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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HTC廠牌 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 幣參萬壹仟陸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補充「基 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3至10行更正 為「……18時48分,未經同意而以陳志強所申辦之Google Pla y商店帳號、密碼登入Google Play商店,偽冒陳志強名義偽 造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陳志強同意以 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付費用而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至 Google Play商店以行使,致Google Play商店及台灣之星電 信公司均誤認係陳志強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共計39筆) ,Google Play商店內遊戲公司因而陸續將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1,6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曾昕維申設之『向上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gle內,並據以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請款,台灣之星電信 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曾昕維因此獲得上開遊戲點 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志強、Google Play商 店內遊戲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嗣經陳志強發現遭盜刷 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 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 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部分之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電 競館內消費,在8時30分許使用廁所後便將手機遺忘在廁所 ,直至晚上要離開電競館才發現手機不見,去廁所及櫃臺均 找不到手機等語(見警卷4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手 機係於何地遺失,故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㈡次按以手機門號開通電信代付服務,再以網路線上購買之方 式消費,係以上網輸入相關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之電磁紀錄 ,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時,有權以該手機門號 電信帳單代為支付消費價款之意思。故偽造不實之線上購物 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授權之手機門 號進行線上購物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 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連結網際網路於線上盜用告訴人門號電信代收服務進行網 路購物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稍嫌未洽,惟因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㈣另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線上購物電磁紀錄之準私 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加以,被告基於持 已開通電信帳單代付機制之告訴人手機門號進行線上消費以 詐得利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得遊戲點數(即警卷第21頁),侵害相同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為宜, 而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至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罪 名,雖未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惟此核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又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被告此 部分尚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此有本院114年3月 3日雄院國刑京113簡3858字第1141005130號函、本院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並未妨害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竟因貪 念侵占入己,又為圖私利,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 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侵占之HTC廠牌手機1支,以 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詐得價值新臺 幣31,600元之遊戲點數(即警卷第21頁),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業經告訴人辦理停話(見警卷第4頁),而 喪失功能,且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再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9號   被   告 曾昕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昕維於民國112年8月1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北半球電競館,拾得陳志強所遺失之HTC手機(綁定 台灣之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曾昕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 其所拾獲之上開HTC手機(綁定台灣之星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於112年8月13日12時22分至同日18時48分操作Googl ePlay盜刷「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39筆(詳警卷21頁),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1600元,儲值至曾昕維申設之「向上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遊戲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gle帳號內使用,致電信公司、遊戲公司誤信其為門號使 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因此詐得3萬1600元之利益。嗣經 陳志強發現遭盜刷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志強告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昕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復有台灣之星電信服務小額付款繳款通知書、門號00000000 00號盜刷通知截圖、GooglePlay數位商品使用費明細、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網字第11212058號函、向 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112年8月13日12時22分至同 日18時48分之時間多次小額付款消費,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 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3-26

KSDM-113-簡-3858-20250326-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3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信用卡簽單一紙沒收。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二千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桃園市○○區○○○○街00 巷000號戴治水住處,竊得戴治水所有連同附表所示之信用 卡共4張(3人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分別以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7405號案件提 起公訴)。復由張家祥、簡永隆及郭景瀚、郭秋榮(郭景瀚 、郭秋榮所涉本案詐欺犯行,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郭景瀚於張家祥、簡永隆、郭秋榮均在場之 時,將前述竊得之戴治水信用卡4張放在桌上後,由張家祥 、簡永隆、郭秋榮隨意選擇信用卡而持之消費,並約定嗣後 將冒用戴治水名義刷卡所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全數交予郭景 瀚,再由郭景瀚進行分配。