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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前為配偶,有未成 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年3月 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予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20歲,兩造嗣約定將上開金額調 降為1萬元,然相對人於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支付,是本件 有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 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今年(113年)3月才沒有支付丙OO的扶養費 ,因為我覺得我付這個扶養費是要給丙OO,但我在女兒身上 沒看到我付錢後的預期,像是女兒時不時生病,我都會帶女 兒去看醫師、固定用藥,但下禮拜女兒回來後還是生病的狀 況;丙OO的會面照顧方式是聲請人平日一到五,禮拜五下課 我去接回到禮拜一早上在我這邊,我送去上課;改姓我認為 應該等子女長大後自己決定等語置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規定,可知法院就此 變更子女姓氏之准否,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並非一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各款事由,即應予變更 子女之姓氏。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兩造前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丙OO,兩造於112 年3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予聲請人至 未成年子女20歲,兩造嗣約定將上開金額調降為1萬元,然 相對人於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指陳在案,相對人就此亦未否認,復有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前揭所辯:丙OO的會面照顧方式是聲請人平日一到五 ,禮拜五下課我去接回到禮拜一早上在我這邊,我送去上課 等語,聲請人就此未予爭執,亦與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 促進協會進行訪視所得內容無牴觸,此有該會113年8月22日 助人字第113032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持續會面及親職照 顧之事實。是相對人既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於會面期 間照顧未成年子女,則縱然兩造間就113年3月以後之扶養費 給付尚有爭議(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裁定,現 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案件受理中),亦不能執此 逕認相對人有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㈢又依上揭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親職照顧之事實,且未有 保護教養不當之情形,親職能力均稱良好,而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互動熟悉、依附關係良好,與相對人亦互動熟悉、依 附關係良好,可知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依附對象,是 本件尚不能因兩造離婚,遽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即有變更之 必要。復佐以未成年子女之語言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理解與 表達能力有限,無法理解訪視之進行及變更姓氏之意涵並為 意見之表達等情,有上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於此之際, 相較於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變更,親子關係之維繫與未成年子 女之健全發展毋寧更為重要,驟然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未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況聲請人於訪視及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其本件聲請之動機,係 因相對人後續未依約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相對人願 意支付則其願意撤回本件聲請等語,可知本件聲請實係肇因 於兩造間扶養費給付之爭議,則聲請人將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之與否,繫於相對人是否依請求支付扶養費用乙節,使兩 造衝突隔閡更趨擴大,並使未成年子女可能因此無法享受來 自雙親之關愛,實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倘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給付尚有爭議,誠宜於另案事件為適法之主張, 於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338-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之子即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出境,迄今 未曾返台,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相對人並 未適當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是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據民法第1059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 之「○」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 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畫面各1 份附卷可參,而依上 揭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所載,相對人於000 年0 月0 日出境 後,未有入境台灣之紀錄,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 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 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本應善盡分擔扶 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惟相對人於000 年0月0 日出境 後,迄今尚未返台,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未適當 探視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並未善盡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且可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狀況並不關心, 亦無從培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父子之親情,自難期未成 年子女成長後會對其現之父姓有認同感。而未成年子女現由 聲請人即母親扶養照顧,是如其姓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 可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從而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 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即「○」姓,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1-15

PTDV-113-家親聲-167-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丁○○ 上列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固以抗告人並未照顧收養人、收養應另有傳承香火 之意,終止收養為逃避法定義務而顯失公平云云。惟本件收 養人戊○○乃身心障礙人士,一生未娶無配偶子女;而抗告人 生母庚○○平時即多所照顧扶養其父母與其兄長戊○○,且有年 幼子女需養育,收養人之父母慮及自己以及戊○○將來年事漸 高,恐無人照顧,為確保抗告人生母能持續照護,因此當抗 告人出生後,即要求由戊○○收養抗告人,希望藉此可讓庚○○ 盡照顧戊○○之責任。抗告人被收養時年僅5個月大,確實無 法盡其奉養之責,而收養人父母仍執意為之,用意即是為了 保障戊○○能獲得庚○○照顧。 (二)至於所謂傳承香火,收養人之父母從未有此堅持。收養人雖 為身心障礙人士,然倘若收養之真意在傳承香火,收養人之 父母為戊○○擇配願傳宗接代之女性亦無不可,然其等從未表 達過類似想法,更無任何作為。況且現戊○○之父母及戊○○之 牌位均仍由抗告人及其原生家庭負責共同祭祀,無庸顧慮收 養人身後無人祭拜之事。 (三)原裁定所謂抗告人繼承自戊○○之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23 ,005,923元,然實際上該等繼承之土地有超過一半均為既成 道路,無法另做他用,政府亦無庸再行徵收,抗告人所繼承 之土地價值遠低於原審裁定所認定。再者,抗告人以後仍會 維持原本姓氏陳即從其母姓,以盡其義務祭拜陳家祖先,供 奉抗告人祖父母及戊○○之牌位。既然抗告人之生父生母尚在 世,且抗告人仍值青壯年又未婚,既均有意讓法定關係與真 正血緣關係相符合,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原審裁定僅憑鮮有往來之親屬己○○隻字片語即加以認定,卻 毫無再給予抗告人、抗告人生父生母,或者其餘親屬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駁回終止收養之聲請,影響抗告人人生甚鉅, 原審裁定確屬速斷。 (五)戊○○之父母安排戊○○進行收養之目的,在於確保戊○○及其父 母3人在世時,均能獲得抗告人生母庚○○之終身照顧,與抗 告人生母約定其等百年後即可令抗告人回歸本家團圓。現抗 告人生母盡孝奉養數十年,目的已達,抗告人及其生父母均 有意回歸真實血緣關係,並未顯失公平:  ⒈庚○○除戊○○一位兄長外,另尚有兩位姐姐甲○○○、丙○○,及妹 妹己○○。庚○○幼時家中經濟狀況窘迫,且戊○○重度智能障礙 又需要有人照顧,家中僅有庚○○父親一人扛起生活重擔,庚 ○○猶記母親買菜欠款、買物品要賒帳、全家擠在一間老舊厝 生活、靠養豬維生、與豬同住,另外有一小塊空地湊合著種 菜賣菜,窮到連鬼都怕。然甲○○○18歲即未婚懷孕出嫁,不 再過問家中事務;當時戊○○15歲、丙○○12歲、庚○○8歲、己○ ○才2歲,其後庚○○國小畢業就無法升學,年僅11歲就必須當 童工貼補家用。  ⒉後丙○○結婚,婚路不順遂,更遭家暴,自身難保。至於己○○ ,與甲○○○同樣18歲未婚懷孕即出嫁,不願過問家中事,也 鮮少往來。庚○○父親因此認定僅有庚○○一人最能依靠。當初 威權時代下庚○○之父親不苟言笑,卻放下身段拜託庚○○出養 抗告人,以此方式確保庚○○繼續為家庭付出。庚○○知道倘若 一走了之,悲劇必定發生,基於孝道,方願意以出養抗告人 之方式,與父親約定如此重責大任。  ⒊庚○○父親大約於20年前死亡,享年81歲,生前都是庚○○一人 照顧生活、打理生病住院、全部雜務多年,另外3名姊妹均 無人過問。