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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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蕭陽駿,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上訴人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 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本院遂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已逾5日補正期間,上 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揆諸前揭規定,顯屬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SLDM-113-審訴-544-20241212-3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王原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又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 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四、清償債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17 6條第6項所明定。故於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蘇又霏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後 之民國113年7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被告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准予備查 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 第2448號函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 448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故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 當事人即非適格。又因被告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本院前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 定)命原告應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被告 蘇又霏為蘇又霏之遺產管理人,且應表明被告蘇又霏之遺產 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 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裁定及與變更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有本件補 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14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3年1 2月6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向本院 聲請閱卷、亦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適 格,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 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10

STEV-113-店簡-1091-20241210-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康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依郵務招領 通知書上所載2個月內即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領取文書,並 於7日內即113年9月30日提補充上訴理由,卻被原審法院以 被告不知道且未被告知的法律,裁定被告逾期並駁回被告的 上訴,被告確實於招領通知單上所載期限內領取文書,請法 院能保障被告上訴的權利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 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裁定之期間,但於 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已為補 正者,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14號判決 同此意旨)。準此,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未補提上 訴理由,經法院裁定命補正,縱令逾該裁定補正之期間後始 予補正,若未經法院以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前,其補正自非無效。  ㈡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同年6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原審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8月28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8日合法送達,因被告迄未補正上訴理由,原審於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此裁定同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月8日寄存上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3頁),依法須經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尚未發生送達效力之前,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即補正上訴理由(見原審卷第105頁),此時原審法院駁回上訴的裁定尚未發生送達之效力,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補正上訴理由雖逾補正期間,其補正仍非無效,被告提起抗告,容非無據,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58-2024120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吳宇恩 被 告 周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 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僅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然並未附上開資料,無從判斷其請求 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各為何。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告於本件補正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件補正裁定 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住所,有 送達證書可憑,加計7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3年12月 2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原 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 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4

STEV-113-店簡-1346-202412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DIEKS STANISLAUS ROBERT JOHN(中文名:蘇坡曼) 上列自訴人因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控訴書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 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再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4 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 ○○○○○ ○○○ ○○ (中文名:蘇 坡曼)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 載被告「甲○ ○○○ 」之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特徵, 以及被告「甲○ ○○○ 」、「丙○○」等人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 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而前開裁定於同年11月18日送 達於自訴人之住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加計 在途期間(4日)及命補正期間(5日)後,自訴人至遲應於同年 11月27日前完成前開裁定命補正事項,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 任律師,且就本院命補正事項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 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2024-11-29

