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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6號 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永剛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0 樓之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4時3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TDB-775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西南向減速車道時,為民眾檢舉有 「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查證認屬實,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23713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 請歸責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5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GH237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記 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 規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並非在同一車道, 沒有超車行為,是否可採?  (二)觀以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58頁) ,檢舉人車輛已經進入引導離開快速道路之減速車道,且該 處只有1線車道,斯時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左後方前來, 於超越檢舉人車輛之際,其左側輪胎已觸及槽化線,足見系 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時,兩車皆已位於減速車道內,系爭 車輛確實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裁罰,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 張未超車等語,非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交-496-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號 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國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2時17分許,駕駛訴 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之牌號 RDK-387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路旁起駛時,擦撞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機車 (下稱對造機車)後逕行離去,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7XB801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訴外人申請歸 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3年3月12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7XB80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 點數5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車輛起駛時有擦撞對造機車,是 否可採?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違規行為當時,甫從停放之道路邊緣起步 行駛,原告對車輛右前方之車況,應能掌握,惟系爭車輛往 左前方行駛而擦撞停放於右前方之對造機車後仍逕自離去; 系爭車輛右前方擦撞痕跡雖然並非嚴重,然對造機車遭系爭 車輛擦撞時,機車有明顯位移,機車之號牌甚至整個掉下來 ,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121-123、130-132頁),原告對 此實難諉為不知。又系爭車輛之車款配備有停車輔助功能, 其前方輔助雷達在靠近前方障礙物0.3公尺時會響起間歇警 告音,0.2公尺時會響起持續警告音;另儀表板在與障礙物 距離低於30公分時會顯示紅色燈格,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24日中賓字第113005-008號函暨檢附之車主 使用手冊-停車輔助系統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111頁),是系爭車輛起駛遇右前方有障礙物時,其輔助雷 達與儀表板應有警告之聲響與燈格,提醒駕駛人注意,而對 造機車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為輔助雷達得以偵測範圍內, 原告應知悉右前方有障礙物,仍於肇事後離開現場,顯有肇 事後逃逸之故意甚明。原告雖陳稱停車輔助系統時好時壞, 本次並沒有警示聲響致不知肇事云云,惟依原告自行提出之 系爭車輛維修保養紀錄(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系爭車 輛於肇事前之111年12月8日已有針對距離感知器維修並付費 之紀錄,按理應已修復完畢,否則焉有不要求保養廠負責之 理;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經維修後距離感知器仍有其所稱 時好時壞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難認為實。綜上,原告主 張不知系爭車輛擦撞到對造機車等語,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交-308-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62號 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岦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5T-07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西區金山路東北向車道行駛經該路段與自立街口時,經民眾 檢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 警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填製第GGH3017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另有實際駕駛 人,被告乃於113年6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0172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 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 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係行人不欲過馬路而示意使其先行,並無 不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二)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1-9 3、100-106頁),檢舉人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行人已經 行走於靠近第4組枕木紋位置欲穿越馬路,因見車輛靠近而 暫停於該處,檢舉人則將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此時可見對 向之系爭車輛前來,該車輛前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仍 慢速持續經過路口,並無暫停或見駕駛人有向行人示意使行 人優先通行之舉動,也未見行人有向駕駛人示意得先行通過 之動作,而系爭車輛通過行人身旁時,其等距離僅約1組枕 木紋(約1公尺);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隨即通過該交岔 路口,嗣行人通過後,檢舉人車輛始繼續駕駛。由勘驗結果 可知,行人原本即欲穿越交岔路口,因見系爭車輛前來始暫 停於該處,且由整個過程觀之,行人並無示意讓系爭車輛先 行通過之意,足見系爭車輛確實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 規行為,且原告主張行人不欲通過路口而示意其先行通過等 語,與勘驗所見不同,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交-662-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3號 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田國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1月4日投監四字第64-E32U9288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56分許,駕駛訴外 人林靜梅(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5039-VD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遭民眾檢 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為屬實,而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2U92 8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訴外 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被告續於113年1月4日,以 投監四字第64-E32U928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故障才會停在路中間,且其行 為尚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程度,是 否可採?  (二)本件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為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之危險駕駛程度: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按: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 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 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 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 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 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 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 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 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 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 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 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 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 繩。 