庚○○母親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享年99歲 ,其生前與戊○○全仰賴庚○○照料,食衣住行包括醫院往來接 送,都由庚○○負責。僅因近年庚○○母親年邁需要隨侍在側, 戊○○因病重插管,庚○○不得已只好於近2年將戊○○送至安養 院,而戊○○復因病重,於112年3月30日離世,享年69歲。  ⒋目前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所有扶養義務均已盡了,不是三言 兩語可帶過庚○○付出長達三十幾年的辛勞。至於抗告人在無 法自己決定人生與選擇時,被賦予一個不公平的任務,現既 然庚○○履行當初承諾,請求讓抗告人可以回歸真實血緣關係 。 (六)抗告人與原生家庭從未分開,且親屬皆同意回歸本家,復無 任何終止收養之聲請有顯失公平之處,原審卻未加調查,輕 率拒絕其與回歸至真正血緣關係,爰請駁回原審裁定,准許 抗告人終止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 (七)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許可終止抗告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  ⒊聲請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益, 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 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 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又按被收養人若已成年 ,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是否 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並考量終止收養 之正當性,以為判斷。   (三)抗告人主張:其於78年2月9日,生父為乙○○、生母為庚○○。 抗告人於78年8月1日經其舅父即本件收養人戊○○收養,而戊 ○○則為一身心障礙人士,未婚,無子女,迄至112年3月30日 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抗告人於 戊○○死亡後,請求終止與收養人間關係,並主張終止收養並 無顯失公平情事,是本件爭點即為「抗告人於戊○○死亡後, 請求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 (四)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雖繼承戊○○之遺產,利益高達23,0 05,923元,然實際上該等繼承之土地超過一半均為既成道路 等語,然抗告人自收養人繼承所得利益甚鉅,縱僅計算其中 公告現值之半數,價值亦已逾千萬餘元,若以市價計算,價 值理應更高,此觀諸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甚明。而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觀之,該等利益價值實屬非 低;而假若如抗告人非戊○○收養為子,抗告人所取得之繼承 利益本應由戊○○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戊○○之所有兄弟姐妹共 同繼承之,而抗告人既排除其他法定順位繼承人,而由其自 身獲取繼承利益,作為收養人唯一子嗣,卻於繼承之同年向 法院請求終止收養關係,要謂無顯失公平,恐有疑議。 (五)抗告人另抗告稱:生母庚○○已盡心盡力扶養其外祖父陳慶堂 、外祖母陳林招,並照顧收養人至收養人死亡,已盡其對外 祖父陳慶堂照顧收養人之承諾,抗告人自得於收養人死亡後 返回本家等語,然證人己○○則到場證稱:「戊○○是我哥哥, 我是家裡排行最小的,庚○○老是說她很可憐,抗告人5個月 大時我爸爸媽媽就認定他,36年前我爸爸的地跟建商合建, 我爸爸分了六棟房屋,當時抗告人5個月大,我爸爸就希望 抗告人可以給我哥哥戊○○當兒子,既然一開始答應我爸媽要 讓我哥哥收養,就要有始有終,為何現在要終止?當時收養 目的當然要祭祀我家的祖先,所以我認為不能因為我哥哥死 後就終止收養。」等語(本院113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 且依據原審卷附戶籍謄本,可見戊○○之父母即陳慶堂、陳林 招僅育有一子即本件收養人戊○○,另有三女即甲○○○、抗告 人之生母庚○○、丙○○及己○○。而因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 未婚又無子嗣,衡情身為父母之人,均會慮及自身亡故後, 身心障礙之子女如何生存之問題;況戊○○為陳慶堂、陳林招 之獨子,依照臺灣傳統祭祀、薪火相傳習俗,於陳慶堂、陳 林招死亡後,極可能無後嗣祭祀,而使陳家有斷香火之可能 性,故而陳慶堂、陳林招於抗告人出生後,即與抗告人父母 協議使抗告人由戊○○收養為戊○○之子,應符合臺灣傳統習俗 。基此,可見證人己○○之證述應屬可採。則收養人戊○○收養 抗告人,除了扶養外,理當尚有以後嗣身分祭祀之目的。抗 告人就此固然抗告稱:其回歸本家後,不會變更姓氏,仍會 祭祀陳慶堂、陳林招、戊○○等語,惟依據臺灣傳統習俗,由 後嗣繼承香火,祭祀先祖,與由子嗣以外之人代為祭祀,意 義大不相同,況若僅需他人代為祭祀,又何須大費周章過繼 抗告人為戊○○之子? (六)準此,可知本件乃78年8月1日成立收養關係,時抗告人僅為 5個月大,尚未足歲即由戊○○收養,收養目的包含過繼抗告 人為陳家子嗣之意,而直至戊○○於112年間死亡,抗告人復 單獨繼承戊○○遺產,兩者間縱可能因為戊○○為身心障礙之人 ,而恐無法有充分感情交流,然其等父子情緣達30餘年,親 緣尚深,若在戊○○死亡後即終止收養關係,恐有違當年收養 之目的,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顯失公平。又抗告人縱與生父 、生母間感情深厚,然仍不影響抗告人得以本生子女之身分 ,盡其對生父、生母情感上之孝道,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徒以上開事由,指謫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於78年8月1日由收養人即聲請人之舅舅戊○○(男、00年0月0 0日生)收養為養子。收養人戊○○為身心障礙人士,一生未 娶無配偶子女,當初係聲請人之祖父即收養人之父陳慶堂慮 及收養人戊○○將來需晚輩照顧扶養,故收養聲請人,並約定 收養人名下財產均由聲請人繼承,而收養人戊○○已於112年3 月30日死亡,聲請人嗣後會維持原陳氏姓氏,盡祭拜陳氏祖 先之義務,現為使法定關係與真正血緣關係相符,爰依民法 第1080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戊○○ 之收養關係云云,並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 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係於96年5月23日增訂 公布,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在養父母死亡後,原民法第1080 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 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 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 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戊○○為00年0月0日生,未婚且無子女,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為其外甥,收養聲請人為其養子,而戊○○已於112 年3月3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之祖父陳慶堂慮及收養人戊○○將來需晚 輩照顧扶養,故主張戊○○收養聲請人之主要目的僅在照顧收 養人戊○○之生活。然查本件於78年8月1日成立收養關係時, 聲請人為5個月大新生兒,戊○○時年已35歲,為一身心障礙 人士,收養人戊○○之父親陳慶堂已66歲,母親陳林招已63歲 ,而聲請人之祖父陳慶堂膝下,包含聲請人在內,總計有10 名外孫子女,年齡分別介於5個月至18歲。倘收養之目的僅 慮及照顧收養人戊○○之晚年生活,則收養其他較為年長之孫 子女,似較能符合照顧收養人戊○○之目的。又參酌聲請人到 院陳稱:「我外公那邊也希望我可以去上香祭拜陳家祖先」 等語(參本院112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第1頁),及證人即收 養人戊○○之胞妹己○○到院證稱:「我父親當時有說要讓丁○○ 傳戊○○的香火」、「我父親的意思是要丁○○傳宗接代」等語 (參本院11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綜上,實難 認戊○○收養聲請人之目的僅在單純照顧戊○○生活,而無以傳 承香火之意。另據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收養人戊○○也同 樣是聲請人生母照顧」等語,及聲請人到院陳稱:「我小的 時候是跟外公、外婆、生父母、舅舅住在一起」等語,聲請 人之生母庚○○到院陳稱:「戊○○往生前居住安養中心二年多 」等語(參本院112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證人己○ ○到院證稱:「(戊○○與何人同住?)跟我父母住在一棟」 等語(參本院11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綜上所述, 戊○○長年來均由他人照顧,聲請人容有未盡扶養義務之嫌。 ㈢、聲請人另主張現代終止收養關係應優先考量子女利益,考量 已成年養子女是否欲藉由死後終止收養作為逃避法定義務之 手段等情為判斷,及聲請人嗣後會維持原陳氏姓氏,盡祭拜 陳氏祖先之義務,為使法定關係與真正血緣關係相符,請求 准許終止聲請人與戊○○間之收養關係云云。然是否准許終止 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除考量子女利益外,亦應考 量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至於何謂顯失公平,雖立法 理由並未做任何解釋或例示,然仍得以①收養期間之長短②養 子女於被收養時之年齡③有無繼承養父母之龐大遺產④收養期 間養子女與養父母之互動情形⑤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之生 存能力⑥養子女與養父母其他親屬間扶養權利義務等綜合判 斷。查收養人於112年3月30日死亡後,聲請人繼承其遺產, 除係對第三人(尤其是公務機關)表示其為繼承人外,更有 排除其他法定順位繼承人,由自己獲取繼承利益之意思。且 聲請人所獲取之繼承利益價值高達23,005,923元,此有戊○○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在卷足證,則聲請人之前已有未盡扶養義 務之嫌,更於鉅額獲取繼承利益之後,為終止收養之聲請, 又聲請人係戊○○唯一之子嗣,如終止本件收養關係,實難謂 無失之公平之處,故本件聲請應屬顯失公平,自不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13

