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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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丁○○ 丙○○○(兼被告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代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2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丙○○○,有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 55至65頁、97至121頁),原告乃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45頁),並經本院送達予對造,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甲○○有新臺幣(下同)68,940元及利息 之債權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戊○○於107年1月20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與甲○○公同共有,迄未分割, 甲○○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 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權利,請求准予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甲○○間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 為證(雄補卷第17至77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113頁)。另參諸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本院卷二第17頁),可知甲○○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 產外,僅有現值金額為0之車輛1部,尚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而甲○○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戊○○已於107年1月20日死亡 ,渠等遺產由兩造繼承或再轉繼承(其中被告己○○於訴訟進 行中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母即被告丙○○○繼承),故兩造就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前述張 立群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97 至121頁)。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繼承人戊○○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上屬土 地或建物等不動產,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 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 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有人應較 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目前使用現況等前述一切情 形,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 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 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3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4114) 同上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8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18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5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18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8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同上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五分之二 2 丁○○ 五分之一 3 乙○○ 五分之一 4 甲○○(被代位人) 五分之一

2024-11-29

KSYV-113-家繼訴-43-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 25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7年2月14日完成結婚登記 ,之後便在臺灣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7年間離臺返回大陸 後,迄今未返,經聯繫仍無意回台,兩造婚姻顯然無法繼續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25日結婚,並已辦妥結婚登記,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自107年間起已離臺數年,迄今未歸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結婚證、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告 婚後曾於97年間多次出入境,並於97年12月30日申請依親居 留獲准,101年2月9日申請長期居留獲准,最後一次被告於1 07年3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被告並無管制入臺等情 ,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第19至25頁),核與原告陳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從而,兩造分隔兩岸迄今多年,難認有何互動,且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本人簽收原告訴請離婚訴狀後,亦未到庭 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雙方共 同生活之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堪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亦無證據可證原告為唯 一可歸責之一方。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9

KSYV-113-婚-199-20241129-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乙 ○○之配偶,其餘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乙○○之手足,均為被繼承 人乙○○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系爭遺產於性質上及使用上均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因故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 二、被告均稱: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函查銀行存款餘額結果為準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51條及第116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或居留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憑(本院卷第19至35 頁),堪認屬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 附表一所示遺產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乙○○之前開遺產,即有理 由。  ㈡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遺囑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文規定。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性質上亦屬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查被繼承人乙 ○○如附表一編號1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依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原有50萬1,938元(本院卷第19頁),然因被繼承 人乙○○之喪葬費用乃由上開帳戶中提領支付,並扣除原告先 前墊付之醫療費用等,故目前該帳戶餘額為22萬0,926元( 本院卷第237頁),則前揭提領款項,既然已由遺產中支付 而不存在,依前揭規定,自無從再列入遺產而予分割。  ㈢復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分割方法乃由 被告甲○○單獨取得部分帳戶存款,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存 款則由兩造分配;然本院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部 分存款,已經提領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業如前述, 則如依原告前述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間難謂公平,且本件 被告均到庭表示願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而觀諸附表一所示遺 產多屬存款,性質上亦非不可分,故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分配予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而言較屬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 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 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220,92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562,400元 同上 3 存款 第一銀行○○分行 00000000000 21元 同上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 0000000000 658元 同上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381,792元 同上 6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9元 同上 7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461元 同上 8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57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二分之一 2 丁○○ 六分之一 3 戊○○ 六分之一 4 丙○○ 六分之一

2024-11-28

KSYV-113-家繼簡-75-202411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丁○○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姊。乙○○ 自幼因○度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4 頁),本院審酌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乙○○經鑑 定為○度身心障礙,並斟酌高雄市○○診所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乙○○因○度智能不足,目前意識略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 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 損,無是非辨識能力,無表達能力,無法恢復,其意思能力 已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參本院卷第51至60頁鑑定報告書),故認本件 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姊,乙○○之母親戊 ○○、父親丙○○業已離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戊○○同意由丁○○擔任監護人、由丁○○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按(本院卷第15頁),而丙○○經本 院發函詢問其對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有何意見,迄今未據其 陳報意見,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4 7至49頁)。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丁○○任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丁○○為監護人 ,併指定丁○○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7

