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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李佳燁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70 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李佳燁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秀惠透過曾睦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而認 識同為一貫道道親之陳啟東,汪秀惠見陳啟東有購屋需求, 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12時34分許,向陳啟東佯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地欲出售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該房地係以其母親汪林金葉(已歿)名字登記,需先匯 訂金50萬元云云,致陳啟東陷於錯誤,陸續匯款5次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曾睦翰、汪林金葉之郵局帳戶內,共計匯款625 萬元。嗣經陳啟東詢問汪秀惠何時可以交屋過戶,汪秀惠均 藉故推遲,至110年9月12日陳啟東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汪秀惠與李佳燁係朋友關係;蔡佩霖(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係汪秀惠之女兒。洪碧珠於109年5月中旬,在臉書社 團「臺南法拍屋underfeated」內看到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之法拍屋標價728萬元,而有意願投標購買 ,遂透過鄰居吳佩芸之友人林倖米認識汪秀惠,並委請汪秀 惠代為投標購買上開法拍屋。汪秀惠因前與劉博文有債務糾 紛,急需資金調度,見洪碧珠有購屋需求,認有機可乘,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9 年5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平門市 ,向洪碧珠佯稱:可以跟書記官協商,以685萬元得標上開 法拍屋云云,致洪碧珠陷於錯誤,同意汪秀惠以685萬元標 買上開法拍屋,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4次匯款至蔡佩 霖郵局帳戶內,共計匯款585萬元。嗣經洪碧珠於109年8月3 日調閱上開法拍屋過戶資料,知悉該法拍屋已於109年7月8 日過戶給他人,發覺受騙報警。然汪秀惠仍接續上開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向洪碧珠佯稱:要在109年8月4日 交屋,並需要交付尾款100萬元云云,惟汪秀惠後來藉故將 交屋日期延至109年8月7日,並和洪碧珠約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新夏店內支付尾款100萬元。而汪秀惠於當日 上午,另請其友人李佳燁佯裝成上開法拍屋屋主的女朋友, 希望可以讓洪碧珠延緩交屋,並允諾給予紅包;李佳燁知悉 該法拍屋易主,預見汪秀惠要求其欺騙取信洪碧珠以利後續 收取尾款恐涉及詐欺取財,卻未經查證,即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7日14時許,與汪秀惠一同出 現在全家超商新夏店內,和洪碧珠碰面,並由李佳燁出面向 洪碧珠表示:10天讓事情圓滿再來處理後續過戶的事情云云 ,經洪碧珠質疑汪秀惠詐騙時亦未為任何澄清,容任汪秀惠 繼續施以詐術。嗣汪秀惠於同日14時18分,在全家超商新夏 店內遭埋伏員警逮捕,致其當日欲向洪碧珠詐騙尾款100萬 元未能得逞。 三、案經陳啟東、洪碧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第六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汪秀惠、李佳燁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 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汪秀惠:   對於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據被告汪秀惠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告訴人陳啟東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2卷第3至7頁,偵3卷第33至35頁) 、曾睦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2卷第17至20頁,偵3卷 第61至63頁)、江永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卷第95至96頁 )、告訴人陳啟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3至1 5頁)、告訴人陳啟東與曾睦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2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陳啟東與被告汪秀惠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警2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陳啟東所提 供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存摺 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6張(警2卷 第39至45頁)、告訴人陳啟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65至69頁、第75頁)、 曾睦翰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曾睦翰所 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警2卷第49至51頁、第63頁,偵3卷第 67至69頁)、汪林金葉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53至61 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蒐證照片4張(偵3卷第 91至94頁)在卷可稽;事實二部分,亦有告訴人洪碧珠於警 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27至35頁,偵1卷第79 至83頁、第129至130頁、第333至335頁、第367至368頁)、 吳佩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131至132 頁、第167至171頁)、林倖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 述(偵1卷第133頁、第167至171頁)、被告汪秀惠女兒蔡佩 霖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1卷第17至20頁,偵1卷第79至 83頁、第367至368頁,偵2卷第97至100頁)、臺南地方法院 法拍屋公告網頁影本(警1卷第69頁)、法拍屋公告資訊( 偵1卷第5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南區鹽 埕段00000-000建號影本(警1卷第7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投標書、契稅申報書等文件 資料(偵1卷第55至65頁)、蔡佩霖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警1卷第77至7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4 紙(警1卷第81至83頁)、王國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影本 (警1卷第85至87頁)、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135至141頁、第341至357頁 )、吳佩芸與林倖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1 43至151頁)、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卷第181至217頁)、林倖米與 被告汪秀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 卷第219至231頁)、被告汪秀惠與李佳燁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偵1卷第233至32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 照片2張(警1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91頁)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汪秀惠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汪秀惠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李佳燁:   訊據被告李佳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汪秀惠前 往約定地點,並冒充屋主女友,向告訴人洪碧珠表示說延10 天讓事情圓滿,再來辦理過戶的事情,被告汪秀惠並表示事 後紅包答謝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辯稱:其與汪秀惠是朋友,會冒充屋主女友及說延後10天過 戶等語,都是依據汪秀惠事前的指示,不知道汪秀惠在詐騙 、房子已經過戶給別人,其只是單純幫助朋友,絕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佳燁辯護主張:因為 汪秀惠事先告訴李佳燁說,因為屋主因為價格問題而自殺, 現在人在殯儀館,需要7到10天時間處理後續事宜,希望李 佳燁佯裝屋主女友,以爭取時間讓事情圓滿解決,所以李佳 燁才會和汪秀惠一起前往,且李佳燁事前對於汪秀惠與洪碧 珠的糾紛毫無所知,如果其有參與故意,大可於超商討論時 適時參與或提供更多幫助行為,而不是只有依據汪秀惠事先 交代行事,且因汪秀惠詐欺行為已經超出李佳燁可以預測預 料之範圍,縱然李佳燁沒有適時澄清,也不能據以推論其事 前知悉且有參與,其僅是單純基於朋友的請託幫忙,請求依 據嚴格證據法則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李佳燁於審理時供稱:「(問:汪秀惠到底用什麼方式 叫你假裝前屋主的女友?)事情當天七點半的時候,汪秀惠 要我開車載她到臺南,然後跟我說原屋主很委屈價格賣太低 想不開自殺了,那時候原屋主已經在殯儀館沒有辦法過戶, 要我假裝原屋主的女友,說等事情辦好圓滿了以後再幫洪碧 珠辦理過戶。(問:汪秀惠有無跟你說是買法拍屋,但是已 經被別人買走了?)沒有,我只知道她在做法拍屋的工作。 」、「(問:為什麼要偽裝原屋主的女友?當天是否約定要 交尾款?)對,汪秀惠有跟我講當天洪碧珠要交房子的尾款 辦過戶,但是原屋主在殯儀館要延幾天。」(本院卷第269 至270頁),顯然被告李佳燁事前知悉當天被告汪秀惠與告 訴人洪碧珠見面有收取房屋的尾款之目的,其冒充屋主女友 係為拖延交屋等情。   2.觀諸被告汪秀惠與告訴人洪碧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汪秀惠於109年8月2日向洪碧珠表示「禮拜二交屋, 下午3點雙方說好了」、「等等再打給你」,經告訴人洪碧 珠詢問「星期二確定交屋嗎」,被告汪秀惠回答「是」(偵 1卷第355頁);被告汪秀惠於109年8月4日卻表示「我在殯 移館不方便,今天的事先延」、「他在租屋處想不開」、之 後又表示「禮拜五下午二時見面」(偵1卷第355至357頁) ,其等聯繫過程與告訴人洪碧珠陳稱:原本汪秀惠表示109 年8月4日要交屋,並需要交付尾款100萬元,之後又說交屋 日期延至109年8月7日,原本要依其要求交付尾款,但汪秀 惠說先見面就好,且因為汪秀惠拿不出資料,所以交付沒有 完成;8月3日吳佩芸打電話轉告說屋主輕生,其就打電話給 汪秀惠,被告汪秀惠說她在殯儀館,也說屋主輕生;汪秀惠 8月2日傳「禮拜二交屋,下午3點雙方說好了」等訊息時, 還不知道被汪秀惠騙(警1卷第34頁,偵1卷第334至335頁) 大致相符。然被告汪秀惠根本沒有協助告訴人洪碧珠進行投 標程序並拍定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法拍屋,卻 與告訴人洪碧珠約定109年8月4日要交屋及收取尾款100萬元 ,之後仍以屋主自殺為由欲遲延交屋,確實係對於告訴人洪 碧珠施用詐術無疑,惟因見面當天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順 利取得尾款。  3.再參以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暨109年8月7日錄影檔譯 文、勘驗截圖(本院卷第299頁、第303至311頁),被告李 佳燁109年8月7日陪同被告汪秀惠前往與告訴人洪碧珠夫婦 見面,被告李佳燁進入店內後,被告汪秀惠仍對告訴人洪碧 珠表示等圓滿拿鑰匙約時間再說,人家現在在念經;被告訴 人洪碧珠誤解;現在拿到資料送去地政3天就好了;等圓滿 再拿本票等情,仍持續以不實之屋主過世事由詐騙告訴人洪 碧珠,此時被告李佳燁在場亦配合陳稱圓滿差不多要10多天 ,經告訴人洪碧珠夫婦質疑為何沒有帶資料、不是說契稅都 辦好了、是不是從頭到尾都在騙人、有沒有把錢交給法院的 收據,被告汪秀惠仍執意說沒有拖、圓滿就會過戶、再5、6 天云云。若被告汪秀惠對被告李佳燁所述非捏造虛構事實, 則為何不能由原屋主真正女友出面或以其他方式向告訴人洪 碧珠證明,反係要求不相干之被告李佳燁配合冒充屋主女友 拖延,甚至被告汪秀惠還允諾給予紅包(警1卷第5頁),此 情已有可疑。況被告汪秀惠於警詢時供陳:有跟李佳燁說其 有幫別人要標法拍屋,但是沒有標到,然後有金錢糾紛(警 1卷第5頁);並於偵訊時亦稱:跟李佳燁說與洪碧珠碰面是 不知道如何講法拍屋的事,想要坦白房子被別人買走(偵1 卷第21頁)。雖被告李佳燁否認知悉詐欺情事,然其於警時 陳稱:該法拍屋是其朋友之前住的,只知道他姓劉、是男生 ,在出發前往全家前汪秀惠有告訴原屋主劉先生已經自殺往 生了,家人忙著處理後事,沒有心情談論這件房屋買賣,所 以當天是談論能不能過一陣子再討論買賣乙事,買方則是希 望當天將尾款100萬元付清,並取得該法拍屋房屋鑰匙,汪 秀惠當日中午也有告知該法拍屋現任屋主已非劉先生(警1 卷第21至22頁),顯見被告李佳燁知悉被告汪秀惠在從事法 拍屋買賣,且本案法拍屋已易主,非被告汪秀惠所謂之劉姓 屋主,交易已發生糾紛,當天與告訴人洪碧珠見面係要收取 尾款,涉及金錢交付,其仍為拖延交屋冒充劉姓屋主女友, 在其不認識屋主,也未曾確認是否真有交易存在,是否存有 原屋主或屋主女友,或者屋主是否過世等節,及為何被告汪 秀惠無法提出真實人證、事證說服告訴人洪碧珠上開法拍屋 無法過戶之情況,即答應冒充屋主女友協助被告汪秀惠欺騙 取信告訴人洪碧珠,又在現場雙方發生爭執,經告訴人洪碧 珠質疑被告汪秀惠騙人,預見被告汪秀惠所為可能涉及詐欺 ,亦未當場加以澄清,甚至其在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在 配合被告汪秀惠講述該法拍屋屋主是劉姓友人,屋主往生自 殺云云等節,綜上所述,應認為被告李佳燁有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被告李佳燁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 佳燁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秀惠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汪秀惠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 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施以詐術, 使其等陷於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顯各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兩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屬接續犯,而各以一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李佳燁 上開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李 佳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佳燁於已著手於上開事實二之幫助 被告汪秀惠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及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汪秀惠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李佳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汪秀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自身債務而急需資金調度,即以上開方式先後詐騙告訴人 陳啟東、洪碧珠,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顯見被告汪 秀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均 受有鉅額損害,所為殊無可取;另被告李佳燁與被告汪秀惠 為朋友關係,已預見被告汪秀惠與他人有購屋糾紛,未經查 證,即依被告汪秀惠之指示行事,一同到場幫助其詐騙告訴 人洪碧珠,所幸為警當場查獲未能得逞,所為亦無可取,均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汪秀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啟東、洪碧珠調解成立,除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外,將分期 給付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3號、112年 重附民字第2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附卷可佐 ,非無悔悟之情;被告李佳燁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然其事後已向告訴人洪碧珠道歉,經告訴人洪碧珠表 示願意原諒等節,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汪 秀惠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已 成年,曾從事法拍屋業務,現從事素食原料買賣、平均月收 入30萬元;被告李佳燁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 育有1名孩子、已成年,目前退休,經濟來源是依靠父母留 下之資產,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生損害與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燁宣告刑部分,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汪秀惠所犯各罪 之犯罪動機、行為樣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與犯罪時間相近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等因素,兼顧對於被告汪秀惠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被告汪秀惠詐欺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其犯罪所 得,均未經扣案,然被告汪秀惠返還告訴人陳啟東、洪碧珠 各32萬元,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69頁),並有告訴人 洪碧珠與被告汪秀惠110 年9 月15日書立之還款字據1 紙( 偵2 卷第119 頁)、被告汪秀惠提出之匯款予告訴人陳啟東 、洪碧珠新台幣2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本院卷第319 至321 頁)及上開調解筆錄等附卷可憑,是扣除已返還告 訴人2人部分,其餘不法所得1146萬元【計算式:625萬+585 萬-(32萬×2)=1146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 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4月7日 12時49分 50萬元 (訂金) 曾睦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4月12日 9時30分 300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4月16日 11時24分 150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5月3日 9時30分 100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7月5日 9時52分 25萬元 汪林金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62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5月21日 11時53分 31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5月21日 12時2分 14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5月22日 14時30分 100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5月27日 10時17分 35萬元 蔡佩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585萬元

