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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嘉偉 指定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57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嘉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何嘉偉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 料),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嘉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 審理中,聲請人為訴訟攻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聲請自費影印本院審理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卷宗等卷宗及證物付與影本, 以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益之合法行使,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 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 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審理中 ,本院審酌本院審理卷宗、雲林地檢署偵查卷宗均與被告被 訴事實有關,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於遮蔽被告以外 之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後,准予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證影 本。又被告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 用,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被告將取得之卷證 內容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4-聲-76-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少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乃一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6分許,夥同 黃吉佑(另由偵查機關追查中)及另一名真實身分不詳之黃 吉佑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路尾隨沈○澤(姓名詳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毀損車輛),直至沈○澤下車至雲林 縣○○鄉○○路000號福德宮前時,即由黃吉佑之友人持鐵棍毆 打沈○澤左手及左腳,致沈○澤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而於 沈○澤驚慌逃向本案毀損車輛之際,續由甲○○持木棍阻擋在 本案毀損車輛前,渠等經沈○澤明確告知本案毀損車輛內載 有未成年之沈○澤女兒,甲○○竟仍持木棍敲擊本案毀損車輛 之擋風玻璃,黃吉佑之友人則持鐵棍敲擊本案毀損車輛之左 後車窗2、3次,終致本案毀損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玻 璃均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沈○澤,同時破碎玻 璃亦造成乘坐於本案毀損車輛後座之沈○澤女兒沈○穎(0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受有下肢多處表淺撕裂傷、臉部 零星表淺撕裂傷等傷害、沈○喬(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受有臉部多處表淺撕裂傷、前胸及四肢零星表淺撕裂傷 、左側結膜出血等傷害。嗣經沈○澤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沈○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沈○穎、沈○喬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 避免揭露被害人沈○穎、沈○喬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參照上 開規定之意旨,就足以辨識被害人沈○穎、沈○喬身分之資訊 (包含告訴人沈○澤之姓名),均予以隱匿。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11頁 、他卷第7至8頁、偵緝卷第173至176頁)。  ㈡證人陳建菖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 第17至24頁)。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沈○穎、沈○喬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63至67頁)。  ㈣告訴人及被害人沈○穎、沈○喬之傷勢照片、本案毀損車輛遭 毀損照片1份(警卷第37至40頁、第42頁、第69至79頁、偵 緝卷第177至181頁)。  ㈤道路及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警卷 第41至59頁、偵緝卷第143至155頁、第157至161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當 物品資料、車輛買賣契約書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第91 至93頁)。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緝卷 第87至93頁、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45至56頁、第59至6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部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害人沈○穎 、沈○喬部分)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 雖就被害人沈○穎、沈○喬部分,漏未論及有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獨 立罪名,容有未洽,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載明「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文字,且此部分犯行又 與起訴意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 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被告傷害被害人沈○穎、沈 ○喬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黃吉佑、黃吉佑之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黃吉佑之友人分別持木棍、鐵棍,多次為揮打告訴人 、敲擊本案毀損車輛之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等犯行,縱經告 訴人告知車內後座乘坐未成年人,渠等仍持續敲擊本案毀損 車輛之擋風玻璃、左後車窗,最終造成告訴人、乘坐在本案 毀損車輛內之被害人沈○穎、沈○喬均受有傷害,且本案毀損 車輛亦遭毀損,經核渠等本案犯行,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沈○穎、沈○喬之個人身體法 益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揮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 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沈○穎、沈○喬之身體 法益,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罪名(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竟 因不詳之原因,夥同黃吉佑、黃吉佑之友人多日暗中觀察告 訴人之生活作息,而後於案發當日白天尾隨告訴人行蹤,並 持木棍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財產法益,更造成年幼之被害人沈○穎、沈○喬受有不小 之驚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且由其多日觀察告訴人 生活作息以觀,亦可徵其本案犯行乃事前籌劃,非臨時起意 ,惡性更為重大,法治觀念極差,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偵審過程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行為當時,除有一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外,別無其他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差,兼 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粗工 ,入監前與父親、弟弟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現狀,再酌以告訴 人、被害人沈○穎、沈○喬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代理人當庭對 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自述本案犯罪之動機 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 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ULDM-113-易-978-2025012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 13年度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9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依據現行法 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記載:判太重,我從頭到尾都認罪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29頁),而未具體指明係針對原判決全部上 訴,抑或是僅爭執原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就 審理範圍向被告進行確認,被告明確表示:我對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不爭執,只是認為原審判決所處刑度過重,僅就原 審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本院量處較原審輕之刑度(本院簡上 卷第5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 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這2個月以來還沒有工 作,需要照顧剛出生的小孩,我先前已經向別人借新臺幣( 下同)50,000元還給告訴人乙○○,現在要再去借錢還給告訴 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再次還款8,000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足憑,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亦當庭明確表示:被 告當初沒有我的聯絡方式跟匯款帳號,為了保障我的權益, 我想請法官判被告輕一點,這樣被告才有錢賠償我等語(本 院簡上卷第56頁),上開被告額外賠償部分及告訴人之科刑 意見,乃原審所「未及審酌」,既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當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不具 有制式手槍及打通槍管之操作槍可供交付告訴人,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訛稱其有貨品可供交付,訛詐 告訴人之金錢,並承同一犯意,再次向告訴人訛稱套件較貴 ,需要另外補差價,總計向告訴人訛詐93,000元,金額非低 ,其所為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 氣,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93,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刑, 且業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調解條件履 行完畢,現又額外賠償告訴人8,000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 佳,應有悔悟之心,復經本院酌以其於103年、104年、105 年、107年間均有因犯詐欺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本院簡上卷第7至22頁) ,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犯罪原因、目的、家庭背景及職業工 作情狀(本院簡上卷第79至91頁)等節,以及其提出之戶口 名簿(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共計有4名)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1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在購物網站露 天拍賣上以帳號「nisssert」販賣G26模型槍」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在購物網站露天拍賣上以帳號「nisssert」販賣 G26模型槍,適乙○○瀏覽其貼文,以私訊詢問商品具體交易 內容,甲○○即佯稱所販售槍枝符合法規等語」,及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調解筆錄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 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露天 拍賣僅貼文販賣模型槍訊息,乃於告訴人私訊洽購過程佯稱 所販售槍枝符合法規等語,其施用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詐術,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 告前有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9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酌以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與告訴人意見 (本院易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得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上述,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稱:我有收到5萬元,剩餘款項同意等被告經濟狀 況好轉再賠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本院認被告與 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1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制式手槍及槍管打通的操作槍可交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8日前,在購物網站露天拍賣上以帳號「nisssert」 販賣G26模型槍,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甲○○有模型槍可交 付,便於112年5月28日上午8時13分許,依甲○○之指示將新 臺幣(下同)4萬元放於信封袋放置於彰化縣大村鄉松槐路186 巷路牌後,並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又向乙○○佯稱鋼製套 件比較貴,必須補差價53,000元,致乙○○陷於錯誤,又依甲 ○○之指示將53,000元放於信封袋放置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對面巷子裡的廢棄木製棧板裡,後甲○○未交付模型槍後, 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詐欺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露天拍賣網站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112年5月28日之行為係連續2次使用相似話術,使同 一人陷於錯誤而2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目的 ,在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之犯罪所得93,000元仍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5-01-21

ULDM-113-簡上-51-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廖水順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李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廖水順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榮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人 廖水順為該案被害人鄭玉蘭之配偶,現被害人已重度身心障 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規定,聲請參與訴 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648號案件審理中,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準 備期日當日依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對於被害人 傷勢情形之函文說明而補充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法條為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1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查聲請人為本 案被害人之配偶,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被害 人目前為重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確有 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自己聲請訴訟參與,是本案聲請人依前 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經本院徵詢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內容 ,復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之配偶,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 、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 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 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 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聲-1012-202501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1號 原 告 簡榮富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馬琦暐 (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附民-681-2025012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TORY BURCH」商標之手鍊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美欣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4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而扣案之「TORY BURCH」商標之手鍊1件,經鑑 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桓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民國 111年10月1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美商何之光公司111年1月2 6日委任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既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 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35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TOR Y BURCH」商標之手鍊1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有桓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美 商何之光公司(RIVER LIGHT V,L.P.)111年1月26日委任狀 及鑑定能力證明書、商標註冊資料(註冊/審定號:0000000 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 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經核適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4-單聲沒-4-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弘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弘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弘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徒刑)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前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 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部 分(依聲請意旨所引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可知併科罰金部 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罪質相近,且附表編號1、3所犯罪名相同,均 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 行,目的是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卡,以便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 犯行,亦即,其竊盜犯行亦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所關聯, 考量其各次犯罪之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態樣相似,認其本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此,本院復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 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 犯後態度尚可,同時參酌受刑人於各次犯行其所竊得之物之 價值、已否歸還予告訴人、因其幫助行為所造成受害人數、 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多寡等節,以及受刑人於上 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均表示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語,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楊弘州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一般洗錢 竊盜 幫助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間之不詳時日 112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日 112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8、121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聲請意旨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逕予更正)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2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10號

