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3、5-2、5-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
1-2、1-4至1-5、2-1至2-8、3-1至3-5、4-1至4-3、5-1、5-3至5
-4、6-2、7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徐○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李政諺(徐○勝
、乙○○、李政諺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77號另案判決確定)均為成年人,且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製造。詎徐○勝、乙○○、李政諺及甲○○竟共同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徐○勝、乙○○、李政
諺另有利用少年犯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徐○勝為直接故意,甲○○無上開利用少年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詳後述),自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7月1
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乙○○先與甲○○聯繫,談論其所規劃之
製毒行動細節,以及向徐○勝承租其位在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作為製毒基地,其等分工如
下:乙○○以其儲蓄作為製毒資金,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原料及器具,由乙○○提供毒品製程教學及主要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並約定將來遭查獲時承擔罪責;徐○勝負責提供本案
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監看現場監視器畫面
以沖天炮管制出入、護衛本案工寮,以維持其等行動之隱密
性;李政諺則負責前期與乙○○共同將製毒原料及器具搬運至
本案工寮,並攪拌原料;甲○○則於後期參與本案工寮內之製
毒工作,依乙○○指示搬運原料及器具、晾乾第一階段成品。
徐○勝並指示其不知情之長子即少年徐○甲、次子即少年徐○
乙(徐○甲、徐○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涉非行事實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於本案工寮內協助
搬運前開製毒原料、撿拾並燒燬製毒後之垃圾。甲○○與乙○○
謀議後,乙○○便自112年6月2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李政諺所
提供車牌號碼BDU-2716號自用小貨車至不詳地點,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製毒原料及器具後(不包括編號6-1與本案無關
部分),同日晚間21時許,再與李政諺共同駕駛前開自用小
貨車將相關製毒原料、工具搬運至本案工寮。期間李政諺指
示不知情之少年徐○甲協助將裝有甲苯之白色桶子搬運至工
寮內,徐○勝並指示其子少年徐○甲、徐○乙撿拾並燒燬垃圾
。乙○○與李政諺將上開製毒原料運送至本案工寮後,於同年
6月28日至7月9日間,乙○○、甲○○復駕駛車牌號碼9S-8370號
自用小貨車陸續將不足之原料及器具搬至本案工寮,由乙○○
、李政諺、徐○勝、甲○○在本案工寮內,將甲苯、麻黃、片
鹼混合至塑膠桶中並攪拌,等待反應後,再將溶液舀起過濾
,加入化學原料,經由數步驟,重複過濾,最後蒐集濾紙上
之粉末(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1階段:鹵化
階段),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毒品
製造步驟不宜公開,爰不予詳載)。乙○○因而給付徐○勝新
臺幣(下同)5萬1,000元之報酬(含4萬8,000元之工寮租金
及3,000元之垃圾清除費用);乙○○並承諾給予李政諺20萬
元之報酬,惟尚未給付;乙○○承諾給付甲○○20萬元之報酬,
惟僅先行給付3萬元,其餘尚未給付。嗣因徐○勝發現陌生他
人接近工寮,乙○○、甲○○乃陸續將製毒藥劑、器材、監視器
主機搬離。
二、嗣員警於112年7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工寮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徵得徐○勝同意搜索其住處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由員警於112年9月21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乙○○、李政諺住處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物;員警另於113年6月8日緝獲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除證人乙○○部分)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19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
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共犯乙○○在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3、192頁)。就此本院依卷
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供述內容與接受員警、檢察官詢問時所述雖有不同,然無礙
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
】第15至19、33至44、75至78頁,本院卷第37至44、83至84
、19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製毒共犯乙○○、李政諺、徐○勝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①乙○○部分:見警
一卷第21至49頁,偵二卷第51至5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
77號卷【下稱調卷】卷一第163至171頁,調卷卷二第109至1
16頁;②李政諺部分:警一卷第165至171、173至179頁,偵
二卷第45至49頁,調卷卷一第85至89、285至292頁,調卷卷
二第109至116頁;③徐○勝部分:偵一卷第237至241、625至6
27頁,調卷卷一第191至199頁,調卷卷二第107至116頁)、
證人即少年徐○甲、徐○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487至501、477至480頁,警一卷第343至350頁,
偵二卷第31至37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56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工寮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
317頁;偵一卷第75至97頁)、徐○勝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一卷第55、57至71
頁)、扣案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49至19
2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55、57至65、69至73頁)、本
院112年聲搜字第62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
卷第233至235、237至241頁)、扣案物照片(見警二卷第36
9頁,偵二卷第119至123頁)、本案工寮監視器錄音譯文(
見警一卷第83至89頁)、本案工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0
張(見警一卷第91至1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紙(見偵
一卷第405至413頁)、本案工寮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一
卷第335至341頁)、現場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照片1
