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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摩洛哥王國(下稱摩洛 哥)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依上說明,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摩洛哥 國籍人民,有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香港)認證之結婚證書、聲明書、被告護照影本、簽證影本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兩造雖無共同 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9 9頁至第100頁、第24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 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兩 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號○樓,然被告自○年○月○日 出境返回摩洛哥後,迄未返臺,期間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何 時返臺,但均未獲被告正面之回應,甚至推託在臺生活、創 業辛苦云云,可認被告主觀上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 兩造分居後即無夫妻之實,然夫妻雙方本互負同居之義務, 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兩造自被告出境返回摩洛哥後,分居迄今, 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 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應 可歸責於被告,爰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自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在我國辦理登 記,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新北 ○○○○○○○○出具之結婚證明書、新北○○○○○○○○112年12月25日 新北中戶字第1125631493號函文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之結婚證書等件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第71頁至第78頁),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自○年○月○日離境返回摩洛哥後,迄未再入境 我國,期間兩造雖有聯絡,但被告均無意返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中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 1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 自○年○月○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年○月○日出境返回摩洛哥後,迄 今已逾2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 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 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已表明就所主張離 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9

PCDV-112-婚-589-20241129-2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又華律師擔任本院一一一年度婚字第三七五號丙○○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75號離婚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該事件被告 丙○○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准予扶助,且系爭 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律師酬金 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聲請酌定聲請人為丙○○指派律 師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 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 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375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年○月○日新北院賢家曉111年 度婚字第375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 書、審查表、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北分會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扶助律師撰擬該案民事答 辯狀影本等件為證。是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聲 請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等情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 酌定聲請人指派之葉又華律師擔任丙○○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 酬金為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9

PCDV-113-家聲-90-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聲請人於3歲時即隨 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丁○○至臺南生活,相對人於聲請人幼 時即經常對丁○○及聲請人施暴,且長期酗酒賭博,每日花天 酒地、流連聲色場所,無穩定工作,對家庭毫無付出,致丁 ○○難以忍受攜聲請人於聲請人○歲時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 與丁○○離婚後,對聲請人未有關心問候,未履行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聲請人一切生活開銷均由丁○○獨力承擔。又聲請 人現婚後須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照顧公婆,本已入不敷出 ,並因生活壓力而須求助精神科醫生,近期更因聲請人之配 偶於民國○年○初經診斷罹患惡性腫瘤,致家庭頓失經濟來源 ,若認聲請人仍須扶養相對人,則聲請人勢必無法維持自身 家庭之基本生存,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聲請人之主張與證人之證詞均屬實,伊非常愧 對聲請人與丁○○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1、兩造係父女關係,相對人於○年○月○日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 母親丁○○離婚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 人之親等關聯查詢(一親等)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5頁、第1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除曾分別於106年至112 年間每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107年至112年間每年 領有老人健保補助金3,324元、109年至112年間每月領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86元外,相對人並曾於106年2月9日 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729,162元、96年4月14日領 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殘廢給付179,200元、106年2月7日領由 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退休金164,215元、106年5月26日提繳 時差退休金5,268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年○月○日新北社老字第1122043629號函暨隨 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年○月○日保國三字第11260430780號函等件(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雖曾領取前開 給付,但參諸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堪認相對人以 現有資力,尚不足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認相對人係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 ,現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規定,相對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 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並提出案外人丁○○手寫陳述、東橋 身心診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而證人即聲 請人之母親丁○○亦到庭證稱:相對人之前開計程車,有時有 做有時沒做,相對人沒有賺過1塊錢給伊用,相對人不夠還 要跟伊要錢,伊當時在作針織毛衣,聲請人自幼都是伊在照 顧扶養,伊當時坐月子尚未滿月時,相對人就跑去臺南娘家 將聲請人抱回台北,相對人當時僅租1間套房,聲請人在哭 ,相對人嫌吵,甚至將聲請人抱起往床上摔,故伊就帶著聲 請人離家在中和自行租屋,當時伊就在家做針織。在聲請人 3歲時,伊身體不好,伊便帶聲請人返回臺南娘家居住迄今 ,就沒有再回臺北。伊回娘家後將聲請人交由伊母親照顧, 伊外出工作,相對人還跑到臺南跟伊要錢,伊帶著聲請人躲 相對人,因為相對人會跟伊要錢。之後,相對人找到渠等, 伊與相對人約出來談,並協議離婚,但相對人要求去辦離婚 登記前要伊買一台機車送相對人,伊請相對人自己去買,伊 好像拿了6萬元給相對人,但相對人還是沒有跟伊離婚。伊 後來是在法院提訴訟才離婚的。從聲請人出生至成年止,相 對人未曾照顧過聲請人,也沒有幫忙處理、分擔家務,更沒 有賺錢給渠等花。相對人與伊離婚後曾來看過聲請人1次, 之後有一次相對人就到伊住處將聲請人抱到相對人臺南鄉下 老家,但都丟給相對人母親扶養,相對人自己回臺北,相對 人未曾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經核 證人前開證述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且相對人對此亦未 爭執,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 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至 聲請人成年止,非但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甚至對聲請人 有暴力相向之情事,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照顧之需求, 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 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830-20241129-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係姊弟關係,相對 人因急性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等件為憑。又甲○○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 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3 年○月○日馮德誠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甲○○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乙○○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係姊弟關係,願擔任甲○○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乙○○與甲○○間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有 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甲○○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甲○○之 監護人。另審酌丙○○為甲○○之胞姊,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8

