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譚德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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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許靜瑜 被 告 簡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於民國110 年1月間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交予訴外人林家鋐,再由林家鋐在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投資網站佯 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4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9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等語。   二、簡茂林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給林家鈜,不知林家鈜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縱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 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9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50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存摺封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 之111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第13至36、74頁〉,應堪認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損害9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 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為84年生, 國中畢業,林家鋐為85年生,高職肄業(見本院簡上附民字 卷第21頁、系爭刑案111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卷第39頁之戶籍 查詢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 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均應有所認識。 參諸被告與林家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家鋐雖向 被告表示蒐集帳戶之目的為中古車與博奕,然對話中提及: 被告:「需要提交什麼」、「一本給多少錢」;林家鋐:「 就銀行簿子跟銀行卡」、「然後要開通網銀 額度開最高」 、「一本我給你3.5萬 你可以給他們一本2-3萬看你自己」 ;被告:「網銀如果是要領錢渣打可以到20」、「中國只能 到12」、「轉帳其實都差不多」;林家鋐:「沒關係 看你 們要辦哪一間 總之額度要開到最大就好」...被告:「交 完資料就可以拿錢還是怎樣?」;林家鋐:「交完 測試完  確定可以做使用就領錢」;被告:「我們是一間銀行卡  銀行簿子 網銀帳戶密碼。3-5萬」、「對吧」、「就是當 場交完當場測試?」;林家鋐:「一本3-4萬 你交給我  我拿回去測試」、「測試可以 錢就打給你 你在給人家」 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第34895號卷第129至131頁) 。顯示被告經由林家鋐貿然提供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士,充作人頭使用,進而收取報酬,要與社會一般正常交易 情形不符,堪認其等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徵其等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云云,尚非可採。 系爭刑案亦認被告與林家鋐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判 處罪刑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3頁之判決書 )。  ㈢準此,被告與林家鋐共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將9萬元匯入系爭帳 戶致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縱伊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云 云,然此乃各債務人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對 於原告之賠償責任,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3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4號 原 告 黃春菊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黃元生 黃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零零建 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街○○號建物,分割方法為按被告黃元生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黃元富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 有,並由被告黃元生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玖仟柒佰元補償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00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均各1/3,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又伊僅能使用系爭房屋1樓 客廳、廚房等公共空間,無私人空間,且被告以2樓以上為 其私人空間,拒絕伊使用,已逾被告應有部分之使用權限, 於起訴前5年即民國107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期間,計受 有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195,100元(自107年8月2日算 至111年4月27日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黃鄭素鳳死亡,每人每月 各3,000元,自111年4月28日起每人每月各4,000元)。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 下稱系爭方案)為原物分割。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各給付伊195,100元,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自112年8月2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之判決。前開請求 遷讓房屋及給付195,100元本息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告就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陳稱:同意依系爭方案為分割   等語。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以:原告 持有系爭房屋鑰匙,隨時可出入,亦可前往樓上隨意使用, 伊並未阻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3項 、第4項規定即明。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 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3,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 第192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6 9至74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33 、234頁)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 ,而系爭房屋僅1樓有對外出入口,2樓以上均需經由1樓出 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並有現場 相片足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03頁、外放估價報告書第 32至36頁)。為維護系爭房地使用之完整性及經濟性,不宜 再割裂為複數地號及建號,且現況為被告共同居住,及兩造 均同意系爭方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92、193頁)等各種情況 ,認系爭房地由被告黃元生、黃元富依序取得應有部分2/3 、1/3而維持共有,原告則受黃元生金錢補償,應屬公平妥 適之分割方法。又經本院送請天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依系爭方案,黃元生應補償原告3,779,700元(見外 放估價報告書),兩造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92 、193頁),則原告主張黃元生應以該金額為補償,核屬可 採。  四、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前段、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黃漏守所有,其於106年6 月26日死亡,由兩造及黃鄭素鳳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4 ;嗣黃鄭素鳳於111年4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為兩造共同 繼承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在卷足稽(見本院訴 字卷第41至95頁)。而黃漏守、黃鄭素鳳生前均居住系爭房 屋,被告(含子女)於黃漏守死亡前即居住該處,原告則於 83年間結婚後遷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居住(見本院訴 字卷第63至65、81至91頁之戶籍謄本)。參諸原告自陳:伊 持有系爭房屋1樓大門鑰匙,可使用系爭房屋1樓客廳、廚房 等公共空間,伊前往系爭房屋照顧黃鄭素鳳時亦待在1樓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133頁)。顯示系爭房屋1樓作為 各共有人之公共空間,2樓以上則為長期居住該處之被告使 用之空間,此應為各共有人於黃漏守死亡後所認同之生活起 居模式,且非顯失公平。原告復未舉出其要求遷入系爭房屋 居住並建立私人空間,然為被告拒絕之事證。況系爭房屋現 為兩造共有,被告本得經由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 決定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方式。故原告主張被告逾應有部分 比例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要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返還不當得利,均難謂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系爭 房地為原物分割,此部分為有理由。至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 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及各給付伊195,1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2年8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 ,000元,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2-訴-234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鄭英雄 訴訟代理人 鄭芯喻 被 告 張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未約定清償期,經 伊催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請求本息均無意見,但目前無資力可供 償還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5 日向伊借得4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未約定清 償期,經催告仍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 卷第38頁),並有借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頁)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 清償云云,此乃日後如何實現債權之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 理由無涉。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0

