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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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辯論終 結在案。茲因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告訴,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交易-302-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87至10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101 4號、113年度偵字第5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筱婷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遭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某時,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開通 網路銀行,隨後於同月14、16日又辦理約定轉帳,於111年11月2 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黃筱婷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情形),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匯入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轉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筱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前男友「河馬」的 朋友跟「河馬」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給他,說他自己帳戶不 能用又沒錢吃飯,我不知道為何不能用,因為「河馬」和媽 媽吵架帳戶被媽媽搶走,我基於好心才把帳戶借給「河馬」 的朋友,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會做詐騙或洗錢,該朋友是騙我 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基於好意將中信帳戶 借給前男友之朋友使用,因被告僅高中肄業、無財產犯罪前 科、從事油壓工作、生活單純,前男友之朋友商借帳戶時再 三保證不會違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不知前男友之 朋友會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至多僅係不慎輕信他人導致帳 戶遭不法使用,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又本案並無被告 因提供帳戶獲利之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情況下, 會甘冒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倘被告對於 提供帳戶可能涉詐欺、洗錢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可能導致自 己帳戶被凍結,應無提供帳戶徒增自己不便之理,況現今以 話術騙他人提供帳戶之情事屢見不鮮,被告稱因相信對方而 提供帳戶,無悖於常情之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申辦中信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 隨後於同月14、16日又辦理約定轉帳,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均轉匯入中信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提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等 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開戶暨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偵28283卷第29-43頁、偵緝987卷第73-91頁)以 及附表所示證據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 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倘 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 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 ,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油壓工作,有使用過本案中信銀行以 外包括中華郵政帳戶等(偵緝987卷第101頁,本院卷第387頁 ),具有相當之智識、社會生活之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 不知。  2.被告雖辯稱前男友「河馬」之朋友要借帳戶、說有人要匯錢 給他,基於好心、被騙才出借帳戶云云。然審酌倘被告前男 友「河馬」之朋友一時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收款又有急用,大 可由被告提供帳號代為提領即可,被告實無貿然交付重要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況且,被告於偵審中 屢屢就其所謂前男友「河馬」、「河馬」之朋友二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無法說明(偵緝1013卷第16、17頁 ,偵緝987卷第101頁),殊難想像被告會對其前男友之真實 資訊一無所知,其所辯顯然悖於常情;而其於審理中雖一度 供稱「河馬」為70年、本名張奇峰(本院卷第181頁),惟經 本院依其提供之資訊查詢相關戶籍資料、傳喚張奇峰到庭作 證,被告復供稱均非其所指「河馬」之人,且證人張奇峰亦 證稱不認識被告(本院卷第294、295頁),益見被告辯稱將中 信帳戶借給前男友朋友「河馬」之朋友云云,顯為事後卸飾 之詞,不足為採。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前男友「河馬」 問我帳戶可不可以借他朋友使用,他說他朋友要轉錢給另一 個朋友,我當時郵局帳戶放在很遠的地方,所以直接在路上 辦一個中國信託帳號,我辦出來之後就把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給河馬,密碼我忘記有沒有跟他講。我不知道為什麼河馬 不自己辦一個帳戶借給對方,我當時也覺得怪怪的。當時只 有河馬陪我去辦帳戶。我交付前帳戶沒有錢,我馬上辦出來 交給其他人,沒有存錢,他們也沒說要用多久,我不曉得為 何要設定約定轉帳、開通網路銀行。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但 沒有多問,我單純相信「河馬」大哥等語(偵緝987卷第101- 103頁);於審理供稱:河馬的男性朋友說有人要匯錢給他, 但自己帳戶不能用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更可見被告於對 方要求提供帳戶使用過程中,知悉對方不使用自己帳戶、或 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仍蒐集他人帳戶使用實有諸多可 疑之處,當已預見對方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即可自由使用 該帳戶作為供轉入、轉出、提領款項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 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用,仍率然為之申辦中信帳戶、開通 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將無餘額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對方,容任對方使用,主觀上具 有縱帳戶可能遭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 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 未自白,故無庸審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 、1014號、113年度偵字第53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 附表編號23至25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91-423頁),而其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雖與 被害人賴映辰、告訴人許筱筠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8月16 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01、202頁),但被告陳稱因 仍在監故未能依調解條件給付(本院卷第384頁),被告未與 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 提供帳戶1個、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現在監 服刑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 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轉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 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周欣蓓及陳禹潔 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姷心 (原名陳玟臻) 111年11月1日16時30分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  姷心於警詢之指  述(偵28283卷第  11-13頁) 2.告訴人陳姷心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8283卷第45-57、61-7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 111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 4,180元 111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 4萬元 2 告訴人王佳玉 111年10月25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1時44分許 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  佳玉於警詢之指  述(偵28284卷第  15-18頁) 2.告訴人王佳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8284卷第39-5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 3 被害人 黃信方 111年11月19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6時47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  信方於警詢之指  述(偵28291卷第  11、12頁) 2.被害人黃信方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8291卷第45-53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 4 告訴人 魏家豪 111年11月中旬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6時55分許 5萬元、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家豪於警詢之指述(偵28295卷第9-15頁) 2.