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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30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健禹知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項 乙事,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仍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林逸翔」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鴻僖唯一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向簡禕璇佯稱可代為操 作投資資金以獲利云云,致簡禕璇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方 式數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簡禕璇因察覺受騙而報 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投資為由聯繫簡禕璇交付款 項,簡禕璇遂假意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4 月26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林健禹再依「林逸翔」指示,先至超商列 印偽造之蓋有「鴻僖證券」印章之現金保管單、偽造姓名記 載為「吳浩倫」之「鴻僖證券」、「全球證券投顧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嗣於同日15時許持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 並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鴻僖證券」之員工,前 往上址向簡禕璇收取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交付 予簡禕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全球證券投顧股份有限 公司」、「鴻僖證券」。待簡禕璇交付100萬元予林健禹之 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簡禕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健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 之限制。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9、218頁,本院金訴卷第33、72、8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簡禕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9至90、93 至9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鴻僖唯一官方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林逸翔」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照片、扣案工作證、現金 保管單、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43至81 、81至8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 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 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 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頁),是被告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得減 輕其刑。  ⑷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 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 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 書;另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保管單,則係用 以表示「鴻僖證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且 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2.查被告係依「林逸翔」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並有被告與「林逸翔」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林逸翔」除告知被告 應準備及攜帶之物品、前往處所之時間及地點、領取之款項 外,並未告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手法;復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 詐欺犯行有所認識,難認其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未遂之故意( 起訴書僅引用既遂之法條,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未遂部分之法 條),自不得逕認有上開加重要件存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金訴卷第 33、7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僅與「林逸翔」有 所接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共犯有三人以上,自 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競合:  1.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本案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林逸翔」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 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87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從事俗 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詐欺犯罪整 體流程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已 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 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 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保管 單及智慧型手機,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鴻僖證券」印 文1枚,則因現金保管單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得全部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查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未保有洗錢 之款項,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鴻僖證券」工作證(吳浩倫)1張 2 「全球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浩倫)1張 3 「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1張 4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支

2025-03-26

TYDM-113-金訴-1665-2025032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潛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代號AE000-H11235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為鄰居,乙○○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5日上午7時許,趁甲女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大 門敞開之際,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進入甲女住處客廳內,而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其見甲女迎面而來,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拉扯 甲女之頭髮達約10分鐘,使甲女無法動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經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甲女於偵查 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對質、詰問權,證人甲女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命具 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惟此部分陳述未經本院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 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宅及強制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去甲女家,我也沒有拉甲女之頭髮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依甲女所述,被告拉扯其頭髮長達10分鐘,過程中甚至遭 被告強行親吻一下,倘其所述為真,甲女之兒子又在屋內, 何以不放聲求救,甲女所述是否合於常情,已有疑義;且本 案僅有甲女一人之陳述,並無監視器可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之行為,警員查訪附近鄰居後,亦未見有何證人目擊被告有 此行為,另甲女並非當下報警,亦無驗傷單可佐被告有何強 制行為,實難僅憑甲女一人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 云。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和乙○○是鄰居,我都叫他大哥 ,112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乙○○到我家拉我頭髮,那天 家門打開通風,他闖進我家客廳叫我妹妹,乙○○站在我面 前拉我頭髮,我的頭被扯到低頭,接著乙○○親我臉,我不 知道乙○○為何要做這些事情等語(偵卷第88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乙○○是我鄰居,當天我家門是打開通風,我 在屋內樓梯那邊,乙○○在屋外叫妹妹、妹妹,我聽到後問 他有什麼事嗎?乙○○就直接衝進來我家,很快就扯我的頭 髮,乙○○衝進來就扯頭髮,沒有跟我說什麼話,他用兩隻 手將我的頭髮按下去很久,扯得我的頭髮很痛,我都不能 動,動都會痛,然後乙○○親我的臉後就跑走了,乙○○待在 我家大約10幾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7頁)。