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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慎閔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翔」之 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知悉所取得 之毒品咖啡包內通常遭任意添加而混合含有上開毒品成分,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翔」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暱稱「無印良品」(ID:rich0000000,暱稱嗣更改 為「春風」)傳送「香氣四溢」、「進口認證茶葉」、「( 飲料圖案)AAPE」等發送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 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此暗示販售毒品,並由丙○○依「阿 翔」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 取價金。嗣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童翊翔為警查獲持有毒品 ,經員警發現上情,遂於113年3月11日喬裝為買家與「阿翔 」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春風」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即溶包5 包(下稱本案毒品),並約定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碰面交易。丙○○依「阿翔」指示於同 日晚間7時1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讓喬裝買家之警方進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警方交付現金3,00 0元予丙○○,丙○○先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警 方,警方隨即表明身分欲當場逮捕丙○○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然因丙○○駕車逃逸,警方嗣於113年 3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 獲另案通緝之丙○○,並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4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41頁) ,核與證人童翊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82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因為「阿翔」表示如果依其指示前往交易毒品,我向 「阿翔」購入愷他命就可以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衡以被告與佯裝購毒交易對象即員警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 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 ,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 ,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應甚 明確。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經查,本案乃證人童翊翔 曾於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向微信暱稱「無印良品」 購買毒品咖啡包,因而配合警方提供「無印良品」之聯繫方 式,由員警佯與「無印良品」聯繫洽購毒品咖啡包,被告即 依約攜帶毒品咖啡包到場進行上開事實欄所載毒品交易而為 警當場逮捕乙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與「阿翔」原已具有 販賣毒品之意,始由「阿翔」指示被告出面交易毒品,嗣經 警方以釣魚之方式誘出交易,而為警逮捕查獲,因員警並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被告在警員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實際 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 行為之實行,此部分自構成販賣上開毒品未遂。  ㈣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開事證 相符,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與「阿 翔」共同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與「阿翔」共同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堪認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 1130500106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存卷 可參,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販售, 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員警佯裝 要向被告與「阿翔」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 惟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先由「阿翔」在微信上刊登 販毒廣告,並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即已屬著 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於其交付毒品給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事實上未能真正 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至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是其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併予說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負責依「阿翔」指示出 面交易毒品,被告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 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自屬共同正犯無誤。從而,被告與「阿翔」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33 頁至第236頁),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⒋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23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 有限,為求得毒品來源,始鋌而走險,嘗試以販毒營利方式 疏解購買毒品施用之經濟壓力,但本件僅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1次共5包,金額為3,000元,數量尚少,相較於販賣毒 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 深自檢討,甚具悔悟改過之心,態度尚可,又係因為向「阿 翔」購買毒品,而聽從「阿翔」指示,配合行事,致為觸法 犯行,過程中並未實際分配獲利,本院認縱依上開未遂規定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記載:「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三、另鑑 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 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 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 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 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四、聲請人八 人其餘聲請不受理」,足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針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宣告,認為 該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將使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故其主文第2項亦明定可依 該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法院所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案件,本案被告所觸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非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係以有 期徒刑7年1月為最低法定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同,自無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 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 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犯罪情 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 薪3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祖母、父親同住, 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42頁被告於審 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鑑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 130500105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3頁)存卷可參,為供 事實欄販賣所用之毒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 隊113年3月1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 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  ㈣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與「阿翔」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 4頁),是被告既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且依卷 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一編號2、4),依卷內證據難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2只) 2包 丙○○ ⒈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2.9635公克,驗餘淨重1.99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卷第2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2.9635公克,驗餘淨重1.99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5%,純質淨重0.1630公克(見偵卷第28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丙○○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4.5841公克,驗餘淨重4.40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卷第26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 ⒉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4.5841公克,驗餘淨重4.40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80.3%,純質淨重3.6810公克(見偵卷第28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4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 4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顏色:黑色) 1支 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童翊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二、書證  ㈠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1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3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3年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7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5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㈡強制處分相關資料及查獲、查扣照片: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30日晚間7時2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童翊翔;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3頁)。   ⒉查獲證人童翊翔之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15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陳治平;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梅川東路5段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   ⒋扣案之Aape包裝毒品咖啡包照片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⒍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愷他命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   ㈢113年3月11日警方與「春風」微信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6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㈤太子雲世紀社區大樓電梯、地下室及車道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65頁、第169頁)。  ㈥被告113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㈦被告113年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及逃逸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7頁)。  ㈧被告113年3月11日逃逸路線時序圖1份(見偵卷第117頁)。  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01頁)。  ㈩被告113年3月1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249頁至第257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59頁)。  員警遭被告傷害之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115頁)。  被告特徵比對照片1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證人童翊翔與毒品上手「無印良品(營)」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22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05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83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13日中檢介騰113偵18205字第113911362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63頁)。  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879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233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129頁至第147頁)。

