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悅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3號 原 告 古賴美雪 被 告 洪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 7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3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進益」、通訊軟體T elegram「台銘」、「好野人」、「AgPk」等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審結), 被告與「郭進益」、「台銘」、「好野人」、「AgPk」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約 定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 月1日前某時許,創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品茶談股(雙愛 心表情符號)」,待原告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李 全順」、「趙雅婷」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長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當沖及圈購投資獲利, 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在其公司等候;被告則於112年 6月21日14時46分許,依「台銘」之指示,佩掛偽造之「長 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原告上開處所收取現金 400萬元,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 位經被告持先前自行偽刻「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 印之印文1枚)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長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取得款項後,旋依「台銘」指示,將 贓款放置於某處廁所內,以交付予「台銘」所指定之人,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而被告上開收取並協助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27、873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另案),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 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 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 受騙後交付40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原告所交付 之款項交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層轉其他上游成員, 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該等 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261號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3

PCDV-113-訴-3693-20250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6號 原 告 施宣德 被 告 黃緯杰 李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重附 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緯杰、李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被 告黃緯杰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李彥廷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黃緯杰、李彥廷(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卷第63頁,下稱如上 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緯杰明知臺灣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實無必 要藉由委請他人遠從外縣市收取現金之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 才能完成交易,加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賢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源幣USTD線下服務交易賣場」等成年男子如 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 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又收取款項甚鉅 ,卻非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反而要求取款人員 再另依指示交付款項,綜此已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賢 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幣USTD線下服務交易賣場」等 成年男子藉此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 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 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 ,可預見此可能係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賢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源幣USTD線下服務交易賣場」等成年男子收 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 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仍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彥廷、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賢哥」、「玉米」、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幣USTD 線下服務交易賣場」等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緯杰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於112年3月1日以LINE暱稱「股-王冬怡」等帳號聯繫原告 ,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112年5月4日下午5時、同年月9日下午1時35分許 、同年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 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大樓交誼廳交付50萬元 、13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合計共530萬元)予依自稱 「玉米」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收款之黃緯杰;原告另於同年 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開交誼廳內,交付120萬元予李彥 廷。被告則將收得現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又黃緯杰所涉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判決認定一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前者) 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本院另案);李彥廷所涉前揭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5714號、59720號起訴在案(下稱新北地檢另 案),可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3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 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有本院另案判決書、新北地檢另案起訴書在卷可佐( 見重訴卷第13至32頁,重附民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另案及新北地檢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 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530萬予被告,由被告依指示將 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交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再層轉其 他上游成員,使原告受有530萬元之損失,已然遂行加重詐 欺等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加重詐欺等犯行之故意,客觀 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實行加重詐欺等犯行之 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黃緯杰自113年3月30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3月19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3 年3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重附民卷第27頁)、李彥廷自1 13年3月16日起(見重附民卷第31頁),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30萬元,及各自上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3

PCDV-113-重訴-836-2025021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小清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此 乃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 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 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 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 ,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收到「臺灣大寬頻點數到期可換禮 券」的簡訊才進入網站輸入信用卡卡號,該網站有傳一組OP T認證碼給我,我沒有看清楚簡訊內容就輸入認證碼到網站 ,之後我的門號就被綁定信用卡並盜刷款項,事後銀行要求 我要付款;這是銀行疏於防範導致我被盜刷,應該是銀行要 自行承擔風險。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之主張,均係就本件清償信用卡 消費借款之該筆款項清償責任歸屬、應清償金額為何等節, 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於 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事,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尚難認已具 體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3

PCDV-113-小上-228-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郭玉帶 相 對 人 沈憲政 黃香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五三○六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三年度他調訴字第三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31號 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530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另外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業經本院11 3年度他調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裁判前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以前揭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事件 卷宗及本案卷宗核對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 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 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 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 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衡 以聲請人所提撤銷調解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已逾1 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 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本 案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斟酌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獲取分配期間所 生之利息損失,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1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6年=15萬元)。綜酌上述 情狀後,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15萬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 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1