綜觀甲 女先後所為證述,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侵入其住宅, 另拉扯其頭髮使其無法動彈等重要基本事實,所述前後互 核一致,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若非甲女親眼 所見,自無可能就具體案發過程,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 述;況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糾紛或發生不愉快之事( 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237頁),在經過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憑信性後,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攀誣構陷被告 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認甲女所證情節非虛,而具有相當 高度之可信性。   ㈡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早上,有去 甲女住處,但是門鎖住,所以我就離開等語(偵卷第10頁 );於偵查中供稱:「她先弄我的頭,我也拉她的頭」、 「那天我去她家講話講一講,她就走掉,我也走掉」、「 (問:所以某一天你有去被害人家,有弄被害人的頭,是 否如此?)她弄我的頭,所以我才弄她的頭」等語(偵卷 第77至78頁)。依被告所述,確實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1 5日早上前往甲女家中,拉扯甲女之頭髮,核與甲女前開 證述相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擔保甲女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見甲女住處門鎖住後,即逕 行離去等語,然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有去甲女家中拉扯甲 女頭髮之說詞,明顯相互齟齬,核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憑採。從而,被告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進入甲女住 處客廳內,並拉扯甲女之頭髮,使甲女無法動彈等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護人辯稱本案僅甲女之 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僅以甲女之單一指訴 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均非可採。   ㈢辯護人另辯稱案發時甲女住處尚有其兒子在家,但甲女卻 未呼聲求救,核與常情相違云云。惟一般人遭遇侵入住宅 、強制之反應,常隨被害人驚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 情狀是否緊急等複雜因素影響而定,不能因為甲女當場沒 有呼聲救援,亦即非一般想像的「典型被害人」,即逕認 並無侵入住宅及強制之事實;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 :當時我兒子在睡覺,我不敢叫他,我怕他起來揍人等語 (本院卷第235頁),衡酌被告乃猝不及防衝進甲女家中 拉扯甲女頭髮,尚未對甲女為其他肢體暴力之行為,是甲 女盱衡此情,擔憂若呼叫其兒子,恐會導致其兒子對被告 施暴,為避免節外生枝,故未出聲呼救,尚難謂悖於一般 事理常情。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㈣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 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 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 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 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被告 進入甲女住處前,未經徵詢甲女之同意,即逕自進入甲女 住處客廳內,雖甲女於案發時為通風之便,故而將其住處 大門開啟,然此舉不足以表示同意任何人均可進入其住處 ,是被告所為已嚴重侵犯甲女之居住安寧,且顯已違反甲 女之意願,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㈤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拉扯甲女之頭髮,導致甲女無法自由移動及離去該處 ,自係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其雖未使甲女之自由完 全受壓制,惟已足妨害甲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自屬 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 猥褻罪,惟查:    ⒈被告侵入甲女住宅、強拉甲女頭髮等行為,分別構成侵 入住宅罪及強制罪,業如前述。    ⒉至於被告親吻甲女臉頰之行為: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 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 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 之構成要件者。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 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 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 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 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 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 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 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 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擅自侵 入甲女住處客廳後,旋即拉扯甲女之頭髮,拉扯頭髮過 程中未碰觸甲女其他身體部位,約10分鐘後,被告突然 親吻甲女之臉頰後即行離去,顯見被告侵入甲女住宅、 拉扯甲女頭髮,並非意在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毋寧是被 告乘甲女頭髮遭拉扯而不及抗拒之際,對甲女突襲式親 吻臉頰,尚未及使甲女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則被告親吻甲女臉頰之行為,應僅 為偷襲式、短暫性而破壞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尚未達影響甲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 由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之性騷擾行 為(此部分犯行,因與前述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另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而非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 住宅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43頁),已無礙 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甲女住宅後 強行拉扯甲女之頭髮,侵害甲女住居隱私及安穩,妨害甲 女自由移動及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告訴代理人 表示:被告自案發後迄未對甲女表達歉意,請求從重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 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侵入 甲女之住宅、拉住甲女之頭髮後,不顧甲女之反抗,強吻 甲女臉頰,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之前開事實,檢察官原係以非告訴乃論之 罪即刑法第224條之1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提起公訴,嗣經 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已如前述。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性騷擾罪須告訴乃論,然甲女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偵卷第95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 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3-侵訴-66-202503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HTC廠牌 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 幣參萬壹仟陸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補充「基 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3至10行更正 為「……18時48分,未經同意而以陳志強所申辦之Google Pla y商店帳號、密碼登入Google Play商店,偽冒陳志強名義偽 造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陳志強同意以 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付費用而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至 Google Play商店以行使,致Google Play商店及台灣之星電 信公司均誤認係陳志強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共計39筆) ,Google Play商店內遊戲公司因而陸續將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1,6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曾昕維申設之『向上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gle內,並據以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請款,台灣之星電信 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曾昕維因此獲得上開遊戲點 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志強、Google Play商 店內遊戲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嗣經陳志強發現遭盜刷 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 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 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部分之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電 競館內消費,在8時30分許使用廁所後便將手機遺忘在廁所 ,直至晚上要離開電競館才發現手機不見,去廁所及櫃臺均 找不到手機等語(見警卷4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手 機係於何地遺失,故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㈡次按以手機門號開通電信代付服務,再以網路線上購買之方 式消費,係以上網輸入相關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之電磁紀錄 ,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時,有權以該手機門號 電信帳單代為支付消費價款之意思。