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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6號 原 告 杜日行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黎台麗 黎千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黎台麗於民國106年起至112年止為男女朋友,因黎台麗在外債台高築,原告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以對應之方式,將對應之款項借貸予黎台麗(新臺幣﹝下未特別記載幣值者均同﹞部分共計154萬8,450元、人民幣部分為5萬5,000元)。又黎台麗因花費甚鉅,曾多次向原告借用星展銀行信用卡,並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刷卡消費對應之金額(共計130萬2,342元);但其無力還款,該等信用卡帳款遂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嗣2人分手後,黎台麗拒絕還款。 (二)另被告即黎台麗之女黎千愛因需用款項,黎台麗復於附表三 所示日期,先後向原告借款對應之金額(共計12萬1,600元 ),並指示原告將款項直接匯給黎千愛,然黎千愛欠缺受領 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責任。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黎台麗)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對黎千愛)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黎台麗應給 付原告285萬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黎台麗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黎千愛應給付原告12萬1,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黎台麗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交付附表一之款項予黎台麗;縱有交付款項之情,亦係原告於2人同居期間,自願資助黎台麗獨資設立之「湯覺館有限公司」(下稱湯覺館公司)及提供生活費,均係出於贈與而非借貸之意思而為。且黎台麗未向原告借用信用卡,更未與原告就清償卡費成立借貸關係,附表二之內容應為原告自己的刷卡紀錄。 (二)原告並未交付附表三之款項予黎千愛;縱有交付款項,亦係因原告當時正與黎台麗交往,而自願資助黎千愛就讀大學至畢業為止之學雜費、生活費,故與借貸無涉;且如兩造間為指示交付關係,原告亦係為履行與黎台麗間之約定,始依黎台麗指示向黎千愛給付12萬1,600元,故原告與黎千愛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50至451頁,並依判決論述 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與黎台麗於106年至11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於交 往期間同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二)黎台麗先後收受附表一編號1、3至5之款項;該等款項自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宇奇) ,匯入同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台麗)。 (三)黎台麗於112年3月15日收受人民幣5萬元,此係由原告委託 訴外人羅崇波匯款。 (四)黎台麗於105年2月3日獨資設立「湯覺館公司」。 (五)原告於111年5月3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後交予黎台麗,黎台麗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存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湯覺館公司)內。 (六)原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對應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黎 千愛之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黎台麗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未清償,及黎千愛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三所示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黎台麗間是否就附表一、二之款項有借貸合意?黎台麗是否收受附表一編號2、6及附表二之款項?原告是否交付借款?㈡原告是否給付附表三之款項予黎千愛?黎千愛如有受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請求黎千愛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舉證與黎台麗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有借貸合 意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黎台麗 應返還系爭款項乙情,既為黎台麗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該等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意 思而交付等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其主張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出於與黎台麗間合 意消費借貸之交付乙節,雖提出附表一編號1、3至5、7之匯 款紀錄、編號2之帳戶明細、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1至57、351頁、本院卷二第2 9、31頁),並與原告主張之部分款項互核相符;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1、3至5、7之款項,分別係由張宇奇或羅崇波匯 款予黎台麗,並據原告於本院稱:因為黎台麗要的是人民幣 ,但我沒有人民幣帳號,而當時我跟張宇奇有合作一些小事 業並把美金存在他的帳戶,所以我請他把錢轉給黎台麗等語 (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則該等款項是否為原告交付予 黎台麗,抑或係由張宇奇提供資金等,均非無疑義;而縱認 原告以上開方式交付款項予黎台麗,亦不能因此推認雙方有 原告所稱於附表一對應時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再觀之上引對話紀錄顯示之內容,亦全無該等款項係如何成 立消費借貸之表示,更無述及雙方有約定借款數額、利率、 清償期限等事實,要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係由原告提領後交給黎台麗,由黎台麗存 入湯覺館公司帳戶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 ;惟黎台麗辯稱此係原告資助其所設立湯覺館公司增資之款 項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且如附表四所示LINE對話紀錄 亦顯示:原告於黎台麗告以對銀行關懷提問之回答前,即稱 「增資阿」、「不是個人增資嗎」,且後續尚有參與經營之 意,黎台麗並稱「我舅舅本來就有說債權轉增資很麻煩,他 不希望我花這個錢就是了」(本院卷一第345至349頁),已 表明該筆款項係湯覺館公司之增資款;此亦與湯覺館公司帳 戶明細記載該筆款項資金來源係「先生給予現金,投資公司 增資使用」相符,此有本院函詢永豐銀行之該行113年4月19 日作心詢字第1130416713號函記載內容可佐(本院卷一第38 1至385頁),堪認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應係原告資助湯覺館 公司之金額,而非原告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黎台麗之借款無 訛。至原告雖以其永豐銀行匯款帳戶明細記載該筆款項用途 為「為公司負責人,投資學校之標案」(本院卷一第387頁 ),主張無論投資標案或增資款,均非真正匯款原因,而係 敷衍銀行之註記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但此為原告提款 時自行撰寫之原因,本即無足為證;且縱使兩造陳稱之匯款 原因均有不實,亦難逕認該筆款項之原因即為借貸,故原告 此揭主張亦不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6部分,黎台麗已辯稱係匯款至其胞弟之帳戶,並 非由黎台麗收受等語(本院卷一第450頁),而未見原告就 該筆款項係原告與黎台麗間之借款乙情為舉證,且原告於本 院更自承:附表一編號6之人民幣5,000元是我透過另一個大 陸地區的朋友匯到黎台麗帳戶,該名朋友不是羅崇波,至於 是誰我要再查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就該筆 款項之原因事實、匯款方式及匯入何人帳戶均語焉不詳,已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黎台麗於112年5月12日寄給原告 之電子郵件,固曾提及「我弟弟的24.5萬我6/15前會還你」 ;然其所指是否為原告所述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抑或是否 即能推認黎台麗負有該借款債務?均值商榷;且該信件前後 文充滿黎台麗因不滿原告於2人交往期間所作所為之情緒性 文字,甚有「現在的我靠吃藥控制身心受傷問題我能跟你談 出什麼結果呢」、「如果你還是只會講錢,用錢來逼迫我, 我還是要問:這幾年我到底跟個什麼人在一起了?」等情感 破碎話語,則黎台麗上開「還你」字眼,難謂非於情緒激動 下或為平息爭端所為,而無自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之意思; 故原告提出之該信件,亦不足為借貸關係之證明。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將信用卡借予黎台麗消費,並為黎台麗 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款,故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黎台 麗已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並稱如果 有使用原告之信用卡,通常是幫原告或其家人購物,必須原 告提供刷卡之OTP驗證碼等語(本院卷一第459至460頁), 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確有附表二所示信 用卡消費紀錄、該等紀錄為黎台麗之消費或其有給付該等消 費款項之事證,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不值採信。  ⒋此外,原告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 非可認為雙方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要為無據。 (二)原告與黎千愛間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⒉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附表三所示款項係黎台麗向原告借款, 要求原告直接匯款與黎千愛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倘若 原告主張為真,兩造間係成立指示交付關係,原告(被指示 人)係受黎台麗(指示人)請求,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 入黎千愛(受領人)之帳戶內,則借貸之法律關係存於原告 及黎台麗間,且原告與黎千愛間不存在給付關係,原告更未 主張黎千愛受領該等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原告自 不得向黎千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易前詞,主張附表三所示款項係黎 千愛借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而由原告繳納卡費,故黎千愛 應返還消費款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除與上述起 訴時之主張顯然不同,已難信其為真外,原告亦未主張何以 收受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利;況觀以原告與黎千愛間 如附表五所示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與黎台麗同居交往 期間,不斷主動告知黎千愛可以無償資助其生活費用(編號 1),甚至提議可以於黎千愛申請信用卡後幫忙繳納卡費、 承諾會資助其到畢業(編號2至3),於黎千愛婉拒資助時, 更以強硬語氣表明自願資助其生活(編號4),直到與黎台 麗分手後,為報復黎台麗,方不再匯款予黎千愛(編號5) ,顯見原告與黎千愛間僅有贈與之關係,附表三所示款項均 係贈與黎千愛之生活費用甚明。  ⒋準此,本件足認係原告於與黎台麗交往及同居期間,為維繫 感情、表示關心及照顧黎台麗母女,而自願贈與金錢資助黎 千愛生活,原告縱有給付金錢與黎千愛,2人間亦屬贈與關 係甚明,自不容原告於與黎台麗感情生變後,藉故爭執。是 以,黎千愛收受附表三所示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稽,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分別請求㈠黎台麗應給付原告285萬0,7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黎台麗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黎千愛 應給付原告1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幣值 金額 原告主張交付借款方式 黎台麗答辯要旨 索引 1 111年5月26日 新臺幣 29萬元 張宇奇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宇奇),匯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台麗) 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49頁) 2 111年5月3日 50萬元 原告以現金交付黎台麗 黎台麗否認原告有借貸關係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351頁) 3 111年12月22日 30萬6,500元 張宇奇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宇奇),匯入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台麗) 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51頁) 4 112年2月22日 15萬1,950元 ⑴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⑵原告主張用於投資黎台麗經營之湯覺館有限公司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53頁) 5 112年3月3日 30萬元 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55頁) 6 109年間某日 人民幣 5,000元 由原告委託大陸地區友人匯款至黎台麗胞弟帳戶 黎台麗否認收受款項,亦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 - 7 112年3月15日 5萬元 羅崇波自中國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帳戶,匯入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台麗) 黎台麗不爭執有收受款項,但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亦否認為原告交付 匯款紀錄(本院卷一第57頁) 合計 新臺幣部分合計154萬8,450元,人民幣部分合計5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7月 3萬0,162元 2 109年8月 8,339元 3 109年9月 1萬8,711元 4 109年10月 1萬8,143元 5 109年11月 3萬4,300元 6 109年12月 4萬1,875元 7 110年1月 3萬2,311元 8 110年2月 3萬6,973元 9 110年3月 4萬2,285元 10 110年4月 3萬2,552元 11 110年5月 3萬3,602元 12 110年6月 3萬0,298元 13 110年7月 2萬7,207元 14 110年8月 4萬3,270元 15 110年9月 4萬5,391元 16 110年10月 8萬0,086元 17 110年11月 1萬7,861元 18 110年12月 5萬6,025元 19 111年1月 4萬5,613元 20 111年2月 4萬2,149元 21 111年3月 6萬3,107元 22 111年4月 6萬6,733元 23 111年5月 4萬7,681元 24 111年6月 8萬4,296元 25 111年7月 4萬5,724元 26 111年8月 4萬5,980元 27 111年9月 6萬1,044元 28 111年10月 5萬2,219元 29 111年11月 6萬8,020元 30 111年12月 5萬0,385元 合計 130萬2,342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交付借款方式 1 111年10月16日 1萬9,800元 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日行),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千愛) 2 111年11月14日 8,000元 3 111年12月6日 1萬4,000元 4 111年12月20日 2,000元 5 112年1月5日 1萬5,800元 6 112年2月1日 2萬5,000元 7 112年2月11日 7,000元 8 112年3月1日 2萬5,000元 9 112年3月15日 5,000元 合計 12萬1,600元 附表四:原告與黎台麗間之對話紀錄 日期(民國) 對話內容(杜:原告;麗:黎台麗) 索引 111年5月3日 麗:他們問資金來源 杜:增資阿 杜:不是個人增資嗎 麗:他們問50萬從哪來 麗:我說我自己的 麗:她說是他們銀行提出的嗎 杜:對阿 杜:那就好嗎 杜:對 杜:是他們銀行提出來的阿 杜:廢話 麗:我剛剛回是我先生給我增資用的 本院卷一第345頁 111年5月27日 麗:已經問清楚了,總之現在30萬不要動,先增資30萬是可以的,一萬多代辦費,80萬也可以,25000元會計師簽證與代辦費,只是80萬的會比較麻煩,需要提供的資料會較多! 麗:你可以先不要發脾氣嗎……有用嗎?我問清楚不就好了嗎…… 杜:是誰當初說的 杜:我說過一定要一起做,妳說妳舅舅說都可以做 麗:我舅舅本來就有說債權轉增資很 麻煩 麗:他不希望我花這個錢就是了 杜:而且都是會計師在做 麗:當時我們也無法一次存80萬呀 本院卷一第349頁 備註 對話內容錯別字、文法錯誤均依原文記載 附表五:原告與黎千愛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杜:原告;愛:黎千愛) 索引 1 杜:(前略)我知道妳跟妳媽媽壓力都很大,妳真的需要花錢又不方便跟妳媽媽說,那就至少發訊息跟我說一聲。(中略)最後再說一句,真的需要用錢,如果又不方便說,就發訊息跟我說一聲,然後刷卡吧。 本院卷一第139頁 杜:(傳送鐘樓怪人音樂劇海報照片) 杜:妳要不要看這個 杜:好看喔 杜:妳買兩張票找一個男生陪妳去看吧 杜:我幫妳出錢 本院卷一第143頁 杜:電腦如果妳決定要買,妳會有1/2 杜:所以你先列預算,然後明天討論,另外三個沒有直接關係的,我幫妳出一半,另外一半看怎樣安排,如何 愛:好 杜:然後答應我,盡量稍微對妳媽媽好一點 本院卷一第157頁 2 杜:妳兩萬就夠了嗎? 杜:如果妳有不夠用或是怎樣就跟我說 杜:你媽媽幫妳買的洗髮精到了,有機會就跟她碰面拿一下吧 愛:豪~ 杜:妳最近還好吧? 杜:需要幫忙再跟我說吧 (中略) 杜:問妳喔,妳要不要考慮辦學生信用卡啊? 愛:要做什麼 杜:妳以後自己的信用卡,我幫妳繳錢會不會比較好 杜:而且妳可以開始累積個人信用 本院卷一第177頁 3 杜:我請宇其幫妳找銀行,妳有空也找找看 杜:我剛剛跟宇其說了,叫他幫妳找可以辦學生卡的銀行,我是想幫妳辦卡,然後我幫你繳錢 杜:不管我跟你媽媽怎樣走,我會至少照顧妳到畢業 杜:妳就放心享受大學生活 杜:因為我真的不希望妳被一個男生卡著 愛:好 杜:妳最近錢夠嗎 愛:還行 但下個月應該會不夠 杜:十一月嗎,妳需要多少錢在跟我討論一下,我再轉給妳 本院卷一第179頁 4 杜:不管我有沒有跟妳媽媽在一起我都會照顧妳到畢業 杜:我答應過妳 愛:真的沒關係 愛:不要影響你 杜:我答應妳就會照顧妳 杜:影響我是還好,我珍惜認識妳的緣分 杜:我會照顧你,我答應妳的 杜:謝謝妳的幫忙 愛:我不好意思 也沒理由接受你的幫助 我會抱歉一直花你的錢 杜:無聊,我答應就搭又 杜:答應就答應 愛:我之前會有一種對我媽的報復心態就是不爽就刷卡 杜:我會照顧你啦 杜:反正你沒錢就跟我說 杜:好嗎 本院卷一第195頁 5 杜:我跟妳媽媽應該走不下去,發生很多事情,妳要不要直接問她? 愛:好所以之後都不會匯錢了嗎 愛:不好意思希望您可以直接給我個答案讓我好想辦法接下來我該怎麼辦因為之前您答應我到我畢業都不用擔心 你們的事其實應該不影響你對我的承諾但是我本來就說過我也沒有理由接受您的這樣的好 我很感激只是我需要一個答案 讓我想我的後路 杜:關於那個刷卡的機票錢,我請妳媽媽出面處理,她又繼續不負責任避不見面,我剛剛聯繫航空公司了,他們有跟我說怎樣處理,但是我還是希望妳媽媽出面解決,我不希望由我出門辦退票。 杜:希望妳告訴我希望怎麼做 愛:我其實不太理解叔叔這一切的作為,對我來說您也是相當不負責任,畢竟您答應過我不管發生什麼事您都會幫助我到我畢業。再來出國的事您當初也是一口答應,我們現在什麼東西都訂好了,現在您突然要把我機票退掉,我真的很無奈。我很難過,您再次打破承諾。我很感謝您一直以來的付出,給予我很多,是我感念您的。但如今走到這樣也讓我不知所挫,您曾經說大人的事不要影響到我,我那時很敬佩您能有這樣的同理心,現在您卻成為您當時說的自私的大人,我真的感到非常失望。如果您問我希望怎麼做,我當然希望您能遵守承諾,那無關他人,是我們之間的約定。如果您還是堅持這樣做,我也尊重您,希望好聚好散〜 杜:今天是妳媽媽做人太絕在先,我考慮一下吧 杜:所以妳沒有意見就好 杜:真的不好意思,我也不願意到如此 (中略) 杜:妳知道當初我會承諾妳這些事情,是因為我相信妳媽媽就算分手也會負責她應該的責任吧 杜:為什麼我會這樣子,是因為我跟本看不到她的責任,只看到她又再玩躲貓貓的遊戲 杜:我知道取消會對妳很困擾,甚至也會影響你的朋友 杜:但是妳媽媽一樣是繼續躲藏起來 杜:所以,請告訴我,在這個狀況下,我該怎樣處理 杜:笑一笑讓妳媽媽躲藏起來,然後裝沒事 杜:還是只能取消所有的協助 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備註 對話內容錯別字、文法錯誤均依原文記載;底線為本判決所加

2024-12-17

