坤泉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泉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 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思源路4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 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適劉韶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新莊區 思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在林坤泉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見 狀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韶恒受有出血性休克 、尾骨骨折合併骨盆血腫、右手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第一 掌骨及食指近端指節骨折、右上臂、左肘、雙手、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韶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韶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112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07

PCDM-114-審交簡-4-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陳綺葳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被 告 廖本仕 訴訟代理人 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1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352,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4,973元,及自民事陳報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 分別另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因已 言詞辯論終結故不予審酌,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陳報狀、民 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221至233頁、第83至91頁、第67至 69頁)及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本案時、地搭乘賴華箴騎乘之機車左轉時遭 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告撞擊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事證可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依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之記載為 「本案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 以鑑定」,可見本件肇事責任並未確定云云,惟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意見僅是其不予分析肇事責任,而原 告及被告分別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被告竟撞擊前方之 原告,其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等過失,亦經前述刑事案 件認定明確,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審理中亦坦白承認( 交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29,1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原力復健診所醫療費用229,13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5至3 59頁、第93頁、第98至106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有據。   2.交通費用21,8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原力復 健診所及就診,固據上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力復健診所及計程車車資估算表(本院卷第483至485 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膝部扭挫傷、左側 膝部內側副韌帶拉傷、後十字韌帶撕裂傷、胸部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往返門診就醫及復健之必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宜休養3個月(即111年4月8日至111年7月8日)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5頁 )在卷可稽,則原告提供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處至 福利部臺北醫院來回就醫車資35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111 年4月8日至111年7月8日共計7次之交通費用2,450元(計 算式:350元x7=2,450元),堪認可採。至於逾3個月(即 111年7月9日以後)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是否仍無法自 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友載送就醫之需要,尚未 提供充分之證據以資證明,應為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75,750元(本院卷第255頁)等情,業據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於案 發時正值工作轉換空窗期,本院審酌應以111年最低薪資2 5,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又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自本件事故日起,應休養3個月,是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x3個月 =75,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   4.勞動能力減損428,2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428,214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28,214元,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87,339元(計算式:2 29,139元+2,450元+75,750元+80,000元=387,339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34,826元元,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7頁),故 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 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2,513元 (計算式:387,339元-34,826元=352,513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441-20250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賴華箴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被 告 廖本仕 訴訟代理人 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272,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陳報狀、民 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63至75頁、第373至381頁、第357 至359頁)及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兩造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又分別另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刑事附帶民事補 充理由狀,因已言詞辯論終結故不予審酌,以免延滯訴訟, 附此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本案時、地騎車左轉時遭後方騎乘機車之被 告撞擊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事證可證,且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依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之記載為 「本案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 以鑑定」,可見本件肇事責任並未確定云云,惟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意見僅是其不予分析肇事責任,而原 告及被告分別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被告竟撞擊前方之 原告,其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等過失,亦經前述刑事案 件認定明確,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審理中亦坦白承認( 交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1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原力復健診所醫療費用109,13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03至3 05頁、第384至385頁、第397至413頁)為證。