故偽造不實之線上購物 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授權之手機門 號進行線上購物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 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連結網際網路於線上盜用告訴人門號電信代收服務進行網 路購物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稍嫌未洽,惟因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㈣另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線上購物電磁紀錄之準私 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加以,被告基於持 已開通電信帳單代付機制之告訴人手機門號進行線上消費以 詐得利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得遊戲點數(即警卷第21頁),侵害相同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為宜, 而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至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罪 名,雖未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惟此核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又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被告此 部分尚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此有本院114年3月 3日雄院國刑京113簡3858字第1141005130號函、本院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並未妨害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竟因貪 念侵占入己,又為圖私利,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 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侵占之HTC廠牌手機1支,以 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詐得價值新臺 幣31,600元之遊戲點數(即警卷第21頁),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業經告訴人辦理停話(見警卷第4頁),而 喪失功能,且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再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9號   被   告 曾昕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昕維於民國112年8月1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北半球電競館,拾得陳志強所遺失之HTC手機(綁定 台灣之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曾昕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 其所拾獲之上開HTC手機(綁定台灣之星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於112年8月13日12時22分至同日18時48分操作Googl ePlay盜刷「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39筆(詳警卷21頁),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1600元,儲值至曾昕維申設之「向上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遊戲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gle帳號內使用,致電信公司、遊戲公司誤信其為門號使 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因此詐得3萬1600元之利益。嗣經 陳志強發現遭盜刷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志強告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昕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復有台灣之星電信服務小額付款繳款通知書、門號00000000 00號盜刷通知截圖、GooglePlay數位商品使用費明細、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網字第11212058號函、向 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112年8月13日12時22分至同 日18時48分之時間多次小額付款消費,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 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3-26

KSDM-113-簡-3858-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婷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7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彥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江紹華」、「莊文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 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紹 華」、「莊文謙」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彥婷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王彥婷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轉 存至其開立之外幣帳戶內,再轉匯至「莊文謙」指定之帳戶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各被 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王彥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張慧 芳、蘇柔方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 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 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 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 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供人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行,其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其工作內容為上網或實 際蒐集產品的相關資料,係因老闆「江紹華」欲從事歐美版 服飾事業,請其與自稱「莊文謙」者接洽,老闆「江紹華」 並以節稅為由,要其提供帳戶並為之轉帳結匯,其不知該等 款項係詐騙集團詐騙所得財物,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 予「江紹華」、「莊文謙」之人匯款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或由被害人自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之轉帳結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慧芳、蘇柔方於警詢中 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王彥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人張 慧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張慧芳 之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蘇柔方之APP操作擷取 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報案人蘇柔方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稱其 工作內容為上網或實際蒐集服飾產品的相關資料,並提出其 工作紀錄為據,其此部分所述似非無據。然倘被告之工作內 容係單純收集產品相關資料,提供負責人參考,則其何需提 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公司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 ?此與其所述工作內容顯有不同,被告所述顯有所保留,難 以採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公司老闆「江紹華」表示欲節 稅,故請其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為之領款結匯云云。惟正常 營運之公司,其進出款項本應依法為之,倘非意欲為不法行 為,當無使用公司或負責人以外之職員帳戶作為公司營運進 出款項之帳戶之理。被告聽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供使用時 ,應即可注意到其中存在不法之可能。復觀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往來明細,113年2月23日匯入1,998,000元,而被告轉帳 匯款1,954,010元,易言之,該帳戶內留下約44,000元(參 見偵卷第63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44,000元 中,34,000元為其薪資,剩餘10,000元則為老闆「江紹華」 給其補貼,預備抵充稅款之用(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另 觀113年2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3月1日、3月13日均有類 似情況,被告均稱:匯入匯出款項差額1萬元皆為老闆「江 紹華」補貼,預計給其繳稅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頁 至第16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究竟補貼何種稅 款,需補繳之款項數額為幾何等事項,均是老闆「江紹華」 計算,其皆無所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依此,如 被告所述,老闆「江紹華」已表示欲閃躲課稅而借用其帳戶 進出款項,則被告勢必可能因此而遭課稅,但實際應課賦稅 之種類,稅額,被告均稱並不清楚,則其如何可以確認每次 提領款項並轉匯後,老闆「江紹華」給予其之1萬元足以支 應其日後需補繳之款項?被告前開所述,顯不合常理。復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問:有沒有說提供【按指 帳戶】的話,節省稅金的部分會給你當工作獎金?)答:有 。」、「(問:你提供帳戶幫他們,讓他們可以匯款、領款 ,再轉匯出去,對方有說要給你錢,此部分你收到多少?) 答:對方有給我錢,但我沒有算過。」、「(問:這部分是 用匯款的嗎?)答:是,應該是匯款到我國泰的帳戶。」