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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9號 原 告 劉宛瑜 訴訟代理人 莊明和 被 告 李敬亭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中之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2,332元,餘由原告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由被告 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6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 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 民卷第5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本院進行調查及闡 明後,其計算請求項目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6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11、115、131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 基於被告於本件同一事實之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傷及損害 該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 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水源 快速道路最內側車道(該處為3車道)往南行駛,行至該快速 道路第20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道路速限行 駛,以避免危險發生,尤其在雨天路面濕滑之處,更應遵循速 限且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以免打滑導致車輛失控,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路段速限為 每小時60公里,路面因下雨而濕滑,前方又係師大路交流道而 車輛增多,竟仍以每小時100公里左右之高速超速前行,更率 然從最內側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最外 側車道過程發生打滑失控情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之中間 車道,以時速約每小時約55公里之速度前行,被告車輛失控後 ,從原告系爭車輛右後方高速追撞,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遭推撞後向左猛力撞擊護欄,原告因此受有頸、背及腰部扭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就附表1編號1至3之 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 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部分,被 告既然已不爭執,即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為有高速駕車肇事之過失,而致生 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事實,已不爭執。被告另對於 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 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 元,共計4,580元部分之事實,均已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㈡對於原告請求部分: ⒈附表1醫療費用部分: ⑴必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及傷科調理收據,因與系爭事故並 無直接關聯,本件原告所受之傷經診斷為頸部挫傷、胸壁挫傷 ,醫囑建議係原告於外科門診追蹤複查。然原告於111年12月5 日至112年5月29日間前往必安中醫診所進行看診,其中原告看 診之科別為「內科」,並非醫囑之治療行為,且原告於111年1 2月5日之門診收據係記載「複診」,顯然原告過往即曾因內科 而致該中醫診所診療,原告系爭事故前即有至該處看診,自難 認原告中醫診療項目,為本件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 ⑵原告請求身心方面之醫療費用,雖提出其於111年12月9日至誠 心診所看診之單據,然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或醫囑說明其看診之 原因係因本件交通車禍所致。又原告所提賽斯身心靈診所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病人目前呈現心悸、恐懼、換氣過度等臨床 症狀,病人目前接受心理治療中」,然而該診斷證明書之日期 為112年9月5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距已逾9個月,實難僅 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與門診紀錄,逕認原告所患「憂鬱症狀」、 「創傷後症候群」等症狀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無法痊癒之重傷,甚至無住院必要,相關 醫囑僅表示宜休養3天,依一般社會經驗,此受傷程度尚不至 於因此產生憂鬱症,是否另有其他偶發事實而有諮商必要,尚 有疑義;而本件原告所提之所有診斷證明,均未記載需參與心 理諮商;加以,若至私人診所亦使用健保看診,尚得認為其有 醫療上之必要,但至私人診所自費參與心理諮商,依一般社會 通念實無相關之必要。雖原告提出心理治療病歷摘要,然而該 摘要未見醫療院所之正式用印,自無法證明其所記載之內容確 實為真。 ⒉附表2交通費用部分: ⑴系爭事故於111年12月1日發生,系爭車輛亦於同年月9日即已拖 吊,然該車輛係至112年6月始完成修繕,依社會一般修車期間 大約15至20天,即得完成事故汽車之修繕,本件原告尚未提出 修理廠所開具之估價單及記載維修日數之維修單,即遽擅自將 半年來所有計程車車資、租車之費用轉嫁予被告承擔,尚有疑 義,原告應先證明。 ⑵另原告主張1,680元之計程車回診費用部分,原告尚未提出111 年12月9、14、27、29日及112年1月2、18日實際回診之醫療單 據,尚無法證明其係因回診而支出之交通費;況且,其中6紙 計程車車資分別係180元、430元、365元、245元、185元、275 元,差距過大,顯非因原告例行因回診而生之交通費,上述單 據是否均為原告自身實際支出,或為必要支出,仍有疑義,原 告應先證明。 ⑶原告主張1,875元之計程車訪親費用部分,原告尚未實際說明11 2年1月20、21、22、25、26、27日係分別拜訪何親戚,而確實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況且其中112年1月21日之計程車搭乘時 點為凌晨1時20分、112年1月22日之計程車搭乘時點為凌晨1時 25分、112年1月26日之計程車搭乘時點為凌晨1時36分,依一 般社會經驗,此均非一般人會拜訪親戚之時點,顯非用於拜訪 親戚,是否原告之支出有疑慮;是以,上述單據是否均為原告 自身實際支出,或為必要支出,仍有疑義,原告應先證明。 ⑷另就原告提出775元之計程車單據部分,原告尚未實際說明112 年2月13、14及同年5月9日,係有何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及必要 ,原告應先證明。 ⑸原告提出租車之明細表,未實際說明112年2月11、3月25、6月1 日,分別係拜訪苗栗之何親戚,以及前往何處掃墓,而確實有 租車之必要,況且該明細無從得知確實為原告所支出,而非第 三人;縱認為有所必要,其中112年2月11及同年6月1日租車費 用中包含etag費用264元、212元,以及加購非必要之安心服務 費用550元、650元亦應扣除。 ⒊附表3財損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之汽車「後擋S35隔熱紙」7,000元及「鍍膜、車內除 黴、清潔」11,700元費用部分,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隔熱紙部分非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範疇,縱使原告 主張交通事故前其汽車本就有貼「後擋S35隔熱紙」,然過往 有貼該款隔熱紙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並且應予以折舊;另原 告所主張「鍍膜、車內除黴、清潔」之部分,其中鍍膜亦應由 原告舉證過往其汽車有鍍膜之事實,且鍍膜程度應予以折舊, 而車內除黴及清潔之部分實與原告過往使用車輛之習慣有關連 ,更與系爭事故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另查原告主張之「強制險、任意險」、「牌照稅」、「燃料稅 」並未提供相關單據。又規費、行照費、強制險、牌照稅、燃 料稅乃汽車所有人依相關法規應繳納之稅捐、規費,與汽車是 否使用、實際使用天數無涉,並非原告因未能使用汽車而受有 之損害,而另外代辦檢驗費亦非本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必要 維修費用。 ⒋附表4其他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有鑑定費用損害,然該鑑定費用之收據係訴外人甲○○ 所支付,原告就此部分既無支出,其亦未舉證證明另有何損害 或受債權轉讓,不得由原告向被告主張該筆鑑定費用。而車價 減損部分,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所示 ,其鑑定係以訴外人甲○○於事故發生後逾9個月始提出之行照 、估價單、現場事故照及車損施工照,係以書面鑑價所作成之 鑑價結果,並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之維修狀況 ,除鑑定人為何人不明確外,更未提出具專業鑑定資格證明, 況且該函僅泛稱正常車況價值約70萬元,事故修復後為50萬元 ,其中係因何處受損而導致20萬元之價值減損亦未見其說明, 且未判斷其鑑定之車況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是否有其他損害,即 遽以訴外人甲○○提出之照片即為20萬元減損之認定,殊嫌率斷 。況且,本件申請鑑定之時間點為112年9月7日,距本件事故 發生已逾9個月,中間原告之車輛之否有其他非本件之受損原 因,尚有疑義。 ⑵本件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宜休養3天 ,顯見原告所受之傷於客觀社會環境下並非重傷,亦未對其生 活造成過多之影響。雖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有尋求心理諮商 ,然而該諮商內容是否有所必要,以及是否全然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仍有疑義。衡量原告於本件僅受有輕微挫傷,當日 即得行動,縱可能因身體生理上之不適導致心情受有影響,然 本件被告僅為22歲之社會新鮮人,工作係汽車維修工,其資力 薄弱、工作經驗尚淺,著實無能力負擔高昂之精神慰撫金;再 者,因被告於刑事判決中無力償還原告所要求之數額,遭刑事 判決後被告現今仍在分期償還12萬元之易科罰金,經濟能力上 實在有所困難,原告就精神慰撫金所為240,000元之請求,著 實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被告車輛,有前述高速駕車 肇事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因此有 相關損失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因為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支出如附表之附表1編號1至3 之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 32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之事實 ,均已不爭執,同意如數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院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之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 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 、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等之事實,既 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 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 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 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之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1,260 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附表3編 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之損失等情負賠償之責 ,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認定理由如下:  ⒈附表1醫療費用部分: ⑴編號4至23,必安中醫診所共21,65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看診之科別為內科,並非醫囑之治療行為,且 係為複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由該原告提出之收據,其 上記載為:傷科調理,且就診期間確在系爭事故之後,形式上 即堪認為與系爭傷勢有關之治療事實,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編號24至43,身心科及心理諮詢共66,900元部分:  原告稱其因系爭事故,心中感到緊張、焦慮、創傷後壓力而有 此部分身心看診需求之支出等語,然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審酌系爭事故中,原告係遭被告以行車速率100至110 左右超速高速駕車推撞後,向左猛力撞擊護欄,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其應有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部分人甚 至會產生創傷症候群,是原告主張其有接受心理諮詢之需求, 尚非無由,斟酌原告系爭傷勢,僅為頸、背及腰部扭傷,傷勢 尚非嚴重,該衝撞過程雖屬突然事故,但實際受到系爭傷勢程 度非重,一般人尚可在專業身心醫療協助下逐日恢復,此與長 期心理諮商處理深層或複雜之成長或身心困境,仍屬有別,被 告既已抗辯其多達19次、長達約1年心理諮詢並不合理,亦無 必要等語,故審認其於本件客觀情事如上,認為其因系爭事故 前往進行心理諮詢次數,以3次為當,故就編號24原告前往身 心科診所看診之200元、編號25至27(3次)心理諮詢之10,100 元,共計10,3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原告未再舉證合理及必要性,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1,950元(計算式:21,650+10,300 =31,95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2交通費用部分: ⑴編號3至6,回診共975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回診之支出車費,然經本院核對後,僅有編 號3之180元(111年12月9日,對比回診日期:附表1編號3)、 編號6之185元(112年1月2日,對比回診日期:附表1編號7) 有對應之醫院回診單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65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屬於 就診之必要支出,故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編號7至13,年節訪親共2,230元部分:   原告雖然主張此係其年節訪親,所支出計程車費云云。然此原 告之訪親行程並非例行或必然行程,本可自行調整、變更時間 ,甚或改由親友探訪已受傷之原告,系爭傷勢為頸、背及腰部 扭傷,尚非嚴重,原告究否有訪親事實、前往何處,均未見原 告說明或舉證,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及必要 性等語,非無理由,是原告既未再舉證說明以實其說,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編號14至16,共775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車資,僅泛稱:為原告已安排之行程云云 ,被告抗辯真實性,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說明其必要性, 尚難認係屬原告已為及有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編號17,至車廠取車125元部分:  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到廠維修,於修復後,原告自 有取回車輛之必要,被告抗辯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編號18至20,至苗栗掃墓、訪親共7,737元部分:    編號18、20,原告主張其訪親,支出租車之費用云云,然誠如 前述,此為原告可自行調整、變更時間,甚或改由親友探訪已 受傷原告,被告抗辯非原告實際支出或無必要等語,非屬無據 ,原告並無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就編號19掃墓,支出車費404元部分,此 部分為人情事理之常,核屬必要之行程,被告抗辯無理由,故 原告此部分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94元(計算式:365+125+404=894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3財損、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編號2、3,隔熱紙7,000元及鍍膜費用11,700元,共18,700元部 分:   查就編號2、3,隔熱紙及鍍膜費用,被告固有爭執,但原告已 提出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堪 見該車後玻璃已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上原隔熱紙及鍍膜亦同 毀損之事實,則系爭車輛顯有此部分維修之必要,且原告業已 陳明:因車窗破損,下雨導致車輛座墊潮濕、發霉,故予系爭 事故之發生相關等語,並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則其請求除黴、清潔之費用,本院認應認有必要性。