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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52號 原 告 陳明清 陳泓維 陳泓序 陳泓宇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李秀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PCDM-112-附民-2052-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9、570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18日)、「贏家計劃協議 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各1張、OPPO Reno 12手機1支及未 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 月28日)1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建良自民國113年8月初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慧慧」、「向陽」、「一 成不變」、「江若琳」、「王婉婷」、「蓉蓉」等成年人所 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約定於如附表編號1①及編號2所示時、地交 付如附表編號1①及編號2所示款項後,由葉建良依「一成不 變」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出示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該 公司員工並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再由葉建良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 號1①及編號2所示文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 所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公司;葉建良並隨即將上開款項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② 所示款項後,由葉建良依「一成不變」指示於上開時、地向 其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名 義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文書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表示其為該公司員工並欲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收取 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及公司,葉 建良並旋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葉建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  ㈣面交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初某時起加入「一成不變」等人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而 編織不實理由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 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 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59、57034號起訴之案件( 下稱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 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 2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 業經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其所為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卷第75、83、86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文書分別持以出示 或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時、地交付款 項與依「一成不變」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②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並應與如附表 編號1①所為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⒋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為,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 欺、洗錢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分別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分別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詳後述) ,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 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89頁)、犯後 坦承犯行,並符合前述之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 犯罪時間相隔未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義務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贏家計劃協議 書」(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9月18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 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9月2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莊宏仁」印文、收 款戳章印文各1枚)、OPPO Reno 12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月28 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 ),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8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至如附表所示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部分我拿 到1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拿到多少忘記了,但每天至 少都有拿到1萬元,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部分因為被警察逮捕 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堪 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計 算式:1萬元+1萬元=2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3,600元是我從以前報酬留下 來的,我不清楚是哪一次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5頁),堪認 扣案之3,600元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並屬被告得支配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文書 主文 1 嚴為美 於113年7月間某時,假冒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通訊軟體向嚴為美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①於113年8月28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300萬元 A.「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B.「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月28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 C.「贏家計劃協議書」(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②於113年9月18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給付515萬元 A.同上列工作證 B.「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18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顧大為」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 C.同上列「贏家計劃協議書」 2 徐武秋 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起,假冒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通訊軟體向徐武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於113年9月2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慶房屋板橋中山店前交付30萬元 A.「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B.「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2日、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莊宏仁」印文、收款戳章印文各1枚)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26

PCDM-113-金訴-220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靜怡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方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7日21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屈臣氏 三重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當班主任吳文智所管領、置於該門市 門口貨架上之「我的心機?濃潤七合一晶緻煥白黑面膜(8入) 」、「我的心機 濃潤淨化調理毛孔細緻黑面膜(8入)」各2盒 、「肌研光透潤深層美白面膜(6片)」3盒、「NARUKO 茶樹神 奇痘痘黑面膜(8入)」、「ReEn 琍艷 韓方護染髮霜 自然棕色 」各1盒(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本案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 之袋子內,嗣未經結帳即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非重複起訴:   被告方靜怡雖主張:我上次屈臣氏那件判過了等語(見易字 卷第26頁)。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6日間,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三重力行店門口,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屈臣氏中正北門市店門口竊取商品等事實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 罪刑,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71至80頁)。是 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本案自不在前 案之起訴範圍,而非重複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5、161頁) ,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 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並放入其 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嗣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問店員是不是免費的,他說是我就拿 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並放入其隨身攜 帶之袋子內,嗣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4、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說明、查獲 現場照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撥出資料 明細表、商品促銷文宣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6、19、20 、21頁及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地 徒手竊取本案商品,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店裡的商品都是需要付 費的,沒有免費贈送的,本件被告拿取的物品均非免費贈送 的商品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1頁)。