( 參見本院卷第124頁),佐以被告與其所稱之老闆「江紹華 」之對話紀錄中,亦有「入帳、稅金紅利、手續費」之計算 式(參見警卷第146頁),顯見前述被告提供帳戶並為之領 取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可獲得薪資以外之之報酬。 綜合以上所述可認,被告提供帳戶並為之轉匯出去時,對方 要其留下之差額,應即是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為轉帳結 匯之報酬,被告辯稱前揭款項係老闆「江紹華」留與其用以 支應日後應繳稅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 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於案發之際為成年人,具有大學畢 業之學歷,且有從事餐飲業、診所助理、工程師助理、繪圖 助理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缺乏社會經驗之 人,其提供本件帳戶後,以供自己不知實際來源藉由前揭帳 戶進行資金移動,甚而為之轉帳結匯,並獲得一定之報酬, 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竟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共 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參與提供帳戶 以供詐騙集團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等詐欺、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均屬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共同正犯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詐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惟訊據被告與老闆「江紹華」面試後,與「莊文謙」 之人聯繫時,均係以網路傳送訊息方式為之,此觀被告與「 莊文謙」之對話紀錄自明。是依被告所述其與前揭詐騙集團 成員「江紹華」、「莊文謙」之接觸過程,無法排除「江紹 華」、「莊文謙」等均係同一人所虛構身分之可能,亦即無 法藉此認定被告係與2人以上共同犯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另本案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業已 可能預見到詐騙集團將以冒用公務員身分進行詐騙,而就詐 騙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具有認識及犯意聯絡,從而,本於罪 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1人共犯,故其 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 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 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 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 行,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核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按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 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 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本案帳 戶,並為之領款、結匯,使其帳戶及其自身成為詐欺集團犯 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 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 告違法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狀,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可知:被害人張 慧芳於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匯款21萬元後,復有不詳姓 名之人匯款8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9時33分至34分許,轉帳 外幣存款1,001,950元及支出外匯手續費800元;被害人張慧 芳於113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被害人蘇柔芳於 113年3月13日12時34分許匯款1,970,977元,被告旋於同日1 2時40分至42分許,轉帳外幣存款2,607,902元及支出外匯手 續費800元;被害人張慧芳於113年3月13日12時43分許匯款3 8萬元,被告旋於同日13時01分至03分許,轉帳外幣存款378 ,100元及支出外匯手續費800元(參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 )。復參前述被告轉帳結匯後,可獲得存入其帳戶款項與轉 匯款項之差額,故本件被告就前揭轉帳結匯行為可獲得之報 酬為7,250元(210000+000000-0000000-000=7250)、12,27 5元(650000+0000000-0000000-000=12275)、1,100元(00 0000-000000-000=1100)。另被告前開獲得之7,250元報酬 中,另包含轉匯不詳人匯款之80萬元,故依被害人張慧芳該 次匯款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案此部分轉帳結匯犯行獲得之 報酬應為1,507元(7,250*【21/(21+80)】≒1507),綜此 ,被告於本案中共計獲得14,882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 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加入「江紹華」、「莊文謙」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 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無法 認定自稱「江紹華」、「莊文謙」者確係二人,故本件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無法認定為三人以上等情,已如前述 。是自難認為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業已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另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罪證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轉帳結匯之時間、金額 1 張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0時許,假冒為警方、假察官,向張慧芳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云云,致張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網路銀行將張慧芳凱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匯款21萬元 113年3月13日9時33分許,轉匯新臺幣100萬1,950元(≒3萬1,818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3萬1,818美元轉出。 113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 113年3月13日12時40分許,轉匯新臺幣260萬7,902元(≒8萬2,970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8萬2,970美元轉出。 113年3月13日12時43分許匯款38萬元 113年3月13日13時01分許,轉匯新臺幣37萬8,100元(≒1萬2,003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1萬2,003美元轉出。 2 蘇柔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柔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蘇柔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2時34分許匯款197萬977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773-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雄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正雄明知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之宜蘭火 車站,將賴○坤(真實姓名詳卷)一時疏忽而遺忘在宜蘭火 車站大廳候車座椅上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侵占入己。嗣 賴○坤發現五百元遺忘在宜蘭火車站大廳候車座椅後,旋與 其母林惠玲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許折返並詢問游正雄是 否查見賴○坤遺忘在對面座椅之五百元,因游正雄表示並未 查見,賴○坤始於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正雄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即明,是因本案法定刑為罰金刑,爰依 前開規定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雄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賴○坤及證人林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 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秉此 ,綜合證人即被害人賴○坤、證人林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可知其等於發現被害人所有之五百元遺忘在宜蘭火車站 大廳候車室座椅後,旋於一小時內折返並詢問被告游正雄是 否查見對面座椅有被害人遺忘之五百元,足見被害人顯非不 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五百元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被害人所 有之五百元,當屬一時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綜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同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末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八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是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八十歲,有身分證 影本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正雄逕將被害人賴○ 坤一時遺忘在宜蘭火車站大廳候車座椅之五百元侵占入己, 更於被害人與其母折返詢問時,否認將五百元據為己有,所 為非是,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已返還所侵占之五 百元及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ILDM-113-易-490-202503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筑喬 洪裕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07號、114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筑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洪裕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下列資料為證據:  ㈠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㈡台新銀行民國114年3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010號函。  