嗣張家祥、簡永隆及郭秋榮,即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為真正持卡人戴治水,分持如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分別購買遊戲點數 及香菸等物,致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 誤,誤認確為戴治水本人持信用卡進行消費,而允以消費, 因而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而其 中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4筆交易,則因信用卡認證失敗, 店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故未交付遊戲點數而未遂。又張家祥 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持戴治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信用 卡進行消費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5所示時、地,在該筆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之 署名1枚後,即將該簽帳單交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無從認定簡永隆就此部分係有認識或預見), 足以損害於戴治水、附表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聯邦商業 銀行就信用卡交易及管理之安全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景瀚、郭秋榮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戴治水、戴 炳男、陳思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及簽單影本2張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盜 刷明細及交易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永隆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核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1至3、6至9、11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就附表編 號10、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張家祥偽簽他 人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部分,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分別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郭秋榮就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消費,並非購買非有形之財物,而係購買遊戲點數而 取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 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參照被告2人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在汽車旅館時郭景瀚就把卡丟桌 上,我們2人跟郭秋榮都有拿信用卡,分別持之進行消費等 語明確(偵字卷第280頁,本院卷第206頁),且依其2人於 偵訊時陳稱,所盜刷之不法財物、利益,係由其2人與郭景 瀚、郭秋榮朋分(偵字卷第281頁),是被告簡永隆、張家 祥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未遂等犯行,當 與郭景瀚、郭秋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然本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復據被告2人就此進行辯護 ,業已保障其等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張家祥、簡永隆與郭景瀚、郭秋榮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編號3、7、10、11所示之商店數次購買 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均係分別於相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對同一特約商店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 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雖皆係盜刷被害人戴治水之信 用卡,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 、地點,且向不同之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犯意業已獲 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 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 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起訴書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另本院就罪數 部分,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自無礙其等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之12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家祥就附表編號5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㈧被告2人與共犯就附表編號10、12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得利犯行 之實施,然因刷卡金額交易未過致被告等人未能得手部分,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固損害於被害人戴治水、附表所示之 特約商店、發卡金融機構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惟觀諸其犯 罪手法係盜刷信用卡而實行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並無與他人 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 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附表 編號1至12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 度刑(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0、 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部分,予以遞減輕 之。  ㈩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並分擔前揭工作,共同以上開方式而詐得前揭財產上利益及 財物,被告張家祥為達詐欺之目的,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舉,所為除損害告訴人戴治水、前揭特約商店、台新銀行、 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之權益外,亦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影 響文書之公信力,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均 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 之宣告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 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張家祥就 附表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其所交付之信用卡簽 單1紙(偵字卷第255頁),固未扣案,然為其該次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單上偽造之他人署名1枚,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附表編號1至12之盜 刷行為,分別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點數 等語明確,參照本案共犯郭景瀚於偵訊時陳稱,其指示被告 張家祥、簡永隆及郭秋榮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其 等3人確有將盜刷之點數、財物交予其等語觀之(偵字卷第2 85頁),已徵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稱,僅自郭景瀚處分得 些許點數,並非虛捏。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為各獲取相當於2,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等,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與共犯本案盜刷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 信用卡部分,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 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盜刷人 盜刷時間 盜刷之商店地址 盜刷方式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卡片 罪名、宣告刑 1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2時51分26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90號1樓統一超商新悅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2時58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磐石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3 張家祥 簡永隆 112年1月24日3時2分43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2分29秒 2萬元 