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除限制出境

共找到 17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LIM SENG YONG於提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零時起恢復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IM SENG YONG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審理中。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長期 在國內有住居所,且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1年之輕罪,又告 訴人傷勢輕微,被告亦未否認犯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被告並無可能為規避刑罰而逃匿;另被告子女現居住於澳洲 ,因年節將屆,且被告另有工作需要,有密集往返新加坡、 大陸、澳洲與臺灣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解除關於被告之限制 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之 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限出字第47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 對被告依法禁止出國(境)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本院11 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本案經徵詢檢察官意見 後即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斟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 金之罪,而被告最近親屬均在境外,確有因農曆年節團聚之 情感需要,限制出境、出海對其人身自由干預強度實屬非輕 ,再審酌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之意見後,本院權衡前揭各情, 以及本案起訴罪名、訴訟進行程度,衡平公共利益、司法權 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等情狀,准許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金 額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 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自114年3月1日零時起恢復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1-17

CHDM-114-聲-77-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婉榆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婉榆(下稱被告)無論是偵 查或是審理程序均準時到庭應訊,且被告之伴侶、家屬均是 以臺灣為主要且唯一之居住生活地,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 被告為圓伴侶及家人多年心願舉行海外婚禮,爰聲請准許於 海外婚禮舉行期間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後續必 將如實詳細記載海外婚禮舉辦狀況並附上照片、護照內頁、 機票佐證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 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 30日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4月3 0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 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惟被告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 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本案 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 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 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 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 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 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程 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 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是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論是偵查或是審理程序均準 時到庭應訊,且被告之伴侶、家屬均是以臺灣為主要且唯一 之居住生活地,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 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 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 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 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 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 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 有遵期到庭、被告之伴侶及家屬均是以臺灣為主要且唯一之 居住生活地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必無逃亡之虞。又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此本為強制 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 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 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上及侵害人 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限制所欲達 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本案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 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被告於 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 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為確保 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現仍 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比例 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3-聲-313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宇恒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宇恒(下稱被告)歷次庭訊 均準時到庭應訊,且被告之父母、家庭、工作、財產均在臺 灣,被告保證於審判期間必準時出庭應訊,絶無逃亡之虞, 爰聲請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 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 30日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4月30 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 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惟 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雖均否認犯 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 ,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 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 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 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 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 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 ,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可保全後 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另一方面,考量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 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 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仍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歷次庭訊均準時到庭應訊,且 被告之父母、家庭、工作、財產均在臺灣,被告絶無逃亡之 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 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 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 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 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 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 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被告之父母、家庭 、工作、財產均在臺灣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必無逃亡之 虞。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 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 「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羈押處分 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 上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 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 衡,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已屬對被告 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 解除出境限制,被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 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 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 及社會公益。是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 罰權行使之公益,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比例 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4-聲-14-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子席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真正的台灣牛樟芝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牛樟芝專業供應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於廈門有設立公司,並於越南有投資飯店、牛樟芝培育 等事業。因牛樟芝生長具有特殊性,必須投入大量成本及高 度技術始能培育,並非一般未受過專業訓練者所能輕易為之 ,因此被告有定期往返廈門、越南,以處理公司業務、隨時 調整牛樟芝培育環境之必要;而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 在國內外亦均有事業,過去多次出境也均有返國,入出境具 有一定規律性,如逃亡海外,也會對國內牛樟芝事業發展造 成巨大影響;此外,被告於知悉遭限制出境後,旋即主動聯 繫航警局並配合報到,亦可見並無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被告所為出境、 出海之限制或延長,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 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 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 吸金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50號、113年度偵字第16202號), 目前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繫屬於本院;而偵查期間,檢 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民國113年11月13日竹檢云道 113偵7454字第1139047616號函暨附件之限制出境、出海通 知書附卷可佐(見偵緝字第1234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再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 ,可認其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本案違 法吸金案件,乃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且其除本案 以外,先前更有多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此觀其法院通緝紀 錄表自明,由此可見被告遵循國家刑事追訴審判之能力極其 低落;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且被害人數初估將近500人,屬於特別重大之 金融犯罪,如日後認定成立犯罪,罪責顯然非輕,則依其過 往多次遭通緝紀錄,更可認定其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被告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  ㈢至就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以言,被告自述除在越南培育 牛樟芝以外,更有投資飯店,可見其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 經濟能力。