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梨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40號 原 告 李明進 被 告 黃薪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274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凱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確定,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 49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94-2025012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洪義恩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雷昇昌 徐麗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62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雷昇昌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之5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民 國105年起,陸續向聲請人索取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投資新泰公司,其中300萬元約定用在成立新泰公司,其餘3 00萬元亦僅限於用在經營新泰公司冷藏事業上,然被告雷昇 昌卻將其中300萬元任意交付予他人,顯然已逾越持有之本 旨,應全數返還,在被告雷昇昌交付300萬元給被告徐麗姿 時,即得成立業務侵占罪,原處分書既已認定被告徐麗姿有 收受被告雷昇昌所交付之投資款項300萬元,可見被告雷昇 昌違法侵占行為已可確認,縱使不清楚被告雷昇昌於何時、 地給予被告徐麗姿,亦不影響侵占行為之認定,此不因被告 雷昌昇事後是否有退款之合意而異其結果,原處分書就侵占 時點未予明察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誤之處,亦有適用法律 之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雷昇昌、徐麗姿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626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0783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4日委任代理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中自陳:自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2月30日止交付被告雷昇昌共計300萬元是作為新泰公司入股款(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第2頁時序表所載),且聲請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已自陳:已收受新泰公司開立退還股款300萬元之同額支票共12紙並已兌現(112年度他字第6532號卷【下稱他卷】第71頁反面),並有新泰公司開立之支票12張在卷可證(他卷第103-107頁),此部分之300萬元投資款無何成立業務侵占之餘地,自不待言。  ㈡至於聲請人指述另交付被告雷昇昌300萬元作為擴建新泰公司 冷藏庫資金乙節,然聲請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委 任之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已自陳:另外300萬元投資泰興冷 藏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等語(他卷第71頁反面),是 聲請人就此300萬元究係轉投資泰興公司還是作為擴建新泰 公司冷藏庫資金,前後指述已然不一。被告雷昇昌於偵查中 辯稱:有交付300萬元給泰興公司負責人徐麗姿,徐麗姿也 有開立12張支票給告訴人(即聲請人)作退股,告訴人也有 簽名等語(他卷第71頁反面),並有退股證明在卷可證(他 卷第14頁),被告徐麗姿雖辯稱:錢沒有進泰興公司帳戶等 語(他卷第193頁),然不否認曾簽發泰興公司支票合計300 萬元交予告訴人之事實(他卷第193頁),並有聲請人收受 泰興公司開立同額支票共12張之收訖簽回單在卷可證(他卷 第127頁),衡諸常情,若泰興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到聲請人3 00萬元入股款,何以身為泰興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徐麗姿須開 立同額支票給聲請人?此情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4號聲請人請求被告雷昇昌 返還投資款事件乙案所認定,有該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他 卷第61-68頁反面),被告雷昇昌供稱已經將聲請人交付之3 00萬元投資款交予泰興公司,尚非全然無據,應值採信。聲 請人片面指稱此300萬元僅能作為新泰公司擴建冷藏庫資金 ,不得挪作他用云云,不僅與聲請人在原偵查中所述不符, 且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況聲請人始終 未曾質疑後續交付之300萬元不得轉投資泰興公司,猶收受 被告徐麗姿以泰興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同額支票退還300萬元 股款。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雷昇昌有侵吞聲請人交付 之300萬元轉投資泰興公司款項,自難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  ㈢而被告徐麗姿就簽發上開支票緣由,固曾發存證信函向聲請 人表示僅係供作其出資之證明;又於另案民事案件主張被告 雷昇昌利用與伊交往之身分,及論及婚嫁之信賴關係,以退 還泰興公司股本為由,或給付貨款為由,誘使伊簽發泰興公 司支票交予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我忘記當初 開立300萬支票的理由與想法」(他卷第193頁),前後陳述 不盡相符,然酌以被告徐麗姿供述斯時與被告雷昇昌之前揭 關係,被告雷昇昌同時亦參與泰興公司之經營,及嗣後被告 2人已交惡等情,縱被告雷昇昌斯時將聲請人匯付之300萬元 款項交與泰興公司使用,亦不能排除被告徐麗姿因嗣後與被 告雷昇昌交惡之情狀而否認此節之可能,被告徐麗姿以泰興 公司名義開立之同額支票共12張其後雖未能兌現,僅為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徐麗姿就該筆款項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侵占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 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 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 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 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業務侵占等情形,其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 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PCDM-113-聲自-175-2025011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城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城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寶城與代號AD000-A11336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張寶城為遊民,經常在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 局前騎樓乞討,而與固定在該處發放傳單之A女曾有數面之 緣。