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廖彩婷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萬65 57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該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取財行為已 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使 不詳詐騙犯罪者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台新銀行114年3月6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010號函、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鍾筑喬、洪裕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廖彩婷部分係幫助 洗錢既遂,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以一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 告訴人羅浩恩、陳慧君、徐崇翔、廖彩婷、張淑靜、被害人 楊可芳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洪裕盛於偵查時 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偵11807卷第114頁反面),嗣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 告洪裕盛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且被告洪裕盛無所得財 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能預見其提供台新帳 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被告鍾筑喬申辦之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 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 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 況(被害金額共計為18萬5613元),兼衡被告鍾筑喬前無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參被告鍾筑喬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洪裕盛前有加重詐欺之 前案紀錄,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 內(參被告洪裕盛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0頁),竟再為本案,量刑上自應與初犯者有所區隔;末斟 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筑 喬前揭提供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取得1萬元之報酬,此業經被告鍾筑喬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113偵11807卷第13頁至第14頁),即屬被告鍾筑喬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鍾筑喬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裕盛 部分,尚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裕盛因本案犯行而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被告2人所提供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 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受騙金 額」欄所示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7號                   114年度偵字第144號   被   告 鍾筑喬          洪裕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筑喬、洪裕盛係男女朋友。其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與不詳詐欺犯罪者約定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出租使用,每 次3日,每2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報酬後,共 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2時46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 超商,將鍾筑喬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 用,並告知密碼,鍾筑喬復先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該不詳 詐欺犯罪者取得前揭2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轉帳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羅浩恩、陳慧君、徐崇翔、廖彩婷、張淑靜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筑喬、洪裕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浩恩、陳慧君、徐崇翔、廖彩婷、張淑靜及 被害人楊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羅浩恩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慧君之 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崇翔之手機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告訴人廖彩婷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害 人楊可芳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淑靜之手機 交易明細。  ㈣被告鍾筑喬之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洪裕盛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鍾筑喬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浩恩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1時35分許 2萬9,100元 台新帳戶 2 陳慧君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1時37分許 3萬6,896元 台新帳戶 3 徐崇翔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1時42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帳戶 4 廖彩婷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3時10分許 2萬6,557元 台新帳戶 5 楊可芳 (未提告) 假客服 113年9月28日20時39分許 4萬1,050元 郵局帳戶 6 張淑靜 假交易 113年9月28日21時38分許 2萬2,022元 郵局帳戶

2025-03-26

MLDM-114-苗金簡-60-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常彥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0號、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常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IPHONE SE 1支、車號00 0-0000汽車1部(含鑰匙)、點鈔機1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後,應增 加「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詐欺未遂」,應 補充為「詐欺、洗錢未遂」。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現金20萬元(已發還 黃順益)」。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萬常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黃順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㈤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並說明如下:參之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扣案車輛如我在警詢中陳述,是1個中等偏 瘦穿黑色外套牛仔褲的男子所交付,還有接觸過交付工作手 機IPHONE SE的男子,他大概175公分以上,人很瘦,留長頭 髮有瀏海等語。堪認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連同 自己有3人以上,是被告所為,當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訛。又被告本 案所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該當洗錢行為,惟其 於點鈔之際遭警逮捕,應屬未遂,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被告所為,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 罪名,業據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9頁)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亦應補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應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 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 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 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 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不知道是加入詐欺集團、僅認知為幣商公司工作,且不 願意提供扣案手機密碼等語,顯未承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迄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主張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同理亦不可採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 ;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 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告訴人黃順益於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未實際受 有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然衡之現今詐騙橫行,國人對詐騙集 團深惡痛絕,又被告原欲額外彌補告訴人本案以外之損失惟 告訴人堅持不欲接受,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尚未原諒 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為導正被告偏差行為, 深化其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 外,確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 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 告之目的。  