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澄(下稱被告)因本案遭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聲請狀記載
為iPhone14,惟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載明手機型號)為被告配
偶所使用,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母親所有,係於民
國106年購入,作為日常通勤使用,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
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
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
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經警
方執行附帶搜索,於113年6月24日,在嘉義縣○○鄉○○0○0號
前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涉犯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8號案件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詐欺工作機,該
手機已遭他人遠端重置等語(見偵6209卷第109至110頁),
且有手機畫面截圖(見偵6209卷第145至148頁)在卷可查,
堪認該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登記車主為案外人謝采芯,固有車
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209卷第361頁)附卷
可稽,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車輛跟幣商交易,該車輛為我所使用等語(見偵6209卷第10
8頁),尚難逕認該物與本案全然無關聯而無留做證據之必
要。況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綜合各
項證據資料以為判斷,而本案僅扣得被告現金新臺幣652,00
0元,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非無價值或不易處分之物,是
否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仍有隨將來訴訟程序之發展,有
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
㈢是衡酌本案審理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
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程序,應認如附表所示之物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本件
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不詳) 2 汽車1輛(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
ULDM-113-聲-89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