張(見警二卷第103頁)在卷足稽,及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與
本案有關之物扣案可佐。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5、2-1、2-4至2-8、3-1至3-5
、4-1至4-3、5-1至5-5、6-2、7所示之器具,以及附表一編
號1-1、1-3至1-4、2-2至2-3所示之化工原料,分別屬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設備及原料,其中附表一編號1-3
、2-6、2-8、5-2、5-5所示物品及器具經鑑驗結果,分別含
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假)麻黃成分或二者兼有之(檢驗結果詳如後揭附表
一「備註」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807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383至
386頁)附卷足佐,顯見被告與共犯乙○○等人於本案工寮所
共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屬既遂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為本案金主,負責出資購買原料及
器具而具主導地位,且有利用少年徐○甲、徐○乙製造毒品,
惟此部分均為本院所不採,爰於事實欄更正補充,理由如次
:
㈠就被告為本案製毒資金來源及出資購買原料及器具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舉出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勝、乙○○於警詢、偵查及
羈押庭之證述,證明徐○勝、乙○○2人分別自被告處獲得5萬1
,000元、50萬元之報酬,以此認定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提供資金」且「居於主導地位」。惟查:
⑴觀諸證人乙○○之歷次證述:
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製毒工廠主要負責人係被告
,綽號「阿龍」的男子(即被告)找我去本案工寮,到
工寮後徐○勝問我要不要簽契約書當人頭,如果出事的
話由我負責承擔責任,但可以分到比較多錢。我和被告
沒有什麼關係,沒有嫌隙、仇恨或債務糾紛。本案製毒
分工為:由我和被告負責製造毒品,徐○勝負責巡視田
地和工寮,而李政諺只有一開始幫忙搬東西。本案所製
造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一階段,被告有承諾我這幾天做
完,就會給我50萬元,但我沒有承諾李政諺、徐○勝要
給他們多少錢。我們在本案工寮製作到112年7月9日因
有不明人員進入,我們就趕緊搬遷等語(見警一卷第21
至49頁,偵二卷第51至56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時,經檢察官提示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577號另案判決(按:該案與本案為同一犯罪
事實),向證人乙○○確認被告是否負責提供資金、且為
本案主導者,復改稱:我跟被告後面有一些爭吵,所以
違反當初的約定供出被告,並誣指被告為資金來源、承
租工寮,被告沒有提供資金,就是單純來幫忙搬東西、
整理東西、清洗而已,承租地點是我找的,現場由我主
導指揮,製毒分工也是由我負責找人,我沒有給被告錢
、也沒有與他約定報酬,我在另案供稱自被告處獲得50
萬元報酬所述不實在,製毒資金實際是由我過去工作所
存下來的錢。我跟被告吵架是因為製毒工作上的一些事
情,兩個人沒有默契,東西要擺放哪裡兩人理念不合之
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3頁)。
③觀其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即共犯乙○○就被告有無提供製
毒資金購置原料器具、有無給付50萬元報酬、是否向徐
○勝承租本案工寮、本案參與共犯為何人招募等節,其
指述前後不一致,而有重大瑕疵。則被告究否為本案製
毒資金來源,自屬可疑。
⑵證人徐○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我在本案工寮內有見過被告,當時他在工寮內搬東西,我本案負責把地方租給乙○○他們,現場資金來源應該是乙○○提供,由乙○○主導、指揮並且教導如何製毒,被告沒有給付租金給我過,我跟被告不熟。我很少進入工寮裡面,所以我只看過被告搬桶子。我不清楚被告與乙○○有無發生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又參酌證人徐○勝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核與前開證述由乙○○承租本案工寮,另由乙○○與1名不太認識的人負責混合毒品,其等在搬運原料、器具時,證人有時不在工寮內部,故不清楚實際製作之分工等情,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徐○勝陳稱其與被告並不熟識,且就其提供本案工寮、參與搬運原料、器具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並在監執行,並無推諉己身刑責而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徐○勝所述,應屬可信。是本案資金來源應為乙○○,而非本案被告。
⒉基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工寮製毒資金來源,惟此部
分僅有共同被告乙○○之單一指訴,欠缺補強證據,而證人徐
○勝亦證稱本案工寮租金來源為乙○○,未曾指明自被告處獲
取報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論被告為本案製毒資金來源,
而有購置原料及器具。
㈡就被告居於主導地位部分:
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諺始終證稱:其為乙○○所招募,本
案製毒工廠主要負責人為乙○○,其均聽從乙○○指示,與被告
並不認識等語(見警一卷第178頁,偵二卷第45至49、79至8
3頁),而證人徐○勝亦證稱:本案工寮承租使用範圍、價金
均由乙○○與其商談,現場只有其與乙○○2人,沒有第三人在
場,本案製毒資金來源應該是乙○○,現場均由乙○○主導、指
揮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佐
以卷內工寮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可見證人乙○○於本案初期
即向徐○勝承租本案工寮,復與李政諺共同搬運原料、器具
至工寮內,並著手混合原料,其後再與被告共同晾曬甲基安
非他命第一階段成品,所涉程度甚深,顯係本案製毒工寮之
主導者。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居於本案製毒之主導地位,惟此部分亦
僅有共同被告乙○○之單一指訴,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重大瑕疵,業如前述,且
乙○○所述與其餘2名共犯證述不同,無從採信,是稽諸卷內
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居於本案主導地位,爰修正本案犯罪事
實及分工如前,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並無利用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有於本案工寮內利用被告
徐○勝之子(即未成年之少年徐○甲、徐○乙)製造第二級毒
品乙情。惟查,證人乙○○與徐○勝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
告不知少年徐○甲、徐○乙之年齡,亦不知悉該2名少年為徐○
勝之兒子,且未與少年交談、接觸(見本院卷第202、204至
205頁),並參酌卷內本案工寮監視器錄音譯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27至233、235至274頁),可見被
告在工寮內與乙○○共同處理及晾乾氯麻黃鹼、搬運發電機等
節時,僅與徐○勝有所接觸,未曾見過少年2人至明,難認被
告客觀上有與少年接觸並利用少年犯罪,遑論其主觀上有利
用少年犯罪之意思。故被告本案並無利用少年犯罪之加重事
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
二、罪數:
㈠被告與徐○勝、乙○○、李政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3、2-6、2-8所示之物,經採樣
鑑定後,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