2025-02-12

TCDM-113-訴-1084-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亞倫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亞倫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被告並無 持有一般販毒者所需準備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物品,被 告是否確有販賣之主觀故意一事,尚存合理懷疑之餘地,且 被告供稱僅係欲與網路認識之女性一同於相約性行為時施用 一事,原審判決雖認定「況被告如係欲與約其提供毒品之女 性為性行為,當日已見係一名男性出面收受毒品,豈有可能 仍一廂情願認為尚有為性行為之可能,猶未收取價金,反執 意上樓找該女性?足認上開辯詞僅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等語,然被告所述當時見一男性出面時所想係該人 應為女性網友所找之友人,蓋被告與女性網友即警方之對話 ,該女性網友亦曾言「等等,我問問看我朋友,明天好嗎? 還有的話。」等語,被告心想該男性即為女性網友對話中所 指友人,而認為可能該男性是要一起來施用毒品,或該女性 網友希望找友人一同於房内為性行為等,此情似應尚未脫離 觀念較為開放之網路交友所可能發生之情形,請鈞院審酌等 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警方喬裝買家的女性 網友在網路上對話時,被告主動說:「可以不要在路邊交嗎 ?」之後再說:「路邊很危險,妳那邊方便嗎?」等語,係 因被告害羞,而不敢直接講要約炮,是想要引導女生出來, 警方雖基於假意購買毒品意思而約被告到汽車旅館,但從雙 方對話過程中,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想約炮的可能性。當時 被告並未交付喬裝買家的員警3千元,依警方移送報告係記 載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後,警方即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 卻於112年7月2日之職務報告中稱已交付3千元給被告點收, 前後並不一致,警方當時又未以密錄器蒐證錄影,故無法確 認被告是否確有交付3千元。故本案尚存有疑點,不能遽予 認定被告犯行。若被告犯行成立,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42-143頁)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當日已收取3千元之理由,又 本案係警方喬裝買家而向被告購買,雙方已就交易價金及毒 品數量等關於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此時即已 成立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至於被告是否已收受3千元之價 金,與未遂之犯罪成立並無影響。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 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依據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查獲當時雙方互動等情,而認定被告犯本 案犯行明確,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能採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 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辯稱:非約定販賣毒品,而係約炮及 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實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無販賣毒品前科,但原審已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而本案構成累犯,及因此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收 之宣告,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倫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亞倫原即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先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3 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鴨蛋王」主動私 訊網路巡邏之員警「有需要(糖果圖案)嗎」之訊息,暗示有 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7月1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易「半半」即4分之1錢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2)日15時4分許,依約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5號房進行交易, 待王亞倫從腰間皮帶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員警假意交付價金3,000元給王亞倫清點後,員警隨 即表明身分將王亞倫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1.054公克,淨重0.743公克,驗餘淨重0.731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亞 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點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 鴨蛋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聊天,並約定於112年7月2日日1 5時4分許在上揭旅館205號房見面,被告當日並攜帶其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是為了找尋性行為、約 炮之對象,希望與聊天的女子一同施用毒品,對話中雖有問 行情,但被告僅是陳述其取得價格,不是要販賣,且當日並 未向對方收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 暱稱「鴨蛋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聊天(此部分不在起訴範 圍內,見本院卷第94頁),並於同年7月1日,約定於翌(2) 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5號房 見面,被告當日並攜帶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該處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員警與 暱稱「鴨蛋王」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帳號註冊資料截圖( 警卷第22至31頁)、被告王亞倫與員警交易毒品之現場照片 、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2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2 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7月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至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偵卷第77頁、第81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63頁)、被告王亞倫持有之毒品秤重照片、受查扣之毒品照 片(警卷第18頁、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112年7月2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合先認定。  ㈡觀諸暱稱「鴨蛋王」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下稱員警)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於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係被告(即 暱稱「鴨蛋王」者)先主動傳訊予員警:「美女,有需要( 糖果圖案)嗎」,員警傳詢問「半半」,被告即回答:「3」 ,惟該日員警以下大雨為由結束話題,並未約定購買,嗣於 同年7月1日,員警詢問:「還有(糖果圖案)?」,被告隨即 回覆需要多少,員警傳「1」後,被告並問明數量是要「錢 ?克?千?」,員警詢問「多少」(按,指價格),被告回 答三千,員警質疑與之前說的價格不同,被告就說明半半就 是1克,價格跟之前報的是一樣的,被告尚且稱:「路邊很 危險,你那邊方便嗎?」等語,其後雙方即約定翌(2)日15 時4分許於上揭地點見面等情(見警卷第22至29頁),由上 開對話內容,雙方以糖果圖案代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過程中均在以簡短暗語談論數量、價格,且於112年7月1 日已談定約定翌日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半半」即4分之1 錢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已有毒品交易之合意,且 就交付地點亦主動稱「路邊很危險」等語,顯見是要進行販 毒行為,為避免警方查緝而要避免太明顯、易被發現的地方 ;又被告雖辯稱係要與對方進行性行為、約炮、共同施用云 云,然觀諸對話內容全未提及與性行為相關之話題,或是向 對方稱不是要販賣,可以一起施用等情節,而僅專注於毒品 之數量、價格之確認,應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交付毒品沒有收錢,且本來帶毒品就不是 要賣云云,惟被告所稱當日未收取3,000元價金乙情,與員 警職務報告內容已有不符(見警卷第32至33頁);況被告如 係欲與約其提供毒品之女性為性行為,當日已見係一名男性 出面收受毒品(見本院卷第115頁),豈有可能仍一廂情願 認為尚有為性行為之可能,猶未收取價金,反執意上樓找該 女性?足認上開辯詞僅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堪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 告先行向員警傳送「美女,有需要(糖果圖案)嗎」以詢問是 否要購買毒品,嗣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 意,可知於被告起初傳訊時即具有販毒之意圖,非因員警引 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嗣被告依約至交易地點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自屬販賣毒品之著手,僅因購毒者 為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 屬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 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 1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 相近,復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又 再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更擴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愈 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為不具 購毒真意之警員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偵、審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⒋又查被告雖於審判中供述綽號「山哥」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 ,又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經函覆略以:經查無相關資料可稽,無法 續行追查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9、71、73頁 ),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游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涉嫌施用毒品而 經查獲之情形,仍不知遠離毒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被告竟 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 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單一, 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約4分之1錢,檢驗前淨重0.743克 )、約定價金3,000元,及因係員警「釣魚」購買而僅止於 未遂等因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雖約定以3,000元之金額交易, 惟被告陳稱:並未收受員警所交付之3,000元現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20至121頁),可見被告交付毒品予員警時 ,員警應係假意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後,隨即表明其身 分並當場逮捕被告,故被告並未真正收受、支配該3,000元 價金,且卷內亦未將3,000元現金扣案,應認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43公克),經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販賣毒品之刑宣告沒收 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769-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644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3號、第193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盧柏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 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3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學文 取得聯繫,雙方商議盧柏傑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起 訴書誤載為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75公克)予楊學文,並約定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交易。待至交易時間,盧柏傑在 上開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楊學文,楊學文復 於同日18時10分許,將3,000元匯至盧柏傑使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同 日22時許進行第二次(詳下述)毒品交易時,將剩餘之500 元價金給付與盧柏傑。 ㈡、於111年11月7日17時42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與楊學文取得 聯繫,雙方商議盧柏傑以2,000元之價格,販買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公克)予楊學文,並約定於同日22時許,在 臺中市○○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交易。待至交易時間,盧 柏傑在上開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楊學文,楊 學文即交付現金2,500元(含前次交易賒欠之價金500元)與 盧柏傑。 ㈢、於111年11月9日4時許,盧柏傑經楊學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告知鄧孟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盧柏傑即於同日4時10分許,依楊學文之請託,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日租套房303號房,於前開套房內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公克)與鄧孟軒。