TYDV-113-訴-1765-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楊文達 被 告 林大耀 林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及被告林大耀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林柏傑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大耀於民國99年7月26日、同年月30日依 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4000元、50萬1000元,由被 告林柏傑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於借款當日如數交付,約定 2個月後清償,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 主張林大耀向伊借款共108萬5000元,由林柏傑擔任連帶保 證人,然清償期屆至後迄未償還等節,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 、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應堪認定。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大耀自113年11 月8日、林柏傑自同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21、29至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 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0

TYDV-113-訴-2469-202412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林玲玲 訴訟代理人 胡純瑛 被 上訴 人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臉書社團刊登之求職訊息加入LINE 通訊軟體之群組,自稱「林怡蓁」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說明 工作內容為提供閒置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上訴人應注意如將 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民國109年3月 1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 市,將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業務移轉後為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日冒充伊友人來電 佯稱急需用錢,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原判決誤載 請求金額為47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幫 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 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且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 團成員冒充伊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32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帳戶檢視資料、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3285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10、11、13、18至29、34頁〉 。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依系爭刑案檢視被上訴人手機留存其與「林怡蓁」之LINE對 話紀錄(見系爭刑案卷第49頁),顯示其係因求職需要而加 入該群組,且「林怡蓁」曾提出工作相關資料取信被上訴人 ,雖難認其有幫助詐騙之故意。惟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且 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 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 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上訴人為88年生,高 職畢業(見系爭刑案卷第7頁之戶籍資料),且自陳提供系 爭帳戶前已有工作經驗(見系爭刑案卷第49頁反面),當具 有相當智識經驗。況其陳稱:「林怡蓁」表示工作內容為提 供閒置帳戶,不用做其他事,後續就會給予報酬等語(見系 爭刑案卷第5頁),尚與一般從事勞務換取對價酬勞之工作 型態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應能注意其提供系爭帳戶予陌生人 使用,可能作為詐騙用途,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仍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對於上訴人之詐騙行 為,堪認其對於幫助詐騙行為具有過失,且其幫助行為與上 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與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至系爭刑案雖以被上 訴人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故意與 過失係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被上訴人欠缺幫助詐騙之故 意,亦不能遽謂其無幫助詐騙之過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見原 審附民字卷二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26

TYDV-113-簡上-204-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3號 原 告 張婯暾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限其於5日內補正 ,其於同年月13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29頁),然迄未補 正,有繳費及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 55頁),原告亦表明不繳費(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說明 ,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26

TYDV-113-訴-3093-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郭春華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詹仕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國芳於民國112年3月8日,將其出售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之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由伊擔任被告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價款,經伊於113年5月 29日代為償還和潤公司新臺幣(下同)94萬元。爰依民法第 74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基於保證人地位,代被告償還和潤公司車款94萬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公司催收通知 、本票裁定、本院執行命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 債務代償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 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 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限度內行使 清償代位權,請求被告如數償還,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 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

2024-12-25

TYDV-113-訴-2082-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吳克訓 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擇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19地號土地)為袋地,有利用相鄰之被告所有同段916 地號土地(下稱916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留作伊通行之 通路;且容忍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與埋設電線、水管 或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伊通行之任何行為等語。 二、被告則以:919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得經由分割前之土地對外通行聯 絡。又伊申請建造執照在916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且已開工, 如將系爭土地留供被告利用,須變更設計,蒙受損害過大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919地號土地、916地號土地各為原告、被告所有且相鄰,91 9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 ),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22、44之3至44之6、59、61、83、89至95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供作伊通行及埋設管線,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觀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主要旨趣在於因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係 當事人任意行為造成,故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他 相鄰人負容忍通行之不測損害。是除因讓與、分割關係當事 人或繼受人間之具體情事,根據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 權利失效原則,得認該通行權人應支付償金,或無償通行權 已消滅而適用同法第787條之規定外,無償通行權人所能通 行者,僅限於與之有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且無論受讓人 係同時或先後取得土地,縱其他相鄰土地為通行損害最少之 處所或方法亦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9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陰影窩段207之27地 號土地)於民國89年6月19日分割出民生段919之1至919之8 地號土地,嗣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因買賣而受讓919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分割前之919地號土地鄰接分割前之 民生段92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陰影窩段204之26地號土地 ,重測後分割出民生段920之1地號土地),即桃園市楊梅區 豐興街及豐興街38巷道路,可對外通行聯絡,非屬袋地;被 告則係於112年4月19日因信託而登記為916地號土地所有人 等節,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足據(見本 院卷第11至22、44之3至44之6、59、61、83、89至95頁)。 原告亦自陳:伊購買919地號土地時已完成分割,且知該地 分割後為袋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可見919地 號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依上說明,原告僅得通行與91 9地號土地有分割關係之土地。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難 認有據。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未舉證 其非通過916地號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 過鉅,則其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與埋設 管線,不得妨礙其通行,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留作伊通行之通路;且容忍伊在系爭土 地鋪設柏油道路與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 伊通行之任何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

2024-12-25

TYDV-113-訴-574-20241225-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善修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相 對 人 姜智浩 吳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 5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訴訟(案 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因本案訴訟專屬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於該院,則本件聲請部分, 自應由該受訴法院併為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24

TYDV-113-訴聲-21-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吳善修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姜智浩 吳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定。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真正所 有人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不動產設定登記,係代位行使所有 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乃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 決、11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 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 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漏未 規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漏洞,並兼顧兩 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 年7月24日所成立之信託債權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 同年月31日所為信託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下 稱系爭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姜智浩請求 被告吳信穎塗銷系爭登記。如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成 立,則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吳信穎塗銷系爭登記。上開關於請 求確認系爭物權行為無效及塗銷系爭登記部分,均屬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係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 訟,且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併依職權移送該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24

TYDV-113-訴-252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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