4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3時13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西大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刷卡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香菸 2,437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5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15分22秒 新竹市○區○○路000○000號OK超商新竹成功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6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20分54秒 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統一超商福盛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7 簡永隆 112年1月24日3時26分07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城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4,5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27分22秒 1萬元 8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36分4秒 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東中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2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9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43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84號統一超商新竹延平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0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3時44分59秒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鑫昌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點數刷卡,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交易失敗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112年1月24日3時45分52秒 交易失敗 112年1月24日3時46分30秒 交易失敗 11 張家祥 112年1月24日3時52分37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竹灣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點數刷卡後,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1萬元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2年1月24日3時59分54秒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買APPLE儲值卡刷卡後,因而詐得APPLE點數之不法利益 6219元 12 郭秋榮 112年1月24日6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市鎮店 佯裝係本人消費購點數刷卡,惟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交易失敗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張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2025-03-26

TYDM-113-審訴-835-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圳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90 號、111年度偵字第1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圳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圳溪與王昕鋐係高中同學。詎呂圳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rman」帳號,傳送標題為「聊天約會」、 「交友軟體最終協定版」之檔案予王昕鋐,謊稱自己已投資 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以開發網路交友軟體(下稱交友軟 體),欲進行交友軟體事業,現開放王昕鋐合夥入股,投資 金額至少220萬元,占總事業股份10%,交友軟體APP將於3至 4個月內完成,於109年12月上架,預計於110年1至3月營業 額達900萬元至2900萬元,屆時可選擇以1.5倍價格賣出股份 或不賣股份持續分紅,且將於高雄設立總公司、臺北設立分 公司云云,以此等不實訊息促使王昕鋐交付款項以投資該網 路交友、線上直播贊助等媒介平台項目之經營事業,王昕鋐 收到此等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5月31日與呂圳溪 簽立「隱名合夥協議書」,並於109年6月1日匯款300萬元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呂圳溪)。又於109年7月1日,呂圳溪 接續向王昕鋐謊稱需要代墊廣告費云云,致王昕鋐陷於錯誤 ,匯款8900元以作為廣告費代墊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鄭金娟);呂圳溪再接續於109年10月6 日,向王昕鋐謊稱須繳交送審保險文件費用云云,致王昕鋐 陷於錯誤,而轉帳6000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甘能一),呂圳溪以此方式自王昕鋐處詐得共00 00000元之款項。然呂圳溪遲至109年12月25日仍未依約完成 交友軟體,嗣王昕鋐經他人告知,方知受騙。 二、本案經王昕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呂圳溪(下稱被告)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易卷16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易卷337頁),其任意 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昕鋐(警一卷第7至9頁;他卷第 145至147頁,已具結第145-1頁)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能 相互符實,並有5月25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6 3至65頁)、5月25日至5月27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 一卷第67至80頁)、隱名合夥協議書(警一卷第81至89頁) 、6月24至7月14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91至99 頁)、9月21日至今日line對話記錄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01 至147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49頁) 、被告提供每月營利表影本乙份(警一卷第151頁)、被告 承諾分派紅利IG截圖乙份(警一卷第153頁)、「聊天約會 」、「交友軟體最終協定版」資料影本(警一卷第155至157 頁)、卡薩羅馬系統專案開發合約書影本(警一卷第159至1 62頁)、規劃流程圖影本(警一卷第163頁)、刑事委任狀 乙份(警一卷第165頁)、(戶名:呂圳溪、帳號:0000000 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67至173頁)、(戶名 :甘能一、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 第175至179頁)、(戶名:鄭金娟、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資料、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81至188頁)等事證在卷可參,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足堪憑採,足認被告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 ,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王昕鋐陷於錯誤並詐得前揭款項等節 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做出數次向告訴人王昕鋐施用詐術、騙取 款項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財 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妥適方 式賺取金錢,卻透過傳達不實投資訊息給告訴人王昕鋐之方 式詐取財物,影響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觀被 告詐得之金額共0000000元,金額非小,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 並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昕鋐達成調解,有(王昕鋐、呂圳溪 )調解筆錄(易卷第128至129頁)在卷可參,然依照該調解 筆錄,被告應於112年12月29日前給付完畢,但被告直至本 案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分文未付,也為被告所自 承(易卷337頁),而被告卻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一再以要籌錢 給付調解款項為由要求延期{113年6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要 求延期3月(易卷214頁);113年9月24日具狀要求再延期至11 3年12月31日後結案(易卷234頁)},可見被告一方面藉故推 