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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黏板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劉 尚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明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共犯劉尚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 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 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 其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與共犯劉尚昱共同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然被告本案所 竊得之財物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周麗珠,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鐵黏板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與共犯劉尚昱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現金,為 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供認定 被告與共犯劉尚昱間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共 犯劉尚昱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林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信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至2案,嗣經南 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遭撤銷,復於11 2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於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劉尚昱(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5日晚間10時33 分許,由林明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 尚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紫晶宮」,以自製 雙面膠黏貼鐵片及釣魚線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紫晶宮負責 人周麗珠管領、放置於該址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 )1萬元現金得逞。嗣因周麗珠察覺香油錢遭竊報警,並扣 得鐵黏板2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紫晶宮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 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劉尚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距離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未 逾1年,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且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鐵黏板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NTDM-113-投簡-385-2024110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炬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炬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炬穎本案恐嚇危安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個 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林炬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先後傳送附件所示之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吳至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率爾以附件 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林炬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炬穎因其女友與吳至翔之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接續犯意,以臉書暱稱「Golden Lin」之帳號,透過 通訊軟體Messenger,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 ,以語音方式向吳至翔恫稱:「沒關係啦,你車子停在這裡 ,你再看你的車子會變怎樣」等語;復於同年月00日下午2 時28分許,以語音方式向吳至翔恫稱:「我跟你說,如果你 再不接電話也沒關係,你娘,恁爸晚上一定衝去你家」等語 ,以此加害吳至翔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對其施以恫嚇 ,使吳至翔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至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炬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至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與被 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檔案各1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 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署112年10月13日偵訊 筆錄2份在卷可憑,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NTDM-113-投簡-381-20241107-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乾燥」 更正為「濕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建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曾學儂、魏麗雪等2人受傷,侵害 2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告訴人魏麗雪於發生車禍後報警,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並有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證(警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7頁),故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 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 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有按時到庭,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疲勞駕駛,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曾學儂、魏麗 雪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中告訴人魏麗雪之傷勢 較為嚴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無資力與告訴人2人調 解,告訴人2人均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2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2人均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號   被   告 江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德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 投縣國姓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鄉中正路1 段與長壽巷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曾 學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麗雪,亦沿 同向行駛於江建德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前方欲停等紅燈,江建 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即自後方撞擊曾學儂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後車尾,曾學儂因此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撕裂傷、 鼻子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鈍傷等傷害;魏麗雪則受有 外傷性頸椎第三第四節、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破裂、神經壓迫 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學儂、魏麗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學儂、魏麗雪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計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曾學儂、魏麗雪等2人受傷,侵害2法 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NTDM-113-交易-248-2024110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岳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 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 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瓦斯槍1枝 2 鉛彈380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陳岳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陽為林志駿之員工,相約至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之檳榔攤飲酒,因工作問題對林志駿有所不滿而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0時30 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前,持裝有鉛彈之瓦斯槍1枝,朝地上 擊發1次,使林志駿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 