然此 隔熱紙部分性質仍屬零件部分,故就新換零件部分,應予計算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 見本院卷第22、127、136-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 2月1日,已使用1年7月,則隔熱紙部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3,466元(第1年折舊值7,000×0.369=2,583、第1年折舊 後價值7,000-2,583=4,417、第2年折舊值4,417×0.369×(7/12) =951、第2年折舊後價值4,417-951=3,466),再加計屬於工資 性質費用之鍍膜等支出費用11,700元,共應為15,166元。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15,1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編號4至7,代辦、規費、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1,577元部分:  此部分乃車輛所有權人依相關法律規定本應負擔之規費或保險 等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既經被告否認, 原告亦無舉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究有何因果關係始導致額外 支出該等費用一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5,1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附表4其他費用部分 ⑴編號1,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鑑定費用,並提出收據為其論據,然該收據上 之買受人乃為訴外人甲○○,並非原告所支出,而此縱為原告等 為主張權利舉證而生之成本,仍非可認係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 諭知必要調查而支出之費用,亦非可認訴訟費用中,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編號2,車輛價值減損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系爭事故而已有價值上減損 之損失,業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文為據, 尚堪有憑。被告雖抗辯鑑定人為何人不明確、未提出具專業鑑 定資格證明,然查該鑑定報告已說明係依據行照、估價單、現 場事故照片及車損施工照片審核,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面程度面積、施工 方式所為之鑑定(見本院附民卷第107頁),堪認其已就系爭 車輛減損價值為詳細之鑑定、說明,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確 有此部分價值減損,故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⑶編號3,慰撫金24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車輛時,超速駕車, 此為肇事之因素,本件被告之非難可歸責性高,原告並無可歸 責處,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主要為頸、背及腰部扭傷之情形, 故有不適,但尚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3個月內,於年節期間 訪親或往來遠處訪親、掃墓,日常活動並無因此受限之具體情 事,加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為建議宜休養3日,顯見 其所受系爭傷勢,應尚非嚴重,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兩 造財產相當,被告收入及財產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 爭傷勢屬於身體多處扭傷,其因受驚嚇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已為適當之治療,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系 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前述 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損失 填補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240,00 0元,仍認過高,故而認以6,6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06,600元(計算式:200,000+6,60 0=206,6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21,575元(見本院卷第95頁), 被告無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 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21,575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37,615元(計算式:4,580 +31,950+894+15,166+206,600-21,575=237,615)。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37,61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促本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業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請求之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免 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亦有請求附表3、4給付 汽車拖吊及修理費用、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鑑定費及車輛 價值減損部分,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即系爭刑案刑事判決 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仍需繳納裁 判費2,650元,該部分原告請求經本院認定部分准許,已如 前述,審酌公平原則,應由兩造就此依照勝敗比例負擔,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除此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 ,故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 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同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請求非附民部分財產權總額247,283元,應徵裁判費為2,65 0元。被告應負擔88%為2,332元。 附表: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1 和平醫院 480元 附民卷第13頁 ①共1,260元,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1,260元 2 111/12/2 耕莘醫院 550元 附民卷第15頁 3 111/12/9 豐榮醫院 230元 附民卷第17頁 4 111/12/5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1頁 ①被告抗辯:看診項目為「內科」、且為「複診」,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此部分支出並無必要 ②單據上顯示為傷科,堪認為與系爭傷勢有關之治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准許:21,650元 5 111/12/19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3頁 6 111/12/2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5頁 7 112/1/2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7頁 8 112/1/9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9頁 9 112/1/1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0 112/1/30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3頁 11 112/2/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5頁 12 112/2/20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7頁 13 112/3/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9頁 14 112/3/13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1頁 15 112/3/27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3頁 16 112/4/3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5頁 17 112/4/10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7頁 18 112/4/24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9頁 19 112/5/1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1頁 20 112/5/8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3頁 21 112/5/22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5頁 22 112/5/29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7頁 23 112/5/30 營養品 3,600元 附民卷第59至61頁 24 111/12/9 身心科誠心整所 200元 附民卷第63頁 ①被告抗辯:無相關診斷證明或醫囑可證明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原告所提之心理診所診斷證明書為112年9月5日所開,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間隔9個月,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原告宜休養3天,尚不至於因此導致產生憂鬱症。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需參加心理諮商,而至私人診所自費參加心理諮商,並無必要。 ②本院審酌後,認為編號24至27之支出,有必要性 ③准許:10,300元 25 111/12/14 心理諮詢 賽斯 2,500元 附民卷第65頁① 26 112/1/4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5頁② 27 112/1/18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7頁① 28 112/2/8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7頁② 29 112/2/22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9頁① 30 112/3/15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9頁② 31 112/3/29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1頁① 32 112/4/26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1頁② 33 112/5/17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3頁① 34 112/7/5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3頁② 35 112/7/26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5頁① 36 112/8/9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5頁② 37 112/8/30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7頁① 38 112/9/5 心理諮詢 賽斯 1,700元 附民卷第77頁② 39 112/9/20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9頁 40 112/10/11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81頁① 41 112/11/7 心理諮詢 賽斯 1,700元 附民卷第83頁① 42 112/11/8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83頁② 43 112/11/22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81頁② 原告請求金額:89,810元 准許:33,210元 附表2: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2 急診 200元 附民卷第85頁① ①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320元 2 111/12/3 急診 120元 附民卷第85頁② 3 111/12/9 回診 180元 附民卷第85頁③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回診之醫療單據。且收據金額之差距過大,顯非回診之交通費。 ②經比對後, 編號3、6有相對應之醫療單據,堪認為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③准許:365元 4 111/12/27 回診 365元 附民卷第87頁① 5 111/12/29 回診 245元 附民卷第87頁② 6 112/1/2 回診 185元 附民卷第87頁③ 7 112/1/20 年節訪親 375元 附民卷第89頁①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係探望何親戚,且編號10(1:20)、12(1:25)、14(1:36)之時間,顯非拜訪之時間 ②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8 112/1/21 年節訪親 390元 附民卷第89頁② 9 112/1/21 年節訪親 175元 附民卷第89頁③ 10 112/1/22 年節訪親 365元 附民卷第89頁④ 11 112/1/25 年節訪親 355元 附民卷第91頁① 12 112/1/26 年節訪親 355元 附民卷第91頁② 13 112/1/27 年節訪親 215元 附民卷第91頁③ 14 112/2/13 預先安排行程 275元 附民卷第91頁④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搭車需求之原因 ②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舉證不足,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15 112/4/14 預先安排行程且行李多 260元 附民卷第93頁③ 16 112/5/9 聚會地點不便故有搭車需求 240元 附民卷第93頁① 17 112/6/21 至車廠取車 125元 附民卷第93頁②、本院卷第127、136-1至153頁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領車之單據 ②原告業已提出領車證明 ③准許:125元 18 112/2/11 租車苗栗訪親 3,471元 附民卷第95頁②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探訪親戚、前往何處掃墓而有租車之必要。縱有需求,亦應扣除eTag費用(按: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已扣除)、安心服務費用550元、650元 ②經審認後,編號19屬必要之行程,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404元 19 112/3/25 租車苗栗掃墓 404元 附民卷第97頁 20 112/6/10 租車苗栗訪親 3,862元 附民卷第95頁① 原告請求金額:12,162元 准許:1,214元 附表3:財損、車輛維修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9 拖吊費用 3,000元 附民卷第99頁 ①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3,000元 2 112/4/1 後擋隔熱紙 7,000元 附民卷第101頁②、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①被告抗辯: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隔熱紙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範疇。又零件(隔熱紙)應折舊。除黴、清潔為原告過往使用車輛之習慣,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經審認後,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惟應計算折舊(計算式如前)。准許:15,166元  3 112/4/1 鍍膜、除黴、清潔 11,700元 附民卷第101頁③、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4 112/6/21 監理處變更車台號碼、代辦費用 2,150元 附民卷第101頁① ①被告抗辯:編號5、6、7無單據。又規費等屬車輛所有人依法應繳納之費用,與車輛是否使用、使用天數無涉,非原告未能使用車輛而所受之損害。 ②經審認後,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5 112/5/30 維修期間強制險+任意險 17,427元 附民卷第103頁 6 112/5/30 維修期間牌照稅 1,200元 7 112/5/30 維修期間燃料稅 806元 原告請求金額:43,283元 准許:18,166元 附表4:其他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2/9/8 鑑定費用 4,000元 附民卷第105頁 ①被告抗辯:非原告所支出 ②單據上記載之買受人非原告,此部分請求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2 112/9/12 車輛價值減損 200,000元 附民卷第107至109頁 ①被告抗辯:鑑定機構未實際勘驗車輛受損程度、維修狀況,鑑定人為何人不明、其資格不明、未出具鑑定資格之證明。未說明何處受損而導致此20萬元之損害,亦未判斷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是否已受有損害。而鑑定時間距離事故時間,已間隔9月,期間是否有其他受損,亦屬有疑。 ②經審認後,認為原告請求減損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准許:200,000元 3 慰撫金 240,000元 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過高。 ②准許:6,600元  原告請求金額:444,000元 准許:206,600元

