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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康珈禎 選任辯護人 陳世宗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9、3326、332 7、3328、3329、4126、4127、4253、5755號,111年度偵字第42 91、7716、8611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康珈禎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向不知情之黃淑雯、朱妙如(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等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並指示其2人提領匯入各申設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黃淑雯將領得款項交予上訴人指定之人, 朱妙如則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因而就附表編號15至 20部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6罪刑;另就附表編號1至 14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1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復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卷內僅有證人黃淑雯於案發後刻意與 伊通話之對話訊息,並無現場附近或證人朱妙如店內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亦未見伊向其2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交付款 項等直接證據。至於黃淑雯雖匯款至伊兒子吳丞然名義為伊 所使用之帳戶內,然伊曾借款給黃淑雯,不排除係其償還此 借款。原審亦未查明警方如何得知證人李晨如將帳戶出借上 訴人使用一節,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 不具關連性,黃淑雯、朱妙如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亦缺乏 補強證據,仍以其2人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 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與被告處 於相對立場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發 現真實及保障被告權益,雖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始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倘該直接、間接證據等資料與指證所述具有關連性 ,並因兩者相互利用,足以佐證指證內容非屬虛構,而能擔 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 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資為補強證據資料。 本件原判決依憑黃淑雯、朱妙如、李晨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陳述,佐以黃淑雯及朱妙如分別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 表,吳丞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行動電話數位採證擷取報 告等卷附資料,及其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相關證據,以 及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詞為補強證據,據以認定其有前揭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對於黃淑雯、朱妙如所為其 等遭上訴人所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依其指示提領、交 付款項等指證內容,何以均堪採信,已敘明①依黃淑雯自其 中信銀行帳戶提領、轉存至吳丞然合作金庫帳戶等過程,及 上訴人自承已分日領取使用等情,若非上訴人將吳丞然帳戶 號碼告知黃淑雯,其如何存入該帳戶供上訴人提領?酌以黃 淑雯在獲悉其名下金融帳戶遭凍結後,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 當初將帳戶借給上訴人僅係幫忙收取貨款,且已將帳戶內款 項提領交給上訴人朋友,為何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質問 內容,上訴人對此未加以反駁,僅不斷要求黃淑雯將網路帳 戶提供予「林小姐」,以證明黃淑雯並未私吞款項。及黃淑 雯與上訴人見面時,上訴人仍一再要其交出網銀帳戶資料, 並警告莫對外亂說話。黃淑雯依上訴人之吩咐與通訊軟體微 信「林小姐」聯繫時,對方亦要求其交出網銀及提領款項, 衡情若非黃淑雯之帳戶係上訴人所借用,何以上訴人在知悉 黃淑雯帳戶遭凍結時,既未否認其質問之內容,亦未勸諭對 方報警處理,反而與「林小姐」持相同立場一再要求黃淑雯 提供網銀資料及提領款項,欲使「林小姐」取得凍結款項等 違常行為。②另參酌朱妙如之指證內容,核與李晨如證稱: 上訴人在朱妙如店內向其與朱妙如借用帳戶等情相符,上訴 人亦自承有在朱妙如店內遇見其2人,酌以李晨如提供申辦 帳戶予上訴人後,確有依上訴人指示提領及交付該帳戶內之 款項,亦有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前揭各項 間接證據等資料均與黃淑雯、朱妙如之指證具有關連性,經 相互利用,再參酌上訴人甫出借申辦帳戶及提領款項予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交付帳戶之 對象為「小郭」,亦與黃淑雯依上訴人指示對象聯繫時所呈 現之名稱相符,因認黃淑雯、朱妙如所為出借帳戶及提領交 付款項予上訴人之證詞,俱屬信實堪予採信,而不採納上訴 人辯稱黃淑雯、朱妙如之指證,均誣陷不實云云之辯詞等旨 ,已依卷證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上開各類證據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並非僅憑黃淑雯、朱妙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證詞為唯一證據。此乃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及 情況證據,本於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合理推斷,既未違 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自非法所不許。上訴人辯稱 黃淑雯匯入吳丞然帳戶之款項,不排除係償還借款云云,並 未提出相關證明供調查審酌,且原審係依李晨如之證詞及其 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認為其證稱上訴人向其借用帳戶 及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語可信,對於不影響李晨如前揭證 詞可信度之警方如何獲悉上情一節,未加以說明,亦無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尚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 之相同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 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 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 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或加 重處罰要件、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自首、自白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不符合前揭加重構成要件或 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判決雖 未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1661-20250108-1

毒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重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聲請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重勇係金門縣公共車船管 理處(下稱車船處)所屬職業駕駛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為車船處依法 委由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採集尿液檢體( 下稱本案檢體)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車船處將本案檢體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有施用毒品,雖有同意驗尿,並將本案 檢體交付車船處站務人員,然採尿過程未依法律規定為之, 本案檢體有遭誤植或掉包之可能性,不具同一性等語。 三、經查:  ㈠行政院(主政機關為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第2 項規定,訂定「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下稱採驗辦法) ,並依採驗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陸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 實施要點」(下稱採驗要點),依採驗辦法第4條、採驗要 點第3點規定,為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公營 公路(市區)汽車客運營運機構,對所屬職業駕駛人,依法 應每人每年實施不定期檢驗等措施。對於受檢人尿液之採集 ,依採驗要點第6點規定,應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相關規定辦理,並送衛福部指定或 經認可公告之檢驗機關(構)檢驗。另行政院(主政機關為 衛福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訂有濫 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下稱採集作業規範),以確保濫 用藥物尿液採集之正確性,兼維受檢者之隱私;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下稱尿檢作業 準則),規範檢驗機關就檢體之收件、監管等檢驗作業之標 準程序。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確保受驗人之尿液採集、 保存、監管及檢驗等作業程序,符合科學性之要求,排除偽 陽性之疑慮,保障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又因受檢人之尿液檢 體檢驗結果,可能導致受檢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 受刑事訴追,或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直接影響其 權益,相關公營公路(市區)汽車客運營運機構對所屬職業 駕駛人實施不定期檢驗者,自應依採驗辦法、採驗要點等規 定,依法採集、送驗尿液檢體,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倘未依 該等規定實施採檢,致受檢人尿液檢體之同一性產生疑慮, 影響其真實性時,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外,依罪疑惟輕原則, 就採集、檢驗等程序瑕疵所生之不利益,即不得歸諸受檢人 承擔,法院自不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受檢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車 船處為金門縣政府設置,職掌金門地區公共車船營運業務, 提供大眾運輸服務,為公營公路汽車客運營運機構,對其所 屬職業駕駛員即抗告人實施不定期檢驗,自應依上開規定辦 理,先予敘明。  ㈡按尿液檢體之採集與送驗,依採集作業規範第壹、貳點規定 ,採尿單位應設置採尿室,採尿室之馬桶水槽應加入藍色馬 桶清潔劑,以保持水槽內之水均為藍色水,並且無其他水源 。當受檢者到達採尿室時,採尿人員辨認受檢者之身份後, 應請受檢者脫去足以夾藏攙假物質之衣物,並於採尿前先洗 手並烘乾,洗手後與採尿人員一起,不得接觸水槽、水龍頭 、清潔劑及其他足以攙假之物質。再由受檢者於具隱密性之 隔間內採尿,尿液檢體應先採集於1瓶,並由採尿人員會同 受檢者將尿液檢體分裝成兩瓶,分別標示為甲、乙。尿液檢 體 (甲) 及 (乙) 至少均應達30毫升。尿液檢體交至採尿人 員後,受檢者方可洗手。而採尿人員於受理尿液檢體後,應 填寫1式3份之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於封緘前,應保持 於受檢者及採尿人員之視線內,若有必要移至另一採集瓶或 分裝成兩瓶時,亦應於受檢者之同意及監視下進行。又受檢 者應與採尿人員同時在場後,由採尿人員於尿液檢體貼上載 有採尿日期、檢體編號及其他所需資訊之辨認標籤,並由受 檢者填寫個人資料,以確認所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採尿人 員則應將所有有關尿液檢體之資訊記錄於檢體監管紀錄表上 ,由受檢者確認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記載之事項並簽名,再由 採尿人員完成檢體監管紀錄表,併同尿液檢體送驗。另依尿 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條規定,採尿人員填具之檢體 監管紀錄表,應將本案檢體從採集至檢驗機構所經歷各項作 業予以紀錄,且紀錄事項至少應包括尿液檢體編號、受檢者 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委驗機構名稱與地址、採尿單位 名稱與地址、採尿人員姓名、採尿時間、重要特殊跡象等資 訊,及每次檢體採集、處理及存取之時間、目的與其存取人 員姓名。但送至檢驗機構之檢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不得有 受檢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再依 採驗要點第6點規定,將所採集之檢體送衛福部指定或經認 可公告之檢驗機關(構)檢驗。衡諸上開立法之規範目的係 以確保檢體在取得、移轉至送交檢驗機構等過程中,避免發 生遺失、替換、污染等情形,以完備檢體溯源與鑑定正確之 需求,確保檢體之證據同一性,及提升鑑定意見之證據力和 可信度。本件車船處委託金門醫院,於111年9月7日,對抗 告人等所屬駕駛員實施不定期尿液檢驗,抗告人固自承係親 自排放、採集等情,有警詢筆錄、車船處111年12月20日金 車業字第1110004870號函、金門醫院111年12月14日金醫師 字第1113002768號函附件健檢總表暨異常統計表、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5、19至24、216至217頁)。然 觀諸本案尿液檢體之採集與送驗程序,係由車船處提供受檢 名單予金門醫院,金門醫院則將貼有標籤之檢體容器交付車 船處,所屬駕駛員向站務人員領取檢體容器後,自行至廁所 採集檢體後,交由站務人員保管,再由車船處承辦人向站務 人員取回檢體,送至金門醫院,有車船處113年7月16日金車 行字第1130002187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經 遍閱全卷,亦未見車船處或金門醫院有依規填具檢體監管紀 錄表,紀錄相關各項作業,足見其採驗程序全然未依上開規 定辦理,已與前述法定程序有違,顯具有瑕疵。又金門醫院 本身並非經衛福部指定之檢驗機關或認證之檢驗機構,本應 依前揭採驗要點第6點規定,將採集之本案檢體送交合格之 機關或機構檢驗,卻於111年9月8日,將本案檢體送交非經 衛福部指定或認證之立人醫檢所外驗,有金門醫院112年5月 1日金醫師字第112300875號函暨附件檢驗結果、立人醫檢所 112年8月29日檢字第112082901號函、衛福部公告之濫用藥 物尿液認證檢驗機構、指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衛生機關清 冊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05至108、183至192頁,本院113 年度毒抗字第2號卷第69至88頁)。由上可知,本案檢體之 採集與送驗,並未遵循前揭採集作業規範、尿檢作業準則等 規定,同一性是否足資確保,要非無疑。則抗告人爭執本案 檢體之同一性,即非全然無據。  ㈢嗣檢察官於偵查中,為重行檢驗,函請立人醫檢所退驗本案 檢體,並於112年10月13日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金門縣警察局112年11月6日金警刑偵字第11200233 55號函暨附件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 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號 卷第204至208頁)。本院衡酌台灣尖端公司係經衛福部認可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有前引衛福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 液認證檢驗機構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號卷第 70頁)。其復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從形式上觀察,足 可擔保尿液檢驗之過程及結果,均符合鑑驗作業準則之規範 。在證據評價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當 可受檢驗過程及結果正確之合理推定。是本案送交台灣尖端 檢驗之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本件抗告人否定本案檢體之同一性,而本案檢體之採驗 與法定程序不符,且採尿人員未依法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 是本案檢體並無證物監管鏈文書以釋明其同一性。  ㈣本院為釐清本案檢體之同一性,於113年7月9日訊問時,徵得 抗告人同意,委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鑑識人員,當庭對 抗告人採集唾液棉棒3枝,併同本案檢體2瓶(分別編號甲、 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DNA- STR型別鑑定結果為:「編號甲、乙尿液,經萃取DNA檢測, 人類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 測。」有訊問筆錄、金門縣警察局113年7月12日金警刑字第 1130014322、1130014421號函、刑事局113年10月28日刑生 字第1136131661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 117、119、161至164頁)。鑑於尿液屬高腐敗證物類檢體, 易受保存因素影響,且本案檢體自採集迄本院審理歷時已久 ,可能導致無法以DNA-STR型別檢測檢出DNA,本院再囑託刑 事局就本案檢體進行DNA粒線體序列分析法鑑定結果為:「 本案前次送驗甲、乙瓶尿液DNA進行粒線體鑑定,未檢出結 果,無法與前次送件被告柯重勇比對。」有刑事局113年12 月25日刑生字第1136136425號函、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可見本案檢體 2瓶,採DNA-STR型別檢測、DNA粒線體序列分析法均未能檢 出DNA量,無法與本院依法採集之抗告人唾液檢體進行比對 ,無從認定前述台灣尖端公司所檢驗之檢體,確係抗告人所 有之本案檢體,則本案檢體是否具有同一性,即屬無從確認 。是抗告人抗辯台灣尖端公司所檢驗之檢體非其所有之本案 檢體等情,難謂不能採信。在此等情形下,自無從僅憑前引 台灣尖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遽認抗告人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㈤據上,抗告人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至送交台灣尖端公 司之檢體,經檢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與 本案檢體之同一性無從確保,是否係抗告人所有,仍有合理 之可疑,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職是 之故,本件尚乏足夠之證據證明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從 而,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足取 。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且未查明本案檢體同一性,徒 以送交台灣尖端公司之檢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遽 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自難認為允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免再度撤銷原裁定發回原 審法院,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 必要,爰併予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KMHM-113-毒抗-5-20250107-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雨蓁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 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 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判處有期刑9年3月,其認事用法、 量刑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除理由欄敘明警詢部分應予刪 除(理由詳下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案發前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在 被害人吳秀英(下稱被害人)因墜樓發生死亡的結果的當下 ,正處於昏睡之際,俟經員警叫醒後仍精神恍惚,進而影響 被告於當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無法自由陳述,是以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及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係遭疲勞訊 問,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得作為本案不 利被告之證據。又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 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此部分有調查之必要性。  ㈡證人乙○○○○現為被告配偶,於案發前身為被告男友,常至被 告租屋處,為親身見聞被告與被害人之生活相處狀況之人, 所證攸關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自行蹲坐在租屋處之窗台上, 並經被告及乙○○○○勸阻卻無法制止,而得確認被害人於案發 時是因被害人自行爬上窗台而意外墜樓?仰係真如原判決認 定被告有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中未聲請傳喚乙 ○○○○,而乙○○○○所證內容對被告涉案與否顯屬相當重要,自 屬新證據且有調查之必要。  ㈢依乙○○○○於本院審理所證,可見被害人於111年2月7日係自行 爬上窗台,經被告及乙○○○○制止,被害人仍堅持待在窗台, 而窗戶復未上鎖,可見被告並無私拘禁之行為。另被告始終 否認有於111年2月19日令被害人爬上窗台,且依乙○○○○所述 可知被害人平日即有因思念女兒而爬上窗台之習慣,足見被 害人應係自己不慎墜樓死亡。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顯 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鈞院本於公平法院之立場,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審查原則:   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 權限,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10條 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規定: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 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 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 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之立場,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 對象,審查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 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四、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說明:  ㈠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 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 64條第1項第1、4、6款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四、 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内容而有必要者。