託、拒不付款,毫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真心,一方面又透過 調解條件之履行一再拖延訴訟躲避刑責,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自己做所以 沒有收入(易卷3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告訴人王昕鋐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案被告施用詐術獲得0000000元之款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被告未返還分毫,自應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間因積欠吳振嘉1萬元,遂於11 0年4月30日,向吳振嘉謊稱:伊欲返還欠款,要其提供銀行 帳戶供伊委請員工匯款云云,致吳振嘉陷於錯誤,而提供所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振嘉,下 稱D帳戶)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案外 人呂信璋佯稱伊擁有交友軟體imelive平台之60%股份,伊可 轉讓其中1%之股權予呂信璋云云,致呂信璋陷於錯誤,於11 0年5月1日0時4分、0時5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吳振嘉上開帳 戶(被告詐騙呂信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於111年9月20日判決有罪確 定),被告於呂信璋匯款後,於同日1、2時許,與吳振嘉約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萬豪101酒店」,將扣除欠款1 萬元之餘款9萬元取走,而獲得免於清償吳振嘉債務之利益 ,嗣因呂信璋報警處理,吳振嘉之上開帳戶遭列警示戶,吳 振嘉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 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 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 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 ,對呂信璋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共10萬元款項之部分 ,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1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中認 定有罪,然本案中,經檢方特定其起訴之行為乃被告向吳振 嘉謊稱需要返還借款,致吳振嘉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供被告 匯款;詐欺得利之標的是被告對吳振嘉之1萬元債務(含清償 利益)等語(易卷99頁)。依照檢察官所特定之詐欺得利行為 及標的,係被告針對吳振嘉施用詐術而得到清償借款之利益 ,與前案之被告對呂信璋施用詐術獲得10萬元款項間,其對 象、結果、詐欺行為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11年度上 訴字第668號判決中相關部分尚有不同,堪認為不同案件, 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尚非重複起訴。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另案被害人 呂信璋施用詐術,使呂信璋陷於錯誤後匯出前開款項至前開 帳戶,並由吳振嘉提款後,被告有自吳振嘉處取走至少9萬 元等節(易卷101頁),但堅辭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 稱:被告並未積欠吳振嘉債務等語。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認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中國信託警示簡訊、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警二卷第29至32頁)、(吳振 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積欠吳振嘉1萬元款項乙節,雖經吳振嘉陳述明確(警 二卷9頁),然本案中被告否認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除吳 振嘉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此部分欠款存在,本 案尚無認定被告有積欠吳振嘉任何款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詐欺得利之情況。  ㈢此外,縱認該1萬元欠款確實存在,但吳振嘉亦陳稱:被告積 欠吳振嘉1萬元,被告向吳振嘉稱要還錢、要轉帳給吳振嘉 ,吳振嘉於10萬元款項匯至D帳戶後,將款項領出並交給被 告9萬元等語(警二卷9頁),則被告以償還欠款為由使吳振嘉 提供D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最終也確實依約使吳振嘉取得1萬 元現金,實未對吳振嘉施用詐術,更無從認定有何詐欺得利 之問題。  ㈣至於若因該等款項乃被告透過詐欺取得而對吳振嘉產生如何 之影響或損害,此應為民事上不完全給付或是加害給付之問 題,尚非詐欺得利罪所應處理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本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TDM-112-易-65-2025032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8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2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冠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盧冠宏明知其並無出售SF特種部隊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8時47分前之某時許,在不 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之公開社團「SF買賣不收商 人建議85」,以暱稱「林健宏」之帳號刊登欲販賣SF特種部 隊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適紀孟杉於同日8時47分許瀏覽該 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盧冠宏聯絡,盧冠宏佯 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販售遊戲帳號云云,致紀孟 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9,000元至不 知情之黃志民(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以供清償盧冠宏積欠不知情之黃志民配偶林梅君(所 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消費款。嗣盧冠宏未依 約交付上開遊戲帳號,紀孟杉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紀孟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冠宏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3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 第63頁至第64頁、審易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紀孟杉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紀孟杉提供與臉 書帳號「林健宏」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0頁】,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示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目的在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 以該款項支付自己積欠林梅君之消費款,資以縮短給付流程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 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網站公開社團刊登販售遊戲帳號 之不實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陷 於錯誤而匯款,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將前揭罪名告知被告【見審易卷第39 頁、第42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將其所獲犯罪所得9,000元自動繳交 完畢,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7號收據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6 1頁】,堪認該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 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7頁至第59頁】;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和告訴人調解,惟告訴 人表示已無意願調解【見審易卷第45頁】,及已繳交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詐得之 款項;並慮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鋼 鐵工人,月收入約3萬4千元之經濟情況【見審易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詐得之9,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業已繳交該9,0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 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TDM-114-審易-77-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3 