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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明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鴻明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吳鴻明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僅針對 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 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為原審量刑未及 審酌,加上被告本案成立自首,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量處被告較輕之刑。 三、被告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其中第46條規定,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應適用特別規定 。查被告因發現上開陳羽希帳戶遭凍結,乃於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具狀向檢察官 陳述其上開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轉匯、處分及轉交款項之 行為乙情,有刑事陳明狀存卷可參(偵卷第3至4頁),被告 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 首;參以被告雖前就其主觀犯意仍有上開辯解,然其自始就 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亦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審理,並無逃 避之情,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故應認其確有自首 接受裁判之意;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犯本案而獲取報酬 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 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輕其 刑之規定,及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素,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竟因與張漢民間之私 誼,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轉匯、處分 及轉交款項等工作,而與張漢民、「里長」、「陳筱瑀」、 「營業員—小王」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詐 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被害人林尾玲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前就其主觀犯意雖有所辯解,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其業與被害人林尾玲業經原審法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20萬元與被害人林 尾玲,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原審卷 一第67-68頁、第349頁),足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涉案情節、被害人林尾玲之受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在市場賣菜及賣 車業務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1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186-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許OO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莊寶國 訴訟參加人 許OO 法定代理人 葉OO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訴訟參加人 許OO 許OO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死亡)與許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死亡)、原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而於否 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 人均死亡時,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項 、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明文規定。又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 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 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自應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 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戊○○○提起確認已故之許OO與其及其配偶即已故之許O 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甲 類事件,因許OO、許OO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家事事件法無明 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依據上述說明,自應以檢察官 為被告,以符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的公益性質 ,即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 必要,落實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無當事人時,由檢察官作為 當事人之制度設計,是原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二、次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已知悉之該第三人, 並將判決書送達之;第1項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 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許OO戶籍資料上分別登記許OO為其父、原告為其母 ,又許OO與訴外人癸○○婚後育有未成年人己○○、庚○○、丁○○ 等等情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族關係圖附卷可以證 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將影響許OO 與己○○、庚○○、丁○○之直系血親親子關係效力,進而影響己 ○○、庚○○、丁○○可否代位繼承許OO之遺產,是己○○、庚○○、 丁○○與本件確認訴訟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本院已依法 將本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己○○、庚○○、丁○○,復 據丁○○、己○○、庚○○(下合稱參加人)分別於民國(下同) 113年6月7日、113年6月25日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自無 不合,此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許OO於64年6月20日結婚,婚後僅育有1女 即訴外人辛○○,未能得子,嗣經訴外人乙○○、甲○○介紹,從 不知名人士處抱回1子即許OO,並將其登記為許OO與原告所 生之子。觀諸許OO自00年0月00日出生,卻遲至84年5月23日 始第一次申報戶口,歷時許久,即有相當理由可以確信其申 報戶口不實。是許O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父母與真實情況不 同,導致法律關係不明確,為除去此一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 和平性及法安定性,且此一爭執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許OO與原告及許OO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起訴內容,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丁○○則辯以:    ⒈本件原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許OO與其及 許OO間有無親子關係,而關於親子關係間之法律安定性及社 會價值之保護,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之除 斥期間,其立法理由均有說明係在維護社會公信與身分關係 之安定性,既然存在該身分關係之父母、子女均不欲否認彼 此間長期存在之身分關係,許OO在世時向來視許OO為己出, 鄉里間均知悉許OO與許OO父子關係良好,父子情深,數十年 來雙方均未否認其身分關係,自應尊重許OO生前意願,無由 使欲爭奪繼承權之人,得以事後片面動搖該身分關係。原告 請求確認許OO與其及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依原告 之主張,原告應自79年間知悉許OO非其婚生子女時起,2年 內提起否認之訴,然原告遲至113年間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否則民法第1063條第3項關於除斥 期間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⒉又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惟許O O生前並未對於許OO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故就 許OO與許OO間之親子關係,原告實屬此等關係之第三人,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提起本件訴訟 ,是關於此部分,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⒊另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許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請親 子血緣鑑定,然許OO、許OO均已死亡,而採集原告及參加人 等人之檢體鑑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具血緣 關係,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血緣關係;另原告主張 以辛○○之血緣作為判斷,惟辛○○與許OO間是否具血緣關係, 屬不確定之事實,倘逕依辛○○與參加人間是否具血緣關係而 判斷許OO與許OO間之血緣關係,亦有疑義。因此,依參加人 與原告及辛○○之親屬關係,並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 親子關係,本件實無鑑定之必要,參加人無從配合。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參加人己○○、庚○○則辯以:意見同參加人丁○○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許OO為被繼承人許OO戶籍登記上面的父母。 ㈡被繼承人許OO於112年9月11日死亡。 ㈢被繼承人許OO於106年7月31日死亡。 ㈣參加人己○○、庚○○、丁○○為被繼承人許OO之子女,且為被繼 承人許OO之代位繼承人。 ㈤被繼承人許OO於戶籍登記上有繼承人戊○○○、許OO、辛○○。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許OO是否為原告與被繼承人許OO所生?㈡許 OO是否為原告所生?㈢許OO是否為許OO所生?㈣原告起訴是否 有確認利益?㈤原告之訴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茲分別 判斷如下:  ㈠許OO非原告與被繼承人許OO所生、許OO非由許OO所生、亦非 原告所生  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受婚生推定之子 女,以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 料上登記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屬一般確認之訴,非民法第1063條第 2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 定參照)。次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 存否之證據(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 使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 有證據(或證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 事實。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 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 配合鑑定,自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親子關 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 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 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 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 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 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 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 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另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 與始可為之,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 被告本身,此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 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許OO係由許OO自他人處抱回,非其與許OO所生之子 女等語,已有提出除戶謄本可供證明,惟參加人以前詞置辯 。本院詳閱許OO之戶籍資料,其上記載其出生日期為「79年 3月11日」,記事欄則記載「在台北市○○路○段0巷0號出生民 國84年5月23日申登」等等內容,可知許OO自出生時起至其 初報戶口之日,期間長達5年之久,此並不符合社會上新生 兒初報戶口之常情,因此可認原告所稱許OO部分有申報戶口 不實等語,並非子虛烏有。  ⒊且據證人乙○○於113年6月11日到庭證稱:我有1個小孩因車禍 死亡,我弟丙○○表示他親戚有1個小孩要分給別人,因為我 還有1個兒子,且知道許○○(即許OO)沒有兒子,有女兒, 所以我就叫許○○來看,看完後許○○可能有喜歡,有去抱小孩 回來,許OO不是原告生的,是丙○○的配偶黃○○的妹妹生的, 有聽他們說是跟1個醫生的兒子所生等語;復據證人甲○○於1 13年6月11日到庭證稱:我的長子於77年間因車禍死亡,黃○ ○的妹妹與1名男子有生小孩,但該男子的家人不同意婚事, 就跟丙○○說小孩要給我,我還有1個兒子與女兒,跟我先生 商量後,請許○○來看小孩,許○○有喜歡那個小孩,就拿背巾 將小孩帶回去,時間大概是我的長子死亡後1、2年,回去一 段時間後小孩才入戶口,當時許○○有包1個紅包給小孩的媽 媽坐月子等語;再據證人丙○○於113年8月13日到庭證稱:許 OO的生母是王○○,我不知道許OO的生父為何人,許OO不是許 OO的生父,是王○○生完之後抱給許OO養的,王○○是我太太黃 ○○的同母異父妹妹,本來是我大哥乙○○要抱去養,後來乙○○ 還有1個小孩,其友人許OO沒有兒子,許OO來看一看就把小 孩抱回去,當時是透過乙○○跟許OO講的,許OO到我太太的妹 妹家抱走,壬○○是王○○同母異父的大哥,所以不同姓氏,壬 ○○並沒有參與這件事,只是知道有這件事,我太太黃○○與王 ○○常接觸,王○○生小孩時約20出頭歲,當時沒有結婚,住在 我岳母家,生有1男1女,給許OO是那個大的男生,許OO看一 看小孩後說喜歡,就去我岳母家抱小孩,我知道許OO去抱小 孩,但沒有親眼看過,許OO與我是好朋友,我有看過許OO, 抱走小孩時是許OO自己去抱的,原告沒有去等語;又據證人 壬○○於113年8月13日到庭證稱:許OO是我妹妹的小孩,我妹 妹未婚生子,許OO的生父是誰我不知道,許OO不是許OO的生 父,原告也不是許OO的生母,本來是要介紹給乙○○,叫我妹 妹黃○○詢問乙○○,但後來乙○○說其友人許OO有意願,所以就 介紹給許OO,當時許OO沒有兒子,我沒有看到許OO去抱許OO ,我是聽我母親林○○說的,我知道那個小孩的姓名為許OO, 是因為許OO被抱走後我去水林鄉工作時會去他家,大家都這 樣叫他,我去的時候也沒有認他,因為許OO不讓別人知道他 是被抱來的,我認識辛○○,距離上次看到辛○○已經是十幾年 前了,許OO生母以前沒有在許OO家工作過,但有去看許OO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  ⒋參加人丁○○固然主張證人丙○○、壬○○證詞之可信性極低等語 ,惟其就證人丙○○、壬○○之證述內容有何部分係虛偽陳述之 情,並沒有詳為說明及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復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丙○○、壬○○證詞之可信性,故參加 人丁○○前述主張,並非可採。再者,考量證人乙○○、甲○○、 丙○○、壬○○與兩造及參加人均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 係,也沒有宿怨仇隙,且其等均係就王○○未婚生下許OO及許 OO被抱養過程在場見聞或親自參與之事實各自為具體、詳細 地陳述,實在沒有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及可能。更 何況,證人乙○○、甲○○、丙○○、壬○○均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 證述,前述證言亦為經過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 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 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之證言,也查無證人乙○○、 甲○○、丙○○、壬○○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而且 證人乙○○、甲○○、丙○○、壬○○係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等各 別就許OO之生父母各為何人、許OO抱養許OO之訊息來源及過 程等等重要情節所為之證述內容,經過互核比對尚屬一致, 且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所以證人乙○○、甲○○、丙○○、壬○○ 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均可採信。 ⒌本件許OO是否為原告與許OO所生之子為本件重要的爭點,且 本院參互以觀卷附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業已釋明其主張許 OO係自他人處抱回,非其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又是否具有血 緣關係為判斷親子關係存否之要件,然參加人均始終否認原 告之主張,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 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故原告請求由其及其與許OO所生 之女辛○○與參加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為立證方法,有法律 上之依據。至於參加人丁○○辯稱辛○○非許OO所生部分,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前述辯解,僅屬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   ⒍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有提供兩人手 足(兄弟姊妹)、祖孫、叔姪、伯姪、姑姪、舅甥、姨甥之 特殊親緣關係鑑定項目,有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DNA親子鑑 定申請須知網頁可以參考,則參加人丁○○辯稱採集原告與辛 ○○及參加人等人之檢體鑑定,無從確認許OO與許OO間是否具 血緣關係等語,自非可採。再者,原告與辛○○已於113年7月 3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採集血液之檢體,有三軍總醫院113年7 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4595號函檢附之DNA型別鑑定申 請書附卷可以佐證,而上述親子血緣鑑定仍必須許OO之子女 即參加人丁○○、己○○、庚○○本身參與始可,例如需要用參加 人丁○○、己○○、庚○○等人之血液、毛髮、唾液等等,也就是 說,勘驗之標的物係存在於參加人本身,且本院已分別於11 3年6月11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29日 函請原告與參加人應配合進行直系血親關係鑑定,前述函文 亦已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30日送 達參加人等情,有前述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以查證。 然而,參加人丁○○、己○○、庚○○等人迄至113年10月11日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前往鑑定,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以補充證明。準此,本件既得以血緣關係之醫學上檢驗而 形成確證,並經本院函命原告與參加人為之,然參加人無正 當理由始終拒絕為血緣鑑定,依據上述說明,舉證證明相關 的不利益就應該要由參加人負擔,本院自然可以審酌情形認 定原告關於該勘驗物的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的事實為真實 。  ⒎綜上,本件參加人既然不遵從本院所命與原告進行親子血緣 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並於斟酌前述關於原告 所舉相關事證、證人乙○○、甲○○、丙○○、壬○○等人所為與客 觀事證相符之證述情節等等各該事證後,舉證證明相關的不 利益應該由參加人負擔,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因此認定原 告主張許OO非其與許OO所生之子,許OO與原告戊○○○、以及 許OO與許OO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許OO並非原告與許OO所生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婚生子女否認訴訟之適格性,僅限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限 ,不受婚生推定者,即無所謂婚生否認之訴可言,此觀民法 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即明。