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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建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24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建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建勲因犯詐欺等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 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11月間,對於 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楊建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13日(2次) 112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4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81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3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43號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113聲3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中地檢113執更3806號】

2025-02-17

TCDM-114-聲-393-2025021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承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承駿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被告宋承駿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 4年1月2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 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 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為初犯,而被告因工作需求須常 態性往返他國,有申請良民證的需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 輕,然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 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 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 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 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足 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俾能 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駿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為警在 中區公園路94號前攔查」更正為「為警在北區公園路94號前 攔查」、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 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念及被 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2936號   被   告 宋承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駿自民國113年6月15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Hope酒吧飲用啤酒後,步行至其停放在 中區公園路88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休息。嗣於同日8時31分許,因有人敲其副駕駛座車窗,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啟動前揭車輛引擎,在其控制或操 控下移動車輛行駛至道路,然因未打方向燈,為警在中區公 園路94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濃酒氣且滿臉酒容,遂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3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承駿固坦承有飲用啤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犯意,伊原先沒有開車的意思 ,是有人敲伊車窗伊才開;(警詢時)伊因擋到店家出入口 並駕駛前揭車輛要往前方找路邊停車的途中被警方攔查到等 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警員林冠賢於職務報告中陳 明,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 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 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行為 人飲酒過量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人、車通行之道路上即當 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 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而 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 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於案發 當日8時31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8時34分許所檢測之吐氣 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 25毫克),且其酒後駕駛前揭車輛已進入人車通行之道路上 ,被告主觀上既有移動前揭車輛之意,客觀上復有發動引擎 起駛移動前揭車輛進入道路上之舉,即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3

TCDM-113-交簡上-212-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98號 原 告 劉俊松 被 告 李文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DM-113-附民-319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20號、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昕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王士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5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佳 家社區藥局前,王士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鄭友奕,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㈡於112年9月6日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前,由王士昕委託某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為轉 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友奕,並由鄭友奕另行 交付王士昕500元價金。  ㈢於112年9月7日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佳家社區 藥局前,王士昕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鄭友奕,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王 士昕、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3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7262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3、129頁),核 與證人鄭友奕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 第21至31、33至47、151至153、159至161、163至168、173 至176、281至283頁、偵卷第91至101、109至114、119至127 、129至131頁),並有員警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書(見他卷第7至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 易地點地圖(見他卷第49至75、183至201頁)、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7至107、181至182頁)、被告 毒品案指認毒品交易地點(見他卷第109至113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123至126、15 5至158、169至172、231至2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23頁)、犯罪事實一覽表(見 他卷第225頁)、員警112年12月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見他卷第301頁)、員警112年12月2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見偵7262卷第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且 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告亦自承每次販賣可獲取200至300 元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依據 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請朋友幫我 將包裝好的衛生紙團(內含本案毒品)交予買家鄭友奕,我 朋友並不知道裡面有毒品等語(見他卷第229頁),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朋友代為販 賣毒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3次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一身穿白衣之男子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 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乙情,均經回覆稱並未因 被告提供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中檢介寒113偵4720字第11390468960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1130059063號函(見本院卷第69、257至259頁)在 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 令禁止持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分別各取得1 ,000元、500元、1,000元之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500元、1,000元,此部分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使用其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購 毒者鄭友奕聯繫,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9 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77至107 、181至182頁)在卷可稽,故該手機係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王士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DM-113-訴-325-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與朝富路口一蘭拉麵前,因過馬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蘇宏仁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先以腳踹蘇宏仁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倒地損壞;又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蘇宏仁戴著安全帽的頭,並以頭 部撞擊蘇宏仁鼻部,致蘇宏仁受有頭部挫傷、鼻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蘇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 易穎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 3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有於上開時、地,徒 手毆打告訴人蘇宏仁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不是故意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壓制我,我為了要掙脫才會 撞到他鼻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他人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戴著安全 帽的頭部、以頭撞擊告訴人鼻子,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82 、106至10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3至57、107至10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45頁)、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3頁)、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騎乘機車上班的時候,被告從車道 橫穿馬路沒有走斑馬線,我當下就鳴喇叭,被告就把我攔下 來,然後用腳踹我的機車,並動手打我戴著安全帽的頭,我 就將被告壓在地上,之後我就放開被告,但被告仍持續毆打 我,我為了保護自己就抓住被告的手,結果被告就用頭撞我 的鼻子,造成我鼻子流血等語(見偵卷第56、107至108頁) 。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及有先徒手毆打告 訴人戴著安全帽的頭,並有以頭撞告訴人鼻子乙事亦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衡以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鼻部 挫傷之傷勢,此有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防備告訴人,才用頭撞告訴人鼻子等語。然 查: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 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 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 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 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 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 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 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行主動毆打告訴人的頭部,並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經本院認定如前,對於告訴人而言 ,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而告訴人為了阻擋被告前開毆 打頭部之施暴行為,而壓制或抓住被告雙手之行為,堪認係 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此一侵害之手段,乃屬防衛所必要; 再者,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毆打頭部之行為,僅係短暫且輕 微之壓制或抓住被告雙手,而並無更進一步之傷害行為,觀 諸被告身上並無任何傷勢亦可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69頁),故告訴人之防衛行為,可認係並未過當,亦 難認有何防衛過當情事,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 符,堪認告訴人上開壓制或抓住被告雙手之行為,係屬正當 防衛,被告自不得對告訴人所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再主張 正當防衛,亦即被告為掙脫而對行使正當防衛權之告訴人以 頭撞鼻子之攻擊傷害行為,無允准被告再對阻卻違法之合法 行為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迭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 另案罰金刑,而於113年4月8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 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TCDM-113-易-2286-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達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達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孫生」、「薛 芳菲」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尊爵營業員」、「喬麗婭」之人於113年7月 初起,向劉俊松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合夥抽籤股票獲 利等語,致劉俊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9日至同 年9月6日,匯款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共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李文達與「 孫生」、「薛芳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向劉俊松施以需再行繳納款項始能取回本金之詐術,然劉 俊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進行交易,李文達即依「孫生」、「薛芳菲」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與劉俊松會面,並出示偽造之「尊爵投資公 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別證予喬裝劉俊松之員警查看,且提 出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並交 付予喬裝員警而加以行使,表明由「尊爵投資」收取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劉政南」及「尊爵投資」,後當場遭喬裝 員警逮捕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劉俊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證人 即告訴人劉俊松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李文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 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 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54、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辯稱:「孫生」跟「薛芳菲」是同一個人,本案只 有兩個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與「孫生」 、「薛芳菲」通話過,「孫生」、「薛芳菲」係同一聲音, 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知到僅有與同一人為聯繫,並無認知到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孫生」、「薛芳菲」之指示前 往取款,並出示偽造之「尊爵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 別證予喬裝員警查看,且提出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並交付予喬裝員警而加以行使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5至39、145至147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2至53 、133至1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5至49、51至55、57至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 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 卷第69至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3頁)、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5至91、第101至105頁)、 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至95、第105頁)、告訴人 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至99頁)、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保管字第604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 0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6、7 1至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被 告自述之生活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35頁),對上情當亦 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孫生」、「薛 芳菲」及暱稱「喬麗婭」、「尊爵營業員」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 上。被告雖辯稱「孫生」、「薛芳菲」係同一人,然並未提 出反證自證其說,則既係使用不同名稱,應可認為係不同之 人,況被告係手持「尊爵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別證 為本案犯行,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尚有負 責製作不實證件之成員,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三人以上詐欺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偽造署名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 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孫生」、「薛芳菲」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臺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 無視臺灣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來臺為本案犯 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尚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僅 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 之末端角色,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本案犯罪情 節與所生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依上揭說明, 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 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 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53、129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尊爵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 名,因該現金儲值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 複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印 章2個,均屬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 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係為 私人所用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2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 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尊爵投資」現金儲值收據(含背夾) 1張 2 「尊爵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劉政南」識別證(含證件套) 1張 3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4 印泥 1個 5 行動電源 1個 6 直尺 1只 7 剪刀 1只 8 無線耳機 1組 9 原子筆 1支 10 美工刀 1只 11 印章 2個 12 灰色側背包 1個 13 新臺幣 6100元