惟被告抗辯 慈濟醫院醫療費用係為治療原告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及腎上 腺功能不全,與慈濟醫院11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225頁)之記載相符,審酌原告本案車禍相關傷勢 前後都在臺北醫院穩定接受治療,卻突然至慈濟醫院住院 治療,難認原告慈濟醫院治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是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26日之7 26元、2,305元、510元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是原 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05,595元(計算式109,136元-7 26元-2,305元-510元=105,595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可採。   2.交通費用23,5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原力復 健診所及就診,業據上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力復健診所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 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勢患部分 別為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八、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腕部扭挫傷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宜休養3個 月(即111年4月8日至111年7月8日)等情,確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往返門診就醫及復健之必要,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提供 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處至西園醫院、福利部臺北醫 院來回就醫車資140元、35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111年4月 8日至111年7月8日之交通費用2,590元(計算式:140+350 元x7=2,590元),堪認可採。至於逾3個月(即111年7月9 日以後)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是否仍無法自行就醫而有 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友載送就醫之需要,尚未提供充分之 證據以資證明,應為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162,7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4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162,7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等件為證。經查,原 告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111年2月、111年3月薪資依序為 42,712元、37,625元、39,757元,平均薪資應為40,031元 元【計算式:(42,712元+37,625元+39,757元)/3=40,03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自本件事故日起,應休養3個月( 本院卷第205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20,093元(計算式:40,031x3個月= 120,093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因右側氣胸需休養3至4週之工作損失(本院卷 第207頁),原告並未提供工作損失之相關證明,且距本 件車禍發生時點超過半年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病況 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 據,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減損734,4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734,445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34,445元,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5.看護費用2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22,5 00元等情,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建議原告需 專人照顧之記載。是以,本件尚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因 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看護費用之損失,故原告就看護費用 之請求,難認有據。   6.精神慰撫金947,55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08,278元(計算式:1 05,595元+2,590元+120,093元+80,000元=308,278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35,63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25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272,648元(計算式:308,278元-35,630元= 272,648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442-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温令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甲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含附表編號1、2;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為附表 編號3所示言語,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所載犯行,論處違反保護令2罪刑,及就所處罰金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 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8年起即長時間處於高壓 環境,歷經兩次流產、多次取卵、生產不順、父親重病、父 親過世以及離婚、親權訴訟等重大變故,仍舊自立自強,積 極就醫、服藥以調整自身情緒,詎料,告訴人反而在被告與 病魔抗爭時,利用機會挑釁被告,使被告於討論親權行使内 容時,被誘導至其他話題,告訴人再執此擷取之片段錄音, 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欲藉以取得家事訴訟以及非訟上之 優勢地位,是從本件整體之情節、緣由及始末觀之,被告之 行為,尚難認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且細譯告訴人所提出 之三段錄音,可知被告係針對外傭安娜照顧未成年子女有不 當之處提出質疑,後經告訴人言語維護安娜後,方就告訴人 之袒護提出質疑。綜觀本次三段錄音之糾紛都係因親權行使 之主張而生,主觀上被告係就安娜是否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 一事行使其親權,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可 言。末以,參酌告訴人於錄音中,並非單方承受被告之言論 ,而係與被告互有衝突,且112年2月28日對話結束後,尚有 與被告共同前往新光三越出遊,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共同居 住,後續仍經常有單獨出遊、聚餐、逛街等情,本件行為所 引發的心理影響以及其對告訴人的壓力,顯未達法定的侵害 程度,故告訴人、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内容 所為,對告訴人引發的心理影響及壓力,即未有舉證,自不 能以告訴人主觀之好惡,而將被告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原審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無 罪之判決;若鈞院仍然認為被告有罪,請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原審法 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 度家護字第30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28日、3 月10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違反保護 令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跟外傭安娜長期 照顧小孩,結果我先生(指告訴人,下同)在我生完小孩無 預警提出離婚,那段期間我跟先生的狀況有點緊繃,在我先 生錄音的前面,我們在講小孩子的照顧狀況,我才會跟我先 生有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因為我先生都不是直接回應我 關於孩子的事情,都是用諷刺的方式跟我講,或是要我直接 跟安娜對峙,或是說我有種族歧視等等,我並沒有主動去騷 擾我先生,也沒有要以言語傷害他的意思,那時候因為他提 出離婚以及我父親過世,他也知道我在用抗憂鬱症的藥,所 以他用這些言語挑起我的情緒,來對我蒐證、提出保護令, 以達到離婚的目的等語。