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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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雅芯(原名羅月惠)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自雲林縣○○鄉○000○號縣道○○000號鄉道口前起 步,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往左迴車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 人邱錦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雲154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及 告訴人所騎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及右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於114年2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 、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ULDM-114-交易-18-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澄(下稱被告)因本案遭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聲請狀記載 為iPhone14,惟扣押物品目錄表未載明手機型號)為被告配 偶所使用,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母親所有,係於民 國106年購入,作為日常通勤使用,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 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 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 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經警 方執行附帶搜索,於113年6月24日,在嘉義縣○○鄉○○0○0號 前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涉犯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8號案件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詐欺工作機,該 手機已遭他人遠端重置等語(見偵6209卷第109至110頁), 且有手機畫面截圖(見偵6209卷第145至148頁)在卷可查, 堪認該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登記車主為案外人謝采芯,固有車 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209卷第361頁)附卷 可稽,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車輛跟幣商交易,該車輛為我所使用等語(見偵6209卷第10 8頁),尚難逕認該物與本案全然無關聯而無留做證據之必 要。況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綜合各 項證據資料以為判斷,而本案僅扣得被告現金新臺幣652,00 0元,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非無價值或不易處分之物,是 否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仍有隨將來訴訟程序之發展,有 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  ㈢是衡酌本案審理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 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程序,應認如附表所示之物 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本件 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不詳) 2 汽車1輛(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

2025-02-12

ULDM-113-聲-893-20250212-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慶瑞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吳慶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 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慶瑞對被告吳慶順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提出 刑事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0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6月1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6月1 7日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再 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高分 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 在卷可查,其聲請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而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㈠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之注 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之發生 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 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 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 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 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陳清俊騎乘機車與被 告駕車分別行駛於對向車道,嗣被害人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 ,被告則向右方之機慢車優先道偏駛,被害人騎乘機車侵入 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駕車見狀閃煞不及因而2車發生碰 撞乙節,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自明。又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左上角標示「CAMERA02」)及 聲請人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分段截圖,可見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畫面時間09:20:11尚未進入路口,其前 方及左前方分別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前,該等車輛之行駛狀況 尚無何等異狀;於畫面時間09:20:12初,可見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已進入路口,並有車頭向行駛方向右方偏駛之情形; 於畫面時間09:20:12末,由監視器畫面右下角約略可見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畫面時間09:20:13,可見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機慢車優先道發生碰 撞。由上可知,於畫面時間09:20:11,並無證據顯示被害 人此時已騎乘機車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 道,加以前方車輛之行駛狀態並無異狀,且被告之視線遭到 遮擋,難認被告此時已可預見被害人即將騎乘機車侵入其所 行駛之車道,故聲請人代理人主張應自畫面時間09:20:11 起算被告之反應時間,難認合理,而應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向右偏駛時起算被告之反應時間較為合理,是自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約1秒。  ㈢本件經雲林地檢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經該會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 Earth地圖 量測結果,認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時 間09:20:11至09:20:13,行駛距離為38公尺,由此推算 被告於肇事前平均車速約為66公里/小時,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小時,被告固 有超速駕車之違規情事。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路段為雙向道 ,且道路中央設有禁止跨越之分向限制線,被告與被害人於 車禍前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已如上述,若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未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在車道內超速之駕 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之 具體侵害,且一般用路人均可期待其他用路人會知悉設置在 道路上之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代表之用意,並依此 行進,是本件真正對被害人死亡有意義之時點,係在被告駕 駛車輛向右偏駛之時,因被告超速之行為,致其反應時間減 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在判斷被告超速之違 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常態關聯性時,應以「 被告駕駛車輛向右偏駛」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由此假設被 告在法所容許之事發路段速限60公里/小時行駛,遇被害人 逆向侵入其車道而來,是否仍會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若 未超速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  ㈣依監視器畫面截圖,由於事發前被告前方尚有其他車輛遮擋 視線,故被告最早可發現被害人侵入車道之時點,應係其所 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而其視線未被前方車輛遮擋之時,比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此時所在位置大約在交岔路口內有煞車痕之處,被告自 此開始往右方偏駛,由此處起算至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之停車位置,距離約為12.7公尺(下稱甲距離)。 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 ,已如上述,業據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載述明確, 而該處分書所引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意見所援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即1.6秒(不含煞車時間),為美國 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 用,係屬學術機關針對事故重建分析時所採擇,目前司法實 務對於涉及交通事故之案件審理亦多有引據,並非該覆議會 憑空杜撰之標準,依此計算結果,若被告依事發路段之速限 行駛,所需之反應距離為26.67公尺(小數點後3位4捨5入, 不含煞車距離),甲距離顯然小於上開反應距離。又以自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之 時間作為計算基礎,被告若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在此約 1秒之時間行駛之距離則約為16.67公尺(小數點後3位4捨5 入,不含煞車距離),亦小於上開反應距離。綜上,縱使被 告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仍未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 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屬不可避 免,客觀上不能歸責於被告,亦即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 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自 難認被告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結果之發生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而可論以過失致死罪責。  ㈤至聲請人代理人主張被告有右側超車並違規行駛機慢車道之 情,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往右偏駛係 要右側超車,而被告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固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之規定,惟此規範目的主要在於劃分同向多車道各車道之 路權,並不及於逆向之機慢車,故被害人騎車逆向跨越方向 限制線侵入對向被告行駛之機慢車道,應不在上開規範保護 範圍內,被告此舉係屬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行政違規, 其本質與被告是否因該違規缺失,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應 負刑法上之過失致死罪責,誠屬二事。縱使被告有前述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如非因被害人貿然騎乘機車逆向 侵入車道之非常態駕駛行為,單憑被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 車之舉措,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必然發 生與逆向車輛碰撞並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種猝不及 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 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已如上述,本件交通事故實肇因於被 害人上開過失行為,是被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將被害人 因己身之過失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上開違規行為 。   五、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過失致死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 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2-07

