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生良
代 理 人 湯雅竣律師
相 對 人 下林碧龍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忠儀
相 對 人 王信凱
吳懿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
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祖先輩即以「金順安」名義搭載船隻之形貌傳世已
久,並於家廟玉勅玄靈壇擺放以「金順安」為名之王船模型
供人敬拜,多年來舉行諸多法會活動,亦曾組成進香團至鹿
港天后宮,具一定知名度。於民國98年間,相對人曾以「下
林碧龍宮蘇府千歲」名義,參加由玉勅玄靈壇舉辦之回鑾遶
境活動,對於「『金順安』王船」素由聲請人家廟玉勅玄靈壇
恭奉並由信眾敬拜乙情,知之甚詳。聲請人為註冊00000000
號「金順安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
期間自113年9月16日至123年9月15日止。詎相對人竟以相同
之「金順安」名號製作其寺廟之王船,在其經營之「台南下
林碧龍宮」通訊軟體Facebook及Instagram粉絲專頁,及相
對人各類宗教物品及文宣內,擅自散布、使用與系爭商標相
同之文字圖樣。經聲請人明文告誡相對人停止使用、散布上
開內容,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更於113年10月11日以「下林
碧龍宮金順安」、「下林碧龍宮金順安及圖」、「碧龍宮金
順安」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意圖模仿抄襲聲請人,
攀附聲請人之商譽,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商標權,更有導致相
關民眾混淆誤認兩造提供之宗教服務具有關聯之虞。
㈡相對人侵害聲請人商標權,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聲請人將來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若容忍相對人繼續
侵害系爭商標,將損及聲請人商標之識別性、著名性及商譽
,使不特定民眾誤認系爭商標與相對人王船係同一宗教服務
來源,或致使民眾誤認兩造間宗教服務有所關聯,損害難以
估計,聲請人僅係請求相對人移除及不得使用「金順安」3
字,相對人之宗教事業仍可繼續營運,不致對相對人造成重
大損害,於公共利益亦無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
⒈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相對人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圖樣於
「籌劃宗教集會、代辦法會服務、舉行宗教儀式」或其他類
似之服務,並不得用於與上述服務有關之文書、照片、文章
、廣告文宣及如招牌、牌樓、王船模型等相關推廣宗教服務
之物品,或使用於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
等;如已使用者,應予除去。
⒉相對人下林碧龍宮及蘇忠儀應撤回如原證12所示之商標申請
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揭行為侵害系爭商標,依商標法
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
並防止其侵害,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就前揭有爭執
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首揭說明
,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另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9條第5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應再向受移送法院補繳2,000元,併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