分(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乃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過程所產出之階段行為,其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不
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搬運原料、器具及晾乾麻黃素等
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徐○勝、乙○○、李政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已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
第80、179至181頁),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身心健康
所生危險非輕,且被告知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
政府嚴禁,並為立法以高度刑罰予以嚇阻之犯罪行為,其自
始即與乙○○共謀製造第二級毒品,難認其行為情節輕微。且
被告已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上有一定之衡
平,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刑罰裁量:
㈠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
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製造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且
本案犯罪由被告與乙○○共同謀劃,期間為避免查緝與製毒順
利,另邀集徐○勝、李政諺參與,依各共同正犯之所長建立
分工,終產出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製品,惟經他人察覺而
擬變換製毒陣地,所查獲數量尚非至鉅,且無證據證明已流
入市面,然其等所為對社會潛在危害甚深,應予嚴懲。
㈡犯罪之手段、分工:
被告與乙○○共謀後,貪圖賺取製毒暴利即漠視法令禁制而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由乙○○作為本案工寮主要指揮、擘劃,招
募徐○勝提供場所、李政諺協助搬運原料器具,被告則與乙○
○共同實施製毒構成要件,並負責曬料、晾乾麻黃素等情,
為本案犯行實行之關鍵,堪認其於本案中層級較高、初期即
謀劃、參與時間較長,且參與情節僅低於主要指揮之乙○○,
另徐○勝次之,李政諺則為較邊陲之角色。
㈢犯後態度:
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緝獲後於偵查之初先否認犯行,辯稱
沒有在工寮內看見任何製毒工具,俟經檢察官提示相關卷證
後,始坦承大致犯行,惟對其所參與之情節,說詞反覆,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
㈣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另考量被告此前無施用、販賣或製造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應為其量刑之有
利考量。並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臨
時工,月收入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叔叔等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35頁),並依各該共犯參與
情節、層級、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復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另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
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
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2、5-5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前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7
號另案判決對徐○勝、乙○○、李政諺3人宣告沒收銷燬,惟數
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器皿【甲苯桶子、側孔燒瓶、陶瓷漏斗
】因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2-8分別檢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
第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1-4至1-5、2-1至2-5、2-7、3-
1至3-5、4-1至4-3、5-1、5-3至5-4、6-2、7,及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各附表編號「
備註」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至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固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惟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雖有與乙○○一同駕駛車輛搬運物品,惟卷
內尚查無證據顯示該等車輛係專供製造毒品所使用,且無證
據顯示為其等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亦無
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二、犯罪所得:
被告與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先行取得乙○○給付之報
酬3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
第2333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因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起訴意旨泛稱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分屬違禁物及供犯罪所
用之物,前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云云
(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本判決附表所示各扣案物性質
認定、是否沒收,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中違禁物仍應對共
同被告宣告沒收,另就車輛及與本案犯行無關者不予沒收,
起訴意旨恐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搜索處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之本案工寮,