告訴人魏家豪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8295卷第49-55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111年11月22日13時50、51分許 5萬元、5萬元 5 告訴人 周哲綱 111年11月19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周哲綱於警詢之指述(偵28297卷第7-10頁) 2.告訴人周哲綱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偵28297卷第17-23、2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 111年11月21日13時50分許 3萬5,000元 6 被害人 郭宜瑄 111年11月13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4時23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郭宜瑄於警詢之指述(偵36005卷第3、4頁) 2.被害人郭宜瑄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36005卷第8-12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 7 告訴人 黃姿芸 111年10月25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芸於警詢之指述(偵36015卷第3、4頁) 2.告訴人黃姿芸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36015卷第18-3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 111年11月22日12時57分許 6萬元 8 被害人 賈潤英 111年10月15日15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3時7分許 19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賈潤英於警詢之指述(偵36022卷第3、4頁) 2.被害人賈潤英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6022卷第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9 告訴人 吳昕宜 111年11月2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昕宜於警詢之指述(偵38920卷第3、4頁) 2.告訴人吳昕宜提出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38920卷第5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 10 被害人 賴映辰 111年11月21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5時1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映辰於警詢之指述(偵39341卷第3頁) 2.被害人賴映辰提出之轉帳明細(偵39341卷第1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9號 11 被害人蔡承佑 111年11月初起、假投資 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承佑於警詢之指述(偵39703卷第4頁) 2.被害人蔡承佑提出之轉帳明細(偵39703卷第2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8號 12 告訴人 陳怡蓁 111年9月14日14時57分許起、假藉合資參加投資教育課程 111年11月21日14時19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警詢之指述(偵48765卷第5-7頁) 2.告訴人陳怡蓁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48765卷第8-12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 13 告訴人 蔣先訓 111年11月間某日起、假藉可透過愛購商鋪創業但須先完成5筆訂單 111年11月22日12時40分許 3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蔣先訓於警詢之指述(偵50367卷第3、4頁) 2.告訴人蔣先訓提出之轉帳明細(偵50367卷第5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6號 14 告訴人張明智 111年11月15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3時3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智於警詢之指述(偵50692卷第4、5頁) 2.告訴人張明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0692卷第20、2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5號 15 告訴人 曾鵲霙 111年11月7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5時43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鵲霙於警詢之指述(偵51718卷第5、6頁) 2.告訴人曾鵲霙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1718卷第10-12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4號 16 告訴人林瑜莉 111年11月21日17時7分許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7時31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瑜莉於警詢之指述(偵51802卷第2-7頁) 2.告訴人林瑜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1802卷第9、11-39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3號 17 告訴人 連翊伶 於111年10月中旬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連翊伶於警詢之指述(偵53493卷第15、16頁) 2.告訴人連翊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3493卷第21-2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2號 111年11月21日16時33分許 5萬元 18 告訴人 黃詩婷 111年10月初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4時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之指述(偵59521卷第3-5頁) 2.告訴人黃詩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9521卷第20-23、2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1號 111年11月21日14時49分許 1萬6,000元 19 告訴人程孟萱 (原名程葝) 111年10月27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程孟萱於警詢之指述(偵59874卷第7、8頁) 2.告訴人程孟萱之提出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9874卷第14-1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111年11月22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2日12時48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1月22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20 被害人邱建財 111年11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3時59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建財於警詢之指述(偵64296卷第4、5頁) 2.被害人邱建財提出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64296卷第15-2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 21 告訴人林靜怡 111年11月初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6時3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怡於警詢之指述(偵68241卷第4之1-6頁) 2.告訴人林靜怡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8241卷第25-50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22 告訴人許筱筠 111年11月13日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2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筱筠於警詢之指述(偵67876卷第4-8頁) 2.告訴人許筱筠提出之對話內容、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轉帳明細(偵67876卷第33、43-47反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988號 111年11月22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23 告訴人 羅維仁 111年11月17日0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5時48分許 10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維仁於警詢之指述(偵44700卷第86、87頁) 2.告訴人羅維仁提出之對話紀錄(偵44700卷第88、89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併辦) 24 告訴人 童冠銘 111年11月19日22時12分許起、假藉須預付團購款項 111年11月22日12時18分許 1萬6,2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童冠銘於警詢之指述(偵60702卷第27頁) 2.告訴人童冠銘提出之轉帳明細(偵60702卷第3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併辦) 25 告訴人 張佳燕 111年10月中 旬起、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佳燕於警詢之指述(偵53223卷第3-7頁) 2.告訴人張佳燕提出之對話紀錄、廣告、APP畫面、台幣活存明細截圖、轉帳明細(偵53223卷第60-66頁 113年偵字第53223號(併辦) 111年11月21日12時49分許 1萬6,000元 111年11月22日12時19分許 5萬400元 111年11月22日14時許 3萬9,000元 111年11月22日14時59分許 3萬9,000元 111年11月22日16時18分許 3萬5,000元 111年11月22日16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2日16時45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1月22日17時4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11月22日17時13分許 1萬4,000元

2025-01-17

