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世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茂松 聲 請 人 李錦榮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忠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第二項「廖昱禎」應更正為「廖昱禛」、「何豐勝」應 更正為「何豊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24

TLEV-113-六簡調-552-20241224-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魏銀益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魏耀宗 孜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千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 代理人 熊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耀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部 分面積為9.89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 被告魏耀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耀宗應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4元。 被告魏耀宗應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乙部分面積為 9.89平方公尺之水溝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耀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耀宗如以新臺幣87,0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耀宗如以新臺幣8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魏耀宗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魏耀宗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魏耀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地上物、B部分排水溝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孜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孜欣公司)應自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地上物遷出。三、被告魏耀宗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魏耀宗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7元 。五、第1、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15至16頁、第151至15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魏耀宗應將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如 附圖甲部分面積為3.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乙部分面積為9.89 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㈡被告孜欣公司應自附圖甲部分面積 為3.9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㈢被告魏耀宗應給付原告20,2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魏耀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 附圖甲部分面積為3.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乙部分面積9.89平 方公尺之水溝止,按月給付原告1,015元。二、備位聲明:㈠ 被告魏耀宗應將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部分面積為9. 89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㈡被告魏耀宗應給付原告20,2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魏耀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290元。㈣被告魏耀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附 圖乙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之水溝止,按月給付原告725元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被告魏耀宗為兄弟關係,原告為系爭13 6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區段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 3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魏耀宗所有,被告魏耀宗並將該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孜欣公司。嗣原告、被告魏耀 宗因細故不再往來,被告魏耀宗為不讓原告接近其所有之土 地,便將系爭136地號土地周圍搭建鐵絲網,並自行在系爭 建物周圍興建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然系爭建物如附 圖甲部分(面積為3.95平方公尺)及系爭排水溝如附圖乙部 分(面積為9.89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依 所有權使用土地之權益。又被告魏耀宗無權占有之行為,依 社會通念係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 害,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以其112年回推5年之申報 地價之年息10%計算其數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耀宗拆除系爭建物如附 圖甲部分(面積為3.95平方公尺)及系爭排水溝如附圖乙部 分(面積為9.89平方公尺)、被告孜欣公司應自系爭建物如 附圖甲部分(面積為3.95平方公尺)遷出,並請求被告魏耀 宗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縱認原告有容忍被告 魏耀宗將系爭建物如附圖甲部分(面積為3.95平方公尺)繼 續占用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魏耀宗按月支付償金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魏耀宗應將系爭136之1地號土 地如附圖甲部分面積為3.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乙部分面積為 9.89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㈡被告孜欣公司應自附圖甲部分 面積為3.9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㈢被告魏耀宗應給付原告2 0,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魏耀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 除附圖甲部分面積為3.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乙部分面積9.89 平方公尺之水溝止,按月給付原告1,015元。備位聲明:㈠被 告魏耀宗應將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乙部分面積為9.89 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㈡被告魏耀宗應給付原告20,2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魏耀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90元。㈣被告魏耀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附圖 乙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之水溝止,按月給付原告72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由原告、被告魏耀宗及其父母與其他 兄弟於共同購買之土地上所興建,本即合法而正當。嗣因兄 弟分家,而約定分割及分配所購買之土地,系爭建物乃隨被 告應分得之土地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迄今均未有擴建之情 形,且於分割土地之初,原告、被告魏耀宗即已約定應按系 爭建物東側之滴水線平行外移50公分為南北向分割,基於原 告、被告魏耀宗間之債之關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36之1地 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部分應有合法權源;又被告係因原告要 求被告改善系爭建物東側之排水侵入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之 問題,始於系爭建物東側之外牆腳邊興建排水溝,以供廠房 排水,興建期間原告均未異議,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實有 違誠信而權利失效;再者,系爭建物係作為廠房使用,如予 以拆除系爭建物附圖甲所示部分,將會造成整個廠房屋頂塌 陷、生產停滯,被告魏耀宗與承租人所受之損害鉅大。反之 ,如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為3.95平方公尺,周遭均為空地, 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已閒置多年 ,對原告實無利用價值,是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明顯為權 利濫用;被告孜欣公司並未占用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 甲所示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魏耀宗所有 系爭建物、系爭排水溝分別占用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之特定 部分即如附圖甲部分(面積為3.95平方公尺)、乙部分(面 積9.8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紀錄 表、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頁、第61至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3至393頁、第397頁),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不否認原告為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僅抗 辯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占用系 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被告魏耀宗於家產分配時與訴外人林慧嫻 、魏耀明就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基地部分已約定按系爭建物東 側之滴水線平行外移50公分為南北向分割云云,惟遍觀被告 所提出之被證4分管協議書均無相關記載,尚難認被告所辯 為可採。  ⒊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排水溝既確有占用系爭136之 1地號土地之情事,而被告則未能提出有何占用系爭136之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⒋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包括權利之 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 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 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36之1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3.95平方公尺,對照原告所有之系爭13 6之1地號土地面積,其占有比例不高,對於系爭136之1地號 土地之利用影響尚低,且如予拆除勢必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 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附圖甲部分(面積 為3.95平方公尺),應無理由。  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被告魏耀宗興建系爭排水溝時,毫無任 何異議,現在起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云云,然按 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 期間,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 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 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 始足當之。因此,倘權利人僅單純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 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 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 效原則之適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 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未 就原告有何具體行為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賴,認為原告不欲 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所辯原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⒈本院前雖認定被告魏耀宗就系爭建物得免拆除之義務,但尚 非被告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且鄰地所有權人 遭越界占用之土地亦無法使用,權益亦確實受有損害,是原 告仍得對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予敘明。  ⒉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 ,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而系爭建物、系爭排 水溝占用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分別3.95平方公尺、 9.89平方公尺,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1年間 為每平方公尺880元,且觀諸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 價,自107年至今均無低於111年之情形,112年1月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8,80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53頁),足徵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880元計算,應屬 有據。復斟酌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被告魏耀宗利用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 ,認以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建物部分得請求 被告魏耀宗給付自起訴之112年3月20日起回溯5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魏耀宗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本院卷第13 1頁)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分別為869元( 計算式:3.95×880×5%×5=869)、14元(計算式:3.95×880× 5%÷12=1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系爭排水溝部分 得請求被告魏耀宗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5月17日(本院卷第131頁)起至返還系爭136之1地號土地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6元(計算式:9. 89×880×5%÷12=3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 定。則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魏耀宗給付起訴之112年3月20日起 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之規定為如前揭先位聲明所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依相同規定,備位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 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雅地二字第1130007337號 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31日雅土測字第071100號、鑑測日期113年7月26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4

FYEV-112-豐簡-408-202412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79號 原 告 王士旻 被 告 廖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6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640元、交通費用 328元、財產損失2萬3,050元、薪資損失6,065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共計14萬6,083元(交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醫療費用1萬6,640元、精神慰撫金 12萬9,443元,共計14萬6,083元,並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生巷之T字交岔路口,原 應依紅色燈號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 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停駛在該交岔路口之機車左轉待 轉區後,因號誌變換綠燈而起駛,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 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萬6,640元、精神慰撫金12萬9, 443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83元。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應負全責,係原告誣告伊,伊刑事部 分應為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被告僅空言辯稱係原告誣告伊,伊應為無罪云 云,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6,640元,並提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交附民卷第5至24頁),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   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6,640元(計算式:16,640 +100,000=116,6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萬6,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4

FYEV-113-豐簡-779-2024122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鍾宛慈 被 告 高家澤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捨棄假執行部分之聲請,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1 時30分許,於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住所樓 下,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 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妳討契兄(臺語)」等 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姻關係已結束,刑事案件業已確定,伊希 望事情可以就此落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妳討契兄(臺 語)」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由,提 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其辱罵「妳 討契兄(臺語)」等情,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上開言論辱罵 原告,其行為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亦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 ,故原告主張名譽受被告侵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自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 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豐簡附民卷第15頁), 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4