2025-01-22

TNDM-112-易-1074-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吳俊緯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王奕舜 訴訟代理人 簡 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6月間與伊見面聊天時,提 及從事直銷及投資事業,鼓吹伊投資加入下線,並向伊借款 ,伊乃於同年6月5日將投資款、借款各100萬元(下分稱系 爭投資款、系爭款項,合稱系爭2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 兩造進而於同年6月11日簽立代理資金操作委託保管條(下 稱系爭保管條),約明原告如欲取回系爭款項,被告應於1 個月內歸還。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如非借貸,則為將該 款項交付被告保管。詎被告經催討仍不返還,爰依序依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並 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訴外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霖公司)經營直銷加盟事業,訴外人黃至溱、邱健龍分別為 伊上線及下線。黃至溱為追求業績目標,擬定遊說推廣方案 。嗣伊經邱健龍介紹認識原告,原告有興趣瞭解上開方案, 伊遂於107年6月11日前某日,邀約原告、黃至溱、同為康霖 公司會員之訴外人何鋅翊聚會認識。原告決定出資系爭200 萬元,其中系爭投資款由伊協助投入康霖公司,成為伊下線 ,系爭款項則經伊轉交黃至溱作為代操資金,黃至溱按月給 付原告利潤10萬元。伊收到系爭款項後,已如數交給黃至溱 投資使用。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第190頁)。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為借貸 或寄託,請求如數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 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 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 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 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 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款項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觀諸系爭保管條記載:原告(委託人)因資金調度需求,故 將100萬元於107年6月5日委託交管於被告(受託人)保管, 並約定原告欲取回時被告需於1個月內歸還等語(見司促字 卷第3頁),文義上並無呈現借貸之意思,且所載交付原因 為原告而非被告有資金調度需求,亦與一般借貸常情迥異。 參以原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初,主張交付原因為寄託, 全未提及借貸(見司促字卷第2頁),自難憑該保管條認定 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其次,揆之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7月1 9日稱:「我也是捧了200萬給你交給關關(指黃至溱,見訴 字卷第53頁)啊」、「總之一起想辦法」等語(見訴字卷第 87頁)。原告於110年11月2日稱:「...我和家裡討論的共 識結論是,需要你擬個比較明確的還款計畫,直到這事情處 理落定。過程中當然如果有需要協助的,提供證據等,哥也 很樂意。這錢可以慢慢還,但需要開始執行。這也是哥和家 裡盡力協商的結果了已經。也希望你能體諒。」被告於翌日 回稱:「...我知道了哥那我想想怎麼辦,我們找個時間約 出來討論協議如何還款吧?」等語(見訴字卷第103頁)。 原告於111年1月22日詢問:「你那裡進度目前如何」;被告 於同日回覆:「我自己一個人一個人去遊說他們了目前大家 的反應都是好的,大家都支持聯合提告」等語(見訴字卷第 71頁)。原告於111年5月2日稱:「所以就是我們直接告她 們加重詐欺」、「讓案子曝光才有機會處理」等語(見訴字 卷第89頁)。原告於112年5月23日稱:「我最近因為開咖啡 廳需要一些錢,之前的事,還有欠款一百多萬的部分,我們 約個時間看怎麼樣能有效處理!我還是很看重我們之間的關 係,所以找個時問(間)看我們怎麼做會比較好」;被告於 當日回稱:「好喔~~~看哥什麼時候有空?」等語(見司促 字卷第4頁)。參互以觀,顯示原告明確認知被告僅負責轉 交系爭200萬元,並非最終收受款項之人,但因不滿黃至溱 處理投資情形,乃要求經手款項之被告出面協商。倘若被告 為系爭款項之借用人,衡情原告無庸對其表示「一起想辦法 」、「我們直接告她們加重詐欺」甚至「如果有需要協助的 ,提供證據等,哥也很樂意」等語。是故,上開對話內容亦 不足以推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再者,證人何鋅翊證稱:原告交付被告之200萬元,其中100 萬元會進到康霖公司帳戶,另100萬元投入黃至溱之投資案 ,每月約有10%利息;黃至溱是伊與被告上線,為達成業績 目標,就以投資案吸引更多民眾加入;原告匯款200萬元給 被告後,被告將其中100萬元匯入康霖公司帳戶,伊有協助 後續跑件流程,其餘100萬元由伊陪同被告提領現金,並看 到被告交給黃至溱等語(見訴字卷第163至166頁)。而細繹 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帳戶往來明細、黃至溱 帳號資料(見訴字卷第67至81頁),黃至溱以現金或轉帳方 式,分別於107年7月1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21日、同 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0日各存入原告帳戶 10萬元,且部分註記為分紅。核與何鋅翊所證:原告將100 萬元投入黃至溱之投資案,每月約有10%利息等情吻合。足 見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經伊轉交黃至溱作為代操資金,黃至 溱按月給付原告利潤10萬元等節,應屬可信。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各月10萬元款項為系爭投資款投資康霖公司 所發放之獎金,與系爭款項無涉云云。然依康霖公司113年6 月17日函覆,所有會員均為獨立傳銷商,獎金發放方式為匯 款至會員提供之帳戶;且依營運規章第3章第1點第20款,週 獎金為業績結算後第6週之週五撥放,月獎金為業績結算後 次月第4週發放,季獎金為每年3、6、9、12月之第4週撥放 (見訴字卷第135至145頁)。可知康霖公司直接發放獎金予 會員,不會經由上線發放,且發放之頻率、金額非採按月定 額方式。何鋅翊亦證稱:康霖公司直接將獎金匯入會員帳戶 ,不會由上線發放給下線等語(見訴字卷第165頁)。原告 主張上開各月10萬元款項為康霖公司發放之獎金云云,顯無 足取。  ⒌承上,被告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應為受託轉交黃 至溱進行投資,要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至系爭保管條雖記載:系爭款項交由被告保管,原告 欲取回時被告需於1個月內歸還等語(見司促字卷第3頁)。 然系爭款項係用於黃至溱投資,並非交由被告保管,已如前 述,則以此前提要件所約定被告應歸還保管款項之義務,自 亦無從成立。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難謂有據。  ㈢兩造就系爭款項無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被告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受託轉交黃至溱進行 投資,已如前述,被告既已將款項轉交黃至溱,黃至溱並按 月給付原告紅利10萬元,如上⒊⒋所述,則被告已無保管系爭 款項之義務。至系爭保管條雖使用「保管」之用語,然兩造 於簽立系爭保管條之同日,併就系爭投資款之交付,簽立另 紙代理資金操作委託保管條,記載:原告於107年6月5日將1 00萬元託付被告入康霖公司,並同意將此權利全權委託被告 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83頁),亦使用「保管」之用語。足 悉「保管」之用語僅在表明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交付款項,且 須依原告之委託轉交康霖公司及黃至溱。從而,原告依消費 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22

TYDV-112-訴-2279-20250122-1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富山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貫瑋 相 對 人 百宏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欣芸 相 對 人 胡欣傑 李孟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 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4裁定(簡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 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 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 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百宏能源有限公司(下稱百宏公司)與異議人於111 年10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乙紙,工程名稱為「小叮噹科學遊 樂園太陽光電系統工程999.9kwp」(簡稱系爭工程契約)。 由相對人百宏公司委請異議人設計並執行系爭工程,並合意 以一總價格統包,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173,582元 (含稅;工程總價不含台電線路補償費用、太陽能光電板、 逆變器設備、鋼構料、盤體等)。異議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後,均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且系爭工程亦已於112年12月29 日掛錶完成,惟截至系爭工程掛錶時,相對人百宏公司因上 游業主未如期支付其工程款,加上相對人百宏公司已無資金 之緣故,導致無法支付異議人工程款、代墊AC線等總計金額 為9,601,769元整,因此相對人百宏公司業違反系爭工程合 約約定付款之義務。經異議人向相對人百宏公司多次催討後 ,相對人百宏公司邀同相對人胡欣傑、李孟冀為連帶保證人 ,於113年7月12日與異議人簽訂工程款償還協議書乙紙(簡 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百宏公司應自 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分五期償還異議人共計8, 342,519元整。惟相對人僅百宏公司如期償還第一期113年9 月10日50萬元全數、第二期113年10月30日50萬元全數,第 三期113年11月15日50萬元其中30萬元,總計130萬元之欠款 。自第三期即113年11月15日起相對人百宏公司即開始拖延 還款迄今,亦就未依約償還款項一事對異議人不聞不問。查 相對人百宏公司因自身已無資力償還工程款予異議人,因此 於113年7月12日與異議人協議簽訂工程款償還協議書時,同 時於協議書上載明還款來源為相對人對百宏公司第三人將來 可能實現之工程款、透過向銀行融資之借款等;且因相對人 百宏公司於簽訂協議書當時無資力之緣故,相對人百宏公司 另尋二位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胡欣傑及李孟冀等二人。然因 上述還款來源終無法如期實現致相對人百宏公司無法依協議 書約定期限內還款,可推知相對人百宏公司財產不足應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危險,符合顯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  ㈡相對人百宏公司另案工程款項入帳後並未依約以之償還異議 人。相對人百宏公司與異議人協商時,係表明還款來源為刻 在進行中之和平電廠工程款、富邦銀行融資款、牧陽能控小 叮噹案之積欠工程款等。其中和平電廠之工程依相對人百宏 公司所述亦係太陽能案場之建置工程,且工程業主係台電, 均會穩定依約給付工程款,因此相對人百宏公司始會與異議 人約定特定之付款日。然而相對人百宏公司僅依系爭協議書 給付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30日各50萬元,至同年11月15 日時竟僅給付其中之30萬元,且在該期屆期前及給付30萬元 後,亦未事先通知異議人有何未能如期付款情事。就此異議 人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承攬和平電廠工程款由台電如期給付 相對人百宏公司後,相對人百宏公司並無自所受領工程款項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全數給付異議人,異議人顯可合理懷疑 相對人百宏公司於領得和平電廠工程款項後,挪作他用甚至 有脫產之虞。  ㈢相對人百宏公司向富邦銀行融資後之款項顯己挪作他用,而 有脫產之事實。相對人百宏公司向富邦銀行融資後之款項其 中113年12月15日之還款來源係富邦銀行融資而得之資金, 相對人百宏公司會於還款日一次給付300萬元予異議人。有 關富邦銀行融資係異議人為協助相對人百宏公司資金之缺口 ,因此介紹富邦銀行予相對人百宏公司辦理融資借款。異議 人於相對人百宏公司初始向富邦銀行辦理融資借款時,亦經 富邦銀行人員得知確實相對人百宏公司有辦理融資,而相對 人百宏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明確表明在113年12月15 日融資款項一定會撥付,始會於還款協議書中特定還款300 萬元之日期。然迄至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相對人百宏公司 均未就融資進度是否未如預期等情況向異議人說明,就此異 議人亦顯可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應至少於113年12月15日前 已自富邦銀行取得融資款項,然相對人百宏公司並未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還款義務,顯可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係將該融資 款挪作他用而有脫產之事實。   ㈣相對人百宏公司就牧陽能控小叮噹案積欠工程消極未處理。 依系爭協議書最後一期即113年12月31日還款金額3,842,519 元,其還款來源相對人百宏公司稱係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牧陽能控公司)所積欠相對人百宏公司之工程款項, 該工程亦係相對人百宏公司轉包予異議人施作,因牧陽能控 公司因故未給付相對人百宏公司,在相對人百宏公司無自有 資金給付下包廠商即異議人之情形下,始有後續系爭協議書 之簽訂。承上,相對人百宏公司截至113年12月1日止均未就 牧陽能控公司是否給付工程款,以及未給付時有無依法訴請 牧陽能控公司給付工程款等情形,向異議人說明。就此異議 人認為相對人百宏公司顯有自牧陽能控公司受領工程款項, 然相對人百宏公司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予異議 人,並有將系爭工程款項挪作他用而遂行其脫產之事實。為 此,爰聲明異議,請准異議人提供現金或無記名等值之銀行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04萬2,519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可參)。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 為該項假扣押。 四、經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系 爭協議書((見司裁全卷第16-29頁)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 之原因,異議人僅以「相對人百宏公司因自身已無資力償還 工程款予異議人,因此於113年7月12日與異議人協議簽訂工 程款償還協議書時,同時於協議書上載明還款來源為相對人 對百宏公司第三人將來可能實現之工程款、透過向銀行融資 之借款等;且因相對人百宏公司於簽訂協議書當時無資力之 緣故,相對人百宏公司另尋二位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胡欣傑 及李孟冀等二人。然因上述還款來源終無法如期實現致相對 人百宏公司無法依協議書約定期限內還款,可推知相對人百 宏公司財產不足應有無法清償債務之危險」、「相對人百宏 公司另案工程款項入帳後並未依約以之償還異議人。…相對 人百宏公司僅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30 日各50萬元,至同年11月15日時竟僅給付其中之30萬元,且 在該期屆期前及給付30萬元後,亦未事先通知異議人有何未 能如期付款情事。就此異議人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承攬和平 電廠工程款由台電如期給付相對人百宏公司後,相對人百宏 公司並無自所受領工程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全數給付異 議人,異議人顯可合理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於領得和平電廠 工程款項後,挪作他用甚至有脫產之虞」、「相對人百宏公 司向富邦銀行融資後之款項顯己挪作他用,而有脫產之事實 。…異議人於相對人百宏公司初始向富邦銀行辦理融資借款 時,亦經富邦銀行人員得知確實相對人百宏公司有辦理融資 ,而相對人百宏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明確表明在113 年12月15日融資款項一定會撥付,始會於還款協議書中特定 還款300萬元之日期。然迄至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相對人 百宏公司均未就融資進度是否未如預期等情況向異議人說明 ,就此異議人亦顯可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應至少於113年12 月15日前已自富邦銀行取得融資款項,然相對人百宏公司並 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還款義務,顯可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係 將該融資款挪作他用而有脫產之事實」、「相對人百宏公司 就牧陽能控小叮噹案積欠工程消極未處理。…相對人百宏公 司截至113年12月1日止均未就牧陽能控公司是否給付工程款 ,以及未給付時有無依法訴請牧陽能控公司給付工程款等情 形,向異議人說明。就此異議人認為相對人百宏公司顯有自 牧陽能控公司受領工程款項,然相對人百宏公司並未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予異議人,並有將系爭工程款項挪作 他用而遂行其脫產之事實」等事由,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百 宏公司資金調度出現困難,惟異議人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等對其財產有何浪費、增加負 擔、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並不足據以認定相對人等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異議人既未釋明聲 請假扣押之原因,縱使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 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1