A女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永和郵局前騎 樓發放傳單,並委託張寶城代為購買酒類及香菸,張寶城遂 與A女攀談,依其與A女交談之情形,觀察A女行為舉止,可 知A女之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明顯較一般常人低落, 已預見A 女係具有心智缺陷之人,對猥褻行為亦缺乏理解能 力而不知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不確定犯意,利用A女因 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與A女並肩席地坐在永和郵局前 騎樓,環抱A女腰部,並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 A女之乳房及乳頭,再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 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僅記載代號、部 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寶城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84、165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受A女委託購買酒類及香菸,且與A女同坐在 永和郵局前騎樓飲酒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 犯行,辯稱:我不知A 女有智能障礙的情形,我忘記有沒有 抱A 女的腰,也忘記有沒有掀開A 女的上衣和內衣,我沒有 摸,也沒有舔A 女的胸部,也沒有摸A 女的下體,A 女沒有 說不要,也沒有推開我云云。辯護人則以:關於A女當時是 否有表示拒絕,除A 女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行為時,A女有拒絕的行為。從警方的密錄器畫面,可見A 女於員警到場後情緒非常高漲,然是否代表被告行為當時A 女有明確拒絕,並非無疑。被告不知道A女有心智障礙,由 A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的情形,包括對於問題的理解能力跟 陳述能力來看,再加上A 女自稱只跟被告見過1、2面,被告 是否能因此認識到A 女確實有心智障礙,仍有疑問,亦無從 自外貌知悉A女有心智缺陷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A女同坐在永和郵局前騎樓,環抱A女腰 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 再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 下體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偵卷第4-5 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11頁、第97-101頁、院卷 第158-163頁),且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員警職務報 告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 6089096號鑑定書1份可參(偵卷第30、33頁、院卷第75-78 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查明屬實,有本院113 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可查(院卷第100- 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A女於本案案發時確因心智缺陷,欠缺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 斷能力  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指「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固不以被 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 、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 呼應。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 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 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 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 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 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 應負義務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可知,經以上揭程序鑑定為 身心障礙者,其精神、身體或心智狀況應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所指之「精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從而,倘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 關身體、精神或心智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 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 缺陷」要件。查A女領有第1類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此經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第99頁),且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473924號 函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基本資料1份可查(本院彌封 卷第7-13頁),是A女確屬「心智缺陷之人」無訛。  ⒉被告於本案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人潮熙攘之永和郵 局前騎樓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院卷第162頁),且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紙可 佐(偵卷第30頁)。質之被告本案對A女所為,在客觀上足 以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衡情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斷無可能任由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對自己 為本案猥褻之行為。然A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持續與被告 並肩席地而坐,無離去現場之情形,甚而於員警到場時,亦 可見A女之眼神空洞、表情木訥,並無向員警或外人發出求 救之訊息,亦未表現出受害者常見之激動、憤怒反應,此經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查明屬實(院卷第100-102頁)。 顯見A女應無意識其甫遭被告為猥褻之行為,其智能及社交 應對能力確有遜於一般人之情形。嗣A女於員警偕同返所及 就醫過程,經員警詢問遭性侵害過程,亦僅能以肢體動作表 示遭猥褻之部位,無法以言語完整陳述遭侵害之過程。又其 一再向員警及醫護人員表示要找「小林」、尿急及想要抽菸 ,用語反覆,遣詞用字、運句語法亦明顯幼稚、不通順。另 A女與員警及醫護人員對話時,亦時有口齒不清,語焉不詳 ,無法完整陳述其真意,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此亦經本院 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院卷第100-102頁)。復觀諸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之過程,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偵卷第7頁、第99頁)。