又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始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民法第10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倘非受婚生子女推定者,已無身分關係安定 性保護之目的,繼承權因該親子關係存否而受影響之第三人 ,又無從提起婚生子女否認訴訟,應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次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須與確認利益之有無併同考量。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及許OO實際上非許OO之親生父母,其 及許OO與許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許OO戶籍資料上所登記之 父母與真實情況不同,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 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 之變動,且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 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 判始得辦理,是前述戶籍記載是否與真實相符即有待釐清, 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所生(諸如扶養、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 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  ⒊再者,原告與許OO為許OO戶籍資料登記上的父母,而許OO、 許OO均已死亡,原告係許OO之配偶,為許OO之繼承人之一等 等情形,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又許OO非原告與許OO所 生,亦非由原告分娩所生之事實,亦認定如上,自然不受許 OO婚生子女之推定,因此,原告並不具民法第1063條與家事 事件法第64條婚生否認訴訟之適格性,然原告對許OO遺產之 繼承權因許OO與許OO間親子關係存否受影響而有確認利益, 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否定該 親子關係存在。是原告所主張許OO、許OO均已死亡,則以檢 察官為被告,亦符合法律規定。  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參加人辯稱原告就其請 求確認許OO與許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非屬適格之當事人 ,且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等等部分,均無可採。    ㈢原告之訴是否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 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亦即妻若無分 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 受婚生之推定,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非 屬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不受該條所定 除斥期間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所定提起訴訟期間之限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許OO非其與許OO所親生,許OO之戶籍資 料上分別登記原告、許OO為許OO之父母,係因戶口申報不實 所致等情,依據上述說明,係屬一般確認之訴,已如前述。 依據上述說明,本件並無前揭否認子女之訴關於除斥期間規 定之適用。故參加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063 條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之除斥期間等語,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醫學檢驗,然經本 院斟酌全卷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許OO與原告間並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且許OO與許OO間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 戶籍登記資料將許OO登記為許OO、原告戊○○○之婚生子女, 即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許OO與許OO、 原告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許OO、許OO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被告,是必 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裁判始克還原其等真正身分,以維 護自身之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25

ULDV-113-親-8-202410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鼎煜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其澤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郭思吟律師 被上訴人 浤溢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緯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0-24

TNHV-113-重上-84-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 訴 人 李朝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鄭硯萍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稱投保中心)、李朝茂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李朝茂擔任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隱瞞其於民國96年間透過訴外人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及俞榮洲名義買受 改制前臺北縣○○鎮○○段266、267、268地號土地(下稱266地 號等3筆土地)之債權、抵押權及同段260、261、262地號土 地所有權(下稱260地號等3筆土地,與266地號等3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成本為新臺幣(下同)4890萬3,000元(下 稱原交易)之事實,使佳大公司同意以1億4,600萬元買受系 爭土地(下稱系爭交易),係以未揭露關係人之重大交易, 不合營業常規,未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 不正方法獲益,衡情足認佳大公司受有損害。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各份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估價之價格差異甚大,難 據以評價佳大公司因系爭交易受有多少損害,且因涉及土地 估價之不明確性,專業之估價師有關系爭土地之估價尚有極 大之差異,欲證明佳大公司確切損失之數額有重大困難。是 經審酌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第一 太平事務所)估價師劉詩愷、副總高銘頂,及麗業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業事務所)估價師陳玉霖,及宏固 公司李春福等人於刑案偵訊之證述,可知第一太平事務所、 麗業事務所在未受李春福要求提高鑑估金額前,實際預估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至6萬元,而該二間事務所係於系 爭土地為系爭交易當時進行估價,所為估價能反映當時之土 地合理價格,較具可信性。故系爭土地在系爭交易當時之合 理價格採每坪5至6萬元之平均數即每坪5.5萬元為計算後, 佳大公司因李朝茂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3,373萬3,450元 。且李朝茂於96年11月間原交易之買賣標的係266地號等3筆 土地之債權、抵押權及260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與於97 年5月間系爭交易之標的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同,難逕以原 交易與系爭交易之價格差額遽認屬佳大公司之損失。從而, 投保中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朝茂應給付佳 大公司3,373萬3,450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 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724-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駿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7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元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羅元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2- 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為同 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 式,分別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王俊凱。