2025-02-11

TPEV-113-北簡-9549-20250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林巳郁即董雅萱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啓炘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陳致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8,00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5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4,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往豐 原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潭子街1段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 潭子街1段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 右轉駛入潭子街1段,適原告騎乘MVN-9017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2段同方向自其右後方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撞上上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胸腹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 腦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 費用36,664元、車輛維修費用43,230元、增加生活支出26,2 25元、工作損失188,01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1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減縮後之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不爭執 ;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除自111年7月18日至同年 月30日因住院治療及醫生建議休養兩週部分有不能工作之情 形,而受有30,340元工作損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負 40%之過失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62,863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胸腹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腦 挫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 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顯見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6,664元,並提   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瀚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證明單(交簡附民卷第15至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為43,230元(其中車台 板金3,500元、其餘零件費用為39,73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交簡附民卷第5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系爭機車 係107年8月出廠(交簡附民卷第5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則 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 1價額。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973元(計算式 :39,730×1/10=3,973),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500元, 總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7,473元(計算式: 3,973+3,500=7,473)。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在此 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⒊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治療期間購買醫療物品費用 支出16,815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6,530元,另安全帽因系 爭事故毀損需重新購買而支出2,880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 票證明聯、計程車車資證明、商品網路賣場網頁畫面為證( 交簡附民卷第57至69頁、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之處 置意見欄記載「病人於111年7月18日19時45分經由急診入院 ,於111年7月19日16時48分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於111年7月 22日轉出普通病房照護,於111年7月3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 。宜休養兩週。」等語(交簡附民卷第19頁)、中國附醫11 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患者在111年8月6日111年8月27日1 11年9月17日111年12月6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休養一個 月。」等語(交簡附民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受傷於5個月又19日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 告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3,376元,並提出薪資通知單為佐 (交簡附民卷第73至95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又19日不能工作損失188,018元(計算 式:33,376×5+33,376÷30×19=188,018),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0元尚 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8,380元 (計算式:36,664+7,473+16,815+6,530+2,880+188,018+80 0,000=1,058,38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①吳啓炘(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 林巳郁(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賀 至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71號卷第57至5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 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 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 減為740,866元(計算式:1,058,380×70%=740,866)。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62,8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8,003元(計算式:740,866-62,863= 678,00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2年9月30日(交簡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78,003元及均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 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3-豐簡-749-2025021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楊雅馨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朴簡字第3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2 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兩造言詞辯論,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法院認定 1 醫藥費用 3,176元 有理由 2 就醫搭乘計程車車資 2,835元 無理由 3 因未修理車輛借車代步費用 3萬元(每日1,000元) 無理由 4 工作損失 25,000元 無理由 5 請假10日扣薪 11,360元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5萬元 以3萬元為有理由 合計:33,176元,乘以被告應負擔7成之過失比例,原告可以請求的金額為23,223元(33,176元*0.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1

CYEV-113-朴簡-312-20250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蔡溪圳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8,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3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 央北路4段48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進入中央北路4段48號,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所駕駛A車前方保險桿與原告騎 乘B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 幹粉碎骨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經 送廠估修後,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28,600元及拖車費 用800元。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2,070 元(含醫藥費用170,280元及證書費用1,790元)、專人照護 費用225,0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3個月)、交通費用5,0 25元、1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21,365元、未來除疤費用3 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0元,以上共計2,032,86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其等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乙節 並不爭執。然其等僅對原告支出交通費用不爭執。至淡水馬 偕醫院醫療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僅150元,原告就診科別區分 為外科及骨科,合計應為300元,非醫療收據所計算之3,050 元,超出300元之金額係原告額外請之份數價額,顯然與本 起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看護收據中之看護期間 與醫師初始診斷需專看護時間僅有1個月符合,故僅認同原 告僅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75,000元。關於家庭看護工合 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0,000元,較屬公允。又原告 每月原領數額為36,500元左右,據此,應以該金額做原告每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關於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 應計算零件折舊。原告所提原證14記載,提可塑屬第二等級 醫療器材,其是否具有除疤療效尚未可知。自難僅憑原證14 之圖像文字即能證明原告預期將花費之除疤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費用請求,於法無據。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 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致 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7 2,070元(含醫藥費用170,280元及證書費用1,790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 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淡水馬偕醫 院醫療乙種診斷證明書依收費標準1份僅150元,以原告就診 科別區分為外科及骨科合計應為300元,超出300元之金額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因原告有提出證書費之 收據,故被告抗辯不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看護 3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 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3月看護費計225,000元等 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暨淡水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全日等情(見本 院卷第26頁),認原告於出院後宜專人陪伴照護3個月全日 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與市 場上行情相當。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以2,500元 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25,000元,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應依家庭看護工合 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30,000元計算原告之看護費,並辯 稱原告僅得請求1個月護費用云云,然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急需看護,根本不及申請看護工;又看護期間醫囑雖 最初為1個月,然於接近治療完成時時醫囑改為3個月,因醫 生治療過程而變更醫囑,應以最後醫囑最符合原告之狀況,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5,20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搭車計程車車資及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 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4個月無法 工作,以其受傷前年薪789741元,平均月薪65812元計算, 共14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921,365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 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 開傷勢,術後宜休養1年。目前仍未癒合,仍無法全部負重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因原告事故發生前係在長照 中心擔任護理師照顧需要臥床之病人,是需要負重之工作, 而醫囑原告無法全部負重3個月應認其仍屬不適合回到原職 位之狀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4個月內 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14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921,365元(計算式:789741÷ 12×14=9213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稱:原告 每月原領薪資數額為36,500元左右,故應以該金額做原告每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元云云,然原告提出事故發生前之報 稅扣繳憑單年薪確為789741元,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五)B車修繕費用及拖車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28,600元 ,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 ,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4年6月15日出廠使用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2月1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 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 之折舊值後,應以2,857元為限,加計拖吊費800元,應為3, 6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六)除疤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 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前開刑 事判決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骨性 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及卷附診斷證明書並醫美諮詢   資料等證據,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非輕微, 將來有長時間復健回診追蹤及大範圍除疤之必要,而核原告 上開請求費用亦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認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30,000元除疤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空 言抗辯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原告將預期將花費除疤費用云 云,乏其所據,並不可採。