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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煌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林士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 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廖經煌自民國91年1月30日至107年1月15日擔任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下仍稱一工處,現已更名為交通 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工務士,負責辦理 台61、台66線照明維修、道交通量調查、中壢工務段工程標 案履約管理、工程查驗及結算作業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犯 行:  ㈠林士凱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申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申安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申安工程公司於100年7月25 日以決標金額1,274萬9,883元,得標一工處中壢段「台66線 20K+030~23K+645等段鋼橋油漆工程」(下稱「台66線油漆 工程」)後。該工程於101年1月10日通過驗收後,由廖經煌 辦理「台66線油漆工程」結算作業期間,林士凱為使該工程 順利請款,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之 犯意,於10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時,至廖經煌 斯時於桃園市中壢區之辦公處所附近馬路邊,將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上開信封袋交予廖經煌,廖經煌見狀 亦知悉林士凱交付之紙袋內應為金錢,且係申安工程公司為 上開工程要順利結算請款所交付之款項,仍基於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賄賂現金5萬元。  ㈡蔡淑美(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直 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直大水電公司)之負責人。直大 水電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以411萬元得標一工處中壢工務段 辦理之「中壢工務段101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燈照明 整修工程」(下稱「101年度路燈照明工程」)。該工程於1 01年12月28日通過驗收,經廖經煌辦理「101年度路燈照明 工程」結算作業期間,竟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 犯意,於102年1月下旬某日時許,於受邀參加直大水電公司 尾牙時,以購屋需款為由,向蔡淑美索討賄賂10萬元,蔡淑 美明知廖經煌係因承辦本案工程驗收、結算作業,而以其職 務上行為向其索討賄賂,仍允以同意,而與廖經煌達成期約 。廖經煌遂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年 2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蔡淑美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 0號之住處樓下,收受蔡淑美交付之賄賂10萬元。  ㈢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調查廖經煌其他涉貪案 件時,廖經煌乃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調查官供承其有上開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煌自首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廖經煌、林士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 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 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淑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廖經煌任職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 分局中壢工務段起迄期間及工程業務分配表、被告廖經煌提 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10年5月27日一工人 字第1100044568號令、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台66線 20K+030~23K+645等段鋼橋油漆工程」100年7月25日 之決標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台66線 20K+030~23K+645等段鋼 橋油漆工程」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各期撥款時程資 料及相關附件、被告林士凱存摺內頁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1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 性路燈照明整修工程」100年11月16日之決標公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中壢工務段101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燈照明整修 工程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各期撥款時程資料及相關 附件、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 8日集中作字第11350001321號函及所附直大水電公司申設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廖經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後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 被告林士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廖經煌對於不同標案所為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廖經煌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經煌於偵查時即已坦認全部犯行( 偵字卷二第138至139頁反面),並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10 萬元、5萬元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 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爰就被告廖經煌所犯2罪, 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 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 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 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 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廖經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犯行,所得財物為5萬元,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且 情節尚屬輕微,爰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調查官調查被告廖經煌其他涉貪案件時,詢問有無收受其 他得標廠商賄賂,被告廖經煌即主動供承其另有收受申安工 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士凱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交付賄款5萬 元、直大水電公司蔡淑美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交付賄款,且願 意配合調查並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偵字卷二第20頁反面), 是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具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調查官自首其有本案之犯行,且將本案全 部所得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而接受裁判,核與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就 被告廖經煌本案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因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1項前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得減至3分之2)。另本院審酌被告廖經煌身為公務員, 趁驗收期間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損害公務員廉潔之形象, 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⑷因被告廖經煌具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及同法第70條規定,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先依上開減輕較 少之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後並遞減之;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先依上開減 輕較少之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並遞 減之。  ⒉被告林士凱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部分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林士凱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 行,所交付賄賂之財物為5萬元,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且 情節尚屬輕微,爰就其所犯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部分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有明 文。查被告林士凱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 案所為,爰就被告林士凱所犯之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另本院審酌被告 林士凱為圖謀順利結算請款,而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及公 務員廉潔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 刑。  ⑶因被告林士凱具有二種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同 法第70條規定,先依上開減輕較少之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並遞減之。 三、量刑  ㈠被告廖經煌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經煌時任一工處中壢 工務段之工務士,竟不知廉潔自持、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 行之純正,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得標廠商賄賂,實有違 公務員廉潔之要求,並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調詢時即自首本案犯行,並於調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 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各次犯 行所獲利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訴字卷第67頁、第75至79頁之聯新國際醫院綜合科加護中心 住院診療計劃暨相關處置同意書、住院整合照護服務同意書 、第153至183頁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學雜費繳費單、捐款明細 、捐款收據)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廖經煌除本案犯行外,尚涉有另案貪污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廖經煌所犯 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廖經煌分別確定 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廖經煌所犯各罪時間、次 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㈡被告林士凱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士凱為求為上開工程 要順利結算請款所交付之款項,竟以主動交付現金方式,藉 此賄賂被告廖經煌,有損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形象, 惟兼衡被告林士凱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見悔悟之心,又其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 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85至111頁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認養繳款收據、收據、捐款收據、戶籍謄本)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 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經煌所 犯皆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 別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緩刑   查被告林士凱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林士凱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林士凱能確實知所 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士凱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冀能使被告林士凱確實明瞭其等之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林士凱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於被 告廖經煌亦於本案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但考量其另因不違背職務收 賄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中,且被告廖經煌 於該案中亦均為認罪答辯(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可以預 期另案亦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廖經煌對於此類 犯罪並非僅本案二起,已嚴重傷害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廉潔 形象之建立,而難容於社會大眾對民主法治之期許,爰不予 宣告緩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 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廖經煌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分別為5萬元、1 0萬元,皆為其犯罪所得,且已依檢察官指示全數繳回,業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或直接 供作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2-26

PCDM-113-訴-430-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廖奕舜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王漢傑(原名王漢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陳彥勳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至98、165 、224號,110年度偵字第6936、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奕舜、王漢傑( 原名王漢頡,下稱廖奕舜等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廖奕舜等2人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廖奕舜等2人共同犯殺人罪刑,並 均為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另就公訴意旨略以:黃盈 錫(同案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 要求被告陳彥勳前來蘭夏汽車旅館,陳彥勳並邀集鄧翔(所 涉殺人罪嫌,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同往,在蘭 夏汽車旅館內,黃盈錫將要去臺中市南屯區○○路0段000號0 樓被害人陳紘泯經營賭場之招待所(下稱本案賭場)與之談 判乙事告知在場眾人,並指示:屆時若談判不順利,其會發 出訊息,眾人便持刀砍殺被害人等語後,眾人先後於110年2 月13日5時55分許抵達本案賭場,陳彥勳與黃盈錫、林松融 (上2人下稱黃盈錫等2人)、劉宸曄(原名劉附易)、陳冠 良、許丞鈞、少年黃○遠(人別資料詳卷,上3人下稱陳冠良 等3人)、王漢傑、廖奕舜(上6人均為同案被告)及張旭光 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本案賭場之小房間 (下稱本案小房間)內,黃盈錫與被害人進行談判,因談判 破裂並發生爭執,黃盈錫即以朝被害人身上彈菸蒂之方式, 指示在本案小房間持刀之陳冠良等3人砍殺被害人,眾人便 持刀一擁而上,亂刀砍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身中21刀而當 場死亡。陳彥勳則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背包(下稱背包)在旁護衛黃盈錫,而致背包沾有血跡等 情,因指陳彥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陳彥勳有此部分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彥勳 此部分無罪,亦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參、檢察官上訴(陳彥勳被訴共同殺人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陳彥勳 接獲黃盈錫聯繫即邀集李畯宏、林尚安、陳昇賢(下稱李畯 宏等3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惟證人黃○遠、陳冠良均證述 未見陳彥勳持刀械,亦無衝向被害人之舉,且由現場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可見陳彥勳自本案賭場走出時,右手始終放在 背包內,左手則指向林煒翔,倘陳彥勳於案發時曾自背包內 取出不詳兇器砍、刺殺被害人後再放入背包,背包內側應留 有血跡,然背包外側雖沾有被害人血跡,經鑑定後發現背包 內側並無被害人血跡殘留,而陳彥勳於案發後旋即丟棄背包 ,應無清洗背包上血跡之時間及行為,是由卷內證據無從認 定陳彥勳案發當日有攜帶不詳兇器並持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況陳彥勳當日通知前來支援之李畯宏等3人及陳昇賢另找 來蔡宗宏、黃毅等人,或僅於本案小房間外等候,或僅於本 案賭場樓下等候,並無一人經檢察官認其等係基於殺人之共 同犯意聯絡而前往本案賭場;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陳 彥勳案發當日有攜帶不詳兇器並持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縱 其於前往本案賭場前,即知悉欲進行談判,甚而進入本案小 房間欲保護黃盈錫,亦難憑以認定其已萌生與黃盈錫共同殺 人之犯意聯絡,抑或對於黃盈錫等2人共同殺害被害人有何 幫助行為,檢察官關於陳彥勳被訴此部分罪嫌所舉事證,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陳彥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業已說明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 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關於陳彥勳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陳彥勳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陳彥勳有 利之認定,於法無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陳彥勳之供述及李畯宏、林尚安之證 詞,堪認陳彥勳明知前往本案賭場支援談判,黃盈錫如與對 造談判破裂,會有動作,要砍殺被害人,則陳彥勳前去顯有 相助黃盈錫之意,豈會徒手進入本案小房間之理,應可推認 背包內確有不明之兇器;且眾人一開始衝向並砍殺被害人之 際,黃盈錫即走出本案小房間,陳彥勳未護送黃盈錫逃離現 場,反而往本案小房間牆角接近被害人,足證其目的應係參 與攻擊被害人;再由陳彥勳離開本案賭場時,右手始終放入 背包內,顯然在警戒、捉握背包內之兇器,如有狀況即可取 出制服對方,益證背包內應有不詳之兇器;縱無證據證明陳 彥勳有攜帶兇器到場一起下手行兇,其於案發時靠近被害人 ,目的顯係在護衛黃盈錫,方便其他同夥之人下手行兇,堪 認陳彥勳與黃盈錫及其他下手行兇之共犯,仍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至少有方便其他共犯下手行兇之幫助犯行,指摘原判 決諭知陳彥勳殺人部分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無非 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肆、廖奕舜等2人上訴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 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已進行該證據之調 查,即告確定,自無許當事人再為撤回之理,以維持訴訟程 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卷查,廖奕舜等2 人與其等第一審之辯護人於第一審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 ,經受命法官提示劉宸曄、陳冠良等3人警詢之證述及蔡佶 廷(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下稱劉宸曄等5人審 判外之陳述),詢問對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廖奕舜等2人 均表示「請辯護人為我說明。」其等辯護人則稱:「沒有意 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第一審第1146號卷一第43 1、432頁),廖奕舜等2人對於其等辯護人之回答,均未為 反對之表示,且於第一審111年3月17日審判程序時,經審判 長提示劉宸曄等5人審判外之陳述,詢問有何意見時,廖奕 舜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第一審 第1146號卷三第152、153頁)。依前開說明,其等就劉宸曄 等5人審判外之陳述,已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得再為撤回之意 思表示。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如何認定 劉宸曄等5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廖奕舜等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原審再事爭執,不生撤回同意之效力之旨,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廖奕舜等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於第一審係請 辯護人為其等說明證據能力,並未明白表示同意,亦未對辯 護人陳述之意見為追認之表示,且辯護人於原審已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指摘原判決以劉宸曄等5人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論罪依據,於法有違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二、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 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 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 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內政部警政 署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 項」,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 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 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旨在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 ,藉以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 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如證人之指認 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 「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 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 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審 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 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 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 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 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 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事 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已敘明 :劉宸曄於110年4月1日警詢同時進行指認之過程,有辯護 人紀佳佑律師始終陪同在場,足見員警詢問時不至於有刻意 暗示及誘導指認之情。再者,觀諸該次警詢過程,員警先詢 問案發當天進入本案小房間之人包括何人,劉宸曄陳稱其認 識者之綽號後,表示尚有部分其不認識之人,並繪製現場相 關人位置圖,釐清當天於本案小房間事發過程後,員警再出 示標示人物編號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詢問有無其認 識之人,由劉宸曄分別指認上開照片編號所示人物為何人及 是否進入本案小房間等情觀之,足認劉宸曄於指證時,係就 其記憶中親自見聞事項而為清楚指認,而非就其所認識之人 均含糊、籠統指認。況依上開照片可知王漢傑當日穿著上衣 帽子顏色鮮豔,具相當可辨別度,劉宸曄於指認時,除能依 照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之身型、髮型、眉眼特徵進 行辨識,更可從衣著上明顯區隔王漢傑與其他在場者之差異 ,益徵劉宸曄應無誤認之虞。且劉宸曄當日就其他人所為指 認,亦均正確,並無何誤指之情,可認其依憑個人知覺及記 憶所為之指認仍屬客觀可信(見原判決第23至25頁)。是以 ,警方縱未依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進行指認,應可 排除單一相片指認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 況本案非單以劉宸曄之指認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依前述之 說明,尚不能以警方未依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進行 指認,即遽認劉宸曄之指認有瑕疵。王漢傑上訴意旨仍以劉 宸曄指認程序有瑕疵,不得以其指認作為論罪依據,指摘原 判決採證違法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說明論斷於不顧,依 憑己意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 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原判決認定廖奕舜等2人確有本件共同殺人之犯行,係 依憑廖奕舜等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彥勳、劉宸曄、陳冠 良等3人、李畯宏等3人、蔡佶廷、林松融、鄧翔、蔡宗宏( 上2人均同案被告)、紀晴詠、黃毅、陳盈璁、王建順、林 俊榮、張曼祥、錢宥仁、游勝賢、陳富國、洪楓耿、熊立武 、林才鈺、陳鴻文、王愷、林信強、林煒翔、林金賢、陳美 娟、鍾玉沅、吳祥睿、邱冠傑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被害人之解剖筆錄、相驗屍體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17日函、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刀械等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並說明:黃盈錫等2人因與被害人間就金錢分 配規矩相約談判,預見談判極可能破裂,而萌生殺人之犯意 ,由黃盈錫等2人找來支援談判者(包含廖奕舜等2人)人數 眾多,並指示前往支援之人攜帶利刃(廖奕舜等2人攜帶附 表一編號3、4所示刀械),且約定進入本案小房間陪同在黃 盈錫等2人身側之人見黃盈錫一有動作即持刀械砍殺,暨該 等人確於黃盈錫談判不成、朝被害人彈菸蒂示意後,即持刀 上前朝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要害砍、刺殺多達21刀,縱見被 害人已抱頭保護仍未罷手,終致被害人死亡等節,在在足見 案發當時進入本案小房間、攜帶刀械陪同在黃盈錫等2人身 側之人(包含廖奕舜等2人),均有致被害人於死之認識, 且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其等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廖奕 舜等2人雖未實際持刀砍、刺殺被害人,然由其等未為任何 阻止及防果行為,即保護黃盈錫等2人離開本案小房間,足 見其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 人即陳冠良等3人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屬同謀共同正犯, 並就廖奕舜等2人否認案發當時進入本案小房間,不具殺人 犯意,與黃盈錫等2人、劉宸曄、陳冠良等3人間亦不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辯詞,如何均不可採等旨。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 ,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 無悖於本院19年上字第694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先 例意旨,既非僅憑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或同案被告之供 述為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原判決 對於廖奕舜等2人、劉宸曄、黃○遠所為未盡一致之供述、證 詞,已詳予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其等所為與原判決所採 不相容之部分供述、證詞,自已被摒棄。核無上訴意旨所指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情形。廖奕 舜等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及同案被告均未聽聞黃盈錫曾指 示「如談判破裂,其會有動作,一有動作即持刀械砍殺談判 之對方」一事,卷內亦無證據足以支持此項事實,且其等並 未持刀刺殺被害人,被害人之死亡與其等並無因果關係,原 判決仍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同案被告不明確之供 述,遽認其等具有殺人犯意,且與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矛 盾等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 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廖奕舜等2人確有本件共同 殺人之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明瞭之處。 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時,廖奕舜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 稽。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 之違法。廖奕舜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 調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 己見為相異之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廖奕舜等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296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郎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邱垂港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參 與 人 葛必揚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郎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公權貳年。 邱垂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健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 邱垂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葛必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健郎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 管理課技工(於111年6月30日退休),主管墓地巡查及管理 維護、濫葬查報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邱垂港係臺北市信義區 崇德街「龍崗墓園」管理員及造墓業者。 二、陳健郎自107年1月間起,以其配偶鄭淑芬為登記負責人之一 方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一方公司)經營殯葬服務業,並與邱 垂港合作牟利。緣葛必揚之父葛自裕於68年8月間死亡後, 埋葬於「龍崗墓園」,當時已預先建造成雙墓地,嗣於107年 10月間,葛必揚之母葛宋芝蓀死亡,其欲將葛宋芝蓀合葬於 上開墓地,故將此事告知邱垂港,並透過邱垂港居間陳健郎 以一方公司名義承攬葛宋芝蓀之殯葬服務及合葬事宜,三方 談妥由一方公司負責葛宋芝蓀之殯葬服務,邱垂港負責葛宋 芝蓀埋葬後之週邊墓地維護(包含置入棺木後,以大理石板 覆蓋後密封黏合粉刷,再就雙墓穴外觀週邊粉刷修補,並製 作、安放墓碑)事宜,陳健郎因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主管前 述業務,與邱垂港均明知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埋葬 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應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同法第83條規定:「墓主違反第70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且均明知將葛宋 芝蓀埋葬於非公墓之「龍崗墓園」係屬違法,陳健郎對於所 主管墓地巡查、濫葬查報等業務,平時依排定時間巡查各墓 區,履勘、拍照記錄違反殯葬法規情事,並須依法查報違法 之墓主身分,使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得依法裁罰,並無任何裁 量權。陳健郎、邱垂港為賺取提供殯葬服務、週邊墓地維護 之獲利,竟共同基於由陳健郎對於主管之前揭事務,違背法 律圖利不知情之葛必揚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葛必揚提供前開 殯葬服務,並約定禮儀服務費用5萬元、棺木費用7萬元、修 繕墓園費用5萬元,合計17萬元。謀議既定,陳健郎先於107 年10月22日收受葛必揚支付之現金7萬元代為購買棺木,再於1 07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 北市第二殯儀館,主持葛宋芝蓀之告別式、禮儀安排及指引 ,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安排靈車引領葛宋芝蓀遺體至「龍 崗墓園」,舉行家屬上香祭拜儀式,指引不知情之人員將葛 宋芝蓀棺木置入墓穴內,續由邱垂港在葛宋芝蓀下葬後為前 述週邊墓地維護事宜,陳健郎則對於葛必揚之前揭違法埋葬 屍體行為不予查報,葛必揚因而於107年10月29日以現金匯款1 07,600元至一方公司設立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陳健郎、邱垂港分別從中取得57,600元、5萬元 ,扣除成本後,陳健郎取得不法利益7,800元,邱垂港取得 不法利益1萬元,並以此直接方式,使葛必揚因而獲得免受 裁罰3萬元之不法利益(此裁處權因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之3年期間而消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健郎、邱垂港(下稱被告2人)、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被告邱垂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665頁至第670頁、本院卷一第179頁至 第181頁、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且與證人葛必揚、 鄭淑芬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靜、連志強於 廉政署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3頁至第9 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2頁、第75頁至第82頁、 第241頁至第252頁、2471號偵查卷第191頁至第206頁、第21 5頁第223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 第71頁),並有被告陳健郎公務人員經歷、履歷表、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2年5月3日北市殯墓字第1123004806號函暨所 附巡墓員墓地巡查責任區排班表(見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28 9頁至第300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253頁至第271頁)、臺 北市政府107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889121號函及附件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墓政管理課109年5月28日簽呈、臺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至109年第7次職工考核委員會會議 紀錄(見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319頁至第336頁、第401頁至 第403頁、第405頁至第409頁、第411頁)、中華民國葬儀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通訊資料、臺北市葬儀商業同 業公會秘書長朱鎮之line對話紀錄、一方公司識別證照片、 被告陳健郎臉書資料(廉政署廉查肅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2471號偵查卷第463頁至第465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123 頁)、葛必揚支付棺木費用之收據、一方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2055號偵查卷一第61頁、廉政署廉查 肅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12月1日 北市殯政字第111301456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台 內民字第101036062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12月1日 北市殯墓字第1123003231號函暨所附統一裁罰基準、墓地巡 查流程圖、說明表、人員差勤管制簿、居家辦公工作紀錄( 見2471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64頁、12055號偵查卷一第253頁 )、葛宋芝蓀墓地現場照片、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12055號偵查卷一第109頁至第119頁、12055號偵查卷 二第139頁至第146頁),另有扣案之一方公司帳冊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1、被告陳健郎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技工,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係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係指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者而言。經查,被告陳健郎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 之業務職掌包含墓地巡查及管理維護、濫葬查報,則查報違 法埋葬屍體行為自屬於其主管之事務,本案所圖之利益包含 被告陳健郎以一方公司之名義提供殯葬服務之獲利、被告邱 垂港維護週邊墓地之獲利,以及葛必揚免受裁罰之利益,均 屬圖利罪所稱之不法利益。被告陳健郎明知其不予查報本案 係屬違法,然為取得上開利益,仍與亦明知上情之被告邱垂 港共同為本案犯行。 3、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 4、被告邱垂港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被告陳健郎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陳健郎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者 ,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為自己及葛必揚圖得之財物總額為47,800元(7 ,800+ 10,000+ 30,000,犯罪所得之認定詳見沒收部分), 在5萬元以下,以圖得利益數額觀之,情節輕微,本院就被 告2人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仍 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邱垂港並非公務員,就本案 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是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陳健郎共同實行犯罪。審酌其為造墓業者,以承攬墓地維 護等工作營利,本案雖勾結欲提供殯葬服務獲利之被告陳健 郎,以上揭方式共同圖利被告2人及葛必揚,然而被告邱垂 港對國家法益侵害之程度,相較被告陳健郎顯較輕微,不應 與公務員貪污同刑,爰依本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陳健郎在本案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繳回犯罪所得7,8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35號收據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陳健郎有上述1、3之減輕事由,被告邱垂港有上述1、2 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5、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 二第73頁至第74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陳健郎擔任之職務本應查報違法濫葬案件,然其 與被告邱垂港為營業獲利,除未查報本案外,竟共同依葛必 揚之請求,承攬殯葬服務、維護週邊墓地工作,將葛宋芝蓀 遺體非法埋葬於「龍崗墓園」,而圖得被告2人及葛必揚之 不法利益。上開犯行顯然係利用被告陳健郎之職務獲取財物 ,除嚴重侵害依法行政之國家法益外,並毀壞政府機關之形 象,危害合法之殯葬服務業者營業之權利,雖圖得利益之金 額較低,然在犯罪情節之違法程度上,並非特別輕微、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2人已因上開減刑事由,分別經減刑2 次,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事由: 1、爰審酌被告陳健郎行為時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技 工,其同時以一方公司之名義,在外經營殯葬服務業已屬違 法,於本案竟為營業獲利,利用自己職務之便,未恪遵法令 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行本案圖利犯行,所為破壞墓政管理 ,危害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期望,並考量本案圖利之對 象、不法利益之金額,再考量被告陳健郎於本案偵審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案紀錄,兼衡其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及書狀內所 附供量刑參考之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2、爰審酌被告邱垂港為營業獲利,與被告陳健郎共同為本案犯 行,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本案圖利之對象、不法利益之金額 ,再考量被告邱垂港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 案紀錄表所載情形,兼衡其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 1、被告邱垂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 。茲念被告邱垂港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 字第34號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予宣告緩刑4年。 另為確保被告邱垂港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 刑效力不及於後述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陳健郎及辯護人雖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陳健郎 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相較於被告邱垂港 而言,就犯罪之實行具有較高之支配能力,且其係違法經營 一方公司之殯葬業務後而犯本案,並非偶然失慮觸法,又本 案犯罪情節之違法程度並非輕微,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 被告陳健郎之宣告刑應予執行,始能達成貪污治罪條例之規 範目的,不宜宣告緩刑。 ㈤、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貪污治罪條例 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諭 知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本案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刑,爰分別於主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2年、1年。 四、對被告2人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朋分葛必揚支付之報 酬,再扣除成本後,被告陳健郎實際取得不法利益7,800元 ,被告邱垂港實際取得不法利益2萬元。 ㈡、被告陳健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公訴意旨   認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7,800元並不爭執,並說明此金額 係依據丁級禮廳之包套服務定價78,000元,計算10%之利潤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71頁),應認可信 ,故被告陳健郎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7,800元。 ㈢、被告邱垂港否認公訴意旨認定之2萬元犯罪所得,主張其實際 收取之金額為45,000元,扣除各項成本共36,700元後,獲利 金額為8,3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2至第213頁)。惟查,被 告邱垂港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葛宋芝蓀墳墓修繕總共收費 5萬元,修繕部分25,000元,墓碑部分25,000元等語(見120 55號偵查卷二第419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收受5萬元 (見12055號偵查卷一第673頁),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邱 垂港後續於偵查中另提出其交付葛必揚之收據雖記載其收取 之金額為45,000元(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697頁),然葛必 揚係利用匯款方式支付被告2人報酬之總額107,600元予一方 公司,則被告2人內部分配之金額,未必與其等對外向葛必 揚宣稱之金額相同,故無法為有利被告邱垂港之認定。另關 於被告邱垂港所支出之成本,因被告邱垂港所提明細上所載 金額均無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 且與被告邱垂港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之成本3萬元(收費5萬 元-利潤2萬元,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419頁)亦有出入,難 認可信。又因此部分之成本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依被告邱垂港供稱:「如果修墓來講就是看 修繕項目(墓地、欄杆、墓碑等)來報價」、「每一案我會 抓2成的利潤」等語(見12055號偵查卷二第419頁),以20% 估算其所得利潤之比例,認定被告邱垂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5萬元× 20%)。 ㈣、被告陳健郎、邱垂港分別受有7,800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又其等雖已自動繳交 上開犯罪所得予國庫,仍應諭知沒收,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據以執行。 五、對第三人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2、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3、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㈡、經查,被告2人以前揭犯行圖利參與人葛必揚,使葛必揚未受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83條裁處罰鍰 ,且本案行政罰之裁處權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期 間而消滅,則葛必揚因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取得免予繳納 上開規定所定3萬元至15萬元罰鍰之財產上利益,本院認定 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前述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葛必揚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後,到庭針對沒收部分陳稱:沒有意見,遵從法院判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因而以上開罰鍰最低額3 萬元,認定葛必揚因被告2人為其犯罪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該款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2025-02-26

