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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戊○○(原名戊○○)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498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原抗告聲明為廢棄原審裁定對於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下稱未成年子女3人) 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部分,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撤回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丙○○親權人部分之抗告(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號卷,下稱第4號卷,第197頁),故本院僅就 抗告人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及其追加聲請 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審理,先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訴外人盧○○外遇而離家,原審裁定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並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惟相對人長期與訴外人盧○○外 遇,顯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觀念、男女交往及婚姻忠誠義務 造成不當偏差之影響,有礙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又相 對人經常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觀念,造成未成年子女排斥、 誤解抗告人,且相對人曾臨時取消會面交往,對於會面交往 百般阻撓,故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裁定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廢 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另本件如由抗告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新台幣(下同)10837元等語。 (二)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4.追加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10,837元,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伊曾臨時取消會面交往,係因伊每天 都要出去工作,有時工作趕不及,並非不帶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會面,亦無阻撓抗告人會面交往,或灌輸未成年子女對 抗告人敵意觀念等語。聲明: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五、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7月15日在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未達成協議,有 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卷,下稱459號卷,第23、25、89 至91頁),堪以認定。 (二)原審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結果略以:評估兩造經濟 及支持系統均可負擔及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庶務協助 與成長需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情感依附關係佳,可 適時與其等溝通,具合宜之親職功能;抗告人雖瞭解未成年 子女3人之喜好與生活作息,但因先前教養問題導致未成年 子女丁○○、丙○○頗有微詞,情感依附關係疏離,顯示相對人 親職功能優於抗告人;又未成年子女丁○○、丙○○均表示希望 維持現狀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乙○○亦因此改變原本希望找抗 告人之想法,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兩造均適宜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惟若依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應較適宜 ,併請法院參酌兩造意見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使抗告人得以維 繫親情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卷第139至147頁 )。 (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長期與訴外人盧○○外遇,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觀念、男女交往及婚姻忠誠義務造成不當偏差之影響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核心,並非在判斷兩造婚姻破 綻責任之歸屬。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須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等為衡量標準(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範 意旨參照)。兩造已於111年7月15日離婚,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與訴外人盧○○交往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 尚非有據。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灌輸未成 年子女敵意觀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為相對人所否認;又 未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表達:爸爸即相對人 對他很好,姊姊也是,喜歡住在爸爸那邊,希望和媽媽1個 月會面1次,假日的時候我會睡到2、3點,可以跟媽媽見面 等情(第4號卷第201頁),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即將升 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已有自己想法,抗告人縱有與未成年 子女疏離之感受,仍難認相對人係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故 意不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所致。 (五)本院審酌兩造主張、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抗告 人於經濟、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方面雖均具單獨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然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之後 即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教養(第459號卷第183頁),其與姊姊 及相對人感情佳、依附關係深厚,已習慣目前之生活及就學 環境,並即將升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基於手足不分離、同 性別原則,並斟酌兩造間長期以來溝通不良、互動不佳,顯 無法就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為順暢溝通,不適合由兩造共 同親權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 其最佳利益。從而,原審裁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並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以及追加聲請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另抗告人請求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使 未成年子女充分表達意見,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因抗告人並無具體敍明或舉證前開訪視報告有何違誤,且未 成年子女已於112年12月13日及113年9月5日分別在原審及本 院充分表達意見,無再命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 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26

KSYV-113-家親聲抗-4-20250226-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戊○○(原名戊○○)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498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追加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抗告人原抗告聲明為廢棄原審裁定對於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下稱未成年子女3人) 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部分,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撤回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丙○○親權人部分之抗告(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4號卷,下稱第4號卷,第197頁),故本院僅就 抗告人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及其追加聲請 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審理,先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訴外人盧○○外遇而離家,原審裁定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並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惟相對人長期與訴外人盧○○外 遇,顯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觀念、男女交往及婚姻忠誠義務 造成不當偏差之影響,有礙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又相 對人經常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觀念,造成未成年子女排斥、 誤解抗告人,且相對人曾臨時取消會面交往,對於會面交往 百般阻撓,故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裁定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廢 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另本件如由抗告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新台幣(下同)10837元等語。 (二)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3.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4.追加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10,837元,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如有1期遲誤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伊曾臨時取消會面交往,係因伊每天 都要出去工作,有時工作趕不及,並非不帶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會面,亦無阻撓抗告人會面交往,或灌輸未成年子女對 抗告人敵意觀念等語。聲明: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五、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7月15日在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未達成協議,有 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卷,下稱459號卷,第23、25、89 至91頁),堪以認定。 (二)原審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結果略以:評估兩造經濟 及支持系統均可負擔及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庶務協助 與成長需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人情感依附關係佳,可 適時與其等溝通,具合宜之親職功能;抗告人雖瞭解未成年 子女3人之喜好與生活作息,但因先前教養問題導致未成年 子女丁○○、丙○○頗有微詞,情感依附關係疏離,顯示相對人 親職功能優於抗告人;又未成年子女丁○○、丙○○均表示希望 維持現狀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乙○○亦因此改變原本希望找抗 告人之想法,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兩造均適宜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惟若依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應較適宜 ,併請法院參酌兩造意見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使抗告人得以維 繫親情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卷第139至147頁 )。 (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長期與訴外人盧○○外遇,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觀念、男女交往及婚姻忠誠義務造成不當偏差之影響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核心,並非在判斷兩造婚姻破 綻責任之歸屬。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須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等為衡量標準(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範 意旨參照)。