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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政韶 相 對 人 廖玲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22 )桂0302民初3001號民事判決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 ,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 22)桂0302民初3001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經中華人民 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公證書證明,並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 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 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22)桂0302民初3001號民事判決書 暨生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 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並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而上開判 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業經大陸地區公告在案。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05

MLDV-114-家陸許-1-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法扶律師 被 告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7月23日結婚,並於同年8月21日 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95年8月2日在大陸地區經中華人民共 和國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協議離婚(應為調解離婚 ),作成民事調解書,兩造離婚依大陸地區法律已經生效, 惟原告持該民事調解書在臺灣地區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離婚 登記卻遭拒絕,原告方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兩造婚後感情不 睦,因而在結婚10年後在大陸地區發生離婚訴訟,並成立調 解離婚,足見兩造婚姻長期以來有名無實,雙方已分道揚鑣 不再同居生活達18年之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又大陸婚姻法所定「裁判內之調解離婚」,於 經法院調解達成協議,雙方同意離婚,調解離婚書送達當 事人後,即生離婚之效力,與我民法所定兩願離婚雖尚有 出入,惟二者皆係本於當事人協議而為之,自得類推適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結婚 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之規定 。 (二)查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兩造業已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 離婚生效,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關係依行為地之規定 已合法解消,已生離婚之效力,本院自無從對已解消之婚 姻再度判決離婚,故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並無從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至於原告所稱其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民事調解書在 臺灣地區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遭拒絕部分,依內 政部83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8305515號函釋意旨,原告 應可單方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查)證之大 陸地區公證書暨上開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申請離婚登記, 並以該調解書送達兩造或兩造簽收之日期為離婚日期,有 該函釋1份在卷可按,並無無法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登記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04

TNDV-114-婚-23-20250204-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 (女,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省○○市○○區人民法院西元2017年○○月○○日(2017 )豫○○○○民初字第○○○○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關係 ,後因感情破裂,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省○○市○○區人民 法院准予離婚,經該院以西元2017年○○月○○日(2017)豫○○ ○○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准予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 書及生效證明書、河南省○○市○○公證處西元2024年○○月○○日 (2024)豫鄭黃證內民字第○○○○○號、西元2024年○○月○○日 (2024)豫鄭黃證內民字第○○○○○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民國113年○○月○○日(113)南核字第○○○○○○號、 民國113年○○月○○日(113)南核字第○○○○○○號證明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 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 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3-家陸許-22-20250131-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毛芊雯 相 對 人 陳偉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省○○縣人民法院(2024)粵0000民初字000號民事判 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伊向大陸 地區○○省○○縣人民法院(下稱○○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而 由該院於民國113年以(2024)粵0000民初字000號民事判決 准許且已生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分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9日 公布,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 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 事人以及當事人的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 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 判決,...」、第2項第1項:「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 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 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既 各有上述相互承認彼此民事確定裁判之規定,人民法院作成 之民事確定判決,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中華人民共和 國○○省○○市○○公證處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省○○縣人民 法院生效證明書、海基會(114)核字第000000號、第000000 號證明存卷得憑(本院卷第7-32頁),應信為實,而系爭確 定判決係以近年兩造因生活瑣事時生爭執,聲請人業提起離 婚訴訟,相對人亦同意離婚,可徵兩造已無法復歸舊好,是 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而准予兩造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相符,亦無悖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24

TPDV-114-家陸許-3-20250124-1

家陸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奭華 非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相 對 人 謝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二0一0)荔民初字第 七八0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奭華與相對人謝銀君於民國91 年11月11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婚後兩人共同居住在台北 市○○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惟時常因生活習慣、家庭背景 和價值觀存在顯著差異,發生矛盾,最終爆發感情破裂,相 對人逕自離台返回大陸,兩人彼此間各過各自的生活。嗣99 年8月相對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對聲請人提 起離婚訴訟,該法院受理期間聲請人確有接到民事訴狀、開 庭傳票、應訴通知等文書,但礙於路途遙遠,未到庭參加訴 訟。旋即不久,聲請人再接獲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 院於99年11月12日以(2010)荔民初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書 准予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並於99年12月7日判決確定生效 。上開民事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屬實。為此,懇請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 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 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 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 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 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 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 抗字第1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廣 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780號民 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及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市公證處(20 24)桂荔證字第475號、第476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且廣西壯 族自治區荔浦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有該基金會(114)核字第004296 號、第004300號證明附卷足考,堪認為真實。茲觀諸判決理 由所示各節,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情形。綜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 求認可系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4