三、沒收: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IPHONE SE 1 支、車號000-0000汽車1部(含鑰匙)、點鈔機1台,均為被 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其等用於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卷第103至108頁,本院 卷第20至21頁),應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0號                    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萬常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常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前 之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並約定取款當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6000元報酬。萬 常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以LINE向黃順益詐稱:可 操作黃金期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黃順益陷於錯誤,於11 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9日,依對方指 示分別交付10萬元、110萬元、20萬元給對方指定之人(以上 詐騙與萬常彥無涉)。嗣黃順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與警 方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2月22日20時30分前之某 時,詢問黃順益欲換幣多少,黃順益表示欲換20萬元,雙方 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萬常彥則依同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於113年12 月22日20時30分許,黃順益坐上萬常彥之車輛後,萬常彥將 車駛至瑞芳區中山路105號前,黃順益交付20萬元給萬常彥 ,萬常彥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給黃順益。嗣萬 常彥正以點鈔機點鈔時,員警上前逮捕,故萬常彥詐欺未遂 ,並扣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2具、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點鈔機1台、現金2萬4700元。 二、案經黃順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萬常彥偵訊之供述 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為收款行為,並每日可得5、6000元代價。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順益收取20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給告訴人。 二 告訴人黃順益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上開犯罪事實。 四 物品認領據、「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2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點鈔機1台、現金2萬4700元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處。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 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中底層取款車手,另本件被告取 款之金額達20萬元,並可取得報酬等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仍飾詞矯辯,不願提供手機密碼供檢警 檢視,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LDM-114-訴-48-2025032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倪紹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倪紹華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倪紹華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53分至下午6時4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999巷口,因與黃志宏因行車糾紛 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接續以安全帽、徒手 互毆,致黃志宏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神經損傷、左臉 撕裂傷約5公分、顱內出血之傷害,並致黃志宏之左眼視神 經萎縮,左眼視能嚴重減損至最佳矯正萬國式視力表為眼前 10公分處可見手動,且依現今之醫療水準難以治療回復之重 傷害;倪紹華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志宏、倪紹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 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倪紹華、黃志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倪紹華之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志宏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第116頁;本院原訴字 卷第46頁、第73頁、第31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倪紹華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第116頁), 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卷第2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61至84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志宏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被告倪紹華部分:   訊據被告倪紹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志宏發生爭 執,且有毆打告訴人黃志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 重人傷之犯行,辯稱:我毆打告訴人黃志宏並未造成其重傷 之結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倪紹華辯護稱:告訴人黃志宏 左眼視力尚有前十公分可辨手指數,是否達到嚴重減損程度 仍有疑義。又本案係雙方持續拉扯、扭打,雙方都有以徒手 或以安全帽互毆,而被告倪紹華僅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膝擦 傷之傷害,並無發生嚴重之傷害結果,在同樣互毆過程,告 訴人黃志宏應僅會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退步言之,縱認告 訴人黃志宏受有重傷害,亦非被告倪紹華客觀上所能預見等 語。經查: 1、被告倪紹華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黃志宏因行車糾紛發 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安全帽、徒手毆打告訴人 ,告訴人黃志宏於111年6月29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6日 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 診斷受有左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神經損傷、左臉撕裂傷約5 公分、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16頁;本院原 訴字卷第73頁、第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宏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32頁、第116頁)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61至84頁)、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2、關於告訴人黃志宏受有之左眼視神經損傷結果,與被告倪紹 華之毆打行為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 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節,再查: (1)觀諸告訴人黃志宏提出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 記書(下稱異動登記書)之記載略以:「駕照類別...職聯... 59歲以下職業駕駛人審驗請持本登記書至健保醫院、衛生所 或經辦單位體檢...視力:左1.0右1.0...雙眼視力:1.0... 辨色力:無異狀...醫院:永大診所...醫師:李裕平...檢 查日期:109.10.12」等文字,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永大診所 函調之告訴人黃志宏體檢紀錄表內容記載相符,可知告訴人 黃志宏於109年10月12日赴永大診所接受定期體檢時,其萬 國視力為雙眼1.0,且辨色力無異狀,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 、永大診所體檢紀錄表(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9頁、第251頁) 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黃志宏於本案發生前二年,其左眼視 力經檢查並無異常。 (2)復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有關告訴人黃志宏左眼所受之傷害是 否係由外力劇烈撞擊所致?能否回復至視神經損傷前之視力 程度等節,該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7 2號函復略以:「...二、依病歷所載,黃志宏(病歷號碼: 00000000)111年11月3日最近乙次於本院眼科門診就醫,經 診斷為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力為眼前十公分可辨 手指數。