復於翌日(10日 )21時4分許,由楊學文將鄧孟軒交付之購毒價金3,000元, 以楊學文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轉帳匯款至盧柏傑所使用之中信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楊學文及鄧孟軒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 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 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 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 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 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 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 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 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 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 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 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 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楊學文於警詢時陳述:我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時、地,分別以3,5000元及2,000元向被告盧柏傑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警卷第215-219、221-226、227-2 29、231-233頁);證人鄧孟軒則於警詢時陳稱:有於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 將價金交與證人楊學文,由楊學文轉交購毒價金與被告盧柏 傑等語(見警卷第407-4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楊 學文翻稱: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交易均不記得, 匯款給被告之款項是清償賒欠之租金,警詢作筆錄時精神狀 況不好,情緒不穩定,是被告讓我涉犯販賣毒品未遂,警詢 時才那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0頁);鄧孟軒則翻稱 :我警詢時因為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導致神智不清,111年1 1月9日我忘記當時是否有購買安非他命、有交付價金與證人 楊學文,因為當天本來就沒有打算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65頁),可見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 於警詢所述內容,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嚴重出 入,參以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 ,且其於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 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之 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又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 察於詢問證人楊學文、鄧孟軒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 在,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證人楊 學文、鄧孟軒於警詢時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 。再者,證人楊學文、鄧孟軒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情節,均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 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 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時就 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其 等於警詢中證言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楊學文 、鄧孟軒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之時、地,分別 與證人楊學文及鄧孟軒見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 所載之時間,分別取得3,500元、2,000元及3,000元;惟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確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之時、地,與證人楊學文見面,是因為證人楊學文 稱要還積欠之房租費用、生活費用,均無交易毒品,所收款 項為證人楊學文之還款;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與證 人鄧孟軒見面,是因為要帶證人鄧孟軒前往我替證人2人承 租的日租套房,我當時沒有拿任何毒品給證人鄧孟軒,證人 楊學文所匯款項是日租套房的租金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證人楊學文先稱以販賣帳戶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又 稱以「回帳」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供述顯有矛盾,且證人 楊學文於審理時證稱警詢之陳述係因被告一直要求其還款, 故才稱毒品來源係被告;證人鄧孟軒則稱於警詢、偵查時之 精神狀態不佳,無從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證人楊學文、 鄧孟軒於警詢、偵查之陳述都無足認定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之時、地,分別與證人 楊學文及鄧孟軒見面,且有於111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收 取證人楊學文匯款之3,000元,復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向證人楊學文收取現金2,500元 ;再於同年11月10日收取證人楊學文匯款之3,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內容(見警卷第215-219、221-226、227-229、231-233 頁、407-411頁、偵50644號卷第309-310、374-376頁),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毒品交易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警卷第71-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8 1-83頁)、統一超商電信回函檢附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見警卷第87-126頁)、證人楊學文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134頁)、中信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至143頁)、證人楊學文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403頁)等件在卷可佐,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證人楊 學文見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證人楊學文: ㈠、查,證人楊學文於警詢時陳述:我大部分用「回帳」方式向 被告購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只有1次是用賣簿子 的錢抵償毒品費用,我只有賣安非他命,海洛因是自己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每包賣我3,500元,我每賣1包甲基安非 他命可賺1,500元。我與被告相約於111年11月7日14時30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與河南路口旁之85度C咖啡店附 近某夾娃娃機店外,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是走路至 交易地點,我是搭乘計程車至交易地點。此次交易係以「回 帳方式購買」,待將購買之前開毒品以5,000元賣予藥腳後 ,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000元至中信 帳戶,差額500元則於同日第二次毒品交易時交與被告。同 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第二次毒品交易,此次交易亦 採回帳方式購買,待將第二次購買之毒品以3,000元賣予藥 腳後,於同日22時許,將2,500元(含第一次交易之賒欠款 項500元)交與被告等語(見警卷45-47頁);證人楊學文復 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1月7日有向被告拿兩次甲基安非他 命,地點都是在逢甲的85度C,第一次購毒價金以無摺存款3 ,000元至被告提供的帳戶,剩下的500元則是晚上時,交與 被告現金。當日20時許,在相同地點進行第二次交易,該次 是直接拿現金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50644號卷第309-31 0、365-366頁)。 ㈡、質諸上開證人楊學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其明確指證曾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被告碰面,並分別以3,50 0元及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前 後所述情節一致,無明顯齟齬、瑕疵。而證人楊學文於警詢 時亦證稱與被告無糾紛、夙怨等語(見警卷第266頁),與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陳稱:證人楊學文認識我朋友「阿 宏」,「阿宏」麻煩我照顧證人楊學文,證人楊學文有一陣 子房租跟生活費都是跟我借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50644 號卷第386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楊學文之間並 無嚴重糾紛,證人楊學文實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另觀 證人楊學文於警詢時,針對警方提示之LINE對話紀錄之詢問 過程(見警卷第223-224頁),被告警詢中就警方提示可疑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非一概證述各該提示之對話紀錄皆係毒 品交易之對話,仍有經謹慎思考、回憶後,清楚區辨各該對 話紀錄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方就其記憶有進行毒品交易部分 而為指證,且被告於指證過程中,可細緻至交易雙方如何到 場、是否以「回帳」方式購買毒品、分辨交付款項之方式( 現金交付或無摺存款)、餘款尚欠多寡、何時繳清餘款、以 回帳方式所售之毒品價格為何等事實,堪認證人楊學文上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可信實,顯非虛妄,辯護人主張被 告警詢、偵查所述前後矛盾等語,實難採信。 ㈢、復觀卷附被告與證人楊學文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4 03頁),核與證人楊學文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其分別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被告碰面交易之情節大致 相符(交易地點、轉帳金額等),再衡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 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 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 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 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 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 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通訊軟 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雙方對話內容 雖非直接可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準此,證人楊學文既能清楚證述前開 對話紀錄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交易毒品,其證詞自得與上述 對話紀錄互為補強。 三、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證人鄧孟軒:   經查,證人鄧孟軒於警詢時稱:我是透過證人楊學文向被告 購買毒品,證人楊學文幫我叫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請我直 接與前來臺中市○○區○○路0○0號旁日租套房之被告購買毒品 ,我將現金交與證人楊學文,證人楊學文再幫我轉交與被告 ,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07-411頁);於偵 查時則證稱:因為我與被告不熟識,無法直接聯繫,故請證 人楊學文幫我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當日是被告本人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證人楊學文知道我交付其之3,000元 是要給被告的購毒價金等語(見偵50644號卷第374-375頁) ,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楊學文於警詢陳稱:我知道當時 證人鄧孟軒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我請被告直接拿毒品給證人 鄧孟軒,我再以我所有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 中信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24頁),及偵查時證述:111年11 月9日被告來出租套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鄧孟軒,後來 證人鄧孟軒拿錢給我,我再轉帳給被告,我知道我轉帳至中 信帳戶之3,000元是幫證人鄧孟軒交付之購毒價金等語(見 偵50644號卷第309-310、366-367頁),互核相符,佐以被 告及證人鄧孟軒均稱彼此無仇隙、債務糾紛乙節(見警卷第 12-13頁、本院卷二第59頁),證人鄧孟軒亦無蓄意入被告 於罪之動機,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孟軒無訛。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 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為明灼。 五、證人楊學文、鄧孟軒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翻異前詞,證人楊 學文改證稱:對於前述交易均不復記憶、警詢、偵訊時那陣 子吃藥恍惚、精神狀態不好,也不知犯罪事實欄一、㈢交易 過程,當日均在睡覺。我所匯給被告的錢是我欠被告的房租 ,我有欠被告幾千元,我們有金錢糾紛,當下是因為被告把 我逼到走投無路,害我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警察一直要我交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0頁);證人鄧孟軒改證稱:我 忘記當時的情形,警詢、偵訊時因為吸食毒品神智不清,我 沒有印象於111年11月9日有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65頁)。惟查: ㈠、觀以證人楊學文警詢筆錄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21日、112 年1月2日及112年3月8日;偵訊筆錄之日期為111年11月22日 及112年3月8日,中間相隔2月餘,距離時間非短,惟證人楊 學文均能於警詢、偵訊時明確證述犯罪事實欄一、各次之毒 品交易過程,且前後指述之情節亦相吻合,並能向警方明確 、具體區辨何次對話紀錄為交易毒品、何次對話紀錄與交易 毒品無關、購買毒品價金如何支付、交易當日過程為何等, 對於細節交代詳實,堪認證人楊學文係基於自己之回憶、親 身經歷而證述。且證人楊學文針對兩人買賣過程之細節均能 逐一回答,回答均切中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可見其 思緒清楚,並無證人楊學文嗣後於審理時所稱製作筆錄當時 「精神恍惚、精神狀況不佳」等情事,足徵證人楊學文嗣後 在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或係因與被告同庭而受有心理壓力所為廻護被告之詞,並 不足取。