PCDV-113-監宣-1114-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惟未據聲請人繳納 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裁定命聲請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該裁定已於○ 年○月○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聲 請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1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5

PCDV-113-家親聲-651-20241125-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係父 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輔助人。但嗣經本院囑託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鑑定後,聲請人又於○年○月○日具狀(見本院卷第57 頁至第63頁)向本院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甲○○為監護宣告, 併聲請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 為同法第179條第2項準用之。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 、○○醫院○年○月○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部分親屬 同意書等件為憑。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相對人甲○○,以下 同)之精神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能維持一般社會性溝通,溝 通性的口語表達可,尚能將簡單意向與事件表達讓他人了解 ,然近期記憶明顯退化,注意力持續度不佳,詞彙量與理解 程度慢慢出現缺損,時序定向感不佳,對於複雜的文字或是 口語表述可能會無法完整理解意思,較無法判斷他人意圖與 較難預見複雜事務意思表示之效果,以致容易被煽動而做下 錯誤決策,過去謝員的財務金融事務皆由女兒代理居多,目 前更無法勝任。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謝員之意思之表示 退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 已接近喪失,因此謝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 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 他人代理為宜。依輕度失智症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 之機率極低,且可能繼續退化。依謝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年○月○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依 上揭事證,可認相對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足認本件 相對人甲○○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 院爰依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甲○○為監護之宣告。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受監護宣告人甲○○與聲請人乙○○係父女關係,聲請人願擔 任甲○○之監護人,且為部分親屬同意,而相對人之配偶彭淑 女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表示能力等情,有上揭同意 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年度輔宣字第○號民 事裁定影本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3 頁)。本院審酌乙○○與甲○○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 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甲○○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甲○○之監護 人。另審酌丙○○為甲○○之胞妹,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5

PCDV-113-輔宣-91-20241125-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乙○○死亡 後其繼承人於鈞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辦理拋棄繼 承,聲請人為瞭解本院○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鈞院○年度繼字 第○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年度執字第○號債權 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當 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 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 及所提資料,僅可釋明聲請人與○年度繼字第○號拋棄繼承事 件之被繼承人乙○○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釋明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乙○○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不 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5

PCDV-113-家聲-87-202411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0000000000000000乙 丙○○ 相 對 人 丁○○ 戊○○ 關 係 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己○○之共同監護人丁○○、戊○○應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按月公告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狀況。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丙○○(下稱聲請人,分 則逕稱其名)與相對人丁○○、戊○○(下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 名)及關係人庚○○均為關係人己○○之子女,己○○經本院於○年 ○月○日以○年度輔宣字第○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丁 ○○、戊○○為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然因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狀況尚在釐清中,致迄 未向本院陳報己○○之財產清冊,為免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 產遭不當使用,且落實監督之功能,故為此聲請相對人應按 月向「紀家親屬會議Line群組」公開受監護宣告人己○○之郵 局存款餘額、當月支出明細及其憑證等事項等語。 二、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 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 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2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及關係人庚○○均為關係人己○○之子女,且關係人 己○○經本院於○年○月○日以○年度輔宣字第○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丁○○、戊○○為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除經聲請人供陳在卷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己○○及庚○○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 年度輔宣字第○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而兩造雖於○年○月○日在本院調查中,就相對人即共同 監護人丁○○、戊○○應如何將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狀況向 未任己○○監護人之子女公開一事,當庭達成和解,並做成如 主文所示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然因本 件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為丁類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項第4款、第164條參照),而丁類家事事件較無訟爭性 ,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限(家事 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前開和解筆錄應不生和解之 效力,然仍可認兩造已就此部分達成合意,而本院審酌兩造 合意之內容對受監護宣告人己○○並無不利,且透過相對人按 月定期公開受監護宣告人己○○之財產狀況,除可達成監督之 功能外,亦可消弭兩造因誤會所生之爭執糾紛,可使相對人 得以專心致力於受監護宣告人己○○之照護,故對受監護宣告 人亦為有利,故經本院斟酌後,認兩造所達成之前開和解內 容應屬合理可行,且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 相對人同意於每月10日前將前一個月受監護宣告人己○○之土城郵 局存摺及支出證明(僅須就當月超出受監護宣告人己○○所在縣市 之當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部分提出支出證明)於兩造共同 之LINE群組內公開,且相對人應於公開前,先將受監護宣告人己 ○○土城郵局存摺補摺至前一月份之最末日後,再行公開。

2024-11-25

PCDV-113-監宣-1131-202411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1

PCDV-113-婚-158-20241121-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係母子關係, 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 ○年○月○日證字第13181號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憑。復 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 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結論:綜 合以上所述,○男(即甲○○,以下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男因中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中重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男之『中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 ,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 113年10月3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甲○○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丙○○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係母子關係,願擔任甲○○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丙○○與甲○○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 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甲○○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甲○○之 監護人。另審酌乙○○為甲○○之父,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0

PCDV-113-監宣-107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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