嗣王俊凱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陽明汽車旅館內,因另 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 之物(非本案之扣押物),嗣循線鎖定羅元駿涉案,而於11 2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拘提羅元駿,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0頁),復審 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元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㈡第7頁、88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一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書物證在卷可佐,且有扣 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持用之手機及從購毒者王俊凱扣 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7及9所示毒品咖啡包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包咖啡包可以賺10至20元」等語 ,並且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 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二編號2、7及9所示毒品咖啡包,均係購毒者王俊凱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所購得,又從中抽取3包鑑定後, 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 -nitrobenzophenone),此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所 販賣予購毒者王俊凱之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包裝內含有 二種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案 被告販賣予王俊凱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500包,依 購毒者王俊凱如附表二編號2、7及9所剩餘遭扣案之咖啡包 ,經檢驗出平均每包純質淨重為0.133公克【29.71公克+4.5 公克+12.16公克)/347包=0.133公克,詳前引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9 至151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100包、編號2販賣 200包、編號3販賣200包咖啡包予王俊凱前,各次持有合計 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均構成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而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8日審理程序中,始 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然此部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次毒品來源應為姓名「蔡松諺」之成年人,然經本院向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查,經該局函覆略以:「蔡松 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廈門,至今未返台,故無因而 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 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2748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可參(本 院卷㈡第59至61頁),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母親及年幼女兒尚待撫養 ,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 為不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吸食第三級毒品 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且 被告於109年間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2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10月,定 應執行刑2年後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 6年3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而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 輕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 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構成要件相符,自均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說明,被告所犯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同 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 人(警一卷第14頁),當知成癮將對施用者之身心以及其家 庭,乃至社會造成危害非微,卻仍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未 顧及毒品可能產生之危害,且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交 付之毒品數量達500包,數量非少,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散佈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供詞反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平和、次數為3 次、交易對象同1人,販賣價金共新臺幣5萬9,000元等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詳載),暨酌以被告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1頁,含上 開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6年3月25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3罪罪質相同,其3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甚短,復衡 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自購毒者王俊凱處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毒價 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 ),此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於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時聯繫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88 至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交易對象均為王俊凱)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檢驗結果) 交易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1 112年7月2日0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塑膠袋放置在王俊凱所駕車輛後座以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1萬1,000元 (1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⒊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40至42頁) ⒋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5日15時1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先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左列地點附近之鐵皮圍牆處,並當面向王俊凱收取右列價金後,告知王俊凱放置地點,以此方式交付毒品咖啡包, 包裝外觀為骷髏頭公仔、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2,000元(2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⒊112年7月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43至44頁) ⒋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6日1時51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紙箱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勞力士、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6,000元(2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支 ⒈本案扣押物,為被告羅元駿所有。 ⒉無SIM卡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3至57頁) 2 毒品咖啡包(KAWAS骷髏頭公仔) 221包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10包。 ⒉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211包。 ⒊驗前總淨重990.41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9.71公克。 3 毒品愷他命 1包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4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5 iPhoneXR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6 新臺幣(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4500元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7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公仔) 46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⒉驗前總淨重225.07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4.5公克。 8 K菸 1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9 毒品咖啡包(勞力士包裝) 80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⒉驗前總淨重約405.61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2.16公克。 10 愷他命 12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1 夾鏈袋 1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2 提撥器 1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3 分裝罐 4罐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4 K盤 1個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5 磅秤 1個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6 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卷宗簡稱對照表 1.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516100號卷(警卷) 2.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03400號卷(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46號卷(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52號卷(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9號卷(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3