六、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為貫徹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當事人進行主義及 落實集中審理精神,實有必要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基此,上訴審決定是否調查證據 之際,應採取嚴格斟酌必要性之態度,倘屬當事人、辯護人 未於第一審提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應受本法第90條第 1項調查之限制,倘非前開新證據,則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予以審查其調查必要性。原則上雖仍適用該條關於必 要性之概念,但因應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性,解釋必要 性時,尚有其他宜審酌事項。所謂其他宜審酌事項,觀諸國 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宜敘明其 認為第一審判決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當或違法之事由 ,並援引其相關事實或情節,以利第二審法院審查…。」是 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新證據,宜審酌該新證據 與上訴理由是否具有關聯性(11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審酌 調查之必要時,尚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 果,是否足認有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 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 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條(第一審量刑瑕疵)情形之一 ,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 提出及調查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 己對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 疑慮,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必要性,是以若無法認定第一審 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銷第一 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係疲勞訊問,及乙○○○○於案 發前身為被告男友,平日常至被告租屋處,所證攸關被害人 於案發時是否自行蹲坐在租屋處之窗台上,並經被告及乙○○ ○○勸阻卻無法制止,而得確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因被害人自 行爬上窗台而意外墜樓?仰係真如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私行拘 禁之犯罪事實?故有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衡以被告於警詢 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攸關其證據能力有無,自形式上觀 察,確有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於原審並未提出聲請傳喚乙 ○○○○,屬於新證據,辯護人復主張乙○○○○所證對被告有無對 被害人為妨害自由犯意及犯行至關重要,本院審酌此聲請調 查之證據形式上觀察,係用以證明利益被告之事項,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依本法90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 64條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有予以 調查之必要。   五、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甲、壹、二(一)至(二十)所示證 據,及(二十一)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13日 偵訊中之供述,經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核並 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依本法第9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 得逕採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疲勞詢問情事,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 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發現被 告於過程中表示早上有吞安眠藥,目前藥效還沒退,還不時 低頭、瞇眼又睜開、打哈欠,或垂著頭閉眼、揉眼睛,甚或 頭靠在警方座位隔版上,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3至266頁)。本件警方對被告製作上開 2份警詢筆錄雖非於夜間為之,然本院審酌依被告於警詢當 時精神狀態呈現多次低頭、瞇眼又睜開、垂頭閉眼之情況; 甚至有頭靠在警方座位隔板上,可見警方對被告製作筆錄時 ,被告明顯有疲勞之情形,然警方未讓被告休息,反而仍於 同日密集對被告製作2份警詢筆錄,則警方對被告所為詢問 ,明顯係在被告疲勞之狀態下為之,雖被告疲勞之狀態並非 警方造成,惟此仍屬以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有 證據能力。 六、關於第一審程序違背法令之審查:  ㈠第二審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第二審應如何本事後審之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一事,本法未定有明文。為避免僅因不影 響判決的訴訟程序違法,即由職業法官撤銷國民法官第一審 判決,恐與本法所欲彰顯國民主權之目的有違。又施行細則 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 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其具體適例,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包括:論罪之違誤而未 影響判決結果者,如想像競合犯,漏未論以輕罪;判決引用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該證據內容未涉及核心事實;認定 證據能力之違誤,但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 決結果;認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如將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予以調查,但排除該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 結果;審前說明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判長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指示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行國民參與 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 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 ,故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 目的而言,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 違訴訟經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 於促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 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 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 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警詢筆錄因係警方在被告疲勞狀態下所製作,而屬 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原審認此 有證據能力,其認定固有違誤,惟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1 1年6月13日偵查中所為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所述內容具有重 複性,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67頁),且其餘經原審引用作為有罪認定且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而本院為下列事實之審查時,排除被告 之警詢,就其餘證據綜合觀察,認原審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詳下述),故原審就被告警詢證據能 力認定之錯誤,尚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 七、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  ㈠按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 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 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 國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 適當之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 減免事由之事實等。依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及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 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 之;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 判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第 二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 斷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 須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1 年2月7日上午7時18分前某時,因不滿被害人算錯數學,以 命被害人爬至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反省,並自屋內將窗 戶反鎖,而私行拘禁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係依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被害人於111年2月 7日蹲坐在窗台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被告及被害人手 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告、證人即被害人大女兒丙○○於 原審證述等證據,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參原判決第4 至7頁),且駁斥被告所為無主觀犯意之辯詞,並敘明證人 即被告賣玉米師傅李宗文之證詞不可採信。經核原審認定與 經驗法院、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  ⒉乙○○○○固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在場,被害人是自己爬上窗台 ,系爭照片是我拍的,當時窗戶並未上鎖,我跟被告有叫被 害人下來,但她不聽,我拍照的目的是為了保全證據,怕被 害人跌下去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從未提及乙○○○○於 案發時在場,且被告於原審已證稱:「(檢察官問:111年2 月7日是否你將該窗戶上鎖,將吳秀英關在窗台?)我只有 關拍照那一剎那而已。(檢察官問:這次是否你關的?)對 ,是我,我拍照拍完就馬上叫她下來。」(原審卷四第132 頁),「(辯護人問:…為什麼起心動念想要拍這個照片存 在手機裡?)我存在手機發給我師傅看,我說你看又來了, 她又再蹲了。(辯護人問:那你怎麼不是趕快叫吳秀英下來 呢?)我有叫她,她就不下來啊,我有跟她講說如果妳不下 來我就把妳關起來喔,我就關起來拍一張照片,我就把她放 鎖了。(辯護人問:所以你關那個窗戶本身就是為了拍照? )對,拍給我師傅看說她又來了。(辯護人問:妳沒有把她 鎖上還是可以拍阿?)對阿,可是我就一直要恐嚇她下來」 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141至142頁),觀諸系爭照片係存在 被告手機相簿檔內(原審卷三第93頁),系爭照片中窗戶把 手朝上,明顯有上鎖(原審卷三第94頁),可見被告於原審 所述屬實,本件應係被告將被害人鎖在窗台外並持手機拍照 無誤,乙○○○○於本院所述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信 。被告上訴否認有將被害人鎖於窗台上,與事實不符,尚無 法為本院所採。  ㈢關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外飲酒返家後見 被害人在客廳,先是以言語辱罵被害人,又以衣架毆打被害 人10數下,再命其爬至租屋處外窗台蹲坐,並自屋內將窗戶 反鎖之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一般人 都可以想到被害人被關在高處懸空(距1樓地面約24.372公 尺)且長、寬、高度分別僅有130、37.5、58公分之鋁製窗 台上,隨時會有跌落之風險,倘自該處向外跌落將會發生死 亡之結果,被告仍將被害人反鎖在該處後,隨即吞食安眠藥 返回房間睡覺,導致被害人因被關在該處,為脫離此危險處 境,過程中不慎自該處跌落至1樓防火巷地面而死亡之事實 ,係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被告及被害人手機內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傷勢及解剖照片、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 原審證述、證人即員警凃新安於原審證述、密錄器影像光碟 、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證人即被害人二女兒丁○○於原審證 述、丙○○於原審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9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光碟、警方職務報告書、現場採證照 片、110報案紀錄單、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等證據,詳敘其 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參原判決第8至18頁),且駁斥被告所 為並無以木棍、衣架毆打被害人,亦未命令被害人至窗台蹲 坐,以及未將窗戶反鎖等辯詞,並說明被告將被害人拘禁於 窗台,與被害人自高樓墜落死亡之加重結果且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告對此應負過失責任且有預見可能性。經核原審認 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  ⒉乙○○○○於本院證稱其於111年2月19日案發時並不在場,但被 害人平日思念女兒丙○○、丁○○時就會自行爬上窗台等語。惟 查丁○○於111年1月23日業已與被告協調約定,等111年3月21 日被告回宜蘭看診拿安眠藥時順便將被害人帶回宜蘭,且被 害人來高雄後,丁○○不僅幾乎每天有用LINE傳簡訊或貼圖向 被害人噓寒問暖、請安問候,且有多次詢問被害人想不想回 宜蘭,並曾向被告抗議其總是佔用被害人手機與其通聯,害 其不方便與被害人講私密話,丁○○甚至向被告表示已回到宜 蘭,有工作賺錢了,可以照顧被害人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 截圖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五第159、160、161、177、178 、182-184、185頁),可見被害人平日與女兒常有聯繫。參 以丙○○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生性怕高,住在宜蘭時,平日連 家裡3樓的陽台都很少去,有一次我帶被害人和姑姑去宜蘭 寒溪逛吊橋,那是比較知名的拍照景點,可以讓遊客走過去 、走回來拍照,被害人就不敢走到中間去,於是我們只好在 邊邊簡單拍個照而已等語(原審卷四第99頁),對照系爭照 片顯示被害人在窗台上雙腳盤坐、雙手環抱雙腿、頭部放低 至腿部,背後緊貼窗戶玻璃,整個肢體呈現刻意收縮、放低 之蜷縮姿態(原審卷三第94頁),核與丙○○證述被害人有懼 高之特性相吻合,益徵被害人本身懼高,實無可能因思念女 兒而自行爬上窗台,故乙○○○○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無足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關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國民 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 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施行細則第30 7條復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 ,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審查,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量刑判斷是否一致, 而係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 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 :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 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      ㈡查原審已於量刑之理由中敘明事實二部分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參原判決第19頁),並在罪責原則下,依據被 告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量刑所參酌之 情狀等加以考量,復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就事實一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3月(參 原判決第19至24頁),經核原判決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量刑因子,所說明之量刑情狀均屬合理,並無裁量權 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 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其量刑自屬妥適。 九、關於第一審判決沒收之審查:    原審以扣案之衣架1支,係被告犯本件事實二之前持用以毆 打被害人所用之物,既非直接用以作為事實二私行拘禁行為 之物,檢察官亦稱將另案再作處理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以扣案之刷子木把1支(已斷裂成3節)、被害人及被告所 有手機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關,且非 違禁物,非義務宣告沒收之客體,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參原 判決第24頁)。核其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不足以影響於本件判決之 結果,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之刑罰量定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當,或有顯失公平情形。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57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甲○○犯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又犯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叁 月。   事 實 甲○○與吳秀英為姊妹,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吳秀英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身心殘障手 冊,與甲○○同住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租屋處,並協 助甲○○賣玉米。然甲○○曾因吳秀英數學不好、找錯錢,而以言語 辱罵吳秀英,或以徒手、手持木棍、衣架等方式毆打吳秀英。詎 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7時18分前某時,因不滿吳秀英算錯 數學,以命吳秀英爬至上開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反省, 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之方式,私行拘禁吳秀英並剝奪其行動 自由,迄不詳時間始讓其進入屋內(下稱犯罪事實㈠)。 二、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外飲酒返家後見吳秀英在客 廳,先是以「幹你老師、妳怎麼不去死一死、笨蛋、白痴」 等言語辱罵吳秀英,又以衣架毆打吳秀英10數下,再命其爬 至上開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之方 式,私行拘禁吳秀英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一般人都可以想 到吳秀英被關在高處懸空(距離1樓地面約24.372公尺)且 長度、寬度、高度分別僅有130公分、37.5公分、58公分之 鋁製窗台上,可能隨時會有跌落之風險,倘自該處向外跌落 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甲○○仍將吳秀英反鎖在該處後,隨即 吞食安眠藥返回房間內睡覺,導致吳秀英因被關在該處,為 脫離此危險處境,過程中不慎自該處墜落至1樓防火巷地面 。嗣經同棟大樓5樓住戶聽到重物墜落至地面的聲音,立即 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經送醫急救後,吳秀英仍因受有多處 骨折、臟器破裂、挫傷、出血、腦幹破裂幾乎橫斷、大量氣 血胸與腹血,而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宣告死亡(下稱犯罪事 實㈡)。   理 由 甲、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壹、不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以下合稱為兩造 )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一)被告為姊姊、被害人吳秀英(下稱被害人)為妹妹,兩人為姊 妹關係。 (二)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本案事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   8 樓之2(下稱租屋處) 。 (四)案發前,被告平日以賣玉米維生,而被害人原居住於宜蘭, 因故搬至高雄後,與被告同住於案發地點即上開租屋處。 (五)本案事實發生之前,被害人會因數學不好、賣玉米時常找錯 錢而遭被告責罵或責打。 (六)上開租屋處之客廳窗戶外有一窗台,距離一樓地面約24.372   公尺,該窗台為鋁製材質,其長寬高分別為130 公分、37.5   公分、58公分。 (七)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有於被害人爬上窗台後,自屋內 將窗戶反鎖之情。 (八)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1、當天被告在外飲酒返家後見被害人在客廳,先是以「幹你老 師、妳怎麼不去死一死、笨蛋、白痴」等言語辱罵被害人。 2、之後被告吞食安眠藥返回房間內睡覺。 3、被害人後自該窗台墜落至1 樓防火巷地面,嗣經同棟大樓5 樓住戶聽到重物墜落至地面的聲音,立即前往查看並報警處 理,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仍因受有多處骨折、臟器破裂、 挫傷、出血、腦幹破裂幾乎橫斷、大量氣血胸與腹血,而於 同日上午10時18分宣告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簡稱苓雅分局)偵查 隊副隊長凃欣安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 (二)凃欣安於112 年3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檢證2)。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檢證3)。 (四)扣案衣架1枝(檢證4)。 (五)被告門號0000000000手機及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照 片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檢證5)。 (六)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6)。 (七)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檢證7)。 (八)案發現場隔壁大樓防火巷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檢證8)。 (九)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檢證9)。 (十)被害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10)。 (十一)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1)。 (十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 年3 月 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 檢證12)。 (十三)證人李宗文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辯證1)。 (十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3)。 (十五)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檢證14)。 (十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 告(檢證15)。 (十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辯證2)。 (十八)111年2月19日案發後員警進入被告租屋處之密錄器影像光 碟如以下檔名影片(辯證3)。 1、2022_0219_112852_289.MP4 2、2022_0219_112852_290.MP4 3、2022_0219_112852_291.MP4 4、2022_0219_112852_292.MP4 5、2022_0219_112852_293.MP4 6、2022_0219_112852_294.MP4 7、2022_0219_112852_298.MP4 8、2022_0219_112852_299.MP4 (十九)被告111年2月19日酒測單、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 學112年7 月26日正超微字第1120010162號函、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 年9 月6 日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 檢證16)。 (二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的供述(檢證17)。 (二十一)被告於111 年2 月19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及111 年2 月25日、111 年6 月13日偵訊中之供述(檢證18)。 貳、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兩造就被告是否有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有爭執。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有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1、本次被告於被害人爬上窗台後有將窗戶反鎖並拍照存檔,依 上開照片所示,當時該窗戶之鎖頭業經人上扳而將窗戶反鎖 無誤,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係伊將被害人關於上開 窗台並將窗戶上鎖等語(檢證18,參本院卷㈣第212、217頁 ),可認定本次被告有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當下只是要嚇唬一下被 害人而為時甚短,難以構成私行拘禁罪云云。然私行拘禁罪 之性質上為即成犯,犯罪行為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而無待結 果之發生,與經著手後尚待結果發生,始能為不同評價之結 果犯或加重結果犯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一旦被告在被害人爬上窗台後 將窗戶反鎖,其非法拘禁被害人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不 因拘禁時間之長短而有不同。況被告於偵查中二度在檢察官 面前自承:本次將被害人關在窗外達5分鐘之久(檢證18, 參本院卷㈣第217、221頁),是其非法拘禁被害人容有相當 時間,是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 2、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以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害 人之女兒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稱:我(即被告) 最近都在教妳媽媽(即被害人)數學~所以我們都很忙。她已 經學會背九九乘法表了~開始學加減乘三種算法。不然她老 是找錯錢…導致虧損已經4次了。這樣下去,我可是絕對不原 諒的!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一份在卷可佐(檢證5, 參本院卷㈤第167頁),可知被告是110年12月下旬開始教授 及要求被害人學習計算數學習題,並且預告了如果被害人數 學計算錯誤或作生意找錯錢的情況不改善,被告將不原諒被 害人。又被告於111年2月19日警詢初供時供稱:2月7日當天 我跟被害人說,如果妳不會寫數學,妳就去窗戶陽台坐吹冷 風想清楚;同日第二份警詢筆錄時供稱:2月7日那天,因為 我要讓她學習數學,所以要求她到陽台冷靜等語(檢證18, 參本院卷㈣第208、212頁)。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偵查中又 稱:(問:111年2月7日為何被害人會在窗外?)因為被害人 有中度智能障礙,數學不會算,做生意常常找錯錢,我想要 讓她清醒一點等語;於111年6月13日偵查中再稱:我讓她去 反省吹個風一下,…因為被害人賣玉米找錢找錯,數學算錯 ,我叫她去跟關聖帝君說對不起,不會再犯錯等語(檢證18 ,參本院卷㈣第217、221-222頁);再者,被害人事後曾向女 兒(不確定是丁○○或丙○○)訴苦表示,其於111年2月7日有遭 到被告關在陽台(應為窗台)上,但時間很短,也並沒有受 到肢體暴力等語,業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制中心於訪談被害人女兒之後,記錄於個案輔導報告中( 係本件案發後所製作,下稱家暴輔導報告)附卷可參(檢證1 5,參本院卷㈣第113頁)。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 因被害人數學算錯,被告為了責罰及管教被害人,乃命令被 害人爬上去窗台,堪信被害人爬上去窗台,並非出於自願, 而是被告的逼迫與命令。因此,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改口稱: 2月7日當天被害人因為想她女兒,才會爬上窗台云云(參本 院卷㈣第132、141頁),與前揭被告在警詢、偵訊時所述內 容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雖抗辯稱,111年2月19日警詢當 天伊因前夜喝酒宿醉又吃精神病藥,腦袋一片空白等語,然 而被告數日之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仍為上開相同陳述,足見被 告警、偵時如何陳述,與其是否宿醉或服用藥物無關,所以 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3、丁○○於111年1月23日業已與被告協調約定,等3月21日被告 回宜蘭看診拿安眠藥時順便將被害人帶回宜蘭,且被害人來 高雄後,女兒丁○○不僅幾乎每天有用LINE傳簡訊或貼圖向被 害人噓寒問暖、請安問候,且有多次詢問被害人想不想回宜 蘭,並曾向被告抗議其總是佔用被害人手機與其通聯,害其 不方便與被害人講私密話;丁○○甚至向被告表示,伊已回到 宜蘭,有工作賺錢了,伊可以照顧被害人,至於被害人實際 要住在哪裡,伊會自己處理,會與被害人討論等情,有通訊 軟體LINE截圖一份在卷可按(檢證5,參本院卷㈤第159、160 、161、177、178、182-184、185頁)。是被告辯稱:因女 兒對被害人不聞不問,既不傳LINE關心被害人,也不接被害 人回宜蘭家,被害人老是問伊,為什麼女兒沒有傳LINE給我 ,為什麼女兒還沒來載我回家,伊叫她去問神明,被害人因 為想女兒,才會不時上去窗台問神明云云(參本院卷㈣第141 頁),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4、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丙○○(辯證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 人生性怕高,住在宜蘭時,平日連家裡3樓的陽台都很少去 。有一次我帶被害人和姑姑去宜蘭寒溪逛吊橋,那是比較知 名的拍照景點,可以讓遊客走過去、走回來拍照,被害人就 不敢走到中間去,於是我們只好在邊邊簡單拍個照而已等語 (參本院卷㈣第99頁)。參考上開照片中被害人雙腳盤坐、 雙手環抱雙腿、頭部放低至腿部,背後緊貼窗戶玻璃,整個 肢體呈現刻意收縮、放低之蜷縮姿態(檢證5,參本院卷㈢第 94頁),足認被害人坐在窗台上顯現之模樣,核與證人丙○○ 證述被害人有懼高之特性相吻合,可以採信。以此觀之,證 人李宗文於審理中先證述:印象中伊看過一次被害人蹲坐在 窗台;後又改稱:伊曾不止一次看過被害人自行爬上窗台, 譬如伊去上開租屋處3次,就有2次看到被害人自己爬上窗台 去跟神明說話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8、38頁),其證述前後 不一,已有可疑,且李宗文所說被害人會自行爬上窗台的行 為,與被害人懼高的特性不符,亦難遽採;再考量李宗文既 為被告學習販賣玉米之師父兼玉米供應商,並曾將忠孝市場 的玉米攤位盤讓給被告營生,平日也會與被告一起聚餐飲酒 ,足見二人的交情頗深,此為李宗文及被告所是認,故李宗 文確有迴護被告之可能,綜合上情,本院認證人李宗文上開 證詞,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且居住於上開租屋處多日 ,應知道一般人一旦處於上開窗台之上,且將該窗台之窗戶 自屋內反鎖,此時身在窗台之人即被拘禁於窗台上而難以進 入屋內,亦無法從其他路徑脫離,將因而喪失行動自由等情 。而仍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及地點,命被害人爬上窗台後, 自屋內將窗戶反鎖,其主觀上自有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意,而具有私行拘禁的主觀犯意。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1、被告是否有以木棍、衣架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2、被告是否有命令被害人去窗台蹲坐之事實? 3、被告是否有自屋內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之事實 ? 4、被害人是否因為被被告關在窗台,為求脫離,於過程中不慎 從窗台墜落至一樓防火巷地面? (二)國民法官法庭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認定被告有私行拘禁之行 為及犯意,並導致被害人自高樓墜落而死亡之加重結果,且 被告對此加重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並有預見可能性。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如下: 1、本次案發當天早上被告返回租屋處後,有用衣架毆打被害人 之事實:  ⑴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向被害人女 兒丁○○表示:我最近都在教妳媽媽數學~所以我們都很忙。 她已經學會背九九乘法表了~開始學加減乘三種算法。不然 她老是找錯錢…導致虧損已經4次了。這樣下去,我可是絕對 不原諒的!等語(檢證5,參本院卷㈤第167頁),對照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去年(110年)12月才開始打被害人,打大 腿或屁股,寫錯數學就會打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18-219頁)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平常會毆打被害人,一週約2、3 次,都是打大腿、屁股還有背部,因為她數學學不會,個人 清潔不好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08頁),可知被告係於110年12 月下旬,因被害人多次販賣玉米時找錯錢,致生虧損,乃開 始要求被害人練習數學習題,並因被害人算錯數學習題,而 開始毆打被害人,平均每周2至3次。而證人丁○○於111年1月 24日曾以LINE傳文字訊息與被告對話(係傳至被害人手機) :在媽媽回宜蘭(之前)這段期間就麻煩大阿姨(即被告)再 照顧媽媽一陣子,不要打、不要罵,我覺得也不用再教數學 了,應該沒有必要等語(參本院卷㈤第198-199頁),足見被 害人因算錯數學即遭被告毆打乙情,被害人顯已告知丁○○, 而為丁○○所知曉。此何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制中心於本件案發後所製作之上開家暴輔導報告記載: 被害人女兒們表示,110年8月份被告帶被害人至本市生活後 ,起初幾個月相處尚可,但後續因被害人工作時找錯錢被被 告責備,疑似有責打及關在陽台(應為窗台)處罰之情事等 語。綜上可知,被告平日即有因被害人算錯數學習題而以暴 力管教及毆打被害人之處罰模式與行為習慣。  ⑵被告先於事發當日即111年2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今 天(19日)早上回到租屋處有拿衣架或是木棍打被害人手掌 心12下等語;於偵查中又稱:2月19日當天,我有拿衣架打 被害人,好像打10下,一題錯打一下,除了19日早上有打以 外,其他時間有寫錯數學就會打,去年12月才開始打,有打 大腿、屁股等語(檢證18,參本院卷㈣第218-219頁)。案發 後經法醫就被害人大體解剖及鑑定結果,被害人除前述的致 命傷勢之外,其手腳及胸口至少有10處可以辨識的弧形瘀傷 ,且經比對結果,該等傷口之外觀型態符合現場扣押的衣架 型態,據此研判被害人符合生前曾被人以衣架毆打其左右上 臂內側、左右大腿之內側及外側、右小腿內側及胸口等部位 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 人傷勢及解剖照片在卷可以參考(檢證12,參本院卷㈢第298 、305-333頁),並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㈢第210-211頁)。由此觀之,上述被 告於警、偵中所稱2月19日當天僅打被害人手掌心云云,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再者,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審理中結證 稱:上開被害人手腳上的弧型瘀傷,大致都呈現弧形,伊有 將之切開採樣作病理切片檢查,且一般瘀傷或挫傷,如果在 18小時以上,通常會看到皮膚變成黃色;而上開傷勢外觀呈 現紅色或紫紅色,研判應是新傷而非舊傷,且吻合衣架所成 的傷勢,應是被害人墜樓死亡前數小時遭人以衣架毆打所致 ,不會是10幾個小時以上的舊傷,這些紅色瘀傷從她死亡開 始就不會再改變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11、226、229頁)。再 參考證人即員警凃欣安於審理中所證:當天我在現場沙發下 有發現一支完全扭曲變形的衣架,就問被告早上發生了什麼 事?被告當時有說案發當天早上她回來的時候,她有用衣架 毆打被害人等語明確(參本院卷㈢第37-39頁),並經警方於 查訪現場時以密錄器拍攝影像畫面在案,亦有密錄器影像光 碟在卷可稽(存放於本院卷㈣證物袋)。綜上可以推知,被 告於事發當天早上返回租屋處後,在被害人墜樓之前,確有 因被害人數學習題計算錯誤未達要求,而以衣架毆打被害人 之雙臂、雙腿及胸口等部位成傷之事實。 2、本次被害人應係為被告所迫,非出於自願而爬上窗台:  ⑴被害人雖為中度智障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檢證1 4),但依證人丁○○之證述:被害人生活上可以自理,一般 人如果沒有進一步接觸,通常是看不太出來她有智能方面的 問題;又被害人於110年8月8日離開蘇澳家時,是自己搭公 車去宜蘭七張娘家,等候被告前來接她去高雄;被害人平日 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有人在身邊照顧,平常自己會去看醫 生,爸爸過世後,我們姐妹和被害人及姑姑一起生活,當時 我在準備考試,被害人只要一下班,都會煮東西給我吃,被 害人是很好的媽媽,我們相處的很好,我們想吃什麼她都會 買給我們吃,我在家庭生活中感覺不太出來被害人的智能與 常人的不同,因為從小功課方面都是姑姑在負責,被害人負 責吃飯方面,晚餐都是被害人煮,雖然我知道她一直領有殘 障手冊,但是我不太會感覺得出來她的智能與常人有不同, 而且被害人個性開朗,不太會生氣,都是開開心心的;被害 人完全不曾表達過自殺的念頭或舉動,且我們家雖然會去廟 裡拜拜,但被害人並沒有特殊的宗教信仰,也沒有與神明對 話等迷信的行為等語(參本院卷㈣第46、55、63-64、72-74 頁)。及證人丙○○復證稱:被害人來高雄之前,一直都是在 成衣工廠上班,因她領有殘障手冊,平日都是自己走到公車 站牌搭免費巴士去上班,最初是我們教她怎麼搭車,很快她 就會自己搭了,上下班她都是自己去的,如果沒有搭公車的 話,她會自己騎腳踏車去工廠上班;生活上她會負責煮飯、 洗衣服及倒垃圾等,對於日常事務的處理,例如買東西、逛 夜市、買吃的等都沒有問題。而且被害人的情緒一直都很好 ,沒有什麼傷心難過或情緒低落的情形,被害人因為怕高, 平日連自己住家3樓陽台都很少去等語(參本院卷㈣第87-88 、91、99頁)。由是可知,被害人對於日常生活之自理,以 及對於生活週遭之風險及趨吉避害的能力,並未明顯低於常 人,再加上其生性樂觀、情緒良好,並無特殊宗教信仰及明 顯迷信傾向,且被害人有懼高之特性,已據國民法官法庭認 定如前,綜合上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害人應不致於無法 認識身處於窗台之墜樓風險而無故自行爬上窗台。  ⑵被害人來到高雄後,丁○○幾乎每天都會用LINE與被害人連絡 問候,丁○○更已與被告談定由被告於3月21日將被害人帶回 宜蘭,如此情形下,被告及證人李宗文所稱,被害人因女兒 對她不聞不問,被害人因想念女兒,才會常常爬上窗台跟神 明說話云云,即不可信,已如前述。然而被害人本次卻由上 開窗台墜樓而死,應可推定,本次被害人顯係遭人逼迫才會 再度爬上窗台。而事發當天早上8時2分被告回到上開租屋處 後至被害人墜樓前,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上開租屋處現場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害人於墜樓前,才遭被告以衣架 毆打,因此可以推定,本次被害人應是為被告所迫,被害人 難以違抗下,才會非出於自願地爬上窗台。 3、本次被告有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之事實:  ⑴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到庭證述:本件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高 處墜落,根據被害人的傷勢及我們解剖所見,參照周邊調查 所得訊息,包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被害人墜樓前後影像 、被害人墜樓前有出現巨大的金屬撞擊聲,及被害人墜落前 有呼喊三次「救命啊」,我們研判被害人在墜落前是面朝屋 內,身體懸空在窗台外面,用她雙手的手掌緊緊握住窗台的 圍欄上面,因為窗台內面有兩組很清楚的指紋,指紋方向是 指尖朝下,指紋的上方有一些摩擦痕跡,該指紋的正下方, 就是緊臨的隔壁棟大樓,有藍色的鐵皮屋頂,剛好在這個指 紋的正下方,藍色的鐵皮屋頂上有一個凹陷的地方。…被害 人墜落時極可能是左手先放開,右手最後支撐不住,所以才 有那個右手虎口的破皮。研判被害人當時身體直立,而以自 由落體的方式墜落,墜落時第一次撞擊是左腳腳掌碰撞到隔 壁大樓的藍色鐵皮屋頂,因此產生一個很大的金屬撞擊聲。 被害人撞到鐵皮屋頂之後,身體變成往後彈跳,落在監視器 前面時變成倒栽葱,也就是本來是頭上腳下,撞到大樓屋頂 之後,身體一個彈跳,變成倒栽蔥而以頭下腳上的方式墜落 地面,左頭頂著地後,身體再往前向下倒地,呈現趴臥地面 的姿勢。…被害人右手上有一個蒼白印痕,應該是很用力捏 著或握著窗台圍欄所造成,並造成她虎口位置有擦傷,而且 在墜落之前她有呼喊三次「救命啊」,加上她墜落的地點是 在她自由落體方式墜落窗台的正下方,而非如一般跳樓的話 ,通常會有一個跳躍,所以著地點與牆角會有一個水平移行 的距離,但這個案件並非如此;再來就是她曾經兩手用力握 住窗台的護欄,上面有指紋留下來,她應該很用力,所以右 手有破皮,也因為用力的關係,用力擠壓,血管往旁邊跑, 所以這邊手指頭變成蒼白,從這裡可以知道,她有一直要勾 著護欄,不想要讓自己掉下來,所以根據以上各點,其死亡 方式,我不支持她是自殺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10、217、218 -219、227-228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 月29日 法醫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文(檢證12,參本院卷㈢第411- 413頁)、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檢證7)及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影像(檢證8)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害人在氣 力用盡墜樓之前曾經試圖想方設法脫離窗台、奮力求生,才 會在窗台圍欄上面留下前揭指紋與摩擦痕及其他跡證,並曾 三次呼喊救命,但最後仍不幸墜樓死亡,由此應可推知,被 害人於墜樓之前,必然受困於窗台而無法正常從窗戶離開窗 台而進入客廳,何以如此?顯然當時窗台之窗戶已遭人自屋 內反鎖無疑,否則被害人由窗戶進入屋內即可脫險,無需甘 冒生命危險攀爬窗台意欲以此脫困,以致發生意外。  ⑵查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上午8時2分回到租屋處後,至被害人 墜樓前,該租屋處除被害人及被告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尚有 其他人員進出,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被害人不可能將自己 反鎖於窗台,由此即可推論,本次被害人為被告所迫非出於 自願而爬上窗台之後,該窗戶應為被告反鎖。從而,本次被 告有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之事實,即可認定。 4、警方案發後至上開租屋處查訪時,上開窗戶呈現開啟狀態,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所示,當天上午8時39分42秒至8 時40分14秒間,上開窗台旁的大樓牆面上有一條黑色電纜線 曾前後三次呈現不規則擺盪至被害人所處窗台下方,8時40 分9秒時,有聽到被害人哭泣的聲音;8時40分14秒、16秒、 20秒,被害人前後三次喊叫「救命啊」,28秒時,聽到很大 的金屬撞擊聲音,之後,攝影鏡頭拍攝到被害人以頭下腳上 、倒栽葱的方式垂直墜落的影像畫面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警方職務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參本院 卷㈢證物袋、第63-66、147-159頁),並據證人即法醫師潘 至信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㈢第209頁)。再根據證人即第 一個到現場處理的警察凃欣安於審理中證述:上開監視器攝 影機是隔壁棟大樓住戶所架設,位置在被害人所住大樓與隔 壁大樓5樓間的防火巷,鏡頭剛好朝下,對著防火巷,監視 器當天有正常運作、正常拍攝,但我們事後發現監視器的時 間有誤差,與現實的時間不同,但因為沒有做確認及校正, 所以實際的誤差時間無法確定等語(參本院卷㈢第32-33、35 頁)。是現場監視器所示時間與現實時間容有誤差,然根據 警方事後向證人即隔壁棟5樓報案的住戶(下稱報案人)詢 問其發現本案的經過時,該報案人說伊係於8時54分聽到有 重物墜落的聲音,前往查看發現有人墜樓後立即於8時55分 報警一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凃欣安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㈢第4 2-43頁),並與卷附之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所記載之報案時間為2022年2月19日08時55分56秒相合( 參本院卷㈢第99頁)。審酌一般人如果發現有人墜樓之重大事 件,依常情應會立即向警方報案而不致拖延,因此,上開報 案人所稱發現墜樓及報案的時間,應屬可信。由此可以推知 ,被害人正確的墜樓時間,應在當日上午8時54分之前不久 ,而非監視器所示之8時40分。  ⑵被告於當天上午8時54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證 人李宗文(綽號水晶哥)及綽號「小魚兒」之友人稱「我妹不 見了」等語(參本院卷㈢第95、97頁)。就此,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2月19日打完被害人後就去睡覺了,警察來問我 ,我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被害人怎麼會跑到窗台 ,我打完她就去睡覺了,後來我起來上廁所,發現她不見了 ,我就傳訊息給李宗文,跟他說我妹不見了,因為我妹常常 不見,跑去他那裡,當天我發現被害人不見了,就以為她又 跑去李宗文那裡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18-219頁),復於審理 中供稱:2月19日當天早上我酒醉回家時,被害人正在客廳 寫數學習題,我一回家馬上就吞食安眠藥,然後就進去房間 換睡衣睡覺,後來我起來上廁所,發現被害人不在家裡,因 為她不在客廳,我以為她出去買東西吃,我也沒有去看鞋子 ,若那時候有看鞋子的話,或許我還可以理解得出她怎麼鞋 子在家人不在家,我當時沒有去注意到鞋子,也沒有注意到 窗戶的狀態,那個時候我就只想睡覺而已。我確認了客廳沒 有被害人的身影之後,就LINE給李宗文和他女兒「小魚兒」 ,說我妹又不見了,可能會過去你們那邊,麻煩你們幫我照 顧一下,我要傳達的是這個意思,當時我雖然不是很清醒, 但是我還是有傳LINE出去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48-150頁)。 對照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發現被害人不見的時間,大約是 8點多的時候,當時我正在床上準備要睡覺,我並沒有聽到 被害人墜樓前的呼喊求救聲,我服用安眠藥的藥量為8顆半 ,吃完大約須20分鐘後才會入睡,當時我還沒有入睡,我躺 在床上約10分鐘後又起床上廁所,當時就發現被害人不見了 ,才傳LINE簡訊給李宗文和小魚兒說我妹不見了等語(參本 院卷㈣第213-214頁)。