TCDV-113-家聲抗-11-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婚後雙方感情初尚和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號4樓原告名下房地,惟自110年5月至112年10月期 間,雙方無法共同維持和諧婚姻關係,且被告於110年8月 24日經醫院診斷罹患憂鬱症,雙方關係更形惡化。   2、原告前於110年8月聲請調解離婚,後因調解期間被告態度 改善而撤回,但被告仍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接連於11 1年4月29日對原告有勒頸等傷害行為,後續雙方協議於11 1年11月搬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被告租賃之房屋 。然被告仍未改善自身行為,於日常生活中,只要彼此發 生爭吵或意見相左,被告便要求原告搬離共同居所並連同 小孩一併帶走,更多次對原告辱罵三字經等髒話;又於11 2年l月24日,兩造再因細故爭吵,經警到場處理,夫妻矛 盾衝突一再於日常生活中發生;於112年9月4日,被告再 因未成年子女哭鬧不休,對原告怒罵三字經、六字經等髒 語,並要求原告搬離住所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亦拒絕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又於112年10月5日,被告再度要 求原告搬離並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將大門反鎖拒絕原告 返家,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攜子搬離共同住處,惟事後原 告於112年10月11日欲返家拿取生活必需物品,門鎖卻已 被更換,不得其門而入,原告因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27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3、綜上,被告已無心經營兩造間之婚姻,且情緒控管不佳, 雙方衝突一再發生,一再通報家暴,雙方自112年10月5日 分居迄今,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 擇一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被告一再表明無法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多次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辱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 定,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 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 費1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110年2月2日結婚後,原告常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 搬出新北市○○區○○路0號4樓住所,被告於111年11月搬離 ,並租屋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是原告先要求被 告搬出。其後,被告仍邀原告一同居住,惟原告再因細故 與被告吵架、不讓被告睡覺,常以不實言論攻擊被告,致 被告夜不能眠,白天又要上班,身心俱疲,因而患有精神 疾病。原告於110年8月第一次向法院聲請離婚,本次請求 離婚為第二次,足見原告已不想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然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一再要求離婚,並非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實無對原告施以身體、精神 等不法侵害,亦未以言詞、動作騷擾原告,實與不堪共同 生活之虐待之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二)惟被告同意離婚,並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監護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且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 者。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被告目前月薪僅有4萬至6萬 多元,不僅需要負責支付家庭中之所有支出,且另需扶養 被告之母,以及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兩名子女,故被告負擔 實係相當沈重。而原告曾自述其名下有不動產數棟、股票 、保險、存款等,原告資力較被告優渥,故被告對未成年 子女丙OO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20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3)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 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 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 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 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 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 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 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 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10月5日後,即分居迄今,係被 告將原告母子反鎖在門外等節;而被告固不否認彼此自 該時即分居至今,惟辯稱:被告有家中鑰匙等語(見婚 字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等)。然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何 ,渠等分居期間迄今均已逾1年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 情,有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2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 第29頁、第256頁至第259頁);而上開保護令案件,被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駁 回在案,此經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護抗字第85號裁定 存卷可佐,是被告婚後確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 ,致雙方分居二處,難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實施家暴行為,更於 112年10月5日遭被告反鎖在門外,遂攜同未成年子女離 家別居,雙方分居迄今;再參以雙方分居迄今已有多時 ,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 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 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 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就原告訴 請離婚部分,亦具狀或透過代理人數度表示其同意離婚 (見婚字卷第315頁、第398頁等)。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 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成年人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 211頁),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 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在 兩造分居約一年時間,案主與原告同住,由其陪伴及照 料生活,也經常外出遊玩,而未同住之被告則於假日接 案主過夜相處,以保持互動往來,因此評估兩造都有心 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兩造與案主之親子關係應都不錯 。2.親職能力:原告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訪談中能具 體描述案主的身心健康、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亦積極 帶案主進行各項目復健治療以改善發展遲緩情況,表現 出原告對案主的用心和熟練的照顧經驗,而被告除每月 支付扶養費外,假日接案主過來亦會親自陪伴,因此評 估兩造之親職能力都尚可,惟現階段原告的教養功能較 有充分發揮。3.經濟能力:兩造都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 且無惡性負債,可知雙方之經濟能力皆不錯,又扶養子 女本為父母雙方應盡之責任,因此建議協調裁判原、被 告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避免單方經濟負擔過重 ,亦確保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4.監護意願 :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成長環境 ,反觀被告的暴力言行則為負面示範,故原告希望單獨 監護案主;被告自認與原告尚能平和聯絡以交接案主進 行探視,又願配合原告處理案主的事情,故希望案主由 兩造共同監護且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有共識案 主仍由原告照顧,對案主監護權歸屬則有不同想法。5. 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的基本傢俱擺設齊 全,案主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 ,行為表現活潑好動,目前案主已就讀幼稚園,平常都 與原告一同進出,母子二人作息一致,因此評估原告對 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⑵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建議由原告擔任案 主的主要照顧者,再針對被告明確訂定探視內容,以避 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一方親情之維繫。以 上就兩造所陳述和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 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438號函暨函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卷第375頁至第383 頁)。