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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金陵 被上訴人 鐘偉倫 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即陳珮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應揭示該解釋之 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搬家公司將客戶花瓶搬破本來就應賠 償,搬運人員也有承認搬物品時有掉下去,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太不合理亦不公平,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俱屬事實問題,係屬事實審法院 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斟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 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 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11

SLDV-114-小上-8-2025031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尚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70元,自113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 分別有明定。本件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銷後,於111年8 月1日下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與 瑞光路3段、海豐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訴外人黃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慢車道向西駛 擬至待轉區待轉,發生碰撞,致黃素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踝4公分撕裂傷及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給付保險 金68,739元(即醫療費用24,134元,交通費8,600元、看護費36, 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另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素玲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係處於會車等一切情形, 認被告、訴外人之肇事責任各為1/2、1/2,而本件原告既係代位 訴外人黃素玲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承擔訴外人與有過失 部分,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34,370元(68 ,739元ㄨ1/2=34,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 起(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69頁送達 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3-屏小-694-20250310-1

重他
三重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他字第3號 原 告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吳佩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13年 度重簡字第157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審理。又原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度重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案訴訟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證查核無誤。   ㈡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惟原告因本 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則依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依職權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10

SJEV-114-重他-3-202503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翁素雲 相 對 人 呂軒丞 呂俊明 張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伍拾 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 院113年度新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9 ,餘由原告負擔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 宗查核無誤。而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 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980元,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3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2,056元(計算式:2,980元×69%=2,05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07

TNDV-114-司聲-96-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徐子傑 被 告 黃慧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渠等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6 9、8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伊請領MASTER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 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1月25日為 止,共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萬3,279元(其中4萬1 ,941元為消費款、1,338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且連續 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IP資訊:123.195.104.183),向伊線上申貸借款36 萬7,657元、41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 118年11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56%機動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3月14日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迄今尚分別積欠39萬9,809元(其中35萬2,523 元為本金、4萬7,286元為利息)、44萬5,873元(其中39萬3 ,139元為本金、5萬2,734元為利息)未還,依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故被告除應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利息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3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 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與方式 1 信用卡 43,279元 41,941元 15%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 小額信貸 399,809元 352,523元 16%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3 小額信貸 445,873元 393,139元 16%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025-03-07

TPDV-113-訴-6164-20250307-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張家齊即張鼎岳即岳澤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76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 48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 人已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760元 。又本院並依職權將聲請狀繕本、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堪認為實。是以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07

