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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克林頓文教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堅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堅榮為址設臺中市○○區鎮○路00巷00 號之被告克林頓文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在「克林頓 文教雲端教室」網站之「國二理化課程」選單上使用之實驗 器材照片1張,以及在「克林頓文教」臉書首頁上使用之實 驗器材照片1張,均係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之攝影著作(圖庫編號圖號A104006、A104 010號),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詎被告李堅榮竟基於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起,在公司 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上開攝影著作2張重製 ,並分別公開傳輸至「克林頓文教雲端教室」網站及「克林 頓文教」之臉書頁面上,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 被告李堅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克林頓公司則應以同法第10 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李堅榮、克林頓文教有限公司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李堅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克林 頓公司則應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前揭罪 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依同法第1 01條第2項規定,對於行為人或法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 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呂育瑋與被告李 堅榮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智易-57-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如附表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②、③所示之物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Telegram暱稱「黑豹」)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加入 由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蟻人」、「 黑寡婦」、「綠巨人」、「冬兵」等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 滿18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1%計算之報酬(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丁○○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吳紫涵」與乙○○聯絡,對乙○○ 佯稱:可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夢想起飛」群組,並在「六 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進行投資,且會有專人向其收 受儲值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投資款。其 中1筆係由丁○○依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 之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中 清門市,自稱「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孟軒」, 出示附表③所示偽造工作證予乙○○觀看,且持詐欺集團成員 事先盜刻如附表②「六和投資」印章之「六和投資」偽造印 文1枚而形成附表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用以表彰係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且該 投資款項亦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用印確認之意,以取信乙○○而行使之, 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張孟軒」,丁 ○○並因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乙○○發現受騙,遂報警 處理,經警於112年7月18日上午前往大德國中前埋伏,於同 日上午9時30分許,逮捕該次前來收取95萬元現金之陳敏樂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9833號、54952號提起公訴),且自上開偽造之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掌)指 紋,比對出與丁○○之(掌)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盧燕俐」、「吳紫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如附表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14日證物採驗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5日中市○○○○○鎮○ ○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23995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 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 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 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舊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舊法」 及「現行法」之規定,均需偵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現行法更是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 「六和投資」之印章、在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上偽造「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公印文及承辦人「張孟 軒」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復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被告出示公 司工作證之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就被告前揭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412-413頁),且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㈤所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 本院卷第413、41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 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 ,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本案報酬1萬500 0元,但我在執行,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是被告既未 能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14、427頁),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 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前 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44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收入 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制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件扣案偽造如附表①之現金收款收據,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 收執,併同未扣案如附表②偽造之工作證,均經被告出示以 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 造之印文、公印文、署名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六和投資的章是我蓋的,章是他們 刻好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62頁),及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時稱:面試之後公司上游交給我收據上需要用到的好幾家 公司印章、六和公司印鑑(見偵卷第103頁)等語;可認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先行偽造「六和投資」之印章後,始偽造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六和投資」之印文 ,故就該如附表③未扣案之「六和投資」之印章,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先行偽造「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後,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該等公印文,蓋詐欺集團可 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列印,亦可能透過購 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前揭公印文資料,藉以偽造前述收 據等私文書,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本 院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 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 且被告實際取的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 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①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承 辦人「張孟軒」1紙(見偵卷第169頁) ②未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孟軒」之工作證1張 ③未扣案之偽造「六和公司」印章1顆

2024-10-29

