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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6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乙○○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命其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為1年(下 稱本案保護令),上開保護令業於113年1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宣達該保護令之內容, 並由乙○○簽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詎料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7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2人位在臺南市○區 ○○○○段0巷00號之住處,因酒後情緒失控,以不斷開關電箱之 方式製造噪音,經甲○○制止後,即躺在上址2樓,並要求告訴 人報警將其抓走,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    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5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4-10-30

TNDM-113-簡-356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805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⑴犯罪事實①附表編號1之物品欄位金額應更正為「445 元」(警卷第13頁)、②附表編號2之地點欄位門市應更正為「 麻豆謝厝寮門市」(警卷第15頁)、③附表編號3之地點欄位地 址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街○○號」(警卷第19頁);⑵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周冠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 經被害人領回,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已分別變賣花用殆盡,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 6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45頁),因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48號   被   告 周冠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姿云、郭岳勳及陳麗娟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冠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部分,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物品 (新臺幣) 犯罪經過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喬興門市) 王姿云 遊戲包5盒 (共計544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 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謝厝門市) 郭岳勳 遊戲光碟5盒 (共計405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3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7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興門市) 陳麗娟 遊戲光碟10盒 (共計930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4 113年8月18日晚間7時28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喬興門市) 王姿云 遊戲包6包 (共計544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2024-10-30

TNDM-113-簡-3319-20241030-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正 包玲郡 于騰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22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34號 ),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1 5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容正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包玲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騰海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附表部分引用本 判決附表所載,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容正、包玲郡、于 騰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3人任意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 人之權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 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林容正並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告包玲郡 則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尚在分期給付賠 償中,此有和解書、和解契約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一第51 至52頁,本院智易字卷第41至43頁),惟被告林容正與被告 于騰海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均尚未能與該商標權人和解 ;兼衡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包玲郡前已有違反 商標法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情形,本案已非初犯, 被告林容正、于騰海前無違反商標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及依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 告林容正、于騰海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包 玲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鑑定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公司 1 寶可夢夜燈 共4件(含警方採證1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2 FILA鞋子、帽子 共2件 00000000、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2024-10-29

TNDM-113-智簡-21-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上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英上為自用或變賣還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嗣經楊淑真發覺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民國113 年2月2日9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英上位於臺 南市白河區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部分被竊物品,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真、翁鈺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淑貞、翁 鈺翔、證人胡珮蓁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乃分別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 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與本案乃罪質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就竊盜犯 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 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 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 (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在夜市工作)、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殊 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被害人已取回大部分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 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其他物品,因已發還予被害人(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鄭英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鄭英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 鄭英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法及物品 1 113年1月17日17時43分許起 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林森分公司 楊淑真 接續以徒手拿取後放置於隨身購物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2 113年1月17日18時42分許起 臺南市○區○道路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崇道分公司 翁鈺翔 接續以徒手拿取後放置於隨身購物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3 113年2月2日 9時32分許前不久起 臺南市境內某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接續以徒手拿取後放置於隨身購物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潘婷奇蹟500克5瓶、呂滋養紉髮洗髮精敏感400ML1瓶、呂滋養紉髮洗髮精油性400ML2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勁涼480ML1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控油480ML2瓶、TSUBAKI思波綺瞬亮490ML3瓶、飛柔水感亮澤洗髮露750G1瓶、潘婷PRO-V水潤洗髮露530ML1瓶、思波綺髮研修護護髮乳490ML1瓶、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21瓶、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300ML18瓶。 