兩造已於111年7月15日離婚,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與訴外人盧○○交往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 尚非有據。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灌輸未成 年子女敵意觀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為相對人所否認;又 未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表達:爸爸即相對人 對他很好,姊姊也是,喜歡住在爸爸那邊,希望和媽媽1個 月會面1次,假日的時候我會睡到2、3點,可以跟媽媽見面 等情(第4號卷第201頁),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即將升 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已有自己想法,抗告人縱有與未成年 子女疏離之感受,仍難認相對人係灌輸未成年子女敵意、故 意不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所致。 (五)本院審酌兩造主張、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抗告 人於經濟、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方面雖均具單獨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然考量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之後 即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教養(第459號卷第183頁),其與姊姊 及相對人感情佳、依附關係深厚,已習慣目前之生活及就學 環境,並即將升國中邁入青少年階段,基於手足不分離、同 性別原則,並斟酌兩造間長期以來溝通不良、互動不佳,顯 無法就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為順暢溝通,不適合由兩造共 同親權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 其最佳利益。從而,原審裁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並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以及追加聲請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另抗告人請求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使 未成年子女充分表達意見,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因抗告人並無具體敍明或舉證前開訪視報告有何違誤,且未 成年子女已於112年12月13日及113年9月5日分別在原審及本 院充分表達意見,無再命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 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26

KSYV-113-家親聲抗-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 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9日結婚 ,嗣於112年12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0 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乙○○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乙○○非 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甲○○答辯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乙○○確實非被 告甲○○親生,亦對鑑定報告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乙 ○○出生證明書、被告甲○○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院 命被告乙○○與被告甲○○至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㈠乙○○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TPOX、D2 1S11等9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 緣關係遺傳法則。㈡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 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 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乙○○與甲○○有9項型別矛盾,達到 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以上。結果推論:乙○○不可 能為甲○○所生。」等語,有該局114年1月22日調科肆字第11 32301104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 頁)。綜上事證,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乙○○非原 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被告乙○○與被告甲○○間 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品言非 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時,經回溯其 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 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 述,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於113年7月 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起訴為合法且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子女真正身分,此實 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26

PCDV-113-親-67-20250226-2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 改姓、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行為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9,6 46元。如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嗣於113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 姻期間因發生爭執,聲請人之雙親表示要將聲請人暫時接回 娘家居住,但相對人不准聲請人帶子女離開,聲請人因已無 力再負荷相對人之不當對待,遂將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後返 回彰化和美娘家居住,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係由聲請人親 自照料,相對人甚少或幾乎未曾獨自照顧子女,聲請人告知 相對人子女每日需食用奶粉之時間、數量及次數,並且持續 傳訊向相對人母親了解子女狀況,但相對人先將聲請人封鎖 ,後又不停發送訊息、又迅速將訊息收回,或者再次傳訊詆 毀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擔憂子女受照顧狀況,為此於112年1 2月前往將子女攜回娘家照顧。相對人聽聞子女為聲請人接 走後,當天中午便與其母親前往聲請人娘家商議,目前兩造 約定各自輪流照顧子女三天,然相對人首次照顧子女三日後 由聲請人接回時,竟發現子女生殖器及屁股有嚴重發紅狀態 ,聲請人翌日偕子女就診,並傳訊相對人及其母親,要求渠 等在照顧子女時應時刻注意子女身體反應及狀況;再查,於 本件審理期間有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 造均有依照調解筆錄方式進行探視,惟經聲請人觀察,子女 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的比例較重,聲請人對於家調官調查 報告中所載探視時間無意見,惟接送子女均應由相對人及相 對人指定親屬為之,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扶養費部分,應以 未成年子女所在之彰化縣為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彰 化縣111年度消費性支出加非消費性支出,除以平均每戶人 數,再除以12個月,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243元,並由 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621 元予聲請人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62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 意見,惟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體現相對人心繫子女,對其日後撫育成長、教養之保護與強 烈關心,俾以時刻守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正向發展與關照, 及家庭人倫親情、正確價值培養與家人緊密關係聯繫建立, 又本件經調查,確認相對人有基本經濟能力,充足親職時間 、穩定照護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有一定程度參與、了 解,評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顯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符合對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如僅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無非剝奪法 律保障相對人親權正當行使權利,況相對人並無不能行使親 權之情形或理由,自不得輕易率斷剝奪相對人對子女之親權 正當行使權利義務;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彰化 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083元,聲請人遽認 彰化縣之月消費支出為23,243元,顯有誤會;再查,聲請人 目前擔任公立學校護理師,每月薪資至少四、五萬元,並會 依年資增加而遞增,且公務人員每月有固定年終獎金1.5個 月及1個月之考績獎金,全年共有14.5個月之薪資收入,又 依本院調得兩造財產資料,聲請人111年度所得合計共925,1 56元,相對人則因其健康狀況,目前須定期到醫院就醫,尚 難離家就業,現在在相對人母親所經營地政事務所中擔任行 政助理,每月約可支領25,000元,另加計利息所得、其他所 得,相對人111年度收入為306,782元,顯見兩造收入有明顯 差距;就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財力程度、子女年齡, 應認以聲請人負擔較多扶養責任,即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3: 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又目前未成年子女之津貼5,000元,如 轉由聲請人申請使用,當應予扣除,再依上開比例分擔,相 對人每月所支付之扶養費應以3,271元為適當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9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 13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何人任之及扶養費負擔則由本院續行審理等情,有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8、322 號調解筆錄、前案紀錄表等件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 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  ㈢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現雖處於育嬰假期間 但仍有固定收入並有存款足夠負擔自身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花 費,而聲請人父母亦皆能協助支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 花用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又聲請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個性熟悉並多能詳細描述照顧細節,能及時規劃就學安 排、備妥符合現有年齡層學習故事書及玩具,現居地亦已規 劃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獨立房間,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一 應俱全,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 附緊密,與聲請人父母親關係互動關係皆緊密融洽;綜上所 述,建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針對監護權議題,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現皆拒絕與聲請 人溝通且處於情緒起伏較大之狀態,會面交往部分大多僅能 與相對人母親溝通,但相對人母親無法全然代表相對人決定 ,而於雙方無法進行良性溝通的情況下,若共同監護,恐有 損害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虞,建議參酌相對人報告內容並審慎 評估相對人照顧及親職功能後酌定等語。另函囑中華民國珍 珠福利服務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具固 定收入,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過往與聲請人共同照 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密切,對未成年子女作息 及需求了解,評估親子互動技巧尚可;相對人住處為透天厝 ,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的居住環境,但仍有提升之空間 ;相對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願意提供子女扶養費,若聲請人未來有其他考量無法再 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照顧意願極高等語,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附 卷足憑。  ㈣復於本件審理期間,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親權部分 進行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家暴事由並有 保護令,惟依該保護令所載之內容,能見兩造分居後,對於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意見相左,互有 不滿,並因當時缺乏理性、有效之溝通而發生爭執,相對人 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本意,又兩造於本案 調解後暫定會面交往方式迄今,已得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考量,妥適合作,尚難以兩造間有保護令為由即認定相對 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家調官訪視時 觀察相對人雖不善溝通,但就其願意配合聲請人之照顧方式 ,能見相對人對於照顧事項係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 量,實難認定相對人無法調整或配合聲請人之照顧方式,而 謂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考量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 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同屬未成年子 女之重要他人,均具不可代替性,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 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 負擔為有利,建議本件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人,又考量兩造分別居住兩縣市,為避免雙方於 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即時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 理,建議除未成年子女出養、移民、出國留學、改姓、重大 醫療行為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5號調 查報告附卷足稽。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參酌兩造之 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教育規劃之綜合評估等各 項情節,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相對人雖曾因有家庭 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惟兩造歷經調 解離婚、暫定會面交往方式、親職課程等變動及資源介入後 ,已能調整溝通方式,共同親職並具友善父母內涵,尚難認 相對人現仍有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 親情之付出,不能相互代替,故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人 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而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 見有何照顧疏忽或不周之情事,已與子女形成緊密之依附關 係,不宜遽行變動子女已熟悉之生活環境與受照顧方式,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認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惟為免兩造因居住距離遙遠,延宕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 致生損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 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相對人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金融機構開戶之事宜,屬 於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等 語;然主要照顧者因照護未成年子女所需,而由法定代理人 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開戶,其使用帳號自應以合法且不危害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要,倘如法定代理人非法使用未成年子 女名義金融帳號,自應依法負擔法律責任,況未成年子女成 年前,應無大筆金錢借貸或投資需求之可能,尚難認申請金 融帳戶應屬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㈥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充 分滿足子女對父愛及母愛之需求,以利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 ,爰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意見,依職權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 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 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 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㈧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彰化縣,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 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 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 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彰化縣,依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9,29 2元,應得作為未成年子女所應受扶養之標準。至相對人雖 主張每月之扶養費用應扣除所得領取之育兒津貼等語,惟該 等獎勵、津貼或補助,核屬政府為因應少子化所採取之對策 ,用以提升國民生育率,因而提供相關生育福利、補貼或補 助等作為獎勵或保障,以鼓勵國民生育子女,非意在減輕或 免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該等政策補貼係 基於國家永續發展即公眾利益之考量,顯非為某特定各別之 私人而為,更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涉,且待未成年子女 將來就學時,是否有該項補助或補助金額有無異動,均不得 而知,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需求為陸續發生之性質,並長期 性支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自無因一時政策補助而異動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之理,相對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9,292元為宜。  ㈨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110年度、11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 為822,170元、925,157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相對人每 月收入約25,000元,於110年度、11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3, 452元、4,373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汽車1輛等情,有庭 訊筆錄、訪視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 ;聲請人之經濟收入狀況較相對人為佳,然聲請人實際照護 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且相對人現年45歲 ,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難認將來相對人仍無相當經濟能 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再考量未來通膨、消費等支出通常會隨 未成年子女年歲而逐年遞增等情狀,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 能力、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負擔為適當,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646元。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9,64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三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相對人得於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三、日晚上6時30分起至7時止,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通話、聯繫、視訊。  ㈡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上 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 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 午6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 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㈣倘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遇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於假期前一日下 午6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 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㈤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得維持上開平日會面 交往方式外,相對人於寒、暑假期間各增加7日、14日之同 住期間,該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開 始第二日起算之連續7日、14日。相對人得於始日上午9時前 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 成年子女。  ㈥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前往未 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 同宿,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 成年子女;於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 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上述探視之3日不包含在寒假期間所增加之7日同住期間 。如逢相對人每月探視之假日,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 為優先。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時間得彈性提早或延後30分鐘,但相對 人需提前1小時以電話告知。  ⑶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聯繫方式有變更時,應隨時通知他 方。  ⑷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重大活動(如校慶、畢業典禮、班親 會等可讓家長出席之活動),聲請人應提前1週通知相對人 ,並不得拒絕相對人參加。  ⑸兩造交付子女時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㈡規則:  ⑴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⑵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⑶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2025-02-26

MLDV-113-家親聲-116-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信託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彌勇慈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 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A02、甲○○(下單獨 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27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7日 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以 塗銷(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上訴程序中,追加 主張代位A0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甲○○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卷二第14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均係基於系爭信 託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對A02扶養費債權所衍生之爭執,在社 會事實上有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 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A02前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嗣於108年8月7日成立離婚調解,並經原法院109 年6月29日108年度婚字第748號(下稱748號)裁定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A02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9,000元(即該裁定主文第3項,下稱系爭扶養費債 權),並經原法院109年家親聲抗字第68號(下稱68號)裁 定駁回A02抗告確定。伊於748號裁定時即109年6月29日即取 得對A02之系爭扶養費債權。詎A02於110年1月22日與其母甲 ○○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A02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甲○○, 並於同年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有害 及系爭扶養費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及請求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另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存續期間於111年1月21日屆滿,信託關係消滅 ,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應歸屬於受益人A02,A02怠於請求 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A02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之信託物返還登記請求權,備位聲明:甲○○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A02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48號裁定確定日即110年8月10日 後始取得對A02系爭扶養費債權,A02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甲 ○○時,上訴人尚未取得對A02系爭扶養費債權,A02得自由處 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登記自有效。