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96、17799、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謝翔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辰耀。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
翔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6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7至14頁;偵一卷第209至212頁;
本院卷第65至72、93至106頁),核與證人李家豪警詢以及
偵訊(警卷第15至22頁;偵一卷第215至219頁)、林辰耀警
詢及偵訊具結(警卷第29至41頁;他卷第181至183頁)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距離及軌跡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67號搜索票、中華
郵政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
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調取票聲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車
牌辨識資料、車籍資料表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3至46、53至
55、57至71、73至81、85至120、141、175至187、189、191
至195、199至204、239頁),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能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各罪之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惟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
之法定刑度,已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最低法定刑度已降至
5年,販賣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前
於113年2月20日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該案於113年4月4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以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32、109至119頁)
在卷可查,是被告在該案判決前,竟然又犯本案,可見被告
目無法紀,縱被告是因家庭經濟壓力或染上毒癮,亦非特殊
值得憐憫之犯罪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
人同情,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
第59條適用。至於被告坦認犯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
不多、對象同一、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等節,當為本院量刑上
所能審酌之事項,特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為謀取利益竟仍為本案犯行,無視自身
已有上述之販毒前案,主觀惡性特別重大,自應予較為嚴厲
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表露悔意,未無端
浪費司法資源。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各
次金額均幾千元,情節相對輕微。最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獲利情形,以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
刑,併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販毒對象相同,時空關聯性尚
屬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坦認(本院卷第69至70
頁),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新臺幣2,000元,未據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本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
8公克),惟經比對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有該物之存
在,卷內亦無對應的檢驗資料或鑑定報告,檢察官亦未將任
何甲基安非他命移送本院入庫,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第61頁)在卷可憑,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明顯有誤,本院當
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及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 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林辰耀 113年1月15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旁道路 謝翔吉與林辰耀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林辰耀於113年1月17日20時45分先匯款1,000元至謝翔吉指定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2,000元尚未給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8公克) 3,000元 (先轉帳1,000元,賒欠2,000元) 2 林辰耀 113年1月18日凌晨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尚讚接待中心」前附近 謝翔吉與林辰耀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地,由謝翔吉委請不知情之李家豪(涉毒品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辰耀,並先收取1,000元,其餘2,000元尚未給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 3,000元 (先交付1,000元,賒欠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TNDM-113-訴-54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