TPDV-114-全事聲-5-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113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招生 被 告 江大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招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江大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江大河、林招生分別為好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好田公司, 址設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 人,渠等得知洪國棟名下,有與洪信全等人共有之坐落高雄 市旗山段222-13、222-16、222-18、222-19、222-22、227- 1、227-16、227-17、227-56、227-59、227-60、227-71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透過沈其 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牽線與洪國棟接洽後,由 林招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向洪 國棟提出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價金購買洪國棟所 有系爭不動產,惟因價金不足,願意先給付簽約款100萬元 ,剩餘900萬元價金,欲以好田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貸款等語,並由林招生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中租公司承辦人,共同對洪國棟佯稱:洪國棟 須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中租公司,作為「擔保物提供人」以利 好田公司申請貸款,待中租公司貸款核撥下來,會直接撥入 履保專戶,之後好田公司就算GG了,跟洪國棟都沒關係云云 ,致洪國棟陷於錯誤,誤認買賣價金將由中租公司直接撥入 履保專戶而保障其債權,且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借 款之擔保物並無風險等情,因而同意於當日,與在場聽聞上 情之好田公司代表人江大河書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及申請書(下合稱系爭 履保文件),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為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及與 中租公司簽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 洪國棟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好田公司對中租公司積欠之 債務。嗣中租公司核貸後,於109年12月15日,將貸款1300 萬元匯入好田公司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好田公司陽信帳戶),江大河旋於同日將此1300萬 元領出,全數匯入林招生指示之圓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土地 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圓山公司帳戶 ),遭林招生花用一空,且林招生僅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履 保專戶,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剩餘之價金900萬元 ,且好田公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經中 租公司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洪國棟始悉 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國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招生及江大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3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 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招生、江大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沈其麟 牽線,由林招生與告訴人達成以價金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合意,並由江大河代表好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文件,告訴人另書立系爭同意書,嗣中租公 司核貸之1300萬元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後,江大河依林招 生指示領出並匯入圓山公司帳戶,嗣遭林招生花用完畢,林 招生僅給付簽約金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餘款900萬元迄 未給付,且好田公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 ,經中租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獲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林招生辯稱: 我把貸款撥款的其中900萬元拿去用,沒有經告訴人同意, 因為我想拿去周轉,想說周轉順利再還錢給告訴人,我是因 為投資過頭,導致周轉不靈,才付不出900萬元買賣價金, 不是蓄意詐欺告訴人的錢等語,江大河辯稱:本件林招生與 告訴人之間的正常買賣,我只是好田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實 際都是林招生在決定資金調度,林招生是周轉不靈才無法給 付價金,系爭不動產也還沒有過戶,我沒有欺騙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沈其麟牽線,由林招生與告訴人達成 以價金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由江大河代表好 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文件,告訴人 另書立上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嗣中租公司核貸之1300萬元 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後,江大河依林招生指示領出並匯入 圓山公司帳戶,嗣遭林招生花用完畢,林招生僅給付簽約金 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餘款900萬元迄未給付,且好田公 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經中租公司對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等情,業據被 告2人坦認不諱,並與證人洪國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文件、簽約現場 照片、高雄瑞豐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324)、本院11 0年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好田公司簽發之面額800萬元 本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高市 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資料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簿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中租公司提出 之好田公司買賣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同意書及印鑑卡、好田公司陽信帳戶 借貸方傳票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林招生雖以上詞為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 簽約當天之錄音檔案,顯示在代書及林招生向告訴人說明本 件買賣要請告訴人擔任「擔保物提供人」時,告訴人先質疑 「好像就是要我出人頭去跟中租迪和借錢」等語,並一再表 示「第一我我不當借款人,第二我不當擔保人」、「因為我 哥(指洪信全)跟我說:你要去設定...他講的讓我好害怕 」等語,林招生卻回稱「沒啊!借款人是我們」、「你是提 供人而已喔!不是擔保人喔!」、「等於中租迪和的錢是撥 進去履保裡面的」、「不可能,哪有人在用你們當借款人」 等語,林招生並於代書向林招生確認「你簽的約要進入履保 」時,肯定回覆稱「對啊!」等語,嗣中租公司承辦人向告 訴人及洪信全宣稱「到時候他這裡(指好田公司)如果是怎 樣GG怎樣的,跟你們兩個都沒關係」等語,在場之告訴人姐 姐及告訴人聽聞後信以為真,分別回應稱「人家簡單扼要講 GG了不關我們的事,我們就聽得懂了」、「不要說地也沒了 ,然後負債」等語時,林招生亦未加以反駁澄清,另告訴人 姐姐向林招生詢以「我們就是很單純就是,我們東西賣你們 就對了」、「剩下的就是不關我們的事情」等語時,林招生 亦積極對其安撫稱「這樣對啦嘿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 錄憑卷可考(易卷第159至170頁),林招生更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我跟中租公司配合多年的經驗,貸款撥款都是入借款 人即好田公司帳戶,不會撥入履約保證專戶;我拿貸款的其 中900萬元去周轉一事,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想說周轉 順利再還告訴人錢等語甚明(易卷第45、171頁),可見林 招生明知中租公司撥貸金額不會直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告 訴人如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之 擔保,對告訴人所欲取得之買賣價金,不僅毫無添加任何保 障,更須擔負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借款債務物上保證 人之義務,卻利用告訴人不諳民事法律中,借款人與物上保 證人之權利義務,與上開中租公司人員相互應和,並對告訴 人佯稱買賣價金餘款900萬元將會撥入系爭履保專戶等語, 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好田公司向中租公司申貸所獲 金額將直接如數撥入系爭履保帳戶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對其 買賣價金債權保障充足,及其書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並不會 導致系爭不動產發生遭拍賣之風險,而未認識到倘好田公司 未履行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亦將遭聲請 強制執行,事實上中租公司也不會將貸款撥入系爭履保專戶 ,而是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供林招生周轉使用等情,足認 林招生以前詞誘騙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任其向中租 公司申貸之物上保證人,進而使中租公司認好田公司覓得足 夠價值之不動產作借款擔保品,因而核撥貸款,具有刑法詐 欺得利罪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是林招生所辯上情,與 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至江大河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江大河自承其有於109年11月 28日代表好田公司,親自與中租公司書立買賣契約及借貸契 約書,借貸契約書已明文約定貸款1300萬元將撥入好田公司 陽信帳戶,有各該契約書可資為憑(追易卷第48頁、調偵卷 第215至235頁),復佐以告訴人提出之簽約現場照片,江大 河於109年12月3日簽約當日,係與告訴人、林招生等人坐在 同一張桌子洽談買賣事宜(警卷第69頁),衡情江大河就林 招生與中租公司承辦人等人,以前詞說服告訴人提供系爭不 動產供好田公司借款擔保物之過程,應可聽聞甚詳,亦明知 不到一週前,其代表好田公司與中租公司書立之借貸契約, 明明係約定貸款金額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而非系爭履保 專戶,卻猶不加以更正澄清,逕自配合林招生所施詐術,代 表好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保文件,江 大河主觀上自有與林招生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其前 揭所辯,同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雖認林招生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林招生、江大河共同以前詞誘騙告訴人書立系爭同 意書,擔保好田公司對中租公司所積欠之債務,進而詐得中 租公司之貸款,應屬詐欺得利之性質,惟此僅屬同一法條之 不同詐欺犯罪態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林招生不思以正當方式覓得擔保品申請貸款,竟利用 告訴人不諳法律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利之心理,對告訴人 施加前揭話術,誘使告訴人誤以為僅是單純出售系爭不動產 ,在不知情狀況下,書立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林 招生實際經營之好田公司擔保借款債務,江大河於一旁聽聞 而知悉全情,卻仍配合林招生出面與告訴人簽約,共同遂行 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考 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騙 金額及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犯罪計畫中所居地位,暨林招 生有詐欺前科、江大河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易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林招生因本案犯行享有之犯罪所得為900萬元,未經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江大河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TDM-113-易-81-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阿呆」者(下 稱「阿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與「阿呆」係 不同人)各向張玉茹、廖素嫻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劉耕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黃冠豪依「阿呆」指示持系爭帳 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逢甲分行提款(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即於上開銀行附 近處將提領款項交予「阿呆」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嗣因張玉茹、廖素嫻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茹、廖素嫻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黃冠豪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0頁),核與告訴人張玉茹、廖素嫻各於警詢時指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59至61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⑷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被告及「阿呆」就本案對告訴人張玉茹、廖素嫻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再推由 被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 、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 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 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 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 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 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 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 ,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告訴人張玉茹、廖素嫻陳述 其等遭詐欺經過情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與上 開告訴人聯繫,其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 除係由同一人詐騙上開告訴人,且被告所稱「阿呆」未遭查 獲,自無法排除「阿呆」與對上開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 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 ,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 3人以上,被告亦供稱提領、轉交款項過程,均僅與「阿呆 」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 辨明「阿呆」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 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 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 識之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 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 155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阿呆」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 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阿呆」指示持 系爭帳戶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且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轉交予不詳成年者收受而難以追償,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張玉茹、廖素嫻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金 錢,全部由被告提領並全部轉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收受,均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 依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並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黃冠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黃冠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張玉茹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玉茹佯稱:為解除遭凍結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26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耕豪 ⒈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2分許 ⒉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4分許 ⒊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6分許 ⒋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7分許 ⒌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9分許 ⒍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40分許 ⒈30,000元 ⒉20,000元 ⒊30,000元 ⒋30,000元 ⒌30,000元 ⒍5,000元 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29分許 50,000元 2 廖素嫻 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素嫻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 46,123元

2025-01-20