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股骨幹粉碎骨性骨折、左膝撕裂傷 等等傷勢,傷勢非輕,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全日,術後宜休養1年。目前仍未癒合,仍無法全部負 重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 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屬適當,而 無酌減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007,117元【計 算式:172,070元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225,000元 (看護費用)+5,025元(交通費用)+921,365元(不能工作 收入損失)+2,857元(B車修繕費用)+800元(拖吊費用)+ 30,000元(除疤費用)+6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7,1 1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7, 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 用、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124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00×0.536=15,3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00-15,330=13,270 第2年折舊值    13,270×0.536=7,1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70-7,113=6,157 第3年折舊值    6,157×0.536=3,3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57-3,300=2,857

2025-02-07

SLEV-113-士簡-900-202502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王晨曦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西路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行駛至工建 西路與工建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迴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 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未禮讓直行 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至系爭路口而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及 ,原告並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左手肘、 右手、右大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包括醫療 費1,110元、就醫之計程車資195元、機車修理費17,300元、 工作損失11,200元、精神慰撫金70,195元)等語。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及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 12年8月27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西路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迴轉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因而撞擊原告騎乘 之本案機車,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本案機車因而受 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案機車車損照片、傷勢照片、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和睦家診所醫療收據、旗成車 業行收據及維修估價單、計程車車資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刑 事全卷卷宗(內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詢問及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 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等件)及兩造之車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21頁、第73頁)核閱無訛。又觀諸全部卷證,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知,被告駕車行經系爭 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迴轉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通行系爭路口,致與原告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且本案機車因而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案機車亦有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 肇生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110元、 計程車資19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 用收據、和睦家診所醫療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就此,核其就醫日期係為112 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29日,皆與系爭車禍 發生日即112年8月27日為同一日或密接之時日,且就診科別 亦屬相關,應認該等醫療行為係因系爭車禍發生而原告受傷 就醫有關,且屬必要,則原告請求就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11 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搭乘計程車之乘車日期(112年8月2 7日)與急診日期相符,並衡原告自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至其 住所之車資為195元,亦屬相當,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 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工作之 損失11,200元乙節,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生並未認定 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未提出相關工作證明、薪 資單,是原告所言,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1,200元乙節,礙難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   查原告主張本案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17,300元乙情 ,業據提出旗成車業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經核,本案機車受損位置包括 車輛之車頭及車側,有前開偵卷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可 佐,是本案機車之修理項目,與兩造發生事故經過及本案機 車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 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案機車修復費用合計17,3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肘、右 手、右大腿挫傷併擦傷之系爭傷害,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並 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 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核 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⒌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8,605元(計算式 :醫療費1,110元+計程車資195元+機車修理費17,300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68,6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7

KLDV-113-基小-2055-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陳冠文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被 告 許騏家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北區東光東街81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興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即 原告欲徒步自興進路258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時,亦疏未 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原 告,原告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 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895元。  2.看護費用:129,000元。  3.交通費用:12,1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17,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共計848,995元。又原告已獲強制險保險金41,398元,應予 扣除。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7,5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爭執並請求送鑑定覆議。 (二)不同意原告主張各50%之肇事責任,否認原告之請求,縱認 被告有過失,依被告現在經濟能力,根本無力負擔賠償金額 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號偵查時,曾 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做鑑定,經鑑 定會鑑定結論略以:「行人陳冠文(即原告),夜間於單行二 車道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許麒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間行駛單行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檢察官 據以起訴被告,經本院刑事法庭判決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確 定;嗣經被告在本件答辯對於上開鑑定會結論不服,辯稱其 根本無時間閃躲原告等情,經本院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該會於113年12月20日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30125011號函函附覆議意見書答覆本院,其覆議結 論與上開鑑定會鑑定結論並無二致(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認為兩次鑑定結論均相同,則兩造 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擔50%之損 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90,89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 、醫療費收據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可憑,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醫囑僅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住院至同年月26日出院, 【住院中】6天有因傷需他人看護之情形,此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此外,本院認原告歷經顏面骨 折回復手術,出院回家後養護、換藥、基本生活照顧等事宜 ,應多加10天看護期間(即自同年月27日至112年1月15日應 以半日看護計算),則原告所需看護期間共計16日,由原告 母親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為32,000元(計算式:2000×16=32000),應予准許。逾上 開金額部分,難以憑採。  3.交通費用:原告於上開住院及出院後門診追蹤期間,多次由 其住家位於大甲區至中國醫藥醫院就醫治療,分別於111年1 2月15日(單趟)、16日(來回)、19日(來回)、21日(單趟)、2 6日(單趟)、112年1月6日(來回)搭乘計程車共計花費車資12 ,100元等情。本院審酌大甲區至北區中國醫藥醫院路途甚遠 ,原告請求單趟車資(以網路計程車車資及路程)1,100元計 算,與網路車資計算相符,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精鎧貿易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 ,每日工資2,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41頁)。依原告所提期日:其於111年12月14 日、15日、21日至26日、16日、19日、30日、112年1月6日 均為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日期,與診斷證明書內容載明期日 相符,不能工作天數為17天,而原告於上開日期請病假,公 司僅給付半薪即1,000元,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7,000 元(計算式:1000〈半薪〉×17=17000),洵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未婚,學歷 為大學畢業,現於精鎧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平均35,0 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高中畢業,事故發生當時無工 作,無何收入,子女已成年,名下沒有財產,有投資股票, 此有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 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傷手術需休養數月, 所受傷勢非輕;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各為50%,前已述及。 而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慰問之意並達成和解,本院 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 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6.小結:上開金額合計351,9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0,895 元+看護費用32,000元+交通費用1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51,995元)。惟被告應負擔5 0%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175,998元,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 險保險金41,398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34,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4,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7