TPDM-112-訴-1400-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寧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第3022號 、第461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 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5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均撤銷。 戴寧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戴寧於民國99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 屆至第10屆議員(第8、9、10屆之任期依序為99年3月1日至 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107年12 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温秋英於99年3月1 日至105年4月30日擔任戴寧之公費助理,陳木己(原名陳俊 華)係温秋英之子,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任職嘉 義市私立明興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天和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郭 風誥(原名郭豐豪)於101年2月23日至105年6月2日與戴寧 係配偶關係,郭冠伶係郭風誥之胞妹,於101年6月1日至105 年12月31日擔任舞蹈老師;邱啓霖係郭風誥之多年好友,於 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係從事餐飲業。戴寧明知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 同)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酌給春節慰勞金,而相關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 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 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苟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 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且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均未曾擔任受有薪資對價 之戴寧公費助理,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戴寧明知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陳 木己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温秋英、陳木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 温秋英找來陳木己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陳木己名 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陳 木己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戴寧使用,戴寧即利 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號 1「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申 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議 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 戴寧聘用陳木己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1「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 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 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陳木 己郵局帳戶內,而陳木己則於上開款項入帳後,按月將月補 助費領出(零星幾筆未足額領取部分,應係以自有現金補足 )交由温秋英轉交戴寧使用,每年春節慰勞金部分則係留待 該年報稅時,扣除每年約7,000元之所得稅款(以每年公費 助理薪資占其所有薪資之比例予以計算得出)後,將餘額領 出或以自有現金交由温秋英轉交予戴寧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 性。  ㈡戴寧明知於101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 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郭風誥、郭冠伶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 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 由郭風誥找來郭冠伶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郭冠伶 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 郭冠伶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郭風誥供戴寧使用,戴寧即 利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 號2「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 申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 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 揭戴寧聘用郭冠伶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2「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 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 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 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郭 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郭冠伶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均已事先透過郭風誥交予戴寧保管並領取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 核銷之正確性。  ㈢戴寧明知於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並未實際聘用邱 啓霖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郭風誥、邱啓霖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戴寧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授意由 郭風誥找來邱啓霖掛名擔任人頭公費助理,並提供邱啓霖名 下之金融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邱 啓霖應允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郭風誥供戴寧使用,戴寧即利 用其擔任嘉義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及機會,出具如附表一編號 3「出具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向嘉義市議會申 請助理補助費用,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市議 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 戴寧聘用邱啓霖為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 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編號3「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 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起訴書誤載為「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 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應予更正),並先後將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邱啓 霖第一銀行帳戶內,而邱啓霖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章均已事先透過郭風誥交予戴寧保管並領取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 正確性。 二、戴寧即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陳木己、郭冠伶、邱 啓霖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434萬6750元,並實際支領 其中431萬8750元(即434萬6750元-陳木己每年留存約7,000 元之所得稅款×4年)【檢察官認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均 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温秋英、郭風誥則均係 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報請檢察官 指揮偵辦,於111年3月9日8時58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戴寧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戴寧(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於102年6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未實際聘用邱啓霖擔 任議員公費助理,所詐得1筆4,516元之「其他」費用部分, 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第37頁至39頁),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本院1485 號卷三第19至20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427至428頁),參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485號卷三第21至23頁、本院14 86號卷二第429至4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1485號卷三第23至66頁、本院1486號卷 二第431至47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485號卷二第246頁、卷三第18頁,本院1486號卷二 第100頁、第426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 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關於刑法第214條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為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214條 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即罰金刑部分 將原規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改規定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參酌修正理由之記載: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法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至於被告關於如附表 四編號3所示犯行,因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行為終了 時已在上開刑法第214條規定修正後,亦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先予說明。  ⒉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 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 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 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 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 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 由議員自行遴選,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本難以查 核助理是否為人頭助理,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 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並無實質之審查。本案被告並未實際 聘用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為公費助理,卻出具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出具不實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送交嘉義市議 會辦理,表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申報任職 期間,各以上開不實文書中所載之薪資聘用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 納之職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如附 表一編號1至3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 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 春節慰勞金清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 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而 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自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 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 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 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 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 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 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 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 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 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 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 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 (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4員、每議員月支又以8萬元為 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 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 8萬元之補助費,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 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8 萬元之助理補助費自明。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費,自應構成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3 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嘉義市議會第8屆至第10屆議員,屬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嘉義市議 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 度法第35條之議決直轄市法規、預算、提案、審議直轄市決 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 衍生之職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 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 密切關連性。被告實際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申報任職期 間」欄所示期間既無實際支薪以聘僱陳木己、郭冠伶、邱啓 霖擔任公費助理之事實,則嘉義市議會本毋庸支付此部分公 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詎被告卻虛構不實之事實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嘉義市議會申報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為其公費助理,使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 陷於錯誤,而詐領上開3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 金,下同),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應 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⒌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按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 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温秋英、陳木己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郭冠伶、郭風誥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邱啓霖、郭風誥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本案關於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亦分別有與温秋英、陳木己 、郭冠伶、郭風誥、邱啓霖等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惟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應可認定,爰予補充,併 予敘明。  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出納職員,而為 本案犯行,應構成間接正犯。  ⒎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其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 屆至第10屆議員之各屆任期內,所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公費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行為,均各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被告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 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 接續詐領助理補助費,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 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⒏另按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到4人,公費助理 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 理或其薪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 因之,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應分別按被告擔 任第8屆、第9屆、第10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予以區分犯行 之罪數,即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再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前揭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 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 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各屆 議員任期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  ⒐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第9屆、第10屆議員期間內, 先後3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曾盈瑄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期間,明 知其於108年7月至111年2月係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理, 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理薪資核實支付予曾盈瑄作為薪資之意 思,曾盈瑄亦因被告要求不支薪,基於與被告間之私人情誼 應允而亦無領取薪資之意思,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曾盈瑄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曾盈瑄名義掛名公 費助理,由曾盈瑄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並將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以便被告嗣 後自行提領帳戶內之助理補助費作為個人私用,致不知情且 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聘用曾盈瑄擔任公費助理並且 實際領取助理補助費,遂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 等文件【按: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嘉義市議會 承辦職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件應係如附表一編號4「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欄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 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 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 曾盈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 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被告即 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曾盈瑄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 ,共計97萬2508元,惟其中5萬6000元係用於支付109年11月 、12月自聘助理洪雪爾之薪資(月薪2萬8000元)。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亦涉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曾盈 瑄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證人即公費助理洪雪爾 、周秉良於調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證人林庭葦於調 查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及證述;被告於110年8月14日、110年1 1月8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款機 (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民權店)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被告 於110年9月15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 M提款機(統一超商新嘉醫店)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被 告於111年1月15日持曾盈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至ATM提款機(OK便利商店嘉義民權店)提領現金並至櫃檯 取貨之監視器畫面;嘉義市議會111年3月9日嘉市議十總字 第1110000273號函提供之「101年至111年戴寧議員公費助理 各月份薪資清冊及歷年年終工作奬金清冊影本」1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曾盈瑄是我的助 理,也是我姪女,我係在108年7月將她申報為我的公費助理 ,她有實際從事助理之工作,因為曾盈瑄本身經濟狀況較為 寬裕,而我資金需求比較高,所以在申報時,我就有先找曾 盈瑄討論,希望她將每個月之助理薪資借給我使用,等我有 錢再還給她,經過她同意後,她就將她擔任公費助理之受薪 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使用,我把上開帳 戶內之助理薪資拿去繳服務處房租、花圈花籃及婚喪喜慶之 費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曾盈瑄確有實質擔任公 費助理,曾盈瑄同意將其領取之助理薪資提供給被告支應服 務處及選舉之費用,並無不法等語。  ⒌經查:  ⑴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 屆議員期間,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聘 僱曾盈瑄為公費助理,並出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將曾盈瑄申報為其公費助理 ,並向嘉義市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而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 及出納之職員,即依前揭文書內容,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每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 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 撥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 及曾盈瑄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 金等款項實際為被告所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曾盈瑄於 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時證述在案(他392號卷二第105至106 頁,偵2840號卷一第267至271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6至38 頁、第41至4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之公費助 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 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調查處 卷第349至351頁、第355至358頁、第360至361頁、第363至3 64頁、第366至367頁、第369至372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曾盈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處卷第183至189頁,同他392號 卷一第36至41頁,同他392號卷二第91至95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10103979號函暨所附曾盈瑄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238號卷一第288至290頁 ),被告111年1月15日提領現金並至櫃檯取貨、110年8月14 日、110年11月8日、110年9月15日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調查處卷第205至219頁),且為被告於調查處 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時所不爭執(調查處卷第11 0至113頁,他392號卷二第169頁,原審238號卷四第198至19 9頁、第201至202頁,本院1485卷二第157至160頁,本院148 6卷一第371至373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次查,曾盈瑄確有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並從事被告助理職務等 情,業據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我於108 年7月大學畢業,畢業之前就有在被告服務處義務幫忙,畢 業之後從108年7月至110年2月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期間 我有實際擔任助理之工作,前期會陪被告跑行程拍照、偶爾 幫被告去跑婚喪喜慶或公家單位舉辦之活動、有時會處理一 些民眾的陳情,後期大約是109年選舉完後,因為疫情爆發 加上身體不好,我就轉到幕後,改做臉書小編之工作,我平 常不用8點半上班、5點半下班,待在服務處之時間很短,因 為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跑,大學畢業之前我在被告服務處義 務幫忙之工作內容,沒有之後成為公費助理做的多,義務幫 忙時之工作內容係陪被告跑行程幫她拍照,成為公費助理之 後多了幫被告開車、幫她發文、處理民眾陳情之工作等語明 確(他392號卷二第105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6至37頁、第4 1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許俊翔於檢察 官偵訊及原審時所證述:曾盈瑄是在107年9、10月期間來服 務處加油打氣,有點像是志工在助選,跟被告跑行程,但文 件都是我在處理,曾盈瑄那時應該在念大學,沒有每天來服 務處,她不是我們員工,是到108年間曾盈瑄才確定有在服 務處工作,也是擔任被告之助理,因為被告當時有跟我說, 她請曾盈瑄來分擔我的工作,曾盈瑄負責跑外勤,不是我載 就是曾盈瑄載被告跑行程,曾盈瑄有時待在服務處、有時會 外出,待在服務處之時間不固定等語(他392號卷二第69頁 ,原審238號卷二第211頁);證人陳家蓉(於110年3月至11 1年3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曾盈瑄也是被告的公費助理,她偶爾會進辦公室,我曾在 服務處看過她,但次數不多,她都是來找被告等語(他392 號卷一第199至200頁,偵2840號卷二第194頁);以及證人 黃鈺雅(於110年4月至110年8月期間實質擔任被告之公費助 理)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跟我同時期擔任公費助理的還有 曾盈瑄,我曾在服務處看到曾盈瑄,她蠻多次在工作時間來 找被告,她們會去開會,曾盈瑄會一直待在服務處,來來去 去的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100頁),均大致相符,堪信為 真正。  ⑶檢察官雖以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證稱:我於108年7 月大學畢業後就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當時是不支薪等語 (偵2840號卷一第269頁),而認曾盈瑄係無給職,沒有支 領薪資,然查:  ①證人曾盈瑄於108年7月至110年2月之身分係被告之公費助理 ,實質從事陪被告跑行程拍照、處理陳情、當臉書小編等工 作,已如前述,則其領有薪資乃合情合理之事,否則豈不令 其義務奉獻,恩惠歸於國家,亦不符常情。  ②觀之證人曾盈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我擔任被告公費助 理當時是沒有支薪,因為被告說有資金上之缺口要選舉,所 以就不支薪,我在一開始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時就同意將議員 助理之薪資都給被告處理,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也交 給被告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是我表姨,我媽媽跟被告是表姊妹,我在被告 服務處擔任公費助理,被告當時跟我說她有資金缺口,問我 是否能把議員助理之薪資交給她使用,我就把我的助理薪水 給被告使用,助理薪水是入帳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錢是 我的,但我交給被告使用,我給被告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該帳戶內之助理薪資都是被告在使用 ,我沒有使用,我一開始就答應被告不要這份薪水,不支薪 ,把這筆錢給被告使用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10至11頁、 第37頁、第41至42頁、第50至51頁),足見證人曾盈瑄係因 與被告有親誼關係,體恤被告有選舉等資金上之缺口,乃同 意將其助理薪資直接給予被告使用,而其本身均未使用助理 薪資,是證人曾盈瑄始證稱其不支薪等語,尚屬合乎情理。  ③證人曾盈瑄之公費助理薪資最終是供其自己使用,抑或係交 予被告使用,與曾盈瑄在法律上能否請領助理薪資,本係兩 回事,難以證人曾盈瑄實際上未將薪資供己花用,而係給予 被告使用,即評價證人曾盈瑄係無償提供勞務,進而認為被 告係構成詐領公費助理費,蓋證人曾盈瑄確有實質上擔任被 告助理,本可合法申領助理薪資;且從所有權變動之角度觀 察,議會將助理薪資撥入證人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即已完成經費報結,不需要再檢具任何單據或憑證辦理核銷 、報結,該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所有權即屬證人曾盈瑄私人所 有,證人曾盈瑄當可自由使用及處分,其願意交付給予被告 使用,乃私人財產之運用,旁人無置喙之餘地,並無不法可 言。  ④綜上所述,證人曾盈瑄於所申報之任職公費助理期間,皆實 質從事被告助理之工作,即得合法申領嘉義市議會匯入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薪資,而其將上開帳戶內之助理薪資交 予被告使用,由被告以證人曾盈瑄交予其保管之上開帳戶提 款卡提領後充作其服務處或選舉之經費,乃受贈合法處分之 工作所得,並無不法,自無由成立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 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 現,有無犯貪污罪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與否,自屬貪污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需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包含有犯罪主觀意 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在偵查中已承認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未實際擔任助理並從事助理職務,即被告已就聘用人 頭助理、以該等人頭助理名義向議會請領助理補助費與未指 派人頭助理從事助理工作(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等主要犯 罪事實均自白犯行,復於鈞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⑶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431萬8750元,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贓款字第1號收據在 卷可稽(本院1485號卷二第34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本 案犯罪事實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所為之供述如下:  ①陳木己部分:   「(問:你前述不認識陳木己,但據查,陳木己曾擔任你議 員公費助理,為何你會不知道?)因為我都是依照我父親戴 建三的指示聘用議員公費助理,至於該些人有無實際擔任我 的議員助理工作,我並不清楚」;「(問:陳木己擔任你的 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知道」;「( 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我沒有實際擔 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當時是我母親温秋英向我借用郵局帳 戶,方便匯入被告議員之助理薪水…。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 ?)我不清楚」;「(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 時供述:…議員助理薪水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後,我會將薪水 領出,再交由我母親温秋英處理,我只知道這些款項是要交 給被告,但我母親温秋英如何將款項轉交給被告我就不清楚 。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温秋英從來沒有轉交任 何費用給我」;「(問:據陳木己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 供述:被告一開始就有跟我母親温秋英達成協議,因被告需 要人頭帳戶申報助理薪資,所以要借用我的郵局帳戶當作助 理薪轉戶,我並沒有實際擔任被告公費助理,只是單純借用 我的郵局帳戶,當時是因為我母親温秋英與被告有交情,我 才會答應借用我的郵局帳戶。陳木己所述是否實在?)不實 在,我不曉得這件事」;「(問:據本處統計,陳木己是10 1年6月起迄105年4月止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47 個月,期間101年6月迄105年4月每月2萬元薪資共47個月, 另支領101年迄105年之春節慰問金合計10萬7500元…,然據 陳木己表示,前述款項都由他領取後,再透過温秋英轉交予 你支用,與你供述顯不相符,原因為何?)我從未使用過這 筆錢」;「(問:經本處統計,陳木己於擔任你的議員公費 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04萬7500元…渠於本處接受調查均 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公費助 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用,你 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也不是 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4至126頁、第127至128 頁)。「(問:為何你不認識陳木己,但卻以其名義自101 年6月至105年4月申報為議員助理?)如我剛剛所述,在110 年1月前,關於議員助理的聘任不是我處理的」;「(問: 剛提到的陳木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從未經手使用」;「(問:對於涉 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而以聘用陳木己…名義領取相關 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是否認罪?)我否認。曾盈瑄確實是我的助理。其他人部 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補助款我都不了解」等語(他39 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第171頁)。「(問:證人陳木己… ,提及公費助理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 清楚?)我不知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 親才知道」等語(聲羈21號卷第29頁)。「(問:你何時知 道陳木己於101年6月至105年4月為你的公費助理?)也是那 天在調查站時,調查官給我看資料的時候我才知道」;「( 問:温秋英是否有於101年6月至105年4月間,按月交付2萬 元的現金給你?)沒有」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 「(問:對於並未實際以陳木己…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陳木 己…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 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認?)…陳木己…的部分,我之前 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 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 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 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 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 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 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 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 算如何執行。」;「(問: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 )我否認。…」等語(偵2840號卷三第311頁)。   ②郭冠伶部分:    「(問:你前述郭冠伶曾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為何 ?)郭冠伶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 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問:郭冠伶擔任你的議員 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知道,如我前述, 郭冠伶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她有無實 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 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簽名,我就簽名了」;「(問:郭冠 伶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申報議員助理費薪資若干? )我不清楚,我並未經手,都是我父親戴建三自行決定每位 議員助理要申報的薪資額度」;(問:郭冠伶在擔任你議員 公費助理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是否均為 郭冠伶本人所支用?)我不知道」;「(問:據郭冠伶111 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她的助理,沒有幫 她做過選民服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 處為被告處理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 教授舞蹈。郭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 何助理的工作,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他做助理的工 作,我就不清楚了」;「(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 調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她的助理,沒有幫她做過選民服 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處為被告處理 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教授舞蹈。郭 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何助理的工作 ,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他做助理的工作,我就不清 楚了」;「(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1 01年6月間,被告指示我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戶 ,開戶後我就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郭冠伶所 述是否實在?)郭冠伶所述不實在」;「(問:據郭冠伶11 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直到被告與我哥哥離婚後,才 將存摺還給我,至於提款卡及印章,我不確定被告有無還給 我。郭冠伶所述是否實在?)郭冠伶所述不實在」;「(問 :據本處統計,郭冠伶是101年6月起迄105年12月止擔任你 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55個月,期間101年6月迄105年4 月支領每月2萬元薪資共47個月,自105年5月至12月支領每 月2萬1000元薪資共8個月。另支領101年迄105年之春節慰問 金合計13萬9000元,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向嘉 義市議會支領124萬7000元,然據郭冠伶表示,前述款項他 從未領取,都係由你領取支用,是否實在?)不實在,不是 我領取的」;「(問:經本處統計,…郭冠伶於擔任你的公 費議員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24萬7000元…渠於本處接受 調查均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 公費助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 用,你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 也不是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1至124頁、第127 至128頁)。「(問:你是否有於101年6月至105年12月間聘 用郭冠伶擔任議員公費助理?)這部分在議會申報的名單上 ,剛剛在調查站看到是有的」;「(問:是否有實際聘用郭 冠伶?)這是我父親處理的,實際上我沒有交代郭冠伶處理 議員服務處的事情」;「(問:剛提到的…郭冠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 從未經手使用」;「(問:對於涉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 ,而以聘用…郭冠伶…名義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認罪?)我否認。 曾盈瑄確實是我的助理。其他人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 、補助款我都不了解」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 第171頁)。「(問:郭冠伶是否有擔任過你的公費助理, 有何意見?)我沒有交派職務工作給郭冠伶,我在昨天的資 料有看到郭冠伶是我的公費助理,但我沒有聘任郭冠伶擔任 我的助理」;「(問:你有無取得郭冠伶的中信銀行存摺、 印章等資料?)沒有」;「(問:證人…郭冠伶,都提及公 費助理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清楚?) 我不知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親才知道 」等語(聲羈21號卷第26至27頁、第29頁)。「(問:你何 時知道郭冠伶於101年6月至105年12月為你的公費助理?) 我是那天在調查站,由調查官拿資料給我看的時候,我才知 道郭冠伶曾經擔任過我的助理」;「(問:郭冠伶是否曾經 將她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交給你?)沒有」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 (問:對於並未實際以…郭冠伶…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郭冠 伶…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 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認?)…郭冠伶…的部分,我之前 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 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 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 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 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 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 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 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 算如何執行。」;「(問: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 )我否認。…」等語(偵2840號卷三第311頁)。  ③邱啓霖部分:   「邱啓霖……曾經是我的議員助理」;「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 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 」;「(問:邱啓霖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 理職務?)我不知道,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還 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清 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簽 名,我就簽名了」;「(問:邱啓霖在擔任你議員公費助理 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是否均為邱啓霖本 人所支用?)我不知道」;「(問:邱啓霖在擔任你議員公 費助理期間向嘉義市議會支領的議員助理薪資,你曾否動用 其薪資款項?)沒有」;「(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 受調查時供述:…我純粹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我從來沒 有實際擔任議員助理的工作,也未曾在被告議員服務處上班 過。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清楚,因為邱啓霖不是我 聘任的,所以他實際上有沒有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我不清楚 ,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決定聘任的」;「(問 :既然戴建三決定以你的名義聘用邱啓霖為議員公費助理, 為何邱啓霖表示他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戴建三聘用邱啓 霖為掛名議員助理的目的為何?)我不清楚」;「(問:據 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述:…每個月掛名被告議員 助理的薪水大約是2萬5000元,該薪水每個月都會匯入我第 一銀行興嘉分行的帳戶,但我都沒有支用,實際上都是被告 在領取支用。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他說的不實在,我從 來沒有領取邱啓霖第一銀行興嘉分行的帳戶裡的錢」;「我 不曉得為何邱啓霖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公費議員助理受薪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印章會在我的車上,我猜可能是我父親 或母親放的」;「(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 供述:我記得在102年4、5月間,郭豐豪向我詢問被告想借 用我的名義來掛名擔任市議員助理,並可每個月向市議會申 請議員助理薪資大約每個月2萬5000元,如果我有意願的話 再請我提供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供被告使用,我考慮 了幾天後,我就答應郭豐豪,郭豐豪在一兩個禮拜後就來健 康原素興業西路的分店找我拿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帳號 我不記得了)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作為被告請領議員公 費助理的款項的用途…。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曉得 郭豐豪有做這件事,他也沒有拿邱啓霖的存摺、印章跟提款 卡給我」;「(問:據本處統計,邱啓霖是102年6月起迄10 9年7月止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理期間,總計86個月,期間10 2年6月迄105年4月支領每月2萬元薪資35個月,自105年5月 至108年2月支領每月2萬2000元薪資34個月,自103年3月至1 09年2月支領每月2萬3500元薪資12個月,自109年3月至109 年7月每月支領薪資2萬4000元5個月,另支領102年迄108年 之春節慰問金合計21萬4766元,邱啓霖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 間總計向嘉義市議會支領197萬6766元,然據邱啓霖表示, 前述款項他從未領取,都係由你領取支用,是否實在?)不 實在,我從來没有用過這筆錢」;「(問:經本處統計,… 邱啓霖於擔任你的公費議員助理期間共計向議會支領197萬6 766元,渠於本處接受調查均坦承該擔任議員公費助理期間 ,均未實際從事與議員公費助理相關之工作,…渠一致供稱 該些款項係全數交由你支用,你顯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你做何解釋?) 我完全不知道這些事情,也不是我運作的」等語(他392號 卷二第110頁、第116至121頁、第127至128頁)。「(問: 邱啓霖是否有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 理?)在看剛才的名單是有,期間我不是很清楚,實際上我 沒有委派他什麼工作,但我不曉得我父親有沒有交代他什麼 工作」;「(問:剛提到的…邱啓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你是否有經手使用?)我從未經手使用 」;「(問:對於涉嫌並未實際聘用公費助理,而以聘用… 邱啓霖…名義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否認罪?)我否認。曾盈瑄確實是 我的助理。其他人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金流、補助款我都 不了解」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67至169頁、第171頁)。「 (問:邱啓霖是否曾經擔任你的助理?)在議會的資料上是 有,我實際上沒有指派過他做過任何事情,但我父親有沒有 指派我不清楚」;「(問:對於黃秋慈、邱啓霖都提及,邱 啓霖沒有擔任助理,但是有掛名在被告名下的助理,實際上 費用都是被告在領取支用,有何意見?)我否認,我從未領 取過這筆費用」;「(問:證人邱啓霖…,都提及公費助理 的費用都沒有領取,對於這些錢的流向是否清楚?)我不知 道,我從未使用過這些錢。這些錢只有我父親才知道」等語 (聲羈21號卷第27至28頁、第29頁)。「(問:你何時知道 邱啓霖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為你的公費助理?)我過去每 次選舉都會看到邱啓霖,確定他是我的公費助理是有一次我 父親要我告知他不繼續聘他為助理,請他記得去保勞健保」 等語(偵2840號卷二第282頁)。「(問:對於並未實際以… 邱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卻以…邱啓霖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 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是否承 認?)…邱啓霖的部分,我之前就已經有說過,因為我才剛 擔任議員,且我對於整個議員的工作、問政、文書作業、服 務處部分,我還是個學習者的角度,因為我父親已經擔任好 幾屆的議員,他們的運作模式我也不是很清楚。包括我第一 屆選上,及第二、三屆的選舉選務工作,也都是我父親他在 操作、負責。大部分的文書、服務處的工作都還是我父親幫 我處理。我必須慢慢累積,我在第一屆選上的時候還去嘉義 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一般生學習如何制定公共政策、探討政 策制定必要性、及完整性、及預算如何執行。」;「(問: 就上開涉嫌犯罪部分是否認罪?)我否認。…」等語(偵284 0號卷三第311頁)。  ⑷則依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辯稱有實際 聘任邱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對於有無實際聘任郭冠伶、陳木 己擔任公費助理則供稱不清楚,要問其父親戴建三,公費助 理的聘任是其父親戴建三決定的等語。否認陳木己有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被 告使用,否認陳木己有將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 領取後交給温秋英,再由温秋英轉交給被告使用;否認郭冠 伶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否認提領匯入 郭冠伶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使 用;否認邱啓霖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 否認提領匯入邱啓霖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 春節慰勞金使用。堪認被告除否認犯罪外,亦否認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否認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參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 並未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 於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均未自白。被告於偵 查中既未自白,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 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主要犯罪事實自白,並於本院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 採。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之原因、動機及目的,係迫於 被告父親之親情壓力始投入議員選舉,又因無從政經驗,多 聽從被告父親指示或延續被告父親先前作法,惡性難認重大 。被告連續擔任四屆嘉義市議員,對地方公共事務之發展、 運作貢獻極多、素行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  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⑶查被告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431萬8750元,終知悔悟,勇於認錯,承擔責任,犯 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詐取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 勞金之動機、目的,主要仍在推行其所擔任之市議員之工作 ,又其犯行所詐取之金額雖高達431萬8750元,然被告既已 將其全部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堪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 之客觀危害,則綜合被告犯罪動機、原因、素行、主觀犯意 、客觀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事項予以綜合觀察後 ,認為量處被告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罰 金),就其客觀犯罪情節觀之,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 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所犯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3罪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31分許 接受調查官詢問時,陳稱係向曾盈瑄借用108年7月至111年2 月之議員助理薪資合計97萬2508元,並持用曾盈瑄名下之國 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曾盈瑄議員助理薪資 等語。