事實上係上訴 人不將未成年子女交予A02,未依748號裁定交付未成年子女 予A02,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有曖昧。A02可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自行扶養,負擔扶養費,且已依748號裁定給付扶養費 。甲○○並非上訴人債務人,且系爭不動產專屬於A02,上訴 人並無代位權。又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予歸屬權利人前,信 託關係視為存續。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 月22日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27日所為系爭 信託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甲○○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 銷。並於本院追加聲明: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A02。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頁): (一)上訴人與A02前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08年8月7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096號調解 離婚成立,並經原法院109年6月29日748號裁定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A02應自該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之12期視 為已到期,748號裁定經A02抗告後,經原法院68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於110年8月10日確定。 (二)A02於110年1月22日與甲○○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A02所有系 爭不動產信託予甲○○,並於同年1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甲○○。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有害及伊對A02之系爭 扶養費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月27日所為 系爭信託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 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 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 之保護。惟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準此, 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 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實務上為求 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 55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之 立法旨趣,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請求權主體 (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 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惟請求扶養費訴訟 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上訴 人並表明係依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主張對A02有系爭扶養費 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依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 「相對人(即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見原審卷第15頁), 足見A02係自748號裁定確定之日起始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 扶養費之義務。 (三)上訴人雖主張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 第5項規定,748號裁定於送達A02時即生效,提起抗告亦僅 係停止裁定效力,伊於109年6月29日748號裁定時即已取得 對A02系爭扶養費請求權云云。惟查:  1.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 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 抗告中停止其效力;裁定經撤銷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5項 固有明文。第82條立法理由謂: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或財 產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宜使其本案裁定儘速生效,使 權利人權利迅速得到實現,爰規定如第1項所示,不待確定 即發生效力。有合法抗告時,為保障抗告人權益,應停止其 效力,而規定如但書。是以,748號裁定固於裁定宣示或送 達A02時發生效力,於A02提起合法抗告時,使該裁定形成力 、執行力暫時停止。惟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係記載自748號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並非記 載A02應自裁定時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而A02 對748號裁定提起抗告,乃依法行使權利,原法院以68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於同年8月10日確定。是依748號裁定主文第 3項,上訴人係自748號裁定確定之日即110年8月10日起始對 A02取得系爭扶養費債權。上訴人主張於109年6月29日748號 裁定時或送達時便取得對A02系爭扶養費請求權云云,自不 足採。  2.至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係針對 債權人以家事非訟事件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對執行名義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為討論 ,無從據其審查意見認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變更為A02應自 該裁定109年6月29日作成時有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乙○○系爭 扶養費之義務。是以,A02依748號裁定,係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始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扶養費之義務。 (四)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上訴人 對A02既無其所主張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債權即系爭扶 養費債權存在,依前說明,顯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 信託行為須信託行為時有害及委託人債權人債權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則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信託關係消滅 ,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甲○○應將信託財產返還受益人A02,A 02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伊系爭扶養費債權,乃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A02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之信託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甲○○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並以 前詞抗辯。茲查: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信託 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關係;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 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 第1條、第62條、第65條定有明文。是信託關係消滅時,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或委託人自得依信託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不動產自 益信託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委託人、受益人為A02,受託 人為甲○○,第1條、第5條、第11條約定:「㈠信託權利之歸 屬人為委託人。㈡信託之全部受益人為委託人」、「信託期 間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21日止,計壹年」 、「委託人(即A02)和受託人(即甲○○)所約定信託存續 期間屆滿時,信託關係即消滅,信託不動產之歸屬權利人為 委託人」(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足見被上訴人間約定系 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A02,信託標 的物為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關係於111年1月21日存續期間 屆滿時消滅,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歸屬人為A02。 (三)A02依748號裁定,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即110年8月10日起給 付上訴人系爭扶養費,上訴人自斯時起為A02之債權人。又 兩造已成立離婚調解,748號裁定經A02提起抗告後,亦經6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A02猶指摘上訴人於 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間有曖昧云云,不影響上訴人依748 號裁定取得之系爭扶養費債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 未成年子女予A02探視乙節縱屬真實,亦不影響上訴人對A02 之系爭扶養費債權。又受託人甲○○於系爭信託契約111年1月 21日存續期間屆滿後,遲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A02。A02為系 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遲未請 求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2履行返還義務。又A02自承其名 下僅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二第40頁), 其空言抗辯有依748號裁定給付系爭扶養費至113年8月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0頁),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持748號、6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對A02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查無A02可供執行之財 產,執行無實益退還該執行名義予上訴人,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 28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591號給 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A02既得對甲○○行使信託 物返還登記請求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債 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2行使權利,請求甲○○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非甲○○債權人,且系爭不動產專屬 於A02,又依信託法第66條,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 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云云。惟上 訴人乃基於A02債權人地位,代位A02行使權利,且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物之 返還,係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行為,屬債權人得代 位行使之範圍,上訴人自得代位A02於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 ,請求受託人甲○○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又依信託法第66條 立法理由,該條係在使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 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俾信託財產仍有其獨立性, 受託人得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之利益 。且觀諸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特別約定信託目的或受託人如何 管理系爭不動產,僅於第2條約定受託人即甲○○同意不得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租賃、銀行民間貸款抵押權設定、贈與、 重複轉信託登記給第三人,第3條約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 人即A02享有,第11條約定信託存續屆滿信託關係即消滅, 系爭不動產歸屬A02,第12條約定A02得單方面解除塗銷系爭 信託關係(見原審卷第53、54頁)。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 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如何管理,係約定由A02自住,系爭不動 產目前係A02本人居住使用,並未出租或交予他人使用,亦 未與他人共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系爭信託契約既 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屆滿,信託關係即消滅,信託財產歸屬於 A02,A02本可隨時請求受託人即甲○○移轉信託財產即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予A02,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信託法第66條規 定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取。 (五)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2主張信託關係消 滅,依系爭信託關係,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A0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信 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A02主張信託關係消滅,依系爭信託法律關係, 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1/5 2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4/200 3 建物 ○○市○○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全部

