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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慧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04、412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74、175 、246、247頁)。故本院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瓊慧(下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侵 占公有財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明示僅對於 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0950元之禮券,而被告已繳交萊 爾富禮券154元,就禮券已消費部分,則以繳交現金1萬0796 元為之,合計繳交1萬0950元,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型態,認其犯行情節尚屬輕微,所得財 在5萬元以下,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侵占禮券,價值共計1萬0950元,金額非鉅,相較 於侵占高額公有財物、所侵占之物對於公務之進行造成妨害 或嚴重侵害公共利益之人,惡性顯然較低,雖其所犯得依貪 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參 諸其上開犯罪情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仍屬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酌予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身為公務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乃民 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持,不僅損害 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 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 括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後坦承犯行 是否彌補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詳加 審酌及說明,既未逾越法定上限,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    2、被告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壓力及日常育兒、照顧親 人重擔,導致於民國102年間罹患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障礙 症,於發作時會萌生小惡念頭,被告上有高堂,下有幼子女 ,請審酌上情,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行為 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 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被告固係因憂鬱症復發、其 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鬱症(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 特徵,邊緣型人格障鬱症)、焦慮狀態、泛焦慮症、非器質 性睡眠障礙而持續就醫治療,但以被告始終知悉自己行為不 法,且本件係以虛偽不實登載禮券月報表之公文書、偽造兌 換簽收之私文書等方式,以達其侵占公有財物禮券之目的, 被告犯後並有持侵占之公有財物禮券進行消費,俱為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是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並無因上開身心障礙而受影響之顯然情形,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俱未主張刑法第19 條,其上開精神疾病之主張,應屬量刑審酌事由,依上說明 ,本院自無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另送鑑定之必要,先予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 物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所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所為有期徒刑 1年3月之宣告刑,已為最低度刑,故即使再就被告所指上開 精神疾病列為量刑因子,已無從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 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又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 違背法令。查原審未宣告被告緩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 80號判決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 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上開緩刑期間於 原審判決宣告時既未屆滿,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未失其效 力,被告自不符前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 宣告緩刑自不可採等語。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上開緩刑宣告期間現已期滿, 原宣告刑失其效力,現已符合緩刑要件,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件之前,有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諭知緩刑確定,雖在本件 宣判前,各該緩刑期間均已經期滿,固可認該等宣告刑失其 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 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 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 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且 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非初犯,本件又是故意犯罪, 被告所為,又係為了一己私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其理應知悉本件所為係法所不許,更遑論其行為對公務 廉潔之危害,被告先前又曾因故意犯罪已獲得數次緩刑寬典 ,即令如其所述,會因自身精神疾病而短於思慮,被告更應 謹慎自持,設法尋求協助解決之管道,豈可漠視法令禁制, 一再違犯,事後再以此為由邀緩刑之寬典,實非事理之平, 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自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 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三、綜上,被告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2-上訴-4707-20250212-3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鴻銘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張鴻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30罪刑( 俱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 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沒收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為沒收之宣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 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 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惠娟出具 而用以核銷基層工作經費之東旺商店、森昌商行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其上所載「茶葉、數量3斤、單價(新臺幣,下同)1 ,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不實,然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 員張長團、曾水源、東旺商店負責人李頂立之證詞,再參酌里 辦公室內部照片(再證3),可證抗告人有持續購置執勤所需 相當數量之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等物,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該照片,自有違誤,此亦可再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 福氣、李瓊華作證。又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看到辦公室有 放置零食飲品,才會核銷經費,並實質認定抗告人有購置守望 相助隊所需物品(再證2、7),此可傳喚證人即里幹事李勇毅 作證。且抗告人熱心公益(再證4、5),不可能將補助款侵占 入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核銷手續從簡,未逐一列舉購 買物品明細,而以茶葉報帳,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再 證1),並無詐取財物,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本件核銷經 費金額甚小,且是事後始持單據辦理,再由區公所撥給款項, 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一時失慮才會用空白單據核 銷,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檢察官從輕處分,我也願意繳回犯罪 所得」等語,僅是承認其錯誤之行政程序,而非承認貪污犯罪 (再證6、8)。是該等收據所載內容縱有不實,亦無從以此認 定抗告人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請函詢 ○○市○○區公所民政課查詢三重區其他各里核銷守望相助隊購置 茶水、蚊香、茶具等經費之文件及單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 上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雖 提出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再證3),證明其有購買守望相 助隊所需相關物資云云,然該等照片僅可見里辦公室內有放置 茶水、零食,並無拍攝日期、購買憑證,自無從以之推論抗告 人有每月購置3,000元之茶水、零食供守望相助隊使用。而曾 水源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時證稱:伊每週三去守望相助隊 1次,時間是晚上9點到11點,中間會到里辦公室泡茶休息,還 有提供餅乾、瓜子、礦泉水等,還有整箱的海鹽礦泉水,至少 有5、6箱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里辦公室內有若干吃食,結合 上開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亦無法推論抗告人每月均有花費 3,000元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物資。另再證1部分,固可見有里 辦公室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然此類活動之辦理經費來 源是否即是本案核撥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本已有疑,況此等旅 遊、餐會,亦不符合再證7所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有關 守望相助部分之「購置里守望相助隊員茶水蚊香茶具等」每月 以3,000元為限之支出項目;至再證4、5部分,亦僅能證明抗 告人有從事公益活動,然此與使用不實內容之單據申請核撥里 基層工作經費供作自己家用支出之犯行,亦屬二事。是上開證 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甚明。 ㈢抗告人以再證6、8即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指其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經提示抗 告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由抗告人表示意見 ,抗告人與陳惠娟均答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 而抗告人於偵訊時所述將補助款項用於家庭支出,而非公務之 認罪自白,核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原確定判決已認定 抗告人與陳惠娟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自無從以抗告 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再證6 、8),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抗告人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為 與事實相符之自白所為之認定。    ㈣抗告人聲請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證, 客觀上實無可能動搖實際負責保管運用本案核撥款項之陳惠娟 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即認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 新證據;另抗告人聲請調閱○○市○○區○○○里之經費核銷單據云 云,惟由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既未任職於其他各里,則其他各 里之經費核銷狀況,亦無從動搖有關抗告人以不實單據申請核 撥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詐領財物之認定,與上開所述「新證據」 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再證1 至8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 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抗告人為更 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要件不符,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其聲請停止刑罰之 執行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 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 箱等語,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皆箱裝 販售,並無何塑膠袋包裝24瓶販售方式,抗告人已具狀並提出 箱裝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照片(再證3)為證,張長團之證詞 顯不可採,原審法院未發函詢問7-11、全家、萊爾富、全聯、 美廉社、家樂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 式、數量、價格,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裁定理由即有不 備。 ㈡抗告人每次向東旺商店、森昌商行消費後,索取1張空白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自行填載購買茶葉,向區公所支領經費,並以此 經費購買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 具、紙杯、衛生紙等值勤任務所需必要物品,供里守望相助隊 使用,不僅有張長團、曾水源、李頂立之證詞外,復有里辦公 室相片、巡守隊員使用里辦公室照片(再證3)為證,不足部 分則由抗告人自掏腰包供應,抗告人並未將該每月3,000元茶 水費用於家庭零用等私人支出,何況,除水以外,尚有食品、 飲品、耗用品,單憑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數量不足,不能認定 抗告人有貪污詐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為查明原確定判決不採張長團、曾水源有利於抗告人之 證詞,是否符合實情,抗告人前已聲請傳喚證人張君美、李福 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以釐清前情,且得以勘 驗上開再證3照片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原審均不予調查,裁定理由自有不備。 ㈢根據「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守望相助有2筆經費: 茶水費每月上限3,000元,夜點費每人80元每月上限1萬元(再 證7)。關於80元誤餐費部分,張長團證稱是用來買茶葉、礦泉 水,而曾水源則稱是集中用來1年辦旅遊及1次聚餐,2人所述 不符,原確定判決採信張長團證詞,並認抗告人將每月3,000 元茶水費侵吞。然實際上係抗告人以每月3,000元茶水費購買 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具、紙杯 、衛生紙,供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使用(再證3);另以80元誤 餐費,舉辦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年度旅遊,此有文宣、旅遊相片 、尾牙相片佐證(再證1),足以彈劾張長團前揭證詞憑信性 ,此已據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具狀陳明,原裁定卻誤認為抗告 人係主張以每月3,000元舉辦年度旅遊,自無從正確觀察綜合 判斷再證1之新規性及確實性。 ㈣原裁定所援引之抗告人偵查中自白,已供稱有提供茶水零食生 活用品供里巡守隊使用,此正與抗告人再審提出之里辦公室相 片(再證3)及主張相符,原裁定竟能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理由明顯前後矛盾。況○○市○○區公所核銷經費流程嚴謹 (再證2),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洽公數次,看見辦公室有 許多茶水零食,方能核銷經費,顯見抗告人確有購買前揭物品 供里守望相助隊使用乙節,已據○○市○○區公所人員實質認定。 抗告人係在○○市○○區○○○里幹事等公務員默許下,於空白收據 籠統記載物品、數量、金額之行政作業疏失,不應以刑罰相繩 等語。 惟查:    ㈠抗告人雖提出再證3之照片,以證明其確有以里基層工作經費支 用於里守望相助隊所用之物品,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 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 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箱等語不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 所犯之罪,已依憑抗告人及其配偶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證人李頂立、李樹、陳秀戀、朱宗強、吳建奮、 張長團、曾水源之證詞,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 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抗告人 於偵查中之自白或張長團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包裝 方式、數量、價格,作為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之唯一 證據。何況,張長團、曾水源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審酌取捨,抗告人猶爭執其等證詞,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所為評價、取捨再事爭執。是再證 3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 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 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 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 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 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再證3之照片不能證明抗告人並無本件犯罪,且本件並非僅以 張長團或曾水源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 包裝方式、數量、價格,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均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請求發函7-11、全家、萊爾富、全聯、美廉社、家樂 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式、數量、價 格,或勘驗再證3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並傳喚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 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均已據原裁定說明如前,並無何 理由不備可言。依上說明,原審未為該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 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3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忠應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111年度偵字第68 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宏成、吳忠應 (下稱被告許宏成、被告吳忠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17 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6編號109、附表7編號1 77之「火化日期」記載之「缺火化許可證」均應更正為「11 1/3/14」外(理由詳後述),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宏成部分:  ⒈依枋寮鄉公所回函可看出殯葬所之遺體是由被告許宏成、被 告吳忠應及案外人林員平均分配進行火化遺體,可認為被告 二人應是單獨正犯,非共同正犯。是以,原判決附表各次犯 罪所得應除以二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13,200 元、11,600元、5,000元、14,500元、22,500元、44,250元 、3,000元、35,000元、37,800元、7,000元、3,000元、6,5 00元、500元、20,800元、1,300元、18,500元,被告許宏成 原判決附表1至17之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且僅係加快火 化遺體,使殯葬業者及死者家屬免於長時間等待,對社會危 害甚微,犯罪情節輕淺,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⒉原判決附表1編號13號、附表6編號11、64號、附表7編號57、 58、94、104、108、127、134、138、143、151、154、號、 附表9編號1、9、31、47、57、附表10編號4、20、33、61、 93,附表17編號1、10、22、23號繳款編號為「空白」、「 無法辨識」、「未填」或「無」,附表6編號109號、附表7 編號177號並無火化許可證,上開編號是否確實有火化遺體 ,進而收受金額,尚有疑慮,惟因時間久遠,且殯葬所並無 留存每月記載之簽到表或上班記錄可資比對,殯葬業與被告 均無法一一確認是否有火化上開遺體,被告為簡化程序,於 原審對上開部分並無爭執,惟此部分自宜作為量刑之考量。  ⒊共同被告吳忠應於111年3月15日詢問筆錄否認犯行,至同日 羈押庭始承認犯行,顯見係知曉被告許宏成坦承犯行始認罪 ,足證有因被告許宏成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吳忠應,被告許 宏成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之適用。  ⒋本件紅包均係殯葬業者基於舊習俗主動給予,金額亦係殯葬 業決定,並非被告許宏成要求,縱令殯葬業者未給予紅包, 被告許宏成仍係盡心盡力為渠等服務,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 行為,且基於國人傳統民間習俗、信仰,常認人死為鬼,接 觸乃至接近死者遺體,即可能帶來厄運之觀念,過去、現在 仍有給予協助殯葬事宜之人「紅包」以化解厄運之觀念,不 免令被告許宏成對行為違法性之認知有所降低,形成歪風陋 習其來有自,其實質違法性甚微。原審未審酌被告許宏成自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惡性顯低於共同被告吳忠應,被告 許宏成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殊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予以減輕其刑,屬消極適用法則不當。又被告許宏成為 中低收入戶,家庭情況非常不好,若入監,家中將失去唯一 經濟來源,請予被告許宏成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吳忠應部分:  ⒈被告吳忠應於偵查及原審均有認罪。枋寮殯葬所火葬場之遺 體火化,是就每位員工依遺體數量,平均分配後,各被告再 行各自就分得遺體單獨進行處理,被告吳忠應、許宏成間並 無所謂共同實施犯罪可言,相關殯葬業者給予之餽贈就是給 當下燒該具遺體之人,故應屬「單獨正犯」。  ⒉被告吳忠應、許宏成間所收受之不法利得,應分別計算,各 罪犯罪所得均低於5萬元以下,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被告吳忠應是最基層約聘人員,在火葬場火化遺體單純是私 經濟行政的工作,不會影響人民真正的權利,對法益侵害較 小,反社會性較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 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1編號13號、附表6編號11、64號、附表7編號 57、58、94、104、108、127、134、138、143、151、154號 、附表9編號1、9、31、47、57、附表10編號4、20、33、61 、93,附表17編號1、10、22、23號繳款編號為「空白」、 「無法辨識」、「未填」或「無」;附表6編號109號、附表 7編號177號記載無火化許可證部分,確有火化遺體,被告2 人有收受如原判決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  ⒈依卷內枋寮鄉立火化場收費標準第四條規定: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申請使用本鄉火化 場者免收使用費(偵3449卷21第459頁)。可見低收入戶可 免繳火化爐具使用費。  ⒉原判決附表1編號13號、附表6編號11、54、64號、附表7編號 57、58、94、104、108、127、134、138、143、151、154號 、附表9編號1、9、31、47、57、附表10編號4、20、33、61 、93,附表17編號1、10、22、23號「繳款編號」欄雖記載 為「空白」、「無法辨識」、「未填」或「無」,然查:   ⑴卷內原判決附表1編號13之亡者尤敏勝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 書有記載「低收第二款」(偵3449卷14第53頁);原判決 附表6編號11之亡者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 入戶第三款」(非供述卷一第319頁)、編號54之亡者唐 道華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記載「低收」(非供述卷一第 389頁);原判決附表7編號57之亡者陳彥博之火化設施使 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入戶第三款」【非供述卷二第686 頁(依頁面下方中間頁碼,下同)】、編號58之亡者賴木 貴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入戶第二款」(非 供述卷二卷第688頁)、編號94之亡者邱明高之火化設施 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3款」(非供述卷二卷第760頁) 、編號104之亡者賴謙善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 低收二款」(非供述卷二卷第780頁)、編號108之亡者葉 正緣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第二款」(非供 述卷二第788頁)、編號127之亡者張學松之火化設施使用 申請書有記載「低收第二款」(非供述卷二第826頁)、 編號134之亡者楊德招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 收三款」(非供述卷二第840頁)、編號138之亡者詹貴倫 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三款」(非供述卷二 第848頁)、編號143之亡者戴蘭嬌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 有記載「低收第三款」(非供述卷二第858頁)、編號151 之亡者曾志傑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2款」 (非供述卷二第874頁)、編號154之亡者賴潘金連之火化 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三款」(非供述卷二卷第88 0頁);原判決附表9編號1之亡者李發香之火化設施使用 申請書記載火化場火化爐具使用費0元(非供述卷二卷第9 61頁)、編號9之亡者謝接有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 載「低收入戶第三款」(非供述卷二第977頁)、編號31 之亡者王清文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入戶第 3款」(非供述卷二第1021頁)、編號47之亡者楊英雄之 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三款」(非供述卷二卷 第1055頁)、編號57之亡者楊朝家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 有記載「低收第三款」(非供述卷二第1075頁);原判決 附表10編號4之亡者楊清文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 「三款低收」【非供述卷三卷第1112頁(依頁面下方中間 頁碼,下同)】、編號20之亡者李江洪之火化設施使用申 請書有記載「低收入戶第三款」(非供述卷三第1144頁) 、編號33之亡者何水鑾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 收第2款」(非供述卷三第1170頁)、編號79之亡者黃金 隆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三款」(非供述卷 三第1182頁)、編號93之亡者郭永耀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 書有記載「低收三款」(非供述卷三第1210頁);原判決 附表17編號1之亡者陳榮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 低收入戶第三款」(非供述卷三第1504頁)、編號10之亡 者孫李秋娥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低收入戶第三 款」(非供述卷三卷第1486頁)、編號22之亡者林良明之 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記載「第三款」(非供述卷三卷第 1462頁)、編號23之亡者沈正德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有 記載「低收第三款」(非供述卷三第1460頁),足見上開 亡者均係因為低收入戶而免繳火化爐具使用費,自無「繳 款編號」,上開亡者均有火化許可證,足認均有火化遺體 ,被告2人有收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   ⑵附表6編號64之亡者鍾淑惠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繳款號 碼」欄確實有填寫號碼,雖因書寫潦草無法辨識,但有記 載「付」,且經核發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407、408 頁);附表10編號61之亡者陳秀花之火化設施使用申請書 之「繳款號碼」欄確實有填寫號碼,雖書寫潦草無法辨識 正確號碼,但有核發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卷第1146頁 ),堪認確有火化上開遺體,被告2人有收受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金額。   ⑶原判決附表6編號109之亡者李華琴、附表7編號177之亡者 張訓禎之「火化日期」欄雖均記載「缺火化許可證」,但 卷內確有上開亡者之火化許可證之現場照片,火化日期均 為111年3月14日(李華琴部分見非供述卷一第480頁,張 訓禎部分見非供述卷二第928頁),足認上開2亡者之火化 日期均為113年3月14日,原判決上開附表編號之「火化日 期」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3年3月14日。又被告吳忠應於 113年3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供承:111年3月14日共收到10 00元,道德禮儀社與豐仁禮儀社的人跟我說錢放在南側旁 的櫃子,我等有空檔時再去拿錢,這筆錢被廉政署扣押等 語(供述卷一第95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收受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金額。  ⒊從而,上開附表編號確有火化遺體,原判決認被告2人有收受 如原判決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並無違誤,不能因原 判決上開附表編號之「繳款編號」欄及「火化日期」欄之上 開記載,於量刑上為更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㈡被告二人就本案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⒈被告許宏成於偵查中供稱:葬儀社、禮儀公司拜託我們讓他 們早一點燒早一點進塔,會包紅包;有一些拜託,我們會幫 他們留爐子給他們燒,比他們早繳錢早來的人就排在他們後 面;他們打給我都是手機或LINE,就是0000000000;紅包給 了我,我會分給吳忠應,因為我放假,他要負責來安排順序 ,他們葬儀社來跟我說,我再跟吳忠應講,請他留爐,吳忠 應知道我給他的錢就是要負責留爐,我跟他都對半分;今天 (111年3月14日)豐仁禮儀社老闆陳永慶,另一個是道德禮 儀社的張金城,都是放500元在我們廁所旁的儲藏室桌子的 抽屜,其中一個500元我拿走了,另一個500元是吳忠應拿走 的;龍圓禮儀社老闆王光盛會給紅包,我也會幫他留爐,他 都包1000元,他放在便當盒上面,他會打電話給我,希望排 早一點,早點燒完早點進塔,錢我跟吳忠應對分;瑞興禮儀 社老闆陳國瑞會給紅包,他是給1000元,他也是放剛才說的 儲藏室抽屜;西遊生命境界老闆的兒子謝鎧鴻會給我們紅包 ,600元,也是放在那個抽屜,我拿了也會分給吳忠應;冠 輝禮儀社老闆盧俊宇拜託的時候會給我們紅包,會希望我們 排早一點,會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等他,我們會先幫他留爐 ,我都有分給吳忠應;龍騰生命禮儀社老闆古旻仙會先用衛 生紙將1000元包著,再用許可證夾住給我,在我們大廳進來 一點點的位置給我,他每一件都給,他有時會打電話給我, 也是趕時間希望我排早一點;紅包我都會對半給吳忠應,有 時候當天,有時候2、3天,他們給我現金,我就給吳忠應現 金;水成石材行林永源有因為火化的事情送紅包給我,他都 是包600元,有用紅包包起來也有直接給現金,會直接拿給 我或是丟在吳忠應的抽屜裏面。拿給我的時候就直接找我, 在廁所那邊拿給我或是在辦公桌那邊,他也會給吳忠應,有 時候我在忙或是請假、放假,他就會去找吳忠應,林永源給 我的這些錢,我會給吳忠應,都是一人一半,有時候我先收 到,我就會把錢拿去給吳忠應保管,累積到6千元、8千元時 再平分;我們之前兩個人在收的時候就是由吳忠應保管錢, 我們都知道收了多少錢是因為如果我們誰有收,就會講說誰 誰誰。他沒有作帳,我也沒有作帳,就是累積六千、八千或 一萬就會對分,對分地點在枋寮火化場裏面或是吳忠應他家 的停車場,或是在枋寮農會附近一個綽號叫阿嘉的家附近, 或是在我家前面那邊;福奇禮儀社通常都是盧偉煌跟我接洽 ,他都是一件五百;:龍圓禮儀社通常都是王光盛跟我接洽 ,他都是一件1000元,他有時候也會給吳忠應,因為他知道 我們兩個都在收,如果我在忙就會拿給吳忠應;龍騰禮儀社 通常都是古旻仙跟我接洽,他把錢捲在衛生紙裡面,再用許 可證把錢捲起來,直接把許可證給我。都是在火化場的前面 那裡,他也會給吳忠應,如果我在裡面忙的話,他遇到吳忠 應就會拿給他;冠輝禮儀社通常都是盧俊宇跟我接洽,他都 是一件1000元,他大部分都找我,但我也有叫他去找吳忠應 過,盧俊宇會把錢給我之外,也會給吳忠應,如果我在裡面 忙的話,他遇到吳忠應就會拿給他;西遊禮儀社通常都是謝 鎧鴻跟我接洽,他都是一件600元,他都把錢放在廁所旁邊 的儲藏室,一個像存錢筒的小盒子,他會來跟我或吳忠應說 錢放在那邊,我或吳忠應就會去把錢收起來;祥聖禮儀社通 常都是林昱岑跟我接洽,他都是一件1000元,他直接把錢拿 給我,找沒人看到的地方直接把現金給我,他也會直接給吳 忠應。我如果有收到,我會去跟吳忠應說祥聖的錢給我了, 吳忠應如果有收到,也會跟我講,我就會把錢放在吳忠應身 上,吳忠應不會拿給我,等湊到一定的金額後再對分;道德 禮儀社通常都是老闆張金城跟我接洽,他錢都放在廁所旁邊 儲藏室的大抽屜内,是我叫他放的,我會在外面看,他放好 會就會出來跟我打個暗號,我就知道了。吳忠應也知道這件 事情,吳忠應看到他來也知道他會去放。因為吳忠應也會去 把那500拿起來,我跟吳忠應都會輪流去把500元拿起來;豐 仁禮儀社通常都是陳永慶跟我接洽,他都是一件500元,他 把錢都放在廁所旁邊儲藏室的小存錢筒内但是他不會用紅包 包起來,我知道他有放是因為我看到他走進去,他放好錢就 會出來跟我打招呼,我就知道他有放了。他大部分都只針對 我,我會去跟吳忠應說豐仁的錢放在那裡,如果我在忙我就 會請吳忠應過去拿,所以吳忠應也知道這500元的目的為何 ;瑞興禮儀社通 常 都 是 陳 國 瑞 跟 我 接 洽,他都是 一件1000元,在沒人看到時直接給我,後來我叫他放儲藏室 抽屜。他不會用紅包袋裝。我知道他有放是因為我們會等他 來撿骨,他來撿骨時才會拿給我,撿骨時就會跟我說在裡面 了。他都是找我比較多。但是若我在忙著撿骨我就會跟吳忠 應講,讓吳忠應去把錢拿起來;金寶城禮儀社與我接洽的是 老闆何寶城,他都是放在男廁旁的储藏室的抽屜,他每次都 是給我1千元,沒有用紅包包,我拿到後先給吳忠應,金額 我們都是對分;昆俐禮儀社與我接洽的是林旭屏,他都是跟 我到男廁,每次都是給現金,我拿到後先給吳忠應,金額我 們都是對分;龍盛禮儀社與我接洽的是陳麗文,他都是來到 我們辦公室裡面,在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私下拿給我,他每 次都是給我1千元,他好像也有拿給吳忠應過,我拿到後會 先給吳忠應,因為吳忠應會負責保管,金額我們都是對分; 合興禮儀設與我接洽的是阮文得,他都是在辦公室裡面,在 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拿給我,他每次都是給我500元,沒有 用紅包包,我拿到後先給吳忠應,金額我們都是對分;大晉 禮儀社與我接洽的是黃俊榮,他有時在火化場進去的大廳, 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或我們的辦公室直接給我,確實有拿 600也有拿1千的,我拿到後先給吳忠應,金額我們都是對分 ;石心禮儀社與我接洽的是林忠志,他會約我在男廁那邊拿 給我現金,他每次都是給我1千元,沒有用紅包包,我拿到 後先給吳忠應,金額我們都是對分;揚善禮儀社與我接洽的 是王証豊,他有時會拿到辦公室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或是 大靡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直接拿給我,他每次都是給我1千 元,沒有用紅包包,我拿到後先給吳忠應,金額我們都是對 分;水城石材行與我接洽的是林永源,他有時會放在吳忠應 的辦公桌抽屜,有時會直接拿給我,有時用紅包包,有時不 會包,我們拿到後會對分;吳忠應知道這17家葬儀社給的這 些錢,是要作何用途,因為我有跟他說這是要安排爐位的, 他也一起分,也就同意了,我們所收到的賄款平分有合意, 有講好一人一半等語等語(偵3449卷3第63至67頁、偵3449 卷9第191至202頁、偵3449卷21第155至161頁)。  ⒉被告吳忠應於111年3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一般來說, 殯葬業者希望我們配合家屬進塔時間時,業者會以電話先跟 許宏成聯絡,告知許宏成他們大概幾點會到,許宏成會跟我 說業者大概幾點到,我們會評估他們到場時間,如果預估在 半小時左右,我們就會先預空一個爐給業者,讓業者抵達火 化場時,就直接有爐子可以火化大體,如果同一時間有多家 業者同時到達,我們也會先保留爐位給有跟我們聯絡的業者 ;如果許宏成有跟我說叫我預留爐位給有跟我們聯繫的殯葬 業者,我在家屬結束當天的火化撿完骨後,我就會拿到殯葬 業者交給許宏成的錢;龍園禮儀社王光盛都是跟許宏成接觸 ,並向王光盛收錢,許宏成向王光盛拿到錢後,許宏成會跟 我說王光盛幾點會到,在王光盛到達前,要我保留爐位給王 光盛;龍騰禮儀社都是向許宏成接洽,都是許宏成和龍騰禮 儀社接觸,也是許宏成向龍騰禮儀社收錢,許宏成跟龍騰禮 儀社聯繫後,許宏成會跟我說龍騰禮儀社幾點會到,在龍騰 禮儀社到達前,要我保留爐位給龍騰禮儀社;冠輝禮儀社都 是向許宏成接洽,我有幫冠輝禮儀社保留爐位,也都是許宏 成交代我幫冠輝禮儀社保留的,冠輝禮儀社的人沒有私下與 我聯繫,也沒有在火化場跟我說要幫他們保留爐位,都是許 宏成和冠輝禮儀社接觸和收錢;都是許宏成把錢交給我,都 是許宏成在接洽的;西遊生命淨界謝鎧鴻會把錢放在男廁出 來旁的一個櫃子裡,我印象中去拿過3、4次,謝鎧鴻是希望 我們能配合他所承辦喪家要進塔或撿骨的時間,如果謝鎧鴻 有遇到我,會當面跟我說,如果謝鎧鴻遇到許宏成,也會當 面跟許宏成說,許宏成就會來跟我說配合謝鎧鴻;我有幫福 奇禮儀社盧偉煌保留爐位,也都是許宏成交待我幫盧偉煌保 留的,盧偉煌的人沒有私下與我聯繫,也沒有在火化場跟我 說要幫他們保留爐位,都是許宏成和盧偉煌接觸和收錢;道 德禮儀社與豐仁禮儀社行賄模式,如同我前述西遊謝鎧鴻行 賄的方式,將賄款放在男廁旁櫃子裡,再由我們去取,道德 禮儀社與豐仁禮儀社是希望我們能配合喪家的火化事宜;道 德禮儀社給我的賄款我自己去櫃子拿的有8次,每次都是500 元,但我每次都會再朋分給許宏成一人一半;豐仁禮儀社給 我的賄款,我自己去櫃子拿的有6次,每次都是500元,但我 每次都會再朋分給許宏成一人一半;如果是許宏成接洽的, 即使許宏成沒跟我明講這是禮儀業者給我們的賄款,我也知 道這些錢是禮儀業者行賄我們的錢;水成石材行、祥聖禮儀 社一般都是他們聯絡不到許宏成,或許宏成休假,這兩家業 者才會跟我聯絡,聯絡的目的也是告知我們幾點會到,請我 們幫忙預留爐位,如果許宏成不在,或許宏成休假,上開2 家業者會拿600元給我,我會再跟許宏成對分,如果許宏成 在,上開2家業者就直接接洽許宏成,許宏成向他們拿錢之 後再分我;我沒有直接和瑞興禮儀社陳國瑞接洽過,陳國瑞 都是交付給許宏成,許宏成再拿給我朋分,陳國瑞也是要我 們幫忙預留爐位等語(供述卷一第87至98頁),於113年4月 13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金寶成禮儀社何寶城、昆俐禮儀社 林旭屏、石心禮儀社林忠志、龍盛禮儀社陳麗文、合興禮儀 社阮文得、揚善生命禮儀王証豊、大晉禮儀社黃俊榮等業者 ,亦以行賄方式,要我與許宏成預留爐位;金寶成禮儀社何 寶城每次行賄金額1000元,但期間與次數我不清楚,因為何 寶城都是與許宏成聯絡,何寳城有時會直接將賄款拿給我, 有時會將賄款放在空的骨灰罈,我在撿骨時看到裡面有錢, 就會將錢取出,但何寶城多數都是跟許宏成聯絡,我收賄是 為了幫何寶城預留爐位,我向何寶城收賄後,我與許宏成一 人一半;昆俐禮儀社林旭屏都是接洽許宏成,許宏成有向我 提過他拿給我的賄款是林旭屏給的,我知道許宏成交付給你 賄款,是為了幫昆俐禮儀社林旭屏預留爐位,我與許宏成向 昆俐禮儀社林旭屏賄後,我和許宏成一人一半;石心禮儀社 林忠志都是接洽許宏成,我知道許宏成交付給我賄款,是為 了幫石心禮儀社林忠志預留爐位,許宏成會跟我說,我才會 知道是幫哪個業者預留爐位,我與許宏成向石心禮儀社林忠 志收賄後,我和許宏成一人一半;龍盛禮儀社陳麗文都 是 接洽許宏成,許宏成會在辦公室、火化爐後方,我們在整理 骨頭的地點,許宏成看到我時就會把賄款塞在我的口袋,如 果許宏成在忙或休假時,陳麗文會將賄款交給我,許宏成都 會交待,陳麗文會在辦公室泡茶那邊,或是撿骨室,每次交 付1000元賄款給我;合興禮儀社阮文得每次會拿500元給我 或許宏成,阮文得叫我幫他趕一下,就是撿骨頭的時間加快 一點,骨頭撿好一點,我與許宏成向合興禮儀社阮文得收賄 後,我和許宏成一人一半;揚善生命禮儀王証豊都是接洽許 宏成,許宏成會在辦公室、火化爐後方,我們在整理骨頭的 地點,許宏成看到我時就會把賄款塞在我的口袋,許宏成會 告訴我這是我們幫揚善生命禮儀社王証豊預留爐位的賄款, 許宏成放假或不在時,許宏成會交待王証豊將賄款交給我, 我與許宏成向揚善生命禮儀社王証豊收賄後,我和許宏成一 人一半;大晉禮儀社黃俊榮都是接洽許宏成,許宏成會在辦 公室、火化爐後方,我們在整理骨頭的地點,許宏成看到我 時就會把賄款塞在我的口袋或親手拿給我,許宏成會告訴我 這是我們幫大晉禮儀社黃俊榮預留爐位的賄款,黃俊榮都是 將賄款交給許宏成,我和許宏成一人一半,黃俊榮於許宏成 在忙或休假時,就會將賄款交付給我;我和許宏成還有在許 宏成住家外面他停放車子的地方,或我家附近我停放車子的 地方朋分賄款,如果我們兩個人當天其中有人先離開火化場 ,我們就會在事後約在我前述地點朋分賄款等語(供述卷一 第133至13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給我們紅包的人( 指殯葬業者)大多打給許宏成,許宏成休息或手機不通就會 打給我,我就會幫他們留爐,如果打給我的我一定會問他是 誰,一定會是認識的業者,他們都是用拜託的,然後會留下 一點錢說這是要給我們喝涼的;這些紅包錢有時撿骨完剛好 有空,許宏成就會拿紅包錢給我,有時太忙就等快下班再一 起給,一般都是分一半,許宏成都是給我現金;殯葬業者給 的錢我都有收到,我跟許宏成一人一半,錢都是收了之後先 放在我這,然後2、3天後就會分,有時候8000元就分了,不 一定要多少天。我們都在辦公室分,如果他有事情先下班, 我們就會約在他家外面,或是我停車的地方;我們收到這些 錢,他們有的是希望我們留爐,有的是希望我們幫他做好一 點,指撿骨跟火化等語(偵3449卷4第68至69頁、偵3449卷1 3第269頁)。  ⒊由上開被告許宏成、被告吳忠應之供述可知,被告2人對於本 案原判決附表1至附表17所示收受賄賂犯行,會有由殯葬業 者事先與被告許宏成聯絡後,由被告許宏成告知被告吳忠應 配合安排預約爐位,若被告許宏成不在,殯葬業者也會找被 告吳忠應安排,而賄賂之款項不論是交給被告許宏成或被告 吳忠應,均是由其二人均分,足見被告2人對本案收受賄賂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⒋至於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表示火化 場操作人員並無明確排定遺體與操作人員施作之責任分配, 係依據當日當月遺體數量,由許員、吳員及林員共三人平均 分配操作火化的方式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僅能 說明被告2人之工作分配情形。被告2人既有前揭配合殯葬業 者預約安排爐位及合意收受賄賂後二人均分之情事,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此函文辯稱被告2人為單獨正犯云云,委 無足採。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刑事裁定統一 法律見解。原判決認被告2人就附表7、9、10所示各次犯罪 所得分別為88,500、70,000、75,600元,均為5萬元以上, 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違誤。  ㈣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已 說明本案係由該署接獲檢舉人指稱枋寮殯葬所有2名男性服 務員收受殯葬業者賄賂,替行賄業者安排較佳的火化時間, 嗣經檢舉人指認,確認上開2名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男性服 務員乃是許宏成與吳忠應,並非因許宏成之供述而查獲吳忠 應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6月16日廉南政110廉查南76 字第1121701879號函及所附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16日製作 之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281、第283頁)、法務部廉政署11 2年6月26日廉南政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1970號函及所附 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檢舉筆錄(原 審卷一第287、第289頁)等存卷可憑。另自卷附之原審法院 通訊監察書可知被告吳忠應自110年2月24日起早經廉政官以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此有原審法院110年 聲監續字第10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存卷可憑(原審卷 一第295至296頁),亦可佐證上開職務報告所述確屬有據, 且本案於搜索當天即111年3月14日除對被告許宏成製作廉政 官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外,亦同步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 製作廉政官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顯然並非單以被告許宏成 之供述即認定被告吳忠應涉入本案,故原審認本案非因被告 許宏成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吳忠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違誤。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 度、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2人身為枋寮殯葬所之公務員, 且自承知悉收受殯葬業者紅包賄賂乃係殯葬所早已嚴加禁止 之陋習(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仍為本案收受賄賂犯行 ,考量被告2人犯罪時間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14日查獲 為止多次收賄,期間超過3年,收賄之殯葬業者多達17家, 收賄金額合計高達50萬1,900元,渠等所為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時間甚長、次數甚多、收賄之金額亦不低 ,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行為時有何特 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2 人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就原判 決附表1至17所示17次犯行各別(遞)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為3年6月、1年9月,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判 決未適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亦無違誤。  ⒉被告許宏成上訴意旨雖謂原審未審酌被告許宏成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及惡性顯低於共同被告吳忠應,被告許宏成犯 罪情節輕微云云,然審酌本案收賄過程,多數殯葬業者係與 被告許宏成聯繫,由被告許宏成轉知被告吳忠應配合安排爐 位時間,多數殯葬業者亦將賄款交給被告許宏成,由被告許 宏成轉交被告吳忠應朋分,被告許宏成之犯罪情節實較被告 吳忠應為重,尚難僅因被告許宏成於被查獲後先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較被告吳忠應為佳,遽認被告許宏成犯罪情節輕微 ,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說明:審酌被 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於案發時既身為公務員,本應恪遵職 責,清廉自持,詎渠等不思杜絕足以敗壞國家公權力形象的 紅包文化,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僅為貪求個人不法私利, 即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於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14日查 獲為止為附表1至17所示收受賄賂行為,收受賄賂金額高達5 0萬1,900元,亡者人數更多達720人,除對當地公務員之廉 潔形象產生損害,亦嚴重減損公眾對於國家整體公務員品格 操守及公權力之信賴,渠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許宏 成為主要出面向殯葬業者接洽及收取賄賂之人,被告吳忠應 則係於被告許宏成休假或不在場時,出面收取賄賂款項之人 ,共犯間之犯罪分工程度為許宏成居於主導地位:惟考量被 告2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態度 尚屬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前科,渠 等素行堪認良好;又被告許宏成於原審自承:高職畢業,已 婚,有二子均未成年,家中有父母、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 無財產,有負債,負債幾十萬等語、被告吳忠應於原審自承 :案發時擔任火或遺體約聘雇人員,8、9年前開始做到本案 被查獲之後就沒做,月收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等語;另 被告許宏成係低收入戶,其父親許來文罹患「冠狀動脈疾病 、心室顫動、呼吸衰竭」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 許宏成之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許來文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存卷可憑,及檢察官、被告許宏成、吳忠應及渠等辯護人 於原審對於量刑之意見等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如未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罪質、行為態樣、犯 罪頻率、犯罪動機等因子,整體考量各別犯罪間之關聯性, 逕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 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2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 本件被告2人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7罪 之罪質、行為態樣均相同、全部17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亦均 相近,且目的均係為牟取不法金錢利益,暨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情,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定被告許宏成、被 告吳忠應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業已妥為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原審就被告2人各罪之量刑已屬各罪之 低度刑,所定應執行刑亦已給予刑期大幅折讓之恤刑利益, 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或違法之處。  ㈦從而,被告2人上訴主張其2人非共同正犯,並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成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忠應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9 、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成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 公權參年。 吳忠應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 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許宏成、吳忠應2人於民國107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 ,均為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依臨時人員勞動 契約聘僱之人員,經指派於該鄉公所設立之殯葬管理所(以 下簡稱枋寮殯葬所,包含火化場在內)負責操作或協助操作 火化爐具火化遺體(包含遺體火化冷卻後撿骨裝罐)及火化場清 潔、火化場接待家屬、安排棺木進爐次序、火化爐具操作、 撿骨入甕等工作。渠等依「屏東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及枋寮殯葬所工作 分配表)」,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許宏成、吳忠應2人均明知依枋寮鄉公所訂定之「屏東縣枋 寮鄉火化場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枋寮鄉殯儀館收 費標準」及「屏東縣各鄉鎮市殯葬設施收費參考一覽表」等 規定,在枋寮殯葬所火化場辦理遺體火化,申請遺體火化之 死者家屬只需依收費標準之規定繳納火化規費給枋寮鄉公所 ,且規費已包括火化後撿骨裝罐,此外無須再繳納任何費用 。詎許宏成、吳忠應於108年1月起迄今,藉渠等辦理遺體火 化之職務上行為,明知每具大體之火化,須於火化前3日完成 預約登記,當日火化大體則須依照火化證明書遞送到枋寮鄉 火化場之時間,依序排隊進爐火化大體,不得恣意更動或調 整火化順序,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許宏成以其所有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已扣案)與附表1至17所示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聯 絡,並出面與殯葬業者接洽及收受殯葬業者交付之賄賂(俗 稱火化撿骨紅包),於許宏成休假或不在場時,由吳忠應出 面向到場辦理遺體火化之殯葬業者收取賄賂款項,再交由吳 忠應保管。惟殯葬業者不願依序排隊等候,為求當下及日後 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順利在指定的時間內完成,以便向死 者家屬有所交待,均於到場火化遺體之當日,於遺體火化前 ,交付賄款給許宏成或吳忠應。計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 14日查獲為止,許宏成、吳忠應因此取得之賄賂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50萬1,900元賄款,渠等朋分後,每人各自收 受25萬950元賄款(各次接續收賄內容詳如犯罪事實欄三及 附表1至附表17)。 三、在上述許宏成、吳忠應收受賄賂期間,殯葬業者有如下對公 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  ㈠龍圓生命禮儀社(下稱龍圓禮儀社)負責人王光盛(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 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附表1所列日期,辦理如附表1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 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辦公室,將每具大體為現金1,00 0元之賄款以橡皮筋夾在便當盒上之方式,當許宏成或吳忠 應即前往收受,共計13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1萬3,000元予 許宏成、吳忠應。  ㈡西遊生命境界會館(下稱西遊會館)負責人謝鎧鴻(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 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附表2所列日期,辦理如附表2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 將每具大體為現金600元之賄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 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旁儲藏室內,當日許宏成或吳 忠應即前往收受,共計44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2萬6,400元 予許宏成、吳忠應。  ㈢冠輝禮儀社負責人盧俊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3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3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如附表3所示每具大體 為1,000元之賄款放置於香菸盒內,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 內大廳,當場交付賄賂予許宏成或吳忠應收受,共計24次, 接續交付賄賂共計2萬3,2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㈣龍騰生命禮儀社(以下簡稱龍騰禮儀社)負責古旻仙(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 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 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附表4所列日期,辦理如附表4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 將如附表4所示每具大體為1,000元之賄款包在衛生紙內,復 將衛生紙夾放在火化許可證內,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 廳,當場交付予許宏成或吳忠應收受,共計10次,接續交付 賄賂共計10,0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㈤瑞興禮儀社負責人陳國瑞(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5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5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現金1,000 元之賄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 生廁所旁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 往收受,共計29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2萬9,000元予許宏成 、吳忠應。  ㈥豐仁禮儀社負責人陳永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6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6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500元之賄 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旁 儲藏室內的小置物盒,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收受,共 計90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4萬5,0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㈦道德禮儀社負責人張金城(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7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7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500元之賄 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旁 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收受, 共計177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8萬8,500元予許宏成、吳忠 應。  ㈧福奇禮儀社員工盧偉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 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 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8所列日期,辦理 如附表8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500元之賄款置 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旁儲藏 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收受,共計 12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6,0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㈨祥聖生命禮儀社(以下簡稱祥聖禮儀社)員工林昱岑(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 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 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附表9所列日期,辦理如附表9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 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廳或是大辦公室內,將每具大體 為1,000元之匯款,交付予許宏成或吳忠應,共計70次,接 續交付賄賂共計70,0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㈩水成石材行負責人林永源(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0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0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600元至2 ,000元不等之賄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 場內男生廁所旁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 應即前往收受,共計105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7萬5,600元 予許宏成、吳忠應。  金寶城禮儀社負責人何寶城(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 遺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 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1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1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1,000元 之賄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 所旁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收 受,共計14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1萬4,000元予許宏成、吳 忠應。  昆俐禮儀社負責人林旭屏(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2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2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2,000元之 賄款,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內,交付許宏成, 共計3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6,0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龍盛禮儀社負責人陳麗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3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3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1,000元 之賄款放在骨灰罈的紙箱內,再放置於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 縣枋寮鄉火化場內撿骨室旁邊,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 收受,共計13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1萬3,000元予許宏成、 吳忠應。  合興禮儀社負責人阮文得(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4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4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500元之 賄款,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辦公室,交付於許宏成或 吳忠應,共計2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1,000元予許宏成、吳 忠應。  