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證人曾盈瑄到案則陳述其自108 年7月至111年2月在被告服務處擔任助理,關於議員助理費 則「授權」給被告使用,不計算利息,經檢察官再訊問證人 曾盈瑄關於其與被告間金錢借貸關係之清償情形,證人曾盈 瑄證稱每1至3個月還款4至9萬元,最近1次還款是在111年2 月初的鐵馬道餐廳,被告交付現金6萬1000元,其沒有紀錄 詳細還款情形等語。而被告於是日晚間11時37分許檢察官偵 訊時,則供稱每次還款約幾千元至1、2萬元不等,因曾盈瑄 有「授權」其經濟上許可時再還款,不記得最後1次還款時 間、地點等語。或可推測「授權使用」係被告與曾盈瑄之間 事先談妥之對應之詞。②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第2次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108年7月大學畢業前即在被告服務 處義務幫忙數個月,就是否實際支領議員助理薪資乙節,證 人曾盈瑄明確證稱:「被告說請我去當她的公費助理,就不 支薪,請我把每個月的薪資給她使用,我就給她我的提款卡 」等語。為確認證人曾盈瑄的真意,檢察官再向證人曾盈瑄 提問:「你講的是先把薪水借給她的意思?」證人曾盈瑄明 確答稱:「我不支薪」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3頁)。則 在證人曾盈瑄主觀認知上,其在被告服務處仍屬義務性質之 助理工作,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助理費用,並非如原 判決所載屬私人間之財產運用,而係被告利用證人曾盈瑄或 許較無經濟上壓力之機會,以曾盈瑄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 縱證人曾盈瑄確係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並從事被告助理職務, 然相對應之助理薪資自始即由被告控管使用權限,誠如證人 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被告從未將一 分一毫之助理薪資交付給她,則證人曾盈瑄從事被告議員助 理工作乙節,當屬無給職甚明。③原判決認定曾盈瑄確有擔 任被告之議員助理工作,本可合法申領議員助理薪資,固屬 卓見,然領取議員助理薪資者應為曾盈瑄,而非利用親戚情 誼、經濟因素考量而自始支配應屬於曾盈瑄所有之議員助理 費之被告。請將原判決關於曾盈瑄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將陳木己、郭冠伶 、邱啓霖虛偽掛名為議員公費助理,並詐得上開3人擔任公 費助理期間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並坦承犯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 偵查中就陳木己等3人虛偽掛名為公費助理之犯罪事實主要 部分已為肯定供述之自白,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 我都是依照我父親戴建三的指示聘用議員公費助理,至於該 些人有無實際擔任我的議員助理工作,我並不清楚」,「我 不知道陳木己擔任我的議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 」,「我對嘉義市議會提供之戴寧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 異動)表顯示,陳木己自101年6月1日開始受雇為我的公費 助理迄105年4月30日,資料的正確性沒有意見」,「我對卷 內資料陳木己曾經擔任過我的助理,沒有意見,但我是昨天 看到資料才知道陳木己是我的助理」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 24頁、第125頁,聲羈21號卷第25頁)。「郭冠伶是我父親 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郭冠伶擔任公費助理 正確的聘用期間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郭冠伶擔任我的議 員公費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如我前述,郭冠伶是我 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她有無實際從事助理 職務,我不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 助理表格上簽名,我就簽名了」,「我對嘉義市議會提供之 戴寧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顯示,郭冠伶自101 年6月1日開始受雇為我的公費助理迄105年12月31日資料的 正確性沒有意見」,「(問:據郭冠伶111年3月9日接受調 查時供述:我從未擔任過被告的助理,沒有幫她做過選民服 務、跑紅白帖或接受選民陳情,也沒有在服務處為被告處理 行政庶務,那段期間我是在各個國小或幼稚園教授舞蹈。郭 冠伶所述是否實在?)我從未指派郭冠伶做任何助理的工作 ,至於我父親戴建三是否曾指派她做助理的工作,我就不清 楚了」,「是否實際聘用郭冠伶,這是我父親處理的,實際 上我沒有交代郭冠伶處理議員服務處的事情」,「認識郭冠 伶,她是我前夫的妹妹」,「我沒有交派職務工作給郭冠伶 ,我在昨天的資料有看到郭冠伶是我的公費助理,但我沒有 聘任郭冠伶擔任我的助理」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21頁、第 122頁、第168頁,聲羈21號卷第26頁、第27頁)。「邱啓霖 是我父親戴建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所以正確的聘用 期間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邱啓霖擔任我的議員公費助理 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 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我不 清楚,當時是我父親戴建三要我在申請聘用公費助理表格上 簽名,我就簽名了」,「(問:據邱啓霖111年3月9日接受 調查時供述:…我純粹只是掛名議員助理而已,我從來沒有 實際擔任議員助理的工作,也未曾在被告議員服務處上班過 。邱啓霖所述是否實在?)我不清楚,因為邱啓霖不是我聘 任的,所以他實際上有沒有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我不清楚, 如我前述,邱啓霖是我父親戴建三決定聘任的」,「(問: 邱啓霖是否有於102年6月至109年7月,擔任你的議員公費助 理?)在看剛才的名單是有,期間我不是很清楚,實際上我 沒有委派他什麼工作,但我不曉得我父親有沒有交代他什麼 工作」,「(問:你是否曾經在106年間,告知邱啓霖不需 要以他名義作為議員助理?)我有印象,我當時有拜託我父 親說我要配置我自己的助理,我有印象我有打電話給他,跟 他說以後他要自己去保勞健保」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16頁 、第117頁、第168頁、第169頁)。「(問:你從98年12月2 0日擔任第一屆議員至今,公費助理的人員是誰,是否清楚 ?)昨天從調查局讓我看資料,我才清楚原來有這些人員擔 任我的助理」,「(問:向議會申報助理的資料,不用經過 你審核?)通常他們請我簽名我就簽名,沒有仔細看過這些 資料」等語(聲羈21號卷第25頁)。足證被告就聘用人頭助 理、以該等人頭助理名義向議會請領助理補助費、未指派人 頭助理從事助理工作(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等主要犯罪事 實在偵查中已經自白,且被告已於鈞院審理時之114年1月2 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請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已自白坦承犯行,又 被告係迫於父親之親情壓力始投入議員選舉,又因無任何從 政經驗,故議員相關事務多聽從父親指示或延續父親先前作 法,被告並非為謀求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難認重大 。被告連續擔任四屆嘉義市議員,對地方公共事務之發展、 運作貢獻極多,素行實為良好。被告現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 單獨親權人,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參酌被告犯罪之原因 、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家庭情況等,量處被告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實屬情輕法重,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依上開所述被告之犯罪原因 、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家庭情況等,原判決量處 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月,均屬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④被告已於鈞 院審理時之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 ,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有不當。⑤ 依上開所述被告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 、家庭情況等,被告顯有不適於刑之執行事由存在,請予被 告緩刑宣告等語。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就曾盈瑄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上訴部分 】:    ㈠原判決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擔任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期 間,明知於108年7月至111年2月係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 理,實際上無將公費助理薪資核實支付予曾盈瑄作為薪資之 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曾盈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盈瑄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議會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 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使用,而詐領曾盈瑄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公費助理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共計97萬2 508元。認被告就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亦涉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而為被告關於聘任曾盈瑄為議員助理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屬 妥適。  ㈡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擔 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的薪資是2萬5千元至3萬元,薪資都轉 帳至我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我想說就用一個專門撥薪水 的帳戶。該帳戶的薪資我做生活費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的金融卡我「授權」給被告使用。(問:何時授權?原因為 何?)2019年7月我開始當助理時就授權給被告使用,因為 家裡會給我錢,被告當時要選舉,所以開口跟我說能否借她 使用我的錢。因為被告要選舉,怕資金有缺口,所以就問我 錢能不能借她等語(他392號卷二第102頁)。雖證人曾盈瑄 嗣後作證時否認係將擔任議員助理之薪資等借給被告,亦否 認被告有返還借款,改稱:我同意把我的薪水給被告使用。 當時被告說有資金上的缺口,就問我能否把這筆錢交給她使 用。這筆錢是指我的議員助理薪資等語(偵2840號卷一第26 9至271頁、原審238號卷二第37至40頁)。至於被告於111年 3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要參選立委,曾盈瑄來協助我 ,她經濟比較寬裕,所以我有與她協調,說她薪資部分借我 使用,如果她有需要時我再還她,她借我使用她的提款卡。 我有現金我就拿給曾盈瑄。(問:你多久還曾盈瑄一次?還 款金額?)我沒有詳細的印象。有時候還幾千元至1、2萬元 不等。因為我們是親戚關係,所以我交由曾盈瑄自己紀錄。 (問:曾盈瑄是否有紀錄?)這就要問她了,曾盈瑄有「授 權」我如果我經濟上許可時就會還給她等語(他392號卷二1 69至170頁)。查被告關於證人曾盈瑄將其擔任議員助理薪 資等交予被告使用,究係屬於贈與或係借貸關係,與證人曾 盈瑄所述雖有不一,惟依證人曾盈瑄上開證述,其明確證稱 有將擔任被告議員公費助理的薪資等均同意交給被告使用, 且將上開薪資等所匯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 被告,並「授權」被告使用其名下該帳戶之提款卡。另被告 則供稱證人曾盈瑄有「授權」(即同意)其可以經濟許可時 再還款,顯見證人曾盈瑄所指稱之「授權」,與被告所指稱 之「授權」並非是相同的一件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 是無償聘用曾盈瑄為議員助理,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理薪資 核實支付交付予曾盈瑄云云,以及稱:或可推測「授權使用 」係被告與曾盈瑄之間事先談妥之對應之詞云云,應與上開 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曾盈瑄於111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請 我去當她的公費助理,就不支薪,請我把每個月的薪資給她 使用,我就給她我的提款卡。(問:你講的是先把薪水借給 她的意思?)我不支薪。(問:你之前提到是將薪水借給被 告?)是。因為她是我阿姨。(問:被告一開始就告訴你說 請你來當公費助理,但不支薪,你有同意嗎?)有,我有同 意。我覺得在那邊可以累積一點社會經驗等語(偵2840號卷 一第261至26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議員 服務處擔任助理有領薪水嗎?)我把我的薪水給被告使用。 (問:你給被告使用議員助理薪資,當時是怎麼講的?)當 時她說有資金上的缺口,就問我能否把這筆錢交給她使用。 (問:這筆錢是指所有議員助理的薪資嗎?)我的議員助理 薪資。(問:你在被告服務處任職期間有支薪還是沒有支薪 ?)這筆薪水有匯到我的戶頭,但是我沒有使用。(問:你 有無把錢借給被告?)這筆錢就交給她使用。(問:入帳的 錢也不是你的?)入帳是我的,但是我交給她使用。被告不 是跟我借錢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37頁、第41至43頁)。 堪認證人曾盈瑄上開陳述所稱「不支薪」之真意,係指其同 意將擔任被告之議員公費助理之薪資等因親戚情誼等而交給 被告使用,實際上沒有自己使用公費助理的薪資等,尚難逕 認為曾盈瑄係同意無償擔任被告之議員助理,而與被告共同 為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 旨未全盤審酌證人曾盈瑄全部陳述之真意,徒以證人曾盈瑄 曾證稱「我不支薪」等語,推論證人曾盈瑄同意無償擔任被 告之議員助理,屬無給職,而與被告共同為使公務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並推論被告實際上並無將公費助 理薪資核實支付曾盈瑄作為薪資之意思,應構成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原判決認定曾盈瑄於所申報任職公費助理期間,皆實 質從事被告助理工作,即得合法請領嘉義市議會匯入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薪資,曾盈瑄將其上開帳戶內之助理薪資 交予被告使用,乃曾盈瑄自由使用、處分其私人合法財產, 並無不法,被告使用曾盈瑄所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屬受贈合法處分行為,亦無不法,就公訴意旨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此上 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431萬8750元,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 ,均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已詳如前述,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之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應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本院1485號卷二第246頁、卷三第18頁,本院1486號 卷二第100頁、第426頁),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31萬875 0元在案,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贓款字第1號收據在卷可 稽(本院1485號卷二第347頁),認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 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合。③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已 如前述,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亦有未妥。  ㈡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辯稱有實際聘任邱 啓霖擔任公費助理,對於有無實際聘任郭冠伶、陳木己擔任 公費助理則供稱不清楚,要問其父親戴建三,公費助理的聘 任是其父親戴建三決定的等語;亦否認陳木己有將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予温秋英供被告使 用,否認陳木己有將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領取 後交給温秋英,再由温秋英轉交給被告使用;否認郭冠伶有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並否認提領匯入郭冠 伶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使用; 否認邱啓霖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郭風誥供被告使用,亦否認 提領匯入邱啓霖上開銀行帳戶之每月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 慰勞金使用。堪認被告除否認犯罪外,亦否認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參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並未對自己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於犯罪之主 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均未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 白,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與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合,自不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 旨①所列舉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僅供稱不知道陳木己 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不知道郭冠伶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 務;有無實際聘用郭冠伶是其父親戴建三處理的,實際上沒 有交代郭冠伶處理議員服務處的事情:邱啓霖是其父親戴建 三還在服務處幫忙時聘用的,邱啓霖有無實際從事助理職務 ,其不清楚等語,被告僅承認曾在106年間告知邱啓霖要自 己配置助理,請邱啓霖自己去保勞健保等語,核均未對自己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對於犯罪之主 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行為並未自白,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主 張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③④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3罪犯行,所為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 以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 分,均有未當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③所示,即屬 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之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3罪之罪刑, 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⑤請求 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歷任四屆嘉義市 議員,係具有社會相當地位之人,長年在嘉義市地方從事公 共事務,明知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並非對議員之實質補貼,應 全額支付予實質上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竟貪圖公費助理 補助款項,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 用,供己使用,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公費助理費用之管理、核銷等事項, 實有不該,3次犯行所詐得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合計高達431 萬8750元,金額甚鉅,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終知 悔悟,態度尚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各 次犯罪所得金額多寡,及被告擔任嘉義市議員期間,對地方 公共事務所為之服務及貢獻,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 歷屆任期提案議決案統整表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369 至378頁),被告之市政服務成效彙整影本1份(本院1485號 卷二第381至419頁),被告關懷弱勢清單暨合影照片1份( 本院1485號卷二第423至443頁)在卷可參,暨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4 85號卷三第57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465頁),及所提出之 國立臺灣大學管理學院臺大復旦EMBA境外專班碩士論文口試 通過證明文件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21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本 院1485號卷二第445至454頁),嘉義縣政府111年5月10日府 教學特字第11101150011號函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5 5至457頁),嘉義縣民雄鄉松山國民小學鑑定安置紀錄影本 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459至573頁),嘉義縣民雄鄉松山 國民小學113學年上學期個別化教育計畫〈期初會議〉會議紀 錄影本1份(本院1485號卷二第575至577頁)附卷可考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計3罪,犯 罪次數非多,均係犯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 害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均具有同質性,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 ,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 ,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檢 察官起訴書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實屬過重 ,附此敘明。  ㈤褫奪公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各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及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諭知應 執行褫奪公權4年,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沒收:    ⒈查被告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431萬875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紙、印章,雖係邱啓霖所有、提供予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本身不具有經濟價值,且可輕易向金 融單位重新申辦,宣告沒收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被告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本院所為宣告刑均為2年 以上有期徒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 要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⑤請求為緩刑宣告,自於 法不合,不能准許。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期間 ,明知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期間並未實際聘用王亮 茗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與王亮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王亮茗虛偽掛名為公費助理, 並由王亮茗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郵局帳戶作為議會 核撥公費助理補助費之受薪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實際由被告保管使用,再由被告將匯入上開郵局 帳戶之助理補助費全數提領現金作為個人私用,致不知情且 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聘用王亮茗擔任公費助理,遂 依年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聘用公費助理名 冊、嘉義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名冊等文件【按:追加起訴書 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錯誤,嘉義市議會承辦職員職務上所掌 管之文件應係如附表一編號5「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欄 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 冊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王亮茗郵局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 及核銷之正確性。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向嘉義市議會詐取以王 亮茗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46萬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王亮茗為議員公費助理之補助費部 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 王亮茗於偵查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 1年7月22日屏營字第111000049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開戶基本資料及異動資料,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助理名 冊、助理異動名冊及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 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政風室受 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王亮茗是我前男 友,在我於99年3月1日開始擔任議員那時候,王亮茗是我助 理,他實際上有做助理的工作,協助我做網路自媒體經營, 他郵局帳戶是他自己保管,不是我保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①依證人即被告弟弟甲○○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我 確定王亮茗確實是公費助理。他的工作內容是幫姐姐做網路 方面、部落格、無名小站網路上公布一些訊息。因為當年還 沒有臉書也沒有YouTube,所以當年是用部落格做一些姐姐 政績方面的上網公告給選民看,處理電腦的部分等語(本院 1485號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1486號卷二第113至114頁) ,足證王亮茗實際上有從事網路管理之工作,實質擔任被告 之助理。②依王亮茗名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內容(偵7589號卷第33頁),每次提領數額非 固定,提領時間亦非規律,提領情形並無任何異常之處。證 人王亮茗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真實性可疑,又無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不能僅憑證人王亮茗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構成 本案犯罪,證人王亮茗所證其係廚師、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 等節,未有勞健保投保紀錄等客觀資料可以佐證,證詞不可 採信。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 伍、經查: 一、被告於擔任嘉義市議會第8屆議員期間,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申報任職期間,出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之助理 名冊、助理異動名冊,將王亮茗申報為其公費助理,向嘉義 市議會申報助理補助費,而嘉義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 員,即依前揭文書內容,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 費」員工薪資清冊、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先後將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如數撥入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王亮茗郵局帳戶內等情,有證人王亮茗於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他1021號卷第87至89頁 ,原審238號卷二第193至195頁、第205頁),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內容之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議 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他1021號卷第53至76頁),嘉義 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名冊、助理異動名冊(偵7589號卷第 49至60頁),王亮茗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他1021號卷第9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1年7月22日屏營字 第111000049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及 異動資料(偵7589號卷第29至4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審238號卷四第192頁、第198至199頁),自堪信 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證人王亮茗固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至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首長信箱,稱:被告於第一任選上議員時,因當時其 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交往達12年之久,有將其郵局帳戶借給 被告,佔用1個助理名額,但沒有實際支配使用匯入該郵局 帳戶之助理費等語,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政風室受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他1021號卷第3頁)可佐 ,及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從87年認識 半年後交往10幾年,98年年底被告選上議員,99年3月1日被 告要上任,約在99年農曆春節前後,被告拿了我的郵局帳戶 存簿、提款卡、印鑑,她說上任後有4個名額助理,她想把 我名字拿去放其中1個名額,她說有薪水的,但我當時有廚 師之工作,我無法去她那邊工作,這她也清楚,但因為有助 理費要入帳,所以用我郵局帳戶當作助理薪資帳戶,不過我 實際上並沒有從事公費助理之工作等語(他1021號卷第87至 89頁),並有證人王亮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 嘉義市議會撥款至此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於匯入後隨即以現 金方式領出」之匯領紀錄在卷可參。惟查:  ㈠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政風室受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 (他1021號卷第3頁)之內容及證人王亮茗111年7月11日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信箱寄主旨名 為「具名據報市議員戴寧詐領助理費用」信件至貴署(即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首長信箱。(問:你會寄檢舉信至本署 首長信箱原因?)這要分兩層面講。第一:我的價值觀認為 這是社會公益的一部分,所以我要做這件事。第二:若我都 沒講,等到法律再通知我會更複雜,所以我選擇先講再說, 因為我人不在臺灣,近期因工作、疫情關係,所以暫時不會 回臺,要到明年了。過去其實我也可以檢舉,但因2個人一 起的情份,所以我沒有去檢舉,現在剛好發生這件事情,所 以我就選擇說出來等語(他1021號卷第85頁、第91頁),足 認證人王亮茗即為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之檢舉人;再參以證人 王亮茗與被告間雖曾有交往11、12年的男女朋友關係,依證 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到99年5月份有矛盾後就分 手等語(他1021號卷第87頁),及於原審時證稱:我和被告 有同居,同居期間為95年至99年1月間。對方家裡不是很贊 成我們交往。分手前就有些關係不好。99年被告當選之後, 在99年5月間就與被告分手。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她認為 要分開一陣子,而且她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一起不合適 ,所以我先去她弟弟家住。應該住到99年中秋節搬走等語( 原審238號卷二第192頁、第196頁、第207至208頁),難信 證人王亮茗與被告屬自願性的和平協議分手,兩人間應存有 感情糾葛及恩怨,則證人王亮茗所為之證述雖有證據能力, 但憑信性較低,自應檢視其證述是否前後一致,並應有相當 適宜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可憑採。  ㈡次查,被告堅稱:王亮茗實際上有做助理的工作,是協助我 做網路自媒體經營等語,核與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中所證 :我有協助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語(原審238號卷二 第202頁)相符;另參酌證人賴惠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 亮茗是被告學生時代的男朋友,99年3月1日助理異動名冊上 所記載之助理,甲○○會幫被告跑行程、楊旻珊做電腦管理、 王亮茗那時跟被告住在一起,是處理網路部分,王亮茗是做 網路小編工作,是要長期回應,不是一次性的,王亮茗一直 到被告結婚生小孩之後才沒有做助理工作,因為王亮茗後來 住在我彌陀路住處房間,一直住到被告生小孩才離開等語( 原審238號卷二第318頁、第337至339頁),及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王亮茗確實是公費助理。他的工作內 容是幫姐姐做網路方面、部落格、無名小站網路上公布一些 訊息。因為當年還沒有臉書也沒有YouTube,所以當年是用 部落格做一些被告政績方面的上網公告給選民看,處理電腦 的部分等語(本院1485號卷二第259至260頁、本院1486號卷 二第113至11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王亮茗有實質從事議員 助理工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於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 時就其上開所證「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時間點,雖證稱 係在被告當選之前,被告當選之後就沒有做等語(原審238 號卷二第192頁、第202頁),然經質之何以未繼續製作,先 係答稱:不知道,反正就是沒有做,跟被告99年5月分手前 就有些關係不好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2頁),惟嗣後卻 又改稱: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被告認為要分開一陣子,而 且被告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在一起不合適,所以我先去 被告弟弟甲○○之彌陀路家住,大約住到99年9月份中秋節搬 走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7至208頁),可徵證人王亮茗 上揭所述與被告分手之時間點前後不一、甚不明確,且對於 未繼續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原因無法合理說明,再參以證 人賴惠勉上開所證述則稱王亮茗後來住在彌陀路,一直住到 被告生小孩才離開等語,及證人甲○○上開所證述王亮茗有擔 任被告之公費助理,工作內容是做網站、部落格公布訊息等 語,均與證人王亮茗所證不一,則證人王亮茗是否確係於被 告當選議員後就未再處理前述噗浪部落格網站工作,尚有可 疑之處,自難逕以證人王亮茗所為之上開證述,逕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雖證稱:我與被告大概87年認識, 認識半年後交往,到99年5月份有矛盾後就分手。98年是舉 辦選舉,年底她選上,99年3月1日她要上任,99年的農曆春 節前後,她拿了我的郵局存簿、印鑑、提款卡。當時我完全 沒有實際從事公費助理的工作。(問:99年當時你是在哪裡 工作?)我前前後後有在大雅路上一家熊本居食屋當廚師等 語(他1021號卷第87頁、第89頁)。(問:你於被告將你申 報為公費助理之99年3月至100年12月間,是否有居住在被告 的住處?)我從分手後就沒有住在原本與被告同居處南京路 那邊,後來是有去住被告的弟弟體育館附近那邊的住處,我 與被告的弟弟住在一起。應該是2010年(即99年)結束前我 就搬出來了。我與被告分手後、搬到被告弟弟那邊,我就已 經在嘉義市棒球場後面,金龍街上的日本料理找到工作了, 所以沒有協助與議員助理有關的工作等語(原審419號卷第4 8至49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9年3月那時我沒有 工作,後來有去金龍街一間日本料理店做廚師,做到99年底 ,停了1、2個月,又去老闆娘開的店當廚師,斷斷續續,這 些工作沒有投勞健保,直接給我薪水等語(原審238號卷二 第199頁、第208至209頁),則證人王亮茗於99年間究係在 大雅路上的熊本居食屋當廚師?或係在嘉義市棒球場後面、 金龍街上的日本料理工作?又工作的時間是否從99年5月間 起至99年12月底?是否持續另有工作、未實際從事被告議員 助理工作?均有矛盾不一,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是否 屬實,自屬有疑;參以證人王亮茗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2 月31日申報為公費助理此一期間之前、後約一年,均未有任 何有關廚師工作之勞健保之投保紀錄(98年3月10日至99年3 月1日之投保單位係屏東縣屏東市公所;99年3月1日至101年 1月4日之投保單位係嘉義市議會議員戴寧;101年1月4日起 至102年6月6日之投保單位係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2年6月6 日起之投保單位才在屏東縣小吃業職業工會),有健保WebI 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在 卷可考(原審238號卷三第275至283頁),堪信證人王亮茗 於擔任被告公費助理期間及其前後均未有助理以外之其他明 確工作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則證人王亮茗上開不利被告證詞 之真實性,確存有疑義。  ㈣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固均證稱:匯入其郵局帳 戶內之助理薪資係由被告支配、使用等語(他1021號卷第89 頁,原審238號卷二第204至206頁),惟此僅有證人王亮茗 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又觀之證人王亮茗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雖可得出:「嘉義市議會撥款 至此帳戶內之助理薪資,於匯入後隨即以現金方式領出」之 匯領紀錄,然從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可知:「每月2萬 元之助理薪資入帳後,大多非以2萬元之數額為提領,提領 時間亦無一定規律」,則以上開帳戶每月匯入之薪資均係2 萬元,數額不大,且每次提領之數額又非固定、提領時間亦 非規律,單一上開提領情形,實無從認定有何明顯異於常情 之處,且亦無法推論出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係證人王亮茗 或係被告,自無從補強證人王亮茗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王亮茗部分涉犯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犯嫌部分,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等罪責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王亮茗於111年7月11日偵訊時即證稱與被告關係於99年5 月發生矛盾,與在原審證稱「跟被告99年5月分手前就有些 關係不好」等語尚無明顯歧異,衡情證人王亮茗與被告自87 年起交往逾10年(如證人賴惠勉所言係「學生時代男朋友」 ),縱係因被告當選議員、關係發生變化,未於明確時點達 成徹底分手之狀況,亦與常情無違,遑論該分手時點距今已 逾13年,人之記憶本無全然清晰之可能,原審判決以證人王 亮茗對10餘年前之分手時點前後供述不一而認其所述不可採 ,尚嫌速斷。  ㈡被告係於101年2月23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姑且 不論證人王亮茗在情感上有無於被告結婚甚至懷孕生子期間 仍擔任被告議員服務處「網路助理」之可能性,由證人王亮 茗之供述及入出境資料可知,證人王亮茗於101年1月31日出 境、101年2月3日入境,再於101年4月19日出境、102年5月1 5日始入境,其後即頻繁入出境,與證人王亮茗證稱於101年 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相符,可知於被告結婚前,證人王亮 茗即早已開啓其另段工作職涯,證人賴惠勉證稱證人王亮茗 擔任被告助理直至被告結婚生子等情,除甚悖離常情外,亦 與客觀事證相違,顯不可採。  ㈢以證人王亮茗證稱之兼職廚師工作性質、期間,雇主未投保 勞健保乙節,與社會經驗並無違背;證人王亮茗已明確證稱 未實際保管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原審雖認由證人王亮茗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情形並無異常,無法推敲出 上開帳戶之使用人係證人王亮茗或係被告,然證人王亮茗於 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該郵局帳戶自97年在臺北工作後即交給 被告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未實際領取,且因被告家中 反對渠等交往,與被告父母關係並不好,被告父親戴建三並 未要求其擔任被告議員助理等語;而被告經檢察官偵訊關於 證人王亮茗是否有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乙節,係辯稱全然不知 悉,未曾向證人王亮茗要求擔任公費助理等語(111年7月21 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則改稱有擔任網路助理工作,又辯 稱證人王亮茗與邱啓霖、郭冠伶、陳木己相同情形,均是由 其父親戴建三安排擔任作為議員助理,若證人王亮茗確係有 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並受領議員助理費之事實,以被告斯 時與證人王亮茗交往逾10年之關係,當無可能於偵訊時表示 對證人王亮茗有無申報為公費助理不知情。  ㈣又證人王亮茗被申報為公費助理之期間係自99年3月1日至100 年12月31日,而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搬離被告弟弟 甲○○住處之時間約為99年中秋節左右,並自101年起前往國 外工作,與證人王亮茗之出入境紀錄相符,被告泛稱證人王 亮茗協助其網路管理工作,然為證人王亮茗證稱不屬實,而 於證人王亮茗徹底斷絕與被告家族聯繫之99年9月至100年12 月31日之1年4個月期間,證人王亮茗仍被申報為被告之議員 助理,可證被告確係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之便而為詐領議員助理費之犯行甚明。綜上,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查證人王亮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被告到99年5月份有矛盾 後就分手等語;(問:你是否記得何時與被告分手?)99年 5、6月左右等語(他1021號卷第87頁、原審419號卷第48頁 ),若其因與被告分手時點距今已13年而記憶不清,自可答 覆檢察官因時間太久,已記不得與被告分手的正確時間,當 較符合常情,惟證人王亮茗卻於檢察官偵訊時兩度證稱與被 告在99年5月間或99年5、6月間分手等語,復於原審作證時 起初亦證稱:(問:你說在99年5月間許就跟被告分手?) 是等語,隨即又改口稱:當下狀況不是分手,是她認為要分 開一陣子,而且她也當選議員,沒有結婚住一起不合適,所 以我先去她弟弟家住。應該住到中秋節搬走。大約99年9月 份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207至208頁),明顯前後不一; 另證人王亮茗對於其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的時間,於 原審時起初證稱:有協助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時間點 是被告當選之前的事情等語,經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進一步詰 問:為何當選後就沒有?證人王亮茗則證稱:不知道,反正 就沒做,分手前就有些關係不好。(問:當選之後還沒有分 手,你沒有工作不是應該幫她做一些助理的事情?)當選之 後還沒有分手,但已經沒有做那些事情等語(原審238號卷 二第202頁),證人王亮茗除無法說明何以突然在被告當選 市議員後停止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之原因,在時間點 上而言,被告當選市議員的時間是98年底(98年12月5日選 舉),就任第8屆議員的時間在99年3月1日,與證人王亮茗 所述與被告分手的時間點或開始關係不好的時間點在時間上 均有差距。又長期交往的男女朋友分手時會否有明確的時間 點,實不能一概而論,應不存在未於明確時點分手與常情無 違之定論。再者被告既在證人王亮茗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 文宣工作協助下當選市議員,何以證人王亮茗於被告當選市 議員後即突然停止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亦不甚合理,難以 採信。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王亮茗之證述前後尚無明顯歧異, 或主張證人王亮茗所述前後矛盾,係因與被告分手時點距今 已逾13年致記憶可能無法清晰,或主張長期交往的男女朋友 分手時未有明確時點與常情無違云云,均不可採。  ㈡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 間未實際聘用王亮茗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而以王亮茗虛偽掛 名為公費助理而詐領助理補助費,則證人王亮茗究有無於10 1年1月之後,乃至被告101年2月3日結婚、000年0月0日生子 之期間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工作,有無在101年1月 之後至柬埔寨工作而開啟另段工作職涯,法院並無加以審認 之必要。次查,證人賴惠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王亮茗跟 被告住在一起,也是處理網路部分,我知道網路都是他做的 ,是要長期回應的,他是長期做網路小編工作,大概持續到 被告結婚生小孩。(問:後來王亮茗還有繼續幫忙承擔被告 助理嗎?)我沒有管這麼多等語(原審238號卷二第338至33 9頁)。顯見證人賴惠勉上開證述足以削弱或否定證人王亮 茗所證述其自被告當選市議員即未再幫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 網站等工作云云,或證述其完全沒有實際從事被告議員公費 助理工作云云等證詞之憑信性或真實性。檢察官徒以證人王 亮茗不可能於被告101年2月3日結婚、000年0月0日生子期間 仍為被告製作噗浪部落格網站等工作,以及證人王亮茗所證 述其於101年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語為可信,即據以推論證 人王亮茗所證述其自被告當選市議員即未再幫被告製作噗浪 部落格網站等工作,或證述其完全沒有實際從事被告議員公 費助理工作等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應無推論之基礎與 依據,難謂符合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非可採。上訴意旨 主張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謄本資料記載被告於101年2月23日結 婚,0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再依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資料 ,與證人王亮茗證稱101年間前往柬埔寨工作等情相符,可 知證人王亮茗早已開啟另段工作職涯,證人賴惠勉於原審證 稱王亮茗擔任被告助理直至被告結婚生子等語,悖離常情, 不可採信云云,仍不能遽認證人王亮茗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 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㈢上訴意旨復主張證人王亮茗所稱之兼職廚師工作性質、期間 ,雇主未投保勞健保與社會經驗並無違背云云,惟查,證人 王亮茗並未證稱其係「兼職」擔任廚師工作,而係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當時完全沒有實際從事公費助理的工作。99年 當時我前前後後有在大雅路上一家熊本居食屋當廚師等語( 他1021號卷第89頁)。證人王亮茗於當時既無其他工作,僅 有擔任廚師一職,則店家沒有為其投保勞健保,自難認與社 會常理及經驗法則相符,檢察官上開所述自難以憑採。又被 告前於偵查中雖辯稱:我不知道王亮茗有申報為公費助理。 就像我之前提到,我當選的時間這些助理都是我父親處理的 。王亮茗名下郵局帳戶不是我保管。沒有向王亮茗提到要使 用王亮茗名下郵局帳戶作為議員公費助理薪轉帳戶的事等語 (偵7589號卷第26頁),所為辯解雖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 惟本件係由證人王亮茗之檢舉而偵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僅 有一次訊問被告,被告於偵查中突遭訊問有關證人王亮茗部 分,一時無法清楚回憶而出於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將證人王 亮茗部分,與上開認罪之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部分在偵 查中為相同之答辯,尚屬合於常情,自不能以被告於偵查中 所為辯解,與其嗣後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為答辯不同,即 反推證人王亮茗所為檢舉或證述即可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我們(指被告及王亮茗)之前都在臺北 工作,後來我們決定回來參選時,王亮茗就回來幫我輔選, 選後也載我跑行程等語(同上筆錄即偵7589號卷第26頁), 亦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證人王亮茗有擔任議 員助理從事網站小編等網路管理工作等語,並無違背。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訊問時所為辯解,與其在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不同,主張證人王亮茗所述與事實相符 而可信云云,難認有理。  ㈣末查,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王亮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搬離被告 弟弟甲○○住處的時間約為99年中秋節左右,自101年起前往 國外工作等語,與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紀錄相符,則證人王 亮茗徹底斷絕與被告家族聯繫之99年9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 1年4個月期間,被告仍申報證人王亮茗為議員助理,仍構成 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之郵局帳戶資料之便而詐領議員助理費 等語。惟查,證人王亮茗此部分證述與證人賴惠勉、甲○○所 為證述不符,自難以認定證人王亮茗自99年9月起確與被告 家族斷絕聯繫。又證人王亮茗之入出境紀錄僅能佐證王亮茗 於101年1月31日出境,101年2月3日入境,再於101年4月19 日出境,102年5月15日入境,其後即頻繁入出境,然均無其 入境或出境至柬埔寨之紀錄,實亦難以佐證王亮茗自101年 間起在柬埔寨工作之證述確可逕予採信,從而檢察官僅以證 人王亮茗之上開證詞及其入出境紀錄,即推論被告自99年9 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1年4個月期間,申報王亮茗為議員助 理,仍構成利用保管證人王亮茗之郵局帳戶資料之便而詐領 議員助理費云云,難認與證據法則相符而可採。況證人王亮 茗為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之檢舉人,與被告間存有感情糾葛及 恩怨,其證述之憑信性較低,所為證述既前後不一,存有相 當矛盾,尚有可疑之處,復無其他適當之補強證據憑以佐證 與事實相符,自不能逕以證人王亮茗所為證述,認定被告確 有追加起訴所指犯行。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可採,是原審認追加起訴意旨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追加起訴意旨所載就王亮 茗部分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申報任職期間 帳戶 核發月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 出具之不實文書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1 陳木己(原名陳俊華 ) 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即被告擔任第8、9屆議員期間) 陳木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陳木己郵局帳戶)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1年5月30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1年6月1日起,將助理楊旻珊更換為陳俊華,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陳木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陳俊華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陳木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停聘助理陳俊華】。 