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6號
原 告 益良發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明、曾○○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費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曾○○之姓名及住居
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復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曾○○之
姓名、住址,而依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國明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58,9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曾○○應給付原告1,258,9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58,950元。至備位聲明部
分,因與先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且兩者訴訟標的金額相
同,而不另計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258,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又原告未表明被
告之姓名、住址,起訴要件顯然欠缺,應予補正。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TPDV-113-補-2326-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