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怡慧
選任辯護人 鮑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怡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沈怡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16分許前某時許,先自不知情
之母親莊春美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於
同日19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
案帳戶資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租迪和貸款
專員沈昱善」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使用,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
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劉益順、徐晶、李宥靚、胡寶蘭、吳承泰、張宸鴻、
陳麗麗、蔡友純、裴則謙、黃明玉(下合稱劉益順等10人)
施以詐術,致劉益順等10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劉益
順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益順等10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怡慧固坦承其有向母親莊春美借得本案帳戶資料
,並依「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指示,於112年12月1
日19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
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收取、使用,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當初
因阿姨莊淑芬有資金需求而欲借款,伊收到貸款簡訊後,有
代莊淑芬與對方聯繫,「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聲稱要
以金融帳戶做金流,以便順利通過審核而取得貸款,伊不疑
有他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伊也是被騙的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則辯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而遭詐欺集團矇騙、利用,被
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證人莊春美所申設,而於112年12月1日19時16
分許前某時許,被告先自證人莊春美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依「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指示,於同日19時16
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帳戶資料
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收取、使用乙情,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28頁、第33-35頁、第615-617頁,審
訴字卷第59頁,訴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莊春美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37-43頁)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見偵卷第13、19、23頁、第
635-66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益順等10人分別遭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各將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等情,亦有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劉益順等10人均因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交付
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將劉益順等10人匯款之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
節,皆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客觀上復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均易於瞭解此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再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收取、使用前,不知道若將金融帳
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入詐欺及洗錢犯罪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然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
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
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
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
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
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
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
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時,已年滿40歲,並有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服務業、零售業等工作經驗(見偵卷
第27頁,審訴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75頁),足見其智識正
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更何況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自承:伊知悉將金融卡出租或賣與他人
或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使用,會涉及刑事案件等語(
見偵卷第35頁、第616-617頁),被告前後所述相互矛盾。
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
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等節,應當有所知悉。
㈣又被告雖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惟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
用前,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申辦而獲貸款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16頁
,訴字卷第7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伊向國
泰銀行申辦貸款時,需提供薪資證明或存款證明,還有金融
帳戶之帳號及身份證明文件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被告
顯然知悉一般正常借貸流程所需準備之相關資料文件為何,
可見被告透過「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申辦貸款時,「
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要求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使用之說詞,顯與被告過往辦理貸款之經驗相悖。
⒉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莊淑芬因為有欠銀行款項未清償
而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伊自身也有貸款在清償而無法再申
辦等語(見偵卷第616頁),復觀諸被告與「中租迪和貸款
專員沈昱善」之對話中,被告有表示:沒有薪轉及擔保品、
十幾年前有銀行呆帳未清償,有收到支付命令及法院通知單
,款項不能匯進銀行帳戶,會被強制扣款等語(見偵卷第63
5頁),堪認被告亦知悉於現今社會中,不論向金融機構或
民間公司借貸時,為確保出借款項能順利收回,貸與人欲將
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會審慎評核借用人之還款條件及能力
,要求借用人提供相關財物作為擔保或提供擔保人,以備日
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時,公司仍能收回一定之金額,從而
降低遭受損失之程度,故有長期欠債不還紀錄之債信條件不
佳之借用人,若有資金需求而欲借貸時,勢必面臨更加苛酷
之條件或需提供更多擔保物品或擔保人。而觀諸被告所述與
「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聯繫申辦貸款之過程,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初始時均係稱:伊當初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
昱善」聯繫時,有說要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但
伊沒有辦法提出薪資證明,「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就
稱要由代書協助做金流證明,並表示伊可以到高雄去辦理手
續,或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代書做金流等語(見
偵卷第617頁),而後又稱:「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
說是他們公司自己要承作本件貸款等語(見偵卷第617頁)
,已可見「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述貸款條件除顯與
一般貸款公司之審核原則及利益背道而馳外,甚已影響公司
之風險評估而造成公司損害(即形成公司內部人員聯手外部
人創造帳戶內金流之假象,而讓公司信以為真而同意借出超
過合理風險之金額),易使自身涉入民刑事責任,日後亦難
以任職在一般業界,而被告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
僅係萍水相逢之人,被告亦應知悉一般授薪階級之從業人員
絕無可能為其承受此不必要之重大風險責任;況被告在對話
紀錄中除告知有上開欠款而遭強制執行外,被告甚在無法提
出任何擔保情況下,要求提高貸款金額至700,000元,「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仍未要求被告提出有關還款能力及
條件之相關資料供審酌,即逕自應允提高出借金額至700,00
0元,甚要求被告先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清空等節(
見偵卷第617、637、641、643頁),足見其透過「中租迪和
貸款專員沈昱善」辦理貸款之經過,與正常之申辦貸款流程
完全迥異,且為具有國民基本教育之智識程度之人均可輕易
察覺異常之處,是被告自難諉稱其對於「中租迪和貸款專員
沈昱善」是否確為貸款公司之人員,及是否能成功申辦貸款
等情,未生任何懷疑。
⒊再者,若細繹「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謂增加金融帳
戶金流之手法,竟係以本案帳戶來做薪資的往來紀錄,藉此
協助創造虛假之財力證明(見偵卷第34、616頁),然「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已事先要求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前,先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清空等情,業經本院說
明如上,已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稱創造虛假財
力證明之方式,明顯相互矛盾;又被告亦供認:伊僅知悉「
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自稱任職在高雄之中租迪和貸款
公司,伊上網查詢確有該公司之存在,但「中租迪和貸款專
員沈昱善」以名片在修改中而無法提出相關任職或身份證明
文件,伊對該人之基本資料等均一無所悉等語(見偵卷第61
6頁,審訴字卷第59頁),足見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
,即對「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有所懷疑而上網查詢確
認,準此,被告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接洽之過程
中,既曾懷疑「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身分,又可清
楚明瞭「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述創造虛假財力證明
之方式顯屬不可能,則其究竟如何能夠毫無懷疑、完全確信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此類不知真假之人使用後,該人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來源合法、正當之金錢,而非遂行
犯罪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殊難想像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
通常智識能力,且具有貸款經驗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後,可能將有不
法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乙節,未有任何起疑。
⒋況參酌「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稱公司營業處所係在
高雄,然被告卻係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至非屬公司所
在地之台南,甚於對話紀錄中向「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
」表示:「另外我們是在台北」、「您應該也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616、637、639頁),而後於偵訊時又供稱:伊當
下沒有想到為什麼不是寄到高雄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616
頁),依此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貸款
專員沈昱善」使用時,其所念茲在茲者僅有其是否可順利取
得款項,至於「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述是否為真?