PTDM-113-自-11-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廖裕棠 被 上 訴人 廖健閔 廖年偉 廖昭斌 張添茂 周憶秋 廖年光 廖家輝 廖明正 廖昭勝 廖鴻騰 廖秋菊 廖萬全 蘇丁郎 廖素芬 廖素味 莊佳音 莊光明 廖明章 廖明祥 廖嘉章 廖勇為 廖素珍 廖美珍 李玉清 廖武雄 廖嘉穗 廖剛輝 廖科貴 廖秀枝 劉良麗 廖文燦 廖順江 廖順毅 廖鈴玉 廖林淑貞 廖淑甘 李崇源 李文賢 李美琴 李秀梅 李秀枝 李秀女 廖年科 廖年振 廖煌鈞 廖芙蓉 廖雅 李祥致 李宛欣 李偉誠 李宗澤 王嘉陵 蘇錦鈺 蘇美滿 蘇彩如 蘇翠燕 蘇榮証 廖英婷 廖美雯 廖本信 李日旭 李日田 李應松 李羿鋗 李青玥 李美麗 陳承興 陳秀珠 陳炳金 廖年聰 廖年達 廖年歡 廖年建 廖翊汝 陳信村 陳信華 陳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雲林縣○○鄉非都市計畫土地,均係建築用 地,共有之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 ,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 8日以112年度調字第156號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本件當事人適 格、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詢是否繼承人有 拋棄繼承等事項,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裁定後立即向 戶政機關調閲資料整理,嗣於補正期限內之113年4月1日具 狀補正,復於113年4月22日再具狀補正原審家事庭之查詢回 覆函文,上訴人並無不配合原審命補正之情形。然上訴人於 為上開補正後,竟於113年7月30日收到原審更改本案案號後 ,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以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該判決駁回前,完全沒有要求上訴人再補正或 說明,令上訴人錯愕。又本件其中一共有人廖清閑在日據時 代即已死亡,繼承狀況非常難以釐清,且相關戶籍謄本繁多 ,讓戶政機關難以消化,光是調閱相關除戶及戶籍謄本就有 好幾個戶政人員幫忙數日去核對勾稽出繼承體系再整理出繼 承系統,而整理排列戶籍謄本就是大工程,更不用說繼承系 統表,且請領戶籍謄本及影印費用就高達好幾千元,上訴人 絕非也絕不敢不配合原審,畢竟這件上訴人也已經繳裁判費 ,原審也已經會同共有人勘驗現場並請地政人員測量,上訴 人已繳納地政機關勘測費及製圖等費用將近新臺幣(下同) 6、7萬元。再者,廖清閑之繼承情形,上訴人也只能向法院 查詢,且得到之查詢結果也馬上陳報原審。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依法並非不能補正,且原審判決既然 已指出應再補正或說明之事項,不就代表仍得以補正;況且 ,上訴人亦非在原審命補正後拒不補正或不予理會,則原審 在本件之補正事項並非不能補正之情形下,未命上訴人補正 ,即以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影響兩造之審 級利益非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考量本件有維持審級利 益之必要,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 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裁判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 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 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分割共有物之訴,自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當事人之適格既為權 利保護要件之一,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如有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即應 就此予以適當闡明,俾令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廖健閔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 原共有人廖清閑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審以112年11月22日函 文通知上訴人應核對所有權人起訴前已死亡者,提出該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謄本手抄簿、全部繼承 人戶籍謄本並應具狀變更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再就訴之聲 明為繼承登記之適當聲明,有原審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51-53頁)。上訴人則於112年12月4日具狀陳報因廖清閑 生於民國前,且於50年間死亡,年代久遠且子孫眾多,子孫 或有相繼過世或代位繼承之情形,戶籍資料繁多整理不易, 請求再寬給補正期間並提出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為憑,有該陳 報狀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99-182頁)。原審於113年3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廖清閑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資料、全體 共有人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戶籍謄本,並提出 更新之起訴狀,列明完整被告之姓名地址等事項,該裁定於 113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223-225頁)。嗣上訴人於補正期間內之113年4 月1日具狀陳報廖清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及更新之追加起訴狀,清楚表明因廖清閑起訴前死亡 ,故撤回對廖清閑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且因廖 清閑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請求其繼承人應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9-51 5頁);並於113年4月22日再度具狀補正陳報原審家事庭就 廖清閑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回覆函文 ,有該次陳報狀及原審113年4月12日雲院宜家悅決113家詢 字第1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21-523頁)。  ㈡基上,顯見上訴人於知悉廖清閑起訴前死亡時,已向原審多 次表示廖清閑之繼承人情形複雜、不易整理,並已明確表明 撤回對廖清閑之起訴,並追加廖清閑之繼承人為被告,且為 前開數次補正行為。而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則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即應就當事人 適格存否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法院即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有不明或不完足 者,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此為法院之闡明義務,業如本院 前開說明。惟原審於上訴人為前開補正、追加及撤回等聲明 後,竟於113年6月3日改分訴字案,且就上訴人該等追加、 撤回及補正是否完足等攸關當事人適格之主張及舉證,未對 上訴人為任何闡明及調查程序,即逕於113年7月24日以上訴 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起訴,實有違前述法院之闡明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且剝奪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再者,原審已 為現場勘測並命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地 政人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系爭土地上現況 道路之位置及面積,有原審勘驗筆錄、西螺地政函覆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89-195、517-519頁), 可知上訴人確已支出相當之地政測量費用,故原審逕以駁回 上訴人之起訴,無異使上訴人花費之原審裁判費、地政測量 費用、申請戶籍謄本費用等訴訟成本均成枉然。此外,原審 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且上訴人之上訴狀已明確聲 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發回原審,以維審級利益,則顯無從經 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 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 必要。從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TNHV-113-上-273-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6號 抗 告 人 黃郭美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審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 而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 雖對於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所定補正 期間,並不因而停止進行。倘當事人逾期仍未為補正,第二審法 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 回其再審之訴。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日起10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20萬61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4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 院於同年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同年月12日送 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 判費,原法院因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 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謂原法院未待訴訟 救助抗告確定前,以伊未補繳裁判費,駁回伊之再審之訴,自有 未洽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96-202411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林繼源 被 告 藍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065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10元,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 13年11月7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士林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 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27

SLEV-113-士簡-1559-202411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冠綜 被 告 黃亮穎 林隆慶 黃彥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 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時,雖曾 委任陳哲偉律師為代理人,惟陳哲偉律師業與自訴人合意解 除委任,有113年10月29日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佐(自二 卷第335頁)。是本件既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本院乃於113 年11月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而前開裁 定書業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報之 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自二卷第)並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最新之公司登 記所在地(即高雄市○○區○○○巷0○00號2樓)並由自訴人之受 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自二卷第363-364、367-370、373頁)。本件自訴人補正 期間自裁定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5日,而寄存送達自訴人法 定代理人陳報之址部分,係於高雄市鳳山區,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此部分之補 正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算5日,加 計在途期間後,應於113年11月25日屆滿。至自訴人公司登 記址部分,係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依前開在途期間標準,在 途期間亦為4日,是此部分之補正期限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 13年11月14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應於113年11月22 日屆滿。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遵示補正,其提起本件自訴 顯不合法。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27

CTDM-110-自-7-2024112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林欣蕾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 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由原告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 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26

SLEV-113-士簡-1361-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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