KSDM-112-訴-769-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駿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7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元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羅元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2- 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為同 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 式,分別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王俊凱。嗣王俊凱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陽明汽車旅館內,因另 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 之物(非本案之扣押物),嗣循線鎖定羅元駿涉案,而於11 2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拘提羅元駿,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0頁),復審 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元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㈡第7頁、88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一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書物證在卷可佐,且有扣 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持用之手機及從購毒者王俊凱扣 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7及9所示毒品咖啡包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包咖啡包可以賺10至20元」等語 ,並且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 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二編號2、7及9所示毒品咖啡包,均係購毒者王俊凱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所購得,又從中抽取3包鑑定後, 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 -nitrobenzophenone),此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所 販賣予購毒者王俊凱之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包裝內含有 二種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案 被告販賣予王俊凱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500包,依 購毒者王俊凱如附表二編號2、7及9所剩餘遭扣案之咖啡包 ,經檢驗出平均每包純質淨重為0.133公克【29.71公克+4.5 公克+12.16公克)/347包=0.133公克,詳前引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9 至151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100包、編號2販賣 200包、編號3販賣200包咖啡包予王俊凱前,各次持有合計 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均構成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而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8日審理程序中,始 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然此部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次毒品來源應為姓名「蔡松諺」之成年人,然經本院向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查,經該局函覆略以:「蔡松 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廈門,至今未返台,故無因而 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 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2748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可參(本 院卷㈡第59至61頁),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母親及年幼女兒尚待撫養 ,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 為不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吸食第三級毒品 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且 被告於109年間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2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10月,定 應執行刑2年後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 6年3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而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 輕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 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構成要件相符,自均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說明,被告所犯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同 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 人(警一卷第14頁),當知成癮將對施用者之身心以及其家 庭,乃至社會造成危害非微,卻仍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未 顧及毒品可能產生之危害,且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交 付之毒品數量達500包,數量非少,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散佈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供詞反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平和、次數為3 次、交易對象同1人,販賣價金共新臺幣5萬9,000元等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詳載),暨酌以被告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1頁,含上 開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6年3月25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3罪罪質相同,其3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甚短,復衡 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自購毒者王俊凱處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毒價 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 ),此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於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時聯繫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88 至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交易對象均為王俊凱)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檢驗結果) 交易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1 112年7月2日0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塑膠袋放置在王俊凱所駕車輛後座以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1萬1,000元 (1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⒊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40至42頁) ⒋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5日15時1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先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左列地點附近之鐵皮圍牆處,並當面向王俊凱收取右列價金後,告知王俊凱放置地點,以此方式交付毒品咖啡包, 包裝外觀為骷髏頭公仔、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2,000元(2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⒊112年7月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43至44頁) ⒋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6日1時51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紙箱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勞力士、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6,000元(2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支 ⒈本案扣押物,為被告羅元駿所有。 ⒉無SIM卡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3至57頁) 2 毒品咖啡包(KAWAS骷髏頭公仔) 221包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10包。 ⒉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211包。 ⒊驗前總淨重990.41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9.71公克。 