101年6月份至105年4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1年至104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1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12月 102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合計:104萬7500元 2 郭冠伶 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即被告擔任第8、9屆議員期間) 郭冠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郭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1年6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1年6月1日起,將助理甲○○更換為郭冠伶,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郭冠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郭冠伶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郭冠伶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1000元】。 ④105年12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6年1月1日停聘助理郭冠伶】。 101年6月份至105年1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1年至105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1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2年1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12月 102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105年5月至105年12月 2萬1000元×8月 105年春節慰勞金 3萬1500元 合計:124萬7000元 3 邱啓霖 102年6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即被告擔任第8至10屆議員期間) 邱啓霖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 102年6月至102年12月 2萬元×7月 ①102年5月28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戴寧助理異動名冊【內容:自102年6月1日起,將助理陳麟翔更換為邱啓霖,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3年12月27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戴寧助理名冊(連任)【內容:103年12月25日起聘任邱啓霖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③105年4月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5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1000元】。 ④105年12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九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6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2000元】。 ⑤107年12月5日嘉義市議會連任第十屆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7年12月25日起聘任邱啓霖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2000元。黏貼邱啓霖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⑥107年12月5日之聘書【內容:聘期自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每月酬金2萬2000元。黏貼邱啓霖國民身分證影本】。 ⑦108年2月15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8年3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3500元】。 ⑧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4000元】。 ⑨109年7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8月1日停聘助理邱啓霖】。 102年6月份至109年7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2年至108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2年春節慰勞金 1萬7500元 103年1月至103年12月 2萬元×12月 103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4年1月至104年12月 2萬元×12月 104年春節慰勞金 3萬元 105年1月至105年4月 2萬元×4月 105年5月至105年12月 2萬1000元×8月 105年春節慰勞金 3萬1500元 106年1月至106年12月 2萬2000元×12月 106年春節慰勞金 3萬3000元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 2萬2000元×12月 107年春節慰勞金 3萬3000元 108年1月至108年2月 2萬2000元×2月 108年3月至108年12月 2萬2500元×10月 108年春節慰勞金 3萬5250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2萬3500元×2月 ※嘉義市議會就邱啓霖上開109年1月至109年2月之月補助費,不知何故未依右列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09年1月至2月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之記載,匯入調整後之薪資,仍匯入調整前之薪資。 109年3月至109年7月 2萬4000元×5月 合計:205萬225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就上開「105年5月至105年12月」之補助費加總金額,誤算為8萬8000元) 4 曾盈瑄 108年7月至111年2月(即被告擔任第10屆議員期間) 曾盈瑄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曾盈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8年7月至108年12月 2萬7500元×6月 ①108年7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8年7月1日起聘任曾盈瑄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7500元。黏貼曾盈瑄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8年7月1日之聘書【內容:聘期自108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24日止,每月酬金2萬7500元。黏貼曾盈瑄國民身分證影本】。 ③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6000元】。 ④109年7月2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09年8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5000元】。 ⑤109年12月16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1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7000元】。 ⑥110年3月15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3月13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1000元】。 ⑦110年4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4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2000元】。 ⑧110年4月20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5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3萬元】。 ⑨110年6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內容:110年6月1日起,每月助理費調整為2萬8000元】。 108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108年至110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108年春節慰勞金 2萬0625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2萬7500元×2月 ※嘉義市議會就曾盈瑄上開109年1月至109年2月之月補助費,不知何故未依右列108年12月嘉義市議會第十屆議員戴寧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09年1月至2月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之記載,匯入調整後之薪資,仍匯入調整前之薪資。 109年3月至109年7月 2萬6000元×5月 109年8月至109年12月 2萬5000元×5月 109年春節慰勞金 3萬7500元 110年1月至110年3月 2萬7000元×3月 110年4月 3萬3451元(包含調薪之差額) 110年5月 3萬元×1月 110年6月至110年12月 2萬8000元×7月 110年春節慰勞金 4萬2932元 111年1月至111年2月 2萬8000元×2月 合計:97萬2508元 5 王亮茗(原名王宏偉 ) 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即被告擔任第8屆議員期間) 王亮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王亮茗郵局帳戶) 99年3月至99年12月 2萬元×10月 ①99年3月1日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名冊【內容:99年3月1日起聘任王亮茗為助理,每月助理費2萬元。黏貼王亮茗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左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②101年1月嘉義市議會第八屆議員助理異動名冊【內容:101年1月1日停聘助理王亮茗】。 99年3月份至100年12月份之嘉義市議會(議員)「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99年之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99年春節慰勞金 2萬5000元 100年1月至100年12月 2萬元×12月 合計:46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邱啓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密碼紙1張、印章1顆 2 戴寧手寫札記1本 3 戴寧手寫資料1本 4 戴寧筆記本1本 5 戴寧粉紅色筆記本1本 6 戴寧無印良品筆記本1本 7 戴寧手機1支 8 戴寧舊手機1支 9 戴寧使用平板1台 附表三: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戴寧】之供述:   1.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109-132)   2.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392號卷卷二P000-00    0)   3.111年3月10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21號卷P23-3    4)   4.111年3月13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P35-6    0)   5.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二P000-00    0)   6.111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三P000-00    0)   7.111年5月11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49-5    9)   8.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196-203)   9.11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244-252)   10.111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7589號卷P25-26)   11.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一P408-456)   12.111年8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5-54)   13.111年8月2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59-6     1)   14.111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107-145)   15.11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419號卷P39-44)   16.111年8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183-24     0)   17.111年8月22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245-24     6)   18.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269-345)   19.111年9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二P393-41     4)   20.111年9月19日原審訊問筆錄(交保、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原審238號卷二P417-419)   21.111年12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三P311-33     3)   22.112年3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四P39-51)   23.112年4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四P63-81)   24.112年5月9日原審訊問筆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原審238號卷四P97-99)   25.112年6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238號卷P169-216)   26.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一P255-27     4、本院1486號卷一P175-194)   27.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一P299-31     4、本院1486號卷一P217-232)   28.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7-20、本     院1486號卷一P363-376)   29.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151-16     3、本院1486號卷二P5-17)   30.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二P245-26     2、本院1486號卷二P99-116)   31.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485號卷三P17-6     6、本院1486號卷二P425-475)  ㈡證人之供述:   ⒈證人【賴惠勉】(被告的母親)    ⑴111年3月31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297-302)    ⑵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三P5-8)    ⑶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76、305-345)   ⒉證人【甲○○】(同案被告,被告的弟弟)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1-11)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二P33-36)    ⑶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本院1485號卷二P251-261、本院1486號卷二P105-115)   ⒊證人【温秋英】(同案被告,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81-291)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309-313)    ⑶111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227-232)    ⑷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一P416-441)    ⑸111年9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401-414)   ⒋證人【陳木己】(同案被告,温秋英的兒子)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05-214)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231-234)    ⑶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258-260)    ⑷111年8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一P443-455)   ⒌證人【郭風誥】(被告的前夫)    ⑴111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一P167-172)    ⑵111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175-182)    ⑶111年8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115-143)   ⒍證人【郭冠伶】(同案被告,郭風誥的妹妹)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79-85)    ⑵111年3月9日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55-157)    ⑶111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2840號卷二P267-271)    ⑷111年8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13-33)   ⒎證人【邱啓霖】(同案被告,郭風誥的多年好友)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237-245)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273-278)    ⑶111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一P213-217)    ⑷111年9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79-305)   ⒏證人【黃秋慈】(邱啓霖的太太)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65-69)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73-74)   ⒐證人【許俊翔】(同案被告,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二P39-48)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二P63-70)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99-207)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251-254)    ⑸111年4月27日偵查【具結】(偵2840號卷三P285-289)    ⑹111年8月22日審理【具結】(原審238號卷二P210-239)   ⒑證人【周秉良】(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173-177)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85-186)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9-13)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7-19)   ⒒證人【陳家蓉】(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他392號卷一P189-194)    ⑵111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他392號卷一P199-200)    ⑶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59-163)    ⑷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93-196)   ⒓證人【葉琳琳】(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105-117)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153-156)   ⒔證人【洪雪爾】(曾任被告的私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23-29)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57-59)   ⒕證人【黃鈺雅】(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二P63-69)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99-102)   ⒖證人【王譽淨】(曾任被告的公費助理)    ⑴111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偵2840號卷一P287-293)    ⑵111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2840號卷二P3-6) 二、非供述證據:  1.嘉義市議會111年3月9日嘉市議十總字第1110000273號函暨檢附之戴寧議員公費助理101年至111年各月份薪資清冊、歷年年終工作獎金清冊、助理名冊、助理異動名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調查處卷P3-166、301-376)  2.陳木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67-172,同他392號卷一P13-18)  3.郭冠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73,同他392號卷一P25-26,同P139,同他392號卷二P155)  4.邱啓霖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175-181,同他392號卷一P27-33,同P249-255)  5.陳木己、郭冠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調結果(調查處卷P191-204,同他392號卷一P51-64)  6.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處卷P221-226)  7.邱啓霖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1-4)(調查處卷P228)  8.郭冠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5-1)(調查處卷P230-231)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65號函暨檢附之郭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9日、104年12月8日、105年6月6日、105年8月3日匯款傳票影本(調查處卷P233-246)  10.戴寧議員服務處109年9月至111年2月零用金支出彙整表(調查處卷P247-250)  11.證人陳家蓉111年3月16日提供之109年9月至111年2月戴寧議員服務處零用金帳冊影本(調查處卷P251-300,同偵2840號卷二P31-49、71-89、119-137、165-183、209-227)  12.嘉義市議會111年4月20日嘉市議十總字第1110000429號函暨檢附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議員各項費用附表、議員年度應檢具請領費用之相關規定、戴寧議員101年至111年3月為民服務費支出明細帳(調查處卷P377-393)  1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1年3月23日彰數管字第1110000134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相關資料(調查處卷P395-409)  1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3月29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556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相關資料(調查處卷P411-414)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3月2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3290001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戴寧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消費及繳款紀錄之光碟(調查處卷P415-416)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7448號函暨所附戴寧信用卡交易明細(調查處卷P417)  17.郭冠伶、陳木己、邱啓霖之受薪情形一覽表(他392號卷一P87、215、247、他392號卷二P89)  18.陳木己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他392號卷一P219-227,同P297-305)  19.邱啓霖之第一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他392號卷一P257-267)  20.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偵2840號卷一P49-51)  21.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1年4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1232028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偵4614號卷P69-79)  22.扣押物品照片21張(原審238號卷一P120-141)  23.證人賴惠勉手機內之照片(原審238號卷二P371-375)  24.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審238號卷三P45-283)  25.邱啓霖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紙(扣押物編號1-6)(原審238號卷四P55)  26.嘉義市議員戴寧涉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案偵查報告(他392號卷一P3-8)  2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偵4614號卷P1-17)  28.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偵4614號卷P63-65)  2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0、3021、3332、3398、4614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温秋英、郭風誥等)(偵2840號卷三P371-381)  30.郭冠伶之扣押物返還收據(他392號卷一P151)  31.嘉義市議會111年5月11日嘉市議十法字第1110600008號函暨檢附之嘉義市議會第10屆第7次定期會議事日程表(原審238號卷一P77-79)  32.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原審238號卷二P67-73)  3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8月17日函(原審238號卷二P177)  34.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8月2日函檢附之證人温秋英、郭冠伶、許俊翔、邱啓霖、陳木己、郭風誥、賴惠勉等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原審238號卷二P77)  35.嘉義市議會99年3月至100年12月「補助議員助理費」員工薪資清冊(他1021號卷P53-76) 附表四: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被告擔任第8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2 被告擔任第9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陳木己、郭冠伶、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3 被告擔任第10屆嘉義市議會議員期間詐領公費助理邱啓霖上開月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部分 戴寧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卷目 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廉機二字第11160533300號卷【 調查處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2號卷一【他392號卷一 】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92號卷二【他392號卷二 】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一【偵2840號卷 一】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二【偵2840號卷 二】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0號卷三【偵2840號卷 三】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偵3022號卷】 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4號卷【偵4614號卷】 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聲羈21號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一【原審238號卷一 】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二【原審238號卷二 】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三【原審238號卷三 】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四【原審238號卷四 】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五【原審238號卷五 】 1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9號卷【偵7589號卷】 1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21號卷【他1021號卷】 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卷【原審419號卷】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一【本院14 85號卷一】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二【本院14 85號卷二】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卷三【本院14 85號卷三】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卷一【本院14 86號卷一】 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卷二【本院14 86號卷二】

2025-02-26

TNHM-112-上訴-1485-20250226-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献元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雲華 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64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献元、蘇雲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部 分(含褫奪公權),以及林献元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献元共同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 奪公權貳年。 蘇雲華共同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林献元違反公司法之科刑部分,以及林献元、蘇雲華違反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林献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 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献元為指動新媒體傳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日核准 申請設立登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林献元住 處: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0樓,下稱指動新公司) 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 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献元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申請辦理指動新公司之設立登記 事宜,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建隆商借短期借款新臺幣(以下未 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萬元,欲作為申請辦理指動新公 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存款證明。黃建隆應允出借林献元 之短期借款後,委託其不知情配偶王○○,於112年4月25日匯 款30萬元至林献元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献元自其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該筆30萬元匯 入其所申辦之指動新公司籌備處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充作指動新公司登記應繳股款,表徵指動新公 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股款。嗣林献元影印上開指動 新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作為指動新公司設立之 股款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據以製作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並於同(25)日委託不知情之 楨祥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陳 曉穎會計師,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據以製作指動新公司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指動新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後, 林献元旋於112年4月27日,指示其不知情配偶陳○○提領前揭 指動新公司籌備處帳戶30萬元,轉帳存入黃建隆申辦之三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申請設立公司登記資金 再度匯至黃建隆實質支配之帳戶,未留供指動新公司經營之 用。林献元再於112年4月27日,以郵寄方式檢附公司申請設 立所需之文件、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及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表明指動新公司 之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 具有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 並於112年5月2日將指動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萬元之 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上,並以此 方式使財務報表一部分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足以生 損害於指動新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主管機關即臺中 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本院按:關於 犯罪事實一即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 献元均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不爭執,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本可略而不載;惟本判決為求 敘述連貫及方便閱覽,故仍將此部分犯罪事實列載如上。】 二、林献元成立指動新公司後,於112年10月上旬,在不詳地點   ,以指動新公司名義,委託其大學老師即前靜宜大學企業管 理學系副教授(已退休)蘇雲華,製作「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 大選民意調查」供指動新公司使用。林献元、蘇雲華均知悉 大陸地區中共係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及與我國 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林献元並知悉大陸人士林靖東係 中國共產黨福建省委員會(簡稱中共福建省委會,為中國共 產黨在福建省的地方組織)直屬報社海峽導報之社委(中共福 建省委會下設直屬事業單位<福建日報>,該報旗下擁有<海 峽導報>等11種報紙、<海岸傳媒>等12種刊物及<海峽導報> 等網站),為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3目所指境外敵對勢力所 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派遣之人,即為反滲透法所稱 之滲透來源。詎林献元竟受滲透來源林靖東之指示,而與縱 使受滲透來源之指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蘇雲華,共同意圖營 利及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畫傳播不 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4日起,即中華民國第16任 總統副總統選舉3組候選人(賴清德與蕭美琴、侯友宜與趙少 康、柯文哲與吳欣盈)登記參選後(林献元、蘇雲華在此之前 所製作、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實民調部分,均由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一編號6則不在起訴範圍內),由 蘇雲華明知其並未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9「發布內容所載之相 關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樣本 數)」欄所示方式進行民意調查,其中附表一編號7僅在各地 火車站以隨機拍照、攀談方式佯裝有實際製作民調,附表一 編號8、9則以綜合參考其他各家民調公司所公布民調結果之 方式,自行撰擬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手稿數據, 交由林献元接續為下列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  ㈠蘇雲華於112年12月1日,將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不實民調數據交給林献元(侯康配首度以33.22%超越賴蕭 配32.00%),由林献元於112年12月3日將上開不實民調結果, 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他人,分別發布在「元丰傳媒」(指動 新公司設立同時期所創立,網址:www.0000000000000   .00)、「藍雀新傳媒」(由不知情之友人許永傳所經營,網 址:000000000000.000)、「指傳媒」(由不知情之友人游勝 鈞所經營)、台灣民眾電子報等網路新聞媒體平台,誤導選民 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 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盈配」,足以生損害於賴清德、蕭 美琴、柯文哲、吳欣盈及選民之投票意向。 ㈡蘇雲華於112年12月9日,將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不實民調數據交給林献元,林献元收受後,將「侯康配」 支持度由30.33%調整變更為31.33%(亦即將「侯康配   」支持度落後「賴蕭配」支持度之差距縮小1%),並將其上 開捏造之不實民意調查結果,於同(9)日22時38分許,先以 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傳送給中共國台辦新聞局長暨發 言人陳斌華,陳斌華表示:「收到」,林献元再向陳斌華稱   :國民黨和民進黨,支持度差距不大,勝負還看雙方最後努 力爭取未決定選民等語。林靖東旋即於翌(10)日14時54分許   ,以微信帳號撥款人民幣2000元至林献元微信帳戶。林献元 復於112年12月11日將上開不實民調結果,自行或透過不知 情之他人,分別發布在「元丰傳媒」、「藍雀新傳媒」、「   指傳媒」等網路新聞媒體平台,藉由傳播前開不實事項,誤 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 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盈配」,足以生損害於 賴清德、蕭美琴、柯文哲、吳欣盈及選民之投票意向。林献 元於同(11)日隨即再以微信使用文字、圖畫方式,傳送上開 發布民意調查結果之網站連結網址給林靖東,林靖東表示: 「收到」,林献元再於112年12月13日告知林靖東第9波、第 10波民調預計結果出來之時間,並向林靖東稱「到時候數據 出來,你再自己調整給我」,林靖東則回以「OK」。 ㈢蘇雲華於112年12月19日,將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不實民調數據交給林献元,林献元收受後,於同(19)日1 4時41分透過微信將記錄上開數據之「蘇雲華手稿數據」照 片傳送給林靖東,林靖東傳送「+3」之訊息,2人隨即以微 信通話逾2分鐘,接著林献元傳送「我用原始資料整理稿子 ,你再修改」之訊息及名稱為「09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 oc」之文字檔案給林靖東,2人再於同(19)日19時9分起通話 6分4秒、20時1分起通話2分39秒,林献元並於同(19)日20時 2分傳送「侯康加2点」,且將「侯康配」支持度由31   .05%調整變更為33.05%(亦即將原本侯康配」支持度落後「   賴蕭配」之局面反轉,變成「侯康配」支持度領先「賴蕭配   」),並將更改後之「1_09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oc」文 字檔案傳給林靖東,2人再通話22秒,通話結束後,林靖東 傳送「辛苦了」,林献元傳送「明天可以發出嗎?」,林靖 東回以「抓緊」,林献元答以「收到」。林献元即依林靖東 之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將上開不實民調結果,自行或透 過不知情之他人,分別發布在「元丰傳媒」、「指傳媒」、 「台灣華報」(網址:0000000.000.00)等網路新聞媒體平台   ,藉由傳播前開不實事項,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 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 之「柯盈配」,足以生損害於賴清德、蕭美琴、柯文哲、吳 欣盈及選民之投票意向。林献元並於同(20)日22時32分起, 傳送多個刊登上開報導之新聞網站網址給林靖東,林靖東回 以「收到」。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 勤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林献元、蘇雲華(下稱被告2人)均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就被 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而對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就被 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係對原判決除誹謗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提起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均不爭執。綜據兩造所 表明之上訴範圍,本院關於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審理;關於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部分,則應就原判決除誹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外均予以審理。 貳、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献元自112年4月間至大陸地區後,返臺後隨即於同年 5月2日以不實驗資方式成立指動新公司,並以指動新公司之 名義(規避指傳媒名義)在總統大選期間預計陸續發布10波假 民調以干擾總統大選,嚴重影響公平選舉之民主核心價值, 與一般單純違反公司法情節有別,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   ,實屬過輕,將使被告林献元心生僥倖,無法收警懲之效, 已有量刑失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二、被告林献元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献元於本案發生前,除107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外,別無其餘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成立指動新公司後, 雖有驗資不實之行為,惟並未對外募資,更無投資者受騙,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應甚輕微;且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罪   ,並於113年3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指動新公司,經 臺中市政府准許解散登記,復已申請註銷指動新公司之稅籍   ,足證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被告林献元 之量刑因子,就其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自有 未洽,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  ㈠被告林献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違反公司法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献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檢察 官不認為被告林献元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然就被告林献元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  ㈡審酌被告林献元為設立個人傳媒公司,明知其股款不足,竟 向友人借款,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待取得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所需存款證明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旋將 股款領出,使公司資本額呈不實之狀態,再持上開查核簽證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 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與管理之正確性,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兼衡被告 林献元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有無前科、辯護人所提出相關品行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判決關於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 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對被告林献元違反公司法犯行所處刑度,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林献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其等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宣告:   查被告林献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此次違反公司 法而觸犯刑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犯後態度 良好,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此部分所受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與後述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所處之刑,均諭 知緩刑3年並附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詳見後述理由參三㈣)   ,以啟自新。 參、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蘇雲華雖爭執其於112年12月21日調詢時關於「一份民調 15萬」該部分自白(詳見附表六之1、六之2)之證據能力,主 張有因疲勞訊問而陳述錯誤之情形云云。然依證人即當日負 責詢問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組長陳蔚尚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112年12月21日當天詢問的過程是否有違法 的情形?)沒有,都是按照規定。」「(問:蘇雲華是否有向 詢問人員反應他要休息或是怎樣的情形?)他要休息都可以 任意休息,因為有律師全程在場陪同,所以對於個人的權利 保障都是很清楚的。」「(問:<請提示112年12月21日被告 蘇雲華臺中市調處筆錄最末頁簽名處>律師是否有在場、簽 名?)有,賴嘉斌律師有簽名。」「(問:賴嘉斌律師是否提 出對程序質疑的任何事項?)沒有,現場還蠻融洽的,跟律 師互動良好。」「(問:蘇雲華說他因為疲勞、很累,所以 講錯話,蘇雲華在回答的時候,是否有外觀、或是言語主張 疲憊、遲頓、昏沉、打哈欠、邏輯不清、聽不清楚問題、重 覆詢問人到底問什麼等的異常情形?)都沒有。」(原審卷二 第34至35頁),且觀原審當庭撥放及勘驗112年12月21日13時 02分起之調詢錄音檔而逐字製作之譯文可知,該次調詢原本 業已結束,但被告蘇雲華主動提起「萬一陳述要改可以嗎   」、「其實我現在想起來有一個,因為他似乎好像有講過, 老師,那一份民調我付你15萬」,而其更改陳述的動機則是 因為「他(林献元)都不扛,所以我想想看,如果有談數字, 似乎好像有談這個數字」(按:被告林献元曾於本案附表一 編號7至9所示行為前,致電向被告蘇雲華表示「你不用擔心 啦,有事我會扛起來啦」等語,詳見附表七之2),詢問人陳 蔚尚甚至提醒被告蘇雲華「但是,你說從來都沒有提到錢的 事情」、「他(林献元)有沒有提出,那這個會有出入」、「   對你會比較不利」,惟被告蘇雲華仍繼續表示「但如果有機 會談到,我想說他曾經談過這一份民調15萬,這是剛剛想起 來的」等語(見附表六之2),足見被告蘇雲華於該次調詢時 並無受到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其關於「一份民 調15萬」該部分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應具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蘇雲華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林献 元雖亦爭執被告蘇雲華該部分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將該部分陳述作為對被告林献元不利之認定依據,即無 須探究該部分陳述對被告林献元而言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之例 外,併為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本判決未引用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蘇雲華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71、226頁)   ,被告林献元及其辯護人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除否認有營利之意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 第3項)及有受滲透來源指示(反滲透法第7條)之故意外,對 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 傳播不實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献元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8、27至29頁,被告蘇雲華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27頁、 本院卷二第8至9、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藍雀新傳媒」網 路新聞平台經營者許永傳(選偵164卷三第91至103、125至13 5頁)、證人即「指傳媒」網路新聞平台經營者游勝鈞(選偵1 64卷三第181至202、389至397頁)、證人即台灣民眾電子報 記者陳明成(選偵164卷三第55至62、83至86頁)、證人即前 「元丰傳媒」記者蘇永欽(選偵164卷三第3至8、15至17頁) 、證人即趨勢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個案顧問劉典倡(選偵1 64卷三第23至30、41至51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元丰傳媒」、「指傳媒」、「藍雀新傳媒」、「 台灣華報」、「台灣民眾電子報」、「全民生活資訊網」   、「peponews」、「環球日報社」、「alllifenews」、「   chinatimes」網站列印資料、被告蘇雲華扣案手機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涉嫌不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被告 林献元通訊監察譯文、「指傳媒」網站發布民調資料整理表 (選偵164卷一第41至198、201至251、255至260、307至392   、429至444、451至453頁)、被告林献元與證人劉典倡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雲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基地臺位 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行軌跡、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12月11日、12日對被告蘇雲華實施行 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12年12月19日行動蒐證影片截圖、被 告蘇雲華民意調查報告手稿照片(選偵164卷二第176至177、 347至436、457至459頁)、被告林献元與證人陳明成、許永 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許永傳與被告林献元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選偵164卷三第73至79、107至121頁)、被告蘇 雲華工作日誌手稿、被告2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寫 民調比對新聞民調結果圖表(選偵164卷四第129至131、135 至158、221至245頁)、被告蘇雲華手寫民調結果、民意結果 分析之數據手稿影本、被告林献元與證人陳明成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元丰傳媒」與「指傳媒」網站列印資料、被告林 献元扣案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選偵164卷五第 15至23、149、315至386、397至426頁)、被告蘇雲華與指動 新公司進行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被告 蘇雲華之民調手稿及被告林献元發布數據彙整表、被告林献 元彙整民調發布網頁截圖(選偵97卷第117、121至124、157 至1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傳播不實犯行,雖均否認有營利 之意圖及有受滲透來源指示之故意,惟查:  關於「營利之意圖」部分:  ⒈被告林献元於112年9月30日曾致電趨勢民調股份有限公司顧 問即證人劉典倡詢問總統大選民調製作經費,被告林献元問 到:「我們要設定題目,指定問卷時間,這樣子可以嗎?