PCDV-113-聲-367-20250211-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邰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上訴人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 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簽訂「VIVI PAM品牌代操企劃專 案」代操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進行品牌 形象之代操、行銷及推廣,上訴人則每月給付報酬新臺幣( 下同)10萬5,000元,上訴人並依約於110年4月1日匯款當月 份報酬10萬5,000元。依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合約書,係以 被上訴人每月須完成特定數量之服務工作為約定內容,且系 爭合約書係以「月」為履行期限,惟被上訴人直自110年4月 30日至同年5月13日,均仍未完成所約定之任何工作事項, 影響上訴人於母親節檔期之銷售企劃,並拖累後續110年5月 、6月之工作進度,且可預見於110年7月1日前,被上訴人無 法完成全部之行銷企劃專案,已侵害上訴人之履約期限利益 。故嗣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於110年5月7日以電話口頭及110年5月13日以電子 郵件表明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0萬5,000元之承攬報酬。  ㈡被上訴人雖稱已完成所約定之大部分事項(含社群維運、口 碑論壇置入、公關媒體/素人口碑等),但其所述顯屬不實 。且上訴人之臉書粉絲團貼文、Instagram貼文,均係由上 訴人之公司人員自行撰寫文案及製作,而非係上訴人之美編 人員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製作。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貼文內容 ,內容草率、敷衍,並未呈現專業行銷公司應有之品質。縱 使認定被上訴人已有完成部分工作項目,但被上訴人就110 年4月份所約定之工作事項,亦僅完成工作進度8.43%、而尚 有91.57%未完成,仍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㈢另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其所稱「···因此決 定要中止合約,請貴司退還款項」,其真意係「結束兩造合 作關係」,應解為上訴人所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解除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0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報價單之大部份工作項目,列舉如 下:  ⒈社群維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即提交「VIVI PAM Desi gn Request單」,將預計於4月份所張貼之臉書貼文,所應 附上圖檔之廣告文案、議題行銷、圖像呈現等予以描述,以 供上訴人美編人員製作。又從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14日補 充理由狀所提出之各photoshop原始檔案所製作之圖檔,均 與被上訴人所提交之VIVI PAM Design Request單之文字描 述及圖檔示意圖,具有90%以上之吻合度,可知確係由被上 訴人提供廣告、活動、議題、行銷企劃等之創意發想、文案 撰寫,再由上訴人之美編人員製作。  ⒉口碑論壇置入:被上訴人於1l0年4月已至少完成3篇口碑論壇 置入文章,上訴人徒以字數、內容有無符合其想像、有無達 到其主觀期望,來評價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工作完成,而否定 被上訴人所付出之時間、勞力等成本,實屬不公。  ⒊公關媒體/素人口碑:被上訴人尋找適合人選並聯繫確認合作 意願及報酬後,即有提供KOL(公關媒體)、KOC(素人口碑 )名單予上訴人選擇。惟上訴人不願盡協力義務,而終致KO L、KOC之人選未能確認完成,且樣品未能寄出以供被選定之 KOL、KOC試用。  ㈢上訴人解約不合法:  ⒈系爭契約第2條雖以l10年7月1日為期限,惟此僅為通常完成 工作之期限。本件沒有客觀之期限利益,並無非於上開期日 履行不足以達成契約目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要素。故上訴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即與民法第502 條、503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⒉又縱認系爭契約以限期給付為契約要素,然系爭契約第2條已 明訂以110年7月1日為履行期限,故上訴人於期限未屆至前 不得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況當時距離履約時限尚 有一個月又24天、近兩個月,足供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任務時 間有餘,亦非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工作,亦不符合民 法第503條之要件。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254條 、第259條、第511條、第529條、第549條、第227條、第232 條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 日匯款10萬5,000元,嗣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 方式,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契約報價單、品牌代操承攬契約、匯款紀錄、終止契約電 子郵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準此 ,承攬之工作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 限始完成,或雖未定期限但經過相當時期始完成時,除有民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者」外,定作人應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是承攬契約, 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 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9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 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 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 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 製慶祝國慶牌坊是;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 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 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 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 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 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 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 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 110年7月1日前完成專案」,以及系爭契約附件約定被上訴 人應提出之服務內容為「社群維運、公關媒體/口碑論壇置 入、素人口碑/ 自然SEO提升、影片素材、結案報告」等各 項目,可知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供品牌行銷操作之服務, 並負責在社群軟體、公關媒體、口碑論壇等網路平台上行銷 品牌商品,以提高上訴人之品牌知名度及銷售額,自客觀上 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 。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標的總價:VIVI PAM品牌代操企 劃案,共1件,合計新台幣10.5萬/月(含稅)」,已明確約 定被上訴人所提供專案數量為「1件」,而非3件(即110年4 月至6月每月各1件),顯見該件專案之履約期間應為110年4 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並非以每「月」為單位。上訴人固主 張系爭契約各項工作項目係以「月」為單位云云,然系爭契 約附件所定之工作項目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時程,以及 給付報酬方式為按月付款,並未表明非於上開期日履行不足 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須於上開期日履行上訴人始可獲得契約 所定特殊利益之意旨,亦未於系爭契約內約明被上訴人應每 月完成系爭契約附件所載之全部工作項目,核與「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要件有間,難認系爭契 約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是上訴人 主張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0萬5,000元云 云,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云云,然系爭契 約已明確約定履約期限為110年7月1日,已如前述,上訴人 於110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為欲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時,距離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尚有1月餘,自難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契約有「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 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復難認本件有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1

