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宋O容
兼 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乙○○
宋O惠
宋O明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已死亡)
程序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案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程序監理人楊雪貞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2萬5,000元,並由抗
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蓋於監護宣
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
的,而無續行之必要,至於本案程序如由抗告法院進行中,
該項裁定應由抗告法院為之,乃屬當然,此觀該條之立法理
由自明。
二、經查,相對人甲○○於原審聲請宣告其父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丙○○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
配偶林秀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乃於113年1月14日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程序進行中,丙
○○於113年9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案程序顯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
必要。故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關於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
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
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
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
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兩造對於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意見
歧異,為確保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確
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本人之觀點,本院於113年6月3
日裁定選任楊雪貞律師為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告人乙
○○及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萬9,
000元(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嗣程序監理人曾閱卷,
與兩造進行訪談、家庭訪視,提出程序監理人建議狀(見本
院卷第387至421頁)供本院參考,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2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79頁),相對人就此金額表示無意
見,抗告人則經通知迄未表示意見。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於程序進行中死亡,致本件已無再進行之必要,然本院審
酌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調查並出具報告,依其職務內容、事件
繁簡及勤勉程度,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2萬5,000
元,應屬適當。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所為,故由兩造共同分擔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
合理,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郭佳瑛
法 官陳奕帆
法 官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KSYV-113-家聲抗-23-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