2、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編號2-1~2-10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 見本院卷第124-126、139-144頁),當時內、外側車道車流 眾多,系爭車輛於前方交通號誌甫變更為綠燈,其他車輛剛 準備行進時,自外側車道趨向左前方駛入左側國瑞牌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之前方,於此過程雖靠近A車右側,然A車 剛起步行駛,見系爭車輛靠近旋即放慢速度讓系爭車輛先行 ,足見A車駕駛人對系爭車輛將駛入其前方有所預見,系爭 車輛進入A車前方後,A車也放慢車速使兩車距離加大,則系 爭車輛至A車前方後,暫時停放於車道之行為,客觀上難認 將造成後方之A車及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之行為尚難認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範欲處罰危 險駕駛之程度。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故障才會停在路中間,並非無所憑: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 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 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 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 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 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 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 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 判決參照)。 2、查原告於違規行為當日晚上6時許有將系爭車輛送至車廠維 修,此有賓馳汽車有限公司說明文件及結帳單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183-185頁),觀以說明文件內容,系 爭車輛送修時有汽缸點火不完全(俗稱跛腳模式)之問題, 在市區低速、走走停停行駛時,因電腦對引擎控制力困難, 容易產生瞬間熄火、運轉抖動等狀態。而本件系爭車輛遭檢 舉違規之時,確實係處於市區交通流量大而低速走走停停之 狀況。被告雖辯稱勘驗所見駕駛情形,與說明文件所述車況 不一致等語,然勘驗結果僅能從表象判斷系爭車輛確實於起 駛並爭道駛入A車前方後有暫停之結果,至於其原因究竟係 原告故意為之、抑或確實係因系爭車輛瞬間熄火等原因所致 ,並無法從勘驗過程得悉,當兩者之一均有可能為原因時, 基於前揭說明,認為原告提出之反證,已削弱被告本證之證 明力,使本院未能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應認被告舉證 有所不足,原告主張並非無憑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可採,且其駕駛行為尚難認已達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規範欲處罰危險駕駛之程度,原處分未慮及上情 ,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 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 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3-交-93-202410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64號 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丞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5時37分許,駕駛牌號90 6-VP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46. 9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食品)」之違規事實 ,填製掌電字第ZTVB129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當場舉發。被告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 處罰,續於113年5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TVB1290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行經地磅站前第1個指示號誌沒有閃爍, 等待經過第2個指示號誌見閃爍時已經來不及進地磅站,而 無違規之故意,是否可採?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 規定予以處罰。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樹林地磅站前約300公尺前時,安裝於路 旁載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號誌燈光(下稱第 二個號誌)有閃爍且為原告所知悉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 其雖陳稱來不及過磅等語,然原告既然知悉上開號誌燈光閃 爍時就需要過磅,其當時看見號誌燈光閃爍時,客觀上亦未 見有何不能過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來不及過磅等語,足徵 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原告仍無從解免原處分之裁罰。  (三)原告雖另主張在看見第二個號誌前,先經過第一個號誌,因 為第一個號誌燈光沒有閃爍,才會來不及注意第二個號誌燈 光等語,惟觀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見本院卷第17頁),雖然畫面模糊,但該指示架上告示之顏 色與燈光閃爍位置與原告另行提出之動態地磅指示架(見本 院卷第115頁)仍有不同,無法判斷兩者同一,故無從確認 第一個號誌為指示過磅之號誌;又縱然原告所稱之第一個號 誌即為動態地磅指示架,經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也因畫面過於模糊而無法確認當時有無號誌及號誌指示內 容為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 何況第一個號誌燈光有無閃爍,並無法免除原告行經第二個 號誌時,必須依第二個號誌燈光閃爍指示載重大貨車須過磅 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而不可 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3-交-464-202410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8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威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張國展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8時56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7195-Q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市竹科園區二路時,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 隊員警認定屬實,而填製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歸責係他人 駕駛,被告續於112年11月14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 竹監苗字第54-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 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無法順利駛入右方車道而欲返回原來車道 時,因遭後方檢舉人車輛逼車,才繼續往右切入右方車道, 本件違規行為不可歸責於己,是否可採? (二)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 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 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 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 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 (三)經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告於右側車道前 後方車輛距離僅約1部自小客車距離,其空間不足以使系爭 車輛駛入之情形下,仍與右後方之車輛(下稱A車)爭道, 在A車不願讓道而往前行駛並鳴按喇叭之情形下,原告仍執 意往右側車道偏移,致系爭車輛右後方與A車左前方距離不 足30公分,稍有不慎雙方即可能發生碰撞,進而迫使A車讓 道於己,有勘驗筆錄及編號7至19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100-106頁)。原告行為主觀上顯 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且在其過程客觀上也造成系爭車輛 與A車碰撞之高度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要件。原告 雖另稱遭後方檢舉人車輛逼車才無法返回原車道云云,惟觀 以勘驗過程,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始終保持一定距離,且 過程中未見檢舉人車輛有鳴按喇叭之聲音,況系爭車輛係在 檢舉人車輛前方,其左側並無遭其他物品阻擋而無法返回原 車道,實難認有何遭檢舉人車輛逼迫而無法返回原車道之情 形,原告上開主張,與勘驗所見不同,非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2-交-1058-202410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58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文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民國113年5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ZNUA0217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36分許,駕駛牌號B HN-90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 208.4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與8 58-VF發生A2事故共計三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後,經初步分析發覺上開事實,而本 於職權於113年3月7日逕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ZNUA0217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5月13日, 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NUA021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記違規點數2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係右後方大貨車沒有減速才會撞上系爭車 輛,自己並無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二)本件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則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上開管制規則有關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前後二 車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規定,係因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 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 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 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 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 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 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管制規則雖未就同向、不同車道間之 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作具體之規定,惟參酌前 開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 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自應禮讓直行 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 保持安全距離。