PCDM-113-金訴-1287-2025011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前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同欄一、第15、16行所載「匯款共計新臺幣48萬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後應補充「(此部分無證據 證明與乙○○有關)」;同欄一、第19行所載「於113年9月19 日」後應補充「下午1時許,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不詳地點之印章店刻『楊宇』印章」;另補充「警員職務報 告、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 告偽造「楊宇」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印文等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 第60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載明被告於113年9月19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可麗餅」、「山豬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且向告訴人丙○○出示不實工作 證,且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楊宇」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山豬」、「可麗餅」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行騙, 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於 警偵訊中仍以不清楚、不知道自己從事詐欺等為由否認犯行 ,於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未遵期給付,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可查,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及情節、詐騙及洗錢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利 ,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傷害前科、自述高中畢業、 在工地工作及月收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考量 被告就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即給付總額新臺幣24萬元,應自11 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付款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其就第一期款即未遵期給付,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預備之物,應各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因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本 案僅止於未遂,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受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 3 操作合約書2份 其上各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謝易○」(○為無法辨識之文字)之印文各1枚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姓名:丙○○,金額:新臺幣135萬元) 其上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1枚、偽造「何莎」及「楊宇」印文各1枚、偽造「楊宇」署名1枚 5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文、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1枚 6 印章1顆(姓名:楊宇) 7 現金新臺幣4,7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9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TELEGRAM暱稱「可麗餅」、「山豬」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 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 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創設「投資者指南」群組,丙○○點選後加入LINE暱稱「韋 淑韻助理」好友,「韋淑韻助理」向丙○○佯稱,下載「宇誠 投資」APP,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6日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 ,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135萬元,乙○○則接獲 飛機群組暱稱「山豬」、「可麗餅」之指示,於113年9月19 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列印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收款操作合約書(上印有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上印有「宇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易安」之印文),再由在其上簽署 「楊宇」之署名後,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以向丙○○收取款項 ,並將前述收款收據(已簽具「楊宇」之署名),交予丙○○ 收執,用以表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楊 宇」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丙○○。嗣為當場為 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上開 工作證1張、合約書2份、收據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到指定處所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已匯款48萬元,後察覺有異,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員警相約假意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嗣見聞被告遭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韋淑韻助理」、「宇誠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9紙 證明告訴人丙○○遭騙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姓名:丙○○,金額:135萬元)、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現金4,700元。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欲向告訴人收取135萬元,嗣經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 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 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 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 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 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 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 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刑法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與暱稱「韋淑韻助理」、「山豬」、「可麗餅」、不實投 資平台「宇誠投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宇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姓名:丙○○,金額:135萬元)、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PCDM-113-金訴-2203-202501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0號 原 告 魏家豪 被 告 黃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7

PCDM-113-附民-1670-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沛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沛承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詹沛承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 販賣。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不詳夜 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銘」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10包欲供己施用。嗣萌生將上開毒 品販賣予他人以牟利之意圖,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同 年月11日11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 機連結網路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汽機車當舖」之帳號陸續發 布「營業中(營圖示)」、「外匯進口車到港(車圖示) 低利率(鈔 票圖示) 歡迎詢問(電話圖示) 另有機車貸款上路(機車圖示) 火 速撥款(火圖示)」等引誘不特定人向其洽談交易毒品之訊息,適 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姓名詳 卷)發現上開訊息,遂佯稱買家與其聯繫,嗣員警假意與其約定 以4千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3公克,並相約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00號前交易。嗣詹沛承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取出2包 愷他命交易毒品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沛承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被 告發布暗示出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及與警員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共8包, 經檢驗含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 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0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毒品買入價為1包1千元,其欲以2包4千 元出售予喬裝買家之警員等語,堪認被告有意藉本案毒品交 易而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其無資料可提供警方調查其毒品 來源,是本案無從查獲其毒品來源上游或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 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上揭 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 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未有實質獲利,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 料,詳見本院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7罪)、 2年10月、1年2月(共3罪)、1年3月、3年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429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於前案為認罪 答辯,並有前案相關證據可佐,有前揭士林地院判決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案有罪確定之可能性極高,且宣告刑應逾6 月有期徒刑。