TCDM-113-金訴-2064-20241029-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21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雖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並辯稱:伊是該間超商常 客,跟店員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下稱A女)很熟,拍打A 女屁股只是想打招呼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乘A女背對其走進櫃 臺時,以右手碰觸A女臀部一下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卷第70頁),並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34-3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性騷擾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不公開卷第3至6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考其犯罪之目的,乃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 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則屬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 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性騷擾罪係 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 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 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 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 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 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本案超商之常客 ,然與A女並非熟識,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業據A女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35頁),而依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若非雙方 具有親密關係或經一方之同意,女性之腰部、臀部、胸部等 部位,男性均不得隨意觸摸;且拍擊或觸摸女性臀部之動作 ,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 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被告未經A女本人同意而刻意就 臀部為不當碰觸,自屬於性騷擾之行為無疑;更遑論案發時 被告係乘A女背對其走進櫃臺,準備加熱微波食品時,被告 卻突如其來觸摸A女之臀部,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此僅 為一般常人打招呼之正常方式。被告所為顯已破壞A女所享 有關於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足以引起A女之 嫌惡,使其因此有遭冒犯之感受甚明,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超商顧客,本應 潔身自愛、謹言慎行,竟逾越兩性往來時身體界線之適當 分際,猝然對於女性身體為不當之觸摸,顯然不尊重他人 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心理恐慌、嫌惡及不 安全感,其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仍 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A女之原諒,足見其毫無悔意;暨 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1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之3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統 一便利超商(地址詳卷)購物,見斯時店內僅有AB000-H113 0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一名員工值班,竟基 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乘A女背對其走進 櫃檯,準備加熱其所購買之微波食品而未及抗拒之際,伸出 右手碰觸A女之右側臀部一下,而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嗣 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伸手碰觸告訴人A女 臀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只是 在和A女打招呼云云。惟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並有113年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性騷擾事件 申訴書、113年1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 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4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9

TCDM-113-中簡-192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界」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月26日凌晨2時3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胞弟凌漢祥所有 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案發時懸掛黃 志成所有之362-HZG號車牌)搭載「世界」,前往丙○○所經營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SeSA洗衣吧」自助洗衣店 ,與「世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翹棍、破壞剪,剪斷懸 掛牆壁上儲值機之鎖頭並撬開儲值機,致該儲值機及鎖頭均 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惟因儲值機內並無現金 而未竊取財物得手,旋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共乘上開機 車自現場逃逸。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46773號偵卷第85至91、235至237頁、本院卷 第83、8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呂宥騫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46773號偵卷第99至101、115至1 17、217至2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呂宥騫指 認被告)、被告於本案洗衣店行竊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SeSA洗衣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外觀照片②遭毀損儲 值機放置處及遭破壞鎖頭之照片③被告夥同他人於SESA洗衣 店家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2年1月26日2時33分至36分 )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 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馬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62-HZG 、黃志成)(見46773號偵卷第83、103至113、143至147、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世界」在本案行竊之過程中, 持翹棍、破壞剪,剪斷懸掛牆壁上儲值機之鎖頭並撬開儲值 機,而毀損該儲值機,顯係基於竊取儲值機內金錢之單一目 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 舉動為一行為觸犯罪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與「世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1年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6月2 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 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 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 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有竊盜案件,然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加重竊 盜未遂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與共犯「世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物 流小包,已婚,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跟2名智能障礙的弟弟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固使用翹棍、破壞剪等物,惟該等 物品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8條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3

TCDM-113-易-874-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敏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敏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敏鋒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張○○協議合資成立摩艾雲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為摩艾雲有限公司),嗣約定由張○○出資新臺 幣(下同) 200萬元,程敏鋒以其所有之專利權及將來取得之 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出資,雙方各占股份 50%,程敏鋒之女友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 擔任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張○○負責公司之 財務管理及保管公司之大章、存摺,程敏鋒負責公司業務營 運及保管公司之小章,公司財產之處分及金錢之轉出、轉入 均需得到雙方之同意方可進行。詎程敏鋒明知自己係以運用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經營公司營運為其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以其持有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即可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便,未依上開約定即需經張 ○○之同意,擅自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接續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 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向不知情之粘○○所借用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資 金2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提領後供己花用。