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一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丙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 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 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居期 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 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 丙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 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 顧及未成年子女丙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 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原告之親職能力較被告為佳,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見婚字卷第315頁、第398頁等),是認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丙OO並與原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 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 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 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 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 原告單獨決定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未成年 子女未滿4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 ,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 9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雙方目前均能就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相關約定,而能保有相當 彈性,故法院現階段自無需對此予以酌定,惟日後果有 其必要,自可依法另行提出聲請,均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製造業,每月薪資約37,000元不等,於10 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98,481元、257,041元 、501,34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投資16筆, 財產總額為3,970,161元;被告自稱受雇於營造業,每 月薪資約63,000元不等,尚需扶養被告之母、前配偶所 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1,028,518元、1,289,489元、1,239,712元,名下有 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44,690元,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卷 第51頁至第89頁等),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 非大。另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OO正值兒少成長 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1年度 、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 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 為每月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 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為13,000 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OO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0

PCDV-113-婚-204-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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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105年生,年籍資料詳卷),兩造嗣於108年11月11日協 議離婚,原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嗣 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因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即未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務,且甚少探視子女,導致 甲○○對於姓氏上與聲請人不相一致感到混淆,並向聲請人表 示欲改姓與聲請人相同,爰為甲○○之利益,擇一依民法第10 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甲○○之姓氏 為母姓「○」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變更子女甲○○之姓氏 為母姓「○」。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10年間業已約定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未 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且聲請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未 能聯絡上聲請人,又不敢貿然前往找聲請人,以免被認為違 反保護令,致難以探視子女,相對人與甲○○雖因長期未能會 面而感情疏離,但並非故意不探視甲○○。甲○○應不了解姓氏 變更之具體緣由,亦不明瞭姓氏所代表之家庭連結與親族認 同意義,子女本人是否有意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最佳利益顯 有疑問,貿然改姓反會造成不利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 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 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 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 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 08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嗣於110年12月2日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並且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甲○○ 之扶養費,相對人另曾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節,有戶口名簿、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37號調解 成立筆錄、110年度家護字第2175號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在 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家護字第2175號通常保 護令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信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其綜合評 估之結果略以:⒈親子關係:聲請人長期陪伴案主(即未成 年子女甲○○,下同)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及生活照料,聲請 人與案主自然培養緊密依附情感,相較之下,相對人稱約兩 年與案主無見面接觸,因此評估現階段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 關係佳,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⒉聲請人身 兼照顧與扶養案主二職,然親情與工作間尚能取得平衡,會 督促案主課業且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案主,因此評估聲 請人頗為盡責,親職能力尚佳,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案主約 兩年來的生活就學一無所知,因此評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低 落,有待加強。⒊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表達相 對人身為案主父親不負責任,過去更打罵及疏於照顧案主, 現案主在聲請人照顧下的生活與就學規律安定,案主亦表達 欲從母姓,故經案主同意而向法院訴請變更姓氏,評估聲請 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係回應案主的請求,應無圖利或不當目 的。⒋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意願:相對人表達身為案主父 親而願承擔親職,惟遭聲請人指控對案主家暴和聯絡聲請人 無回應,故與案主約兩年無見面接觸,非相對人刻意為之, 現聲請人又想要變更案主姓氏,恐造成案主在校與人交際的 困擾,故不同意變更案主姓氏。⒌兒少意願:案主熟悉以聲 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信任且倚賴聲請人,對 相對人多為其言行暴力的負面觀感,故案主希望能改從母姓 ,對於與相對人的會面交往則有些猶豫不安,評估案主係因 個人認同及歸屬感而同意改從母姓等情,且經社工與未成年 子女甲○○訪談後,未成年子女甲○○陳述稱:以前我跟相對人 住,我記得相對人會買飯和會罵我及用棍子打我,相對人有 一任女朋友也會打我;我很久沒看到相對人,之前有一次相 對人要來帶我,我會怕就說不想;我跟聲請人跟爸爸(指聲 請人丈夫)很好,我不喜歡相對人,會怕,所以我想跟聲請 人一樣姓○,同學有問,我就說啊,不會覺得麻煩等語,有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2月29日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自兩造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甲○○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家族 依附及認同感,與此相較,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親子 關係則顯疏離停滯。再審諸相對人過去曾對未成年子女甲○○ 有家暴史,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且至今仍使未成年子女甲○○ 會感到害怕之情狀,另參以相對人經本院轉介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與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陪同會面交往服務安排6次陪同會面交往服務, 卻僅按時出席其中3次,且經本院第二次轉介兒福聯盟辦理 陪同會面交往後,相對人配合度仍不高,需經社工多次提醒 才會完成需辦事項,直至113年12月26日相對人仍未完成繳 費,且文件簽署及請求提供之報告亦未完成及回傳給兒福聯 盟,經機構評估後決定不提供服務等節,有Line訊息截圖、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可徵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甲○○ 穩定會面,重新修補、建立空白兩年之互動關係之態度,仍 屬消極被動,且未成年子女甲○○亦已經本於其個人認同及歸 屬感,明確表示其更改姓氏之意願,益見原有之「○」姓與 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活已漸失聯結關係,為形塑未成年子女 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 重要利益,故未成年子女甲○○改從母姓,確實符合其利益之 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依民 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 ○○之姓氏為母姓「○」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 人主張另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 子女姓氏等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 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 子女姓氏,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 更姓氏,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0