TPDV-112-訴-3186-202412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蕭婉玲 蕭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蕭宇翰 訴訟代理人 吳君蕙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間就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地如附表 一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上 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原告蕭婉玲所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婉玲新臺幣(下 同)81萬元。㈣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 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地如附表二於101年12月30 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㈤被告應將如上述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蕭志鴻所有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志鴻81萬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具狀 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 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 地如附表一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如上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原告蕭婉玲所有。㈢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地如附表 二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如上述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原告蕭志鴻所有。被告就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蕭婉玲及蕭志鴻之姪子,其父親即訴外人蕭志 明(以下逕稱其姓名)為原告大哥,原告與蕭志明之父親蕭 昭財於101年2月6日過世,繼承人有4人,分別為原告2人、 蕭志明與訴外人蕭謝寶珠(為原告與蕭志明之母親,以下逕 稱其姓名),而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和同區段1237 地號此兩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自強段土地)因被繼承人蕭昭 財留有各筆持份1/2,是屬於前述4人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被 告當不是繼承人而無法取得。  ㈡但在112年間,系爭自強段土地另位持份1/2所有權人即原告 之叔叔不幸過世,原告因協助親友處理後事時才赫然發現系 爭自強段土地竟然都不是原告2人登記所有,而變為被告所 有,且登載原因是原告2人於101年12月間各贈與被告而取得 所有,原告實感詫異與無法接受,因原告兩人從來沒有意願 這樣做,原告遂於112年8月至9月間2次問蕭志明此贈與事從 何而來?並要求出面解釋,但蕭志明竟惱羞成怒無法提出解 釋,原告認為此顯示兩造對於系爭自強段土地之所有權發生 爭議。原告主觀上認自己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明揭此旨。即 言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人,就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原告所 提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贈與關係之存在事 ,負舉證之責。而照一般人社會常情認知,對於土地移轉為 求慎重,都會協議簽立完整契約並完成一定確認程序,但原 告就112年始查閱取得之系爭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土地登記所 有權移轉申請書影本所示內容感到陌生,確認不是原告之意 思、簽署或經原告同意辦理者,況查無其他契約文件可佐, 可認為本件贈與關係不存在。  ㈣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系爭自強段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強段土地所 有權如附表一、二於101年12月30日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 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蕭婉玲所有。⒊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 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⒋被 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原告蕭志鴻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101年2月6日蕭昭財去世後,就本件繼承事件經全體繼承人即 蕭謝寶珠、蕭志明、原告2人與地政士吳憶華共同開會討論 ,並達成以「分割繼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於繼承後辦理 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贈與被告」等3項事件處理之合意, 且因原告表示無暇配合辦理稅捐、地政等機關之行政流程, 又因當時被告年僅14歲而為避免牴觸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 代理規定,為此:   ⒈原告於101年7月1日分別簽署授權書(被證1),並載明授 權事項而親自簽名用印,授權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君蕙 (以下逕稱其姓名)辦理申報遺產稅、分割協議及夫妻剩 餘差額分配請求權等相關程序及手續;至於繼承後辦理系 爭自強段土地持份各225/2000贈與被告部分,則於同日簽 署授權書(被證2)載明授權事項,且親自簽名用印,授 權蕭謝寶珠辦理贈與程序及手續,執而憑為辦理上開「分 割繼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於繼承後辦理系爭自強段土 地持份1/2贈與被告」事件之依據。    ⒉同年月日,受託人吳君蕙、蕭謝寶珠及繼承人蕭志明再分 別簽署委任契約書(被證3),將上開「分割繼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及於繼承後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贈 與被告」3項委任事件再委任地政士吳憶華辦理,俾利全 體繼承人間協議之履行。  ㈡對於辦理「分割繼承(被證4)、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證5 )及在繼承後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贈與被告(被證6 )」等3項事件之處理過程,具體陳述於后:   ⒈分割繼承事件部分(被證4):    ⑴101年7月3日,蕭昭財之全部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作成繼承 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1年12月17日經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以蕭志明為繳納義務人之遺產 稅繳納證明書。    ⑵嗣全體繼承人再附繳「登記清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共8件文書正影本,並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102年1月11日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收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    ⑶上述申請均記載由「地政士吳憶華」代理,並有原告出 具之101年7月1日委任契約書(被證3第1頁)可據。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部分(被證5):    ⑴本件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間達成合意,有101年12月17日 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可證,俟經核發以蕭志明為繳納義 務人代表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⑵其後,全體繼承人再附繳「登記清冊、分配協議書、土 地所有權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增值稅證明書」 共5份文書,亦委任「地政士吳憶華」辦理,有102年1 月11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101年7月1日委任契約書(被證3第1頁)可憑。   ⒊全體繼承人於繼承後將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全部辦理贈 與被告部分(被證6):    ⑴全體繼承人附繳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增值稅繳納證 明書、贈與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 簿共7份文件正影本,於102年1月22日送交同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收件,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及贈與人蕭謝寶珠、原告等二人、蕭志明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憑。    ⑵上述贈與事件之申請,仍委任「吳憶華代書」代理。  ㈢上開3項事件均已辦理完竣後,地政士吳憶華遂交付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增值稅證明書等10件正影本予蕭志明 具領,有領據(被證7)可證;其後,蕭志明及原告蕭志鴻 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由其帳戶各給付600萬元予原告蕭婉 玲而出具於102年5月8日收到遺產繼承款項共計1200萬元之 收據(被證8),事實如此。  ㈣細繹原告對於被證1至3所列公私文書之簽章形式真正,及其 上記載由地政士吳憶華代理等事實既不予爭執,即令被告在 未受告知之情形下,仍得合理判斷原告已明知本件贈與關係 存在,仍片面以其主觀上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執而提起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縱令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仍得適法提起,惟原告既已就本件贈 與事件委託母親蕭謝寶珠為受託人,並於授權書上載明授權 事項,且親自簽名用印後交付印鑑章,同時再簽署委任契約 書委託代書吳憶華辦理本件繼承之3項事件後續事務,足見 本件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既已授權蕭謝寶珠為履行本件 贈與契約而委任地政士吳憶華代理辦理,自應推定為原告之 授權行為,嗣就移轉贈與標的物所有權簽訂目前土地登記實 務為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定式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已屬不動產移轉物權書面契約之性質,亦可證明於 原告於製作該移轉書面時確有贈與之意思,事理至明。  ㈥參酌102年1月22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之系爭自強段 土地持份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內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載原告為贈與人、受贈人即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君蕙之相關印文,兩造既均不爭執其 形式之真正,且原告亦附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 月22日收件之系爭自強段土地辦理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等公文書及用印之形式真正, 不予爭執(原證3),尤不爭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全 體繼承人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北區國稅局核發之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公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委任地政士吳憶華 代理(原證3)等事實亦不爭執,則:本件之公私文書內原 告等二人之印文既均屬真正,惟遍查原告等二人起訴主張僅 空言對系爭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土地登記所有權移轉申請書所 示內容感到陌生,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出任何確切反證,自應 推定辦理本件贈與事件為原告等二人之授權行為而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是本件請求確認贈 與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自強段土地持 份均各225/2000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應各返還及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非適法有據。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自強段土地於102年1月22 日經地政士吳憶華以代理人身分,以兩造間有贈與契約為由 ,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有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然原告起訴時否認有贈與契約 ,則兩造間就系爭自強段土地間究有無贈與契約,即有爭執 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其2人、蕭志明、蕭謝寶珠均為蕭昭財之繼承人,共 同繼承蕭昭財就系爭自強段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應有部分 ,另原告均無贈與被告之意思,詎於112年間發現系爭自強 段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經多次詢問蕭志明亦無法提出解釋 等語,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證明影 本、系爭自強段土地謄本影本、系爭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土地 登記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自強段土地有贈與契約,並提出被證2授權書影本、 被證3委任契約書影本、被證6系爭自強段土地於102年1月22 日受理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被證7原告蕭婉玲102 年5月8日出具收到遺產繼承款項共1200萬元之收據影本、被 證8領據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證2、3簽名部分及被證6之形 式真正並不爭執,否認被證2印文為其所蓋印,另爭執被證7 、8之形式真正。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間就系爭自強 段土地有無贈與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自強段土 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有無理由?  ㈢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有將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一、二部分贈與 予被告之意,業據提出被證2授權書及被證3委任契約書為 證。依被證2授權書,其上記載原告蕭婉玲、蕭志鴻均於1 01年7月1日授權蕭謝寶珠就系爭自強路土地持分2000分之 225部分代理辦理贈與被告等相關手續,蕭謝寶珠再於同 日委任吳憶華地政士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事宜。 原告不否認被證2上簽名部分之形式真正,惟抗辯簽名時 其上並無記載任何授權內容,且印章當時係由蕭志明保管 ,故文書上印文均非由原告蓋印等語。   ⒉另證人吳憶華到庭證稱:「系爭自強段土地的遺產分割登記及贈與登記,過程是由我處理。當初是蕭志明、蕭謝寶珠、吳君蕙找我辦理土地的繼承登記,為了節省遺產稅,會先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登記,所以當初是先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辦繼承登記,這兩個登記會一同辦理,再來才是辦贈與登記。會辦理贈與登記是因為蕭志明、蕭謝寶珠、吳君蕙三人表示系爭自強段土地要給被告,當時我還沒有與原告二人接洽,因為被告不是繼承人,所以沒辦法辦理繼承登記給被告,所以才會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以贈與的名義過戶給被告。我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就有跟原告二人接洽,我有跟原告二人說要將系爭自強段土地所有權給被告要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贈與登記…。被證1、2、3的資料是我打好親自拿給原告二人簽名的,正本在我這裡,簽名的時間也就是我剛剛說跟原告二人接洽的那一次。…當時討論的時間我忘記了,但被證2的授權書日期是後來我手寫上去的,簽名是原告二人親簽的。被證1 的日期是我先打好的,所以被證2的日期我才會同樣寫7月1日,讓他們一致。我後來填寫的日期時間是否是當時與原告二人及其他繼承人討論的那天,我真的忘記了。…被證1、2的印文是當場蓋的還是之後拿到印鑑證明後才蓋的我忘了,但當場我沒有拿到原告二人的印鑑章等資料,因為我當時書面資料都還沒做,只是大家都確認要先辦理繼承再辦理贈與,最終要把土地贈與給被告,但當場有先簽被證1、2的授權書。…被證2是原告授權給蕭謝寶珠,蕭謝寶珠再授權我去辦理。(原告二人有無跟證人簽關於辦理贈與的委任契約?)沒有。被證3資料就是蕭謝寶珠再授權我去辦理,我們就是簽被證3的委任契約。(既然有跟原告二人見到面,為何不直接簽辦理贈與登記的委任契約?)我沒有準備這部分的資料。(既然被證3 的委任契約日期與被證2、1的日期相同,為何不當天請原告二人在被證3的委任契約上簽名即可?而要透過再授權的方式?)日期真的是事後才填的,跟原告二人接洽的那天應該是沒有被證3的那份資料,所以才沒有直接讓原告二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1頁)。依證人吳憶華前開證述內容,堪認被證2授權書上之日期為證人事後添加,是否與被證1、3製作日期同為101年7月1日,顯屬有疑;又觀諸被證3委任契約書上之簽名、蓋印情形,原告部分均僅有印文蓋印其上,並無簽名,依證人吳憶華前開所言,亦可認原告部分之印文乃因其認為已取得原告授權後自行蓋印,與被證2之授權書均非原告親自蓋印;證人雖稱確曾與原告見面並取得授權,惟其既可取得原告授權,卻非直接由原告簽署委任契約書予證人吳憶華,而係由蕭謝寶珠為受託人取得授權書後、再由蕭謝寶珠出具委任契約書委任證人吳憶華,有違常情;且證人吳憶華於102年1月11日始辦理含系爭自強段土地在內之分割繼承、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證(即被證4、5,見本院卷一第75至107頁),卻能於分割前之101年7月1日確定辦理贈與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000分之225,並記載於被證2授權書上,足認被證2授權書乃事後製作而來,是否為原告真意,顯屬有疑。是證人吳憶華所述曾取得原告授權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乙事,無可採信。   ⒊又證人蕭謝寶珠到庭證稱:「(請問證人101年你丈夫過世 ,要辦理財產繼承,你記得當時是如何辦理繼承程序嗎? )我不知道,都是我大兒子蕭志明在處理的。(證人是否 自己會去處理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辦理你先生過世後的繼 承程序?)我大兒子蕭志明沒帶我去我不知道,都是我大 兒子在辦的,他說什麼我都信任他,我也有跟他們兄弟姊 妹說大哥做事很公平。(證人的印鑑跟身份證是交由何人 辦理你先生死後繼承的事情?)交給大兒子蕭志明。(請 求提示鈞院卷第67、69頁的授權書,證人是否有看過這兩 份資料?)都沒看過,這些是什麼資料我不清楚,對於法 官提示的資料我不知道是什麼。…(請求提示鈞院卷第73 頁的地政士委任契約書,請問證人是否有看過這份文件? )沒看過,我不曾看過這份資料。(請問證人是否記得10 1年你先生過世那年,證人與原告二人、蕭志明、與吳代 書有共同開會討論原告二人將繼承所得新莊區自強段土地 持分贈與給你孫子即被告的事情嗎?)都沒有,也沒有吳 代書。(證人所謂沒有吳代書是指當天有開會討論,現場 沒有吳代書,還是根本沒有開會討論?)沒開會也沒吳代 書,都沒有。(剛剛提示本院第71、73頁的委任書,上面 都有證人簽名跟印章,為何證人會說沒有看過?)字很小 我也不認識字,我就全部信任我大兒子蕭志明,他叫我簽 名我就簽名,我也不知道,我有看過吳代書。(請問證人 有保管原告二人的身份證跟印章嗎?)沒有,年輕人自己 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依證人蕭謝 寶珠前開證述內容,其雖有在被證3委任契約書上簽名, 但並不清楚所簽文書之文義為何,亦無開會討論原告將繼 承所得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之事。則縱令證人蕭謝寶 珠曾簽署被證3之委任契約書,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 將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   ⒋是以,被告雖以原告前曾以被證2授權書授權證人蕭謝寶珠 後,再由證人蕭謝寶珠委任證人吳憶華辦理系爭自強段土 地贈與被告之事宜,惟前開委任過程輾轉曲折、背於常情 ,證人蕭謝寶珠亦證稱並無開會討論原告贈與土地予被告 之情形,且被證2授權書之日期為證人吳憶華事後所添加 ,其上印文亦非原告所蓋印,則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有贈與 契約真意,並無實據。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 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契約達成合致之積極證據,則其主張兩 造間有贈與契約乙節,難認可採。  ㈣是以,被告所提出證述既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間就系爭自強段 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 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於101 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均屬有理。準此,前開證人 吳憶華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並移轉予被告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既未得原告授權而為移轉,則該部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部分,係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 一、二所示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回復登記 部分,因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無待回復登 記,本即當然回復原告所有之狀態,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回復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時請求就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與民法第179條擇一而為有利判決,本 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判決如前,故就民 法第179條部分,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原告蕭婉玲部分,收件字號102年莊登字第25960號,登 記日期102年1月23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101年12 月30日)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建 101.92 2000分之22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田 91.45 2000分之225 附表二(原告蕭志鴻部分,收件字號102年莊登字第25960號,登 記日期102年1月23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101年12 月30日)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建 101.92 2000分之22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田 91.45 2000分之225

2024-12-13