2025-02-13

TCDM-113-訴-1673-20250213-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1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3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靜誼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王靜誼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 ,及增列「被告王靜誼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查被告王靜誼(下稱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業經吊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79頁),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騎車行為致告訴人卓奕承(下稱告 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竟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逆 向斜穿越車陣行駛,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路權 與遵守交通規則之法治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 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即不應騎車上路;又被告 騎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 竟因貪圖一時方便,逆向斜穿越車陣行駛,因而肇事之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傷害程度,兼衡被 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或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 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2217號   被   告 王靜誼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誼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16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不得 逆向行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地點起駛 逆向斜穿越黎明路1段進入車道欲往楓平路方向行駛,適卓 奕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1段由 環中路往楓平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卓奕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2公分) 、左側小腿撕裂傷(5公分)、雙膝、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奕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靜誼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路旁起駛逆向斜穿越黎明路1段欲往楓平路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卓奕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對方車速蠻快的,伊有看黎明路1段與環中路口號誌是紅燈,有的車都停下來了,伊才要橫過馬路,騎到路中的黃線時,有再確認車況,要騎過去時,發現對方車輛已經騎過來,伊已經來不及反應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卓奕承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謝孟高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情狀及過程之事實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初步分析研判: 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斜穿越車陣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無照駕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在卷可參,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TCDM-114-交簡-100-2025021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卓奕承 被 告 王靜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0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交簡附民-32-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奕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奕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奕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之某處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晚上某時許, 在上開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1 時55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柯奕成(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又被告之尿液經送 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考(見毒偵卷第49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見毒 偵卷第7至22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 3至25頁)、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29頁)、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4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7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 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以,被告因前案已然接受嚴 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約1年9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復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見毒偵卷第7至22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 偵卷第23至25頁)、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29頁)作為證明 方法,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犯 行為毒品相關犯行,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核均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之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CDM-113-易-4567-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 「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 ,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 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 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 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 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 ,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87、32918、 37139、3747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096、8257、9287、12575 、13471、2286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劉宥呈等9人(不包括被 告陳諄)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11 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下稱本案)。而「本案」之被告係 「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洪健哲、劉 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 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許伯宇、葉泓 翌、林士貴」等人。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3586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6228、 8406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余尊評等5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下稱追加起 訴①)審理中。而「追加起訴①」之被告係「余尊評、胡育誠 、洪培翔、洪健哲、吳宗霖」,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 人「黃陳麗瓊」。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 諄犯詐欺等案件與追加起訴①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 訴②」之被害人為「黃陳麗瓊」。然依前述,檢察官原起訴 之本案被告為「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 、洪健哲、劉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針對被害人「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 許伯宇、葉泓翌、林士貴」等人,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 事實係針對被害人「黃陳麗瓊」,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害人 並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又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 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 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 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 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 加起訴②之被告陳諄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黃陳麗 瓊」亦與本案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 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係針對事後追加起訴①部分,再為追加起訴,揆諸 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 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金訴-43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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