又衡情而論,告訴人所 屬上開屈臣氏三重門市於門口貨架上擺放之商品數量眾多, 此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顯係 有償販賣之商品,豈有供人任意拿取之理;而被告為有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清楚知悉需支付金錢購買方能取 走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而無誤會該等商品係供人免費取用 之可能,竟於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其主觀上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拿取之本案商品均非免費贈送 之商品,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如前;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店員用心音回答我是免費商店等語(見偵卷 第8頁背面),顯見該門市店員並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被告 可免費拿取本案商品,益徵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陳稱員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許維綱承認其誣 告被告,及員警陳稱該門市為免費商店等事實(見易字卷第 51頁),然經本院分別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 派出所承辦員警,及電詢告訴人該門市有無名為「許維綱」 之店員,經該承辦員警回覆本案除上開監視器畫面外,無其 他店內或店外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表示該門市並無名為 「許維綱」之人等語(見易字卷第57、61頁)。是被告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 揭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所為,且被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 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健 康狀況(見偵卷第22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PCDM-112-易-1539-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739、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3日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暱稱「章心 中」在臉書「賣!收!動漫周邊,小說,漫畫」社團上刊登可 協助代購於南港展覽館舉辦之動漫活動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 ,經甲○○於112年1月13日9時許在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後 ,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丙○○聯繫,雙方談妥由丙○○以新臺幣 (下同)5,400元之價格為甲○○代購「歡迎來到實力至上主 義的教室2年級篇(6) (限定版)」、「不時輕聲地以俄語 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定版)」漫畫書各2本(共4本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依丙○○指示 將現金5,400元裝入現金袋寄交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新莊幸福郵局,再由丙○○於同年月17日10時55分許至該郵 局領取上開現金。嗣丙○○未依約定時間將上開漫畫書交付與 甲○○,經甲○○屢次催討後,丙○○始交付其另向他人購得之「 不時輕聲地以俄語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定版)」1本 與甲○○,然甲○○仍遲未收到其餘代購商品而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丙○○於112年9月5日15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少年乙○○(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 證明丙○○知悉其年齡)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3,600 元、國民身分證1張)遺留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某機臺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上開黑色皮夾1個侵占入己。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4478號卷第11至13、7 9至80頁、偵字第69555號卷第9至11頁背面),並有告訴人 甲○○與被告及暱稱「苟墨」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限時報值信函收據、查詢招領郵 件、具領單據及具領人年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478號卷第3 1至46、89至94、29至30、17、21至25頁、偵字第69555號卷 第12至14、16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利用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代購訊息而對告訴人甲○○施詐並獲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復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留 之物品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及侵占財物 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1至102頁)、 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 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甲○○、乙○○無調解意願致本院未能安 排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訴字卷第117、11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詐得之現金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然 被告已將「不時輕聲地以俄語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 定版)」1本交與告訴人甲○○,扣除該漫畫書之價值1,050元 (見網路購買頁面擷圖,偵緝字第7738號卷第34頁),尚有 犯罪所得4,3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上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3,600元、國民身 分證1張),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乙○○,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69555號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另侵占900元(計算 式:4,500元-3,600元=900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乙○○皮夾內的東西我沒有動過, 我被警察抓去做筆錄時有歸還,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等語 (見偵字第69555號卷第4頁背面、偵緝字第7738號卷第28頁 、訴字卷第98頁),且觀諸前揭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僅可見被告確有拿取黑色皮夾1個,然尚難據以認 定該皮夾內之確切金額,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乙○○之 指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即逾本院認定有罪之 3,600元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CDM-113-訴-340-202412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17號 原 告 顏君翰 被 告 胡尚騫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申言之,當事 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07號、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6、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 7、378、379、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845、4808、7340、7 496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1713、1714號 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而被告雖經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9206、 292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涉嫌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 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尚無從併予審究,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敘明退由該署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在案。是以,被告涉嫌對原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PCDM-112-附民-2017-202412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18號 原 告 黃久耘 被 告 胡尚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PCDM-112-附民-201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2年3月19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以 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威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 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案發地點,我沒有 偷,監視器畫面裡面拿安全帽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威均有於上揭時、地遭不詳之人竊取其放置在上開 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及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圖暨說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機 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 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 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 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 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自白有竊取上開 安全帽之行為(見偵卷第3至4頁),惟參諸前開說明,仍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 告犯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竊盜罪。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7時許將我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巷0 0號前,並把我的黑色安全帽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於同年 月19日8時許發現我的安全帽不見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 ,可知告訴人發現其安全帽遭竊取時,並未見到被告有竊取 其安全帽之動作或行為。  ⒊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說明,雖可見畫面中有一名男子 拿取放置在路旁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後,將該安全帽戴在其 頭上並離去,然其面部容貌無法辨識,身材亦無法具體判斷 有何可資識別之特徵,實無從確認該拿取安全帽之男子即係 被告本人(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  ⒋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員警詢問上開 安全帽是否為被告所拿取時,被告答稱:「不是」、「那個 不是我」、「不是我拿的,我沒有在那裡拿」、「我都沒有 拿到」等語,嗣經員警多次詢問後,被告始答稱:「對」、 「有」、「嗯」等語;後於員警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予被告 觀看,詢問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被告本人時,被告答稱:「 沒有。