KSYV-113-監宣-886-2024112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戊○○、己○○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 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 。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 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 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 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 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 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 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 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 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 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3年3月15日所立自 書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3人塗銷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惟原告未陳明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 計算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儘速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尚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7

KSYV-113-家補-575-202411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   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   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非訟事件提起抗 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 聲明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而關於㈠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准離婚部分,係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㈡本判決 主文第二、四項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會面交往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000元。㈢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綜上,本件合計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 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5,5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27

KSYV-112-婚-371-20241127-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丙○○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 (下同)1,173,932元,又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依上說 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86,966元【計算式:1,1 73,932元×1/2=586,96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6,96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股數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79元 2 存款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3,334元 3 存款 ○○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220元 4 存款 ○○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22元 5 存款 ○○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18,130元 6 存款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47元 7 投資 富采 1,000股 71,200元 8 投資 界霖 1,000股 103,000元 9 投資 萬潤 2,000股 270,000元 10 投資 台表科 2,000股 237,000元 11 投資 昇貿 1,000股 76,100元 12 投資 科嘉-KY 2,000股 127,000元 13 投資 茂林-KY 4,000股 266,800元 合計: 1,173,932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13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2024-11-27

KSYV-113-家補-724-202411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前經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甲○○入住 養護中心迄今,每月需支出生活費、醫療費、養護中心費用 等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甲○○之配偶因失智而由外籍 看護照顧,每月所需費用約4萬元,另有其他長輩照顧開銷 支出。而甲○○目前雖有存款000萬餘元,惟支付上開人等之 照護費用後,將於4年後用罄,為免日後無法及時籌措甲○○ 等人之養護費用,應有處分甲○○所有○○土地之必要等語。並 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 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院依前開 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審酌有無 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確保 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    ㈠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而該裁定業已確定,且聲請人亦已會同丙○○ 共同陳報甲○○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惟經調閱前案監護宣告卷宗所附財產清冊及帳戶明細資料 可知,甲○○目前帳戶存款數額高達數百萬元,尚足支應甲○○ 數年間之生活及照護費用。此外,甲○○名下尚有多筆土地、 房屋可供出租收益,則聲請人逕行請求出售甲○○名下不動產 以獲得照護費用,難認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甲○○之利益。此外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甲○○日後若有急 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性及急 迫性時,聲請人仍得另行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要屬當然,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類別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800.00平方公尺) 2分之1

2024-11-27

KSYV-113-監宣-839-202411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二、前項出租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申設之土 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前經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甲○○入住 養護中心迄今,每月需支出生活費、醫療費、養護中心費用 等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甲○○之配偶因失智而由外籍看 護照顧,每月所需費用亦約4萬元,另有其他長輩需要看護 。而甲○○目前雖有存款000萬餘元,惟支付上開照護費用後 ,將於4年後用罄,為供甲○○後續生活、照護等必要費用支 出,應有出租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且對甲○○ 係屬有利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出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准予備查通知書、戶籍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目前長期於照 顧中心接受養護,每月需有固定養護開銷支出,則若出租該 等不動產,將租金收益用以支付甲○○之照護及生活等費用, 對甲○○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出 租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養護等費 用。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 出租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出租所得收益,應存入甲○○申設之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98.74 全部

2024-11-27

KSYV-113-監宣-813-202411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配偶,   丙○○因○○失智症伴有精神行為障礙、○○性○○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另 指定其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3至28頁),本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丙○○經診 斷為○○失智症伴有精神行為障礙、○○性○○症,並斟酌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丙○○目前有重度失智現象, 其嚴重記憶喪失,只認得其夫,不認得子女,無法做判斷或 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之事務,在家多躺床,衛生 失禁,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 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回復可能性極低,需整日依賴他人照 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參本院卷第59至63頁鑑定報告書),故認 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而其他子女亦均表示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業據渠 等出具同意書可按(本院卷第15頁)。本院參酌前揭各節, 認由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甲○○為監護人;又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併指定 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7

KSYV-113-監宣-92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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