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劉孟勳 吳庭富 陳彥偉 戴旖安 蔡信憲 林鈺穎 宋慧峮 王建欽 柯智強 黃冠儒 胡強政 上列11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宋巧靖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59、8069、8 304、8472、10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孟勳、吳庭富、陳彥偉、 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宋慧峮、王建欽、柯智強、黃冠 儒、胡強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特殊洗錢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涉修正前一般洗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 ,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均諭知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經新 舊法比較,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為時特殊洗錢各罪刑 ,併對劉孟勳、吳庭富、陳彥偉、戴旖安、蔡信憲、林鈺穎 、宋慧峮、柯智強、黃冠儒、胡強政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就上訴 人等被訴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劉孟勳、吳庭富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涉犯一般洗錢及非法地下匯 兌罪嫌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其2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 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略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須以 犯罪嫌疑人該當同法第2條所列罪名,始有適用之餘地。依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等所涉犯者為一般洗錢罪嫌 ,又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以犯罪嫌疑人不構成同法 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列之罪為前提,顯見2罪屬互斥 關係,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乃原判決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論 以特殊洗錢罪,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⒉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構成特殊洗錢罪,即無成立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前置犯罪 之餘地,亦無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 與犯罪組織之可能,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 然有誤,未就該部分諭知無罪,顯然漏判,容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原判決以檢察官已在原審當庭變更 舊洗錢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可以逕 行對上訴人等論以特殊洗錢罪刑,則檢察官原先起訴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已不在審判範圍內,原判決仍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應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⒊相關越南金融帳戶既非上訴人等所提供,且對如何取得並綁 定特定手機亦不知情,更無證據顯示其等與越南金融帳戶之 取得有何關連,遑論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則原判 決依劉孟勳供承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合夥人(下稱 某甲)取得越南金融帳戶等客觀事實,逕認上訴人等有以不 正方法取得帳戶,即有未洽。又檢察官提供之御鑫平台之截 圖,固有多筆不知名越南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然該證物不 足以證明確有該等不知名越南金融帳戶確實存在。另扣案電 腦內轉帳截圖及扣案手機內轉帳資料,得否相互對應?何以 證明係上訴人等使用或操作?越南金融帳戶如何對應御鑫平 台?該等帳戶是否存在實際使用者?再者,原判決以扣案電 腦內御鑫平台之系統,認定本案水房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 至111年3月2日,累積經手轉帳金額達越南盾(下同)2,220 億8,810萬7,195元,但御鑫平台如何統計上訴人等使用手機 轉帳之金額?該平台所統計之金流如何對應轉帳截圖及金流 是否存在等情,均未見檢察官逐一舉證,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未實際 勘驗扣案手機是否確有綁定越南銀行帳戶,遽認其等利用扣 案手機洗錢,顯以上訴人等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論據,違 反證據法則。 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所收付之款項皆源自於境外客戶之委託,且不足以認定本案水房處理之款項為博弈網站之賭金,不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則其等所代收代付之款項既非屬舊洗錢法第2、3條所規範之特定犯罪,應認為有合理來源之合法款項。又本案御鑫平台「營運管理系統」之收付款均為系統自動化進行,並非由上訴人等操作,顯然其等對於御鑫平台支付系統內之帳戶,不具管理、控制之實質權限,亦無從中獲利,難謂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具「持有」或「收受」關係。上訴人等之行為與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⒋ ⒌上訴人等是否有洗錢之犯行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 述不一,原判決採其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摒棄其等於審 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認定其等構成特殊洗錢罪。然其等於警 詢、偵查中均供述「御鑫支付水房」內係賭博網站洗錢等語 ,則何以其等所述為賭博網站洗錢部分不足採信,未說明理 由,自有理由不備。 ⒍原判決事實認定本案水房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日, 累積經手轉帳金額達2,220億8,810萬7,195元,然理由又認 本案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查扣洗錢之財物,顯有矛盾。 ㈡胡強政上訴意旨另略稱: 其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其所有之犯罪事實、方法,屬於「 偵查中自白」之事實,原判決以其於偵審中未就所犯特殊洗 錢罪之「罪名」予以認罪,遂認其不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要件,判決違法。 四、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察官或自訴人 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 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 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 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 。又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 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 。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 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部分,雖欠缺補強證據及不該當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要件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述有罪之特殊洗錢罪之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 原判決第25頁第6行至第27頁第9行),並無不合。又原判決 不採信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係為賭博之特定犯罪洗 錢(即一般洗錢)之供述,併對其等所涉前揭賭博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 定,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 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   原判決已載敘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均為掩飾或隱匿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且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告知上開罪名 ,無礙上訴人等防禦權之行使,予以審理,尚無不合。 六、舊洗錢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乃105年12月28日修正新增, 依主管機關法務部提案之立法說明所載,已指明:洗錢犯罪 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 所由來之犯罪行為,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無從確知犯罪行 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 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 行連結,而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 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 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 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並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 取得以符合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舉之行為類型為限。而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以不正方法, 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 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第2款所稱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旨。 依上開說明可知,特殊洗錢罪之不法金流非如一般洗錢罪須 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只須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可認 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金流,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即可成立,無須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且已明白表示 ,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 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亦屬該條第1項第2款 例示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類 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相關水房現 場圖、「御鑫支付」員工出勤表、薪資表、營運管理系統截 圖、訂單統計報表截圖、入出款交易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電腦資料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後,認定本案水房所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係某甲以支付對價 之方式向越南不特定民眾租用,並在手機上設定越南金融帳 戶資料後,寄送予劉孟勳再交由吳庭富等其餘上訴人使用, 且本案水房使用之越南金融帳戶甚多,顯非一般向親友借用 之情形,乃認上訴人等透過租用方式取得、使用他人之越南 金融帳戶,上開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已符合舊洗錢法第15 條立法理由所舉例示「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之類型, 又其等知悉使用越南金融帳戶所收付款項無法經由一般金融 機構或支付公司進行收付,並無合理來源,且自110年12月 31日至111年3月2日累計經手轉帳金額高達2,220億8,810萬7 ,195元(折合新臺幣約2億7,276萬7,442元),亦與其等收 入顯不相當,上訴人等所為,已該當於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並載敘: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 證物蒐證紀錄所示,扣案之電腦內存有多張越南金融帳戶轉 帳紀錄圖片、轉帳照片、手機轉帳流程、設定越南金融帳戶 之手機照片及越南人頭身份證件等,足認本案水房內有多支 已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及使用手機進行轉帳之事實, 佐以上訴人等亦分別陳明有以手機操作越南金融帳戶進行轉 帳等語,是本案水房確有使用設定越南金融帳戶之手機進行 轉帳的行為,及上訴人等經手之款項存在於其等使用之越南 金融帳戶內,且水房人員須持續監看帳戶餘額,並轉帳調整 帳戶內餘額,故上訴人等對上開帳戶具有使用、管領權限, 亦對該等款項具持有關係,併就上訴人等所辯各節何以不足 採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等 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等 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警方自扣案電腦所登入瀏覽之營運管理 系統,查悉本案水房自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2日累計經 手轉帳金額高達2,220億8,810萬7,195元,並未認該部分係 實際查獲(扣案)洗錢之財物,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云云,尚有誤會,自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七、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者,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應有就所犯同法第14 條、第15條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或審判中為自白 ,方屬相當。   