大晉禮儀社負責人黃俊榮(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5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5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600元至1 ,000元不等之賄款,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辦公室或是 大廳內,交付於許宏成或吳忠應,共計44次,接續交付賄賂 共計4萬1,6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石心禮儀社負責人林忠志(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6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6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以每具大體為200元之 賄款置放在許宏成所指示之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男生廁所 旁儲藏室內小桌子的抽屜,當日許宏成或吳忠應即前往收受 ,共計13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2,6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  揚善禮儀社負責人王証豊(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6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求遺 體火化及撿骨裝罐能插隊而順利在指定時間內完成,遂基於 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17所列日期, 辦理如附表17所列死者遺體火化時,將每具大體為1,000元 之賄款,在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內大辦公室或是大廳內,交 付於許宏成或吳忠應,共計37次,接續交付賄賂共計3萬7,0 00元予許宏成、吳忠應。 四、嗣於111年3月14日下午,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下 稱南調組)人員持搜索票至枋寮殯葬所火化場執行搜索時, 當場在吳忠應身上查扣其所有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之現金1萬0,800元、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號)、吳忠應枋寮地區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0號)1本、吳忠應合會資料1件及合會資料㈠、㈡各1件及 非吳忠應所有之110年枋寮火化場實聯制登記表1本、火化許 可證1件、火化場員工工作記事表1件、枋寮鄉公所殯葬管理 所簽到(退)簿1件等物。另在許宏成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許宏成所攜帶之包包內及房間內查 扣上開許宏成之手機1支,及許宏成所有而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1萬7,500元(內含1萬4,700元【無紅包 袋裝】、2,600元【紅包袋裝】、200元【紅包袋裝】)、牛 皮紙袋1個(內含現金2萬元【千元鈔20張】)、紅包袋8個 (除1個空紅包袋,其餘分別內裝600元、1,500元、2,000元 、100元、600元、1,200元、200元)、539簽單1件、許宏成 枋寮地區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吳○晴 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許宏成土 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許宏成郵局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在其枋寮火化場辦公處 所查扣其所有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茶葉罐 1個、手寫紙條1件及非其所有之電腦設備(火化場監視器主 機,含電源線、滑鼠各1個)等物。並由被告許宏成、吳忠 應2人於本案偵查中之111年5月6日,各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5萬0,950元(合計50萬1,900元) 。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所引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本院卷二第 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宏成於廉政官詢問、偵訊、羈押 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卷一1至14頁、偵3449卷三第41 至54頁、偵3449卷三第61至68頁、偵3449卷三第225至231頁 、供述卷一第18至39頁、偵3449卷九第189至202頁、供述卷 一第58至76頁、偵3449卷二一第155至161頁、第325至326頁 、偵3449卷二一第513至517頁、第523至524頁、本院卷一第 133至159頁、本院卷二第90至95頁)及被告吳忠應於廉政官 詢問、偵訊、羈押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述卷 一第77至85頁、偵3449卷三第93至95頁、第213至219頁、偵 3449卷四第23至36頁、偵3449卷四第67至79頁、偵3449卷十 三第241至260頁、偵4339卷十三第265至271頁、偵3449卷二 一第163至182頁、第319至321頁、第327至331頁、本院卷一 第133至159頁、本院卷二第90至9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 佐證:  ⒈人證部分:   證人歐陽吉倉(時任枋寮殯葬管理所所長)於廉詢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非供述卷一第434至439頁、偵3449卷一第205 至207頁)、證人董佳琪(時任屏東縣葬儀公會總幹事)於 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非供述卷一第440至443頁、偵34 49卷一第237至239頁)、證人郭芷鈴(龍騰生命禮儀公司員 工)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非供述卷一第452至454頁 、偵3449卷一第177至179頁)、證人郭明同(福奇禮儀企業 負責人)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449卷一第195至2 02頁、偵3449卷一第189至191頁)、證人林秉毅(時任枋寮 火化場服務員)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3449卷一第 195至202頁、第219至221頁)。  ⒉書證與物證部分:    屏東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0月22日屏縣葬商(境)字 第104061號函(供述卷一第444頁)、屏東縣政府105年8月2 4日屏府政預字第10528168900號函及參加人員簽到名冊(供 述卷一第446至448頁)、屏東縣政府106年7月11日屏府民殯 字第10623348000號函(供述卷一第450至451頁)、現場蒐 證照片(非供述卷一第230至231頁、第480頁、非供述卷二 第928頁、偵3449卷一第43至44頁、第55至61頁、第63至65 頁、第69頁、第71至76頁)、被告許宏成與被告吳忠應通訊 監察譯文(非供述卷三第1525至1526頁)、枋寮鄉公所火化 場業務職掌表(偵3449卷一第23頁)、檢舉人A1手繪置放賄 款之現場圖(偵3449卷一第53頁)、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 調查組職務(勘驗)報告及照片(偵3449卷一第131至133頁) 、枋寮鄉立殯葬管理所業務規費收入日報表(偵3449卷二第 17至88頁)、領據(偵3449卷二第277頁、第371頁)、法務 部廉政署扣押物編號6-12(治喪明細表)(偵3449卷三第19 至23頁)、廉政官製作之被告許宏成、吳忠應收賄表(偵34 49卷三第71至7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 (偵3449卷三第97至100頁)、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沈德昌 製作職務報告(偵3449卷三第129頁)、扣押物品清單(111 保管字第706、707號)(偵3449卷二一第333至335頁、第33 7至339頁)、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3年4月23日簽呈暨宣導事 項告示牌與宣傳單影本(偵3449卷二一第409至415頁)、法 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4 49卷二一第451至455頁、第459至462頁、第464至467頁、第 471至474頁、第476至480頁、第482至485頁、第488至491頁 、第495至498頁、第501至504頁、第507至511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111年度偵字第 6828號緩起訴處分書(偵3449卷二一第587至629頁)、法務 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字第1045號)、(111年 度保字第1046號)(偵6828卷第355至365頁)、扣押物品清 單(111年度成保管字第342號)(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巨聲監字第1642號通訊 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溫聲監字第1824號通訊監察聲請 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0年屏檢介溫聲監字第199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 附表(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屏檢介溫聲監字第2151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 院卷一第211至21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 巨聲監字第934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 27至2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巨聲監字第 28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屏檢介巨聲監字第480號通訊 監察聲請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9日屏檢錦溫111偵3449字第1129025 520號函(本院卷一第279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6月16日 廉南政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187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本院卷一第281頁)、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1 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83頁)、法務部廉政署11 2年6月26日廉南政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1970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檢舉筆錄(本院卷一第287頁)、法務部廉政署 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8 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1日屏檢錦實112蒞29 79字第1129028521號函及所附被告許宏成、吳忠應通訊監察 書(本院卷一第291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7月3日廉南政 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2056號函所附被告許宏成、吳忠應 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0 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本 院110年聲監續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 第297至298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70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 第6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80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 卷一第303至304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981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本院110年聲監 續字第11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07至308 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4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554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本院11 0年聲監續字第16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 15至316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2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本院 111年聲監續字第2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 321至322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9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本院 110年聲監續字第3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 327至328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 3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本 院110年聲監續字第8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 第333至334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980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 第11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31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 院卷一第341至342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555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本院111年 聲監續字第166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45 至346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22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及附表1 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  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 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 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 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 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宏 成、吳忠應為前揭行為時,均係枋寮鄉公所依據臨時人員勞 動契約僱用之臨時人員,並派任於枋寮殯葬所,負責受理枋 寮殯葬所有關火化場接待家屬、安排棺木進爐次序、火化爐 具操作、撿骨入甕等工作,渠等並負責操作或協助操作火化 爐具火化遺體(包含遺體火化冷卻後撿骨裝罐)及火化場清潔工 作業務一情,除據被告許宏成(見供述卷一第1至3、第22頁 、偵3449卷三第61至63頁)、吳忠應(見供述卷一第78至80 、第99至100頁、第120至122頁、偵3449卷三第93至95頁) 自承在卷外,並有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 0000號函(非供述卷一第24頁)、屏東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00號函(非供述卷一第25頁)、屏東縣○○ 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26 頁)、屏東縣○○鄉○○○鄉○○○○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 一第27頁)、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0 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28頁)、屏東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29頁)、屏東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3 0頁)、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 非供述卷一第31頁)、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 0000000號函(非供述卷一第32頁)、屏東縣○○鄉○○000○0○0 0○○鄉○○○○00000000000號函(非供述卷一第33頁)、屏東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 第34頁)、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 函稿(非供述卷一第35頁)、屏東縣○○鄉○○000○00○00○○鄉○ ○○○0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36頁)、屏東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稿(非供述卷一第37頁 )、屏東縣○○鄉○○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所附屏 東縣枋寮鄉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殯葬管理所許宏成、 吳忠應業務項目、環境與設備責任區域分配表、殯葬管理所 人員管理、殯葬管理所業務現況、枋寮鄉立殯葬管理所工作 規定(偵3449卷二一第387至403頁)、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政 風室111年5月2日枋政字第111028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枋寮鄉 公所臨時僱工契約書(107年上半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 2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29日簽呈 2紙、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人員106 年下半年度工作表現 評審表、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僱工契約書(107年下半年 )2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7年6月8日、107年6月20日簽呈 2紙、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人員107年上半年度(起訴書誤 載為107年下半年)工作表現評審表(偵3449卷二一第417至 433頁)、枋寮鄉立火化場收費標準(偵3449卷二一第437頁 )、屏東縣枋寮殯葬管理所「辦理火化案件流程」圖(偵34 49卷二一第439頁)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係 受枋寮鄉公所聘用,又依「屏東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屏東縣枋寮鄉火化場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及枋寮殯葬所工作 分配表)」職司負責受理枋寮殯葬所有關火化工作業務之工 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被告2人乃均係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令任用,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應屬明確。  ㈢公訴意旨固然另就附表2主張西遊會館負責人謝鎧鴻尚有就亡 者林珮玟行賄600元予被告吳忠應、許宏成2人,繳款編號04 1366,火化日期為109年1月10日,行賄金額600元云云,惟 查卷附之廉政官製作之西遊會館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 表(供述卷一第47頁)及西遊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 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 一第72至159頁、偵3449卷二第89至222頁、偵3449卷十第17 1至258頁、偵3449卷十四第83至170頁)均未見載有上開亡 者姓名、繳款編號等資料之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 許可證,難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有何憑據,故本院認為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 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 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 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 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 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 例意旨參照)。從賄賂方面觀之,行為人所收受賄賂,若非 可認屬一般餽贈者,不論係以任何名義或變相給付,均屬之 ,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 從職務上之行為觀之,行為人收受賄賂後,如有以收受賄賂 作為踐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者,且踐行職務上行為,該 罪即告成立,並不以受賄方完成行賄方所預期之目的為限。 查: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對照事件進行之時序與時間之密接 上觀察,被告2人各次收受賄款之時間及金額,顯與遺體火 化等被告2人職務上行為之內容,具有對價關係,應無疑義 。是核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2人犯罪次數之說明:被告許宏成之辯護人為被告許宏成 辯護:希望以死亡火化人數、日期單獨論斷等語(本院卷二 第100頁),被告吳忠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忠應辯護:被 告吳忠應與同案被告許宏成各次收受禮儀社之「火化撿骨紅 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行為態樣均相同,所侵害之 法益均為同一法益,時間緊接或重疊,交付及收受之目的益 均相同等情,應屬集合範為一罪為法律上之評價(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 。經查:本案被告許宏成、吳忠應各次索賄之對象分別為犯 罪事實欄三㈠至所示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並非逕行分別 對附表1至17所示亡者家屬行賄,又被告2人收賄次數依附表 1至17之編號可知為2次至177次,收取紅包之數量甚多,且 依附表1至17所示之收賄時間橫跨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14 日,時間亦長,又因次數頻繁,被告2人向各該殯葬業者收 取紅包之時間多有重疊,則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主觀上 可否區分各次收取賄賂之行為係針對附表1至17所示各該亡 者家屬所為,實非無疑。反之,被告2人係向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所示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收取紅包既為渠等坦承不諱 ,渠等主觀上自可知悉係向上開特定之17人收取賄賂,堪認 渠等主觀上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各自有基於職務上之行 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渠等各別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 人多次收取賄賂之行為不過僅係基於同一職務上之行為而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所為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被告許宏成之辯護人認為應以死亡火化人數 、日期單獨論斷云云,本院認為尚難憑採。至被告吳忠應之 辯護人認被告吳忠應及許宏成所為本案全部基於職務上之行 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為集合犯云云,而細查其所引用之96年 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係針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所指投票行賄罪(修正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所為之解釋,固然投票行賄罪本質上具有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然與本案殯葬所公務員收取火化撿骨紅包賄賂 之行為實屬有別,本案收取火化撿骨紅包賄賂之行為客觀上 並不需要反覆延續實施始能達其收受賄賂之目的,自難認被 告2人之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行為集合犯,故被告 吳忠應之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難憑採。綜上,被告2人就附表1 至17所示各次向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收取賄賂之行為,顯 係基於同一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所為,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應均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按亡者人數各別論罪予分論 併罰,容屬有誤,亦予指明。  ㈢被告2人就附表1至17共17次所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上開17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就上開各次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並於111年5月6日各自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5萬0,950元(合計50萬1,900元) ,有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字第706、707號)在卷可按( 見偵3449卷二一第333至339頁),是就被告2人所為上開17 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藉由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其危險及惡性均甚於單獨 正犯,故刑法中不乏對共同正犯加重處罰之規定(如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等)。而公務員利用公務行政體系上下指揮監督或彼 此平行連結之模式集體貪污,擴大犯罪規模,使犯罪易於遂 行,且難以查獲,相較單獨正犯尤無從等同視之,倘因涉案 者為複數行為人,朋分賄款稀釋犯罪所得,即可邀減刑寬典 ,不但有違共犯責任理論,且無異變相鼓勵公務員糾眾集體 貪污,殊悖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共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如共同收取之賄賂達5萬元已上,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不得以渠等犯罪人數為2人而朋分賄款稀釋犯罪所得, 而邀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減刑寬典。查被告2人就除 附表7、9、10以外其餘附表1至17各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3,000、26,400、23,200 、10,000、29,000、45,000、6,000、14,000、6,000、13,0 00、1,000、41,600、2,600、37,000元,均為5萬元以下, 衡酌渠等犯罪情節、手段,並非怙惡不悛,手段亦尚屬平和 ,對於枋寮殯葬所之公務運作,亦未肇生過大損害及影響, 應認渠等情節均屬輕微,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次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2人就附表7、9、10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88,500、7 0,000、75,600元,均為5萬元以上,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許宏成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許宏成辯護有供出共 同被告吳忠應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0 2至103頁),然據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26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知本案係由該署接獲檢舉人指稱枋寮殯葬 所有2名男性服務員收受殯葬業者賄賂,替行賄業者安排較 佳的火化時間,並經檢舉人指認,並非經被告許宏成之供述 而查獲同案被告吳忠應等語,此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6月16 日廉南政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187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本院卷一第281頁)、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 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83頁)、法務部廉政 署112年6月26日廉南政110廉查南76字第1121701970號函及 所附職務報告、檢舉筆錄(本院卷一第287頁)、法務部廉 政署廉政官沈德昌112年6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 第289頁)等件存卷可憑。另自卷附之本院通訊監察書可知 被告吳忠應自110年2月24日起早經廉政官以本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00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亦 可佐證上開職務報告所述確屬有據,且本案於搜索當天即11 1年3月14日除對被告許宏成製作廉政官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 外,亦同步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製作廉政官詢問筆錄及 偵訊筆錄,顯然並非單以被告許宏成之供述即認定被告吳忠 應涉入本案,故本案既非因被告許宏成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 告吳忠應,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個人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 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 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許宏成及吳忠應之辯護人固然均為被告許宏成、 吳忠應2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一第1 44頁、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惟考量被告2人身為枋寮 殯葬所之公務員,且自承知悉收受殯葬業者紅包賄賂乃係殯 葬所早已嚴加禁止之陋習(本院卷依第145至146頁),不僅 令國人在喪親之餘尚需承受毫無必要之支出,且嚴重破壞國 家管理殯葬所之形象,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自108年1月起至1 11年3月14日查獲為止多次收賄,期間超過3年,收賄之殯葬 業者多達17家,收賄金額合計高達50萬1,900元,顯然渠等 所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時間甚長、次數甚多 、收賄之金額亦不低,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就附表1至17所示17次犯行各別減刑後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即3年6月、1年9月,客觀上尚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 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並予敘明。  ⒌被告就附表許宏成、吳忠應2人就除附表7、9、10以外其餘附 表1至17各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14次 ),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之適 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於案發時既身為公務員,本應 恪遵職責,清廉自持,詎渠等不思杜絕足以敗壞國家公權力 形象的紅包文化,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僅為貪求個人不法 私利,即對殯葬業者王光盛等17人於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 14日查獲為止為附表1至17所示收受賄賂行為,收受賄賂金 額高達50萬1,900元,亡者人數更多達720人,除對當地公務 員之廉潔形象產生損害,亦嚴重減損公眾對於國家整體公務 員品格操守及公權力之信賴,渠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許宏成為主要出面向殯葬業者接洽及收取賄賂之人,被告 吳忠應則係於被告許宏成休假或不在場時,出面收取賄賂款 項之人,共犯間之犯罪分工程度為許宏成居於主導地位:惟 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態度尚屬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前 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渠等素行堪認良好;又被告許 宏成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已婚,有二子均未成年,家 中有父母、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負債幾 十萬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被告吳忠應於審理時自承: 案發時擔任火或遺體約聘雇人員,8、9年前開始做到本案被 查獲之後就沒做,月收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等語(本院 卷二第98頁);另被告許宏成係低收入戶,其父親許來文罹 患「冠狀動脈疾病、心室顫動、呼吸衰竭」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被告許宏成之屏東縣枋寮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許來文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及檢察官、被告許宏成、吳忠應及渠等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等情(本院卷二第100至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如未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罪質、行為態樣、犯罪 頻率、犯罪動機等因子,整體考量各別犯罪間之關聯性,逕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 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本 件被告2人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7罪之 罪質、行為態樣均相同、全部17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亦均相 近,且目的均係為牟取不法金錢利益,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情,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㈦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本院 卷二第102至103頁),惟被告2人經本院於主文所宣告之執 行刑均已超過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不符緩刑之 要件,自不應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㈧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就所犯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宣告,爰斟酌被告2人前述之犯行情狀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 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又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故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乃擇其各罪中最長之褫 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方面: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許宏成所 有等情,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 查,而被告許宏成於審理中自承係與附表1至17所示殯葬業 者王光盛等17人聯絡用以收賄之工具(本院卷二第98頁), 足認係被告許宏成所有且供附表1至17等17次犯罪所用之工 具,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7各「主文欄」項下 宣告沒收。    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 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 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 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繳、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 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 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 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 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 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宏成、吳忠應2人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收受之賄賂即犯罪所得,為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承 均已於偵查中繳回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且被告2人並 於111年5月6日各自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25萬0,950元(合計50萬1,900元)等情,亦經本院認 定如上,而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17各「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述均非渠等犯罪所用 之物(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且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 請宣告沒收,無證據可認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 得,自不應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三㈠ ①證人王光盛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供述卷一第177至189頁、偵3449卷二第357至365頁、偵3449卷四第195至199頁、第231至234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龍圓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4頁) ③龍圓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供述卷一第191至215頁、非供述卷一第44至69頁、偵3449卷二第293至343頁、偵3449卷四第203至228頁、偵3449卷十第41至66頁) ④龍圓禮儀社王光盛111年3月14日所繪製火化場辦公桌位置圖(供述卷一第216頁、偵3449卷一第345頁) ⑤龍圓禮儀社王光盛手機畫面截圖(供述卷一第217至219頁) ⑥龍圓禮儀社王光盛與許宏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449卷一第25至29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三㈡ ①證人謝鎧鴻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225至233頁、偵3449卷二第225至241頁、偵3449卷四第11至15頁、第19至22頁、偵6828卷第213至215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西遊會館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7頁) ③西遊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72至159頁、偵3449卷二第89至222頁、偵3449卷十第171至258頁、偵3449卷十四第83至170頁) ④西遊禮儀社謝鎧鴻111年3月14日所繪製火化場辦公桌位置圖(供述卷一第234頁) ⑤西遊生命淨界會館員工謝鎧鴻與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偵3449卷一第31至33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三㈢ ①證人盧俊宇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240至244頁、偵3449卷二第271至273頁、偵3449卷四第129至133頁、第185至189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冠輝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6頁) ③冠輝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162至207頁偵3449卷二第251至260頁、偵3449卷四第137至184頁、偵3449卷十第91至112、117至166頁、偵3449卷十五第173至218頁) ④冠輝禮儀社負責人盧俊宇與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偵3449卷一第35至36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4 犯罪事實三㈣ ①證人古旻仙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261至270頁、偵3449卷三第31至35頁、第37頁、偵3449卷四第235至239頁、第265至268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龍騰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5頁) ③龍騰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210至229、237至238頁、偵3449卷三第25至27頁、偵3449卷四第243至262頁、偵3449卷十第71至90頁、偵3449卷十四第59至78頁) ④龍騰禮儀社負責人古旻仙與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偵3449卷一第37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5 犯罪事實三㈤ ①證人陳國瑞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276至284頁、偵3449卷一第293至302頁、第301至302頁、偵3449卷五第249至251頁、第315至321頁、偵6828卷第199至200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瑞興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56頁) ③瑞興禮儀社陳國瑞111年3月14、15日確認火化場雜物室照片(供述卷一第285頁) ④瑞興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241至297頁、偵3449卷一第267至289頁、偵3449卷五第255至312頁) ⑤瑞興禮儀社負責人陳國瑞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非供述卷一第239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6 犯罪事實三㈥ ①證人陳永慶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01至309頁、偵3449卷六第239至244頁、偵6828卷第213至215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豐仁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54至55頁) ③豐仁禮儀社陳永慶111年4月1日確認火化場雜物室照片(供述卷一第310頁) ④豐仁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一第301至479頁、偵3449卷六第19至228頁、偵3449卷十二第11至189頁、偵3449卷十五第227至407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7 犯罪事實三㈦ ①證人張金城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14至320頁、偵3449卷七第487至491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道德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50至53頁) ③廉政官製作之111年3月14日道德禮儀社、水成石材行、祥聖禮儀社、豐仁禮儀社到場火化時間一覽表(供述卷一第109頁) ④道德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二第486至926頁、偵3449卷七第19至481頁、偵3449卷十一第21至373頁、偵3449卷十四第325至512頁、偵3449卷十六第5至167頁) ⑤道德禮儀社張金城111年4月1日確認火化場雜物室照片(偵3449卷七第483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8 犯罪事實三㈧ ①證人盧偉煌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21至325頁、偵3449卷八第427至430頁、偵6828卷第235至237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福奇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3頁) ③福奇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二第935至958頁、偵3449卷八第15至424頁、偵3449卷十第13至36頁、偵3449卷十四第11至24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9 犯罪事實三㈨ ①證人林昱岑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26至330頁、偵3449卷九第157至160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祥聖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8至49頁) ③廉政官製作之111年3月14日道德禮儀社、水成石材行、祥聖禮儀社、豐仁禮儀社到場火化時間一覽表(供述卷一第109頁) ④祥聖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二第961至1102頁、偵3449卷九第15至153頁、偵3449卷十第263至396頁、偵3449卷十一第5至9頁、偵3449卷十四第175至312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 10 犯罪事實三㈩ ①證人林永源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31至337頁、偵3445卷五第237至239頁、偵3449卷十三第7至10頁、偵3449卷十三第13至17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水成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115至116頁) ③廉政官製作之111年3月14日道德禮儀社、水成石材行、祥聖禮儀社、豐仁禮儀社到場火化時間一覽表(供述卷一第109頁) ④水成石材行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106至1234頁、偵3449卷五第23至233頁、偵3449卷九第215至423頁、偵3449卷十三第31至239、279至487頁) ⑤水成石材行負責人林水源與被告許宏成、吳忠應通訊監察譯文(供述卷一第40至42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 11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何寶城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45至354頁、偵3449卷十六第251至255頁、第257至260頁、偵6828卷第227至228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金寶成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非供述卷三第1238至1239頁) ③金寶成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240至1267頁、偵3449卷十六第169至250頁) ④金寶成禮儀社負責人何寶城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非供述卷三第1268至1270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12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林旭屏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55至360頁、偵3449卷十九第303至309頁、偵6828卷第213至215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昆俐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非供述卷三第1271至1273頁) ③昆俐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275至1280頁、偵3449卷十九第21至209頁) ④昆俐禮儀社負責人林旭屏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非供述卷三第1281至1286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13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陳麗文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61至364頁、第368至372頁、第374至378頁、偵3449卷二十第135至138頁、偵6828卷第187至188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龍盛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非供述卷三第1287至1288頁) ③龍盛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290至1313頁、偵3449卷十六第23至140頁、偵3449卷二十第15至132頁) ④龍盛禮儀社負責人陳麗文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供述卷一第373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 14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阮文得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379至386頁、第400至404頁、偵3449卷二十第243至246頁、偵6828卷第167至169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合興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398至399頁) ③合興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316至1319頁、偵3449卷十六第285至372頁、偵3449卷二十第151至160、163至240頁、偵3449卷二一第121至124頁) ④合興禮儀社負責人阮文得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供述卷一第390至397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15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黃俊榮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408至413頁、偵3449卷十七第127至131頁、偵6828卷第193至194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大晉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非供述卷三第1320至1321頁) ③大晉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322至1409頁、偵3449卷十七第13至124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之。 16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林忠志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供述卷一第414至420頁、偵3449卷十八第307至311頁、偵6828卷第235至237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石心生命禮儀公司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非供述卷三第1410至1419頁) ③石心生命禮儀公司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420至1445頁、偵3449卷十七第155至184、187至320頁、偵3449卷十八第303頁) ④石心生命禮儀公司負責人林忠志與被告許宏成通訊監察譯文(非供述卷三第1446至1447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17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王証豊於廉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非供述卷一第421至425頁、偵3449卷十八第399至401頁、第405至407頁、偵3449卷二十第249至253頁、第337至340頁、偵6828卷第213至215頁) ②廉政官製作之揚善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供述卷一第426頁) ③揚善禮儀社所申請屏東縣枋寮鄉殯葬管理所火化設施用申請書及往生者火化許可證(非供述卷三第1449至1522頁、偵3449卷十八第325至398頁、偵3449卷二十第259至272、275至334頁) 許宏成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 吳忠應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 附表1: 龍圓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   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龍圓 044295 莊英仔 110/03/23 1000 13,000 2 龍圓 044360 林潘美雪 110/04/03 1000 3 龍圓 044635 張柯春女 110/05/12 1000 4 龍圓 044949 黃素月 110/06/27 1000 5 龍圓 045152 朱復到 110/07/29 1000 6 龍圓 045204 曾陳錦菊 110/08/07 1000 7 龍圓 045234 傅正忠 110/08/14 1000 8 龍圓 045600 易潘和枝 110/10/13 1000 9 龍圓 045672 洪賜道 110/10/25 1000 10 龍圓 045692 陳潘梅花 110/10/28 1000 11 龍圓 045867 潘進生 110/11/26 1000 12 龍圓 045945 羅清萬 110/12/08 1000 13 龍圓 空白 尤敏勝 110/12/10 1000 附表2 西遊會館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   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西遊 041355 林秀菊 109/01/08 600 26,400 2 西遊 041365 廖詹碧連 109/01/10 600 3 西遊 041421 李水永 109/01/18 600 4 西遊 041516 梁阿節 109/02/01 600 5 西遊 041607 賴范谷妹 109/02/12 600 6 西遊 041701 李潘富美 109/02/24 600 7 西遊 041768 張林昭蓉 109/03/03 600 8 西遊 041850 楊建雄 109/03/13 600 9 西遊 042163 卓文雄 109/04/28 600 10 西遊 042491 紀秋得 109/06/18 600 11 西遊 042568 黃有福 109/06/30 600 12 西遊 042586 郭添樹 109/07/02 600 13 西遊 042727 劉明正 109/07/22 600 14 西遊 042910 黃吳美珠 109/08/20 600 15 西遊 042975 陳偉宗 109/09/01 600 16 西遊 043107 許洪麗 109/09/26 600 17 西遊 043220 洪陳碧珠 109/10/15 600 18 西遊 043294 李金河 109/10/27 600 19 西遊 043454 陳秋成 109/11/21 600 20 西遊 043689 朱沈盆 109/12/26 600 21 西遊 043814 彭德兵 110/01/14 600 22 西遊 043881 黃明月 110/01/21 600 23 西遊 044120 季邦鳳 110/02/24 600 24 西遊 044216 許喜義 110/03/11 600 25 西遊 044265 江惠珠 110/03/19 600 26 西遊 044432 劉博隆 110/04/13 600 27 西遊 044491 阮俐云 110/04/21 600 28 西遊 044836 衛竹英 110/06/09 600 29 西遊 044915 張增文 110/06/22 600 30 西遊 045003 鍾雪芳 110/07/05 600 31 西遊 045049 陳碧紅 110/07/13 600 32 西遊 045103 林曾綉鑾 110/07/21 600 33 西遊 045382 王翁靜 110/09/09 600 34 西遊 045470 湯先雲 110/09/24 600 35 西遊 045536 陳林金生 110/10/02 600 36 西遊 045644 林萬山 110/10/21 600 37 西遊 045762 陳家英 110/11/09 600 38 西遊 045925 蘇娘妹 110/12/05 600 39 西遊 045965 蕭應麟 110/12/11 600 40 西遊 046014 張豐榮 110/12/20 600 41 西遊 046104 陳春茂 111/01/03 600 42 西遊 046283 陳福章 111/01/27 600 43 西遊 046378 趙應麟 111/02/11 600 44 西遊 046496 蘇有全 111/02/24 600 附表3: 冠輝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冠輝 038985 陳林阿瓊 108/01/18 1000 23,200 2 冠輝 039016 許炎子 108/01/23 1000 3 冠輝 039179 余何金鳳 108/02/18 1000 4 冠輝 039710 許志民 108/05/07 1000 5 冠輝 040004 宋陳秀里 108/06/21 1000 6 冠輝 040453 歐文昌 108/08/23 1000 7 冠輝 040487 王陳銀牒 108/08/30 1000 8 冠輝 040579 余榮坤 108/09/13 1000 9 冠輝 040770 莊鄭蘭香 108/10/13 1000 10 冠輝 041137 宋連協 108/12/08 1000 11 冠輝 041570 林蘇素珠 109/02/06 1000 12 冠輝 041642 陳茂榮 109/02/16 1000 13 冠輝 041696 林秉緯 109/02/22 1000 14 冠輝 042445 宋振坤 109/06/11 1000 15 冠輝 042852 李張綉絨 109/08/10 1000 16 冠輝 042984 李陳阿金 109/09/03 1000 17 冠輝 043214 謝金錠 109/10/14 1000 18 冠輝 043950 盧天蔭 110/01/30 1000 19 冠輝 044001 許周快 110/02/07 1000 20 冠輝 044586 楊黃日 110/05/05 1000 21 冠輝 044622 楊慶雄 110/05/10 1000 23 冠輝 044963 李隆郁 110/06/29 1000 24 冠輝 046501 蔡愛 111/02/25 1200 25 冠輝 046528 盧美燕 111/03/01 附表4: 龍騰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  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龍騰 039978 黃文貞 108/06/18 1000 10,000 2 龍騰 040069 陳李水忍 108/06/30 1000 3 龍騰 041099 陳卓文葉 108/12/03 1000 4 龍騰 041385 黃美綺 109/01/13 1000 5 龍騰 042297 陳江阿定 109/05/18 1000 6 龍騰 042926 呂楊罔世 109/08/22 1000 7 龍騰 043696 吳無意 109/12/27 1000 8 龍騰 045282 陳寶珠 110/08/21 1000 9 龍騰 046096 李侗龍 111/01/02 1000 10 龍騰 046476 羅曾月英 111/02/22 1000 附表5: 瑞興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瑞興 039062 李高玉霞 108/01/29 1000 29,000 2 瑞興 039529 葉傅準 108/04/06 1000 3 瑞興 039540 林洪茶 108/04/09 1000 4 瑞興 039578 李順榮 108/04/15 1000 5 瑞興 039629 顏鄭芸 108/04/24 1000 6 瑞興 039922 王春雄 108/06/10 1000 7 瑞興 040023 蔡永明 108/06/24 1000 8 瑞興 040035 潘博文 108/06/26 1000 9 瑞興 040078 黃董秀敏 108/06/30 1000 10 瑞興 040087 陳麗輝 108/07/03 1000 11 瑞興 040173 吳永能 108/07/16 1000 12 瑞興 040338 陳國龍 108/08/04 1000 13 瑞興 040625 徐國川 108/09/20 1000 14 瑞興 041384 楊朝元 109/01/13 1000 15 瑞興 041396 吳雪 109/01/14 1000 16 瑞興 041499 潘罔好 109/01/30 1000 17 瑞興 041565 蔡張養 109/02/05 1000 18 瑞興 041891 黃鄞秀英 109/03/20 1000 19 瑞興 042624 孔傳忠 109/07/08 1000 20 瑞興 042809 張蕭雪 109/08/03 1000 21 瑞興 042820 謝阿梅 109/08/05 1000 22 瑞興 無法辨識 謝基成 109/11/24 1000 23 瑞興 043956 周劉紉 110/01/30 1000 24 瑞興 045582 陳金印 110/10/09 1000 25 瑞興 045951 鄭陳愛 110/12/08 1000 26 瑞興 046206 蔡合(起訴書誤載載「蔡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01/17 1000 27 瑞興 046398 洪文福 111/02/13 1000 28 瑞興 046482 周方鳳娥 111/02/22 1000 29 瑞興 041309 賴鄭玉桂 109/01/02 1000 附表6: 豐仁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豐仁 039217 陳勝壽 108/02/23 500 45,000 2 豐仁 039246 蘇商源 108/02/27 500 3 豐仁 039258 曹嫚玲 108/03/01 500 4 豐仁 039259 張建誠 108/03/01 500 5 豐仁 039284 莊金泉 108/03/05 500 7 豐仁 039468 薛春桂 108/03/30 500 8 豐仁 039660 陳郭宋利 108/04/28 500 9 豐仁 039741 李萬發 108/05/13 500 10 豐仁 039756 汪郭玉嬌 108/05/16 500 11 豐仁 空白 唐道華 108/05/23 500 12 豐仁 040000 莊翔智 108/06/21 500 13 豐仁 040246 陳鴻敏 108/07/26 500 14 豐仁 040539 黃金枝 108/09/07 500 15 豐仁 040636 潘修諄 108/09/21 500 16 豐仁 040686 蔡樊彬 108/09/30 500 18 豐仁 040735 鄭蘇年 108/10/08 500 19 豐仁 040822 陳春福 108/10/21 500 20 豐仁 040884 林陳秀琴 108/10/30 500 21 豐仁 040913 黃鴻文 108/11/04 500 22 豐仁 040921 陳麗君 108/11/05 500 23 豐仁 040963 郭甘金葉 108/11/11 500 24 豐仁 041097 阮琳秝 108/12/03 500 26 豐仁 041131 林時 108/12/08 500 27 豐仁 041180 鄭豐隆 108/12/14 500 28 豐仁 041239 陳新春 108/12/24 500 29 豐仁 041272 陸清通 108/12/29 500 31 豐仁 041301 陳鄭月娥 109/01/02 500 32 豐仁 041601 陳明德 109/02/10 500 34 豐仁 042003 鄞佳壯 109/04/05 500 35 豐仁 042080 張蔥 109/04/17 500 36 豐仁 042091 蘇莊美珍 109/04/18 500 37 豐仁 042154 鄭子誠 109/04/27 500 38 豐仁 042170 林孫美德 109/04/30 500 39 豐仁 042273 楊明宏 109/05/15 500 41 豐仁 042340 陳新福 109/05/25 500 42 豐仁 042357 張陳雪 109/05/29 500 43 豐仁 042390 蔡武雄 109/06/03 500 45 豐仁 042463 蘇簡靜雲 109/06/15 500 46 豐仁 042474 林明香 