、40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604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萬參仟貳 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 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一、二誤載部分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一、二所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林冠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冠佑本案2次犯行,分別取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3,20 0元、2,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是核其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騙取告訴人林竑燊、 蔡昀臻提供財產上之利益,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林竑 燊、蔡昀臻分別受有33,200元、2,000元之損失;犯後雖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林竑燊、蔡昀臻共計4萬元( 見審易卷第143頁),然於2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致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附卷可考(見審易 卷第61、15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 ,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33,200元、2,000元之 遊戲點數,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竑燊、蔡昀臻,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遊戲點數序號/匯入帳戶帳號 儲值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3日21時23分 MCKVRE000744 JCZ0000000000 1,000元 2 112年5月3日22時36分 MCUVLQ001430 JCZ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5月3日21時49分 MCKVRE006926 JCZ0000000000 1,000元 4 112年5月3日22時44分 MAEVGP000103 JCZ0000000000 10,000元 5 112年5月4日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azqw60000 000oo.com 5,000元 6 112年5月4日2時38分 MAEVGP000101 JCZ0000000000 10,000元 7 112年5月4日5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JCZ0000000000 1,200元                       總    計 33,2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入帳戶帳號 儲值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26日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JCZ0000000000 1,200元 2 112年9月26日1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800元                      總    計 2,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林冠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23分前某時,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與林竑燊聯繫,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o」、社交平台臉書暱稱「Lin Yo 」與林竑燊互加好友後,向林竑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代價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惟林竑燊應先匯 款至指定帳戶,伊始願付款云云,致林竑燊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林冠佑確有購買之真意,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及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林冠佑指定之帳戶,而儲值至附表一所示奕樂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奕樂公司)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 公司)交易平台產出之虛擬帳戶,代林冠佑支付儲值遊戲點 數之款項,林冠佑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林竑燊 因遲未收到被告匯款,報警處理,發現本案門號之申辦名義 人為林冠佑,附表一編號5之儲值帳戶會員留存行動電話門 號亦係本案門號,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9 時許,以臉書帳號「Lin Yo」在「免費點數、遊戲買賣」社 團上,向蔡昀臻佯稱欲出售「三國群英傳」遊戲點數並代為 儲值云云,並提供上開本案電話予蔡昀臻,致蔡昀臻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林冠佑指 定之附表二所示帳號,再儲值至附表二所示遊戲帳號,而非 儲值至蔡昀臻之遊戲帳號,蔡昀臻警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竑燊、蔡昀臻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竑燊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竑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載有遊戲點數序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竑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竑燊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將上揭遊戲點數移轉至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及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蔡昀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昀臻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昀臻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㈣ 奕樂公司及智冠公司之遊戲點數儲值帳號資料、扣點紀錄清單、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遊戲點數儲值去向及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儲值帳戶會員留存行動電話門號係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 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詐得價值3萬5,20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遊戲點數序號/匯入帳戶帳號 儲值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3日21時23分 MCKVRE000744 JCZ0000000000 1,000元 2 112年5月3日21時34分 MCUVLQ001430 JCZ0000000000 1,000元 3 112年5月3日22時39分 MCKVRE006926 JCZ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5月3日22時44分 MAEVGP000101 JCZ0000000000 10,000元 5 112年5月4日1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azqw60000 000oo.com 5,000元 6 112年5月4日2時34分 MAEVGP000103 JCZ0000000000 10,000元 7 112年5月4日5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0 JCZ0000000000 1,200元                       總    計 33,2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入帳戶帳號 儲值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26日9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JCZ0000000000 1,200元 2 112年9月26日1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800元                      總    計 2,000元

2025-03-25