再衡以證人楊學文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 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 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楊學文於 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 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被告為交易 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 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 品來源者,大可於偵查時即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 面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楊 學文非但證稱其與被告間之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出與被告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及給付價金之方式, 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益見證人楊學 文在本院中翻稱其未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楊學文係因其單獨販賣毒品犯行遭警誘捕偵查(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㈣),倘證人楊學文係基於警方壓力及被 告催債壓力下,虛捏情節入被告於罪,其僅需於警詢時供述 該次販賣毒品來源係被告即可,實無庸於警詢及偵訊時另指 證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亦見證 人楊學文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核屬維護被告之詞。另觀證人 楊學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其有積欠被告生活費或房租 費乙情,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積欠被告任何生活費 或房間費,不清楚日租套房是否為被告所租賃,反而係被告 積欠其賣帳戶之報酬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 ,則證人楊學文是否積欠被告房租、生活費,誠有疑義。 ㈢、復查,被告雖一再辯稱證人楊學文給付之款項為日租套房租 金及生活費,積欠數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惟證 人楊學文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積欠被告房租費數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0頁),金額相差甚鉅,若如證人楊學文審 理時證稱被告一直催繳還款,對於積欠金額之認知,縱非完 全一致,然當不至差距甚大,足見證人楊學文稱與被告間有 金錢糾紛等情,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 被告,而曲意附和被告所辯之詞,要非可採,自無從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雖提出證人楊學文與暱稱「蔥頭 」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3-425頁),主張證人 楊學文已稱係蓄意指證與被告間有毒品交易等語,惟上開對 話紀錄之對話時間、對象均不明,且欠缺對話脈絡,無從遽 認談論之事與本案之關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查,證人鄧孟軒於審理時證稱:我抵達日租套房時,被告 及證人楊學文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自己1人去日租套 房,日租套房的租金我不用付,因為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7-62頁),前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時均陳稱:111年11月9日前往303套房係因該套房是 我幫證人2人租賃,是我帶證人鄧孟軒過去,因為證人鄧孟 軒沒有交通工具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50644號卷第386頁 ),實有矛盾,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幫證人 2人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亦不相符,顯難以證 人鄧孟軒前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鄧孟軒於警詢 及偵查時,針對問題均能均能洽題回答,對於交易時間、地 點、對象及過程,無何等回答明顯錯亂或所述反於現實之處 ,顯無其所述停藥症狀發作、神智不清之情事,足證證人鄧 孟軒於審理中所述翻異前詞之理由不可採,復無佐證,可信 性實屬有疑,尚難遽採。職是,證人鄧孟軒於警詢及偵查時 既無其所稱之「停藥、戒斷」症狀,參酌警詢及偵查時距案 發時間較近,且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於法院作證時 被告同時在場,證人鄧孟軒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較坦然 ,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亦無足採,證人鄧孟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與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復衡酌被告 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 完畢甫滿2年餘,再犯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 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違法性與危險性,法遵循意識與 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且不顧法律之嚴格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販售對象為2人、販賣次數、價格、數量 ,暨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經濟與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參以被告自陳:以扣案手 機之電話號碼使用LINE通訊軟體,無其他未扣案之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支,係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3頁),與本 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分別取得3,500元、2, 000元及3,000元之購毒價金,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伍、職權告發部分   楊學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購買毒品經過為相 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 陳述之情,則楊學文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此 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楊學文前揭 偽證罪之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 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盧柏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盧柏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盧柏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CDM-112-訴-1386-2025021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鈺淞 選任辯護人 陳弈宏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鈺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羅鈺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平台UT聊 天室使用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執業販售」,嗣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遂於113年6月12日9時47分向「執業販售」佯 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乃於113年7月6日以網路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WeChat)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 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面交。羅鈺淞遂於翌日(7日)凌晨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經無買受真意 之警員上車後,見羅鈺淞欲販售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在車內,即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並經羅鈺淞同意後,至桃園市龜山區明興 街其住所(住所詳卷)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鈺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1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並有警員113年7月7日職務報告、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T聊天室貼文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手機WeChat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湖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3815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4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在網路平台UT聊天 室使用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 易,其與交易對象顯無交情,自無甘冒重刑,而以原本價格 販售之理,又依被告於偵查中稱以1萬5,000元購買17.4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92頁),而本件被告以4,800 元販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乃使用暗示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暱稱,內湖分局警員發覺後,即以佯裝買家向 被告詢問,進而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 點,與被告為對合行為,並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 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實際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 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喬裝 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上游,經警 偵辦後查獲張○○(姓名詳卷),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節,有內湖分局114年1月14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43050502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對社會危害性不 輕,因認尚不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故僅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所犯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所販賣毒品亦非微量,在客觀上亦 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難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 販賣予他人施用,幸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惟仍有助長毒 品之流通可能,所為甚屬不該,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此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暨衡其前科素行, 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從事物流,月入5萬元、負債近50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警惕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經送鑑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分別為被告販賣毒品未遂及所剩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 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 查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聯 絡警員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並有前 揭被告手機WeChat翻拍照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2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 總毛重3.9690公克,總淨重3.0490公克,取樣0.0090公克,總驗餘淨重3.040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9.7%,純質淨重2.125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總毛重12.0500公克,總淨重11.2730公克,取樣0.0182公克,總驗餘淨重11.25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4.5%,純質淨重8.3984公克

2025-02-11