3 毒品愷他命 1包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4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5 iPhoneXR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6 新臺幣(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4500元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7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公仔) 46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⒉驗前總淨重225.07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4.5公克。 8 K菸 1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9 毒品咖啡包(勞力士包裝) 80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⒉驗前總淨重約405.61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2.16公克。 10 愷他命 12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1 夾鏈袋 1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2 提撥器 1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3 分裝罐 4罐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4 K盤 1個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5 磅秤 1個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6 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卷宗簡稱對照表 1.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516100號卷(警卷) 2.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03400號卷(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46號卷(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52號卷(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9號卷(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3

KSDM-112-訴-769-2024102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洪○○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連○汶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王○珊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明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 訟同其管轄(司法院22年院字995號解釋㈠參照)。而附帶民 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 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 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蓋附帶民事訴 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 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 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 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 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 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所謂之「該 法院之民事庭」,係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 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 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 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 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 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 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 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 19號詐欺刑事案件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505條第1項規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惟前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有各該裁 判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 屬管轄,本院刑事庭誤將該訴訟裁定移送於無管轄權之本院 民事庭,本院自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2

TCEV-113-中簡-1067-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楊文宗 訴訟代理人 賴昱亘 律師 謝旻宏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明𪷁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503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 第2款亦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 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 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而原處分已於113年1月15   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市○○區○○里0鄰石子瀨122號之140」 ,由原告之兄楊文憲以同居人身分蓋章收受,此有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9-31、35頁)。則原 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算30日 ,又原告設址於○○市○○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 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 13年1月16日起算至113年2月16日(星期五)屆滿。然原告 遲至113年2月17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蓋收件章於訴願書 上可憑(見訴願卷第17頁)。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 定救濟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因而為訴願不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原告雖主張胞兄楊文憲非其同居人,並提出楊文憲戶籍地為 「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9鄰石子瀨122號之62」之戶籍謄本以 為證,並認由楊文憲收受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楊文 憲為原告之兄,58年5月2日生,有原告出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45頁),楊文憲當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人無疑,且戶籍地與現住地不同者,所在多有,原告與楊文 憲戶籍地不同,仍無礙於楊文憲為原告收原處分時為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之認定。況本件訴願決定書,原告之送達 證書,亦均由其兄楊文憲簽收(訴願卷第7頁),足見兄弟 兩人係共同生活,否則不可能歷次送達其兄均能代為簽收, 則原處分書由其兄楊文憲簽收,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17

KSBA-113-訴-220-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琪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佳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財工具,所代為提領之 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一但轉交不詳之人,將 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許晉華」、「線上 客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 月25日前某日,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Rita-報名指導」轉介 之「許晉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內,復由曾佳琪依「許晉華」、「線上客服」之指示,加 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從玉山銀行帳 戶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李明憶、李豪章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佳琪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5、7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1、87 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明憶、被害人李豪章於警詢之 指訴(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至113、149至155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60、61至85、8 7至97頁)及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就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Rita-報名指導」轉介 「許晉華」向被告取得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再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許晉華 」、「線上客服」之指示,加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或從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遂完成詐 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 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之直接 故意仍可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彼此間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 