其後經張○○委託 會計人員賴○○清查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資金進出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委由詹漢山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程敏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但告 訴人張○○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6、231頁),係爭執 證據證明力,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9至245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協議合資成立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告以其 所有之專利權及將來取得之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股份有限公 司作為出資,雙方各占股份50%,被告之女友粘○○擔任摩艾 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告訴人負責公司之財務管 理及保管公司之大章、存摺,被告則負責公司業務營運及保 管公司之小章,公司財產之處分及金錢之轉出、轉入均需得 到雙方之同意方可進行;被告以其持有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如附表「轉 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其向女友粘○○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我與告訴人合資設立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自己 設立摩艾雲有限公司,當時我以公司名義申請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也有申請網路銀行服務,我跟告訴人合資設立摩艾雲 股份有限公司後,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更名為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告訴人知道這個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因為我 有將該帳戶的網路銀行文件、資金往來資料給他看過,我動 用公司任何款項都有知會告訴人,也包含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資金,附表所示的資金都是在告訴人的同意下動用 的,這些錢是支付我先前為公司墊付的錢或用於公司支出, 我沒有侵占公司的資金云云。 ㈡、然查: ㊀、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協議合資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 ,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告以其所有之專利權及將 來取得之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出資,雙方 各占股份50%,被告之女友粘○○擔任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由告訴人負責公司之財務管理及保管公司之大 章、存摺,被告則負責公司業務營運及保管公司之小章,公 司財產之處分及金錢之轉出、轉入均需得到雙方之同意方可 進行,被告以其持有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分別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其向女 友粘○○所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51至54頁、原審卷第39頁 、本院卷第95、23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粘○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8至50、52、53頁),且 有股東合作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0年1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210023號函檢附摩艾雲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6867 號函檢附粘○○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各乙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29、39至42頁、偵字 號卷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㊁、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合資設立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後, 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更改為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告訴 人知道這個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因為其有將該帳戶的 網路銀行文件、資金往來資料給他看過乙節: 1、摩艾雲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1日即申設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 108年5月22日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於同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於108年9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及戶名變更(更名為摩艾雲 股份有限公司),並補發存摺,於110年10月15日再度辦理 印鑑變更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35799號、113年4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 130035066號、113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8115 號函暨所附具之申辦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97頁 、本院卷第79至84、179至19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 108年3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各簽訂投資協議書乙份,於108 年6月20日該份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 告負責公司業務營運,有該等投資協議書附卷足參(見他字 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在摩艾雲有限公司時,已經申辦 網路銀行功能,在該帳戶更名為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前,告 訴人還未將投資款項匯入前,已經開通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見在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設立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前,被告已以摩艾雲有限公司名義申請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其與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協議合資開 設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帳戶於108年9月25日更名為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前,即於同年5月22日申請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功能,且開通該功能。 2、證人證述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部分: ①、於偵查中證稱: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的存 摺、公司大小章,依據協議書約定,我保管公司的大章、存 摺,小章是由被告保管,所以如果被告要提款的話,就必須 先拿提款單,將小章蓋好、填好金額後,再拿來給我蓋大章 。我不知道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否有申 請金融卡,我也不知道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有 申請網路銀行,我以為這個帳戶只有存摺而已。我告被告業 務侵占是指他未經我同意,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摩艾 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內的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 帳戶,金額為32萬0124元,我是請兼職會計幫忙查帳後,才 知道款項被轉帳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 名下的帳戶有申請金融卡、網路銀行,被告說只有存摺,如 果被告有網路銀行或者提款卡之類的,那我負責財務管大章 就一點意義都沒有了。一開始我跟會計都不曉得公司帳戶有 去申請網路銀行功能,被告用網路銀行轉錢前根本沒有跟我 講,我不知道這些錢轉到他女朋友粘○○帳戶,所以我在提刑 事訴訟的時候才會把粘○○列為共同被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取得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的控制權。被告從來沒有 告知我除了大小章之外,他還有其他可以提領的方式。賴○○ 發現被告使用網路銀行將公司帳戶的錢轉走後,有告訴我這 件事,當下我就把被告叫到辦公室來,我質問他這件事情, 之後我就跟他講你不可以有這樣的行為,這是違背我們合約 的規範,因為他用網路銀行等於已經脫離我對資金的掌控, 我對資金的掌控是我要跟他合作的基本條件。我沒有辦法去 取消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這個功能,因為帳戶不是我 的名字,而且當時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已經開通了,我沒有 辦法用公司的大章要求止付。我當時投資200萬元在公司帳 戶內,不是由被告任意撥用,他可以依據事實需要提出單據 之類的,我會讓會計小姐核定之後蓋大章,然後去領錢或者 是把錢轉帳,這是投資時已經確立的原則,就是大章、小章 都有蓋了,才代表我有同意被告去使用這些經費款項等語( 見原審卷第70、71、72、74、75、79、99、100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跟我討論合作時,他就已經成立 摩艾雲有限公司。第一部分我投資50萬元,他說他要去參訪 ,所以我就先匯了50萬元的現金給他。他負責業務,我負責 財務,他從來沒有跟我或會計講到他有開網路銀行這件事情 ,如果我知道他可以透過網路銀行把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的 錢挪走,我不可能再放150萬元進去。為什麼我要保管大章 跟存摺,是因為我要很清楚地掌握公司正常營運下的資金支 付,我不是不付錢給他,而是我要搞清楚錢都去哪裡了。被 告說他有跟我說過網路銀行的事情,這不是事實。