… 因為我們有特殊目的,所以我們要自己弄題目,…你就看費 用多少就多少啊,…就大概多少就好了,我只要抓一個那個 就好了…」,證人劉典倡回復略以:「我沒有做過那種你們 給我們題目」、「大概20(萬元)到30至少啦,假設是作你們 的題目,我覺得25到30跑不掉啦,啊如果假設是我們自己做 的題目,可能可以到20,但是都還是要看題目的數量、狀況   」等語,被告林献元則回應:「我題目還沒跟我老師討論耶   ,我不知道怎麼問,我只是說,因為我們老師說他沒有那個   ,就是沒有電訪員啦!然後他可以設定題目跟跑結果這樣子 啦」、「你放心好了,沒關係,錢不是問題」、「我明天跟 我老師討論一下,然後後續我再跟你聯繫,看我老師怎麼弄   」等語,有被告林献元與證人劉典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選偵164卷一第429至431頁),佐以被告林献元前於112年7月 間詢問被告蘇雲華請其做總統大選民調ㄧ波之時間及費用時 ,被告蘇雲華表示:其無機器、軟體及人員,因此無法做民 調等情,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詳見附表七之1編 號2),是本案欲製作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民調,不可能無 須支出任何費用。  ⒉被告2人雖均辯稱被告林献元係委託被告蘇雲華無償製作本案 民調,被告蘇雲華並提出①其於112年10月5日與指動新公司 簽立之「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手稿( 選偵97卷第117頁),其上記載「本合作案(按:預計進行10 波民調)係無償進行,所有費用係由蘇雲華負擔。蘇雲華係 感佩林献元熱誠為國而為之!」等語,②被告林献元於110年 12月10日簽立之150萬元借據(選偵97卷第119頁),其上記載 林献元向蘇雲華借得150萬元,該筆款項已於110年12月10日 取得,保證於113年6月30前償還完畢等語。惟查,被告蘇雲 華於112年7月13日被告林献元詢問其受託製作民調之意願及 費用時答以「老師已沒有機器、軟體,更不要說人員,因此 無法做民調!」等語(見附表七之1編號2),是被告蘇雲華欠 缺製作民調之人力、物力及財力,被告林献元亦知悉此事   。而被告林献元於詢問過證人劉典倡後明確知悉,委託民調 公司製作一波民調至少需20萬元,已如前述。然被告蘇雲華 與被告林献元間僅係一般師生關係,並無至親情誼,被告蘇 雲華竟願意在缺乏機器、軟體、人員之情形下,自掏腰包負 擔一切支出,無償為被告林献元之指動新公司製作10波民調   ,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蘇雲華供稱曾借款150萬元給被告 林献元,然被告林献元於偵查中兩度否認雙方有借貸關係, 嗣經調查局告知被告蘇雲華有上開供述後,被告林献元始改 稱有向被告蘇雲華借款150萬元,惟就該筆借款之時間、地 點、借款目的及用途、還款期限等,被告2人之供述均不一 致,且亦查無被告蘇雲華於借據所示110年12月10日交付借 款期間,有何大額提款或匯款之相關紀錄,甚至被告林献元 於該借據之立據人簽名處,竟將自己姓名簽寫為林「獻」元   ,則被告2人間是否確有該筆150萬元之借貸關係,顯然大有 可疑。參以被告蘇雲華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 自承「他(指被告林献元)曾經談過喔,一份民調15萬喔」等 語,有該錄音譯文(詳見附表六之1、六之2)、檢察官及原審 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蘇雲華提出之「2024年中 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手稿所載無償製作10波民 調、借據所載150萬元借款情形,均難採信為真實,而該筆 「借款金額」150萬元,恰好是被告林献元對被告蘇雲華談 過一份民調15萬、共計製作10波民調之金額,堪認被告蘇雲 華製作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之行為,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之(至於被告蘇雲華實際上是否業已取得原先約 定之報酬,則非所問)。  ⒊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1月21日向被告林献元表示要思考是否繼 續合作時,以LINE傳送「不是為難你!而是為難了老師!   」、「當然!如我們真實做民調,真實報導,那也無為難之 處!再讓老師想想吧!」等文字給被告林献元,被告林献元 回以「老師,有發生什麼事情嗎?能否把剩下的做完,有始 有終,才能請款?」,被告蘇雲華答稱「了解也辛苦你了! 老師再想想!」(見附表七之1編號15),被告林献元於偵查 中雖辯稱是打錯字,本來是要打「結案」,然被告林献元亦 自承係使用注音輸入法,比對「結案」與「請款」之注音輸 入拼音方式有截然差距,被告林献元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不值憑信。又被告林献元於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同日18時 3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蘇雲華,說到「你不用擔心啦   ,反正就是我委託的單位而已呀,有事我會扛起來啦,啊我 們就是把10波做完就好了啊」、「我知道,我知道,不是啊   ,因為這個案子如果這樣到時候就沒辦法,嘖,前面不就前 功盡棄,啊怎麼,沒辦法結案哪」等語(見附表七之2)。從 被告2人上開文字訊息及被告林献元上開言談,一再顯示其2 人製作、發布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民調係受託且有償,其等 亦相當在乎能否順利請款結案,是被告2人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⒋被告林献元更曾於112年12月9日,亦即112年12月11日發布如 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實民調數據前2天,預先將該次發布民調 數據之新聞稿,以微信傳送給中共國台辦新聞局長暨發言人 陳斌華,陳斌華表示:「收到」,林献元再向陳斌華稱:國 民黨和民進黨,支持度差距不大,勝負還看雙方最後努力爭 取未決定選民等語(選偵164卷四第247至249頁)。中共媒體 「海峽導報」社委林靖東(為滲透來源,詳後述)旋即於翌(1 0)日14時54分許,以微信帳號撥款人民幣2000元至被告林献 元微信帳戶(選偵164卷一第393至394頁),更足見被告林献 元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關於「受滲透來源之指示」部分:  ⒈林靖東為反滲透法所稱之滲透來源:   查「海峽導報」係由中國共產黨在福建省之地方組織「中國 共產黨福建省委員會」直屬事業單位福建日報社(福建日報 報業集團)所主管主辦,亦即係由中共官方實質控制之媒體   ,林靖東則為「海峽導報」之社委,此有中國共產黨福建省 委員會網路資料、福建日報網路資料、海峽導報網路資料、 海峽導報IG首頁截圖、海峽導報背景介紹(含福建省人民政 府網站、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福建日報社新聞、閩南師 範大學就業信息網、福建日報社社會責任報告等截圖)、林 靖東臉書資料截圖、被告林献元兩岸速遞(快捷)寄件人聯照 片、海峽導報臉書粉絲專頁在卷可稽。又海峽導報社係福建 日報下轄事業單位,為大陸地區黨務機構設立之外圍組織下 轄事業單位;林靖東任職海峽導報社臺灣新聞中心副主任, 具大陸地區黨務機構設立之外圍之人員身分等情,亦有我國 國家安全局113年6月7日衡安字第1130004219號函文可參。 自堪認定林靖東確係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第3目所指境外敵 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派遣之人,即為反滲 透法所稱之滲透來源。  ⒉被告林献元主觀上知悉林靖東為滲透來源而有受滲透來源指 示之直接故意、被告蘇雲華主觀上有縱使受滲透來源指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從而依滲透來源之 指示為傳播不實犯行:  ⑴依被告林献元與證人游勝鈞於112年3月10日22時14分起之通 話內容,被告林献元稱:「東東(林靖東)現在已經升到社委 了,然後他是在王煒上面的啊,王煒升不上,王煒現在是編 委而已啊。」「所以他(林靖東)現在直通高層這樣子。」( 游勝鈞:「是喔,那這樣更好辦。」)「他(林靖東)很常去 北京述職啊。」(游勝鈞:「喔是喔,那這樣子你過去應該 很大機會啦!」)「對啊對啊,就是,就是因為要請他(林靖 東)帶我去跟「莊處」(福建省台辦副處長莊喆夫)啊,總是 要有人陪啊,好久沒有那個啊。」「他(莊喆夫)是他(林靖 東)的長官。」等語(見附表九)。可見被告林献元知悉林靖 東為海峽導報之社委、直通高層、很常去北京述職,更知悉 林靖東與中共福建省台辦之政治關係,其對於林靖東為滲透 來源一事,自屬知之甚明。  ⑵觀諸被告林献元與林靖東之微信通訊內容,被告林献元有於① 112年12月9日,請林靖東「幫忙反應」被告蘇雲華反對將民 調數據大幅度反轉之事;②112年12月13日,向林靖東報告製 作第9、10波民調之進度,要林靖東自己調整民調數據   ;③112年12月19日,傳送被告蘇雲華手寫民調數據照片給林 靖東、林靖東收受後指示「+3」,被告林献元回以「我用原 始資料整理稿子,你再修改」,被告林献元復傳送「1_09決 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oc」定稿檔案給林靖東,林靖東回以 「豎起大拇指」圖案3個並稱「辛苦了」、被告林献元隨即 問「明天可以發出嗎?」,林靖東回以「抓緊」,被告林献 元表示「收到」等情(見附表八編號1、4、5),以上在在顯 示被告林献元與林靖東間就本案製作、發布不實民調一事   ,並非僅是新聞同業間互相交換新聞及資訊,而是被告林献 元直接受滲透來源林靖東本人、間接受林靖東不詳上級人士 指示,製作「符合上意」之民調數據,並任由林靖東調整民 調數據後,由被告林献元於林靖東認可之時間發布該民調新 聞。又被告林献元曾於112年12月9日,即112年12月11日發 布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實民調數據前2天,預先將該次發布 民調數據之新聞稿,以微信傳送給中共國台辦新聞局長暨發 言人陳斌華,林靖東旋即於翌(10)日14時54分許,以微信帳 號撥款人民幣2000元至被告林献元微信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理由⒋),更可見被告林献元確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而與 被告蘇雲華共同製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 。  ⑶至於被告蘇雲華或許不認識林靖東其人,然詳觀被告2人於製 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前之LINE對話紀錄 :①112年11月19日蘇雲華:「献元:第七波民調何時開始, 實難決定!須待藍白合,或不合,才能決定!先告知你   ,如有意見,再告訴老師!」;林献元:「老師,先暫緩進 行,第六波民調還沒有收到指示可以發出」;蘇雲華:「為 何不發?指示?」、「現在發,還來得及!」;林献元:「   不清楚,等待指示。」…蘇雲華:「老師不太高興!拆夥, 也不是不行!」;林献元:「請老師多包涵,可能對方有特 殊考量」(見附表七之1編號14)。可見被告蘇雲華在製作如 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前,即已知悉被告林献元係受 人之託、須等待對方指示始能進行及發布民調,且對方可能 有特殊考量等情。②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1月21日以LINE傳送 標題為「紅色滲透23家網媒 國安單位調查負責人與特定境 外勢力往來」(內容為指傳媒、指動傳科技有限公司等遭中 共滲透之網媒遭國安單位調查)之新聞給被告林献元,並質 疑被告林献元成立的新公司實質上與先前的舊公司相同,要 解除與被告林献元之間的民調合作,被告林献元則回應「   能否把剩下的做完,有始有終,才能請款」,並隨即撥打行 動電話向被告蘇雲華解釋「反正就是我委託的單位而已呀, 有事我會扛起來啦,啊我們就是把10波做完就好了啊,因為 你做你的,發布是我在發布啊」、「因為這個案子如果這樣 到時候就沒辦法,嘖,前面不就前功盡棄,啊怎麼,沒辦法 結案哪」等語(見附表七之2),隨後被告蘇雲華以LINE向被 告林献元表示「了解也辛苦你了!老師再想想!」。可見被 告蘇雲華在製作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前,對於其 與被告林献元合作之民調案可能係受中共「紅色勢力」之委 託,原本存有疑慮,但經被告林献元表示:把剩下的做完有 始有終才能請款、受委託及發布民調新聞的人是被告林献元   、有事被告林献元會扛起來、被告蘇雲華不用擔心等語,被 告蘇雲華即表示:了解了、再想想,其後並陸續製作如附表 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足認被告蘇雲華已預見被告林献 元甚有可能係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卻仍與被告林献元共同製 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被告蘇雲華主觀 上自有縱使受滲透來源指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③112年11月24日林献元:「早上有跟對方聯繫,他請我等消 息再開始進行,我馬上把老師的考察反饋給他」;蘇雲華   :「好吧!等你消息!」、「合作書上不是載明,相關民調 事宜由我決定?要等誰的消息?」、「沒關係!老師配合你   !」;林献元:「感謝老師體諒中間人的難處」、「蘇老師 晚上好,下周一你可以按照你的規劃進行第七波民調工作, 辛苦了!」;蘇雲華:「了解!」;林献元:「難為老師了   ,非常抱歉」(見附表七之1編號17)。足見被告蘇雲華知悉 被告林献元只是中間人、真正主導民調案者另有其人,卻仍 願配合被告林献元行事。綜上足見,被告蘇雲華不僅知悉其 與被告林献元合作之民調案是有償受委託,且被告蘇雲華主 觀上已預見委託人係中共「紅色勢力」相關單位,然仍無礙 其繼續與被告林献元共同製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 不實民調之意願。堪認被告蘇雲華對於委託被告林献元製作 及發布假民調之人,為反滲透法所稱之「滲透來源」,雖非 明知,但已具備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2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基於營利及影響我國正副總統選 情之意圖,共同製作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不實民調 結果,以我國選舉經驗常見操作「棄保效應」、「從眾效應 」或「西瓜效應」之候選人選戰策略或選民策略性投票之情 形以觀,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選民之投票意向)及他人(候 選人賴清德、蕭美琴、柯文哲、吳欣盈)。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指示而意圖營利傳播 不實罪。被告2人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與目的(即基於使候選人 當選或不當選),先後透過網路新聞媒體平台發布如附表一編 號7至9所示3次虛假民調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 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 告2人利用犯罪事實二所示不知情之網路新聞媒體平台經營者 ,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 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當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2人所犯受滲透來源指示而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均應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反 滲透法第7條規定遞加其刑。  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林献元前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林献元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惟按「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 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 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 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就被告林 献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及舉證, 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量刑時已 將被告林献元前科素行作為審酌事項之一,參照上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林献元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資料既 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於上訴程序中,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 關於被告林献元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尚無足採,此部 分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撤銷理由: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為傳播不實犯行,係受滲透來 源之指示且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應論以反滲透法第7條、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罪,並應依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加重、反滲透法第7條規 定遞加其刑,認定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詳細審酌檢察 官所提諸多事證,而認被告2人被訴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90條第3項、反滲透法第7條部分皆屬不能證明,乃變 更起訴法條僅論處被告2人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 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部 分(含褫奪公權)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林献元所定應 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刑之酌科:  ⑴本院審酌被告林献元身為媒體記者,被告蘇雲華則為前大學 教授,在社會上均具有一定之身分地位,並肩負相當程度之 社會監督與教育責任,且被告2人皆為我國國民,生於斯長 於斯,竟意圖營利而受滲透來源之指示,為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或不當選,分別違反職業與學術倫理,以製作(虛捏)、傳 播不實民調之方式,協助中共操弄假民調及介入我國總統大 選,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之 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及民意調查制度之正常發 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林献元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 提起上訴後雖均否認傳播不實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 此部分自白認罪,被告蘇雲華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傳播不實犯 行及表示羞愧、悔悟,提起上訴後雖一度否認主觀犯意,惟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就此部分自白認罪,可見被告2人非無 反省悔過之心,雖其2人就主觀犯意部分,仍否認有營利之 意圖及受滲透來源指示之故意,未能全盤正視己非,但犯後 態度尚難認為不佳,兼衡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2人有無前科之素行(詳後述理由㈣),及其2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辯護人 所提出相關品行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違反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反滲透法第7條加重其 刑之規定,性質上均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被告2人所犯反滲 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 罪(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加重、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遞加其 刑後,因法定刑已經更易,故被告蘇雲華雖受有期徒刑6月 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   ,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予指明。  ⑵褫奪公權(即從刑)部分: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 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 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 分,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被告2人均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上開規定,審酌被告2人 犯罪手段與情節,分別於其等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林献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蘇雲華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被告2 人此次觸犯刑典,犯後已就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傳 播不實部分自白認罪,非無反省悔過之心,業如前述,且2 人於偵查中均遭羈押2個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違反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所受宣告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被 告林献元緩刑3年、被告蘇雲華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及加強其等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 擔以資警惕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8款規定,課以被告林献元如主文第5項所示、被告蘇雲 華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如違反該等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 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 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或依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 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 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 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 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 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 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 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  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就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部分,係對原判決之全部上訴,應認其此部分 上訴範圍包括沒收部分在內。原判決理由就被告2人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林献元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6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献元所有,其中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傳播不實之民調結果,附表二 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献元持以供與被告蘇雲華聯繫使 用之工具;被告蘇雲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蘇雲華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 為其與被告林献元之指動新公司之合作書及其所傳播不實之 民調分析結果,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蘇雲華持以供 與被告林献元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認 不諱,該等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工具),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 所犯之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財產上利益,自 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沒收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林靖東(綽號「東東」)、王煒、許巧娜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林靖東及王煒2人均係中共福建省委會直屬報社海峽導報之 員工,林靖東為海峽導報之社委,王煒為海峽導報之編委, 許巧娜原為王煒下屬並擔任海峽導報臺海新聞中心記者,現 已離職並與王煒在廈門合夥開設黑潮兩岸(廈門)文化創意有 限公司[下稱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⒉緣被告林献元於112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3日,受林靖東邀約 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旅遊,被告林献元並邀約被告蘇雲華共 同前往該次旅程。被告林献元於112年4月23日返臺後,為便 於日後以網路媒體公司名義在臺發布民調結果以取信中共官 媒,遂於112年4月間著手成立指動新公司,並於同時期創立 網路新聞媒體平台「元丰傳媒」。而王煒、許巧娜則分別於 附表四所示日期,以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戶名,轉帳匯款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至被告林献元指定如附表四所示收款戶名之帳 戶(廈門銀行林献元帳戶、中國工商銀行江新華帳戶),其中 除附表五部分係受王煒之託購買茶壺費用,其餘係為陸方寫 稿之宣傳費用。嗣被告林献元於112年10月初,在不詳地點 ,以指動新公司名義,先與被告蘇雲華約定以每波民調15萬 元即10波民調共15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蘇雲華自112年10 月1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進行10波「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 大選民意調查」之費用,於112年10月5日雙方通謀虛偽簽立 「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表示「本合作 案係無償進行,民意調查相關費用由蘇雲華負擔,蘇雲華係 感佩林献元熱誠為國而為之」作為不實之無償委託契約,雙 方並簽立虛偽不實之150萬元借據,佯稱被告林献元向被告 蘇雲華借款150萬元,於上開不實之借據記載於113年中將由 被告林献元「還款」150萬元予被告蘇雲華,用以佯裝成被 告林献元日後約定給付被告蘇雲華完成製作10波民調150萬 元之費用。詎被告蘇雲華竟意圖營利,基於違犯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傳播不實之接續犯 意;被告林献元亦意圖營利,另基於違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傳播不實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⑴被告蘇雲華明知其並未以附表一編號1至6「發布內容所載之 相關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樣 本數)」欄所示之調查時間、調查範圍(北中南各一定人數   )、調查對象、調查方法委派訪員或親自實際訪問如發布內 容所載之完訪民眾人數方式進行民意調查,僅在各地火車站 以隨機拍照方式,或以實際面訪1人作為代表面訪10餘人, 甚至以實際面訪1人代表面訪150人之樣本數計算(被告蘇雲華 稱乃其自行研發之「民調延伸法」),佯作其有實際製作民 調之假象,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製作波次及調查時 間」,在不詳地點,自行撰擬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實民 調手稿數據。被告蘇雲華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 20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11日、11 2年11月17日,交付其以前揭方式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不實民調數據予被告林献元。被告林献元收受被告蘇雲華交 付前揭6次不實民調數據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發布 波次及發布日期」欄所示時間,透過「指傳媒」、「   元丰傳媒」、「藍雀新傳媒」、「台灣華報」、台灣民眾電 子報等網站,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5「發布內容所載之相關 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樣本數 )」欄所示之不實民調數據(其中附表一編號6不實民調部分, 事後因藍白合破裂而未發布,此部分因未遂而不罰,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被告蘇雲華透過被告林献元傳播前開不實之事 項,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並藉以暗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 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文哲,而足生損害於賴 清德、柯文哲及選民(公眾)之投票傾向。  ⑵於上開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民調期間,被告林 献元於112年11月3日18時許,收到被告蘇雲華透過LINE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4(第4次)之「蘇雲華手稿數據」欄所示之民調 數據後,為便於日後向中共官方請款,遂自行將上開被告蘇 雲華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之手寫民調數據進行變更調整,其 中侯友宜支持度由21.00%變更為22.50%(調高1.5%),賴清德 之支持度由28.22%變更為26.72%(調低1.5%),使侯、賴2人 之支持度差距縮小3%後,於112年11月6日,將附表一編號4( 第4次)捏造之不實民意調查結果,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許永傳 ,依前開不實民調數據,製作民調結果圖表,並委託許永傳 發布在其經營之網路新聞媒體平台「藍雀新傳媒」,被告林 献元分別發布在台灣華報網站、「元丰傳媒」網站,同時亦 委託其他新聞媒體友人發布在各別網路新聞平台。被告林献 元傳播前開不實之事項,誤導選民對於選情之判斷,藉以暗 示藍綠兩方參選人選情緊繃,泛藍選民應放棄排名居後之柯文哲 ,而足生損害於賴清德、柯文哲及選民(公眾)之投票傾向。  ⒊因認被告蘇雲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林献元就附表 一編號4部分,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3項、 第1項之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90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 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以文字、圖 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依一般選舉過 程,從候選人表態參選起,分經公告選舉、候選人登記、公 告候選人名單、投票日等競選活動階段,則行為人於何種階 段傳播不實之事,始得論以本罪,在法律解釋上,非無爭議   。本院審酌本條規定之文義,既已明文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意 圖係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 通過或否決),則解釋上開規定之行為時點,至少應有法條 文義規定之「候選人」存在為要件;惟另審酌本條規定旨在 杜絕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 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且本條規定並未明定以競選 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 質選舉文化,自不應狹隘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 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而應認為具有候選 人資格者,於向選務機關辦妥候選人登記時,即為本條所規 定之「候選人」,行為人意圖使該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非 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論罪時點,當自該候選人合法登 記時起算,而不限於選務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 競選活動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結論)。  ㈢經查,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3組候選人,係 於112年11月21日及24日先後完成登記,而被告蘇雲華被訴 製作及傳播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林献元被訴傳播附表一編 號4所示不實(捏造)民調數據之行為時間,均係在該3組候選 人完成登記之前,斯時該3組有意角逐總統副總統大選之人 士既尚未經完成登記,即不得謂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 稱之候選人,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與同法第90條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公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要旨, 以「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 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為求當選,於選 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已足敗壞選風。 則於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候選人已登記參選後,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固應予以處罰;即 在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登記參選前,行賄或受賄者,均預期 行賄者將來會參選,而約定予以投票支持時,自仍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方合乎立法意旨。故行賄時 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 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主張被告2人 此部分被訴之行為時間,雖均係在「候選人」登記參選前, 然被告2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且傳播不實事項之對象,事 後亦已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條件成就),仍應該當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傳播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公 訴意旨所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係關於投票行賄、受賄 罪規定之解釋,與被告2人本案被訴傳播不實罪之法條文義   、立法目的及所涉之犯罪事實均有不同,已難逕行比附援引 於本案。且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規定之傳播不實罪   ,其行為在本質上更近似於誹謗或造謠行為,是否有如投票 行賄、受賄罪規定,以目的性擴張解釋方式,將傳播不實事 項處罰之構成要件(時點)予以前置化之必要,亦非無疑。況 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捏造)民調數據,該5次民調 數據甚至均包括後來並未實際登記參選之郭台銘支持度在內   ,如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構成傳播不實罪,無異表示其等 行為亦損及未實際登記參選之郭台銘而影響大選選情,於客 觀上顯有矛盾不合理之處。足見公訴意旨上開主張,雖因所 採認構成犯罪之時點較早,不致有造成法律假期之虞,然將 使本質上更近似於誹謗或造謠行為之傳播不實罪,其構成要 件及訴追條件更為浮動、擴張,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 要難憑採。  ㈤綜上,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蘇雲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被告林献元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90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罪嫌,然經核 其2人此部分所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原審因此 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被訴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行若認定有罪,與原判 決關於傳播不實罪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 2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意圖營利傳播不實犯行,業已詳為 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此 部分認事用法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諭知被告2人 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因 原判決關於傳播不實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前揭理由三㈢⒈所示 違失,是被告2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部分(含 褫奪公權),仍應予以撤銷改判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外,不 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 人之領銜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 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反滲透法第7條】 受滲7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 5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公民投票法第5章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蘇雲華製作波次及調查時間(112年/月/日 -月/日) 蘇雲華手稿數據 (支持度) 林献元發布波次及指傳媒網站發布日期(112年 /月/日) 林献元發布之數據(支持度) 發布內容所載之相關民意調查事項資料(辦理時間、抽樣方式、調查方法 、樣本數) 1 第1波 10/8-10/12 侯友宜:26.48% 賴清德:31.62% 柯文哲:20.67% 郭台銘:6.29% 未表示意見: 14.94% 第1波 10/13 侯友宜:26.48% 賴清德:31.62% 柯文哲:20.67% 郭台銘:6.29% 未表示意見: 14.94% 共回收105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8-10/12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50人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樣本數:本次調查成功完訪1050人 2 第2波 10/13-10/18 侯友宜:26.86% 賴清德:30.67% 柯文哲:21.33% 郭台銘:6.1% 未表示意見: 15.04% 第2波 10/21 侯友宜:26.86% 賴清德:30.67% 柯文哲:21.33% 郭台銘:6.1% 未表示意見: 15.04% 共回收105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13-10/18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50人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樣本數:本次調查成功完訪1050人 3 第3波 10/23-10/28 侯友宜:26.53% 賴清德:29.60% 柯文哲:20.66% 郭台銘:5.87% 未表示意見: 17.74% 第3波 11/1 侯友宜:26.53% 賴清德:29.60% 柯文哲:20.66% 郭台銘:5.87% 未表示意見: 17.74% 共回收75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23-10/28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50人(筆誤,對照該報導所載其他數據,應為250人)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樣本數:本次調查成功完訪750人 4 第4波 10/30-11/3 侯友宜:21.00% 賴清德:28.22% 柯文哲:15.89% 郭台銘:4.67% 未表示意見: 30.22% 第4波 11/6 侯友宜:22.50% 賴清德:26.72% 柯文哲:15.89% 郭台銘:4.67% 未表示意見: 30.22% 共回收90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0/30-11/3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0人(筆誤,對照該報導所載其他數據,應為900人) 5 第5波 11/6-11/11 侯友宜:25.67% 賴清德:28.67% 柯文哲:17.33% 郭台銘:4.78% 未表示意見: 23.55% 第5波 11/13 侯友宜:25.67% 賴清德:28.67% 柯文哲:17.33% 郭台銘:4.78% 未表示意見: 23.55% 共回收900份有效問卷 調查時間:11/6-11/11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的民眾。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900人 6 第6波 11/15-11/17 侯友宜為正: 36.27% 柯文哲為正: 28.80% 未表示意見: 34.93% 未發布 未發布 112年11月23日君悅飯店會談,藍(中國國民黨:侯友宜)、白(臺灣民眾黨:柯文哲)合作破局。 112年11月24日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共有3組候選人完成登記:民主進步黨賴清德、蕭美琴(簡稱賴蕭配)於112年11月21日完成登記;臺灣民眾黨柯文哲、吳欣盈(簡稱柯盈配)及中國國民黨侯友宜、趙少康(簡稱侯康配)於112年11月24日先後完成登記;郭台銘則未登記。 7 第7波 11/27-12/1 侯康配:33.22% 賴蕭配:32.00% 柯盈配:20.33% 未表示意見: 14.45% 第6波 12/3 (民眾日報發布日期為12/2) 侯康配:33.22% 賴蕭配:32.00% 柯盈配:20.33% 未表示意見: 14.45% 調查時間:11/27-12/1 採北中南便利随機方式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訪談資料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以上的合格選民。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900人 8 第8波 12/4-12/8 侯康配:30.33% 賴蕭配:34.67% 柯盈配:17.11% 未表示意見: 17.89% 第7波 12/11 侯康配:31.33% 賴蕭配:34.67% 柯盈配:17.11% 未表示意見: 16.89% 調查時間:12/4-12/8 依火車站站名在台灣北中南採便利随機方式抽訪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有效訪談資料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以上的合格選民。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900人 9 第9波 12/11-12/18 侯康配:31.05% 賴蕭配:32.19% 柯盈配:18.38% 未表示意見: 18.38% 第8波 12/20 侯康配:33.05% 賴蕭配:32.19% 柯盈配:18.38% 未表示意見: 16.38% 調查時間:12/11-12/18 依火車站站名在台灣北中南採便利随機方式抽訪 調查範圍:北中南各300份有效訪談資料 調查對象:設籍在調查範圍,年滿20歲以上的合格選民。 調查方法:由訪員進行訪問方式 本次調查成功完訪1050人 根據選罷法規定,投票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報導、評論或引述任何民調資料,因此,自113年1月3日零時起,便不得發布2024年大選相關民調。 113年1月13日選舉結果:民進黨賴蕭配得票率40.05%(558萬6,019票)            國民黨侯康配得票率33.49%(467萬1,021票)            民眾黨柯盈配得票率26.46%(369萬466票) 附表二:被告林献元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陸與台灣華報公文及存摺文件 1冊 2 名片 1冊 3 民意調查結果 1份 4 指動新媒體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1份 5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1張 6 ASUS Zenbook14筆電 1台 7 OPPO手機 1支 8 SAMSUNG Galaxy S20 Ultra 手機 1支 9 廈門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三:被告蘇雲華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蘇雲華與指傳媒合作書 1份 2 民調結果 9份 3 民意結果分析 1份 4 林献元贈蘇雲華禮品 2盒 5 往返廈門交通票券 6張 6 廈門景區門票 5張 7 OPPO手機 1支 附表四: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戶名 匯款轉帳日期 金額 (人民幣) 收款戶名 1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8月21日 20,000元 林献元 2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9月11日 5,000元 林献元 3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9月11日 1,001元 林献元 4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9月14日 8,000元 林献元 5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9月16日 20,000元 林献元 6 許巧娜 許巧娜 112年12月4日 10,000元 林献元 7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9月11日 3,229元 林献元 8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9月11日 5,000元 林献元 9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10月16日 5,000元 林献元 10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11月15日 5,000元 林献元 11 許巧娜 黑潮兩岸(廈門)公司 112年12月16日 5,000元 林献元 12 王煒 王煒 112年9月27日 20,000元 林献元 13 王煒 王煒 112年10月8日 5,000元 林献元 14 王煒 王煒 112年10月15日 20,000元 江新華 被告林献元收受上開款項共計人民幣132,230元(以匯率4.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581,812元),公訴意旨主張其中僅新臺幣60,412元(明細如附表五)是受王煒之託買茶壺的費用,其餘均是為陸方寫稿之宣傳費用。 附表五: 編號 下單時間 賣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8月27日 壺言壺語   4,466元 照片截圖 2 112年9月12日 波波小兔   6,060元 照片截圖 3 112年11月10日 不言齋   10,786元 照片截圖 4 112年12月8日 壺玉軒/樂觀雅玩   4,970元 微信訊息 5 112年12月16日 難得壺塗   2,500元 微信訊息 6 112年12月17日 陳子杉   9,800元 微信訊息 7 112年12月18日 小故宮圖.博物館   5,500元 微信訊息 8 112年12月20日 隨緣居   16,330元 微信訊息              總計:新臺幣60,412元 附表六之1: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2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接受詢問之錄音譯文摘要【檢察官勘驗】       (選偵164卷四第172至173、177頁) 編號 錄音時間 譯文內容 1 12時24分06秒起 我現在可不可以更改,我聽過林靖東,但我不知道林靖東跟林献元的關係,依稀當中,似乎好像聽過林靖東,但是不知道林靖東跟林献元的關係,呼。 2 13時02分50秒起 我是說萬一陳述要改,可以嗎?不行? 3 13時04分47秒起 我現在想起來,有一個,他似乎好像有講過啦,老師,那一份民調我付你15萬,可是我還是說不用錢 ,就是這樣子。 4 13時05分48秒起 就是你說的,他都不扛,所以我想想看,似乎有談這個數字,對啊,可是我是跟他講說不用錢、不用錢。 5 13時06分26秒起 他曾經談過喔,一份民調15萬喔,剛剛想起來的,我的意思一直都不要緊不要緊,你也沒錢,就不用急…我說你都沒錢了什麼15萬。 附表六之2:被告蘇雲華於112年12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接受詢問之錄音譯文摘要【原審法院勘驗】       (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 錄音時間 譯文內容 13時02分起 蘇:反正等下陳述也可以改之類的。 男:什麼,你要改什麼? 蘇:都不改,恩恩恩。 男:剛剛大律師都已經講了,你還在那個。 女:那邊……(不清楚)的人都在待命。 男:上面的人都在待命? 女:對,沒有一個走欸。 男:對啊,在……(不清楚)。 蘇:這是很大的案子嗎? 男:你不知道有哪些人有多少人來。 蘇:我不知道。 男:對啊,你你你到底,你還想改什麼? 蘇:好,不改。 男:你要什麼?你要……(不清楚) 蘇:對啊,我是說萬一陳述要改,可以嗎?不行,不改,基本   上不打算改。 男:你到底又在想什麼?你不要。 蘇:不是,你剛不是跟我講說什麼人家也沒扛起來,那是我後   來想起來什麼東西,我們也就,就,對他也不一定會好…   …(不清楚),如果真的這樣,那時候再陳述出來,反正,   不改,沒什麼好改,就這樣。 男:你要指證他什麼事情? 蘇:不指證,就是我們不認識他,他那塊什麼東西,我們不知   道,真的不知道,對呀,不要指認什麼東西,沒有什麼東   西要指證的,我只是問,萬一說,好,檢察官來的話,那   ,我們可不可以陳述上有改變。 男:對啊,你,你,那你去,你到時候跟檢察官講的時候,反   正律師會在旁邊,你就,不用緊張。 蘇:問下律師。 男:嘿,你就,你就跟律師那個。 蘇:OK。 男:這邊都已經定了就定了,我覺得是這邊就,等下趕快。 女:要不要給他看內容啊?先看,用電腦看,還是說。 男:等一下,我問一下。 女:我去拿一下光碟片。 男:好。 蘇:我可以想起來,他當初。 男:他沒有扛是他不道義、不仗義,你要,你要認做什麼……   (不清楚)。 蘇:對啊,可是我們的確也沒有配合他們去做什麼啊,所以,   其實我現在想起來有一個,因為他似乎好像有講過,老師   ,那一份民調我付你15萬,可是我還是說不用錢,就是這   樣子,所以,所以這個東西,對啊,是明確的,所以沒有   拿錢。 男:對,我有,我有記。 蘇:對啊,以我們自己為主,沒有受到這麼大的干涉……(不   清楚),(嘆氣)所以,嘖。 男:光這個部分到現在。 蘇:你們也要待到那麼晚嗎?不好意思,對不起(嘆氣)。 男:可是你剛剛沒有說過15萬這個數字。 蘇:對呀,所以那時候就沒有想到。 男:那你現在怎麼會突然? 蘇:就是你說的這個。 男:這麼突然想起來? 蘇:他都不扛,所以我想想看,如果有談數字,似乎好像有談   這個數字,對呀,可是我是跟他講說是不用錢,不用談論   錢,所以幾乎等於沒講,那這個有沒有影響,我也不知道   ,所以,那這樣算什麼東西?也不算,反正就還是不要害   人家。 男:這個我不知道,如果說他有提到,他有跟你講。 蘇:嗯。 男:但是,你說從來都沒有提到錢的事情。 蘇:好。 男:他有沒有提出,那這個會有出入。 蘇:會影響,對。 男:對你會比較不利。 蘇:但如果有機會談到,我想說他曾經談過這一份民調15萬,   這是剛剛想起來的,因為本來我的意思都一直說不用錢不   用錢,但你也沒錢,就不用急,但現在就是那個組長有提   醒,所以我想一下,曾經他似乎有談過,好像一份……(   不清楚),老師15萬,我說你都沒錢了,什麼15萬。 男:我是跟他講說法律上說要扛,扛什麼責任,那個不是,那   個不是可以扛的。 附表七之1:被告林献元與被告蘇雲華之LINE通訊內容摘要       (選偵164卷一第179至198頁) 編 號 通訊日期 時間 時:分 通訊內容 1 112年7月12日 23:18 23:19 林:蘇老師,請問最近的總統大選民調有那一份比較   準確的嗎? 林:另外,如果請您做總統大選民調費用,ㄧ波要花   費多久時間,和費用? 2 112年7月13日 09:03 09:05 09:05 09:06 09:07 09:07 09:08 09:13 09:14 09:17 09:18 10:13 10:14 11:12 蘇:献元:   到目前為止,沒有準確的!包括我過去比較肯定  的TVBS!老師已沒有機器、軟體,更不要說人員  ,因此無法做民調! 林:老師,可以找家民調公司跟你配合來嗎? 蘇:如老師十一月帶團去廈門,可能嗎?我後來一想   ,我們社區就有一些企業家及第二代,也許可問   一問他們的意願! 林:我幫您問ㄧ下 蘇:45歲以下,幾歲以上?   師母56歲可去否? 林:18歲以上 林:師母部分我來溝通 林:師母部分已溝通好,可以ㄧ同前往,確定時間對   方會提前2個月通知,原訂以11月份為主 蘇:OK!了解!謝謝! 林:麻煩老師先把人組織起來 林:還要把護照和台胞證先辦妥 蘇:是否可安排11月下旬?    1、少颱風!    2、避開大學生的期中考時間! 蘇:證件會先辦好! 林:對方回覆會轉達上級 3 112年7月27日 17:07 17:09 蘇:献元:   在找人方面,出乎預料的不順利!但時間尚足,   老師正在努力中!時程上,不管四或五天,結束  回台時間盼在週日!   師蘇雲華上 林:收到 4 112年8月27日 20:12 20:15 20:16 20:34 蘇:献元:   1、11月招人去大陸,可能必須取消!我找了二   、三十人,但至今幾乎全打退堂鼓,各有理由,   甚至有人提到“國安局因素”!我快瘋了!再加   上聯絡所費不貲、頻賠笑臉,對自認極有責任心   的我來說,是頗不一樣的感受!   2、九月份廈門行,一樣,家人沒空! 林:收到,沒關係 蘇:3、如人數不拘,下次盼早告!我看看三位女兒   是否有空! 林:大陸方,動作都很慢,我如果有收到消息,第一   時間通知老師 5 112年9月8日 07:23 07:25 08:00 08:02 08:03 08:04 08:06 08:09 林:老師,早安,起床了嗎? 林:想瞭解下,小羅的立委選舉,不知道是否有什麼   部分需要幫助的,以及廖偉翔的選情狀況如何? 蘇:自費替二人做了小民調,各約500人,結果感覺   不太好,明日前會有結果! 林:有什麼可以協助的事情可以做嗎? 蘇:還沒告知二人!   他們並未委託我!   老師也擔心,所以累得要死,替他們做了小民調   ,了解一下! 蘇:目前你尚無可協助處!   只是二人的作法問題! 林:大陸王兄說在金錢上也可以出力,或者對手有不   好的東西,也能協助 蘇:先感謝好意!考慮!   我會轉告二人!   但我暫認不宜!   怕萬一可贏,徒增是非! 6 112年9月11日 17:54 林:蘇老師,酒6瓶幫您帶回台灣了,有去台中我再   送去你家 蘇:献元:   太感謝了!多少錢?   