2025-02-26

TPHV-113-重上-49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陳凱達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附帶上訴人 黃意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   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黃意涵(下稱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提起附帶上訴,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9日結婚,嗣於110 年11月9日離婚。嗣於110年底,訴外人林O嫻主動聯繫伊, 表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越男女分 際之交往,交往時間長達6、7年之久,交往期間幾乎每日聯 繫,並一同出國、出遊及多次發生性關係,林O嫻更因此懷 孕墮胎,其等也曾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上訴人所為 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 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林O嫻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未侵 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縱認伊有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行為 ,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20日即已向伊表示 握有外遇證據,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本息、而駁回附帶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 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0萬元,及自1 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月19日結婚,後於110年11月9日調解離婚。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附帶上訴人主張 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2年9月23日起算。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㈡附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㈣本件有無因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而減輕上訴人賠償   責任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 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 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附帶上訴人主張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 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林O嫻甚而懷孕墮 胎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上訴人與林O嫻多次共同出遊乙節,業據附帶上訴人提出其 等出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23至643頁)。而證人林O 嫻亦證稱:伊與上訴人經交友軟體認識,約自105年間起交 往至110年4月。鈞院卷一第87、96、163、203至207、419、 476至477頁對話紀錄確為伊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伊等交往期 間每天都會用LINE聯絡,每月會見一次面,見面時大部分會 過夜,也都會發生性行為。鈞院卷一第623至643頁照片,均 係伊等出遊照片,都為單獨出遊,僅偶爾會與朋友一起吃飯 。伊與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曾至日本旅遊,當時同行還有 訴外人即伊胞弟林O丞,除在富士山係三人共宿外,其餘均 係伊與上訴人單獨同宿,期間亦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1至214、216至217頁),其中就曾與上訴人共同至 日本旅遊並同宿之證述部分,核與證人即林O嫻之胞弟林O丞 到庭證稱:伊曾於107年3月間與上訴人、林O嫻至日本旅遊 ,惟去日本前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與林O嫻互動看得出 來是男女朋友,但伊也不能確定。旅程中只有在富士山為三 人共宿,其餘都由其二人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7 頁)相符,是證人林O嫻所為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曾至日本 旅遊,並單獨共宿等節,即可採信。  ⑵再者,觀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與林O嫻於107年3月22日至 110年4月19日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7至613頁 ),證人林O嫻既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提示部分内容進行詢問 ,均證述係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11至第2 16頁),證人林O嫻並證述:與上訴人基本上每天都會用LIN E聯絡,每月會見一次面,後來覺得欠附帶上訴人一個道歉 ,在112年7月去找附帶上訴人,當面跟附帶上訴人說與上訴 人交往的事,並找時間將所有與上訴人交往的證據提供給附 帶上訴人,前開對話紀錄都是其主動提供予附帶上訴人,對 話檔案是備份後寄到信箱,沒有編輯過對話,也沒有調整過 手機日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19頁、第218頁、 第221頁),足見上開對話内容,應係證人林O嫻提供予附帶 上訴人,且為證人林O嫻與上訴人間之長期對話。上訴人雖 爭執前開對話紀錄為其與林O嫻間之對話內容,並抗辯林O嫻 立場偏頗,證詞應非可採,對話内容亦非真正云云。然證人 林O嫻所為有關與上訴人共遊日本之證述,既與證人林O丞所 為證述相符,應可採信已如前述,佐以林O嫻既願為本案具 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就其與上訴人 間交往情節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又觀諸前開長達近3年對話 紀錄內容,其内容除提及上開共遊日本之情事外(見原審卷 一第44頁),尚有多次提及與上訴人職業相符之消防隊、勤 務等節(例如原審卷二第56、58頁,提及「打火」等詞等) ,且均為雙方具體生活細節交流,客觀上實難臨訟捏造,堪 認附帶上訴人所提出前揭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之對話,内容 應為真實。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何部分與事實不符,僅空言辯 以證人林O嫻立場偏頗、對話内容非真云云,並非可採。而 由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林O嫻之證述,足認上訴人與證人林O 嫻近乎每日聯繫,且互動已類如一般情侶間親暱,並有規劃 共同出遊等情事。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對話內 容,可知其等係自103至104年間開始交往,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5所示對話內容,亦可知其等會一同過夜,並發生 性行為,此亦核與林O嫻所證述與上訴人自105年間起交往至 110年4月,交往期間每日聯繫,約每月見面一次,並會過夜 發生性行為等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1頁、第213頁),是 證人林O嫻此部分之證述同可信為真實。  ⑶至附帶上訴人主張林O嫻曾自上訴人受胎懷孕而墮胎,其等也 曾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餐,亦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等 情,固提出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下稱優生醫院)病 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5至6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林O嫻另有其他異性友人,並非係自上訴人受胎等 語。本院審酌認為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共同侵害附帶上訴人 配偶權乙節,係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在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期間,有如前所述逾越男女分際交往而多次發生性關係等之 不當交往行為,至證人林O嫻苟其後確自上訴人處受孕,亦 係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上揭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權行為後之 結果,非另有其他侵權行為存在,是無再予以調查確認之必 要。又上訴人雖不爭執曾與林O嫻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同用 餐,惟依林O嫻證述,當天僅係單純共同用餐,用餐後即各 自離開,期間沒有什麼互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 ),是短時間單純共餐乙情,於一般友人間亦可能發生,客 觀上難認已逾社交範疇,難逕認該舉已侵害附帶上訴人配偶 權。故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林O嫻有上開不當交 往行為,並發生性行為,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 誠義務,是上訴人已侵害附帶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夫妻身分法益甚明,並使附帶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 足認上訴人侵害附帶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則附帶上訴 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㈡附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3號民事裁判);亦即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 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固抗辯附帶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即已知上訴人外遇, 卻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並 提出兩造間110年5月14日、同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及同 年5月20日錄影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至59頁)。 惟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附帶上訴人並稱:伊於110年5月時 ,僅係懷疑尚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外遇,況伊所懷疑外遇對 象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現任配偶,並非林O嫻等語。經查:  ⑴觀諸兩造間110年5月14日LINE對話內容,附帶上訴人固有向 上訴人表示「當然之前你玩交友軟體、約女生出國的事,我 也被你傷透心很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惟附帶上 訴人陳稱當時係伊從上訴人手機看到上訴人在交友軟體與異 性對話訊息,並有提及機票事宜,尚不及查看對象為何人時 ,手機即遭上訴人搶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頁),且上 訴人亦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 、67號酌定親權事件,主張當時有向附帶上訴人解釋並非與 異性相約出國,而係與團主聯繫出國事宜,以給予附帶上訴 人驚喜等語,有該案上訴人112年6月30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4頁),是尚難逕認附帶上訴人於 斯時已確知上訴人與林O嫻外遇情事,而為相關陳述。  ⑵又依兩造於110年5月20日錄音譯文,附帶上訴人固有向上訴 人稱:「那你在外面幹了什麼好事,你要不要現在講一講」 、「我懷疑你有問題」,上訴人回稱:「證據拿出來啊」, 附帶上訴人回以:「有。你等著嘛、不要急嘛、慢慢來嘛」 、「要不要叫證人出來?」,上訴人則稱:「你有人證,有 什麼用?嘴巴長在他們身上,他們要置我於死地,當然會亂 講話啊。