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表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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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劉奕靖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共同程序監理 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 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 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 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 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 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0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雖非當事人,惟 因兩造就離婚等事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之意見分歧,未成年子女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 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 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然對於未成年子女 其權利義務究竟如何酌定,實際上對於陳昱僑、丙○○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 ,及確保陳昱僑、丙○○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 ,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呂佳霖與前本院 選任之陳麗如共同為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 。 三、關係人呂佳霖為社工師,與戊○○○○○均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社工師,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甲○○○○○願任上開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 且經被告已經繳納相關費用,又該基金會認本件宜採雙程監 服務模式,以兩位社工師共案,且其中一為社工師為資深督 導之方式,以確保程序監理人報告之品質,此有該基金會11 3年10月18日兒盟北字第1130001351號函文為憑;本院爰選 任陳麗如與呂佳霖共同為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又本 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陳昱僑、丙○○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 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 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 立場,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 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陳昱僑、丙○○對於親權 酌定、會面交往之意願及其所遭遇之困難與探視方案之具體 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1-22

MLDV-112-婚-86-20241122-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社工 受 安置 人 乙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甲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丙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丁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1 月2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接獲通報指 出,受安置人乙疑似遭案父丁猥褻及性侵害,且受安置人甲 、丙亦有受害情事。經面談瞭解,受安置人乙表示自幼稚園 小班至小學三年級期間曾多次遭案父撫摸胸部及下體,並曾 遭案父以性器插入性侵得逞約4次,直至小學三年級後,因 學會反抗及拒絕案父要求,始未再受侵害。另經社工向受安 置人甲、丙確認,受安置人甲表示曾在幼稚園至小學三、四 年級期間,多次遭案父撫摸胸部、下體及性侵;受安置人丙 則表示同樣遭受案父多次撫摸胸部與下體,最近一次發生之 時間約在111年2月19日或20日,當時其與案父一同載送受安 置人甲、乙去上鋼琴課,於車上等待時案父便趁機撫摸其胸 部,甚至將小拇指插入其下體,另案父亦曾以幫忙洗澡為由 ,藉機撫摸其胸部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並曾要求受安置人 丙幫伊口交。聲請人遂於111年2月24日21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本案經評估 為家內性侵案件,受安置人原皆與案父母同住,案母知情且 曾目睹,然無法有效制止並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保護。另案 父母皆有身心議題,案父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案母則領 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且經聲請人告知受安置人疑似有遭案 父性侵之情事,案母就受安置人之說詞皆採取不信任之態度 ,無法與社工討論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策略,案父亦全盤否 認有對受安置人為猥褻、性侵之行為。又案母雖已完成12小 時強制性之親職教育,每月亦積極申請親子會面,然案母前 與案兄一同遷至案父租屋處同住,後案父遷出,目前仍仰賴 案父打理日常生活及照顧案兄,案母對本案態度仍猶疑不定 ,受安置人返家恐有證詞遭污染之風險。綜上,評估案母親 職功能提升有限,考量受安置人表意權及會面後身心創傷反 應,案家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經113年第7次 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結束家庭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及避免證詞遭受影響,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中華 基督長老會山宣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原住民少年兒童之家11 3年第三季個案季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 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案父母雖均已完成各12小時強制性之親職教育課程,惟考量 案父所涉上述性侵害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 字第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在案,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字第0號判決,現聲請人上訴中, 刑事案件已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之傷 害。而案母目前雖已未與案父同住,然對於案父仍有高度依 賴,依其身心狀況仍未能提供受安置人有效之保護,併考量 受安置人因性創傷議題,身心狀況未臻穩定,現階段尚不宜 逕予返家。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 、妥適之協助,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均良好, 受安置人表示願繼續安置等情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尊重等 情狀,故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0

HLDV-113-護-218-20241120-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宋O容 兼 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乙○○ 宋O惠 宋O明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已死亡) 程序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案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程序監理人楊雪貞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2萬5,000元,並由抗 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蓋於監護宣 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 的,而無續行之必要,至於本案程序如由抗告法院進行中, 該項裁定應由抗告法院為之,乃屬當然,此觀該條之立法理 由自明。 二、經查,相對人甲○○於原審聲請宣告其父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丙○○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 配偶林秀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乃於113年1月14日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程序進行中,丙 ○○於113年9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案程序顯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 必要。故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關於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 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 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 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 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兩造對於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意見 歧異,為確保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確 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本人之觀點,本院於113年6月3 日裁定選任楊雪貞律師為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告人乙 ○○及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萬9, 000元(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嗣程序監理人曾閱卷, 與兩造進行訪談、家庭訪視,提出程序監理人建議狀(見本 院卷第387至421頁)供本院參考,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2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79頁),相對人就此金額表示無意 見,抗告人則經通知迄未表示意見。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於程序進行中死亡,致本件已無再進行之必要,然本院審 酌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調查並出具報告,依其職務內容、事件 繁簡及勤勉程度,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2萬5,000 元,應屬適當。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所為,故由兩造共同分擔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 合理,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郭佳瑛                   法 官陳奕帆                   法 官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20