HLDV-114-司聲-1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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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許志綸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姿穎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姿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 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姿妤於原告對被告陳姿穎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 付之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陳姿穎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姿妤於原告就被告陳姿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 額時,應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之責。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0,525元,及其中209,970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經確認被告陳姿妤為普通保證 人而非連帶保證人,乃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525元,及其中209,970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之違約金」,核其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被告陳姿穎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姿穎前邀同被告陳姿妤為保證人辦理貸款,用於訴外 人芃澄有限公司--朵儷形象美學診所之胸型整形手術,總金 額為335,952元,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由被告自112年10 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分24期,於每月2 0日前付款,每期應繳納13,99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 被告自第10期即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3 年8月22日止尚積欠209,970元及遲延費(含催款手續費、利 息)55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25元,及其中209,970元自113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姿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姿妤答辯略以:  ⒈被告陳姿穎為陳姿妤姊姊,我知道姊姊有要借錢,但是她是 跟我說要填寫緊急聯絡人,並沒有跟我說是要當保證人,確 切金額他沒有告訴我。被告未提供個人資料給原告公司或依 據原告公司之指示進行任何操作我只有提供我的身分證件給 姐姐,因為姐姐說需要緊急聯絡人的資料。  ⒉被告有接到原告來電,對方是告訴我分期多久、一期多少錢 ,但是沒有告訴我要負什麼責任,且電話中並沒有告訴我如 果借款人沒有繳的話,我要怎麼樣。且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資 料給原告公司,也沒有看到任何的合約書,原告也沒有提供 合約書讓我簽名。 四、得心證事由:  ㈠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740、74 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保證篇章內未有保證契約須為要 式、書面始成立之規定,故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否立有書面契約非保證契約成 立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姿穎為主債務人為整形手術向其貸款,並辦 理分期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 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等 件為證。是被告陳姿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姿妤擔任陳姿穎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應負 保證責任乙節,則為被告陳姿妤所否認,辯稱:陳姿穎僅告 知是緊急聯絡人,及其並未簽立書面保證契約,原告來電亦 僅告知系爭借款分幾期,每期應繳金額,未告知倘未依約還 款要負何責任云云。然查: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僅契約雙 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口頭承諾同意),保證契約即成立, 簽立書面契約僅是方便舉證,與保證契約成立與否無關。因 此,被告陳姿妤雖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難以為兩造間並 無保證契約成立之認定。茲據原告主張曾與被告陳姿妤對保 ,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被告陳姿妤不否認接獲 原告來電,但否認有告知是保證人。茲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 ,核與原告提出下列譯文即「(原告人員:不好意思,我這 邊朵儷形象美學配合的分期公司裕富!您是有做姊姊的保證 人嗎?),被告陳姿妤:嗯;(原告人員:要跟您對資料,現 在方便嗎?),被告陳姿妤:可以啊可以;(原告人員:二十 四期,一個月16,798有同意嗎?),被告陳姿妤:好的;(原 告人員:你身分證字號是?),被告陳姿妤:S;(原告人員 :嘿),被告陳姿妤:000000000;(原告人員:目前有在唸 書嗎?還是在工作?),被告陳姿妤:工作;(原告人員:0K 好,所以你工作那公司是家人開的是不是?),被告陳姿妤 :對;(原告人員:有沒有信用卡?),被告陳姿妤:我沒有 信用卡;(原告人員:有貸款嗎?),被告陳姿妤:沒有」相 符,可信譯文內容為真正。由上開譯文內容,原告照會人員 先確認被告陳姿妤有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意思,才告知借款 期數、每期還款金額,再核對被告陳姿妤身分資料確認人別 正確,及了解被告陳姿妤工作、信用狀況。而被告陳姿妤於 對話過程中,均未表示拒絕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可認,兩造 對於被告陳姿妤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口頭承諾同意),而有系爭借款保證契約成立,應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姿穎邀同被告陳姿妤擔任保證人,向原告 貸款335,952元,分24期清償。詎料,被告陳姿穎清償部分 款項後,自第10期即113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113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209,970元、遲延費555元未清償 。被告陳姿穎除清償上開本金外,並依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四條第一項,遲延還款時加給付自應繳日翌日即113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陳姿妤係擔任系爭借款普 通保證人,依法原告對被告陳姿穎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或不足額時,被告陳姿妤始就此項金額或不足額部分負給付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 條定有明文。本件僅由原告支出裁判費用2,320元,被告2人 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並應由敗 訴之被告平均分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776-20250307-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王繼慈 被 上訴人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 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 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 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 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 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於民事上訴狀記載略稱 :被上訴人就社區監視設備電路老舊本應要求電機專業人員 檢查維修,其抗辯經費有限,就是藉口,被上訴人未積極管 理維護監視器,致伊無法找到刮傷伊車輛及拔除伊樓層電梯 按鈕者,自有過失,且二者間具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未經 區權人同意,誆騙住戶以國防部規定之新制加倍增收管理費 ,伊除請求法官調查新制是否屬實外,被上訴人強收高額管 理費卻未有作為,至少應負擔一半責任,才對得起住戶繳納 之管理費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核其上訴意旨無非 係指摘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並未就原審認定之 事實闡釋,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符合該條款要件之 具體事實,已難認其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以上訴人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審就證據 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光碟及車損估 價單(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等證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社區監視器故障或老舊,造成無法確認上訴人車輛為何人 損壞,為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上 訴人之法律所致,及上訴人車輛確係於民國113年7月3日、 同年月30日在社區停車場遭刮損,而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 求之情,經核其判決理由並無違法不當及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等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06

TPDV-114-小上-23-20250306-1

竹司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廖明達 被 告 王石侃 上列原告廖明達與被告王石侃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廖明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 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 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 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廖明達與被告王石侃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竹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 告就原告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2號於訴訟上達成和解,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113年1 0月22日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於此先行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87,108元,因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後擴張訴訟聲 明金額為4,379,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362元。另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因已由原告繳納,並因成立訴 訟上和解,其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範圍並不包括第一審,而經 本院113年10月30日通知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即1 0,999元),是此部分非屬訴訟救助範圍,併此敘明。綜上 ,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4,3 62元,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和解筆錄之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4,362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6

SCDV-114-竹司他-3-20250306-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馬OO 相 對 人 馬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86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 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所 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43,867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前經本 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判決,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 決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 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 屬相符,洵可予認。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出 裁判費43,867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裁判費收 據影本為證,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此 部分應予准許。是以,本件聲請人代墊之訴訟費用確定共為 43,867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6

TYDV-113-司家聲-58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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