CTDM-113-簡-2951-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沈政彥 被 告 許栢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萬2,650元,及自114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萬2,65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利用網路交易時賣家 與買家多未面交商品及虛擬貨幣係以電腦移轉等特性,於11 0年6月8日13時2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0000000」社團 結識伊,嗣以暱稱「林曉婷」為名向伊佯稱:願以每顆27元 之價格販售虛擬貨幣USTD,復以轉帳交易步驟錯誤,須提供 5,000顆USTD協助工程師尋回虛擬貨幣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後又移轉5,000顆USTD(價值約13萬9,250元)至被告指定之 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詐得前揭款項及虛擬貨幣,使伊受有共 計27萬2,650元(計算式:133,400+139,250=272,650)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70、 7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是被告對原告之不法侵害事實甚為明確,則原告 當可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2,6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114年1月10 日寄存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6月8日 18時18分許 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4,000元 被告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9日 0時29分許 2萬7,000元 3 110年6月9日 21時31分許 原告所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00元 被告所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6月9日 21時33分許 7,400元 合計:13萬3,400元

2025-03-25

KSEV-114-雄簡-222-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17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冠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方冠傑」應   予刪除,第8 行贅載「洗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   ,參訴卷第365 頁、第370 頁)」,同時增列「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第9 行「犯意聯絡」之後補充「,另方冠傑   得預見上情,仍基於幫助犯意」,且「110 年」應更正為「   111 年」;及證據部分補充說明「被告方冠傑一度否認有何   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行,惟同案被告莊文彬於本案準備程   序供述、雲林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190 號等另案審理時具結   證述均可知,莊文彬固未向被告方冠傑明白告知所從事行為   ,係綁定被害人遭騙取之信用卡資料並藉此盜刷產品,然其   行事過程絲毫未有防範避免被告方冠傑知悉之舉動或措施,   其所為皆令被告方冠傑可見聞,被告方冠傑亦不乏與莊文彬   閒聊之時,當可得知莊文彬與「669 」間對話內容,包括莊   文彬在車輛上與「669 」保持聯繫之狀態、從事綁定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以特殊暗號回報綁定情形等節(參訴卷第128-   129 頁;影卷內容);況莊文彬指示被告方冠傑駕駛白牌車   搭載其自彰化前往嘉義、高雄等地之便利超商與3C賣場,於   同日內密集購買大量點數或3C財物,最後將3C財物集中放在   臺南一處偏僻之小貨車上,無論便利商店或3C賣場皆係全臺   各地有門市、分店之大型連鎖商店,莊文彬購買財物後未帶   回家中或公司,卻放置在地處偏僻車上,此種大費周章奔波   、異於通常消費模式,除為躲避追蹤或極其特殊原因,殊難   想像此為一般正常消費之行為,足見被告方冠傑對於莊文彬   所為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之行為當有所預見,然為賺取莊文彬   承諾之車資報酬,而容任依照莊文彬之指示行動、出借共犯   林家弘之手機,幫助莊文彬得順利完成上開犯行明確。甚且   ,被告方冠傑就上開幫助情事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為認罪   之表示(見訴卷第370 頁),復有相關卷證補強佐證,爰以   此而為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同案被告莊文彬、郭冠廷另由本院判決處刑在案)。  二、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5 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但此次   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就同條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本件被告犯行所獲財物未達500 萬元以上,且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又偵查中未自白所涉本案   詐欺犯行,亦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   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論以正犯   ,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自始即與莊文彬等人有正犯之   犯意聯絡,或基於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亦   無足證明其有何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詳如前述,是被告所   為僅係對正犯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應僅構成幫助犯行,起訴   意旨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未引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此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敘及該部分事實,應在起訴範圍內   ,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訴卷第351 頁、第365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理如上。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所為係幫助角色、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同意   諒解(見訴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72 頁審理筆錄所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判決意旨)。未扣案被告所得車資600 元及折抵車資   之Air Pods3 代耳機1 副,業經另案雲林地院112 年度訴字   第190 號等宣告沒收在案,故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CYDM-112-訴-407-20250325-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8、8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梓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梓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 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 貪圖提供一個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高額 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依指示放置在新北市迴龍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提供提款卡密碼,而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 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梓鈞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李芷萱、邱榆 婷、劉怡君、葉佳雯行騙,致李芷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 金額至林梓鈞所提供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林梓鈞復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時 ,以1,2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出售而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 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 供助力。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梓鈞所交付之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 佑安聯繫,約定以外送費1,000元為報酬,指示陳佑安先至南 投縣○○鎮○○路000○0號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後,再送至臺中 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嗣陳佑安於113年 3月28日6時11分許,完成前開工作,惟未取得報酬,始知受騙 。 