證據啊、物證、照片、影片還是什麼,其他的證據 拿出來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1、49頁),惟通觀當 日兩造間對話,其等係因附帶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有外遇,欲 查看上訴人手機、行車紀錄器而起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9至 41頁),期間縱附帶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是否需請證人對 質,然未提及任何上訴人所為具體外遇行為及對象,且附帶 上訴人於爭執中稱係懷疑上訴人有問題等情,足徵附帶上訴 人僅係對上訴人所為行為心生疑竇,非明知或實際知悉其身 分法益遭侵害之事實,自難僅憑此推認附帶上訴人當時已知 上訴人與林O嫻外遇事實。  ⑶上訴人雖再抗辯證人林O嫻既已於原審證述說最晚在112年1 月把所有的資料交給附帶上訴人,本件已罹於2年的短期時 效云云。惟證人林O嫻於原審係證稱112年1月與附帶上訴人 於網路上為第一次對話(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而觀該次 對話,並未提及證人林O嫻與上訴人交往之事,且附帶上訴 人於原審即陳述:該次對話中所提及「你認識那女生嗎?」 ,係指上訴人現任配偶(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證人林O嫻 亦證稱該次對話中討論女子係指上訴人現任老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18頁),故由證人林O嫻112年1月間之對話,應係 討論對上訴人後婚配偶之看法,難認附帶上訴人已知悉上訴 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況證人林O嫻於原審既明確證述稱 係於112年7月方去找附帶上訴人,當面跟附帶上訴人說其與 上訴人交往之事,並找時間將所有與上訴人交往的證據提供 給附帶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9、218頁),是上訴人 稱證人林O嫻已於112年1月間將資料全部交予附帶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早已知悉,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理 由而無足採信。  ⑷另依兩造間110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附帶上訴人固有向 上訴人稱:「今天聽到一個故事很有趣,想跟您分享,有一 個男人,跟老婆結婚,在外面竟然還有好幾個砲友,男人的 老婆被騙得團團轉,渾然不知他老公背叛她。有一天,男人 的兄弟看不慣,跟女人說這件事情,更誇張的事情是男人的 砲友竟然至少有男人3個兄弟看過耶…」等語,並傳送兩張眼 部打有馬賽克女性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9頁),惟附帶上訴 人係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7頁),縱認附帶上訴人於斯時已知上訴 人與林O嫻外遇事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尚未罹於2年時效 。上訴人雖稱附帶上訴人未能提出提供證人林O嫻照片之人 ,有隱匿證據之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 定,逕行認定附帶上訴人已於110年5月間已知悉上訴人有外 遇情事,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 就附帶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乙節,既應負舉證之責 ,在上訴人未能舉證之情形下,附帶上訴人就其請求未罹於 時效等情,本無舉證證明之必要,加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係賦與法院得以認定事實之職權,本院認在上訴人未 為其他舉證,其所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1項之規定,逕認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為無理 由。  ⑸至上訴人再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所傳送之上開兩 張女性照片為林O嫻,業經林O嫻到庭證述明確,可認附帶上 訴人於110年5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與林O嫻之外遇情事云云 。惟附帶上訴人既否認早於110年5月間即知悉上訴人與林O 嫻外遇之事實,由附帶上訴人上開傳送照片之時間,至多僅 得知悉附帶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應已知上訴人與林O嫻外 遇情事,然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之情形下,尚無足推認 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前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 非可採。上訴人雖又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悉上訴 人外遇,縱不知外遇對象,亦無礙其請求權時效起算云云, 然上訴人所稱附帶上訴人於110年5月即知悉上訴人外遇之情 云云,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是自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處。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無法證明附帶上訴人於起訴之 前2年,即已知悉上訴人與林O嫻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則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於110 年5月間即知悉伊與林O嫻外遇,卻遲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尚難憑採。  ㈢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 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新娘秘書,月收入約28,000至3 萬元,名下僅有1部汽車;上訴人為警專畢業,從事消防員 ,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 見原審卷二第20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7至109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暨上訴人與證人林O嫻交往長達5至 6年,交往期間近乎每日聯繫,及性行為之頻率,附帶上訴 人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姻原非美滿, 其經濟能力有限,原審判決金額過高;另附帶上訴人以原判 決未斟酌林O嫻有懷孕墮胎,且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共餐等情 ,主張原判決金額過低,均無可採。  ㈣本件有無因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而減輕上訴人賠償 責任之適用?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抗辯附帶上訴人不追究林O嫻責任,已免除林O嫻債 務,上訴人就林O嫻應分擔部分,應得同免責任云云。惟為 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附帶上訴人僅為不對林O嫻提告 ,而非免除其債務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 就附帶上訴人已免除證人林O嫻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林O嫻固證述附帶上訴人曾 表示不追究伊責任,然亦證稱:附帶上訴人有向伊表示,附 帶上訴人可對伊提告,伊也做了心理準備,但是否要提告係 附帶上訴人自己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 是縱附帶上訴人曾向證人林O嫻陳述不追究之意,惟「不追 究」與「免除」,於文義及內涵上難認係完全相同,不對證 人林O嫻進行訴訟求償,與證人林O嫻所述「不追究」之意, 亦可相容,是上訴人稱所謂「不追究」僅係不對證人林O嫻 進行訴訟求償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又債權人不對債務人提 起訴訟之原因眾多,未必然即係已免除債務人債務,且依前 揭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附帶上訴人本即得對共同侵權 人之一之上訴人,為全部損害之請求,自不能僅以證人林O 嫻上開證述及附帶上訴人未對證人林O嫻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且縱現起訴對證人林O嫻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即逕認附 帶上訴人有免除證人林O嫻債務之意,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 證,其此部分之抗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求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 附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及附帶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26

KSHV-113-上易-296-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王家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黃愛蘋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妍緹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2月1日結婚,於112年7 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原告於91年10月9日因繼承取得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陸續向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九如分行於98年11月19日借 款新臺幣(下同)1,487,200元(下稱第一筆抵押貸款)、於99 年5月28日借款839,600元(下稱第二筆抵押貸款),惟原告欲 於101年間再以系爭房地增貸以支應兩造結婚相關費用時, 因銀行不予核貸,遂與被告商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1年5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由被告提供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庫銀行五甲分 行借款3,400,000元(下稱第三筆抵押貸款),所貸得款項用 於清償第一、二筆抵押貸款及原告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巷0號建物之部分貸款後,餘款用於兩造結婚之開銷, 並約定第三筆抵押貸款債務由原告負責清償。嗣被告於111 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 行)借款7,170,000元(下稱第四筆抵押貸款),其中970,000 元係用於清償第三筆抵押貸款餘額,其餘6,200,000元則於1 11年11月17日匯入被告所申辦房貸帳戶內,被告於111年11 月23日臨櫃自房貸帳戶領取現金700,000元,餘額5,498,451 元則全數轉出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將所領得上開70 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於隔日(24日)再自其玉山銀行帳戶 匯款4,000,000元予原告,其餘約1,500,000元則由被告自行 保留運用。兩造就該第四筆抵押貸款係按上開取得款項比例 ,各自負擔清償本息,亦即原告就取得之5,670,000元(計算 式:970000+0000000=0000000),按月轉帳匯款繳付本息28, 000元,被告就取得之1,500,000元,按月轉帳匯款繳付本息 7,588元。是以,被告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惟其並無交付價金,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且 由原告管理、使用,並繳付相關稅賦及貸款,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於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後即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則 ,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原告為使雙方有達成連理之可能 ,承諾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此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伊 曾向原告表示:「婚前也說隔壁房子給我(即被告),跟你( 即原告)媽和嬸嬸,大嫂都說房子(即系爭房地)是給我的」 ,原告回覆:「黃愛蘋你先搞清楚,那間房子不是給你的不 然給誰」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證明,況原告於101年間時, 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何須僅因以系爭房地增貸未獲審核通 過,即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伊?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稅 賦、貸款均由其繳納,並為管理、使用,然其提出之相關繳 款單據均係寄至伊之娘家,況事實上,該等費用均是伊所繳 納,原告上開主張所言均與事實不符,且其片面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結婚,112年7月17日調解離婚。  ㈡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1年10月9日因繼承而取得。  ㈢原告曾於98年11月19日、99年5月28日以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 九如分行抵押貸款1,487,200元、839,600元(即第一、二筆 抵押貸款)。  ㈣原告於101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被告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合庫銀行五甲分行 貸款3,400,000元(即第三筆抵押貸款),所得款項部分用於 清償第一、二筆抵押貸款。  ㈤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元大銀行貸款7, 170,000元(即第四筆抵押貸款),所得款項部分用於清償第 三筆抵押貸款餘額970,000元,餘額6,200,000元於111年11 月17日匯入被告所申辦房貸帳戶內。  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臨櫃自房貸帳戶領取現金700,000元, 並將帳戶餘額5,498,451元全數轉出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㈦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將所領得上開70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 ,於隔日(24日)再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4,000,000元給原告 ,所餘貸款約1,500,000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留運用。  ㈧就第四筆抵押貸款之還款方式,原則上係原告按月轉帳匯款2 8,000元、被告按月轉帳匯款7,588元入房貸帳戶,由貸款銀 行自行扣取。兩造迄今仍以同樣模式清償貸款。  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民事起 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民事起訴狀於113年4月3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於113年4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經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結婚,業於112年7月17日調解離婚 。原告於91年10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先 後於98年11月19日、99年5月2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 庫銀行九如分行貸得第一、二筆抵押貸款。嗣原告於101年5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庫銀行五甲分行貸得第 三筆抵押貸款,所貸得款項部分並用以清償第一、二筆貸款 。原告又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貸得 第四筆抵押貸款,其中970,000元用以清償原告第三筆貸款 餘額,被告另再提領、匯款共4,700,000元予原告,原告、 被告分別就第四筆抵押貸款中之5,670,000元、1,500,000元 各自清償貸款本息。又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3年4月13日發生送 達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房地 地籍圖謄本、平面圖、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 籍謄本(見審訴卷第17至34、35至36、73至95、109頁)、元 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告合庫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 告合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7至72、233 、235頁)在卷足稽,足認實在。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 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1.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借用出名人名義以登記本人所有財產 ,必出於特定動機或目的,常見者如節省稅捐、規避法律上 資格限制、隱匿財產、迴避債權人追討、借名周轉等,本件 原告就為何要借用被告名義乙節,係陳稱:101年間,兩造 已論及婚嫁,原告欲以系爭房地增貸以支應相關費用,惟經 合庫銀行審核未通過,係因原告截至101年總貸款金額約600 萬元(包括系爭房地有2筆個人貸款約234萬元、高雄市○○區○ ○街0巷0號房地1筆個人貸款195萬元、○○街0巷0號房地1筆聯 名貸款182萬元),4筆貸款每月應償還本息達3.5萬元以上, 而原告當時年收入約30萬元,為此無法增貸,又時間緊迫故 與被告協商以借名登記方式貸款等語,並提出合庫銀行授信 戶結案資料查詢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35頁),其 中關於系爭房地、○○街0巷0號房地之貸款為被告所不爭執, 但關於○○街0巷0號房地之貸款,被告辯稱:該筆貸款當時為 共有人吳秀燕所借貸,原告僅為保人身分等語,並提出合庫 銀行存款憑條、吳秀燕與原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而依前開存款憑條所示,係有款項存入吳 秀燕合庫銀行帳戶,其存入帳號與該筆貸款之貸款帳號相同 ,可見該筆貸款確是以吳秀燕名義洽借,則原告上開所稱: 該筆貸款亦為其本人貸款而須負擔貸款本息等語,尚非無疑 ,職是,原告是否於其時因信用過度擴張、每月須負擔高額 貸款本息,導致以系爭房地增貸時銀行審核後不願放貸,亦 非無疑。又原告於101年時,名下除系爭房地、○○街0巷0號 、0號房地之不動產外,尚有坐落屏東縣○○鄉○○○地○00○○○○○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地,此參上開建物所有 權狀、卷附原告101至10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即明(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即原告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抵 押貸款,並非當然必須以系爭房地增貸不可,從而,原告上 揭所述須向被告借名登記之緣由,尚難採信。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由其為使用、收益、處分 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向來由其繳交,並據提 出各年度繳款書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37至59頁),惟被告予 以否認,辯稱稅費均是由其繳納等語。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繳款書寄送地址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址,而地價稅繳款書則是 寄往被告○○娘家地址,且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建物,此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 為被告所未否認,原告提出該等繳款書收據,只能證明文書 資料目前在其持有中,然未能遽認稅款均是由其所繳交,況 兩造結婚後共同生活於上址,夫妻就日常家務可互為代理, 家計開銷亦共同分擔,縱認稅款由原告繳納,但可能出於贈 與、代償、家務分配或其他法律原因,尚非可概認係因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自98年起即出租他人,租賃契約以原告 名義與房客簽訂,租賃相關事宜諸如租金收取、房屋修繕亦 由其負責,以此為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之陳述,除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共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21頁),復有證人 即承租房客龔新智到院證稱:我從100年起迄今租住系爭房 地,租約一年一換,每月租金4,600元,我知道房屋所有權 人是原告,因從我入住後,遇到交租金及修繕都是找原告, 且我承租時的出租人也是原告,租金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如匯款也是匯入原告帳戶,換約時,也是原告出面和我簽約 。我有見過被告,沒有接觸,只是知道有被告這個人,因兩 造之前同住○○巷000號,出入時會碰到,我沒聽任何人說過 屋主其實是被告,被告也未曾跟我收過租金,另原告會來抄 錄電錶,電費我也是付給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來抄錶等語( 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惟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固可證明 系爭房地對外出租事務一應由原告負責,但不能遽為認定系 爭房地所有權關係之憑斷,蓋前開租賃契約書所示承租人吳 祖涵自99年年始、龔新智自100年始即承租居住,其時系爭 房地所有權尚未變更,原告自任出租人乃理所當然,殆至所 有權移轉後,兩造就此房屋出租對外事宜,商議由熟稔其事 之原告繼續負責其事,尚無悖於情理,此情由被告於婚姻存 續期間,就系爭房屋及原告名下其他房屋亦有協助處理內部 事務,有被告提出其所製作之抄錶紀錄excel檔、水電費繳 款單據、訂購需用物品資料、房屋鐵捲門修繕照片等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43、279、281至286、287至295、299頁), 益見得證。  ⑶原告又主張: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18日委託永 慶不動產出售,可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領使用等語,並提 出永慶不動產委託書資料維護頁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 其與仲介人員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57、359至36 3、365至373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房地出售須 被告同意,此觀上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委託人是被告親 自簽名,原告則僅在代理人欄位簽名即明,故憑上開資料僅 能認定系爭房地曾有出售計畫,並由原告負責與仲介人員接 洽處理。又於委託銷售之前,兩造就被告得否探視小孩而有 爭執,被告為此於111年8月12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 不用看小孩,房子也可以不用賣了」等語,而原告旋回覆「 妳試看看」、「妳不用上班」、「要鬧大一點」等訊息,原 告復於111年8月14日逕自傳送永慶不動產五甲捷運加盟店之 網頁地圖資料予被告,復又傳送訊息向被告稱:「你要看他 們就來門口等」等語,又因111年8月15日被告未到場,原告 又傳送:「妳出不出現」之訊息,被告未予回覆,原告連續 撥打語音電話10餘通予被告,再向被告傳送:「你們公司血 汗我幫妳」之訊息,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7頁),則被告辯稱:會簽署上開銷售契約書,係因 原告強迫等語,尚非無憑,故原告首揭主張,核不足採。  ⑷原告再主張:因系爭房地銷售不如預期,兩造才再協議由被 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借款717萬元 (即第四次抵押貸款),先代原告清償第三次抵押貸款餘額97 萬元後,餘款由原告分得470萬元,被告分得150萬元,並各 自負責清償貸款本息,足見系爭房地為原告管理使用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元大銀行貸款及就貸得金額為如上分配使 用,惟否認原告因此就對系爭房地有管理關係,並以上詞置 辯。經查,有用錢需要之人向有親誼之親朋請託,約定由親 朋以其名下財產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後,轉借供需用人運用 ,且約定由需用人向金融機構清償貸款本息作為還款方式之 資金籌措模式,於民間資金周轉管道並非罕見,故有此情形 ,尚非可逕認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次查,原告於11 1年11月底以元大銀行清償97萬元貸款及獲分配470萬元,須 自行償付前開金額本息,原告隨即又於同年12月20日以名下 自強一路119巷101號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此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據此 事證,應可推認原告當時有鉅額資金需求,而依上說明,原 告因資金不足,請求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後再行轉借, 原告自行負擔轉借部分之本息,即非無可能。  ⑸又若系爭房地確屬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均 明知其情,衡情原告當可隨時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就此陳 稱:因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所以遲未請求被告過戶返還。被 告是我老婆,婚姻存續中,真的講不出來要她返還,怕夫妻 失和,所以我才要賣掉,以賣掉方式取回我的權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原告上開關於為何不即早請求返還系爭房 地之解釋,核與常情未符,其所述怕夫妻失和予以賣屋方式 保護權益,亦與卷內事證所呈現實情有違,已如上敘明。又 原告就為何貸款中150萬元要分配給被告乙節,陳稱:150萬 元是我十多年前投資金額的十分之一,我是以1500萬元去創 業,我們雙方在提離婚,被告認為我結婚後對她不好,我就 是留150萬元讓她去清償,讓她感受一下欠債的感覺,她的 感覺乘以十倍就是我的痛苦。這150萬元是我自己決定的, 我也有跟被告溝通過,她也有質疑這些貸款為何她不能分一 半,我有跟她說因為房子是我的。這次717萬元貸款是被告 要求的,112年我本來打算賣掉房子,被告覺得房子是她的 保障不希望我賣掉,後來有人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要增貸, 她覺得可行就詢問我的意見,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然而,若系爭房地原屬原告所有,則原告要出售或為 其他處分,聽任其便,且111年8月簽訂銷售契約書之前,兩 造感情早已不睦,亦是原告強力要求出賣系爭房地,此由卷 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即本院卷第307頁)即可得證,則於兩 造感情破裂情況下,被告認為房產為其保障而希求不賣,原 告應會置之不理,反之可見應是系爭房地被告有處分權能, 原告始須顧及其意見,而選擇增貸之籌資方法,此觀兩造11 1年9月14、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0頁),亦足 得證。又原告上開關於其讓被告取得150萬元貸款,目的是 要給被告感同身受當初原告投資的痛苦之說詞,誠屬匪夷所 思,無可採信。  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認定其對於系爭房地有 使用、收益及管理權能,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已為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尚屬無據。   3.又兩造前於日常生活爭執中,被告向原告表示:「婚前也是 說隔壁房子給我 跟你媽和嬸嬸 大嫂都說房子是給我的」等 語,而原告回覆:「黃愛蘋你先搞清楚」、「那間房子不是 給你的不然給誰你不知道法律上是什麼」、「我把鬧鐘房子 給你按照法律上來講就是你的就算我掛了我的小孩我媽都拿 不到」、「如果你這樣子想他就是一種保障」等語,有兩造 111年8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6頁), 由對話內容足以確認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地是無償給與被告 無訛。又原告就系爭房地出租事務,亦曾向被告表示:「讓 你去處理看看我應該讓那個中風的繼續躺在你的房子等到他 高血壓糖尿病飯實在裡面發臭氾濫的時候」、「他已經沒有 辦法自由行到整個人只能躺在房間不吃飯不吃藥等死」、「 送到養護中心的時候血壓已經飆高到兩百多」、「就讓他死 在你的房子,你想一下你要怎麼處理」、「你不要告訴我是 叫我處理喔就像你說的我現在跟你的關係是怎樣」等語,而 被告回覆:「他跟你簽約 你說呢」等語,有兩造111年6月 9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76頁),由兩 造對話內容,益足見系爭房地應為被告所有,惟是由原告負 責處理對外出租相關事宜,否則系爭房地如屬原告實質所有 ,也是由原告出租,則關於租客事務本即應由原告負責處理 ,何至於說是被告房子及如原告未處理,被告要如何之話語 ,是益證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6

