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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3 、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 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啓華與孫○○(所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號 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黃啓華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1時5分許,持孫○○所 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名展汽車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並於同年月11日4時37分許前 之某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孫○○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巷0 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後先行離去,由孫○○趁夜間無人之 際,從該工地外圍籬之縫隙處進入本案工地,並於現場撿拾客觀 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長約1公 尺之破壞剪1支,裁剪並竊取由章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電焊領班 黃○○所保管、放置於本案工地之60平方毫米電纜線長70米共4條 、延長線長30米1條、8平方毫米電焊機電源線長5米共3條及廢鐵 590斤得手並裝入現場之太空包內。後黃啟華再於同日4時37分許 再次駕駛甲車前往本案工地,由孫○○自工地內部開啟大門,使黃 啓華將甲車開入本案工地,再由孫○○將前開物品搬運上甲車之後 車斗後,由黃啟華於同日5時24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孫○○離去。 後黃啓華與孫○○接續於同日6時許、同日17時許,前往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之盛昌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廢鐵及電纜線、 延長線、電焊機電源線等物變賣給不知情之鄒○,共計得款新臺 幣(下同)3萬4,286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啓華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149頁),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孫○○說他要 去移工地,要請我幫忙,我不清楚那些東西不是孫○○的,我 只是依據他的指示做事,我如果知道孫○○要去工地偷東西, 怎麼可能用自己的名字租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10日21時5分許,持同案被告孫○○所提出之2 ,500元,向名展汽車商行承租甲車,並於同年月11日4時37 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孫○○前往本案工地 後先行離去,由同案被告孫○○趁夜間無人之際,從該工地外 圍籬之縫隙處進入本案工地,並於現場竊取由告訴人黃○○所 保管、放置於本案工地之60平方毫米電纜線長70米共4條、 延長線長30米1條、8平方毫米電焊機電源線長5米共3條及廢 鐵590斤得手並裝入現場之太空包內。後被告再於同日4時37 分許再次駕駛甲車前往本案工地,由同案被告孫○○自工地內 部開啟大門,使被告將甲車開入工地,再由同案被告孫○○將 前開物品搬運上甲車之後車斗後,由被告於同日5時24分許 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孫○○離去。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接 續於同日6時許、同日17時許,前往盛昌資源回收場,將竊 得之廢鐵及電纜線、延長線、電焊機電源線等物變賣給不知 情之鄒○,共計得款3萬4,286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坦認(見 警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75至79頁、易緝卷第96至10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7至13頁、偵一卷第65至67、85至87頁、易 卷第212、281至280、398至39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易緝卷第14 9至157頁)、證人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1至4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 第67至69、75頁)、盛昌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收 據照片(見警卷第73、75、107、108頁)、本案工地現場照 片(見警卷第71頁)、警方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11至119頁 )、被告與同案被告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7 至105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租賃合約書(見 警卷第147至149頁)、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 見易緝卷第93至95、105至108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就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於警詢中證稱:我上網找到民展汽車 商行租賃車行,我跟被告討論之後一起決定承租,由我請被 告去幫我拿我的薪資4,100元,扣掉其中2,500元請被告去租 車,當時被告駕駛甲車搭載我前往本案工地,我在附近下車 先進去開啟工地大門,被告駕駛甲車進入工地,被告知道這 是偷竊他人所有之物之行為,兩次變賣都是我向回收業者收 取變賣所得之贓款再由我分他一半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 );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在111年4月11日跟被告一起去本案 工地偷電纜跟鐵器一批,我們兩人都有計畫,我拿錢讓被告 用他的名字去租甲車,我跟被告一起把東西載去資源回收廠 賣,賣得的錢一人一半等語(見偵一卷第65至66頁、85至8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缺錢,就在那裡討 論要去偷,我請被告去我老闆家幫我領薪水,剛好租車要錢 ,就從我薪水裡扣,被告去租車時,就知道租車的用途,被 告知道當天所偷的物品不是我的,想也知道誰會半夜去搬東 西,變賣金額是兩人平分,是事先就講好的等語(見易卷第 281、282、399頁、易緝卷第158至161頁)。衡諸證人孫○○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對自身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 堪認其並無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動機,復觀其 於歷次程序中對被告參與之犯案過程均詳實描述,且所述前 後一致,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足認證人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 高之憑信性。 3、復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於111 年4月10日18時許,證人孫○○曾向被告稱:「你在洗車場等 他」、「領多少你馬上跟我說」、「我先想辦法用一台車出 來」、「貨車」等語,經被告回覆「賀.」,隨後傳送薪資 袋之照片,而證人孫○○詢問「裡面多少?」後,被告復傳送 4張千元紙鈔及1張百元紙鈔之照片予證人孫○○,並經證人孫 ○○確認為4,100元後,證人孫○○即傳送「民展汽車商行」之G OOGLE地圖畫面截圖予被告(見警卷第79、81、93、97至99 頁),足見證人孫○○前開所稱請被告代為領取4,100元之薪 資及前去租車之情節均與事實相符。而依前開對話過程,可 見證人孫○○向被告稱「我先想辦法用一台車出來、貨車」等 語時,被告旋即回覆「賀.」以表示應允之意,而對於證人 孫○○須「用一台車出來」之原因、貨車之用途為何等事項均 未有何質疑或進一步之詢問,足認被告於前開對話之前,即 已與證人孫○○討論過租用貨車之目的並有所共識。 4、此外,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許,並非吾人日常行動、工 作之時間,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下之監視器影像,可見本案 工地非位處密集住宅或商業區,周遭甚為空曠,且案發當時 除路燈外別無其他照明設施,而被告駕駛甲車進入本案工地 前,有先熄滅車頭燈、復閃燈2下之舉措,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圖可佐(見易緝卷第93至95、105至108頁),參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孫○○跟我說我到場的時候, 要熄車頭燈及閃燈,他才會出來帶我等語(見易緝卷第95頁 ),倘證人孫○○係有權進入本案工地之人,其當可令被告逕 行駕車駛入即可,自無與被告約定應先為前揭舉措方得駛入 本案工地之必要,堪認其等係因知悉在周遭昏暗無人之凌晨 時分,若於本案工地內開啟車燈,極有可能引起他人注意, 方為掩人耳目而由被告事先熄滅車頭燈復以閃燈方式供證人 孫○○確認來者為同夥之人。被告與證人孫○○於本案案發之前 即事先討論租車事宜,復約定於非正當上班時間,以前開迂 迴方式進入本案工地以匿行蹤,當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 知悉其與證人孫○○均非有權進入本案工地之人、對本案工地 內之物品亦毫無管領權限,而對證人孫○○進入本案工地之意 圖了然於心,堪認證人孫○○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主觀上既明知證人孫○○係為行竊而前 往本案工地,仍就最前端之租車、駕駛甲車搭載證人孫○○前 往本案工地、與證人孫○○共同載運贓物、乃至前往資源回收 場變賣等過程均參與其中,堪認被告有與證人孫○○共同完成 竊盜犯行之意,且已分擔部分行為,被告與證人孫○○自有竊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5、又告訴人本案遭竊之電纜線部分係遭剪斷後竊取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緝卷第157頁),復觀 卷附扣案物照片,亦可見遭變賣之電纜線有遭裁切致內部線 材外露之痕跡(見警卷第117頁),足認該等物品有遭人持 工具裁剪之事實,酌以證人孫○○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破壞 剪是我在那裡(即本案工地)拿的等語(見易緝卷158頁) ,可認證人孫○○於案發當日確有持破壞剪行竊之行為。審酌 破壞剪本身即係用以裁切堅韌物品之工具,當係由質地堅硬 之金屬所構成,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參以被告與證人孫○○當日 所竊之物多為電纜線、電源線等,該等物品並非徒手即可扯 斷之物,倘非持銳利器具裁剪,甚難輕易取得,堪認證人孫 ○○使用破壞剪或相類器具為本案犯行乙事,尚未踰越被告與 證人孫○○之犯意聯絡範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我開車過去的時候是空車,但回來的時候就多出破壞剪等 語(見易緝卷第97頁),堪認被告對於證人孫○○為本案竊行 時持有破壞剪乙事,知之甚稔,則被告自應與證人孫○○就其 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共同負責。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查: 1、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證人孫○○是在工地認識的, 我們很少聯絡,證人孫○○說要移工地,要搬一些東西,要請 我幫忙,我不知道為何要我租車,他沒有詳細跟我說明他當 時在哪個工地任職、為何要搬移,我不知道他是什麼公司、 什麼工地、他在案發當時有無做工地,後來我有依照孫○○之 指示將貨物載往回收場販售,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就算覺 得奇怪我也沒有辦法回應他,他是花錢的他是老闆,我是被 請的人等語(見易緝卷第96至99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可 見被告對於證人孫○○是否有在本案工地工作、是否有權處置 本案工地之物均語焉不詳,被告所辯可否採信,殊值存疑。 2、又被告確有與證人孫○○討論租車事宜之情事,已於前述,復 依前揭被告與證人孫○○之對話紀錄,可見雙方之對話有來有 往,並無明顯上下從屬之關係,被告所稱不知道租車原因、 均係依證人孫○○之指示行事之情節,顯非屬實。此外,被告 既自承有工地工作經驗,當可知悉承包工程之人多會自備或 有固定租用之車輛,以供載運相關工具、工程材料,且依卷 附本案工地之照片(見警卷第71頁),可見本案工地之範圍 非小,具有相當規模,倘證人孫○○確為本案工地之承作人之 一,而對本案工地內之物品有管領權,當屬具有相當承作工 程能力之人,殊難想像證人孫○○竟未備有自用車輛,反於案 發前一日,臨時起意要求與其「很少聯絡」、甚至對於其工 作狀況毫無所悉之被告前去租賃貨車,復於四下無人又昏暗 之凌晨時分前往本案工地載運物品,被告所辯顯未合於常情 。 3、再者,被告與證人孫○○本案所竊得之物分別為電纜線、延長 線、電焊機電源線及廢鐵等物,足見其等所竊之物種類特定 ,且均具有相當價值而可供變賣,倘其等確實係為遷移工地 而前往本案工地,何以其等僅運走前開有價物品,而未同時 清運相關工具、施工機械或因施工所生之廢棄物?又被告自 陳其將竊得之物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時,已察覺有異,其 既係出名租車之人,於此情狀下當可選擇拒絕繼續為證人孫 ○○駕駛車輛、將甲車供證人孫○○載運貨物使用,以免使自身 淪為竊盜之共犯,惟其卻捨而未為,反2度與證人孫○○共同 載運物品前往變賣,益見被告之辨詞均非合理。綜合前開各 情,在在彰顯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與證人孫○○共同犯罪之意思 前往本案工地行竊,被告辯稱對於證人孫○○之竊行並不知情 等節,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4、至被告固屢以:如果知道證人孫○○要去工地偷東西,怎麼可 能用自己的名字租車等語抗辯,惟為確保因車輛租賃事宜產 生民刑事糾紛或行政責任時,可得具體判斷責任歸屬,汽車 租賃業者要求承租人提出相關身分證件或駕駛執照,以確認 承租人之身分、是否確實有相對應之駕駛執照等事項,乃為 租賃汽車必經之流程。