故依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時,本應禮讓相鄰車道之直行車輛,並應留意與前後車輛間 保持安全距離,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國道3號內側車道,在其右側之中 線車道前、後方均有車輛且該2車距離不足3組白虛線(按: 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8條第2項之規定, 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每組白虛線約10公尺, 3組即約30公尺)之情形下,於畫面時間15時35分25秒開始 進入中間車道;嗣於畫面時間15時35分32秒時再將車頭往右 偏移,而駛入右方之外側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外側車道前 方之小貨車距離僅約1組白虛線(約10公尺),與後方之A車 (即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車輛)間距離也僅約1組白虛線, 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後因極為接近前方之小貨車而減速, 下一秒A車即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於雙方碰撞前系爭車輛 前方之小貨車維持穩定速度,並無突然煞車或煞車燈亮起等 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編號3至14號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3、130-136頁)。稽以上開勘驗結 果,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前,外側車道前、後均有車輛, 且兩車間距不足3組白虛線(約30公尺),原告未慮及高速 公路車速甚快,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管制規則第 11條第3款等規定,應禮讓後方之A車先行,並與前後車輛間 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駛入外側車道,致後方A車不及反應 而撞及系爭車輛,原告行為自符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之要件無誤。原告雖主張係後方之A車沒有注意前方而有 過失,惟觀以系爭車輛駕駛路徑,係在A車左前方不足2組白 虛線(約20公尺)時,突然駛入右側車道並減速,此違規行 為實係後方駕駛難以預期,況縱退而認A車駕駛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無從減免原告自己之違規責任,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減免違規責任之理由。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 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 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 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 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 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 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 者」;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 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 縮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本件係舉發機 關員警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後,始察覺上開違規事實,於事 後依職權舉發之,不符合前述「當場舉發」之要件,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 ,爰適用修正後法令,認為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 予撤銷。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就 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 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因被告未依修法意旨於言詞辯論前更正原處分,此部分不利 益不應由原告負擔,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3-交-458-202410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86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育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4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7859-S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 縣鹿港鎮某農田間道路之交岔路口(原處分誤載為鹿港鎮鹿 和路3段355之10號)時,遭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 警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而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HA091502、I HA091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 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6月20 日,以彰監四字第68-IHA091502、68-IHA091503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告(亦為車 主)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 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遭檢舉人車輛惡意阻礙超車與逼車,並無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行為,是否可採?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之規定,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 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 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 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 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 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 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另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 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 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 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 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 車輛於行駛中如有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且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 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 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三)參以卷附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0 9、123-128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通 過交岔路口之時,自其左後方行駛車道左側並超越檢舉人車 輛,旋即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暫時煞停繼而慢速行駛,再往 右略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嗣又短暫煞停於前方,才加速前 行,斯時系爭車輛前方並未見有何車輛、障礙物或突發狀況 。衡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之情 況下,行經事實概要欄所在交岔路口時,確有行駛車道左側 行經交岔路口後,突然在車道中驟然煞車之行為,且其係從 檢舉人車輛後方超車後突然煞停,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 之行車動態,而增加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追撞之風險;而依當 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詎原告竟不顧 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是 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告雖稱遭檢舉人車輛 逼車云云,惟觀以勘驗過程,檢舉人車輛自始勻速前進,並 無突然靠近系爭車輛等危險駕駛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洵無 所據,非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3-交-58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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