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各項證據所示,被告擔任負 責人之2間臺灣公司,資本額分別僅新臺幣250萬元、200萬 元,然其擔任負責人之大陸地區「廈門牛菇王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資本額即高達美金10萬元,兩相對照之下,更見其 事業重心已在境外,而得以於海外充分立足。於此背景下, 經本院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基本權造成之限制 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考量確保被告到庭而 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後,認維持對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㈣至被告所稱須往返廈門或越南處理公司業務等節,並非全然 不能透過視訊等科技方式指示他人代為處理(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倘限制出境、 出海,顯難排除其滯外不歸之可能性,審諸本案情節與訴訟 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仍難允准 ,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將有發生被告潛逃海外,造成日後訴訟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 虞,是對於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又基 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 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 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並 無法以具保代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SCDM-113-聲-1337-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以色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BEN YOSEF LIOR YOSEF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下稱被告)前因強盜 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先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自111年 6月15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月17日經原審 裁定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上訴後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自112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 其出境、出海8月,於113年6月14日裁定自113年6月15日起 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此有前述裁定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427至428頁、卷三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134、301至303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條之3第5項等規定,於期間屆滿 前於114年1月14日當庭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 案證據資料後,認為被告所涉強盜未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足徵其犯罪嫌疑及惡性均屬重大;良以遭 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又係外籍人士而可透過親友協助 避居海外,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當其面 臨重罪審理程序並慮及日後可能承受長期刑罰執行之際,恐 將因而萌生匿居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三、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 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曾主張 ,被告並無逃亡意圖,縱使暫時出境,也會準時回到臺灣應 訊,被告願意提供擔保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被告 之祖國以色列現因國際局勢變化,與鄰近區域面臨戰爭衝突 ,若任由被告出境返國,無異使其身處險境,恐將難以保全 被告日後接受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且經本院前向內 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被告原先取得之在臺工作許可,業經 勞動部於111年12月1日廢止,被告現為逾期居留,有內政部 移民署113年3月19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30803號函、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10月29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38314487號函各 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卷三第53至64頁), 則被告既已無法在臺工作、居留,與我國之聯繫因素已趨淡 薄,則被告恐有逃亡、滯留國外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認為本案尚有很多證據需要調查,且本案目前因 被告解除原所委任之辯護人,而改由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本案尚未能審結。 四、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限制被告 之出境、出海,除確保審判程序外,亦同維護保全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倘被告出境、出 海後未再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 公共利益,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為確保將來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 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2-上訴-1162-20250115-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第1594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翰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 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 年。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翰(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偵 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同 年6月19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嫌,移送審理後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 於112年9月14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並應限制住居,及自112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至第174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 人意見,被告表示:其均遵期開庭,也有固定工作、住所, 無逃亡之虞;且其欲攜子出國遊玩,並加入基督教會,曾應 允子女之要求出國宣教,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相關人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監視器畫面及提款/匯款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足見被告所應承擔之罪責甚重,考量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仍存有畏重罪審判、執 行而逃亡之誘因,無法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又本案雖於113年10月1 5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 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 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 判、執行之遂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另陳述其欲攜子出國,且身為基督教徒,希望能出國宣 教等語。惟徵與家人一同出國旅遊、宣教等並非維持生活所 必要之行為,尚難認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被告所重 者在與家人散心及宣揚教義,出行地點非必出境不可,國內 旅遊未受限制,尚難認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及絕對不可替 代性。至被告遵期到庭,核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 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得作為本案是否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依據。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PHM-113-上訴-672-20250113-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捷克國人)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0號、第8946號),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提出新臺幣玖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 ○○○ (下稱被告)前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審理中。又被告無前案 紀錄,持中華民國就業金卡,任阿里山英迪格酒店總經理, 在中華民國有住、居所,無罰鍰或欠繳應納稅捐,誠實納稅 ,檢察官偵查期間均遵守期日到場,認無逃亡之虞,爰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 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 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 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 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5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 出海,其目的在保全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國外,俾 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替代羈押的限 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與非替代羈押的 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屬 不同類型之強制處分。其中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對 於基本權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 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 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 應相應放寬。至非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既非替代羈 押,其審查基準不可與羈押相提並論。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 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 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 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至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 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 107年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 年度他字第888號,逕行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係捷克國人,因阿里山英迪格酒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在中華民 國有住、居所,並繳納綜合所得稅等節,有中華民國就業金 卡、居住證明、112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存卷為憑,應堪認為真實。檢察官固建請繼續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一語,惟本院已於113年12月23日行準備 程序,處理案件之重要爭點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詳準備程序筆錄),斟酌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罪嫌,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罪,而被告係外國人,最 近親屬均在捷克國,確有團聚之情感需要,限制出境、出海 對其人身自由干預強度實屬非輕,綜合考量本案起訴罪名、 訴訟進行程度,衡平公共利益、司法權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 ,認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可確保進行 審理或執行,得以此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准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10