案經李芷萱、邱榆婷、陳佑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梓鈞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芷萱 、邱榆婷、陳佑安、被害人劉怡君、葉佳雯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陳佑安提出 之對話紀錄、交寄提款卡畫面之擷取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並無所得需繳交,則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 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臺銀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 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 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 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幫 助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獲得之犯得所得為1,20 0元等節;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經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 父母、弟弟、妹妹,從事電梯安裝,經濟狀況普通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經查,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得報 酬1,200元,業據被告供承,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芷萱 於113年3月16日某時,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隨後復稱帳戶匯款錯誤,須再依指示繼續操作匯款等語,致使李芷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0時6分許,匯款9萬0,100元 玉山帳戶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13年6月4日五股營密字第1130002018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芷萱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2-29、38-39、44-54頁)。 113年3月18日3時14分許,匯款9萬9,998元 臺銀帳戶 2 邱榆婷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開設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邱榆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7日23時2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邱榆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0-37、56-68頁)。 3 劉怡君 於113年3月17日16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開設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劉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7日23時1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劉怡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0-37、70-73頁)。 4 葉佳雯 於113年3月17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開設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葉佳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8日0時9分許,匯款1萬9,989元 玉山帳戶 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佳雯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8-39、76-78頁)。

2025-03-25

ILDM-114-訴-47-202503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振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之 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犯行無涉,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 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 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 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簡錫煌及劉芬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上開共犯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與目的,在單一之 犯罪決意下,接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 程序等相關公文書,藉以規避合宜宅10年閉鎖期間規定而遂 行詐欺得利犯行,是犯案期間雖長,但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 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並自承有拿到90萬元的利益,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127 至128頁所載),是被告本案獲有90萬元之不法所得,惟其 並未繳納犯罪所得90萬元,故本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無視政府 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國家政策住宅之 資格、規定與限制,而共同參與共犯等人之犯罪計畫,而分 擔出名取得本案合宜住宅房地者及配合製造假債權等犯罪分 工,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並非本案主謀者,僅係配合行事 藉以獲利,具較高之替代性,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因為有候補到合宜住宅,但沒有錢,所以想說透過交易 把房屋的所有權給第三者)、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 度、所獲報酬比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尚可,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工程顧問 ,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不為緩刑之 諭知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90萬元之利益,業據其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127至128頁所載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   被   告 曾振豪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豪與簡錫煌、劉芬卿(簡錫煌、劉芬卿所涉詐欺等犯行 另行追加公訴)均明知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下 稱合宜宅),係內政部營建署(現更名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下稱國土管理署)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 而設之國家政策住宅,符合資格之承購人與建商日勝生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應出 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所購買之合宜住宅,自所有權 移轉之日起,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10年內不得出售、出 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簡稱10年閉鎖期);如 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國土管理署),並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預告 登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之犯意聯絡,因簡錫煌並不具備購買合宜宅之資格,故 由曾振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承購該合宜住宅之資格證明,使新 北市政府核發符合承購資格證明書予曾振豪,再由曾振豪據 之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合宜宅。嗣於民國107年5月20日, 曾振豪與日勝生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956萬6,845元之價格,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9樓 之2合宜宅建物含土地,於契約中明訂曾振豪應依約繳付簽約金 、工程期付款、金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等價款至日勝生公 司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開設之信託帳戶所對應之帳戶。惟曾振 豪自始即無足夠資金可購入合宜宅,故由劉芬卿提供資金,並 陸續支付款項至日勝生公司指定曾振豪付款之臺灣銀行武昌 分行帳戶內,購得上開合宜宅,並於107年8月28日,登記取得 該房地所有權。嗣因簡錫煌適時欲取得該合宜宅之所有權, 故由劉芬卿向曾振豪、簡錫煌表示可以假債權法拍之方式購 買上開合宜宅,簡錫煌以不知情簡劭騏(所涉詐欺、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製作假債權,並 由曾振豪於不詳時、地簽立票面金額為700萬元之本票予簡 錫煌後,簡錫煌再以曾振豪積欠簡劭騏借款為由,持上開不 實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曾振豪為本票裁定而行 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承辦公務員 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此強制執行程序登載在執掌之文書 中,並於108年12月2日,逕依其聲請將「曾振豪於民國108年 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千元由 相對人負擔。」