稽之卷內筆錄所載,胡強政於警詢陳稱「我有做這些事情, 但是我以為這些錢都是客人賭博輸贏的錢,不是把錢給我們 ,我們只是賺手續費,以為我們單純只是客服,不知道是洗 錢」(見警四卷第417、418頁、偵三卷第13、14頁),另於 偵查時供稱「我承認賭博,洗錢不承認」(同上偵查卷第 28 、29頁),而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始終未為 肯定之供述,原判決就胡強政部分,因而未適用舊洗錢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八、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及劉孟勳、吳庭富、陳 彥偉於原審選任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7月18日高分檢良上蒞2086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請補充證據及調查證據書(即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時,雖陳稱辯論時一併表示意見或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然觀之上開現場數位 證物蒐證紀錄,扣案御鑫平台電腦內檔案,有多張行動電話 之越南金融帳戶轉帳截圖,並能對應至扣案行動電話之轉帳 報表等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55至490頁),因認其等於警詢 、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與卷附資料委無不 合,經合法調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 法則。嗣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 審卷二第118頁),乃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 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 言。其等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未實際勘驗扣案行動電 話是否確有綁定越南銀行帳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 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85-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張立展            原審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提起上 訴(原審辯護人亦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張立展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5罪刑(均累犯, 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之有期徒刑),並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所犯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受嚴格之矯正處遇 ,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將入監接受教化與易科罰金等 同視之,認上訴人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律適用已 有違誤。 ㈡上訴人深知悔悟,於原審與告訴人賴宏勝、方龍德及蔡薰毅 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其量刑基礎自不同於第一審 。原審並未斟酌前揭告訴人均已原諒上訴人,逕予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屬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因有犯罪前科而求職不易,3名子女均未成年,開銷龐 大,一時失慮才會涉犯本案。上訴人現已誠心認罪,並與前 述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再犯之虞,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依比例、平等原則,量處較輕之刑並酌定 應執行之刑。 四、惟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累犯之加重,係因行為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 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於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僅屬法院綜合判斷 是否加重其刑時之裁量因子之一;非謂只須前案係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即可忽略個案犯罪情節或其他裁量因子,遽認行 為人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一概不得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 刑,已說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為累犯。上訴人所犯前案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無論前案係入監接受教化或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均應產生警惕作用;惟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除 本案外,復數度因其他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上 訴人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上訴人於本案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其論斷,尚 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且已具體衡酌上訴人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再犯情形、前後所犯各罪之性質及差 異等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所犯前案係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入監服刑,即謂其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並指摘原判決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非置原 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貪 圖不法利益,利用公眾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資訊,致 告訴人賴宏勝、李易樽、方龍德、蔡薰毅、被害人林博文陷 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網路交易市 場之互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上訴人雖坦承犯行,並由其 家屬代為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失而獲致原諒;然上訴人之犯罪 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自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亦即已就 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利 用網路購物交易之便利性與匿名性,先後以「張小諾」、「 張承風」、「張喆」之名,在臉書上刊登出售手機商品及普 通重型機車之不實訊息,藉以吸引不知情之民眾匯款購物, 復捏稱寄錯商品須補差額或賠償金,致令告訴人賴宏勝、蔡 薰毅信以為真而接續匯入更多款項。上訴人僅圖一己私利, 一再濫用他人對於網路購物交易之信賴,造成前述多名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犯罪,難認 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至於上訴人求職不易、家庭開銷龐大、 業已坦承犯行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不足以認定 其於本案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猶謂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 而為綜合考量,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 指摘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倘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並非 明顯輕於第一審,縱有部分科刑事項枝節之變動,為第一審 所未及審酌;惟經第二審之綜合判斷,認尚不影響於量刑結 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詳 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載敘:本件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偏低,即使上訴人於原 審辯論終結後,由家屬代為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失並獲致原諒 ,仍不足動搖第一審之量刑基礎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 。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摭拾上訴 人於原審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乙情,指摘原 審未量處較輕於第一審之刑,已違背法令等語;係就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自無 從審酌。而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46條及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 判決就此雖未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65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葉千楓(原名葉盈吟) 選任辯護人 沈宜生律師 上 訴 人 廖國財(原名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 訴 人 葉信村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黃國益律師 王世華律師 上 訴人 即 參 與 人 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銀來 代 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 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僅 林俊良)、三(僅廖國財、林俊良)、四(僅林俊良)所示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千楓(事實一)、廖國財(事 實三)、林俊良(事實三、四)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及林 俊良、廖國財、葉信村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林俊良被 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諭知 廖國財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改判均依想像競合 犯分別從一重論葉千楓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林俊良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1罪刑、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3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廖國財共同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葉信村幫助犯證交 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等。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包括虛 假交易、不正當的資產處分(以異常低價或不符合市場價值 的價格出售或轉讓資產,涉及虛假或不透明的價格安排)、 不當的關係人交易(以異常優惠的條件出售資產、提供貸款 或服務)、特殊目的收購公司(透過成立空殼公司募集資金 用以收購未上市公司,讓被併購的公司能夠借殼上市)等類 型;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則應以行為當時而非行為 後作為實體上之判斷標準。倘行為當時對於交易風險性評估 逾越一般人合理期待,且造成損害結果,縱使日後將資金移 轉回流公司,仍屬不利益之交易。同條項第3款關於公司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基於不法意圖,利用其權力和控制地 位,將公司資產非法轉移或抽取,造成公司財務資源損失之 掏空行為,亦常藉由虛假交易、人為壓低資產價值(降低資 產的評估價值,通過不當的減值處理,減少資產負債表上的 資產數額,從而掩蓋資金流出的事實)、操縱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策(使股東會或董事會批准對自己有利的交易或資金轉 移、不公開重大資金操作、隱瞞真實的財務狀況)、隱匿或 操控資產負債表(虛報應收帳款、過度估算資產或收入、掩 飾公司資金流出、隱瞞公司資產之真實價值,將掏空行為掩 蓋在財報中)、不正當的資金轉移(將公司的資金或資產轉 移至私人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使用公司資金支持不相關的 私人項目或非業務性開支,從而實現資產的非法提取目的) 、不當關係人交易、出售或隱匿不良資產等手法為之。又證 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著眼於行為人所 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 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 價額。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載敘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或不同證人間對於 同一待證事實所證相互齟齬,而採信其中部分之陳述時,當 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 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㈠原判決已就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並說明係:   ⒈依憑上訴人等4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彩晶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財務長張振倫陳述其所見彩晶 公司當時之產能與業務、訂單規模,暨葉千楓指示其持續 向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新門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仍稱達威公司)訂貨所稱事由,葉信村、顏冏潭陳 述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中鈞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鈞公司)相關交易全由葉千楓指示安 排,其等不知物流情形,只要配合紙上作業,即可獲取固 定利潤等情,佐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相關單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    、23、24所示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 間之進銷交易,係由達威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廖國財、財 務兼會計經理林俊良,經當時之達威公司代表人謝文正( 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死亡)建議,與葉千楓約定,藉由 該等紙上交易流程,由達威公司以貨款名義付款給葉千楓 安排之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取得一 定比例之報酬後,轉給葉千楓掌控之其他公司,使葉千楓 取得款項用以清償彩晶公司之舊債,相關交易方均無交易 真意,且根本沒有物流,只是藉此製造金流,為對達威公 司不利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所造成達威公司因該 虛假交易而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押匯與直接付款所造成 之資金或資產流失金額,經對比其現金流量情形,已遭受 重大損害之結果,掏空公司金額逾500萬元,且因犯罪所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稽之卷內達威公 司財務報告之相關記載,其應收帳款明細表列載97年12月 31日對彩晶公司應收貨款231,609仟元,高於96年12月    3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金額,且此「應收帳款231,609 仟元未能如期收回」亦列載於97年度財務告之「繼續經營 之疑慮」(見原審卷四第572、360、557頁)。   ⒉綜合林俊良之部分供述,卷內「泛邦經營評估事宜」報告 書(原判決記載為林俊良於97年12月14日製作之簽呈,下 稱本件簽呈)、達威公司97年財務報表附註、97年12月30 日達威公司與曹剛挺訂定之合約書、曹剛挺授權林俊良處 理本件投資相關事宜之授權證明書及Data Vision公司( 簡稱)股票簽收單、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科 技)函文、東莞泛邦97年度各季自結損益表等證據資料, 說明依東莞泛邦在97年度前3季之營業收入及盈餘、無敵 科技與香港泛邦之交易流程及迄98年3月間仍向香港泛邦 下單等事證,判斷東莞泛邦縱使有遭打劫,也不會造成Da ta Vision公司僅剩1,000元美金淨值之依據,佐以林俊良 未先取具Data Vision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違反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在本件簽呈記載 與無敵科技下單情形不符之事項,逕謂東莞泛邦因客戶訂 單大幅縮減等情,資產遠低於負債,提出以1,000元美金 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並自行支付款項使達威公司 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處分予未曾出面,事後亦未進入 相關公司經營之人頭曹剛挺等情,認定事實二所示達威公 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乃林俊良基於不法意圖,假 造東莞泛邦虧損嚴重程度,以賤賣達威公司資產,所為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復載敘如何依Data Vision公司、香 港泛邦、東莞泛邦之持股情形,判斷Data Vision公司股 權價值實際來自東莞泛邦,審酌林俊良虛偽倒填    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處分日期,所提東莞泛邦97年度 各季自結損益表營收數據顯然違背邏輯,相關營收、盈餘 、損失等數字並不足採,連帶影響達威公司97年度(97年 12月31日)財務報表中認列對Data Vision公司投資損益 及Data Vision公司股權帳面價值數額亦不可信,乃以達 威公司97年9月30日第3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Da ta Vision公司股權之帳面價值,計算達威公司因處分    Data Vision公司股權而受有重大損害,並據此估算林俊 良以當時匯率計算之犯罪所得為88,824,449元。   ⒊綜合林俊良、廖國財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清華(即香港廣 成公司〈下稱香港廣成〉,登記負責人為林清華之配偶陳月 英)、陳月英、楊承豐、周碧玉之證言,佐以Data Visio n公司與香港三丸公司(下稱香港三丸)之代理採購協議 、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之國外進貨單、達威公司內部簽呈 、報廢簽呈報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8年7月1日函復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說明書、達威公司98年6 月30日函復櫃買中心函文、達威公司98年底盤點清冊節本 、達威公司相關呆滯庫存加強盤點清冊節本等證據資料, 認定達威公司藉銷售給香港三丸預先備料為由,由廖國財 指揮下屬製作採購書面,再由林俊良登載入帳並付款,為 如事實三所示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進貨之虛假交易,事後 「報廢」相關進貨程序之記載,只是為了消除帳上存貨所 使用之虛偽名目,均無真實物流,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 比現金流量情形,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果。   ⒋依憑林俊良於第一審表示認罪之自白及部分不利己之供述 ,證人陳月英之證言,佐以卷內由謝文正代表達威公司與 香港駿盟公司(下稱香港駿盟)簽立之佣金合約書、達威 公司支付給香港駿盟之佣金總表及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 、香港駿盟收受佣金發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香 港駿盟與陳月英均無提供服務予達威公司之情形,林俊良 乃配合謝文正所稱避免其他公司欠款成為呆帳之說詞進行 作帳,而為事實四所示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香港駿盟及 陳月英之虛假交易,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比達威公司當 時之現金資產情形,認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 果。   至於原判決就事實一之交易記載「實際上根本沒有物流,『 廖國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 出貨流程文件及進貨、盤點紀錄」(見原判決第6頁第28至3 0行),用語雖欠清晰,然依同段事實關於「由廖國財指示 不知情之達威公司採購經理周碧玉等人,向葉千楓所事先安 排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及葉信村之宏通公司下單虛偽採購」( 見同頁第19至21行)之記載,暨其判決理由載敘廖國財「利 用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內部倉管、採購、會計等相關人員犯前 揭罪行」(見原判決第76頁第10至12行),顯係廖國財指示 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之誤載,而不影響其判決本旨。  ㈡另就上訴人等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主要理由,即葉千楓否認 附表一部分編號所示交易係屬虛偽不實,或稱相關交易乃其 一人所為,其他上訴人均不知情;廖國財否認犯罪,辯稱事 實一之相關帳務製作,乃為延續達威公司存續而不得不為, 並非刻意造成公司損害,且相信素有交易往來之葉千楓,也 有進行物流及金流查核,而無虛偽交易或美化財報之犯意與 犯行;事實三係由謝文正主導,其未參與亦不知情。林俊良 辯稱事實一係依採購單位之申請及謝文正核准之內容,向銀 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付款給宏通公司及中鈞公司,且在96年底 察覺彩晶公司有遲延付款之交易風險後,有向謝文正建議不 要再繼續交易,97年5月間陪同廖國財去向葉千楓催討欠款 ,不知事實一為虛假交易;事實二係因東莞泛邦遭不明人士 侵入搶劫,造成重大損失且面臨客戶求償及抽單,達威公司 無力對東莞泛邦挹注資金,在未能清點東莞泛邦資產,達威 公司即無法如期出具財務報告之情形下,與簽證會計師諮詢 ,並由廖國財請其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價金定為1,000元 美金後,上簽辦理出售,其無權決定是否出售,相關處分對 達威公司亦無不利,且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Data Vision公司股權亦未轉為其私人掌控,而無背信或侵 占達威公司資產之情形;事實三是在97年底抽點存貨時,發 現有異,經詢問謝文正始知為假交易,為從帳上銷除貨物方 以倉庫滲水為料報廢該批貨物,而非自始知悉為假交易;事 實四關於香港駿盟部分,是應謝文正要求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僅屬幫助行為而非共犯,陳月英部分因有介紹新福貿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新福貿公司)之交易機會,且達威公司確有 銷貨給新福貿公司,此部分佣金合約並無不法,而無申報不 實之情形。葉信村辯稱宏通公司是單純的貿易公司,本不參 與送貨、驗貨過程,其亦不知彩晶公司有積欠達威公司款項 未結或有透過假交易延緩付款時間之虛假交易情形等語。說 明:   ⒈廖國財於103年9月11、12日調詢及偵訊供稱因葉千楓無法 還款,而與林俊良討論後,依謝文正建議,經葉千楓同意 以此方式取得資金用來支付達威公司帳款;林俊良於調詢 供稱其有懷疑為假交易,但謝文正堅持進行,遂本於如果 繼續進行就是要彩晶公司償還原應收帳款,減少應收呆帳 ,而認為可以繼續進行交易;葉信村於調詢及偵訊供稱其 全程聽任葉千楓安排,未確認物流,且知悉宏通公司之進 貨供應商亦為葉千楓所掌控,顯有達威公司相關交易款項 終會流入葉千楓控制之預見;暨附表一所載之相關單據資 料、第一審勘驗葉千楓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 稱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等事證,推理葉千楓、廖國財、 林俊良於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23、    24所示交易之初,即就相關交易與彩晶公司無力給付舊債 等情討論聯繋,而有虛假交易之主觀犯意與犯行,葉信村 則係知情而提供助力。      ⒉證人即達威公司簽證會計師蕭翠慧證述其是向林俊良表述 合併報表之規定,且在98年4月30日出具查核報告前,經 告知達威公司業已出售Data Vision公司全部股權,雖有 要求相關出售文件及97年度香港泛邦與東莞泛邦的財務報 表,以認列損益數字,但沒有去查核東莞泛邦的帳務;佐 以林俊良在98年6月4日回覆櫃買中心關於達威公司97年度 認列對子公司投資損失大幅增加之原因,並要求達威公司 提供東莞泛邦提列資產減損損失及存貨跌價損失之計算依 據時,所稱無敵科技自97年10月開始減緩提供訂單予東莞 泛邦,自97年11月以後即未提供新訂單,且對提供未來年 度訂單之情況亦未明確表示,致使東莞泛邦多條生產線97 年12月開始停工等語,與無敵科技迄98年3月仍有持續下 單之事實不符;衡以林俊良身為財務主管,自承知悉處分 公司資產應有合理(價格)依據,卻在未有相關資料亦未    查核確認情形下,違背職務,擬具本件簽呈,以倒填日期 且無計算依據之方式,向達威公司董事會提出追認處分    Data Vision公司股權案,認有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故意;另依林俊良供稱曹剛挺是其找來 的人,事後未進入Data Vision公司、香港泛邦或東莞泛 邦,該1,000元美金是由林俊良支付等情,推理曹剛挺僅 是林俊良覓得之人頭,相關資產實則為林俊良所取得,復 說明東莞泛邦即使遭搶,在不具相關財務數據之情形下, 仍不足為Data Vision公司幾無財產價值之證明,卷內其 他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林俊良之認定各等旨。   ⒊依林俊良出面委請陳月英配合開立香港廣成及香港駿盟供 達威公司作為製造金流之紙上公司,且於偵查程序供述所 知達威公司與香港三丸及香港廣成之交易情形,及相關款 項原擬作為沖轉其他公司借款,仍依謝文正指示辦理等情 事,顯已清楚知悉達威公司與香港廣成並無交易之實,猶 配合辦理採購進貨與事後報廢等紙上作業。廖國財為達威 公司副總經理,卻在不知交易(謝文正叫其不要過問香港 業務)之情形下,逕行「配合完成流程」、「處理程序」 ,指示達威公司採購人員按其提供之數量與金額,完成如 事實三所示與香港廣成高額採購及進出貨單據,顯無不知 虛偽交易之可能。   ⒋依林俊良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謝文正有資金需求 ,要以達威公司資金協助周轉,故由陳月英提供香港駿盟 、香港廣成及其個人帳戶,協助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 ,其則配合辦理讓公司資金順利支出供謝文正運用,認定 林俊良就支付假佣金予陳月英一節顯屬知情。稽之卷內筆 錄,林俊良於調查時就配合謝文正及陳月英製作假交易部 分,雖僅稱「達威公司只要是與TALENT公司(駿盟公司) 、WIDE SUCESS公司(廣成公司)的交易都是假交易,假 交易包括金流及物流,這些交易都是沒有真實的物流,全 部都是文書的製作而已…」,然亦陳明「我現在願意坦承 相關的事情,陳月英就是董事長(即謝文正)的朋友,也 是林清華的配偶,陳月英提供TALENT公司(駿盟公司)、 WIDE SUCESS公司(廣成公司)及其『個人』的帳戶,協助 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當時董事長謝文正有資金的需 求,需要做一些假交易,以公司的資金協助他去周轉…」 、「(新福貿公司與達威公司的交易詳情)…為了讓達威 公司能夠順利插入新德公司與新福貿公司,所以達威公司 必須增加進貨的價差賣給新福貿公司,但是新福貿公司就 只同意支付與新德公司交易時相同的款項,所以增加的價 差就是先以支付給陳月英佣金,再匯回回衝新福貿公司多 餘的應收帳款」(見他字卷三第90頁),即無因陳月英提 供服務而給付佣金之事實等情相符。   載敘上訴人等4人於第二審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 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等4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 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㈢原判決已敘明事實一乃達威公司在彩晶公司積欠鉅額貨款未 能如期給付之前提下,所為不具交易真意且無相關物流之虛 假進銷(含達威公司銷貨予彩晶公司及向宏通公司、中鈞公 司進貨),而有支出款項予宏通公司、中鈞公司之情形,經 宏通公司、中鈞公司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後,再由葉千楓以 其掌控之其他公司操作金流及紙上交易作業。事實三、四係 由林俊良出面要求林清華配合成立紙上公司(香港廣成、香 港駿盟),做為達威公司金流窗口,且有提供陳月英個人帳 戶,林俊良並有聯繫陳月英匯款事宜,而與謝文正共同使達 威公司所為虛假之貨物或佣金交易(未認定林俊良掏空達威 公司資產)。其事實及理由已記明虛假交易之過程、損害程 度及認定依據,並與主文所為論罪相符,部分理由雖屬贅載 或有微瑕,但除去仍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且依前述不利益交 易行為時致達威公司所受損害,林俊良、廖國財不知事實三 、四(僅林俊良)資金是否確實流入謝文正個人私用而有掏 空公司資產之判斷說明,尚非不利於林俊良、廖國財之認定 。  ㈣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本 件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使達威公司所受相關損害之判斷,非 僅憑共犯或單一證人之供述、證述或只憑稅法概念,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等4人之認定,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 驗、論理、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同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且財務報告之內容應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依財報編製準則及有關法 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且應經 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 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證交法第14條第1、2、3項亦有明 定。旨在真實報導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等全 面且準確之紀錄,幫助投資人投資、銀行授信等相關利益者 做出合理的決策,並為證券主管機構提供企業合規運營的證 據,即應保證合法披露責任。倘未依相關準則,而有誤導性 或錯誤的財務數字、未披露關鍵資訊、持續性或反覆性的問 題,影響相關資訊使用者之決策、判斷,即可認定為重大不 實。即使財務報表中的錯誤或不實陳述,對於公司而言看似 微小,但如果對投資者、股東、證券主管機構等利益相關者 的決策產生重大影響,仍應視為重大不實。申言之,應由其 錯誤、虛假信息或財務報表的偏差,在質量、金額上對財務 報表使用者的決策或評估影響為據。相關判斷標準包括財報 不實所影響到公司的核心業務或主要財務指標(如虛增的銷 售或虛假的收入認定,會直接影響到公司的收入、毛利、淨 利等獲利能力和未來的發展)、資本結構(如財報錯誤掩蓋 實際的債務危機,誤導投資者對公司財務穩定性和償債能力 之評估)、現金流(如虛報應收帳款或存貨,影響公司正常 運營能力和資金流動性之判斷)或涉及違法與否而對於公司 的法律風險和監管產生影響等金額影響之量的指標,與錯誤 或不實情況對公司未來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聲譽或市場 信任影響程度之質的指標。