且員警請其繪製案發現場圖,A女直 言「沒辦法,我不會」(偵卷第9頁),經詢問是否提出告 訴,則稱:「我要提出上訴。還有他錢沒有還給我我也要提 出上訴」(偵卷第10頁)。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無法 始末連續陳述本案經過,須經員警及檢察官再行追問,始能 具體陳述遭被告猥褻之部位及情節。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 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於交互詰問過程,對於檢辯雙方及法 官之詢問雖能切題應答,然對於開放式問題,尚難自行一次 完整陳述案發細節,遣詞用字亦較諸同齡之人有限。可見A 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均明 顯不足。  ⒊被告於案發之際,與A女並非熟識,其等既非舊識,亦非交往 中之男女朋友,要無信任或情誼基礎之可言。A女因中度智 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 不足,就環境適應能力已遜於常人,且易於對外界權威壓力 屈服,對於侵犯行為不知如何自處及排除,當非難以理解。 故本案案發當時,A女確係因其智能障礙,在該相對較為陌 生之環境,面對並非熟識之成年男子之情狀下,致其對性自 主無清楚概念,不知如何拒絕侵犯,而有不知抗拒之情形, 殆無疑義。  ㈢被告已預見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利用此情對A女為乘 機猥褻  ⒈按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非以主觀 上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為必要,對於被 害人可能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已有預見,仍執意對 其為加害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⒉經查,A女五官特殊、臉部神情顯與常人有異,又其於員警據 報前往現場時,表情呆滯、眼神渙散、所著衣物寬鬆,此經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院卷第100頁),並有員警 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可查(偵卷第30頁)。員警當日係因民 眾致電派出所,報案稱有流浪漢光天化日下在馬路旁對1名 智能障礙女子摸胸部及吸吮胸部等猥褻行為,始前往現場查 緝,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偵卷第33頁),則自報案內 容可知,報案民眾亦可自A女外觀,知悉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 。且A女當日經員警送醫,因A女與員警及醫護人員對話過程 中,呈現無法完整陳述、口齒不清、語焉不詳之情形,員警 遂向護理師表示「她溝通能力就是這樣,不太能溝通」等語 ,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甚明(院卷第102頁)。醫 師經檢視A女外觀,亦載明A女有些恍惚,對話及邏輯不很精 確等語,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1份可參(偵卷彌封卷第7-11頁)。又A女當日委託被告 代為購買酒類及香菸,被告購得上開商品後,即與A女在永 和郵局前騎樓一起喝酒、抽菸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4-5頁、院卷第83頁),核與A女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9、11頁、第97、9 9頁)。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跟A女 聊天,我們還一起喝酒等語明確(偵卷第75頁、院卷第32頁 、第168-170頁)。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猥褻行為前,已與A女 有相當程度之交談、互動。衡以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縱依卷附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A女有心智障礙情形, 然由A女之言談應對、舉止動作及處事態度、對於外界警戒 程度,應可察覺A女心智較為稚態,而與同齡之女子截然有 異,足認被告對於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輔以被告與A女之前並不相識,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 對A女為猥褻行為過程中,A女沒有任何反應等語明確(偵卷 第75頁)。則被告在公共場所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若為 其他可合理評估外在環境危險程度之常人,斷無可能任令被 告為本案行為,而無任何反應。是被告除由A女上開外觀動 作舉止、言談應對外,另由A女警戒及反抗程度較低落,始 得輕易任其欺辱等種種跡象,於案發前應已預見A女為心智 缺陷之人無訛。被告所辯不知A女有心智缺陷云云,實無足 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喝酒喝到一半,我就開始抱A女及摸A女 ,我先用嘴巴親A女嘴巴,再用手撫摸她的身體及胸部,再 掀起她的衣服及內衣,用嘴親她的乳房及吸吮乳頭,再用手 摸A女胸部,最後再用手隔著她的褲子,撫摸她的生殖器官 等語(偵卷第4-5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跟A女喝酒, 有用手摸A女身體,從A女身後環抱A女腰部,將手伸到她衣 服內摸她胸部,並親A女的臉、舔她胸部、隔著A女褲子摸A 女生殖器等語(偵卷第75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有摸 A女手、腳、胸部,但沒有摸下體,沒有吸A女胸部,忘記有 沒有舔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 稱:我只有摸A女的手,忘記有沒有抱A女的腰、掀開她的上 衣及內衣,我沒有摸,也沒有舔A女胸部,也沒有摸A女下體 云云(院卷第82-8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忘記有 沒有摸她胸部、下體及有沒有吻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166頁 )。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信其事後翻異前供所為上開辯解 為真。  ⑵被告確有為本案猥褻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又A女乳頭檢出一 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 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 36089096號鑑定書1份可參(院卷第75-78頁)。從而,被告 辯稱並未為本案猥褻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A女未將其推開,亦未表示反對云云。   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 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 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1 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心智缺陷者在認知性行為知識、性自主之表達與 主張及性行為可能引發之後果等,不以完全無自由決定其意 思或全然不瞭解其行為效果為限,縱未達無法表達其意願之 程度,而係於表達意願時存有明顯障礙,基於刑法第225條 第1項保障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避免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 人逞慾客體之立法目的,仍屬難以表達其意願。行為人既知 悉被害人為心智缺陷者,欠缺對男女交往及性行為之認知及 理解能力,竟予利用該等心智缺陷之情形而為猥褻或性交行 為,仍不得解為合意之行為。