被告在知悉將以甲車用於本案竊盜犯 行之後,仍以己之姓名租賃甲車之動機所在多有,諸如其等 確信於夜色昏暗之狀態下,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無從攝得甲車 之車牌號碼而無從追溯犯嫌、抑或是認為得以雙方事先勾串 之理由脫免罪責,均有可能,是尚無從僅以被告遵守汽車租 賃業者之要求以其真實姓名租賃甲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附此說明。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由證人孫○○趁夜間無人之際 ,踰越設有安全門鎖之鐵門,進入本案工地為上開竊行,認 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惟: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行為人應有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方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 2、查證人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當天本案工地門 旁邊有一個小道可以直接走進去,有用貨櫃擋起來,但旁邊 有縫可以走進去,我走進去將大門的繩子打開,讓被告可以 將車子開進去等語(見易卷第398頁、易緝卷第161頁),核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本案工地門旁有圍籬 ,圍籬好像有破掉,有可以讓人鑽進去的地方,工地大門的 鎖頭壞了,所以是用繩子綁住等語相符(見易緝卷第156頁 ),足認證人孫○○前揭所述屬實。則證人孫○○既係自圍籬破 損之處進入本案工地,復自工地內部打開工地大門,堪認證 人孫○○並無毀損或踰越大門之舉措,且該圍籬既原有破損, 即已失防盜作用而非屬安全設備,是本案自與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應有誤 會。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僅 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 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固非實 際下手行竊之人,惟其於整體犯行中擔任事前租車、接應、 載運贓物之角色,參與程度與同案被告孫○○相當;復審酌被 告雖否認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手段是攜帶兇器行竊,惟其整 體行竊過程平和,未造成任何人身傷亡,又其竊得財物之變 價金額尚非甚鉅,且其所竊得之財物,俱已經查扣而返還於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 是其犯行所生損害亦已稍獲填補,考量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實屬非輕,且已為易刑處分之臨界點,綜 合評估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程度及被告經論處罪刑確定後之 執行處遇,本院認應量以法定最低度刑即已足評價被告本案 犯行之責任刑;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見易緝卷第16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證人孫○○變賣本案竊得之物後,共獲得34,286元等 情,業如前述,此部分當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與證人 孫○○既共同犯下本案竊行,得手後復共同前往回收場變賣物 品,堪認被告與證人孫○○就前開變得之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又證人孫○○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分被告一萬多元, 是一人一半等語(見易緝卷第16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卷內復查無證據可供認定被告實際分得之金額,是被告與 證人孫○○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尚未臻具體、明確,揆諸 前揭說明,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以為本案沒收之標準。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就前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之一半即17,143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證人孫○○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固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 物,然證人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破壞剪是我在那裡(即 本案工地)拿的等語(見易緝卷158頁),堪認該破壞剪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1-24

CTDM-113-易緝-3-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林國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 3號、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如其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扣案陳怡如所有之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陳怡如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如與林國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號大慶大城社區M區地下室停車場108號車位旁空地, 2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 委員黃中民所管領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水溝蓋1個、平臺車1部、跑步機1臺、腳踏車3部及其他鐵零 件等物品。得手後由林國隆駕駛陳怡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與陳怡如一同將之運送至基隆市○○區○○路 00號「復興號回收廠」販售,得款780元並花用一盡。  ㈡共同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陳怡如與林國隆基於相同之 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怡如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之鐵鎚1支 ,再次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大慶大城社區M區地下室 停車場108號車位旁空地,由林國隆持鐵鎚敲打拆卸前開社 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黃中民所管領之價值約100元置 物鐵架1個。惟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接獲報案到上 址盤查而竊取未遂。 二、案經黃中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怡如、林國隆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 據能力。至其餘經檢察官提出但遭被告2人之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之證據部分,雖因不符合前揭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規 定,而依法不得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所禁止 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 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 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固坦認雙方為朋友關係,確有於11 2年5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大慶大城社區M區地下室停車場108號 車位旁空地,5月4日有自該處搬出東西後前往基隆市○○區○○ 路00號「復興號回收廠」販售並得款780元,5月5日則經員 警到場後並未從上開現場取走任何物品等節;惟被告2人皆 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陳怡如 辯稱:該處公寓大廈為其前夫林俊宏及小孩所住,離婚後伊 會去那邊看小孩,後來也搬回該處居住,先前有將伊所有之 腳踏車3輛置放在前夫的停車位,但被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無 端拿走,伊只是去找自己的東西,在地下停車場看到那邊堆 置雜物,又沒有取用須經管委會同意之告示,所以認為是棄 置不要之物等語。被告林國隆則辯稱:伊受同案被告陳怡如 之請一起去停車場找腳踏車,因為同案被告陳怡如說她腳踏 車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清掉,在檢察官所指之案發現場看 到那些東西,看起來都像是不要的廢棄物,所以就幫同案被 告陳怡如要搬去賣掉,第二天也是聽同案被告陳怡如之指示 ,認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而去幫同案被告陳怡如拆卸,準備 搬去她住處等語。然查:  ㈠被告陳怡如於案發當時同為該公寓大廈住戶乙情,除經被告 陳怡如陳明在卷之外,證人即其前夫林俊宏亦於本院審理時 就此部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上記載證人林俊宏為其所 述地址建物【位在該公寓大廈】之所有權人無誤)存卷可按 ,卷內亦查無其他任何足為反於上開事實認定之證據,此一 事實亦無違背情理之情形,故此部分事實應無可疑,乃可認 定。  ㈡就事實欄㈠部分之事實認定:  ⒈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渠等於112年5月4日至檢察官所指之案 發地點處取走置放該處之水溝蓋1個、平台車1台、跑步機1 台、腳踏車3部及其他鐵管零件等物,並由被告林國隆駕駛 被告陳怡如之車輛將物品載去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上的資源 回收場變賣換得780元等節,於偵查中均已坦認(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 7頁至第19頁、第118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基隆市○○ 區○○路00號「復興號回收廠」人員余祥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36頁至第3 7頁)均大體無違,並有復興行回收物品登記單1紙之照片( 見同卷第79頁)、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即大慶大城 社區M區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59頁至第65 頁)、同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65頁至第73頁) 、復興號回收廠門口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 73頁至第77頁)、員警所拍攝現場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及地 下停車場內部含堆置失竊物品之108車位旁空地等處之採證 照片(見同卷第55頁至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按,且互核相符,是就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即無爭議,已可認定無訛;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之爭 議即在於: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  ⒉被告陳怡如始終提及有將其所有之腳踏車3部置放在其前夫位 在該地下停車場車位但遭社區管委會清掉等語,可見被告陳 怡如對於當日從該地下停車場取走之水溝蓋、平台車、跑步 機、鐵管零件等物非其所有乙情,自應知悉。則其指示同案 被告林國隆將該等物事搬去回收場變賣,自係在明知其自身 對於該等物件並無合法權利之情形下,同可認定無訛。更何 況被告陳怡如於指示同案被告林國隆將竊得之物搬上車輛後 ,隨即前往回收業者處予以變賣,益見被告陳怡如對於所竊 取之物具有價值乙情必然洞悉;則在此情形下,被告陳怡如 主觀上自無可能相信該等物品均係遭原先所有權人刻意丟棄 之無主物。  ⒊遑論現場並非供人棄置不要物品之垃圾場、垃圾桶或相類處 所,亦未見現場有何類似提供棄置物品或任何人得自行取用 該處物品之標示,與一般客觀上可認為係無主物之情形大相 逕庭。徵諸被告陳怡如之年齡、學歷與本院由其精神鑑定報 告中所了解之心理狀態與智識能力,對此等情形絕無不曉之 理,從而被告陳怡如既明知其對於該等物件均無合法權利, 則其未經權利人之許可逕行取走該等物品,主觀上即係本於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誤。  ⒋被告陳怡如雖辯稱:伊有3台腳踏車放置在地下停車場遭管委 會清除,所以要去地下停車場處翻找,因此對於腳踏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被告陳怡如於112年5月5日警詢時 並未主張112年5月4日所取走之腳踏車為其所有之物(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徵諸該次警詢係事發後第2日,被告陳怡如既於本件被 訴犯行均否認犯罪,如其於前一日所取走之腳踏車均係其所 有之物,則於警詢當時何有可能對此未有所表明?是被告陳 怡如於5月4日與同案被告林國隆共同取走之腳踏車3部必非 其辯稱遭管委會清走之所有物。再者,由本院對112年5月5 日員警到場執勤時之錄影內容勘驗之結果(影片勘驗內容見 本判決附件)可見被告陳怡如當時仍對於遭管委會清理掉3 部腳踏車乙情耿耿於懷,益徵被告陳怡如於隨後之警詢時不 可能忘卻此事,是被告陳怡如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當天 所竊盜之腳踏車3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實難信為真。  ⒌另外,員警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中,尚有其他多數之腳踏 車散落(見同卷第58頁、第59頁照片,且由照片內容可見剩 餘在地之腳踏車數量應至少還有3台),雖可見被告陳怡如 所指管委會清理地下停車場之雜物乙節並非虛捏,但同可認 為當時經管委會清理之物絕非僅只於被告陳怡如之腳踏車而 已。