ILDV-114-家陸許-1-20250124-1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金花 相 對 人 林德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裁定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867號民事 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20日在福州 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於97年10月28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 市人民法院以(2008)融民初字第867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 ,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西元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 (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 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 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 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 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 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 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 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 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 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離婚證明書、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居民身份證為證。上開判決書、證 明書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 金會(113)中核字第062825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裁定書 、證明書自堪信為真正。又依上開判決內容略為:「……本院 認為,原告林德安與被告林金花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 情基礎,婚後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 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告林金花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 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判決如下:准原告林德 安與被告林金花離婚」等語,該等離婚所舉事由,核與我國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 ,且該判決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24

TYDV-114-家陸許-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年○月○○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亦於○○年○月○日在臺灣戶政機 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 於約8年前無故離家,至今未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婚 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顯然並 無任何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 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口名簿、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均影本附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 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決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年○月○○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 年○月○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然於約8年前離家後,即未再歸返,致兩造分居迄今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上開入出國資 料顯示,被告於105年○月○日出境後,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 ,足見兩造分居迄今已近9年。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業經被告親自簽收, 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3日海(法)字第1130020603號函暨所 附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 證、送達文書回復書、國際(地區)特快傳遞郵件詳情單在 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綜參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徵之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惟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顯見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實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長期分離,分居期 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 ,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揭說明, 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 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 被告未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 ,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24

TCDV-113-婚-378-202501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女,大陸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8月3日結婚, 並於同年8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 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兩造結婚後由原告辦理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所載被告居住地址為「湖南省邵陽市○○○居○○○○○○路0 00號新2棟2單元2號」,核與被告居民身份證所載地址相符( 本院卷第51、53頁),本院據此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委請大 陸地區代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經湖南省邵陽市人 民法院表示經實地訪查並詢問區委會,表示該民為空掛戶( 即戶籍在但人未實際居住)而無從送達(本院卷第97頁),堪 認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另本件已依法為公示送達,應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89年8月間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登記結婚,未 生育子女,婚後被告拒絕與原告返回臺灣生活,原告於100 年間返回臺灣後即與被告失聯至今,兩造已逾13年間未聯絡 ,婚姻關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 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 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及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7至23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被告入出境相關紀錄,查知被告從未入臺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10日函文及出入境資料存卷可 佐(本院卷49、55頁),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從100年間原告 返台至今,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審酌 兩造分居已長達13年,由原告主張兩造從100年間迄今未聯 繫,核與本院透過大陸權責機關亦無從送達開庭通知乙節相 符,顯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 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 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兩造均可歸責,是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佐 以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 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 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四、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24

KSYV-113-婚-17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非其母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原告之出生醫學證明) (卷第33至45頁)在卷可參,是本件兩造間父母子女法律關 係之準據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 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並無就否認推定 生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先予陳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兩人於民國102年6月20日結婚,於109年10月27日 離婚,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 之計算為子女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故原告之受 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乙○○與被告婚姻期間,原告因此依法被 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之母乙○○於受胎期間與被告 業已分居,兩造實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因欲申請來臺定居 ,始於113年8月17日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否認原告為 其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   主張。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 明文。經查:  1.乙○○與被告於102年6月20日結婚,嗣於109年10月27日兩願 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公證 書、原告之出生醫學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受胎期間 乃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 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2.原告未成年,核未逾提起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法定期間 。且查,原告主張其非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 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許昌重信司 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31頁)為證, 觀之該鑑定意見為: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支持張 晉瑜為甲○○的生物學父親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 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8%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佐以原告 之出生證明亦記載父親姓名為張晉瑜(見本院卷第41頁),益 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堪信屬實。基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非生母乙○○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 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24

TCDV-113-親-6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有明文。   查原告係我國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在大陸地區結 婚,嗣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附卷為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地區法 律為準據法。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嗣於同年月26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惟被告自婚後拒至臺灣 與伊共同生活至今,而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婚姻已生無回 復之望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省 ○○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附卷為證,且有查無被告入出境紀錄之內政部移民署覆 函在卷可憑,應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長期分居至今而未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已達24年 之久,應認渠等已無何夫妻感情牽繫依愛而形同陌路,是在 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信互愛感情基礎續營夫妻 婚姻生活,堪證渠等主觀上亦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而此情 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 願,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業至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程度, 而原告就此婚姻破綻既非唯一有責配偶,即得請求離婚,故 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23

TPDV-113-婚-29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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