CYDM-113-聲-1005-202501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UBO ATSUYA(中文名:久保敦也,日本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835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KUBO ATSUYA之父於民國114年1月8日過 世,被告有必要返回日本處理及參加喪禮,被告願提供擔保 金新臺幣15萬元,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 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 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 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 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諭知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3 年12月2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12月16日因起 訴繫屬本院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 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為外籍人士,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倘其出境後 即有滯留日本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與同案被告SAKAMOTO TOS HI、YAMAZOE SHOHEI均否認犯行,自有於日後審理程序聲請 交互詰問之可能。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 兼衡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本案目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CDM-113-重訴-1835-202501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三審) 陳憲裕律師(三審) 蔡承恩律師(三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一月十四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 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 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 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 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9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 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復按國民涉及 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或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 關限制出國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 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 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 「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 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 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 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又案件在第三 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民國11 3年12月30日「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如附 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 券及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罪嫌(下稱 「本案」),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27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後,於112年5月31日宣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業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 ,及被訴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非無逃亡境外而脫 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情,認限制 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非鉅,未逾必要 程度,故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 應續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情形仍屬存在,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27日、 113年4月27日、113年12月2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㈡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前揭罪嫌,其中關於「加重高買低 賣證券罪及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部分均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 月、7年10月(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經審酌本件案情 經過及前揭「認定標準」之規定,足認被告所涉罪嫌之行為 ,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係屬涉嫌重大之金融 經濟犯罪,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不宜貿然全面解除被告之出境限制 。惟併考量被告前揭「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狀」之「 二」所指其為協助我國企業達成「碳中和」目標,達成產業 發展與淨零排放間之平衡,已於全台各地協助相關企業發展 綠色能源,著有實績,並因此獲得「信達君和公司」邀請於 114年1月13日前往香港地區,擔任該公司舉辦「大灣區碳中 和新趨勢峰會:大灣區綠色科技、碳權、金融、數字與人工 智能」峰會(下稱「系爭峰會」)之主講人,且系爭峰會主 辦方亦邀請其親自出席(非以視訊等方式出席),因此聲請 於11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14日間,准由朱世璋律師擔任 保證人,全程陪同其出入境及參與系爭峰會之相關行程,而 暫時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俾其得於現場分享工程實務 經驗,以促進國際及兩岸綠色科技、碳權等重要公共議題之 發展,並於系爭峰會結束後,隨即於同年1月14日搭機返台 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專案工程實績資料」、「大灣區碳中 和新趨勢峰會:大灣區綠色科技、碳權、金融、數字與人工 智能邀請函」、「工程合約」、「立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委任證明書」(共2件)、「信達君和公司邀請函」、及 「朱世璋律師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至17頁 、第29至155頁、第175至177頁)所載相符。本院審酌被告 所指其須於前揭期間,前往香港地區參加之系爭峰會,確具 公益性,且為使被告充分參與系爭峰會以發揮公益功能,確 有由被告親自參與之必要,而不宜以電話、傳真、網路、同 步視訊或其他方式代替其親自出席;復經朱世璋律師於本院 訊問時,當庭陳稱伊願擔任被告於前揭出境期間之保證人, 與被告搭乘同班機前往香港、住相同飯店,亦搭乘相同客運 前往峰會地點,再陪同被告搭乘相同班機返台,且若被告未 依期返台,伊願依規定接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相關懲戒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是經權衡前揭各情,並審酌被 告之資力,本案承辦檢察官陳稱對於被告聲請於前揭特定期 間,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及被告先前業經本院合計裁准以新臺幣(下同)1億 元具保在案等情,准於被告再提出5,000萬元之保證金後, 於114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14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 境之限制,並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自114年1月15日起) ,仍回復為限制其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 除限制出境所繳交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被告遷徙或行動自由之人 權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其於前 揭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經核尚非無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4-聲-17-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喜良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喜良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劉耀坤經被告 前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無著,然而被告知悉證人之老家位置 ,請求法院准許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命令,使被告得以前 往大陸地區聯絡證人,並促其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係執行 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 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 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 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 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 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審判 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訊問後,於同年月31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8日訊 問筆錄(見偵字第1487號卷第69-71頁)、辦案進行單、通 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13年6 月3日嘉檢松盈113偵5403字第1139016797號、第1139016800 號函(見偵字第1487號卷第109-116頁;偵字第5403號卷第1 19-126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述聲請意旨請求解除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惟被告先前均得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證人聯繫,有2人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如今被告無法再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上 證人,則被告得否再透過「老家」地址聯繫上證人,已非無 疑。又前往大陸地區尋找證人並非被告親自為之不可,尚可 委請第三人代為找尋,是本院審酌本案詐欺案件,對我國經 濟金融秩序有所危害,被告若因此私權受有妨害,與國家審 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 ;反之,倘本院准許被告解除出境、出海限制,被告於出境 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執行程序,則尚無其他足以督促 返臺之有效手段,對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 響,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在大陸地區設 廠、經商多年等語,足見其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若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自有滯留大陸地區不歸之虞。為 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既 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被告之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仍有續為實施之必要。綜核上情,本院認 被告前經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 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限制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1-09

CYDM-113-聲-951-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