就醫學言,因黃君有腦出血及左眼窩骨折之明確外 傷史,兼有左眼視力及色覺下降、左眼瞳孔反射異常表現, 故可認其在眼病變與外傷有關;而因黃君當時左側視神經已 呈明顯神經萎縮現象,故就目前醫學技術而言,未來視力可 再進步之可能性極低。」等文字,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 本院原訴字卷第257頁),足見告訴人黃志宏經診斷患有之「 腦出血」及「左眼窩骨折」,同時伴隨「左眼視力及色覺下 降」、「左眼瞳孔反射異常」等症狀,可認定黃志宏之左眼 視神經病變與其所受之外傷具有直接關聯。復佐以告訴人黃 志宏因被告倪紹華之毆打行為後,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受有 左眼眶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已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 黃志宏之左眼視神經損傷,係因被告倪紹華之外力重擊所導 致,兩者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黃志宏之左眼視力因 被告倪紹華之毆打行為,已減損至「眼前十公分可辨手指數 」之程度,此與其於109年10月12日赴永大診所接受定期體 檢時,其萬國視力為左眼1.0之檢查結果相較,減損程度應 屬嚴重,且其左側視神經由醫師診斷已明顯萎縮,而難以恢 復,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3、關於被告倪紹華就持續毆打告訴人黃志宏頭部之行為,因此 致生之重傷害結果應否負責乙節,另查: (1)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 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 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 ,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重結果 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 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加 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 (2)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如附表所示),被告倪紹 華最初以右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黃志宏頭部揮擊,隨後更以 右手徒手揮擊其頭部,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黃志宏頸部(如 附表編號6)。儘管雙方後續發生互毆,然被告倪紹華仍多 次針對告訴人黃志宏頭部進行攻擊(如附表編號9、10)。 尤有甚者,在告訴人黃志宏跌入路旁水溝後,被告倪紹華仍 持續抓住其頭部,並以徒手方式繼續毆打(如附表編號12) 。即便在路人D男出面勸阻後,被告倪紹華仍持續以徒手歐 擊告訴人黃志宏之頭部(如附表編號17)。待雙方衝突暫歇 ,被告倪紹華竟再次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揮擊告訴人黃志宏 頭部,並於告訴人黃志宏蹲下後,仍持續以安全帽朝其頭部 猛烈揮擊達5次(如附表編號21)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 本院原訴字卷第74頁、第77至81頁)在卷可參。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倪紹華攻擊方式不僅包含徒手, 更使用了堅硬之安全帽作為攻擊武器,且多次攻擊均集中於 人體最為脆弱、要害之頭部。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生活 經驗,任何具有通常智識及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均應知悉持 堅硬物品(如安全帽)反覆、持續且猛烈重擊他人頭部,可 能導致顱內出血傷及腦部組織受到重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眼 、耳、語能、味能、嗅能、肢體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重 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重傷害加重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常識 。是本案被告倪紹華在客觀上可預見此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 下,仍持續以徒手或持安全帽繼續攻擊告訴人黃志宏頭部而 依被告倪紹華之攻擊方式、攻擊部位、攻擊持續性及攻擊強 度,致生告訴人黃志宏超越被告原普通傷害犯意之重傷害結 果發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倪紹華自應對其因 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倪紹華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核被告倪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 傷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倪紹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倪紹華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 罪名(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30頁),無礙被告倪紹華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被告2人之互毆行為,各自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倪紹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0年3 月5日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倪紹華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經審酌被告倪紹華於前案共同剝奪前案被害人陳念恩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為避免陳念恩逃跑,不斷出手毆打陳念恩,致 陳念恩受有腦震盪、左眼破裂、背部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83頁) 。而被告倪紹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倪 紹華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黃志宏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先以雙手推向被告倪紹華 胸口而挑起爭端,致告訴人倪紹華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膝擦 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倪紹華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黃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砂場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 原訴字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被告倪紹華見被告黃志宏有上開衝動之舉,竟亦不思理性與 其溝通,反而訴諸肢體暴力,持安全帽及徒手多次重擊告訴 人黃志宏頭部,且在告訴人跌入水溝、甚至經第三人勸阻後 ,仍持續攻擊其頭部要害,致告訴人黃志宏受有受有左眼眶 骨骨折、左眼視神經損傷、左臉撕裂傷約5公分、顱內出血 之傷害,並致其受有左眼視神經萎縮,左眼視能嚴重減損至 最佳矯正萬國視力為眼前10公分處可見手動之重傷害結果。 被告倪紹華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黃志宏身體上難以抹滅之 傷痛,更使其永久喪失左眼大部分視力,對其日後生活造成 嚴重影響。又被告倪紹華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黃志宏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被告倪紹華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設大樓玻璃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內容 編號 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勘驗影片截圖見本院原訴字卷第84至104頁) 1 下午5時0分0秒 畫面為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三段999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系爭路口繪有黃色網狀線,此時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圖片1-1】。 2 下午5時52分45秒至下午5時54分45秒 一名紫衣女子(下稱A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一名未戴安全帽之黃衣男子(下稱被告倪紹華)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被告倪紹華臉部朝向後方往後方看【圖片1-2】。 3 下午5時52分45秒 一名身穿藍衣男子(下稱被告黃志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跟隨於A女之摩托車後方【圖片1-3】。 4 下午5時52分47秒至下午5時54分19秒 A女與被告黃志宏各自將普通重型機車停止於系爭路口前【圖片1-4】,被告倪紹華下車後走近至被告黃志宏普通重型機車旁並與下車後之被告黃志宏發生爭執【圖片1-5】。 5 下午5時54分21秒 被告黃志宏以雙手推向被告倪紹華胸口【圖片1-6】。 6 下午5時54分23秒至下午5時54分25秒 被告倪紹華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朝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圖片1-7】,再以右手徒手往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圖片1-8】再以雙手環抱住被告黃志宏頸部【圖片1-9】。 7 下午5時54分26秒至下午5時54分36秒 被告黃志宏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往被告倪紹華頭部揮擊3次【圖片1-10】,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持續拉扯、扭打在一起【圖片1-11】【圖片1-12】。 8 下午5時54分37秒 被告黃志宏趁與被告倪紹華分開之際,再度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往被告倪紹華頭部揮擊【圖片1-13】,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持續扭打。 9 下午5時54分39秒至下午5時54分45秒 被告黃志宏以右腳往被告倪紹華上半身踢擊,被告倪紹華以雙手抱住被告黃志宏小腿處後【圖片1-14】,被告倪紹華以右手徒手朝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2次【圖片1-15】【圖片1-16】,雙方繼續相互拉扯、扭打。 10 下午5時54分46秒至下午5時54分49秒 被告倪紹華再度以右手徒手揮擊被告黃志宏頭部2次【圖片1-17】【圖片1-18】後,以右手環抱住被告黃志宏之頸部【圖片1-19】。 11 下午5時54分50秒至下午5時54分54秒 被告倪紹華將被告黃志宏用力往畫面右下角推,被告黃志宏跌入畫面右下角之水溝【圖片1-20】。 12 下午5時54分54秒至下午5時54分56秒 被告黃志宏尚未站穩身體,被告倪紹華以手抓住被告黃志宏頭部並持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黃志宏【圖片1-21】。 