可知,被告於當日8時2分回到上開租 屋處,其後因發現被害人未完成數學習題而動怒毆打被害人 ,並命被害人爬上窗台後將窗戶反鎖,再服用安眠藥後回房 更衣睡覺,之後發現被害人不見,而於8時54分傳簡訊及貼 圖予李宗文及小魚兒止,上述過程中,被告即便因徹夜飲酒 宿醉及服用安眠藥的作用而想睡覺,但事實上其並未睡著, 且神志尚屬清醒,否則被告難以在8時54分完成從手機群組 中找尋「水晶哥」、「小魚兒」等對象,再接續完成繕打文 字、傳輸文字及貼圖等動作。  ⑶既然被告當時尚未睡著且神志尚屬清醒,衡情,對於被害人 在窗台上急欲脫困,曾經哭泣、大聲呼喊救命多次,以及不 慎於8時54分前不久墜樓,並撞擊隔壁棟大樓頂樓鐵皮屋頂 所發出之巨大聲響,應不致於聽聞不到,而毫無知覺。被告 對此雖於警詢中辯稱:我們大樓外的隔音很差,所以外面聲 音我沒有注意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13頁)。然而,一般房屋 如果隔音效果不好,反而容易聽聞到屋外的聲音,此為一般 經驗法則,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已有可 疑。況被害人墜樓前既為被告反鎖窗戶而拘禁於窗台,業經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如前,則被告不論是因為聽聞被害人 墜樓撞擊的巨大聲響而起身查看,或確實因起床上廁所而離 開房間,衡情當可輕易查覺被害人已然不在窗台上,從而即 可因此推知被害人有極大可能性業已墜樓之情,此時,依一 般人的正常反應,當會立即將原本業已反鎖的客廳窗戶打開 以查看究竟,始屬合理。反之,被告既稱有另打一副錀匙給 被害人使用,讓她自由進出,且兩人平日的作息並不完全一 樣,被告因為做玉米3點要起床,晚上6、7點就要睡覺,作 完生意回到家,被告還要算帳、結帳,所以被害人平日會自 己出門買東西吃,也會自己跑去三和市場的玉米攤找李宗文 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35-136、162頁)。是被害人平日既有 自行出門買吃食或找李宗文的習慣,則本次被告發現被害人 不在家時,既認為被害人是去市場找李宗文,且當時天已大 亮,並非凌晨或深夜,被害人並無人身安全之顧慮,何須特 別傳送簡訊「我妹不見了」等語予李宗文等人,如此反應非 無可疑。況果如被告所言,係懷疑被害人出門去找李宗文, 其所傳簡訊內容依常情應為「我妹出門了,是否去找你了」 或「我妹出去了,是不是去你那裡了」,而非「我妹不見了 」等語,除非,被告原本知道被害人「實際在窗台上」,且 「應該在窗台上」,卻發現「並不在窗台上」,此時被告感 覺或認為「我妹不見了」方屬合理。  ⑷警方於2月19日上午11:30許至現場查訪時,被告尚躺在房間 內昏睡,待員警大聲將被告叫醒後,被告乍見多名員警在場 圍繞身邊,似未表現出驚訝之狀,亦未出聲詢問何以眾人來 此原因。之後被告在臥室業已起身坐在床上,第一時間聽聞 員警告知說:「吳小姐,妳妹墜樓了,妳知道嗎?」等語, 未有任何反應;待其走出臥房來到餐桌旁時,員警指著沙發 問:「妳妹是不是都睡在那邊?」被告回問員警「我妹怎麼 了?」似已預知被害人出事;當員警回稱並第二次告知「妳 妹墜樓了」,被告先回應:「她人呢?」,員警再回稱:「 她現在醫院」,被告繼而腳步不穩、跌坐在椅子上,之後員 警續詢問「我問一下,妳今天為什麼沒有去玉市上班?」, 被告還糾正員警說:「是玉米啦」,接下去員警詢問被告是 否有吃安眠藥或飲酒、當天早上發生了什麼事?被告和被害 人有無發生爭吵?為何衣架扭曲變形?被告有無毆打被害人 等問題,員警並告知「我們發現的時候,妳妹妹已經在樓下 了」、「我們是想了解她是從這裡或是樓上掉下去的」,然 而被告在回答警方一連串提問,並敘述自己昨夜喝酒作樂、 今早回家有因為數學教不會而責打被害人、及被害人何以會 自宜蘭來高雄與其共同生活等內容,前後長達近30分鐘的過 程中,被告表情均正常穩定,且竟完全未向警方追問:「我 妹妹為何會墜樓?」、「我妹妹從哪裡墜樓的?」、「為什 麼會這樣?」等問題,其反應似與常情不合。以上各情,業 經本院當庭播放警方密錄器所拍攝現場影像畫面可參,並有 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存放於本院卷㈣證物袋)。  ⑸綜上所述,被害人墜樓前後被告既在上開租屋處現場,且被 告當時尚未睡著並神志清醒,從而被害人於8時54分前不久 墜樓後至員警於11時30分進入上開租屋處前,該現場非無經 被告變動或破壞之可能。因此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警方案發 後至上開租屋處查訪時,上開窗戶雖呈現開啟狀態,然尚不 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與被害人自高樓墜落死亡之 加重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加重結果應 負過失責任,並有預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 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 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私 行拘禁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拘禁之行為隱藏 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 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方 能構成。良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與私行拘禁罪之刑度相差 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 上有未預見之過失(但如主觀上有預見,則構成殺人罪), 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16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既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之上,而該窗台位於 上開租屋處之客廳窗戶之外,僅有客廳窗戶與室內相通,並 無其他路徑可以脫離該窗台,故將被害人拘禁於此,不僅剝 奪其行動自由,且該窗台不僅狹小而僅可容身,而其欄杆高 度為58公分,僅至一般人之膝蓋部位,故被害人身處其中, 失足跌落之風險極高,加上該窗台位於8樓,距離地面約24, 372公尺,一旦失足跌落,必然導致重傷或死亡的結果,故 此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與私行拘禁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一般人對此客觀上當有預見之可能。被告為智識正常 的成年人,且居住於上開租屋處多日,對於該租屋處之客觀 環境,以及上開窗戶及窗台之相對位置,知之甚詳,故對於 一般人苟處於上開窗台之上,即有隨時跌落墜樓而生重傷或 死亡之風險乙情,自有所認識甚明。此參被告自承伊自己不 會站上去窗台,也沒有爬上去過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60頁) ,即可明瞭。從而,被告既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對於 被害人失足墜樓而生重傷或死亡的加重結果即負有注意義務 。然其命被害人爬上窗台,再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 窗台之後,自己卻服用安眠藥後進房倒頭睡覺,置被害人於 不顧,對於被害人之後果然不幸從窗台墜落而傷重致死之加 重結果,自應負有過失責任。綜上,被害人從窗台墜落而傷 重致死,與被告之私行拘禁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 告對此加重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並有預見可能性,均甚為明 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自應以私行拘 禁致人於死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否認犯 罪,均無足採,其犯行俱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部分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 成員,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本案犯行並無另設罰則,故 本案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丙、量刑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將中度智能 障礙的胞妹即被害人,非法拘禁於稍有不慎隨時有跌落墜樓 致死風險的上開窗台,並將窗戶反鎖,斷絕其向外呼救及自 行脫離險境的可能,又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並供詞反覆 不一,毫無反省懺悔之意,且其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並 反鎖窗戶之後,旋即服用安眠藥後入房睡覺,置被害人生命 危險於不顧,被害人也因被告此項嚴重疏忽以致失去寶貴生 命,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而被告將被害人非法拘禁 於上開窗台之舉,既係出於己意之行為選擇,並未存在有何 緊急、迫於無奈或非不得已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其行為已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其犯罪情節堪認嚴重, 客觀上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 恕的情形。準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犯罪事實㈡ 部分,所成立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致死罪,應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致有 過苛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 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二、本案量刑因子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㈠及㈡的共同量刑因子: 1、被告的品行:  ⑴被告前於109 年6 月20日,與另一妹妹鄺秀芬曾經因為經濟 因素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與拉扯,後來雙方互為通 報家庭暴力,有上開家暴輔導報告在卷可參。  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109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考量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及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就犯罪事實㈠及㈡,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仍列為被告品行之評價因子,而屬從重量刑因子。 2、被告的智識程度:被告為高商畢業。 3、被告的生活狀況:  ⑴被告的父母親都已經過世,有一個弟弟、二個妹妹即被害人 與鄺秀芬。  ⑵被告之前曾有兩段婚姻,均已離異,112年10月三度結婚,於 前婚姻有三個小孩,兩個已經成年,一個正在就讀大學。  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在市場擺攤販賣玉米維生,每個月平均賺5 、6 萬元。於賣玉米之前,係從事八大行業超過10年。 4、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  ⑴被害人為被告的親妹妹,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  ⑵被害人已經結婚,有兩個女兒丁○○、丙○○,其配偶及公婆都 已經過世,被害人本來與兩個女兒及大姑(配偶的姊姊)一起 住在宜蘭蘇澳,平日在成衣工廠上班,後來因為工廠歇業, 才搬回宜蘭七張的娘家與小妹鄺秀芬同住。  ⑶被告於110 年8 月25日將被害人帶到高雄,同住於被告所承 租的上開租屋處,並教導被害人販賣玉米維生。  ⑷依卷附被害人手機中丁○○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 所提出被害人來高雄之後,伊有帶被害人出遊、吃飯、醫治 牙齒等照片(參本院卷㈣第223、227、231-237頁),被告確 實有照料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並有帶被害人看牙齒、帶狀疱 疹(俗稱皮蛇)之情,足認被告確有關心照顧被害人之實, 此部分應認對被告有利,而屬減輕量刑的因子。 5、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被告雖有表示說被害人的女兒對其不聞不問,不願將被害人 接回宜蘭照顧,然而依據卷附丁○○所傳到被害人手機的LINE 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丁○○幾乎每天都有向被害人請安問候 ,並多次向被告說要帶被害人回宜蘭照顧,且丁○○已和被告 協調約定3 月21日由被告將被害人帶回宜蘭,只是後來沒有 成行,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㈠之個別量刑因子: 1、犯罪之動機、目的:   考量被害人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為弱勢族群,被告身為親 姊姊,理應多加愛護,卻因被害人賣玉米找錯錢,因此要求 被害人習作數學習題,又因被害人經常算錯,引發被告不滿 ,遂對被害人施予不當管教及處罰,而命其爬上上開窗台, 再將窗戶反鎖,而非法拘禁被害人,置被害人處於危境,且 剝奪其行動自由,其犯罪動機可議,屬從重量刑因子。 2、犯罪之手段:   上開窗台狹小且高聳,且護欄高度僅達一般人膝蓋部位,稍 有不慎,即有隨時跌落墜樓的風險,被告卻將中度智能障礙 的被害人拘禁於窗台,再用手機拍照存檔,是對一個比較弱 勢的人為犯罪行為,屬從重的量刑因子。 3、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把心智年齡跟小孩一樣的被害人關在僅有58公分高的護 欄之窗台上,等同是把一個小孩關在窗台上一樣,應可認識 到會引起可能墜落的危險。且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害人當時 雙腳盤坐、雙手環抱雙腿、頭部放低至腿部,背後緊貼窗戶 玻璃,整個肢體呈現刻意收縮、放低之蜷縮姿態(檢證5, 參本院卷㈢第94頁),因此認為,其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高 ,屬從重的量刑因子。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雖坦承有私行拘禁的客觀行為,卻又飾詞狡辯是 為嚇唬被害人,而無主觀犯意云云,顯然意圖御責,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亦屬從重量刑的因子。     (三)犯罪事實㈡之個別量刑因子: 1、犯罪之動機、目的:   與犯罪事實㈠類似,起因都是因為被告要求被害人計算數學 習題,因被害人未能完成被告所規定的數學習題,引發被告 的不滿及怒氣而處罰被害人,但本次被告有先用衣架毆打被 害人,並再次將被害人拘禁在窗台上作為管教的方式。如此 管教方式,無疑對一個心智年齡僅相當於小孩的被害人來說 ,產生極大的心理壓力,顯為嚴重的不當管教,故屬從重量 刑因子。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次被告犯罪前曾徹夜飲酒,並服食安眠藥物,有被告酒測 單、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12年7 月26日正超微 字第1120010162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9 月6 日職業 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檢證16,參本院卷㈣ 第199、201、203-204頁)。被告當天早上回到租屋處後, 因見被害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未完成其所規定的數學習題 ,引發不滿與怒氣,先辱罵被害人,再以衣架毆打被害人後 ,命其爬上窗台,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 窗台。然不論飲酒、服藥、辱罵或毆打被害人,及將被害人 拘禁於窗台等一連串作為,均是出自於被告自由意志之決定 及選擇,最後因此鑄成大錯與遺憾,故認屬從重量刑因子。 3、犯罪之手段:   本次與犯罪事實㈠一樣是將中度智能障礙之被害人關在窗台 ,差別在於,本次被告將被害人關在窗台之後,隨即回房倒 頭睡覺,置被害人身處極高度危險之窗台而不顧,以被害人 之立場而言,其完全不知會被關多久才能脫離,而窗台之空 間狹小、且窗戶本身高度不及被害人之身高,旁邊緊臨著就 是懸空的大樓牆面及防火巷,被害人身處其中,根本無法站 直,也不敢站直,亦無法平躺,只能蹲坐而將身體蜷曲著, 同時無法飲水或上廁所,堪認屬不人道的待遇。因此,被告 對於弱勢族群之被害人為犯罪,及對被害人施以不人道的待 遇,應屬從重的量刑因子。 4、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之上,以該窗台所處位置而言 ,被害人身處其中,失足跌落之風險極高,一旦失足跌落, 必然導致重傷或死亡的結果,一般人對此當有預見之可能, 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既決意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 ,對於被害人失足墜樓致死之加重結果,即負有注意義務, 並能夠注意,而被告竟疏於注意,實有嚴重疏失,認屬從重 量刑的因子。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次被告行為最嚴重的損害,莫過於最終導致被害人墜樓致 死。再者,被害人與二個女兒丁○○與丙○○原本相依為命共同 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被害人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但在二名 女兒心目中仍是一位稱職的好媽媽,平日都會煮飯洗衣,照 顧女兒的飲食及生活,加上個性開朗,脾氣很好,每天都開 開心心的,所以母女感情很好,被告突於110年8月25日將被 害人接來高雄,原本以為只是小住,且已約定111年3月21日 就要回去宜蘭團聚,竟生意外,遂成永別。從丁○○於案發隔 日即111年2月20日傳至被害人手機之簡訊內容:「媽媽…」 、「媽媽早安…」、「媽媽你有想我嗎…」、「媽媽對不起… 」、「我應該早點接你回去…」、「媽媽對不起…」、「媽媽 對不起…」等語(參本院卷㈤第227頁),可看出頓失母親的丁 ○○心中的懊悔與不捨。足認被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應 屬從重量刑的因子。 6、犯罪後之態度:   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且供詞反覆不一,毫無反省 懺悔之意,犯後明顯態度不佳,亦為從重之量刑因子。並審 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給予任何賠償, 復未尋求家屬給予諒解或寬恕,且依丁○○、丙○○之證詞,被 告事後甚至寄發存證信函,除了伊之前照顧被害人的生活費 用、牙齒開刀及住院之看護費用之外,竟然要求渠等必需賠 償因被害人不幸墜樓伊請法師訟經超渡、現場灑淨等費用共 計50萬元(包括前述全部項目),心態甚為可議,亦屬從重 量刑之因子。 7、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 切情狀後,並審酌被告當初因同情被害人而將其自宜蘭接來 高雄就近照顧,並教授其販賣玉米之方,以求被害人學得一 技之長,其初衷尚屬良善,且平日雖有責打之情,亦容有提 供飲食、生活照顧、陪同看病、住院陪伴之實,核屬從輕之 量刑因子。 三、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以上各情,認為: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有過輕, 爰量處有期徒刑9月。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1月,尚屬過 重,爰量處有期徒刑9年3月,以資懲儆。另依本案犯罪之性 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衣架1枝,係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前持用以毆打被 害人所用之物,既非直接用以作為犯罪事實㈡私行拘禁行為 之物,檢察官亦稱將另案再作處理等語(參本院卷㈤第48頁) ,國民法官法庭認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刷子木把1枝(已斷裂成3節)、被害人所有門號00 00000000手機1支、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關,且非違禁物,非義務宣告 沒收之客體,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李文和、伍振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KSHM-113-國審上訴-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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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朱文瑋 再審被告 孫純怡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13日111年度家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112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 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本院卷第11至13頁)。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 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 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00月22日收受該裁定(見最高 法院卷第151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7頁)。以再審原告於0 00年00月2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 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 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一審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壹編號13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原屬伊所有,伊僅是借名登記其名下,應計入 伊婚後積極財產,嗣於二審改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卻又主 張系爭車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伊財產, 該等主張均相互矛盾;伊於一審則主張系爭車輛於剩餘財產 分配基準日已不存在,並於二審補充系爭車輛為再審被告贈 與,不列入伊婚後積極財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輛為伊 婚後有償取得財產,因伊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為伊婚後積極 財產,惟對於再審被告上開前後矛盾之主張,並主張系爭車 輛為其所有等情,何以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 算系爭車輛價值為伊婚後積極財產之理由,均未予以闡明, 遽為突襲性裁判,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違 誤。 ㈡、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伊於000年0月21日自再審被告處有償取得 系爭車輛,則兩造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婚後財產均 應增加系爭車輛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始符有償 取得之定義;惟原確定判決僅將系爭車輛價值追加計算為伊 婚後積極財產,卻未增加計算為再審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就 系爭車輛之價值未增加計算為再審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而言, 就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7萬1399 元本息,及駁回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 告逾142萬9045元本息之上訴,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⒉上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附帶上訴,暨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原審書狀已載明「縱使鈞院認為上訴人 (再審原告)有權處分系爭車輛(假設語)…」等語,顯見 伊於原審係主張之先、備位抗辯,此為實務上常見之訴訟策 略,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矛盾之情形,亦無不明暸或不完足之 處,審判長自無再為曉論兩造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又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歸屬、是否應追加計入再審原告婚後財產等節, 業經兩造為攻防及舉證,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核屬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兩造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 另原審已詳盡調查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銀行存款、 不動產、有價證券等全部財產,是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21日 兩造買賣時,伊取得多少價金,對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日之財產本無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將伊於婚姻 過程中取得之買賣對價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而不考慮兩造於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實際財產數額,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文義有違,故本件顯無再審原 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 審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經查: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之明文。