2025-01-20

ULDM-113-聲-1055-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4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崑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禮、丁嘉輝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崑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許、同年月28日22時許前 往被害人林鈺芬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前,竊取廢棄 車用電池,其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明顯可資區別,犯意個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多次、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 經員警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其所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破壞尚屬有限,然觀諸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其於104年至106年間曾多次因涉竊盜 、侵占、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經法院均為有罪科刑判決,素行相當不佳,且有反覆 實施相類似財產犯罪之惡習,縱然經先前案件之偵查、審理 程序,並經多次科刑判決,仍猶未反省自己之所為,矯正結 果不佳,本案當不應再予輕縱,均應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較為妥適。基此,再酌以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 被告所犯2罪犯罪行為相同,乃不同時間對被害人為財產法 益侵害之行為,故認於併合處罰時,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 高,而就其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持有之廢棄車用電池8顆後,分別將之販 賣給從事資料回收廠之證人丁嘉輝及林禮,其中6顆是由林 禮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購買、其餘2顆則由 丁嘉輝以每公斤13元之價格購買,依上開法條之說明,被告 將上開廢棄車用電池販售而變得之金錢,當屬其犯罪所得, 縱然廢棄車用電池8顆嗣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被告仍無保 有上開販售而變得之金錢之合法權源,應予宣告沒收,以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而證人丁嘉輝於警詢時供陳:2顆廢棄車 用電池重量約33公斤,價值429元(33公斤×13元=429元)等 語,並提出當時秤重之紙條為據;證人林禮雖未能提供當時 收購之價格,然觀諸扣案之廢棄車用電池外觀及大小均一致 ,有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可佐,當可估算被告販賣予林禮之 6顆廢棄車用電池,總重量為99公斤(即2顆廢棄車用電池重 量約33公斤),價值1,485元(99公斤×15元=1,485元),是 被告將竊得之廢棄車用電池8顆販售後,總計獲得之1,914元 應予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   被   告 林崑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崑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一)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林鈺芬位於雲林縣○○鄉○○00 ○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廢棄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113年5月28日22時許,騎乘甲車,至上開處所,徒手 竊取廢棄車用電池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至4,000元) ,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同年6月3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黃 秋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00號之資源回收場查獲,並 扣得前揭廢棄車用電池6顆;另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 丁嘉輝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 查獲,並扣得前揭廢棄車用電池2顆(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崑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鈺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禮、黃秋香、丁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2025-01-20

ULDM-113-簡-297-202501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寶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案被告蘇寶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就被告故意騎乘 電動自行車衝撞告訴人吳柏恩,並承同一犯意,接續持安全 帽毆擊告訴人等犯行,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民國114 年1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交訴-149-20250120-3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寶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 一、蘇寶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25分許,以電力驅動而騎乘無 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途經雲林縣○○鎮○○○0號前時,因不滿吳 柏恩當日早前在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及公園路口,對其鳴按喇 叭,示意其讓路,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刻意碰撞吳柏恩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之發生交通事故, 致吳柏恩因該撞擊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嗣蘇寶權見吳柏 恩有意停車理論,即承前傷害之犯意,亦下車接續持安全帽 毆擊吳柏恩,使吳柏恩受有右前臂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所 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吳柏恩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詎蘇寶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柏 恩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 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徵得吳柏恩之同意, 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吳柏恩報案後,警方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寶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 蒐證照片及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 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 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 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 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述解釋意旨,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中「肇事」意謂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則縱被 告本件主觀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而非過失傷害,仍有本罪 之適用,是被告故意衝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未救助或報警便逕自離去,自應構成上開 罪名。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上開時、 地,刻意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且於告訴人明確表示有意報警後,竟即逕自騎車離開 ,獨留告訴人一人在案發現場,其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 告偵審過程均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犯刑自白不諱,且於審理期間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現已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並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 錄、告訴人114年1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可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存有其他經 法院為有罪科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哥哥、兄嫂同住,未婚、無小孩 需要扶養,過去在哥哥駕駛聯結車時擔任助手,目前無業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氣憤失慮 ,撞擊、傷害告訴人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逕行騎車離開現 場,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現已全數履行調解筆錄內容,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 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ULDM-113-交訴-149-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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