PCDV-112-簡上-229-2025021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陳王阿貴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信獻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甘鈺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 午十時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8

PCDV-113-重訴-312-2025020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余文棋 代 理 人 葛顯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文棋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與配偶徐琳茵、子女 等共同擔任配偶徐琳茵所經營之昰和企業有限公司(已於88 年4月27日解散)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現因年事 已高,已無工作能力,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0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 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 本、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 聲請人陳明其現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每月固定領有敬老津 貼新臺幣(下同)3,772元、榮民就養給付16,071元,有其 提出之民事陳報(一)、(二)狀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 12、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 關社會救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聲請人近5年迄至民國1 13年11月15日止,僅有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係 於各該給付年月之次月底撥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自112 年9月起因其不符合請領資格,該局爰未發給。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無工作收入,加計每月固定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 榮民就養給付16,071元,合計每月有19,843元(計算式:3, 772元+16,071元=19,843元)之收入,是暫核以19,843元為 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9,84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現年88歲(00年0月生) ,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及聲請人之債務已達24,836,788元,更遑論聲請人現所 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其客觀上處 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 ,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 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7

PCDV-113-消債清-221-20250207-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黃麗蓉(原名黃秋慈)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為伊父親之房屋貸款擔任 連帶保證人,但父親無力還款,聲請人遂因而負擔連帶債務 ,聲請人現行收入均未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聲請 人生活必要支出、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所剩 無幾,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3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 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 本、聲請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 其因罹患憂鬱症,無法尋覓全職工作,現於宏緯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7,573元(以 聲請人民國113年8月至10月平均收入計算之),有其提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4至16、22至24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政府社會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 局處分別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各項勞工保險 津貼及補助(見消債清卷第33、36頁),據此,關於聲請人 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7,573元為其目前 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扶養父親(扶養義務人4名)支出4,920元、未成年子女林○ 佑(扶養義務人2名)9,840元,合計14,760元等情,考量聲 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均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 ,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7,57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35,040元(計算式:20,280元+扶養費14,760元=35,040元 )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7

PCDV-113-消債清-295-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陳玉蓓 被 告 梁惠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係 請求:(第一項)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後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3/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建物及其附屬編號00-00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11 1年1月25日起至交付其所有權狀之日,按日給付原告7,500元。 經核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為 基準,至第二項聲明前段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同,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 額。復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 1,800萬元,足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與上開買賣價金相當, 至第二項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9萬元(請求自111年1月2 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7,500元,計 算式:1092日×7,500元=819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 619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819萬元=2,619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萬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7

PCDV-114-補-219-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吳瑞庭(原名吳福春、吳彥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瑞庭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國中畢業即外出工作至今,需 透過借貸來填補生活支出,嗣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因做心 導管手術,休養一段時間才開始打零工為生,以債養債以致 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更高還 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資料在卷可參(見消 債更卷第47至6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辰冠工程行擔 任技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有民事陳報狀、在職證明書 、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2至35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 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 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8,000元為其目 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後,尚餘7,720元(計算式:28,000元-20,280元 =7,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1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7,720元清償債務1,392,939元,尚需15年(計算式:1, 392,939元÷7,720元÷12=15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7

PCDV-113-消債更-656-202502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