等不實事項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 院108年度司票第20371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該本 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該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簡 錫煌承同一犯意,於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於109年7月20日 持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於109年9月7日,前往上開合宜宅執行查 封,經在場不知情之承租人郭秉峰,向在場執行書記官表示 ,該合宜宅已由曾振豪出租予郭秉峰,故執行人員據之將「不 點交」登載在本案合宜宅拍賣公告上。後簡錫煌委任不知情 莊添源(所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往新北地院閱卷查詢本件執行進度,而該合宜宅於110 年3月18日拍賣當日,簡錫煌以簡劭騏之不知情代理人蔡玫珪 當場表示願以底價1,834萬元承受,致新北地院陷於錯誤,准 以簡劭騏債權額抵繳價金,使簡劭騏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 並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 書,而於110年4月14日製作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 文書之正確性,簡錫煌因而以簡劭騏之名義取得上開房地所 有權,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規定,致中華民國(管理單 位:國土管理署)因誤信本件為法院拍賣而非一般賣賣,而 未行使以原購買價格之85%買回之優先承購權,致受有損害 。曾振豪則因共同使用上開詐術,而獲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振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曾振豪透過同案被告劉芬卿指導與同案被告簡錫煌以偽造本票債權進行法院拍賣程序之方式,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間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簡錫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同案被告簡錫煌透過同案被告劉芬卿指導與被告曾振豪以偽造本票債權進行法院拍賣程序之方式,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間之事實。 3 被告曾振豪向日勝生公司購買合宜住宅契約書、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板登字第230000號預告登記證明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⑴證明合宜宅之購屋資格及付款條件之規定。 ⑵證明合宜宅有10年閉鎖期且登記在土地、建物謄本上。 4 被告曾振豪簽署之本票1張、108年度司票字第20371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 佐證本案係以假債權方式,使同案被告簡錫煌以簡劭騏之名義取得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 5 簡劭騏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指封切結(不動產)、查封筆錄(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公告(底價1834萬元)、不動產拍賣筆錄(承受)各1份。 證明執行人員將簡劭騏與被告曾振豪間之不實債權內容,刊登其職務上做成之拍賣公告公文書之事實。 6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10年6月2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天91611字第3144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110年7月6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新 北 板 地 登 字 第1105970926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係以假債權真買賣方式,使新北地院陷於錯誤,讓同案被告簡錫煌以簡劭騏之名義取得合宜宅產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又 被告曾振豪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罪嫌。另被告曾振豪與同案被告簡錫煌、劉芬卿就上開 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涉犯 如犯罪事實所得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3-25

PCDM-113-審訴-207-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潘彥瑾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9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提起公訴。原 審法院於收案後,定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3時10分進行準 備程序,並將傳票送達至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及其於113年9月18日偵查中通緝到案時所陳報及限制住居 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居所地址,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被告11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限制住居具結書各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張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3、25頁、偵緝卷第45、51頁), 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派出所而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原審法院函請被告前揭戶籍即 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行拘提,並核發拘票囑 託司法警察前往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拘提,均拘提無著,而有 逃匿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新北檢貞明 114助180字第114900582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4年1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交辦單、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13日 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4564號函、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73頁),原 審法院乃於114年3月7日以114年中院平刑緝字第343號予以 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書乙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 第85、86頁)。嗣被告於114年3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警員於臺中市北區錦南街與一中街口緝獲被告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 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9月16日中檢介玉緝字第5394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件 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1頁、偵緝卷第17至23、45至49頁) ,嗣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又經原審法院通緝始到案,已如 前述,則被告逃匿之事實,堪可認定。抗告意旨雖辯稱,其 因故搬離前開住、居所,致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等語,惟其 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2樓之1,已詳如上述,被告亦明知其有本案詐欺 案件正在偵查中,然其搬離前開限制住居址時,並未聲請變 更限制住居址,或告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審法院其住 居所有變更之情事,縱使其緝獲前確實未居住在上揭居所, 顯屬違背檢察署命限制住居之處分,自亦有事實堪認其有逃 亡之虞,則其抗告意旨稱其因遷移而未實際居住在上揭住居 所,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逃匿之情形,已至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之程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羈押規定,本件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8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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