是我的會 計去刷本子的時候發現有網路銀行的交易明細,我們找被告 過來,他才告訴我有網路銀行的這件事情,我當場就跟他說 他不可以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稱,其與被告 合作設立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時,不知被告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是其後會計因刷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時發現有網路銀行交易,方發現被告有使用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而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8年6 月20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8項分別約定:乙 方(即告訴人)負責摩艾雲有限公司(同摩艾雲股份有限公 司)的財務管理,包含會計師、會計人員、處理發票的記帳 人員等,都由乙方指派人員。甲方(即被告)倘若指派財務 人員,必須經過乙方同意,並且盡善良告知公司營運内容之 義務,和乙方的財務人員進行良好溝通。摩艾雲有限公司( 同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大小章以及公司存款簿分別 由甲乙雙方保管。甲方負責保管公司印章的小章,乙方負責 保管公司印章的大章以及公司的存款簿。摩艾雲有限公司( 同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產以及金錢轉入及轉出,必須 同時經過甲乙雙方的同意,方可進行(見他字卷第13、15頁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及依據投資協議書約定, 告訴人保管公司的大章、存摺,小章由被告保管,被告要提 款時,必須先拿提款單,將小章蓋好、填好金額後,再拿給 告訴人蓋用大章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告訴人於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設立之初,即知悉公司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被告已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且開通,則前開約定由告訴人 負責公司財務且保管公司大章、存摺、被告保管小章,以控 管公司銀行帳戶資金使用之功能,已顯無意義可言。 ⑵、證人賴○○證述部分: 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08年間,張○○請我到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幫忙會計的工作,我一進公司,他就把公司的大章交 給我保管,小章是由被告保管,所以任何要進出的帳款都是 2個人要一起蓋章。因為我比較晚進公司,進公司的時候被 告給了我一筆帳,告訴人請我核對這個帳,重新針對被告請 款的地方,做記帳的處理。我在核對帳目時發現有很多異常 ,我質問過被告,他好像沒有回應我。被告有支領薪資,在 我進去工作後,我是每個月結算,他跟我請款,我再撥款給 他,我是用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他。但被告有自己從公司帳戶 拿走自己的薪水,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他是用網路銀行把錢 轉走。因為我就疑點詢問他,他沒有回覆我,後來已經卡10 0多萬元,所以我跟他說他要先把這些疑點交代清楚,才要 繼續付他的薪資。我一進公司的時候,曾問被告公司帳戶有 沒有申辦網路銀行,他說沒有申請網路銀行。我當時進公司 的時候只有給我存摺,沒有金融卡,我跟張○○從來都沒有同 意過被告可以任意使用網路銀行去把錢轉走,網路銀行這件 事情我跟張○○先前都不知情,存摺內頁明細寫網銀轉帳都不 是我做的。我進公司時拿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時,因為 該存摺是新的,所以我有詢問過被告,但他說舊的存摺他丟 掉了。於108年12月時,因為我差不多10日左右要匯薪資給 被告,他那時一直沒有請款支出,所以我才去刷簿子,發現 他於108年12月20日私自用網路銀行轉帳60124元,我通知告 訴人這件事,也有發電子郵件給被告,我跟被告說他於12月 20日透過網銀自行轉帳60124元,並未徵得我方同意,而自 行轉帳後事後告知,我方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明確的跟被告 說這一筆錢是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的,是這時才知道被告有網 路銀行可以使用。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有網路銀行功能,但只 有被告能使用,可是跟他之前跟我們說,他有申請網路銀行 功能,但沒有開通,完全不同。我們沒有辦理防止被告再以 網路銀行功能把錢轉出去,因為他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我手上只有大章跟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109頁)。 ②、依被告與證人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人賴○○曾 於108年9月28日詢問被告「總經理,請問有公司舊存摺往來 明細嗎?再請您拍照,還有設備清單,謝謝您」,被告回稱 「當天剪了丟了」「設備明細等等發你」,證人賴○○再詢問 被告「請問您有申請網路銀行嗎?」被告回稱「有,沒開通 過」「有需要等我從中國回台再處理」等語,有對話內容乙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5頁),而證人賴○○所拿到的該 份新存摺其上僅記載「0000000現金支出164844,餘額90003 8」,此外並無其他交易往來資料,有該存摺內頁照片乙張 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37頁);證人賴○○曾於109年2月3日 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其發現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透過 網路銀行自行轉帳60124元,並未徵求我方同意,而是自行 轉帳後事後告知,我方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有該電子郵 件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0-1頁),互核證人賴○○前 開證述內容,及前揭玉山銀行回函內容,被告雖於108年9月 28日曾告知證人賴○○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 ,然稱其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事實上被告早已於同年5月2 2日即開通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且被告交付到職之會計人 員賴○○新領存摺,該存摺完全無108年9月28日前之交易紀錄 ,則證人賴○○實無可能在到職時,即知悉該帳戶不僅有申辦 網路銀行功能,且已開通該功能,而是於108年12月底至000 年0月0日間某日,前往銀行刷存摺明細時,始發現被告擅自 以網路銀行功能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60124元轉走, 才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有遭被告開通使用 ,進而將此節告知告訴人。 3、被告雖稱,在證人賴○○到職前,係由其製作公司支出表提供 給告訴人,讓告訴人知悉公司支出情形,在該支出表內有記 載網路銀行項目,告訴人從中可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使 用網路銀行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公司支出表(見偵字卷第59至65頁 ),每張支出表上所列項目約有32項,其中於5月22日註記 「玉山網銀手續費500現金」,係列於該份支出表第2頁其中 一項,又該筆金額僅500元,金額不大;又被告於該支出表 上僅標註「玉山網銀手續費」,但未註記何人之玉山網銀、 何種網銀手續費,衡諸常情,除非刻意找尋或逐一細項檢視 查看,否則實難在眾多支出細項中發現有該筆支出之存在, 且據該項記載即知悉公司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已申請網路銀 行功能,並業經開通乙情,尚難據此即推論告訴人自始即知 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且該功能已開通 ,而為被告有利認定。 ⑵、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本 來就有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後來變更戶名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也繼續有這個功能,只是變更公司名稱而已。這個帳 戶有申辦金融卡,卡在我這裡。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有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我沒有告知張○○等語 (見他字卷第51頁),顯與前開所辯內容炯然不同;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告知過告訴人、證人賴○○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於其為何於證人賴○○詢問 該帳戶是否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乙事,係告知有申辦網路銀 行,但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之原因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見本 院卷第241、244、245頁),則依被告上揭所述,其未告知 告訴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形同被告 得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可以網路銀行功能控制公司帳戶內 資金,但只要被告不同意蓋用小章,告訴人對於該帳戶資金 全然無法動用、管控,然告訴人為實際出資者,被告僅為技 術入股,告訴人亦負責公司財務管理角色,若告訴人於事前 即知悉被告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持有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豈可能仍同意出資,此情實與常情有 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信。 ㊁、被告辯稱,其將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等款項,都有 經過告訴人同意,其未侵占該等資金,該等款項都是用於公 司使用乙節: 1、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前開證述內容,其等均不知被告 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且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轉帳,均係其擅自為之 ,事前未經告訴人及身為會計之證人賴○○同意,證人賴○○甚 且於109年2月3日發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 ,即自行以網路銀行轉帳60124元,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節 ,已詳如前述,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該等轉帳前,確實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之 證據供檢察官、原審或本院查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 稱,其為該等網路銀行轉帳前,事先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 云,實難遽信。 2、被告就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帳用途之歷次供述: ⑴、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陳稱,其以網路銀行轉帳、金融卡提 領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是用於支付員工 薪資、房屋租金、會計師作帳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 。 ⑵、111年6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每月5日領上個月的薪水,公司 是以匯款的方式支付我薪資,賴○○於108年9月份才開始接手 會計帳,賴○○接手之後也是繼續匯我的薪水到同一帳戶裡。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除了有匯款5萬元到粘○○ 玉山銀行帳戶外,還有好幾筆1萬、2萬、3萬元的款項匯款 ,是因為後來我與告訴人約定我要買回公司,我們有達成協 議,從109年5月份開始就由我自己管理財務,由我自己處理 公司的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 ⑶、於111年12月7日偵查中陳稱:我說我有跟張○○約好從109年5 月後,公司就由我自己管理財務的事情,只有口頭約定,沒 有紙本資料,我與張○○簽立的買回公司合約的簽約日期是11 0年10月6日,但我於109年3月份,就跟張○○說要買回公司自 己經營,張○○有同意。目前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我還沒有取 回自己經營,因為我錢還沒還給張○○,他還是有股東的權益 等語(見偵字卷第369、340頁)。 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轉出起訴書附表這些錢都有跟公 司講,跟公司申請,我有跟告訴人說要把公司買回來,所以 4月份起我覺得不需要請人管帳,就自己管帳,起訴書附表 轉出的這些錢都是要付我的薪資、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9 頁)。 ⑸、綜上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其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轉帳目 的,係用於支付員工薪資、房屋租金、會計師作帳費用、自 己薪資。然查: ①、依被告上開所承,其薪資為每月5萬元,每月5日支領前個月 的薪資,然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中僅編號2、3為5 萬元,但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16日、同月29日,不僅與約定 之支薪日期不合,且不可能於同月支付2次薪資,起訴書附 表其餘款項金額亦與其薪資金額不同。 ②、被告所稱,於109年5月與告訴人協議買回公司,告訴人同意 由被告自行管理財務乙事,為告訴人否認,且被告迄今未能 提出告訴人同意其自109年4月後,由被告自行管理摩艾雲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而得以本案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任意撥 用該帳戶內款項之任何證據資料,而被告前揭所陳,其與告 訴人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購回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購 契約,簽約日期為109年10月6日,有收購契約書乙份附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則在告訴人同意被告出資將摩 艾雲股份有限公司買回,且確實收到購回款項前,衡情實無 可能任令被告任意撥用公司款項,容任被告得以掏空公司資 金之理。 ③、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佐證其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轉帳款項用於 公司之證明,即臻順會計事務所收據(見偵字卷第73至83頁 ),然該等收據內係記載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間之 記帳費用,收據日期均為110年間,然本案轉帳時間為109年 4月至6月間,顯見該等收據與本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轉 帳款項全然無涉;至被告所提出之公司支出表(見偵字卷第 59至65頁),應係證人賴○○於108年9月到職前,由被告自行 記載之公司支出情形,與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轉帳款項亦無 關聯;而就被告於109年4月至同年0月間,其為如附表所示 轉帳之緣由,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交易明細、帳單 等原始會計憑證供本院查證。況證人粘○○於偵查中證稱:轉 帳至我帳戶的款項,我知道有部分是我另外借給被告的錢, 被告說會還我,我不知道他是從哪裡匯到我的帳戶,但我確 實有收到被告還我的錢,我的認知是這些款項是被告還我的 借貸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52、53頁),則依證人粘○○上開 所述,被告所稱附表所示之轉出的款項都是用於支付薪資、 租金等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故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資料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承上諸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 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 即能成立。該罪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 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 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執行業務之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 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 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 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 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 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金 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從而,就金融機 構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 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之客體。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取得摩艾 雲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的控制權,其無法取消網路銀行功 能,其無法用公司大章去要求銀行止付等語;證人賴○○於原 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只有被告 才能自己轉出去,因為被告已經申請網路銀行,被告有帳號 、密碼,其手上只有公司大章跟存摺,其無法叫被告不要再 用網路銀行等語,均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粘○○於偵查中證稱 :我沒有管理過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大小章,我當初配合申請這個帳戶資料後,就將 資料交給被告,網路銀行也是我申請的,帳號密碼申請後, 我就交給被告,我沒有使用過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依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粘○○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確實獨 自管領、使用摩艾雲股份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而被告係以運用摩艾雲股份公司之資金經營公司營運為其 業務,被告自得本於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與金融機構間之消 費寄託關係,透過其所管領、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帳戶內之款項,該等款 項於尚未領出前,即核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無訛。是被告 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其管領、使用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功能,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該等款項至其向 證人粘○○所借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予 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有數次侵占款項之舉動,然均係利用其管領、使用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機會,於甚為密 接時間內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客 觀上復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應論以接續犯,而就接續數次時間 所為,僅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除有侵占上開款 項外,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於108年12月20日以 網路銀行轉帳60124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己,因認此部分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1、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8年12月20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將 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帳60124元至證人 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2、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惟若行為人因確信該物為 自己所有,而主張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 事上之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換言之,若行 為人因自認或誤認係合法之所有權人而主張之,即欠缺主觀 之構成要件,亦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是本案被告是 否構成業務侵占罪,除客觀上是否有侵占之事實外,亦應視 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若係出於自認或 誤認係合法之所有權人而主張之,即欠缺主觀之構成要件, 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間轉帳 該筆金額,係公司支付其薪資及差旅費,無業務侵占之犯行 等語。查: ⑴、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要付辦公室的租金或是 有客戶要跟公司請款,被告好像是自己先支出,事後再提供 證據給我跟我請款,包含他的薪資,他有自己用網路銀行從 帳戶拿自己的薪水的情形,那時他的帳有太多的疑點,我問 他,他沒有回覆,已經卡了100多萬,所以我跟他說他要先 把這些疑點交代清楚,我才要繼續付他的薪資,我去刷存摺 時,就發現他用網路銀行把錢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1、83 、84頁)。 ⑵、依證人賴○○於109年2月3日發送予被告的電子郵件第2點內容 ,證人賴○○向被告稱:您於2019年12月20日透過網路銀行自 行轉帳60124元,並未徵求我方同意,而是自行轉帳後事後 告知,我方將保留法律追訴權。暫緩您薪資以及請款費用原 因是您截至2019年12月10日為止,向公司請款總金額為1,51 1,436元,而未提供發票收據無法核銷總金額為1,025,284元 。2019年12月20日您自行轉帳60124元為您2019年11月的薪 資以及旅宿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頁),互核證人賴○ ○上揭證述內容,其因被告向公司請款未提供發票收據等問 題,而暫緩支付被告的薪資及出差請款費用,顯見公司斯時 確有積欠被告薪資及被告所墊付之出差旅宿費用,是被告前 揭所稱,其於108年12月20日以網路銀行方式轉款60124元是 公司支付其薪資及差旅費乙節尚非無據。 ⑶、被告因其遲未能提供核銷單據予會計賴○○,會計賴○○因而暫 緩支付被告薪資及差旅費,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 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將薪資及差旅費用共60124元取走,所 為固有未當,然被告主觀上係因認公司積欠其108年11月之 薪資及旅宿費用,而自行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薪資及其墊付 之旅宿費用,就其是否得以自行自公司帳戶取走自己的薪資 、所墊付之差旅費用之權利固有所誤認,然其所憑信者並非 空言虛構,依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係出於自認公司應支付其 薪資、墊付之差旅費,其得以自行自公司帳戶取走,主觀上 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3、綜上所述,客觀上公司確有暫緩支付被告薪資、所墊付旅宿 費之情形,被告於上開時間所轉走之款項,經會計賴○○核對 後,作為給付被告108年11月薪資及該月之旅宿費用,是被 告本於自認得以自行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取回自己的薪資 、墊付之旅宿費,縱有不當,尚不得逕謂被告就此部分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應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起 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該筆款項,難認係遭被告侵占,應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就附表所示部分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8年、98年間,因侵 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前有2次侵占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仍未思悔悟,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對告訴人挹資之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或摩艾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或摩艾雲股份 有限公司,以填補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原審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26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摩艾雲股份有 限公司,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16日 50,000元 2 109年4月29日 50,000元 3 109年5月2日 30,000元 4 109年5月5日 20,000元 5 109年5月9日 10,000元 6 109年5月14日 30,000元 7 109年5月23日 20,000元 8 109年5月26日 20,000元 9 109年6月1日 10,000元 10 109年6月5日 20,000元 共 計 260,000元

2024-10-22

TCHM-113-上易-199-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 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捐款新臺幣捌萬元予檢察官指定關於 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公益團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其內所含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3至4行「透過不詳網站」應補充更正為「透過『Bitco met』下載軟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本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本條例第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 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 本條例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後本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以修 正前本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下載名稱為「羅莉收藏」之資料夾及位於「資源回收桶 」內其他遭刪除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分別儲存在扣案之電 腦主機內而無故持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㈣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 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 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 展將受嚴重侵害,竟仍於網站下載而持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提高兒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 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衡酌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6)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緩刑:  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欠缺保護未成年人身 心健全發展之意識,故有命被告捐助關於防制兒童或少年性 剝削之公益團體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捐款新臺幣 8萬元予檢察官指定關於防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公益團體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  ⒊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2項雖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 事項。」,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於Bitcomet網站下載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而持有之,依卷內資料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 本院既已命被告遵守相關之緩刑條件及負擔,本案顯無再命 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至被告若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本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  ㈡按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 文。本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於扣案電腦主機之資源回收桶內,發現已遭被告刪除之兒 童或少年性影像,故扣案之電腦主機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08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4 日起至同年月25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 住處,以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使用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不詳 網站,下載資料夾名稱為「羅莉收藏」之內容包含不詳身分 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檔案,並儲存在電腦內供己觀看完畢 後刪除。嗣於112年8月30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乙○○所有之桌 上型電腦主機1臺,且在電腦之資源回收筒內,查得其他遭 刪除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兒 少性剝削條例偵蒐報告(含ICACCops蒐證程式蒐證紀錄及用 戶下載圖片)、員警113年4月3日職務報告(含被告扣案電 腦中之下載紀錄翻拍照片、資源回收筒內檔案翻拍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961號搜索票影本、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至扣案之電 腦主機1臺,為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明知「BitTorrent」(下稱BT)應用程 式屬於Peer-to-Peer(即點對點分散式網路架構,下稱P2P )下載軟體,使用該程式下載電磁紀錄時,將同時上傳該電 磁紀錄供不特定之BT軟體程式用戶下載,竟基於以網際網路 供不特定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 ,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1住處,以其所有之 桌上型電腦透過IP位址61.58.141.37連結網際網路使用「Bi tcomet」軟體,下載並上傳資料夾名稱為「羅莉收藏」之兒 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容任其他使用該軟體之不特定網路使 用者共享下載之。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式供他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Bitcomet」軟體下載兒童或 少年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惟堅決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供不特 定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辯稱:伊真的不知道BT軟 體有上傳檔案的功能,伊以為那只是單純的下載軟體等語。 經查: ㈠警方使用之ICACCops程式蒐證得IP位址61.58.141.37於112年 6月24日23時17分許,有使用BT軟體下載資料夾名稱為「羅 莉收藏」檔案之紀錄,且該檔案中確有不詳身分兒童或少年 之猥褻及性交影像等情,有員警蒐證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 圖2張附卷為據。足證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有使用BT軟體 下載上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電磁紀錄無訛。 ㈡然觀諸BT軟體雖為P2P傳輸軟體所運作之模式,此等軟體在電 腦安裝後,個人電腦即會預設成可供分享檔案之伺服器,經 下載完成之檔案預設置放在分享資料夾內,處於隨時可供上 傳、散布之狀態,則在一般使用者之主觀認知上,是否確有 「下載檔案之時必定同時上傳分享該檔案」之認識,尚非無 疑。又被告職業為小型批發商,兼職從事易經五術之研修工 作,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堪認被告並非從事電子資訊相關業 務之從業人員,對於電腦軟體之運作方式未必有充足、完全 之了解。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使用BT軟體下載檔案之 同時,該檔案亦會同步上傳分享供其他BT軟體使用者下載, 尚屬有疑,自難僅以被告曾以BT軟體下載前揭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檔案,即逕將被告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式供他人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 相繩。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被告經起訴之持有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屬法律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4-10-21