查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其理 解、認知功能及口語表達能力不佳,自我照顧能力較常人為 弱,或可對於自己不願意或不適之行為表達反對,對於男女 間之身體界限亦有基本認知,但對於突發事件欠缺即時因應 之思考能力及反應能力,導致其在遭受性侵害時,並不具備 一般人相同之處理或抵抗能力,對於性自主的表達與主張、 如何拒絕不想要的性接觸及性行為均存有明顯的障礙,對被 告所為猥褻行為難以表達其同意與否之意願,不知以何種方 式對性侵害者為必要之抗拒,以防止性侵害之發生,而有不 知抗拒之狀態。是縱被告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時,A女未為 積極反抗舉措,亦不能執以解為已得到出於A女真心且積極 有效之同意,仍屬不知抗拒。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環抱A女腰 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 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 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 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 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 為本案猥褻行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有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按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對未滿14歲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係特別為保護年幼、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 定,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作為構成要件,其保護 之法益仍為此類年幼、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從而, 對之為猥褻之行為人,仍須以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 法手段,壓抑年幼、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為前提; 倘此等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對於行為人所 為猥褻行為,不知或不能抗拒者,則屬同法第225條第2項所 定之乘機猥褻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之被害人,除未滿14歲、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外,後者尚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且兩者主要之 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壓抑性自主決定,以及 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倘若被 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固應 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 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係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 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者,則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利 用A女囿於本身智能障礙之因素所造成不知抗拒而為猥褻,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而A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有為反對之意思( 偵卷第8頁、第97頁、第100頁、院卷第160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偵卷第5頁、第75頁、院卷第32頁、第83頁),並 辯稱:A女沒有說不要,也沒把我推開,A女沒有任何反應等 語(偵卷第75頁)。是此部分除A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強制力,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況被告係於公共場所為本案犯行,倘A女有為反對之意思, 勢必引起路人注意,A女大可直接向外界求救,甚而直接逃 離現場。然A女於員警據報到場時,仍與被告並肩而坐,見 員警到場亦無情緒反應,已如前述,顯與一般經違反意願而 為猥褻行為之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迥。至A女嗣於員警偕同 返所及送醫過程中,雖有情緒高張之情緒反應,然A女於偵 訊時亦證稱:當時因為覺得怕怕的有點緊張才哭等語(偵卷 第101頁)。其於上開期間亦表示「怕被爸爸打」等語,且 一再表示要找「小林」,此有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 錄所附勘驗結果可參(院卷第101頁)。應是知悉遭人猥褻 後,深怕家人知悉後責備,感覺委屈或恐懼而流露出真實情 感。反觀A女於員警初到場時,並無特殊情緒反應,益徵縱 使A女於員警偕同返所及送醫過程中,有情緒高張之情形, 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以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 的不法手段,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無從論以對有 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 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㈢接續   被告於案發當時,環抱A女腰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 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 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對A女為乘機猥褻犯行, 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 別處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已 預見A 女係具有心智缺陷之人,對猥褻行為亦缺乏理解能力 而不知抗拒,竟乘機欺辱A女,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 控制權等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A女身心受創之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為遊民,且居無定所,並考量其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 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獲得A女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侵訴-121-2025011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卿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卿與李俊雄互不相識,緣李俊雄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4 時33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子(下稱甲男)行經新北市○○區 鎮○街000號對面,甲男因罹患自閉症而暴動不安,李俊雄為 安撫甲男,乃以手肘抵住甲男胸部、脖子。林世卿於同日14 時3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詢問李俊雄壓制甲男緣由 ,惟李俊雄並未告知,僅令林世卿找警察。