見偵一卷第75至87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1 不明液體 1桶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檢出非毒品成分:亞硫醯氯(Thionyl chloride) ⑶以下均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807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83至386頁) 應予沒收。 1-2 塑膠桶 1桶 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甲苯 3桶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驗前毛重32.92公克,驗前淨重12.79公克;餘11.48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𭺷」(Ephedrine)及「氯麻黃鹼𭺷 」(Chloroephedrine)等成分。 ⑷另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苯 (Toluene)。 應予沒收銷燬。 1-4 氯仿 2桶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Dichloromethane)。 應予沒收 1-5 鐵盤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黑色沉澱。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2-1 推車 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 2-2 HCL鋼瓶 1瓶 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丙酮 2桶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8.65公克,驗前淨重8.52公克,餘7.55公克。 ⑶檢出非毒品成分:丙酮(Acetone)。 2-4 加熱設備 1組 供本案犯罪所用 2-5 抽氣馬達 5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 2-6 研磨機 1台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及白色沉澱。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𭺷」 (Pseudoephedrine) 成分。 2-7 三孔燒瓶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白色沉澱。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2-8 量杯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𭺷」(Ephedrine)成分。 3-1 防毒面具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3-2 活性碳 1包 供本案犯罪所用 3-3 電子磅秤 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 3-4 防毒面具 6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3-5 手套 4件 供本案犯罪所用 4-1 三孔燒瓶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4-2 分液漏斗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4-3 攪拌棒 1支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5-1 濾紙 2盒 供本案犯罪所用 5-2 側孔燒瓶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應予沒收銷燬 5-3 分液漏斗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應予沒收 5-4 氣閥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5-5 陶瓷漏斗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灰色沉澱。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應予沒收銷燬 6-1 量桶 8個 ⑴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6-2 不鏽鋼鍋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應予沒收 7 監視器主機 1組 本案工寮所裝設之監視器,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二:(搜索處所:屏東縣○○鄉○○街00○0號,見偵一卷第57至
6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⑴白色結晶0.5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307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3025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詳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822D001號,見警二卷第156至157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2 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3 塑膠鏟管 1支 4 三星牌手機(故障無法開啟) 1個 5 紅米牌手機(故障無法開啟) 1個 6 租賃契約書 1份 供本案犯罪所用 應予沒收 7 監視器主機 1組 與本案無關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附表三:(搜索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見警一卷第
57至6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3克) 1包 ⑴白色粉末0.36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82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78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詳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03D005號,見警二卷第299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2 毒品咖啡包 (毛重共3.21克) 2包 ⑴檢體說明: ①混合包1.91公克(含袋初秤重),灰色包裝(已開封),內含橘色粉末,檢體有受潮,淨重1.128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9350公克。 ②混合包1.42公克(含袋初秤重),灰色包裝(已開封),內含橘色粉末,檢體有受潮,淨重0.8934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6949公克。 ⑵上開①②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⑶詳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03D006、3A03D007號,見警二卷第301、303頁)。 3 K盤 2個 ⑴檢體說明:148.39公克(初秤重),內含刮卡及殘渣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詳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03D008號,見警二卷第305頁)。 4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與本案無關 6 監視器主機 1組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搜索處所:屏東縣○○鄉○○路000○0號,見警一卷第237
至24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監視器主機 1台 與本案無關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 2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1部 與本案無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7298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0206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8號卷 少連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41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06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卷 少連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卷 調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卷
PTDM-113-訴-259-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