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岳陽,並當場扣得瓦斯槍1枝及鉛彈380 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駿、證人賴家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現場蒐證及槍枝、鉛彈照片計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瓦斯槍1枝及鉛彈380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瓦斯槍1枝因氣缸內 無氣體,現亦無適用之灌氣裝置,故依現狀無法鑑驗是否具 有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3 8598號鑑定書可佐,而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扣案瓦斯槍具 有殺傷力,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實難遽以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責對被 告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NTDM-113-投簡-353-2024110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3 0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陳錫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之前案紀錄,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不輕,且不慎撞擊前車,   幸未致人受傷,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品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業與案外人王維溱、呂美新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27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2 年;且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以及審酌本案情節、被告生活狀況等情,諭知被   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號   被   告 陳錫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地址不詳之朋友 家,食用泡過酒精之肉品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 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自後方撞 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停等紅燈之呂 美新(呂美新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錫龍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錫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食用泡過酒精之肉品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呂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證人係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車輛即自後方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113年8月12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觀察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且直線測試及平衡測試結果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狀況,而其同心圓測試無法於2同心圓間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1個圓,測試結果為不通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NTDM-113-投交簡-456-202411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 、1392、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御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正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共3罪)。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御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素行,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 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經濟狀況清寒、離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22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性質相同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陳正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分別自被害人 戴宥諺、蔡明諺處,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 屬被告為事實欄㈠、㈡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然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經扣案後已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0 2卷第39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20頁)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新臺幣) 1 PVC風雨線60mm銅線 2條(均長52公尺) 未扣案,價值16,652元 2 單芯電線(線徑200平方) 20公尺 未扣案,價值20,000元 3 TPC-TN600V XLPE 2/OAWGX1/CCU TA YA 2023電線 7.8公斤 4 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電線 18.4公斤 5 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電線(台電) 24公斤 已發還 6 油壓剪 5支 7 固定鉗 2支 8 伸縮棒 1支 9 鋸子 1支 10 絕緣手套 4支 11 剝皮美工刀 1支 12 變裝用帽子 3頂 13 鞋子 2雙 14 變裝用衣物 4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陳正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御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自民國99年8月10日執行至111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陳正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市○○路0段0巷000弄0○00○00號 旁,持油壓剪剪斷戴宥諺所管領之該處名間幹69分17分1至 名間幹69分17分2電桿上之PVC風雨線60mm銅線2條(各52公 尺,共10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652元)竊取 得逞後,將該等電線載運至位於臺中市某回收場變賣。 (二)於113年1月18日凌晨2時53分許至翌(19)日凌晨1時57分許 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南 投縣○○市○○○路00號之南投燈會,持油壓剪剪斷蔡明諺所管 領之該處電線約20公尺(規格為單芯電線200平方,價值約2 萬元)竊取得逞後,將該等電線載運至位於臺中市某回收場 變賣。 (三)於113年1月30日上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11.5公里及12公里處, 持破壞剪剪斷張建財所管領之該處電線3捆(型號為TPC-TN6 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各為約7.8公斤、18 .4公斤、24公斤)竊取得手後,將該等電線載運回其位於南 投縣○○鄉○○○巷0號住處藏匿。嗣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正御住處實施搜 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宥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蔡明諺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張建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廖浩為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戴宥諺、蔡明諺、張建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113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軌跡圖、現場、電線及其他扣案物品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加重竊盜等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前因涉犯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方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 公訴,此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案件起訴書可憑,當 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竟仍於假釋期間,再次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建請從重量刑,以資 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4之物,均為被告陳正御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所示編號1、2之物,及被告竊取電纜而為變賣獲得價金, 均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因已由被害人廖浩為領回,有贓證物 認領保管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電線 7.8公斤 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2 電線 18.4公斤 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3 電纜線 24公斤 1.型號:TPC-TN600V XLPE 2/OAWGX1/C CU TA YA 2023 2.已發還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廖浩為 4 油壓剪 1支 (無) 5 油壓剪 1支 (無) 6 油壓剪 1支 (無) 7 油壓剪 1支 (無) 8 油壓剪 1支 (無) 9 固定鉗 1支 (無) 10 固定鉗 1支 (無) 11 伸縮棒 1支 (無) 12 鋸子 1支 (無) 13 絕緣手套 4隻 2隻成對、2隻不成對 14 剝皮美工刀 1支 (無)