TCDM-113-金訴-1527-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113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招生 被 告 江大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招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江大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江大河、林招生分別為好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好田公司, 址設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 人,渠等得知洪國棟名下,有與洪信全等人共有之坐落高雄 市旗山段222-13、222-16、222-18、222-19、222-22、227- 1、227-16、227-17、227-56、227-59、227-60、227-71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透過沈其 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牽線與洪國棟接洽後,由 林招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向洪 國棟提出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價金購買洪國棟所 有系爭不動產,惟因價金不足,願意先給付簽約款100萬元 ,剩餘900萬元價金,欲以好田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貸款等語,並由林招生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中租公司承辦人,共同對洪國棟佯稱:洪國棟 須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中租公司,作為「擔保物提供人」以利 好田公司申請貸款,待中租公司貸款核撥下來,會直接撥入 履保專戶,之後好田公司就算GG了,跟洪國棟都沒關係云云 ,致洪國棟陷於錯誤,誤認買賣價金將由中租公司直接撥入 履保專戶而保障其債權,且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借 款之擔保物並無風險等情,因而同意於當日,與在場聽聞上 情之好田公司代表人江大河書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及申請書(下合稱系爭 履保文件),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為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及與 中租公司簽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 洪國棟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好田公司對中租公司積欠之 債務。嗣中租公司核貸後,於109年12月15日,將貸款1300 萬元匯入好田公司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好田公司陽信帳戶),江大河旋於同日將此1300萬 元領出,全數匯入林招生指示之圓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土地 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圓山公司帳戶 ),遭林招生花用一空,且林招生僅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履 保專戶,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剩餘之價金900萬元 ,且好田公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經中 租公司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洪國棟始悉 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國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招生及江大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3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 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招生、江大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沈其麟 牽線,由林招生與告訴人達成以價金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合意,並由江大河代表好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文件,告訴人另書立系爭同意書,嗣中租公 司核貸之1300萬元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後,江大河依林招 生指示領出並匯入圓山公司帳戶,嗣遭林招生花用完畢,林 招生僅給付簽約金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餘款900萬元迄 未給付,且好田公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 ,經中租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獲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林招生辯稱: 我把貸款撥款的其中900萬元拿去用,沒有經告訴人同意, 因為我想拿去周轉,想說周轉順利再還錢給告訴人,我是因 為投資過頭,導致周轉不靈,才付不出900萬元買賣價金, 不是蓄意詐欺告訴人的錢等語,江大河辯稱:本件林招生與 告訴人之間的正常買賣,我只是好田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實 際都是林招生在決定資金調度,林招生是周轉不靈才無法給 付價金,系爭不動產也還沒有過戶,我沒有欺騙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沈其麟牽線,由林招生與告訴人達成 以價金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由江大河代表好 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文件,告訴人 另書立上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嗣中租公司核貸之1300萬元 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後,江大河依林招生指示領出並匯入 圓山公司帳戶,嗣遭林招生花用完畢,林招生僅給付簽約金 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餘款900萬元迄未給付,且好田公 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經中租公司對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等情,業據被 告2人坦認不諱,並與證人洪國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文件、簽約現場 照片、高雄瑞豐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324)、本院11 0年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好田公司簽發之面額800萬元 本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高市 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資料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簿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中租公司提出 之好田公司買賣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同意書及印鑑卡、好田公司陽信帳戶 借貸方傳票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林招生雖以上詞為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 簽約當天之錄音檔案,顯示在代書及林招生向告訴人說明本 件買賣要請告訴人擔任「擔保物提供人」時,告訴人先質疑 「好像就是要我出人頭去跟中租迪和借錢」等語,並一再表 示「第一我我不當借款人,第二我不當擔保人」、「因為我 哥(指洪信全)跟我說:你要去設定...他講的讓我好害怕 」等語,林招生卻回稱「沒啊!借款人是我們」、「你是提 供人而已喔!不是擔保人喔!」、「等於中租迪和的錢是撥 進去履保裡面的」、「不可能,哪有人在用你們當借款人」 等語,林招生並於代書向林招生確認「你簽的約要進入履保 」時,肯定回覆稱「對啊!」等語,嗣中租公司承辦人向告 訴人及洪信全宣稱「到時候他這裡(指好田公司)如果是怎 樣GG怎樣的,跟你們兩個都沒關係」等語,在場之告訴人姐 姐及告訴人聽聞後信以為真,分別回應稱「人家簡單扼要講 GG了不關我們的事,我們就聽得懂了」、「不要說地也沒了 ,然後負債」等語時,林招生亦未加以反駁澄清,另告訴人 姐姐向林招生詢以「我們就是很單純就是,我們東西賣你們 就對了」、「剩下的就是不關我們的事情」等語時,林招生 亦積極對其安撫稱「這樣對啦嘿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 錄憑卷可考(易卷第159至170頁),林招生更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我跟中租公司配合多年的經驗,貸款撥款都是入借款 人即好田公司帳戶,不會撥入履約保證專戶;我拿貸款的其 中900萬元去周轉一事,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想說周轉 順利再還告訴人錢等語甚明(易卷第45、171頁),可見林 招生明知中租公司撥貸金額不會直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告 訴人如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之 擔保,對告訴人所欲取得之買賣價金,不僅毫無添加任何保 障,更須擔負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借款債務物上保證 人之義務,卻利用告訴人不諳民事法律中,借款人與物上保 證人之權利義務,與上開中租公司人員相互應和,並對告訴 人佯稱買賣價金餘款900萬元將會撥入系爭履保專戶等語, 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好田公司向中租公司申貸所獲 金額將直接如數撥入系爭履保帳戶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對其 買賣價金債權保障充足,及其書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並不會 導致系爭不動產發生遭拍賣之風險,而未認識到倘好田公司 未履行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亦將遭聲請 強制執行,事實上中租公司也不會將貸款撥入系爭履保專戶 ,而是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供林招生周轉使用等情,足認 林招生以前詞誘騙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任其向中租 公司申貸之物上保證人,進而使中租公司認好田公司覓得足 夠價值之不動產作借款擔保品,因而核撥貸款,具有刑法詐 欺得利罪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是林招生所辯上情,與 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至江大河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江大河自承其有於109年11月 28日代表好田公司,親自與中租公司書立買賣契約及借貸契 約書,借貸契約書已明文約定貸款1300萬元將撥入好田公司 陽信帳戶,有各該契約書可資為憑(追易卷第48頁、調偵卷 第215至235頁),復佐以告訴人提出之簽約現場照片,江大 河於109年12月3日簽約當日,係與告訴人、林招生等人坐在 同一張桌子洽談買賣事宜(警卷第69頁),衡情江大河就林 招生與中租公司承辦人等人,以前詞說服告訴人提供系爭不 動產供好田公司借款擔保物之過程,應可聽聞甚詳,亦明知 不到一週前,其代表好田公司與中租公司書立之借貸契約, 明明係約定貸款金額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而非系爭履保 專戶,卻猶不加以更正澄清,逕自配合林招生所施詐術,代 表好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保文件,江 大河主觀上自有與林招生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其前 揭所辯,同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雖認林招生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林招生、江大河共同以前詞誘騙告訴人書立系爭同 意書,擔保好田公司對中租公司所積欠之債務,進而詐得中 租公司之貸款,應屬詐欺得利之性質,惟此僅屬同一法條之 不同詐欺犯罪態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林招生不思以正當方式覓得擔保品申請貸款,竟利用 告訴人不諳法律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利之心理,對告訴人 施加前揭話術,誘使告訴人誤以為僅是單純出售系爭不動產 ,在不知情狀況下,書立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林 招生實際經營之好田公司擔保借款債務,江大河於一旁聽聞 而知悉全情,卻仍配合林招生出面與告訴人簽約,共同遂行 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考 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騙 金額及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犯罪計畫中所居地位,暨林招 生有詐欺前科、江大河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易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林招生因本案犯行享有之犯罪所得為900萬元,未經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江大河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TDM-113-易-19-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軒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林建嘉 甘芳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81、182、18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建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甘芳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亦軒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 「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者(下稱「 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 「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等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並由陳亦軒負責蒐集可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及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又林建嘉、甘芳瑀各依其等智識 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 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 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陳亦軒於前開詐欺 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竟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 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林建嘉、甘芳瑀 則個別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陳亦軒先於109年3月27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不知情之友人 廖俊明、黃淑娟(前開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住處,向黃淑娟、廖俊明借用 渠等各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由廖俊明、黃淑娟口頭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  ㈡由陳亦軒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日,邀林建嘉、甘芳瑀提供渠 等申設帳戶使用,遂由林建嘉於110年4月8日前某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居住處,將其申設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嘉彰化銀行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陳亦軒,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 甘芳瑀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芳瑀郵局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陳亦軒,並告知前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林建 嘉、甘芳瑀均容任陳亦軒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供為詐欺他 人財物匯款,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陳亦軒及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 推由「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 )」、「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於110 年3月初某日,向胡子奇佯稱:提供運彩賽事分析,可參加 保本機制賽事下注等語,致使胡子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廖俊明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或甘芳瑀合作金庫帳 戶,再由陳亦軒提領後轉交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詳細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或轉帳帳戶、提領時間、金 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胡子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子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亦軒、林建嘉、甘芳瑀(下稱被告陳亦軒等3人)及被 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1至2 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亦軒等 3人及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陳亦軒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 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亦軒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各向同案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證人黃淑娟、廖俊明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持前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實;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則 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渠等申設之前揭帳戶資料予同案被 告陳亦軒之事實,惟⒈被告陳亦軒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向 同案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收取渠等申設帳戶係因被告陳亦軒 等3人均為「WM」博奕遊戲玩家,而該遊戲儲值方式係依遊 戲客服人員指示,於凌晨某時至指定地點當面交付現金予該 遊戲工作人員,同案被告林建嘉、甘芳瑀無法於凌晨至指定 地點進行儲值,故委由其持渠等申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付 該遊戲工作人員進行儲值;另其向證人黃淑娟、廖俊明收取 渠等申設帳戶係因其為「WM」博奕遊戲玩家,若推薦他人遊 玩該遊戲可獲取額外點數,故持上開證人帳戶資料創辦帳號 進行遊玩,藉以獲得額外點數,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亦軒辯 