又公司資金動撥,須與會計作帳 相互勾稽核銷,公開發行公司應遵守會計入帳原則,無論是 虛偽交易、虛偽報銷、虛增存貨、盜賣存貨、掩飾關係人交 易等舞弊事件,該等掏空公司資產虛捏之不實文件,必須檢 附為會計入帳憑證,經持續過帳至財務報告,致生財報不實 結果,而為連結非常規交易等相關犯罪的必經之路。法制上 雖課以會計師對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責任,惟若公司刻 意美化財報或會計師進行抽樣查核卻未發現,仍會卸除此一 外部監控單位之監控機制,尚無從據此反面推論相關交易之 真實性。   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一、三、四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相關 財務報表,已說明如何依財報編製準則規定之會計原則,參 考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美 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西元199 9年5月發布)關於財務報表錯誤重大性之判斷因素等「量性 指標」、「質性指標」,綜合判斷相關財務報表之內容虛假 ,對於達威公司業務、財務、資本、現金、或涉及違法之情 節,足使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投資人、主管機關 因接觸該等不實資訊,產生錯誤判斷、決策之風險,而從資 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判斷為具重大性之不實資訊,有違反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規範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又廖國財為 達威公司董事,稽之卷內資料,達威公司財務報告關於該公 司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達威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均記 載董事長廖國財(原名為廖國宏)、會計主管林俊良(見原 審卷四第526至529頁)。廖國財主張其非相關財務報表之行 為負責人,並指原判決僅謂虛偽交易導致財務報表內容有誤 ,卻未說明究竟應如何記載,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重新實 施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稽之原審筆錄記載,111年12 月21日行審判程序時,雖距前次審判期日已逾15日,然其於 續行審判期日除告知更新審判程序,詢問當事人關於前次筆 錄記載之意見外,並重新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 、命上訴人陳述上述要旨、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等,有該 次審判程序筆錄記載為憑(見原審卷六第159至196頁)。葉 新村誤以原審未踐行告知前次開庭審判筆錄要旨,即有違反 更新審判程序規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其雖指 原判決理由僅說明本件事實一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 所及,且告知罪名予被告等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而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卻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作為判斷 依據。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審判之職權,法院 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則原判決既係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說明前開審理依據,縱使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而有微瑕,尚不得指為違法。葉信村指摘原判決就 前開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依前開說明,亦難認係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原判決就林俊良、廖國財、 葉信村等人是否知悉事實一之虛假交易一節,說明依葉千楓 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於103年9月11日在調查局調查時 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等相關事項,認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林俊良、廖國財、葉信村此部分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等 旨(見原判決第12頁),於法尚無不合。另綜合葉千楓供稱 其藉此程序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應付帳款等陳述(見原 判決第27頁)而為虛假交易之判斷。所敘林俊良、廖國財、 葉信村是否知情,或相關交易是否虛偽二者並非全然相同, 尚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原判決並非單憑葉千楓所為調詢陳 述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引用經勘驗確認而與供述內容不符之 筆錄記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認葉千楓於調查中之供述 ,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核係 就原判決已為適當論敘的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基於前開事證,僅認 定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下稱葉千楓等3人)與謝文正 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葉信村則係知情配合而提供助力,不具共同犯罪之主觀意 思,應成立幫助犯。此外,未再擴張葉千楓等3人之共犯規 模,認定未經起訴之達威公司之倉管、採購、會計等事務人 員不具犯罪認識而不知情;且未擴大認定上訴人等4人尚有 被訴之95、96年度或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虛假交易,雖理由 說明較為簡略,然於其判決意旨及結果尚不生影響,且非不 利於上訴人等4人,廖國財、葉信村據此指原判決理由矛盾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稽之卷內筆錄記載,經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 詢問上訴人等4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4人 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六第184頁)。 則原審斟酌卷附筆錄之記載,依卷內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認定葉千楓實際操控瑞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勇國際有限 公司及達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恆等3家公司)關於事實 一所示交易之款項,及達威公司因事實三、四所受損害,另 說明不論東莞泛邦是否遭搶,均不足為有利林俊良之認定, 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林俊良徒謂原審未以電話聯絡簡君瑞家人 確認其到庭可能,未調查Data Vision公司股權經出售後之 東莞泛邦真實狀況、是否仍在達威公司及香港泛邦之管領範 圍,事實三、四相關款項之完整金流及達威公司匯款予香港 廣成之款項名目;葉信村漫指原審未調查瑞恆等3家公司之 帳務資料、金流情形及進貨成本,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 必須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 件前提下之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 當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其所認定葉千楓貫穿 事實一相關流程安排之參與分工事實,認其犯罪情節不在廖 國財、林俊良等達威公司行為負責人之下,說明何以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旨,係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於法尚無不合,葉千楓截取原判決之片段用語,徒謂其 因彩晶公司欠款壓力始與達威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犯罪,並 非主導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林俊良如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已說明依證交法第17 1條第5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以其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亦未高 於原審就其所犯事實一、二、三各罪之刑,尚無違背公平正 義情形,關於事實二部分亦詳述其估算犯罪所得及諭知發還 、沒收、追徵之認定依據。林俊良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 審關於事實四之量刑過重,且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沒收認定不 當,均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與犯罪所得估算職權之行使,持憑 己意漫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上訴人等4人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徒謂:事實一乃基於實質 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債務、讓葉千楓取得周轉時間,得 以借新還舊所為經磋商判斷之交易,相關資金亦有回流,無 犧牲達威公司最佳利益或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或稱相關交 易物流屬實或謂不知物流情形,或指原判決事實關於「廖國 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之用語不明,或謂財務報 表經會計師簽證,已為真實交易之查核而非不合營業常規之 虛假交易或特別背信行為。葉信村另指原審判決程序違法, 且辯稱其不知彩晶公司欠債情形及達威公司之帳務作業,相 關交易均有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乃達威公司與彩晶公 司民事上的融資性買賣(租賃),並應扣除瑞恆等3家公司 之成本開銷,及按彩晶公司舊債展延之利益計算犯罪所得。 廖國財另稱其非決定相關交易之人,且不知事實三之交易情 形,亦非財務報表之行為負責人,達威公司關於事實一所受 損害尚應扣除彩晶公司先前之欠款金額。林俊良另稱其有提 出不希望繼續與彩晶公司交易之建議,且在客戶基本資料卡 上提醒特別注意交易風險管控;Data Vision公司之股權交 易並非賤售達威公司資產,其無違背職務使達威公司為不利 益之交易之情形,且未取得Data Vision公司股權,原審未 傳喚簡君瑞到庭,未調查東莞泛邦、香港泛邦及Data Visio n公司之後續情形,而就達威公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 之原因、價值認定與相關沒收之諭知不當;其非自始知悉事 實三之交易並無物流而有參與此部分虛假交易,原審未調查 達威公司匯款至香港廣成帳戶之匯款名目、金流資料及資金 究竟流向何處,誤認林俊良於第一審供述之假設前提,而為 不利之認定;其雖坦承有協助謝文正處理達威公司與香港駿 盟之虛偽佣金事務,然未自白達威公司給付佣金予陳月英之 事實,原判決引用其關於支付佣金之供述,又謂該等資金最 終應係謝文正個人使用,有判決理由矛盾且量刑過重之違誤 等語。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 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 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十、復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 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原判決當事人僅上訴 人等4人及宏通公司(另詳後述)合法提起上訴,上訴人等4 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 關於其他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無須併列原審其他參與人 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貳、關於參與人宏通公司部分:   按清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 備機關,其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而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 ,係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 且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亦不盡相同 。本件宏通公司代表人周銀來雖以其向法院聲請宏通公司清 算完結,因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無法完成普通清算程序,未能准予清算完結聲報為由,向法 院提出民事陳報清算人請辭狀及辭職書,然所提辭職書僅謂 「此致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有相關股東會之記載, 所陳清算完結之聲請,復未經法院准予備查,即其清算程序 尚未終結(見本院卷2第723頁)。原審以宏通公司清算程序 未完成,裁定宏通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理由說明雖較簡 略,然在宏通公司有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以周銀來為宏 通公司代表人繼續執行職務,與前開清算人與公司委任關係 之旨無違,尚不影響判決結果。至於宏通公司有無剩餘財產 可供分配、是否指定其他代表人執行相關程序,則屬犯罪所 得之執行範疇。本件宏通公司代表人周銀來仍謂其已辭任宏 通公司之清算人,並非宏通公司代表人,原判決關於宏通公 司沒收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2-台上-408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苑馨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易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55、48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姚苑馨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害人王雅鈴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所處之宣告刑 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姚苑馨(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 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 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 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 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本院審判範圍 為被告所明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為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係智能障礙,對於法律規範 之減刑要件全然不知,未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致被告無從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 要件,原審未考量此情,未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似已違反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其次,被告雖犯本案,但未領取任何 報酬,且被告與母親共同照顧患有失智症之父親,行為時係 為找工作減輕家中負擔,一時失慮而成為共犯,被告現有穩 定正當工作,已改過自新。