惟應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處,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 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再 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就系爭車輛前後矛盾 之主張,且於二審已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仍依民法第10 30條之3規定追加為伊婚後積極財產之理由,均未予闡明, 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云云。惟 查,就系爭車輛應屬何人所有,應納入何人之婚後財產等節 ,兩造已為主張、抗辯及舉證,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系爭車輛 為再審原告所有,且因再審原告惡意處分,應將系爭車輛出 售之價差及出售所得之價金,追加計算為再審原告婚後財產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㈣⒉⒌所載),而為不利 再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核屬當事人舉證充足與否之問題 ,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盡闡 明義務,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云云,為屬無據。 ㈡、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 項所明定。又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協力、貢獻,倘於離 婚訴訟繫屬中,夫妻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基於同一法理,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離婚起訴時 ,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是依上開規定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不論積 極財產或消極財產,均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或起訴請求離 婚當時(下稱基準日)存在者為限,如非於基準日存在者, 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本件兩造於00年00月15日 結婚,於婚前或婚後均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再審原告於109 年8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000年00月3日兩造經調解成 立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隨同消 滅,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應以離婚 訴訟起訴日即000年0月19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 日,故於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時,不論積極財產或消極 財產,自均應以000年0月19日當時存在者為限。再審原告雖 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000年0月21日自再審被告處有償取 得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兩造婚後財產均 應增加系爭車輛之價值190萬元,原確定判決一方面將系爭 車輛價值計算為再審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一方面卻未增加 計算再審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敍明系爭車輛 於基準日非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亦非再審被告占有中,自 非再審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不應計入再審被告剩餘財產分 配之婚後財產(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此外, 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再審原告名下是 否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尚有不明,再審原告未舉證為受贈 取得,難認系爭車輛為再審原告無償取得(見原確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五㈣⒌),並未認定再審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再 審原告有取得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之對價,亦非再審被告於 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車 輛價值增加計算為再審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有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實,洵 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V-113-家再易-2-20250103-2

台上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田豐源 陳進郎 陳軍宏 張宸綱 簡玥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鈿灃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107年度店簡字第21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素華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假執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 18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陳素華原設 籍門牌○○市○○區○○路0段163、16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動產(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相同、外 觀整體使用並為債務人陳素華實際居住,及163號房屋1樓「臺 灣國寶館」內主要仍係放置陳素華之盤石或玉石等情,可認上 開動產於查封當時為陳素華占有而對其有支配管領力,應推認 為陳素華所有。而上訴人所提證據或陳述,均不足證明其等抗 辯之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人」欄所示各該動產有所有權 ,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就各該動產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與 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上訴人所舉證據,依自由心證 而為證據評價,認不足證明其等為各該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未 予減輕或轉換其舉證責任,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9-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 上 訴 人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1 、41869、47343、48840、4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榮裕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所示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事實欄一、㈡部分)、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尚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事實欄二部 分)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陳嘉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維持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彼此不相容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與蘇侑晟會面)、證人蘇侑晟之證言、其為警查扣而經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原料 1包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販 賣毒咖啡包原料予蘇侑晟之事實。已敘明:蘇侑晟就其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原料之會面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交付價金 方式、毒品種類、價格與包裝數量,及其購買原料後自行分 裝,嗣為警查獲扣押所餘原料等細節,均證述一致,並無矛 盾,除有與其所證聯繫過程內容相符之對話紀錄畫面可佐, 所證與上訴人聯繫會面之時間、行經路徑等,均與手機基地 台位置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上訴人亦坦承使用Face Time帳號傳送訊息及圖片給蘇侑晟,相約在臺中市康橋水 岸公園、彰化縣芳苑鄉之「龍鳳宮」見面等情,均可補強蘇 侑晟所證內容之憑信性。足認上訴人確有先傳訊予蘇侑晟聯 繫後,指示具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在上開公園 交付毒咖啡包予蘇侑晟試用,嗣在西濱快速道路芳苑交流道 下向蘇侑晟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金,再前往龍鳳 宮前交付毒咖啡包原料1包予蘇侑晟。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辯:蘇侑晟要其幫忙詢問有無毒咖啡包,但其並無門路 ,故與蘇侑晟約在龍鳳宮見面告知沒有辦法等語,及辯護人 所為:蘇侑晟證述不實、前後矛盾,且無證據補強其陳述之 真實性,其稱上訴人為「盧兄」,手機內儲存之通訊者名稱 卻為「芳苑-兄」,實則蘇侑晟係向綽號「彭仔」之陳柏諭 購買毒品等各辯詞,認均無可採。於理由內論駁敘明:㈠上 訴人倘無法尋得毒品管道,傳送訊息簡要表述即可,實無大 費周章傳送龍鳳宮照片、位置給蘇侑晟,並於蘇侑晟傳訊稱 「等等報時間跟你」、「半小時到」等語後,覆稱:「沒關 係」、「到了打給我就好」、「OK」而費事等候蘇侑晟到來 之必要。㈡蘇侑晟已於原審證述其原經陳柏諭介紹,嗣直接 與上訴人約定價金購買毒咖啡包原料等語明確,不因蘇侑晟 於警詢時尚未萌生供出毒品來源為上訴人之念頭,而僅供稱 係向「彭仔」購買等情,遽認其證言即屬不實;上訴人已坦 承與蘇侑晟傳送訊息聯繫相關毒品交易情事,不受蘇侑晟手 機內顯示通訊者名稱為何之影響等旨。所為之論列說明,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參酌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判斷之職權,認已足與蘇侑晟之證述相互補 強,比對蘇侑晟前後陳述差異之處後,以尚不影響其主要部 分陳述之真實性為由,予以採取,憑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 據。經核於法無違,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所辯相同之陳詞外 ,另以:原判決所依憑者,僅得證明上訴人所不否認即與蘇 侑晟見面之客觀事實。本件並未自上訴人處扣得毒品原物料 ,亦無任何跟監拍攝而取得之交易畫面,更無買賣雙方進入 對方車輛、拿取物品之補強證據。原審遽採毒品下游之證詞 ,判決其有罪,顯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與董添財會面),證人董添財之證述,參佐與其所述相 符之其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車籍資料 、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認定 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並敘明:㈠上訴人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咖啡包100包予董添財,董添財嗣遭警查獲並扣得毒咖啡包9 7包之事實,業據董添財證述明確,上訴人之扣案手機內, 有傳送與董添財為警查扣相同圖案包裝之毒咖啡包圖片之紀 錄,上訴人經扣案之分裝袋中,亦有相同之包裝袋,足認董 添財稱該毒咖啡包係向上訴人購買為可採。㈡董添財就上開 毒咖啡包外包裝之描述,或有「蘋果圖案」、「愛心圖案」 不一之情,然自始均指證為其向上訴人所購買無誤,僅因圖 案形狀類似之辨識問題而或以愛心圖案形容;董添財關於其 向上訴人購買100包毒咖啡包,何以為警查扣之數量較少一 節,雖或係因記憶不清,致就此枝節事項之回答,略有歧異 ,然與常情尚屬無違,難謂其證述因此即顯不可採。㈢第一 審勘驗行車路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清楚攝得有毒咖啡 包之影像,且就部分影像未能辨別車號或人別,惟董添財於 原審已依監視器畫面照片辨識證稱:該處係在與上訴人約定 交易毒咖啡包之地點即臺中大里交流道下之長疆羊肉爐附近 ,畫面中右邊前面第一台白色車子為其所駕車輛等語。上訴 人並曾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與董添財相約在該羊肉爐 店見面,其到場後有進入董添財所駕車輛內之事實。是董添 財前後證述詳盡,且有上開證據可為補強,尚難以本件未有 攝得雙方交付毒咖啡包或可清楚辨識車牌、人別之畫面,即 推翻上訴人販毒事實之認定。㈣本件承辦警員在所翻拍監視 器畫面照片上標示之時間,並非精確,衡酌買賣雙方在車內 交易對話,尚需花費時間,難謂董添財所述交易情節為不合 理等情。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於原審所持:其與董添財見面 係商談債務事宜,並無毒品交易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董 添財就毒咖啡包之包裝究為愛心或蘋果圖案,先後陳述不一 ,就取得毒咖啡包後提供予他人之數量,證述亦有不同;監 視器攝得之天橋距離羊肉爐店約50公尺,開車約10秒内可抵 ,翻拍照片編號12記載之毒品交易完成時間與前往交易地點 之時間,顯然不符,且兩車於該羊肉爐店現場停留、會面長 達10分鐘以上,何以無其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下 車與董添財交易毒咖啡包等語之辯護意旨,何以均不足採, 已敘明所憑理由。所為之論列說明,有卷內資料可佐,未悖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非僅憑董添財之指證,無補強證 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忽視董添財車輛停放路邊時,有上訴人以外之另一不詳 人士上車之事實,且全無相關交易畫面足以補強,遽認董添 財證述為可採,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 係就原審認事職權之行使、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漫為指摘,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下稱本案槍彈)之犯行,已敘明:㈠警員於民國112年7 月2日16時許,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執行搜索 ,在其使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衣櫃內扣得上訴人所有 之仿LV廠牌包包1個,內置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本案槍彈可憑。㈡上訴人雖辯稱本案房 間係其父親生前使用,該槍彈為其父親所持有等語。惟依上 訴人之配偶林羿廷所證,上訴人之父親並未固定住在本案房 間內,且林羿廷未見過上訴人之父親去動衣櫃內之物品,已 與上訴人所供情節不同。反觀現場照片顯示,該衣櫃內置有 林羿廷之土地所有權權狀、女性用之美甲用具、妮維雅男士 止汗爽身乳液、情趣用品等,衡情均非上訴人之父親所有或 使用之物品。另參證人即執行現場搜索之警員江承昱之證詞 ,及調閱林羿廷之蝦皮網站購物資料,發現有購買上開品牌 止汗爽身乳液之紀錄,該裝有本案槍彈之包包,又與上訴人 夫妻之日常生活用品同時放置在衣櫃內相鄰位置,具有空間 上緊密之關聯,可見該衣櫃係其等放置物品之處所,而屬上 訴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空間。況上訴人坦承該包包為其所有及 曾經使用,核與林羿廷證稱上訴人有二、三個包包替換,扣 案包包是其中一個等語相符,殊難想像何以他人需特別使用 上訴人之包包裝放本案槍彈。上訴人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明確。㈢至本案槍枝經送鑑定,雖未 採獲足以比對之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證物採驗報 告可稽。然持有槍、彈之刑責非輕,持有人可能以佩戴手套 、刻意擦拭等方式避免留下指紋,或原有指紋因時間久遠、 查獲後於取出及檢視過程中磨損而不復存在等諸多可能原因 ,致未能於其上採獲任何指紋,惟前揭㈠、㈡事證已足認上訴 人之犯行明確,如何尚難以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 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謂本案槍枝比對未見上訴人之指紋 ,原審竟予忽視,僅憑林羿廷之證詞及上訴人坦承包包為其 所有,全無補強證據,即臆測其使用本案房間及衣櫃,率為 有罪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係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肆、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182-202501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淑芳 代 理 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05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淑芳(下稱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 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詐欺新臺幣〈下同〉73萬元疏通費部分, 下稱犯罪事實一部分)發現新證據,即告訴人陳芬玲曾於民 國112年7月20日在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欄中,明確記載陳述:「(二)‧‧‧108年7月30日更找來王 永興、陳錫南雙人唱雙簧演戲,王永興在談話的一開始就提 到七個(台大)委員一個人要100萬,陳錫南更打包票只要 台大釋放出一品香,他就有能力幫忙讓原告與被告取得一品 香承租權」等語,除與本案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據之陳芬玲 指訴不符外,更與證人王永興於原確定判決證述:「我也沒 有跟被告劉淑芳或告訴人說有七個委員,要求要疏通費用」 等語不符,顯見陳芬玲、王永興證述不實,屬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 審事由(本院按:聲請人係113年1月2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 ,並於法定20日期間內之同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本 院卷第3、199頁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陳芬玲在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內容,對聲請人所提陳芬玲於 111年10月31日所提民事答辯(二)狀被證12之110年1月5日 告訴人與被告劉淑芳錄音對話,陳芬玲在16分48秒時有陳述 :「你跟龍仔說那73萬,咱們一人73萬都要向他拿回來喔」 ,可資證明劉淑芳業已將陳芬玲所交付的73萬元交予王永興 指定的收受人「龍仔」,並為陳芬玲所事先知情乙事,則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將73萬元交付,即屬有誤。  ㈢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提第一審卷第47頁陳芬玲在LINE簡訊 所傳內容,業已提及「現在嫂拿回在龍仔哪裡的73萬」,足 見被告確有將疏通費73萬元交付予龍仔(王永興的中間人) ,並為陳芬玲所知情無誤,卻未加以調查,亦未加以判斷審 酌,如綜合其他證據評價,確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該認定之可能性,而亦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㈣陳芬玲於110年1月7日在LINE對話中所提及的73萬元及60萬元 ,確為本案刑事詐欺案有關一品香店面的73萬元疏通費、及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詐欺60萬元斡旋金部分,下 稱犯罪事實二部分)上賓飯店的斡旋金60萬元,業經陳芬玲 於一審法院到庭證述甚詳,而依據LINE對話中表示:「瑞汶 的股份嫂(即劉淑芳)幫瑞汶(即柯瑞汶)出60萬,我出14 0萬,現在嫂拿回在龍仔哪裡的73萬,彥斗的斡旋金,抵掉 山上的60萬,在扣除山上的開支,嫂要我再給她17萬多。」 等語,可知:其中「瑞汶的股份」即指109年03月16日造林 地讓渡契約書,陳芬玲隱名代理柯瑞汶的三分之一的股份, 總價金原為600萬元,後來雖砍價少20萬元,但陳芬玲、劉 淑芳原本約定均以600萬元為據,故「瑞汶的股份」應負擔 的金額為200萬元;另其中「抵掉山上的60萬」,係指陳芬 玲僅同意以上賓飯店的斡旋金60萬元,拿來抵掉柯瑞汶應負 擔的140萬元其中的60萬元。至於一品香案的73萬元疏通費 ,陳芬玲則不同意扣抵,故其表示:「73萬這筆錢昨天我有 跟嫂講我要用」等語,可證明陳芬玲在民事法院所辯,確實 並不可採。  ㈤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 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申言之,聲請再審 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足充 之;不能僅以證人事後於他處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認有本 款或同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情事。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經本院 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 聲請人供述,證人陳芬玲、王永興、林先迎分別所為之證詞 ,佐以卷內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合約書、鹿谷鄉農會無摺存入 存款憑條、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聲請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柯巧月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錄音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錄音光碟、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函、檢附南投縣○○鄉 ○○村○○路0000號店鋪租賃契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陳芬玲與上賓飯店老闆娘於110年3月12日 對話之錄音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 音光碟等資料,說明證人證述可採信之理由,聲請人所辯不 足採信之理由,並說明聲請人所辯陳芬玲同意將73、60萬元 ,轉作清償聲請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不足採信之依據,依法 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 所載之詐欺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 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聲請意旨置 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另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云云 ,係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再審要件。