然查:  1.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 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 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2.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刻意在我們大女兒面前一直說我跟安娜有不 正常關係,這些都不是事實,被告先前也沒有對我或其他人 提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之前我也曾經雇用過其他外籍 移工,安娜在我們家服務約2年多,安娜也沒有懷孕,我不 知道為何被告認為我和安娜有特殊關係,可能因為我向被告 提離婚訴訟,所以被告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做一些奇怪的攻擊 ;被告一直對於來我們家工作的外傭或保母,有和自己喜好 抵觸的時候就會去攻擊別人或要脅要解雇,且對外籍幫傭比 較不友善,我覺得如果是照顧小孩的事需要調整的話,就事 論事就好了,並沒有特別維護安娜或指責被告,案發當時情 境被告已經變成對人不對事了,被告在大女兒面前講些捏造 、幻想的話,捏造、污衊說安娜是我的情婦,我覺得非常不 妥當,也感到非常不舒服、痛苦及畏懼,且難以忍受,當時 被告情緒非常高漲、焦慮,我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都有持 續在做個人心理諮商,案發前我已經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因為我不知道如何應對被告,所以才去諮商等語(見他字卷 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127至144頁),是告訴人證述被告對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造成其難堪、不快而生 痛苦及畏懼感受。  3.審以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外傭安娜發生 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安娜態度良好, 購買與其相同之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給安娜使用,一時 氣憤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安娜發 生婚外情、在家中4樓發生逾矩情事,甚至直指安娜已身懷 告訴人之子女,此等言語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辱、 不安、難堪,且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之地點係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住處,現場又有未成年子女或安 娜、其他家人在場,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言語,以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確足以使被指涉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 、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由此足徵告訴 人證述被告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造成其難 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等情,堪信屬實。從而,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達到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之程度。 4.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並非係就外傭安娜是 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爭執內容,縱認雙方起初爭執 原因與照顧子女有關,然被告卻轉以無關之謾罵、諷刺婚外 情方式羞辱告訴人,本無助於解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 況被告既已收受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本案保護令,其為與告訴 人討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相關問題,自應採取適當言論之方 式,方屬正辦,否則徒以告訴人之動機不純正,被告即可恣 意而為,無視於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則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 被害人權益之意旨將成具文。是以,被告不得以與告訴人討 論子女問題或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家中親人離世等事由, 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 。再者,被害人是否受有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與被害人是 否立即報警、提出告訴、是否就診精神科,嗣後是否仍與被 告同住或闔家出遊等節,尚無必然關連,反而正因家庭成員 間關係密切親近,實務經驗上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常仍同住一屋簷下,被害人亦非就各次家庭暴力行為均會立 即尋求法律或醫療資源,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非必然 從此不再與加害人相處見面,或必須時刻顯露出畏懼痛苦情 緒此種刻板印象,尤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3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狀況為是,則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被告與告訴人及 未成年子女於事發後出遊照片,以附表編號1事發後當日告 訴人仍與被告同住、出遊拍照、案發後未立即就醫或預約心 理諮商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感到精神上痛苦云云,顯係以 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不足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 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相處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3年8月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離婚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 件,主張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前不斷挑釁、動輒指責被告騷 擾、情緒勒索及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云云,然此等情節無論是 否為真,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言語是否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非有據。再被告辯稱其因喪父、產女未產子之情緒壓力 、告訴人要求離婚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縱 認屬實,被告仍不得憑為告訴人必須承受被告辱罵、諷刺等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合理化基礎,亦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直接施加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 ,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涉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 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之程度,已然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情詞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各節,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違反保護 令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亦不得以此認被告無違反保護 令之犯罪故意。  5.