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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潘豐隆 李黛麗 被 告 翁淑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訴訟參加人 葉𨧷霞 訴訟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6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 ,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行駛至該路與臺南市○○區○○○○街○ 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 意其右側直行之車輛,貿然右轉,適訴訟參加人葉𨧷霞(下 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平路同 向直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葉𨧷霞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 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第8至11節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 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壓迫損傷等重傷害 ,葉𨧷霞並因此失能,被告依法應對葉𨧷霞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葉𨧷 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於10 8年5月24日給付葉𨧷霞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新臺幣 (下同)175萬2,48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一 第13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葉𨧷霞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臀 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害,但葉𨧷霞除此以外之傷害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已於113年12月11日依系爭 事故刑事案件附條件緩刑之確定判決給付葉𨧷霞40萬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一第215頁)。 三、葉𨧷霞則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6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但伊因系爭事故導致殘廢失能,伊所受傷害應為重傷害, 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事實錯誤;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 本院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2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決 駁回確定(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但另案民事事件僅依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而未調查證據,經伊請教律師,律師 建議伊要對郭綜合醫院、長庚醫院、被告訴訟,才能有新證 據提起再審,故伊會再對系爭刑事案件及另案民事事件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16至31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 基金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特別補償基金之請求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 之權利,即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如受害人就其因交通事故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特別補償基 金代位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兩造即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甚屬明確。  ㈡經查:  ⒈葉𨧷霞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 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第8至11節胸椎椎間 板突出併脊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壓迫損 傷、子宮內膜惡性腫瘤、肝臟高密度結節、重度脂肪肝、肝 指數異常及肝硬化(衰竭)、脾臟擴大併右側腎臟血管腫瘤 ,並因脊髓損傷併發自律神經功能失調之重傷害,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500萬元。嗣經 本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認:葉𨧷霞因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 椎骨折」之傷害,葉𨧷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萬5,06 0元【計算式:(醫療費12萬0,086元+醫療用品費2萬7,405元 +2個月看護費12萬元+交通費2萬2,334元+2個月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6萬6,5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應負80%過失 責任】,然因葉𨧷霞已於108年5月24日自原告受領補償金17 5萬2,480元,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因而駁回葉𨧷霞之訴 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則葉𨧷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於葉𨧷霞與被告間 產生既判力,此項既判力亦應於代位行使葉𨧷霞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與被告間,產生拘束力。  ⒉依上,原告雖給付葉𨧷霞傷害醫療費及失能補償金共175萬2, 480元,並提出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資料明細表及匯款申請 單等件為據(見訴字卷一第31至35頁),惟依前揭說明,葉 𨧷霞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總額既僅為60萬5,060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償還補償金60萬5,060元部分,應屬可採,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另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收受本件 起訴狀繕本(見訴字卷一第267頁),則被告至遲於該日即 明知葉𨧷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被 告嗣於113年12月11日依系爭刑事案件附條件緩刑之確定判 決給付葉𨧷霞40萬元,自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萬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2-11

TNDV-109-訴-469-20250211-6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伊之母親,然在伊年僅2歲時起 ,不僅從未關心或照顧,也未曾扶養,自屬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稱:伊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伊在聲請人2歲時與其 父親離婚,之後離開家庭後就沒有見過聲請人,也沒有寄過 生活費給聲請人,所以現在聲請人不扶養伊,伊也沒有意見 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需由法院宣告免除,核屬 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均無爭執,自應依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五、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1、21頁 ),且為相對人所是認(卷第23-25頁),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不僅長期未扶養聲請人,也 缺乏探視及關愛,情節自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 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主張應依上揭法文規定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1