PCDV-113-重訴-148-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林昀震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被 告 保民宮 法定代理人 徐春峰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保民宮係由主祀五穀神農 神帝之道教信徒依組織章程規定產生,所在地係於花蓮縣○○ 市○○路0段00號,有獨立之財產,現登記負責人為徐春峰等 情,此有被告之寺廟變動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堪認被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寺廟, 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保民宮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 擅自占用原告所有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倉庫等 地上物供其自用,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 文到10日內解釋及說明,並提出拆屋還地之時間表,然被告 函覆表示訴外人林金源(即原告父親)於61年間捐贈系爭土地 約10坪,其所占用之範圍,並非係違法占地等語,然原告否 認林金源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被告應就此 部分為舉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內(面積約41.04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後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6,074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附複丈成果圖(卷第39頁)所示之 斜線部分,係原告父親林金源於61年6月捐贈予被告,作為 興建保民宮之基地使用,此有被告宮廟正殿左側牆上記載「 廟基地捐贈人林金源嘉禾段二六一-1號之內約十坪」可證, 原告父親捐地後,被告即開始興建,並於63年5月落成,然 當時民眾法律知識尚未普及,彼此基於信任,多未簽立書面 ,被告僅按一般建廟慣例,將捐地及捐款者名錄載於宮廟牆 上作為依據,並不知道要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程序,倘林金 源未將系爭土地捐贈被告,被告也不可能擅自將其名字及捐 地內容記載於牆上,也不會將宮廟建於系爭土地上,保民宮 於65年3月建成後,林金源即知宮廟之左側建築之一部分係 坐落在系爭土地,若林金源無捐地之意思,為何林金源至73 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前, 均未曾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顯見系爭土地確係林金源捐贈 被告,被告係有權占有;綜認被告係無權占有(假設語,被 告否認),林金源於73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後,原 告即知悉保民宮左側建築之一部分佔用系爭土地,然原告至 112年8月8日始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期間經過40年,原告 均不曾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給付租金,可見應知悉林金源贈 與被告系爭土地一事,原告主張拆除之建物係於61年建廟時 同時興建,與宮廟主體連成一體,地基、樑柱均為鋼筋混凝 土,目前作為宮廟辦公、置物使用,系爭建物有相當經濟利 用價值,原告所有272地號土地總面積466.89平方公尺,被 告佔用面積僅41.04平方公尺,佔用比例為8.8%,且系爭土 地位於272地號土地之右上角,對原告使用其餘土地並無任 何影響,倘需拆屋還地,系爭建物其餘部分之結構安全、功 能完整必將受有影響,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與其達成取回土 地目的間已嚴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民法 148條之權利濫用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花蓮 縣○○市○○段000○0地號)原為林金源所有,林金源於民國73年 2月15日贈與原告,由原告於同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有建物保安宮占用系爭土地41.04 平方公尺(如本院卷第37-3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兩 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請求命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以61年6月林金源捐地後,被告建物即開始興建, 並於63年5月落成,主張林金源就系爭土地於61年6月與被告 成立贈與契約,並提出刻於牆上之紀錄為證,主張其建物就 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資為抗辯。故本件首要爭點乃 被告占用糸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然此物上請求權之規範基礎,乃源自所有物 之排他獨占之權能,亦即本於同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謂「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係指該法 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 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民事判決)。近年來實務上亦認為民法第148條關於「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係屬規 範上開所有權之排他權能應受限制之法令。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即曾表示;「買受土地者雖無應 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於具體 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 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 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地者之 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之見解,雖係就 因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而闡釋,然關於因贈與而取得 土地所有權者,此規範原理應仍可援用。土地登記雖可發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可依登記而取得「名義上」之所 有權,但倘讓與人本身就所有權之權能已有欠缺,依「繼受 人應不可能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讓與法理,此原本欠缺 之狀態,自不能因移轉登記而回復。本於權利讓與原理之繼 受範圍上限制,出讓人就所有物喪失實際管領權能,依事實 上處分權之概念,名義所有權人就其所有物未必實際占有或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僅空為名義上所有權人。而本於債權契 約受讓所有物,但尚未自出讓人處取得標的不動產之「事實 上處分權」與「排他占有」等權能者,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可行使,否則即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 (三)經查,原告係於73年3月間因林金源之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林金源已於61年間將系爭土地如原告自 行請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約41.0 4平方公尺部分,捐贈被告興建廟宇之屋舍,有被告提出立 於廟內牆上之「樂捐芳名」碑文所記載「廟基地捐贈人」中 有「林金源/嘉禾段二六一之一號之內約十坪」等文字(卷 第131頁),可以證明捐地當時已將此事公告周知,而至今 逾50餘年,長期以來沒有爭議。又由被告興建宮廟所使用之 土地,悉由地方人士熱心捐贈,而依民間信仰及習俗,捐地 建廟可獲神明之庇佑,應無反悔收回之餘地,否則將遭天怒 人怨。由於捐贈土地後之分割及登記移轉所有權等,於當時 土地法令上辦理不易,且需支出相當費用,林金源未辦理捐 贈範圍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合乎當時之狀況,難 以未辦登記過戶而認有何事後反悔不捐之情事。   (四)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金源將目前由被告 興建廟舍使用部分,於61年年間交付被告使用,雖未辦理分 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但依當時情形,被告取得上開系爭土 地部分乃本於林金源之贈與行為,因此對林金源而言,其因 贈與行為而就該部分土地已喪失支配及占有使用之權能,成 為權能欠缺之所有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非屬無 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甚為明確。嗣林金源雖於73年間將 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然就系爭被告已興建 廟舍占有使用中之部分,則並未能實際點交予原告,亦無對 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可以讓與原告。林金源就已捐贈之系爭土 地部分,其所喪失之實際支配權能,應不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可回復。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應可明知 林金源就此部分已無實際支配或排他權能,則依誠實信用原 則,應不得對被告行使所有權之支配或排他權能。況且,原 告自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來,長達40餘年期間從未對 被告主張應返還土地或給付租金,已有足以使人相信原告承 認及繼承林金源捐贈行為之客觀情狀,並考量捐贈土地建廟 ,於民間習俗上具有相當公益性之行為,乃集合信眾一起出 錢出力建立地方信仰中心,此乃眾人共同創建之成果,非僅 一人力量而已,不應因一人之私而任意毀諾,致使其他眾人 捐贈錢財興建廟舍之貢獻及心靈安定力量(祈求神明庇佑) 期待受到破壞,致違背誠實信用,故考量法律秩序之安定, 對於本件而言,靜的安全法益之保障應高於父子間贈與關係 之動的交易安全之保護;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 實現,應高於私有財產權之行使等各種狀況,原告為林金源 之法定繼承人,未抛棄繼承,本應繼承林金源贈與契約之給 付義務,其於40餘年後應無再主張撤銷贈與之正當性,而有 違背誠實信用或權利濫用之性質,應受權利失效法理之拘束 。而所謂捐贈,意即同時放棄租金或對價之請求,自無嗣後 再就占用利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理。 (五)對於執著債權契約具相對性,認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 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 人間有其效力」的人,可以試著轉念想想。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 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宮廟一部興建於系爭土地, 係基於原地主林金源明知及明白表示同意下所為,其事件外 觀上或所形成結果上,與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形態無異,因 此事後縱使認為兩造間無贈與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舉輕以明 重之法理,林金源不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因此對於其所有土地已遭被告占用部分,林金源 已成為權能喪失之所有人,而林金源雖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予原告,系爭土地新的所有人依讓與之繼受取得法理,其 喪失之權能應不得因讓與行為而回復,是以原告亦不得對被 告主張拆屋還地。另被告於訴訟中曾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來成 立和解,解決本件紛爭,非無所據(惟未提起反訴,非屬本 件審理之範圍)。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 聲明請求命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DV-113-訴-215-202412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陳玟璇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陳義良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君 被 告 頂山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鐘士峯 訴訟代理人 吳國和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頂山代天府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1.7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 被告頂山代天府應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新臺幣2, 26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新臺幣 38元。 被告鄭秀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43.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秀敏應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新臺幣617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新臺幣1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山代天府負擔5分之4;被告鄭秀敏負擔5分之1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頂山代天府如以新臺幣30 6,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鄭秀敏如以新臺幣83,5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秀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 1,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頂山代天府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興建金爐,並於附圖編號B部分興建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70-2號房屋)出租 他人使用;另被告鄭秀敏則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 屋(下稱7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 示,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將附圖所 示編號A、B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請求被告鄭秀敏將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金額如下:  ⒈被告頂山代天府無權占用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面積合計158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44元, 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給付15年之不當 得利,原告3人分別得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給付新臺幣(下 同)9,512元(計算式:158平方公尺×344元×7%=3,805元,3 ,805元×15年=57,075元,57,075元×應有部分1/6=9,512元) 。  ⒉被告鄭秀敏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3.01 平方公尺,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3人分別得請求被告鄭秀 敏給付2,590元(計算式:43.01平方公尺×344元×7%=1,036 元,1,036元×15年=15,540元,15,540元×應有部分1/6=2,59 0元)。  ㈢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地上物、歸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告3人分別得請 求被告頂山代天府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3元(計算式:158平 方公尺×344元×7%÷12=317元,317元×應有部分1/6=53元), 請求被告鄭秀敏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元(計算式:43.01平 方公尺×344元×7%÷12=86元,86元×應有部分1/6=14元)等語 。。  ㈣並聲明:  ⒈被告頂山代天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 .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鄭秀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3.0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⒊被告頂山代天府應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9,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53元 。  ⒋被告鄭秀敏應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2,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14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頂山代天府則答辯以:  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三貴、陳錦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陳錦德於48年10月11日死亡後,原告3人迄112年5月25 日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陳三貴、陳 錦德於生前已經系爭土地全部捐贈給被告頂山代天府(前寺 廟名稱為保興宮),陳三貴並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共 有人書狀保持證等權利資料交予保興宮,嗣保興宮將陳三貴 在系爭土地之原竹造房屋拆除改興建為70-2號房屋,是被告 頂山代天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金爐及興建70-2號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陳五湖經營順利號商店使用均已多年,且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多年來亦均係被告頂山代天府繳納,被告頂山代天府 係基於上開土地贈與契約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 用。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租金之 請求權時效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請求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5年之期間,被告爰為時效抗辯。又系爭土地位 於臺南市七股區頂山里,地處偏僻,附近為鹽田,倘認被告 抗辯無理由,計算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3%計算為妥適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秀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 82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   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原告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被 告頂山代天府所興建之金爐及70-2號房屋,占用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158平方公尺;有被告 鄭秀敏所有70號房屋,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C部分, 面積43.0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70號房屋及70-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5月22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佳里地 政所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1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頂山代天府所不爭執,被告鄭秀敏 則未提出任何答辯,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認定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而請求返還,被告如不同意,揆之前開說明,即應就其占 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被告鄭秀敏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鄭秀敏應將系爭土地上之70號房屋即附 圖編號C部分面積43.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頂山代天府固抗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三貴及陳 錦德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陳 錦德,而陳三貴、陳錦德早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捐贈被告 ,被告基上開贈與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納稅 義務人陳錦德、陳強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88年、111年、112 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南縣寺廟登記證、陳三貴土地所有權狀 、陳三貴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等件為證及聲請證人鐘風騰到 院作證,然原告否認陳錦德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 。而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陳三貴及陳錦德名下,應有部分各 2分之1,陳錦德已於48年10月11日過世,其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於112年5月5日經原告陳玟璇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戶籍登記簿資料等申請分割登記為原告3人各取 得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300497 98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39頁至2 65頁)固堪認屬實,然被告所提出之陳三貴土地所有權狀、 陳三貴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等件,應僅能證明陳三貴有贈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尚難以陳三貴之所有權狀 證明陳錦德亦有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至被告所提出之系爭 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僅能證明被告有自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之情事,就上開繳款書臺南市政府財稅局稅務局佳里分局 亦僅查覆77年2月16日土地卡:納稅義務人為陳錦德、陳強 ,住○○○○○○村0鄰00號;81年地價稅徵收底側記載該地號土 地納稅義務人為陳錦德、陳強,住○○○○○○村0鄰○○00號,查 地政機關資料前土地所有權人原為陳錦德,依土地稅法第3 條第1項規定,陳錦德持有旨揭土地期間為地價稅納稅義務 人,至納稅義務人增列「陳強」及住○○○○○○○○○村0鄰○○00號 」之時點,因年代久遠且無其他相關資料可查證等語,有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6月12日南市財佳字第11 32804904號函在卷可稽,並無何資料可供證明陳錦德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始由被告繳納地價稅,是被告徒以 其有繳納地價稅而主張與陳錦德間已有成立贈與契約云云, 本院尚難憑採。又被告固主張證人鐘風騰居住在系爭土地附 近多年能證明陳錦德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云云,然依證人 鐘風騰到院所陳其乃被告頂山代天府管理委員會多年之委員 ,就被告頂山代天府之建物是否應予拆除有明顯之利害關係 ,其證詞即顯有偏頗被告之虞,難以逕採,況證人鐘風騰經 本院詢問時證稱:不認識陳錦德,與陳錦德沒有接觸,附近 土地都只有聽說,並不清楚,不知道陳錦德的事情等語,經 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則稱:沒有看過陳錦德,但我有聽說 陳三貴、陳錦德2人是兄弟,他們兄弟有來過廟裡,說要把 土地捐給廟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捐給廟方的土地位置 ?)在廟的左邊。(法官問:陳錦德二人來廟裡時你是否在 場?)陳三貴來捐土地時我有在場,陳錦德我不知道。我沒 有看過陳錦德。(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然沒有看過陳錦德, 為何會知道陳三貴兩兄弟有捐贈土地?)我是聽陳三貴說的 ,說要捐贈土地給廟。陳錦德我沒有在場。(被告訴訟代理 人:證人前後所述不依,請說明?)陳三貴說要把土地捐贈 給廟我有在場,陳錦德我比較不認識,我是有看到他們兄弟 二人過來,之後他們就在廟裡燒香後就回去了。陳三貴有說 土地要捐給廟方。(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錦德有無說什麼? )也說願意捐贈土地等語(見本院㈡第7頁至第9頁)觀之, 證人鐘風騰亦證稱沒見過陳錦德,並未見聞陳錦德說要捐贈 土地給被告之情事,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時始稱有看 到他們兄弟2人過來,陳三貴有說土地要捐給廟方,陳錦德 也說願意捐贈土地,於原告詢問時則又證稱:我不知道陳錦 德幾歲,沒有跟陳錦德接觸過談論過任何事,是陳錦德的土 地是聽陳三貴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可知 ,證人鐘風騰亦未親自見聞陳錦德陳述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之情事,自難以其上開證詞認定陳錦德與被告已有成立贈 與契約,此外,被告頂山代天府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則其抗 辯陳錦德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乙節,本院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則其以與陳錦德已成立贈與契約乙節作為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14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利益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頂山代天府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及被告鄭秀敏所有之70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部分,受有不當利得,核其性質乃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 ,而被告已就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15年之租金利益,即無可採,應僅得請求自起訴日起往 前回溯5年內(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之租 金利益。  ㈢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上開所謂 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 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七股區,附近均為魚塭,並非工 商繁榮地點,且生活機能亦非便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占用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土地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土地各年度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年息 7%作為計算基礎云云,尚無可取。  ㈣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被告頂山代 天府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58平方公尺、被告鄭 秀敏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 此計算,被告頂山代天府於原告起訴前5年內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3,590元【計算式:158平方公尺×344元×5% =2,718元(每年,元以下4捨5入)、2,718元×5年=13,590元 】被告鄭秀敏所獲之不當得利為3,700元【計算式:43.01平 方公尺×344元×5%=740元(每年,元以下4捨5入)、740元×5 年=3,700元】,而原告3人應有部分均僅6分之1,是應僅能 就6分之1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原告3人各得請求被告 頂山代天府、被告鄭秀敏給付之金額分別為2,265元、617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頂山代天府應 給付原告3人各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月30 日送達,見調字卷第107頁)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31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玟璇、陳義 良、陳冠君各38元(計算式:每年2,718元÷12個月×1/6=38 元,元以下4捨5入);請求被告鄭秀敏應給付原告3人各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 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調字卷第111頁)翌日即113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2月1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陳玟璇、陳義良、陳冠君各10元(計算式:每年740元÷ 12個月×1/6=10元,元以下4捨5入),均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 被告應將分別將其等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3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於主文第2 、4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頂山代 天府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06