老師先準備一下!真的謝謝你!   師 上 林:台幣2800元 7 112年9月14日 18:34 18:45 18:46 蘇:献元:   1、謝謝你的辛苦!老師會記住!你自己多保重!   2、目前選情仍未定,變數甚多!但二位候選人   :贏者未贏太多!慶幸的是,輸者也未輸太多!   3、我看好二位候選人!   4、你多保重!有空來坐!    師蘇雲華上 蘇:老師和羅廷瑋和廖偉翔之間的聯繫,還算密切!   民調結果已告知二位候選人!相關的作法也在調  整中,但受限於黨部策略、地方首長、黨內高層   等影響,目前未能全力施展! 蘇:大陸王先生要幫忙一事,尚未告知二候選人! 8 112年10月1日 12:18 12:21 18:59 19:00 20:16 20:40 20:41 21:54 林:蘇老師,您今天晚上回家後,再跟我說,有事過   去找你談 林:(Incoming voice call   Duration: 00:00:40) …… 蘇:献元:   老師已到家! 林:好的,我還在吃飯,吃飽就過去 林:我在路上了,20分鐘到 蘇:(Cancelled call) 林:(Incoming voice call   Duration: 00:00:16) 林:三腳督:侯友宜23.5%反綠第一名,柯19%   四腳督:侯友宜21.6%反綠第一名,柯16.2%,郭   7.1%   As your wish,柯陣營很囂張嘛!愛比民調嘛!   比啊!   根據《美麗島電子報》今天(30日)搶先曝光的第   11週最新總統大選民調,在三腳督戰局︰民進黨   賴清德39.4%、國民黨侯友宜23.5%、民眾黨柯文   哲19.0%;在四腳督方面︰賴清德36.6%、侯友宜   21.6%、柯文哲16.2%、鴻海創辦人郭台銘7.1%。   媒體人吳子嘉分析表示,柯文哲在三腳督的情況   下,很少見的掉到20%以下;而在四腳督戰局,   柯文哲的情況更壞。   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9 112年10月2日 10:54 10:55 11:04 11:05 20:04 林: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老師,類似這種的就可以,題目不用多,加些受   訪者資料分析就可以了 林: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https://www.0000.000/0/0000000.aspx?NewsID   =0000000&fbclid=IwAR0o5RtWC8MsZzo52QYAYCVj   VlbAkEShG4Jr6eyMwPYHMoC_iNYWU_FZfWk_aem_AR   CjPE7vskInxNI6LSTCfkXnaAi01tQl_AtbBsoqXuVn   DY7O4sYwtNCXVR8NVd0mk&mibextid=Zxz2cZ 10 112年10月3日 19:24 19:29 19:44 19:45 蘇:明天有空到老師處嗎?   我們聊聊! 林:有 ...... 蘇: 可以!    老師下午一點可趕回家! 林:好的,我下午一點出發過去 蘇:(Outgoing voice call   Duration: 00:00:20) 11 112年10月4日 16:17 16:21 16:24 16:28 16:31 16:34 16:35 16:40 16:49 16:58 17:01 17:02 17:03 17:04 17:06 17:06 17:09 17:10 蘇:蘇雲華和指動新傳媒公司合作進行2024年中華民   國總統大選民意調查合作書   壹、本合作案係經由指動新傳媒公司負責人林献  元力邀蘇雲華進行之。 蘇:貳、本合作案係無償進行,民意調查相關費用由   蘇雲華負擔。蘇雲華係感佩林献元熱誠為國而為   之! 蘇:參、本合作案係針對2024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進   行之。預計進行十波民意調查,自民國112年十   月十一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3日止。 蘇:修正上條:“一月三日止”!)   肆、蘇雲華會盡一切努力維護民意調查結果之真   實性。 蘇:伍、本合作案民意調查之過程、訪談方式、問項   、結果分析等,均委由蘇雲華決行。 蘇:陸、本合作案民意調查方式,主要以街頭訪談進   行,如民意調查份數不足,則輔以電話訪問。 蘇:(街頭訪談、電話訪問早已是學術研究常用方式) 蘇:柒、每波民意調查份數預計為1042份,符合3%信   心水準。每次信賴區間水準應不低於10%。 蘇:捌、本合作案民意調查問項為“誰選?”、“投   票前有可能改變?”、“年紀?”等三項。 蘇:玖、捌中三問項之前兩項,調查結果賦與權數與   否,由蘇雲華決行。如賦與權數,則權數當由蘇   雲華依“國內政經情勢等”、“國際力量影響”   及“選民投票可能性認定”等三項依其專業(管   理哲學博士,專攻服務行銷管理)認定。 蘇:拾、合作雙方於此合作期間均擁有隨時終結此合   作案之權力。 蘇:拾壹、其他未訂之相關事宜,由合作雙方協議訂   之! 蘇:合作參與人: 蘇: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林:(傳送WORD檔案) 林:老師,請確認 蘇:已確認!   OK! 林:好的,我再列印,用章 12 112年10月5日 14:35 14:39 14:40 14:41 14:41 林: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我們報社直接在網路上做民調 蘇:何意?   所以我們的合作案作罷?   可以! 林:不是啦!只是給你瞭解而以 蘇:OK!了解! 13 112年10月12日 08:21 08:21 16:58 17:13 17:14 17:16 18:20 18:20 18:21 18:21 18:26 18:27 18:50 19:53 19:55 蘇:献元:   第一波民調結果,今晚六點前可完成。有空到老   師家來拿! 林:好的 林:老師,你的民調結果資料可以拿再跟我說ㄧ下,   我在議會 蘇:老師預定晚上七點左右到家! 蘇:你慢慢來! 林:瞭解 蘇:結果已完成!   老師也已到家! 林:那我現在過去 蘇:好! 蘇:多久會到? 林:從議會過去,應該20分左右 蘇:好!   路上注意安全! 蘇:(Outgoing voice call   Duration: 00:00:21) 蘇:献元:儘管你那裏的情況尚未定,但老師還是決   定繼續做第二波!有此機會參與國家大事,再累   ,已堪慰老懷!唯願無他,只求中華民國能尋求   得優秀的領導人!老實說,老師對習近平主席的   評價甚高,祈願中華民國也能出現類此明主!   師蘇雲華敬上 林:蘇老師,你放心,我這裡保證不會出問題的,麻   煩您幫我把十波做完 14 112年11月19日 19:25 19:26 19:28 19:28 19:29 19:34 19:37 19:39 19:40 蘇:献元:第七波民調何時開始,實難決定!   須待藍白合,或不合,才能決定!   先告知你,如有意見,再告訴老師! 林:老師,先暫緩進行,第六波民調還沒有收到指示   可以發出 蘇:為何不發?指示? 蘇:現在發,還來得及! 林:不清楚,等待指示 蘇:老師不懂!再過一點時間,搞不好,第六波民調   就不合時宜了! 林献元已收回訊息。 蘇:之後民調,將可能調為八天左右,甚至十天!因   此第七波民調延後幾天,亦在控制範圍內,也有   足夠時間因應! 蘇:老師不太高興!拆夥,也不是不行! 林:請老師多包涵,可能對方有特殊考量 15 112年11月21日 12:55 12:57 12:57 12:58 13:02 13:06 13:07 13:08 13:10 13:18 13:30 18:23 18:58 18:59 19:02 19:03 19:15 19:16 蘇:圖片(新聞截圖:獨家》紅色滲透23家網媒 國安   單位調查負責人與特定境外勢力往來) 蘇:献元:以上,是你無法將“指動傳媒”具名的原   因嗎? 林:4年前的舊新聞 林:不是 林:公司是今年設立的 蘇:你未告知老師啊! 林:2家公司不同 蘇:為何還叫“指動”? 林:因為當初要在大陸設點。要用指傳媒,所以新設   立的公司也用指動 林:同業認為老師是民調專家,發佈的資料比較有公   信力 蘇:本以為“指動”是新公司,你也是如此告知,有   上述新聞報導頗出我意料之外!剛好利用這幾天   思考未來的合作與否! 蘇:不是為難你!而是為難了老師! 蘇:當然!如我們真實做民調,真實報導,那也無為   難之處!再讓老師想想吧! 林:我的公司是新公司叫指動新媒體傳播有限公司,   那一家經營指傳媒的舊公司叫指動傳播科技有限   公司,所以是2家完全不同的公司沒有騙老師 林:(語音通話結束08:03) 蘇:對不起!老師要解除你我之間的合作!不解釋、   不說什麼,你我仍是最好的師生、朋友! 林:老師,有發生什麼事情嗎?能否把剩下的做完,   有始有終,才能請款? 蘇:了解也辛苦你了!老師再想想!老師也有點不服   氣:這個政府的所作所為,本就不值得尊敬!我   們行得正,何必怕這個政府!? 蘇:老師會再想想!反正民調要再開始,也在下週一   !時間還夠! 蘇:其實,老師一心想維護你!你看起來好像不必擔   心,但真的是難得的好人! 蘇:願,在這個時代已難能可貴,這份師生之情長長   久久! 林:我明天會再請教法制局長的,請老師放心,我們   都不會有事的 蘇:好! 16 112年11月22日 10:24 林:(語音通話結束02:37) 17 112年11月24日 19:49 14:50 14:52 14:52 14:53 19:37 19:38 林:早上有跟對方聯繫,他請我等消息再開始進行,   我馬上把老師的考察反饋給他 蘇:好吧!等你消息! 蘇:合作書上不是載明,相關民調事宜由我決定?要   等誰的消息? 蘇:沒關係!老師配合你! 林:感謝老師體諒中間人的難處 林:蘇老師晚上好,下周一你可以按照你的規劃進行   第七波民調工作,辛苦了! 蘇:了解! 林:難為老師了,非常抱歉 18 112年11月27日 08:01 蘇:第七波已開始! 19 112年12月5日 20:05 蘇:我們的民調終於上了主流媒體。 蘇:(傳送標題為「侯康配民調超車賴蕭配!在這族   群支持度超驚人」之網路新聞截圖) 20 112年12月7日 13:35 13:36 13:39 13:41 13:42 13:43 13:44 13:47 14:10 林:老師,請問您有微信號碼 蘇:怎麼了? 蘇:我有!但沒什麼用過!我不熟! 蘇:指wechat嗎? 林:對 林:海導報王主任想加你,方便聯繫 蘇:誰? 蘇:加,沒關係!但我不會操作!我正忙!謝謝! 林:沒事,你先忙 蘇:現在政府正全力反“中共介選”,老師全力支持   !因此請轉告王主任,大選後加微信較好!歡迎   他,有機會,來台灣一遊! 林:收到 21 112年12月8日 21:36 蘇:第八波民調已結,結果會於周日午間前傳給你!   下週三或四開始第九波,之後約一週一波,第十   波約在十二月底結束! 22 112年12月9日 22:34 22:37 22:40 23:03 23:04 23:06 林:剩下的2波,勝負數據要跟這次大幅度反轉 蘇:依真實而且大幅度反轉、反而不利!盼你了解!   依真實,最好! 蘇:有空,來老師處聊聊! 林:我明天飛廈門,14日回台灣 蘇:好!自己多保重注意天氣多變! 林:我回台再跟老師連繋見面時間 23 112年12月19日 19:54 20:13 蘇:第十波民調,預計本週五開始! 林:收到,辛苦老師了 附表七之2:被告林献元與被告蘇雲華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選偵164卷一第255頁) 通話日期 監聽電話 對方電話 通話內容 112年11月21日 18時34分18秒起(計1分37秒) 0000000000林献元→ 0000000000 蘇雲華 蘇:喂,献元。 林:老師,你有遇到什麼壓力嗎? 蘇:沒有沒有沒有,老師只是不想後面   怕碰到什麼麻煩之類的。 林:不會啦,你不用擔心啦,反正就是   我委託的單位而已呀,有事我會扛   起來啦,啊我們就是把10波做完就   好了啊,因為你做你的,發布是我   在發布啊,喂喂喂? 蘇:喂,献元,沒事啦。 林:真的,你不用想這麼多啦,你不用   擔心啦,我有問過了啦。 蘇:沒事,沒事,好了,老師再想想,   好吧,跟你沒事啦,反正就是,反   正我們還是最好的師生啦,因為我   覺得你是我非常非常值得珍惜的學   生,也是很好的朋友。 林:我知道,我知道,不是啊,因為這   個案子如果這樣到時候就沒辦法,   嘖,前面不就前功盡棄,啊怎麼,   沒辦法結案哪,嘖。 蘇:献元,我知道,我知道,好了老師   再想想。 林:好好。 蘇:反正沒關係。 附表八:被告林献元與海峽導報社委林靖東之微信通訊內容摘要     (選偵164卷一第393至404頁) 編號 通訊日期 時間 時:分 通訊內容 1 112年12月9日 23:11 23:11 林献元:(圖片:林献元與蘇雲華LINE對話截     圖《112年12月9日22:37 蘇:依實     而且大幅度反轉、反而不利!盼你了     解!依真實,最好!》) 林献元:麻煩你幫忙反應 2 112年12月10日 13:19 14:03 14:03 14:54 14:54 15:42 18:27 18:27 18:53 林献元:通話時長05:43 林靖東:¥2000.00已被接收 林靖東:上次發兩篇集美的稿子 林献元:感謝您 林献元:¥2000.00已收款 林靖東:辛苦了 林献元:通話時長00:26 林靖東:地標(瑪琪雅朵.扒房(未來海岸店)) 林献元:在車上了,20分鐘後到 林靖東:語音16秒 林靖東:圖片 林靖東:這條路左拐 林献元:好的 林靖東:進來就讓門口小妹帶 林靖東:這條路左拐 林靖東:要吃啥,我先點 林献元:你點的我都吃,除了不吃牛 林靖東:你朋友呢? 林献元:他都吃 3 112年12月11日 11:28 11:29 11:30 11:51 11:52 11:53 11:54 12:28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綠營支持者回     流賴蕭配微幅揚34.67%排第一藍營集     結熱情消滅微幅下滑以31.33%排第二     柯盈配持續下滑到17.11%     http://www.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綠營支持者     回流賴蕭配微幅上揚以34.67%排第一     藍營集結熱情消滅微幅下滑以31.33%     排第二柯盈配持續下滑到17.11%     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0.php?type=lastest&id=25254 林献元:https://000000000000.000/2023/12     /10/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常態媒     體曝光下綠營民調回/?amp=1 林献元:https://n.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s://www.00000000000.000/home     /news_pagein.php?iType=1002&n_id     =109796 林献元:https://www.00000000000.000/page     /news/show.aspx?num=17687&root=8     &page=1&lang=TW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綠營支持者     回流賴蕭配微幅上揚以34.67%排第一     藍營集結熱情消滅微幅下滑以31.33%     排第二柯盈配持續下滑到17.11%     https://www.0000000000000.00/det     ail.php?type=lastest&id=25635 林靖東:收到 4 112年12月13日 19:12 19:17 19:17 19:20 19:30 林献元:第九波已於本週一開始。預計慢慢做     ,耗時八天,結果會在下週二、三出     來!第十波亦同,結果會12/29或12/     30出來! 林献元:到時候數據出來,你再自己調整給我 林靖東:貼圖(OK) 林献元:朱立倫:「侯趙配」領先「賴蕭配」     0.8%     https://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朱立倫曝內參民調侯康今領先賴蕭     0.8個百分點     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朱立倫又曝內參民調黃金交叉 侯友     宜領先賴清德0.8%     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快訊/曝藍內參民調「侯康配」超車     賴蕭 朱立倫:領先達0.8%!     https://www.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htm     再自爆內參民調黃金交叉 朱立倫:侯康配今天已領先賴蕭配0.8個百分     點     https://www.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侯康配」首度超越「賴蕭配」!朱     立倫曝內部民調 黃金交叉數字曝光     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D2C97F9431CD98ED5CA53     782C98AD88F 林靖東:加油,趕緊跟上 5 112年12月19日 14:41 19:03 19:09 20:01 20:02 20:03 21:41 21:43 21:44 林献元:圖片(蘇雲華民調數據手稿照片) 林献元:(通話時長02:01) 林靖東:+3 林靖東:影片 林献元:我用原始資料整理稿子,你再修改 林靖東:可以聯繫熱點 林献元:09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oc 林献元:(通話時長06:04) 林靖東:(通話中斷02:39) 林献元:侯康加2点 林靖東:貼圖(咖啡) 林献元:1_09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doc 林献元:(通話時長00:22) 林靖東:貼圖(強 強 強) 林靖東:貼圖(擁抱擁抱)辛苦了 林献元:明天可以發出嗎? 林靖東:抓緊 林献元:收到 6 112年12月20日 22:32 22:33 22:34 22:35 22:36 22:37 22:54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賴清德老宅     爭議事件持續延燒侯康配努力推出青     年政策和與青年座談雖受隱性選民不     表態影響民調無法真實呈現預測侯康     配可望贏得大選勝利     https://www.0000000.000.00/detai     l.php?type=lastest&id=25561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賴清德老宅     爭議事件持續延燒侯康配努力推出青     年政策和與青年座談雖受隱性選民不     表態影響民調無法真實呈現預測侯康     配可望贏得大選勝利     https://www.0000000000000.00/det     ail.php?type=lastest&id=25892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決戰2024最新總統民調!賴清德老宅     爭議事件持續延燒侯康配努力推出青     年政策和與青年座談雖受隱性選民不     表態影響民調無法真實呈現預測侯康     配可望贏得大選勝利     http://www.00000000000.00/?p=100     1808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s://000000000000.000/2023/12     /20/3號侯康配表現出色週民調領先     其他二組侯選人/?amp=1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s://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www.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林献元:圖片 林献元:https://www.0000000.00/0000/     00000 林靖東:收到 附表九:被告林献元與證人游勝鈞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選偵164卷一第441至443頁)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112年3月10日 林:公事比較忙就對了。 游:因為這是我們的大月啊,這時候大家廟裡在點燈的時間   呀。 林:那也好啦,反正有工作做,還有錢領,領那獎金也不錯   。 游:對啊,其實在這邊,還算不錯。 林:嘿啊,好吧,那先跟你講一下。 游:OKOK,沒問題。 林:對啊,因為我要帶你名片過去,人家「莊處」問我,你   怎麼了,因為我要去找他啊,他現在好像是省這個,「   東東」(林靖東)現在已經升到社委了,然後他是在王煒   上面的啊,王煒升不上,王煒現在是編委而已啊。 游:嗯嗯嗯。 林:所以他(林靖東)現在直通高層這樣子。 游:是喔,那這樣更好辦。 林:他(林靖東)很常去北京述職啊。 游:喔是喔,那這樣子你過去應該很大機會啦! 林:對啊對啊,就是,就是因為要請他(林靖東)帶我去跟「   莊處」(福建省台辦副處長莊喆夫)啊,總是要有人陪啊   ,好久沒有那個啊。 游:「莊處」?就直接找,那是我兄弟,開玩笑。 林:對啊,我想說帶兩瓶紅酒送他,「東東」說他不會喝紅   酒,我說他超愛喝紅酒。 游:對啊,他超愛喝紅酒。 林:想說裝作不知道,我想說帶個兩瓶那個。 游:「莊處」是跟我麻吉,他沒有跟他那麼麻吉啦。 林:沒有,他(莊喆夫)是他(林靖東)的長官。 游:對啊,其實台灣網(中央台辦和國台辦管理之國家重點   新聞網站)還是有很多關係在啊。 林:對啊,台灣網現在就是那個誰,好像換了,所以之前那   個誰,處長好像也換掉了。 游:喔?也換了。 林:對啊,就是重新拉回來,改天有機會還是,我今年有叫   那個誰,那個「東東」(林靖東)幫我送,欸那個什麼想   一下,錢母,竹山那家紫南宮的啦。 游:喔,紫南宮的。 林:就弄了兩套,然後我一套給「東東」(林靖東),一套叫 他(林靖東)說送給叫朱風蓮(大陸國台辦新聞局副局長)   喔,啊「小王」喜歡什麼我就不知道,我就不知道送什   麼禮。 游:他喜歡喝酒跟茶葉啦。 林:茶葉喔,那好我知道了,那他喜歡喝什麼酒? 游:我都是拿高粱給他。 林:高粱喔。 游:我看他高粱他會收啦。 林:喔是喔,你有他的住址嗎?我看沒關係啦,到時候再那   個,端午節再送,因為之前想送他,中秋節我有叫那個  誰幫我轉,送他過一次,因為我想直接大陸買大陸的東   西送就好了。 游:但是這樣子感覺應該會差很多吧。 林:阿不是啊,因為像剛林(音譯)有在做月餅啊,然後有時   候是買新疆的啊,也不會買廈門的啊,就是想新疆宅配   。 游:現在臺灣寄東西過去還是方便嗎? 林:喔,不方便,很難。 游:因為我想說你在那邊缺什麼,順便臺灣可以幫你寄過去   。 林:寄不過去,寄不過去,很煩,只能走郵局而已,其他都   走不了,反而大陸進臺灣非常方便。 游:但是郵局那邊也會禁東西,例如說酒就不能寄了啊。 林:對啊,對啊,就是不能啊,就很麻煩啊,不用啦,你如   果臺灣不用寄啦,我有認識一個專門在賣金酒的,錢匯   給他就可以了,然後他就可以幫你轉送了,對對對,他   酒都放在大陸啊,嘿啊沒關係啦,我就慢慢,今年比較   ,反正今年,現在就等小三通通了,這次「東東」(林   靖東)說可以陪我去福州,想說就趕快先過去走一走,   不然等到4、5月的時候就有點慢了。

2025-02-26

TCHM-113-選上訴-16-20250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 IN KYEL(中文名:楊恩杰,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HAW YIN PHAN(中文名:何應帆,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第27908號、第298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YAN IN KYEL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HAW YIN PH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YAN IN KYEL(下稱楊恩杰)與HAW YIN PHAN(下稱何應帆)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仍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錢三 」(微信暱稱則為「快乐小子」或「逢赌必胜」)之人及所屬之 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錢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 洛因放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內,再將上開奶茶包裝袋 放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李箱2箱內(稱本案行李箱),再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時,指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司機將本案行 李箱,在緬甸仰光之Meliá Yangon旅館交付與楊恩杰,楊恩杰再 於113年4月30日自緬甸仰光搭乘中華航空CI-7916班機,嗣於同 日下午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我國,以此 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應帆係擔任監控手,與楊恩杰搭 乘同一班機,監視楊恩杰行動,並預計待楊恩杰抵臺離開桃園機 場後,同行搭乘由不知情之劉漢壽駕駛之車輛至「錢三」指定之 交貨地點。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 大隊(下稱安檢大隊)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機場 海關執行入境旅客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當場查獲楊恩杰託運 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於審判中得 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 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 特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 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 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證據資料(包含以科技所複製), 如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始內 容即有同一性,即屬證據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 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參照)。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 檢視報告,均屬數位證據之衍生證據,如其真實性無虞,與 原始內容即有同一性,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7頁),為 文書證據之一種,且上開對話紀錄確為證人楊恩杰與「錢三 」即「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證人楊恩杰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1至22頁),堪 認上開對話紀錄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自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何應帆辯稱上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237頁),自不可採。 三、另查,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9至225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 至107頁),均係勘察人員針對被告何應帆、證人楊恩杰遭 查扣手機內之資料(數位證物),如何截取出檔案之路徑及 內容均有詳細描述,相當程度具有紀錄之性質,且其等內容 僅係針對上開「數位證物」內所附檔案之「一定事實」之單 純記載,並未涉及勘察人員或任何員警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 ,堪認上開勘察報告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何應帆辯稱航警局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23 7頁),自不可採。  四、被告何應帆雖主張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微信語音對 話之譯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 237頁),然就上開譯文(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7頁背面至 49頁),本院並未作為認定被告何應帆犯罪事實之證據,是 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恩杰部分:   訊據被告楊恩杰固然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緬甸接觸之毒品僅為愷他 命、彩虹菸,我不知運送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恩杰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0 5至14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航 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機票訂購 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被告楊恩杰與「快 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楊恩杰微信頁面截圖、共 同被告何應帆微信頁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航警 局偵辦入境緬甸籍旅客YAN IN KYEL涉嫌運輸毒品案偵查報 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護照、登機及行李托運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3544號卷第5頁及背面、第57至67頁,偵字第20182號卷第15 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7頁、第25 7頁,偵字第27908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29809號卷第21 頁、第37至49頁、第53頁、第207至223頁背面、第245至249 頁、第269至28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第220至23 1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粉末,淨重總計35,469.156公克,經檢驗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 8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 局航醫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3 9頁、第177至17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恩杰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係依其成癮、 濫用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成四級,且各級毒品之外觀、 來源、價格、包裝型態或施用方式各有不同。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例,海洛因係由種植罌粟開始 煉製,臺灣幾乎無法本土生產或製造,其來源則多為東南亞 金三角(即泰國、緬甸和寮國3國邊境地帶)或大陸地區之 廣西、雲南接近金三角地區,必須經由藏匿包裝並以走私方 式輸入臺灣,且運輸成本不貲,所以價格昂貴,其外觀則呈 塊狀白色結晶粉末。相對於海洛因,愷他命多由國內地下毒 品製造工廠以鹽酸羥亞胺為原料所製造,係帶苦味無氣味的 白色粉末,且多製成藥錠或膠囊流入市面,原則上無須特別 夾帶包裝或非必靠境外輸入,且其價錢相對低廉。是在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毒品級別之認知時,對於毒品之來源出處 、價值、成本、呈現型態或包裝等情狀,亦得作為行為人主 觀認識之依據。 2、經查,被告楊恩杰係攜帶本案貨物從緬甸仰光搭機至我國, 而被告楊恩杰為緬甸人,復有護照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 2號卷17頁),且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金三角地區或鄰近地區盛產之海洛因毒品,每年 經由緬甸、泰國、寮國及大陸地區運往臺灣等世界各地之海 洛因不計其數等情,自知之甚詳。又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包裝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外觀,與市售緬甸Roy al即溶奶茶包之包裝袋外觀相同,且係先將海洛因裝入小包 奶茶包裝袋內封口,再將多包小包奶茶包袋裝入大包奶茶包 裝袋封口等情,有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3544號卷第5頁及背面,本院重訴卷一第163至17 1頁)。再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內裝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淨重總計高達35,469.156公克,重 量甚重。被告楊恩杰於警詢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復自承有檢 查本案運送之物品,知悉外觀係封口之奶茶包裝袋等語(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9頁,本院聲羈字第340號卷第22頁), 足認被告楊恩杰於運送本案毒品前已親自確認本案毒品之外 包裝為一般正常沖泡奶茶包之包裝袋即市售緬甸Royal即溶 奶茶包之包裝袋,且內裝之毒品甚重。 3、被告楊恩杰於警詢時自承「錢三」欲支付運送本案奶茶之代 價,已可支付其緬甸來臺灣之機票錢等語(見偵字第20182 號卷第9頁背面至11頁),惟市售緬甸Royal即溶奶茶包價格 低廉,在臺灣亦可透過網路輕易訂購,有蝦皮購物網頁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3至165頁)。 4、又海洛因與愷他命之黑市價格相差幾達百倍,高純度海洛因 更屬難求,而扣案海洛因重量甚重,黑市價格極高,衡諸常 情,運送莫不小心謹慎,確認再三,以免糾紛生波。且第三 級、第一級毒品之刑罰有顯著差異,運送酬勞自亦有別;若 不知運輸物品之實際價值或內容,待收貨方驗貨,雙方就運 送酬勞、運送標的徒生爭執後,收貨方扣留貨物,豈不枉然 ? 5、綜合上情,被告楊恩杰身為緬甸人,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依本案毒品係由其從緬甸搭機攜帶來臺、本案 毒品外包裝與市售奶茶包之包裝相同、上開市售奶茶包價格 低廉,在臺灣可透過網路輕易訂購、本次運送之報酬相當於 緬甸來臺灣機票之票價等節,顯然知悉本案運送之毒品,應 係價格昂貴、金三角等地區盛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 價錢相對低廉,臺灣可自行製造之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被 告楊恩杰既知悉本案行李箱內藏放海洛因,仍搭機從緬甸攜 帶來臺灣,自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 ㈢、被告楊恩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其在緬甸不知海洛 因長什麼樣子,依其認知及在緬甸接觸之毒品僅為愷他命、 彩虹菸,不知運送之物為海洛因,其應改依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論處云云(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 二第91至95頁、第141頁),然被告楊恩杰身為緬甸人,具 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不可能不知緬甸因金三角 等地區盛產海洛因,常見旅客從緬甸搭機攜帶內有該等地區 盛產海洛因之行李,欲走私至臺灣等世界各地之情,被告楊 恩杰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何應帆部分:   訊據被告何應帆固坦承其於113年4月30日搭機自緬甸仰光抵 達我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證人楊恩杰攜帶之本 案行李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應帆於113年4月30日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自緬 甸仰光抵達我國,嗣證人楊恩杰所攜帶之本案行李箱遭桃園 機場安檢人員查獲內裝有以如附表一編號4奶茶包袋所裝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等情,為被告何應帆所不爭執( 見本院聲羈字第501號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楊恩杰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0182號卷 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 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機票訂購紀錄、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入出境資料、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 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航警局偵辦入境緬甸籍旅 客YAN IN KYEL涉嫌運輸毒品案偵查報告、航警局113年5月2 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護照、登機、行李 托運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44號卷第5頁及背 面、第57至67頁,偵字第2018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 至21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7頁、第209至225頁、第257 頁,偵字第27908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29809號卷第21頁 、第37至49頁、第53頁、第207至223頁背面、第245至249頁 、第269至28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第220至231 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粉末,淨重總計35,469.156公克,經檢驗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840號鑑定書、民航局航 醫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177至17 9頁、第205至207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何應帆於搭機前來我國之前,即與證人楊恩杰在緬甸酒 店內碰面,且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來台,嗣下機之 後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入境 查驗櫃檯,證人楊恩杰並協助被告何應帆填寫入境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楊恩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 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 ,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何應帆於 113年4月30日下午5時6分許起,與證人楊恩杰一同行走在桃 園機場入境通道,邊走邊聊,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證 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櫃檯前方 填寫區填寫文件,被告何應帆則在旁觀看,被告何應帆、證 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4至5分許,分別通過移民署入境查 驗櫃檯。被告何應帆與證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一 同前往行李提領區,被告何應帆於領取行李後,在旁觀看證 人楊恩杰領取本案行李箱之情形。被告何應帆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進入海關前,在證人楊恩杰後方,證人楊恩杰則推 著行李推車在海關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攔查,檢查證人楊恩 杰之行李,被告何應帆往前通過海關時仍側頭觀看證人楊恩 杰之情況。證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推著行李推 車,行李推車上有藍色行李箱,黑色行李箱則從X光機之輸 送帶送出。證人楊恩杰取回黑色行李箱並放上行李推車後, 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由安檢人員陪同離開現場。被告何應 帆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離開桃園機場大廳,嗣於同日下午6 時28分許推著行李推車出現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外乘車處。 劉漢壽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指引被告何應帆上車,劉漢壽 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駕車離開桃園機場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220至231頁),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11頁,偵字 第29809號卷第211至223頁背面、第269至281頁),足認被 告何應帆在證人楊恩杰下機後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領 取本案行李箱及進入海關等處,均在旁監視證人楊恩杰,且 知證人楊恩杰在海關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攔查、留置,其仍 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搭車離開桃園機場甚明。 ㈢、被告何應帆於搭機來臺前,即先在緬甸酒店與證人楊恩杰碰 面,嗣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下機後 再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且由證人楊 恩杰協助填寫入境資料,嗣在行李提領區等待證人楊恩杰領 取本案行李箱,再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海關等情,顯見被 告何應帆與證人楊恩杰具有一定之情誼,然當證人楊恩杰於 113年4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在海關遭欄 檢留置後,被告何應帆竟未詢問桃園機場人員安檢人員,為 何證人楊恩杰遭攔檢留置,亦未在桃園機場等待楊恩杰,卻 迅速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即離開桃園機場大廳,前往搭車 ,顯不符常情,被告何應帆自係知悉證人楊恩杰所運送之本 案行李箱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會如此。 ㈣、證人楊恩杰係受「錢三」之指示而運送本案毒品來臺,而「 錢三」即為「快乐小子」等情,業據證人楊恩杰於警詢、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 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 ,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並有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 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 7頁、第209至225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又證人 楊恩杰微信通訊錄聯絡人「快乐小子」之帳號為「ghmyi199 5」,而被告何應帆之realme Note 50手機內微信通訊錄聯 絡人「逢赌必胜」之帳號亦為「ghmyi1995」,且被告何應 帆所有OPPO A18手機內亦曾存有其與「钱三」間之簡訊(嗣 遭刪除)等情,有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 紀錄、證人楊恩杰微信頁面截圖、被告何應帆微信頁面截圖 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7頁、第209至225頁, 偵字第29809號卷第245至24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 ),堪認被告何應帆確曾與「錢三」即指示證人楊恩杰運送 本案毒品來臺之毒品上游聯繫。又運輸毒品為法律所嚴禁, 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亦當小心謹 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免遭他人告 發,若非被告何應帆知情並參與其中,本案毒品上游「錢三 」豈有與不相關之被告何應帆聯繫之可能。是被告何應帆既 與本案運輸毒品上游「錢三」聯繫,且負責監視證人楊恩杰 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自屬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之共犯甚明。 ㈤、證人楊恩杰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 何應帆是偶遇,被告何應帆並非押貨之人,並非本案毒品運 輸之共犯等語(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 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 二第11至22頁),然證人楊恩杰於偵訊時另證稱:我不清楚 ,我不知道,被告何應帆是否認識「錢三」等語(見偵字第 20182號卷第233頁),足認證人楊恩杰對被告何應帆有無與 「錢三」聯繫以及有無受「錢三」指示負責監控被告何應帆 在桃園機場運毒過程等節,均不清楚,證人楊恩杰證稱被告 何應帆並非共犯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何應帆之認定。 ㈥、被告何應帆受「錢三」之指示負責監視證人楊恩杰運輸本案 第一級毒品之過程,其辯稱不知證人楊恩杰所運送之本案行 李箱內藏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0至1 41頁),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 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 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案運 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自緬甸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 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 二、被告楊恩杰、何應帆與「錢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恩杰、何應帆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 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因毒品種類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可分為 四級,故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毒品種類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恩杰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有帶毒品進來的不確定故意,但我不知 道帶進來的毒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照我的認知是愷他 命及彩虹菸相關的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1頁), 自難認已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自白,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楊恩杰辯稱 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8至100頁),自不可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 恩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受「錢三」 之指示而運送本案毒品來臺,但我不知是誰在桃園機場接我 等語(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 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 22頁),被告楊恩杰自未供出劉漢壽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 接應司機,亦未供出劉漢壽為本案運輸之毒品來源。又證人 劉漢壽因本案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航警局移送桃園 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在113年度偵字第24009號案件,亦以 被告楊恩杰未指稱劉漢壽為接機之人等理由,而對劉漢壽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航警局113年5月3日航警刑字第113 0016484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0 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53 4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43至245頁,本 院重訴卷二第185至191頁)。是被告楊恩杰既未供出劉漢壽 為本案毒品來源或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楊恩杰辯稱警方 因其「有司機來接」等供述而查獲本案運輸毒品之接應司機 劉漢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6至98頁),自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楊恩杰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高達35,469.156公 克,數量龐大,純度甚高,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被告楊恩 杰本案犯行顯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之餘地。被告楊恩杰辯稱其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之核心人 員,且未取得報酬,顯有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情狀,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0至102頁) ,自不可採。 七、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 。惟被告楊恩杰所犯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與憲法法庭上 開判決係適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不同。況被告楊恩杰 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高達35,469.156公克,數 量龐大,純度甚高,且犯後否認具有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故意,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亦絕非輕微,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未見有情輕法重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不僅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如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 旨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楊恩杰辯 稱其應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 卷二第102至103頁),自不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 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 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楊 恩杰犯後否認具有運送第一級海洛因之故意,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何應帆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2人 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肆、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 ,被告2人已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且參酌人權保障與 社會安全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伍、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其內均仍會有微量毒 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 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楊恩杰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 卷一第17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手機,亦係供 被告何應帆與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錢三」聯繫之用等情,有 證人楊恩杰手機內微信頁面截圖、被告何應帆手機內微信頁 面截圖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9至225頁,偵字第2 9809號卷第245頁至24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 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楊恩杰供稱其尚未取得本案運輸毒品報酬等語(見本院 重訴卷一第17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被告何應帆已取得本案運輸毒品報酬,自亦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9 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內容或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粉末,淨重35,467.93公克,檢驗含海洛因成分,純度82.79%,純質淨重29,363.9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177至179頁 2 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含袋毛重1.712公克,淨重0.836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5至207頁 3 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含袋毛重1.336公克,淨重0.39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5至207頁 4 奶茶包裝袋 2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 2個 被告楊恩杰持有,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2 手機 1支 被告楊恩杰所有,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3 OPPO A18手機 1支 被告何應帆所有,偵字第29809號卷第49頁 4 realme Note 50手機 1支 被告何應帆所有,偵字第29809號卷第4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重訴-62-20250225-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疑義人 余明雄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聲明疑義案件,對於本院78年度上重訴字第28 21號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91年1月30日 既已廢止,其刑罰部分亦已失所附麗,至疑義人行為時所為 之犯罪行為,自應以最有利於疑義人之刑法強盜罪更為判決 。縱疑義人之犯行該當刑法強盜罪,惟未經合法重新判決, 仍不得執行刑罰。且該條例之刑度顯重於刑法強盜罪,其刑 罰之判決基礎亦有更動。又所謂「刑式上廢止」係指其犯罪 行為仍該當刑法強盜罪而言,並非不罰,倘未依刑法強盜罪 重新判決或更定罪名並重新量刑,難謂疑義人現執行該條例 之盜匪罪合法,自屬違反從舊從輕、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 定原則。是疑義人現執行該條例之盜匪罪顯有疑義。疑義人 前以同一事由向臺南地院聲明疑義,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247號「實質審酌」裁定聲明疑義駁回,疑義人不服向鈞 院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59號認疑義人應向於 主文內實際宣告主刑、從刑之鈞院為之,如向原審法院聲明 疑義,其聲明程序自屬不合法為由,而予以裁定抗告駁回。 為此。縱疑義人以同一事由向鈞院聲明疑義,因原審法院未 查及該次聲明疑義不合法而逕為「實質審酌」,則該裁定自 屬無效,自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本件聲明 疑義之理由均引用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所提出之 「刑事聲明疑義狀」及鈞院113年度抗字第559號所提出之「 刑事抗告狀」。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 聲明疑義。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明定。然所謂「 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 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至於對於判決事實之認 定、理由之論斷及刑之量定是否妥適等情,均不影響於刑之 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 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 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疑義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主文為「余明 雄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對於婦女以強暴至 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匕首及土製武士刀各壹把均 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匕首及土製 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盜匪所得財物(品名、數量及被害人 姓名均詳如附表)應發還被害人」。