林世卿為免甲男 受不法之侵害,遂持安全帽作勢攻擊李俊雄,並要求李俊雄 放開甲男,且揚言要將李俊雄之行徑上傳至網路。李俊雄乃 於同日14時45分許鬆開甲男,走向林世卿所騎乘機車後方擬 拍攝該車車號,林世卿為避免李俊雄拍攝其所騎乘機車之號 牌,已預見若強行阻止李俊雄而與其發生肢體衝突,有導致 李俊雄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 意,自李俊雄身後以手肘勒住李俊雄頸部,抱住李俊雄肩膀 及手臂,將李俊雄壓制在電線桿旁,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 俊雄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李俊雄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李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世卿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4頁、第90頁),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李俊雄拉扯,並以手架住李俊雄頸部等 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當天 我制止李俊雄壓制甲男,李俊雄就拿手機衝向我,才會產生 拉扯動作,一開始我是面對他,我用手稍微擋住,我只是舉 著手,後來他轉身要拍我的車牌,變成我在他後面,他一邊 拍,我一邊用手阻擋他,他就用他的背頂我的胸部,一直往 後退,把我往後靠到電線桿,我的手只是從後面越過他的肩 膀,我當時是因為重心往後,手自然的往前,是因為他的腳 跟踩到我腳,我連推他都沒有推,李俊雄頸部的傷勢,我不 知道怎麼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李俊雄衝過來,要拍我的車牌,說要調查我的個人資料 ,我要阻止他拍照,就與李俊雄拉扯,一開始我是面對他, 我只是舉著手擋住他,後來他轉身要拍我的車牌,變成我在 他的後方,他一邊拍,我一邊用手阻擋他,我有勒住李俊雄 並壓制在一旁電線桿上等語不諱(偵卷第6頁、第35頁背面 、審易卷第30頁、院卷第23頁)。證人李俊雄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手機拍攝我壓制我兒子的影片 ,說他要把影片放上網,我認為我要知道他是誰,如果我被 爆料出來,我要讓警察有個紀錄,所以要去拍被告的車牌號 碼,被告不讓我攝影,就勒住我脖子往後拖,把我壓制在電 線桿上約2分鐘,在警察局作筆錄時,發現我的脖子很不舒 服,我太太看到我脖子有紅腫,就去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 8頁背面、第35頁背面、院卷第63-82頁)。且本院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走向被告,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 告訴人以肩膀將被告推往被告機車方向,持續往被告機車方 向走,被告不斷以身體及手阻擋告訴人,並從告訴人後方以 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兩人往後退向螢幕左方,消失於畫面 。嗣被告及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仍以右手抱住告訴人 肩膀及手臂等情。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靠近牆邊,自告訴人後方,從告訴人右手腋下伸出手, 橫跨告訴人胸前,手握住告訴人左手邊電線桿等情,有本院 11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61-62頁 、第80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1張、告訴人手機錄影 截圖5張、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偵卷第10-21頁、第38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李俊雄衝向我,我只是做防衛式的抱住 ,不然對方可能會用手或腳攻擊我等語(偵卷第6頁)。於 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李俊雄衝過來,我才壓住他等語(偵卷 第35頁背面)。於本院審易字準備程序時先稱:我從頭到尾 都沒有動手云云(審易卷第30頁),同日又改稱:李俊雄衝 過來要拍我車牌,說要調查我的個人資料,我要阻止他拍照 ,所以變成2個人拉扯,不是我把他壓到電線桿旁邊,我是 擋住他的手機,他自己整個脖頸靠過來,他的背對著我,一 直往後退,退到電線桿那裡云云(審易卷第30頁)。於本院 審理時又稱:李俊雄衝過來,一開始我是面對他,我舉著手 用手稍微擋住,後來他轉身要拍我的車牌,變成我在他後面 ,他一邊拍,我一邊用手阻擋他,他就用他的背頂我的胸部 ,一直往後退,把我往後靠到電線桿,我的手只是從後面越 過他的肩膀,我當時是因為重心往後,李俊雄的腳跟踩到我 的腳,我無法推他,我是為了防止李俊雄繼續攻擊我,才將 手橫跨在他胸口握在電線桿上,我發現他沒有反抗,大概10 來秒,就趕快把手放開云云(院卷第23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經詢問:「為何要壓那麼久?」,被告答稱:因為我覺得 我沒有辦法阻止他拍照了,因為他身體一直動等語(院卷第 87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所辯已難逕信為真。且證人李 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爭執過程中,我根本不知道我 有踩到被告,我是被拖著往後走,不知道有沒有踩到他的鞋 子,我是被拖的人,不是去攻擊他的人,我跟被告的身體應 該有一個距離,我感覺不到他的身體靠著我的背,我被勒著 往後走,直到被壓制在電線桿上是有一段距離的,不是被告 所說重心不穩往後退等語明確(院卷第69-70頁、第76頁) 。且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拍攝其機車號 牌,自告訴人身後勒住告訴人頸部,2人往後退後消失於畫 面,2人再次出現於畫面時,被告再以右手抱住告訴人肩膀 及手臂,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院卷第61、62頁 ),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以背頂住其胸部將其推往電線桿 之情形。且被告自告訴人身後,將右手自告訴人右腋下伸出 ,橫跨告訴人胸口,緊握告訴人左側電線桿,將告訴人箝制 在電線桿上,此經認定如前,則倘如被告所辯,係被動遭告 訴人壓制在電線桿上,應無以上開方式箝制告訴人之必要, 則被告此節所辯,應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 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強力與他人近身推擠、拉扯或進行壓制,將有可能因肢體 之接觸、碰撞而造成他人受傷,此為一般理性成年人於生活 經驗中可知悉之事。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 ,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既已預見及此,竟仍執意與告訴人 近身推擠、拉扯,並勒住告訴人頸部,抱住告訴人肩膀、手 臂,並將其壓制在電線桿上,時間長達2分鐘,堪認其有縱 然因此致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 被告辯稱無傷害告訴人云云,應非可採。  ⒊被告主張其上開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 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 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 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 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 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 ,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佯裝拍攝告訴人壓制甲男過程 ,揚稱要將告訴人惡行惡狀上傳至網路,告訴人為留存被告 資料,因而走向被告所騎乘機車後方,擬拍攝被告所騎乘機 車號牌,以留存被告資料,惟為被告所阻止,並為前揭行為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86頁),核與證 人李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於卷第66頁)。