這沒有」、「沒有」等語,經員警多次詢問後,被告 始答稱:「這個是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 字卷第325至327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之初原供稱其未拿取 上開安全帽,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非其本人等語,核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相符,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前 後不一,則其於警詢時曾供稱有拿取上開安全帽,且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自白」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未竊取上開安全帽等語,即非 無憑。從而,本案除被告於警詢時所為有瑕疵之自白外,並 無其他足以使人確信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人即為被告之補強證 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安全帽之 行為,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 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 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 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PCDM-112-易-896-202412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欣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欣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欣龍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應予補充),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函請受刑 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無所謂重 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425-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濬承 受 刑 人 陳昊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濬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濬承因受刑人陳昊頤所犯詐欺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 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時,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該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 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 提受刑人無著,而受刑人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受刑 人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存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已然逃匿無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核後認本件 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638-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3 時5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超商交貨便及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顧○○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3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 跟我說因為要把公司的薪資轉到我的戶頭,所以需要我提供 我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那時候吃憂鬱症的藥糊里糊塗的 ,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及傳 送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10、59至60頁、審金訴字卷第28頁、金訴字 卷第37、55至56頁),並有本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2年7月30日將上開帳戶寄給對方,我沒有領出 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8、10頁);於偵查中供 稱:我於112年8月5日左右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出去給對方 ,但不是我提領及轉帳的,我很確定我沒有拿被害人的錢等 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是被告自承其係於112 年7、8月間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其 並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本案被害人最早匯款之時間 為112年7月25日13時52分許(詳後述),堪認被告應係於11 2年7月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提供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從而,被告有於112年7月 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前揭方式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且業經提領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0、29頁及背面、38至40、 51頁及背面),並有本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金融卡、存摺翻拍照片或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3、15、23至36、44至47、60至65頁),是上開事實應 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上開帳戶, 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 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 之成年人,並曾從事塑膠及電子作業員之工作,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字卷第57頁),足見被告有相當 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我上網應徵家庭代 工,打電話過去是一個女生接的,對方說要把薪水存到我的 帳戶,我用交貨便及LINE提供帳戶給對方,出事之後他就把 我封鎖了,打電話過去是空號,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也想 不起來公司的名稱等語(見偵卷第8、9頁背面、59頁背面、 金訴字卷第55至5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找 工作才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人家,但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我的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7頁),是被告不知該提 供工作者之真實身分、所在及其所任職公司之名稱,僅以電 話及LINE與其聯繫,即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其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 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竟仍選 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 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 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素不相識之 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係為收取薪資等語,惟衡情如 有匯入薪資至帳戶之需求,僅需提供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即 可達匯款之目的,無須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若帳 戶係作為收取薪資之用,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 無法透過提款卡提領薪資,並將該薪資之支配權完全交與他 人掌控,顯不符常情,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服用憂鬱症藥物糊里糊塗的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檢查說明、門診診療單及藥袋等資料,欲證 明其需每年定期追蹤頭部及需服用憂鬱症藥物(見金訴字卷 第61至77頁),然被告係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與他人,且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 目的及過程,均可正常回憶並陳述,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 之情形;又上開資料之書立日期均為113年3月27日以後,僅 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身心狀況不佳,亦難據此認定其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或有因精神障礙或服用藥物導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降低之情形,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 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4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 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金 訴字卷第61至77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57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經查,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柏軒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柏軒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避震器,惟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致其賣場收付款項遭系統自動凍結,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等語。 112年7月25日14時53分許 3萬1,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吳秉豐 於112年7月25日14時4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秉豐佯稱:欲購買其零件,惟其賣場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25日14時4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14時45分許 4萬9,981元 同日15時4分許 5,985元 3 陳雙君 於112年7月25日15時56分許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陳雙君佯稱:如欲辦理其網購商品之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25日16時22分許 1萬9,995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4 陳緯翰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在購物平臺向陳緯翰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需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52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同日13時53分許 4萬9,981元

2024-12-16

PCDM-113-金訴-149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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