SLDM-113-訴-979-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安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 又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皇家酒店附 近麥當勞前,以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武 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4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與潭 美街口之南湖大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攔查,發現車 內多處有白色粉末散落、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並見其 手上持有大麻、愷他命,而為附帶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王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41至15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105頁、本院卷第104、148 頁),並有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25至3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及回函等在卷 可證,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應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前揭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警方 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 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 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 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 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 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 賣營利。是以,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究須參 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又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嗣 於同日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O171)、尿液檢體送驗清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9、41、209至211頁),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 0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定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且觀之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愷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16至17、103頁、本院卷 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被告辯稱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 販賣等語,尚非無據。   ㈣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各 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量 、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 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 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 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買 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供稱因平時跑白牌車,工時很長,為提神主要都是施用安 非他命,一天約施用2克,並會在車上施用,愷他命是下班 要放鬆時吃的,因愷他命吃了會暈,經賣家介紹海洛因,但 吃了幾次不喜歡就沒有吃了,大麻則是其問賣家有沒有可以 舒服的,賣家就給大麻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6 頁)。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習慣,其為維 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 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 ,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將來自己施用,不悖常情,則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愷他命7 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至多僅能供被告施用2個月餘( 以每日施用單一種類毒品2公克計算),則其一次購入上開 毒品供己施用,尚難謂有何顯不合理之情;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海洛因僅有3包、編號3所示大麻僅有2包,數量與 克數均不多,亦核於被告所稱因不喜歡吃海洛因而有所剩餘 、大麻則是賣家推薦所給情節相符。      ㈤末查,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曾扣得如附表編號8、11、12所示 之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包裝空袋等證物,然參諸被告 供稱: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是我要將毒品分裝施用、包 裝空袋是過年在夜市擺攤賣盲盒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佐以被告上開所稱平時跑白牌車,均會在車上施用毒品 ,則其於車內備以電子磅秤、透明空夾鏈袋分裝少量毒品, 便於分次施用,並未悖於事理;另扣案之包裝空袋共3060張 ,每包100張分30包裝、散裝60張,分別有兔子、熊、貓、 紅包圖案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 第105頁),雖與被告所提盲抽紅包袋外型不盡相同(見本 院卷第121頁),仍無法排除係被告作為其他用途使用,難 以僅憑扣得包裝空袋3060張,而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聯絡 販賣毒品,或有何販賣計畫、伺機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遽 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  ㈥綜上,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 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本件未查 有可疑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之帳冊、名單等書面資料,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後,有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 洽、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不能僅以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即逕認其欲伺 機販售他人得利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嫌相繩。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 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 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踐行 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本案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係警方執行 路檢攔查被告,經目視可見車內多處白色粉末散落、散發出 濃厚愷他命燃燒之氣味,經警方攔停欲盤查後,見被告手上 持有大麻、愷他命,隨即附帶搜索,並於被告隨身包包、車 內副駕駛座、後車廂等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保安警察 大隊第一中隊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 頁),顯見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警發覺後,進而附帶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武士刀,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人辯稱被告有自首云云,委無足採 。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且其無視法令禁止,購入列管 之武士刀而持有,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高度潛在危害 ,殊非可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 及數量、持有刀械之數量及期間、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跑白牌車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 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4、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89公克(驗餘淨重24.87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純度49.37%,純質淨重12.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8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21:白色透明結晶塊21袋。實稱毛重100.8640公克(含21袋21標籤),淨重93.8000公克,取樣0.0481公克,餘重93.751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74.5%,純質淨重69.881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5、207頁)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1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混有綠色乾燥植株碎片之棕色乾燥菸草1袋。實稱毛重0.74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700公克,取樣0.0140公克,餘重0.3560公克,檢出Nicotine及Marijuana成分。 編號2:綠色乾燥植株1袋。實稱毛重0.63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3358公克,檢出Marijuan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99至200頁)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0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7:白色結晶7袋。實稱毛重37.9330公克(含7袋7標籤),淨重35.1330公克,取樣0.1040公克,餘重35.0290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74.8%,純質淨重26.279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01、203頁)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10號扣押物品清單 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及3)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合計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7頁) 6 武士刀 1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99號扣押物品清單 刀炳長約28.5公分、刀刃長約68公分,全長約96.5公分,刀刃開鋒;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655338號函、113年5月3日刀械鑑驗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保字第1130160883號函(見偵卷第221、223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 7 IPhone12紫 色手機 1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1號扣押物品清單 8 電子磅秤 2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982號扣押物品清單 9 毒品研磨盤 1個 10 玻璃吸食器 1個 11 透明空夾鍊袋 119個 12 即溶包外包裝空袋 3060張

2025-02-11

SLDM-113-訴-56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民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易宣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各持有如附 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彼此或對外聯絡工具,再由乙 ○○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利用如附表編號2所 示行動電話,並使用社群軟體BAND暱稱「中部執商 需要可 私」、「需要裝備請私訊」作為在該社群軟體公開社團「求 執 尋菸 找飲介紹所」中著手散佈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適警方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由無購毒真意之員 警佯裝為購毒者,以BAND、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乙○○洽談購 買毒品事宜。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113年7月16 日下午3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為代價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佯裝購毒 者之員警;再推由丙○○提供上開毒品咖啡包,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少年張○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嗣乙○○、丙○○ 於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48分許到場後,即由乙○○聯繫佯裝 購毒者之員警上車進行交易,復由丙○○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部分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員警收受,2人旋 即為警逮捕,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且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 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 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53、67至68、217至220、25 1至253頁,本院卷第92至93、233至236頁),核與證人張○ 宇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89至92、211 至212頁)情節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 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抽樣檢出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 第113070037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277、 279頁)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各係供被 告乙○○、丙○○於本案聯繫買家或彼此所用,亦為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3、229至230頁),另有員 警職務報告2份、被告乙○○於BAND上貼文、被告乙○○與警方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各1份(見他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7、55至57、59至61、63 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犯行,可獲得將 來若有交通需求,由被告丙○○提供免費乘載之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其販賣 毒品可以降低購買供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上開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 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乙○○使用暗示 販賣毒品之暱稱,以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其接觸,適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 被告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購買混合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事宜,並由被告丙○○提供毒品咖啡包, 搭載被告乙○○抵達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 認上開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並非因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 機會加以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而被告乙○○、丙○○ 雖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2人依約 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既在引誘被告2人出面予以緝捕 ,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能真正與被告2人完成毒品 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  ㈢被告乙○○、丙○○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乙○○、丙○○對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發送販賣前述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 ,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應依前述加重、減輕規定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 源為另案被告余鈞翔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惟另案被 告余鈞翔已於113年8月5日出境,現尚未入境,無法查緝 該人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1 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4508號函、入出境查詢資料 各1份(見本院卷第21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05頁)在卷 可佐,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另案被告余鈞翔確屬本 案被告乙○○、丙○○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明知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前述利益,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 ,且係由被告乙○○透過極具散布特性之網際網路散布暗示 販賣毒品廣告,可接觸客源眾多,加入毒品廣泛流竄,被 告丙○○則負責提供毒品,並搭載被告乙○○到場從事交易, 均具有相當惡性。