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潘縥
相 對 人 潘美貞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姊,相對人因腦
外傷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23頁)。
3.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27頁)。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
5.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6.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2月23日慈醫
文字第113000390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5
至83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2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9
6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本
院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甲○○因腦
傷致認知功能障礙,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
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
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相對人之子為智
能障礙者,相對人之父已歿,相對人之母年邁,相對人之
二姊居外縣市,相對人之弟罹患肝硬化在家中休息,且聲
請人之長子居外縣市,其餘子女未成年就學中,故受監護
宣告人甲○○已無其他最近親屬適任會同人。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事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好監督
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
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
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
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
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保護受監護宣告
人之權益,爰依法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利
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HLDV-113-監宣-174-202502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