FYEV-113-豐小-1013-202412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陳宥婷 被 告 楊仕裕即裕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 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目前為 2.29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28日、113年9月28日未按期 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10,173元 2.295%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19,296元 2.295%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4

FYEV-113-豐簡-835-202412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施志勳 被 告 謝宗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7,470元,及其中新臺幣32萬2,827元 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8 .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 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新臺幣(下同)32 7,470元(含本金322,82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貸款契約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約借款,惟伊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其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惟無力清償等語,是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4

FYEV-113-豐簡-827-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仁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述僅 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88頁),即對原判決事實及 沒收部分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 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科刑審酌之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被告上訴本院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一行為 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毒偵卷第14、89頁, 原審卷第66、72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惟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核與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僅限於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不合,是被告本件犯行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二級毒品, 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自陳國 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捕魚工作 、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事項如前 述,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 提起上訴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徒憑己見,就 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 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PHM-113-上易-210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維洋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78、195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所犯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維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陳博豪、楊婷伊、楊敬勳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34至135頁),足 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2人受傷,同 時傷害其等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砍傷告訴人陳 博豪後,即與時間賽跑,為於警察獲悉其犯行前,獲得自首 減刑之優惠,在駕車過程中撞傷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亦在 所不惜,難認有自首悔悟之真意,且刑法第62條將自首規定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是否可減刑等情。惟按 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 受裁判為已足,並不問動機如何,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 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獲得減刑之寬典者。查證人即 警員黃天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於案發當日6時29分接 到勤務中心通報早餐店內有人遭砍傷,我去現場時,只有看 到陳博豪躺在早餐店內,救護人員在幫陳博豪急救,我當時 還不知道是何人砍傷陳博豪,是當日6點半至7點間,派出所 同事打來說涉嫌人自己到派出所投案,我才知道被告是涉嫌 人;當時是陳柏維在派出所值班,被告於當日6時40分許至 我們派出所投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並有警員 黃天麒製作之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再參以證 人即警員陳柏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大概在6點半至6點 40分之間到龍源派出所,被告拿著1把刀進來,說他剛才在 中山路1段砍人,要來投案;勤務中心通報本案時沒有講詳 細內容,只說現場有打架,請我們派巡邏員警到場查看再回 報中心;是我打給黃天麒跟他說涉嫌人已到派出所投案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足認被告到龍源派出所向警 方坦承所為,並交出系爭西瓜刀,斯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人員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事先獲悉、懷疑被告涉有本 案殺人未遂犯行,故被告所涉殺人未遂部分自符合前開自首 要件。又立法制訂自首減刑制度本兼及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 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等目的,是被告於犯案後旋主動向警員 自首接受裁判,既使犯罪事實得以早日發覺確定,節省檢警 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亦不致因重罪嫌犯逃竄各地,而 繼續引發一般民眾人心恐懼,被告雖為趕往派出所自首而撞 傷人並逃逸,惟被告亦因而須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責 ,自難僅因其動機可能非全然純正或於自首過程中侵害其他 人法益,即逕謂絕對不得減刑,以免阻斷犯罪行為人主動自 首之誘因。況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具體 求刑,縱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當不致就該罪處斷 刑之最高上限宣告範圍產生重大影響,亦無使犯人恃以違犯 重罪之虞慮,故本院衡酌本案各項具體情狀,認就被告所犯 殺人未遂罪,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所犯殺 人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等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 犯行,均已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34至135頁),且被 告除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博豪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其 所受損害,有和解書、簽收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177頁,本院卷第35、37頁)外,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 婷伊、楊敬勳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 和解筆錄、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 1至14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未能 賠償告訴人陳博豪、楊婷伊、楊敬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量刑所載內 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 度自難謂允當。