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6號
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永剛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0 樓之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4時3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TDB-775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西南向減速車道時,為民眾檢舉有
「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查證認屬實,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23713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
請歸責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5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GH237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記
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
規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並非在同一車道,
沒有超車行為,是否可採?
(二)觀以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58頁)
,檢舉人車輛已經進入引導離開快速道路之減速車道,且該
處只有1線車道,斯時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左後方前來,
於超越檢舉人車輛之際,其左側輪胎已觸及槽化線,足見系
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時,兩車皆已位於減速車道內,系爭
車輛確實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裁罰,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
張未超車等語,非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TCTA-113-交-49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