之後聲明疑義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於主文 諭知「原判決撤銷。余明雄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而姦淫,處有期徒刑陸年,匕首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無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玩具手槍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玩具手槍壹把、匕首壹支及武士刀 壹把均沒收。盜匪所得財物如附表編號1、2、3、5、6、7、 8、9所示應予發還各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3、5、6、7、 8、9所示,如無法發還時應以其變得之財產利益抵償後沒收 之」。嗣聲明疑義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79年3 月15日以79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所為上開科刑判決主文, 其文義均已甚明瞭,難認有何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疑義 之處,本院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又本件聲明疑義意旨固以 懲治盜匪條例既已廢止,應再重新判決或更定罪名並重新量 刑,否則執行刑罰自屬違反從舊從輕、正當法律程序、無罪 推定原則等語,因均非是對於原判決主文之意義產生疑義,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HM-114-聲-183-20250225-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克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00、 11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克琦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原審 不另為無罪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判處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5年,另就扣案Re dmi Note手機1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1張)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就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資格 ,並未訂定審核標準,立法疏失怠惰,本案有停止審判並移 送憲法法庭審理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選任有 辯護能力之莊榮兆為辯護人,並授權莊榮兆代為領取電子卷 證,惟原審法院均予以否准,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本案應 發回由原審法院更新審理。  ㈡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12年11月14日公告被告與 藍信祺送交該會之連署書中,有關連署人傅李秀治、周玉柱 、陳及元、陳祈彤、官華美、黃怡慈、周香李、徐簡來好、 莊雪娥、吳明真、趙王美金、高杰榮及彭月娥等人為被告與 藍信祺之連署,均因有重複為他人連署等情而無效,傅李秀 治等人均已喪失證人身分,被告無成立行賄罪之可能,起訴 書以經中選會公告無效之連署書為證據,無任何法律效力, 原審法院違抗該會之命令,亦屬違法判決。  ㈢藍信祺前因犯罪,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定總統候選人 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無法登記為總統候選人,被告與藍信 祺搭配參選,自不具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資格,也非具有被 連署資格之「被連署人」,所為連署不受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之限制。  ㈣本案所有證人皆證稱:其等各自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00元 ,係參與遊行造勢活動之車馬費、工資及餐費補助等語,可 見其等均係付出時間,從事佈置場地、拉布條、舉旗、遊行 、收桌椅等勞力工作,事後收取工資,其中傅李秀治及潘莉 英於本案事發前後,亦各自參與數場活動並領取餐費,均非 賄賂。另因連署不能買票乃基本常識,因此傅李秀治於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稱「還要連署太便宜,有人會不想來」時, 被告即回電告以「有連署、無連署不要緊,不勉強,主要是 參加活動舉旗」、「不要講到錢,看完回收,不然檢調會扣 帽子」等語。又潘莉英證詞前後不一,且其患有躁鬱症、帕 金森氏症,有精神疾病並領有殘障證明,原審法院以其為證 人,故陷被告於罪,毫無正當性。再傅李秀治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係收受工資等語,周玉柱於證稱:是獲得車馬費等語 ,證人符約瑟證稱:參加多場遊行舉旗之活動,均有拿到車 馬費等語,及高杰榮、彭月娥、江珍娜均證稱:沒有拿200 元賄款等語,然原審法院未採傅李秀治、周玉柱、符約瑟、 高杰榮、彭月娥及江珍娜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自有違誤。何況本案並無任何賄款等物證,藍信 祺又有不繳交連署書之意,被告既明知無法達成總統副總統 29萬張連署書之門檻,自無賄賂他人為被告及藍信祺連署之 必要。  ㈤檢察官就藍信祺、周怡菱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交 付傅李秀治賄款之時間,及就傅李秀治、潘莉英緩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21日,然起訴被告之犯 罪時間卻為112年11月22日,實為時空錯置、栽贓誣陷被告 ,違法濫權起訴。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員前於 民國111年間,因調查被告所屬之「333政黨聯盟」、「共和 黨」發放工資予黨工之情事,而認被告涉嫌賄選,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素有嫌隙。又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前處長吳富梅、調查官張銀珏、張漢旺等人,均明知被告於 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每次舉辦活動均有發 放每一工作人員200元之工資,然為鏟除街頭異議人士,仍 挾怨報復、栽贓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是請撤銷原判決,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為憲 法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是各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以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 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 可能者,尚難謂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又 按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官)就 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 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民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 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3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停止審判並聲請憲法法庭審 查,惟僅泛稱立法疏失怠惰,未提出客觀上可供本院認已形 成確信此部分條文違憲之具體理由,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 總統副總統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確保連署人不因其它 因素介入影響其參與連署之自由意志,已顧及維護國家民主 政治之健全發展、端正社會選舉風氣之必要性,本院就該規 定,尚無法律違憲之確信,亦無從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 法審查,被告此部分程序上之請求,核非可採。又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業由其子周造坤委任王維立律師、賴邵軒律師為 其辯護,並聲請閱卷(見原審卷一第261、285頁),其訴訟 權利未受侵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指 「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復無被 告所指審級利益受侵犯之情事,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而不 發回原審法院,始符法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泛謂本案全部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 力,惟其所憑理由為:「全部都是移花接木或誤導錯用」( 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8頁),嗣於審理時則就各該證據內 容對其有利與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41至353頁),足見 被告真意僅係爭執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明力,本院尚無就證據 能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範目的,係為確保選舉人不受 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 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與 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內容相同,是以倘犯罪行為人 行求或交付賄賂,希冀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該行求 、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連署人之連署 因違法瑕疵遭刪除而受影響。又證人係陳述自己過去之實際 體驗事實,往往為重建過去事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具 有不可替代性,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有於他人 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現事實真相,此徵諸刑 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基此,凡實際體驗過待證事 實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傅李秀治等人或因重複為2組以 上之被連署人連署,或未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或連署有違法情事等,以致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認定其等 連署不合格,並經中央選舉委員刪除其等之連署,固有中央 選舉委員會函、所附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報告表、臺北 市選委會函暨所附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1至23、27至31頁),惟傅李秀治 等人為被告之連署縱遭刪除,仍不影響被告行求、交付賄賂 罪之成立,業如上述,又其等既已到庭具結作證,陳述親自 見聞之事實,自具有證人之適格,被告以中選會刪除其等之 連署,指責其等喪失證人身分、起訴書不具法律效力、原審 判決違法云云,不足為採。   ㈣證人藍信祺於偵查中證稱:我就算過總統副總統連署之門檻 ,也無法成為總統候選人,因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排 黑條款等語(見選他卷第555頁),是藍信祺固有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26條所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消極資格條 件之限制,無法登記為總統候選人。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產生方式,區分為「政黨推薦 」及「連署人連署」,依連署人連署方式者,須於選舉公告 發布後5日內,向中選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 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由中選會公告申請人為 「被連署人」,「被連署人」再依中選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 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而中華 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前項連 署之連署人,其連署時,應檢附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於前揭連署期間內完成,經選舉機關查核後為完成連署之公 告,並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被連署人始得申請登 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是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 」,未若「候選人」有資格之限制,被告及藍信祺既依法向 中選會「申請」,並經中選會「公告」其等為「被連署人」 ,有中央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 足考(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自具有「被連署人」之資 格,被告辯稱:其不具「被連署人」資格、所為連署不受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限制云云,顯屬無稽。   ㈤證人傅李秀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用LINE打電話請我提 醒我動員的民眾,要攜帶身分證影本到場參與連署,並領取 200元等語(見選偵100卷第84頁),證人潘莉英於偵查中證 稱:我是為了200元去連署的,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如果 只有去現場幫忙也拿不到錢,我先生高杰榮有去連署,但他 先走,他的200元是我領的,因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 要先走,被告就給我600元,我拿給陳及元等語(見選他卷 第48至51頁),證人周玉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知 「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117至118頁 ),已見被告向其等表明連署人「連署」與領取現金200元 之對價關係。又證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於原審審理時 俱證稱:潘莉英說有藍信祺與被告之連署活動,連署完畢就 可以領取200元,若不連署就沒有200元可領,潘莉英並未要 求配合做事,就是人去參加就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至1 13、132至136頁),另證人高杰榮於偵查中證稱:潘莉英曾 邀我為被告連署,她說「簽署有200元」,我因潘莉英的關 係有去連署,但我沒有拿2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266頁), 可見被告透過潘莉英行求或交付之200元,確為連署人參與 連署之對價。另證人林香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明華邀請 我與莊雪娥到臺北參加活動,說是有好康,要帶身分證要影 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至121頁);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 證稱:陳康寶珠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年10月22日連署活 動,可領200元,我是因此同意為藍信祺及被告連署等語( 見選偵100卷第250至251頁);證人趙阿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徐簡來好傳送連署活動訊息,並口頭告知參加連署就可 以領200元,我才願意參加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7頁);證 人黃怡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康寶珠邀請我們去臺北車站 連署,她要我們耐心等到結束,會給我們200元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249至252頁);證人李范香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公園運動認識的女性朋友說,有遊行、連署就可以拿20 0元,但若沒有連署就拿不到錢,我就跟著去連署等語(見 選訴卷四第254-257頁),證人彭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傅李秀治傳送「有200」、「帶身分證影本」、藍信祺與被 告照片及連署時地給我,但我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83頁),核與傅李秀治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明華、陳康 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趙王美金、鄭妃芳、彭 月娥等人「帶身分證影本」、「有200」、「身分證影印正 面寫連署專用」等情相符(見選他72卷第150至151、155頁 、選偵100卷第99至115、142、197、293、377至378、417頁 、選偵111卷第129至136頁),益見傅李秀治經被告要求後 ,確實以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可領取現金200元等為對價 ,邀集連署人到場為被告及藍信祺連署。高杰榮、彭月娥雖 均未拿取200元賄款,不影響被告透過潘莉英、傅李秀治分 別向其等行求賄賄之犯罪事實。另江珍娜並未到場為被告及 藍信祺連署(見選他卷第645頁),符約瑟、傅李秀治及潘 莉英是否曾另行參與多場被告舉辦之遊行舉旗等活動並獲取 車馬費,均與本案無關。至傅李秀治、陳及元、官華美、莊 雪娥、張黄美卿、徐簡來好、趙阿粉、張秀琴等人固於原審 審理時就本案之賄款200元,或稱為工資、或稱車馬費、或 稱舉旗費、或稱便當錢不等,然傅李秀治證稱:我找人去那 邊走一走、看一看,湊熱鬧,沒做什麼事,我在現場就是坐 在那邊聊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6頁),張黃美卿證稱 :我沒有協助任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頁),周玉 柱表明未參與任何選務工作(見原審卷四第119頁),而陳及 元、官華美到場後,不僅未協助選務工作,還曾中途前往他 處喝咖啡,且各向潘莉英領取200元後,隨即離開現場(見 選偵111卷第73頁、見原審卷四第107、113頁),另莊雪娥 、徐簡來好、趙阿粉、張秀琴雖曾跟隨藍信祺與被告在人行 道上行走,然時間非長(見選偵111卷第15至65頁),被告 復自承移動距離甚短(見原審卷四第253頁),無非係以此 掩飾其發放現金200元,以取得每一連署人為其與藍信祺連 署之對價關係,此自傅李秀治證稱:被告要我在連署站不要 講錢,也不要在那麼多人面前發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頁 ),亦可得見。被告辯稱:其交付之現金200元係參與遊行 造勢活動,從事佈置場地、拉布條、舉旗、遊行、收桌椅等 勞力工作之車馬費、工資及餐費云云,洵無足採。  ㈥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潘莉英於原審審理時 ,固證稱:我沒有領到錢,也沒有幫我先生高杰領云云(見 原審卷四第26頁),惟此不僅與其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矛 盾(見選他卷第41、49頁),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 各發放200元予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潘莉英等人一情有違( 見本院卷248頁),潘莉英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與 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又潘莉英縱罹患精神疾病或帕金森氏 症,與其事理辨別及行事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 況觀諸潘莉英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詢問題皆能 切題回答,表達流暢、應對自如,並無語無倫次等怪異陳述 (見選他卷第37至51頁、原審卷四第24至29頁),是其作證 、理解及表達能力自無疑義,被告以潘莉英罹患精神疾病、 證詞不可信為執,並不可採。    ㈦藍信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舉辦一場連署活動,跟我拿2萬 5,000元,他原本跟我說他以前曾經取得2、300份連署書, 此次要去交連署書時,他跟我說只有151份連署書,本來我 認為難看不要繳交,但被告反對等語(見選他卷第557頁) ,參諸藍信祺屢屢傳送「我們連署 希望能盡些力量 看怎 麼能完成」、「參選就在連署 連署成功的經驗 才是勝利 的方向」、「全部都已經勝利 唯這連署要成果」、「連署 有成也可以聲請釋憲」之對話訊息予被告,被告除回覆「盡 力而為」外,並告知藍信祺舉辧連署活動之時間、地點,更 表示「有始有終,盡全力衝刺!」,有被告與藍信祺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528至529、533至534 、541頁),足見被告仍有盡力達成藍信祺之所託,衝高連 署書之數量,而有行賄連署人之可能,其徒以明知無法達成 29萬張連署書之門檻、無賄賂他人連署之必要為辯,亦無足 採。    ㈧檢察官就另案藍信祺、周怡菱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意旨」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與檢察官經偵查 後,就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非必然相同。又檢察官 就潘莉英於112年10月22日,由被告提供600元後,各交付20 0元賄款予陳祈彤、陳及元及官華美之犯罪事實所為緩起訴 處分(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 載並無不同。檢察官就傅李秀治所為緩起訴處分書犯罪時間 縱有誤繕,並不影響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以及原 審、本院就被告交付4,000元予傅李秀治,並透過傅李秀治 等人交付賄款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 明真、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 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秀珠及趙王美金之認定。另調查 局人員是否另案偵辦被告涉嫌賄選罪嫌,與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並無關聯,亦非謂調查局所移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即與被告生有嫌隙。又被告既自承有各發放200元予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潘莉英等人,業如上述,吳富梅、張銀珏 及張漢旺因認被告涉有賄選罪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係本於 其等法定職務所為,被告指責其等挾怨報復、栽贓誣陷,仍 未有據。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傅李秀治,以證明傅李秀 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收取200元為餐費及工資等情為真;聲 請傳喚證人周玉柱,以證明其所證「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 一語為不實證述;聲請傳喚證人高杰榮證明其未收取200元 款項;聲請傳喚證人潘莉英證明其罹患身心疾病;聲請傳喚 證人符約瑟證明其曾多次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活動等。惟證人 傅李秀治、周玉柱、高杰榮、潘莉英、符約瑟於原審審判期 日均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原 審卷四第10至29、117至119頁、原審卷五第11至21頁),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藍信 祺不符總統副總統「參選人」之資格,業據本院說明及認定 於前,被告聲請傳喚藍信祺及梅峰以證明此情,並無調查之 必要。另調查局人員雖曾另案承辦被告涉嫌賄選案件,或被 告曾率人向調查局抗議,俱與本案無關,被告以之為吳富梅 、張銀珏、張漢旺栽贓構陷之依據,並不可採。至吳軾子、 黃正忠縱曾參與被告所舉辦之多場活動,知悉被告各發放20 0元予參與之人員,與被告本案有無向連署人交付200元作為 連署對價之認定,欠缺關聯性,被告縱曾另行舉辦活動並發 放餐費,亦無足合理化被告本案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上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颋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琦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周造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00、11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琦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Redmi Note手機壹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壹張)沒 收。   事 實 一、緣藍信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周克琦於民國 112年9月間共同參選第16屆總統、副總統,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下稱中選會)以同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徵求連署時間為同年 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周克琦為提升連署人數、拉抬 聲勢,乃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即藍 信祺、周克琦連署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囑由潘莉英(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同年10月下旬自行並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其 舉辦之連署活動,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 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承諾給付連署人每人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元,經潘莉英應允。潘莉英遂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前 廣場(下稱新光三越廣場)自行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 ,周克琦即交付現金200元予潘莉英,以此方式對連署人潘 莉英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潘莉 英並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潘莉英於同(21)日向 其夫高杰榮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 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要求高杰 榮到場連署,高杰榮雖未同意收受該200元之賄賂,然礙於 潘莉英之情面,仍到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隨即離 去。周克琦仍將另一筆現金200元囑由潘莉英轉交予高杰榮 ,然潘莉英並未轉交。潘莉英又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 ,由潘莉英於翌(22)日中午邀集陳及元、官華美(起訴書 誤載為「官美華」,應予更正)及陳祈彤,並傳達:連署藍 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 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經該3人應允而於同(22)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光三越廣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周克 琦乃交付現金600元予潘莉英,再由潘莉英於同(22)日下 午4時45分許分別交付現金200元予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 。  ㈡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囑由傅李秀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112年10月下旬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其舉 辦之連署活動,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 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承諾給付連署人每人現金200元,經傅 李秀治應允。傅李秀治遂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傅 李秀治邀集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彭月娥 、吳明真、趙王美金、鄭妃芳(已歿),並傳達:連署藍信 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 取現金200元之意思。吳明華應允後,乃與周克琦、傅李秀 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林香里, 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 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陳康寶珠應允後, 即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陳康寶珠遞為 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及黃怡慈,並傳達:連署藍 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 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另由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及陳康寶 珠具上述犯意連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下稱甲女) 遞為邀集李范香蘭,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 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 。張黃美卿則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張 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 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 意思。上述受邀之人(除彭月娥外)均應邀於同年10月22日 下午陸續前往新光三越廣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 周克琦乃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傅李秀治收受其中 自己應得之賄賂200元後,於同(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分別交付現 金200元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 、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 黃怡慈、李范香蘭及吳秀珠等14人,另由與周克琦、傅李秀 治間具上述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下稱 乙女)交付現金200元予趙王美金(至於彭月娥則無證據證 明確已領取該200元,或允受200元以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 )。  ㈢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北車站附 近某麥當勞餐廳內,向周玉柱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 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 之意思,經周玉柱應允而於同年月22日下午,在新光三越廣 場連署完畢後,周克琦乃於翌(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立法院外之陳抗活動現場,交付現金200元予周 玉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本案主張被告周克琦共同交付 之賄賂,僅限於給付予連署人之現金200元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二[下稱選訴卷二,其餘卷號以此類推] 第8頁),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稱「當場發 放米酒、牙刷牙膏等物品」等情,並非檢察官所指之賄賂,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係陳述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往往為重建過去事實 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問何人,有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 能發現事實真相,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基 此,凡「實際體驗過待證事實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即 作證能力),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 旨即明。是被告辯稱:本案連署人中,其連署書遭中選會刪 除而為無效者,或證稱自己未收到現金200元者,均無證人 資格云云(見選訴卷二第12-30頁),顯不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各證人(除證人鄭妃芳外)之偵訊證述雖 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選訴卷二第12-30、198-200頁), 然各證人均已於偵訊證述前合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特殊 情形,應認其等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潘莉英之調詢及偵訊證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陳述經過並未 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較為可信而言。證人潘莉英於調詢中證 稱:其因被告提供現金200元而為之連署,並收取被告欲發 予高杰榮之現金200元,另依被告指示邀集陳及元、官華美 及陳祈彤到場連署,並各發給200元,本案有連署並留到活 動結束者即可領取200元,反之未連署者均不得領取等語( 見選他72卷第37-44頁),均經其於審理中否認其事(見選 訴卷四第24-30頁),則證人潘莉英就其有無向高杰榮行求 賄賂、向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交付賄賂等節,其調詢證 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 員先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始製作筆錄(見選他72卷第 37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證人潘 莉英於調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 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 ,而證人潘莉英雖於審理中證述:我這1、2年間有神經混亂 ,神經亂七八糟,在中興醫院、臺大醫院神經科就診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26-27頁),但經證人即其夫高杰榮於審理中 證稱:證人潘莉英有憂鬱症、帕金森氏症,狀況時好時壞, 他於112年11月2日調詢當日精神狀況應該算是正常,那天我 沒有看到他大吼大叫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2頁),應認證人 潘莉英於調詢當時精神狀況較為健全,其調詢供述內容應與 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證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 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規定於證人之供述 亦應類推適用。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自白)若非出於 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 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或係基於其他利益之考量 ,均不影響其證述(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證述(自白)內 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潘莉英雖於審理中 證稱:調詢、偵訊中我說沒有賄選,調查局、地檢署的人說 我不老實,現在有3個人指控我,要叫陳及元、官華美他們 來跟我對質,說我如果不老實,會把我當被告的同伴,把我 關起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頁),惟證人潘莉英既經其他 證人指證有交付賄賂予連署人之行為,即與被告具有共同正 犯之嫌疑,檢、警縱使予以偵辦、追訴,亦屬依法偵查犯罪 ,並無不法可言。而證人潘莉英因畏懼處罰,希圖緩起訴處 分之寬典,故坦承犯行而為證述,亦係其自身之考量,尚不 影響自白之任意性,其證述內容並有後述事證可佐,足認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被告辯稱:檢察官、調查官恫嚇 潘莉英,其調詢、偵訊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㈣證人傅李秀治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13頁)。查證人傅李秀治證稱:我曾詢問被 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否依然可以領取20 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由Line與我通話,他表示必須要 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動等語( 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嗣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忘記了, 你現在問我當時怎麼回答,我現在忘記了,我年紀大了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14、23頁),則證人傅李秀治就本案是否須 連署始得領取現金200元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理中證述不 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法告知被告 之3項權利後始製作筆錄(見選偵100卷第55頁),佐以證人 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述:我調詢筆錄實在,調查局人員並未 對我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也沒有叫我一定要作出對 被告不利的陳述,他們叫我說實話,且調查局問我問題,我 回答答案,並不是調查局人員打完筆錄內容叫我照著唸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10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證人傅李秀治之調詢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 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我調詢當時做筆錄是依照我的記憶 回答,我都講實在話,我不會講謊話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4 頁),足見其在調詢時,不僅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 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證述 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證述之客觀外部狀 況觀察,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高杰榮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24頁)。查證人高杰榮於調詢中證稱:潘莉英 曾告訴我,參與被告連署可領取200元等語(見選他72卷第2 57頁),但於審理中否認其事(見選訴卷五第13頁),則證 人高杰榮就潘莉英有無對其行求賄賂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 理中證述不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 法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後始製作筆錄(見選他72卷第253 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其為上開 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充裕時間權 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其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 ,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供述之客 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 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㈥證人周香李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18頁)。查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證稱:陳康寶 珠與我在昆明街參加宗教活動時,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 年10月22日連署活動,可領200元,我是因此而同意為藍信 祺、被告連署等語(見選偵100卷第250-251頁),但於審理 中否認其事(見選訴卷四第195頁),則證人周香李就其同 意到場連署之原因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理中證述不符。觀 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 之規定後始製作筆錄(見選偵100卷第247頁),足認其調詢 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證人周香李於審理中泛稱: 我現在忘掉了,我忘記在調查局為什麼會這樣講云云(見選 訴卷四第195頁),可見其於審理中記憶模糊,其於調詢中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 述之利害得失,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 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供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 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選訴卷二第 12-50、198-201頁、卷四第8-9、264-265頁),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案連署書原本,係本院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 選委會)合法調得,有同會113年5月3日函文在卷可憑(見 選訴卷三第27頁),並無事證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而卷附連署書影本(見選訴卷三第33-333頁、選偵100連署 書卷),經核與原本相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 本案連署書僅有58份合格,其餘均遭中選會刪除而為無效, 不得作為犯罪證據云云(見選訴卷四第8-9頁),委無可採 。  ㈡本案發放現金之現場照片(見選他72卷第7-10、157、177、5 71頁、選偵100卷第65-73、181-189、212-213、233-235、2 65-267、343-346、368、387-391、408-410頁),並無事證 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否認 其證據能力,辯稱:21、22日同一批人都是領200元,不能 成為證據,因為是領工資,如果我要賄賂的話,不應該天天 賄賂云云(見選訴卷二第31頁),然此均為證明力之爭執, 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㈢傅李秀治手寫名單(見選他72卷第133-135頁),經證人傅李 秀治於審理中證稱確為其親自書寫(見選訴卷四第23頁), 且無事證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被 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辯稱:他通知的名單跟來的人不一定 一樣,來的人是打工的云云(見選訴卷二第32頁),然此均 為證明力之爭執,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委請潘莉英、傅李秀治邀集不特定民 眾前來參加連署活動,並於上述時、地發放現金200元予潘 莉英、官華美、陳及元、陳祈彤、傅李秀治、吳明華、陳康 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 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秀珠及周玉 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之犯行,辯稱:我僱用上述民眾在連署活動現 場充聲勢,該等民眾均須配合穿上競選背心、喊口號及遊行 ,自下午2時待到下午5時,始可領取工資200元,至於其等 連署均係自由為之,200元絕非賄賂。我歷來舉辦陳抗活動 ,均發給民眾200元工資,並非為連署而發放,況僅憑200元 之低微金額,顯然不足以影響連署人意願。至於吳明真、高 杰榮、彭月娥及趙王美金則未曾領得現金,純係自發到場連 署。又藍信祺與我本次選舉繳交151份連署書,經中選會核 定之連署人數僅58人,其餘遭刪除部分均非合法連署,不計 入連署人數,此等連署人自不得作為證人,不得作為論罪基 礎。檢、調因我主張統一,欲羅織我入罪,先前指控我發給 民眾200元,為111年九合一選舉賄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人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 不起訴處分,此次又來栽贓誤陷,未查扣任何現金,即入我 於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藍信祺搭檔參選第16屆總統、副總統,經中選會公告 藍信祺、周克琦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被告於11 2年10月21日、22日下午在新光三越廣場舉辦連署活動,囑 由潘莉英、傅李秀治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到場。潘莉英於同 年月21日下午某時,在新光三越廣場自行連署完畢,並要求 其夫高杰榮到場連署,且潘莉英於當日下午曾領得被告交付 之現金200元。潘莉英另於同年月22日下午邀集官華美、陳 及元及陳祈彤到場連署完畢,於下午4時45分許轉發周克琦 所交付之現金600元予官華美,由官華美分予陳及元及陳祈 彤。而傅李秀治則於同(22)日下午邀集吳明華、陳康寶珠 、張黃美卿、張秀琴及鄭妃芳,並由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 、林香里,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及 黃怡慈,張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李范香蘭則經甲女邀集 到場,均連署完畢。周克琦嗣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 ,傅李秀治扣除自己之200元後,於同(22)日下午5時許在 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分別轉發200元予上述連署人13 人。至周玉柱亦經被告邀集到場連署完畢,被告則於翌(23 )日在立法院外交付現金200元予周玉柱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選訴卷一第223-231頁、卷五第57-81、105-11 2頁),有證人傅李秀治、官華美、陳及元、陳祈彤、吳明 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趙王美金、莊雪娥、林 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 秀珠及周玉柱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選訴卷四第7-24、10 1-137、163-202、231-265頁),並有證人潘莉英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鄭妃芳之偵訊證述可憑(見選他72卷第 37-44、47-53頁、選偵100卷第431-435、459-463頁),且 有112年10月22日現場發放現金之照片、傅李秀治與被告、 吳明真、趙王美金、彭月娥、張秀琴、陳康寶珠、吳明華、 鄭妃芳間之Line訊息截圖、陳康寶珠與徐簡來好間之Line訊 息截圖、徐簡來好與趙阿粉間之Line訊息截圖、傅李秀治之 手寫名單及本案連署書在卷足稽(見選他卷第7-10、135頁 、選偵100卷第69-73、77-79、99-115、142、155、181-189 、197、212-213、233-234、265-267、293-299、343-346、 368、377-378、387-391、410、417頁、選偵100連署書卷) ,可先認定。  ㈡被告確已透過傅李秀治交付現金200元予吳明真,另透過乙女 交付現金200元予趙王美金:  ⒈吳明真部分:  ⑴查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22日現場發放現金時,曾持手寫名單 1張以便核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213頁 ),該手寫名單嗣經扣案,有影本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 135頁),而證人傅李秀治既已於審理中自承該手寫名單為 其親自書寫(見選訴卷四第23頁),足認扣案手寫名單屬實 ,經核對其中記載「2秀治V」、「3妃芳V」、「4寶珠V」、 「5香蘭V」、「10美卿V」、「11秀琴V」、「14秀珠V」、 「15簡來好V」、「16趙阿粉V」、「17黃怡慈V」、「18林 香里V」、「19明華V」、「20莊雪娥V」字樣,與上述傅李 秀治於112年10月22日自行領取現金200元,並轉發現金200 元予鄭妃芳、陳康寶珠、李范香蘭、張黃美卿、張秀琴、吳 秀珠、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林香里、吳明華、莊雪 娥等節相合,足認該手寫名單即為傅李秀治於當日發放現金 時之憑據無誤,而該名單開頭即記載「1明眞V」(見選他72 卷第135頁),足見吳明真當日已自傅李秀治處領取現金200 元。  ⑵又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至21日間陸續透過Line傳送被告 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吳明真,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 、「有200」、「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等語,吳明 真隨即回覆:「了解謝謝您」、「好謝謝您」等語,有Line 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99-105頁),顯見吳明 真自始即係因傅李秀治以現金200元為餌邀集而到場,而吳 明真確實已為藍信祺、被告連署完畢,有其連署書在卷可憑 (見選偵100連署書卷第99、167頁),則吳明真既係為利而 來,若未曾領取200元,必當抗議索討,然觀諸吳明真與傅 李秀治在本案連署後之Line訊息截圖,吳明真不僅從未抗議 未收到200元之事,甚至還談及其為被告墊付款項予案外人 賴玉簡訉等情(見選偵100卷第99-115頁),足認吳明真於1 12年10月22日應已依約領得現金200元無誤。證人吳明真於 審理中雖證稱:我沒有看到上述訊息,我沒有領取現金200 元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26-129頁),然顯與前述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⑶是以,被告已透過傅李秀治轉交現金200元予吳明真,已可認 定。  ⒉趙王美金部分:   查證人趙王美金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112年10月22日的 連署活動,有領到200元現金,是不認識的人(即乙女)發 給我的,不是傅李秀治發的,我有聽陳康寶珠說他與周香李 也有領到200元,但我領錢的位置跟他們不一樣等語(見選 訴卷四第233-235頁)。參以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 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趙王美金,並說明:「 帶身分證影本」、「有200」等語,該等訊息均顯示「已讀 」,足認趙王美金已讀取訊息,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 見選偵100連署卷第142頁),證人趙王美金雖於審理中證稱 :畫面上顯示已讀,那天其實我沒有按,是誰讀的我不知道 ,我沒有看過這張相片云云(見選訴卷四第234頁),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是趙王美金自始即係因傅李秀治 以現金200元為餌邀集而到場無誤,而趙王美金已依約到場 連署完畢,有連署書在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185頁),則 趙王美金既係為利而來,若其見友人陳康寶珠、周香李均已 領得200元,唯獨自己未能領取,必當抗議索討或心生不滿 ,顯無當庭自承已領得200元之理,應認趙王美金當日確已 自乙女處領得被告交付之200元,始為合理。至於證人趙王 美金於警詢中否認領取200元云云(見選偵100卷第137頁) ,無非推諉之詞,而其於審理中反詰問中,經辯護人提示上 述警詢證述後改稱:那麼久了記不起來我有沒有拿200元云 云(見選訴卷四第236頁),亦無非隨聲附和,不足採信。  ㈢被告向連署人交付之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屬於賄賂 無誤:  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使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或不為連署,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可認係使連署人為連署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須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 、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 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連署意向 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 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 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又交付賄賂罪之賄賂意思表示合致 ,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 諾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可參。  ⒉本案事前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⑴據證人周玉柱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在臺北 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內,告訴我們5、6名333政黨聯盟成員: 「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7-118頁) ,可見被告自始即指示其所屬333政黨聯盟成員,必須待連 署人連署完畢後,始可發放現金200元,則在被告之犯罪計 畫中,該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至證人周玉柱雖證稱 :被告雖有這樣說,但沒有這樣做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18 頁),然被告確有發放現金200元予連署人之事實,證人周 玉柱此部分所述顯然違背事實,衡酌證人周玉柱為333政黨 聯盟成員,長期支持被告一情,以及其在審理中檢察官主詰 問時先翻供而否認其曾於警詢中供述上情,嗣後始改口承認 之經過(見選訴卷四第117-118頁),足認證人周玉柱此部 分所述純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⑵潘莉英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據證人陳及元審理中證述:證人潘莉英於112年10月22日中 午邀請我、官華美與陳祈彤至家中聚餐,席間潘莉英說當天 下午有藍信祺、被告的連署活動,到場連署完畢就可以領取 200元的走路工、車馬費,若不連署就沒有200元可領。潘莉 英說這200元是「意思意思」。潘莉英沒有要我配合做什麼 事,就是人去參加就好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04-111頁) ,證人官華美亦於審理中證述:證人潘莉英於上述中午聚餐 期間,有跟我說連署完會給200元,潘莉英跟我說沒有連署 就沒有「好康」(見選訴卷四第112-113頁),證人陳祈彤 亦於審理中證稱上述聚餐一節屬實(見選訴卷四第132-136 頁),可見潘莉英在聚餐中邀集連署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 祈彤時,即已表明連署後會發放現金200元的「好康」、「 意思意思」,足認被告所發放之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 。  ⑶傅李秀治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①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曾以Line傳送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傅 李秀治,並稱:「帶身分證影本」,「周六下午來20人,好 嗎?」證人傅李秀治則回覆:「我增量(按:應為『我盡量』 之誤載)」,「我正叫他都不原(按:應為『願』之誤載)意 去」,「還要拿身分証連署太便怡(按:應為『宜』之誤載) 了」,之後被告與傅李秀治即以語音通話1分47秒,有訊息 截圖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141-142頁),據證人傅李秀 治於審理中證稱:我會傳訊息這樣跟被告說,是因為有人跟 我反應,說才拿200元還要幫被告連署,不想去。被告要我 以200元為代價,動員民眾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但當時電 視新聞有報導,大家都知道郭台銘的連署站連署至少都有30 0元、500元可領,我才問被告怎麼才給200元,這麼便宜等 語(見選訴卷四第22-23頁)。又證人傅李秀治另於調詢中 證稱:我曾詢問被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 否依然可以領取20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過Line與我通 話,他表示必須要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 是連署活動等語(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核與其偵訊中 具結證稱:被告用Line打電話請我提醒我動員的民眾,要攜 帶身分證影本到場參與連署,並領取200元等語一致(見選 偵100卷第84頁),且和其與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相符(見選 他72卷第139-140頁),可見被告囑託傅李秀治邀集20人到 場連署,且已向傅李秀治表明必須連署始得領取現金200元 ,而傅李秀治因比較郭台銘連署站中賄賂連署之價碼後,認 為被告提供之賄款200元過於低廉,難以糾合連署人,故向 被告反應,顯見被告所發放之現金200元自始即為連署之對 價無訛。  ②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分別透過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 宣傳圖片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 、趙王美金、鄭妃芳,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有20 0」、「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等語,吳明華乃回撥 而與證人傅李秀治視訊通話1分20秒,陳康寶珠則回覆:「 好」,並另稱:「報名范香蘭」,經證人傅李秀治表明同意 ,而吳明真則回覆:「了解謝謝您」、「好謝謝您」等語, 至張黃美卿、張秀琴、趙王美金及鄭妃芳亦均已讀取訊息, 有Line訊息截圖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查 (見選他72卷第150-151、155頁、選偵100卷第99-115、142 、197、293、377-378、417頁、選偵111卷第129-136頁)。 據上可知,證人傅李秀治邀集上述連署人到場連署時,均表 明須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可領取現金200元等情,然從未 說明須配合主辦單位從事任何造勢、宣傳工作或提供任何勞 務,足見該現金200元即為連署之對價。證人吳明華審理中 證稱:我不會用Line,沒有看Line訊息,不知道連署可領20 0元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66-167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屬於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⑷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林香里之經過:   查證人林香里於審理中證稱:吳明華邀請我與莊雪娥到臺北 參加活動,說是有好康,要帶身分證要影本等語(見選訴卷 四第120-121頁),證人莊雪娥則於審理中證稱:吳明華邀 我與林香李一起來臺北,說會給我們車馬費,我們傻傻地跟 他走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71-173頁),可見吳明華接獲傅 李秀治之上述邀約後,邀集莊雪娥、林香里參加本案連署活 動,且已說明會有「好康」、「車馬費」等語,卻未曾敘明 到場後須支援何等工作,足見所謂「車馬費」云云純屬名目 ,該現金200元並無實質上之勞務作為對待給付,核屬連署 之對價無訛。  ⑸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 范香蘭之經過:  ①查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證稱:陳康寶珠與我在昆明街參加宗 教活動時,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年10月22日連署活動, 可領200元,我是因此而同意為藍信祺、被告連署等語(見 選偵100卷第250-251頁),可見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時 ,明確說明可領取200元,卻未曾說明到場後須支援何等工 作,顯見該200元並非工作之報酬,核屬連署之對價無訛。 而證人周香李雖於審理中否認其事,並證稱:我現在忘掉了 ,我忘記在調查局為什麼會這樣講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95 頁),卻未對於供述前後不一之緣由提出任何合理說明,顯 見其審理中所述無非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②陳康寶珠於同年月22日上午轉傳上述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 片予徐簡來好,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有200」、 「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可以」、「2點到」等 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295-299頁) ,徐簡來好則於同(22)日上午將上述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 圖片轉傳予趙阿粉,並稱:「身分証影印寫連署專用」、「 可以」、「2點到」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 偵100卷第301-309頁)。參以證人趙阿粉於審理中證述:徐 簡來好於同(22)日上午傳送上述連署活動訊息,並口頭告 知參加連署就可以領200元,我才願意參加,我原本想的就 是單純幫忙連署,就可以領200元,不知道後面還要待在現 場這麼久,如果知道要待在連署攤位現場,我就不會來了, 我有點抱怨,但想說來就來了,就一起參加,想說待這麼久 才領200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5、247-248頁);以及證 人黃怡慈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參加禮拜時,陳康寶珠邀 請我們去臺北車站連署,他在紙條上寫會有「好康」,我們 跟著去簽完連署後,陳康寶珠要我們耐心等到結束,會給我 們200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9-252頁),可見陳康寶珠是 以200元或「好康」等語為餌,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 阿粉及黃怡慈為藍信祺、被告連署,未曾說明到場後須支援 何等工作,顯見該200元並非工作之報酬,核屬連署之對價 無誤。  ③查證人李范香蘭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公園運動認識的女性朋 友(即甲女)說,有遊行、連署就可以拿200元,但若沒有 連署就拿不到錢,我就跟著去連署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4- 257頁),可見是由甲女以200元為餌邀集李范香蘭到場連署 。而證人李范香蘭雖證稱:我不知道上述朋友(即甲女)的 姓名,且經核對法官提供的戶政照片,也不是潘莉英、傅李 秀治、吳明華或陳康寶珠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5、257頁) ,現今無從查明甲女為何人,但陳康寶珠曾於112年10月19 日以Line傳訊予傅李秀治稱:「報名范香蘭」,傅李秀治問 :「要多一個是?」陳康寶珠問:「可以嗎?」傅李秀治答 「可以」,陳康寶珠即回傳「感謝」貼圖,有Line訊息截圖 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293頁),且傅李秀治手寫名單在 「4寶珠V」下方緊接著記載「5香蘭V」(見選他72卷第135 頁),顯見李范香蘭是輾轉透過陳康寶珠向傅李秀治報名參 加本案連署,陳康寶珠確曾透過甲女遞為邀集李范香蘭連署 ,已可認定,而據李范香蘭所稱甲女告知之訊息內容,顯見 該200元確屬連署之對價無誤。  ⑹張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之經過:   查證人張黃美卿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傅李秀治在112年10 月21日通知我,跟我說要我找鄰居去,我就找了吳秀珠一起 去連署,傅李秀治有跟我們說從下午2時30分待到下午5時30 分就有200元,我有跟吳秀珠說:「傅李秀治說要帶身分證 」,吳秀珠也有帶等語(見選偵100卷第241-245頁、選訴卷 四第176-177、181頁),據此,張黃美卿邀集吳秀珠時,有 說明有要帶身分證以供連署,卻未見其說明到場後需支援何 等工作,則連署即為領取200元之條件,該200元即為連署之 對價無疑。  ⒊本案連署人在連署活動現場之活動情形:  ⑴吳明華、陳康寶珠、吳明真、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徐 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及李范香蘭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1 時46分至2時59分間陸續到達新光三越廣場被告之連署站, 領取印有「總統副總統連署人 藍信祺周克琦」之黃色背心 後,坐在現場擺設的椅子上休息,或在現場徘徊。當日下午 2時53分時許至下午3時11分許,被告曾指揮現場群眾起身遊 行,吳明華、陳康寶珠、吳明真、林香里、徐簡來好、趙阿 粉、黃怡慈及李范香蘭跟隨藍信祺(著龍袍者)與被告走在 人行道上行走;又當日下午4時7分許至下午4時44分許,被 告又指示起身遊行造勢,陳康寶珠、吳明真、鄭妃芳、莊雪 娥、林香里、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及李范香蘭跟隨藍 信祺與被告走在人行道上行走等情,固有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官所出具之影片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選偵111卷第15-65頁 )。然據證人徐簡來好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遊行我只有跟著 大家移動一點點而已,沒有很多(按:應指沒有很遠),就 走到前面去又退回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2頁);證人張秀 琴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遊行就是從新光三越出發,走到新光 三越旁邊的大樓(按:即亞洲廣場大樓),來回直線走一趟 ,走一走就回去坐,吃東西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62-263頁 );證人李范香蘭於審理及偵訊中證稱:本案遊行距離很短 ,我幾年前參加過被告舉辦的其他2次抗議活動,當時也是 參加1次領200元,但參加的時間很長,遊行距離也比本案遠 很多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4頁、選他72卷第235頁);且被 告亦自承本案遊行之距離僅有100公尺(見選訴卷四第253頁 ),則本案遊行持續時間及距離均極短,無非虛應故事而已 。  ⑵證人張黃美卿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沒穿背心、也沒有拿旗 子,沒有協助任何工作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7-178頁); 證人趙王美金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拿旗子,我忘記有沒有 穿背心,好像只有工作人員有背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35- 236頁);證人周香李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穿背心,好像 有拿旗子,後來又把旗子捲起來了(見選訴卷四第192頁) ;以及證人吳秀珠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穿上背心、拿旗子, 沒有協助任何工作,就是在現場站著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8 6頁),可見連署人在現場並無固定、一致的任務或服儀要 求,且有許多連署人只是待在現場無所事事。  ⑶證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8分 許到達新光三越廣場進行連署,而該3人至同(22)日下午3 時21分許始穿著背心,於座位區休息,嗣於下午4時45分許 該3人即向證人潘莉英領取現金各200元,隨即脫下、歸還背 心並離開現場,有調查局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選偵111卷 第67-78頁)。參以證人陳及元於審理中證述:我們就是看 被告他們在作活動,中間官華美因為口渴,曾到新光三越地 下室泡咖啡喝,中途離開半小時左右,而我女兒陳祈彤因為 被工作人員揮到眼睛,我有陪同他去新光三越地下室處理, 離開約半小時左右,我們都是自己離開,沒有告知潘莉英或 其他工作人員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06-107頁);證人陳祈 彤於審理中證稱:我在連署活動中途有離開,去新光三越上 廁所、買東西吃,並與父親陳及元拍照,我對政治本來就沒 有興趣,而且想跟陳及元單獨相處,除了穿背心之外,我沒 有做其他事情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34-136頁);證人官華 美則證稱:我當天沒有協助任何工作,我連署時將身分證交 給證人潘莉英影印,拿回身分證後,我去新光三越樓下泡咖 啡,坐在石階上看旁邊市集的攤位,我純粹是在喝咖啡看熱 鬧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3-114、116頁),可見證人陳及元 、官華美及陳祈彤雖穿著被告出借之黃色競選背心,卻有遲 到及中途離開現場之情形,未曾支援任何選務工作。又證人 吳明華於審理中證稱:活動途中我曾一個人離開現場,去旁 邊的麥當勞喝咖啡,喝到活動快結束的時候才回來等語(見 選訴卷四第168-169頁),核與上述勘驗報告中記載蒐證影 片有錄到吳明華當日參加下午3時許之遊行,卻未錄到其參 加下午4時許之遊行一情相符,足見吳明華亦曾中途離席。 則上述陳及元、官華美、陳祈彤及吳明華均有中途離席之情 事,潘莉英、傅李秀治卻仍舊發放現金200元予該4人,顯見 連署人是否全程在場、是否確實提供勞務均非所問。  ⑷上述連署人是在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6分至下午2時58分間 陸續到場,顯見被告並未特定其等應出勤之時間,且當日現 場並無工作人員記載連署人到場之時間,亦無工作人員管制 人員進出,更無其他工作人員前來指揮連署人工作等情,業 據證人張黃美卿、周香李、陳康寶珠、徐簡來好、張秀琴於 審理中證述明白(見選訴卷四第181、194、200、241、243- 244、263頁),則連署人既無固定之出勤時間,且未處理其 他事務,而被告亦未設置任何指揮監督機制,凡此顯與僱請 工人、臨時演員之常情不合。  ⑸據上,足認被告交付之現金200元實質上顯非所謂走路工、車 馬費或造勢報酬等勞務之報酬,確係連署之對價無誤。  ⒋至被告雖辯稱:凡有參加工作者,不論有無連署均可領取現 金200元,我發放現金200元均為工資,並非賄賂云云。然查 :  ⑴證人陸志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每次辦遊行等活動,都會找 我去,本案連署活動我也有參加,我早上6點多就到現場了 ,早上8點開始幫被告做義工,幫忙搬架子、搭帳篷、搬東 西、插旗子,活動到下午5點多結束,我也有留下來幫忙整 理東西,到晚上6、7點就結束了。我有問被告連署有沒有問 題,他說沒問題,我們大家跟著就簽了。但我沒有拿錢,我 只有拿便當、礦泉水等語(見選訴卷五第23-27頁),被告 亦自承證人陸志雲所述屬實(見選訴卷五第27頁),則證人 陸志雲工時甚長,且付出諸多勞務,卻未曾領取現金200元 ,顯見被告是否發放現金200元,並非以對方有無提供勞務 為標準,是被告上述所辯,已難遽信。  ⑵證人符約瑟雖於審理中證稱:我多次參與被告舉辦之連署活 動及示威遊行,我在早上8點半到9點間抵達現場,開始搭棚 架、穿背心、拿旗子、參與遊行,有時需幫忙開車,每次都 會領到現金200元車馬費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6-23頁);證 人丁紫湄亦證稱:我多次參與被告舉辦之連署活動及示威遊 行,我在早上10點多到11點間抵達現場,協助維持秩序,待 到下午5點左右活動結束,再幫忙掃地、整理工具,結束後 有領到現金2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選訴卷五第27-33頁), 然證人符約瑟與丁紫湄均為被告支持者,長期、頻繁地參與 被告舉辦之連署活動、示威遊行,負責維護場地、維護秩序 ,且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告本案行賄之對象,反觀本案連 署人中有許多人是潘莉英、傅李秀治臨時邀集而來,到場後 最多只有穿背心、參與短程遊行或喊口號,兩者顯然不同, 無從混為一談。況證人丁紫湄於審理中就發放現金200元之 人為誰一節,先證稱:是負責人給的,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 ,負責人就是叫我們來的人云云,經思考後又改稱:是我們 承辦人給我們的云云,其後又一直望向被告,最後才改稱: 是我們主席周克琦給我們的,那是工資,不是賄選的云云( 見選訴卷五第30-31頁),顯見證人丁紫湄袒護被告,證述 不盡不實,不可採信。是以,憑證人符約瑟、丁紫湄之證述 ,無法排除本案連署人收受現金200元與連署間之對價關係 之認定。  ⑶證人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現場有一位中年的女士,問我 帶來的人有沒有連署,我說我不知道,有的不識字,無法連 署。我是去了才知道說全部人要連署,我本來以為把人帶過 去就好,不一定要連署。我沒有照她講的做,我是找被告, 被告答應給我錢,我就發給她們,那些不識字的也有領到20 0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6-17、20頁)。然據前述被告與傅 李秀治間之聯絡經過,被告在活動前早已透過Line通話,告 知傅李秀治:到場民眾必須要進行連署,始可領取現金200 元,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動之旨,而現場 亦有其他工作人員與傅李秀治再度確認其邀集之民眾有無連 署,顯見連署確為領取現金200元之條件無誤。又參諸前述 周克琦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後,傅李秀治扣除自己 之200元,分別發放200元予本案連署人吳明真、吳明華、陳 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 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及吳秀珠等14 人,上述連署人均已連署完畢一情,顯見傅李秀治發放現金 之主要對象確為連署人無誤。縱使傅李秀治自作主張,將被 告備供行賄而交付之餘款1,000元發予其他少數不識字而未 連署之人,亦不影響其另向本案連署人交付賄賂之對價關係 之認定。  ⒌又被告雖辯稱:我歷來舉辦示威遊行活動,每次均發給民眾 現金200元,作為工資,本案與先前相同,並非賄賂云云。 然查證人傅李秀治雖於審理中證稱:我以前也曾邀集民眾參 加被告舉辦之抗議活動,每人每次工資均為200元等語(見 選訴卷四第19頁),但衡諸證人傅李秀治於調詢中證稱:我 曾詢問被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否依然可 以領取20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過Line與我通話,他表 示必須要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 動等語(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可見本案連署與其他被 告舉辦之示威遊行活動性質顯然不同。又據證人李范香蘭於 審理及偵訊中證稱:本案遊行距離很短,我幾年前參加過被 告舉辦的其他2次抗議活動,當時也是參加1次領200元,但 參加的時間很長,遊行距離也比本案長很多等語(見選訴卷 四第254頁、選他72卷第235頁),與前述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官所出具之影片勘驗報告中所見連署人活動情形相符,可見 本案連署活動中,連署始為重點,所謂遊行不過是虛應故事 而已,此與以往被告舉辦單純之示威遊行顯然不同,無從比 附援引。被告以其先前在示威遊行發放現金予民眾等情,辯 稱本案現金200元非屬賄賂云云,不足採信。  ⒍另關於被告先前涉嫌發給民眾現金200元,邀集民眾參與造勢 活動,為111年九合一選舉賄選一案,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該案認定:被告發放之現金200元、2 50元即支應之餐費均為「參與…抗議活動或競選活動所付出 勞務之報酬,又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生活水準及人民之法律 感情,上開款項是否足已影響民眾投票意願,亦非無疑」, 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選訴卷五第195-204頁)。 但本案為連署活動,該前案為投票,兩者事實不同。就賄賂 之效果而言,交付賄賂使他人連署,至多僅能取得連署書, 據以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但在交付賄賂使他人投票之情形, 可以取得選票,更直接地影響選舉結果,後者之效果顯然較 大。其次,就收取賄賂之風險而言,在連署之情形,現今刑 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對於連署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並無處罰規定;然於選舉投票之情形 ,刑法第143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將遭追訴、刑罰,其風險較高。是以, 賄賂連署人之效果較低,且連署人收受賄賂之風險亦較低, 則連署人要求之賄賂數額當較投票受賄之情形為低。故兩者 事實背景、利害關係及受賄者對於受賄數額之主觀期待均有 差異,自不能等而視之。徵諸上述邀集連署人之經過、以及 本案連署人在連署活動現場之活動情形,可見本案現金200 元確為連署之對價,並非工資。被告以上述前案不起訴處分 而辯稱:僅憑200元之低微金額,顯然不足以影響連署人意 願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對高杰榮、彭月娥以現金200元行求賄賂之行為: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對於 有連署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而為要件。所謂「行求」, 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 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 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則以該有連署權人同意或收受 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有連署權人如拒 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此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高杰榮部分:  ⑴查證人高杰榮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潘莉英曾邀我為被告連 署,他說:「簽署有200元,還有一些點心可以吃」,但我 有跟潘莉英說:「我又不是乞丐,我不缺這200元」,我單 純是因潘莉英的關係才去連署,我沒有拿到200元等語(見 選他72卷第257、266頁),核與證人潘莉英於偵訊中證稱: 高杰榮知道去連署待到結束後可以領錢等語(見選他72卷第 49頁),因潘莉英係依被告囑託而邀集他人連署,足認被告 確有透過潘莉英而向高杰榮行求賄賂之行為無誤。證人高杰 榮雖於審理中證述:我記得潘莉英沒有跟我說過200元的事 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3-14頁),顯係迴護潘莉英之詞,不 可採信。  ⑵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已對高杰榮交付賄賂等語,查證人潘莉英 固於偵訊中證稱:高杰榮連署完畢後,因為公司有事先行離 開,我有問被告說高杰榮有事要先走,被告就說他先走沒關 係,叫我留下來,後來我有領到400元等語(見選他72卷第4 9頁),可見被告當日除了交付潘莉英自己連署之對價200元 以外,另將高杰榮連署之對價交由潘莉英轉交。而證人潘莉 英雖於調詢中證稱:其事後已將該現金200元轉交予高杰榮 等語(見選他72卷第43頁),但證人高杰榮於調詢、偵訊及 審理中均一致證稱:連署當日,因司法時報編輯、法務翁進 金正好經過現場,償還潘莉英借款5,000元,潘莉英遂將其 中1,000元交給我買菜,除此之外我沒有收到現金200元等語 (見選他72卷第257、265-267頁、選訴卷五第13-17頁), 此外亦無事證顯示潘莉英確已將被告提供之現金200元轉交 予高杰榮,或高杰榮係允受該行賄現金200元始到場連署, 實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至多 僅得論以行求賄賂而已。檢察官主張應論以交付賄賂,容有 誤會。  ⒊彭月娥部分:  ⑴查傅李秀治曾以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彭月娥 ,並稱:「有200元」、「帶身分證影本」等語,邀集彭月 娥參加被告112年10月22日之連署活動,有Line訊息截圖在 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155頁),並經證人彭月娥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選訴卷四第182-183頁),足認證人傅李秀治 確有向證人彭月娥行求賄賂之舉,而證人傅李秀治係依被告 囑託邀集民眾參加,則被告向彭月娥行求賄賂之行為,已可 認定。  ⑵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已透過傅李秀治共同對彭月娥交付賄賂, 然查,證人彭月娥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日是因為被告有送米 酒、洗髮精,才會前往連署,傅李秀治雖然以Line傳訊稱「 有200」,但我沒有答應他,且我連署完後沒有領到200元, 在現場待了約半個小時就走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82-185 頁),參以前述傅李秀治與彭月娥間Line訊息截圖,亦未見 彭月娥有應允之表示(見選偵100卷第155頁),而卷附傅李 秀治之手寫名單中亦無彭月娥之姓名(見選他72卷第135頁 ),鑑於該名單是傅李秀治統計人數、發放賄款之依據,彭 月娥之姓名既未記載於其中,足認傅李秀治當日並未計畫代 被告交付賄款予彭月娥,則彭月娥究竟有無應允收受賄賂, 自屬有疑。最後,再比對發放現金之現場照片,亦無法認定 彭月娥有向傅李秀治領取現金之舉(見選他72卷第7-10頁、 選偵100卷第69-73、181-189、212-213、233、265-267、34 3-346、387-391、410頁),是憑卷內事證,尚難認彭月娥 確已收受賄款即現金200元,或有何允受該行賄現金200元之 情形,實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 ,至多僅得論以行求賄賂而已。檢察官主張應論以交付賄賂 ,容有誤會。  ㈤本案連署程序違法之瑕疵,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 目的在於確保連署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連署之自由意 志,並確保連署及選舉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核其性質屬於 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故只 須行為人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即可認為犯罪,並不以連署人確已實 際連署為要件,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連署人只須具備連署權,其 是否確已實際連署,即非所問,則連署人實際連署後,其連 署有無其他違法瑕疵而應刪除之情形,更不影響本罪構成要 件之該當。  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連署人。」 故行為人對符合該項規定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即已 該當犯罪。至於同法第23條第5項雖規定:「被連署人或其 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 ,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 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 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第6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 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 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二、連署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三、連署人 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 事者。」此為連署之程序規定,與連署人之資格尚屬二事。 是以,連署人因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而有連署無效之情 事,或因其未檢附身分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 或影印不清晰,以致連署遭刪除之情形,其連署雖均應刪除 而不得計入連署人數內,然此等連署人如有收受賄賂之情事 ,其於連署時之自由意志即已遭賄賂介入影響,連署及選舉 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亦已受到危害,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者自仍構成犯罪而應予處罰,不容事後藉詞該連署人之連署 有瑕疵云云而脫免罪責。  ⒊查藍信祺、被告於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中提出之連署書 共146件(編號為1至60、66至151號,並無61至65號),經 臺北市選委會查核後,認定其中連署人同時為2組以上之連 署者有63份,連署人未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者有 14份,連署有偽造情事者有6份,另有對藍信祺、被告重複 連署而應刪減者5份,上述共88份連署書應刪除,最終核定 之連署人數共58份,此有中選會113年5月2日函文及所附連 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報告表、臺北市選委會同年5月3日函 文及所附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表在卷可憑 (見選訴卷三第21-23、27-31頁),然上述遭刪除之連署書 ,均係因連署程序違法,而非因欠缺連署人資格所致,自不 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辯稱:本案連署書僅有58份合格 ,其餘均遭中選會刪除而為無效,不得作為犯罪證據云云, 委無可採。又本案連署人中雖有同時為2組以上之被聯署人 連署,或對藍信祺、被告重複連署,以致其連署應予刪除、 刪減者,而被告因未及時發覺而仍發給現金200元,但這只 是被告交付賄賂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已,不能憑以逆推被告自 始即無交付賄賂之犯意。  ⒋證人吳秀珠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22日現場並未簽名 ,我忘記有沒有蓋指印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86、188-189頁 ),經核其於審理中具結時及當庭所簽筆跡,筆劃扭曲、顫 抖且不連貫(見選訴卷四第209、227頁),然其連署書中簽 名中筆劃流暢、時有連筆(見選偵100連署書卷第199頁), 兩者顯然不同,堪信證人吳秀珠並未親自於連署書上簽名, 其連署書雖未經中選會核定刪除,仍有上述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23條第6項第3款所定之瑕疵。然揆諸上開意旨,被 告既已共同交付賄賂予吳秀珠,即以該當於交付賄賂罪之要 件,不因吳秀珠之連署書有瑕疵,即解免罪責。  ㈥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前段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我國原則上不採法定證據主義,業據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明 白判示,換言之,我國並無法律規定特定犯罪事實必須以某 項物證、書證作為證據,且某一證據證明力之高低亦必須由 法院在個案中妥為認定,而非以法律強行規定。被告本案交 付賄賂之犯行,既有上述證據可資證明,檢、警縱未扣得賄 賂之現金,仍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㈦被告交付賄賂之犯行既經本院本於事證認定如上,則被告辯 稱:檢、調因我主張統一,欲羅織我入罪云云,即屬無據。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吳富 梅、調查官張銀珏、張漢旺,以證明調查局誣告云云,自無 調查必要。  ㈧綜上,被告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犯 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之交付賄賂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對高杰榮、彭月娥所為,應論以上開交付 賄賂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檢察官 之主張容有誤會。因行求、交付賄賂僅屬不同階段之行為態 樣,仍為同一罪名,且被告行求賄賂行為已為其交付賄賂行 為所吸收(詳後述),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 同此見解)。  ㈢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就對附表各列「連署人」欄所 示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連署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 應僅成立一個交付賄賂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 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 ,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一罪,此參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即明。是被告行求、期約賄 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其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對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 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 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客觀上其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基石,攸關 政治風氣甚鉅,必須確保選民能自由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 行、學識、操守、政見,選賢與能,國家始能長治久安。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所尋求 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身為被連署人,欲參選副總統,本應尊 重選賢與能之精神,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無視 法規禁令,以每人200元之價碼,對連署人21人交付賄賂, 另對連署人2人行求賄賂,並以工資之名目粉飾之,妨害總 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 全發展,且被告身為被連署人,為犯罪計畫中之直接受益者 ,其居於主導地位,廣泛行賄,其犯罪情節、可責性於全體 共同正犯中居於首位,應予非難。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 行,全無悔意,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考量被告自陳 其為臺灣科技大學建築研究所博士候選人之智識程度,及其 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選訴 卷五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五章]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 同法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被告既涉犯同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主刑項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扣案Redmi Note手機1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1張) ,係其所有而聯繫共犯傅李秀治關於本案犯行之工具,有其 與傅李秀治間Line訊息截圖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 告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139-149頁、選偵111卷第107-11 3頁),此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㈡被告其餘扣案之身分證影本、連署宣傳單、第三勢力333政黨 聯盟黨員名單與身分證及存摺等物,經核與其交付賄賂之犯 行尚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賄賂:  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義務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沒收規定之特 別法,固應優先適用。但在行賄者之案件中,如其賄賂已交 付予受賄者或其他共犯,以致該行賄者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而該賄賂嗣後亦未據扣案者,自無從併予沒收,畢竟在行 賄者罪刑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 力並不及於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受賄者享 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 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不相適合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為,行賄者已交付予受賄者之賄賂,不 論是否屬於行賄者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均應於 行賄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3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等即屬之。但賄賂是行 賄者行賄之犯罪工具,對行賄者諭知沒收、追徵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目的在於預防行賄者持該賄賂再 度行賄,然行賄者將賄賂交付予受賄者或其他共犯,因而喪 失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無持該賄賂再度行賄之危險,此時再 對行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該賄賂,既無剝奪犯罪工具以防止 再犯之功能,且徒使受賄者坐享賄賂,並無剝奪不法利得之 效果,應已逾越立法目的而無正當性(就此,薛智仁(2014 ),〈投票行賄罪之沒收難題: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14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48期,第41-52頁可資參 考)。  ⒊是以,被告用以對本案連署人為行求或交付之賄賂,既經交 付予連署人或共同正犯潘莉英、傅李秀治,並無事證顯示被 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該等賄賂均未據扣案,揆諸上開 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傅李秀治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 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2 日下午5時許,在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透過傅李秀治 交付現金2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即起訴書所指共 20人,扣除起訴書所指傅李秀治、吳明真、吳明華、彭月娥 、林香里、莊雪娥、張黃美卿、吳秀珠、陳康寶珠、周香李、 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張秀琴、鄭妃芳及趙 王美金等17人後所剩餘之3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查周克琦於112年10月22日曾交付現金4,000元予傅李秀治, 供其發給邀集到場之連署人每人200元等情,固經認定如前 。但傅李秀治當日除了自己收取現金200元,並分別發放200 元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鄭妃 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 、李范香蘭及吳秀珠等14人外,就其餘款1,000元究竟發放 予誰?已無從查考。參以證人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其曾 發放200元予不識字而未連署之人等情(見選訴卷四第16-17 、20頁),則傅李秀治曾否擅自將餘款1,000元發給其邀集 到場、卻不願或無法連署之民眾?尚屬有疑,且該等民眾既 未到案,憑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傅李秀治邀集其等到場之原 因、說詞為何,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有無到達檢察官所指 之該3人?該3人有無允諾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雙方賄賂 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合致?均無從認定。是就檢察官所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交付賄 賂之犯行。  ㈢據此,依憑卷證既無從證明被告透過傅李秀治對檢察官所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有何交付賄賂犯行,就此部分自無 從論以交付賄賂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颋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附表、本案共同正犯範圍 編號 共同正犯 連署人 1 周克琦、潘莉英 高杰榮(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 2 周克琦、傅李秀治 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彭月娥(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吳明真、鄭妃芳 3 周克琦、傅李秀治、乙女 趙王美金 4 周克琦、傅李秀治、吳明華 莊雪娥、林香里 5 周克琦、傅李秀治、陳康寶珠 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 6 周克琦、傅李秀治、陳康寶珠、甲女 李范香蘭 7 周克琦、傅李秀治、張黃美卿 吳秀珠

2025-02-25

TPHM-113-選上訴-1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83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豹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1 0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本院按:原裁定誤載為「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應予更正)認受刑人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即本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執行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後,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當 庭表示欲改至新北地檢署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30日再度傳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批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8款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執行筆 錄、點名單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銀113 執聲他5831號字第1139155784號函在卷可憑。  ㈡而本案依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 人確有6次支付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雞寮、舊厝經營賭場, 並為免遭查緝而透過黃崑山交付賄賂6次予時任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副所長之莊慶福,及受刑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嗣後 否認之態度。檢察官既已使受刑人於其裁量前有充分陳述意 見之機會,所引述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乃法務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 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檢察官援引 作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標準,並無不合,堪認 執行檢察官已詳敘不准易刑之理由,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 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再者,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係「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並非「應」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其實際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 刑人符合前述作業要點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之執行命令係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作為駁回受刑人聲請之依據,而上開要 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笫159條笫2項規定 屬於「行政規則」之法位階。惟刑法第41條1項、第3項並無 如同上開要點㈧第5點:「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規定,換言之,刑法之法位階為 「法律」,但「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法位 階則為「行政規則」,母法(刑法)並無如此之規定,子法 (即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則有上開之限制 ,顯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443號,違反法律保留至為明確,然原裁定置之不論, 實有重大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 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 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 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 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認受刑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6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確 定(即本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本案犯行係屬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殆無疑義。案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囑託士林地檢署代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當庭表示欲改至新北地檢署執行; 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至新北地檢署到案執行並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情形後,仍認受刑人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 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執助字第1268號執行卷宗,並核閱士林及新北地檢署執行 筆錄、點名單及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銀113執 聲他5831號字第1139155784號函等資料無誤。  ㈡抗告意旨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 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按為妥適運用 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⒌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該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受刑 人若犯故意四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 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 違背。再依上開作業要點之立法理由,係以「數罪併罰,數 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雖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 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四罪以上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復按執行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有准駁受刑人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限,非因上開作業要點致使對受刑人 權利發生限制或剝奪;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 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 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是檢察官依該作業要點所為行為, 對人民所產生之效力,係屬於內部拘束力對外反射之效力; 況檢察官以上開事項作為判斷是否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而作 成是否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核與刑法第41 條第4項規定,對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亦無違 背。從而,受刑人主張「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憲等語,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 如前,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受刑人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4-抗-213-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弦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弦緩刑貳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弦(下稱被告)、辯護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49、5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 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被告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 關法律規定,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 ,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 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被告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 無視國家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撿回收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被告犯罪情節,量處上開 刑度,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 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 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本案被告 前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4年2月12日執行 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 至24頁)。被告本案係為貪圖里長候選人林幸杰提供支愛心 便當,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合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 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預防其日後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簡上-62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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