SYEV-113-營簡-230-20241206-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欣柔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蘇庭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關係人之父,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又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戊○○為地政士,與常人相比具有高 度專業法律智識,由家人間分工合作,確保相對人權利不受 侵害,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如鈞院認關係人己○○適於擔任輔助人,則亦請鈞院增 加選任聲請人或關係人李素珠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㈡相對人雖可自行外出購物或下廚,惟有迷路經驗更有多次瓦 斯爐未關,又因年近高齡或受失智症影響,常有答非所問或 至少問題需重複多次相對人始可理解,較為困難處理金額較 鉅之法律行為;而相對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下稱系爭處所)一樓為宮廟、二樓為相對人就寢、洗漱之處 、三樓為聲請人一家三口處所,聲請人現職為計程車司機, 工作時間相對自由,且聲請人亦支付相對人所用之一、二樓 生活支出,在相對人未為料理時為相對人購買餐食,協助購 買相對人祭祀活動用品,聲請人為手足間與相對人情感最為 緊密;又相對人平時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高齡醫學中心, 亦是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陪同,然相對人自109年騎乘自行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腦溢血,起居生活照料均由聲請人照護 ,而相對人高齡84歲,除罹患失智症外,身體機能還算正常 ,惟112年因新冠疫情入院榮總急診,均由聲請人照顧在側 ,關係人己○○得知相對人入院後不僅無一慰問關心,更有甚 者,關係人己○○持有相對人提款卡、印章、存摺,卻漠視一 切,將相對人需花用之醫療費用由其餘手足負擔。  ㈢相對人之印章、提款卡、存摺於110年12月前均由聲請人、聲 請人配偶保管,如需繳納稅款或相對人有需要動用,會再由 聲請人或其配偶協助領款予相對人使用,且相對人其他子女 欲了解相對人平日花用,聲請人亦會如實告知;然自110年1 2月後,關係人己○○因不明原因向相對人索取其郵局提款卡 、印章、存摺,且逕自從相對人帳戶提款30萬元,全無考量 該帳戶內僅40萬供相對人花用,再者,關係人己○○明知相對 人已經醫師判定為失智症,逕自偕同相對人前往金門出售並 過戶不動產,且於113年7月間異常主動攜相對人前往榮總門 診,又私自重辦相對人健保卡不願交出,使相對人僅得由其 攜同前往門診;另關係人己○○自陳患有腦癌,時常需往返醫 院治療或需高度注意身心狀況,且相對人擔憂關係人己○○為 其籌措醫療費用乙事賣地,然關係人己○○開庭時稱開刀服藥 後身體已達康復程度,顯與其對相對人所述病況有所出入, 而關係人己○○至今未提出其醫療單據,僅空口告知需用7、8 0萬元,致手足無從協助胞妹,意外將籌錢重擔落在相對人 身上,考量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無法善加思考並完成不動產 買賣,聽從關係人己○○所謂需開刀二次,唯恐相對人因急迫 、輕率等原因相信關係人己○○所述而交付金錢,是若採取共 同輔助人之方式,以新台幣1萬5000元為基準,宣告相對人 單筆或每月總額支出上開金額時,應得另一輔助人之同意, 亦避免因相對人說詞反覆造成手足間猜疑,以保障相對人之 財產不被濫用,勿讓相對人過度擔心,使其能夠冷靜思考出 售土地之必要性等語。 二、關係人之陳述:  ㈠關係人丙○○略以:希望我或兩造三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聲請人亦可擔任輔助人,不同意關係人己○○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㈡關係人李素珠略以:目前擔任調解委員,多年榮獲調解績優 人員殊榮,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擔任也可以 ,關係人己○○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因其沒有跟相對人同住, 且其工作很忙等語。  ㈢關係人戊○○略以:相對人對數字、家務等簡易事務雖有部分 錯誤,但均能當場答覆,而關係人戊○○既經願意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雖表意願由關係人己○○ 代其處理事務,然相對人認知程度已有未足,是否符合其最 佳利益待由鈞院裁量,且關係人己○○整理相對人開銷明細, 總支出150萬3964元,另有收入105萬元,尚不足45萬餘元, 且其中領酒錢人除相對人外竟包括關係人己○○、其配偶、子 女等4人,亦有贈與關係人己○○14萬元之費用,且關係人己○ ○自相對人郵局帳戶中於111年2月16日共領出10萬元、7月12 日領出3萬元、8月2日領出2萬元、10月19日領出5萬元、12 月8日領出3萬元,顯與日常支出所需數額布希當,如再以相 對人每月固定收入1萬2500元,則相對人自無需短時間內不 定時領取數萬元。更有甚者,關係人己○○竟以辱罵、吼叫之 口氣對待相對人,是關係人己○○財務管理輕率且未迴避,顯 難認其擔任輔助人屬相對人最佳利益,是考量相對人與聲請 人同住,多年來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照料,宜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不同意關係人己○○擔任輔助人,因關係 人己○○把相對人錢都花光,相對人醫藥費都是我跟我戊○○支 付等語。  ㈣關係人己○○略以:  ⒈相對人日常生活均完全自理,買菜、備料、料理、洗衣、晾 衣等家事一手包辦,甚至祭拜供品、逢年過節發粿、紅龜粿 也自己完成,完全不需他人幫忙,又一樓開立宮廟,能正常 與他人交談,甚至自行騎自行車自三重至松山機場購買金門 機票,且113年10月23、24日聲請人一家去住他地,相對人 仍能記得服用三餐、藥物,故不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然仍尊重鈞院判斷。  ⒉我未向聲請人索要相對提款卡、印章、存摺,起初乃106年間 相對人配偶過世後與其他家人產生財務糾紛,相對人起居照 顧即由我負擔,相對人亦僅相信我,並於107年初將存摺、 印章、金融卡交付我保管,惟109年間相對人出車禍,辨識 不清時,聲請人配偶帶相對人至郵局更換印章、存摺、金融 卡,而相對人身體漸漸康復後,不斷向聲請人所要印章、存 摺、金融卡,直至110年12月相對人表示除我以外子女沒人 給他錢花用,聲請人又干涉其花費,所以不願意再讓聲請人 代為管理,要求聲請人將金融卡、印章交予我,但存摺仍由 相對人保管,相對人健保卡原在相對人身上,但其希望在我 腦癌開刀前帶其去金門,報請權狀遺失補辦,並非聲請人所 述要進行土地買賣,相對人因找不到身分證,故至金門後便 在為補發身分證,身分證、健保卡方由我保管;然我開刀住 院結束後,相對人告知聲請人又帶其補發證件,要求我帶相 對人補辦健保卡,遂偕同相對人補辦新的證件、郵局存款、 金融卡等。  ⒊相對人因為擔心我身體不好患有腦癌,心疼我,執意要將原 不便賣之金門房地售予相對人四弟,相對人四弟接獲聲請人 、關係人丙○○、李素珠、戊○○告知相對人罹患失智,賣土地 應有所有子女同意書且變賣金額要平均分配予子女,然我為 證明相對人其有自己作主之認知能力,才帶相對人至臺北榮 總申請認知能力檢測;關於相對人疫情期間住院之醫療費用 ,因相對人告知李素珠、戊○○自願支付,相對人亦要求由李 素珠、戊○○支付,後續我便未領取相對人存款支付上開費用 ,之後如何支付因聲請人與其餘關係人均未告知,亦不清楚 。  ⒋聲請人並無與其配偶輪流照顧相對人,反係聲請人一天與相 對人說不到幾句,對相對人漠不關心,而聲請人配偶雖然每 日下午會下樓拿藥品給相對人服用,然乃聲請人與其配偶將 相對人藥品保管自家,不按照醫囑給相對人服藥,且聲請人 稱繳納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惟相對人稱電話費由其親 自繳納,況聲請人並無實際了解相對人生活情況,其所述與 事實差異甚多,又關係人丙○○住在相對人附近七年多未回娘 家,戊○○曾向相對人借款數百萬未歸還,另相對人已對李素 珠、戊○○提告,是由二人擔任恐造成相對人損失;反觀,相 對人平日與我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5名子女中一直以 來最關心、真心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均由我負主要照 顧責任,是請准酌定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有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 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個人清潔 衛生程度不佳,經濟活動能力可進行小額購物,社交互動減 少,人際交往事物之能力變差,多於住家附近活動,使用大 眾交通工具之能力變差,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 需他人協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 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 輕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顯有不足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回復之可能性低 等情」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 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  ㈢選定關係人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 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⒉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現有長女即關係人丙○○、次 女即關係人李素珠、三女即關係人戊○○、四女即關係人己○○ 、長子即聲請人甲○○,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 卷為憑,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李素珠、己○○均有意願擔任被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49頁)。而本院自得由其 中三人中挑選一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⒊相對人現由關係人己○○照料    相對人尚難自理生活,現由關係人己○○為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應尚能自理生活,而支出開銷則由相對人自身過往存款、 每月補助支付。而相對人亦信任關係人己○○之照顧方式,並 願意由關係人己○○處理事務,此有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 法官問:比較想要誰幫你處理財務、事物?)答:我小女兒 。現在是我小女兒幫我處理事務。」、「(法官問:最近錢 花比較多,是花在哪裡?)答:相對人有人情世故就花比較 多。」、「(法官問:5名子女誰比較孝順?)答:我小女 兒,都是他照顧我。」(見本院卷第78頁),是目前現況由 關係人己○○為相對人管理事務乃屬遵照相對人之意願執行, 對於相對人實際之生活狀況均能掌握,整體受照顧情形尚無 不妥。  ⒋關係人己○○管理相對人財產部分   而本件因聲請人、關係人丙○○、李素珠、戊○○與關係人己○○ 兩派手足間之對立情形嚴重,兩派手足間疏於溝通、相互不 信任或質疑他方過往對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方面   ,兩造間最大爭執乃在於現管理人即關係人己○○就相對人財 務方面帳面不清,然聲請人自承:「相對人自常生活自理能 力尚可」(見本院卷第76頁),而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 ,相對人目前除對於算術之問題較容易出錯,其餘現實感及 事務之理解能力,與一般人無異(見本院卷第77、78頁), 而相對人乙○○對己○○相當信賴,併稱:「現在是我小女兒幫 我處理事務...有人情世故就花比較多...小女兒她管理我的 錢我比較不會怕」(見本院卷第78頁),既相對人乙○○並非 毫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目前其財產仍在相對人乙○○之 掌握當中,關係人己○○均係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本院認理當 尊重相對人乙○○對於自己財務處理之自主權,己○○應無對聲 請人等交代帳目之義務,故聲請人等稱其帳目不清,自無足 取,且聲請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己○○有何違反相對人 之指示授權,侵占相對人財產之情形,縱令己○○於相對人乙 ○○受輔助宣告前接受相對人之餽贈之情形,亦係相對人乙○○ 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占可言。  ⒌聲請人等不尊重相對人對於自己財產之決定權,本院認聲請 人不宜擔任輔助人    ⑴按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見身心殘障者權利公約草案第12條第5項)   ⑵相對人親自到庭表明其委託己○○代為保管處理自己之財務,已如前述,然依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之主張卻稱:「相對人之郵局提款卡、存摺、印章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前,由聲請人及其配偶保管,如需繳納稅款或是相對人有需要動用存款之支出,會再由聲請人或其配偶協助領款並給予相對人所用,且相對人其他子女希望了解父親平時花用或是剩餘金額...於110年12月後,第三人己○○因不明原因項相對人所要其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第三人於得手後一年間即逕自提款新台幣3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聲請人應不可能因不明原因將相對人之存摺交付,聲請人應明知相對人授權己○○代為管理財務才會將相對人之存摺交付,然聲請人竟不尊重相對人之安排,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欲透過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方式,取得對於相對人財產之掌控,顯然已將相對人當作無意思決定能力之老人,且將其之財產當作應由自己應有掌控權之財務,已違背前開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掌管自己財物之原則。   ⑶既前開公約明定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對於自己財務掌管之原 則,聲請人縱係為保障相對人財產之完整而予以介入,以 目前相對人心智能力尚未達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 ,本院認聲請人所欲進行之干涉,已超過前開公約所欲保 障之範圍,而認聲請人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然不惜以提出監護宣告之手段,取得對 於相對人財產之控制,本院認聲請人無法維護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妥善處理財務,擔任輔助人之職責。本院依據前開公 約之精神,認應尊重相對人之意見,由關係人己○○擔任相對 人乙○○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監宣-997-2024120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宗 劉良彬 劉晉嘉 劉和沇 劉沂朋 劉品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 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 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 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 張被繼承人劉葉蘭妹(已於民國108年2月2日死亡,下逕稱其 名)於附表1所示時間之贈與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 所為,請求確認前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劉晉嘉、劉和沇、劉沂朋、 劉品伶(下合稱劉承宗等6人,分則逕稱其名)返還贈與物予 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且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部分,乃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應由劉葉蘭妹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碧華(下逕 稱其名)共同起訴,或經劉碧華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劉 碧華已同意上訴人起訴,並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66至367頁),是本件已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為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之母, 生前因年老而漸有失智症狀,生活不能自理且每況愈下,業經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綜合醫院)於103 年10月17日診斷為重度失智,於如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之贈與 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 第75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確認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 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劉承宗等6人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財產予 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後,納入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予以分配。 又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為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其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劉葉蘭妹所遺之遺產等語。  劉承宗等6人則以:劉葉蘭妹並無失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 ,亦不得將如附表1所示財產納入劉葉蘭妹之遺產範圍。另劉 承宗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06萬1,211元、代償劉葉蘭妹 所遺兆豐銀行貸款債務92萬6,630元本息,及上訴人、劉承宗 、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各32萬8,798元,均應由劉葉蘭 妹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劉碧華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原審判決劉葉蘭妹所遺如附表2所示財產依附表2「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就劉葉 蘭妹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3應繼分比例所 示。追加聲明:㈠確認劉良彬與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關西郵 局存款170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劉良彬應將170萬元返還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㈢確認劉承宗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 月20日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㈣劉承宗應將118萬9,168元返還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 人。