被告陳怡如當日雖未將所有仍具有變賣價值之物均於11 2年5月4日搬去資源回收業者處變賣,但因被告陳怡如、林 國隆於第2日上午再度攜帶工具前往現場,從而亦難僅憑此 一客觀事實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換言之,因被告陳怡如 、林國隆第2天再次到場竊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詳後述) ,即不能因現場尚有其他腳踏車等物品未於5月4日一併竊走 ,就逕認被告陳怡如係特意將其所有之腳踏車找出後搬往變 賣,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故被告陳怡如對於5月4日所 搬運變賣之腳踏車3台同樣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無誤。  ⒍至被告陳怡如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當日只有拿1塊鐵製的 蓋子、1個板子(沒有輪子不知是否算拖車)、1台腳踏車、 沒有拿跑步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903號卷第118頁),然所述與證人余祥鈴相悖,已難遽信。 審諸證人余祥鈴僅係收受被告2人變賣贓物之回收業者,與 本案無關(其亦依法就收受物品暨出賣人予以登記,同難認 有何違規之情形),更與被告2人或告訴人方面無利害關係 可言,足見並無刻意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且證人余祥鈴就 所收受之變賣物之品項、數量並非完全依照員警訪查證人黃 中民所得之陳述,同可排除證人余祥鈴在記憶不清之情形下 對員警提供之資訊予以照單全收之情形。從而本件於112年5 月4日失竊贓物即應以證人余祥鈴證述之物件、數量為判斷 之基礎。又以證人余祥鈴稱所回收之物件為:1個圓形水溝 蓋、3台已分解之腳踏車、1台已分解之平台車、1個運動器 材的鐵架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37頁); 被告林國隆先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有無竊取水溝蓋1個、平 台車1台、跑步機1台、腳踏車10部及其他鐵管零件之問題時 應稱:有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17頁), 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拿了1塊鐵製蓋子、1台拖車、1台 壞掉的腳踏車等語(見同卷第116頁);被告陳怡如則於警 詢時稱:腳踏車鐵架、鐵片及其他零件等語(見同卷第27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拿了1塊鐵製的蓋子、1個板子(沒 有輪子所以不知道算不算拖車)、1台腳踏車,沒有拿跑步 機等語(見同卷第118頁)。由被告2人上述歷次供述皆不同 ,已難認其何次所述方為真實;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 均供稱僅取走1台腳踏車,但由前引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4 巷騎樓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已可由被告林國隆數度進出 時手上所持之物判斷被告林國隆所搬運之腳踏車非僅1台, 益見被告2人在偵查中之陳述確有避就飾卸之情,無從信實 。是斟酌本件卷內可見之證據方法,包含各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攝得渠等搬運、變賣之物品,比對證人余祥鈴之證述,應 認其等於112年5月4日所竊之物品如附表所示。  ⒎被告林國隆雖辯稱:伊聽同案被告陳怡如稱該等物品均係沒 人要的,伊便以為是同案被告陳怡如的,伊才去拿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17頁、第19 頁),然被告林國隆既已聽同案被告陳怡如告知該等物品係 沒人要的,又如何轉而即認為為同案被告陳怡如所有?或同 案被告陳怡如對該等物品具有合法權利?其所述豈非自我矛 盾?  ⒏再者,被告林國隆既自同案被告陳怡如處聽聞其所置放之腳 踏車遭社區管委會清走,則被告林國隆就同案被告陳怡如在 該地下停車場尋覓物件時,自應僅認知有可能為被告陳怡如 之物者僅腳踏車,而不含其他類型之物。然被告林國隆連水 溝蓋、平台車、跑步機、鐵管零件等物均一同搬走;更遑論 同案被告陳怡如並未擁有該社區之不動產(前已述及同案被 告陳怡如係居住其前夫之房屋),被告林國隆自稱同案被告 陳怡如係其女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 3號卷第115頁,同案被告陳怡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同卷第 27頁)對此情應無不知之理,則更可知悉同案被告陳怡如並 無持有該處出現之水溝蓋之任何可能性。由是益見被告林國 隆對於其自身所帶離現場之物並非同案被告陳怡如所有乙情 無有不知之可能。是被告林國隆辯稱其主觀上認為係幫同案 被告陳怡如搬東西云云,自亦存有矛盾而無可信。是被告林 國隆雖辯稱主觀上以為所搬去回收場之物屬同案被告陳怡如 所有,然其所辯既有前揭矛盾,難認合於事理,其所為之辯 解自無從採憑。  ⒐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2人當日竊得之腳踏車為10部, 但已為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3頁), 更由卷附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即大慶大城社區M區所 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565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同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同卷第65頁至第73頁)、復興號回收廠門口設置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73頁至第77頁)均無法數算出 被告將竊得贓物搬出地下停車場時,所搬運之物品中有高達 10部腳踏車遭竊之情形,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已有 疑問。再者,證人余祥鈴證述中亦僅稱其回收之腳踏車共3 部等語(見同卷第37頁),同可認檢察官所依憑認定為腳踏 車10部之證據不足。至證人即大慶大城社區M區管理委員會 代理主委黃中民雖曾在警詢時證稱失竊腳踏車達10部等語( 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33頁),但其警詢時之證 述業經被告方面否定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本即 無從於本案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其證述內容更與最具 客觀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得數算之腳踏車數量不符,更難認 有何必要就證人黃中民證述與其他證人不符部分再行調查。 從而,本件由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渠等於112年5月4日所竊 得之贓物中,就腳踏車部分應認其數量為3部,而非10部; 此部分本院認定事實之數量與起訴書所載數量之差異,並非 涉及不同犯罪事實或不同犯行,對被告之權利不生影響,爰 由本院就此部分事實逕行更正即為已足。  ⒑故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於行為時均已明知渠等搬離前開地下 停車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陳怡如所有之物,主觀上自 對渠等所為係將他人之物置入自己支配下並以所有權人之地 位予以處分(包括聽隨己意將之搬移、變賣)等情均有所悉 ,自足認渠2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而被告2 人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客觀上亦有竊盜之犯行,其等就此部 分之犯行自足認定無訛。  ㈢就事實欄㈡部分之事實認定:  ⒈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於112年5月5日攜帶鐵鎚1支前往同一地 點,被告林國隆正在拆卸置物鐵架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理主任委員黃中民到場並通報警察,員警修丕任獲報後經指 派到場處理,逮捕被告陳怡如、林國隆2人等客觀情形,均 經被告陳怡如、林國隆供述在卷,並有證人黃中民、修丕任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怡如前夫林俊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之證述就此部分均大體無違,並有員 警所拍攝現場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及地下停車場內部含堆置 失竊物品之108車位旁空地等處之採證照片(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贓物領據保管單( 見同卷第59頁)、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61 頁至第65頁、第203頁、第205頁)在卷可考,足認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無疑問,乃可認定。  ⒉承前,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之答辯亦僅針對主觀犯 意之有無,且徵諸被告2人從未辯稱該置物鐵架為其等於本 案發生前具有合法所有權之物,從而員警到場時被告林國隆 正持鐵鎚拆卸之置物鐵架顯非渠等之所有物,渠等對該置物 鐵架之處分行為即難謂適法。是參諸前述,本院僅須就渠等 主觀上確有竊盜之共同犯意乙情予以認定即為已足。  ⒊被告陳怡如固辯稱該處並無告示說明取用須經管委會同意等 語,所述尚與員警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但由此可見 被告陳怡如主觀上對於當日同案被告林國隆持鐵鎚拆卸之置 物鐵架並非其所有之物乙情實為明知。再者,由被告陳怡如 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前1日尚攜帶如附表所示各項金屬材質 物件前往回收業者處變賣,足認被告陳怡如對於該處置放物 品仍具有財產價值乙節同有所悉。該處置放之物品既具有財 產價值,如無特殊情形,即難率認係他人棄置之垃圾而屬無 主物。是被告陳怡如宣稱看到現場情形即認為該處物品均為 垃圾而欲隨從己意加以取用,即難認合乎事理常情。衡情, 被告陳怡如至少亦當向堆置物品之人詢問,然被告陳怡如卻 捨此不為(被告陳怡如亦從未如此答辯),率然引同案被告 林國隆持鐵鎚前往案發地點逕行拆卸該置物鐵架,其顯係明 知自己對於該置物鐵架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而仍執意將之取 走,是足見被告陳怡如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⒋被告林國隆供稱:伊係因同案被告陳怡如之請託才去拿該置 物鐵架,並持同案被告陳怡如帶去的鐵鎚在現場拆卸,因同 案被告陳怡如稱該置物鐵架好像壞掉,請伊拆卸後拿去其住 處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1 1頁至第13頁);換言之,被告林國隆亦從未由同案被告陳 怡如處接收到該置物鐵架係同案被告陳怡如所有物之資訊。 則被告林國隆主觀上究竟認為其拆卸及打算搬運他處之物為 何人所有?又參諸被告林國隆與同案被告陳怡如甫於前1日 在同一地點物色財物,並搬走如附表所示之物(由被告林國 隆之陳述,最多只能知道同案被告陳怡如放在該地下停車場 的腳踏車3台遭管委會清理掉之情形,顯然不包含其於5月5 日上午試圖拆卸之置物鐵架),從而被告林國隆主觀上不可 能不知道其於112年5月5日現場拆卸之置物鐵架並非同案被 告陳怡如之物。則被告林國隆究竟基於何種確信,認為其可 以在同案被告陳怡如之指示下,將該置物鐵架拆卸並搬去同 案被告陳怡如之住處?被告林國隆自始至終只辯稱自己不知 情、認為鐵架是他人不要之物等語,顯非合於情理之說詞, 自難信實。  ⒌再者,被告林國隆於本件犯罪事實之前1日甫與同案被告陳怡 如共同竊盜後攜往資源回收業者變賣,對於現場金屬材質物 品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事絕非毫無所悉之人,又徵諸被告林 國隆之年齡及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陳報之教育程度,焉有可 能對此等情事毫無所悉?置放物品之地下停車場並非垃圾場 ,亦未有相關標示容許任何人取用堆放之物,被告林國隆依 其常識當無認同同案被告陳怡如所說可以自行取用等語之可 能。從而被告林國隆對於同案被告陳怡如就該置物鐵架並無 任何合法權利乙情同應知曉,由是足徵被告林國隆接受同案 被告陳怡如之指示拆卸該置物鐵架,確係與之存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無誤。從而,被告林國隆係本於竊盜之犯意, 而為此部分犯行等情同堪認定。  ⒍被告陳怡如、林國隆之辯解無非爭執主觀上不知,或客觀上 並無告示不得自行取用,然其等所答辯之前者顯屬避就飾卸 之詞,經本院指駁如前,毋庸再予贅言。後者之答辯,亦明 顯顛倒是非;蓋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既自知就該置物鐵架並 無合法權利可言,其2人在辯護人之協助下屢次答辯均提不 出其等之合法權利何在,焉能反謂因為現場沒有告示說不行 拿走所以就可以拿?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即便堅持以此答辯 ,亦嚴重違反常識,與其2人日常生活中之實踐(本院歷次 開庭從未見被告陳怡如、林國隆2人身上有標記其他人不得 取走其身上物事之告示)亦見矛盾,由是益徵渠2人就此部 分之答辯殊無可採。  ⒎從而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本件犯罪事實主觀上之竊盜犯意 同可認定;是其2人攜帶鐵鎚至案發地點欲竊取置物鐵架, 並於過程中經警到場實施逮捕而未能將該置物鐵架完成置入 渠等之支配等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亦皆足認定無訛。  ㈣至被告陳怡如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陳怡如之利益而辯稱:被告 陳怡如之精神狀態恐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委 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5 9頁至第275頁該院113年11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100034號 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事涉被告陳怡如之個人資料及隱 私,爰不具體引述其內容),並無被告陳怡如案發當時有何 該當於刑法第19條之情形,本院於勘驗112年5月5日員警到 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影片內容中,亦未見被告陳怡如當時有何 精神異常之狀態,毋寧與一般人常見之反應相當,本院歷次 開庭過程同未見被告陳怡如有何無法應答、陳述之情形,益 見前揭出於專業之鑑定結果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從而被告陳 怡如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而有此主張,惟並無可採,一併敘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陳怡如、林國隆被訴2次 犯行同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被告陳怡如、林國 隆於前揭事實欄㈡之犯行中所攜帶到場之器具係鐵鎚1支, 乃金屬材質製成,持之揮動顯然可對人造成傷害,若對於要 害部位擊打,甚有造成生命危險之虞,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陳怡如 、林國隆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渠2人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被告2人就事 實欄㈠部分之所為,先後將同一處所置放之不同物品於密接 時、地先後搬出至被告陳怡如之車輛上,其各次從地下停車 場將贓物搬運上車之行為,個別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 ,併此說明。  ㈡原起訴書雖就前揭事實欄㈠部分之起訴法條列為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之起訴法條則認 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惟檢察官業已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意 旨當庭更正為上開本院所認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2頁)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據此於本院審判期日辯論,亦 堪認無礙於渠等之防禦權,從而本院即毋庸再行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如上揭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罪,其時間 分屬不同日,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就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既已到場物 色財物而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並在員警獲報到場後,尚未將 財物攜離現場即遭員警查獲,實際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爰就被告陳怡如、林國隆2人均於該犯行之科刑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2人於事實欄㈠所竊取 財物之功用與價值,及被告2人於其被訴事實欄㈡之犯行中 ,乃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升對他人之威脅,惟 未能得手即遭查獲而減輕告訴人方面因渠2人犯罪所生之損 失,然所侵害之對象單一、地點相同,尚非如無差別之隨機 犯罪對社會治安影響之鉅;再以被告2人於遭查獲後均仍否 認犯行,未見渠等有何悔意,再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以 前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所示之素行狀況,有其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本件係被告陳怡 如主導、指示,被告林國隆扈從之犯罪行為態樣,及被告陳 怡如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 定所見之身心狀態(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71頁),暨其本 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等一切情狀,爰依 序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罪之性質均係對他人之財產犯罪及2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 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乃渠2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見扣案,且同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黃中 民,惟變賣後之價金全數由被告陳怡如收取乙情,經同案被 告林國隆供承在卷,核與本案均係同案被告林國隆聽從被告 陳怡如之指示行事之客觀情狀相符,被告陳怡如亦無不同之 陳述,是此部分事實即應堪認定,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本件扣案之鐵鎚1支,經被告陳怡如自承 為其所有,且於員警到場時可見渠等正利用該鐵鎚拆卸置物 鐵架以利遷運,自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因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 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一併指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陳怡如於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明知 前開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到場盤查之員警修丕任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員警修丕任(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推 員警修丕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為員警當場 逮捕偵辦,因認被告陳怡如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 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怡如 之供述、證人黃中民、修丕任之證述、警員修丕任出具之職 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怡如固不否認確有如密錄器影像所示內容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陳怡如及其辯護人先後 辯稱:伊並無妨害公務之意思,當時伊因放在停車場的東西 被管委會清掉,又看到社區管委會的人在場,所以想要跟他 們理論,且依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關於妨害公務罪合憲範圍 之意旨,其行為尚未達妨害公務之程度等語。  ㈤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 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 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㈥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內容,略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勘 驗過程及結果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0頁),證人即本件遭 被告陳怡如辱罵及手推之員警修丕任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述確如錄影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903號卷第175頁)。再者,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係從員警 修丕任抵達現場前開始,至逮捕被告陳怡如結束,足認被告 陳怡如被訴對員警修丕任妨害公務罪犯行之全部過程均在錄 影內容中,並無其他錄影範圍以外之事實,是本院就密錄器 錄影內容之勘驗,即足認定本件事實過程之全部,毋庸再另 就此部分事實之調查再行傳喚證人或採取其他證據方法以為 證明。是從本院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陳怡如僅唾罵員警1 句「你娘機掰」(按:本意係女性生殖器,通俗作為貶意使 用)、雙手推員警1次,隨即遭警壓制在地並予以逮捕。則 被告陳怡如並無其他足資遭評斷為妨害公務之行為,亦可認 定無訛。  ㈦刑法第140條所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 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 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 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縱表意人經制止, 然繼續當場辱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但仍然需要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 第1項、理由第43、44段參照)。由被告陳怡如上揭單一次 對警言及「你娘機掰」等語,顯然不足以干擾員警當場之公 務執行,徵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說明,即難認其所言 已達侮辱公務員之地步。  ㈧再者,參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 妨害公務罪之保護法益,亦應以具體行為足以妨害公務員執 行公務者,始該當本罪,並非有任何反抗、掙扎、干擾即屬 強暴行為。從而,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僅有 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之舉動,客觀上尚未達 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即無從以該罪相繩。由 影片內容僅見被告陳怡如推員警1次,隨即遭員警壓制在地 ,均有如附件本院勘驗內容之記載,益見被告陳怡如之所為 ,客觀上完全無足妨害公務員即在場員警之執行職務。  ㈨遑論被告陳怡如之年齡、身形,相較於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 而言,員警一般皆受過諸如逮捕術、防暴術等訓練,無論員 警之體型及在場員警人數,員警方面對於被告陳怡如均具有 優勢(且由密錄器影片可見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林國隆自始 至終均配合員警,還試圖勸解被告陳怡如繼續與員警爭吵, 均有如本判決附件影片之勘驗內容之所示,益見被告陳怡如 於事發當場並無任何人可資倚仗,足認警方具有現場優勢無 誤),從而被告陳怡如當下是否果有主觀上以正面肢體衝突 之方式妨害公務,同有疑義,非無可疑。  ㈩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罪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水溝蓋 壹個 2 腳踏車 參部 3 平台車 壹部 4 跑步機 壹台 5 其他鐵零件 壹批 附件: 一、勘驗檔案:檔名「2023_0505_125844_001」之影片 畫面開始,影片為員警(下稱A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影片,拍攝地點位於大慶大城社區,拍攝時間為中午,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2023/05/0512:58:43」(即民國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58分43秒;以下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為112年5月5日)。 ㈠畫面時間12:58:43至12:59:56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1:12 A員警位於址設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4巷之大慶大城社區,詢問一名穿著灰色短袖、藍色短褲之男子如何前往案發現場所在之地下停車場。 ㈡畫面時間12:56:56至13:00:43 影片時間00:01:12至00:01:59 A員警自一大樓之大門進入,並下樓梯至地下停車場。A員警與一名穿著藍色短袖、黑底白花圖案短褲之男子對話後,便走至本案案發現場。 ㈢畫面時間13:00:43至13:01:44 影片時間00:01:59至00:03:00 現場有另一名員警(下稱B員警)、一名穿著紅色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及一名穿著粉紅色短袖之女子(下稱乙女)。A員警向甲男及乙女詢問發生何事,B員警指說是這兩個人。A員警則向甲男問兩次「有證件嗎?(臺語)」,甲男回「沒有」,畫面外有一男子(下稱丙男)之聲音問「什麼名字?蛤?什麼名字?(臺語)」,甲男說「林國隆」。過程中A員警登入行動電話內「M-Police整合系統」。B員警向甲男問「東西咧?」後,即至後方持行動電話拍攝地上物品之照片。畫面結束。 二、勘驗檔案:檔名「2023_0505_130145_002」之影片 本影片為檔名「2023_0505_125844_001」影片之延續。 ㈠畫面時間13:01:43至13:02:19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35 A員警仍在向甲男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此時可確認甲男為被告林國隆。乙女向A員警或丙男之方向大聲說「啊後面那兩個是不是管委會的?(臺語)」、「啊他們怎麼不敢出面?(臺語)」、「啊我的腳踏車誰偷去?(臺語)」、「為什麼別人可以停?我停在我的停車位被偷下去(臺語)」、「啊…你說他為什麼不敢出面?(臺語)」。B員警則在乙女後方來回走路。 ㈡畫面時間13:02:19至13:02:33 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50 丙男:妳現在是在說什麼?(臺語) 乙女:(提高音量)我說什麼?我說什麼?(臺語) A員警:吵三小?(臺語) 乙女:吵三小?(臺語) A員警:妳是怎樣?(臺語) 乙女:怎樣?(臺語) A員警:蛤?(臺語) B員警此時自乙女後方走至乙女右方(即畫面左方)。 乙女:(雙手以食指指向前方後,再指向自己臉部)欸,管委會為什麼偷拿我腳踏車?(臺語) A員警:妳給我安靜(臺語) 被告林國隆:好了啦(臺語) 乙女:蛤?(臺語) A員警:妳偷人家東西在那吵什麼(臺語) 乙女:(雙手以食指指向前方後,再指向自己臉部)管委會偷拿我腳踏車喔(臺語) 被告林國隆:好了啦、好了啦(臺語) B員警攔住乙女之左手。 ㈢畫面時間13:02:33至13:02:53 影片時間00:00:50至00:01:10 乙女:(右手以食指指向前方後,再指向自己臉部)是管委會偷拿我腳踏車喔(臺語) 被告林國隆:主委,主委抱歉(臺語) 乙女:(雙手食指反向指向上方)在每一次1號幹你娘機掰(臺語) 此時畫面時間13:02:37、影片時間00:00:54 A員警:(左手碰乙女之右手臂)妳在說什麼?妳在譙我喔?(臺語) 乙女雙手向前推A員警,畫面劇烈晃動。 此時畫面時間13:02:38、影片時間00:00:55 乙女:你娘機掰(臺語) 此時畫面時間13:02:39、影片時間00:00:56 A員警:妳在譙我喔?(臺語) B員警抓住乙女,乙女之右手扶在身旁之水泥扶牆上,隨後B 員警將乙女壓制於地上。 A員警:妳在譙我喔?(臺語) 被告林國隆:不要啦(臺語) A員警:妳偷人家東西在吵什麼?妳在譙我喔?(臺語) 乙女大聲說話。 A員警:妳在譙我喔?(臺語) 乙女仍持續大聲說話。 ㈣畫面時間13:02:53至13:04:44 影片時間00:01:10至00:03:00 B員警將乙女壓制於地上後,乙女仍持續大聲說話。A員警向乙女說「我跟妳說啦,妳剛剛對我罵,對我譙,妳對我譙嘛齁,妳妨害公務喔,妨害公務喔,我現在把妳逮捕喔(臺語)」,乙女仍持續大聲說「你主委我不是不認識,就不要臉嘛(臺語)」、「偷拿我腳踏車,叫他出面啦(臺語)」、「這是我們的大樓耶,妳們委員要出來嗎?(臺語)」。被告林國隆向A員警替乙女道歉及求情,並說「我替她道歉啦,好啦,別給她用啦,你讓我好好跟她說(臺語)」。一名穿著藍色短袖、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丁男)接替B員警壓制乙女,過程中乙女仍持續大聲說話,隨後A員警、B員警及丁男三人將乙女之雙手銬上手銬。畫面結束。