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 銷其宣告。據此,本案縱予宣告緩刑,亦將因前述規定而遭 撤銷其緩刑宣告,是本案既無宣告緩刑實益,爰不予宣告緩 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販毒所用等語,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本案被告係警方喬裝買家 而查獲,其自未獲有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之, 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8包,係被告為販賣 而持有之物,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 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2支宣告沒收, 惟卷查無該手機有供被告使用於本案之證據,是此部分聲請 ,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iPhone 8手機1支 2 第3級毒品愷他命共8包(驗餘總淨重10.6469公克,總純質淨重8.3598公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所示iPhone 8手機1支、iPhone 11Pro手機1支

2025-01-16

PCDM-113-訴-304-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廷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99、2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廷共同運輸第3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周柏廷(起訴書誤載為「周柏庭」部分,均應更正為周柏廷)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裕」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均知悉溴去氯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3 級毒品,不得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 物品,禁止私運進口,周柏廷為賺取「阿裕」允諾運輸溴去氯愷 他命進入我國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竟與「阿裕 」共同基於運輸第3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溴去氯 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周柏廷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 機與「阿裕」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並依「阿裕」指示,使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以EZWAY( 易利委)實名認證App(下稱EZWAY)追蹤包裹報關及寄送進度, 並以其為貨物之收件名義人,「阿裕」則以不詳之方式自中國福 建省寄送藏有溴去氯愷他命10包之木箱,以裝載木板之名義(收 貨人:周柏廷、主提單號碼:IPZ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 YZ0000000000號、船舶名稱:XIAN XIN、航次:240323、收件地 址: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364巷11號5樓之2),利用不知情之國 際快遞業者,非法將裝有上揭毒品之木箱,自中國福建省運輸抵 達我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同年月26日察覺有異,乃 予以扣押(總毛重102.22公斤),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嗣 周柏廷於同年4月1日聯繫物流人員,將本案木箱改派送至桃園市 ○○區○○路0000巷0弄00號倉庫,由周柏廷出面簽收,然旋遭於附 近埋伏之調查官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 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與本案無涉之扣案物,不予贅述 ),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廷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貨物海運進口艙單(IPZ000000000EX)、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113年3月26日基機移字第1130003號函、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113機巡字第4002號搜索筆 錄、包裹收件人照片、本案貨物資料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iPhone 8手機與「阿裕」之FACETIME 對話紀錄、來電 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承租倉庫之租約、本案木箱照片 、基隆關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資料、進口報單等件在卷可 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 第3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13年3月28日調科壹 字第11323002310號鑑定書可稽。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共同運 輸第3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溴去氯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 3級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進出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3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3級毒品 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3級毒品罪論處。被告與「阿裕」就 上開運輸第3級毒品既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快 遞業者代為運輸毒品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運輸第3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檢、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阿裕」或其他上游、共犯,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乙○○貞昃113偵289   12字第113908944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 站113年7月10日航基緝字第53524280號函在卷可參,是本案 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 ),其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且被告本案運輸第3級毒 品重量甚鉅,依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無從認其 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與「阿裕」共同利用不知情快遞業 者運送第3級毒品(驗前總毛重102.22公斤),數量龐大, 倘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足以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 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第3級毒品溴去 氯愷他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連同查獲之本案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機與共犯「阿裕」聯繫,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 機,以EZWAY追蹤包裹報關及寄送進度,足認上開手機均係 供本案運輸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卷查無被告已收取運輸毒品之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重要關連性,爰不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正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8手機1支 2 iPhone 12手機1支 3 第3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102.22公斤)

2025-01-16

PCDM-113-訴-590-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 2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51、1125、1126號、112年度偵字第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經原審有罪判決,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判決如其附件(即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下稱犯罪事實二)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10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及論 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林佳臻所受損害 ,犯後不思悔過負責,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未獲告訴人諒解,造成告訴人莫大痛苦、傷害、壓力與恐懼 ,原審就犯罪事實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實屬過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是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程序獲取所需,竟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用本案 金融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且致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 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調解條件落差太大,仍未能達成 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 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然本件被告有如前 述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所得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則無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故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 裁量,是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 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金簡上-32-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澈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澈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尚澈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5日0時5分,在新北市○○區 ○○街0號附近,向黃紹騰(原名:黃寶羲,所犯販賣毒品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價格,購入第2級毒品大麻100公克(未扣案) 而持有之,旋於同日0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某處,以2 萬4千元之價格,販賣20公克之大麻與黃俊閔(未扣案)。