109/06/16 500 47 豐仁 042541 楊水龍 109/06/24 500 48 豐仁 042616 柯玉霜 109/07/06 500 50 豐仁 042710 謝壁壎 109/07/20 500 51 豐仁 042746 張簡劉撤 109/07/25 500 52 豐仁 042760 陳丁財 109/07/27 500 54 豐仁 空白 李泓佑 109/08/16 500 55 豐仁 042908 陳郭進 109/08/20(起訴書誤載為「109/08/3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00 56 豐仁 042966 葉樹木 109/08/31 500 57 豐仁 042991 洪美玉 109/09/05 500 58 豐仁 042996 簡英鄉 109/09/06 500 60 豐仁 043079 黃月妹 109/09/22 500 61 豐仁 043245 潘有德 109/10/19 500 62 豐仁 043249 蔡陳桃 109/10/20 500 63 豐仁 043291 黃許寶 109/10/27 500 64 豐仁 無法辨識 鍾淑惠 109/11/01 500 65 豐仁 043332 林再來 109/11/02 500 66 豐仁 043376 李註 109/11/09 500 67 豐仁 043687 鄭立群 109/12/26 500 68 豐仁 043757 鄭郁香 110/01/06 500 69 豐仁 043848 林蔡快妹 110/01/18 500 71 豐仁 044160 吳陳綠 110/03/02 500 72 豐仁 044218 林秋成 110/03/11 500 73 豐仁 044226 戴漏相 110/03/12 500 75 豐仁 044261 曹鄭碧枝 110/03/18 500 76 豐仁 044311 陳綢 110/03/25 500 77 豐仁 044380 阮黃不纏 110/04/07 500 78 豐仁 044403 鄭基諒 110/04/10 500 79 豐仁 044412 曹明財 110/04/11 500 80 豐仁 044451 方文友 110/04/16 500 82 豐仁 044568 鄭添 110/05/01 500 83 豐仁 044592 劉連騰 110/05/05 500 84 豐仁 044737 廖素香 110/05/25 500 86 豐仁 044966 鄭吉和 110/06/30 500 87 豐仁 045079 陳黃愛 110/07/17 500 89 豐仁 045151 蔡月 110/07/29 500 91 豐仁 045371 朱楊雪花 110/09/08 500 92 豐仁 045424 鄭玉雪 110/09/15 500 93 豐仁 045498 吳金村 110/09/27 500 94 豐仁 045534 戴瑞良 110/10/02 500 95 豐仁 045707 陳德信 110/10/31 500 96 豐仁 045746 劉金蓮 110/11/07 500 97 豐仁 045755 陳秀美 110/11/09 500 98 豐仁 045767 陳黃淑惠 110/11/11 500 99 豐仁 045783 鄭吳仙花 110/11/14 500 100 豐仁 045927 羅紹泉 110/12/06 500 101 豐仁 046192 蔡洪金葉 111/01/15 500 102 豐仁 046229 陳惠津 111/01/21 500 103 豐仁 046259 蔡陳霞 111/01/25 500 104 豐仁 046374 鄭南宗 111/02/11 500 105 豐仁 046441 林吳清 111/02/18 500 109 豐仁 046614 李華琴 缺火化許可證 500 附表7: 道德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道德 040512 張吳連顧 108/09/03 500 88,500 2 道德 040522 劉運發 108/09/04 500 3 道德 040567 王新富 108/09/10 500 4 道德 040599 余瑞鴻 108/09/16 500 5 道德 040739 蔡春好 108/10/09 500 6 道德 040768 戴敏緯 108/10/13 500 7 道德 040777 戴應松 108/10/14 500 8 道德 040785 賴貴儀 108/10/15 500 9 道德 040788 張士諒(起訴書誤載為「張世諒」) 108/10/15 500 10 道德 040795 吳嘉晏 108/10/16 500 11 道德 040824 鍾秀文 108/10/21 500 12 道德 040825 張林丹妹 108/10/21 500 13 道德 040842 張淑齡 108/10/24 500 14 道德 040860 潘玉井 108/10/27 500 15 道德 040905 鄭昆龍 108/11/02 500 16 道德 040918 鍾見達 108/11/05 500 17 道德 040977 戴邱榮妹 108/11/14 500 18 道德 040987 戴維任 108/11/15 500 19 道德 041003 戴陳癸妹 108/11/17 500 20 道德 041024 蘇李對 108/11/19 500 21 道德 041026 張喜庚 108/11/20 500 22 道德 041134 何金娘 108/12/08 500 23 道德 041146 賴張桂齡 108/12/09 500 24 道德 041209 劉鍾枝葉 108/12/19 500 25 道德 041227 戴林梅蘭 108/12/21 500 26 道德 041233 孫振堂 108/12/22 500 27 道德 041300 邱順發 109/01//02 500 28 道德 041319 陳揖勇 109/01/03 500 29 道德 041334 戴李喜英 109/01/05 500 30 道德 041376 賴鍾滿妹 109/01/12 500 31 道德 041386 潘明道 109/01/13 500 32 道德 041395 賴戴良妹 109/01/14 500 33 道德 041426 賴和仁 109/01/18 500 34 道德 041449 賴辰芳 109/01/21 500 35 道德 041503 潘強贊 109/01/31 500 36 道德 041533 潘銀興 109/02/03 500 37 道德 041586 曾賴來妹 109/02/08 500 38 道德 041650 林金芹 109/02/17 500 39 道德 041735 戴賴傳妹 109/02/27 500 40 道德 041745 鍾林梅花 109/02/29 500 41 道德 041762 張賴足妹 109/03/01 500 42 道德 041811 雷豫基 109/03/09 500 43 道德 041825 戴展雄 109/03/11 500 44 道德 041931 戴林玉真 109/03/26 500 45 道德 041934 高永茂 109/03/27 500 46 道德 041940 曾蘭耀 109/03/28 500 47 道德 041995 賴致祥 109/04/02 500 48 道德 042010 陳暉雄 109/04/06 500 49 道德 042089 戴喜榮 109/04/18(起訴書誤載為「10904/18)」),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00 50 道德 042120 鍾明恩 109/04/23 500 51 道德 042152 戴幹松 109/04/27 500 52 道德 042183 王文齊 109/05/02 500 53 道德 042167 林喜榮 109/04/29 500 54 道德 042169 顏董妤仔 109/04/30 500 55 道德 042228 鍾戴春妹 109/05/07 500 56 道德 042270 鄭克風 109/05/15 500 57 道德 空白 陳彥博 109/05/21 500 58 道德 空白 賴木貴 109/05/29 500 59 道德 042366 張碧玉 109/05/30 500 60 道德 042424 張林順妹 109/06/08 500 61 道德 042444 張陳美妹 109/06/11 500 62 道德 042454 張秀芳 109/06/13 500 63 道德 042518 賴秀英 109/06/22 500 64 道德 042564 賴克復 109/06/29 500 65 道德 042584 曾林香仔 109/07/02 500 66 道德 042599 張宏琚 109/07/04 500 67 道德 042654 賴石城 109/07/11 500 68 道德 042736 曾慶勤 109/07/23 500 69 道德 042744 張開源 109/07/24 500 70 道德 042825 戴榮發 109/08/07 500 71 道德 042833 張朝輝 109/08/08 500 72 道德 042862 林澄芳 109/08/13 500 73 道德 042871 戴賴笑妹(起訴書誤載為「戴賴孝妹」),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08/14 500 74 道德 042872 陳富華 109/08/16 500 75 道德 042920 陳秀瑜 109/08/22 500 76 道德 042975 戴光耀 109/08/25 500 77 道德 042977 謝瑞平 109/09/03 500 78 道德 042997 林祖河 109/09/06 500 79 道德 043016 藍松通 109/09/09 500 80 道德 043020 戴燕來 109/09/10 500 81 道德 043031 林鄭秀鳳 109/09/14 500 82 道德 043054 陳左玉屏 109/09/18 500 83 道德 043188 曾謝春妹 109/10/10 500 84 道德 043238 楊鍾二妹 109/10/18 500 85 道德 043272 鍾文亮 109/10/24 500 86 道德 043367 廖黃玉梅 109/11/08 500 87 道德 043427 張忠諺 109/11/19 500 88 道德 043438 楊志民 109/11/20 500 89 道德 043464 楊建鴻 109/11/23 500 90 道德 043518 張巫貝妹 109/12/02 500 91 道德 043531 賴泉昌 109/12/03 500 92 道德 043548 龔威誌 109/12/07 500 93 道德 043592 王潘阿調 109/12/13 500 94 道德 空白 邱明高 109/12/18 500 95 道德 043663 林戴真妹 109/12/23 500 96 道德 043676 潘丸仔 109/12/25 500 97 道德 043724 王銘賢 109/12/31 500 98 道德 043749 曾湯登妹 110/01/04 500 99 道德 043845 戴鳳炎 110/01/18 500 100 道德 043861 潘利响 110/01/19 500 101 道德 043952 賴戴宮貞 110/01/30 500 102 道德 044015 楊英井 110/02/08 500 103 道德 044034 鄭申妹 110/02/10 500 104 道德 空白 賴謙善 110/02/18 500 105 道德 044063 潘友利 110/02/19 500 106 道德 044075 陳彥林(起訴書誤載為「陳彥霖」) 110/02/20 500 107 道德 044106 戴劉藝珠 110/02/23 500 108 道德 空白 葉正緣 110/02/25 500 109 道德 044193 曾福春 110/03/07 500 110 道德 044248 涂李芹妹 110/03/15 500 111 道德 044337 張戴秀琴 110/03/30 500 112 道德 044472 賴嘉雙 110/04/18 500 113 道德 044499 戴楊秀美 110/04/22 500 114 道德 044519 李曾春妹 110/04/25 500 115 道德 044530 潘慶書 110/04/28 500 116 道德 044529 邱阿水 110/04/28 500 117 道德 044541 王金美 110/04/29 500 118 道德 044613 羅春枝 110/05/10 500 119 道德 044781 張永利 110/06/02 500 120 道德 044877 賴義昌 110/06/15 500 121 道德 044995 楊茜媚 110/07/04 500 122 道德 045033 簡冬貴 110/07/11 500 123 道德 045065 藍羅香妹 110/07/15 500 124 道德 045064 謝金福 110/07/15 500 125 道德 045074 楊淑貞 110/07/17 500 126 道德 045085 潘含笑 110/07/18 500 127 道德 空白 張學松 110/07/19 500 128 道德 045144 鍾秀梅 110/07/27 500 129 道德 045182 曾羅疇妹 110/08/04 500 130 道德 045193 張戴祥妹 110/08/05 500 131 道德 045205 曾景松 110/08/07 500 132 道德 045268 賴記盛 110/08/19 500 133 道德 045312 戴應財 110/08/27 500 134 道德 空白 楊德招 110/08/29 500 135 道德 045355 楊逢春 110/09/04 500 136 道德 045386 張奇峯 110/09/10 500 137 道德 045452 林東瑞 110/09/22 500 138 道德 空白 詹貴倫 110/09/23 500 139 道德 045461 賴鳳雲 110/09/23 500 140 道德 045485 林余言順 110/09/25 500 141 道德 045490 黃文富 110/09/26 500 142 道德 045541 王松雄 110/10/03 500 143 道德 空白 戴蘭嬌 110/10/07 500 144 道德 045572 趙錦文 110/010/08 500 145 道德 045587 鍾永泉 110/10/12 500 146 道德 045593 林榮昭 110/10/13 500 147 道德 045610 曾耀欽 110/10/16 500 148 道德 045631 潘清山 110/10/19 500 149 道德 0000000 白楊玉霞 110/11/02 500 150 道德 045735 曾賴桂英 110/11/05 500 151 道德 空白 曾志傑 110/11/05 500 152 道德 045741 陳英井 110/11/06 500 153 道德 045759 鍾啟偉 110/11/09 500 154 道德 空白 賴潘金連 110/11/12 500 155 道德 045774 戴晟雄 110/11/12 500 156 道德 045811 曾啟良 110/11/18 500 157 道德 045884 張淑然 110/11/28 500 158 道德 045919 戴林岳妹 110/12/04 500 159 道德 045930 鄭玉山 110/12/06 500 160 道德 046007 陳光喜 110/12/20 500 161 道德 046036 葉招鳳 110/12/25 500 162 道德 046047 張葉德妹 110/12/26 500 163 道德 046075 陳雪夏 110/12/30 500 164 道德 046098 賴曾淑惠 111/01/02 500 165 道德 046102 潘金良 111/01/03 500 166 道德 046118 鄭秋 111/01/05 500 167 道德 046140 謝惠梅 111/01/08 500 168 道德 046173 曾勤義 111/01/13 500 169 道德 046272 潘王銀花 111/01/26 500 170 道德 046325 周樂珍 111/02/06 500 171 道德 046473 賴肇嘉 111/02/22 500 172 道德 046526 潘玉環 111/03/01 500 173 道德 046537 曾林樣妹 111/03/03 500 174 道德 046571 鍾陳由妹 111/03/07 500 175 道德 046580 鍾慶安 111/03/08 500 176 道德 046587 陳秀月 111/03/10 500 177 道德 046615 張訓禎 缺火化許可證 500 附表8: 福奇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福奇 042960 沈金福 109/08/30 500 6,000 2 福奇 043180 邵林阿葉(起訴書誤載為「邵林阿菜」),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10/08 500 3 福奇 043383 黃滿仔 109/11/11 500 4 福奇 044642 熊潤生 110/05/13 500 5 福奇 044800 張連只 110/06/04 500 6 福奇 045078 王吳秀菊 110/07/17 500 7 福奇 045160 洪蔡品 110/07/30 500 8 福奇 045409 陳燕玉 110/09/14 500 9 福奇 045935 康擇連 110/12/06 500 10 福奇 46306 林秀枝 111/01/28 500 11 福奇 046397 潘秀華 111/02/13 500 12 福奇 046516 潘吳金鳳 111/02/26 500 附表9: 祥聖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祥聖 空白 李發香 108/01/27 1000 70,000 2 祥聖 039076 邱心通 108/01/31 1000 3 祥聖 039107 吳曾秀妹 108/02/03 1000 4 祥聖 039214 邱劉尾存 108/02/23 1000 5 祥聖 039339 潘進居 108/03/12 1000 6 祥聖 039406 潘天賜 108/03/21 1000 7 祥聖 039458 林增榮 108/03/28 1000 8 祥聖 039767 葉清吉 108/05/17 1000 9 祥聖 空白 謝接有 108/06/21 1000 10 祥聖 040140 黃志賢 108/07/10 1000 11 祥聖 040148 林郁卿 108/07/12 1000 12 祥聖 040614 李進成 108/09/18 1000 13 祥聖 041171 陳天從 108/12/13 1000 14 祥聖 041248 邱舜雲 108/12/25 1000 15 祥聖 041606 陳明師 109/02/12 1000 16 祥聖 041770 鍾文財 109/03/03 1000 17 祥聖 042050 楊鍾秀李 109/04/12 1000 18 祥聖 042061 曾軒緯 109/04/14 1000 19 祥聖 042178 孫木崑 109/04/30 1000 20 祥聖 042231 余忠謹 109/05/07 1000 21 祥聖 042242 黃正雄 109/05/10 1000 22 祥聖 042651 龔恆隆 109/07/11 1000 23 祥聖 042850 潘明聰 109/08/10 1000 24 祥聖 042921 王武雄 109/08/22 1000 25 祥聖 042949 王水勝 109/08/28 1000 26 祥聖 042957 江音誼 109/08/29 1000 27 祥聖 043082 劉蘭香 109/09/22 1000 28 祥聖 043215 許三賢 109/10/14 1000 29 祥聖 043359 孫胡麗速 109/11/07 1000 30 祥聖 043530 李菊珍 109/12/03 1000 31 祥聖 未填 王清文 109/12/09 1000 32 祥聖 043847 林國乎 110/01/18 1000 33 祥聖 043883 尤志強 110/01/21 1000 34 祥聖 044012 李文調 110/02/07 1000 35 祥聖 044078 季蔡春枝 110/02/20 1000 36 祥聖 044312 潘勝藤 110/03/25 1000 37 祥聖 044443 林振華 110/04/15 1000 38 祥聖 044596 潘孟蕙 110/05/07 1000 39 祥聖 044614 余新景 110/05/10 1000 40 祥聖 044809 張賴櫻妹 110/06/06 1000 41 祥聖 044862 陳淑櫻 110/06/12 1000 42 祥聖 044933 吳曉蠻 110/06/25 1000 43 祥聖 044953 李忠光 110/06/28 1000 44 祥聖 044981 林正利 110/07/02 1000 45 祥聖 045060 楊文龍 110/07/15 1000 46 祥聖 045129 黎庭雄 110/07/25 1000 47 祥聖 未填 楊英雄 110/07/26 1000 48 祥聖 045139 陳建良 110/07/27 1000 49 祥聖 045161 詹勝發 110/07/30 1000 50 祥聖 045172 陳俊傑 110/08/02 1000 51 祥聖 045173 林素 110/08/02 1000 52 祥聖 045226 潘金環 110/08/14 1000 53 祥聖 045256 陳昭南 110/08/17 1000 54 祥聖 045305 張宇辰 110/08/25 1000 55 祥聖 045332 劉信宏 110/08/31 1000 56 祥聖 045362 潘丞誾 110/09/07 1000 57 祥聖 未填 楊朝家 110/09/26 1000 58 祥聖 045512 潘秀福 110/09/29 1000 59 祥聖 045553 徐蘭秀 110/10/04 1000 60 祥聖 045657 顏翁寶玉 110/10/22 1000 61 祥聖 045697 董黃玉妹 110/10/30 1000 62 祥聖 045896 朱美雪 110/12/01 1000 63 祥聖 045920 潘來合 110/12/04 1000 64 祥聖 046073 吳清田 110/12/30 1000 65 祥聖 046198 賴富城 111/01/15 1000 66 祥聖 046388 殷福助 111/02/13 1000 67 祥聖 046419 潘榮發 111/02/15 1000 68 祥聖 046498 王惠娥 111/02/24 1000 69 祥聖 046510 簡蔡梅英 111/02/25 1000 70 祥聖 046617 潘綉琴 111/03/14 1000 附表10: 水成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水成 038901 潘世傑 108/01/07 600 75,600 2 水成 038977 張古乙妹 108/01/18 600 3 水成 039030 白楊連只 108/01/24 600 4 水成 空白 楊清文 108/02/02 600 5 水成 039163 趙潘英蘭 108/02/16 600 6 水成 039176 廖明吉 108/02/18 600 7 水成 039189 蘇太平 108/02/20 2000 8 水成 036338 劉炎 108/03/11 600 9 水成 039454(起訴書誤載為「038454」),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潘志明 108/03/28 600 10 水成 039546 李昭元 108/04/10 600 11 水成 039573 蔣金龍 108/04/14 600 12 水成 039593 簡賴玉美 108/04/17 600 13 水成 039724 李來度 108/05/11 600 14 水成 039735 張陳玉桃 108/05/12 600 15 水成 039789 林進忠 108/05/20 600 16 水成 039813 趙協正 108/05/23 600 17 水成 040073 張順次 108/06/30 600 18 水成 040093 房春木 108/07/04 600 19 水成 040300 張郭玉蘭 108/07/31 600 20 水成 空白 李江洪 108/08/03 600 21 水成 040332 陳貴丁 108/08/04 600 22 水成 040486 王黃美甚 108/08/30 600 23 水成 040509 陳春仔 108/09/03 600 24 水成 040534 吳天良 108/09/06 600 25 水成 040619 張瑞泰 108/09/19 600 26 水成 040663 廖麒堯 108/09/26 600 27 水成 040721 聶祥麟 108/10/06 600 28 水成 040747 朱順義 108/10/09 600 29 水成 040955 尤三郎 108/11/09 600 30 水成 041349 楊張連葉 109/01/06 600 31 水成 041436 李陳月蘭 109/01/19 600 32 水成 041480 邱杞財 109/01/23 600 33 水成 空白 何水鑾 109/02/21 600 34 水成 041738 陳仲會 109/02/27 600 35 水成 042041 黃進發 109/04/11 600 36 水成 042143 吳志恒 109/04/25 600 37 水成 042185 陳啟志 109/05/02 600 38 水成 042186 廖宗仁 109/05/02 2000 39 水成 042259 古楊桂榮 109/05/12 600 40 水成 042323 王秀蘭 109/05/21 600 41 水成 042380 黃明球 109/06/02 600 42 水成 042442 楊嘉典 109/06/11 600 43 水成 042485 郭新傳 109/06/16 600 44 水成 042569 尚愛華 109/06/30 600 45 水成 042594 林文安 109/07/04 600 46 水成 042745 洪連芳 109/07/24 2000 47 水成 042762 林聰結 109/07/27 600 48 水成 042765 劉榮三 109/07/28 600 49 水成 042792 鄭金祈 109/07/31 2000 50 水成 042847 陳清榮 109/08/10 600 51 水成 042878 王金水 109/08/16 600 52 水成 042945 李明昇 109/08/28 600 53 水成 042953 洪淑菁 109/08/29 600 54 水成 043143 林美蓁 109/10/03 600 55 水成 043155 張房光月 109/10/04 600 56 水成 043279 王勝興 109/10/26 600 57 水成 043287 廖謝戊妹 109/10/26 2000 58 水成 03246 尤聰義 109/10/27 600 59 水成 043313 陳許金蘭 109/10/30 600 60 水成 043316 高錦雪 109/10/31 600 61 水成 無法辨識 陳秀花 109/11/17 600 62 水成 043490 陳富德 109/11/27 600 63 水成 043523 尤林周美 109/12/02 600 64 水成 043938 張丁福 110/01/28 600 65 水成 043947 張潘辛妹 110/01/30 600 66 水成 044118 吳新發 110/02/24 600 67 水成 044124 許美玲 110/02/25 600 68 水成 044173 劉振喜 110/03/03 600 69 水成 044227 莊陳桂葉 110/03/12 600 70 水成 044245 王榮福 110/03/15 600 71 水成 044320 邱鳳元 110/03/25 600 72 水成 044322 潘菊蘭 110/03/26 600 73 水成 044350 張金發 110/04/01 600 74 水成 044359 資品研 110/04/03 2000 75 水成 044420 江志洋 110/04/12 600 76 水成 044450 潘秀茹 110/04/16 600 77 水成 044484 盧榮士 110/04/19 2000 78 水成 044576 樂騰順 110/05/04 600 79 水成 空白 黃金隆 110/05/05 600 80 水成 044604 黃陳金匙 110/05/07 600 81 水成 044633 陳文龍 110/05/12 600 82 水成 044716 陳秀盆 110/05/22 600 83 水成 044760 陳朱玉里 110/05/29 600 84 水成 044918(起訴書誤載為「044928」),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顏尤恒花 110/06/22 2000 85 水成 045006 朱清諒 110/07/05 600 86 水成 045044 盧陳桂米 110/07/12 600 87 水成 045247 陳楊芳妹 110/08/16 600 88 水成 045288 蕭陳仙梅 110/08/21 600 89 水成 045324 尤許天卻 110/08/28 600 90 水成 045358 王佳芬 110/09/05 600 91 水成 045448 白茂竹 110/09/19 600 92 水成 045766 黃文村 110/11/11 600 93 水成 空白 郭永耀 110/11/19 600 94 水成 045833 謝黃彩蓮 110/11/22(起訴書誤載為「110/11/28」),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00 95 水成 045888 龔月如 110/11/28 (起訴書誤載為「110/12/04」),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00 96 水成 045923 古王銀妹 110/12/04(起訴書誤載為「110/12/31」),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00 97 水成 046089 王龍和 110/12/31 600 98 水成 046095 陳張甜仔 111/01/02 600 99 水成 046156 尤金米 111/01/09 600 100 水成 046161 鍾正寶 110/01/11 600 101 水成 046179 吳昭明 111/01/14 600 102 水成 046225 張龍仁 111/01/20 2000 103 水成 046234 陳新教 111/01/21 600 104 水成 046274 劉昆彰 111/01/27 600 105 水成 046612 張功人 111/03/14 600 附表11: 金寶城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金寶城 044355 周進益 110/04/02 1000 14,000 2 金寶城 044369 林朱港 110/04/06 1000 3 金寶城 044954 鄭陳碧端 110/06/29 1000 4 金寶城 045068 康許月金 110/07/15 1000 5 金寶城 045213 陳德東 110/08/09 1000 6 金寶城 045792 邱寶慧 110/11/15 1000 7 金寶城 045859 林豪文 110/11/26 1000 8 金寶城 046045 曹招陽 110/12/26 1000 9 金寶城 046067 何瑞記 110/12/28 1000 10 金寶城 046123 鄭進 111/01/06 1000 11 金寶城 046260 曹佳順 111/01/25 1000 12 金寶城 046300 蔡林水菊 111/01/28 1000 13 金寶城 046485 蔡陳珠 111/02/23 1000 14 金寶城 046603 林李葉 111/03/12 1000 附表12: 昆俐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昆俐 044135 施安鎮 110/02/27 2000  6,000 2 昆俐 044638 黃進益 110/05/13 2000 3 昆俐 046538 陳全勝 111/03/03 2000 附表13: 龍盛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龍盛 039207 楊文賢 108/02/22 1000 13,000 2 龍盛 039352 張簡有財 108/03/14 1000 3 龍盛 040394 陳有 108/08/14 1000 4 龍盛 040917 張東珍 108/11/05 1000 5 龍盛 041558 曾黃邁 109/02/05 1000 6 龍盛 041666 曹閔傑 109/02/19 1000 7 龍盛 042246 曾進明 109/05/10 1000 8 龍盛 042677 張徐豔玫 109/07/15 1000 9 龍盛 044500 陳林玉勤 110/04/22 1000 10 龍盛 045104 黃武雄 110/07/21 1000 11 龍盛 045303 陳王雲 110/08/24 1000 12 龍盛 045347 許楊娥 110/09/02 1000 13 龍盛 045468 張嘉緯 110/09/24 1000 附表14: 合興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合興 045827 謝義雄 110/11/21 500 1,000 2 合興 046270 劉廣 111/01/26 500 附表15: 大晉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大晉 039261 楊國政 108/03/01 600 41,600 2 大晉 039517 曾文偉 108/04/06 600 3 大晉 039559 陳吳麗雪 108/04/12 1000 4 大晉 039625 陳惠琴 108/04/23 1000 5 大晉 040129 陳方秀琴 108/07/08 1000 6 大晉 040244 戴利珠 108/07/25 1000 7 大晉 040298 徐世鴻 108/07/31 600 8 大晉 040499 洪榮利 108/09/01 600 9 大晉 040582 謝清霖 108/09/14 600 10 大晉 040727 謝陳哖春 108/10/07 1000 11 大晉 040766 伍忠榮 108/10/12 600 12 大晉 040872 陳敬樺 108/10/29 1000 13 大晉 041065 鄞震吉 108/11/26 1000 14 大晉 041313 李振元 109/01/02 1000 15 大晉 041676 尤水聽 109/02/21 1000 16 大晉 041812 林祈安 109/03/09 1000 17 大晉 042121 黃鄭金鑾 109/04/23 1000 18 大晉 042411 林洪金連 109/06/07 1000 19 大晉 042590 黃榮心 109/07/02 1000 20 大晉 042606 陳張鳳 109/07/05 1000 21 大晉 042674 許金花 109/07/15 1000 22 大晉 42737 陳漢銓 109/07/23 1000 23 大晉 042918 羅李金玉 109/08/21 1000 24 大晉 43101 吳肇雄 109/09/25 1000 25 大晉 43223 李朝全 109/10/15 1000 26 大晉 43256 陳水吉 109/10/21 1000 27 大晉 043639 郭振榮 109/12/19 1000 28 大晉 043792 蔡抄 110/01/10 1000 29 大晉 043904 蘇林恧 110/01/24 1000 30 大晉 044002 蔡邱寶英 110/02/07 1000 31 大晉 044159 阮慶木 110/03/02 1000 32 大晉 044171 林來傳 110/03/03 1000 33 大晉 044233 林柱 110/03/12 1000 34 大晉 044242 林朝相 110/03/13 1000 35 大晉 044457 陳英寶 110/04/16 1000 36 大晉 044587 李崇榮 110/05/05 1000 37 大晉 044838 邱瑞蘭 110/06/10 1000 38 大晉 045118 陳金波 110/07/23 1000 39 大晉 045319 李進登 110/08/28 1000 40 大晉 045847 張德煌 110/11/24 1000 41 大晉 045872 薛宏居 110/11/27 1000 42 大晉 045912 陳盧金耳 110/12/03 1000 43 大晉 046194 林謝鳳圭 111/01/15 1000 44 大晉 046465 蔡謙良 111/02/20 1000 附表16: 石心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石心 039397 江秀琴 108/03/18 200 2,600 2 石心 042071 周坤宗 109/04/15 200 3 石心 042252 洪靜旗 109/05/10 200 4 石心 044060 林枝生 110/02/18 200 5 石心 044177 姚吳連香 110/03/03 200 6 石心 044285 江陳秀華 110/03/22 200 7 石心 044335 董俊耀 110/03/29 200 8 石心 044449 陳吳秀蜂 110/04/15 200 9 石心 044474 黃金水 110/04/18 200 10 石心 044497 林木川 110/04/22 200 11 石心 044513 曾進添 110/04/24 200 12 石心 044551 王茂生 110/04/29 200 13 石心 046521 王宋龍嬌 111/02/26 200 附表17: 揚善禮儀社火化設施申請使用案件一覽表 編號 禮儀 業者 繳款編號 亡者姓名 火化日期 行賄金額(元) 總計(元) 1 揚善 無 陳榮 108/06/30 1000 37,000 2 揚善 040131 沈草生 108/07/08 1000 3 揚善 040163 林陳月省 108/07/14 1000 4 揚善 040480 林基龍 108/08/28 1000 5 揚善 040731 姜玉英 108/10/08 1000 6 揚善 040820 王明當 108/10/20 1000 7 揚善 041175 潘董清錦 108/12/13 1000 8 揚善 041348 詹新琳 109/01/06 1000 9 揚善 041430 林永宏 109/01/19 1000 10 揚善 未填 孫李秋娥 109/03/08 1000 11 揚善 042249 盧林月碧 109/05/10 1000 12 揚善 042262 楊榮泉 109/05/12 1000 13 揚善 042289 呂清添 109/05/17 1000 14 揚善 042306 王惠雄 109/05/19 1000 15 揚善 042320 洪登正 109/05/21 1000 16 揚善 042567 劉林樹欉 109/06/29 1000 17 揚善 043184 張林炎雪 109/10/08 1000 18 揚善 043314 林德雄 109/10/30 1000 19 揚善 043345 陳利明 109/11/05 1000 20 揚善 043461 藍智成 109/11/23 1000 21 揚善 043999 方恒龍 110/02/06 1000 22 揚善 未填 林良明 110/02/28 1000 23 揚善 未填 沈正德 110/05/01 1000 24 揚善 044764 陳家祥 110/05/30 1000 25 揚善 044879 陳拐 110/06/15 1000 26 揚善 044896 董方民楚 110/06/17 1000 27 揚善 045105 林中興 110/07/21 1000 28 揚善 045455 陳欽田 110/09/22 1000 29 揚善 046099 陳貴富 111/01/02 1000 30 揚善 046110 張黃雪蓉 111/01/03 1000 31 揚善 046166 楊水粉 111/01/11 1000 32 揚善 046189 陳添發 111/01/15 1000 33 揚善 046310 林惠 111/01/29 1000 34 揚善 046372 陳小粗 111/02/11 1000 35 揚善 046418 謝春生 111/02/14 1000 36 揚善 046451 董群雄 111/02/18 1000 37 揚善 046568 鍾詹月桂 111/03/07 1000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廉政署附表卷 廉政附表 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 供述卷一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 非供述卷一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 非供述卷二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 非供述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一 偵344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二 偵344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三 偵3449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四 偵3449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五 偵3449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六 偵3449卷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七 偵3449卷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八 偵3449卷八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九 偵3449卷九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 偵3449卷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一 偵3449卷十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二 偵3449卷十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三 偵3449卷十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四 偵3449卷十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五 偵3449卷十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六 偵3449卷十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七 偵3449卷十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八 偵3449卷十八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十九 偵3449卷十九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二十 偵3449卷二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二一 偵3449卷二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二一 偵68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76號卷 查扣17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88號卷 查扣3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22號卷 聲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59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一① 偵3449卷一①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一② 偵3449卷一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61號卷 偵抗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2-12