ULDM-113-聲自-8-20250207-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 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 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悛悔,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14時4 5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3日,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並 增訂第35條之1,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 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規 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而 依照實務見解,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所 謂3年後再犯,係指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簡言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如係「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 處罰,如係「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再次適用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第2款則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 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布施 行,已如上述,本件雖於107年7月11日即已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1日雲檢鑫楷107毒偵812字第 10790192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然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尚在審判中,是依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規定,本件應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 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 官起訴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14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上揭被 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顯已逾3年,核屬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揆 諸前揭實務見解,本案仍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予起訴。因此,檢察官前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 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 追訴,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3-易緝-11-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明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義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偵訊光碟,且就所取得之偵訊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明義(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聲請再審,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 之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 ,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 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 ,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 即應允許之。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 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 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 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 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準此,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 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 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 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 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 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917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9號,聲請人於該案準備 程序中撤回上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即告確定。 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為聲請再審而為 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已敘明其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 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惟聲請人 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名稱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99號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之偵訊光碟

2025-02-05

ULDM-113-聲-986-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39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宏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經隱匿江志宏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 料【不含姓名】),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志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2號案 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利訴訟攻防,聲請付與全案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9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具有訴訟上正當需 求,且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 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復考量本案卷宗內 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屬於第三人隱私, 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之規定,於遮蔽附表所示證據資料聲請人以外之當事人 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 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名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2號卷宗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宗(卷一)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六偵字第1131003067號)

2025-02-04

ULDM-114-聲-106-2025020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庭均 潘俊佳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4時 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 ○、何○翊(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與年籍 詳卷),沿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埤寮國中路往縣道154乙方 向直行行駛,行經國中路與產業道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等客觀情形,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禮 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 產業道路往斗六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天 候及路況之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 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丁○○受有右側脛骨粉碎併 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及右下肢傷口等傷害、被告 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乙○○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何○翊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共約1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何○翊告訴被告丁○○,及被告2人相 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告訴人乙○○、何○翊調解成立,而 於114年1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莿桐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請求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憑,是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ULDM-112-交易-503-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112年1月18日」,附件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年1 月10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 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有據。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罪質相似、犯 罪時間相近;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並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件編 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吳家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ULDM-113-聲-925-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末 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 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 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均補充為「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等」、 附件編號3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補充為「雲林地檢 112年度速偵字第9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1484、3829 、4558、5050、5052、6488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 判決案號欄均補充為「113年度虎簡字第1、46、113、187、 196、229號」),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各罪,前分 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日期介於民國112年12 月至113年間,受刑人均坦承犯行;並考量附件編號3至5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已大幅減少宣告刑,有審酌到限制加 重之量刑原理;兼衡各罪所生危害、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暨受刑人對 於定刑表示無意見,基於刑法量刑公平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黃勝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ULDM-113-聲-1024-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 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已定應執行之刑與其他各罪之刑 加計之總和。又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 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之異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 及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受刑人表示對 於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 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林佳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ULDM-113-聲-88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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