TCDM-113-簡-1532-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騫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騫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 脅,且本件為四犯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 ,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呼氣酒測值逾法定數值非多,復係為 警攔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造 成之損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2號   被   告 黃騫逸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騫逸前涉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所涉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鎌村門市內飲 用啤酒3瓶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村路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 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6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騫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騫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CDM-113-交簡-760-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媛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黃瓊儀 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媛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薛阿梅發生口角衝 突,竟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並以腳踢 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其重摔在地,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 、陳舊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復發、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澄清綜合醫院11 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及被告與員警對話之密錄器錄音譯文1紙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案發時我雖然有動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使得告訴人倒 地,但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之傷害行 為所致而具有因果關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 立傷害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 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上開地 點,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其摔倒在地;嗣 告訴人急診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 折、陳舊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復發、右側手部挫傷、右側 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下稱 偵卷】第71、72、83至85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9、45頁)、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27日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卷 第51至53頁)、被告與員警對話之密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卷 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本案我所受的傷害 ,都是案發時遭被告毆打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71、72、83 至85頁),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49頁)為佐,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 可知告訴人急診就醫之時間係於「112年9月11日19時2分許 」,距離本案案發之時間即「112年9月8日11時59分許」, 業已超過3日之久,從而,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肇 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以外之其他事故之可能性,況且,告訴 人所受傷害尚非輕微,倘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衡諸常 情,告訴人實無於案發後超過3日之久始前往醫院就醫治療 之理,準此,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一事 ,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 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告訴人 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而具有因果關係,核與傷 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率對被告以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DM-113-易-2765-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6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忠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7所示簽帳單上偽簽「蔣志 雄」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 臺幣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所 載「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更正為「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 ,另第15─16行所載「並由新光銀行撥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 特約商店」更正為「並由新光銀行撥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特 約商店,賴忠義因而獲得免予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4681 元之利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賴忠義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 【附表】編號1、2、4、5、6、7部分)、⑶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刷告訴人江吉雄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然被告盜刷告訴 人之信用卡消費,所獲得者為免以自己財產支付消費價格 之利益,故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較為妥適。此與詐欺取財 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1、被告盜刷信用卡共7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持同1張 信用卡,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蔣志雄」署押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 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含侵占遺失物罪,因 該罪之法定刑並無有期徒刑),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 當間隔,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 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後復持以盜 刷消費,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盜刷之次數高達7次, 金額共18萬4681元,犯罪所生實害非輕;並考量被告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有諸多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0頁),尚知 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7所示簽帳單上偽簽 「蔣志雄」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2、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獲有免予支付18萬4681元之利 益,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宣告沒收,然性質上無法進行原物 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   被   告 賴忠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義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知悔 改,於112年7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江吉 雄遺失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4889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一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該張新光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其不知情配偶鄭玲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上開新光銀 行信用卡,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且在附表編號1、2、4至7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蔣志雄」之署押 各1枚,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及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 信賴忠義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由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 員交付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品予賴忠義,並由新光銀行撥付款 項予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江吉雄及新光銀行。 