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王原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又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
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四、清償債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17
6條第6項所明定。故於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蘇又霏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後
之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被告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准予備查
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
第2448號函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
448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故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
當事人即非適格。又因被告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本院前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
定)命原告應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
蘇又霏為蘇又霏之遺產管理人,且應表明被告蘇又霏之遺產
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
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裁定及與變更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有本件補
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14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3年1
2月6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向本院
聲請閱卷、亦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適
格,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
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簡-1091-202412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