㈤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譽仟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㈥確認劉和沇、劉沂朋與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譽仟世公 司各2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㈦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 妹於108年1月14日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㈧劉 晉嘉、劉和沇、劉沂朋、劉品伶應各返還譽仟世實公司各20股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劉承宗等6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與劉承宗、劉良彬 、劉碧華為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3所示等情, 為劉承宗等6人、劉碧華所不爭執,且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148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無效 ,並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該等財產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 ,然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即自107年2月3日至108年1月14 日期間)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 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 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 間為贈與意思表示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查,劉葉蘭妹 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8頁),則上訴人就劉 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所為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依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0月17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CDR)之分期(見本院卷㈠第39頁),劉葉蘭妹為3期重 度失智,可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為贈與契約為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云云,此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查依東元綜 合醫院另案函覆表示:劉葉蘭妹於103年10月17日精神科門 診就診,護理師為葉美梅,當日進行失智量表檢測為申請外 籍家庭看護工之用,當時CDR為3,屬於重度失智,無施行影 像檢查及機器檢測、無心理師會診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 112年7月12日東秘總字第11200052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63頁),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 失智評估,係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用,並未會同心理師 評估及施行影像檢查或機器檢測而為之精神鑑定,已難依該 失智評估量表評估即逕認劉葉蘭妹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意 識之狀態自明。再依東元綜合醫院112年9月7日東秘總字第1 120007456號函所示: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精神科門診 初診,依據病歷記載主訴找不到路回家、記憶力變差、會忘 記已經吃過藥,自己又再拿藥吃,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腦部 萎縮。劉葉蘭妹100年4月22日當日有施行失智症檢查,包括 血液、X光、心電圖、腦部電腦斷層、B12葉酸、甲狀腺、梅 毒等相關檢驗檢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77頁),可知劉葉蘭 妹係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因失智症症狀而就醫,其尚可向醫 生陳述其症狀,斯時劉葉蘭妹之精神應非無意識之情形。且 當日雖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然結果為無大片腦梗塞、 輕度腦萎縮、輕度腦室周圍透明等(見本院卷㈡第387頁電腦 斷層檢查報告);而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就診後, 僅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6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 29日、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30日、101年5月18日、103 年9月12日就診,另於100年6月3日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書、 100年10月7日申請開立家庭外籍監護工診斷書、103年10月1 7日申請開立外籍看護工診斷證明書,此有病歷資料、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僱 主申請外籍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79至403頁),顯見劉葉蘭妹自100年4月22日初次 就診後迄於103年10月17日為失智評估量表製作前,其就診 之次數亦僅有10數次,且多次就醫均係為申請外籍看護工證 明書,而自103年10月17日取得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分期量表 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後,即未再有就診之紀錄。衡情若 劉葉蘭妹自100年後失智症即由輕進展到重度失智,理應更 密集前往就診治療,豈有反於102年間及103年10月17日後即 未有就診之紀錄之可能?此實與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自100 年至103年間其失智症已加重至重度失智之程度而達無意識 等情有違。則劉承宗等6人抗辯劉葉蘭妹係為申請外籍看護 工始至東元綜合醫院看診並由醫生開立臨床失智評估CDR之 分期量表等情,尚非無憑。再參以依劉葉蘭妹於東元綜合醫 院之看診紀錄,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0年6月3日、100年10 月7日、103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均 載明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見本院卷㈡第3 92、396、400頁),顯見上開3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 作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用,並非由精神科醫師 針對劉葉蘭妹該時之精神狀態而為之醫學鑑定,自無從依此 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劉葉蘭妹於就診時即100年至103年間之精 神已達無意識之狀態,更無從依此進而推論劉葉蘭妹於附表 1所示之時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時之精神為無意識之狀態甚 明。又本院以劉葉蘭妹之病歷資料送精神鑑定結果,認依劉 葉蘭妹之病歷資料,尚無從依此闡述其自103年起至108年1 月間之意識能力為何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2年7月27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80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15頁),由此可徵劉葉蘭妹前開就診資料及診斷 證明書均無從推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欠缺正常之 意思能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即劉盧祝久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劉葉蘭 妹竟要將保單受益人改為劉盧祝久,及將印鑑章交予劉盧祝 久,顯見其已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云云,然此為劉承宗 等人所否認。查證人劉盧祝久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11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案件)係證稱:劉 葉蘭妹過世前幾年,可以看報紙,常與其聊天,也可以講話 和寫字,眼睛都正常,但耳朵有一點重聽,有戴助聽器,意 識狀況很好,其講什麼劉葉蘭妹都知道,劉葉蘭妹希望其不 要回去中壢。107年劉葉蘭妹生日時其有去關西鎮與劉葉蘭 妹聊天,劉葉蘭妹都正常。劉葉蘭妹有說過保單要給子女及 其一份,但其拒絕,後來也沒有改。劉葉蘭妹在107年年中 說要將印章交給其,但沒有明確說要給其什麼,其說不要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可知劉葉蘭妹於107年間 仍然能閱讀報紙,並與證人劉盧祝久聊天,其精神意識狀態 應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 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並將印章交給證人劉盧祝久乙節, 衡情證人劉盧祝久常陪劉葉蘭妹聊天,其二人感情甚篤,則 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及將印章交 予給證人劉盧祝久保管,與常情無悖,尚難遽認劉葉蘭妹已 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故上訴人依此主張劉葉蘭妹之精 神狀態已達無意識之狀態云云,亦無所據。  ⒋再者,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將台灣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 劉承宗時意識清楚,業經證人即第一銀行理專黃子榕於系爭 刑案偵查案件證稱:劉葉蘭妹向其表示保單要變更為劉承宗 ,並親自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當時劉葉蘭妹意識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1頁),可見劉葉蘭妹於辦理 保單變更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甚明。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其意 思表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則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劉葉蘭妹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財產:    ⒈查,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贈與劉承宗等6人附表1所示之 財產,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贈與 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6至307、 317頁、本院卷㈠第325至333、339至341、395至403、409至4 11頁)。劉碧華雖否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劉葉蘭妹簽名之真 正,惟經本院檢送前開贈與契約書、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 )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 公證文書、台灣人壽不分紅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等文件,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 部調查局比對結果,認前開文件上劉葉蘭妹之簽名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861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5至67頁),堪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 劉葉蘭妹簽名為真正。  ⒉上訴人又主張劉承宗等6人應係先拿空白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 契約書,再讓劉葉蘭妹簽名後,再補填內容,劉葉蘭妹對贈 與契約內容毫不知情云云,惟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且按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 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 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劉承宗等6人 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88號不起訴處分, 經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 22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09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葉蘭妹係先在空白申報書及 契約書上簽名乙節為真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從而,劉葉蘭妹於生前已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財 產,是上開財產非屬劉葉蘭妹遺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劉葉 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予劉葉蘭妹之 全體繼承人均核非有理。  ㈢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及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劉葉蘭妹遺有附表2所示之遺產,為上 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合作金庫 銀行大稻埕分行110年11月24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00003786 號函、關西鎮農會110年11月10日關農信字第1100003134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751 6號函、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關西字第00151 號函、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110年11月18日兆銀北新竹字第1 100000056號函、民事陳報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8、24 3、249至250、257至258、267至269、270至276頁)。在遺 產分割前,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 為其等所是認,其等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 ,自屬有據。 ⒉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 人游建賜遺留之非專屬債務,依民法第1150條第1項規定, 亦應由繼承人承受。查,劉葉蘭妹所遺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 行貸款92萬6,630元本息,已由劉承宗清償一節,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該分 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8至195、270至276頁 )。又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 萬8,798元,劉承宗支付遺產稅106萬1,211元,亦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劉承宗第一 銀行存摺、現金簿、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購買票品證 明單、服務收費證明、簽收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 72、197至201、204至228頁),劉承宗等6人抗辯主張前開 債務及費用應由附表2編號1至3扣減,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劉葉蘭妹所遺 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 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及其所定分割方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 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無效,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 財產予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上訴人主張因劉葉蘭妹贈與意思表示無效,應返還全體 繼承人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價值/金額(新臺幣) 時間及行為態樣 1 股份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X ⑴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⑵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贈與劉和沇、劉沂朋各20股 ⑶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4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2 保單 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 118萬9,168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承宗 3 定存 關西郵局 170萬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贈與劉良彬 附表2:被繼承人劉葉蘭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定存 第一銀行 645萬元及其孳息 先扣除⑴劉承宗清償劉葉蘭妹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貸款本金92萬6,630元及其孳息;⑵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萬8,798元;⑶劉承宗支付劉葉蘭妹遺產稅106萬1,211元後,餘款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 活存 第一銀行 53萬9,166.6元及其孳息 3 活存 第一銀行 15元及其孳息 4 定存 關西郵局 190萬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5 定存 關西郵局 75萬元及其孳息 6 活存 關西郵局 6萬1,083元及其孳息 7 活存 渣打銀行 70元及其孳息 8 活存 兆豐銀行 57元及其孳息 9 活存 合作金庫銀行 1,295元及其孳息 10 活存 關西農會 33萬4,899元及其孳息 11 現金 現金 11萬2,762元 12 利息 應收利息 3,680元 附表3: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文禎 1/4 2 劉承宗 1/4 3 劉良彬 1/4 4 劉碧華 1/4

2024-12-04

TPHV-111-重家上-54-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吳名相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 訴 人 吳名威 被上訴人 殷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名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 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 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 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備 位之訴主張訴外人○○○○將其所有○○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4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下稱○ ○○等4人)。原應以○○○等4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 上訴人吳名相於原審聲請追加○○○、○○○(下稱○○○等2人)為 原告,經原審以其2人拒絕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141至145頁),該裁定因吳名相及○○ ○2人均未抗告而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以上訴人為原告, 仍屬當事人適格。 二、又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對第一審原告吳名相及追加原告吳明威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吳名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 利益於吳明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吳 明威,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而於備位之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公司就股東名簿上登記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股份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意思表示。」,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更正 為:「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 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11 2、150頁),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卷一150、163頁)。上訴人 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 所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消滅之事實,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吳明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就吳明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等2人為○○○○之子女,被上訴人為○○○ 之妻,○○○○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生前於106年12月 31日將其所有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並辦理○○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於106年1月25 日起即有某程度之失智症狀,甚於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 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神經醫學部門診就 診時,發現其有精神狀況、認知功能缺陷,而無意思表示能 力之情形,故系爭贈與契約應不成立。縱認○○○○尚有意思能 力,然其係擔憂公司遭查帳,方被迫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 人,其內心不具贈與之真意,僅因失語及失智狀態難以表達 ,故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 人沒有退休金」「○○公司繼續經營」之停止條件,該停止條 件既未成就,系爭贈與契約不生效力。又縱認系爭贈與契約 已成立,惟○○○○僅係為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方將系爭 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 係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已因○○○○於000年0月0日死亡 而消滅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間系爭贈與契 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⑴先 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間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 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71年起即任職於○○公司,負責台北公司 業務、接待外國客戶及開發設計樣品,於74年與○○○結婚, 婚後即與○○○○同住,婆媳關係融洽,兩人具有良好之工作默 契,因伊為○○公司奉獻多年,○○○○始將系爭股份贈與伊。且 ○○○○於107年1月30日向原法院所屬公證人請求認證系爭贈與 契約時,○○○○可回答原法院公證人○○○(下稱公證人)所詢 問之相關問題,實無意思能力欠缺之情事。又○○○○於107年4 月30日至彰基醫院檢查,亦顯示其判斷能力正常、意識清晰 。另伊否認有系爭借名契約,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簽訂系 爭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月30日經公證人認證,有系爭贈 與契約書、認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105、107頁 )。