被告先前涉犯之洗錢防制法案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係 因生活經驗與常人不同,未能理解交出金融帳戶之危險性, 且當時係受詐騙集團所騙才犯下罪行。請考量被告自小即為 身心障礙者、本案犯罪動機、未領報酬及已真心悔改等情, 雖因被告之經濟能力無從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仍請依刑 法第59條及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與被害人王雅鈴達成和解,願意就被害人王雅鈴所餘損害分 期賠償,被害人王雅鈴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 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被告以刑法第59條提起上訴均無理由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院 審核後,被告所提出之上訴事由有關自身身心障礙程度、有 無獲得犯罪所得及照護家庭之現況部分,均據原審予以調查 ( 見原審判決第6 頁第3 至5 行);而被告之身心障礙程 度並未達到無就審能力情形,仍能就本案之法律上及事實上 爭點為陳述(見原審卷第196 至197 、209 至210 頁之訊問 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亦不能以被告為身心障礙且屬社會 弱勢 ,即可依據此項情狀犯下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犯罪犯 行,本院認為被告查無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得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 ,更可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  ㈡上訴有理由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處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與被害人王雅鈴達成和解,就所餘損害新臺幣(下同 )16,500元,被告願意於民國114 年3 月15日前先行給付4 ,500 元,其餘部分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3,000 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並已依約定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和解筆錄及 賠償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115 頁),被 害人王雅鈴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見本院卷第 110 頁)。就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有無對被害 人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 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處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並 改判如下。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 方式謀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王雅鈴匯入之詐欺贓款,致使被害人王雅鈴受有 3 萬餘元之財產損失;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王雅鈴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被害人王雅鈴所受部分 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現有穩定正當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乃 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需要照料患有失智症父親等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至95、107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所處 之宣告刑)  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在113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月23日,就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部分,無論係依據 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00 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業據原審調查明確並於理由中載明並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 至11行),本院經核原審 卷證並無違誤;另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未選任辯護人 ,致未能自白認罪,然查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對被告闡述本 案可能所涉犯行,善盡其照料義務(見偵卷第156 至157 頁 )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適用,而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減輕因子 部分 ,容有誤會。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關於附表 編號1 、2 、4 所處宣告刑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 5 頁第25行至第6 頁第6 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 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 符。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均據原審 予以調查、認定,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本院審核無從僅 據此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 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所處之宣告刑應依刑法第57條 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4 部分,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理由要旨, 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有本案所犯四罪之宣告刑外,另有符 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他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編號42部分), 依據前述說明,本案不予定執行刑,俟他案及本案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96-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間,以每次可自所經手款項分受 其中2%之代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百祥」之人( 下稱「百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吳熙茹」之女子(下稱A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合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 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後,即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保持待命狀 態,以便隨時按指示赴指定地點出面取款。緣A女等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早自同年9月間起,即經由LINE,先後使用 「曹興誠」、「(助理)吳熙茹」、「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 服」等暱稱聯繫甲○○,接續佯以:可使用所傳送之「合遠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股票投資網站(網址)」, 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亦可代為操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11月16日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此部分非 本案起訴範圍),嗣A女於同年11月29日進予謊稱:已幸運 中簽「伯鑫公司」股票,如繳足171萬元(起訴書均誤載117 萬元,俱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股款即屬完成認證 程序而得以領取股票轉售獲利云云,陷於錯誤之甲○○因而定 於同年11月30日17時許面交款項,嗣甲○○為履約而於同年11 月30日前往銀行欲臨櫃提款,經行員察覺甲○○恐受騙而阻其 領款並代為報警處理,甲○○遂配合警方於同年11月30日9時4 3、44分許傳送員警提供之現金照片,佯以業籌足171萬元現 金允以繳交。迨前述約定面交之時點屆至,員警即埋伏在甲 ○○住處(地址詳卷);另方面,保持待命狀態之乙○○乃依「 百祥」指示,而於同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四維立體停車場,並進入停放在指定停 車格內之某汽車,自車內駕駛座某平頭男子(下稱B男), 取得裝有附表所示物品之黑色皮包後,即以附表編號4之手 機(即俗稱工作機)繼續接受「百祥」之指示,而將附表所 示之物俱於同年11月30日17時0分許攜往甲○○住處。乙○○獲 准入內後,旋出示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冒用「合遠公司」 客服部(外派人力部)外派客服「王文中」之名義與甲○○接 觸,及將上有偽造「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 枚之附表編號3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之, 並再由甲○○於其上委託人欄簽名後取回,俾取信甲○○,足生 損害於「合遠公司」、「王文中」及甲○○。惟乙○○擬進一步 向甲○○收取款項前,埋伏在旁之警方人員見狀旋現身將乙○○ 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知悉全情。甲詐欺集 團擬向甲○○再詐取171萬元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既為:本案向 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行騙取款之整個過程,要非僅有 被告乙○○(下稱被告)與「百祥」2人,而是至少有5人實際 參與,被告既知情並參與其中,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原審對 被告之量刑,亦有過輕之失等語(本院卷第11頁),則原審 以被告另未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遭埋伏員警逮捕,根本未 著手洗錢犯行,因而就被告被訴(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與上訴意旨「無涉」而截然可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定,尚非上訴效力所及,且公 訴檢察官亦當庭確認「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不另為無罪」之部 分,並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第72頁),是該部分本院不得予 以審究。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 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告訴 人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 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時,具有 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即本案之第2次警詢 )及歷審審理中,全然坦承前述犯行不諱(偵卷第15至20頁 ,原審金訴卷第119、174、181頁,本院卷第73、128至131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57至58頁;惟本 院依法並未以該證人之警詢中陳述認定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告訴人與「吳熙茹」、 「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指認 與B男見面地點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場蒐證照片,新興分 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 編號2、3所示扣案物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 25、33至37、39至41、57、58、65至73頁;原審金訴卷第67 、187、189頁)。  ㈡依告訴人與「吳熙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雙方除以 文字訊息之方式聯繫外,尚曾多次使用語音通話之方式進行 聯繫,且告訴人除始終以僅能用於指稱女性之「妳」稱呼對 方外,並曾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件供自己查證無訛後收回( 始匯付款項),則使用LINE暱稱「吳熙茹」與告訴人聯繫者 ,乃為A女堪以認定,從而縱「百祥」即係在四維立體停車 場內交付附表所示物品之B男,則參與本案行騙告訴人犯行 者,除被告之外,既至少有A女、B男即「百祥」,人數即已 達三人以上,且其等乃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甲詐欺集團)。  ㈢由被告迭於原審所陳:我不確定在停車場所見之車內駕駛B男 ,是否即係始終與自己聯繫之「百祥」其人,我當天上車時 也沒有以「百祥」稱呼對方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21、179至 180頁),暨再之前所稱:「百祥」要我到立體停車場,找 特定停車位「向車內駕駛」(註:並非「向他本人」)拿黑 色包包、「百祥」「他們」表示還有其他事要忙,才派我出 面收款各情(偵卷第16至17、110頁),原足徵被告「主觀 上」從未存有「百祥」與B男乃同一人之認知,毋寧是被告 對於所屬甲詐欺集團除自己外至少還有2人,心知肚明;遑 論被告於歷審就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既始終為認罪之陳 述(原審金訴卷第119、174、181頁,本院卷第73、128至13 1頁),復不曾為該等自白欠缺任意性之抗辯(註:依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關於犯罪構成要件 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 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 則法院自無不予採認被告該等審理中自白之理。  ㈣綜上,足徵被告首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 論罪之證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 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所犯本案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在法定刑並無 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 且於本案有所適用(詳後述),暨未遂犯尚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從而被告所犯本案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 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下同,略) ,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所 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  1.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 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 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 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既係出於偽造,自應以偽造 特種文書罪此一特別規定,予以論處。  2.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 ),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 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 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明載告訴人已(由銀行人員代為)報 警處理後,被告方依甲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出面取款 各節,復於論罪欄認定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僅屬未遂犯,足 見(起訴)檢察官尚查無被告「利用」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前已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順利行騙得手行為之積極事證, 從而就告訴人前遭甲詐欺集團行騙得手暨贓款遭隱匿而妨礙 國家查緝等部分,被告尚無庸擔負共同責任,被告應僅就其 加入甲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接續)詐騙告訴人之相關部分 負責。  3.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 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 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 罪數…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新竹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下稱乙判決,被告於113年1月2 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199號判決(下稱丙判決,原審判決案號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判決,被告於113年 5月3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擔任監控手)及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334、20969、31051號起訴 書(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上、下午,分別在臺南市新市區 、安平區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予被告檢視後,被告陳稱:本 案與我另外在新竹縣、新北市所為犯行,各係不同集團,也 與我另外在臺南市的犯行無關,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在臺南市 的犯行,剛好也使用「合遠公司」名義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核係被告加入甲詐 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詐欺犯行(首罪),且為最先繫屬 者(指縱令以使用「合遠公司」相同名義即認定為同一詐欺 集團,本案亦優先於臺南地檢該案而為繫屬),依諸前述說 明,本案自應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編號3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合遠公 司」印文,及以冒簽方式偽造該收據上之「王文中」簽名, 俱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2、3各所示之 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低度行為 ,則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  5.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詐欺集團之B男即「百祥」、A女等其 他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共4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之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 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 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 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 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既已敘明「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係毒品罪,與本案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 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仍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且經核原審此部分裁量 並無濫權之失,並確已將原審金訴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呈現之「被告詐欺、毒品前科」,俱予納為量刑 審酌範疇(本院卷第23頁所附原判決第5頁參照),本院即 無從指摘原審「不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乃為不當 或違法,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此點亦陳明「不主 張以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請列為量刑參酌事由」(本 院卷第133頁),是本院乃予維持原審此部分之認定。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所生之法益侵害, 自顯不及已產(發)生犯罪實害結果之既遂犯,酌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始符罪責相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於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而檢察官於上訴 理由及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亦未曾稍予爭執, 本院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  2.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 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 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 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 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 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不論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固曾一度鬆口自白「我承認我是 詐欺集團的車手」,惟旋以誤自己所收取之款項係屬賭債為 辯(偵卷第110頁),而不宜寬認其曾於該次偵訊中自白犯 行;然被告既早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中,即曾明確陳 稱「(問:被害人甲○○…報案稱於112年9月初在網路上與暱 稱『曹興誠』之男子認識便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聊…投資 股票…之後『曹興誠』…介紹『吳熙茹』之女子…提供合遠公司投 資網站要被害人甲○○加入…甲○○…表示交由她操作,所賺的錢 再…對分…被害人甲○○匯款50萬元…之後…『吳熙茹』又告知被害 人甲○○有抽中股票必須要補171萬元,於是相約家中並會派 人員前往面交,接著你至被害人甲○○家中,以合遠公司外派 人員『王文中』之身分前往收款,該犯行是否你所為?對此你 有無意見?答:)是,我負責收款部分。沒有意見」(偵卷 第19頁),承辦員警亦因而認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偵卷 第5至7頁所附之新興分局移送書參照,尤第6頁),則被告 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中確曾自白犯行無訛。職是,被 告於整個偵查過程中既曾有「1次」之「概括自白」,依諸 前述說明,本院自應認其符合「偵查中」自白。  3.嗣被告於歷審就檢察官所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始終坦認不諱,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 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俱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1.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而被告就本案犯行 曾於偵查中自白,嗣於歷審始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已如前 述,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乃另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2.至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乃 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且於本案中本擬出面取款金額 達171萬元之鉅,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該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經 依法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既如前述,對比其假冒他人名義大喇喇登門擬 向告訴人收款等犯情,顯乏過重之疑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憾,是此部分所述要屬無理由甚明。  ㈥結論:   被告本案犯行,乃兼具前述未遂減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至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 見解),準此,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參與本案行騙告訴人 犯行者,除被告之外,既至少有A女、B男即「百祥」,人數 即已達三人以上,且其等乃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乃係被告加入甲 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罪,並為最先繫屬者,俱已如前述 ,則本案應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詐欺取財部分 ,應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被告此部 分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漏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均有違誤,並因導致量刑另顯存過輕之失。檢 察官以前述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該物應否沒收之認定亦有未合,更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 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參與甲詐欺集團,以上 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手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 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幸銀行行員察覺告訴人恐受 騙而代為報警處理,告訴人並配合警方查緝,因而使本案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未生實害結果。復念被告犯後 尚知對所涉犯行自白不諱,並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有前述經判處徒刑並入 監執行之毒品等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擔任粗 工,月入約4萬元、與母親、哥哥同住、無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本院卷第133頁)。