嗣警 方於同年3月14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李尚澈,其於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翌(5) 日警詢中向員警供出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尚澈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2之證據能力,惟嗣於公訴檢察官更正本案犯罪事實為被 告於上揭時、地,以2萬4千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大麻2 0公克與黃俊閔,及罪名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上揭更正為 認罪答辯,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提示本案證據時,就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4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據此,應認被告 及辯護人已不再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4部分之證據能 力,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贅述之。  ㈡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與 本案無關,惟本案未予引用,自無庸說明,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俊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黃俊閔之行車軌跡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以每 公克成本價增加50至100元之價格轉賣黃俊閔等語,堪認被 告有意藉本案毒品交易而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轉讓第2級毒 品達一定數量罪嫌,雖有未合,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 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已如上述,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公訴檢察官變更 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參考),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第2級 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中,向警坦認本案犯行,業如上述。據此,被告 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該部分犯行前坦認之 ,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15日新北檢貞樂112偵65735字第1139130151 號函在卷可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第2級毒品大麻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 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上揭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自應 予非難;暨其犯後初於警詢坦承犯行,嗣改口否認,再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 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 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毒品交易獲取價金2萬4千元,業如上述,該2萬4千元未 據扣案,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訴-374-20250116-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AD000-A113154(A女) AD000-A113154A(A女之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冠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2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侵附民-73-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書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書淵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6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曹書淵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2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1時前某不詳時間,由曾 民宏以所持用之手機使用FaceTime與曹書淵使用之手機(未扣案 )聯繫後,雙方約定由曾民宏向曹書淵以賒帳之方式交易第2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曹書淵於同年8月16日11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8月17日9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 場捷運站外某處,在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以新臺幣 (下同) 19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民宏,前述價 金由曾民宏賒欠。嗣警方於同日13時3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對面停車場內,對 曾民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FV-1351號,應予 更正)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 74.44公克、純質淨重137.22公克),曾民宏並供出毒品上游為 曹書淵,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書淵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核與證人曾民宏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曾民宏與被告 之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查扣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區○路0號台中高鐵烏日站對面停車場之BFV -1531號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曾民宏手機翻拍 照片、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淡褐 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274.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7.22 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449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 之意思,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駕車 至上處,以19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民宏, 為有償交易行為,衡以其2人間,非屬至親,苟無利潤可圖 ,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及無端耗費油資 、時間,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讓曾民宏賒 帳之可能,其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有本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⒉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或共犯,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 002407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 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危害他人身體、 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且販賣數量非微,所為自應嚴予非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與曾民宏聯繫交易毒品之手 機,未據扣案,然卷內缺乏證據足認該手機已不存在,爰依 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由曾民宏賒欠,業說明如上,是其 既尚未收取該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至本案被告 販賣與曾民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另案扣押於曾民宏所涉 毒品案件,有該案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業如上 述,即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本案判 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訴-46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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