另就肇事逃逸部分,審酌被告係為急於至龍 源派出所自首上開殺人未遂犯行,雖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而 應予非難,惟就此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容屬過重 ,而有罪刑不相當情形,亦有未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陳博豪 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率爾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陳博豪 ,造成告訴人陳博豪受有前揭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始倖免 於難,不僅對告訴人陳博豪危害甚深,更影響社會秩序至深 且鉅,原應從重量刑,惟參酌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博豪達成 和解,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告訴人陳博豪於原 審亦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簽收證明 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75至177頁,本院卷第35、37頁 ),堪認告訴人陳博豪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業經彌補; 另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已不 可取,復因急於前往龍源派出所自首犯行,枉顧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楊敬勳、 楊婷伊受有前開傷害,且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 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逕自駕車離去,對社 會秩序亦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敬勳、楊婷伊成立和解,並分期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各1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1至14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併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 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小孩3歲現由前妻照顧、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 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421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昌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63號、第765號、第85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第420 號、第9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796號、第43848號,111年度偵字第 22319號、追加起訴案號: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693號、3 4080號;112年度偵字第274號、第275號、第7016號;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原審法院審理案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偵 字第5900號、5901號、第5902號、第10968號、第10969號、第12 357號、第13103號、第2486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9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0968號、第2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戴昌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戴昌葳、王祐翰及黃彥閔(王祐翰及黃彥閔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許仁豪、簡銘毅、許誌明 、林岳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許仁豪、簡銘 毅、許誌明、林岳欣等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第1711號審理),王祐翰、黃彥 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戴昌葳則負責向 王祐翰、黃彥閔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 收水工作。謀議既定,王祐翰、戴昌葳及黃彥閔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祐翰及黃彥閔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二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再 轉入第二層金融帳戶即王祐翰、黃彥閔提供之金融帳戶後, 再指示王祐翰、黃彥閔提領詐欺贓款交由戴昌葳上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佳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許碧蓮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王永仕及鍾芝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致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陳昭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戴昌葳(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王祐翰及黃彥閔均未上訴,是 同案被告王祐翰及黃彥閔部分、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免訴 部分均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73至279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 訴字第363號卷一第431頁、原審金訴字363卷二第124頁、本 院卷第294至296頁),核與告訴人李佳樺、鍾芝東、許碧蓮 、陳昭旺、張致嘉、王永仕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41 796號卷第57至60頁、偵字第22319號卷第23至26頁、第27至 29頁、偵字第34080號卷第39至45頁、高市警仁分偵字卷第1 5至21頁、第23至24頁、偵字第34693號卷一第63至66頁、第 67至70頁),並有告訴人鍾芝東遭詐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交友APP翻拍頁面、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2319號卷第121至373頁、第383頁、第 385頁)、告訴人許碧蓮遭詐相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080號卷第91頁 、第101至121頁)、告訴人陳昭旺遭詐相關轉帳紀錄、交易 明細、與線上客服對話(見高市警仁分偵字卷第24、27至34 頁)、告訴人張致嘉遭詐相關對話紀錄、簡訊截圖(見高市 警仁分偵字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王永仕遭詐相關DCG代 理操盤計畫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字第34693號卷一第213至228頁)、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762號函 暨附件(第一層帳戶楊晟宥遠東商銀帳戶)(見偵字第4384 8號卷第111至132頁)、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偵字第24863 號卷第182至183頁)、第一層帳戶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之帳 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時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8日】、存摺存款 明細表及IP資料(見偵字第34693號卷第165頁、偵字第2231 9號卷第31頁、第33至45頁)、第一層帳戶林文生彰化銀行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年3月1 日至110年8月3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032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年6月10日至110年9月10日】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高市警仁分偵字卷第35至38頁、第 39至42頁、高市警旗分偵字卷第9至18頁、第19頁)、第一 層吳嘉宸中國信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年5月1 日至110年7月14日】(見偵字第34693號卷一第85頁)、第 二層帳戶王祐翰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 易明細【交易日期110/01/04至110/10/04】、臨櫃提領畫面 、新光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字第43848號卷第93頁、偵字第2 2319號卷第79頁、第87至89頁、第99、103頁)、第二層帳 戶王祐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時間110/01/01至110/10/17】、臨櫃提領畫面、新台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43848號卷第97頁、偵字第22319 號卷第49至75頁、第81至85頁、第91至95頁)、第二層帳戶 黃彥閔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年5月1日至110 年8月3日】、提領影像、臨櫃提領畫面(見偵字第34693號 卷一第87至89反頁、第91至107頁、第109頁)、第二層帳戶 林岳欣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日期110/07/18至110/0 8/18】、永豐銀行提款憑證、提領影像、永豐銀行帳戶支出 交易憑單(見偵字第5900號卷第59至62頁、偵字第5901號卷 第17至18頁、偵字第24863號卷第208至209頁)、第二層帳 戶徐文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7/18至 110/8/18】、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5900號卷第 67至70頁、偵字第24863卷第202頁)、第二層帳戶許誌明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7/18至110/8/18】 、臨櫃提領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台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超商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5900號卷第71至77頁、偵字第10969號卷第30至31頁、第32 至33頁、偵字第24863號卷第204頁、偵字第17491號卷3第26 5至273頁)、第二層帳戶許仁豪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交易明細【交易日期110/03/31至110/8/21】、臨櫃提 領畫面、提款憑證、提領影像、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 (見偵字第34693號卷第151頁、第153至157頁、第159頁、 偵字第24863號卷第72至73頁、第210至211頁)、第二層帳 戶簡銘毅聯邦銀行帳戶提款憑證、提款影像、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時間110/1/1至110/11/25】、臨櫃提款畫面、聯邦銀 行取款憑條(見偵字第24863號卷第34至36頁、偵字第34693 號卷一第171至178頁、第161至163頁、偵字第24863號卷第2 12至214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GOO GLE地圖路線規劃【基地台訊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台信網字地00000 00000號函(見偵字第41796卷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59頁 、原審卷第189頁、第193頁)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 明。