另 公證人於認證時詢問○○○○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真意及 相關內容,○○○○雖因年邁就若干問題回應較為遲緩,然就 公證人對其詢問如:姓名、出生年月日、當時所在場所、 辦理事項、贈與股數、股份係何公司之股份、贈與之對象 及其與受贈人之關係等,○○○○均能明確回答,並明確表示 願贈與系爭股份與被上訴人,依當時詢問事項之回答整體 綜合判斷,實無相互矛盾或其他足資認定○○○○有認知能力 欠缺之情事等情,有原法院函文可證(見原審卷265頁) 。堪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 無意識之情形,系爭贈與契約自屬有效。   ⒉又據上訴人所提公證人詢問○○○○之錄音譯文,○○○○講話雖 較為遲緩,並有斷續之狀況,然其仍可向公證人表達要將 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其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155至157),故該錄音譯文,實無從證明○○○○ 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另上訴人以○○○以「被上訴人沒 有退休金」、「○○公司要繼續做下去」為誘因,說服○○○○ 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及○○○○於上開錄影中有稱「大 媳婦繼承這公司…繼續做下去」等語,主張系爭贈與契約 附有○○公司繼續經營及被上訴人沒有退休金之停止條件等 情(見本院卷二53頁),然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未附有何條 件,且○○○○上開所述僅係其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目 的或動機,尚難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以 此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等情,難認實在。   ⒊另彰基醫院108年7月12日函文雖載有:○○○○於107年1月31 日、同年2月7日至該院神經醫學部門診就診;○○○○對時間 、人物、地點方面有時會混淆,且有輕度視幻覺,故高度 疑似是否有失智傾向,認知能力仍需後續住院評估;○○○○ 應無法完全正確表達自己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41頁); 然上開函文已表示就○○○○之認知能力需經後續住院評估, 且未認○○○○已達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況。又彰基醫院以 113年9月3日函文函覆本院略以:依107年4月3日報告顯示 ,在醫學上顯示○○○○於107年4月達輕度失智症,同年12月 退化為中度失智症,輕度失智症個案,通常意識正常且理 解能力未明顯受損,但短期記憶、定向力異常等語(見本 院卷二5至6頁),足認○○○○於107年4月時僅有輕度失智症 ,其意識仍屬正常且理解能力未明顯受損,則於106年12 月31日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於107年1月30日至原法院認 證,自非於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系爭贈與契約 為無效。   ⒋至上訴人聲請通知○○○、○○○及○○○到庭作證,以證明○○○○於 贈與時有欠缺意思能力,或無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之 意思等情,惟據前開公證人詢問○○○○之錄音譯文,及彰基 醫院113年9月3日函文,足認○○○○為系爭贈與契約時無意 思能力欠缺,並有贈與系爭股份之真意,已如前述;且上 訴人自陳○○○○為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人認證時,上開3人 均未在場(見本院卷二163頁),是無通知上開3人到庭作 證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與○○○○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上訴人雖以○○○○係為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而與被上訴 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然縱○○○○係因避免遭查帳或課徵遺產稅而將系爭股份贈與 被上訴人,此仍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之意,難認屬借 名登記。況○○○○於公證人認證時,已表示將系爭股份贈與被 上訴人,更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又○○ ○○縱於107年1月30日公證人認證時表示「交託無路」等語( 見本院卷二155頁),再於認證後表示:「我沒有做最後決 定、誰人拿到通通拿出來、顛倒我無法度好講起」等語,仍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意。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 及類推適用同法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 系爭股份,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 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於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向○ ○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吳明威並無上訴之意 ,與吳名相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此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令由吳名相負擔上訴費用,併予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HV-113-上-152-20241204-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鍾昇燁地政士(即宋文亮之遺產管理人) 宋文發 楊玉蘭 宋文龍 劉玉蘭 宋佳縯(原名宋麗君)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俊成 訴訟代理人 許志漢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係以宋文亮及宋文發、楊玉蘭、宋文龍、劉玉蘭 、宋佳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為被告,並以民 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為其請求 權基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聲明欄所示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見前案卷第3頁至第9頁)。 ㈡、嗣因宋文亮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3月17日即已死亡,原告先 以宋文亮之繼承人宋筱雯為本件被告,然因宋筱雯業於79年 5月25日出養日本國人,並經本院以79年度養字第219號認可 在案,此有前開民事裁定、東京都大田區戶籍變更資料、臺 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文件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 9頁至第277頁、第293頁至第299頁),且宋文亮別無其他繼 承人,原告再以鍾昇燁地政士即宋文亮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 被告,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57號民事裁定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11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宋筱雯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而被告宋筱雯既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 撤回起訴。 ㈢、原告於113年10月6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21頁),而原告 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 基於前揭房地之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 共通性,並就原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原為戴東麗,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李蕙如、丁俊成,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蕙如、丁俊成分 別於111年11月9日、113年10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卷二第247頁、第261頁),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中壢地政所、鍾昇燁地政士 即宋文亮之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宋文亮(業於109年3月19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鍾昇燁地 政士)前因積欠房屋稅而遭被告桃園分署為行政執行,桃園 分署將宋文亮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下稱260、260-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44、18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房地,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拍賣,經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2,830,000元拍定後,因260、260-1地 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宋文發具狀優先承買,被告桃園分署遂 認定由被告宋文發買受,並於其繳清全部價金後,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被告宋文發嗣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妻 即被告楊玉蘭,被告楊玉蘭又陸續自被告宋佳縯、劉玉蘭、 宋文龍處取得260、26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將其名下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然被告桃園分署之前開 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均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行政 執行法第26條等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故被告宋文龍、楊 玉蘭、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應將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宋文亮、宋文發、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所有,且被告桃 園分署應將權利移轉證書予以撤銷、被告中壢地政所亦應將 系爭房地自被告宋文發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又本件被告桃園分署代替債務人 宋文亮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所為之買賣為不法、買賣關係不存 在,且係自始、當然、確定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其餘被告據此所為,亦失所附麗而違法、不當,被告所為未 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誠信原則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第247條之1、第259條、第260 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㈡、並聲明: 1、確認宋文亮與被告宋文發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12日向被 告桃園分署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 2、確認被告宋文發與被告楊玉蘭間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7 月3 日所為之夫妻贈與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 3、確認被告楊玉蘭與被告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間 就26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 、1/4 、1/8 、1/8 ), 於109年2月4日前之歷次取得權利範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4、確認被告楊玉蘭與被告宋文發、劉玉蘭、宋佳縯間就260-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1/8、1/8),於108年7月3日前 之歷次取得權利範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5、被告楊玉蘭應將前開聲明第1 、2 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4 )及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宋文亮與被告宋文發為所有權人。                    6、被告楊玉蘭應將前開聲明第3 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4 、1/4、1/8、 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為所有權人。                  7、被告楊玉蘭應將前開聲明第4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4 、 1/8、1/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宋文發、劉玉蘭、宋佳縯為所有權人。 8、被告楊玉蘭應將上開聲明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抵 押權登記等塗銷並於回復聲明第1 、2 、3 、4 項所示土地 、建物之登記為宋文亮、被告宋文發、被告宋文龍、被告劉 玉蘭、被告宋佳縯為所有權人後,原告願給付原拍定價金28 3 萬元予被告宋文發,而同時自行辦理如聲明第1 、2 項所 有權移轉登記。 9、被告桃園分署應將有關106 年房稅執字第10961 號行政執行 公法事件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撤銷。並同時重為對原告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中壢地政所對系爭房地為所有權塗銷,並逕將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文發、楊玉蘭:被告宋文發係因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事後並以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玉蘭,要與原告無關,原告莫名興訟 ,浪費司法資源,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桃園分署:被告桃園分署實施系爭拍賣程序時,原告既 參與投標,即表示同意接受系爭拍賣公告所載之拍賣條件, 且於系爭房地拍定後,行政執行官已當場曉諭本件將通知優 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如對拍賣條件有疑義或不 服,亦得及時向被告桃園分署聲明不服。又系爭房地拍賣程 序業於被告宋文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終結,原告於拍賣程 序終結後,始就系爭拍賣公告備註3後段記載之拍賣條件表 示不服,於109年間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權利程轉證書, 重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伊等語,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且原告於108年5月23日、11 0年2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將系爭拍賣程序及權利移轉證 書均撤銷等,亦經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駁回。故原告再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有礙系爭房地拍賣秩序之安定性、穩 定性、公示性及確定性。況系爭拍賣條件合法有效,未違反 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且能 提升應買意願,屬妥適之執行方法。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 違反前開法律而當然無效,應屬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中壢地政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提出書 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本件原告所訴請者乃私法上之權 利義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內政部62年7月23台內地字 第529795號函示,應先由原告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再 持該項判決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故原告無端逕 向被告請求辦理塗銷及移轉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本 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駁品原告 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㈣、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宋文亮前因積欠房屋稅而遭被告桃園分署為行政執行,並將 宋文亮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予以拍賣,系爭拍賣公告之備註三 後段且有載明:「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優 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不得 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 ㈡、系爭房地嗣於108年4月2日第三次拍賣程序,經原告以2,830, 000元拍定後,因被告宋文發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主張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經被告桃園分署核發108年4月29日桃執乙10 6 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權利移轉證明予被告宋文發,並 經被告中壢地政所於108年5月15日,依被告宋文發所提出之 108年度壢登字第95960號申請書,而於同年月20日辦理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完畢。 ㈢、被告宋文發嗣於108年7月11日,再以108年度壢登字第143960 號登記申請書,申請夫妻贈與登記,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楊玉蘭,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登記完 畢。 ㈣、被告楊玉蘭陸續自被告宋佳縯、劉玉蘭、宋文龍依序取得與 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房地無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1/ 8 、1/4 ,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 五、據兩造前開陳述觀之,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既因被告桃園分署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規定而違法,亦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81條而與平等原則有違,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在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所行使優先 承買權,因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不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對 抗原告之拍定人地位,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 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因被告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與被告楊 玉蘭等人間就系爭房地及本案土地所為之一切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各應依類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之規定,將系爭 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待系爭房地及其他相關土地持份依序回復登記為被 告宋文亮、宋文發、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等人名下後, 並應於原告付清拍定價金2,83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分署撤銷原已核發予被告宋文發之權利移 轉證書,並請求重新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自己, 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中壢地政所應將系爭房地自被告宋文發以後陸 續發生至宋佳縯為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逕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就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或得撤 銷,應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受領之不 當得利範圍,有無理由?  ㈩、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違背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既因被告桃園分署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 之規定而違法,亦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81條而與平等原則有違,有無理由? 1、觀諸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三、後段,既載:「土地共有人有 優先承買權。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 土地、建物一併買受,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則由公告中明白分列「一併買受」及「 優先承買」,已足見系爭拍賣公告乃僅承認土地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部分得以主張優先承買權,而非逕認土地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同時享有優先承買權。若非被告 桃園分署確實知悉其他土地共有人就執行債務人宋文亮單獨 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優先承買權,其又何必於系爭拍賣公告 上特意向其他土地共有人強調:「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 買」等語,並明列「一併買受」之拍賣條件,循此足見系爭 拍賣公告確係因認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及於系爭土地 ,而不能包含系爭房屋在內,方在拍賣公告上標示其拍賣條 件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併拍賣。