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乃係擔任基 層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之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持犯本案,已如前 述,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物品之實質支 配權力,是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合遠公司」 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054號判例採此見解),併指明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既係「B男」刻意連同附 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一起交付予被告者,依其性質核屬預備 供本案所用之物,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 物品之實質支配權力,是該等物品,除編號1部分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不生犯罪得 應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木頭章(姓名:「王文中」) 1顆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2 工作證 1張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3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其上存有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 4 iPhone手機(型號:6 Plus,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5 資料夾(藍色) 1本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6 資料夾板(白色) 1個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KSHM-114-上訴-11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第7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全部受詐騙金額 ,原判決僅因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未得到報酬 等語,即以被告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為由,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所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之最新見解 不符,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就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  ㈢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 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部分,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 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 且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已分別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證明確,經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編號2)、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判決附表編號1、2)規定遞減其刑 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存款憑證、協議書及收 據等私文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2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原 判決附表編號1),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告訴人丙○○受騙之金額、詐欺告訴人甲○○部分則為未遂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事由,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等情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父母及小孩、現在與 父母、妻子及小孩同住(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不符。惟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 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 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 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 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 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 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 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 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 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 範構造,此乃最高法院多數庭所持之見解(摘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提案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原判決 採傳統見解而認被告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 被告確已因本案各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繳交 之問題,故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檢察官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94-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490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柏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被害人蔡博宇部分) ,又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害人陳均愷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柏豪(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原係提起全部上訴,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再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經 本院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 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7、 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是被告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提起 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行為時年齡剛滿18歲,又因高中中輟休學,致法律素養 不足,缺乏社會經驗,導致認知錯誤,不知自己業已犯罪, 並造成被害人二人財產損失,但被告已於本院自白認罪,深 感懊悔,且與二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請法院審酌被告年 少無知及初犯,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 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7頁),並與被害人陳均愷達成和解 ,且已依約定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 和解書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103 頁),另依據被害人蔡博宇提出之賠償條件,被告亦已全部 賠償5 千元完畢,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1 頁)。就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坦承或否認、犯後態 度及有無對被害人努力真摯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 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 酌,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 方式謀生,於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 簿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害人二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惟被告幸 能與被害人二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等犯罪所生之 損害;又被告曾有故意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 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41 號刑事判決 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本案因前述前科,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諭知緩刑之要件,無從依被告請求諭 知緩刑),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板模工,不用扶養他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理由要旨, 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有本案所犯二罪之宣告刑外,另有他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41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案不予定執行刑,俟他案及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77-2025032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AV000-A109135F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 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V000-A109135F(下 稱聲請人)只要出門,無論是否為了工作,都會帶手機,且 均會開啟GPS定位,故手機會將聲請人所在位置傳送至Googl e地圖,爰請求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登入聲請 人之Google帳號(帳號、密碼、識別名稱詳見刑事聲請再審 暨調查證據狀所載),從Google地圖擷取聲請人自民國108 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每日出入住家(即案發地點) 之定位紀錄,即可證明聲請人除了星期天外,從不曾於每日 下午5時10分即倒垃圾的時間之前工作完畢回到家,自無與B 女童(被害人,000年0月出生,行為時未滿7歲)獨處之機 會,不可能對B女童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從而,本 案有上述新證據,足以證明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可能存在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 可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被告應受無罪判決,請求准予再審 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意,於108年9月至109 年5月8日間某日,在與其同居人AV000-A109135D女子(原確 定判決所稱A1女)、B女童(A1女之姪孫女)同住之處所, 違反B女童之意願,以手指插入B女童性器之方式,對B女童 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而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 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另聲請人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強制猥褻犯意,於109年5月初至5月8日間某日,在上址住 處,違反B女童意願,以手觸摸及嘴巴舔B女童下體之方式, 對B女童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而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 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則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 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聲請人所 犯上開2罪,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  ㈡聲請人上開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 ,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B女童經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早期鑑 定結果,認其智力正常,可正確區分「真的」與「假的」敘 述與情境,亦可分辨性別與身體器官,對於本件性侵害發生 大概之時間點與時序、事件經過及事發當下的感受,亦均能 清楚陳述,且其經2次反覆詢問(指偵查中),就本件性侵 害核心事件描述內容一致,並未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 言,其受誘導與污染之可能性較低;另依據B女童母親之陳 述,認定B女童於事發後行為有所改變,有部分創傷後之相 關症狀。又依第一審選任之司法詢問員粘晶菁心理師所述, 亦認B女童所述不像編造的、比較像是自己的記憶等語。而 第一審經勘驗B女童於偵查中應訊時之錄影光碟結果,亦認 定B女童於指述遭聲請人性侵害過程,並能輔以手勢正確表 達其意思等情,資以說明B女童雖尚在稚齡,但可合理排除 其因接觸或觀覽色情影片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若非係 其自己之親身經歷,自無從以明確之指述,配合正確之動作 而有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聲請人之可能。參佐證人即B女童幼 兒園老師鄭O青之陳述、高醫法醫病理科法醫鑑定書之記載 ,因認B女童於偵查中指稱遭聲請人性侵害等情節確屬可信 ,而資以論斷聲請人確有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 復依卷內事證敘明認定B女童遭性侵害時間之依據。原確定 判決乃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 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 事實,並詳加指駁及逐一說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 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歷審電子卷證 資料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持用手機內之GPS定位紀錄可證明其從不曾於 每日下午5時10分即倒垃圾的時間之前工作完畢回到家,不 可能利用與B女童獨處之機會對其性侵害云云。惟聲請人所 稱出門必定帶手機、手機均開啟GPS定位紀錄乙節,並無相 關佐證;聲請人提出之Google帳號、密碼、識別名稱(詳見 刑事聲請再審暨調查證據狀)亦無事證可資證明為聲請人所 使用,縱經調閱此部分定位紀錄,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再者,聲請人所述其從不曾於下午5時10分前返 家,亦從不曾與B女童在家獨處等節,即為其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所為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詳述何以 不足採信之理由,自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審酌而具有「新規性」。 四、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事項,均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 其聲請調閱某Google帳號內手機定位紀錄乙節,則顯然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俱 非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6