SLDV-113-家調裁-49-202502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黃嘉昇 黃裕凱 黃智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廖進中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吉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嘉昇新臺幣561,228元、原告黃裕凱新臺 幣570,871元、原告黃智生新臺幣561,229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其中新臺幣1,467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61,22 8元、570,871元、561,229元為原告黃嘉昇、黃裕凱、黃智 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嘉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黃裕凱292萬3, 793元、原告黃智生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頁) 。嗣因原告黃裕凱請求之喪葬費用87萬7,883元為原告黃嘉 昇、黃裕凱、黃智生(下合稱原告3人,分則逕稱其名)所 平均支出,乃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黃嘉昇229萬2,628元、黃裕凱233萬8,538元、黃智生22 9萬2,6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8-91頁),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所投保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本院卷第43頁),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許其為訴訟參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秀瑛為原告3人之母親,被告於113年1 月28日12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德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照林路3段,其行向 車道有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告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照林路3段之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駛越該路口,適吳 秀瑛騎乘原告黃裕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秀瑛 到院前心肺休止,並受有四肢多處外傷疑似骨折、胸腹挫傷 、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 ,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仍因顱內出血、 血胸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吳秀瑛死 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 事故所受支出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及黃裕凱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等情。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嘉昇229萬2, 628元、黃裕凱233萬8,538元、黃智生229萬2,628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3人請求喪葬費用87萬7,883元有高 於地區禮俗常情之情形,其中辦桌6萬元、點心1萬5,000元 ,合計達7萬6,500元,其性質核屬酬酢之用,而非收斂、埋 葬及祭祀所必要,應不得請求;其中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 二至四七功德費用4萬元、五至滿七功德費費用4萬元、香煙 475元、毛巾2,280元、大浴巾3,300元,均非殯葬所必要, 亦不得請求;其中大體修復費用及SPA費用高達17萬元,參 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就殯葬費用項目金額所訂定之犯罪被 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已明定遺體洗身化妝著 裝費用為1,000元、遺體縫補費用為1,050元,此部分請求逾 2,050元部分,不應准許。又黃裕凱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部分,未據提出發票或確有支出該部分款項之憑證,且零件 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3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15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於113年1月28日12時17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吳 秀瑛騎乘黃裕凱所有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吳秀瑛到院 前心肺休止,並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 1時11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血胸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處過失致人 於死罪確定。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2日函暨鑑定意見書為: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未充 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 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吳秀瑛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  ㈣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5日函暨覆議意見書為:被告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秀瑛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㈤吳秀瑛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非無照駕駛。  ㈥黃裕凱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5,910元(含零 件:3萬5,705元、工資:1萬0,205元)。  ㈦原告3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吳秀瑛喪禮相關費用共計87萬7,883 元。  ㈧參加人就系爭事故已給付強制險200萬元,黃嘉昇受領66萬6, 667元,黃裕凱受領66萬6,667元,黃智生受領66萬6,666元 ,原告3人均未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又被告於刑事程序 中曾給付30萬元慰問金,但兩造已同意該慰問金不自本件賠 償金額中扣除,原告3人並未受領其他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吳秀瑛死亡,而被 告前開過失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15 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行為與吳秀瑛 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有過失甚明,是被告 上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3人均為吳秀瑛之子, 有戶籍謄本(重附民卷第17-21頁)附卷足憑,當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3人主 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 地之習俗決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殯葬費用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支出,並非 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 儀式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被害 人死亡時,家屬均會如此支出之收殮及埋葬費用,即屬於民 法第192條所規定之殯葬費用,加害人即應負賠償之責。又 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租用冰箱存放 死者大體及為亡者淨身穿衣化妝等服務,目前已成為葬禮告 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 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衡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渡,目前已成 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 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87萬7,883元,業據提出噶 瑪蘭生命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代購供品估價單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陳美月廚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加麗寶禮體湯 灌服務訂購單、羅東鎮公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富山檀 香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表等件(重附民卷第25-53頁)為 憑,且被告對原告支出前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 ),僅抗辯其中辦桌費用6萬元、點心費用1萬5,000元、頭 七功德費用40,000元、二至四七功德費用4萬元、五至滿七 功德費用4萬元、香煙475元、毛巾2,280元、大浴巾3,300元 及大體修復及SPA費用17萬元非屬必要等語。  ⑶經查,原告3人請求辦桌費用6萬元、點心費用1萬5,000元、 香菸475元,合計7萬5,475元部分,應係喪家舉行告別式當 天,對於親友賓客的弔祭所回贈之請客酒席及吃食,雖為現 今社會喪禮常見之習俗,但性質上僅為禮俗酬酢,難認屬必 要喪葬費用;至請求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二至四七功德費 用4萬元、五至滿七功德費用4萬元部分,依民間習俗為期望 枉死親人早登西方極樂,多有以較隆重之儀式安撫超渡亡靈 ,而誦經的功能依習俗觀念,主要讓逝者能放下一切,在走 入冥界的過程,死者會因害怕無助而不願放下一切,助念誦 經,讓死者能早登極樂,放下已了的人世,且死者逝世後, 我國傳統習俗以每7天為一次祭拜的重要日期,負責祭拜者 的身分也不同,俗稱「作七」,共有7個日期,分別是「頭 七」,由孤哀子負責準備祭品;「二七」由媳婦負責;「三 七」由出嫁的女兒負責;「四七」由姪女負責;「五七」由 出嫁的孫女們負責;「六七」由出嫁的侄孫女或曾孫女負責 ;「七七」或稱「滿七」由孤哀子負責,但現代人生活忙碌 ,做七已簡化,只做頭七尾七,或是只做相對重要的大七, 大七就是頭七、三七、五七、七七,省略了小七(即二七、 四七、六七),故本件原告3人請求之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 及三七、五七、七七功德費用4萬元【計算式:(40,000元÷ 3)×3=4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8萬元,應認為 必要,其餘4萬元,則不應准許;又請求毛巾2,280元、大浴 巾3,300元部份,按我國社會一般喪葬禮儀及習俗,為我國 一般禮俗下喪葬流程所常見,且其金額未有悖離社會一般辦 理喪事之水準,亦應准許;而請求大體修復及SPA支出17萬 元部分,原告陳明因系爭事故撞擊力道過大,所以大體需要 特別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7頁),審酌吳秀瑛所受系爭傷勢 致四肢、胸部、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有吳秀瑛死亡相驗照 片(相字卷第50頁以下)在卷可稽,確實有修復大體之需求 ,故認此部分亦屬合理必要支出。被告雖提出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然該資訊 數據僅為公務機關辦理犯罪被害補償事件之參考項目、金額 ,並非殯葬業者統一之收費標準,尚應考量個人信仰、地方 風俗等因素,更與各殯葬業者服務成本及項目、服務態度、 殯葬用品的品質、數量有關,尚無從僅憑前開參考表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3人請求吳秀瑛之喪葬費用,於7 6萬2,408元【計算式:877,883元-75,475元-40,000元=762, 408元】之範圍內,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即原 告每人得請求25萬4,136元【計算式:762,408元÷3人=254,1 36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黃裕凱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用4萬5 ,910元(含零件:3萬5,705元、工資:1萬0,205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重附民卷第23頁)為憑,被告未爭執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僅抗辯黃裕凱未提出確有支出該部分 款項之憑證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第163頁),惟依民法 第213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人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未限定債權人須 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系爭 機車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縱黃裕凱未實際 維修,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10月,此有系爭機車 行照(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 年1月28日為止,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則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3,571 元【計算式:35,705元×1/10=3,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3,57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萬0,205元, 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3,776元【計算式:3,57 1元+10,205元=13,7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 ,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因 而撞擊欲通過交岔路口之吳秀瑛,並導致其死亡,原告3人 均為吳秀瑛之子,遭受喪母之痛,驟失至親,使圓滿之家庭 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椎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自陳學經歷、財產狀 況(本院卷第159頁、第163-164頁),及限閱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 及原告分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嘉昇、黃裕凱、 黃智生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 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權利人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 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 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 ,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前開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35-140頁)認吳 秀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營業 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吳秀瑛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非無照駕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 第154-156頁),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 告及吳秀瑛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3人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 求賠償,即黃嘉昇得請求175萬4,136元、黃裕凱得請求176 萬7,912元、黃智生得請求175萬4,1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就系爭事故已給付 強制險200萬元予原告3人,黃嘉昇受領66萬6,667元,黃裕 凱受領66萬6,667元,黃智生受領66萬6,666元,均未受領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 ,並有黃嘉昇第一銀行存摺內頁、黃裕凱台北富邦銀行羅東 分行存摺內頁、黃智生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本院卷第93 -97頁)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 自應予以扣除。從而,黃嘉昇請求56萬1,228元、黃裕凱請 求57萬0,871元、黃智生請求56萬1,2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3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規定,原告黃嘉昇、黃裕 凱、黃智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6萬1,228元、57萬0,871元、 56萬1,229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 重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 ),其中1,46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嘉昇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292,628元 1,754,136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7元 原告黃嘉昇得請求總額:561,228元【計算式:(1,754,136元×70%)-666,667元=561,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裕凱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機車維修費用 45,910元 13,776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338,538元 1,767,912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7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原告黃裕凱得請求總額:570,871元【計算式:(1,767,912元×70%)-666,667元=57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智生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292,628元 1,754,136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6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原告黃智生得請求總額:561,229元【計算式:(1,754,136元×70%)-666,666元=56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10