護稱:告訴人胡子奇係從事博弈行為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依 其所述之情形,應不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⒉被告林 建嘉、甘芳瑀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均辯稱:其等係委由被告陳亦軒代為儲值「WM」博奕 遊戲款項而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亦軒於前揭時、地各向被告林建嘉、甘芳瑀、證人黃 淑娟、廖俊明收取前揭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被告陳亦軒等3 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黃淑娟、廖 俊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29797卷第19至23頁,偵29818卷第29至33頁 ,偵29819卷第167至170頁,本院卷第245至258頁),並有 證人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證人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被告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被告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切結書各1份(見 偵29797卷第35、37至47頁,偵29818卷第47、53至68頁,偵 29819卷第23至51頁,偵29734卷第21、31至34頁,偵續138 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被告陳 亦軒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推由「中哥」、「Vientian 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Lucky Cat(貓咪圖 片)2.0」、「仙姑3.0」於110年3月初某日詐騙告訴人,致 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並旋即遭被告陳亦軒提領、轉交款項予不詳成年者等情 ,亦為被告陳亦軒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至69頁) ,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間之通訊軟體(見偵2981 9卷第93至125頁)、前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是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證人黃淑娟、廖俊明申設之前揭帳戶確均遭本案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使用,且同案被告陳亦軒亦確實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並於 提款後繳交予不詳成年者收受無訛。  ㈡被告陳亦軒等3人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亦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0年4月15日 晚間9時15分,將匯入黃淑娟中小企銀帳戶內其中1萬9,90 0元部分轉匯至甘芳瑀郵局帳戶,這筆錢是其幫證人黃淑 娟玩博弈贏的錢,匯至甘芳瑀郵局帳戶是因為證人黃淑娟 中小企銀帳戶已達提領上限而未能領出等語(見偵續181 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0頁),然於偵訊時又稱:前述匯 入證人黃淑娟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是要為同案被告甘芳瑀 儲值之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48至49頁),審酌證人黃淑 娟與同案被告甘芳瑀素不相識,何以被告陳亦軒得持證人 黃淑娟帳戶內之金錢為同案被告甘芳瑀儲值博弈點數?此 舉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陳亦軒雖辯稱:其向證人黃淑娟、廖俊明收取渠等 申設帳戶係因其亦為「WM」博奕遊戲玩家,若推薦他人遊 玩該遊戲可獲取額外點數,故持上開證人帳戶資料創辦帳 號進行遊玩,藉以獲得額外點數等語;然證人黃淑娟、廖 俊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因被告陳亦軒向其等稱其要做蝦皮網站買賣,需要帳 戶供收受貨款使用,故提供其等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被告陳亦軒等語(見偵29797卷第21頁,偵2 9818卷第31頁,偵29819卷第168至169頁,本院卷第253至 254頁),並有被告陳亦軒書立之切結書1份(見偵29797 卷第35頁)在卷可佐,故被告陳亦軒此部分辯解核與上開 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辯稱:被告陳亦軒向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收取帳戶係因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為「WM」博奕 遊戲玩家,而該遊戲儲值方式係依遊戲客服人員指示,於 凌晨某時至指定地點當面交付現金予該遊戲工作人員,被 告林建嘉、甘芳瑀無法於凌晨至指定地點進行儲值,故委 由被告陳亦軒持渠等申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款後交 付該遊戲工作人員進行儲值,每次向被告陳亦軒收款之工 作人員均為不同人,且各次收款均有4至5名工作人員到場 等語;然被告陳亦軒等3人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遊戲公司 經玩家儲值後會發給遊戲點數,再由玩家持遊戲點數下注 ,如有賭贏,該公司會以匯款方式將獎金匯入玩家帳戶等 語(見偵27231卷第66、110、144頁),顯見上開遊戲公 司得以匯款方式給付獎金,佐以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 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 或遊戲公司綁定金融帳戶等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 、安全、便利,實難想像該遊戲公司竟願聘用多名工作人 員從事收款工作,除增加人事成本外,亦徒增遺失或遭他 人盜領之風險,且該公司於一般玩家均已入睡休息之凌晨 時分方得提供儲值服務,亦與常情相悖,故被告陳亦軒等 3人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   ⒋另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係從事博弈行 為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依其所述之情形,應不符合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要件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都是參 加保本機制之賽事,但是到後面其投入之本金均未退還等 語(見偵29819卷第67頁),且依告訴人與本案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向 告訴人告知「五千贏五萬 一萬贏十萬」、「百戰百勝」 、「勝率99%」、「保你本金一萬」、「本金5萬保底還你 」、「盲目的投注是賭博 有分析的投注是投資」、「我 們會出款給你沒錯 只是需要等待而已」等語,有該對話 紀錄擷圖1份(見偵29819卷第93至91頁)在卷可參,復參 以實務上時有所見詐欺取財集團利用線上博奕網站詐財, 偽稱投入資金保證贏錢獲利,誘騙民眾下注投資,民眾依 歹徒指示投注大筆資金後,歹徒卻以各種話術不讓民眾提 領出金獲利,使民眾形式上因無法贏錢進而失去所匯款項 ,此已與一般賭博存在一定程度之射倖性,時有輸贏,且 不會保證勝敗之情況有違,而與實際上不具射倖性之詐欺 態樣相符,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尚足採信,是足認告訴人 係因遭到詐欺而匯款進入前述帳戶,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 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⒌再參以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47分 許,僅剩餘47元;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於104年6月24日, 僅剩餘945元,而自110年4月9日起,始有多筆款項提領或 轉入情況,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819卷第41 頁,偵29734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見上開帳戶於臨近1 10年4月8日之最末筆交易,餘額已所剩無幾或非屬常用金 融帳戶,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 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或提供罕用帳戶之情形 相符。至上開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0年4月 9日晚間7時26分之交易備註欄雖記載「吉利哥運彩」等文 字,有該交易明細1份(見偵29819卷第42頁)附卷可參, 然此與被告陳亦軒等3人辯稱之「WM」博奕遊戲之名稱有 異,且帳戶本有多種用途,未必均與賭博有關,故難為有 利於被告陳亦軒等3人之證據。   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 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 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 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 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資訊,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經查,被告陳亦 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倉庫管理、 搬家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林建嘉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工廠焊接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甘芳瑀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美容業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堪認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 ,應可輕易察覺前述儲值過程之不合理處,且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前述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 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其等知道不能隨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99至100頁),益徵該2人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嗣後 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直接或間接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轉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 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有所預見,然該2人預見上 情,仍將自己申設之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陳亦 軒使用,其容任被告陳亦軒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騙犯罪 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足認被告陳亦軒 主觀上對於前揭所為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 仍為蒐集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自具有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另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心態上無 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等情,亦可認 定。   ⒎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 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 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 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 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 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 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 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 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 、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 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 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 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 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 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 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 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陳亦軒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後,推由 其先向同案被告林建嘉、甘芳瑀、證人黃淑娟、廖俊明蒐 集前述帳戶後,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 告訴人匯款至前述帳戶,再由被告陳亦軒提領並交付上手 收受等情,已如前述,復參以本案詐欺告訴人之人各係使 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足見該 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情形;另被告陳亦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次向 其收款之人員均為不同人,且各次收款時均有4至5人到場 ,其總共交了超過4次款項給不同的收款人員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頁),足認被告陳亦軒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㈢至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車牌號碼000-0 000、AUN-2878、AYR-2192號車輛之車主到庭作證,以證明 被告陳亦軒交付款項之對象為「WM」博弈遊戲之工作人員, 惟此部分與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關係;另檢察官雖 向本院聲請勘驗被告陳亦軒等3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 證明本案與上開博弈遊戲無關(見本院卷第106頁),然本 案依現存之證據已臻明瞭,而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且被告 陳亦軒等3人亦陳稱未留存該博弈遊戲相關資料等語(見偵2 9819卷第160、169頁,偵續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陳亦軒 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上揭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亦軒等3人及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所辯 ,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亦軒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亦軒等3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 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24 條 、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陳亦軒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 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 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陳亦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陳亦軒等3 人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就被告林建嘉、甘芳瑀部分 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①就被告陳亦軒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 亦軒,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②就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林建嘉、甘 芳瑀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亦軒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亦軒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陳亦軒所為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陳亦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陳亦軒蒐集之前揭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 陳亦軒提領後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同案被告陳亦軒 ,供同案被告陳亦軒及其同夥使用該等帳戶收受、轉匯詐欺 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行為。  ㈤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 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林建嘉、甘芳瑀主觀上預見 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 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 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核被告陳亦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㈦查被告林建嘉、甘芳瑀雖各將其等申設之前述帳戶資料交予 同案被告陳亦軒使用,惟該被告2人僅與同案被告陳亦軒接 觸,故其等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等所能預見;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 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僅係提供人 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㈧被告陳亦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推由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後匯款 至前述帳戶,再由被告陳亦軒接續提款後交予詐欺取財集團 其他成員,其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 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被告陳亦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⒈被告陳亦軒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⒉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各以一提供其等申設之前述 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 般洗錢行為,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被告林建嘉、甘芳瑀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 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上開被告2 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 上開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陳亦軒不思循正途獲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負責蒐集他人帳戶並擔任取款 車手,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假投資之犯罪手法, 詐欺告訴人錢財共計43萬元,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高額財 產損害,且該財產損失難以追償;⒉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各 率爾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陳亦軒及其他詐欺取財成 員使用,除助長前述詐欺取財犯罪,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被告陳亦軒等3人所為均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陳 亦軒等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彌補損失,復參以被告陳亦軒僅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及取 款工作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 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98至100、3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詳)各為被告陳亦軒 、林建嘉、甘芳瑀所有,並供其等聯繫彼此所用等情,業經 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就被告陳亦軒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晶片卡1張),因被告陳亦軒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陳亦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就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各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 號不詳),各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於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未因提供前述 帳戶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建嘉、甘芳瑀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另被告陳亦軒固辯稱:其本案獲得報酬為遊玩 「WM」博弈遊戲之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8、311頁),然 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未提出該博弈遊戲相關資料以實其說, 尚難認該博弈遊戲確實存在,自無從遽認被告陳亦軒等3人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至於被告陳亦軒提領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已 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 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陳亦軒係 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 錢罪;被告林建嘉、甘芳瑀亦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均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胡子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Telegram上暱稱為「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Lucky Cat(貓咪圖片)2.0」、Telegram以及WhatsApp上暱稱為「仙姑3.0」等帳號聯繫胡子奇,佯稱:提供運彩賽事分析,可參加保本機制賽事下注等語,致使胡子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8日晚間7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筆。 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4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提款2萬元1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亞洲店ATM。 ⑴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6萬元1筆。 ⑵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10萬元1筆。 甘芳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0年4月10日晚間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1筆。 ⑶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1筆。 ⑷110年4月16日晚間10時44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⑸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⑹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⑺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⑻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提款2萬元1筆。 左列⑴至⑶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亞洲店ATM。 左列⑷至⑻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ATM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2萬元1筆。 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⑴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提款3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7時41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⑶同日晚間7時42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⑷同日晚間7時44分許,提款1萬元1筆。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ATM 陳亦軒於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將胡子奇匯入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1萬9,900元部分,操作ATM轉帳至甘芳瑀郵局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16分許,提款1萬9,900元1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福門市ATM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12萬元1筆。 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49分許,提款3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⑶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⑷同日晚間7時52分許,提款3萬元1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ATM

2025-01-20

TCDM-112-金訴-2834-2025012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健(Stephen Bradley Dorrough)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碩勛律師 被 告 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佑 被 告 李俊佑 被 告 曾雅芳 被 告 光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以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云公 司)及李俊佑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光云公司及 李俊佑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暨自民國(下同 )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月23日 、113年8月6日具狀追加曾雅芳、光貝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光貝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 俊佑、曾雅芳、光云公司、光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 5,895.99元,暨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二項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李俊佑與被告曾雅芳間就本書狀附表所示不動產(見 本院卷三第71頁),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 及於111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 效。【第二項備位聲明】被告李俊佑與被告曾雅芳間就本書 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 及於111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卷三第11、53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前後主 張之事實均以被告侵害其對於被告光云公司之貨款及不當得 利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復被告就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追加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依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2個以上之法律要 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2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即學說所謂 請求權併存或競合,如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 則其他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 4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依其訴訟權,固有請求法院判 決之權利,惟關於訴權之理論,我國實務上向採具體訴權說 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即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所 必要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而就權利保護要件之內容,可 分為當事人適格要件、保護必要要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有稱之為狹義訴之利益, 亦即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 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 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 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自陳前於110年5月28日向本院訴請光云 公司清償系爭債權,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判決光云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及自110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惟 嗣執系爭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主張 光云公司及被告李俊佑、曾雅芳、光貝公司共謀就光云公司 之存款為脫產行為,共同侵害系爭債權之受償而提起本訴。 核本件訴訟請求之法律依據固與系爭前案之請求權為不同之 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姑不論光云公司 及被告等是否尚對原告具有共同侵害系爭債權之行為,原告 前後二次訴訟就光云公司所主張之請求權之目的同一,即為 使原告對光云公司之系爭債權獲得實現,而系爭債權業因原 告已向光云公司取得系爭前案判決而獲得滿足,按上開實務 見解,原告即不得於本訴再向光云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就同一債權內容,再對光云公司請求 賠償之部份,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光云公司於108年1月至109年8月期間與訴外人中國大陸公 司深圳市極致興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極致興通公司)有合 作關係,惟光云公司於109年間結束雙方合作關係後,猶積 欠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美金35萬5895.99元及利息之系爭債 權未為清償。因光云公司遲未清償,極致興通公司乃於110 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之全部讓與原告,原告即於110年5月2 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光云公司清償上述債務,並經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取得美金355,895.99元 ,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系爭債權)在案。詎料,原告執前揭系爭前案訴訟第 一審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僅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償新臺幣206,601元及美金96.44元, 復於取得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後於112年再次聲請強制執 行時,光云公司名下即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嗣經原告查證始 知,被告李俊佑即為光云公司、光貝公司之負責人暨唯一股 東,竟為損害系爭債權之受償,而濫用其對光云公司之支配 力,惡意與其配偶即被告曾雅芳於109年11月6日即將光云公 司名下美金存款盡數轉匯至被告光貝公司及被告曾雅芳所有 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行為)。系爭匯款行為顯係掏空光云公 司資產之脫產行為,致原告嗣縱取得系爭債權執行名義而聲 請強制執行,亦不能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至明。查債務人之 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為侵害債權之脫產行為,自 不以發生於債權人提起訴訟後為必要。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 司、光貝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而被告曾雅芳除為被告 李俊佑之配偶外,亦為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財會人員,兩 人顯於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即明知被告光云公司負有系 爭債務尚未清償,竟為規避對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將光云 公司名下美金銀行帳戶之存款盡數轉移他處而為隱匿等行為 ,顯以此執行職務之行為方式,惡意侵害原告嗣所受讓之系 爭債權,違反倫理道德及社會價值意識,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被告李俊佑自應依公司法第第99條 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債權與光云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被告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告李俊佑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之隔日即111 年3月24日,眼見訴訟結果將不利光云公司,亦明知光云公 司名下美金存款業經其指示曾雅芳於109年11月6日轉出一空 ,系爭債權已不能自光云公司資產受償,為避免其自身亦遭 原告追償,即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基於詐害債權之意 思,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下稱系 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被告曾雅芳。而 曾雅芳為李俊佑配偶及光云公司財會人員,且為前述轉出光 云公司美金款項之代辦人,當對上情均知之甚詳,是基於協 助李俊佑脫產之意思而無償受讓系爭房地,顯見上開移轉系 爭房地之行為亦為規避債務清償責任之典型脫產行為。原告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同法第242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4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李俊佑名義。 如本院認被告李俊佑與被告曾雅芳間之系爭房產移轉行為尚 非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 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曾雅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李俊佑名義。 ㈢、被告雖辯稱於109年11月6日以被告光云公司匯出美金371,449 元至光貝公司,係用以填補資金調度之款項;於同日匯出美 金162,473元予曾雅芳,是保留作為補繳稅款差額,而均未 脫逸營運公司之一般經濟行為,非脫產行為云云。惟被告迄 今未能就上述抗辯敘明其具體情形,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況如確有繳稅需要,衡諸一般實務,應由作為納稅義務人之 光云公司自其帳戶直接出帳並匯款予稅捐機關,實無需先將 款項匯予私人帳戶,徒增納稅程序周折及匯款手續費等勞費 ,況查光云公司為李俊佑獨資設立而完全掌控之公司,會計 人員更係其配偶被告曾雅芳,只要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妥善保 管公司財務印鑑,即可輕易避免公司款項遭挪用,當無須大 費周章將款項轉移至會計人員名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合 常情而不可採信。 ㈣、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俊佑不否認其為光云公司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 股東,而由被證3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79-8 6頁),被告李俊佑歷年來均以負責人身份,就光云公司及光 貝公司名下帳戶資金為往來調度行為,此顯為營運公司之一 般經濟交易行為,其前於109年11月6日自光云公司所有系爭 外幣帳戶匯款美金371,449.39元至被告光貝公司外幣帳戶, 亦僅係用以填補光貝公司之代墊款款項。另其於同日匯出美 金162,472.78元至公司會計即被告曾雅芳名下,亦係因被告 光云公司107年、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度差距甚大,經會 計師建議應保留相當款項,以待日後受國稅局5年內通知補 繳稅款差額之用。衡以常情,上開資金往來調度均未逸脫營 運公司之一般經濟交易行為,且為坊間一般交易普遍常見之 現象,尚難僅以其間資金往來調度行為,率予論斷被告等人 有故意脫產之嫌。況前開匯款行為發生之際,訴外人極致興 通公司與被告光云公司仍屬合作夥伴,其間尚無系爭債權之 爭議,更無原告所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 告斯時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當不得大於原讓與之債權,是 原告僅憑其受讓系爭債權前被告間之系爭匯款行為,主張被 告等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顯與法理不合。 ㈡、系爭債權係原告對被告光云公司請求貨款及不當得利債權, 李俊佑並非前案當事人,其無以個人財產清償光云公司債務 之義務,且原告從未舉證證明李俊佑、曾雅芳如何以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進行贈與行為,從而,李俊佑雖於系爭前案訴訟 中移轉系爭房地予曾雅芳,惟此屬李俊佑個人財產自由處分 ,無從遽而推論李俊佑與曾雅芳通謀虛偽為系爭房地贈與, 更未因此損及原告對被告光云公司之系爭債權。準此,原告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同法第242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或據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均應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與光云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係由極致興 通公司與國內外客戶接洽後,先將貨物銷售予光云公司,再 由光云公司將該貨物另行貼標後,銷售予國內外客戶。 ㈡、光云公司於民國109年6至9月間,以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 分行之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收受海外客戶甲證9至 甲證17之匯入款,合計美金376,870.8元(見本院卷一第99-1 15頁)。 ㈢、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與光云公司於109年行將結束合作之際, 光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俊佑於109年10月13日向寄 發電子郵件予極致興通公司,並檢附109年10月10日協議書 及請款明細表(即原證28-31,見本院卷三第43-49頁),然雙 方並未就其上所載結算金額達成共識。 ㈣、光云公司嗣以系爭外幣帳戶於109年11月6日匯款美金371,449 .39元給被告光貝公司、匯款美金162,472.78元給被告曾雅 芳(下合稱系爭匯款行為),將斯時系爭外幣帳戶內之款項 盡數轉出,復於110年5月24日將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客戶 即訴外人翔生科技有限公司誤匯被告光云公司之貨款美金85 ,708.96元匯回翔生公司所有帳戶,上開三筆匯款經手人均 為被告曾雅芳(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 ㈤、被告曾雅芳為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會計人員,且被告李俊 佑之配偶。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 暨唯一股東(見本院卷一第169、279頁、本院卷二第9、65頁 )。 ㈥、極致興通公司於110年1月15日發函予被告光云公司,請求其 清償款項美金372,378.75元,嗣於110年5月20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通知光云公司。原告即於110年5 月28日向本院起訴訴請光云公司清償前開債權,經系爭前案 判決認定光云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及自110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47-89頁)。 ㈦、被告李俊佑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之隔日即111 年3月24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 予其配偶即被告曾雅芳(見本院卷二第61-64頁)。 ㈧、原告持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光云公司之資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88號強制執行,執行光云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之臺幣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及系 爭外幣帳戶,共計受償新臺幣206,601元及美金96.44元。未 逾一年即於112年間再持系爭前案判決對被告光云公司於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74號強制執行,即執行無結果(見本 院卷一第91-94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雖屬相對權,仍屬於私權之一種,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 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 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仍得 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惟債務人不依其與 債權人間之原因關係誠實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之 而消滅,即無侵害債權之可言,債權人僅得依雙方債之關係 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且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 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第三 人即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裁判要 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 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 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所有財產, 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 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匯款行為係 光云公司與被告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共謀脫產行為,共同侵 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因被告李 俊佑為光云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股東,於相關法規准許範圍 內,原則上即得推認其係有權就光云公司之資產為自由處分 行為,是系爭匯款行為自得推定為合法行為,則原告理應就 系爭匯款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被告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並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等節,負實 質舉證責任至明,礙難僅以系爭債權因一時無法盡數執行受 償,即得當然推認聲請執行前公司資金調度運作行為均屬不 法脫產行為至明。 ㈡、查原告係以其執系爭前案判決於第二度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認定系爭匯款行為為被告之脫產行為,然查原告於系爭匯款 行為發生之後,始就系爭債權受讓、並起訴取得系爭前案判 決為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復執此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而受償新臺幣206,601元及美金96.44元,於112年再 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光云公司之資產聲請執行未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前案判決、本院核發之2件債權 憑證、系爭匯款單據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系爭匯 款行為顯早於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債權之前,被告等是否於系 爭匯款行為時,即可有共謀脫產之意圖,已屬可疑,而原告 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於111年即執前案一審判決就光 云公司之系爭臺幣及外幣帳戶聲請假執行而有上開金額之受 償,未逾一年即於112年即再執系爭前案判決就光云公司之 系爭臺幣及外幣帳戶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第二 度聲請強制執行係於第一度執行受償未逾一年內即為之,且 係執行相同帳戶,且係於系爭前案訴訟甫為判決確定(即11 2年3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之後即為之,基於一 般人情事理,光云公司於上開帳戶再為置產之可能性應極為 低微。本院再衡酌光云公司斯時營運狀況即於111年12月16 日至112年12月15日為停業狀況,此有原告所提光云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認原告於112年第 二度執行未果並非難以想像,尚不得據此當然認定系爭匯款 行為係為被告等之脫產行為,並致原告第二度執行時無資產 可供執行之結果。況系爭債權顯不因原告第二度執行未果而 消滅,原告自得據前開債權憑證適時再就光云公司之資產再 為聲請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匯款行為為被告共謀 脫產行為,並致其受有實際損害云云,均屬有疑。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 暨唯一股東,被告曾雅芳為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財會人員 ,且被告李俊佑之配偶,於光云公司與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 行將結束合作關係之際,即可得知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是共 同基於損害系爭債權之意思為系爭匯款行為云云。然查,系 爭匯款行為顯係發生於原告起訴請求光云公司清償系爭債權 之前,原告亦自陳極致興通公司係遲至110年1月15日始發函 請求光云公司清償系爭債權,則被告等雙方結算完成之前、 於系爭匯款行為之際,即已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且未為清償, 並進而基於脫產之共謀,為移轉所涉款項之行為?原告雖指 稱被告李俊佑前已於109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 提出之協議書及請款明細表,雙方未就其上所載金額達成合 意,即得推認被告李俊佑於斯時已知系爭債權未為清償云云 。然細觀上開協議書及請款明細表(即原證28-31,見本院卷 三第43-49頁)所載,均係為結束雙方合作關係之聲明及其間 請款與貨款之明細,實無從據此推斷被告等於系爭匯款行為 之前已知系爭債權之存在且未為受償等情。原告復其上開主 張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為可信,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認 。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辯稱系爭匯款行為係用以填補資金調度之款 項及保留作為補繳稅款差額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 不足採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應就系爭匯款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被告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侵權行為之要件,負實質 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雖檢具系爭匯款明細作為其主張 之佐證,然系爭匯款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間確於系爭前案 訴訟起訴前有移轉光云公司存款乙情,惟就被告等是否於為 系爭匯款行為時即明知侵害系爭債權受償可能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等節,並未見原 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非無疑,是本院尚無從逕認系爭匯 款行為業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明。又原告就系爭匯 款行為是否即得謂掏空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亦未見原 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上開被告李俊佑有何違反 忠實義務或違反法令之情,況本院審酌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 司及被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股東,利用其所有獨資公 司之資金靈活互為調度,本屬一般營運公司常見之經濟行為 ,況由被告所提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所有帳戶之歷年往 來資料、其與原告及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所屬人員之對談記 錄,及系爭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之準 備程序筆錄(即被證3、6,見本院卷二第79-86頁、卷三第10 1-136頁)內容可知,被告李俊佑利用光云公司及光貝公司之 資金相互調度並非少見,且亦為原告及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 所明知,是原告據系爭匯款資料作為被告脫產之證明,實難 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李俊佑既為光云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 股東,對系爭外幣帳戶自有相當的控制權,縱有預留未來補 繳稅款之需求,亦無庸將預留款項自系爭外幣帳戶移至私人 帳戶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李俊佑既得於法令准許範圍內, 就系爭外幣帳戶內之資金活調度運用,被告李俊佑亦自陳其 常以其所有公司之資金互為調度,並提出光云公司及被告光 貝公司帳戶往來資料佐證,均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李俊佑雖 就系爭外幣帳戶有相當的控制權,惟因資金往來頻繁,於調 度之間可能因一時疏忽或臨時狀況,致未能即時預留相當金 額供必要支出之用,實非罕見,是被告辯稱將未來補繳稅款 之金額先行移出系爭外幣帳戶以預作保留等語,尚屬合理, 又該筆預留款項目前是否已作繳稅之用,當與被告等於為系 爭匯款行為時有無脫產之意圖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 可採。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李俊佑有掏空 光云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之行為,及被告等有共謀脫產 之意圖,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 ,則原告據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被告李俊佑與光云公 司就系爭債權連帶清償責任,或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第2項,請求被告等就系爭 債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匯款行為具不法性,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李 俊佑有何掏空光云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之行為,致其應 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李俊佑自無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光云公司債務之義務,亦未對 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從而,被告李俊佑雖 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將其個人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曾雅 芳,亦屬李俊佑個人財產自由且合法之處分行為,自未因此 損及原告對光云公司之系爭債權受償可能,原告自無從據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又原告從未舉證證明李俊 佑、曾雅芳如何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行贈與行為,且縱屬 為真,原告因非為李俊佑之債權人自無地位得據民法第242 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贈與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至明,是原告上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李俊佑與光云公司就系爭債權連帶清償責任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2-重訴-229-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欣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4 號、112年度偵字第2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欣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穆欣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及洗錢使用乙節有所預見,仍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岳霆」之人, 而與「陳岳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㈠111年2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翁茂松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翁茂松,致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4月13日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穆欣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穆欣揚依「陳岳霆」指示於 同日12時54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分行代碼0358)臨櫃提領147萬元(包含其 他人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出之款項交付予「陳岳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㈡111年4 月1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曹恒碩聯繫,並以假投 資為由誆騙曹恒碩,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4月17日12 時43分許、111年4 18日10時44分許,匯款49,600元、46,50 0元至穆欣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翁茂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曹恒碩委由曹昌法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國小 同學「陳岳霆」問我戶頭沒有在用能不能借他,所以我就借 他了,戶頭借他之後,我去大陸,後來「陳岳霆」跟我說我 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了,他跟我說沒事,他已經跟人家和解 了,這只是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提領147萬元的部分是「 陳岳霆」突然打給我,跟我說金額太大他沒辦法在ATM領, 問我能不能幫他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陳岳霆」使 用,嗣被害人即分別於前述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岳霆」指示被告於111 年4月13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47萬元現金;另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等 情,除據告訴人翁茂松、告訴代理人曹昌法證述明確外,並 有翁茂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7至43、55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53頁)、曹昌法提出之USDT交易 明細、轉帳紀錄(見警二卷第65至67、75至77頁)、中國信託 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 第81至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206號函檢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將本案帳戶借予國中同 學「陳岳霆」使用。