因 此縱認告訴人有衝向被告機車,拍攝該機車號牌之行為,究 其目的係因認被告對其為犯罪行為,為留存證據所為,復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除拍攝被告機車號牌外,另 有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且告訴人縱有拍攝被告所騎乘機 車之號牌,所為造成被告權利之妨害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 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 當性,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要難認告訴人之行為有何 實質違法性。準此,告訴人之行為即非現在不法侵害,被告 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 阻止告訴人拍攝其所騎乘機車號牌,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欠缺對告訴人身體法益及人身自由權益 之尊重,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壓制甲 男而衍生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情形,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雖有意願和解,然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安全帽作勢欲攻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見狀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  ㈡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 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 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 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 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 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 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 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 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以手肘壓制甲男,遂持安全帽 向告訴人揮舞,並喝令告訴人放開甲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騎車行經本案地點,見李俊 雄以手肘壓住甲男胸部或脖子,另1隻手抓住他的手腕,我 叫李俊雄放開對方,並詢問李俊雄在幹什麼,李俊雄都沒有 講話,我就把安全帽拿下來,打電話報警,李俊雄也不鬆開 甲男,我怕甲男會有危險,且李俊雄一直瞪著我,我也很害 怕,所以持安全帽揮舞,因為我怕他傷害我,也怕他繼續傷 害甲男,我並持續提醒李俊雄放開對方,員警到場時,李俊 雄才跟員警說是他兒子自閉症發作,如果小孩子自閉症發作 ,他用手肘壓住胸部、脖子也會造成受傷,當下我有問李俊 雄為何要壓住他,但李俊雄沒有跟我說是因為他兒子自閉症 發作,而且李俊雄壓制的時間長達5分鐘以上,假如我知道 的話,我就會上前幫忙他,或是報警請員警協助等語明確( 偵卷第6頁、第35頁、審易卷第30-31頁、院卷第22-23頁) ,證人李俊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騎車載 我小孩回家途中,小孩因為患有自閉症,開始暴動,我就把 他壓在牆壁上,等待他情緒緩和,被告騎機車到我旁邊,拿 出手機拍攝我壓制小孩的情況,說要把我欺負小孩子的樣子 在網路上曝光,他叫我放開甲男,我說有事情請去找警察, 我沒有跟他說我兒子的狀況,在等待員警到場時,被告作勢 要拿安全帽打我等語甚詳(偵卷第8頁、第35頁背面、院卷 第63-82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 第61-62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被告報案紀錄1 紙、甲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可查(偵卷第10-16頁 、第22頁、第24頁)。且告訴人壓制甲男之方式,並非出自 醫師醫囑,亦非正規之方式,此經證人李俊雄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院卷第70-7 1頁)。證人李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兒子暴衝,我 們在警察局那裡不是只有這1次,之前也有發生過,也有別 人關心過等語(院卷第68頁),足見告訴人壓制甲男所為, 確實令旁人懷疑甲男之生命、身體確已遭告訴人施以現在不 法之侵害。被告雖已報警,然於員警尚未抵達現場期間,告 訴人仍以相同方法壓制甲男,被告對上開不法侵害,採行必 要之防衛手段以資防衛他人之生命、身體免遭告訴人之侵擾 、攻擊等侵害,應屬情理之常。  ⒊再就被告採行之防衛手段以觀,被告於揮舞安全帽時,始終 與告訴人保有相當距離,並未靠近告訴人及甲男,且其持安 全帽揮舞時,告訴人屢次看向被告,嗣亦鬆開甲男,走向被 告所騎乘機車後方擬拍攝其車號,此經本案勘驗監視錄影光 碟查明屬實(院卷第61-62頁)。足見,被告持安全帽作勢 揮舞,確實移轉告訴人之注意力,而屬防止告訴人繼續壓制 或以其他方法攻擊甲男之有效舉措,係維護甲男生命、身體 安全之適當、有效手段。且就必要性以言,被告一再詢問告 訴人壓制甲男之緣由,告訴人拒不回答,於員警抵達前,被 告除揮舞安全帽外,並無其他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行為,相較 於告訴人以手肘抵住甲男頸部、胸部,其生命、身體可能遭 致之重大危害而言,被告持安全帽向告訴人揮舞之行為於案 發當時,對告訴人應屬最小侵害之手段,縱其於防衛之過程 造成告訴人之心生畏懼,然並未使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害。綜 合被告之防衛手段、所生損害以觀,與其所防衛之法益侵害 尚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限度,與比例 原則無違。  ㈢綜上,縱令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其仍得援用正當防衛以阻卻不法,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 ,其行為即屬不罰,自無由對被告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PCDM-113-易-1198-2025011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學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學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彭學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確定,於113 年12月20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 偵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編 號2所示之物,均因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依目前科學 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而均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既已 全數鑑驗用罄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重量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 淨重0.2733公克,驗餘量0.2707公克 2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析離) 淨重0.0135公克,驗餘量0.0107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C字樣錠劑 0.5顆,淨重0.3194公克,驗餘量0公克