2025-01-24

KLDM-112-易-700-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6 號、第9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李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在陳翠娟於嘉義縣○○鄉○○○○○○段000號所設置之溫室內 ,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剪刀1把,竊取 陳翠娟所有之DLINK數據機1台、環璄控制器2台、電線600公 尺,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並騎車駛離現場而據為己有。  ㈡於113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林 永隆於臺南市○○區○○○段00號所經營之雞舍內,持客觀上可 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剪刀1把,竊取李永隆所有之 電纜線20米(5平方)及40米(8平方),得手後將之放置在 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車駛離現 場而據為己有。   嗣陳翠娟、林永隆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獲。並 扣得螺絲起子1把、剪刀1把、小鉗子1支、大鉗子1支、手電 筒1支、磁鐵1塊、膠帶9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100 元。 二、案經陳翠娟、林永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新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要旨後,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爰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娟、 林永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寬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綠源企業社」 資源回收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吳寬愉手寫 資料照片、被告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搜尋銅價資料螢幕畫面 截圖照片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 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被告上揭犯行 ,事證均已明確,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堪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105年虎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 度易字第912號、1102號、106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2次)、8月(6次)、9月(8次)、10月(3次)、1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 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 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傷害 案件拘役55日,於同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前案亦均為竊盜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 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屢屢犯下竊盜之犯行, 一再造成農民之困擾及財物損失,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參以 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本 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DLINK數據機1台 2 環境控制器2台 3 電線600公尺 4 電纜線20米(5平方) 5 電纜線40米(8平方)

2025-01-23

CYDM-113-易-111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982、58026、75084、76956、7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歌 路歌坊」,見同桌友人陳永霖離開座位如廁之際,徒手竊取 陳永霖隨身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 二、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同年7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某處,拾獲周品 君遺失於該處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綁定悠遊卡功能)1 張(卡號、悠遊卡號均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將之侵占 入己。 三、施家維知悉本案信用卡有綁定悠遊卡,具有電子錢包功能, 在特約機構或商店結帳付款時,得持卡感應就該卡儲值之金 額進行扣款消費,且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若餘額不足尚 有自動儲值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 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自動儲值功能,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時、地,各儲值5百元並據以持卡消費,以此 不正方法就前開消費獲得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 2年7月20日15時15分、同年月24日16時46分、同年8月5日15 時55分、同年8月7日16時31分、同年9月12日16時12分,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 美廉社中和秀朗店」,將架上啤酒放入購物袋,然於櫃臺僅 拿出1罐啤酒結帳,未將購物袋內啤酒一併取出結帳,而以 此方式分別竊得啤酒2瓶、3瓶、3瓶、2瓶、1瓶。 五、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1日0時22分,在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67巷口,見陳淑芬 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 處進入超商購物,徒手竊得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萬元 後,旋即逃逸。 六、施家維於112年5月26日1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秀山公園內,因細故與陳世華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拿取折疊短鋸1把(嗣 經警查扣)後返回秀山公園內,持該短鋸攻擊陳世華頭部、 後腦及後背部,致陳世華受有頭部、後腦及後背部多處割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家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霖、周品君、三商家購股 份有限公司、陳淑芬、陳世華、證人吳承翰、告訴代理人吳 彥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派出所錄音譯文表(被告與陳永霖之對話)、陳永 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永霖置放現金之包包照片 、本案信用卡之儲值、消費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7月8日 持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美廉 社中和秀朗店竊取啤酒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2年1 0月21日竊取本案機車之監視錄影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 2年5月26日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陳世華受傷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及短鋸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所示時、地,持短鋸攻 擊陳世華頭部、後腦及後背部,致陳世華受有上揭傷害部分 ,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殺人犯意,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 與陳世華僅因偶發言語衝突,不致因而產生殺人動機,再依 陳世華之急診病歷記載渠受有後腦3處撕裂傷,可見被告下 手次數不多,且告訴人送至醫院時意識狀態清楚,昏迷指數 不高、病歷勾選非急性,案發後4小時即可於醫院接受警詢 ,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表淺性撕裂傷,並未傷及顱內維繫 生命之重要器官;另依證人吳承翰警詢證述,可知吳承翰出 聲制止被告後,被告即未有攻擊陳世華之行為,況如被告有 殺人犯意,其遭發現所為後,當會迅速逃離現場,然依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其係牽腳踏車步行離開現場,故依上述陳世 華傷勢及現場情形,被告只是要教訓陳世華,而無殺人犯意 ,其就此部分,應僅成立傷害罪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華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在公園休息,突 然有一男子持利器攻擊我頭部,我不清楚對方為何要傷害我 ,我不認識對方、不提告等語。另證人吳承翰於警詢中證稱 :我當時從住處聽聞公園有人喊叫,我就走進公園察看,看 到陳世華與一男子吵架,該男子手上有拿疑似鋸子之物,我 問陳世華怎麼回事,他說:我在睡覺,莫名其妙被人砍,我 問該男子為何砍陳世華,該男子稱:他(陳世華)罵我,嗣 該男子即騎腳踏車離開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步行 經過公園涼亭時,躺在椅子休息之陌生男子罵我「幹你娘老 機掰」,當下本不想理他,但他一直口出惡言,我才騎車回 住處拿鋸子返回該公園,並以鋸子來回劃他頭部3次,之後 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觀諸陳世華、吳承翰及被告所述,縱被 告所辯係因遭陳世華辱罵而發生糾紛,彼此間並非存有重大 難解之深仇大恨,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糾紛,即萌生殺害陳世 華之犯意。  ⒊觀諸卷附陳世華之急診檢傷紀錄,就「意識形態」欄記載: 非急性,「疼痛狀態」欄記載:後腦刀割痛;另出院病歷摘 要記載:住院天數5日(偵79561卷第29、37頁),再依陳世 華受傷照片所示,陳世華背部傷勢僅為表皮之擦挫傷,足見 陳世華所受傷勢經及時送醫急救治療後,應已回復健康,並 於受傷5日後即出院休養,又卷內並無陳世華曾有病危險峻 之相關紀錄,足認被告攻擊陳世華時,其力道尚有所節制。 復佐以吳承翰於案發現場發現陳世華頭部受傷流血、其手持 短鋸後,被告並未驚慌失措、倉皇逃離現場,或有何恐嚇吳 承翰不得報警等舉措,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僅認係傷害他人, 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與 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攻擊陳 世華部分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其就 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可能涉犯傷害罪名(本院卷第182頁),並給予檢察 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 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 法條。  ㈡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使用其內儲值金額消費,及於附表 一所示自動加值後之消費行為,各為其侵占遺失物、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不罰後行為,僅各論以侵占 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1罪,即足評 價其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密接之時、地 ,使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及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如犯 罪事實欄六所示密接之時、地,對陳世華為上開傷害犯行, 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1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六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各 為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 益之儲值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等語,而認僅成立一罪之接續犯,惟本院認 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刷卡自動加值行為,僅有同一日所為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6同為112年7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 號20、22、23同為112年7月10日),方屬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已如上述。其於翌日或隔數日後所為,時間各不相同,即 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肆意竊取、侵 占他人物品,並以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多次儲值予以消費花用 ,足見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另僅因與陳世華發生口角糾紛, 竟返家持短鋸傷害陳世華,惡性非輕,且陳世華所受上揭傷 勢,非屬輕微,幸告訴人經急診及時救治而康復,其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其竊得、侵占財物、由收費設備獲取不法利 益之價值,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編號1、5所處拘役、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編號2至4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本案信用 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周品 君於警詢中業陳明已掛失該信用卡,是該信用卡已不具刑法 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持用之犯罪工具短鋸1把,雖於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係取自案發現場附近之資源回收場,然其於警詢中 已供承:該短鋸係其用以鋸木頭所用、原本就放在家裡等語 ,衡以其警詢所述係案發後翌日所陳,斯時應未及計較利害 關係,較可採信,是認該短鋸為其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自動加值時間 地點 自動加值金額 備註 1 112年7月8日18時25分 新北市某美廉社 500元 其後之消費屬不罰後行為,不予贅述 2 112年7月9日15時4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2年7月10日19時54分、22時58分 同上 500元、500元 同上 4 112年7月11日14時1分、16時55分、17時45分 同上 500元、500元、500元 同上 5 112年7月12日11時34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施家維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施家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①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①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3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3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施家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施家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短鋸1把沒收。

2025-01-23

PCDM-113-訴-35-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二行之「嗣將上開物品載往 高雄市鳳山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花用殆盡」,更正為「嗣將上開物品載往高雄市鳳山區 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合計4萬元)花用殆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維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維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此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3-24頁,院卷第2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4頁);嗣該罪與另案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惟不影響該罪先前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被告本 件所犯2罪之情節,暨此等2罪與其前案犯罪均屬竊盜罪,顯 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且前案甫執行完畢僅月 餘即再為本件犯行,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無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可能,本件所犯2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此等2罪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院卷第34頁),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黃惠敏所受財產 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狀況(院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犯罪 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被害人相同暨於定執 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物 分次變賣,各得款新臺幣2萬元等語(院卷第34頁),此等 款項核屬被告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5號   被   告 郭維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德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郭維德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父郭明仁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將上開 物品載往高雄市鳳山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花用殆盡。後經黃惠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惠敏及黃惠敏委由其夫賴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惠敏及告訴代理人賴俊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訪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10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 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 三、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附表: 時間(民國) 地點 物品 113年8月17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黃惠敏所管領放置於工廠鐵門外之鋁板5片、及鐵板1批(價值約15萬元)。 113年8月30日1時46分許 黃惠敏所管領放置於工廠鐵門外之鐵件1批(價值約3萬元)。

2025-01-23

KSDM-113-簡-3822-20250123-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1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凱仁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代 表 人 黃家俊 訴訟代理人 黃信忠 王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475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環保局)核發之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被告核定同意其申請車牌號碼000-00 號、Z6-186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進入被告廠內,由被告代為處理廢棄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發現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至 同年0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系爭車輛 載運重量,致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下稱代處理費)新臺幣 (下同)285萬1,728元。經被告以112年2月4日高市環南資 維字第11270054100號函(下稱前處分)命原告補繳。嗣因 高雄地檢署以112年9月22日雄檢信岱111緩2662字第1129076 814號函(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函文)發還所扣押 原告代表人繳納之款項142萬5,864元予被告,被告乃以112 年11月28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270528801號函(下稱原處 分)變更前處分補繳金額為142萬5,864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不爭執於系爭期間加入作弊扣重集團,以地磅作弊程 式減輕系爭車輛載運重量,致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285萬1 ,728元。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類似民法第128條 規定以「知悉」來解釋,公法上請求權採取自始消滅之效 果,縱使不知請求對象亦同。被告就系爭期間代處理費遲 至112年2月4日始通知原告繳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被告稱應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 追繳時」即於111年9月29日經高雄環保局通知知悉此事時 為時效起算點,惟依訴外人即被告維修組技工張凱敦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筆錄所述,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發現 地磅作弊情事,卻怠於追查,此遲延之不利益可歸責於被 告,無從主張合理期待。又代處理費具規費性質,則依規 費法第17條第1項,亦已罹於5年時效。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公法上請求權,應以「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缴時」起算時效期間。被告於系爭期間 並不知悉代處理費有短繳情事,亦未發現原告有圖利及加 重詐欺短繳代處理費之意圖,自無從期待對原告行使公法 上追繳代處理費請求權。被告係於111年9月29日經高雄環 保局政風室轉知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24 號、第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第22526號(下 稱系爭刑案)追加起訴事實,始知悉原告上開所涉地磅作 弊及短繳代處理費情事,而得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代處 理費請求權,故請求權時效應從斯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命原告補繳代處理費,是否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 否逾徵收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刑案追加起訴書(原處分 卷第2至69頁)、高雄地檢署收據2張【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下稱高等庭)卷第61頁】、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 函文(高等庭卷第141頁)、前處分(高等庭卷第21至23 頁)、原處分(高等庭卷第259頁)及訴願決定(高等庭 卷第263至27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 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 委託其清除、處理。」。 2.行為時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112年9 月6日修正前規定):   ⑴第1條:「為妥善辦理廢棄物代處理事項,並確保資源回收 廠設施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⑵第2條:「(第1項)本規則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2項)本規則所稱資源回收廠指本府環境保護局中區 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廠、仁武垃圾焚化廠及岡山垃 圾焚化廠。」