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 ,復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為圖前述利 益,明知上開毒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 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由被告乙○○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 屆之社群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 宜,被告丙○○則負責提供毒品,並搭載被告乙○○到場進行毒 品交易,共同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欲牟利 ,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上 開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 及角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其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倘量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各對被告乙○○、丙○○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見本院卷第238頁),尚 嫌稍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 後,抽樣檢出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且上開包裝毒品之外包 裝均會殘留極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將之析離,均屬違禁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 被告乙○○、林易所有,並供被告乙○○、丙○○與買家或彼此聯 繫所用,亦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各屬供被告乙○○、丙○○施 用毒品所用或個人財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上開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⒈送驗毒品咖啡包1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2.4898公克,驗餘淨重:1.43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⒊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22.73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5916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79、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77、279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153、157頁所示。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8頁所示。 ⒉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行動電話1支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7頁所示。 ⒉供被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新臺幣2,8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0

TCDM-113-訴-1416-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冠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事 實 一、呂哲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予陶博榛既遂(3次)。 二、呂哲睿另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7時12分許,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陶博榛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2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陶博榛並於同日8時35分許 轉帳1,200元至呂哲睿指定帳戶,惟雙方於同日21時43分許 欲面交毒品咖啡包時,呂哲睿突然發現自己手邊已無存貨, 故於同日21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向不知情 之友人李冠緯調貨,經李冠緯應允後,再與陶博榛更改交易 內容為以9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並退還現金300元。而李 冠緯雖不知呂哲睿與陶博榛間之交易內容,然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轉讓,仍基 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同日2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巷00號前,無償交付其前向呂哲睿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陶博榛而轉 讓偽藥。嗣呂哲睿於110年10月21日另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 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0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睿、李冠緯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至21頁;偵卷 第59至61、77至79、89至91頁;訴字卷第101、163、172至1 73頁),核與證人陶博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64至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暱稱「柏榛」之LINE個人帳 號及大頭照頁面截圖、被告呂哲睿與暱稱「柏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陶柏榛指認其與被告呂哲睿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呂哲睿與暱稱「Dean」(即被告李 冠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毒品咖啡包秤重照片、 胡孟云所有鳳山三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 告呂哲睿指定陶博榛轉帳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 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陶 博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存款交易明 細、被告李冠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7至36、51至92、94至96、98至111頁),足認 被告呂哲睿、李冠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呂哲睿本案販售予陶博榛之毒品咖啡包,均與其於11 0年10月21日另案為警當場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相同,業據被 告呂哲睿供述、證人陶博榛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23至25 頁;偵卷第66至71、78頁)。而前揭另案遭查扣之毒品咖啡 包10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 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警卷第37至47頁), 足證被告呂哲睿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冠緯所 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訛。 三、另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 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 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 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 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呂哲睿與陶博榛並非至親,亦無特殊 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費 時間與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更親自或聯繫被告李冠緯 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呂哲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哲睿、李冠緯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 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處罰。查被告李冠緯轉讓予陶博榛之毒品咖啡包 ,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藥品公司購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 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違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應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核被告呂哲睿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及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李冠緯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呂哲睿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部分,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呂哲睿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相同解釋,行為 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哲睿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冠緯就本 案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呂哲睿雖供述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蔡哲玄購 買(見訴字卷第103頁),惟就蔡哲玄涉嫌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呂哲睿部分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8日以屏警刑偵竊字第11 232721600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 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蔡哲玄作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 度偵字第150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訴字卷第115至116 頁)。足認偵查單位並未因被告呂哲睿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 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呂哲睿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哲睿明知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 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 圖一己私利,即無視法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李冠緯則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 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助長 濫用偽藥之風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呂哲睿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 獲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 有別;被告李冠緯所轉讓偽藥之數量亦微。兼衡被告2人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4 、187至1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哲睿部分,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冠緯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李冠緯所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就被告李冠緯 部分所宣告之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惟被告李冠緯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併予指明。