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出國留學、訂
定婚約、出養、終止收養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
三、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乙○○、甲○○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乙○○、甲○○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7,989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與被告丙○○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
並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0樓。惟原告於107
年10月間驚然發現被告長期在外買春,並與朋友分享色情交
易訊息,原告百般苦勸被告以家庭為重,被告卻依然故我,
甚至動輒以言語恐嚇或暴力相向,更於近年興起離婚念頭,
被告在外買春之行徑,已對兩造婚姻及家庭維繫造成難以修
復彌補之破綻與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乙○○、甲○○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切生
活大小事均由原告親力親為,考量被告情緒失控、長期酗酒
斷片及不當管教等習性,原告實無法放心由被告單獨照顧乙
○○、甲○○,且乙○○、甲○○成長過程中可能面臨青春期狀況,
需要母親協助與陪伴,而原告身為護理人員,具醫療照護專
業,較擅長照顧乙○○、甲○○之健康狀況,亦已規劃好未來共
同住所及就學事宜,故對於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宜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乙○○、甲○○之最佳利益。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33,730元,參以被告資力及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等情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半數各16,865元【計算氏:33
,730×1/2=16,865】。
㈣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乙○○、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16,865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答辯:被告曾贈與乙○○、甲○○各100萬元,並存入乙○○
、甲○○之銀行帳戶,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花用該筆款項
,顯見原告於經濟上不利於乙○○、甲○○。又被告與乙○○、甲
○○現同住在被告所有之房屋,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
要照顧者,較不易造成乙○○、甲○○生活之重大變動,被告之
母親亦有意願協助照顧乙○○、甲○○,且被告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皆較符合乙○○、甲○○
之最佳利益,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
0月0日生)及甲○○(000年0月00日生),現均同住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0弄00號10樓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
卷第17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外買春,對兩造婚姻造成難以修復彌補之傷
害等語,業據提出被告之通訊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9至2
7頁),且被告因原告竊錄上開通訊紀錄而對原告提出妨害秘
密之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
原告應執行拘役30日及緩刑2年(本院卷第187至202頁),足
認被告買春之事實係屬真正,兩造亦因被告進行性交易及提
出刑事告訴而喪失互信、互諒基礎。又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記載,原告表示兩造自112年2月起
即未有互動,被告則表示同意離婚(本院卷第119頁),佐以
本件訴訟自112年3月13日繫屬,期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被
告均未到場(本院卷第51、53、57、145頁),堪信被告主觀
上亦無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意願,故兩造間婚姻已有無法
維持之重大破綻,且該破綻非僅應歸責於原告一方,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乙○○、甲○○之照護狀況及
親權事項進行訪視調查,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
原告有相當親權能力,被告有穩定照護環境,兩造均有高度
監護意願、充足親職時間及相當教育規劃能力,且兩造之工
作及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乙○○、甲○○,目前由兩造共同
照顧乙○○、甲○○,訪視時觀察乙○○、甲○○受照顧狀況良好及
兩造親子關係均屬良好,因原告提出被告有飲酒習慣,訪視
時被告身上亦明顯有酒氣,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及原告、乙○○
、甲○○之意願,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乙○○、甲○○之
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卷第113至123頁)。
㈡本院審酌乙○○、甲○○均希望由兩造協助做重大決定,且與兩
造均有正向互動,惟乙○○、甲○○與原告間之依附關係較為緊
密,不排斥因兩造離婚分居而跟隨原告變動生活環境,原告
於社工訪視時亦表示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乙○○、甲
○○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119頁),並已規劃於兩造離婚後,
攜同乙○○、甲○○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其任職診所附近之租屋
處及國民小學居住、就學(本院卷第221至231頁),堪認前述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及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之建議,符合乙○○、甲○○之最佳利益,併考量兩
造已長時間未互動,無法有效溝通乙○○、甲○○之保護教養事
宜,宜酌定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等情,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任乙○○、甲○○之
主要照顧者,依前述規定,被告仍應按經濟能力分擔對於乙
○○、甲○○之扶養義務。又原告從事護理師工作,其於110年
至112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75,891元、858,230元、883
,802元(本院卷第115、75、73、205至206頁),換算平均每
月所得為69,942元【計算式:(775,891+858,230+883,802)÷
3÷12=69,942(元以下4捨5入)】;被告從事快遞主管工作,
其於110年至112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37,670元、581,1
08元、641,729元(本院卷第115、81、77、203至204頁),換
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8,903元【計算式:(537,670+581,108+6
41,729)÷3÷12=48,903(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名下無財
產(本院卷第74頁),被告名下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
0號10樓房地、2部汽車及共有之土地3筆(本院卷第78至79頁
),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無明顯落差,原告請求與被告平
均分擔乙○○、甲○○之扶養費,核屬公允。
㈡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乙○○、甲○○之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已規
劃攜同乙○○、甲○○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故本件應以桃園市
之生活水準酌定乙○○、甲○○之扶養費。又原告於前述社工訪
視調查時自述目前月收入約42,000元,被告則自述目前月收
入約40,000元,另有業外租金收入每月22,000元及房屋貸款
每月35,000元(本院卷第118頁),可認兩造之總收入無法支
應按照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35元計算之扶養費【
計算式:(42,000+40,000+22,000-35,000)÷4=17,250】,是
兩造同意按照乙○○、甲○○實際居住地之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
費(本院卷第211頁),應屬適當。從而,依113年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15,977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乙○○、甲
○○之扶養費各7,989元【計算式:15,977×1/2=7,989(元以下
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為保障乙○○、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逾
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2-婚-250-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