KSHM-113-上訴-23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豐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惠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惠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新臺幣100萬元,被告因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原審函知境管單位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審理終結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19年、褫奪公權5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12 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3年6月22日起, 延長限制出海、出境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前開限制期間將於114年2月2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本案情節並非輕微,佐以原審已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可見所犯罪刑甚重,具備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 名之輕重、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2-上訴-4233-2025021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桂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桂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2年。   犯罪事實 一、謝清桂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擔任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下簡稱衛福部社家署)所屬宜蘭教養院之院長,宜蘭教養院為衛福部社家署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以下簡稱伊甸基金會)承包經營,謝清桂於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職務範圍內,為受衛生福利部社家署依法委託,從事與衛福部社家署權限有關照護身心障礙患者之公共事務,為受委託之公務員,而宜蘭教養院院內病床設備之添購及管理,則為院長主管業務之一。謝清桂於院長任內,有意使宜蘭教養院向強生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採購Eleganza E1 多功能電動病床(下稱E1電動床),於108年6月間,提出「一○八年宜蘭教養院住民老化專區建置工程」計畫書時,於該計劃書中就充實設施設備費之經費項目下表示擬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採購E1電動床40床,向衛福部社家署申請2百萬元之經費補助,且於計畫書中,檢附強生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所出具有關E1電動床之報價單及規格。該計畫經衛福部社家署核定補助,並由伊甸基金會總務室之潘以豪承辦該「宜蘭教養院電動病床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謝清桂為使強生公司得標系爭採購案,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強生公司之犯意,明知機關辦理公開招標,不得於公開招標公告前洩漏招標文件;亦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謝清桂卻為確保系爭採購案能由強生公司順利得標,在108年11月6日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公告前,即於108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含電動病床規格之「宜教院電病床招標文件」電子檔案傳送予強生公司負責人李巧彥,而單獨提前洩漏招標文件予強生公司。李巧彥則借用宥薪有限公司、仁人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仁人公司)名義,使用強生公司提供之押標金,繕具投標文件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刻意未依招標金額投標,形式上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製造3 家廠商參標競爭之假象(強生公司等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謝清桂接續在投標期限屆滿前,於108年11月18日以LINE傳送仁人公司投標文件之信封照片,將應保密之投標廠商訊息告知李巧彥,使強生公司得以事前知悉本件除前開陪標廠商外,別無其他廠商實際參與投標,而得以相同於系爭採購案公告採購金額之2百萬元價格投標,並於108年11月20日標得該標案,謝清桂前開洩密行為因而使強生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於扣除相關成本後,最終至少保有14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謝清桂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羚鉌、潘以豪、周欣毅、賴 信蘋、游明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巧彥、李汪將、吳生宥、 吳馷恩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對 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㈢第294頁)。經 查,上開黃羚鉌等9位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期間,洩漏系爭採 購案招標文件及投標廠商給強生公司,強生公司並有得標之 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本次電動病床 採購,是為了讓宜蘭教養院住民獲得好的輔具設備,並讓教 養院的同仁方便照護住民,伊在行政採購流程上雖有洩密瑕 疵,但並未使廠商獲得不當利益,並未圖利他人等語。  ㈡辯護人則以:  ⒈系爭採購案係因衛福部要求計畫書要提出型錄,所以教養院 才提出強生公司E1電動床型錄的報價單。  ⒉潘以豪於製作標案時所提到國產康元、強盛興公司,該2間國 產的電動床並不符合宜蘭教養院需求規格,又依潘以豪之證 詞,國內廠商雖有能力製作相同規格之電動床,但時間上趕 不及系爭採購案之時程,故系爭採購案並無獨家規格情形。  ⒊強生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直接成本加計55.49%之營業費用後 ,系爭採購案之全部成本為235萬4,766元,標案收入200萬 元根本不敷成本,故無圖利之犯罪結果。  ⒋系爭採購案是最低標,被告洩漏招標文件,強生公司並不當 然就會得標,故被告洩密行為與強生公司得標之間並無因果 關係。 二、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編號 事實 證據出處 1 宜蘭教養院係由衛福部社家署委由伊甸基金會經營,被告於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期間,提出「一○八年宜蘭教養院住民老化專區建置工程」計畫書(下稱108年計畫書),檢附強生公司出具每台5萬元之E1電動床報價單及規格內容,向衛福部社家署申請補助200萬元購買電動床40床獲准。 ①被告陳報伊甸基金會之電動床購買簽呈(調查局卷第61-63頁)。 ②被告以業務主管/院長名義,提出「一○八年宜蘭教養院住民老化專區建置工程」計畫書暨所附強生公司出具之電動床報價單、衛福部108年度申請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計畫申請表㈠、㈡(本院卷㈡第61-92頁)。 ③衛福部社家署宜蘭教養院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本院卷㈡第155頁)。 2 伊甸基金會總務室潘以豪承辦系爭採購案,被告在系爭採購案公開照標公告前(108年11月6日公告),先於108年10月16日以LINE傳送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含電動床規格)之檔案給強生公司之負責人李巧彥,又在108年11月20日開標前,於108年11月18日將參與投標之仁人公司投標文件之信封照片傳送給李巧彥。 ①系爭採購案108年11月6日公開招標公告(調查局卷第66-68頁)。 ②被告與李巧彥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他字第256號卷第144、145頁,下稱他卷)。 ③系爭採購案之「電動病床設備採購案標價清單」、投標須知(他卷第9-16頁)。 3 系爭採購案實際參與投標之廠商,除強生公司外,其餘宥薪有限公司、仁人公司均為李巧彥借用名義投標之陪標廠商,最終強生公司以相同於系爭採購案公告採購金額之2百萬元價格得標。 ①宥薪有限公司、仁人公司、強生公司之投標文件、信封、標單、標價清單、(調查局卷第75-79、95、104-106、119、137、138頁)。 ②系爭採購案開標紀錄、決標公告(調查局卷第53、70頁)。      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強生公司負責人李巧彥於 偵查中(他卷第194-195頁)、證人即強生公司員工黃羚鉌 、吳馷恩於偵查中(他卷第99頁、110年度偵字第5161號卷 第31頁)、證人即仁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汪將於偵查中(他 卷第79、80頁)、證人即宥薪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生宥於偵查 中(他卷第121-122頁)、證人即伊甸基金會總務室潘以豪 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㈢第303-311頁)證述情節相符,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可認被告在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期間,就 主管之電動床設備添購業務,於伊甸基金會職員辦理公開招 標過程中,將應保密之招標文件及投標廠商名稱及信件照片 之應保密事項,洩漏予強生公司之負責人李巧彥。  ㈡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洩密行為,是否因而使強生公司得標 ?被告是否因而使強生公司圖得不法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針對主管之業務,違背政府採購規定而洩漏招標文件與 投標廠商之秘密予強生公司: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 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 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 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宜蘭教養院係衛生福利部社家署轄下收容身心障礙患者之國 家機關,衛生福利部社家署則委託伊甸基金會經營宜蘭教養 院,被告受伊甸基金會指派,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從事與 衛福部社家署權限有關照護身心障礙患者之公共事務,則其 就院內主管之病床設備採購及管理業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2款之受委託公務員。被告卻於系爭採購案公告、開標 前,擅自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檔案及參與投標之仁人公 司投標文件之信封照片傳送給強生公司之負責人李巧彥,此 情均為被告所承認,而為不爭執事項。是被告於受委託公務 員之職務範圍內,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項之保密義 務,自屬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為違背法律之洩密行為 。  ㈡強生公司因被告洩密行為,因而得以相同於公告採購金額之 結果得標,兩者有因果關係:  ⒈經查,系爭採購案決標方式為最低價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2 00萬元,強生公司即以200萬元投標而得標乙節,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強 生公司之標單可佐(調查局卷第53、66、104頁),而系爭 採購案,除強生公司外,其餘宥薪有限公司、仁人公司均為 李巧彥借用名義投標之陪標廠商,宥薪以248萬元投標、仁 人公司則以240萬元投標,2公司所填投標金額均因超過預算 金額而判定為不合格投標廠商,此為證人李巧彥於偵查中證 述如前,並有該2公司之標單及開標紀錄可佐(調查局卷第5 3、78、138頁),可認系爭採購案之三間投標廠商之投標金 額均為強生公司負責人李巧彥所實際控制。  ⒉而被告在系爭採購案108年11月20日開標前,於108年11月18 日以LINE傳送仁人公司之投標信封照片資料給李巧彥,並告 知「有這一家來投標」,有雙方對話紀錄及仁人公司投標文 件、信封可佐(他卷第145頁、調查局卷第119頁),且為被 告所承認,則被告有於開標前,洩漏參與投標之廠商名稱予 李巧彥,李巧彥自得以在開標前知悉實際投標廠商均為自己 實質控制之公司,無需與潛在之投標廠商為價格競爭,即可 以相同於系爭採購案公告之預算金額投標,而獲得最大利潤 ,則被告洩漏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之行為,自為強生公司得 以相同於採購金額得標而無需削價競爭之不可或缺條件,兩 者有因果關係至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之洩密行為與強生公司 投標之間不具因果關係,並無理由。  ㈢強生公司因而圖得不法利益: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須該 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 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 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 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 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 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 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採購案之得標金額為200萬元,扣除銷項稅額,強 生公司獲得190萬4,762元,有強生公司日記帳可佐(調查局 卷第51頁),又強生公司販售本案電動床之直接成本為125 萬2,741元(算式:進口電動床之售價1,184,966 元+床墊6 萬元+印花稅2千元+堆高機搬運費5775元=125萬2,741元), 此為證人李巧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㈣第95頁) ,並有強生公司進口電動床之購買費用(調查局卷第49頁) 及堆高機搬運、床墊發票、合約印花稅影本可佐(本院卷㈠ 第355、357、359、361頁),可認強生公司系爭採購案於扣 除帳面上成本及稅捐後,尚餘有65萬2,021元之利益(計算 式:190萬4,762元-125萬2,741元=65萬2,021元),又強生 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醫療器材批發業,有其登記資料可佐( 調查局卷第259頁),觀諸醫療機械設備批發之同業利潤標 準,其淨利率為10%,有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 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查詢頁面資料可佐,換算系 爭採購案之200萬元價金,其淨利為20萬元,又再參酌強生 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純益率為8 .51%(本院卷㈢第411頁),換算本件系爭採購案純益亦有17 萬0200元,且強生公司就本案系爭採購案,被訴違反政府採 購法部分,強生公司亦自陳於扣除成本及稅捐後,獲有14萬 元之不法利益,有本院113年7月30日宣示判決筆錄可佐(本 院卷㈢第470-474頁),強生公司自身承認之不法利益數額與 前開同業利潤標準及強生公司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結果大致 相符,故可認強生公司於協商判決中自白之14萬元獲利結果 應屬可採,則被告洩密行為,自有使強生公司圖得至少14萬 元之不法利益。  ⒊至辯護人辯稱:本件電動床之成本加計營業費用後,全部成 本為235萬4,766元,強生公司就系爭採購案並未賺得利潤等 語。對此,證人李巧彥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強生公司109 年之營業費用比例為55.49%,則電動床應分擔的其他營業費 用(損失)為1,109,800 元【計算式:2,000,000*55.49%=1 ,109,800】,故總成本為約235萬元,系爭採購案有半做公 益的性質,每床5萬元根本不敷成本等語(本院卷㈣第93-96 、101、102頁)。觀諸強生公司109年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 額固經核定為34,411,248元,佔營業收入淨額62,017,463元 之55.49%(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有強生公司109年 度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佐(本院卷㈢第411頁) ,然強生公司109年度核定營業費用比例,僅代表強生公司 全年度營業費用佔營業收入的百分比,作為供外界檢視強生 公司之獲利能力之參考,此為財務報表項目之基本原則,自 難憑此作為單一產品銷售之確切銷售成本數額,且證人李巧 彥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法針對各別產品(含本案電動床 在內)去計算營業費用比例等語(本院卷㈣第100頁),可認 並無法直接依照強生公司當年度營業費用比例,去推算單一 產品之獲利結果,則辯護人按109年度強生公司55.49%之營 業費用比例,據以加計為系爭採購案之電動床之營業成本, 並不可採。又證人李巧彥亦證稱:本件伊只能說伊少賺,甚 至沒有賺(本院卷㈣第103頁),亦與前述不敷成本相矛盾, 且倘強生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真若無利可圖,何以李巧彥甘冒 本件政府採購法之刑責,代出押標金、借用其他公司名義來 陪標,賠本再遭判刑,足認李巧彥證稱本件並無獲利之證詞 並不可採,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有圖利犯意:  ⒈經查,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上網公告後,於108年11月6日即傳 送系爭採購案之公告畫面截圖,並告知「財神爺來了」、「 快打電話給我」等訊息給李巧彥,李巧彥隨即回撥通話等情 ,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佐(調查局卷第45頁),對此,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要讓李巧彥來做成這個生意,讓她 賺錢,如果她得標就會賺錢等語(本院卷㈣第123頁),可認 被告主觀上有意使強生公司標得系爭採購案,而獲得利益, 主觀上應有圖利之犯意。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圖利犯意,然查:  ①被告本件擬具之「一○八年宜蘭教養院住民老化專區建置工程 」計畫書(下稱108年計畫書),檢附強生公司出具每台5萬 元之E1電動床之報價單及其規格(本院卷㈡第92頁),而系 爭採購案經「公告之招標規格」,其床之37-73.5公分升降 高度、全床尺寸、歐美產地限制,甚至控制面板有10個按鈕 等限制,均與被告擬具開申請書所附強生公司報價單之E1電 動床規格同一,有該公告之招標規格可佐(他卷第9頁), 對此,證人即負責承辦系爭採購案之潘以豪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初這件案子時間很急迫,11月20日決標,12月底一定 要跟衛福部核銷這筆費用,不然衛福部會把錢收回去,國內 廠商只有1個月時間,做不出來,所以伊就照計畫書的規定 去制定招標案,才會把產地限制歐美,而不允許國產,產地 限制部分這可能就是當初招標的瑕疵等語(本院卷㈢第309、 310頁),可認系爭採購案確有直接引用強生公司代理之E1 電動床規格制訂招標規格。  ②又潘以豪於辦理招標過程中,有提供含強盛興在內之兩家國產廠商病床資訊,透過同仁賴信蘋給被告乙節,為證人潘以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㈢第303、304頁),而被告卻於108年10月8日將潘以豪於國內訪價之「康元」、「強盛興」電動病床文件檔案傳給李巧彥,並稱「請你告訴我他們的缺點,我來擋掉」,李巧彥則回傳檔案並稱:「上面打紅字的是重點」。又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前,傳送招標文件檔案給李巧彥時,亦於翌日針對招標文件檔案,傳送「你還沒有跟我說哪些要修正」予李巧彥等情,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憑(調查局卷第42、44頁),足認被告於系爭採購案辦理公開招標前,已有意排除國內其他廠商並使未來公告之招標文件有利於強生公司,而意在使強生公司得標。是縱然被告填具計畫書時是因衛福部要求提出設備型錄及報價單,或稱國產並常不符合宜蘭教養院需求,然被告於開標前洩密並刻意護航強生公司之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違背法令方式使強生公司得標之圖利犯意。至於E1電動床是否確為市面上最便宜及最適合宜蘭教養院之產品,此僅為被告犯罪動機之考量範圍,並不足以免除被告圖利之罪責。  四、綜上,被告於擔任宜蘭教養院院長任內,就主管之病床設備 業務,於向衛福部社提出計畫書申請補助時,檢附E1電動床 之報價單及規格內容,在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上網公告前, 除有意排除國產同類電動床,又私下擅自提供與E1電動床「 規格同一」之招標文件給強生公司,復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 商之秘密給強生公司,使強生公司無需進行價格競爭,而得 以相同於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之數額投標,而獲取標案最大 利益,強生公司扣除成本後,就系爭採購案至少獲得14萬元 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構成洩密與犯主管事務圖利罪。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屬犯後圖卸之詞或為犯罪動機審酌事 由,並不可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被告先後洩漏招標文件與投標廠商名單之洩密國防以外應秘 密消息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地點接續為 之,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 屬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於同一使強生公司得標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二、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託擔任宜蘭教養院 院長期間,負責院內病床設備採購及管理業務,因自認強生 公司代理之E1電動床為適合院內住院者之輔具,為使強生公 司得標,即以洩漏招標文件、投標廠商之國防以外秘密方式 ,使強生公司無需透過價格競爭得標而獲得最大利潤,並於 扣除成本後,強生公司至少圖得14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所 為並損及伊甸基金會受託經營宜蘭教養院之公益性形象及宜 蘭教養院院長職務之執行公正與可信賴性,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自陳為身障人士、碩士畢業、在伊甸基金會任 職多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㈣第125、126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承認洩密犯行,否認圖利之犯 後態度,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經本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ILDM-112-訴-57-20250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育忻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黃靖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育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育忻(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就被告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 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甫經原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重罪的審判及 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考量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 法,以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事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 9月18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7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095號卷二第381至382頁),認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 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 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 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知法犯 法、敗壞警紀,嚴重危害官箴,損害警察機關執法之威信, 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 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已坦承不諱,僅就犯罪所得請求為適當 估算,且相關事證均已扣案,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過去 擔任警職,並無龐大資產得以移居或藏匿,而被告之家人亦 均在臺灣,父母高齡且罹患慢性疾病,被告僅求得陪伴家人 盡孝道,無逃亡能力,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即可有效預防被告逃亡。又被告入監 後出現高血壓問題,服用監獄提供之藥物成效有限,有保外 就醫尋找合適藥物之必要,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 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被告雖稱 其父母年事已高且罹患慢性疾病,希望可盡孝道云云,然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 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 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  ㈡又被告固謂其有高血壓症狀,然其於羈押期間,若有就醫需 求,可在監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 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戒護外醫,是本案尚難認被 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 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執 前詞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3-上訴-5095-20250210-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4 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原因案 件),認原因案件事實評價適用之關鍵法律條文,即立法院 組織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是原因案 件判決需優先確認的先決問題;依合理確信,系爭規定有違 反憲法法庭諸多關於法規範不得違反明確性原則的解釋,且 不具授權明確性的要求,而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障 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 18 條規定,並危及民選公職人員身 分穩定的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原因案件裁判結果,聲 請憲法法庭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應適用之 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及第 56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所 謂「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係指法院就其審理 之原因案件,作成終局裁判所必須適用之法律。所謂「依其 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 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 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 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 錯誤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 影響者」,係指法院就應受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於原因案 件之適用,將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者。