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呂哲睿 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之 法益均相仿,販毒對象單一,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 告呂哲睿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呂哲睿另案扣押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 號案件中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所用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02至103、170 頁),屬供被告呂哲睿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呂哲睿自陳已收訖本案販毒價金(見訴字卷第102、1 72頁),而其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各取得600元、1,000元、1,000元、900元之價金,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1 110年10月10日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陶博榛於110年10月10日4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哲睿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6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2包,呂哲睿嗣於左列時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陶博榛,並向陶博榛收取600元價金。 2 110年10月14日9時1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陶博榛於110年10月14日8時4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哲睿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呂哲睿嗣於左列時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陶博榛,陶博榛嗣於110年10月19日19時42分許,轉帳2,000元至呂哲睿指定帳戶(連同編號3之款項)。 3 110年10月18日7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陶博榛於110年10月18日7時3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哲睿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呂哲睿嗣於左列時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陶博榛,陶博榛嗣於110年10月19日19時42分許,轉帳2,000元至呂哲睿指定帳戶(連同編號2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38004274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5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3號卷 訴字卷

2025-02-10

KSDM-113-訴-423-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維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庭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游庭維與劉泰宏、尹昱翔(上2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 ,均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犯意聯絡,由游庭維於 民國112年3月5日19時40分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至網際網路 ,以暱稱「馬(符號)商品鋪彩虹(符號)菸(符號)」帳號登入 社群軟體Twitter,張貼「#裝備商#桃園#八德有需要的私訊 我」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即以Tw itter暱稱「Hank」帳號向暱稱「馬(符號)商品鋪彩虹(符號 )菸(符號)」帳號傳送訊息詢問相關購毒相關細節,雙方約 定於112年3月8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2廁所, 以新臺幣(下同)4,300元代價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成分之彩虹菸18支。嗣游庭維轉知上開交易毒品之訊息給尹 昱翔,並由尹昱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泰宏 ,於112年3月8日21時50分許,前往上址赴約,為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嗣經警另於112年6月19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前往約克汽車旅館110房(桃園市○○區○○街00號)對游庭 維執行拘提及逕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號),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77頁至95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 (下稱偵31858號卷)第115頁至117頁;訴字卷第41頁至47 頁、77頁至95頁】,且經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供認綦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3號卷(下稱他卷 )第29頁至41頁、85頁至110頁、143頁至166頁、169頁至17 1頁、180頁至186頁、193頁至1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頁至23頁、1 99頁至2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9日中 警分刑字第11200167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25頁至27 頁、225頁至228頁;偵31858卷第9頁至12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9號卷(下稱偵39809號卷)第7頁 至10頁】、毒品案現場照片(他卷第43頁至49頁、61頁至67 頁、115頁至121頁、137頁至142頁、189頁至191頁、243頁 至249頁、261頁至2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57 頁、257頁)、被告之戶籍資料(他卷第59頁、259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他卷第69頁、198頁、269頁;偵31858卷第13頁 ;偵39809卷第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 月8日職務報告(他卷第123頁至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 卷第126頁至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偵辦毒品案相片黏貼圖表(他卷第187頁、188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他卷第27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19日職務報告(他卷 第285頁至295頁;偵31858卷第55頁至65頁;偵39809卷第51 頁至61頁)、毒品拘票案件現場照片(他卷第297頁至301頁 )、本院112年6月26日桃院增刑維112急搜41字第112007053 3號函(他卷第305頁)、112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卷 第3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20日職務 報告(偵31858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 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 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 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高度風險,由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吸 引買家上門聯繫之理。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承:如本案成功販賣毒品,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應有獲 利,本案販賣的毒品是大約2,000多元所購得等語(訴字卷 第43頁、44頁、93頁),並衡以本案被告係以高於購入價格 之4,300元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顯見同 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確有意藉由販賣本案之第三級毒品以 獲利,且被告對此情亦有所知悉。而被告既明知於此,卻仍 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同案共犯劉泰宏、 尹昱翔分工販賣本案之第三級毒品,足證被告確有藉此使同 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獲取利益之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員警網路巡查發現,被告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馬(符 號)商品鋪彩虹(符號)菸(符號)」帳號,公開張貼「#裝備商 #桃園#八德有需要的私訊我」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後,而由 員警喬裝購毒者,與被告聯繫碰面交易毒品事宜,嗣經同案 共犯劉泰宏、尹昱翔到場交易始遭員警查獲。惟員警係為實 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販賣行為,僅能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交付毒品前,持有毒品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劉泰宏、尹昱翔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白犯行(偵3185 8卷第115頁至117頁;訴字卷第41頁至47頁、77頁至95頁) ,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 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 查,並因而查獲者;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所 謂「查獲」則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東」之人( 偵31858卷第115頁至117頁),惟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該毒 品來源即暱稱「東」之人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0日桃檢秀莊112偵39809字第11391595800號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 08286號函暨職務報告(訴字卷第59頁、61頁、63頁)附卷 可查,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詞,而查獲毒品來源,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人體之危 害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造成治 安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犯行並供出 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因犯 罪而遭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訴字卷第15頁、1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 從事餐廳內場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9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5頁、16頁)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於偵 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足見被告已有悔悟,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 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 罰之目的,衡以被告於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 、強化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參酌被告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作 為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訴字卷第91頁),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113年刑管3196號

2025-02-10

TYDM-113-訴-959-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儒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袁倫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李昱恆律師 被 告 古宜巧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080號、第2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倫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古宜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奕儒、袁倫營及古宜巧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奕儒、袁倫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袁倫營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7時45分前某時許,使 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 ,使用通信軟體LINE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香菸2包共36支之約定,員警並依袁倫營指示匯入8 ,000元至何奕儒台新銀行帳戶內,而何奕儒則將含有含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2包共36支交付袁倫營 。嗣袁倫營於112年9月29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 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含有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2包共33支(袁倫營 自何奕儒所交付之香菸中取出3支施用)丟入員警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並旋即逃離現場致員警未能當場逮 捕袁倫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 而未得逞。  ㈡何奕儒、袁倫營、古宜巧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袁倫營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9時53分許起,使用 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後, 使用通信軟體LINE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絡,達成以10,5 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 3包共54支之約定,而何奕儒則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 示含有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5包交付 古宜巧,並由袁倫營與古宜巧共同前往竹縣○○鄉○○路000號 前進行交易。