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民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謝大德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與吳○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均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
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
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吳侯○月與吳○華為夫妻關係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聲請人,惟聲請人實非吳○華之
子,而係相對人乙○○之子。為釐清聲請人與吳○華、相對人
乙○○間究竟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乙事,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採集檢體鑑驗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具備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故聲
請人與吳○華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然因戶籍資料登記有誤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該戶籍登記與真實血
緣不符,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之訴訟之
確認利益及必要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
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
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
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查本件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吳○華為其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二
人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現聲請人否認與吳○華間之血緣
關係存在,主張與相對人乙○○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
兩造間私法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
請人前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
法院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吳○華之子,惟其與吳○華間實際上並無
血緣關係,其與相對人乙○○間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業
據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為據。經
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乙○○
與甲○○(吳侯○月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1.107E+8,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內容,核與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而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之檢
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聲請人母親自吳○華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血緣鑑定報告結果出來後,
始知悉並確定吳○華非聲請人之生父之事實,均不爭執,並
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既
與相對人乙○○間具有親子關係,則聲請人自不可能與吳○華
間具有親子關係,故聲請人主張其與吳○華間並無父子之血
緣關係及其與相對人乙○○間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等情,應屬
可採。
(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吳○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
認其與相對人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吳○
華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之繼承
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檢察官,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雖於法有據,然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聲明第一
項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4-家調裁-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