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 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同案被告王祐翰、黃彥閔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並轉入同案被 告王祐翰、黃彥閔提供之帳戶後,同案被告王祐翰、黃彥閔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提領後並交付被告繳付上游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入甚 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 正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祐翰與被告戴昌葳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彥閔及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均知悉內部分工,而從 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 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 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各係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6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被告各次犯罪行為均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犯罪,經其供明在卷,本 應依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 減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經查,觀察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 、洗錢之經過,可知被告參與程度非淺,本案受害人數亦多 ,再被告固均供述係因經濟壓力而參與本案,惟被告斯時均 有正職工作,縱有經濟壓力亦無從作為推諉參與詐欺、洗錢 犯行之原因,則依其等犯行經過觀察,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審酌被告未 能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益情況,併列入量 刑酌減之考量後,較之被告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 、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㈧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8號、第24863號、第34693號移 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為鍾芝東部分),與起訴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恰。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分別與告 訴人李佳樺、王永仕以2萬元、48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3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 6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部分:  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稽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91號起訴 書被告欄之記載,被告為同案被告許誌明、王祐翰、許仁豪 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並未記載被告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 人林煥堯部分之被告;且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罪部分, 亦記載:「核被告許誌明、王祐翰、許仁豪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許誌明3人與 戴昌葳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 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749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 ),足見檢察官起訴涉犯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為林煥堯 部分犯行之被告不包括被告,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是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不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內甚明。從而被害人為林煥堯部分,被告未經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乃原判決遽認已於本案起訴,就此部分 對被告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依上述說明 ,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⑶綜上,此部分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 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附表二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又此部分既無訴之存在,本院自無庸改判,併予指明。  ⑷至上開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罪刑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故原審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⒋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非全無理由,且原 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附表二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誠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及審理中 亦坦認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尚非全無悔意,態度尚可 ,另被告於本院積極與告訴人李佳樺、王永仕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見本院 卷第265至266頁);再考量告訴人對本案量刑意見、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跑外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 告於本件犯行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類型、 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等,併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㈢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 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其等所參與之詐欺犯罪款項 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保有,復依卷內證據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確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詐欺犯罪金額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吳明嫺 、蔡妍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帳戶 1 王祐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祐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彥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戶名/帳號/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戶名/帳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李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佳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7月23日16時許匯款共7萬元 劉炳宏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下稱劉炳宏第一銀行帳戶)110年7月23日21時2分轉出5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6日上午15時34分於中國信託藝文分行提領45萬元 ●李佳樺遭詐其他款項及涉案被告詳附表四編號1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 鍾芝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芝東,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鍾芝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9日13時1分許匯款63萬1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19日13時11分許轉出40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9日14時18分許中國信託藝文分行提款44萬元 ●鍾芝東遭詐其他款項及涉案被告詳附表四編號2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21日14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7月21日15時5分許轉出38萬4,800元 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王祐翰新光銀行帳戶)110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於新光銀行桃園分行提款80萬5,000元 3 許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許碧蓮,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日 13時5分匯款30萬元 邱姵綾 