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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林牧平 被 告 張智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8元,及其中新臺幣6,764元自民國1 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9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1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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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許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7

KSEV-113-雄小-270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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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25號 原 告 許育亭 被 告 孫楷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間與 伊一同租房子居住,約定房子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 元兩造各分擔一半,每月租金11,000元兩造各分擔一半,押 租金、租金均由伊先行繳納予房東,被告尚未依約給付伊押 租金一半11,000元,以及112年5月、6月、7月、9月每月租 金一半5,500元,4個月共22,000元,亦未償還112年8月20日 左右向伊借款3,000元吃飯之費用,迄今仍積欠上述款項共3 6,0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伊沒有跟原告約定 房子押租金及房租要各負擔一半,伊只有說房租部分伊可以 幫忙,伊亦曾依原告指示匯了兩次租金給房東,至於112年8 月20日左右伊確實有向原告借9,000元作為伊吃飯等日常開 支使用,但已經償還,並未另外借3,000元吃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房子押租金及租金各負擔一半,固 提出另案保護令移送書影本、被告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的訊問筆錄影本、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移送書上 並未有關於兩造間約定房子押租金及租金各負擔一半之記載 ;訊問筆錄內被告對於法官詢問為何原告一直說你欠錢,亦 係表示「他當初是有談到說要我分擔一些,但我有匯款紀錄 」、「房子沒有我的名字,我也沒有答應要給他房租…」( 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上開內容均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 約定房子押租金及租金各負擔一半之陳述;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內容顯示,原告確實曾向被告討要房子押租金及租金一 半,但被告之回復係「這個我記得你當初就沒說了」,可見 兩造並未就房子押租金及租金各負擔一半之事有意思表示一 致,則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左右有向其借款3,000元吃飯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當時係借款9,000元,但該9,000元 已經償還等語。經查,原告自承當時確有借款9,000元予被 告,被告亦已償還(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被告所辯, 並非無據。而原告雖主張其後被告有再次打電話向其借款3, 000元吃飯,然未提出兩造就此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以 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425-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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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1號 原 告 莊蕙薰 被 告 尤冠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2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有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許以假網路買家身分,佯 稱欲向伊購買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嗣又向伊佯稱因 伊賣場未升級、未連結金融帳戶等,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97,08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系爭 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 諱(見電子卷證【偵一卷】第202頁、【偵二卷】第331頁、 【113金訴字第310號卷】第6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310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 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既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 害97,0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0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見附民 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97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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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張育銓 傅珮瑋 被 告 蔡思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訴外人「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 」購買手機,而有分期付款之需求與伊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支付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48,900元予「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交 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則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再由被 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 分48期償還本金57,312元,如未依期給付,則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並加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違約金。嗣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7,312元、期前利 息31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36元,及其中57,312元自113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購買手 機,原告自無從受讓「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對伊之 買賣價金債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身分證、電話號碼 等資料均非伊所提供,其中伊之身分證影本亦係遭他人偽造 ,與伊真正之身分證不同,電話號碼亦非伊或伊之家人所持 用,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並不存在,故原告本於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照會錄音 即譯文、被告身分證影本、貨運簽收單、撥款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7頁、117至1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復提出其身分證原本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身分證原本與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照片不相符,且原 告所提身分證影本照片中之父母欄位,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被告二親等資料中所載被告之父母姓名不同(見本院卷 第142頁、不公開卷)。而原告所提出照會錄音譯文中,申 辦分期賣賣契約之人曾留存門號0000000000,經查詢此門號 申登人亦非被告或被告二親等內親屬(見本院卷第149頁、 不共開卷),且原告所提之照會錄音,受話方之聲音亦與當 庭被告聲音不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 2頁),是依據原告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申請系爭契 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 36元,及其中57,312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25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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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陳玫瑰 被 告 張誠和(原名:張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4日在統一超商要存入新臺幣 (下同)20,000萬元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卻誤輸為 0000000000000而匯錯帳戶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 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證明 單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2034號函文及所附客戶資料、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29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被告就系爭帳戶受領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00元,即屬 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198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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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方佑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53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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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廖守吉 被 告 李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富投資30882-楊敬」、Telegr am暱稱「Crazy」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6月12日15時51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富邦信 貸專員95周翊甄」,向伊佯稱:至貸款平臺填寫資料,可協 助申辦貸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5 時5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使原告受 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 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31頁) 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附民卷第 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1982-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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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大統名人大廈管理負責人侯秀玉 被 告 吳曼麗 訴訟代理人 林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0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5房屋、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6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大統名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應依共有人之約定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詎被告自民 國10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管理 費共新臺幣(下同)41,200元迄未付款;退步言之,被告至 少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612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共有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共251,99 4元,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身為大統名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應繳納管 理費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實無 依據,原告自113年3月才成為大統名人大廈管理負責人,此 前從無相關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等資料約定如何收取管理 費,原告所收每月管理費亦不定時浮動,並不合法,且伊對 管理費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共有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共251,994元, 伊應依伊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612負擔沒有意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推選管理負責人公 告、連署書、大統名人大廈年度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估 價單、電子發票等件,主張其可合法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管理 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收取管理費係為用以支應公用電梯維修 、地下室、頂樓水塔馬達運作、大樓打掃、處理垃圾,依前 揭規定,此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告既主 張大統名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另有約定以收取管理費方式 為之,即應提出相關區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證明大統名人 大廈就此另有約定,而其所提出之上開管理費收費明細係其 自行繕打、繕寫之文件,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公同投票、 討論之書面紀錄,難認屬大統名人大廈區權人之共同約定, 原告復未提出相應之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612,分擔如 附表二所示之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之費用共251,99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發 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9、133至141、153至159、163至 171頁)可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22元(計算式: 251,994÷10,000×612=15,42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4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管理費應付明細表(元/新臺幣) 年/月 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小計 101年 450 已付 已付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 4,500 103年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已付 450 450 104年 450 450 450 450 45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5,050 105年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800 106年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00 4,800 107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08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09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10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11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112年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00 3,600 合計 41,200 附表二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34-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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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廖常宏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48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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