KSDV-113-訴-800-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皇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皇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3號   被   告 郭皇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皇麟與○○○前為配偶(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調解離婚成 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緣郭皇麟於113年4月2日8時許,在渠等斯時位於○○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因細故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搧打○○○頭、臉部,致○○○受有左眼結膜下出 血、左下眼瞼瘀青、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皇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暨 現場蒐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憑,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被告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且 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 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2-26

TNDM-114-簡-687-20250226-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王梅蘭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蘇柏維 阮奕成 萬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柏維為處理與伊子陳文德間之金錢糾紛, 與被告阮奕成、萬承恩、訴外人王承柏、李榮添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蘇柏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命李榮 添、王承柏、萬承恩帶陳文德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鑫生租賃有限公司,阮奕成、王承柏、李榮添、萬承恩以 徒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陳文德之身體,王承柏另以陶瓷砸 擊陳文德頭部,蘇柏維亦掌摑陳文德之臉部,致陳文德受有 面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擦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 裂傷、四肢、背部、腰部、頭部、顏面部受有鈍力性外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陳文德癱倒在地,蘇柏維命阮奕 成、萬承恩載其前往醫院救治,惟陳文德仍因全身性之鈍力 性外傷造成大面積之橫紋肌粉碎受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因 而死亡。被告共同傷害陳文德致死,伊因兒子陳文德死亡受 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撫養陳文德,且蘇柏維已與訴外人即陳文 德祖母葉牡丹、姑姑陳秀琴達成和解,按時支付和解金,原 告不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即便原告可以請求精神撫慰金, 然王承柏、李榮添各以12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向伊 等請求8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經查,被告3人與王承柏、李榮添共同傷害陳文德致死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被告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就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年、8年6月、8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判決被告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就蘇柏維、阮奕成、萬承恩分別改 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8年4月、8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6、489- 490頁),並有起訴書、刑事歷審判決可稽,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撫養陳文德 ,且蘇柏維已與訴外人即陳文德祖母葉牡丹、姑姑陳秀琴達 成和解,按時支付和解金,原告不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 ,查原告於90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陳昭齊結婚,於91年10月 29日生下陳文德,於99年12月20日與陳昭齊調解離婚,約定 由陳文德之父陳昭齊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嗣陳昭齊 於99年12月31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於100年3月23日調解改由原告擔任陳文德之親權人,惟臺 南地院於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裁定停止 原告之親權,依法由陳文德之祖父母陳登在、葉牡丹擔任親 權人,原告於105年2月16日與訴外人吳成福結婚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86、489-490頁),而原告提出與 陳文德之合照、陳文德之獎狀、成績單、收費收據、學習單 ,及其為陳文德辦理信託登記契約書、車禍和解書,並其與 陳文德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見同上卷第171-467頁),可 認原告仍有為扶養教育陳文德之事,況其與陳文德係自然血 緣關係,無從割捨,又原告、葉牡丹、陳秀琴係基於各自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不因蘇柏維與葉牡丹、陳秀 琴達成和解並按時支付和解金即影響原告之權利,是被告所 辯,尚難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文德剛 滿20歲(見本院卷一第99頁之民事裁定)即遭被告共同傷害 致死,原告必須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錐心之痛無可 言喻,被告所為致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確屬重大,爰審酌上 情,及原告自承高職畢業、於市場賣雞肉月薪約5至6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82頁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並依兩造之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外放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本件事發經過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 度、原告對被告求償執行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60萬元,應屬適當,為有理由。 五、又觀諸前揭起訴書及刑事歷審判決,可知被告3人與王承柏 、李榮添共同傷害陳文德致死,應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亦為此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 是該5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並無法律或契 約就其等間應分擔額另為規定或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該5人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 內部應分擔額均為72萬元【計算式:3,600,000÷5】   ,因原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王承柏、李榮添各以120萬 元和解,且王承柏、李榮添均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82 、85-90頁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協議書,本院卷二第25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王承柏 、李榮添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 3人之賠償責任,王承柏、李榮添賠償原告之金額雖超過其 等之上開「依法應分擔額」,惟因原告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免除,對其他債務人僅生相對效力,則原告 得向其餘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3人請求賠償金額為扣除王 承柏、李榮添應分擔額後之餘額即120萬元【計算式:3,600 ,000-1,200,000-1,2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 償於120萬元範圍內,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見本院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13-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請求 1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庸為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因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25

TPHV-113-重訴-23-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 號民事裁定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上開裁定已明確記載未成年子女乙○○進入小學就讀後 ,相對人才有暑假14天之會面交往權。未成年子女乙○○於11 3年8月才就讀小學一年級,惟相對人於113年7月27日至同年 8月14日期間,擅自將尚在就讀幼稚園之未成年子女乙○○留 置在臺北,並切斷聲請人與乙○○之聯繫,已違反上開裁定且 非屬友善父母,並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聲請變更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語。並聲明: 1.請求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次數 與方式,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2.相對人不得妨害乙○○和聲 請人之聯繫。 二、相對人則略以:未成年子女乙○○已入小學一年級,且寒暑假 乃臺灣學童常規判斷並以行政院行事曆為基準,聲請人一再 以幼稚園沒有寒暑假之理由,拒絕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 顯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又相對人並未妨害聲請人與與乙○○之 聯繫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 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 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 項之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 之拘束,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會面交往之協議有妨害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此外 ,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在認定是否有妨害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不僅須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加說明其主張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理由,斷不宜僅 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 造前經本院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9、10、11號和解離婚, 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嗣經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乙○○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該裁定附表二所示 等情,有調解筆錄、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11號《下 稱司家非調511》卷一第21-33頁)可稽,經本院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妨害子女利益情形,固據其提出 臺南市立私立方圓幼兒園學期證明書、兩造間LINE對話記 錄、通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511卷一第13-1 9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時,自陳相 對人除於113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間未遵守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外,迄今均有遵守上開裁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聲請人僅認為相對人於113 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間未依上開裁定與未成年子女 乙○○會面交往,然上揭情形衡情僅係兩造對於幼稚園有無 寒暑假之認知不同,況未成年子女乙○○已於113年9月入小 學就讀,堪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附表 二所定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除相對人另有其他違反上開裁定附表二所定之會面交往時 間、方式外,尚無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會面交往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5

TNDV-113-家親聲-36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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