2 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勁涼480ML1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控油480ML1瓶、TSUBAKI思波綺瞬亮490ML2瓶、思波綺髮研修護洗髮乳490ML2瓶、思波綺髮研修護護髮乳490ML2瓶(起訴書誤載為4瓶)、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17瓶、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1瓶、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300ML7瓶。 3 森歐黎漾水漾薔薇潤澤洗髮乳480ML1瓶、森歐黎漾水漾薔薇潤澤潤髮乳480ML1瓶、TSUBAKI思波綺瞬亮490ML7瓶、潘婷PRO-V水潤洗髮露530ML20瓶、PRO-V高濃保濕髮膜5組、思波綺髮研修護洗髮及護髮乳490ML共3瓶、髮的食譜綠茶油子淨油保濕530ML9瓶、儷士髮補給系列洗髮精及潤髮乳共計97瓶、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10條、髮的食譜奇異果無花果清爽淨油保濕530ML18瓶、潘婷奇蹟500克14瓶、髮的食譜蘋果生薑防斷修復530ML12瓶、美吾髮漢方賦黑逆齡柔順540ML1瓶、呂山茶花瞬效修護洗髮精550ML2瓶、呂薄荷強效控油洗髮精550ML1瓶、呂黑豆蓬鬆建髮洗髮精550ML1瓶、海倫仙度絲科研去屑洗髮露300g4瓶、呂滋養韌髮洗髮精敏感400ML17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控油480ML4瓶、麗仕髮補給EX膠原450g41瓶、倫士度去味沐浴露450ML1瓶、蘭諾衣物芳香豆7瓶、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12瓶、潘婷3分鐘奇蹟護髮精華素180毫升4瓶。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呂滋養紉髮洗髮精油性400ML2瓶 2 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勁涼480ML2瓶 3 飛柔水感亮澤洗髮露750G1瓶

2024-10-29

TNDM-113-易-1731-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迭有糾紛,劉 信 利竟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乙○○因不滿丙○○拒 絕核 銷其搭乘高鐵之票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丙○○ 位在臺 南市○區○○路00號之1之辦公室內,持桌面電話砸向丙○○,致 丙○○受有因而受有右上臂外觀輕微腫脹之傷害。 ㈡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見 丙○○於上址辦公室內,即向其恫稱:顧乎好吼, 竹仔佇遮 ,錢不還,恁爸叫人來甲你碟等語(閩南語,意指竹棍在這 裡,錢不還,我要找人打你)致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丙○○委由蔡東泉律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釋明該警詢存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 ,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因高鐵票核銷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拿起電話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不是因為電 話而受傷,當時因告訴人站起來要打伊,伊才拿起電話防衛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電話砸到右手臂而受傷之 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在 000年00月0日下午在辦公室裏面,你的手有無被這個電話砸 到?)有。(問:驗傷是發生之後馬上前往驗傷的嗎?)對 。(問:在被告拿電話砸向你之前,你有無做任何要攻擊他 的動作?)沒有,(問:從我們剛剛看的影片來看,被告將 高鐵票丟向你之後,你是否先低頭看?)看一下要不要撿。 (問:後來被告就把電話砸向你的右手了?)對。」等語( 本院卷第6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他卷第13至15頁)。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走進告訴人辦公室,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右手持高鐵票往告訴人身上丟,告訴人坐著 椅子往後退,頭往下看掉落的高鐵票,被告即以右手拿起辦 公桌上的電話機舉到頭部附近,往告訴人右手方向丟過去, 擦到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右手一縮,電話機掉到地上等情 ,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截圖及文字說明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97至101頁),核與告訴人前揭 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診斷證明書呈現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右 上臂,且外觀輕微腫脹之傷勢型態均有吻合,足徵告訴人前 揭證述屬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欲攻擊伊云云,然被告手持電話機 舉到頭部位置再丟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結果,告訴人始終坐在辦公桌後的椅子上,並未站起來或 向被告做任何攻擊動作,被告朝告訴人丟擲電話機,顯非出 於防衛,被告所辯自屬無稽,非可採信。 二、關於事實㈡部分,被告雖坦承有說上開言語,然辯稱並無恐 嚇之主觀犯意,是提醒告訴人兒子要管好他們養的狗,若不 管好,伊要拿棍子打狗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言語提及「若 不還錢,要找人打你」等語,顯係指雙方於前一日因核銷高 鐵票費用而爭執之事,自始至終沒有提到關於狗的事,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9頁),並為被告供稱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之傷害及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 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傷害 及恐嚇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 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 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 被告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方式、間隔時間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NDM-113-易-732-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暄與吳○賢係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1時20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0其等母親房間內,因討論母 親財產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吳○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持手機敲打吳○賢之左眼部,吳○賢見狀即將吳○暄往 外推,致吳○暄額頭撞擊牆壁,吳○暄又持手機敲打吳○賢, 雙方相互扭打、拉扯,吳○賢再將吳○暄壓制在地,造成吳○ 賢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點狀角膜炎、左 側眼撕裂傷未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之傷害,而吳○暄 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左耳擦傷、左側第6、7、8、9肋骨骨 折合併氣血胸、左後胸壁挫傷、左手肘、左手部、左小腿、 雙側上臂及雙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吳○賢傷害部分,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吳○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暄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47-48、7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吳○賢係姊弟關係,於前揭時、地因討 論母親財產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有肢體衝突, 告訴人吳○賢因而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 點狀角膜炎、左側眼撕裂傷未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之 傷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先動 手打告訴人,而是告訴人先推我去撞牆,我反射動作以手要 去撥開告訴人,才打到告訴人的左眼部,造成告訴人眼角有 一點小傷,所以我是正當防衛。告訴人配偶堯○○說我先持手 機打告訴人,這不是事實,且家裡樓上也有攝影機,他們卻 沒有拿出來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於前揭時、地因討論母 親財產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有肢體衝突,告訴人 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3-1 5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賢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5頁、偵卷第20-21頁)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白河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1份(警卷第23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39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賢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於112年6月14日下 午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0號,我與老婆堯○ ○在跟我母親聊天,被告突然跑進來說,我把母親的錢給花 光,又說我老婆在月子中心所花費的錢都是母親支付,我說 母親在旁邊你直接問他,我母親表示這些錢都是弟弟(吳○ 賢)自己付的,之後我表示被告的卡債都是由父母的退休金 借款去還債,那時父母的生活費都是我付的,並且也跟被告 說母親在房間內休息,我們去外面聊,我還沒走出去房間, 被告就拿他的手機打我的左眼,還打了好幾下,當時我的眼 鏡就掉下來了,我的左眼還流血看不見,我下意識就推開他 。