TCEV-113-中簡-2462-202502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張宇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紹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9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柒 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 7萬8,904元(詳如附表A欄所示項目及金額),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5,233元(詳如附表B欄所示項目 及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3萬8,594元本息(詳如 附表C欄所示項目及金額),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規定即 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抗辯被上訴人行至交岔路口未至路 口中心處左轉與有過失等語,則其就原審判決認定之過失責 任比例有爭執,並於本院聲請送肇事責任鑑定,核屬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對於過失責任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l項規定不得於上訴審中提出,其程序不合法,仍應按原 審過失責任比例認定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二路與寶林路口處,因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9萬0,76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6萬 9,759元、看護費用8萬1,400元、勞動力減損53萬6,982元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各負30% 、70%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在原審已表明對於被上訴人請 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 等均無意見,於提起上訴後,應不得於上訴審再行爭執,且 上訴人所為爭執亦均無理由,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關於林口長庚醫院部分:因當時國內疫情正起,醫療院所為 高度感染風險之區域,當時全額健保給付之病房數量是否足 夠而未管制,抑或縱有病房亦可能因為感染控制之因素而未 能釋出,致使被上訴人僅能依循醫院安排入住病房,此一費 用支出為必要;又特殊材料部分,若無健保全額給付之材料 ,抑或得以降低手術難度、使病人得儘早復健者,亦應認為 係醫療所必要之費用。  ⑵關於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部分:   此部分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均可得知在骨折後之復健係 屬必要,且髕骨骨折需要進行物理治療及復健訓練,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均可得知被上訴人多次前往復健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乃 係基於醫師之專業建議。且細觀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主治醫師表明術後須休養3個月,而3個月後適逢110 年6月國內疫情正熾時,是否要冒著染疫風險前往診所亦思 慮再三,被上訴人實因術後疼痛不適難耐,方決心至診所開 始漫長的復健。  ⑶關於臺大醫院部分:   此部分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之後,顯有勞動力減 損之情事,並因而前往鑑定,自與本件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 費用。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住院期間本就無法工作,且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已記 載「宜休養3個月」等情,另被上訴人亦無法不請假而一邊 復健一邊工作,況元康及健雄2間診所均為專業之骨科復健 診所,且當時正值疫情期間,診所看診人數、時間有限,被 上訴人均係遵從醫囑,並聽從專業醫師之建議、配合診所及 主治醫師看診時間前往,上訴人無端爭執,要無可取。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住院7日加上休養1個月30日共計37日,每 日2,200元看護費為計算基礎,請求給付看護費用8萬1,400 元。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勞動部110年12月9日發布之勞動 條件薪資基準,係指有固定雇主、長期聘僱之看護工,與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之短期看護需求迴 然有異;上訴人雖另提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 決,然該案依被害人身體狀況,屬長期聘僱之看護,其費用 計算係以月薪,與本件被上訴人之需求為按日計算者有所不 同,不能與之類比。  ⑵又上訴人現既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顯 與現實脫節,因目前醫院看護一位難求,透過APP平台預約 ,基本上每日為2,800元至3,105元,故被上訴人仍以起訴狀 所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看護費 用共計為11萬1,000元(計算式:3,000元×37日=111,000元 ),扣除原審判決給付之8萬1,400元,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再給付2萬9,600元。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為被上訴人 勞動力減損介於4%至8%之間,原審法院取其中間值6%,並未 逾越前開專業醫院之認定結果,上訴人雖辯稱該診斷證明書 並無「永久性失能評估」之情形,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勞動力減損在原審表示沒有意見,現再行爭執已違禁反言之 原則,自不應准許。  ⑵又原審係認勞動力減損應扣除被上訴人休養4個月及不能工作 7日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休養及住院, 為「不能工作」之損害,並非「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是以 不應在依霍夫曼式計算出給付結果之後,又再「全額扣除」 休養及住院期間之薪資。亦即以事故日110年3月9日翌日起 算4個月又7日即110年7月16日(蓋住院7日及休養4個月之期 間,已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不予重複計算)至被上訴人 年滿65歲即136年9月8日,年薪以76萬元計算,勞動力減損 比例為6%,以霍夫曼式一次給付核算應為77萬5,525元,扣 除原審判決給付之53萬6,982元,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 應再給付23萬8,543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法官業已針對兩造之學經歷及薪資進行調查,並據而為 精神慰撫金之判斷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上訴人空言指稱金 額過鉅而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⒍計程車資部分:   按親屬間提供就醫接送,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項費用,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勞費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害。此項見 解目前已為實務上之通說。又被上訴人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 、元康中醫診所、健雄診所及臺大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分別 為155元、125元、175元、845元,被上訴人自得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再給付往返住處及林口長庚醫院(計1趟+8趟×2)、 元康中醫診所(計127趟×2)、健雄診所(計95趟×2)及臺大 醫院(計3趟×2)之計程車資7萬2,705元【計算式:155×17+ 125×254+175×190+845×6=72,705元,詳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 】。  ㈢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負有肇事責任乙節,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 執,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有「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疏失,此為原審認定 甚明。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擔9成9以 上之責任云云,惟於本件原審開庭期間,承審法官即當庭公 開心證並曉諭兩造,本件兩造之過失應分別以3成、7成之比 例計之,並對上訴人代理人表示由上訴人負擔7成之責任, 上訴人之代理人當場並未有任何爭執,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則為求節省司法資源,亦對於與有過失的比例表示同意,就 此部份乃原審審理時兩造在承審法官闡明時所達成之共識, 現竟又指稱被上訴人要負擔9成9比例之過失,自屬無據,仍 應按照原審認定之兩造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按此計算,上 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7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5,2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 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於本院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萬8,594元,及自民事附帶上 訴暨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 判,被上訴人為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且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初鑑鑑定結果,亦認上訴 人並無肇事因素,縱然依據覆議鑑定結果,上訴人亦僅為肇 事次要因素,應僅係導致車禍發生之一小部分原因,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庸負擔10分之7之責任。故即使上訴 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負9成9以上之責任,為謀求兩造間 之公平,應減免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 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過失責任並不爭執,自不得於上訴審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有就過失責任比例 及與有過失之情形為抗辯,況原審亦未將此過失比例為兩造 所不爭執明確記載於判決理由及言詞辯論筆錄,顯然於原審 兩造對此並非無爭執。  ㈡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非自認),被上 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關於林口長庚醫院部分:   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病房費及特殊材料費、證明書費等部分 (即原審卷第31頁之其他費用30元、證明書費200元、特殊 材料費1,359元、病房費4,164元;原審卷第35頁之醫療事務 課135元;原審卷第37頁之病房費2,776元、進階體溫維持術 2,000元,金額共計1萬0,664元),應予扣除,縱使被上訴 人能證明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亦否認有必要性。  ⑵關於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部分: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支出並無任何醫師所為之醫囑可資證 明確與本件相關且屬必要,故上訴人否認之。再者,就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就醫紀錄,元康中醫診所係自ll0年9月8日開 始就診、而健雄診所則係自110年8月20日開始就診,皆已距 離車禍半年左右,且幾乎每隔2至3日就去進行治療。此等治 療時間、頻率反可以證明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蓋設若被 上訴人能證明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事故發生初期應係治療之 巔峰時期,且會隨著時間而降低治療頻率。被上訴人竟於事 故後半年才開始進行治療,且隨著時間推演,治療次數竟越 來越頻繁,顯不合常情。遑論根本看不出治療內容為何。甚 且其中還有高額之自費費用更未能獲悉必要性。  ⑶關於臺大醫院部分:   此部分費用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前往環境暨職業醫學科為評 估,顯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更無必要性,故上訴人否認之 。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並提出請假證明 ,僅泛稱後續就醫須請假半天云云,惟該等治療,被上訴人 除未證明必要性外,更是可以於非上班期間進行,被上訴人 根本未提出請假證明,以及所受影響薪資等,其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46萬9,759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依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函釋, 家庭看護工及外展看護工之合理薪資條件為3萬2,000元至3 萬5,000元,如被上訴人未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親屬自行 照護時,前開勞動部對於薪資基準之函釋,確為計算每月看 護費用損害賠償之合理基準。再者,林口長庚醫院醫囑並無 專任照護之文字,上訴人否認之。即使有必要,依據前述勞 動部函釋,被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至 多僅得依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標準計算,被上訴人 請求之看護費用,顯屬過鉅。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全部否認之。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事故 蒙受不能回復之勞動力減損,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大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未說明被上訴人有「永久性失能評估」之情形。 上訴人否認該等證明書得證明被上訴人之永久勞動力減損及 程度之鑑定證明。則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而終生遺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是否有其主張之失能程度,殊有疑義, 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上種種不便,實為具同 理心之人所能理解,惟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無法復原之 損害,且事故之發生亦不應歸責於上訴人。是原審判決慰撫 金額20萬元,著實過鉅。  ㈢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稽。又兩造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駕 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問:肇事前行駛何車道?方向 ?肇事經過情形?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 措施?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車輛損壞部分(第一撞擊點) ?)當時我駕駛EAB-5511自小客車沿文化二路往仁愛路方向 直行要返家,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至事故路口時見對方機車 從對向直接左轉,看到後試圖煞車並閃避到外側車道,但仍 發生碰撞。不清楚,看到後要煞車及閃避,速度不清楚。左 前車頭與左側車身。」等語,並佐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 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確有發現系爭機車,卻因反應不及無 法順利煞停閃避始發生碰撞,自具有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上訴人雖引 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初鑑鑑定結果,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然上開認定結果 ,本院本不受其拘束,且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可採,況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認定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及 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認定上訴人亦有 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卷內未見任何科學證據佐證推認之 依據,是原審及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尚難採認,自 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抑且,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 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 顯難憑採。