LTEV-113-羅簡-188-20250210-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2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前於民國73年5月26日在臺北 市林森北路上之萬喜湘菜大酒樓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宴客 約30幾桌,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之 要件,是兩造之結婚應已成立生效,惟兩造婚後忙於工作, 而疏於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兩造間夫妻身分 等事項之後續處理,依兩造之戶籍資料,可知兩造均未曾有 配偶及結婚之記載,而兩造是否存有婚姻關係之不明確狀態 ,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為本件主張,業據聲請人 提出婚紗照片、婚禮宴客光碟、喜帖等件為證,相對人對聲 請人所提之證據及主張均表示不爭執。準此,兩造既已依修 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經兩人以 上之證人到場證婚,則兩造之結婚應已成立生效。從而,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08

PCDV-114-家調裁-9-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41號 原 告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葉蓁律師 訴訟參加人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 郭冠妤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庭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冠威人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受告知訴訟 人 許孟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07

TYDV-111-建-141-20250207-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日富 相 對 人 張冬梅 張秋李 張有榮 張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丁○○、丙○○、乙○○之被繼承人張黃彩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對被繼承人林高鯉之繼承權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被繼承人林高鯉前於民國68年10月14日死亡。林高鯉死亡後 ,其遺產由林水瓦等人繼承,林水瓦於87年8月20日死亡, 由林錦山等人繼承,然林錦山又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聲 請人為其配偶而得繼承。因此,林錦山繼承自林水瓦、林水 瓦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高鯉之遺產應由聲請人繼承。  ㈡相對人之母張黃彩鳳(原名林氏彩鳳、黃氏彩鳳、方氏彩鳳 、黃彩鳳)雖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高鯉之長女,但事實上張黃 彩鳳先後被數人收養,其非林高鯉之繼承人,故張黃彩鳳死 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對於林高鯉之遺產亦應無繼承的 權利。然聲請人欲辦理繼承事宜時,因戶籍資料記載張黃彩 鳳之母為林高鯉,致無法順利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其原因事實不爭執,同意   法院逕依聲請人的聲明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   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   院114年2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係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黃彩鳳對被繼承人林高鯉之繼 承權有無不明,致聲請人不能完成繼承登記,則聲請人私法 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 認裁判予以排除,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 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 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 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 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 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 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 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 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日據時期 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之繼承,不 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 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 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 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存卷為憑。且查,張黃彩鳳之戶籍資料雖登載其 母為林高鯉,但依卷附日據時期戶主林壬癸、戶主黃秋之全 戶戶籍資料以及國民政府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張黃彩鳳於 昭和0年0月00日出生,先於昭和4年10月16日「養子緣組除 戶」離開生父母林壬癸以及林高鯉之戶,再於昭和12年1月2 6日「養子緣組入籍」入籍黃秋之戶,後於36年5月10日被高 雄縣○○鄉○○村○○路00號戶長鍾鳳雲收養等情明確,是張黃彩 鳳確於出生後不久即經黃秋收養入籍。且依張黃彩鳳歷次戶 籍登記地,均無與林高鯉相同者,聲請人主張張黃彩鳳業經 他人收養而對被繼承人林高鯉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有憑據。 依上論證,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相對人甲○○、丁○○、丙○○、 乙○○之被繼承人張黃彩鳳對被繼承人林高鯉之繼承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核無不當,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5-02-07

KSYV-114-家調裁-12-20250207-1

家調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于甄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岱倫 相 對 人 莊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 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兩造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 無親子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 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14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107年1月29日結 婚,嗣於113年1月23日兩願離婚,嗣聲請人丙○○於000年00 月00日生下聲請人乙○○,因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規定受胎期間於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乃推定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惟依鑑定結果,相對人 甲○○並非聲請人乙○○之真正生父。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出生 證明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 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且依上開分析報告所示:「綜合 研判:送檢註明為林庠宏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 0000000%。」等情,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 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足認定聲請人乙○○之生父應為林庠宏 ,而非相對人甲○○,綜上,本院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 質調查結果,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並非相對人甲○○之婚 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而足採信。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依法雖應推定為相對人 甲○○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聲請人乙○○事實上既 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如前述,是聲請人於11 3年11月27日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因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有理由,然相 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 訴,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2-07

ILDV-114-家調裁-1-20250207-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樓嘉君 上列聲請人對於上訴人林清梅與被上訴人林姿妤間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林清梅積欠伊第三審律師費用等尚未 支付,伊對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8條規定,聲請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家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 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 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林清梅積欠其律師費用,其為 林青梅之債權人,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 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及同院113年度小上字第86號判決為證 。惟聲請人非本件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未因此負擔法律 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其法律上地位不受本件分割遺產判 決結果影響,且聲請人對林清梅之債權既經判決確定,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結果僅對聲請人之債權事實上能否受清償 有所影響,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非就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從而,聲請人聲明訴訟參加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2-06

KSHV-113-家上更一-3-20250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汶 諼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汶諼積欠伊債務未還,伊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在案,伊為輔助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銀行),爰聲明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銀行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債務人即被告 李汶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銀行對被告李汶諼之債 權請求權,與聲請人對被告李汶諼之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 ,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縱認被告李汶諼於本件應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然此僅屬事實上之影響,尚難認 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參加 訴訟之要件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CLEV-113-壢簡-1989-20250205-3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曾郁晴 相 對 人 蔡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外祖母,相對人為 未成年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間與未成年人之母李宜 臻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李宜臻單 獨任之;後李宜臻已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因未成年人出生 至今均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聲請人身體、經濟均無虞,且與 未成年人感情良好,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較符 合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 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 父,與未成年人之母李宜臻離婚後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李宜臻任之;然李宜臻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相對人 表示已有多年未探視未成年人,同意將監護權交由聲請人 行使等語,有前開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權利事項告知書、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故有選定監護人 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相關訪視紀錄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聲請人長期與 未成年人同住、照顧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依附關係良好 ,亦有相當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且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 人之情事,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4

MLDV-113-家調裁-2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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