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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劉品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 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雯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1年6月2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與慈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 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號誌管制而與曾雯郁所 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0,345元(含鈑金拆裝1,800元、塗裝5,345元、 零件13,200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行照、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經本 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曾雯郁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相關照片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85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要左 轉我有打左轉方向燈,我有提早左轉,我看到對方我就馬上 停下來然後對方撞我,我的號誌是紅燈,對方是綠燈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闖越 紅燈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事 故,則系爭車輛之所受損害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從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鈑金拆裝1,800元 、塗裝5,345元、零件13,200元,合計20,345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 院卷第23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依上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 年6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為3年1月。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15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拆裝1,800元、塗裝5,345元 ,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360元(計算式:3,215元+1, 800元+5,345元=10,360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10,36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0,360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60元,及自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00×0.369=4,8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00-4,871=8,329 第2年折舊值    8,329×0.369=3,0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29-3,073=5,256 第3年折舊值    5,256×0.369=1,9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56-1,939=3,317 第4年折舊值    3,317×0.369×(1/12)=1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17-102=3,215

2024-12-23

MLDV-113-苗小-689-202412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妍媛 被 告 群郼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函錚 被 告 陳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郼公司)邀同被告 吳函錚、陳建助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二所示簽約日期向原 告辦理貸款,約定授信額度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授信額度金額 ;嗣被告群郼公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動撥申請借款日期向原 告借得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內容各如附 表二所示,及兩造就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附表二所示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群郼公司於民國113年4 月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附表二所示借款,依兩造之約定,被 告群郼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 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欠款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 告吳函錚、陳建助為被告群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群郼公司總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欠款 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吳函錚、陳建助 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被告就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445,426元 3.345%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按左欄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637元 3.645% 2,052,000元 2.22% 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左欄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8,000元 1,600,000元 4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簽約日期 (民國) 授信額度金額  (新臺幣) 動撥申請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期間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欠款本金 (新臺幣) 1 110年5月31日 1,000,000元 110年6月2日 110年6月2日至115年6月2日 800,000元 按定儲指數(按季)即1.74%+1.605%機動計息 445,426元 2 200,000元 按定儲指數(按季)1.74%+1.905%機動計息 111,637元 3 112年6月29日 2,280,000元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至117年6月29日 2,052,000元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 2,052,000元 4 228,000元 228,000元 5 112年6月29日 2,000,000元 1,600,000元 1,600,000元 6 400,000元 400,000元

2024-12-23

MLDV-113-訴-531-202412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成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瑀 陳宇翔 被 告 光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範賓 訴訟代理人 王士榮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內容係主張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增補協 議書(下合稱系爭租約),原告因租期屆滿已將租賃標的物 返還被告,被告應將押金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以無理要求 為由拒絕返還,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 金本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9條約定「如因本契 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佐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增補協議 書第一條均約定「其餘條款/規範均依原合約辦理」等語( 見同卷第20、21頁),堪認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涉訟事項已 有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且本件無專屬管轄 問題,依首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 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亦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0

MLDV-113-訴-590-20241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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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陳淑霞 訴訟代理人 王政涵律師 被 告 許瑞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30,757,377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 十倍以上,原告聲請改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爰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0