是法院就 其審理之案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 ,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如僅屬法院就原因案件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之審判程序中所參考或引據之法律,而非作成終 局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者;或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 非屬對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其聲請即難謂合於 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再者,聲請法院就其聲請審查之 法律規定,僅存有違憲與否之疑義,客觀上仍有作成合憲解 釋之可能者;或聲請法院據以主張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相 關憲法規範之論證,客觀上存有明顯錯誤者,均難謂已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其聲請亦與憲訴法 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 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規定明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 8 人至 14 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 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 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 支應之。」係有關立法委員聘用公費助理,及立法院應編 列預算支應助理費與相關費用之規定。本件原因案件,如 聲請人所陳,係涉及被告等人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加班 費之行為事實,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或刑法第 214 條 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下合稱系爭犯罪處罰規定); 而系爭規定僅係聲請人為評價上開行為事實,以認定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所欲參考或引據之法律規定。是系爭 規定本非聲請人就原因案件,作成被告有罪與否之終局裁 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亦難謂於原因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 影響。系爭規定充其量僅為聲請人所自認,審理原因案件 相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所需或所欲引據之相關法律規 定之一。僅就此而言,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為法規範憲 法審查,與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已有不合。 (二)姑不論此,僅就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與授 權明確性之論據而言,按法律規範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之要求,須就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規範要素與法規範 體系關聯性整體論斷之,尚不得無視其立法目的或其規範 要素之內涵、屬性,而為直觀、形式之主張與論斷。依此 ,如法律規範要素中,並未涉及須由法律適用者於個案中 進行具體評價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者,則有關該等法律規範 之意涵,即應由個案之法律適用者為適當之法律解釋與適 用;其發生爭議時,並應由個案承審法院依法律解釋之法 理原則,為有權之解釋與適用。是凡得以法律解釋方法, 就法律規範意涵為適當之理解與適用,原則上即不生法律 規範牴觸法律明確性要求之問題。又,法律規範使用不確 定法律概念者,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亦須 充分考量立法目的與法律規範體系整體關聯性。系爭規定 係有關立法委員得聘任公費助理,及立法院應編列預算支 應助理費與相關費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立法委 員職權行使之人事組織等事項,與系爭犯罪處罰規定無涉 ,亦絕非其法定構成要件之一環;此外,系爭規定之規範 內容並未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性質之規範要素,其規定於 個案之具體適用,均應由個案有權機關或救濟機關為適當 之解釋,凡此均不生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之問題 。至立法委員依系爭規定聘任公費助理,並向立法院申領 公費助理費與加班費等實務運作情形,於刑事案件中是否 構成系爭犯罪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法院審判權核 心所在之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非法院得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之事項範圍。況系爭規定係明文賦予立法委員有依法 聘用公費助理之權限,且明定立法院應編列相關預算以為 支應,並無授權立法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之規 定,自不生牴觸授權明確性問題。就此而言,聲請人似有 將法律明確性要求與授權明確性要求混為一談之嫌。據上 ,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牴觸法律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其 所為論證,客觀上顯非無謬誤,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 信系爭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 (三)聲請人另空泛主張系爭規定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 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 18 條規定,並危及民選公職人 員身分穩定的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原因案件裁判結 果等語,未有基本法理論據,尤未敘明系爭規定作為立法 院組織法中關於立法委員聘任公費助理,及立法院應編列 預算支應相關費用之規定,究如何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如 何之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民主憲政精神中究有如何之「 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之要求、系爭規定又如何危及民 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等。就此而言,本件聲請自難謂已提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 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JCCC-114-審裁-154-2025020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汝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任建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80號、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甲所示「罪名與宣告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甲 編號一至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乙編號二至六所示之 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丙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東縣鹿野鄉公所(下稱鹿野鄉公所)農業暨觀光課( 下稱農觀課)之臨時人員,經農觀課課長王再義指派,依農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辦法,辦理112年度海葵颱風農業天然 災害現金救助案件之受理及登錄「農業部農糧署農產業天然 災害救助系統」(下稱災害救助系統),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則係 臺東縣鹿野鄉民眾。緣因民國112年9月海葵颱風侵襲,農業 部於112年9月4日以農輔字第1120023779號函,其中略以: 「……三、辦理現金救助部分:(一)救助對象應為實際從事農 作生產之自然人,且無本辦法第5條第2項所定情事。(二)申 報項目損失率達20%以上者,依該救助項目之救助額度予以 救助;未達20%者不予救助……」,經臺東縣政府函轉鹿野鄉 公所辦理海葵颱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公告於自同年9 月5日至9月14日間,攜帶土地所有權狀或第一類土地登記簿 謄本、有效期間內之土地委託經營或租賃契約書、地籍圖、 身分證、農會存款簿、印章等,向鹿野鄉公所農觀課提出農 業天然災害救助申請。由乙○○負責就112年度海葵颱風農業 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申請人先以手寫方式填載,下稱 申請表)及前開相關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申請所附文件是 否齊備)後,再將申請表交由技佐黃柏瑋及吳清雄等人,負 責實地勘查申請救助之土地、耕作面積、申報種植之作物種 類及損失率為紀錄後,復交由乙○○將申請表所記載之內容, 登錄上災害救助系統,待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糧署, 經抽查核准後,始將救助金撥款至鹿野鄉公所公庫帳戶,末 由鹿野鄉公所按照各申請人申請金額,撥款至對應之金融機 構帳戶。詎乙○○於112年9月5日起至9月27日間,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乙○○明知附表A編號2至5及編號14至17所示之土地,土地所有 人或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張德旺等人,並未提出天然災害救 助申請,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編號155申請表以手寫之方式,於「申請人姓名 」欄偽造不知情之甲○○簽名,以為申請木瓜農損救助款,再 持之向負責災情勘查不知情之黃柏瑋行使,使黃柏瑋誤認係 甲○○申請救助而進行勘查,並於表內填入「20%」即符合災 損救助比例;乙○○又明知如附表A所示土地編號1及6至13之 所有權人及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人皆未申請農災補助,承前 犯意偽造甲○○之簽名填寫申請表,以甲○○為申請人,申請鳳 梨災損,經吳清雄勘查認定未達20%,不符申請救助標準, 乙○○仍承前並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 將附表A所示土地,登錄災害救助系統(甲○○名義申請之補 助,均歸於案件編號155),並偽填申請人甲○○及表列土地 關於鳳梨災損部分達20%之不實內容,申請共新臺幣(下同)3 2萬9,424元救助。後經由災害救助系統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 業部農糧署審查,使農業部農糧署、臺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 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同額救助金至鹿野鄉公所公庫帳戶, 嗣因鹿野鄉公所承辦人黃柏瑋、課長王再義等人發覺有異, 始未撥款而未遂。  ㈡乙○○明知如附表B編號2至13所示之土地,土地所有人或實際 從事農作生產之陳世輝、陳世英等人,並未提出天然災害救 助申請,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 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申請表以手寫之方式 ,先填寫附表B編號2至13土地以為申請香蕉農損補助,並於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不知情胞弟陳志佳之簽名,持向不知 情黃柏瑋行使,使黃柏瑋誤認係陳志佳申請救助而進行勘查 ,並於表內填入「20%」即符合災損救助比例。乙○○又明知 陳志佳僅申請其承租之附表B編號1之土地農損補助,惟其所 栽種鳳梨災損未達20%不符申請救助標準,乙○○便承前犯意 以不知情陳志佳為申請人,將附表B所示土地登錄於災害救 助系統(本案陳志佳名義申請之補助,均歸於案件編號156) ,並偽填陳志佳申請附表B所示全數土地救助及附表B編號1 土地鳳梨災損達20%之不實內容,申請26萬5,976元救助,經 由災害救助系統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糧署審查,使農 業部農糧署、臺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 同額救助金至鹿野鄉公所之公庫帳戶,嗣經黃柏瑋發現不予 補助之之鳳梨仍列在災害救助系統內,而不予核發附表B編 號1土地之鳳梨災損8,496元救助,僅於112年11月22日撥款 其餘農作物災損救助25萬7,480元至乙○○表內所填陳志佳名 下臺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因而詐得25萬 7,480元。  ㈢乙○○明知陳志佳僅以其配偶張琇蓉承租國有之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申請鳳梨災害救助,經吳清雄勘查後認定受 害率僅5%,未達20%之申請標準,竟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將該筆土 地農業災害救助申請登錄於災害救助系統(案件編號157), 偽填鹿寮段443地號土地鳳梨災損達20%之不實內容,申請3 萬6,896元,經由災害救助系統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 糧署審查,使農業部農糧署、臺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陷 於錯誤,而核發同額救助金至鹿野鄉公所公庫之帳戶,嗣經 黃柏瑋發現不予補助之之鳳梨仍列在災害救助系統內,而不 予核發該筆救助,始未撥款而未遂。  ㈣乙○○明知附表C所示之土地,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人為潘秋雪 ,本欲以該等土地,申請天然災害救助,竟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向潘秋雪佯稱其於附表C所示土地所栽種番荔 枝(即釋迦),還太小顆無法申請,卻於申請表以手寫方式, 不實填寫自己為申請人,而偽為附表C所示土地實際從事農 作生產之人,持向不知情之黃柏瑋行使,使黃柏瑋進行勘查 ,並於表內手寫填入「20%」即符合災損救助比例,乙○○旋 將附表C所示土地農業災害救助申請,登錄於災害救助系統( 案件編號177),申請4萬5,211元救助,經由災害救助系統層 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糧署審查,使農業部農糧署、臺東 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同額救助金至鹿野 鄉公所公庫之帳戶後,於112年11月22日撥款至乙○○之鹿野 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因而詐得4萬5,211元 。 二、乙○○因前開情事,於112年11月21日接受臺東縣政府政風處 訪談,於翌(22)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自首後,為掩飾其 利用甲○○名義詐領救助金之犯行,明知甲○○與陳輝琴、陳輝 照、楊昌德、楊靜姿、楊梅玲、楊燕玲間並無租賃關係,竟 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偽造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至翌(25 )日間某時,在乙○○位於鹿野鄉龍馬路380號住處,偽造甲○○ 承租附表A所示編號2至5土地、附表A所示編號14至17土地之 不實租賃契約書各1份,乙○○再以不詳方式盜刻附表丙所示 之印章,分別盜蓋於各該不實租賃契約書,再將上揭2份不 實租賃契約書,置於該年度天然災害救助卷宗內而行使之, 由鹿野鄉公所提供予臺東縣政府,以供後續調卷稽核,足生 損害鹿野鄉公所及臺東縣政府對於天然災害救助審核之正確 性。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就各自所涉部分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清雄、 黃柏瑋、王再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鹿野鄉公所勞動 契約、農業暨觀光課簽呈、鹿野鄉公所112年9月4日函稿、 同年月5日公告、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擷圖、鹿野鄉 公所112年11月9日函影本、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函、11 2年鹿野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表、臺東縣政府112年 11月28日函、鹿野鄉公所112年12月13日函及被告乙○○112年 11月23日自白書、112年鹿野鄉海葵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 救助溢領繳回統計表(申請人總表)等在卷可查,且各該犯罪 事實,另有附表甲證據欄所示之卷內證據相佐,是被告2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 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 財物,即足當之。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 ,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 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 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 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乙○○擔任鹿野鄉公所農觀課臨時人員,其職務負責收案農 損補助之申請,形式審查申請農災補助之資格,並送件與鄉 公所承辦人員現場勘查,亦負責登入電腦系統後台繕打農損 補助之核定資料以登載於準公文書,是被告乙○○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利用其受理農損補助之機會所得知之農地資訊 ,而得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助,另得以利用登入系統後台 繕打資料之職務上機會,偽填農損勘查之災損程度,而登載 不實之準公文書,並進而詐取救助款。是核被告乙○○: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⒋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165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公訴 意旨雖未論以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然此部分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 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之說明:  ⒈被告乙○○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 盜蓋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 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乙○○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行使公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乙○○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⒉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一行為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偽造不實租賃契約書2份並行使之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一罪,其等以一行為 侵害不同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重論處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罪事實二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第2項),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 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 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即應給予寬典。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自首減輕其刑,設有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而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 故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052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部分:   經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所示犯行,於犯罪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3年11 月22日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自首,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他卷一第5至11頁),且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詐領財物 既遂部分共獲取犯罪所得30萬2,691元,業於113年7月17日 繳回國庫,有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應依上開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酌以被告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貪圖財物 ,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職務上機會等積極作為而詐 取財物,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節仍具一定惡性,自不宜諭知 免刑。此外,依前揭說明,被告乙○○就本次犯行既已於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不能再依同條 第2項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經查,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所示犯行,分別意圖 所得為3萬6,896元及實際所得4萬5,211元,均未滿5萬元, 酌其之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且其各次行為手段尚屬平和, 情節尚屬輕微,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⒋刑法第25條:   就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示犯行,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份,被告乙○○於鹿野鄉公所撥款於陳志佳之帳戶 後,隨即拜託陳志佳不能動用該筆款項,旋即預備將上開款 項返交回國庫,後亦確實將該等款項繳回國庫已彌補其損害 ,且被告乙○○始終坦認犯行。再斟酌被告乙○○經濟狀況不佳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此次犯行動機係為補貼生活所需 (見本院卷第210、211頁),且被告乙○○僅為鹿野鄉公所約 聘人員,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 安等情況相比,均非重大,則被告乙○○此次犯行縱經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猶須量處有期徒 刑2年4月以上之刑,仍屬過重而有過苛之情。是本院綜衡上 情,依被告該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⒍刑之遞減:  ⑴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⑵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⑷犯罪事實一㈣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依法受雇於鹿野鄉 公所,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為一己之私, 以上揭方式詐取颱風農災損害救助金,造成國家財政之多餘 負擔,並潛在排擠他人資源之利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乙○○因畏罪,竟同被告甲○○偽造農地租賃契約並插入公所申 請災損補助之資料中,損害公所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 有不該,惟被告2人皆坦承犯行,且對於犯罪偵查、資料之 管理尚無重大影響,惡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乙○○自首、 被告2人均對所犯始終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另就被告乙○○部分,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㈧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 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然因該條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仍應適 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次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刑法第37條第2項有明定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乙○○各次之犯罪情節,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時間。  ㈨緩刑: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 ○○則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1至17 8頁),渠等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 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各次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就被告乙○○併予宣告緩刑5年,被告甲○○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乙○○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 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乙○○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依同法第74條第5項規定該緩刑效力尚 不及於前開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 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㈣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經 繳回國庫,有113年7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予宣 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 文所示。  ㈡其他:   本案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如附表乙丙所示,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另附表乙所示之各文件,固為犯罪所生 之物,然已由被告乙○○交付鹿野鄉公所,且無刑法上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毋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移請併辦,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證據 ㄧ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證人甲○○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證人陳輝琴於113年2月7日及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陳輝照於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張德旺於113年4月24日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楊靜姿於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證人即楊昌德於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擷圖、扣押物編號1-2-1編號155海葵颱風現金救助申請表(包含手寫鳳梨申請表、手寫木瓜申請表、災害救助系統)、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845、1020、1062、1063、1064、1065、1019地號土地謄本、113年6月24日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查訪證人李品弘)、113年8月1日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查訪證人劉雅玲)、扣押物編號1-2-7甲○○申請補助案件之未撥款紀錄、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附表乙編號七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證人廖萬鎮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證人廖智祥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證人楊艾霖於113年6月21日詢問筆錄、證人陳世英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志輝於113年5月28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志佳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及同日訊問筆錄、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擷圖、扣押物編號1-2-7甲○○、陳志佳、張琇蓉申請補助案件之未撥款紀錄、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扣押物編號1-2-2編號156海葵颱風香蕉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表(手寫申請表)、臺東縣○○鄉○○段000地號租賃契約書、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56(災害救助系統)、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地號、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70、0168-1、0168、0164-2、0164-1、0164地號土地謄本、證人陳美華與證人陳志輝所簽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113年6月27日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查訪證人洪文一)、證人陳志佳臺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7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證人陳志佳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張琇蓉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函及112年鹿野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表、扣押物編號1-2-7甲○○、陳志佳、張琇蓉申請補助案件之未撥款紀錄、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扣押物編號1-2-3編號157海葵颱風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手寫)申請表、證人張琇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簽立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57 (災害救助系統)。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貳百壹拾壹元沒收。 