嗣經江吉雄接獲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發現其新光銀行信 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吉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忠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吉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遭人盜刷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3 新光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告訴人之新光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紀錄。 4 新光銀行113年7月18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30057543號函暨檢附之遠傳電信-台中北平門市112年7月16日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8,790元信用卡簽帳單、利百加洋酒-東山店1 12年7月16日消費金額2萬2,650元信用卡簽帳單、台灣大哥大-東山特約服務中心112年7月18日消費金額4萬2,400元信用卡簽帳單、利百家洋酒-東山店112年7月18日消費金額4萬4,500元信用卡簽帳單 、悠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悠跑公司)旗艦分公司12年7月18日消費金額1萬8,086元、1萬8,005元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紙。 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為附表所示7筆消費 ,並分別在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蔣志雄」之署押各1枚等事實。 5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8張、被告行車路線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8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消費之事實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期間112年7月16日-18日)。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前後,分別出現於犯罪地點附近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該車為被告之配偶鄭玲貞所有。 8 112年1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賴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等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蔣志雄」之署押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再與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再被告於11 1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蔣志雄」之署押共6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8萬4,681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元) 是否有簽帳單 1 112年7月16日1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北平門市) 3萬8,790元 是(蔣志雄) 2 112年7月16日18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利百加洋酒-東山店) 2萬2,650元 是 (蔣志雄) 3 112年7月18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加門市) 250元 否 4 112年7月18日15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東山特約服務中心) 4萬2,400元 是 (蔣志雄) 5 112年7月18日16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利百 加洋酒-東山店) 4萬4,500元 是 (蔣志雄) 6 112年7月18日19時44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悠跑公司旗艦分公司) 1萬8,086元 是 (蔣志雄) 7 112年7月18日19時46分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悠跑公 司旗艦分公司) 1萬8,005元 是 (蔣志雄)

2024-10-16

TCDM-113-簡-1699-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0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5行「112年1 1月6日」更正為「112年11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課程,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 罪之防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犯罪動機、家庭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 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明知前開妨害性自主案 件執行完畢後,由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必要,而於111年11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 3號函,通知應於111年12月4日13時,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 室(下稱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接受為期1年,每月1次,每 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由其母親葉玉霞於111年 1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收受送達,嗣甲○○於111年12月18 日報到出席課程,簽署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 ,並簽收112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惟後續均未按 照課程期日出席,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4月27日,以 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9547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 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於112年6月4日1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 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後,甲○○有遵期出席該次 課程,然後續課程即又繼續缺席,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9 月2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3119號函,通知甲○○應於11 2年10月12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由其母葉玉霞於112年9 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收受送達,惟甲○○屆期仍未提出書面 陳述意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2年10月30日,以中市 社家防字第1120150807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4萬元, 且限期應於112年12月3日1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由甲○○母親葉玉霞於112年11月6日上 午10時50分許收受送達,然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犯意,未於指定時間之112年12月3日13時,至光田醫院 大甲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判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0 000000003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2月18日身心團體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112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954 7號函、性侵害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2 年9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3119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陳述意見回覆單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50 807號函及送達回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書及性侵 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 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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