少尚有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許晉華」、「線上 客服」、「國偉Mr邱」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 名下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俟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或 轉匯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 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許晉華 」、「線上客服」之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2 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 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故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減 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予「Rita-報名指導」轉介之「許晉華」,使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被告再依「許晉華」、「 線上客服」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或將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掩飾 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惟念及被告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頁),素行良好,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 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亦與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經其等均表示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2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101頁),並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 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 第87至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 被告犯行均發生在000年00月間、被害人數為2人、其等遭詐 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13萬6千元,對其等財產 法益之侵害程度,而被告與其等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後已積極 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Rita-報名指導」、「許 晉華」、「線上客服」透過其內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提供 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所使用之聯絡 工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9頁),並有前引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提領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所使用之提款卡,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均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帳戶經告訴人、被害人報 案後,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且提款卡本身無甚財產價值,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留存在中信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李明憶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及「國偉Mr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6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安排家庭代工進而改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5時57分許 8萬6千元 1.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9至134頁) 3.告訴人之匯款回條(警卷第127頁) 4.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6頁) 2 被害人李豪章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及「國偉Mr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專案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1.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9至191頁) 3.被害人之匯款回條(警卷第193頁) 4.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1至16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金訴-1454-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林佳緯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27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 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及乙○○2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2 -氯-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均不得製造及販賣,其等竟基於製造及販賣混合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之粉末後(起訴書記載亦購入 硝甲西泮及硝西泮(耐妥眠)即梅錠,惟被告乙○○並未加入 上開毒品,故不列入犯罪事實),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5月9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之住處,與乙○○分工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之粉末,即以每包0.3公克毒品混 入適量調味果汁粉封口完成之方式,混合含有前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共5,000包,丙○○並交付報酬新臺幣(下 同)6萬元予乙○○。復由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將」、「阿志」2人聯繫 ,並以每包110元之對價,將前開混合毒品果汁包共4,714包 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將」、「阿志」2人。 二、丙○○另基於轉讓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 月28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無 償轉讓上開混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2包予梁 弘儒。嗣經警於112年5月9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至乙○○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住處、丙○○位於臺南 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混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共284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粉」之粉末1 包、包裝設備1臺、分裝器具2組、磅秤4臺、分裝袋2批、粉 碎機1臺、Apple廠牌iphone 12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果汁粉2包、哈密瓜果汁粉1箱、 分裝袋100個等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乙○○及其等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4至7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梁弘儒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復有本院刑搜字第 1180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簡易示意圖、本院刑搜字第11810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南市○○區○○里○○0號)、現場照片122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89758號 鑑定書1份(警一卷第17、18至22、24、25、26至28、35至4 0、45至100頁、警二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主張果汁包尚混入 硝甲西泮、硝西泮等成分,惟果汁包並未驗出上開成分,有 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丙○○亦供稱其未加入含有上開 成分之梅錠(本院卷第187頁),故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 有誤認。