再查,上訴人為直行車、被上訴人為轉彎車,此 為兩造所不爭;另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倒地位置可知,被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乃自內側車道直接跨越 對向車道左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 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致見上訴人直行而來時,緊急煞車不及,致與上訴人 發生碰撞,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 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黃紹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宇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6日函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益徵兩造同有過失。  ⒊綜合上情,本院衡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過 失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之過失顯然高於上訴人,且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 此認定,故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 訴人負擔10分之6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應負擔9成9以上之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採。另被上訴 人雖主張原審審理時兩造在承審法官闡明時達成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各負擔3成、7成過失責任比例之共識,仍應按照原 審認定之兩造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並無超速行駛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於原審並 未達成過失責任比例之共識,有原審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法庭錄音與筆錄記載相符,亦 有勘驗筆錄可按,是被上訴人仍主張應依原審認定之兩造過 失責任比例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並不爭執,且上訴人確有過失不法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內之其他 費用、證明書費、特殊材料費、病房費、醫療事務課及進階 體溫維持術等費用合計1萬0,664元,非屬必要;另元康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3萬4,500元及健雄診所醫療費用7,100元,並 無醫師醫囑可證明與本件相關且屬必要,開始就診時間又已 距離車禍半年左右,甚且有高額自費費用未能獲悉必要性, 自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90 6元,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前往環境暨職業醫學科為評估, 顯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且無必要性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 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0,763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並為上訴人在原審時所不爭執,且經核證明書部分業據 被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 書供參酌,是該等證明書雖非屬醫療費用,仍屬增加生活所 需之必要支出;另其他費用、特殊材料費、病房費、醫療事 務課及進階體溫維持術等費用,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為真 正,就其抗辯無必要性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再查,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均屬健保特約 醫療院所,自屬合格醫師所為治療,難認並無必要性,且由 上開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病名為「1.右側髕骨之 骨折;2.髕骨骨折手術後之沾黏」、「右髕骨粉碎性骨折術 後」等情,難認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又既經醫師評估以自費項目治療為當,亦尚難謂僅 能以健保給付範圍內之醫療行為為限,是上訴人前開抗辯, 亦不足採。又查,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縱認係屬 在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依據 評估結果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不爭執真正,難認與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等門診醫療費用雖非實際 進行治療所支出,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萬0,763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並 提出請假證明,僅泛稱後續就醫須請假半天,惟除未證明必 要性外,更可於非上班期間進行,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46 萬9,759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云云。經查,被上訴 人就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9,759元(含住院7日即110年3 月10日至3月13日、111年2月20日至2月22日共1萬3,531元, 休養4個月共23萬2,000元、回診請假232日半日薪資共22萬4 ,228元),業據提出111年3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元康中醫診所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健雄診所111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然 觀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0年3月10 日住院,110年3月10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11 0年3月13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需使用拐杖活動,建議 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三個月,…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 11年2月20日住院,於民國111年2月20日(誤載為02日)接受 內固定移除手術,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一 個月…。」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應認定 為住院期間7日即110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111年2月20 日至同年月22日,暨2次手術出院後各3個月、1個月之期間 ,即110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 22日。至被上訴人另雖主張其因受傷請假半日至元康中醫診 所、健雄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合計232次, 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然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知,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之期 間及自111年3月23日以後,顯然已回復工作能力,縱被上訴 人仍因疼痛之故,自110年9月8日起、110年8月20日起分別 在元康中醫診所、健雄診所進行針灸及復健治療,並至林口 長庚醫院門診回診及臺大醫院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然此應屬勞動能力減損之範疇,尚難認上訴人因需就診或檢 查,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況被上訴人所主張至林口長庚 醫院門診日期其中之110年4月1日、110年5月27日亦已涵蓋 在術後不能工作期間。再查,上訴人主張其月薪5萬8,000元 ,日薪為1,933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24萬5,531元【(住院 期間:1,933元×7日=13,531元)+(休養期間:58,000元×(3 月+1月)=232,000元)=245,531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抗辯:林口長庚醫院醫囑並無專任照護之文字,且依 據勞動部函釋,被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應至多依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標準計算云云。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計7日及出 院後1個月共計37日均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並以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萬1,400元等 事實,業據提出111年3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觀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已記載:「…於110年3月10日住院,110年3月10日 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110年3月13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人專護,…出院後需人照護一個月…」等內容,既明確 載明上訴人「需人照護」,應能認定乃須由專人協助照護之 意,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抗辯:看護費 用應以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標準計算云云,並提出 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函釋為據 ,然上開函釋業經勞動部於111年12月28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 110523405A號令廢止,已難據為上訴人抗辯計算每月看護費 用之依據,況被上訴人僅有受短期看護之必要,核與因有受 長期看護之必要而僱用家庭看護工之情形有異,亦難援引作 為計算之基準。另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3,000元計算,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29,600元 等語,並提出家天使、HOME心等機構之收費標準為據。然查 ,提供專業看護服務者有關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本非同一, 亦無法定通用之收費標準可供依循,且因年度之不同亦可能 存有差異性,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家天使、HOME心等機構 之收費標準已有不同,且適用年度亦屬不詳,況其中家天使 部分亦有收費未達每日3,000元之情,是尚無從認定每日看 護費以3,000元計算為適當。又兩造於原審對於看護費用應 以每日2,200元計算既不爭執,且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 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亦 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萬1,400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抗辯: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說明被上訴人有永久性 失能評估之情形,上訴人否認得作為被上訴人永久勞動力減 損及程度之鑑定證明。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勞動力減損 之情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介於4%至8%之間 ,取中間值6%,按年薪76萬元計算,並扣除已請求4個月又7 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53萬6,98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依據病患於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桃園市龜山區健雄診所等醫療診所之就醫資料 ,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 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 ,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等情,且有關臺 大醫院受法院囑託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均係依據美國醫學會永 久失能評估指引,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尚難認 定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有永久性失能評估之情形,又上 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嗣於本院始否 認其真正,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 兩造於原審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6%,且未逾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 範圍,自堪採認。再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 事故發生日為110年3月9日,則計算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即136年9月8日止 ,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尚有26年5月30日,而因被上訴人業已 請求4個月又7日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述,此段期間 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 比例計算之損害,原審逕將該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 損失全額24萬5,531元予以扣除,尚有未洽,是有關減損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以扣除4個月又7日後,所餘工作期間26年 1月23日計算。又兩造復未爭執應以上訴人年薪76萬元為計 算勞動能力之標準,故此期間被上訴人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77萬5,556元【計算式:760,000×6%×16.00000 000+(760,000×6%×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 )=775,555.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12+23/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被上訴人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除原審請求之53萬6, 982元,於本院復追加請求23萬8,543元,合計金額77萬5,52 5元,既未逾77萬5,556元之範圍,自屬有據。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足使其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目前為工程師,年薪約79萬 元,111年度給付總額79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 110年度至112年度財產總額200餘萬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目前為服務業,年薪約76萬元,111年度給付總額76萬餘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各1筆,110年度至112 年度財產總額3,000餘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 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 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暨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狀,據此酌定相當之慰撫金額,認原判決酌定精神慰 撫金為20萬元,核無不當。則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認定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不當,自屬無據。   ⑥計程車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而親屬間提供 就醫接送,應比照一般勞費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交通費 用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元康中醫診所 、健雄診所及臺大醫院之就醫日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計程 車資7萬2,705元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既僅於110年3月 13日出院後3個月、111年2月22日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即11 0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2日, 應休養而不宜劇烈運動,堪認被上訴人僅於110年3月13日( 單趟:出院)、4月1日(往返)、5月27日(往返)、111年2月 22日(單趟:出院)之就醫,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 而倘因親友載送,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此等親友付出之勞 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應不能加惠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住所與林口長 庚醫院距離評估車資為單趟15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資 概算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則據此計算,堪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計程車資930元【計算式:155+(155×2) ×2+155=93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逾上 開宜休養期間以外之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元康中醫診所、健 雄診所及臺大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資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傷勢仍在宜為休養期間,應為特別之注意,難認有 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之計程車資7萬1,775 元(計算式:72,705-930=71,775),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5萬4, 676元(計算式:90,763+245,531+81,400+536,982+200,000= 1,154,676),並得另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23萬8,543元及計程車資930元,共計23萬9,473元。   ㈢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 人負擔10分之6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自應減輕上訴人10分之6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46萬1,870元(計 算式:1,154,676×4/10=461,870),另追加請求部分應減為9 萬5,789元(計算式:239,473×4/10=95,789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6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萬5,789元,及自民事附帶 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 3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A欄】 原審准、駁【B欄】 被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金額【C欄】 1 醫療費用 90,763元 准 90,763元   ✘ 駁 0元 2 不能工作之損失 469,759元 准 469,759元   ✘ 駁 0元 3 看護費用 81,400元 准 81,400元 29,600元 駁 0元 4 勞動力減損 536,982元 准 536,982元 238,543元 駁 0元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准 200,000元   ✘ 駁 400,000元 6 計程車車資   ✘   ✘ 72,705元 合計 1,778,904元 准 965,233元 238,594元 駁 813,671元 說明 原審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10、3/10,故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965,233元【計算式:(90,763元+469,759元+81,400元+536,982元+200,000元)×7/10=965,233元】。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負擔70%過失責任,故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238,594元【計算式:(29,600元+238,543元+72,705元)×7/10=238,594元】。

2025-02-07

PCDV-112-簡上-370-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陳綺葳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被 告 廖本仕 訴訟代理人 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1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352,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4,973元,及自民事陳報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 分別另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因已 言詞辯論終結故不予審酌,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陳報狀、民 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221至233頁、第83至91頁、第67至 69頁)及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本案時、地搭乘賴華箴騎乘之機車左轉時遭 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告撞擊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事證可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依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之記載為 「本案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 以鑑定」,可見本件肇事責任並未確定云云,惟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意見僅是其不予分析肇事責任,而原 告及被告分別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被告竟撞擊前方之 原告,其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等過失,亦經前述刑事案 件認定明確,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審理中亦坦白承認( 交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29,1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原力復健診所醫療費用229,13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5至3 59頁、第93頁、第98至106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有據。   2.交通費用21,8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原力復 健診所及就診,固據上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力復健診所及計程車車資估算表(本院卷第483至485 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膝部扭挫傷、左側 膝部內側副韌帶拉傷、後十字韌帶撕裂傷、胸部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往返門診就醫及復健之必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宜休養3個月(即111年4月8日至111年7月8日)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5頁 )在卷可稽,則原告提供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處至 福利部臺北醫院來回就醫車資35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111 年4月8日至111年7月8日共計7次之交通費用2,450元(計 算式:350元x7=2,450元),堪認可採。至於逾3個月(即 111年7月9日以後)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是否仍無法自 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友載送就醫之需要,尚未 提供充分之證據以資證明,應為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75,750元(本院卷第255頁)等情,業據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於案 發時正值工作轉換空窗期,本院審酌應以111年最低薪資2 5,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又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自本件事故日起,應休養3個月,是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x3個月 =75,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   4.勞動能力減損428,2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428,214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28,214元,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87,339元(計算式:2 29,139元+2,450元+75,750元+80,000元=387,339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34,826元元,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7頁),故 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 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2,513元 (計算式:387,339元-34,826元=352,513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44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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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38號 原 告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陳哲宇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陳世源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6,71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3,126,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3,784元,及其中3,219,3 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811,376元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85 3,0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民事 擴張聲明(二)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311至321頁、第381至387頁、第411 至419頁、第405至407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手機受損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83,8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 稱土城醫院)醫療費用683,81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9至95 頁、第101頁)為證,其中423,427元為被告所不爭,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另原告後續擴張醫療費用16 5,113元(含勞動力減損鑑定及診察費用10,400元)、77, 797元(131,797元扣除前已包含之54,000元,見本院卷第 385頁)部分,原告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23至345頁、第389至395頁)為 證,被告雖爭執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其他費」部分應予 扣除(本院卷第401頁),惟並未提出為何需要扣除之合 理說明,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83,817元,均 屬有據。   2.未來醫療費用38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至土城醫院治療,預計接 受左小腿皮瓣肥厚修整手術改善15,000元、左大腿取皮處 疤痕修整手術80,000元、左大腿外側肥厚性疤痕修整15,0 00元、左大腿髖骨處50,000元、右大腿皮瓣捐贈處肥厚性 疤痕200,000元、右肩部疤痕處理20,000元,共計380,000 元,此有土城醫院整形外科112年9月6日Z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41頁)。然而,該原告實際 上已於113年11月26日接受右大腿疤痕增生修整手術、左 小腿皮瓣減容與疤痕攣縮放鬆手術,並已將相關費用納入 前述醫療費用之請求,與前述左小腿皮瓣肥厚修整手術及 右大腿皮瓣捐贈處肥厚性疤痕手術是否重疊而無必要,未 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則此部分被告之答辯應認有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65,000元(計算式:80, 000+15,000+50,000+20,000=16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3.看護費425,385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1年5月3日至土城醫院急診並 住院至11l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3個月, 合計137日均須專人看護乙節,有土城醫院111年8月24日 診字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 看護137日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3,105 元計算,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家人看護與一般專 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 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 場價值,認被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屬合理,是 原告主張137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74,000元(計算式:2,00 0元×137日=27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謂有據。   4.交通費用40,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土城醫院及就診,業據上揭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 (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股 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脛 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與肌肉受損等傷害等日常活動 所需使用之部位,且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確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往返門診復健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支出交通費用40,280元,應屬有理。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15.8 個月(即111年5月3日至112年8月28日)的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客運公司薪資明細表 、人員解職令(本院卷第79頁、第101頁、第123至131頁 、第36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認定。 而原告於案發前之110年9月、110年10月、110年11月、11 0年12月薪資依序為52,300元、63,400元、63,360元、63, 360元,平均薪資為60,605元【計算式:(52,300元+63,4 00元+63,360元+63,360元)/4=60,605元】,業據原告提 出臺北客運公司員工薪資表為證。被告雖主張應以原告有 繳稅之扣繳憑單認定,惟並未提供合理之說明,不足採信 。