2024-11-01

NTDM-113-易-205-2024110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妤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婕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婕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 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之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見偵卷第59頁),是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蘇展弘、林義勳、池國嘉、蔡旻均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李品儒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 )、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擔任 作業員、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除因告訴人李品儒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達成調解外,已與其他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 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 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 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陳婕妤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婕妤(原名陳瑋佳)曾申辦信用貸款,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應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如要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非正當貸 款程序,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小姐借貸專員」 、「customer service」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 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等帳戶 之金融卡,並於同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11時38分許止,以 LINE將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暱稱「cust omer service」之人,而交付、提供甲、乙、丙帳戶予暱稱 「游小姐借貸專員」、「customer service」等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蘇展弘、林義 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等人施以詐術,致蘇展弘、林 義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皆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載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匯款金額匯至甲、乙、丙帳戶,旋遭 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二、陳婕妤明知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係其於112年11月8 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7-11便利商店竹山大 智門市寄予他人,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向承辦警員表示甲 、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遭拾獲之人持以使用,致甲 、乙、丙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 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案經蘇展弘、林義勳、李品儒、池國嘉、蔡旻均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申辦信用貸款,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應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竟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甲、乙、丙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表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展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蘇展弘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蘇展弘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義勳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林義勳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 ㈥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品儒受騙匯款至丙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李品儒提供之轉帳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池國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池國嘉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池國嘉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㈩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旻均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蔡旻均提供之轉帳紀錄 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被告依暱稱「游小姐借貸專員」、「customer service」等人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竹山大智門市寄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甲、乙、丙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蘇展弘、池國嘉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 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義勳、蔡旻均受騙匯款至乙帳戶之事實。  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品儒受騙匯款至丙帳戶之事實。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及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表示甲、乙、丙等帳戶之金融卡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漏列幫助洗錢 罪嫌),且告訴人許羿鵑亦受騙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 匯款49,987元至被告之乙帳戶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貸款公司 說伊信用不足,要幫伊增加信用,因伊提供的帳號有1個數 字填錯,對方為確保是伊本人操作,要伊預先儲值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及補充20,000元作為信用金,伊依對方指示 去7-11用iBon繳費3次,伊也被騙30,000元等語。經查,告 訴人許羿鵑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雖自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49,987元,然其所匯帳戶之 帳號係「000-000000000000」,較乙帳戶之帳號多1個0,且 乙帳戶確無該筆款項匯入,告訴人許羿鵑顯非匯款至乙帳戶 ,有告訴人許羿鵑提供之轉帳紀錄、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報告意旨顯有誤認。次查 ,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6時20分、16時22分許,向暱稱「cu stomer service」之人,表示帳戶打錯一個數字,是否可更 改等情,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即於同日16時25分 許,向被告表示「系統提示為了確保本人操作,您需要儲值 10000元到你平台帳戶,對您的帳戶資金進解凍…」云云,並 提供繳費代碼予被告,被告即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 之人所提供之繳費代碼,於112年11月6日16時41分許、112 年11月7日10時14分許,至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7-11便利商 店前山門市,分別繳款5,000元、5,000元後,暱稱「custom er service」之人又於112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向被告表 示「系統提示你的帳戶信用分不足…您需要為你的帳戶儲值 對刷流水20000來進行信用分的補充才能撥款入帳」云云, 被告乃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所提供之繳費代碼 ,於112年11月8日10時17分許,至7-11便利商店前山門市, 繳款2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7-11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亦因誤信前揭儲值解凍、補 充信用金之話術,而依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指示 繳費,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交付、提供甲、乙、丙等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即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展弘 (提告) 誆稱誤扣羽球比賽報名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 112年11月10日19時55分許 49,987元 甲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57分許 49,986元 甲帳戶 2 林義勳(提告) 誆稱駭客入侵健身工廠公司網路,致遭儲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0日18時54分許 45,012元 乙帳戶 3 李品儒(提告) 誆稱誤升級高級會員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16時47分許 80,123元 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48分 6,025元 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58分 13,015元 丙帳戶 4 池國嘉(提告) 誆稱池國嘉於網路販賣之商品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112年11月11日0時46分許 29,985元 甲帳戶 5 蔡旻均(提告) 誆稱羽球協會軟體升級致申請名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0日19時0分許 49,967元 乙帳戶 112年11月10日19時2分許 45,015元 乙帳戶

2024-10-29

NTDM-113-投金簡-135-202410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偵字卷第19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之損害;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月、1年、7年6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及接續執行,於於1 11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於114年5月10 日始期滿,未構成累犯)。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 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 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 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 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2時23分許前某 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在南 投縣草屯鎮某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即 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峰」(下稱「國峰」)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而容任上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乙○○,致使乙○○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國峰」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群平臺看到貸款訊息,就加入「國峰」為好友,「國峰」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但需要提供提款卡美化帳戶,比較容易審核通過,因為我急著辦貸款就相信他,我也是受害人,我的手機有更新,沒有保留相關對話紀錄及貸款訊息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 ⑴佐證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乙○○受騙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佐證。惟 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 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提款卡(含提 款密碼)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 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況被告自承,對 於與其聯絡貸款業者「國峰」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 經營之貸款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簽定貸款契約書 、貸款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其 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堪認被告主 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 ,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 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 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 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 1 乙○○ (提告) 112年8月23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婷羽」向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22時23分 ATM轉帳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024-10-29

NTDM-113-金訴-381-20241029-1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成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成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全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投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 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約束自己不再犯罪,然其竟又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累犯加重後有罪刑不相當之虞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 倖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且發生本案車禍 事故並因此造成被害人黃愉雯受有傷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   被   告 全成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成德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7月12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 居所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未領 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不慎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愉雯發生交通 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對全成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5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愉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駕籍查詢、車籍查詢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8張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NTDM-113-投原交簡-32-20241029-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珊霙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 頁)附卷可憑,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其過失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妨害家庭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的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因駕車 不慎而使告訴人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⑶被告坦承 犯行,然因與告訴人之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及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54頁);⑷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有兩個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炎峰街由東往西方向 倒車,行經至同鎮炎峰街23之1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該址,見狀閃 避不及,乙○○駕駛之汽車後車尾即與甲○○騎乘之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腕挫傷併遠端 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即倒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之經過。 3 警員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自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到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至雙方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長達17秒之時間足以注意告訴人位於其後方,仍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倒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 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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