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陳芬玲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部分記載陳述, 雖與證人王永興於原確定判決證述:「我也沒有跟被告劉淑 芳或告訴人說有七個委員,要求要疏通費用」等語不符,然 原確定判決係依據上開所述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論斷,並非僅 以陳芬玲、王永興證述為唯一證據,況且證人陳芬玲上開證 述縱屬實在,亦僅足以證明王永興為共犯,並不足以排除聲 請人詐欺犯行,故此部分證據核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符 。再者,證人陳芬玲、王永興並未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 定,依上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 符。  ㈢110年1月5日陳芬玲與被告劉淑芳錄音對話全部譯文及錄音光 碟,業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並聲請調查(原確定判決 卷第179-195頁),且經原確定判決勘驗在卷,有原確定判 決勘驗筆錄足憑(原確定判決卷第207-208頁),故聲請人 聲請勘驗該錄音光碟,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而觀諸該全部錄音譯文內容,僅係聲請人與陳芬玲商議另 案民事案件事宜(詳如下述),陳芬玲固曾陳述:「你跟龍 仔說那73萬,咱們一人73萬都要向他拿回來喔」等語,及陳 芬玲在LINE簡訊所傳內容「現在嫂拿回在龍仔哪裡的73萬」 等語,然此僅係陳芬玲受聲請人詐欺,誤以為聲請人確曾將 此73萬交給「龍仔」,聲請人執此隻字片語,爭執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有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詐欺犯行之全部論述,辯 稱此語可資證明陳芬玲知悉聲請人已將73萬元交予王永興指 定的收受人「龍仔」云云,顯不足採。  ㈣聲請人主張與陳芬玲、柯瑞汶於109年3月20日簽立共同經營 合約書(下稱系爭共同經營合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在南投 縣埔里鎮○○鄉○○大山○○事業區第000、000林班地(下稱系爭 土地)種植印加果、梅子等農作物,獲利由三人均分。在此 之前,已先由聲請人與陳芬玲與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張國城於 109年3月16日簽立造林地讓渡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 由張國城將系爭土地2甲3分面積之承租權利讓與聲請人及陳 芬玲,聲請人與陳芬玲應給付張國城補償金580萬元。嗣於1 09年8月8日再由聲請人與陳芬玲與張國城簽立另一份造林地 讓渡契約書(下稱B契約),約定由張國城將系爭土地3分面 積之承租權利讓與聲請人及陳芬玲,應給付之補償金為195 萬元。A、B契約均約定聲請人之出資比例為1/3;陳芬玲之 出資比例為2/3。B契約另約定連接水源頭管路費146萬元, 由陳芬玲出資97萬3,333元、聲請人出資48萬6,667元。又柯 瑞汶雖未於系爭A、B契約簽名,惟陳芬玲係以隱名代理之方 式代理柯瑞汶簽署,故陳芬玲所應負擔之出資比例2/3,其 中1/3實歸屬於柯瑞汶,亦即依據A契約,陳芬玲及柯瑞汶應 各負擔補償金193萬3,333元(計算式:5,800,000÷3=1,933,3 33);依據B契約,陳芬玲及柯瑞汶應各負擔補償金65萬元( 計算式:1,950,000÷3=650,000)。茲聲請人已將補償金全數 給付張國城完畢,自得請求陳芬玲、柯瑞汶各返還代墊款25 8萬3,333元(計算式:1,933,333+650,000=2,583,333)。又 因聲請人需返還陳芬玲一品香店面承租之斡旋金73萬元、○○ 路民宿斡旋金60萬元、富山店退租之押金6萬8,572元、及經 營印加果之獲利2萬0,933元,經抵銷後,陳芬玲尚需給付聲 請人116萬3,828元(計算式:2,583,333-730,000-600,000-6 8,572-20,933=1,163,828)。爰提起民事訴訟,擇一求為命 陳芬玲、柯瑞汶應各給付116萬3,828元、258萬3,333元,並 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聲請人主張為陳芬玲代墊A、B契約之補償 金各193萬3,333元、及65萬元,合計258萬3,333元,經扣除 一品香店面承租之斡旋金73萬元、○○路民宿斡旋金60萬元、 富山店退租之押金6萬8,572元、及經營印加果之獲利2萬0,9 33元後,陳芬玲尚應返還116萬3,828元。惟陳芬玲實際已交 付聲請人A契約補償金340萬元、及B契約補償金70萬元,均 已逾聲請人所主張代墊之193萬3,333元、及65萬元,故聲請 人主張為陳芬玲代墊補償金,即屬無據,其請求陳芬玲返還 代墊款,自不應准許,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等請,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22號民 事判決可查(本院卷第165-196頁)。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所辯陳芬玲同意將73萬元、60萬元作為其清償債務,聲請 人始未將上開款項返還陳芬玲云云,不足採信,並無違誤。 聲請人仍執此再漫事爭執,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M-113-聲再-35-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瑋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劉人瑋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依原審之認定及雲林縣政府之回函,事故發生地點之縣 道158線往斗南方向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而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認定於本案 事故發生當下,被告為超速行駛,而具體之時速依逢甲大學 之鑑定報告計算結果,為每小時77.54公里,故被告於本案 中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 ㈡、原審雖以逢甲大學之補充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下,不論依限速每小時60公里行駛抑或實際上所駕駛之 每小時77.54公里,均會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不足而與告 訴人發生撞擊,據以認為被告對本案事故客觀難以預見。然 細譯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內容及原審判決內容,對於反應時 間及煞車距離之計算,均將前提事實建立在被告是在原審卷 內「圖16」或「圖17」(即原審卷第251頁、第253頁)的位 置看見告訴人後,開始計算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然此距離 是在被告超速行駛後,始在「圖16」或「圖17」之時間,出 現在「圖16」或「圖17」之位置,如若被告於其車輛行駛過 程中,全程依限速行駛,則在本案告訴人左轉當下,被告與 告訴人之距離,必然會較「圖16」或「圖17」為遠,反應時 間及煞車距離亦會隨之拉長,此一疑問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 序時,即經檢察官提出,然於後續審理中均未針對此問題進 行計算、調查,致原審實際上未能毫無疑問地確認被告之超 速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完全無影響而不具有 因果關係,故原審顯然是在未盡調查的情況下作成判決,因 此所為之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㈢、縱依現有事證觀之,被告於原審卷附「圖16」或「圖17」之 位置看見告訴人欲左轉,且已經有左轉之具體行為,則被告 明知其因超速駕駛而煞車不及,即應採取更積極之閃避行為 ,以降低損害或避免損害發生,然被告僅於到達停止線附近 時略向右偏,而告訴人亦往被告右側移動,是被告所為顯然 非屬有效之閃避行為,據此,則本案因被告自身之超速行為 導致其行經本案路口時未能及時煞車閃避告訴人之機車,且 在事故發生當下,未採取有效之防免行為降低事故發生可能 ,顯然有過失,且該過失與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 ㈣、綜上,倘被告依速行車並依規定於行經路口時減速通過,於 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或可讓被告有足 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甚或雙方根本不 會在本案事故路口相遇而生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是被 告超速駕車之行為,致其未能及時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 案事故,為肇事之原因殆可認定。原審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 ,建立錯誤之鑑定前提,忽略被告如依速行駛,與告訴人間 之煞車距離及反應時間均可能發生變化,而僅依卷內監視器 影像之畫面進行鑑定,而認被告無預見可能,所為之事實認 定,不無再行審酌之空間。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卷附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6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62264號函 、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2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79583號函 文所載,可知案發地點最高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案發當時行經案發 地點,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每小 時60公里甚明。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案發時,行經案發 地點車速約每小時70公里(見警卷第103至109頁)。參以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卷附監視器影像顯示 被告車輛行駛時間與行駛距離,計算被告通過行人穿越道之 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66至80公里(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 鑑定,依卷附監視器檔案顯示被告車輛前車頭處約略位於路 中分隔島附近處至被告車輛前車頭約略位於其對向車道之車 道實線近入口之遠端處(即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圖16至圖18 處),以GoogleEarth圖資服務進行測量,約為16.37公尺( 見原審卷第291頁圖36),被告車輛行進花費時間約為0.76 秒,計算結果認被告案發前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77.54公里 等情,堪認被告案發時行經案發地點行車速度每小時至少70 公里以上,確實有超越案發地點最高時速限制之情形無訛, 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㈡、而被告超速行為,是否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一節,觀 諸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 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 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 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 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 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 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 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視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 反注意義務,且如未違反其注意義務,是否客觀上能預見並 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如上所述確有 超速駕駛違規行為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惟被告與告訴 人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本案事故路段為雙向雙線道路,且 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 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標誌,告訴人行向線道之快車道禁行機 車,告訴人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交岔路口,遇有左轉,原應依 標誌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不得逕行跨越快車道左轉,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案發路段行駛於 該道路之用路人,皆可信賴其他參與道路使用者,理應會按 交通規則行駛於該道路,被告亦應會信賴告訴人將依規定進 行兩段式左轉,是告訴人若未違反規定逕行左轉侵入被告車 道,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 車道行駛之告訴人造成法益之具體侵害。本件係因告訴人違 規左轉,發生被告事先所未預見之風險,被告對於此突發之 交通狀況,依上開說明必須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因 其超速行為致無法迴避結果之發生,則其超速行為方與本件 事故發生肇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 一有超速行為,即可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與本件告訴人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因而有過失甚明。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多次將本案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被告超速行為在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即過失,其中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則認被告因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為肇事次因;另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初次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若未超速行駛自 圖16位置處駛至碰撞點約2.033或1.694秒,對比其案發時平 均速度時速77.64公里之情況,約僅行駛1.52秒,確實有降 低駛至發生碰撞之秒數,其超速行駛行為對本案事故發生之 進程有所貢獻,有因果關係,上開機關鑑定之結果有不同結 論。觀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過程, 仔細計算被告未超速行駛與超速行駛間,自鑑定人員判斷被 告可注意到告訴人之圖16或圖17地點,行駛至事故地點所需 時間若干,但此僅辨明被告之超速行為縮短被告車輛與告訴 人車輛之碰撞時間問題,並未回答被告是否因超速行駛而於 出現原本未預見之告訴人違規行為發生時,無法有效迴避碰 撞致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若被告案發時未有超速行為, 則可避免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之疑問。故原審法院就此再請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補充鑑定,經該機關針對被告 車輛以最高速限每小時60公里速度行駛時,整體事故歷時( 即計算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約為1.447至1.964秒;以案發 時推估平均速度時速77.54公里行駛時,被告於圖16或圖17 即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前次鑑定認定兩車碰撞歷程時間約1.12 秒至1.52秒(詳細計算過程如附件原判決所載),兩者相較被 告於案發時若以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速度遵守法令規定駕駛 ,仍無法因告訴人突發違規狀況而於兩車碰撞前煞車停止之 可能性較高。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 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 指為違法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逢甲大學補充鑑定報告之前提事實建立 在被告於圖16或17位置看見告訴人後開始反應並採取煞車行 為,而計算被告之反應時間,但被告若於案發當時全程行駛 車速均未超過當地速限,被告於告訴人違規左轉時,2人間 距離必定較被告超速行駛時遠,反應時間亦必定較超速時為 長,更能採取其他積極閃避行為,甚或雙方根本不會在案發 地點相遇,原判決於審理時就此部分並未進行調查審理,認 定被告超速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不具因果關係,容有未洽云 云。然案發當時被告超速行駛已是既成事實,本案探究被告 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僅能以被告依 其當時速度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發生告訴人違規左轉侵入 其車道狀況時,被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與假設被告當 時未超速行駛,其迴避結果可能性二者相互比較,無法以被 告若未超速行駛案發當時根本不會與告訴人相遇或案發當天 被告若不行駛該條路線即不會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條件說之 因果關係作為判斷基準,蓋倘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被告若 不超速行駛,雙方根本不會在本案事故路口相遇而發生交通 事故之可能」,亦可替換為「被告若不僅以當時時速77公里 左右超速行駛,而是以高於當時時速甚至達時速100公里以 上速度超速行駛,早已通過案發路口,雙方即不會在案發交 岔路口相遇,本件事故亦不可能發生」之荒謬推論,由此可 見檢察官之說法明顯不可採。再者,無論被告有無超速行駛 ,在案發當時被告以超過該路段速限或以速限內速度經過圖 16或17時,是其行經該地點最有可能發現告訴人進行違規左 轉行為之位置,因此逢甲大學補充鑑定如上所述,以案發當 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可能看見告訴人違規行為而採 取迴避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位置為圖16或17,計算被告案發 當時超速之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及假設被告若以最高速限 行駛時,在同樣位置看見告訴人違規左轉行為時之反應時間 與採取迴避結果之煞車時間若干,比較二者所需時間後,發 現被告若未有超速行為,在案發當時以當地速限每小時60公 里速度行駛,仍存有無法有效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原審 亦據此認定被告超速行為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而非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未就被告案發當時不超速 行駛,因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會拉長,本案車禍事故是否仍 會發生之問題進行調查。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時遇告訴人違 規左轉,最有效之迴避結果發生行為,當是及時煞停避免與 告訴人機車碰撞,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所認定之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是在計算駕駛人發現事故即 將發生時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 車、開始有效煞車)之時間與車輛阻力係數,計算總反應煞 停距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3日路覆字第111008250 3號函存卷可參,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2 年5月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113年6月20日逢建字第1130 013583號函與所附行車事故案件補充說明書,亦以反應距離 與煞車距離計算各種情況下之反應時間,足見遇有即將發生 交通事故時法規所指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及時煞停,此亦係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各路段進行時速限制之初衷,故檢察官 上訴理由主張被告若未超速,可於案發時採取其他更積極之 閃避行為,難認可採。 ㈣、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之確信,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免冤抑。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獲得有罪之心證,亦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瑋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人瑋於民國110年4月28日7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 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與林森西 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於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66至80公 里之速度通過本案路口,適告訴人李昀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禁止變換車道線 意指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上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疏未注意,貿然於設有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逕行左轉,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 雙側創傷性氣胸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大腿裂傷(4×3公 分)、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 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證述、雲林縣○○○○○○○道路○○○○○○○○道路○○○○○○○○○○○○○○號 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 1100806-033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車損及現場相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4月28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時,超速行駛,並與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雙側創傷性氣 胸及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大腿裂傷(4×3公分)、右側股 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一般車 輛如果要左轉,應該會看有無直行車,在路口等待,才會左 轉,但告訴人沒有,當我看到告訴人時,他已經出現在我車 輛左前方,我當時踩煞車,無法讓車輛完全靜止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辯護人則以:本件依照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補充鑑定之結果,顯示縱使被告遵守速限規 定行駛,仍無法避免碰撞,此在刑法評價上即是無因果關係 ,無法科以被告刑責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15頁 )。