。   ⑶第8條:「(第1項)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 資源回收廠時,繳納之。(第2項)前項代處理廢棄物收 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3.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表二 、(三)資源回收場代處理事業廢棄物,其收費標準按每 0.1公噸120元計算。     4.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5.規費法:   ⑴第2條第1項:「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 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8條:「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 ,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 、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三、資料(訊)之抄錄、郵 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 規費之項目。」。   ⑶第17條第1項:「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5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 (三)經查:   1.原告有補繳代處理費之義務: ⑴原告領有高雄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被告核 定同意其申請以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被告廠 内,由被告代為處理。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原 告加入作弊扣重集團,於系爭期間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系 爭車輛載運重量,致原告短繳代處理費總計285萬1,728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159頁),並有    高雄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自律切結聲明 、被告同意原告申請廢棄物清除車輛進廠代處理廢棄物函 文等資料(本院卷第47至88頁)、系爭刑案追加起訴書( 原處分卷第2至69頁)、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3至15 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原告短繳之代處理費共計285萬1,728元,嗣因高雄地檢署1 12年9月22日函發還所扣押原告代表人繳納之款項142萬5, 864元予被告,被告乃以原處分變更原告應補繳金額為142 萬5,864元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函文(本院 高等庭卷第141頁)、原處分(高等庭卷第259頁)在卷可 佐。是本件既由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原告,向被告 申請代處理廢棄物,原告自負有繳交代處理費142萬5,864 元之義務。   2.被告命原告補繳代處理費,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未 逾徵收期間:    ⑴代處理費之性質為使用規費:     原告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委託被告處 理原告事業廢棄物,被告並依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表之規定向原告收費。可認代處 理費係基於事業委託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享有利用執行機關處理設施之利益,再由執行機關依上 述法定收費標準收取合理之使用對價,徵收對象限於利用 執行機關處理設施之特定人,核屬具有使用對價之使用規 費性質。   ⑵前處分並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亦未逾徵收期間:   A.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請求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 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10 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B.系爭刑案係經法務部廉政署以110年3月8日廉南軍110廉立 60字第1101700758號函文函請高雄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 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分案並指派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 偵查中發現訴外人洪耀卿、張凱敦等人自106年2月24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涉有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廢棄物清除 車輛載運重量,獲取短繳代處理費不法利益之犯行提起公 訴後,復再繼續清查,發現原告代表人於系爭期間亦有前 揭行為,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因其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 所得,而於111年8月23日對原告代表人為緩起訴處分,另 於同日將共犯洪耀卿、張凱敦等人就與原告等人有關之犯 行部分為追加起訴等情,有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追加 起訴書(本院卷第103至154頁、原處分卷第2至69頁)附 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誤。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檢察官自分案偵 辦至偵查終結、製作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送給相關被害 人,均須相當作業時間。而被告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於111年9月29日經高雄環保局政風室轉知,始知悉有前揭 追加起訴情事,且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已起訴犯 罪事實之犯罪期間不同乙情,亦有被告政風室111年10月1 日簽呈(本院卷第169頁)可佐。可認自111年9月29日起 ,始可合理期待被告得行使其向原告追繳短繳之代處理費 請求權,並據以核算短繳之代處理費金額。故被告於112 年2月4日以前處分命原告補繳代處理,復於112年11月28 日以原處分變更應補繳代處理費金額,並未罹於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公法上請求 權採自始消滅之效果,縱使不知請求對象亦同等語,並不 足採。   C.原告又主張依張凱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筆錄所述,可知被 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發現地磅作弊情事,卻怠於追查,此 遲延之不利益可歸責於被告,無從主張合理期待等語。惟 張凱敦於系爭刑案偵辦中,於110年9月16日經法務部廉政 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訴外人即被告維修 組技工歐建發曾於103年3、4月間發現有異而向長官陳報 ,並叫張凱敦自行離職等語,有廉政官詢問筆錄及檢察官 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85至207頁)在卷可參,然此僅為張 凱敦片面指陳,並無證據可以佐證。再者,依張凱敦於前 開筆錄所供稱配合之廠商及車輛,均未提及與原告有關之 部分。復依本院調閱之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得知,本件係經 法務部廉政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透過搜索、扣押、通 知相關人等到案訊問、將被告地磅系統主機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數位鑑識等多項偵查作為,才得以逐一 清查釐清犯案過程及犯罪行為人,此並非無偵查犯罪權限 之行政機關得以勝任。自難僅以張凱敦之片面陳述,逕認 係被告怠於追查,其請求權於000年0月間即無法律上障礙 而可得行使。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D.又依行為時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第8 條第1項規定,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資源 回收廠時,繳納之,屬於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然因原告 申請進場之系爭車輛,係以詐欺方式短繳代處理費,則原 告就短繳部分所負補繳之給付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應於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請求權起,5年內 行使請求權(即進行給付義務之核算)。核算後,原告應 給付之內容已經明確,即進入徵收程序,依規費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起算5年之徵收期間,被告得依核算之結果,請 求原告繳納,原告始能依據核算之數額依限繳納之。故被 告於112年2月4日以前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代處理費,已 在時效期間內完成核算,並在徵收期間內辦理徵收,無逾 越請求權時效或徵收期間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3

KSTA-113-地訴-6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烟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烟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詎 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被告黃烟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4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 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 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1捆,業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60元,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7號   被   告 黃烟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因另案在法務部○○○○○○○               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烟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2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拘役40日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13日凌晨3時許,在鄭子揚位於彰化縣○○市○○街住處前 ,徒手竊取鄭子揚停放在上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至王麗雪所經營位於彰化 縣○○市○○○路00號之「好好資源回收場」出售上開電纜線而 得款60元。嗣鄭子揚發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烟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子揚、王麗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資 源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比對及蒐證照片、逃逸路線圖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 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5-01-22