惟被告歷經偵查程序,以至遭起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陳岳霆」之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 以供傳喚、調查(見偵一卷第42頁),甚至於偵查中表示該人 之姓名為「陳岳庭」,實難認其與「陳岳霆」間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存在。況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 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且 查,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倘係正常之交易款項理當直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收支使用,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 而遭侵吞之風險。如非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 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 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 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代為轉匯或提領不 明款項再行轉交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 有該等情形,極可能係為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確有自稱「陳岳霆」之男子以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買賣為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供客人匯款使用云 云(見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76頁),然若各該款項之來源 合法,「陳岳霆」本可以自己之帳戶供其客戶匯款,豈需向 被告借用帳戶,再徒耗勞力、時間,請託被告與其前往銀行 提領款項後復行轉交?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自陳高職 肄業、從事送貨員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詎仍貿然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借予「陳岳霆 」供不特定人匯款使用,甚至未加質疑即依「陳岳霆」之指 示前往銀行提領前述高額款項後復行轉交,而全然未加以懷 疑!堪認被告所辯,對於「陳岳霆」為何不自己開立帳戶而 要借用其帳戶等節均沒有多想、覺得「陳岳霆」不會害自己 、沒有擔心他會去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78頁),無 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綜合上述各情,被告存有縱其 所為係屬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 上確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陳岳霆」到庭作證,並提出其與「陳 岳霆」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惟被 告僅表示其可以聯絡到「陳岳霆」,卻未提出「陳岳霆」之 具體聯絡方式,亦未主動偕同該名證人到庭,本院自無從傳 喚。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開頭即 詢問其所謂之「陳岳霆」(即暱稱「陳肉肉」之人):「不是 和解?」(見本院卷第85頁),而均未有質疑或詢問「陳岳霆 」為何本案借予其使用之本案帳戶會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 法使用?甚至在「陳岳霆」詢問:「還有上次開庭你說了什 麼」時回稱:「我就說我啥都不知道啊 你叫我領的」、「 我律師說你能作證嗎、因為你已經判無罪了 你作證我就比 較好打」;「陳岳霆」則回應稱:「我的800多是無罪 看怎 樣講而已」、「我作證 你帳戶借我用嗎 這樣是不是一起開 花」(見本院卷第89、91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其僅係單純 將本案帳戶借予「陳岳霆」作為虛擬貨買賣使用乙節,是否 可採,確非無疑,前開LINE對話紀錄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除與「陳岳霆」接觸外,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 所認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 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岳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 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 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 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二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陳岳霆」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高額款項,與之共犯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 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洗錢之財物,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匯 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已依「陳岳霆」指示提 領轉交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自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並 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3-金訴-797-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73號、第2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個 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在預見提供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 維邦」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乙○○、丙○○、己○○、庚○○、丁○○、戊○○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鄭維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主動提供帳 戶,我是被詐騙的,我要申辦貸款,對方叫我提供帳戶讓他 做貸款審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 維邦」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因詐欺集團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見偵27373卷第71-87頁)、證人即 告訴人乙○○(見偵27373卷第147-1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見偵27373卷第175-17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偵 27373卷第205-207頁、第209-210頁)、證人即告訴人庚○○ (見偵27373卷第255-26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27 374卷第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27374卷第119 -121頁、第122-123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 ○提出之:①報案資料(見偵27373卷第37頁)②與LINE暱稱「 鄭維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73卷第39-41頁)、被告 甲○○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51-55頁)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57-65頁)、告訴人辛○○之:①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91-125頁)②報案相 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 3卷第129-139頁)、告訴人乙○○之: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見偵27373卷第15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3卷第161-167頁)、 告訴人丙○○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27373卷第179-184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 7373卷第184-185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龍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3卷第187-197頁)、告訴人己○○ 之: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211-213、222 頁)②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見 偵27373卷第215-221頁)③報案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7373卷第223-247頁)、告訴人孫譪莉之:①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263-268、271頁)②告訴人 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見偵27373卷第2 68-271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 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 3卷第273-293頁)、被告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39頁)、告 訴人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4卷第55-88、111-113頁)②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89-106頁)、告訴人戊○○ 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4卷第116、 124、131-144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 129-1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 虞,若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 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因有貸款需求,於112年9月15日在臉 書上搜尋車貸訊息,後續與一名暱稱「鄭維邦」男子互加LI NE好友,他要我提供我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片給他,以利公 司進行審核及撥款,當時我沒想太多就把上開銀行卡片以超 商包裹店到店方式寄出去,提款卡片密碼部分是我以訊息方 式告訴對方,過沒多夂發現均無法聯繫對方,我撥打165專 線去查詢後發現我的銀行帳戶遭設定警示(見偵27374卷第3 1頁)。於偵查中供述亦大致相同,另補充稱:對方自稱是 銀行業務,說要讓我的貸款條件漂亮一點,過件率會變高, 要我提供提款卡,要將錢存進去帳戶等語(見偵27374卷第1 75-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鄭維邦說要把資料作漂 亮一點,貸款程序比較容易過關,對方跟我說是三信銀行, 有給我看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⒊被告固然主張係欲申辦貸款遭騙等語,惟依被告與LINE暱稱 「鄭維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73卷第39-41頁),對 話中被告與鄭維邦之文字或圖片對話記錄,僅有被告多次傳 送郵局帳戶餘額截圖,以及向鄭維邦稱「反正卡裡的錢不要 超過一千」、「留個位數是嗎」,以及鄭維邦在記事本記下 貸款金額、月付金額外,並未提及被告所稱因為要貸款而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一事,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 告主張「鄭維邦」為貸款業者,任職三信銀行云云,但有關 其真實之任職單位、職位,在對話中均無提及,被告亦自承 除了身份證外,沒見過本人(見本院卷第75頁),真實性甚 為可疑,竟率然將重要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及具有一身專 屬性,不會任意提供他人之密碼率然交付該人,已有悖常理 。又被告主張「鄭維邦」是要幫其申辦貸款,但「鄭維邦」 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反而是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且被告亦自承對方收取帳戶之目的,是要讓資料做漂亮一點 ,貸款好過關(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確認其真意,被 告方坦承所謂資料就是金流(見本院卷第72頁),且對方會 將錢存入其帳戶(見偵27374卷第176頁),此舉無異於企圖 以不實財力證明,規避正當金融機關對於貸款者之徵信流程 ,訛騙金融機構,顯非合法途徑。依被告行為時已經約30歲 ,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73頁之供述),其因他 人以貸款為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即率然交付金 融帳戶,亦未採取任何防制措施,縱容他人任意使用帳戶, 對於可能涉及不法,自可預見,僅因為求獲得貸款而採取容 任之態度,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臻明確。  ⒋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7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 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 同質性之詐欺集團案件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素行不佳(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3頁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偵27374卷第145-167頁)。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6時49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43分許、晚上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2萬9055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48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9分許、晚上9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6099元、1234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1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及中信銀行行員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鎖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假冒媽咪寶貝嬰兒幼兒新品二手買賣之買家及某銀行客服人員與賣家即告訴人己○○聯繫,佯稱:該買家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之商品,惟因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50分、8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3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假冒巧連智電商及及中信銀行行員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其網路消費商品扣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鎖云云,致告訴人孫譪莉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24分、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4萬82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某時,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因其個資外洩,遭盜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54分許、晚上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36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0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2025-01-16

TCDM-113-金訴-345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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