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8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本案路口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本案路口,欲左 轉彎,原應注意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禁止變換車道線意指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於設 有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 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左轉,2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雙側創傷性氣胸及右側創傷 性氣血胸、右大腿裂傷(4×3公分)、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 折、雙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47至60 頁、第89至93頁、第123至127頁、第325至337頁、第425至4 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人即本案路口 附近店家老闆黃志興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 0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21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61頁、第6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醫字第1100806033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3頁)、證號 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93頁、第97頁)、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95頁、第99頁)、本院勘 驗筆錄暨擷圖照片、Google map衛星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5 4至56頁、第61至7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5張(見偵卷第4 9頁至第77頁)、現場照片26張(見警卷第21至45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警卷第47至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 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 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 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 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 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審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形、其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並具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 本件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⒈本件事故路段,被告行向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認定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最高速限標誌 「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 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 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 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記載被告行向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警卷第59、61頁) ,就此認定,承辦警員表示:於米多力休閒農場招牌對面及 馬公支線橋處附近設有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標誌,但至本 案路口間未設置其他最高速限標誌,且業已經過2個號誌燈 路口,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 速限標準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職務報告暨蒐證照 片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雲林縣政府則 表示:本案係由虎尾鎮埒内里文科路由馬光方向往斗南方向 ,直行行駛至虎尾鎮埒内里林森路與文科路之路口,文科路 為縣道158線,縣道158線(馬公支線橋)往斗南方向設有速 限每小時60公里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條第1項規定(函文誤引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86條第1項),速限標誌設為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 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故縣道158線直行 至林森路口速限皆為每小時60公里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12 年9月6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62264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1 1月22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79583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1、359頁)。依前開所述,可知縣道158線往斗南 方向,在馬公支線橋附近設有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標誌,之 後再經過2個號誌路口,可達本案路口,途中未再設有其他 速限標誌,是被告行向之本案路口速限即應依該速限每小時 60公里之標誌為認定,是在本案路口,被告行向之速限應為 每小時60公里乙節,堪以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應有違誤,應予更正。  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其時速之認定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被告自述其車速約為每小時70公里,認 被告超速行駛(見警卷第103至109頁)。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監視器影像【檔 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警局路口監視器(07時5 9分05秒).avi】顯示被告車輛行駛時間(畫面時間:07:5 9:05.6、07:59:0.5.8至07:59:06.8)與行駛距離(覆 議會派員至現場量測距離約22.2至22.3公尺),計算被告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66至80公里,認定被告 顯已超速(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⑶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 定,依警局路口監視器檔案,從被告車輛前車頭處約略位於 路中分隔島附近處至被告車輛前車頭約略位於其對向車道之 車道實線近入口之遠端處(即本院卷第251至255頁之圖16至 圖18處),以GoogleEarth圖資服務進行測量,約為16.37公 尺(見本院卷第291頁之圖36),時間約為0.76秒,進行計 算,被告事故前平均速度約為每小時77.54公里(計算式:1 6.37÷0.76×3.6)。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我覺得我當時的速度應該是時速7 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  ⑸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均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被 告亦坦承其有超速駕駛之情況。且細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其係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拍攝 實際經歷時間以及GoogleEarth圖資服務測量距離數值,據 以計算被告車輛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時速,核其鑑定方法、 論理基礎尚無瑕疵;又其計算被告車輛於圖16至圖18之車速 ,該時點已相當接近事故發生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圖16 為07:59:05、圖18為07:59:06,而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 輛發生碰撞之圖20則為07:59:07,見本院卷第251、255、 259頁),是該鑑定報告計算被告事故前之平均速度為每小 時77.54公里,而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超速之情況, 應可採認。  ⒊綜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其駕駛時速逾越每小時6 0公里之速限,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 為乙情,應堪認定。  ㈣倘被告未超速行駛,無注意義務違反之情況,仍無法避免碰 撞,客觀上難認被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⒈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之情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本件告訴人於本案路口欲左轉彎,原應注意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禁止變換車道線意指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貿然於 設有慢機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 車道違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左轉乙節,亦如 上述。倘若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無此過失,被告超速駕駛,原 則上不會對告訴人造成法益上之具體侵害,當被告超速駕駛 行為,使得其見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時,反應時間減少,進 而導致被告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時,始可謂被告於客觀上能 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需對告訴人所受傷勢負 責。是應探究倘若被告依速限行駛,並未超速,本案交通事 故是否仍會發生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勢。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 臺灣省政府印製「鑑定業務運用基本力學計算參考手冊」及 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 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 、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又以事故 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 ,依臺灣省政府交通處編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 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 摩擦係數應為0.7至0.75,煞車距離為20.2公尺至18.0公尺 ,換算成煞車時間約為2.42至2.16秒間。因此認被告若以每 小時60公里之時速行駛,其遇見狀況後,經反應到開始採取 防範措施,至車輛煞停,約需4.02至3.76秒(將前開反應時 間加上煞車時間進行計算)。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 車輛往左轉至進入對向車道,再至2車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 時間,不足以讓被告反應、煞車、防範,故認定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見警卷第103至109頁)。  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 定及補充鑑定,被告倘若未超速行駛,以每小時60公里行駛 ,其所需全部停車時間、整體事故歷程差異如下(見本院卷 第209至211頁、第373至375頁):  ⑴所需全部停車時間  ①反應認知危險時間   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指駕駛人在預見、認知前方情況後,針對 該情況進一步判斷是否會威脅後續行車安全,並針對該威脅 採取反應之時間。此時間,依據相關研究,認為至少需約1. 25秒。  ②煞車停止時間   煞車停止時間指依前述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結束後,駕駛人採 取煞車鎖止之完全煞車狀態,將車輛煞車停止之時間。於假 設被告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情況下,煞車停止時間 約為2.268秒【計算式:V=V0-at=16.67-(7.35×t),t=2.2 68,註:V為減速至停止之結果,此處為0;V0為開始減速時 之速度,此處為每小時60公里,換算為每秒16.67公尺;a為 減速加速度,約為每秒平方7.35公尺,以一般輪胎鎖止時與 乾燥柏油路面摩擦之摩擦係數約為0.75乘以重力加速度每秒 平方9.8公尺得之;t為此處所求之減速時間】  ③綜上,被告車輛若以每小時60公里行駛,其認知到告訴人車 輛欲左轉彎時,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為3.518秒(計算式:1 .25+2.268=3.518)。  ⑵整體事故歷程差異  ①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車輛於圖16(見本院卷第251頁) 時開始有左轉彎之跡象,至圖17(見本院卷第253頁)時, 告訴人車輛已左偏行進入本案路口,駛至行人穿越道範圍, 因此被告在圖16或17時,於客觀上,應已可注意到告訴人車 輛欲左轉彎。被告當時以平均速度約每小時77.54公里行駛 ,倘若被告於圖16時,注意到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當時距 離事故發生之圖20,間隔為第130至168分格,期間落差為38 格,換算時間約為1.52秒(計算式:38×0.040=1.52)。倘 若被告於圖17時,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當時距離事故 發生之圖20,間隔為第140至168分格,期間落差為28格,換 算時間約為1.12秒(計算式:28×0.040=1.12)。  ②若將被告駕車時速下修至每小時60公里,則被告發現告訴人 車輛欲左轉彎至事故發生所經過之時間,即會有所變化。以 下將被告車輛以時速60公里行駛,從被告發現告訴人欲左轉 彎至發生碰撞之歷時假設為X,進行計算(時速77.54公里經 換算後,為每秒21.54公尺;時速60公里經換算後,為每秒1 6.67公尺):  ❶被告於圖16發現告訴人欲左轉彎之情況   21.54×1.52=16.67×X,X=(21.54×1.52)/16.67=1.964。  ❷被告於圖17發現告訴人欲左轉彎之情況   21.54×1.12=16.67×X,X=(21.54×1.12)/16.67=1.447。  ③依上所述,倘若被告以時速60公里行駛,則其自發現告訴人 車輛欲左轉彎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歷時約介於1.447至1.964秒 間。  ⑶綜上,被告若以時速60公里行駛,其自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 轉彎到交通事故發生之歷時約介於1.447至1.964秒間,然被 告自發現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若欲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其 所需全部停車時間為3.518秒。因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補充鑑定之結果,認被 告縱使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駕駛車輛,仍無法在2 車碰撞前煞車停止之可能性較高。  ⒋綜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均認縱使被 告未超速行駛,以時速60公里駕駛車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 發生之可能性較大。而其等之認定均係以現場監視器拍攝畫 面,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定,鑑定方法、 論理基礎無瑕疵,是認定結果應可採認。雖2者所採用之反 應認知危險時間有所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6秒為計算,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則以1.25秒為計算,然即便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係以較不利被告之1.25秒進行計算 ,結果同樣認為被告以時速60公里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 發生之可能性較大,兩者結論並無差異。從而,既然被告縱 使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 生,告訴人仍會受有傷害之可能性較大,即難認被告於客觀 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㈤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交通事故 進行鑑定,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規往左 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 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交通事故第1 次進行鑑定時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車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 規往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並逕行左轉,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超越速限50或60公 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至295頁)。然細觀此兩次認定之過程,主要均係討論被 告是否有超速之情況,並未進一步探究倘若被告未超速,本 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生之問題。再者,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後續再就本案進行補充鑑定時,已認定倘 若被告以時速60公里行駛,被告恐仍無法於2車碰撞前煞車 停止之能性較高,業如前述。又此處雖亦提及被告可能尚具 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然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補充鑑定時,係 以告訴人車輛於圖16、17時,有左轉彎之跡象,被告於客觀 上應該可以看到告訴人車輛欲左轉彎,並開始反應、採取相 關措施為基礎,然仍認被告於此情況下,即便未超速行駛, 仍會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亦即在被告未超速行駛之情況 下,被告即便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在第一時間即察覺告訴人 欲左轉彎,即開始反應,隨後開始煞車,仍無法避免車禍結 果之發生,因此亦難認定被告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從而,尚難憑此2次謂被告 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  ㈥另檢察官主張:請考量超速對於因果關係的影響,時速60公 里跟時速77.5公里碰撞的嚴重程度必然不同,碰撞嚴重程度 不同就會直接影響傷害程度的不同。如果是遵守速限的情形 ,或甚至只有開到時速40公里或50公里,依據補充鑑定回函 ,雖然也可能會發生碰撞,但是已經幾乎在可以反應的邊緣 ,甚至這樣碰撞也未必會造成傷害的結果,所以可見超速行 為明顯提升法不容許的風險,係造成過失傷害構成要件中傷 害的直接肇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惟本件被告即便 未超速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生之可能性較大,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在被告未超速 行駛情況下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告訴人即不會受有任何傷勢 ,或是證明告訴人所受之何些傷勢是在被告超速行駛之情況 下,始會產生。在此情況下,無從特定出被告超速駕駛行為 所造成之實害為何,若仍認被告應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與 罪疑惟輕原則有違,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雖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縱 使其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行駛,本案交通事故仍會 發生,告訴人仍會受有傷害之可能性較大,難認被告於客觀 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從而,本件依檢察官 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 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林豐正、吳淑娟 、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606-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39號 原 告 鄭文龍 被 告 鄭文士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兄妹繼承父親鄭清源所留之檜木桌椅等,寄存於桃園 龜山鄉大湖路160巷1號禾通企業公司(下稱禾通公司)倉庫 ,月租金新臺幣4萬元,兄妹4人每人每月負擔1萬元租金。 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起獨自付禾通公司倉租每月4萬元(下簡 稱系爭租約)。妹鄭美鳳於113年3月付6萬元,又於113年7月 20日付6萬元倉租費用。被告鄭文鎮經一再催付,均置之不 理。原告請求被告須給付至113年2月到113年11月每月1萬元 租金,共計1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返還積欠租金,但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約之存在, 原告又主張分攤繼承責任,此部分似屬家事案件,且原告未 提出繼承責任之相關證據,因此原告本件之請求實有問題。  ㈡原告主張繼承父親鄭清源所遺留檜木桌椅等並寄存於「禾通 企業有限公司」,且主張每月租金4萬元,卻未提出任何父 親鄭清源與「禾通企業有限公司」間所簽定之租約及租金之 約定,單憑原告自己主張月租金4萬元實無理由,因父親鄭 清源生「前」即有告知被告有關父親鄭清源有與「禾通企業 有限公司」簽定租約且月租金僅有1萬元,原告主張繼承責 任則租金4萬元部分顯有膨脹虛偽之嫌。  ㈢原告所提出給付租金之證明僅為「禾通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明 細」,其下註明「禾通企業有限公司」匯款帳號,惟原告卻 未依上述書面為匯款行為,反而由「禾通企業有限公司」蓋 立「公司收發章」,但「公司收發章」僅為收受信件及資料 之證明,並非收到租金之證明(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 「禾通企業有限公司」即使再用其他文字書寫皆不代表原告 確實有給付租金之事實或給付租金金額為4萬元之事實,因 此本件原告之請求顯有問題。    ㈣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顯有問題,一則證物並未編號及裝釘於 起訴狀之後,二則起訴狀尾頁雖有記載「彰化銀行存摺」、 「112年10月24日日記影本」及「113年1月16日日記影本」 ,但被告並未發現有此證物之存在,無法完整答辯,被告先 行具狀否認上述「彰化銀行存摺」、「112年10月24日日記 影本」及「113年1月16日日記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待原告 提出影本交付被告及正本供法院比對是否相同後再行主張及 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兩造曾拋棄責問權之行使,然當事人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 果係法院所給予,則兩造於113年12月1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 證據方法,除經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 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 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 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439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5頁), 然迄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其證據評價 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租約為鄭清源所簽,鄭清源亡故後,兩造及鄭文鎮、鄭 美鳳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本院卷 第10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03頁)、日記影本(本院卷 第105至107頁)在卷可憑,被告亦未否認,前開事實足信為 真實。