MLDV-113-苗簡-743-202412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黃淑惠 被 告 鄧月梅 訴訟代理人 范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 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街00巷00弄0 0號住處建物外騎樓飼養黑色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為 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14時許,離開其上址住處之際,本應注意犬隻置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採取主管機關公 告之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系爭犬隻以鏈繩牽 引或採用箱籠裝載,或施以嘴套等其餘適當防護措施,而任 憑系爭犬隻無適當防護措施,自被告住處離開而隨意至他處 活動。適原告於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攜其所飼養之犬 隻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與龍山路交岔路口處旁之照南國中 預定地(下稱系爭地點)運動時,因其犬隻突遭系爭犬隻攻 擊,原告見狀欲阻擋,系爭犬隻旋撲向原告而使原告跌倒, 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12,132元,㈡慰撫金487,66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系爭犬隻所造成,原告受傷地 點有很多坑洞,其傷勢亦可能係地面坑洞所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⒈被告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建物 外騎樓飼養並占有系爭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  ⒉被告於112年1月12日14時許,離開其上址住處,未對系爭犬 隻以鏈繩牽引或採用箱籠裝載,或施以嘴套等相關適當防護 措施。  ⒊原告於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攜其所飼養之犬隻在系爭 地點運動時,原告在系爭地點因某緣故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 。  ⒋被告因上開⒈至⒊所示情事,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0 2號刑事判決判處「鄧月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下稱系爭 刑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⒈原告所受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是否係因系爭犬隻所致?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599,8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見其犬隻突遭系爭犬隻攻擊, 原告欲阻擋時因系爭犬隻旋撲向原告而使原告跌倒所致乙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配偶呂金城於系爭刑案之警詢中證稱:黃原告跟 我說她於112年1月12日17時許,帶我家的狗去系爭地點運動 ,我家的狗當時被鄰居家的黑色土狗攻擊,原告為了阻擋我 家的狗被攻擊,那隻黑狗就衝向原告撲過來,導致原告重心 不穩往後跌檔,右手壓到地板後就骨折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477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及於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陳仁進孫女用我太太的手機幫她打119救護車 ,那時我在山上工作,我太太打電話跟我說他受傷了,我趕 快去醫院問我太太是怎麼發生的,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太 太說是被狗撲倒,後來我調了我家的監視器,才知道原來是 被告的狗造成的,被告的狗隨時隨地就會攻擊別人及別的狗 ,他們家的狗是我去山上抓回來的土狗,給了她兩隻,其中 有一隻從小比較有攻擊性,就是本案犬隻,我們家的狗平常 也會被這一隻狗攻擊,我家的狗平時洗澡好會綁在門口晾乾 ,被告家的狗就會她家出來,直接來我家門口攻擊我家的狗 ,她平常都沒有綁住她家的狗,所以她家的狗就直接走進來 靠近我家的狗,然後就直接咬下去,她家的狗平時是可以隨 意的出來她家到馬路上走,被告放任她家的狗在外面,案發 前都沒有綁,有時候半夜也在外面走,監視器畫面中深色的 狗就是她家的狗,就是我所說的比較有攻擊性的那隻等語( 見系爭刑案卷第87頁至第93頁),核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傷害 係因其犬隻突遭系爭犬隻攻擊,原告見狀欲阻擋,系爭犬隻 旋撲向原告而使原告跌倒之情節吻合。  ⒉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經檢察官於系爭刑案之偵查程序中所為 勘驗結果:「影片編號1 17:04:30黃淑惠自住處走出,17 :05;05黃淑惠走入運動場,17:10:05被告所養黑色犬隻 奔跑進入運動場」、「影片編號2 17:31:21陳仁進進入運 動場 17:31:50黑色犬隻經陳仁進,跑出運動場」、「影 片編號3 17:31:58黑色犬隻跑出運動場,17:32:10黑色 犬隻進入被告住處,17:36:48陳仁進走至被告住處外,與 被告談話,被告走出住處,17:37:17黃淑惠被攙扶走出運 動場,被告手持牽繩走至黃淑惠住處」;暨面對街道之監視 錄影,可以從原告住處一直看到被告住處,以及轉入運動場 之轉角處之整個街景面對運動場之監視錄影,可以看到轉入 運動場之轉角處,並遠眺整個運動場之之一大部分;全部過 程,只看到原告之黃色狗,及原告指述之被告所飼養之黑色 犬隻,無其他犬隻出現;上開黑色狗確有隨原告之後自行自 被告住處跑出,跑向運動場,嗣再折返回被告住處之情形等 情,有勘驗光碟筆錄及相關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續 字第3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7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 0頁)。佐以證人陳仁進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黑 色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及案發當時工作回來, 聽到球場那邊有人摔倒受傷,走過去看到黃淑惠倒在那邊而 趕快回家打電話報案,我聽119說黃淑惠的手臂斷了等語明 確(見偵續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受傷情 節及證人呂金城所證述內容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所示原告、 系爭犬隻之行進動向相互吻合,亦與證人陳仁進之證述發現 原告受傷之情況相符,且與常情無違,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系 爭傷害為系爭犬隻所致乙情,應屬可採。  ⒊被告固以原告受傷地點有很多坑洞,其傷勢亦可能係地面坑 洞所致為由抗辯系爭傷害非系爭犬隻所造成云云,惟觀以前 揭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內容所示系爭地點場景(見偵續 卷第78頁至第87頁),尚無被告所述地面很多坑洞之情事, 被告上開抗辯系爭地點地面許多坑洞乙情,即難認有據。此 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㈡爭點⒉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 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 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注意義務,惟其有 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行為,致系爭犬隻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自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2,132元之損失 ,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 ,未為被告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因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工作為水電行 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並審酌其於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學歷、無工 作收入,並審酌被告於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及名 下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個 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 揭過失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對原告所造 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 財產上之損害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因本件事件得求償之金額為172,13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2,132元+慰撫金60,000元=172,132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 第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2,132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19