PCDV-112-家親聲-790-2025011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訴外人卜昭基( 民國107年12月29日死亡)所生子女,上訴人○○○前對被上訴 人提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甲案所示,確認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下稱甲案訴訟) ,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而判決駁回○○○之訴確定,上訴人再提起附表編號乙案所 示,確認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經原 法院認定與甲案訴訟為同一事件,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 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訴訟事件所為確定終局判決 ,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是甲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 上訴人○○○。基於甲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不得提出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攻防方法,亦不得就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系爭終止收 養書約由何人簽署,為甲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 ,且經該案調取該書約為證,上訴人執訴外人郭文建(即被 上訴人之母)於另案偵查之供述,主張終止收養無效,被上 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即非正當。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卜昭基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固應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然須以該當事人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該當事人不知須予以敘明或補充, 且該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所涉事項將影響裁判結果,而審判 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始得謂有違闡明義務。另同法第199 條之1規定,亦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 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 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 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 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 。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未向○○○闡明其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8 條第2項規定,主張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律關係,指摘原審 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解。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 字第31號事件,為被上訴人聲請變更姓氏之事件,上訴人執 此主張該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所定之宣告終 止收養關係事件,有類推適用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對世效 之必要,原審應依職權予以審酌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28-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 氏(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於聲請程序期間,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雙方上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合 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詎相 對人於兩造離婚後,迄今6年均未聯繫,6年來未曾探視關懷 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且兩造於離婚時約定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 ,5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然相對人僅給付一次,其後 即未給付,聲請人乃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未成年子 女表達變更為母姓之意願(17號卷第30頁),為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准宣告變更未成 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張」等語。 二、相對人並未主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並非聲請人阻撓 會面交往,且聲請人並未灌輸未成年子女丙○○不當觀念,而 係相對人未與子女探視聯絡,導致未成年子女感到陌生;又 兩造另名未成年子女陳亦男曾於111年12月2日以訊息主動告 知相對人翌日丙○○國小運動會,相對人亦未有任何要參與丙 ○○學校活動的表示;甚至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法院轉介兒盟 安排相對人與子女丙○○監督會面,相對人竟數次縮短或取消 會面,顯然未把握重視與子女丙○○會面互動。 三、相對人有3次婚姻,相對人父親有2次婚姻,家庭關係複雜。 兩造所生另名未成年子女陳○○於兩造離婚後原與聲請人同住 ,詎相對人於111年7月間以各種金錢物質誘惑未成年子女陳 ○○搬回與相對人同住,但子女搬回後相對人自112年5月21日 起不給未成年子女陳○○零用錢,致子女陳○○在工地打粗工賺 取生生活費,相對人全未考量子女之安危;又未成年子女陳 ○○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讓子女陳○○獨自在外遊蕩過夜 ,子女陳○○乃於112年7月26日發生車禍,係相對人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等語。 四、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宣告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張」 。  ㈡對反聲請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對本聲請之答辯:   相對人長期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係因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為由阻撓,然此扶養費之給付與會面交 往並無關聯,況聲請人已陸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 給付,但聲請人仍持續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並提起本件請求,實屬無據。況另名未成年子女陳○○係 在聲請人行使親權中,無照騎乘聲請人之重型機車車禍過世 ,聲請人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本件實無變更 子女姓氏之理由等語。 二、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已歿)、丙○○,兩造於離婚時約定2 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未成年 子女,然聲請人自離婚迄今不斷阻撓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更不斷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詆毀相對人,導致未成年子女 出現不當反應,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又另名未成年子女陳○○ 係在聲請人任親權時過世,可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已不適任親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10 55條規定,聲請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 行使。  ㈡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自應分擔扶養費。未成年 子女丙○○將來居住就學在彰化縣,依照主計總處統計之彰化 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請求聲請人平均 分擔即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9,042 元。 三、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對反聲請之答辯聲明: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  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9,042元予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全部到期。  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家事反聲請補充理由狀㈠之附表(即220號卷第95頁 )所示。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本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㈠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 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 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 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 ,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 ,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 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 素,予以綜合判斷。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 07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離婚 協議書(17號卷第8、11、14頁)為證,堪認屬實。