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三審)
陳憲裕律師(三審)
蔡承恩律師(三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四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
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
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
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
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9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
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復按國民涉及
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或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
關限制出國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
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
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
「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
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
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
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又案件在第三
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民國11
3年12月30日「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如附
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
券及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罪嫌(下稱
「本案」),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2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後,於112年5月31日宣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業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
,及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而脫
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情,認限制
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非鉅,未逾必要
程度,故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
應續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27日、
113年4月27日、113年12月2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㈡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前揭罪嫌,其中關於「加重高買低
賣證券罪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部分均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
月、7年10月(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經審酌本件案情
經過及前揭「認定標準」之規定,足認被告所涉罪嫌之行為
,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係屬涉嫌重大之金融
經濟犯罪,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不宜貿然全面解除被告之出境限制
。惟併考量被告前揭「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狀」之「
二」所指其為協助我國企業達成「碳中和」目標,達成產業
發展與淨零排放間之平衡,已於全台各地協助相關企業發展
綠色能源,著有實績,並因此獲得「信達君和公司」邀請於
114年1月13日前往香港地區,擔任該公司舉辦「大灣區碳中
和新趨勢峰會:大灣區綠色科技、碳權、金融、數字與人工
智能」峰會(下稱「系爭峰會」)之主講人,且系爭峰會主
辦方亦邀請其親自出席(非以視訊等方式出席),因此聲請
於11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14日間,准由朱世璋律師擔任
保證人,全程陪同其出入境及參與系爭峰會之相關行程,而
暫時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俾其得於現場分享工程實務
經驗,以促進國際及兩岸綠色科技、碳權等重要公共議題之
發展,並於系爭峰會結束後,隨即於同年1月14日搭機返台
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專案工程實績資料」、「大灣區碳中
和新趨勢峰會:大灣區綠色科技、碳權、金融、數字與人工
智能邀請函」、「工程合約」、「立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委任證明書」(共2件)、「信達君和公司邀請函」、及
「朱世璋律師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至17頁
、第29至155頁、第175至177頁)所載相符。本院審酌被告
所指其須於前揭期間,前往香港地區參加之系爭峰會,確具
公益性,且為使被告充分參與系爭峰會以發揮公益功能,確
有由被告親自參與之必要,而不宜以電話、傳真、網路、同
步視訊或其他方式代替其親自出席;復經朱世璋律師於本院
訊問時,當庭陳稱伊願擔任被告於前揭出境期間之保證人,
與被告搭乘同班機前往香港、住相同飯店,亦搭乘相同客運
前往峰會地點,再陪同被告搭乘相同班機返台,且若被告未
依期返台,伊願依規定接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相關懲戒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是經權衡前揭各情,並審酌被
告之資力,本案承辦檢察官陳稱對於被告聲請於前揭特定期
間,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及被告先前業經本院合計裁准以新臺幣(下同)1億
元具保在案等情,准於被告再提出5,000萬元之保證金後,
於114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14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
境之限制,並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自114年1月15日起)
,仍回復為限制其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
除限制出境所繳交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被告遷徙或行動自由之人
權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其於前
揭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核尚非無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