KSHM-114-侵聲再-1-202503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 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3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調偵字第1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我沒有要詐欺,那天是有事情先走,我 朋友劉憲庭還在那邊,事後我跟告訴人即茵茵的店老闆娘陳 玉美說會付款,告訴人也說沒有關係,同意不要告我,但開 庭時並未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告訴人未將「不要告我」這部 分說明清楚;又審理時書記官說明跟告訴人調解,分期還錢 ,既然書記官指示調解,依法就是要變更罪名,已經不符合 詐欺罪名;再者,我常到該卡拉OK店消費,從未積欠帳款, 本次只是尚未付款,況且全臺灣客人積欠卡拉OK店、酒店而 簽帳的情形很多,這應該是很平常的事情,不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也實屬過重,以上均為新證據 ,希望再審重新審理,諭知無罪或較輕刑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 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 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 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 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於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 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 ,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認其雖有與告訴人 調解,但未給付任何賠償,又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上訴後改口否認犯罪,然已有告訴人等證據可為勾稽,仍 認事證明確,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沒收追徵,要屬適當,於114年1月9日駁回上訴而 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就認定聲請 人犯詐欺取財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告訴人有表示不提告、沒關係,但卻 未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即屬未予調查之新證據云云,然聲請 人於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依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民國11 1年7月30日16時許,方志明(按:即聲請人)帶劉憲庭來我 們店裡消費,消費到一半之後,方志明跟我的員工田玉蓮講 ,先拿櫃台裡的5,000元給他,說要發小費,回家後會馬上 拿回來還給我們,但他拿到5,000元後人就跑走了,獨留劉 憲庭在現場,酒、菜的費用1萬元都沒有付,現場劉憲庭說 一星期會拿錢回來,結果都沒有拿來。所以我總共損失1萬5 ,000元;我要對方志明、劉憲庭提告等語(警卷第5至7頁) ;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認為劉憲庭也是被害者,因為第 一次見面就是方志明帶他到我們店,是方志明向我們櫃台借 款,說等一下就會還,借完後方志明就跑了,留劉憲庭在我 們店內,劉憲庭當時說他沒錢,但可以寫借據,他回去處理 看看,但等一星期劉憲庭也沒拿錢回來。我只是希望方志明 把錢還回來,我們就不追究;劉憲庭有寫字條給我,簽他的 名字跟蓋指印,是在我們店內寫的,警察說如果一週後他沒 拿錢回來再提告;後來打電話都找不到他們,他們家人也不 還,拖了好幾個月,我覺得方志明惡意把我的錢騙走就不還 我,所以才提告等語(偵一卷第69至71頁);證人劉憲庭於 警詢亦證稱:方志明約我去吃飯喝酒,我跟方志明說我沒錢 ,他說沒關係他會處理,結果喝到一半他就離開,我也覺得 莫名其妙;店家叫警察來,我有寫字條給老闆娘等語(偵一 卷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田玉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方志明跟我們櫃台借5,000元,現金是我交給方志明,他 當時說等一下回去拿過來,劉憲庭也還在我們店內,所以我 就相信方志明,結果他就一去不回。我們有叫劉憲庭支付, 但他說他連手機都沒有帶,他也沒錢,我們叫警察來處理, 警察過來後有說讓他先寫借據,隔天回來處理,結果隔天他 也沒拿錢來,我們也找不到他;當時方志明他自己叫小姐進 來他要發小費,我有跟他說老闆娘不在,但因為他常來消費 ,而且他說隔天會還,所以才借給他;方志明在8月13日隔1 0天後有用LINE跟我說隔天要還錢,但隔天沒還,之後就失 聯等語(偵一卷第68、69、71頁),前述證人均已詳述聲請 人詐欺取財之過程,即聲請人並無任何支付能力,於進入店 內消費、向櫃台借得5,000元,皆無還款給付之意,即自始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未為任何簽帳,逕自離開現場,讓亦 無任何支付能力之友人劉憲庭在場,各該情狀所示顯然非僅 簽帳未償還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又告訴人已經表示要對聲請 人提告,均足以佐證聲請人於一審認罪供述與事實相符,原 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即縱使法院審 理時並未傳喚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又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從無撤回 告訴,不會因為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或者不提告,而認為不構 成詐欺取財罪,即雖然聲請人與告訴人在本院二審審理時, 於113年8月20日以1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於113年9月28日 、10月28日各給付5,000元,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願意宥 恕聲請人」,亦有調解筆錄在卷為佐(本院二審院卷第77至 78頁),聲請人迄今均未為分毫賠償(見本院卷第41頁), 則告訴人縱使尚未取得任何賠償金錢,仍表示因為成立調解 故而願意原諒聲請人,此部分於判決時已有所審酌,而無論 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或者宥恕聲請人,均僅是量刑考量,仍 無法動搖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與提起再審必須符 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顯不該當。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書記官指示調解,即表示要變更罪名云云。 惟調解與否是聲請人自行與告訴人協商,並非受何人指示, 亦無任何法律規定調解就是要變更法條,原本構成詐欺取財 罪也不會因為調解變成無罪,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任何 法律依據,難認有憑。 ㈣、另聲請人希望從輕量刑云云,然聲請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即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卻未任何賠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 則單純請求從輕量刑,其罪質並無改變,亦與罪名是否相異 無關,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仍 不得據該條事由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人並未主張本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 要件,且所陳再審理由形式上亦不符合該要件)。是再審意 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 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5-03-26

KSHM-114-聲再-16-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常彥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0號、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常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IPHONE SE 1支、車號00 0-0000汽車1部(含鑰匙)、點鈔機1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後,應增 加「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詐欺未遂」,應 補充為「詐欺、洗錢未遂」。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現金20萬元(已發還 黃順益)」。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萬常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黃順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㈤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並說明如下:參之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扣案車輛如我在警詢中陳述,是1個中等偏 瘦穿黑色外套牛仔褲的男子所交付,還有接觸過交付工作手 機IPHONE SE的男子,他大概175公分以上,人很瘦,留長頭 髮有瀏海等語。堪認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連同 自己有3人以上,是被告所為,當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訛。又被告本 案所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該當洗錢行為,惟其 於點鈔之際遭警逮捕,應屬未遂,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被告所為,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 罪名,業據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9頁)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亦應補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應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 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 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 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 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不知道是加入詐欺集團、僅認知為幣商公司工作,且不 願意提供扣案手機密碼等語,顯未承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迄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主張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同理亦不可採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 ;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 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告訴人黃順益於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未實際受 有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然衡之現今詐騙橫行,國人對詐騙集 團深惡痛絕,又被告原欲額外彌補告訴人本案以外之損失惟 告訴人堅持不欲接受,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尚未原諒 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為導正被告偏差行為, 深化其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 外,確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 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 告之目的。  三、沒收: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IPHONE SE 1 支、車號000-0000汽車1部(含鑰匙)、點鈔機1台,均為被 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其等用於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卷第103至108頁,本院 卷第20至21頁),應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0號                    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萬常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常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前 之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並約定取款當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6000元報酬。萬 常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以LINE向黃順益詐稱:可 操作黃金期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黃順益陷於錯誤,於11 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9日,依對方指 示分別交付10萬元、110萬元、20萬元給對方指定之人(以上 詐騙與萬常彥無涉)。嗣黃順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與警 方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2月22日20時30分前之某 時,詢問黃順益欲換幣多少,黃順益表示欲換20萬元,雙方 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萬常彥則依同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於113年12 月22日20時30分許,黃順益坐上萬常彥之車輛後,萬常彥將 車駛至瑞芳區中山路105號前,黃順益交付20萬元給萬常彥 ,萬常彥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給黃順益。嗣萬 常彥正以點鈔機點鈔時,員警上前逮捕,故萬常彥詐欺未遂 ,並扣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2具、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點鈔機1台、現金2萬4700元。 二、案經黃順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萬常彥偵訊之供述 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為收款行為,並每日可得5、6000元代價。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順益收取20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給告訴人。 二 告訴人黃順益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上開犯罪事實。 四 物品認領據、「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2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點鈔機1台、現金2萬4700元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處。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 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中底層取款車手,另本件被告取 款之金額達20萬元,並可取得報酬等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仍飾詞矯辯,不願提供手機密碼供檢警 檢視,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LDM-114-訴-48-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