2025-01-15

PCDM-114-單禁沒-36-2025011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31號 原 告 王鈺雯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方志軒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3-附民-2631-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6號 被 告 陳弘智 選任辯護人 甘存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實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416號、第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4530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實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弘智、高實業自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日,與「林國醴」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高實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其名下帳戶之款 項,陳弘智則負責收水,將高實業提領之款項交與「林國醴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高實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實 業郵局帳戶)。再由高實業依陳弘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交與陳弘智收受後轉交該集團成員,將編號2之款項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弘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高實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蔡苡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鄒玲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被告高實業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111年9月14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㈦告訴人蔡苡歆提出之手機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 細表。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告訴人鄒玲珍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儲字第110954135號函 暨高實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51029號函。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網字第11307136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等匯入款項,再由被告高實業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交付被 告陳弘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被告高實業直接交付 該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犯罪,是被告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 此,被告等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2罪。  ㈢共同   被告等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各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等數個匯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 續犯。又被告等如附表所示,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等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無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 其等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故被告等所為,並無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工作,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 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 ,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高實業於本案提供帳戶並負責提款、被告陳 弘智負責收取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成員之工作內容、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等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告訴人等並未到庭,而無從 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等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是以本案待被告等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陳弘智因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報酬,被告高 實業因本案獲取1,500元報酬,此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被告高實業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陳弘智之犯罪所得業經繳回,有本院收據可參,自毋庸宣告 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實業提領之款項、被告陳弘智 收取轉交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其等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苡歆 於111年9月14日14時33分許電聯蔡苡歆,假冒為蔡苡歆同學,佯稱:急用金錢,須借款云云,致蔡苡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同日14時5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傑仕堡店 同日14時58分 2萬元 同日14時59分 1萬元 同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同日15時4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 同日15時47分 2萬元 同日15時48分 9,000元 2 鄒玲珍 於111年9月10日16時17分許,冒稱為鄒珍珍員工,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致鄒珍珍陷於錯誤,而請友人依指示匯款。 同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3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 同日16時33分 9,505元