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 聲請人有提出欲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更為有利之理由,亦有 提出相對人未持續盡到扶養之義務及未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 子互動關係,惟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視,無法了解相對人 對於本案件之想法及兩造對於會面聯繫狀況,故本會建請鈞 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為衡酌有無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之必要性。」,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3月12日財龍 監字第113030051號函暨所附放是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 密訪視報告在卷(17號卷第54至56頁背面)可稽。就相對人 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若案父(按指相對人)所言屬實, 案父母於107年離婚後案母(按指聲請人)便會阻擾案父與 案主(指丙○○)及案兄(指陳○○)會面,因此案父五年以來僅 與案主見面3次並每次互動時間短暫或毫無互動,且案父對 案主現生活及就學狀況全然不瞭解,顯然案父與案主情感已 疏離;而案父認為案主無變更姓氏之必要性,應待案主成年 後自行決定是否變更姓氏,因此案父希冀於案主未成年階段 應維持原姓氏。綜上所述,案母與案主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 圍,故無法知悉案母及案主對於變更姓氏之想法、案主是否 了解姓氏之意涵,僅能透過案父所述得知,案父母離婚後案 主皆由案母照顧居多,而案父因案母阻擾便未再有主動與案 主執行會面之行動,因此案主與案父親子關係時十分疏離, 案父對於案主現生活及就學狀況一概不知,足見案父對於案 主需求認知薄弱,故本會建議可參酌案母及案主報告書後逕 行裁定,但無論是否變更案主姓氏,案父皆應負擔案主之扶 養費用,而案母亦應發揮善意父母功能令案主能順利且穩定 與案父執行會面交往,使案主與案父可修復親子關係。」此 有迎曦基金會113年2月5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12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附卷(17號卷第51至53頁)足憑。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 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為免子女忠誠兩難,子 女意見均保密附於17號卷末彌封卷)等卷內資料,並考量未 成年子女丙○○自兩造107年離婚後皆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 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未能舉 證證明聲請人有阻撓之事,復相對人未主動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需賴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子女實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其實際照顧生 活之情形,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利於子女對 家庭之歸屬及認同,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庭環境下成長, 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變更子女姓氏得增進未成年子女對 家庭之歸屬與認同,本件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宣告變 更姓氏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會 面交往方案及請求扶養費等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丙○○、灌輸未 成年子女丙○○不當觀念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可採。相對 人另主張兩造所生另名未成年子女陳○○於聲請人任親權人期 間車禍過世,聲請人顯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 ,聲請人則辯稱未成年子女陳○○發生車禍期間係由相對人接 回同住,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實為相對人云云,查兩造為未 成年子女陳○○之父母,發生憾事均非兩造所願,而本件相對 人係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無 從逕以上情推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事。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無改定必要等情形,函請 迎曦協會、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就相對人乙○○部分,結果略以:「如案父(即乙○○)所言 皆屬實,案父具穩定就業及收入,但現階段收支剛好平衡, 雖案父自述可足夠支應案主(即丙○○)生活所需花費,但因 案父與案主已6年皆無法順利會面及互動,且案主對於案父 及其家人皆感陌生,並先前接觸經驗時案主亦拒絕與案父對 話互動,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評估,故案父現 尚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但案父現能積極欲知悉案主就學 適應及學習狀況,即便案母(即張○○)拒絕透露但案父仍將於 監督會面期間主動積極了解,因此案父可適切擔任監護權行 使方。綜上所述,因案主及案母現居臺中非本會訪視範圍, 無法知悉案主想望及評估案母親職照顧功能,僅得訪及案父 單方,而案父雖具照顧計畫並積極與案主安排互動機會,但 因案主現階段於臺中生活及就學並案父無法了解案主實際學 校生活及學習狀況,且案父母現對於過去對於會面交往無法 溝通與安排,擔憂案父母恐針對案主照顧事宜無法理性溝通 ,因此現階段看來雙方難以共同擔任監護權人,惟因案主較 長時間皆與案母共同生活,且就案父陳述可知案主對案父及 其家人關係仍相當疏遠,遑論現在立即搬返員林住家長期居 住,但案父積極主動安排與案主互動機會,並將配合監督會 面流程以規畫日後會面執行,因此本會建議貴院,同住方部 分建請參酌案主及案母報告內容後,審慎評估案母親職功能 及案主意願後再行酌定為適當;而監護權歸屬部分,應令案 父母執行兒福聯盟協助之監督會面並兩人皆有效建立友善父 母原則後,應以共同監護為作為,以保障案主權益,亦或參 酌案主及案母報告後逕行裁定。」此有迎曦協會113年4月17 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7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足參(220號卷 第59至63頁);而就訪視聲請人張○○及未成年子女丙○○部分 ,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張○○ 稱其自認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上無不妥之處,針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聲稱張○○阻擋會面情勢,張○○稱係乙○○根本 不曾主動要求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會面,因此張○○反而認為 乙○○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又長子車禍過世前,實際是由 乙○○照顧,故張○○認為長子車禍過世也非僅是其一人之責任 ,因此張○○希望能維持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 評估張○○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屬穩定,張○○提供親職時間 、住所環境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合理,張○○應有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就張○○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不 清楚乙○○對於本案件之想法,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 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16 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4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 願保密訪視報告可稽(220號卷第64至67頁)。依上揭訪視 結果,均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適任親權人之 情形。  ㈣綜上各情,兩造於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倘非有具體事證認聲請人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子女,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外, 該約定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維持。而依相對人所提事證,其 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阻擾其探視子女,亦不能證明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程度,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已如前述;再依社工訪視結果 ,並參閱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為免子女 陷於忠誠兩難,置於220號卷末彌封袋),暨未成年子女現階 段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等情,有前揭基金會訪視報告可 參,堪認聲請人為適任親權人,本院尚難依聲請改定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相對人聲請改定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聲請人給 付子女扶養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㈤再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參酌兩造於本件程序中經 轉介兒童福利聯盟行監督會面探視,堪認聲請人並未阻撓且 有配合相對人探視子女,暨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就會面交往所 為建議及未成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及於本院所為之陳述( 置於220號卷末彌封袋),兩造既未能協議未成年子女丙○○之 會面交往方式,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會面交往方案可供兩 造遵循,應可使未成年子女同享父母關愛,並減少兩造紛爭 ,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前有長達數年時間均無往 來,雖經本院轉介監督會面,為減少未成年子女丙○○陌生感 ,參諸相對人於前揭監督會面時有縮短或臨時取消會面情形 ,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可佐,為促相對人珍惜重視 親子會面時間,本件仍宜漸進式進行會面,爰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 所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前已協議相對人應負 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有離婚協議書及公證書可佐 (17卷第10至11頁),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所需之費用,應概由相對人另行自行負擔支出,與其本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無涉,併此敘明。