是系爭拍賣公告並無自 行創設法定優先承買權以致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情 形,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拍賣公告上已直接認定被告宋文發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都有優先承買權,並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為證 (見前案卷第15頁),惟已為被告桃園分署所否認,而經本 院細繹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文字,並以最大文義範圍而為觀 察,實均未見該公告上有何逕認土地共有人係同時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享有優先承買權之內容,原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拍賣公告直接認定被告宋 文發就系爭房地同時均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已無可採。是原 告主張系爭拍賣公告直接認定被告宋文發就系爭房屋及土地 均有優先承購權,進而依前揭法律座談會意見,主張系爭拍 賣公告應屬違法等語,即無理由。實則土地共有人是否得以 就執行債務人所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單獨所有之房屋所有 權同時一併行使優先承買權,本與執行法院是否得以將執行 債務人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單獨所有之房屋所有權合併拍 賣、其他土地共有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又是否應以同一拍 賣條件而同時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為應買,事屬二事,蓋一則 為「同時行使土地及房屋之優先承買權」、一則為以「合併 拍賣土地及房屋為土地優先承買權行使時之條件」,核屬不 同法律層次之問題,自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徒以被告宋文 發最終經被告桃園分署就系爭房地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之 結果,遽即反推被告桃園分署應係以系爭拍賣公告承認被告 宋文發就系爭房地同時享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並無可取。 3、被告桃園分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將系爭房地以系爭拍賣公 告為合併拍賣,應屬合法妥適之執行方法: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未規定數筆不動產同時出售時, 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必須就數筆不動產一併買受,惟上開 條件係基於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與買受人之買賣契約約定 ,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既須 係在同一條件之前提下始得主張,而其條件為何當然應依買 賣雙方約定之內容定之,則於買賣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為數 筆不動產一併買受時,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亦須以相同條 件行之,與法律之意旨並無不符,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執行法院所為合併拍賣,必有其考量,並無可能與應買人 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多數不動產必須合併出售之條件以 妨礙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多筆不動產合併出售之條 件係法院代債務人與應買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 ,並無違公序良俗,即屬有效,其餘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 自亦須單獨或與其他未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共同以同一條 件承買。再者,合併拍賣旨在增加不動產之合併利用價值, 對原拍定人或優先承買權人皆屬有利,並能提高應買或優先 承買意願。苟應買人就合併拍賣之標的應買後,優先承買人 僅得就其有優先承買權之部分拍賣標的主張優先承買,並強 制拍定人須買受其餘未經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不動產,將使原 欲合併拍賣之土地分離而異其所有權人,拍定人或優先承買 權人皆無法收合併利用之效,可能降低應買意願,對債權人 、債務人殊屬不利。 ⑶、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之標的,既分別係宋文亮所共有系爭 土地及單獨所有之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於執行拍賣當時既 尚未分割,又未見宋文亮提出其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徵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之分管協議,若逕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獨立 定標拍賣,勢將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各有交易弱點以致降 低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即便應買人出面應買,其所願出價金 數額亦將受限。反之,若執行法院能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予以合併出售,一來既可賦予應買人藉由事先評估獲利及風 險大小之機會而大幅提高應買意願,二來更可使應買人基於 可終局同時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之正面期待,樂於透過各別調 整房地之出價而為終局之總價決定,無形中自有助於提高系 爭房屋及土地之最終拍定價額,而對行政執行債權之滿足甚 為有利。是以,被告桃園分署以系爭拍賣公告就系爭房地為 合併拍賣之拍賣條件,既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尤與土地 法第34條之1賦予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規範意旨無違。 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拍賣公告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而當然無效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對法令之誤解,並無可取 ,為本院所不採。 4、系爭拍賣公告並無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 1條之規定,更與平等原則無違: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拍賣公告係因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81條之規定而與平等原則有違,應屬無效等語, 並舉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法務部其他執行署之拍賣公告資料為 證。 ⑵、惟細繹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全文,無非僅係在規定拍賣不 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就特定事項為公告而已,但絕未以此限 制執行法院不得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之拍賣條件。是原告 以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之規定,指摘被 告桃園分署所為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效等語,已嫌無據。 ⑶、何況,所謂「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行政法理,雖為 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且係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 然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或其他 執行署之拍賣公告所載不動產標的,與本件系爭拍賣公告所 載系爭房地,不論是不動產之客觀價值、位置、地點、面積 大小、形狀、格局、乃至於各該不動產之具體權利歸屬狀態 等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變因是否完全一致,本院即無從逕認 系爭房地與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拍賣公告所載不動產相同 ,更無從憑空率認系爭拍賣公告究有何違反平等原則而應認 為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拍賣公告因違反平 等原則而無效等語,仍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5、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桃園分署所為系爭拍賣公告 究係如何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而違法,亦無法舉證 證明系爭拍賣公告究係因如何與平等原則相違而應認無效, 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拍賣公告應屬違法無效等語,既無證據可 以證明,也與現行法令規範相捍,其所為主張尚無可信,本 院難以採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在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所行使優先 承買權,因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效,有無理由?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 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 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 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 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參照)。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 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 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 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 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 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故於執行法院拍賣二筆以上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情形,若經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 賣之共有人)定合併拍賣之條件,並經拍定人依該條件標買 ,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自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 認其已依上開「同樣條件」之趣旨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拍賣公告並無因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或憲 法上之平等原則以致無效一節,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如上, 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宋文發基於無效之系爭拍賣公告所行使 之優先承買權亦應歸於無效等語,已無可採。何況,本件系 爭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載明:「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時,應依拍賣條件,併同土地、建物 一併買受,不得僅就土地部分優先承買」等語(見前案卷第 14頁),有如前述,可見執行法院當初確已定明將系爭房地 合併為一標予以拍賣,且拍定人即原告當初亦係以系爭房地 合併拍賣之條件而為標買,則因買賣契約單價之高低,與出 售之條件息息相關,相同之標的物,依不同之條件出售,其 價格即可能有異,則不動產之買賣,自不得將買賣之條件與 不動產之單價分離,是所謂同一條件或同樣條件包括價格以 外的其他條件,倘共有人係將數筆不動產合併出售時,此項 「合併出售」之條件,他共有人亦應依此條件與為出賣之共 有人訂立買賣契約。準此以言,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而取得 優先承買權之被告宋文發,於就本案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 權時,本應併就系爭房屋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否則即難謂係 以同樣條件而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從而,被告宋文發本於 系爭拍賣公告之同樣條件而合併購買系爭房地,要無不法可 言。 3、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宋文發本於系爭拍賣公告所 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究有何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以致應歸 於無效之情形存在,則其空言主張被告宋文發於系爭執行程 序中所行使之優先承買權應為無效等語,自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不得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買權 對抗原告之拍定人地位,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宋文發因系爭拍賣公告違法而無從對其主 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既為被告宋文發等人所否認,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拍賣公告何以違法而無效,有如前述,則其 就此所為主張,自屬無據,本院已難採憑。 2、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債權,僅得 對於應有部分出賣人與其買受人間之買賣債權主張之。若該 應有部分之買賣,已因登記而發生物權效力時,他共有人即 不得再對買受人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固有最高法院69年 度台再字第225 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惟本件原告於拍定後 ,自始至終不曾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先行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本案執行標的並 不因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而對原告先行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是被告宋文發自仍得以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而向拍定人即原 告主張其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宋文發不得以 其優先承買權對抗原告之拍定人地位等語,核非有據,甚無 可取。 ㈣、就其餘爭點㈣~㈧部分:查系爭拍賣公告並無因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或憲法平等原則而應認違法無效之情事,而被告宋文發 又係基於合法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而經被告桃園分署核發系爭 權利移轉證書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本院前所認定 ,則原告徒以系爭拍賣公告違法為前提,分別主張:⒈被告 宋文發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為無效 、⒉被告宋文發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地以夫 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玉蘭之法律行為、以 及被告楊玉蘭因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以外其他 土地登記或另行辦理抵押權登記均應歸於無效而請求加以確 認各等語《即聲明第1項至第4項》,均屬無據,是其進而以此 聲明請求被告楊玉蘭應為系爭房地之塗銷及回復登記《即聲 明第5項至第7項》,當屬無理由。又本件被告宋文發既得以 本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透過系爭房地之合併拍 賣執行程序,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得以此對抗拍 定人即原告,則原告事後再主張其於提出拍定價金2,830,00 0元之同時,即得自行前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 語,明顯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洵屬無稽 ,甚不足取《即聲明第8項》。最後,被告宋文發既已因在系 爭執行程序中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終局取得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在先,則原告事後再於本件請求被告桃園分署應撤銷原 已核發予被告宋文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請求重新核發系爭 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自己;甚至進而請求被告中壢地政所 應將系爭房地自被告宋文發以後陸續發生至被告宋佳縯為止 之歷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 告名下《即聲明第9項至第10項》,經核在在於法相違,殊非 正當,本院要難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就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或得撤 銷,應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受領之不 當得利範圍,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參照前 揭說明,其構成要件包含: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欠缺正當性。是就本件是 否具前開要件,分述如下:  2、經查,被告宋文發係經被告桃園分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合 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楊玉蘭則係經被告宋文發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經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未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或 係違反平等原則等,已如前述,則被告宋文發、楊玉蘭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具保有之法律上原因即正當性,且亦 難認被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之事實存在,自不構成「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故原告逕主張被告所涉法律行為無效或得撤銷 、應負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違背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即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律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 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被告宋 文發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以系爭執行程序合併拍賣系 爭房地之同樣條件,出面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並經 被告桃園分署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而前往被告中壢地政所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 告楊玉蘭嗣再經被告宋文發及被告宋文龍、劉玉蘭、宋佳縯 以夫妻贈與及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無原 告所主張之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原告就此既未舉他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未依法誠信執行之行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本院不能 准許,依法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29

TYDV-111-訴更一-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原 告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致遠 被 告 黃秀花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住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訴外人黃陳英(下逕稱其名)之土地, 因存在贈與契約及97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之約束,致 使黃陳英無法處分原告所有之地上物。而被告竟為貪圖私利 於民國100年06月07日以假契約假買賣之方式過戶黃陳英之 土地,意在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逃避黃陳英與原告間贈與契 約之拘束達到拆除原告房屋之目的,而賺取無地上物後該土 地買賣的利益。原告一時不察,沒料到被告竟敢假造契約, 請代書出庭作偽證竟讓被告矇騙法官過關,以至於法院作出 對原告不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拆屋還地,被告乘勝追擊申 請強制執行,於107年4月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107年度司 執字第19671號)。 (二)嗣原告於111年向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訴願,而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於111年6月2l日做成訴願答辯書,原告看完才知 道是土地代書簫琪琳偽證以及被告假買賣等情事!根據訴願 答辯書裡,地政事務所明白寫明,地政機關襠案裡的文件, 黃秀花給的是公定買賣契約書根本沒有給買賣私契!且依照 程序,地政機關認的是公契,本來就不看私契,而公契就只 有買賣土地!地政事務所的訴願答辯書昭示了本案的關鍵證 據應該為公契,而被告的私契能否取代公契影本拿來當證物 已非無疑,縱使能比照公契影本之效力,亦須與公契記載相 符;而觀諸被告提出的私契,系買賣房屋加土地之買賣契約 ,與公契之單純買賣土地顯不相符,遑論連買賣金額都相差 1倍有餘(新臺幣【下同】400萬與909萬)!既然是假買賣 、偽證,自非善意第三人,造成原告的損害當然可以將被告 以賠償義務人的身份請求賠償!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權時間點是107 年4月(107年度司執字第19671號),未罹於10年時效,理由 在於侵權行為既非是102年提告時,亦非土地代書蕭琪琳於1 02年10月28日替黃秀花出庭作偽證時,因為這些行為影響的 僅為獲得勝訴有拆除原告房子之權利,對原告房屋是否造成 損害為不確定!如果被告不聲請強制執行,又或撤銷強制執 行而與原告達成和解,則原告房屋尚不受到影響,因此原告 主張真正被侵權的時間點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法院受理 的時間點,亦即107年!最早也是106年7月21日最高法院駁 回定讞,原告敗訴之時,否則之前連法院都不知道是否有侵 權行為,據以指謫原告該當知道實屬過苛。另原告知曉被告 是賠償義務人是在111年6月21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的訴 願答辯書中得知,因此並未超過知悉2年內提告之時效。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或給付原告房屋殘值712, 339元並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法請求並經聲請強制執行完畢結案,並無任何侵權 行為之故意過失,且並無任何不法性,原告之聲請顯無依據 。 (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趁勝追擊申請強制執行,於107年4 月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亦即自斯時起原告已知悉受有拆 除房屋之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應即起算民法 第19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故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至遲 已於109年4月間即已罹逾時效,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18日始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予駁回。 (三)被告與黃陳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實,且公契係向地政機 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必備之文件,通常由代書準備, 本就與買賣當事人所簽訂之私契不同。原告欠缺社會經驗而 任意指摘被告與黃陳英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假買賣,實無理 由。 (四)原告係於執行程序中自主決定拆除系爭房屋,故被告並非造 成原告系爭房屋滅失之行為人。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173頁): (一)被告於100年6月7日向黃陳英以400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0年7月 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黃秀花於101年12月間訴請原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房 屋,並將占用之部分返還,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 判決原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三)黃秀花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671號強 制執行事件拆除系爭房屋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私契約約定(下稱系爭私契)之買賣價格 400萬元係買地加房,但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 公契,下稱系爭公契)卻載明為9,099,752元,二者不同故 為假買賣,且系爭私契乃偽造之假契約,系爭前案亦僅提出 系爭私契,致系爭前案以系爭私契約定之400萬元價格為斷 ,因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遲至111年6月21日獲悉地政機關 之訴願答辯書始知被告向地政機關登記其自黃陳英處買受系 爭土地時,並未提出系爭私契,故本件起訴未罹於2年時效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 告與黃陳英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為真實等語。經查:  1.被告與黃陳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系爭公契所載買買價金 為9,099,752元,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頁69 ),而系爭私契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業經系爭前案之 高院判決以其卷內之系爭私契、票據、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據 ,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歷 審卷宗核閱無訛(系爭私契見系爭前案之本院卷第63-66頁 契約書、第67-69頁票據、第5-6頁土地登記謄本),並有系 爭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 9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既有系爭私契、票據為證 ,足認被告與黃陳英以400萬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 屬真實。  2.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乃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 未提出系爭私契,導致系爭公契與私契之買賣價格差距1倍 ,且系爭前案竟以被告提出之造假之系爭私契之價格為斷, 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遲至111年6月21日獲悉地政機關之訴 願答辯書始知上情,故本件起訴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175頁)。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1點規定「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是申請土地登記時,本即 無庸提出系爭私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出 具之訴願答辯書亦據此認定以系爭公契辦理之土地登記並無 違誤(見本院卷第55頁),故難認被告於辦理上開土地登記 時未提出系爭私契,有何可歸責或不法性並屬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可言。  3.再就系爭私契與系爭公契記載之買賣價金差額原因乙節:  ⑴觀諸系爭前案之高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理由略以:「㈡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抗辯被上訴人(即本 件被告)在購買系爭土地時,知悉上訴人與黃陳英間有贈與 契約存在,其承買系爭土地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是否 可採?」(見本院卷第95頁)、「⒉……又被上訴人向黃陳英 購買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時,並不知悉黃陳英與上訴人 就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容後詳述 ),而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其附近之道路用地在103 年4月至104年4月間之實價交易約每坪15至28萬元間,附近 建地在103年4月至104年4月間之實價交易約每坪44至77萬元 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實際交易價格公告表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6-6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訴請拆屋還地,將系 爭1029、1030地號土地出售後,參照上開實價交易之最低價 格計算結果,可獲利330萬7,401元以上(計算式:系爭1030 地號土地部分,74.13㎡x0.3025x實價交易最低價格15萬元/ 坪=336萬3,648元;系爭1029地號土地部分,29.63㎡x0.3025 x實價交易最低價格44萬元/坪=394萬3,753元。336萬3,648 元+394萬3,753元-購入成本400萬元=330萬7,401元,見本院 卷第116頁書狀),難謂無稽。」(見本院卷第96頁)、「⒊ ……又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63㎡、74.13㎡,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而系爭10 30地號土地面積占該二筆土地全部面積之71%(計算式:{74 .13÷(29.63+74.13)=71%},且業經土地使用分區編為道路 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更審前卷 第63頁),是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大部分既經編為道路 用地,其市價並不必然大於或等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 且被上訴人主張黃陳英告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占用,系 爭房屋並無使用執照,係違章建築,伊始以400萬元購買, 並非顯不相當等語,與柯寬城證述:「(問:是否知道當初 系爭土地賣方會賣的這麼便宜的原因?)大部分是道路用地 ,大部分被佔用,價格比較低,是否便宜很難斷定,但我認 為當時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72頁背面筆錄) ,大致相符,難謂無稽。據此,尚無徒以被上訴人係以400 萬元購入系爭1029、1030地號土地,遽而推論被上訴人必然 知悉黃陳英與上訴人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10 29、1030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高達1,019萬2,350元,被 上訴人以極低之400萬元購入,足見被上訴人知悉黃陳英與 上訴人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採。」(見本院卷第 99頁),可見系爭前案判決已經綜合各項事證審認系爭土地 之各項交易因素後,認系爭私契之買賣價格為400萬元應屬 合理,並無原告質疑被告係知悉原告與黃陳英間有贈與契約 仍願低價買受,並非善意第三人之情事。  ⑵至於系爭公契之所以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9,099,752元 ,被告辯稱係此係辦理移轉登記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土 地增值稅課徵之書面依據即為系爭公契,其計算基礎為公告 現值乘面積乘持分,準此可知系爭1029地號為29.63平方公 尺,1030地號為74.13平方公尺,乘上100年時之公告現值為 87,700元(被證5),持份全部,合計9,099,752元(計算式 :【29.63+74.13】x87,700=9,099,752),此即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數字之由來等語,並提出被證5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資料為憑,核與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移轉,應以該條各款規定不同情形之時間點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相符,可見被告所辯於法確屬有據。且原告於系爭前 案即已主張系爭私契約定之400萬元價金顯然低於依公告現 值計算之1,019萬2,350元,據此質疑被告以極低之400萬元 購入,足見被告知悉黃陳英與上訴人間有贈與關係存在等語 ,系爭前案之高院判決理由對此爭點已揭示「⒊……又系爭102 9、103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9.63㎡、74.13㎡,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而系爭1030地號土地 面積占該二筆土地全部面積之71%(計算式:{74.13÷(29.6 3+74.13)=71%},且業經土地使用分區編為道路用地,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更審前卷第63頁), 是依當時之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之市價並不必然大於或等於 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原告於本件固改以系爭公契之存 在未於系爭前案提出,且系爭公契所載價金顯然高於系爭私 契之400萬元價金,據此主張被告與黃陳英間就系爭土地以 系爭私契成立之400萬元買賣契約乃屬虛假等語,然系爭公 契所載價金係以當時公告現值為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與原告於系爭前案以公告現值計算之1,019萬2,350元相去 不遠,可見原告於系爭前案及本件訴訟主張之論點實質內容 均相同,而此論點業經系爭前案之高院判決詳予審酌,原告 猶執前詞再行爭執,自無可採。  4.綜上,系爭私契約約定之400萬元價金既屬合理,又有實際 金流即票據為憑,堪認系爭私契之買賣行為確屬真實,至於 系爭公契所載價金高達9,099,752元,僅屬為計算土地增值 稅而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結果,且辦理土地登記時依法無庸提 出系爭私契,故被告與黃陳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物 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則被告 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提起系爭前案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核屬合法之權利行使,此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 ,難認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 房屋財產權可言,而原告就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之要 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僅憑系爭私契與系爭公契所載之買賣 價金不符,逕謂被告與黃陳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乃屬 虛假,並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財產權,據此請求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或給付系爭房屋之殘值等語,於法自 屬無據,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恢復原狀,或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之殘值712,339元並自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訴-123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4號 原 告 黃佩雅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陳諭伶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追加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請求金額 變更部分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追加之訴訟標 的與原訴訟標的,皆本於原告給付同一筆款項所生之爭執, 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應屬基礎事實同一,是原 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舅媽,訴外人陳麗英為原告之阿姨 ,陳麗英為照顧父母,於93年間購入新北市○○區○○○路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因故先後借名登記於原告、被告名下,嗣於111年間 原告因有資金需求,遂經陳麗英同意後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共借得900萬 元,詎被告竟以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自居,要求原告將上 開借款中之300萬元交付予被告,否則要出售系爭房地並驅 離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之祖父母(即陳麗英之父母),原 告因而於111年12月2日將貸款之一部分即300萬元匯予被告 (下稱系爭款項,實際匯款金額為308萬元,8萬元部分為清 償兩造間其他私人借貸,與本件無涉),足見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喪失上開款項之損害(先 位訴訟標的);縱認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被告收受300萬元後有將相關銀行貸款利息交給原告等情 以觀,兩造於當時應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基於消費 借貸關係收受300萬元借款,原告亦得以本件起訴請求返還 借款(備位訴訟標的),爰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自行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顯屬有目的 、意識之給付,依原告主張要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依原告 、證人陳麗英、證人即被告之母李燕玉之證述內容可知,原 告以系爭房地進行抵押借款之際,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照宏 (已歿)已向李燕玉多次借款,且陳照宏本身罹患重病,當 時已是癌症末期需要化療、開刀,又因被告與陳照宏及其父 母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見原告為被告及陳照宏之外姪女 ,係因見被告及陳照宏有用錢之需要,始贈與300萬元予被 告,被告受有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兩造間就 上開款項並未成立贈與契約,惟依證人李燕玉之證述內容, 陳照宏生前積欠李燕玉諸多借款,故系爭款項實為陳照宏以 原告名義向銀行所為之貸款,或者屬於陳照宏向原告之借款 ,而因陳照宏債信不良無法使用其帳戶收受款項,而由原告 匯至被告名下之帳戶予以代收,兩造間並未存在原告所稱之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06條定有明 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9年 度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28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自原告 處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2日以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權利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 保原告之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萬元,而原告實際 借款金額為900萬元,原告並於111年12月2日匯款包含上開3 00萬元在內之款項,共計308萬元至被告帳戶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永豐銀行與原告簽立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匯 款證明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 33至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3至58頁、第59至63頁、第65 頁),足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不當得利之受損人,其受損係 基於其給付之行為而生,揆諸上開意旨可知,本件應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則原告應就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迭以其當時係遭被告脅迫為由,主張其給付要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惟就該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自始未能提出確 實之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所稱當時給付之原因是否屬實,要 非無疑;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伊當時有資金需 求,就問阿姨陳麗英可不可以拿系爭房地借款,因為系爭房 地實際上是陳麗英買的,陳麗英同意後,伊就就跑去跟永豐 銀行貸款,因為房屋的名字是在被告名下,所以陳麗英有先 跟被告說這件事,然後由伊跟被告一起去永豐銀行辦理貸款 ,當時想說借愈多愈好,多的錢可以留下來,所以一開始沒 有想好借貸金額,在等待銀行核貸金額的期間,被告跟伊說 自己也需要一筆錢,所以貸款下來錢要給她,被告當時並沒 有說要多少錢、也沒有說是不是貸款的全部、也沒有說會還 給伊、或者要幫忙付銀行利息,但她有說如果伊不同意要將 阿公阿嬤趕出去,伊當時回應等貸款金額下來再說,後來核 貸下來金額是900萬元,她就說要300萬元,伊就答應了,並 在之後匯款300萬元給被告,伊不記得當初有約定要被告做 什麼事情,伊只是心裡想這樣被告就不會賣房子趕走阿公阿 嬤,當時陳照宏的身體狀況已經不好,與被告聯繫的過程中 ,有時候陳照宏會和被告一起來、但已經不太能說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核與證人陳麗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有關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系爭款項給付之原因經過、陳照 宏之身體狀況等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足見 原告於自願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以前,已同意要將該300萬 元給被告、被告亦同意受領,且兩造當初顯未約定被告應履 行何等對價給付關係,難謂兩造非無以默示方式,約定原告 無償將獲得之部分貸款交給被告,而成立贈與契約;此觀兩 造於明知向銀行抵押借款需給付利息之情況下,原告於答應 給付系爭款項之際,竟未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要求或與被告約 定被告應分擔利息之比例及方式,益徵兩造於約定之際,確 有成立贈與契約之真意。  ⒋至契約當事人成立贈與契約之目的、動機本係多端,本件原 告所稱因受被告脅迫、其擔憂被告賣房子將祖父母驅離等語 ,衡情即屬其與被告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贈與契約之動機 ,要難僅憑此等原告內心之單方面想法,遽認系爭款項之給 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無法律 上之原因,未盡舉證之責,且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其係基於 兩造默示成立之贈與契約而為給付,則本件被告受領給付之 原因,堪認為本諸於贈與關係,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理。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難認有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係以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為契約必要之點; 又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既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自應就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證明之責。查,依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後來核貸金額下來是900萬元, 被告就說要300萬元,伊就說好、貸款下來會把300萬元匯給 被告,當下並沒有談到還款或給付利息的問題,也沒有約定 要被告做什麼事,等到伊於111年12月2日匯款300萬元以後 ,隔1、2週才跟被告說可不可以幫忙付銀行貸款、就付300 萬元的部分即可,被告就在112年1月間將利息匯給伊,持續 到同年3月間,後續被告就沒有繼續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300至301頁),顯見原告於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以前或交 付之當下,並未要求或與被告約定日後需返還同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是本件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定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況 本件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實基於兩造間默示成立之贈與 契約(詳如前述),而兩造間之意思表示真意、所欲成立之 契約類型為何,應以契約成立生效時兩造之意思表示內容為 斷,即便日後被告確曾給付3期利息給原告,衡情已屬贈與 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事件,且被告事後給付利息之原因多端 ,要難以契約成立生效後受贈人所為之該等行為,據此反推 兩造過去曾存有給付利息之合意、所成立者為消費借貸契約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  ⒊至原告聲請調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勘驗兩造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應給付30 0萬元部分之銀行利息、並據此推認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然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關係 而為給付,且此部分銀行利息之給付無解於贈與契約之認定 ,衡情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2-訴-262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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