證人龔麗雲於113年2月2日詢問筆錄、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函及112年鹿野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表、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編號483號潘秋雪申請表、扣押物編號1-2-4編號177海葵颱風現金救助申請表(手寫申請表)、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77(災害救助系統)、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扣押物編號1-1-1乙○○鹿野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13年7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五 犯罪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丙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證人陳輝琴於113年2月7日詢問筆錄及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陳輝照於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楊靜姿於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楊昌德於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偽造之「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偽造之「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租賃契約。 附表乙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一 112年度海葵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2份 (他卷一第23、39頁) 「申請人姓名」欄 偽造「甲○○」署押2枚 二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3頁) 「出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及「出租人(乙方)」欄 偽造「陳輝琴」、「陳輝照」印文各2枚 三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3頁) 「出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偽造「陳輝琴」署押1枚 四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3頁) 「出租人(乙方)」欄 偽造「陳輝照」署押1枚 五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1頁) 「出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及「出租人(乙方)」欄 偽造「楊昌德」署押、印文各2枚 六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1頁) 「出租人(乙方)」欄 偽造「楊靜姿」、「楊梅玲」、「楊燕玲」署押、印文各1枚 七 112年度海葵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56申請表 (他卷一第55頁) 「申請人姓名」欄 偽造「陳志佳」署押1枚 附表丙 編號 未扣案之偽造印章 一 「陳輝琴」偽造印章1個 二 「陳輝照」偽造印章1個 三 「楊昌德」偽造印章1個 四 「楊靜姿」偽造印章1個 五 「楊梅玲」偽造印章1個 六 「楊燕玲」偽造印章1個 附表A 災害救助系統編號155申請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土地坐落地號 申請作物 救助金額 (元) 1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845 鳳梨 88,000 2 陳輝琴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857 木瓜 13,712 3 陳輝琴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854 木瓜 13,240 4 陳輝照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850 木瓜 12,720 5 陳輝照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853 木瓜 13,512 6 李品弘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65 鳳梨 14,400 7 李品弘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19 鳳梨 14,400 8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64 鳳梨 14,560 9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63 鳳梨 13,864 10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62 鳳梨 13,680 11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20 鳳梨 14,400 12 劉雅玲 臺東縣鹿野鄉中華段1055 鳳梨 40,000 13 劉雅玲 臺東縣鹿野鄉中華段1056 鳳梨 38,456 14 楊燕玲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段1162 木瓜 4,000 15 楊靜姿 木瓜 4,000 16 楊梅玲 木瓜 4,000 17 楊昌德 木瓜 12,480 合計 329,424 附表B 災害救助系統編號156申請表 編號 所有人 土地坐落地號 申請作物 救助金額 (元) 1 中華民國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374 鳳梨 8,496 2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68-1 香蕉 27,384 3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68 香蕉 27,384 4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64-2 香蕉 24,568 5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64-1 香蕉 24,568 6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164 香蕉 23,200 7 洪文一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段226 香蕉 62,328 8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寮段569 香蕉 9,336 9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390 香蕉 12,960 10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388 香蕉 14,080 11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386 香蕉 13,000 12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383 香蕉 10,832 13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70 香蕉 7,840 合計 265,976 扣除編號1地號部分8,496元 257,480 附表C 災害救助系統編號177申請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土地坐落地號 申請作物 救助金額 (元) 1 龔麗雲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557 番荔枝 14,440 2 龔麗雲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556 番荔枝 14,915 3 龔麗雲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555 番荔枝 15,856 合計 45,211

2025-02-07

TTDM-113-訴-71-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健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健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 奪公權各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褫奪公 權貳年。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貳支、行動電話紙盒壹個(廠牌、 型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鄭君健自民國108年1月14日迄112年4月10日止,擔任嘉義市 政府交通處處長,綜理交通處所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明 知既為公務員,自應謹守分際、恪遵職守,不得侵占所保管 之公有財物,且以機關業務費所購買之公務用手機應屬嘉義 市政府交通處之公有財產,該公務手機係其居於處長職位所 管領、限於聯絡公務使用,卻因其他非公務上需求而有以下 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指示不知 情之交通處職員賴妍伶,於109年7月2日以「為辦理活動或 外出會勘時公務所需」為由,簽辦購置交通處處長公務手機 ,並經鄭君健決行簽准,復由鄭君健於109年8月3日前往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 中山服務中心(下稱系爭服務中心),以其公務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公務門號)搭配「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 元,續約24個月」方案,以1萬3,300元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A手機,當時空機市價約3萬元),並將 購買A手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賴妍伶辦理核銷業務費8,0 00元(核銷上限)後,於110年7月間,將A手機交付其不知情 之女鄭○○(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作為私人使用,嗣於 111年9月13日,鄭君健欲申辦新公務手機,故以鏡面破損且 無法開機使用之黑色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1)充當A 手機,指示不知情之賴妍伶持向不知情之嘉義市政府行政處 庶務科承辦人員邱美萍辦理報廢除帳業務後,即持續將A手 機交付鄭○○作為私人使用,以此方式自111年9月13日起將A 手機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再度 指示不知情之賴妍伶,於111年8月3日以「為辦理活動或外 出會勘時公務所需」為由,簽辦購置交通處處長公務手機, 並經不知情之交通處副處長駱際方代為決行簽准,鄭君健即 於111年9月23日前往系爭服務中心,以系爭公務門號搭配「 月租費1,399元,續約48個月」方案,以8,800元購買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B手機,當時空機市價約3萬8,4 00元),並於同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 將B手機贈與其不知情之配偶簡○○作為私人使用,另將購買B 手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賴妍伶辦理核銷業務費8,000元( 核銷上限)後,以此方式將B手機侵占入己。後經法務部廉政 署廉政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23日前往鄭君健 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 行動電話紙盒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11至16頁、第65至75頁;偵卷二第111至116 頁;本院卷第91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簡○○、 證人即被告之女鄭○○、證人即交通處職員賴妍伶、證人即上 開嘉義市政府行政處庶務科承辦人邱美萍、證人即上開交通 處副處長駱際方、證人即上開交通處處長助理許瑞珠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3至86頁、第92至96 頁、第101至104頁、第113至114頁、第116至121頁、第142 至146頁、第148至150頁反面、第166至167頁反面、第169至 175頁、第180至182頁、第184至186頁、第208至209頁),復 有被告鄭君健與證人駱際方之111年9月9日LINE對話紀錄截 圖3張、證人簡○○之FACEBOOK於111年10月10日貼文截圖4張 、交通處111年8月3日簽呈1份暨嘉義市政府請購公務行動電 話暨報支通訊費作業管理要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 處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交通處市有財產盤點 表、粘貼憑證用紙單、嘉義市政府非消耗品增加單、非消耗 品(即1萬元以下動產)報廢申請書、非消耗品減損單各1份; 交通處109年7月2日簽呈1份暨嘉義市政府請購公務行動電話 暨報支通訊費作業管理要點、嘉義市政府交通處員工保管公 有財產管制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寬頻業務 (租用/異動)申請書、粘貼憑證用紙單各1份;嘉義市政府11 2年4月10日府政查字第1122200964號函暨行政處111年6月15 日簽呈、111年6月15日嘉義市政府報廢財產報價單、收入繳 款書(蘭潭電器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蘭 潭電器行)、行政處111年11月25日簽呈、111年11月24日嘉 義市政府報廢品報價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宗瑩永業有限公司)、收入繳款書(宗瑩永業有限公司)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2張、本院搜索票及附件(崇文街152巷20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崇文街152 巷20號)、本院搜索票(國華街245號8樓之15)、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國華街245號8樓之15)各1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112年2月15日嘉服字第 1120000009號函暨購機資料(0000000000)0份、繳費紀錄、 繳款人、繳款方式及歷次申辦門號資費相關資料(000000000 0、0000000000)各1份;網路搜尋IPHONE手機價格資料1份、 被告鄭君健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 證人簡○○之手機檢視內容截圖18張、證人鄭〇〇之手機檢視內 容截圖49張、被告鄭君健之手機檢視內容截圖(IPHONE 14 p ro)49張、被告鄭君健之手機檢視內容截圖(紅米)5張、嘉義 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府政查字第1122200823號函暨被告鄭君 健所持用報廢公務手機(黑色IPHONE)照片2張;扣押物品清 單(112保管檢779、112保管744)各1份、嘉義市政府113年8 月22日府行庶字第1135331122號函、被告鄭君健之差勤資料 各1份、行政處107年6月29日簽呈1份暨嘉義市政府小額(10 萬元以下自辦)財物購置請示單暨粘貼憑證單、107年8月2日 物品增加單、非消耗品(即壹萬元以下動產)報廢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至32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3 頁、第76至77頁、第98至99頁、第126至133頁反面、第151 至164頁反面、第218至231頁反面、第280頁、第283至287頁 、第290至298頁反面;偵卷二第7至12頁、第119至128頁、 第130至137頁反面、第149至154頁;證據卷第513至514頁、 第517頁、第519頁、第559至595頁、第597至643頁、第645 至687頁、第689至693頁、第695至697頁、第711至715頁、 第717頁、第719頁、第721頁、第723頁、第725頁;本院卷 第21至22頁、第115至11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以本案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一律科以單一法律效果,對於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有違比例原則為由,請求本院停止訴訟並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然本院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本質上均惡性非輕,本條規定保護重要之國家法益,具有高度公益性,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法院已得依個案狀況於法定刑內科刑,另個案如符合犯罪所得低微、罪責輕微、犯後自首或自白等要件,另有同條例第8條、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調整宣告刑範圍,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均涉有對情節輕微個案之減刑規定,尚難逕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況辯護人亦未提出更具體之說明,無法使本院形成上開條例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故無停止審判釋憲之必要,附予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按其情形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斷無依刑法第 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 治。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 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犯行應屬類似小額詐欺行為,最高檢察署 針對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費等四 類案件統一訴追標準以刑法普通詐欺罪論處,可見公務人員 觸犯詐欺行為並非無限上綱,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倘無 涉行使公權力,對於被告之行為,應論以刑法普通詐欺罪, 方為妥適。退步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侵占公物罪、第5條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均限縮解釋以「利用法定職務 」為限,始符合比例原則。不應將公務員所有之侵占公物行 為皆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範疇,是被告本案係利用核 發補助取得手機,除與其職務行使無涉,亦非利用交通管制 、規劃、興建、維護等職務機會詐取手機,無法以此認定被 告構成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侵占公物罪或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係依其於公務機 關之法定職位取得補助後購入公務手機,對該手機本具有管 領權限,自不該當刑法上普通詐欺罪,合先敘明。再者,依 法條文義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須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等構成要件 ;復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各款所侵害之法益,非僅止於 國家公務員之廉潔性受汙染,尚及於國家公務機關財產權益 、處理公共事務之能量、執法效能等其他重大公共利益,則 依此體系及目的性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本與同條例第5 條不同,自無庸比附援引,擅加法條文義所無之構成要件限 縮其適用範圍。辯護人前開辯詞,難以酌採。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 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 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 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 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 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 「是否承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或 公有財物罪嫌?」時,表示「我承認」等語(見偵卷二第11 3至114頁),而有自白之意,且已將其犯罪所得附表所示之 行動電話全數繳回,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侵占公用 暨公有財物罪犯行,於過程中並未同時涉犯他罪,且侵占之 公有財物價值較低,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又被告本案侵占 之財物涉及補助款之金額各8,000元,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 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9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 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 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是本 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案 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惟考量 被告之犯罪次數為2次,所獲利益低微,較諸一般侵占公有 財物案件長期霸佔公物、涉及高額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其 危害國家之程度,顯有差別,衡情此類犯罪,若科以法定刑 最低度刑(且經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後),其結果仍有情輕法 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公務員乙職,身為公務部門之處 長,屬於機關主管,自當謹守分際,恪遵職守,然其僅因一 時貪念,竟恣意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所為已嚴重影 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 ,兼衡其侵占手機之目的係為購入送禮私用之犯罪動機、手 段和平,又其已繳回侵占之公有財物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1.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2.公職已退休,目前任職 於私人工程公司,3.有經濟壓力之經濟狀況,4.已婚,有一 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或同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 0年以下褫奪公權」規定,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 為合法。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 權期間。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已如實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並受到相應之行政懲處,有嘉義市政府112年8月1日府 人考字第1122403932號令1份可資憑據(見本院卷第53頁), 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 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年 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 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含紙盒),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法諭知沒收,又因已扣案,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 ,末予敘明。 (二)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簽呈、文件,均非其所管領中之物 品,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使用人) 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 扣案物品編號 1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1支 簡○○ 是 1-1-4 2 手機盒(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1盒 簡○○ 是 1-1-5 3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1支 鄭○○ 是 1-1-20

2025-02-07

CYDM-112-訴-498-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翔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紹翔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鄭紹翔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張耕誌(通緝中), 經張耕誌表示有同學(即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 新興分局】偵查佐之李育輝,另案審理中)擔任警員,若有需要 可幫忙查詢個人資料,鄭紹翔明知「刑案資訊系統」、「國民身 分證相片系統」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然鄭紹翔為得知相關債務人之個人資料,竟與張耕誌共同基於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與張耕誌、李育輝共同基於 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4月間某2日, 前來張耕誌經營之匯通通訊行,要求張耕誌代為轉達幫忙查詢如 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李育輝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新興分局偵查隊辦公室,以其個人帳號及密 碼使用其職務上配發之公務電腦,登入附表所示系統查得如附表 所示資料,並將該等資料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張耕誌,旋由張 耕誌告知相關資料查詢情況,再由鄭紹翔於112年5月31日後某日 ,前來張耕誌前揭通訊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張耕誌轉 交李育輝。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紹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二卷第269至274、287至293頁,偵三卷第411至414頁, 偵四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李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受被告張耕誌所託查詢及提 供如附表所示資料(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355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李育輝知道我幫 他調現金是作為他幫我調取資料的代價,就是大家互相幫忙 ,附表所示資料是鄭紹翔委託我請李育輝幫忙查詢的,但我 沒跟李育輝說是鄭紹翔要查詢的,在鄭紹翔請我幫忙查資料 以前,我有跟鄭紹翔說過請李育輝查資料多少是需要一點費 用,李育輝傳給我資料後,我就直接傳給鄭紹翔,我有跟鄭 紹翔說李育輝常以借款名義向我拿錢,鄭紹翔也知道我不會 向李育輝催討,我才跟鄭紹翔說李育輝查資料算是幫忙我們 ,請鄭紹翔贊助,這是鄭紹翔要查的資料,我怎麼會幫他負 擔,所以跟他催了幾次,大約於112年5、6月間某日,鄭紹 翔拿這2次查詢資料的錢共5萬元來通訊行給我,後來李育輝 跑過來跟我開口借錢的時候,我再把鄭紹翔給我的5萬元交 給李育輝,這是鄭紹翔請我向李育輝查詢個人資料的代價等 語(偵一卷第393、396頁,偵二卷第249至253、265至267頁 ,偵三卷第429、447頁)均相符,並有附表「資料名稱」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鄭紹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紹翔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紹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 紹翔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被告鄭紹翔並不具公務員身 分,其與另案被告李育輝就此部分犯行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詳下述),然其既不具公務員身 分,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僅科以通常之刑,自無從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其刑,亦即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規定論處即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紹翔在客觀上固有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然 被告鄭紹翔係在實行同一個對公務員賄賂之計畫與目的交付 現金予同案被告張耕誌轉交李育輝,以換取李育輝持續違背 職務進行個資查詢,被告鄭紹翔上開各罪之數個舉動,實出 於單一決意而予以實施,時間上尚屬密接,手段方式相同, 且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者為同一對象,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鄭紹翔與張耕誌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紹翔與張耕誌、李育 輝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並非因 身分而成立之罪,亦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犯」,被告鄭紹 翔不具公務員身分,即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 之刑,亦即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處即可,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屬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範情形,容有誤會。  ㈣被告鄭紹翔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且各 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㈤被告鄭紹翔於審理時就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紹翔藉由知悉張耕誌與 擔任警職之李育輝熟識並有往來之機會,請託張耕誌轉由李 育輝違背職務擅自使用警方資源進行個人資料之查詢、提供 ,交付5萬元之賄賂予李育輝,危害公務員之廉潔,所為甚 無可取。惟慮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委託代查個資之 次數非多、期間相距非久,兼衡被告鄭紹翔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偵二卷第270頁),暨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所載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鄭紹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鄭紹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所為前揭犯行固有 不該,然其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斟酌認被 告鄭紹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對其應已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若先賦予被告鄭紹翔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許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鄭紹翔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鄭紹翔能夠就所犯記取教訓,認所受 緩刑宣告亦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斟酌被告鄭紹翔因法 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 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另應課 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 知被告鄭紹翔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鄭紹翔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時間 系統 資料名稱 1 112年4月24日23時16分4月28日14時55分許 刑案資訊系統(CF)車籍資訊(TA2)----車籍查詢頁面 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OJ)----國民身分證相片、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陳建忠(同名之7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AVP-0828」及「AEG-363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資本資料、Z000000000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各別查詢、鄭武隆及鄭德旺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 2 112年5月31日1時22分許 刑案資訊系統(CF) 陳佑儕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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