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57,559元(計算式 :60,605*15.8=957,55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纪念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 %,此有該院113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98號函 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又原告為00年0月 00日出生,於114年9月16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故應以112年8月29日(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 112年8月28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14年9月16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又原告於案 發前之110年9月至1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60,605元,被告雖 主張應以原告有繳稅之扣繳憑單認定,惟並未提供合理之 說明,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21,222元【計算方式為:210,905×1.0 0000000+(210,905×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 0)=421,222.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原可延後65歲 強制退休年齡而可順利工作至69歲等情,雖據提出自由時 報新聞(本院卷第365頁)為證,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設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所規 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規定,係基於勞動基 準法為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勞資雙方如有意願,本 可優於法令協商約定強制退休年齡高於65歲,此觀該條立 法理由即明,足見本次修法僅規範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 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即須雙方達成合意始得延 後退休,原告並未證明雇主同意延後原告退休年齡至69歲 ,其主張應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至69歲,自無足採。   7.手機折舊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19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8.系爭機車殘值12,312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折舊後殘值12,312元, 嗣訴外人陳姿樺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有發票、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 115頁、第217頁)存卷可參。惟系爭機車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 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 07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告 於107年6月14日以49,250元購入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 值為1/10即4,925元(計算式:49,250元×1/10=4,925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殘值為4,92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在完全未減速之情況下違規 左轉撞上直行之原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經 過多次手術治療,且手術後亦將影響到其晚年之生活品質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550,003元(計算式:6 83,817+165,000+274,000+40,280+957,559+421,222+3,20 0+4,925+1000,000=3,550,003元)。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惟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作為證明 ,而依據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被告在完 全未減速之情況下違規左轉撞上直行之原告,難認原告有 何與有過失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理賠153,285元、失能險270,000元,此為被告所主 張(本院卷第4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失 能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26, 718元(計算式:3,550,003-153,285-270,000=3,126,718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2-板簡-283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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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葉又杰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複代理人 侯兆怡 被 告 范綱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93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1,326,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1,911元,其中1,747,31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764,599元部分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一暨更正 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13頁、 本院卷第93至104頁、第289至297頁、第327至348頁)及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主張有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既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非被告全責,依初判 表有認定原告有責任云云,惟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結果為:乙○○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葉澤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附民 卷第21至22頁)。上開覆議意見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符,且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有系爭 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無疑,又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是其所辯,委 不足採,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31,2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妙健堂中 醫診所、世博診所醫療費用,共計631,231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 卷第111至176頁、第93頁、第98至106頁)為證,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被告固抗辯重複回診之醫療必 要性有疑云云,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患右側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骨折受傷後癒合需要至 少3-6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徵原告接受回診應 係基於復健所需,被告之抗辯,尚非足採,原告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631,231元,洵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38,129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 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 ,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 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 」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2)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8,129元 ,固具提出醫療器具用品單據(本院卷第179至194頁)為 證,惟查其中品項為購物袋2元、口罩(含N95口罩)6,22 6元、彩色塑膠夾115元、亞培安素營養品5,038元、筋膜 槍4,860元等物,共計16,241元,本院難以確定該等之物 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縱然與本件車禍有關,卷內也沒 有其他證據可以顯示這些東西確實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事 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 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部分 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而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醫 療用品費用21,888元(計算式:38,129元-16,241元=21,8 8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3)又被告抗辯PCR費用、膝支架、護膝非屬必要費用等語, 惟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因應防疫措施而需於入院時檢測PC R,且術後有購買膝支架、護膝之需求,本院審酌原告於 疫情期間依醫院要求需於住院時檢測PCR,且原告受有左 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應認購買術後膝支架、護膝有其必要 性,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看護費655,300元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骨折受傷後癒合需要至少3-6個 月,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 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附卷可稽。又原 告於113年4月23日接受橈骨月狀骨融合手術及自體骨移植 手術治療,於113年04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 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161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事故後確 有專人全日看護4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 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 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 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約為每日2,40 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應屬合理。   (2)看護PCR費用部分,審酌斯時仍為新冠肺炎盛行期間,原 告配合醫院防疫政策而須先由看護施行PCR檢測陰性後方 得入院看護,原告之母於111年5月11日及111年8月15日為 照顧住院之原告所進行之PCR採撿費用1,900元自屬必要費 用,亦應予以准許。至原告父母於111年5月10日事故當時 為探望原告傷勢而支出快篩費用1,000元,並非為看護原 告之支出,本院尚難逕予准許。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89, 9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4個月+1,900元=289,90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4.交通費用99,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業據上揭 診斷證明書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附民卷第133至137頁) ,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 股骨骨折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計程 車往返門診就醫及復健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支出交通費用99,270元,應屬有理。   5.不能工作損失324,8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公司僅支付底薪,其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24,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 、薪資單(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第199至229頁、第319 至323頁)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及 扣薪證明,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1,286,6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1,286,646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86,646元,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7.財物損失126,440元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7,500元(零件費用60,600元、工資 費用36,900元)、拖吊費用1,000元、驗車費用1,15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7頁、第 239至244頁)。本院審酌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 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 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 且屬合理。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8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0日止,使用期 間6個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餘額應以44,359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費用36,900元、拖吊費用1,000元、驗車費用1,150 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83,409元(計算式:44,3 59元+36,900元+1,000元+1,150元=83,409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藍芽耳機、手套、兩 衣等財物損失共計12,390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失,應堪憑採。惟損害賠 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 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當時之實際價值,是本院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手機之新 品價格及其毀損程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此部分 損失應以1,239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使用,未修復前 停放於停車場,停放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 之停車費共14,4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 院卷第239頁)。惟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原 告卻未將系爭機車交修,而係將系爭機車停放至停車場長 達近10個月,進而衍生之停車費,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是原 告主張財物損失費用84,648元(計算式:83,409元+1,239 元=84,64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   8.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9.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326,937元(計算式 :631,231+21,888+289,900+99,270+84,648+200,000=1,3 26,937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600×0.536×(6/12)=16,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600-16,241=44,359

2025-02-06

PCEV-113-板簡-1665-202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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