MLDV-113-訴-517-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2號 原 告 郭美秀 被 告 黃佳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與原告分手,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前往原告所任職、址設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之公司(下稱系爭公司)附近,在系爭公司之招牌旁、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牆壁前,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張貼內容為「郭X秀 不要臉 偷情 偷同事」等語之紙板,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相類似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小字第588號判決認為慰撫金以5,000 元為適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96號判決認 為以1萬元慰撫金為相當,被告係因發現原告與公司其他男 同事交往,一時失去理智而有本件舉止,被告以前開「不要 臉」、「偷情 偷同事」等語抒發情緒固有不該,惟就被告 此單一行為而言,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當屬過苛失衡,請 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有原告所 述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38號 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38號刑事案卷之兩造供述、相關現場 照片等件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張 貼上開內容之紙板,上開內容用以指摘、傳述原告個人私德 之負面言語,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而認情節重大,原告 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技術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為3萬7,0 00元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72頁); 並參酌兩造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之申報金額,原告名下 有汽車、投資之財產共2筆,被告名下有土地、車輛、投資 等財產共8筆,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行為之動機、態樣 及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 0,000元,始為允當。至被告固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店小字第58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9 6號判決爭執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云云,然上開判決 所涉侵權行為情節、侵害手段均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 引,是其上開抗辯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21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19

MLDV-113-苗簡-652-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劉上華 代 理 人 林芝誼 相 對 人 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5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在花蓮縣○○ 鄉○○00號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無犯罪促進會(下稱系爭促進 會)附設戒毒中心(下稱系爭戒毒中心)內全程住宿進行戒 除毒癮課程,迄今未離開系爭戒毒中心之監管,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8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554號准許系爭 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日期應為113 年9月30日,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兩造素不相識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付款到期日均非抗 告人所填寫,抗告人亦無委任他人書寫,系爭本票為偽造, 且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票據上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受裁 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抗告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復按期間 ,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因此,如屬不變期間,即無因任何 理由可得伸長或縮短,逾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或抗告,即不 合法。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又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經10日發生 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 ,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雖為民法第24條所規定,但若 當事人基於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 家避債、逃匿等自願或非自願之事由暫時離開其住所,但仍 有歸返之意思者,則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戶籍設於「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0巷00弄00 號」(下稱系爭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意旨固以其於113年7月10日起在系 爭戒毒中心全程住宿進行戒除毒癮課程為由,主張原裁定於 113年9月30日始送達抗告人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3年10 月30日所提出委任書仍記載其住居所為系爭地址,有民事委 任書2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抗告人確 以系爭地址為住所甚明。又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聲請 閱卷狀、抗告狀、抗告陳報狀、抗告陳報狀(二)之當事人 欄,就其住所部分均僅載稱「年資請詳卷」(見原審卷第31 頁,本院卷第17、25、41頁),足見抗告人未否認原裁定所 載系爭地址為其住居所,尚無廢止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佐以抗告人係為進行戒除毒癮課程而於課程期間全程在系 爭戒毒中心住宿,該課程依個案狀況不同而有所異,平均約 需5個月左右完成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可徵抗告人僅係基於進行戒除毒癮課程 之事由暫時離開其位於系爭地址之住所,上開課程期間平均 為5個月期間,則抗告人當無久住系爭戒毒中心而不再歸返 系爭地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自不能據以證明抗告人有 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之事實。再參以抗告人之祖母即抗告人 之代理人林芝誼同住上開地址,有前揭委任書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45頁),是原裁定 對抗告人當時與親屬共同生活之住所即系爭地址為送達,於 法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於113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系爭地址,因不獲會晤抗告 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將之寄存於警察 機關即苗栗縣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則該寄存送達於同年9 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3頁)。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 期間2日,於同年月26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7日始 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載本院收狀章可憑 (見本院卷17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2日 25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CH382777 2 113年7月2日 25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CH382778