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2日13時24分轉出30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2日15時52分提領125萬元 (無法辨別提領地點)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47分匯款29萬元 劉炳宏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13時7分轉出34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27日15時41分於中國信託藝文分行提領33萬元 4 告訴人 張致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致嘉,佯稱:可透過金泰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34分匯款2萬5,000元 林文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12日12時15分轉出30萬元 王祐翰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36分提款110萬元 (無法辨別提領地點)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陳昭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vin」聯繫陳昭旺,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 20時許匯款共15萬元 林文生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9日23時許轉出共35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銀帳戶於110年7月9日23時44分至翌日凌晨0時39分共提領35萬元 (無法辨別提領地點)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 王永仕 於110年6月19日,詐稱於asiantrends.liyeu.com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等語 110年6月17日14時57分匯款145萬元 吳嘉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0年6月17日14時59分轉出40萬元 黃彥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0年6月17日15時23分於中國信託中壢分行提領40萬元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 林煥堯 於109年1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rystal」、「亨盛金融客服經理」,佯稱:可透過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 110年7月26日14時1分匯款140萬3000元 劉炳宏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4時31分匯款45萬元 王祐翰110年7月26日14時34分提領45萬元 (無法辨別提領地點)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2024-12-24

TPHM-113-上訴-3807-202412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被告張世豪經原審判決 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原審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1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罪),併予分論並罰,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6、116頁) ,故本院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張世豪於民國112年4月21日4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泰宏物流有限公司),沿新北市板 橋區環漢路4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4段與水源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 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開路 口,適有鄭王碧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 街行駛至上開路口後左轉駛入環漢路4段,張世豪所駕駛之 上開營業小貨車左前車身遂與鄭王碧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鄭王碧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右側第 2至4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詎張世豪於駕駛營業 小貨車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對鄭王碧珠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 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參、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犯行,客觀上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至被告犯罪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均足 於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 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 肆、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過失傷害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泰 宏物流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6日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外,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1萬元,並自113年10月起,由 被告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113年10月份已付1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50萬元及21萬元均不含強制 汽(機)車責任保險)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123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 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 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 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肇事,致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內出 血、右側第2至4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為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從事貨車駕 駛工作、每月營業額約13萬元,然扣除相關繳納之貸款幾無 盈餘,離婚、須扶養前妻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部分,審 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犯後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擔任貨運司機、需扶養配偶及4名子 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 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核係量處該罪之最低度刑,當屬從輕量刑, 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 成和解,仍難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猶上 訴謂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 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本件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質相異,衡 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亦有不同,然各該犯 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 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 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暨 衡酌被告已坦認犯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爰就被告所處 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 0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1年6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本院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24日)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可徵被告犯後 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因認被告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就其本案犯行所科處之刑罰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完 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一、除泰宏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已給付賠償款新   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外,被告張世豪願給付鄭王碧珠貳拾 壹萬元。前開伍拾萬元及貳拾壹萬元,均不含強制汽(機) 車責任保險。 二、前項貳拾壹萬元之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被告張世豪 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壹萬元(113年10月份已付壹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同意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中華郵政、戶名鄭王碧珠、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

2024-12-24

TPHM-113-交上訴-59-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