再未成年子女內心能查知 兩造想法(非父母何方所告知,而是孩子觀察父母舉止、情 緒、表情即能查知),企盼兩造能守信守時嚴格遵守接送規 定,並尊重子女的意願,相對人並能與子女共商會面活動安 排,兩造能為子女快樂成長,成為合作父母及友善父母。至 於兩造所提會面交往之建議或方案,依法僅係供法院參考, 並不拘束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即聲請人張○○與相對人乙○○)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於裁定確定後之半年內):   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中午13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期滿翌日起之半年內):   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1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期滿之日起,且須於第二階段有進行 實際會面達6次以上,始開始第三階段;如第二階段之實際 會面未達6次以上,須補足第二階段方式實際會面達6次,始 開始第三階段): (一)平時會面時間: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30分 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16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及過夜。 (二)農曆春節時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    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 夕當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二下午16時止,由相對 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 、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16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於農曆春節期間即 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期間,前開相對人之平時會面時間停 止。 (三)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 )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均自子女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30分起開始連續計算 寒假增加之5日、暑假增加之10日,至最終日下午16時止( 即該5日、10日不含上述㈠㈡之平時探視時間、農曆春節期 間)。 四、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子女年滿12歲 以後,應尊重其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均由相對人親至聲請人住處(臺中市○○區○○路000號門口 ), 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倘非相對人本人親自前來接送子女 ,除經聲請人及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 往。 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 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 絡。 三、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1日以訊息通知聲請人,除有 重大急迫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 無法於約定期間使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應於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1日,以訊息通知相對人,始可 改期,且由相對人另自行擇定並通知聲請人補行會面交往之 日期,聲請人不得拒絕。 四、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半小時而未前往,除經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五、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進行期間,會面交往之活動地點及活 動內容由子女及相對人協議定之,子女無意願從事之活動  ,相對人均應尊重子女意願。 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一切費用,概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支出,與相對人本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無關。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 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 子女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屆滿時,準時將未成 年子女交付聲請人。 六、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實際住居所或子女聯絡方式如有變更 ,聲請人均應通知相對人。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且兩造均應 留存完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 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會面交往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至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06

TCDV-113-家親聲-17-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雙方於112年9月4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相對人 未曾探視乙○○,亦於113年3月10日後未再依約按月給付扶養 費,乙○○全仰賴聲請人及家人撫育。是相對人未對乙○○善盡 保護教養義務,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未成年 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張」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範疇,故成年人本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或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從父姓或母姓。而前述條文所稱之「為子女之利 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 利益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 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調兩造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5、第 33頁)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院為查明本件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 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乙○○等人,所得調查報告 略以:兩造於112年9月協議離婚,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檢視聲請人所提供兩造離婚後之 LINE對話紀錄内容,相對人自113年2月起,幾乎未再主動關 心詢問乙○○之生活狀況,兩造對話多是聲請人不斷催討扶養 費以及要求相對人儘速償還貸款之内容。據聲請人所稱,兩 造離婚時協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5,000元扶養費,惟相對人 自113年3月後即未再給付。本件調查過程中,家調官雖試圖 以電話聯繫、簡訊通知、文書送達等方式通知相對人配合調 查,惟皆未獲相對人回應,尚無法瞭解其就本件意見。從聲 請人及聲請人父親表示相對人之伯父曾有致電聲請人父親, 表達對於乙○○變更姓氏一事之不滿立場,以及相對人已有至 大社分駐所領取家調官所寄送之調查通知書等資訊,可確定 相對人已知悉本件聲請,然從其未配合相關調查,亦無主動 聯繫回應之作為,足徵相對人對於乙○○重大事務之處理態度 消極,其與乙○○間之情感關係恐日漸淡薄疏遠。就目前調查 所得資訊,尚難以預見乙○○與相對人間重啟連結之時日,於 此狀況下,乙○○繼續從相對人之姓氏,則其實際生活情狀與 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確實有未能一致之情形,長遠而論,恐 難免使乙○○對於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困惑混淆,此對於其 人格養成及身心健全發展恐非有利。綜上,若相對人於本件 後續審理程序中,經合法通知仍遲未積極回應、表達意見, 或無法合理說明未依兩造約定給付扶養費,以及未能穩定進 行探視之理由,則足認其顯有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情形。於該狀況下,評估認若能使乙○○姓氏變更從母姓 ,應能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 113年度家查字第5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附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65至131頁)。 (三)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已無從聯繫。乙○○為剛滿兩歲 之幼童,亟需親情撫育、呵護。然相對人久未與乙○○會面及 聯繫情感,全無構築親子關係之作為。且多月未按時給付扶 養費用,難謂已善盡對乙○○之保護教養義務。再者,乙○○自 幼受聲請人之照顧,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其 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 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下,相對人對於乙○○之成長過 程參與甚少,且久無聞問,彼此間情感已漸淡薄疏離。為避 免乙○○實際生活情狀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 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 成年子女乙○○姓氏為母姓「張」,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1-06