嗣袁倫營、古宜巧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6時30 分許,分別騎乘機車抵達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古宜巧 與袁倫營一同進入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古宜巧並將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之香菸3包共54支交付予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 捕袁倫營及古宜巧,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 之真意,而未得逞,員警並在袁倫營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在古宜巧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至3及5所示之物。後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持本院 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686號搜索票,前往何奕儒住處執 行搜索及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12偵19080卷第10至14頁、第22至25頁、第32至 35頁、第121至128頁,本院卷第116頁、第183頁),此外, 復有員警陳驛隴112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被告 袁倫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0月23日通話 譯文、員警與被告被告古宜巧112年10月24日通話譯文、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86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就被告何奕儒112年10月2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外觀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就被告袁倫營112年9月29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就被 告袁倫營112年10月2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外觀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就被告古宜巧112年10月2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外觀照片、被告何奕儒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12年9 月15日至112年10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 112偵19080卷第7頁、第26至27頁反面、第36頁至反面、第4 0頁、第54頁、第43至46頁、第88至90頁反面、第47至50頁 、第55至58頁、第87頁、第59至61頁、第91至93頁反面、第 63至65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58頁、第159頁),且有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何奕儒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古宜巧是 每天2,000元的代價請她送貨;袁倫營部分,我是用每包3,5 00的價格給他,他有多賣的價格都算他的,但是我要確認我 有收到錢等語(見112偵19080卷第12頁背面、第122頁); 被告袁倫營於偵訊中自承:我賣超過3,500元的部分,都是 歸我所有等語(見112偵19080卷第122頁);被告古宜巧於 偵訊中自承:我都是聽何奕儒指示送貨等語(見112偵19080 卷第122頁),足見被告3人確可從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中 獲取相當之利潤,可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販賣毒品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 警員喬裝買家為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被告3 人之行為均僅達未遂程度。是核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如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古宜巧如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如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顯有違誤,附此敘明。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如 事實欄一㈠;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古宜巧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何奕儒、袁倫營如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3人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 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3人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 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 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 ,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 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 酌認定。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 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 ,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 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 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 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 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 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8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 奕儒及袁倫營於偵訊時,均供述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上游 真實姓名(真實姓名見112偵19080卷第124頁,基於偵查不 公開原則,不予接露),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對 該上游立案偵查並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11日竹檢云113偵1872字第1139051804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何奕儒、袁倫營所指認「毒 品上游」縱尚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依卷內事證,已足 確認為被告何奕儒、袁倫營本案之毒品來源,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何奕儒、袁倫營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被告3人有如上多數刑之減輕 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查,本 案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犯之行為,均已分別適用前揭各規 定減輕其刑,所科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於客觀上並無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3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准許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為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第三級毒品,卻為圖私利而於網路販售,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 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何奕儒、袁倫營亦供出 毒品上游,可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復參諸被告3人之分工 方式與參與程度;又衡諸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之毒品之數量及價值;參以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審酌被告何奕儒、袁倫營2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次 之犯行之時間上相近、罪質上亦屬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上 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何奕儒 、袁倫營2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被告何奕儒、古宜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等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 足策其自新,對被告何奕儒、古宜巧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何奕儒、 古宜巧2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奕儒、古宜巧2人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1年內,分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自提供50 小時及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均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3所 示之物,為供被告何奕儒、袁倫營、古宜巧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69、170、1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各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 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員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交易 屬未遂,然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被告何奕儒仍因此取得 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8,000元,被告何奕儒不宜保有此金額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在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及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附表二、 三鑑定書欄所列之鑑定書可佐,且分別為被告袁倫營為事實 欄一㈠及被告古宜巧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遭員警所查扣 之物,而各該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袁倫營、古 宜巧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 經送鑑驗,固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 附表一鑑定書欄所列之鑑定書可佐,然被告何奕儒陳稱該物 為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73頁),是 該物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分。  ㈣至附表一、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何奕儒、 古宜巧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何奕儒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院保字550號 (本院卷第27頁)   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鋼瓶1個 113年度院黃字第48號 (本院卷第39頁)   4 鋼珠1包   5 氣動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鋼瓶1個) 113年度院黃字第51號 (本院卷第43頁)   6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1包共3支(驗餘重量3.983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偵19080卷第165頁) 113年度院安字第93號 (本院卷第51頁) 附表二:(袁倫營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院保字552號 (本院卷第35頁)   2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1包共18支(驗餘重量26.320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12偵19080卷第164頁) 113年度院安字第93號 (本院卷第51頁)   3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1包共15支(驗餘重量21.6412公克) 附表三:(古宜巧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院保字551號 (本院卷第31頁)   2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包裝袋4個   4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3包共54支(驗餘重量74.082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112偵19080卷第158頁) 113年度院安字第92號 (本院卷第47頁)   5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香菸2包共28支(驗餘重量38.360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112偵19080卷第158頁)

2025-02-10

SCDM-113-訴-342-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5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2 4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雖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然類型上可細分為販賣毒 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轉讓禁藥案 件,分屬將毒品散布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轉讓、販賣 行為,與戕害自身身心之施用、持有行為,其行為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未盡相同;與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 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 益亦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 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附表編號1至24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2 月,加計編號25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外部界限(附 表編號1至25所示宣告刑總和),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刑之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參臺灣新北地檢察署定刑 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4-聲-44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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