CHDM-114-簡-14-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靜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靜芳與同案被告陳聖昌(已歿,另經 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日16時55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陳聖昌,並搭乘陳聖昌騎乘 之前開機車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由被害 人張志成所管領之倉庫後,由陳聖昌下車進入上開倉庫,歐 靜芳則在機車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徒手竊取壓縮機、散 熱器各1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陳聖昌共同竊盜,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張志成於警詢時之 指述情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陳聖昌當日至 伊友人張玉文住處,並請張玉文載其去賣東西,但張玉文沒 空,就請伊騎機車載陳聖昌去賣東西,伊當時不想直接借機 車給他人,且受張玉文請託,就陪同陳聖昌前往,不知悉陳 聖昌欲至本案倉庫竊盜,亦不知悉倉庫地點,係由陳聖昌騎 機車搭載伊到場,到場後經陳聖昌告知在草堆上有其撿到的 東西,見陳聖昌從草堆進入,伊就坐在機車上等候,沒有做 任何事情,前後僅大約2至3分鐘,嗣陳聖昌拿到壓縮機、散 熱器後,騎機車載伊至回收場,由陳聖昌自己拿去變賣,不 知道賣多少錢,伊亦無拿到任何錢,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等 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3月1日16時55許,搭乘陳聖昌騎乘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聖昌共同前往位於花 蓮縣○○鄉○○○○街000巷0號由被害人張志成所管領之倉庫前, 待陳聖昌下車進入拿取壓縮機、散熱器各1個後,再搭乘陳 聖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資源回收場,由陳聖昌下車進行變 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 明確(吉安分局警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82至186頁、第 207至22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聖昌警詢、偵查、準備程序 時供述情節(吉安分局警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782號警卷 第53頁,本院卷第93頁)及被害人張志成、證人即○○資源回 收場員工倪宏法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吉安分局警卷第39至41 頁、第45至47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倉庫監 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吉安分局警卷第3至5頁、第49 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與陳聖昌間有無 竊盜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陳聖昌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去找張玉文,因沒有車子,請 歐靜芳載送到場,張玉文亦叫歐靜芳幫忙載東西去回收場賣 ,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伊當時穿著藍色衣服、頭戴白色安全 帽,歐靜芳則穿著黃色雨衣,到場後發現門沒關,自己下車 進去門旁邊角落拿壓縮機、散熱器,歐靜芳並不知情等語, 與其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伊出發前只跟歐靜芳稱要請其載送 去賣東西,且到現場時,僅跟歐靜芳說請等一下要進去拿東 西,歐靜芳不知悉伊係進入竊盜等語前後所述一致,並與被 告前揭所辯相符;而陳聖昌既非直接向被告借用機車,而為 透過與被告間之共同友人張玉文向被告請託載送其前往案發 地點,顯見陳聖昌與被告間無深厚交情,則被告因與陳聖昌 並非熟識,不願直接將機車出借予陳聖昌由其單獨前往案發 地點,而選擇陪同陳聖昌前往,以確保得順利取回機車之情 ,亦非毫無可能,是難排除被告確僅因友人請託協助載送陳 聖昌至指定地點而同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認屬無稽。  ㈡其次,被害人張志成於警詢時指稱:被竊現場倉庫沒有門窗 ,用鐵皮圍一下(吉安分局警卷第39頁),又依據卷內倉庫 現場照片所示(吉安分局警卷第51頁),可見倉庫內所放置 之物品為陳舊廢棄物物品,是從現場外觀僅見其為放置廢棄 物、無人於現場管理及無防閑設施之場所;再就被告與陳聖 昌到場後之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聖昌下車後未 攜帶任何工具,係由倉庫旁草堆進入,來回過程約2至3分鐘 等語,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所示(吉安分局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212頁), 可見陳聖昌頭戴白色安全帽雙手插入褲袋步行進入案發現場 ,嗣左右手拿壓縮機、散熱器由倉庫建物旁鄰近草叢之便道 離開現場,前後僅約10秒,堪認被告陳聖昌取得壓縮機、散 熱器過程,未攜帶任何工具,亦無破壞現場建物門、窗,並 於短時間內通過倉庫旁之便道來回,並無破壞現場、長時間 停留等足使一般人懷疑可能從事非法行為之表徵;又被告與 陳聖昌間並非熟識亦如前述,卷內亦無事證足以推論被告事 前即知悉上開物品非陳聖昌得任意拿取之物品,則既不能證 明被告依其對陳聖昌之認識足以判斷陳聖昌係欲至現場行竊 ,依陳聖昌在現場之相關作為表徵、現場外觀又不足以使通 常之人懷疑陳聖昌係入內行竊,則被告所辯相信陳聖昌係入 內拿取撿到之物品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在現場有把風行為,然觀諸卷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所示(吉安分局警卷第55頁),僅見 被告穿著黃色雨衣坐在機車後坐等候,雙手緊握機車後座, 由陳聖昌單獨手持壓縮機、散熱器返回機車停放處並放置在 機車腳踏板上,未見被告有於現場徘徊、遊走、進入倉庫、 四處觀望、持手機聯繫或下車協助將壓縮機、散熱器搬運至 機車上等可疑為現場把風或搬運竊得贓物之作為,與其所辯 陳聖昌入內拿取物品過程均坐在機車上等候等語相符,依其 客觀上行為外觀確難排除被告僅係在場等候陳聖昌入內拿取 物品,不知悉陳聖昌係入內行竊,無從單憑上開畫面認定被 告有何把風行為;況陳聖昌拿取壓縮機、散熱器後前往○○資 源回收場後,由其單獨向倪宏法變賣,且變賣所得僅有200 元乙情,亦據證人倪宏法警詢時證述明確(吉安分局警卷第 45至47頁),並有前引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 ,參酌陳聖昌變賣所得甚為微薄,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事 後又分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參與陳聖昌之行竊過 程,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應認屬實。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2

HLDM-113-易-289-2025012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消防設備材料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至第5行之「消防設備材料」補充為「消防設備材料1批 」;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628772號卷第15頁 至第18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偉非無謀生能力, 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擅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 竊之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自述因缺錢 花用故竊取物品變賣之犯罪動機、並未賠償告訴人李俊昇之 損失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等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消防 設備材料1批,價值約為10萬元,業據認定如前,且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把上開 消防設備材料1批載到資源回收場,以8,000元至1萬元之價 格變賣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48號 卷第20頁反面),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之價值,則依上開說 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消防 設備材料1組,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8號   被   告 陳宏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里2鄰坔頭港0              00號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偉與李俊昇前係僱傭關係,陳宏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駕駛李俊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大 橋七街與大橋七路口大樓工地旁,徒手竊取李俊昇所有之消 防設備材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駕駛前 開車輛將消防設備材料載運至順億回收場販賣。嗣李俊昇發 覺消防材料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 照片3張、警察職務報告1份、警察訪查順億回收廠之錄音譯 文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上開物品均已變賣,且經被害人以10萬元買回等情,業據 被告及被害人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1-20

TNDM-114-簡-240-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4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崑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禮、丁嘉輝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崑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許、同年月28日22時許前 往被害人林鈺芬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前,竊取廢棄 車用電池,其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明顯可資區別,犯意個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多次、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 經員警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其所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破壞尚屬有限,然觀諸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其於104年至106年間曾多次因涉竊盜 、侵占、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經法院均為有罪科刑判決,素行相當不佳,且有反覆 實施相類似財產犯罪之惡習,縱然經先前案件之偵查、審理 程序,並經多次科刑判決,仍猶未反省自己之所為,矯正結 果不佳,本案當不應再予輕縱,均應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較為妥適。基此,再酌以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 被告所犯2罪犯罪行為相同,乃不同時間對被害人為財產法 益侵害之行為,故認於併合處罰時,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 高,而就其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持有之廢棄車用電池8顆後,分別將之販 賣給從事資料回收廠之證人丁嘉輝及林禮,其中6顆是由林 禮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購買、其餘2顆則由 丁嘉輝以每公斤13元之價格購買,依上開法條之說明,被告 將上開廢棄車用電池販售而變得之金錢,當屬其犯罪所得, 縱然廢棄車用電池8顆嗣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被告仍無保 有上開販售而變得之金錢之合法權源,應予宣告沒收,以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而證人丁嘉輝於警詢時供陳:2顆廢棄車 用電池重量約33公斤,價值429元(33公斤×13元=429元)等 語,並提出當時秤重之紙條為據;證人林禮雖未能提供當時 收購之價格,然觀諸扣案之廢棄車用電池外觀及大小均一致 ,有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可佐,當可估算被告販賣予林禮之 6顆廢棄車用電池,總重量為99公斤(即2顆廢棄車用電池重 量約33公斤),價值1,485元(99公斤×15元=1,485元),是 被告將竊得之廢棄車用電池8顆販售後,總計獲得之1,914元 應予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   被   告 林崑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崑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一)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林鈺芬位於雲林縣○○鄉○○00 ○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廢棄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113年5月28日22時許,騎乘甲車,至上開處所,徒手 竊取廢棄車用電池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至4,000元) ,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同年6月3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黃 秋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00號之資源回收場查獲,並 扣得前揭廢棄車用電池6顆;另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 丁嘉輝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 查獲,並扣得前揭廢棄車用電池2顆(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崑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鈺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禮、黃秋香、丁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2025-01-20

ULDM-113-簡-29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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