我與被告是姊弟關係,被告拿手機毆打我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20-21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吳○賢上開證述內 容,與其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並非無稽。  ㈡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配偶堯○○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坐在 床尾跟媽媽聊,我跟他說,不如把錢分成兩份,我們這份我 不要了,但後續的錢我可以出,我認為這些錢應該要留給爸 爸。後來吳○暄從門口進來,說難道我們沒有花媽媽的錢嗎 ?」、「吳○暄說媽媽的退休金都被吳○賢拿走,然後就越講 越激動,吳○賢原本跪在媽媽旁邊,他就站起來,拉著吳○暄 說,到外面說,不要在媽媽面前說,這時吳○暄就拿出手機 砸向吳○賢的眼睛附近,吳○賢有流血,我嚇到,吳○賢一手 遮住眼睛,一手有把吳○暄往外推,吳○暄因此撞到牆,後來 吳○賢有走出去,吳○暄又拿手機持續砸吳○賢,後來吳○賢跟 吳○暄扭在一起,在地上互相拉扯,吳○暄在下方,吳○賢在 上方,我很生氣,從床邊站起來,說媽媽還躺在床上,你們 這樣,不如我們離婚吧,後來吳○暄起來坐在床邊」等語( 偵卷第38-39頁)。查證人堯○○雖為告訴人之配偶,然而檢 視上開證述內容,係不利於被告,亦同樣不利於告訴人,亦 即並無刻意偏頗告訴人之情,足見證人堯○○之上揭證述應可 採信。  ㈢依上所述,於前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因討論母親財產之 事,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手機敲打 告訴人之左眼部,告訴人隨即反擊將被告推撞牆壁,雙方因 而相互扭打、拉扯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是告 訴人先推我去撞牆,我反射動作以手要去撥開告訴人,才打 到告訴人的左眼部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 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先持手機敲打告訴人 左眼部,告訴人即將被告往外推,致被告額頭撞擊牆壁,亦 即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時,告訴人尚未對被告有任何不法侵 害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 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非出於防衛意思,且不法之侵害尚未 發生,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而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推我去撞牆,我是 正當防衛云云,應屬無據。  ⒉按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其親自見聞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 以聽聞他人陳述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 實作為證據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 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屬傳聞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 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固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當天在場的母親,於本案發 生後,於112年6月16日有將案發經過告知前去照護的表弟老 婆黃詩燕;又於112年6月19日,母親趁告訴人外出之際,打 電話告訴吳品慧(即被告的妹妹、告訴人的二姊)本件案發 的經過,母親說當時被告站在房門口(並未進入房間內), 接著與告訴人吵起來,告訴人起身大吼「出去外面講」,就 往房門外走去,被告從門口退到門外走廊,告訴人用手推被 告,被告的頭撞到後方的牆,被告轉身用手機敲打告訴人的 頭,後來2人開始拉扯,被告一下子就被拉倒在地上,告訴 人用腳不停地踢被告的身體,像踢狗那樣子用力。現在母親 已經過世了云云。依上所述,縱認被告母親告訴黃詩燕,及 有打電話予吳品慧,然黃詩燕、吳品慧均未親眼目睹見聞本 案事發經過,僅是聽聞自被告母親之轉述,屬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故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吳○賢間為姊弟關係,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警卷第1 4、4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之行為,係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即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客觀 上固有先後多次傷害舉動,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因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態度妥適處理 ,未能控管自己之情緒,出於傷害之犯意,肇致本案,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取得對方之諒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身 所受傷害之程度,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NHM-113-上易-483-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8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1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瑞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予補充「被告吳瑞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瑞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土地使用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心生 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竟駕車作勢衝撞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以起訴書所載穢語辱罵告訴人,使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被告前開二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己非,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復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木器雕刻、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1號   被   告 吳瑞麟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麟與柯琇禪就臺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 使用權迭有有紛爭,吳瑞麟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吳瑞麟與柯琇禪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中午12時41分許, 在上址,復因上開土地使用權一事發生爭執,吳瑞麟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加速往前作勢衝撞柯琇禪,以此方式恐嚇,使柯琇 禪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瑞麟與柯琇禪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在上址 ,復因上開土地使用權一事發生爭執,吳瑞麟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見之上址外, 以「如果你沒告你就是狗孩子」、「你娘老機掰」及「幹 你娘」等語辱罵柯琇禪,足以貶損柯琇禪之人格與名譽 。 二、案經柯琇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瑞麟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一(一)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之事實,惟辯稱:我並沒有要作勢衝撞告訴人,我只是要在該處迴轉云云。 2、坦承有於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對話時有對其表示「如果你沒告你就是狗孩子」、「你娘老機掰」及「幹你娘」等語,惟辯稱:那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 2 告訴人柯琇禪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翻 攝畫面、手機錄影影像光碟暨翻攝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 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NDM-113-簡-3453-202410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楷甯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如下之科刑紀錄: ㈠、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南交簡字第2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㈡、101年間,經本院101年交簡字第13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 ㈢、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102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 ㈤、107年間,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 ㈥、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㈦、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㈧、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 ㈨、113年間,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 二、一㈥、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並與一㈧接續執行,而於11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三、詎王楷甯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飲用 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 000號前,因不慎撞及行人楊昆茂,經警據報趕至,並於 同日下午7時41分許,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昆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 肇事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有 多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重複犯同類型之罪 名,反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及 執行,此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是第10次犯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見先前之刑罰 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 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 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9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科刑 紀錄,目前仍有1件業已確定,尚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參佐,素行不佳,仍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履犯履錯、履錯履犯,本次已 是第10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擦撞行人肇事,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復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TNDM-113-交易-1048-202410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李世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 午5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另於量刑部分,考量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本案與前 案為相同案由之罪,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復具體審酌被告前已 有1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並數度入監執行,足見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竟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審理 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 刑方面,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屬妥適,且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所宣告之 刑亦係於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附近之工地飲用3瓶啤酒及2小杯保力達,同日上午與下午各 飲用1000毫升有餘之礦泉水,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因行車違 規遭警方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實施酒精濃度吐 氣檢測,被告當日飲酒至受測時間已相隔至少4小時,酒精 應已代謝,未料檢測時酒精濃度仍超出法定標準,故對酒測 器測量之結果有疑慮。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質疑本案用以測量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器(下 稱本案酒測器)有故障之嫌,然:  ㈠本案酒測器於112年7月19日經檢定,其合格有效期間為113年 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 7頁),而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所載(見警卷第15頁),員警於113年3月11日對被告施 測時之案號為599,換言之,本案酒測器使用之次數,加計 本案在內則為599次。由此觀之,本案酒測器無論在使用期 限或次數方面,均在有效範圍內,顯見被告指稱本案酒測器 疑似故障,已難採信。  ㈡再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13年8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 第1130508040號函所檢送之本案酒測器於第589至600案號之 檢測結果(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案號589「施測日期為202 4/02/28、17:30,測定值為0.07mg/l」;案號590「施測日 期為2024/02/28、17:47,測定值為1.29mg/l」;案號591 「施測日期為2024/02/29、15:08,測定值為0.59mg/l」; 案號592「施測日期為2024/03/02、15:17,測定值為0.18m g/l」;案號593「施測日期為2024/03/03、16:49,測定值 為0.32mg/l」;案號594「施測日期為2024/03/03、23:03 ,測定值為0.31mg/l」;案號595「施測日期為2024/03/05 、23:14,測定值為0.71mg/l」;案號596「施測日期為202 4/03/06、12:58,測定值為0.17mg/l」;案號597「施測日 期為2024/03/09、22:39,測定值為0.25mg/l」;案號598 「施測日期為2024/03/10、02:36,測定值為0.43mg/l」; 案號600「施測日期為2024/03/12、11:00,測定值為0.00m g/l」。綜觀上開測定結果,並非全部受測者之吐氣中酒精 均逾0.25mg/l,仍有部分吐氣中酒精濃度未達0.25mg/l(即 案號589、592、596及600),其中案號600甚至完全未檢測出 酒精濃度反應,是以測定結果所呈現出高低不同之數值,足 認本案酒測器對於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感測仍屬正常,   被告空言辯稱其酒精已完全代謝,並指摘本案酒測器故障, 顯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徒憑己見,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據(見本院 卷第5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 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 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又犯相 同案由之本案,足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應予以加重其刑等 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 表示前案確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語(詳本院卷第39 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 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 被告前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 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並數度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 ,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0號   被   告 李世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終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分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及109年交易字第   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   行,於11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扣除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70日)。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   至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 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NHM-113-交上易-421-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銜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銜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 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殷銜錨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銜錨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至4時40分許,在 臺南市北區延平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40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凌晨4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與北成路口前 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並於同日 凌晨5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銜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其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NDM-113-交簡-228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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