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保母丙○○、外傭 安娜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未有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或被告未 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惟被告不得以與告訴人 討論子女問題為由,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 意辱罵、諷刺告訴人,有如前述,足見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 據,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是否對告訴人有精神不 法侵害行為,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語之違反保護令過程,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 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而原審未為無謂 之調查,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本案係因被告以錯誤溝通態度與方式處理而起 ,被告自陳本件事發後仍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起生 活,未再與告訴人有言語爭執或其他違反保護令之情形,此 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一同 慶生、出遊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115、117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並參 以告訴代理人對於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表示沒有意見,因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各有明文規 定。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 依照前開說明,為防止被告再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行為,仍 應依法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甲】 編號 應遵守之事項 1 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張○○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張○○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張○○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張○○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竟仍分別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住處,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固不否認知悉本案保護令及有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甲○○為附表編號1、2所示 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 時我父親過世、甲○○對我提離婚訴訟,外傭安娜照顧小孩有 很多不好的地方,我也跟家人、甲○○反應多次,但他們都沒 有更換外傭,安娜多次跟我反應甲○○對她很好,甲○○也會幫 安娜買跟我一樣的洗髮精,我覺得很不舒服才會出那些話, 那只是吵架時說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核發 本案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已知悉上開 保護令內容,斯時本案保護令尚處於有效期間,仍分別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語,嗣本院於112年5月1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301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度家護字第301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28日、3月10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 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6至8、11至12頁及光碟存放 袋),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據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刻意在我們大女兒面前一直說我跟安娜有不正常 關係,這些都不是事實,被告先前也沒有對我或其他人提出 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之前我也曾經雇用過其他外籍移工 ,安娜在我們家服務約2年多,安娜也沒有懷孕,我不知道 為何被告認為我和安娜有特殊關係,可能因為我向被告提離 婚訴訟,所以被告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做一些奇怪的攻擊;被 告一直對於來我們家工作的外傭或保母,有和自己喜喜好抵 觸的時候就會去攻擊別人或要脅要解雇,且對外籍幫傭比較 不友善,我覺得如果是照顧小孩的事需要調整的話,就事論 事就好了,並沒有特別維護安娜或指責被告,案發當時情境 被告已經變成對人不對事了,被告在大女兒面前講些捏造、 幻想的話,捏造、污衊說安娜是我的情婦,我覺得非常不妥 當,也感到非常不舒服、痛苦及畏懼,且難以忍受,當時被 告情緒非常高漲、焦慮,我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都有持續 在做個人心理諮商,案發前我已經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因 為我不知道如何應對被告,所以才去諮商等語(見他字卷第 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44頁),足堪認定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確實已造成告訴人主觀 上難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甚明。 ㈢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係被告與告 訴人因外傭安娜未妥善照顧子女所生之口角爭執,被告並非 無故為之,且係告訴人主動攻擊、指責被告挑起,告訴人於 爭執後未逕行報警或提出告訴,反於離婚訴訟經調解,被告 拒絕離婚後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縱爭吵內容讓告訴人感覺 不快,然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具體言行足使告訴人心理 感到痛苦畏懼而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被告係權利濫 用,且告訴人亦指責、酸言酸語回應被告云云。 ㈣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 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 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㈤審以本件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外傭安娜 發生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安娜態度良 好,購買與其相同之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給安娜使用, 一時氣憤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安 娜發生婚外情、在家中4樓發生逾矩情事,甚至直指安娜已 身懷告訴人之子女,此等言語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 辱、不安、難堪,且被告行為地點係在上開住處,現場又有 未成年子女或安娜、其他人在場,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 言語,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射之告訴 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程度。 ㈥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並非係就外傭安娜是 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爭執內容,縱起初爭執原因與 照顧子女有關,然被告卻轉以無關之謾罵、諷刺婚外情方式 羞辱告訴人,非但無助於解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更不 得以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家中親人過世為由,即可無視法 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且被害人 是否受有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與被害人是否立即報警、提 出告訴、是否就診精神科,嗣後是否仍與被告同住或闔家出 遊並無必然關連,反而正因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實務 經驗上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常仍同住一屋簷下,被 害人亦非就各次家庭暴力行為均會立即尋求法律或醫療資源 ,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非必然從此不再與加害人相處 見面,或必須時刻顯露出畏懼痛苦情緒此種刻板印象,尤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為是,辯護 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112年2月28日出遊照片, 以附表編號1事發後當日告訴人仍與被告出遊拍照、案發後 未立即就醫或預約心理諮商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感到精神 上痛苦云云,然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陳,純屬一己之認作主 張,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 訴人112年3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相處錄音譯文、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3年8月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離婚案件之言詞 辯論筆錄等件,主張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前不斷挑釁、動輒 指責被告騷擾、情緒勒索及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云云,然此等 情節無論是否為真,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是否構成 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無關連,是被告上開所 辯,洵非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因喪父、產女未產子之情緒壓 力、告訴人要求離婚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 仍不得憑為告訴人必須承受被告辱罵、諷刺等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合理化基礎,自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乙○○、保母丙○○、 外傭F0000 F0000000(安娜)等人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未有 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被告未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 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已臻明瞭,且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規定,並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㈧被告既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竟仍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其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至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犯罪時間相隔10日,顯係各自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且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 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 ,率爾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痛 苦,生活不寧,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告訴人之 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目的以及被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 併焦慮情緒症、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外商公司 任職、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本院 衡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其為本案犯行後,對於客觀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侵害,尚 未誠摯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案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以喪父、壓力、憂鬱、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等理 由正當化其言行,難認其已真心悔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 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亦屬對告訴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81年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保護令影本 、112年3月20日錄音檔及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 有精神上非法的侵害,都是吵架時說的話,安娜照顧小孩有 很多不好的地方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指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為被告無端謾罵告訴人與 家庭幫傭安娜外遇,陳稱:「幹嘛?你現在是故意要這樣弄 我。」、「不是欸!他(指家庭幫傭安娜)在弄我欸!是他 在弄我欸!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後來他就在媽前面哭說我罵 他,我根本沒有!」、「跟這種外勞(指家庭幫傭安娜)在 一起才神經病」等語。然上開內容就譯文前後語意脈絡觀之 (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被告與外傭安 娜相處問題、被告不滿外傭安娜態度及是否要帶同外傭安娜 一同出門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雖有向告訴人陳述附表編號 3所示言語內容,然並未有謾罵或諷刺告訴人與外傭有外遇 或婚外情之語,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前後脈絡,及被告係先 稱「對阿那就大家都不要出門,我就是沒有要跟他一起出去 這樣」,才接著陳稱「神經病,跟這種外勞在一起才神經病 ,氣都氣死了!在那邊挑撥離間」,可知被告陳稱「跟這種 外勞在一起才神經病」係指自己若與外傭安娜一起是神經病 ,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2年3月20日對話是討 論帶3名未成年子女出去,是否要帶同外傭安娜一同出門, 從對話前後看不出來被告有在指摘我與安娜的外遇關係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4頁)亦足佐證。縱告訴人認為因 被告於該段時間均在捏造其與安娜之外遇關係,故主觀上認 為附表編號3被告之言語亦係在指摘此事,然此次對話內容 ,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指摘告訴人與安娜外遇情事,已如前 述,難認被告有何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或 騷擾行為。  ㈡從而,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3 所示言語,然不能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言語有何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處,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 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違反保護令之方式 1 112年2月28日 無端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老公,她(指家庭幫傭安娜)都把你當老公耶」、「不會啊,她(指家庭幫傭安娜)幻想成為我」、「很好啊,幫你生老三,那麼想要生男的」、「不會啊,安娜幫你生啊,○芯(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你覺得爸爸和安娜生一個印尼的小孩,你覺得會好看嗎?呵呵,黑黑的」,經告訴人制止被告,被告仍陳稱「好噁,你們(指家庭幫傭安娜)常常在四樓不知道幹嘛耶,受夠了」、「媽媽現在都不敢去那個玩具房,爸爸睡覺不知道在裡面做什麼」、「不一定啊,爸爸如果娶了她(指家庭幫傭安娜)就不一定(回印尼))啊」等語。 2 112年3月10日 無端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指家庭幫傭安娜)不是你情婦嗎?不是懷了你的小孩?難道他肚子裡的小孩是你的?」等語。 3 112年3月20日 無端謾罵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幹嘛?你現在是故意要這樣弄我。」、「不是欸!他(指家庭幫傭安娜)在弄我欸!是他在弄我欸!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後來他就在媽前面哭說我罵他,我根本沒有!」、「跟這種外勞(指家庭幫傭安娜)在一起才神經病」等語。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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