13 下午5時54分57秒至下午5時56分04秒 被告黃志宏衝向被告倪紹華,雙方繼續拉扯、扭打【圖片1-22】,被告黃志宏將被告倪紹華用力推向畫面右下角之水溝【圖片1-23】,雙方持續互相拉扯、毆打對方,被告倪紹華並以身體將被告黃志宏壓制在地【圖片1-24】【圖片1-25】。 14 下午5時56分05秒至下午5時57分22秒 被告倪紹華以身體壓制住被告黃志宏後,再度以右手毆打被告黃志宏【圖片1-26】,雙方繼續不斷地拉扯、扭打,被告倪紹華並持續以身體壓制被告黃志宏【圖片1-27】。 15 下午5時57分22秒 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並停駛於路邊,被告倪紹華持續以身體將被告黃志宏壓制於地面,繼續不斷地拉扯、扭打,被告倪紹華並持續以身體壓制被告黃志宏【圖片1-28】。 16 下午5時57分22秒至下午5時57分47秒 一名男子自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下車(下稱D男),D男下車後步行至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處,伸手勸阻被告倪紹華【圖片1-28】。 17 下午5時57分48秒至下午5時57分56秒 被告倪紹華起身後,被告黃志宏持續躺於地面,但被告倪紹華與被告黃志宏持續互相毆打對方【圖片1-29】,被告倪紹華再度以徒手歐擊被告黃志宏頭部【圖片1-30】。 18 下午5時58分00秒至下午5時58分47秒 被告倪紹華再度以身體將被告黃志宏壓制於地面【圖片1-31】,雙方繼續發生拉扯、扭打【圖片1-32】,D男拉住被告黃志宏之手,被告倪紹華才與被告黃志宏分開【圖片1-33】。 19 下午5時58分54秒至下午5時59分32秒 被告倪紹華起身後,被告黃志宏仍持續躺於地面【圖片1-34】,被告倪紹華步行靠近被告黃志宏並查看並與其對話【圖片1-35】,對話完後,被告倪紹華步行往畫面上方之停駛於系爭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方向,被告黃志宏先坐起身後休息後才站起身【圖片1-36】。 20 下午6時00分00秒至下午6時00分42秒 被告黃志宏站起身後,步行往停放機車方向走去【圖片2-1】,繼續與其爭執,被告倪紹華走去拾起遺落在水溝旁之安全帽,被告黃志宏走至普通重型機車旁,被告倪紹華拾起安全帽後亦走至被告黃志宏之面前【圖片2-2】。 21 下午6時00分44秒至下午6時00分57秒 被告倪紹華再度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揮擊被告黃志宏之頭部【圖片2-3】,被告黃志宏受揮擊後往路旁蹲下,被告倪紹華並持續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往被告黃志宏頭部揮擊5下【圖片2-4】【圖片2-5】。 22 下午6時01分10秒至下午6時01分18秒 被告黃志宏倒地後仰躺於地面,D男勸阻被告倪紹華後,往畫面右下方之白色自小客車前進【圖片2-6】,被告倪紹華再度拉起躺於地面之被告黃志宏之手並與其爭執【圖片2-7】。 23 下午6時01分27秒至下午6時01分53秒 被告倪紹華往系爭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前進,被告黃志宏坐起身後,被告倪紹華持續與被告黃志宏爭執【圖片2-8】,並再度走向被告黃志宏方向,被告黃志宏倒向地面【圖片2-9】。 24 下午6時3分40秒 被告黃志宏坐起身後,A女與被告倪紹華騎乘機車離開,D男亦一同駕車離開【圖片2-10】。

2025-03-26

TYDM-112-原訴-60-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升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10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警員 施志賢依法攔查,黃俊升擔心酒後駕車遭查獲及移置保管車 輛,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施志賢係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及當場侮 辱之犯意,大聲對警員施志賢叫囂「我現在要回去啦」(臺 語,下同),徒手撥開警員施志賢左手(未成傷),持續作 勢毆打及逼近警員施志賢,並接續辱罵警員施志賢「派出所 ..作三小」、「幹你娘雞巴」及「幹你祖媽」等語後逃逸, 而當場侮辱警員施志賢(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以貶 損警員施志賢人格尊嚴與評價,經警員施志賢跟隨黃俊升, 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以現行犯 逮捕而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升於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警員施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6 -38頁),並有警員施志賢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駕駛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 置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8張(警卷第7頁、第15- 25頁、第39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 載過程觀之,顯見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被 告上開辱罵之言行,亦有不斷挑釁、製造混亂而干擾、妨礙 員警執行公務之意,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雖有數行為,然是在密接時間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被告係於警員施志賢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 辱罵,即已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 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及辱罵之行 為,其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簡-1059-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宏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余正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與該路段3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速限行 駛,不得超速,且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 越當地規定最高時速(時速50公里)40公里以上之時速91公里 前行;適陳阿清騎乘腳踏車,沿西門路一段380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進入路口,余正宏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阿 清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造成顱內出 血及內出血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蔡金鑾、陳貞妦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貞妦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 察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 5日法醫毒字第1120010280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與距離測量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諸行 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 區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5:42:10,而至被告駕車將撞擊被害人腳 踏車之際(西門路一段與該路380巷交岔路口),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為05:42:15,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測量上 開2點間之距離約為126.57公尺,可見當時時速已達91.1304 公里以上(計算式:0.12657公里÷5秒×3600秒=91.304公里∕ 時),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肇事地 點時速為50公里,堪認被告率以91公里時速通過該處而肇事 ,要無疑義。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此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按,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佐證,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以時 速91公里速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 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 乘腳踏自行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有該委員會113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54788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害人雖與有過失 ,惟對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並無影響。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6條之 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容有誤會,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罪名,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減  ㈠被告以超過當地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並因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道路交通安全意 識薄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加重其 刑。  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向到場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最高速限50公里之處, 貿然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 害人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發生天人永隔之憾事。被告與被害 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 行,惟將民事賠償事務交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雖主動聲請 法院安排調解,但均未到,更未慰問被害人家屬、顯無積極 彌補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感受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審審理 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檢察官、告訴人就量刑所為之意見表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5

TNDM-113-交訴-19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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