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楊菁華
指定辯護人 楊朝淵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863、3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菁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菁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有維無罪。
事 實
楊菁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規
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無名氏」)與顏有彬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顏有彬之合意,並由顏
有彬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購毒價款1,500元存入楊菁華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再由楊菁華指示不知情之周有維(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罪,詳後述)於翌(17)日深夜1時40
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顏有彬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住處(下稱顏有彬住處),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之某物品,放置在上址監視器上,後由顏有彬拿取而完
成交易。
二、楊菁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1時27
分許,由不知情之周有維(所涉轉讓禁藥罪嫌,無罪,詳後
述)騎乘機車附載楊菁華前往顏有彬住處附近,由楊菁華將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予顏有彬。
三、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許
,應予更正),先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我蟲」)與廖
怡茹達成以1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廖
怡茹之合意,再由廖怡茹以匯款方式,將購毒價款13,500元
存入楊菁華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由楊菁華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付予廖怡茹而
完成交易。
四、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
29日下午3時許,先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我蟲」)與
廖怡茹達成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廖
怡茹之合意,再由廖怡茹以匯款方式,將購毒價款3,800元
存入楊菁華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楊菁華將甲基安非他
命2公克交付予廖怡茹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被告楊菁華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菁華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有彬、廖怡茹於警詢中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楊菁華與證人顏有
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楊菁華與證人廖怡
茹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截圖、顏有彬住處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顏有彬存入1,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
交易憑據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
聲搜字第1479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下稱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足憑,堪認被告
楊菁華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楊菁華於行為時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
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而被
告楊菁華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顏有彬、廖怡茹間均非至親,
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其與證人顏有彬、廖怡茹相互間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及在實際會面進行交易時,就毒品交
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並於約定之交易時間、地點
完成交易,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是被告楊菁華
實行本案3次毒品交易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菁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甲基安
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楊菁
華轉讓予顏有彬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且無證據可認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及罪疑唯輕法則,被告楊菁華就此部
分犯行,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核被告楊菁華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賣出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楊菁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楊菁華所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原則,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
明。
㈢、被告楊菁華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楊菁
華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行均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楊菁華就
本案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楊菁華就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
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楊菁華就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但考量
其此番經查獲之毒品交易對象僅有2人,販售之甲基安非他
命各只有0.3公克、4公克、2公克,核屬小額零星販賣,並
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
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其為賺取小額販毒價金致罹重典
,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
為有限,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
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楊菁華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⒋本案並無因被告楊菁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此有文山第一分局113年2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
刑字第113301293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
北檢銘岡111偵33863字第11390157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卷第161、163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菁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且當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害
至深,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及國家管制藥品之禁令,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其輕忽
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楊菁華於偵審期間
,就本案所為犯行均坦承認罪,且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
鉅,並非販毒集團之主導者或大盤毒梟;兼衡其自述學歷為
國中肄業,案發時在餐廳工作,月收入32,000元、沒有他人
需扶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6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菁華
所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1、3、4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楊菁華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9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並就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原扣押在案,但已由檢察官發還予被
告周有維,見偵33863卷第167頁、本院訴卷第411頁),併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楊菁華3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係獲
得販毒價款1,500元、13,500元、3,800元(均未扣案),已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楊菁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18,800元(計算式:1,500+13,500+3,800=18,800),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見偵33863卷第
205頁),因與被告楊菁華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犯行,均欠缺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附此敘明。
貳、被告周有維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有維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