2024-12-17

MLDV-113-抗-33-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施淑惠 黃接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王金辰即王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國審交附民字 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淑惠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接樹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施淑惠財產及非財產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4,238,78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接樹 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3,36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2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淑惠 3,864,8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接樹3,3 61,0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20時45分許,在其苗栗縣 ○○鄉○○○0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約300毫升)後,明 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注意力、反應及操控能力均受酒精影 響,降低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 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若稍有不慎極 易肇事,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0時23分許, 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沿苗栗縣三義鄉水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被害人黃 建豪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林寶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方,行經苗栗縣○○鄉○○街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受酒精影響而疏 未注意及此,追撞同車道前方之本案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導致黃建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缺氧性腦壞死、 顱骨骨折併氣腦、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 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急救,仍不幸於112年 2月27日11時42分許不治死亡。嗣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經警於112年1月27日1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被 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為黃建豪之父母,原告施淑 惠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164元,㈡喪葬費用36萬4,120 元,㈢扶養費用199萬5,522元,㈣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 黃接樹受有下列損害:㈠扶養費用186萬1,057元,㈡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79、3846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至第23頁)。而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 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國民法官法庭112年度國審交訴字 第1號判決判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確認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服用酒精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以上,貿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汽車失控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 之本案機車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黃建豪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施淑惠主張其為黃建豪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5 ,164元、殯葬費用共36萬4,120元等情,經其提出醫療費用 、殯葬費用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37頁),復被 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認屬治療、治喪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之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故直系血 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 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詳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 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 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 得以維持生活。  ⑵原告施淑惠係黃建豪之母,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見附民卷第21頁),其於黃建豪死亡時為69歲,依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憑現有財產之使 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是 原告施淑惠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乙節,尚非無憑。又黃建豪若尚生存,原告施 淑惠除黃建豪外,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即配偶黃接樹與子女 即訴外人黃瀞儀乙情,有相關戶籍謄本存卷可考(參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5頁),是2名子女與配偶黃接樹對原告施淑惠 之扶養義務各為1/3。復原告施淑惠住所在臺中市(參附民 卷第5頁、第21頁),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 臺中市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6,957元(本 院卷第33頁),是原告施淑惠主張以每月24,775元為扶養義 務費用之計算標準,未逾上開消費支出金額範圍,應屬可採 。而原告施淑惠依臺中市11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為18.16 年(本院卷第3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8萬2,449元【計算 方式為:(24,775×154.00000000+(24,775×0.92)×(155.0000 0000-000.00000000))÷3=1,282,448.00000000。其中154.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16×12=217.92[去整數得0 .9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⑶原告黃接樹係黃建豪之父,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見附民卷第23頁),其於黃建豪死亡時為67歲,依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憑現有財產之使 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是 原告黃接樹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乙節,尚非無憑。又黃建豪若尚生存,原告黃 接樹除黃建豪外,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即配偶施淑惠與子女 黃瀞儀乙情,有相關戶籍謄本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3頁至 第55頁),是2名子女與配偶施淑惠對原告黃接樹之扶養義 務各為1/3。復原告黃接樹住所在臺中市(參附民卷第5頁、 第23頁),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臺中市之11 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6,957元(本院卷第33頁 ),是原告黃接樹主張以每月24,775元為扶養義務費用之計 算標準,未逾上開消費支出金額範圍,應屬可採。而原告黃 接樹依臺中市11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為16.32年(本院卷 第38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萬4,390元【計算方式為:(2 4,775×142.00000000+(24,775×0.84)×(143.00000000-000.0 0000000))÷3=1,184,389.0000000000。其中142.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1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3.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1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2×12=195.84[去整數得0.8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之慰撫金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 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黃建豪生前為得獎成績斐然之國際標準舞(下稱國標舞)教 師(參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卷三之檢證16),原告 施淑惠亦為國標舞教師、高商畢業學歷;被告從事工業、高 中肄業學歷、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 號卷三之檢證1調查筆錄當事人欄記載)等情,有原告施淑 惠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並參酌兩造於11 1、112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 見本院個資卷),爰衡酌黃建豪、原告施淑惠、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施淑惠於約69歲高齡痛失約39歲之 子黃建豪,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係服 用酒精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以上,仍貿然 駕車上路,受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車道前 方之本案機車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上開肇事態樣危及用路 人安全之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施淑惠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⑵原告黃接樹為國標舞教師,國民學校畢業學歷等情,有原告 黃接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參酌其於111、112年度所得 收入之金額、名下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黃建豪 、被告部分則如前述。爰衡酌黃建豪、原告施淑惠、被告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黃接樹於約67歲高齡痛失約39 歲之子黃建豪,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前述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接樹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15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⒋從而,原告施淑惠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15萬1,73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64元+殯葬費用36萬4,120元+扶養 費128萬2,449元+慰撫金150萬元=315萬1,733元);原告黃 接樹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68萬4,390元(計算式: 扶養費118萬4,390元+慰撫金150萬元=268萬4,390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述就本件事故各已分 別領取1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0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施淑惠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應以215萬1,7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 315萬1,733元-100萬元=215萬1,733元);原告黃接樹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68萬4,39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計算式:268萬4,390元-100萬元=168萬4,39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3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 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12

MLDV-113-苗簡-735-20241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張尹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馥如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未記 載被告戴馥如之住居所,復列已歿之林奕志為被告,致無從 特定當事人,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25萬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遂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97號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補正 林奕志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該裁定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 事查詢單、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11

MLDV-113-苗簡-857-20241211-1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均 相 對 人 陳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 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 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亦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 ,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 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 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 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866號裁定(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854號),爰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裁定停止系爭本票之強 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雖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113年度苗簡字第854號),惟系爭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 告尚未確定,兩造間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此 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民事查詢 單及相關所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既未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即無執行程序須予停止之必要,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李均 112年12月22日 392,000元 113年5月15日 無記載 CH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2-11

MLDV-113-苗簡聲-2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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