本案帳戶資料究係交與何人作如何使用,自始至終均非被告
關切之重點。
⒌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彰銀帳戶係薪轉帳戶,被告若
有預見「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為詐欺集團成員者,不
可能會交出薪轉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惟查,「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有要求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
,先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清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前,亦確有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存款,致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
善」時,本案帳戶內幾已無任何存款(彰銀帳戶內僅餘455
元)乙情,亦有前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存卷可參,被
告既已事先將彰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所剩無幾,則被告縱
然係交付薪轉帳戶,其亦無任何損失可言,益徵被告為獲取
款項而抱持自身損失不大之無所謂之心態,對前開諸多顯然
不合常情之處均視而不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
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無疑。從而,辯護人以上揭情詞
為被告辯護,顯非的論。
⒍準此,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
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然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時,卻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
之款項,即輕率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貸款專
員沈昱善」使用,足徵被告當下僅為追求取得貸款款項之利
益,至於「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
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之考慮範疇內,而完全不顧他人
財產法益將因此受害之可能性。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時,具有
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充作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
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劉益順、胡寶蘭、
吳承泰、裴則謙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
1、4、5、9所示金融帳戶,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各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劉益順等10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
劉益順等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審訴字卷第58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訴字卷第75頁),並衡酌劉益順等10人受損之金額,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劉益順等10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
戶資料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土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銀帳戶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上海銀帳戶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益順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益順佯稱:可以幫忙申請增資、參與新上市抽籤云云,致告訴人劉益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5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5日9時39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5日10時許 10,000元 1.告訴人劉益順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49-55、57-58頁) 2.告訴人劉益順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22261卷第133頁、第137-138頁、第144-145頁) 3.告訴人劉益順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2261卷第136-137頁、第165-170頁、第171-177頁) 4.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3-17頁) 2 徐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晶佯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6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250,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徐晶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187-190頁) 2.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197頁) 3.告訴人徐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等(113偵22261卷第199-233頁) 4.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3 李宥靚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宥靚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李宥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2時23分許 25,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李宥靚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253-256頁) 2.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4 胡寶蘭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寶蘭佯稱:可透過手機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胡寶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1時10分許 4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15分許 40,000元 112年12月8日11時20分許 40,000元 1.告訴人胡寶蘭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309-314頁) 2.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315-317頁) 3.告訴人胡寶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22261卷第319-323頁) 4.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3-17頁) 5 吳承泰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承泰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吳承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91,082元 彰銀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3分許 90,000元 1.告訴人吳承泰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269-274頁、第337-342頁) 2.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2261卷第287-289頁、第356頁) 3.告訴人吳承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照片等(113偵22261卷第289-295頁、第357-363頁) 4.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6 張宸鴻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宸鴻佯稱:可至網站網站加入會員、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宸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5時47分許 150,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張宸鴻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384-388頁) 2.現金收款收據、保密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390-395頁、第397、436頁) 3.告訴人張宸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2261卷第453-454頁) 4.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7 陳麗麗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麗麗佯稱:可以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麗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5時56分許 110,000元 上海銀帳戶 1.告訴人陳麗麗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463-465頁) 2.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473頁) 3.上海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23-25頁) 8 蔡友純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友純佯稱:可以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蔡友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14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彰銀帳戶 1.告訴人蔡友純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481-483頁) 2.告訴人蔡友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22261卷第495-505頁) 3.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9 裴則謙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裴則謙佯稱:可至網站註冊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裴則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5時13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7日15時15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7日15時20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裴則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509頁、第512-517頁) 2.告訴人裴則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2261卷第524-531頁) 3.匯款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532頁) 4.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3-17頁) 10 黃明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明玉佯稱:可由投顧專員代操云云,致告訴人黃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4時2分許 84,275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黃明玉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539-543、545-547頁) 2.提供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113偵22261卷第583、587頁) 3.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DM-113-訴-148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