2025-01-15

PCDM-113-金訴-886-2025011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表示 長期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保護管束每月往返,勢必影響工 作及收入,公司亦無法經常請假,而無履行意願無法遵期報 到接受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 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蘇柏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6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3年 8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於113年10月30日到庭, 有該執行筆錄可參。嗣受刑人具狀表示,因長期居住在新北 市且有穩定工作,緩刑期間因履行保護管束需每月往返向觀 護人報到,勢必影響工作及收入,公司也無經常請假,請求 撤銷緩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可參。又受刑人經本院訊問結 果,亦稱:我工作比較不方便每月接受保護管束,希望撤銷 緩刑等語,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意願,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 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 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PCDM-113-撤緩-399-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牛皮紙袋壹批、橡皮筋壹袋、紅色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俊宏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約翰.西 南」、「Q」、LINE暱稱「劉俊」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劉俊宏、甲○○ (另行審結)、少年王○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 證據證明劉俊宏知悉王○崴為未成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黃詩雅...股 路長紅」、「崢嶸通寶-陳經理」於113年6月25日,以LINE 向喬裝為投資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員警即假意配合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預約儲值金。甲○○即依「劉俊」指示,先於113年8月 7日11時許,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由本案詐 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及崢嶸通寶外務專員李雅華 工作證,並持之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豐成門市前。少年王○崴亦受「Q」 之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3 1巷內進行監控。劉俊宏則受「約翰.西南」之指示,於同日 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準備收取甲○ ○向投資人取得之詐欺款項。甲○○於上開時、地,向喬裝為 投資人之員警出示上揭工作證,佯裝為崢嶸通寶外務專員李 雅華,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崢嶸通寶、孔垂壹及李雅華,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逮捕 甲○○及少年王○崴。嗣員警獲知「劉俊」指示甲○○將所取得 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即再前往該處 進行埋伏。劉俊宏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拿取 款項時,遭員警當場逮捕,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劉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少年王○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㈤贓物領據。  ㈥員警職務報告。  ㈦LINE暱稱「甲○○」、「劉俊」用戶資訊、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  ㈧現場查獲及扣押物照片。  ㈨被告劉俊宏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㈩王○崴之FACETIME帳號、撥打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劉俊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劉俊宏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俊宏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 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劉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劉俊宏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 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俊宏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 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劉俊宏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論處,爰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宏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負責收水之工作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負責收水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 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係員警佯裝為投資人而當場查獲, 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復考量被告劉俊宏之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劉俊宏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劉俊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 為促使被告劉俊宏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 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六、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之點鈔機1臺、牛皮紙袋1批、橡皮筋1袋、紅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劉俊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 收宣告之必要。  ㈡又被告劉俊宏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崢嶸通寶收據 企業名稱 崢嶸通寶印文1枚 代表人 孔垂壹印文1枚 經手人 李雅華署名1枚  2 工作證1個

2025-01-15

PCDM-113-金訴-1954-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