KSYV-113-家聲抗-23-20241120-2

家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OO 相 對 人 丁OO 非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櫻花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 告人及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各預納有關程序監理人酬金 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 要時,宜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 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 內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 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經原審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 定准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簡抗字第294號裁定廢棄 原裁定發回本院,並指明「倘甲○○○係無意思能力之人,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如有無選任之必要 ,法院亦應敘明其理由」等語。本院為保障甲○○○之表意權 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 認有依照首揭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  ㈡經本院審酌楊櫻花律師為經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 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 作經驗,曾承接為數不少之監護或輔助宣告相關案件,且經 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 。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楊櫻花律師為甲○○ ○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楊櫻花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與兩造會談, 瞭解甲○○○之受照顧情形,探究甲○○○之意願及基於其最佳利 益應由何人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由兩造 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時,則應如何共同執行監護人之職 務,就何種事項始應二人同意以兼顧甲○○○之即時利益等, 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 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此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 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 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各先行預納1萬9,000元 ,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19

KSY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藍若寧為未成年子女蔡毅禾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莊芷昀為未成年子女蔡康暐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毅禾、蔡 康暐雖非當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蔡毅禾、蔡康暐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蔡毅禾、蔡康暐權益有 重大影響,為確保蔡毅禾、蔡康暐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 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蔡毅禾、蔡康暐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徵 詢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心理諮商師藍若寧、莊芷昀同意, 選任藍若寧、莊芷昀分別擔任蔡毅禾、蔡康暐之程序監理人 。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蔡毅禾、蔡康暐之利益及專業 立場,瞭解蔡毅禾、蔡康暐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 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 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8

TPDV-113-婚-284-20241118-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庚○○ 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 吳秀娥律師 相 對 人 辛○○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己○○為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 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本院認戊○○、己○○、甲○○為適宜之程序監理人, 並徵詢其意願而獲得同意,爰選任上開人員為未成年子女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心 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包含但不限於親權行使、適 宜之會面交往方式、會面交往方式試行、促進、調整及關係 人處遇建議),並有權於評估過程中,為維護子女之權益, 先行建議當事人及子女參與相關之親職課程、諮詢、諮商或 會面交往之安排,再為評估。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 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之建議,積極參 與相關訪視及促進親子溝通之課程、諮詢及諮商或會面交往 試行、促進及調整之安排,不得藉故推委,以確實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其配合之態度,將依法作為程序監理人評估 之內容及日後裁判之參考,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18

TPDV-112-家調-1382-20241118-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                          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程序監理人 許鶯珠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鶯珠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王O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O菲(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 由甲○○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 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王O佑、王O菲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現據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顯示乙○○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而甲○○能否擔負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 護、就醫和就學事宜亦非無疑問,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尚需相當時間觀察審酌兩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 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 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其專長領域為婚姻家庭治療、親 職教育等,並於大專院校教授相關課程,就婚姻家庭議題所 衍伸之問題,受有專業訓練及實務歷練,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許鶯珠諮商心理師亦表示同意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 選任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許鶯珠諮商心理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 談,瞭解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 願,與甲○○會面交往之情形、兩造之親職能力評估,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會面交往方式、未 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見之意願及能力,及客觀上有 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可能等事項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 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 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 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甲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負擔程序監 理人費用,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甲○○先行預納3萬8,000元,並待 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5

KSYV-112-家親聲-539-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                          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程序監理人 許鶯珠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鶯珠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王O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O菲(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 由甲○○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 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王O佑、王O菲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現據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顯示乙○○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而甲○○能否擔負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 護、就醫和就學事宜亦非無疑問,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尚需相當時間觀察審酌兩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 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 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其專長領域為婚姻家庭治療、親 職教育等,並於大專院校教授相關課程,就婚姻家庭議題所 衍伸之問題,受有專業訓練及實務歷練,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許鶯珠諮商心理師亦表示同意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 選任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許鶯珠諮商心理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 談,瞭解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 願,與甲○○會面交往之情形、兩造之親職能力評估,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會面交往方式、未 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見之意願及能力,及客觀上有 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可能等事項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 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 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 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甲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負擔程序監 理人費用,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甲○○先行預納3萬8,000元,並待 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5

KSYV-112-家親聲-585-202411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嘉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113年度家上字第86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惟兩造對此意 見歧異,而甲○○現僅5歲,本院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保 障其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以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 視等事項,經參酌兩造之意見,認有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 三、查謝嘉玲為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之程序 監理人適當人選,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 及實務工作經驗,復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 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現並為台安醫院兒童發 展復健中心臨床心理師,對於甲○○心理狀態、身心發展及意 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 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利益。本院已徵得謝嘉玲同意(見本 院卷第355頁),兩造就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97、399 頁),爰依職權選任謝嘉玲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甲○○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其 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 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 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 序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14

TPHV-113-家上-86-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郭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對相對人提起酌 定親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 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 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 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 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林淑敏同意 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 任林淑敏為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12

TCDV-113-家親聲-50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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