又被告2人有前開販賣毒品果汁包犯行,若非有利 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 2人就前開販賣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二、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 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 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 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 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 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 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 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 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 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 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之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 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 預見,且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 、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此已廣為新聞媒 體報導,是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 2種以上毒品乙節,亦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 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 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4日刑鑑字第11200 89758號鑑定書1份(警二卷第54頁、偵一卷第207至211頁) 附卷可證,參以本院告知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時,被告丙○○供稱:我承認我有不確定故意,全部認罪;被 告乙○○亦稱:我也願意認罪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 是被告2人既已明知本案所欲販賣者為毒品咖啡包,依據前 揭說明,就毒品咖啡包容易混合有多種毒品成分當有所預見 ,卻仍執意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內究竟 含有單一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成分,均在所不問, 縱混合有多種毒品之可能,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堪認被告2人具有販賣、製造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再者,依前開說明,本案犯 罪事實一、二應依本案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論處,不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4項之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故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 犯製造、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被告 丙○○另涉犯轉讓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容有 誤會。另被告2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 計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 低度行為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於被告2人持有之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逾20公 克,則此部分持有行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所定處罰要件不符。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丙○○、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所犯 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或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犯罪事實一、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 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 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 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 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 ,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 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 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就該次如何混合、製作咖啡包及販賣毒 品咖啡包與丙○○就轉讓咖啡包與梁弘儒之詳細過程供承在卷 (偵一卷第45頁、157至159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似未就被 告2人對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為訊問,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2人無從自白,故應從寬認定被 告2人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已坦認犯行,且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參以前揭說明,就 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 有關之毒品;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 調查人員因上揭供述,循線破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 平行」共同犯罪行為人;而上揭供出與破獲,必須具有先後 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丙○○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大頭」云云,且「大 頭」亦因被告丙○○之供述而遭查獲,並移送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回函表示:「目前相關案情尚在 偵查中,無法提供相關涉案資料」,故無法確認「大頭」與 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毒品 來源有關,即與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故此部 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⒊辯護人等固為被告2人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 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其犯行經前揭偵審自白之減刑 事由後,法定刑已減輕,此外再衡量其等正值青壯,顯具謀 生能力,而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多以年輕族群為主要販賣對 象,嚴重影響我國未來之生產力及競爭力,且足使施用者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衍生其他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況本案所 販賣之咖啡包之數量甚鉅,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 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等 為被告2人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 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為賺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販賣毒品 果汁包予他人施用,渠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丙○○率爾轉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其胞弟梁弘儒,戕害其身心健康,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角色分工,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參以丙○○提出其 犯後從事捐款行善(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93至197頁) ,暨被告丙○○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薪 約3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照顧身障父親等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 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被告丙○○所犯之2罪,本院審酌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及所犯數罪整體而為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如 附表編號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含有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3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 氯-甲基苯丙酮粉」等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 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之梅錠1包,因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故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2號,核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製造、販 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丙○○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製造、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共51萬8, 540元(計算式:110元X4,714包=518,540元),被告乙○○因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製造、販賣毒品所得6萬元(起訴書雖記 載9萬元,惟其中3萬元為乙○○向丙○○所借之款項,見本院卷 第191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渠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混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果汁包共284包 (鑑定書編號A1至A284號)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包 (鑑定書編號B2)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粉」之粉末1包 (鑑定書編號E1) 4 包裝設備1臺 5 分裝器具2組 6 磅秤4臺 7 分裝袋2批 8 粉碎機1臺 9 果汁粉2包 10 哈密瓜果汁粉1箱 11 分裝袋100個 12 Apple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丙○○與購毒者聯繫之用

2024-10-16

TNDM-113-訴-5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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