與被告楊菁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周有維與被
告楊菁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有維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有維之供述、證人楊菁華之證述、證
人顏有彬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顏有彬與暱稱「無
名氏」即楊菁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顏有彬住
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周有維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受楊菁華委託,而於111年10月17
日深夜1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顏有彬住處,並將某物品
放置在上址監視器旁,及於同日深夜11時27分許,騎乘機車
附載楊菁華前往顏有彬住處附近,但不知楊菁華交付予顏有
彬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無名氏」)與顏有彬達成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0.3公克予顏有彬之合意,並由顏有彬以無摺存款
方式,將購毒價款1,500元存入楊菁華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
,再由楊菁華指示被告周有維於翌(17)日深夜1時40分許
,騎乘機車前往顏有彬住處,將某物品(內裝有甲基安非他
命0.3公克)放置在上址監視器上,後由顏有彬拿取而完成
交易;又共同被告楊菁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0
月17日深夜11時27分許,由被告周有維騎乘機車附載楊菁華
前往顏有彬住處附近,由楊菁華將某物品(即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交付顏有彬,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
情,為被告周有維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楊菁華之證述、證人
顏有彬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顏有彬與暱稱「無名
氏」即楊菁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顏有彬住處
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周有維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
終均供稱其不知楊菁華有販賣、轉讓毒品予顏有彬之情事。
參以證人楊菁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顏有彬相互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並達成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遂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一個遙控器的盒子裡面,委
託周有維拿到顏有彬住處,交給顏有彬,但因周有維抵達顏
有彬住處後,顏有彬遲未出來拿,所以周有維就放在上址監
視器上面,以便顏有彬拿取;伊委託周有維將上開盒子拿給
顏有彬時,但沒有跟周有維說明盒子裡面是什麼東西;嗣於
同日晚上11時許,周有維騎乘機車後載伊至顏有彬住處附近
時,周有維只知道伊要拿錢給顏有彬,不知道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且當時周有維係背對著伊,伊將甲基安非他命及錢
交給顏有彬後,伊與周有維就騎車離開,沒有跟顏有彬交談
;又顏有彬至周有維住處找伊拿毒品時,被告周有維均不在
場,伊也沒有跟周有維說過伊有賣毒品給他人,所以周有維
應該不知道伊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語(見
本院卷第292至301頁)。再佐以從事毒品交易者,為避免買
賣毒品之行為遭他人發現,多係以隱蔽方式為之,故證人楊
菁華證稱其委託被告周有維將物品交予顏有彬時,係先將甲
基安非他命裝在盒子裡面,再交給被告周有維,且其無償轉
讓本案毒品予顏有彬時,被告周有維係駕駛機車、背對著楊
菁華,故被告周有維不知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
有彬,其亦未曾告知被告周有維,其有販賣、轉讓毒品予顏
有彬之行為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則被告周有維於事實
一所示之時地,將某物品放置在顏有彬住處監視器上方時,
是否知悉該物品裡面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是否知悉坐在
機車後座之楊菁華,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除有將現金交付
顏有彬外,亦有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有彬等情
,實非無疑。
㈢、證人顏有彬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其係向通訊軟體LINE
暱稱「無名氏」之人即楊菁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係由楊
菁華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1時27分許,無償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其免費施用等語(見偵33863卷第87、90至91、
270頁)。參以證人楊菁華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本案係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
彬聯繫、洽談有關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語(見偵
33863卷第47、49、278頁,本院卷第292至294頁),堪認本
案係由楊菁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相互
聯繫、談論有關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且係
由楊菁華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1時27分許,將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交予顏有彬。則被告周有維既未參與本案與顏有彬
間之買賣、轉讓毒品洽談過程,有關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交付地點等,亦均非由被告周有維決定,本案也不是由被
告周有維直接將毒品交予顏有彬,顏有彬買受毒品之價款係
存入楊菁華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周有維
就上開毒品交易、無償轉讓之行為,獲有任何報酬或朋分利
益。故被告周有維辯稱其不知楊菁華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顏有彬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被告周有維於警詢中雖供稱:楊菁華係以其所持用之手機,
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聯繫等語(
見偵33863卷第9、14頁)。惟本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無名氏」而與顏有彬洽談本案毒品交易、轉讓事宜者,係楊
菁華,並非周有維,業如前述,且證人楊菁華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雖曾使用周有維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顏有彬
聯繫,但周有維自己很少使用LINE,也不會去看手機中伊與
顏有彬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而被
告周有維與楊菁華於案發時,雖係男女朋友,但基於他人隱
私權之尊重,故未查看手機內關於楊菁華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間之對話內容,實非完全不可能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周有維確有查看或知悉楊菁華與
顏有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情事,是本案自無從徒
憑楊菁華係使用被告周有維持用手機與顏有彬聯繫之事實,
即遽認被告周有維知悉楊菁華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顏有彬之行為,且受楊菁華委託,而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某物品,放置在顏有彬住處之監視器上面,或騎乘機車後載
楊菁華至顏有彬住處附近時,已確實知悉楊菁華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顏有彬之事實。
㈤、至於被告周有維於警詢中原稱其受楊菁華委託、放在顏有彬
住處監視器上面之物品為修車工具等語,後於偵查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包包等語,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
楊菁華前開證稱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係盒子等語不符,
惟此尚難排除係被告周有維或證人楊菁華於陳述時,因記憶
不清所致之齟齬,自無從遽為對被告周有維不利之認定。
㈥、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周有維辯稱其不知、亦未參與楊菁
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
犯行等語,實非全然無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自應為被告周有維有利之認定。
㈦、公訴人及被告周有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聲請調查證
人顏有彬(見本院卷第383頁),待證事項係為釐清被告周
有維有無與楊菁華共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之
犯行,惟本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認為無再調查證人
顏有彬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周有維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周有維有何與楊菁華共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顏有彬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周有
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楊菁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欄一 2 楊菁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欄二 3 楊菁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欄三 4 楊菁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欄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楊菁華所有之手機(廠牌:紅米,含SIM卡貳張、保護殼壹個) 壹支 扣案 2 電子磅秤 壹臺 扣案 3 被告周有維所有之手機(廠牌:HTC,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原扣押在案,但已由檢察官發還予被告周有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2-訴-1220-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