SCDV-113-家親聲-427-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結婚,於11 2年1月16日協議離婚,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0年0月00日生),故於同年9月18日再次結婚,復於113年4 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離婚後相對人完全失去聯繫,沒有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 女現與聲請人之家人同住,與聲請人親人互動頻繁,與母系 親族的歸屬感、認同感較深。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以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為從母姓「林」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 ㈡、本案經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於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經寄送訪視通知函 遭退回、電話轉語音故未完成相對人訪視),以113年12月1 0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2030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1.兩造 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兩造因聲請人遭相對人家暴 而離婚,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考量報戶口及為給予子女 完整家庭而兩造再次結婚,然兩造多次仍因相對人無法控制 情緒爭吵不斷且其有傷害未成年子女行為,兩造再次離婚後 相對人至今從未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聲請人表達「小孩姓 氏不重要,只要小孩健康就好,但家裡長輩「重男輕女」觀 念且對方都沒照顧小孩」,聲請人與家人討論後提出本次訴 訟,聲請人知悉變更姓氏,兩造仍須盡父母之責照顧未成年 子女,然兩造於未成年子女約莫9個月大離婚且過往相對人 從未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有傷害行為且離婚後未與其互動 ,聲請人擔憂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帶回過夜之安危。2.其他 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述家人知悉兩 造婚姻衝突及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態度,過往聲請人因兩 造衝突而帶未成年子女返家居住,同住家人協助聲請人分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及經濟協助;現兩造離婚,家人無法認 同及接受相對人未盡父親之責及知悉聲請人提出訴訟後傳訊 以三字經罵聲請人妹妹,家人認為「小孩都是女方照顧,那 就變我們(女方)的姓氏」之態度。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 認知之評估:聲請人為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相對人願 意悔改及尊重從父姓而再次與相對人結婚,然相對人仍無法 控制情緒且有傷害未成年子女行為,兩造再次離婚。相對人 離異後從未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且其之開銷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知悉變更姓氏不會影響血緣及親子關係,兩造仍須 盡父母之責照顧未成年子女。4.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兩造 於未成年子女約莫9月離婚,過往兩造衝突後聲請人便帶未 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偶爾回兩造住所互動,故聲請人認為 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為「父親」感受為陌生且未成年子女 現年僅1歲4個月,未具口語表達能力,聲請人及其家人從未 與未成年子女討論相對人為「父親」角色。5.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僅1歲4個月,尚未具口語表 達能力。㈢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 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從 上開訪視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自照顧,與相對 人互動甚少,近來幾無聯繫。本案調查期間,也因聯繫相對 人未果,致未能完成訪視。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已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 對人未與子女有積極連繫及關心之情況,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緊密,且依前述說明,姓氏既視為家庭 成員之共同表徵,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姓氏,與母親及其家 人之姓氏不同;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 之心理需求,並為維護未成年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未成 年子女變更從其母親即聲請人之「林」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 況,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 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06

CYDV-113-家親聲-152-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姓「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A03,嗣於111年7月2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 獨任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人。聲請人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 年子女A03至今,相對人未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亦無 負擔任何扶養費,且無探視過未成年子女A03或與聲請人聯 絡,為給予未成年子女A03安全感與不受議論下成長,爰請 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為母姓「吳」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 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 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及與身分安定 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 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 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 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 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11年7月25 日在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3 之親權,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至第13頁)。   ㈡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A03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㈠綜合評估: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 人因相對人自111年7月離婚至今,未提供扶養費亦未探視 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評 估聲請人對變更姓氏具正向態度。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 認知之評估:聲請人了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義,亦 能關照未成年子女之影響。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 人不同意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子女長大後再 自行決定是否會面。評估聲請人尚須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 。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 因年幼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變更子女姓 氏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自111年7月 離婚至今,未提供扶養費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 未維繫親子關係,亦未負擔親職責任;而聲請人已再組家 庭,使未成年子女受良好照顧與家庭關係,故建議參考聲 請人意見,應予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以上提供聲 請人方面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當事 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 0620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5頁)。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而未成年子女A03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長期為 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感情深厚 ,親情依 附無可替代,倘於母子或同住之親人間存在不同姓氏,在 社會中可能招致異樣眼光;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曾探 視未成年子女A03,亦未提供生活費用或負擔養育責任,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3之生活不加聞問,缺乏關愛,顯 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父子關係嚴重疏離,為滿足 未成年子女A03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因認未成年子女A 03改從母姓確符合其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從母姓「吳」,核與首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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