系爭租金債務既為兩造及鄭文鎮、鄭美鳳共同繼承, 且依證人鄭文鎮之證述其等已於LINE對話紀錄獲得共有人過 半之同意後對於出租人禾通公司調漲租金之行為予以同意( 被告雖未同意亦未反對、鄭美鳳則事後同意),有其證言可 稽(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復有蓋有出租人禾通公司承辦人 之請款明細(本院卷第117至135頁)在卷可憑,原告之請求應 予准許。被告僅為如上之抗辯,未提出反證或證據方法以實 其說,其辯解應非可採,且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 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須給付至113 年2月到113年 11月每月1萬元租金,共計10萬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經多次催討應分攤之租金7萬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並提出請款明細、帳冊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 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請求被告所給付者是否僅限於原告代付7萬元租金?因原 告誤將事實寫入訴之聲明,則觀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似僅有 請求7萬元之代付租金(本院卷第11頁)。如非之,請陳明原 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經多次催討應分攤之租金7萬 元…」,但原告僅提出禾通公司之請款單與帳冊為證,甲設 禾通公司之請款單與帳冊之製作人為訴外人乙、丙,則證人 乙、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 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⑶又原告雖主張兄妹繼承之事實,惟未提出被繼承人何時亡故( 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其繼承人 有何人(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繼承系統表證明繼承人有 4人…),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⑷再者,原告所提之現有證據,似難以證明系爭租金為原告所 代付,原告自應提出113年2月至113年8月間原告何時何地代 付何處之租金,並且提出其事實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已給付租金之收據、❷聲請 向丁、戊銀行函查帳戶己、庚之金流、❸傳訊證人壬、癸以 證明A、B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 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 皆同〉…);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4439-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楊秋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夜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被 告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距交岔路口10 公尺內,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即可認定就本件車禍具 有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查。被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任意停車,容易限 縮騎士迴避及反應之空間,造成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之情形,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而發生碰撞,被告所為自不能免責 ,原審判決認定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合。 ㈡、原判決認告訴人係因酒後駕車影響駕駛能力致告訴人自身撞 擊被告車輛,然依審理中所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記載:「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 告訴人應該是在停等紅燈,依據畫面略有晃動情況,告訴人 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告訴人機車開始行駛」等情,可知 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意識清楚,能辨別交通號誌及知悉停等 紅燈乙事,則原審遽認告訴人因酒後駕車而影響駕駛能力稍 嫌速斷。何況案發時為深夜,光線不明,被告車輛停放之處 並無路燈照射或其他照明設備,被告雖有放置警示標誌,然 該警示標誌反光效果不佳,告訴人騎乘在車道上卻因反應不 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爰此綜合案發時被告夜間違規停車 行為,在此情形下,告訴人因反應不及,在無可躲避下而發 生本案車禍並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酒後駕車,固應負擔 部分肇責,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 係,原判決未慮及上開事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妥 適。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案發時被告車輛停放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該處距永成 路3段與案發地點南側無名巷交岔路口僅約8.6公尺,有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堪認定。然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案發永成路3段為雙向2線 快車道及2線機慢車專用道,機慢車專用道近路邊側為白色 實線即道路邊緣線,該道路邊緣線距離路面邊緣約1.5公尺 ,又依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斑馬線外,路 面邊緣劃設之禁止暫時停車紅線在被告車輛後方斑馬線旁為 止,被告車輛停放於機車道白色實線外,未占用機車道。另 經觀看裝設於告訴人機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案發時影像及 參酌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可以 發現告訴人自案發前1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影像畫面即 有晃動之情形,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告訴人騎 乘機車開始起駛,行向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阻礙告訴 人行進之物品、行人,告訴人騎乘機車卻一路左右偏移,明 顯可以看出告訴人平衡能力極差,對於所騎乘機車無法穩定 控制,甚至在撞擊被告車輛前,有差點擦撞路邊停放車輛之 情形,且由該光碟影像可見路邊路燈光線輔以告訴人機車前 車燈照明,告訴人機車尚未通過上述永成路3段與無名巷交 岔路口前,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停放在該交岔路口號誌前方 ,告訴人機車駛入交岔路口時,即可清楚看到被告車輛前方 所放置之三角故障標誌,一般人均可輕易發現被告車輛前方 之警示標誌。此外,告訴人行經案發交岔路口並無任何視線 阻礙或人車存在於其前方車道上,告訴人機車若穩定直行於 該道路機慢車道,絕不可能撞擊被告停放在機慢車道白色實 線外之車輛,然告訴人於未有任何行車狀況之情形下,竟無 故向右斜行偏駛,直直撞上前方靜止停放在路邊之被告車輛 ,而未有任何閃避行為等情明確。原判決因認告訴人當時因 飲酒過量影響到安全駕駛能力,致前方未有障礙影響視距及 動線,可清楚看見被告車輛後方三角錐在告訴人機車頭燈照 射反光,竟仍騎乘機車偏移車道撞擊停放在車道外之被告車 輛,一般而言,若告訴人未於酒後駕車,應不致突然偏移車 道撞擊被告車輛,本案純粹因告訴人不慎駕駛所致,縱被告 車輛停放位置稍微往北距離交岔路口達法定要求之10公尺, 或多放三角錐、警示燈,原判決綜合告訴人案發當時騎乘機 車之行為判斷,本案車禍仍舊會發生,被告行為與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 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固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 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 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 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 ,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亦旨參照)。綜合上述卷內 證據及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前之情況,足 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有飲酒過量之情形,而逾法定上限 甚多,且其行經案發地點前,已因飲用酒類過量,無法有效 操控所騎乘機車穩定行駛於機慢車道上,而有蛇行之情事, 且由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前,已可清 楚看見被告車輛停放路旁,且在停放車輛後方放置警示三角 錐,亦無其他障礙物放置或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告訴人斯 時騎車欲向前直行,而非有轉彎、閃避其他人車或動物、物 品駕駛行為,以一般情況而言,告訴人毫無道理原本行駛於 機慢車道上,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下,突然駛離道路邊緣白色 實線進入路邊空間,且於被告車輛靜止停放於路邊時,毫無 任何駛回車道以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任令所騎乘機車撞擊 前方停放之被告車輛,告訴人若非視覺、認知、反應功能有 障礙,即係肢體操控機車之能力相當薄弱,方不能將所騎乘 機車控制於車道內,且無法發覺被告車輛停放路邊,或縱使 發現亦未能適時反應採取有效之閃避措施,而直接撞上被告 車輛後方甚明。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 定酒精濃度上限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告訴人案發當後為警 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明顯高於法定上限值甚多,綜合告 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前之各項行駛狀況與其案發後為警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堪認告訴人因騎乘機車前,飲用酒 類而使其知覺、平衡能力等較一般正常情況薄弱,方會無法 將所騎乘車輛控制於車道內行駛,又無從察覺停放在路旁之 被告車輛,且於發現即將碰撞時無力採取駛回原車道以避免 碰撞情事發生之安全措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騎乘機 車時意識清楚,能辨別交通號誌及知悉停等紅燈,並無酒後 駕車影響駕駛能力之情形,難認可採。又依告訴人機車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告訴人機車於撞擊被告車輛前一段 距離,原本行車雖忽左忽右,但仍可保持於快車道及機慢車 道間行駛,但自永成路3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前一段距離, 被告機車即自機慢車道向右往路邊斜向前行偏駛,並無拉回 轉向機慢車道行駛之跡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行進路線往前 延伸,仍會騎行於機慢車道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外,則由告 訴人於案發時之行車動線觀之,被告即使依規定將車輛往前 停放在距該交岔路口10公尺以上路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仍 將撞擊被告車輛無訛。 ㈢、從而,本案係因告訴人酒後無法安全騎乘機車,突然偏駛至 機慢車道外,且不能或未發現被告車輛停放路邊,而未採取 安全措施將機車駛回車道上,逕直撞擊前方停放路邊之被告 車輛等一連串告訴人非常態性駕駛行為,始肇致告訴人受傷 結果之發生,自難僅以告訴人機車撞擊停放位置距離交岔路 口未達10公尺之被告車輛一節,逕認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 與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車輛而人車倒地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案肇事責任及責任歸屬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雖均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夜間停車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 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 鑑字第113046021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8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0348292號函及所附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稽。然該鑑定意見僅供法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有無之參考。且依前所述,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實害間,雖非毫無關連,然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 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 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因被告車輛違規停車非發生告訴人機車 肇事之直接原因,被告車輛之違停與告訴人之實害間,有告 訴人因酒後駕車無法安全駕駛之非常態性駕駛行為介入而發 生,經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客觀之審查,要 難認被告車輛之違停與告訴人之實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無從成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遽認被告應就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負擔過失傷害罪責,容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違規 停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從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而為無罪諭知。所為認定並無 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 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秋隆於民國112年6月7日23時50分許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且停於路邊 之車輛應做好夜間停車警示措施,以避免妨礙交通,而依當 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告訴人吳定建於 112年6月7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時 ,不慎撞擊被告停放之A車,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二節脊髓 神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脊髓性休克、顏面撕裂傷經縫合、 多處挫擦傷、深層靜脈栓塞、壓瘡、肌肉炎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把A車停放在紅實線的前方, 不是紅實線上,也沒有占用到機車道,A車後方我也有放置 三角錐,我已經在案發地點這樣停車7、8年了,是被告喝酒 後騎車才會撞上A車,本案發生後我才知道我停放車輛的位 置距離交岔路口沒有超過10公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為: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0460217號回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日南 市交智安字第1131048292號回函暨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本案覆 議意見書)。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7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許,將A車停放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A車後方道路上所劃設之紅實線,其 最北側距離同路段與南側無名巷之路邊邊線交叉點約8.6公 尺,告訴人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處時撞擊A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二節 脊髓神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脊髓性休克、顏面撕裂傷經縫 合、多處挫擦傷、深層靜脈栓塞、壓瘡、肌肉炎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無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他卷第51至59頁;偵卷第23至26頁)大致相符, 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 片、診斷證明書等(他卷第9、11、63至85頁)在卷可以證 明,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 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 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9、12款分別定 有明文。依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固然可認A 車停放位置距離其南側交岔路口約8.6公尺,且案發時為午 夜時分,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述 傷勢不負過失傷害罪責任:  ⒈各種交通規則之立法目的不同,欲防免的交通事故或達成的 管制目標亦有別,交通規則的違反不必然同時構成刑法過失 傷害罪,應自個別交通事故中判斷被違反的交通規則與被害 人受傷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 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實線禁止車輛臨時停車之目的, 除維護行車順暢外,就行車安全方面,最主要之原因有二, 一為在路口附近停車會影響車流交會時之行車視線,使進入 路口直行或轉彎之車輛、行人間容易肇生事故;一為在路口 附近停車,使轉彎或直行之車輛需繞過該車而切入其他車道 車輛正常行駛之路線,因此亦容易肇生事故,方禁止在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以避免上開危險發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依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照片, 可知A車並未停放在紅實線上,亦未有侵入、占據車道的情 況,案發時雖為夜間,但處於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狀 態。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 如附表所示,可知案發時根本未有任何其他車輛、行人影響 到騎乘B車之告訴人前方視線與行車路線,反而是告訴人在 肇事前有不合理的晃動以及任意變換車道情況,參以告訴人 於案發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逾 法定數值甚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為每公 升0.15毫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每公升0.25 毫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他卷第92頁)在卷可憑,以經 驗常情推斷,應可認被告當時因飲酒過量已影響到安全駕駛 的能力,導致前方明明未有任何障礙影響視距以及動線,且 清楚可見A車後方的三角錐因B車車頭燈照射而反光,告訴人 竟仍騎乘B車突然偏移車道撞擊停放在車道外的A車。依一般 狀況而論,若告訴人未於酒後駕車,應不致會有突然偏移車 道撞擊A車的情形發生,本案的發生完全是因為告訴人駕駛 不慎所致,縱A車停放位置再稍微往北,讓A車距離南側交岔 路口之距離達法定要求之10公尺,甚或再多放置三角錐或設 置警示燈,告訴人同樣會撞上路邊物品而發生車禍,無可避 免。換言之,本案車禍的發生,與被告停放A車的位置以及 警示措施之設置均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騎乘B車撞擊A 車屬偶然發生之事實。  ⒋本案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固然咸認【被告駕駛A車,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夜間停車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 次因】(他卷第119至122頁;偵卷第29至33頁),惟A車於 案發時究竟如何妨礙騎乘B車且自行偏移車道之告訴人?被 告既然已於A車後方擺設夜間可反光的三角錐,為何仍指被 告所為警示措施未完善?亦未敘明究竟有何法規具體化警示 措施內容?若未有法定標準,豈可逕課負被告不明確之高標 準義務?況本案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未考慮本案發生時屬夜 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而屬視距良好的狀態。從而,本案鑑定 及覆議意見書結論缺乏合理推論過程可以支持,不足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總結而論,被告停放A車雖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惟依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從事後審查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情狀,該停放行為的存在,不必然皆會導致本案車禍的 發生,B車與A車發生碰撞應屬偶然結果。   六、綜上所述,被告停放A車之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令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自應判決 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本院卷第35頁): 畫面時間 內容 00:00-00:19 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為紅燈,告訴人應該是在停等紅燈,依據畫面略有晃動情況。 00:19-00:40 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告訴人機車開始行駛,告訴人行向前方並未有任何車輛,也沒有存在阻礙告訴人行向的車輛或物品或人,告訴人的車輛一下子行駛在一般車道,一下子又變換至機慢車道。 00:40 畫面中可見被告車輛停放在前方路口號誌後,車輛後方放有一個三角椎,有反光情形,此時告訴人行向號誌為綠燈。 00:40-00:42 被告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後,偏移往停放於路面邊線外,且車輛後方放置反光三角椎的被告車輛撞擊,此時告訴人行向前方並沒有任何車輛或阻礙物。被告的車輛擺放於機慢車道邊線的外緣,並沒有佔用到機慢車道,被告的車輛也沒有停放在畫設紅線的位置上,被告車輛後方是靠近斑馬線。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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